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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稻葵:世界经济下一轮危机或来自美国
    经济 2012/01/10 | 阅读: 1572
    对于全球经济形势,我的基本观点是:当前世界表现出来的危机是在欧洲,未来世界重大的危机,可能来自于美国。
  2. 张国庆:美国媒体如何影响外交决策
    政治 2013/05/13 | 阅读: 1572
    美国媒体对美国外交决策的影响,有着上百年的传统。早在19世纪末,赫斯特和普利策的报业帝国主宰的"进步媒体",就曾成功地将国家引向战争的狂热中,迫使政府不得不采取行动,并最终导致了美西战争的爆发。现时代,电视和互联网的日渐强势,以及"CNN效应"的频频奏效,则被视为媒体对政府外交决策影响力进一步上升的标志,这其中,默多克集团对美国媒体的全面渗透就是很典型的例子。
  3. 斯蒂格利茨:全球化的失诺和市场原市场原教旨主义的盛行
    经济 2008/09/21 | 阅读: 1571
    《全球化及其对它的不满》,台湾版译作《全球化的许诺与失落》,李明译,大块文化出版社2002年版。
  4. 徐世澄:跟随索飒“潜入”拉美——喜读《把我的心染棕》
    书评 2009/11/04 | 阅读: 1571
    我和索飒同事已有二十多年,我们同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拉丁美洲研究所从事拉美问题的研究。她青年时代曾在内蒙古草原插队多年。正如她自己所说:“也许要追溯到草原……无论当年的遭遇怎样不同,不管今日的境况如何差异,大多数曾经草原的同代人,都对那段生活怀着某种眷恋。”
  5. 林灿玲:论国际环境法的性质
    法律 2011/04/12 | 阅读: 1571
    环境问题作为燃眉之危机使人类不得不直面正视,乃始于环境概念的扩及全球、环境破坏之影响力波及整个地球之时。国际环境法就是在现代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各种因素错综复杂的变革条件下发展起来的,它主要是将国际法的一般原则适用于国际环境领域并通过创立、维持或认可其主体之间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实现其对国际环境关系的调整。   一、国际环境法的产生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以及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类社会的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大规模地超出了国界,影响到他国或不在国家管辖之下乃至地球以外与地球生态紧密联系的环境,出现了诸如淡水资源短缺、外层空间污染、自然文化遗产毁坏、湿地和山地的破坏、气候变化、大气污染、臭氧层空洞、海洋环境恶化、森林毁损、土地荒漠化、物种锐减以及生物安全等环境问题。人们开始深刻地认识到:长此以往,大自然将在不久的将来衰亡乃至崩溃,将失去供养人类的能力;人类将无立足之地藏身之所;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危及整个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全球性根本问题。为了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为了人类的健康和财富,为了拯救自己,我们必须采取共同的行动,进行广泛的合作,必须考虑自身的行为方式,制订规章制度以规范我们的环境行为。       1972年6月5日,人类历史上第一次环境保护的全球会议———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会议提出“只有一个地球”的口号,呼吁全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为维护和改善人类环境造福后代而共同努力。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宣布,地球的自然资源不仅包括石油和矿物,也包括空气、水、动植物以及自然生态系统中的代表性样本,……人类负有特殊责任保护由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构成的遗产。应使可再生资源的再生能力受到保护、使不可再生资源不被耗竭。在任何情况下,充分的管理都是必要的。宣言还强调规划的统一和协调的必要性以及国际环境政策的手段:国家机构的规划和管理、运用科学技术、交换信息和进行环境教育。       《人类环境宣言》的最后是关于国际合作,对国际法的发展具有特殊意义,第21条原则规定:“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根据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各国也有义务使其管辖范围内或控制下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的环境和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造成损害。”今天已被公认为是国际环境法的习惯规则。斯德哥尔摩大会的重大意义在于,它将环境保护问题和全面实现这一保护的立法置于全球范围内。这次大会的全球性体现在各个方面,不仅体现在环境这个概念上,也体现在世界性的机构和政策中。