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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宗智:中国的“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国家与社会间的第三领域

历史与社会高等研究所 http://lishiyushehui.cn
本文提出,哈贝马斯自己实际上已给出另一种较为复杂的概念构造,它可以被发展为解决当下问题的一种办法。我认为,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对立是从那种并不适合于中国的近现代西方经验里抽象出来的一种理想构造。我们需要转向采用一种三分的观念,即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存在着一个第三空间,而国家与社会又都参与其中。
作者简介: 黄宗智 Philip C. C. Huang
UCLA中国研究中心的创办人、Modern China 学术季刊的创刊编辑,现为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长江学者讲座教授、清华大学人文与社会高等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

主要代表著作有:《法律、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长江三角洲的小农家庭与乡村发展》,《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

"资产者公共领域"(bourgeois public sphere)与"市民社会"等概念,就其被运用于分析中国时的用法而言,预设了一种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二元对立。倘若坚持这一预设,我们就会冒这样一种风险,即将此次讨论会的论题化约成只不过是争论社会与国家何者对所讨论的现象影响较大。本文提出,哈贝马斯自己实际上已给出另一种较为复杂的概念构造,它可以被发展为解决当下问题的一种办法。我认为,国家与社会的二元对立是从那种并不适合于中国的近现代西方经验里抽象出来的一种理想构造。我们需要转向采用一种三分的观念,即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存在着一个第三空间,而国家与社会又都参与其中。再者,这一第三领域随着时间的变化而会具有不同的特征与制度形式,对此需要作具体的分析和理解。我拟对这种第三领域在中华帝国、民国与当代中国不同时期中的一些实例做一简要讨论,而其间的一些观点与经验材料既采自我早些时候出版的有关华北乡村和长江三角洲的著作,也采自我目前正进行的有关民事审判和乡土社区(rural community)变迁的两个研究项目。

 
哈贝马斯论公共领域
两种含义
哈贝马斯对"公共领域"一词有两种不同的用法,一种含义非常特定,另一种含义较为宽泛。首先,他将此词用作资产者公共领域的简称,用以特指17世纪后期的英国和18世纪的法国开始出现的现象。他颇为精心地指出,那些现象是与市场经济、资本主义及资产阶级的兴起相伴而生的。正如他在《公共领域的结构性变化》一书的前言中所说的:
我们把资产者公共领域视作某一时代特有的范畴。我们既不能将它从起源于欧洲中世纪晚期的那一"市民社会"的特定发展历史中抽象出来,也不能将其概括为理想类型,转用于其他表现出形式上类似特征的历史情势。举例来说,正如我们努力表明公共意见(public opinion)一词只有被用来指涉17世纪晚期的大不列颠和18世纪的法国才是用法精当的一样,我们大致亦将公共领域视为一个历史范畴。(Habermas 1989: xvii-xviii)
但是,哈贝马斯也在较宽泛的意义上使用这一词语,以指称某类现象,而资产者公共领域只是这类现象中的一个变数类型(one variant type)。因而,他会讨论资产者公共领域的"自由主义模式"同另一个与之相对的模式即"平民公共领域"(the plebeian public sphere)之间的差别。在他看来,这两个模式构成了"资产阶级社会里公共领域的两个变数"。这两个变数又"必须严格区别于"另一个变数,即"高度发达工业社会中那种公民表决加万众欢呼式的、以专制为特征的、被宰制的公共领域"(同上:xviii)。通过对"公共领域"一词的这些用法,可以看出哈贝马斯在指涉一种普遍现象,即现代社会里日益扩张的公共生活领域,它可以呈现为不同的形式并涉及国家与社会之间各种不同的权力关系。哈氏是在暗示一种关于公共领域的类型学,"资产者公共领域"只是其中的一个变数类型。
哈贝马斯的主要注意力就放在资产者公共领域上面。他详细阐述了与之相关的特定历史事势。资产者公共领域除了与资本主义相关联之外,还在"(资产者的)私人领域"里有其渊源。在哈贝马斯看来,资产者公共领域首先就是从私域和公共领域的明确界分中生长起来的。这种界分在中世纪采邑制下并不存在,只是随着商品交换和资产阶级式家庭的兴起才呈现出来(同上:14-26)。正是这些"私人化的"(privatized)资产者个人聚集起来进行理性的、批判性的公共讨论,构成了"公共意见"的基础。这种"公共意见",就其对专制权力构成制约而言,成了资产者公共领域的本质特征。从而,
资产者公共领域可以首先被理解为众多个人聚集成为公众的领域:他们随即宣称控制了那一自上而下调整的却与公共当局本身相对抗的公共领域,设法同它们就调整商品交换和社会劳动这一属于私人但又具某种公共性的领域里的各种关系的一般规则展开争论。(同上:27)
比起分析资产者公共领域的兴起,哈贝马斯对其自19世纪后期开始的衰落要更为关注,因此他的著作才定名为:《公共领域的结构性变化:对资产阶级社会一个范畴的探究》。自由主义的资产者公共领域是在与国家的对立中形成的,它一直是私人领域的组成部分。然而,随着福利国家、大众社会与广告业的出现,这一公共领域却经历了一种结构性变化。国家与社会相互渗透,模糊了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之间的界线。从而,
资产者公共领域变成了国家与社会之间充满张力的区域。但这种变化并未妨碍公共领域本身仍属私人领域的组成部分。......与国家干预社会并行的是,公共职能转由私法人团体(private corporate bodies)承担;同样,社会权力取代国家权威的相反进程却又与公共权威在私人领域的扩张相关联。正是这种共存并进的国家逐步"社会化"与社会日益"国家化"的辩证交融,逐渐损毁了资产者公共领域的基础--国家与社会的分立。可以说,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及在两者之外,会浮现出一种重新政治化的社会领域,而有关"公共"与"私人"的区分对其无法有效施用。(同上:142)
换言之,公共领域已为齐头并进的"国家化"与"社会化"所腐蚀瓦解。
 
