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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世骏:规避西方哲学研究的思想风险--兼谈"事实性"与"有效性"的关系

社会科学报1199期
[笔者前言] 我曾经撰文讨论过,哪怕在后分析哲学时代,在种种dichotomies或“二分”受到重重批评和解构的情况下,概念区分的重要性也是不可忽视的,西方哲学—尤其是分析哲学—在概念区分方面的长处,以及我国的西方哲学研究在引进概念区分方面所做工作的价值,也是不可忽视的。这里我想进一步讨论,我们在从事西方哲学研究时,有哪几种引进新的概念区分的方式,这些方式作为引进新的概念区分的方式,会带来哪些问题,甚至会使我们陷入哪些误区。这些问题和误区,也可以说是我们在从事西方哲学研究时应注意尽力规避的思想风险。本文也涉及“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概念区分,因此也可以看作是我对王晓升教授有关我对哈贝马斯Faktizität und Geltung中译本书名之处理方式的总体上很出色的批评的初步回应。

  西方哲学的中国研究引进新的概念区分的第一种方式,也是最普遍的方式,是中国人通过从事西方哲学的翻译和研究用中国术语把原先实际上也存在于中国人的意识中的一些概念区分,明确地表达为重要的哲学问题。

  这里分别提到的西方哲学的翻译和研究,应该是同一回事;从概念区分这个问题的角度来看,尤其如此。我们今天在哲学当中熟悉的那些概念区分,很大程度上都是通过西方哲学的翻译和研究而明确起来的,如思维和存在、主体和客体、自然和文化、事实和价值,以及原因和理由、规律和规则,等等。这些概念区分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人们通过概念区分所把握的那些方面之间的区分,是理解这些方面之间关系的前提;而这些方面的关系常常也就是人类所面临的一些基本关系,在我看来它们都应该归入“哲学基本问题”的范畴。人类文明的发展,无论是个体精神的发展,还是群体文化的进化,都是逐步在语言中、概念中形成和更新一系列区分的过程。当然,把这些概念范畴区分开来,也会带来一系列问题。我不赞成后分析时代的西方哲学家如理查德·罗蒂对概念区分的激烈反对,但并不认为在概念区分建立起来以后,就可以对区分开来的概念之间的关系作简单的理解。单纯的概念区分的这种思想风险不仅在中国有,在西方也有,所以不是本文的重点。

  西方哲学的中国研究引进新的概念区分的第二种方式,可以说是最重要的方式,是通过对西方哲学的翻译和研究,使我们在思想中建立起一些原先并不清楚、甚至并不存在、但在现代社会非常重要的一些概念区分。

  典型的例子是“权力”与“权利”、“法制”与“法治”、“必需”与“必须”。这三个例子有两个共同特点。第一,它们都是有关 Faktizität 和Geltung之间的区分或“是”与“应当”之间的区分的:权力的大小是一个经验问题,而权利的有无是一个价值问题;法制是一种社会现象,而法治是一个社会原则;“必需”是一个客观事实,而“必须”是一种规范要求。第二,它们都是书面写法完全不同,但口语发音完全一样。也就是说,在书面语言中作出上述区分应该是相当方便的,但在口语当中,说话者是否作出了正确的区分,则常常并不清楚,由此反过来造成书面表达中也经常出现对“权利” 和“权力”不作区分或乱作区分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在西方哲学研究和普及的时候,把“rights”和“power”区别开来,把“the rule of law”和“the legal system”区别开来,把“obligatory”和“necessary”区别开来,很有必要。但同时也要防止把这些方面截然割裂开来,因为 rights离开了power往往就无从兑现,the rule of law离开了the legal system就无法操作,规范上的obligatory的依据,也往往就是客观上的necessary。

  西方哲学的中国研究引进新的概念区分的第三种方式,是同一个西文概念,可以用几种不同方式译成中文,而在这些方式中间进行选择,实际上就已经把一些重要的概念区分带入了汉语思维。

  换句话说,我们在研究西方哲学的时候向汉语思维引进的概念区分,有的已经存在于西方哲学文本当中,有的则本来并没有明显地存在于西方哲学文本之中,但因为要把西文概念译成中文,我们不得不在不同的汉语语词当中进行选择,而这种选择本身就是澄清甚至建立一些概念区分,而这些概念区分可能恰恰在西文的原文中反倒是不那么容易建立的。但与此同时,以这种方式在汉语思维中建立起来的概念区分,往往容易把西方语境中密切联系着的不同方面被迫过于清晰地切割开来。最著名的是恩格斯在《费尔巴哈论》中提到的例子:idealism一词,既可以译成“理想主义”,也可以译成“唯心主义”。当我们强调“唯心主义”与“理想主义”之间的区别的时候,我们往往会忽视这两者之间的联系,而这种联系在西方人那里或许是比较理所当然的事情。我们在讲近代西方哲学的时候经常碰到的另一个问题是“rationalism”的翻译,它既可以译成“理性主义”,又可以译成“唯理论”。在不同的语境中用这样两个中文词来翻译 rationalism这同一个英文词,同样也强化了唯理论与理性主义之间的区别,而忽视了两者之间的联系。同样,英文中的“law”既可以译成“规律”,也可以译成“法律”。按照中国人的理解,规律是客观存在的,法律是人为制定的。中文翻译law必须在“法律”和“规律”之间作区分,有助于凸显“自然的东西”和“人为的东西”之间的区别,但这样一来,西方社会思想中的“自然法”的概念就很难理解,西方自然哲学中关于上帝是自然界之“法则”的制定者的思想,也较难表达。类似的情况在翻译civil society一词的时候也有。在西方,civil society的含义随着社会史和思想史的演变,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因此,“civil society”在汉语中不仅可以译成“市民社会”,也常常可以译成“公民社会”、“民间社会”,甚至“资产阶级社会”(“civil society”的德文对应词“buergerlich Gesellschaft”的字面意思就是“资产阶级社会”)。问题是,中文的这四个词的意思不完全相同,而我们在特定语境中必须选择其中之一来翻译 “civil society”。这四个词虽然不同,但相互之间有重要联系;当我们选择其中之一来翻译“civil society”的时候,我们不得不切断所选择的那个中文概念(如“市民社会”)与其他中文概念(如“民间社会”)之间的联系。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德国人干脆在“buergerlich Gesellschaft”之外使用一个在形式上与“civil society”直接对应的词,Zivilgesellschaft。但我们在汉语中好像没有这个便利,由此就会出现一些特殊的麻烦。