至此,国际环境法虽然不尽完善,但已形成体系,成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         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是国际环境保护运动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是制订一套国际环境法规则、原则的首次尝试,是国际环境法诞生的标志。源于斯德哥尔摩环境大会的思想和方法成为以后国际环境法发展的主要特征,在法律发展方面,越来越多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被起草和通过,国际环境法成为国际法领域中发展最迅速的一个分支。 二、国际环境法的目的     《世界自然宪章》指出: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承认其他有机体的内在价值,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准则的约束。同样,1992年6月5日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也承认:“缔约国清楚地知道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1〕越来越多的国际法律文件承认了环境要素的内在价值。这些都表达了所谓“不惟独是人类,生物的物种、生态系、景观等等,与人类一样也具有生存的权利,人类不可随意地加以否定。”这就是“自然的生存权”,它揭示了“环境”的伦理基础。       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2〕没有这个自然界,人类就不能生存。人类是环境的组成部分,从这个角度看,环境的每个组成部分不仅具有直接关系到人类的价值,而且,还是一个相互关联的系统中不可缺少的要素,必须保护这个系统以确保人类的生存。尽管人类生存这个最高目标仍然是以人为中心,人类却不再被视为自然界之外或之上,而是与自然界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的一部分。由于自然界各个部分都是相互联系的,每一部分都应受到保护,因此,国际环境法的规范是既保护人类又保护环境。       “环境”的总体乃是“生物圈”,〔3〕是指以各种生命形式为中心的宇宙的一部分,人类通过保护生物圈来保护自己。人类是生物圈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自然界与人类是同呼吸共命运的统一体。一方面,人类是自然的产物并在自然界中生存,自然遭毁灭,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将会变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另一方面,没有人类的生存及其实践,自然界也无法显示它的存在论意义和生存论价值。这就决定了人与自然在本质上存在着一种共存共荣的关系。我们应充分认识到,地球只有一个,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人类只能生活在茫茫宇宙中如同汪洋大海中的小舟上,同舟共济。人类是一个整体,尽管生活在不同的主权国家内,但在环境保护问题上,必须齐心协力。否则,终有一天,整个人类将彻底灭绝,就如同现在地球上许多物种已经灭绝一样。地球将重归平静,大自然又会以其在过去亿万年中所显示的创造力而崛起于人类遗留的废墟之上。人类在此星球上的存活史终将降格为一段插曲———一段很成问题、毫无结果的插曲。数百年后,我们的足迹就不复存在。〔4〕         如果真正认识到这一点,那么环境的国际保护就是整个人类的最高利益,是任何其他利益所不能抵触的。保护环境是全人类———不分种族、不分地域、不论信仰、不论贫富———所有地球人应该履行,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我们必须理性地认识作为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制裁公害的规章制度的国际环境法所特有的功能。首先,国际环境法是各国维护主权和全球公益权的重要工具。国际环境法保护各国在本国和国际环境领域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各国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本国环境及自然资源时所应享有的充分主权和在国际关系中所应享有的公益权,如对国际海底区域、地球极地大陆、地球静止轨道、月球等外空实体的开发利用等;其次,国际环境法是主体之间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进行活动并解决国际环境问题的法律依据。它调整主体在国际环境领域的行动,协调其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关系,促进主体之间在保护国际环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采取一致行动和有效措施,避免造成因各种原因引起的环境污染和重大损害;第三,国际环境法规定其主体特别是国家在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国际环境中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是保护和改善国际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的法律武器。国际环境法规定了因不适当地开发利用和其他人为原因对别国环境或不在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公域”造成损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不适当的开发利用行为,在国际环境领域的表现是多方面的,如对南北极、公海、月球等天体这些人类共有资源的不当开发利用所造成的环境恶化和潜在威胁,越境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等。