两种意图
哈贝马斯所论公共领域的两种含义体现了他的两种意图。首先,作为社会学家与历史学家的哈贝马斯努力想把实际历史经验归类为若干模式。显然是出于这一意图,他才会认为公共领域有许多种类型,而资产者公共领域不过是其中的一个变数。他对近代英国和法国进行了具体的讨论,并从中抽离出资产者公共领域的抽象模式,背后也有这一意图存在。
但是,哈贝马斯又是道德哲学家与政治哲学家,其主要旨趣在于批判当代政治。由此而言,他所提出的资产者公共领域便成了据以评判当代社会的一种抽象判准(abstract standard)。在他看来,他抽象出的近代英法理想形态所具有的那种理性与道德力量,当代民主已丧失了大半。广告操纵与利益集团的花招取代了前此时期的理性的公共意见。在论述民主的"结构性变化"时,哈氏实际是在高擎理想以批判现实。
 
两种区域概念
从理论上讲,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占据着两种不同的区域(spaces)。他在构建多种类型的公共领域的时候,将公共领域明确定位为"国家与社会之间充满张力的区域"。就是在这个居间性区域里,国家与社会相互作用,产生出各种不同类型的公共领域,其或为资产阶级社会的"自由主义"类型或"平民"类型,或为在"高度发达工业社会里专制"之下"被宰制的"类型。在将这一居间性区域的概念扩展用来分析结构发生变化的公共领域时,他论述的便是这一区域如何为国家干预社会(国家化)与社会僭取国家威权(社会化)的双重过程所侵蚀瓦解。
然而,与此同时,哈氏的资产者公共领域却是一种在与国家对立中漫化出来的区域。在此一概念的构建中,"众多个人......聚集成为公众",控制了"那一自上而下调整的却与公共当局本身相对抗的公共领域"。在这里,国家、社会与公共领域的三分观念又变成了将社会与国家并立的二元观念。公共领域成了仅是(市民)社会在其反对专制国家的民主进程中的一种扩展。
 
两种动力
两种不同的区域概念又涉及到两种不同的变迁动力。在论及资产者公共领域时,哈贝马斯主要关注的是整体社会的变迁(societal change),即众多个人聚集起来形成产生理性意见的"公众"。我们可以称这一过程为近代自由-民主式的全社会整合(societal integration)。至于国家方面可能会发生的种种变迁,哈氏几乎置之不论。
然而,在论及公共领域的"结构性变化"时,哈贝马斯既讨论整体社会的变迁,也讨论国家的变化。一方面,进行理性讨论的个人聚合让位于"大众社会"的各种利益集团,另一方面"自由主义的宪政国家"则让位于福利国家。前者屈从于"国家的'社会化'",后者屈从于"社会的'国家化'"。这种双重过程导致了"国家与社会二分"的瓦解,而这却曾是"资产者公共领域的基础"。
 