  引入新的概念区分的第四种情况:西文中存在着重要差别的两个概念,中文作者意识到两者的区分,都认为应该用两个不同术语来翻译,但究竟用哪个术语翻译哪个概念,没有达成共识,由此会引起一些误解,甚至比较严重的误解。

  比方说,“rationality”和“reasonableness”,哪个译成“理性”,哪个译成“合理性”?“action”和 “behavior”,哪个译成“行动”,哪个译成“行为”?万俊人译的约翰·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和姚大志译的罗尔斯的《万民法》,都把 “reasonable”译成“理性的”,而把“rational”译成“合理的”,但我认为,罗尔斯对“reasonable”的理解类似于中文的“合乎情理”,故主张译成“合理的”,而“rational”一词则常常用在“theory of rational choice”(理性选择理论)之类的词组中,故主张译为“理性的”。尤根·哈贝马斯用的action和behavior两个词,许多论者都没有太在意它们之间的区别,而我觉得应该重视两者之间的区别,不仅因为哈贝马斯本人很重视这种区别,而且因为忽视这种区别会产生重要的理论后果。我而且还认为应该把 action译成“行动”,把behavior译成“行为”。当然,尽管我对自己的观点进行了一些论证,但我主要根据英美行动哲学所提出的这种观点到底是否有充分根据,我自己也没有十分的把握。但重要的是,这些问题若不搞清楚,我们在从事西方哲学的翻译和研究的时候,所造成的问题可能还多于所澄清的问题。

  引入新的概念区分还有第五种方式,往往有这种情况,即英文中的两个不同概念,在我们这里是用同一个术语翻译,而这个术语若放在不同语境中,我们通常是知道应该做不同理解的,但用它来翻译两个的英文术语的话,常常会带来理解上较大的不确定性。

  比方说,英文的efficiency和validity,中文常常都译成“有效性”,但我们都清楚,当我们说“这个方案太脱离实际了,根本就缺乏有效性”的时候,与我们说“这规定是某某人违反程序制定的,根本就缺乏有效性”的时候,“有效性”这个词的含义是不同的:前者是指经验意义上的 “效用性”、“实效性”,而后者则指规范意义上的“正当性”、“值得承认性”。这里说的“规范意义上的”、“正当性”,看上去只涉及社会领域的人际关系,但若从语用学的角度来考察认识论问题,也涉及事实命题是否“真实”或是否“符合”的问题:根据语用的真理论,说命题之为真的主张,也是一种“有效性主张”,是有待于认知商谈参与者们通过合理商谈来确定应否认可的。这两种意义上的“有效性”之间的区别,我们在日常语用活动中通常已有所意识,但未必非常明确;借助于efficiency和validity的区分,可以把我们在中文语境中对两者之间的区别,有更加明确的意识。但如果我们不努力从建立必要的概念区分的角度来看待问题的话,我们反而会因为中文当中用的是同一个词,反过来连西方文本中已经相当明确的概念区分,也视而不见。与此类似的是 “legality”和“legitimacy”,中文常常把两者都译成“合法性”,但我们在说“政府的这个房屋拆迁行为根本没有合法性”的时候,我们的意思可能是政府的这个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也可能是政府的这个行为即使有实证法的依据的话,也缺乏道德正当性。在特定的语境中,我们所说的“合法性”到底是什么意思,我们是可以区别的;但抽象的一句话,尤其是在中文语境中翻译或转述西方人的一句话,确切的含义往往不容易搞清楚。就像借助于 efficiency和validity的区分,可以使我们对不同语境中“有效性”一词的含义的差别有更明确的意识一样,借助于legality和 legitimacy之间的区分,我们也可以把不同语境中“合法性”这个词的不同含义搞得更加清楚。当然,就像刚才所说,另一种可能恰恰是反过来把汉语中非分化状况,带到对西方哲学的理解中去。

  有必要强调一下,我们在这里要搞清楚的不是某个多义词的多种词义,而是搞清楚对于个体成长、社会进步来说非常重要的一些范畴区分问题。事实上,中文的“有效性”所对应的两个英文词efficiency和validity,以及中文的“合法性”所对应的两个英文词“legitimacy” 和“legality”,都涉及前面提到的Faktizität 和Geltung之间的区分。在汉语中—尤其在日常语言中—把英文中用不同单词表达的两个对举概念用同一个词来表达,是否也说明在中国人的通常用书面语言进行的理论思维和通常用口头语言进行的日常思维之间,存在着一些意味深长的落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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