与会者的不同用法
在我看来,上述内容就是哈贝马斯复杂思想的基本内核。我们这些从事中国研究的人如何才能妥当地运用他的观点呢?
本次研讨会首席发言者魏斐德的文章,针对那种把哈贝马斯资产者公共领域的模式机械地套用于中国历史经验的做法提出了批评。他指出,这类做法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都会导致某种目的论暗示,以及对含义两可的材料做片面的解释。罗威廉在其两部著作(Rowe1984, 1989)中展示过若干演化进程,并以此证明独立于国家的"近代公共领域"的浮现;而魏斐德却极其强调国家在这些演化进程中所具有的持续的重要的作用。就玛丽·兰金(Rankin 1986)与戴维·斯特朗(Strand 1989)未能仔细限定其解释而言,他们也同样犯有片面解释之过。
为对罗威廉公正起见,我们可以回溯一下他构造其论式时处身其间的情境。当时,曾支配了五六十年代学术研究的有关独特、僵固的"传统"中国的设定,在中国研究领域依然影响巨大。正是囿于这种情境,罗氏才会把马克斯·韦伯选为论辩对手。他的论著在某种意义上使我们注意到了清代与近代西方相似的那些现象,从而有助于破除中国静止不变的早先设定。就此而论,他的贡献类同于那些提出"资本主义萌芽"的中国学者,他们通过阐述明清时期活跃的商业化而瓦解了先前中国学界有关"封建中国"固化不变的看法。我对这些学术走势已作过较详细的讨论,此处不赘(Huang 1991)。
在罗威廉提交此次研讨会的论文里,我们可以看出一种新的倾向在涌动。他不再是单纯地搜寻清代与近代西方的相似之处,而是也关心起两方的差异。此一取向已足够清楚:即原先的指导模式现在却可能成为理论批判的靶子。
把哈贝马斯资产者公共领域理论从向导变为论敌的一个好处就是不仅凸显了表象异同的问题,而且突出了哈氏分析的深层方面。正如罗威廉在其著作中不仅要对韦伯视中国城市为行政中心的描述性概括作论辩,而且要对韦伯有关中国城市缺乏引发市场经济与商人阶级之发展动力的分析性推断作论辩一样,我们也要辨明哈贝马斯有关立基于资本主义与资产阶级兴起之上的资产者公共领域的论断是否充分适用于清代的情况。
玛丽·兰金提交的论文也显示了相似的走向,即不再是颇为机械地搬用哈贝马斯的资产者公共领域模式,而是努力采用哈氏第二种较宽泛的用法(关注多种多样的公共领域)。她试图勾勒一种中国类型的公共领域。同时,我们还可看到,兰金力图放弃那种对公共领域与国家作简单的二分对立的做法,转向采用哈贝马斯有关公共领域介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三分概念。这些也都是我自己在本文前面部分所主张的取向。
但是,这种取向的问题在于,哈贝马斯本人的概念不是太特定就是太宽泛,难于真正适合中国。资产者公共领域的概念的历史特定性太强,无法用以指导对中国的分析。说实话,把它作为论辩对象要比作为指导模式更有助益。另一方面,多种公共领域类型的概念又过于宽泛,没有多少价值。如果我们用零碎的、主要是乡村的地方共同体来取代哈贝马斯整合的城市公共领域,一如兰金试图做的那样,那么公共领域这个概念究竟还剩下什么以证明应当保留这一术语呢?
再者,哈贝马斯把大部分注意力都放在资产者公共领域方面,对于介于国家与社会之间并随两者变化而变化的公共领域这一较为复杂的观念却少有关注。他的资产者公共领域的理论最终又退回到将国家与社会做简单的二元对立。与此相同,兰金分析的最终归宿也是将公共领域描绘成在国家之外或与之对立的整个社会的发展。对于国家与社会如何在居间区域里一道起作用,或国家变迁与社会变迁可能怎样地相互结合以影响公共领域的特质,兰金都未能给出详尽说明。
在提交论文的人里,唯有理查德·麦迪森(Richard Madsen)明确无疑地站在作为道德哲学家的哈贝马斯一边,致力于倡扬民主的应有形态,而不是像作为历史学家与社会学家的哈贝马斯那样关心对实际经验分类。在麦迪森看来,哈贝马斯的道德-文化理想是一个当代西方与当代中国都未达到的普世标准。他倡导那种依据哈贝马斯的理想来评判当代中国发展状况的研究。
麦迪森研究路径的长处是它毫不隐讳其道德意图。他并未试图借助表面"价值中立"的理论来遮掩自己的道德主张。依循麦迪森的思路,读者会很清楚自己被导向何方。
但是,麦迪森式进路也有问题,即它极容易用主观意愿取代对已然的和实然的事实的精准把握。诚然,研究者多少总要受其自身价值取向的影响,也正是有鉴于此,我们弄清楚自己的价值倾向比懵懵懂懂要强得多。但在我看来,这种自觉应当用以帮助防止对历史材料的曲解。无论以什么样的方式,我们都不应当用这种自觉来支配我们的研究。尽管我非常赞同麦迪森对道德的、理性的民主的信奉,但却无法同意那就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永久处方。至于要用这样一种道德视界来左右我们的研究进程,就更难让人苟同了。倘若抱有这样的宣传动机,若干重要的变迁与发展就易于仅仅因为它们似乎与既定旨趣无关而遭到漠视。一旦事态果真如此,那么即便是秉有最良好的意愿的道德视界也会变成歪曲历史真实的意识形态枷锁。
最后,希斯·张伯伦(Heath Chamberlain)的文章虽然关注的不是公共领域概念而是市民社会概念,但我觉得其提出的问题与麦迪森并无二致。张伯伦所界定的市民社会已大致相当于某种可称为民主主义萌芽的东西。与麦迪森一样,张伯伦对自己的宣传意图并不遮掩,并集中关注于那些与理想的市民社会相契合的中国现象。
此外,张伯伦主张重新厘定市民社会所占据的区位。他拒斥"市民社会"一词当前的通行用法。这种用法依据东欧新近事态之发展而形成,指独立于国家的一切社会组织或社会活动。这种用法把市民社会与国家简单对立起来,并将市民社会与社会混为一谈。与此相反,张伯伦要求恢复此一概念在18与19世纪的用法,即将市民社会定位为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区域,经由现代化变迁中国家与社会的交互作用而生成。这样理解下的市民社会就与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第二种区域概念近似了。
 
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第三领域的概念
本次专题研讨会的目的以及笔者提交论文的目的,首先便是要指出因公共领域这一术语而产生的极其复杂的一揽子问题:这一术语既具有社会学和历史学的意图还具有道德和哲学的蕴含,既是指高度概括的结构又是指极为具体的结构,既是设域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三分观念又是置国家与社会相对抗的二分观念。哈贝马斯本人的不同界定以及我们这些论文撰写者对哈贝马斯概念的不同诠释,凸现了此一概念的价值气息和含义的多样,因而此一概念的用法存有如此之多的困扰,亦就不足为怪了。正是这个原因,或许会使我们拒绝继续运用这个概念去描述中国现象。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不能从哈贝马斯的观点里深受教益。其复杂思想所意欲辨明的那一核心问题--在国家与社会都在根本转向之时两者之间变动着的关系--无疑是重要的。他显示应当同时依照国家变迁与社会变迁而不是单独参照一方来理解这种关系变化(尽管他自己的资产者公共领域只关注社会方面的变迁),我以为也是一个出色的观点。至于他有关这种关系变化应当从居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区域来考察的立场,似乎更是一个可以进一步发挥的重要观念。
让我们回到魏斐德与罗威廉争论的例子上以说明这个问题。魏斐德指出19世纪汉口的新型商人组织与国家有密切关联,这点肯定是正确的。它们的自主自立并没有达到如罗威廉著作所论断的那种程度。但是,我们究竟要从这一事实得出什么结论呢?如果那些历史现象不能单纯从整个社会的发展来理解,我们就得严格依照国家行动来理解它们吗?我们是否必须照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的预设所限定的那样,只可在两者之间选择一个呢?
我认为,比较妥当的做法是采取哈贝马斯的建议,依照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存在一个两方都参与其间的区域的模式进行思考。罗威廉讨论的那些商人组织显然既反映了商人的力量又体现了国家控制。单纯从社会组织或国家权能出发,都无法领会其内涵。
为了确切把握这一居间区域而又避免在使用哈贝马斯公共领域概念时出现误用与混淆,我想建议使用"第三领域"(third realm)一词。它是价值中立的范畴,可帮我们摆脱哈贝马斯资产者公共领域那种充满价值意义的目的论。比起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概念,它也可更为清晰地界分出一种理论上区别于国家与社会的第三区域。
这样一种概念还可以阻止把第三区域化约到国家或社会范围的倾向。我们将首先承认国家与社会两者在同时影响着第三区域。据此,我们可以讨论国家或者社会或者两者一起对第三区域的影响,但却不会造成这一区域会消融到国家里或社会里或同时消融到国家与社会里的错觉。我们将把第三领域看作具有超出国家与社会之影响的自身特性和自身逻辑的存在。
这里可以借用父母对幼儿的影响来作一类比。倘若只是从父母影响的角度讨论幼儿,我们就容易在双亲谁影响更大的简单化论断上纠缠。这时,我们已忽略了真正重要的问题:即那一孩童自身内部的成长与变化。
用这样一种第三领域的架构来看魏斐德与罗威廉的争论,即便我们不接受罗氏有关一种自立于国家之外的社会公共领域在浮现的论断,我们也能够保留他观点中的真知灼见。可以肯定地说,罗威廉(以及兰金与斯特朗)正确地指出了某种新的长期趋向,尽管这种趋向不能等同于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运用第三领域的概念,我们就能依据此一第三领域的扩展与制度化来讨论那些变化趋向,而不再会陷入国家与社会的简单化对立。我们甚至能论说第三区域诸部分的国家化或社会化(采用哈贝马斯分析公共领域结构性变化时的启示),而不会把此一领域消融到国家或社会里。
倘若扫视一下清代、民国与当代中国,就应明了在中国的社会政治生活中始终存在着一种第三领域。这一领域在清代比较具体特殊,并且是半正式的,但在20世纪则日趋制度化,其公共职能的范围也在与日俱增,稳步扩展。下面我将转而讨论自清代至今这一第三领域及其变迁的一些实例。
 
中华帝国晚期的第三领域
司法体系
我是从自己目前有关中国法律的研究里产生第三领域的观念的。在进行此项研究中,我竭力主张用三分的概念考察清代司法体系:即带有成文法典和官家法庭的正式司法体制,由通过宗族/社区调解解决争端的根深蒂固的习惯性做法构成的非正式司法体系,以及在两者之间的第三领域。人们对前两块相对比较熟悉,第三块却基本上一直被忽视。
我在别处指出过,在三个县(直隶的宝坻、四川的巴县与台湾的淡水-新竹)自1760年代至清末的628件民事案件中,只有221宗一直闹到正式开庭,由地方县官裁决,剩下的几乎全都在提出诉讼后未闹到正式开庭,就在诉讼中途了结了。其中大多数都是经由正式司法体制与非正式司法体制的交互作用而在中途获得了解决(Huang 1993)。
实现此种解决的机制是在县官意见与社区/宗族调解之间的一种半制度化的交流。诉讼一旦提出,一般都会促使社区/宗族加紧调解的工作。同时,县官们依常规会对当事人提出的每一诉讼、反诉与请求做出某种评断。这些评断意见被公示、传达,或由当事人通过其它渠道得知,从而影响到社区中正在进行的和解协商。反过来,县官们一般并不愿意让事态弄到开庭判案的阶段(因为清代法律制度的一贯态度是民间纠纷最好由社会本身解决,国家法律要在迫不得已的时候方才介入),故而对已达成的和解办法一般都予以接受。
经此途径形成的和解办法既不应当被等同于正式法庭的裁决,也不应当被等同于非正式的社区/宗族调解,因为他们将正式与非正式的两种司法体制都包括到一种谈判协商的关系之中。县官们的审案意见一般是遵从成文法典中制定法的指导,而民间调解者则主要关心如何讲和与相互让步。这两方的相互作用甚至在清代就已实现了部分制度化,构成了司法体系中第三领域的重要部分。[1]
 
县级以下的行政
县级以下的行政也存在同样的模式。清廷的正式行政管理只到县衙门为止,对于县级以下的公共行动,国家的典型做法是依靠不领俸禄的准官吏(semiofficials)。无论是乡镇一级的"乡保"[2]还是村一级的牌长,这些县级以下行政职位的任命,原则上都是由社区举荐,再由政府认可。理所当然,这些职位就立足于国家与社会之间并受到两方面的影响。
正是依靠这些第三领域准官吏的帮助,正式国家机构才能扩展其控制范围,渗透进社会的基层。这些官吏的一般职能包括收税、司法执行及维持公共治安。在特定的情形中,他们还协调各种公益事业活动,如治水、赈灾和地方保卫等。他们帮助将国家与社会联接在一起。
处身现代社会,我们已对具有强大基础结构控制力(infrastructural reach)的国家习以为常。与国家机构的俸禄官吏直接打交道,也已被视为正常之事。但是清代的情况却并不如此,当时国家的基础结构范围还比较有限。对生活于基层的大多数人来说,与国家的接触主要发生在第三领域。
 
士绅的公共功能
治水、赈灾或治安等地方公益事务典型地发生在第三领域,是在国家与社会的共同参与下进行的。从国家这边看,它没有独自从事这类活动所必需的基础结构,因而县衙门通常就向社区领导人求助。另一方面,从士绅方面讲,他们又没有能实施大规模公共活动的民间组织,从而国家的领导与介入就是必不可少的。
在自然灾荒与社会动荡加剧的王朝衰败时期,对这类公共活动的需要随之增加。某些时候,国家极其衰弱,无力提供领导,士绅们便会完全接管有关事务。更为常见的是,国家权力衰败主要限于中央权力而非地方权力,此时,地方政府与地方社会就会共同承担起日益繁多的公共活动。因而,不能依照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模式的导向,以为士绅公共功能的一切扩展都意味着某种独立于国家的社会自主性日增的长期趋向。
 
在国家与社会之间
为了使本文运用的区域概念更为清晰,可以把中华帝国晚期的社会-政治体系设想为一个由大小不同的三块构成的垛子。顶部小块是国家的正式机构,底部大块是社会。两者之间的是大小居中的第三块,这就是清代司法第三领域的运作之处,便是诸如乡镇的乡保与村里正、牌长等县级以下行政职位的立足之处,便是国家官吏与士绅领袖合作进行公益活动的地方。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探究这一第三领域的其他各种面相,探究其间的种种权力关系、运作样式和组织形式。
 
第三领域及其新的变迁
上文勾勒的第三领域在晚清与民国时期经历了重大变化。罗威廉与兰金以为构成一种新的公共领域的若干现象实际上并不新奇。它们不过是第三领域公共职能在王朝衰败时期固有的周期性扩展的组成内容。只有与晚清及20世纪特有的新现象结为一体的那些变化才是真的新事物。
 
近代的社会整合、国家政权建设与第三领域
清代社会整合方面的新趋势是显而易见的。在商业最为活跃的地区,新的城镇开始涌现。与这些城镇一起涌现的还有各种新型社会群体,尤其是商人团体。城镇的社会整合水平也比村落零散的乡村可能达到更高。在这样的环境里,商人团体常常与国家合作从事各种公共活动,诸如公用事业建设、维持救济组织、调解争端等等。随清末十年新型商会的兴起,这种趋势达到了巅峰。更有甚者,正如兰金所强调的,由于王朝衰败与列强环伺的刺激,晚清与民国时期的精英们动员起来进行公共活动和关心救亡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伴同上述社会整合的诸种趋势,许多新制度如地方议会、自治社团等也纷纷浮现。
时至清末,"近代国家政权建设"(modern state-making)这一长期走势亦已有了端倪。早先,国家只关心税收、治安与司法之类事务,正式的官僚机构至县衙门一级就到了头。在平定太平天国之后的重建时期,政府开始设立常规官职以从事专属第三领域的诸种公共活动,如土地开垦、水利建设等(Bernhardt 1992: 122-125)。随清末十年"新政"的实施,政府进而开始承担一系列近代型活动,如建立新式警察,开办西式学校,设立近代法庭,乃至创办各种专事农业改良、商业兴办、新式交通和实业发展的机构。与此同时,正式(俸禄)官僚体制在民国时期也开始扩展到县级以下,伸展到了区一级。
晚清与民国时期近代社会整合与近代国家政权建设的双重过程虽然与西方相比可能尚属有限,但已导致国家与社会两方面的相互渗透加剧,并使第三领域的活动日渐增多。其中既有治水、修路、救济、办学堂、调解争端等传统的公共活动,也有由绅商精英尤其是有改革意向的成员所进行的新型活动。
随着这些变化,第三领域的制度化也在加强。从半正式的负责公共工程的"局"到"自治"组织,各种新兴制度都成了绅商精英从事活动的凭借。诚然,有些新制度体现了充分官僚化(或曰国家化)的步骤,构成了近代国家政权建设过程的一部分。另一些制度则体现了彻底社会化(或用罗威廉的话说,"私人化")的步骤,构成了近代社会整合过程的一部分。但是,大多数新制度显示的却是国家与社会在两者之间的第三区域持续的共同作用。
新型商会是国家与社会同时卷入到第三领域新制度里的范例。这些组织由商人们组成,但它们是因国家政策的倡导(1904年)而成立的,并且是按政府的方针进行运作的。商会的出现既反映了国家在如何看待商业问题方面经历了长期变化后对商业做出的正式肯定,也反映了商人群体在规模和实力上的增强,这种现象在大型商业城市表现得尤其明显。这些新型商会与地方政府机构密切合作,在范围广泛的行政、半行政和非行政事务方面确立起了制度化的权威。这些事务包括维持城市公益事业、创立治安队伍、调解争端及有组织地代表商人利益。单纯参照国家或社会是无法把握商会的意义的。[3]
 
地方化的第三领域
正如兰金所指出的,在清末民初的脉络里,所谓绅商公共活动的第三领域主要是在地方和乡村层面上运作的,而不是在国家与城市层面上运作的。这就使中国的情况与主要属国家性与城市性现象的哈贝马斯的资产者公共领域迥然不同。我们不应仍在公共领域的名目下将中国与欧洲混为一谈,而需要去努力说明两者之间的差异。
在我看来,近现代欧洲的民主是从高度的近现代社会整合与高度的近现代国家政权建设中产生的(尽管哈贝马斯在其资产者公共领域模式里实际只讨论了前者)。从社会整合为一种全国性公众(a national public)和国家经由现代科层机构而扩展的两重过程里,民主才浮现出来。在这种脉络里,国家权力与社会力量就不仅在地方层面相互渗透,而且在国家层面上亦相互渗透。为民主成长确立了根本背景的正是这两方之间的相对平衡,甚或是社会发展的实力超过国家政权建构。
然而,在清末民初的中国,全国性的社会整合与现代国家政权建设却没有扩展到同样的程度。向现代城市工业社会的全面转型没有实现,有的只是一种农业经济和自然村的社区的内卷化延续。社会整合的进展主要限于局部的县、乡与村,而不是在全国性层面上。中央政权在衰败、军阀武夫在崛起,近代西方式专制与民族国家却未见兴起。在此一脉络里,国家权力与社会力量的重迭与合作就主要限于地方与乡村层面。
但是,对于20世纪中国地方性和乡村性的第三领域来说,现代化程度已足以使之与先前的第三领域有了重大差别。在像长江三角洲这样的发达地区,扩展的现代型的公共活动已成为风气。这种活动通常由官方与精英共同进行,并且常常是依托着新兴的制度化形式。由此,国家与社会在第三领域的合作既在扩展,又获得制度化。
确实,诸如商会或自治社团这样的新制度形式为塑造国家与社会间新的权力关系开拓出了许多可能性。地方商会的商人群体或自治社团的士绅相对于国家的日益自主,当然是一种可能性。但国家控制的巨大强化却也是一种可能性。就民国时期成为现实的一切而言,我觉得比起社会自主性的增长或官僚制控制的加强,社会与国家两方在第三区域里的持续合作更加引人注目。
 
当代中国的第三领域
如果就清代与民国而言,用社会自主与国家权力的理想型对立来描绘中国是一种误导,那么对于国家权力比先前任何时候都更具有渗透性和覆盖性的当代中国,这就更会引人误入歧途了。从社会整合与国家政权建构两过程的并行来衡量,共产党革命导致国家政权建构剧烈加速与推展,使得两方面的关系更不平衡。整个社会组织的范围急剧缩小,但正式国家机构的规模却成倍增大,其结果是传统第三领域大幅度的(借用哈贝马斯的话来说)"国家化"。
更有甚者,除了正式国家机构的控制范围在扩大外,党与国家还把第三领域的剩余部分大片地彻底制度化,以尽量扩大其影响力。党与国家不再拘从国家与社会在具体事宜上合作的做法,而是创立了这种合作必须在其中进行的若干制度框架。其目的就是确保国家即使在它承认居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那些区域里也有影响力。
民事审判体系依然是一个好例子。在革命胜利后的时期里,正式法庭的职能范围大幅度扩展,它们不仅承担审理案件之责,而且要负责纠纷调解。清代法庭很少诉诸调解。地方官吏在正式开庭时,几乎总是依据法律进行有倾向性的裁决(Huang,forthcoming)。清代的调解不是在正式司法体系里,而是在非正式体系和第三领域里进行的。但是,进入民国,法院除了有负责司法审判的部门外还创设了调解部门,开始承担调解之责。在1949年后的法院,这种趋势更加增强,调解成了法院主要的常规工作。
此外,革命后的国家还竭力把社区/宗族调解制度化,以扩展自己的影响力。过去的调解者是在社区内因事而定,此时的政府却要求专设官员负责调解事务,并由社区干部组成的半正式的调解委员会配合其工作。这种农村调解组织构成了中国司法中一种新型的第三领域。这种第三领域虽然已经制度化,但既不完全属于正式政府,也不完全属于民间社会,依其结构,它同时包括了两方面的影响因素。
 
集体时期
在农村行政与组织方面,也存在着国家进入第三领域以及将该领域制度化的同样模式。国家正式科层机构的扩展已超过民国最基层的区,下到了公社(镇、乡)一级,并且通过党组织进而达到大队(行政村)一级。与此同时,政府又创设出采取农村集体形式的一种新型第三领域。
从经济上看,这些集体当然与国家单位不同。它们在理论上属于集体所有,而非国家所有(称为"全民"所有)。其净产品在国家税收与征购之后即为集体成员所共同拥有。这样,其成员的收入就直接取决于其所属的个别集体,而与国家工资水平无关,也与国营单位的工人情况不同。
在政治方面,这些集体被认为既非官僚国家的组成部分,亦非民间的组成部分,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事物。它们的行政管理与国家机关不同。在公社一级,它们由通常属上级任命的国家干部和自社区内部选拔出的集体干部共同实施管理。在大队一级,尽管存在党支部及其党支部书记的领导,但它们却完全是由来自本社区的干部自己管理的。最后,在最基层的生产队一级,则由往往连党员也不是的社区干部负责管理。
当然,在这些社区的实际管理过程中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并不平等。一种极端情况是,集体干部只能照国家干部传达下来的指示行事;在另一极端,占据着公社中下级职位及大队和生产队全部职位的集体干部,能压服国家干部,使之屈从自己的固有利益和行事方式。实际情形一般是在这两种极端之间。
国家与村庄社区的实际关系决不是极权主义模式的简单翻版,也不是"道德经济"(moral economy)模式[4]那种简单的村落与国家对立的体现。应当将其理解为发生在革命后的第三领域的新制度内部的一种需要国家与村庄同时卷入的过程。
 
改革时期
如果说集体时期发生的主要是第三领域的国家化,那么在自70年代末发端的改革时期,这一领域经历的是大幅度的社会化(再次借用哈贝马斯有益的术语)与"去国家化"(de-stateification)。第三领域的那些制度形式现在事实上只到生产大队一级还存在。大队以下的制度已经所剩无几。与此同时,由于"指导性计划"取代了传统的"指令性计划",镇(公社)与村(大队)管理的自主性远比先前要大。而就镇级管理本身而言,居中下层职位的社区干部对于国家任命的上司也获得了更大的讨论还价的余地。最重要的或许还是乡镇企业那些新型的颇有实力的经理,他们大多依"责任制"方式行事,对村镇领导承诺达到某种产量与收入定额,但却享有充分的管理权力。一般而言,较大的乡镇企业的经理们在其与村镇领导的交道中具有强劲的讨价还价实力。
当然,这些新现象并不意味着出现了什么"社区民主"(community democracy)。选举基本上流于形式,选出的机构也大多没有实权,所谓政企分开也常常只是说说而已。[5]然而,应当明确的是,不能简单地把这些基层实体的行政领导视为国家官僚体制的组成部分。在这些基层领域层面上,上级任命的外来的国家干部与受强大的乡里关系网约束的社区干部之间的交互作用是题中必有之义。最好是将其理解为既非纯粹国家的又非纯粹社会的,而是两方在居间的第三领域里生发出的结果。
村镇社区的经济情况正如其社会政治情况一样,不能简单地依照国家计划经济或非计划的市场经济的格局来把握。它们体现的是两种因素的混合,其中既有国家指导性计划的影响,又有半自主的按市场导向谋求利润的作用。它们既不是国营经济,亦不完全或简单是私营经济,而有相当部分是属于区别于上述两种经济的第三类经济。乡镇企业受到的是国家控制(如限制其经理层与工人之间的工资差异以及监督其对社区福利尽赞助义务)与市场激励的双重影响。
 
私人社会与第三领域
当然,改革时期还有私人社会与私人经济之领域的巨大扩展。国家控制的放松给公民个人带来了较多的自由。经济的市场化导致从小型家族公司到较大企业的各种私有产业的兴起。此外,宽松化与市场化还给解放思想创造了必要的空间。不难理解,这一系列现象合在一起,会让人联想起公共领域/市民社会模式所构造的那种结社团体--这些模式极大地影响了近年西方的中国研究。
更有甚者,那种在苏东已发生过的事情似乎也可能在中国重演。共产主义党治国家体制的内部崩溃可能会促成私人领域的急剧扩张。而这样一种事态变化又会引发民主趋势,最终产生相似于西方经验的状态。这种种可能性使得公共领域/市民社会模式似乎更为合用,对学者也更有吸引力。
然而,一旦我们不再忙于推测可能会发生什么,转而看看实际发生的一切,就会看到新的私人领域不能从简单的西方经验(更不能从其理念化的古典模式)来理解。首先,改革初期中集体经济曾经起了关键作用。在经历了十年改革之后的1989年,私营企业仍然只占工业总产值的4.80%,集体经济则足足占了35.7%。[6]集体的乡镇企业其实是改革头十年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国家统计局编1990:416;亦见51,413,481)。其后,集体经济虽然逐步解体,为蓬勃发展的私企所取代,但后者并不能够用简单的国家/社会二元对立模式来理解。
新型的私人企业的很大部分和党-政国家权力机构带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绝对不能看作完全独立于国家机器的领域,更毋庸说看作和国家机器对立的领域。事实是,改革时期的市场经济和私营企业很大部分是在国家机器和官员扶持下兴起的,与其说是完全在于"体制"外的东西,不如说是体制和市场互动的产物,说到底更像我们之所谓"第三领域"的现象。
在一个为党-政国家长期和彻底统治过的社会里,指望如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模式所勾画的那种真正独立于国家的社会组织会在短期内兴旺发达,是脱离实际的,除非国家体制自身从内部突然解体。或许未来政治变革的希望应当是在第三领域,而不是在仍被限制着的私人领域。正是在第三领域这一地带,国家联合社会进行超出正式官僚机构能力的公共活动,也是在这一地带,新型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在逐渐衍生。这里可能是更具协商性而非命令性的新型权力关系的发源地。
要想理解这些实体及其历史背景,我们需要破除将国家与社会做简单二元对立的旧思维方式。与公共领域/市民社会模式的图式相反,中国实际的社会政治变迁从未真的来自对针对国家的社会自主性的持久追求,而是来自国家与社会在第三领域中的关系的作用。此一领域的内容与逻辑并不是从西方经验中抽取的理想构造所能涵括的,它迫切地要求着我们付予创造性的关注与研究。
 
参考文献
 
天津市档案馆等编(1989):《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03-1911》,第一辑。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
章开沅等编(1991):《苏州商会档案丛编,1905-1911》。武昌: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
国家统计局编(1990):《中国统计年鉴1990》。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
 
ALLEE, MARK ANTON (1987) "Law and Socie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 Tan-shui Subprefecture and Hsin-chu County, Taiwan, 1840-1895." Ph.D. dissertation,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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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 (forthcoming) "Codified Law and Magisterial Adjudication in the Qing," in Kathryn Bernhardt and Philip C. C. Huang eds. Civil Law in Qing and Republican China, forthcoming, Stanford Univ. P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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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OTT, JAMES C. (1976) The Moral Economy of the Peasant: Rebellion and Subsistence in Southeast Asia. New Haven, CT: Yale Univ. Press.
STRAND, DAVID (1989) Rickshaw Beijing: City People and Politics in the 1920s. Berkeley: Univ. of California Press.

 

 


 

* 本文原载于邓正来与J.亚历山大编,《国家与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第421-443页。英文原作Philip C. C. Huang, ""Public Sphere / Civil Society in China? The Third Realm between State and Society," Modern China, 19, 2 (April 1994): 216-40。中译文由程农译,邓正来校。感谢邓正来先生发给我原来的电子译稿。译稿在当代部分错误颇多,现经作者重新校阅改正,并稍做补充、删节。
[1] 这些观点以及佐证这些观点的证据在我即将发表的论文里有详尽阐述(Huang 1993)。
[2] "乡保"在不同区域有不同称呼:在18世纪的四川巴县叫"乡约"(Huang 1993),在19世纪的宝坻叫"乡约地保"(或简称"乡保")(Huang 1985: 225-232),在19世纪台湾的淡水-新竹叫"总理"(Allee 1987; Huang 1993)。"乡保"是清法典里使用的概称。在19世纪的宝坻,他们平均要负责约20个村庄的事务,规模接近当代的"乡"。
[3] 最近分别出版的有关天津和苏州商会的档案材料(天津市档案馆等编1989;章开沅等编1991)使我们对这些组织有较为清晰的了解。
[4] 这些集体单位已被20世纪的国家政权建构与社区整合彻底地改变了。不能以斯科特式"道德经济"模式的方法去勾画某种竭力抗拒国家吞并的先已存在的"传统村落"。今日的村镇与革命前的村镇已没有多少相似之处。它们既涉及国家又涉及社区,既有农业又有工业,既有农民又有工人,并且还有高度精致与制度化的行政体制 (Scott 1976; Huang 1990)。
[5] 其设想是乡镇领导好比董事会,乡镇"公司"的头头好比经理。农村干部们毫不讳言地承认,"工业公司"(或"副业公司"、"农业公司")的"经理"事实上形同乡长的助理。
[6] 如果算上中外合资、国家-私人共营和集体-私人共营等等"其他类型"企业,则相当于8.25%(国家统计局编199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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