也就是说,在本国辖区从事的危害环境行为,对别国或更大范围造成了损害,如污染界河、国际河流,因大量排放大气污染物所产生的酸雨物质对别国造成的酸雨危害以及因改变河道、改变天气采取的措施危害了他国的环境等等。这些都须依据国际环境法承担法律责任。        可见,国际环境法对国际环境关系的调整,是通过创立、维持或认可其主体之间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实现的。这种调整是以特定的与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法律事实的存在为根据的。例如1941年美加之间的特雷尔冶炼厂案,加拿大的特雷尔冶炼厂排放的富含二氧化硫的浓烟给毗邻的美国造成损害,两国就产生调整相互间有关权利义务的关系。国际仲裁庭裁决加拿大应对美国做出赔偿,这就规定了美国的求偿权利和加拿大的赔偿义务。由于人类释放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在大气层中大量增加导致一种危及生命支持系统的效应———“温室效应”的出现,从而引起全球气候变暖;起泡剂生产以及使用制冷剂和喷雾剂所释放的气体,引起大气臭氧层的耗竭,而臭氧的大量损失又对人类和牲畜健康以及海洋食物链下部的一些生命形态都造成灾难性的影响。所以各国一致认为需控制和减少人类“温室气体”的排放,于是就制定《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5)、《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2)等国际条约来对各国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加以调整。          总之,国际环境法对环境的保护是通过法律规则而不是通过道德规范来实现的,是通过调整其主体之间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国际环境关系来达到防止和解决国际环境问题的目的。其终极目标是为了保护和改善国际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最终建立一个人类可持续生存的社会。 三、国际环境法的特点       国际环境法作为一个正在蓬勃发展的新兴的法律部门,在具有一般法律属性及国际法的共同属性的同时,其自身还有着一些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点。 (一)国际法的新领域         20世纪中叶以来,国际法有了很大的发展,其表现和特点之一就是调整范围不断扩大、出现了许多新领域。国际环境法便是这些正在蓬勃发展的新领域之一。可以说,国际环境法是在国际环境问题日趋严峻的情况下形成和发展起来并逐渐成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她为了改善和保护国际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而产生,是国际法进步和发展的必然产物。         从现代意义上说,国际法的国家责任制度已不仅仅指国家为其不法行为而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作为国家责任的一个方面,还包括“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5〕国家责任的意义不仅是对国家的违反其国际义务的不当行为的国际法律责任进行追究,也是使受损害国家的利益得到合理赔偿的标准。在现代国际关系中“国家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为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6〕       跨界损害责任(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发展和丰富了传统国家责任理论(国家为其不法行为而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二者有着内在的密切联系。首先,跨界损害责任概念源于传统国家责任概念,两者都旨在确定国家对其行为的后果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在此意义上,跨界损害责任是国家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次,跨界损害责任是传统国家责任的补充和完善。由于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高新技术的应用,人类社会工业化程度的大幅度提高,引起跨界损害的活动十分多样化,如核材料的和平利用、航天航空活动、远洋石油运输、跨界河流开发等等,这些活动对其他国家的国民人身、财产以及他国和国际社会所造成的损害日趋严重,逐渐成为国际关系中突出问题,要求国际法加以规定。但是,这些造成跨界损害的活动虽然造成了损害性后果,但行为本身并非国际法所禁止的。对于这些“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性后果,依传统国家责任已不能得到满意的解决。鉴于传统国家责任制度的局限性和现实的需要,“跨界损害责任制度”补充和发展了传统国家责任。        反映到国际环境领域,我们十分清楚,环境质量的日益退化、大规模的环境灾难、大量的环境难民、不可逆转的生态破坏、恃强欺弱的生态侵略等等,乃是人类长期以来以“征服者”和“统治者”自居,对自然界实行无节制的索取和任意排放污染物的结果。要扭转环境质量退化,保持和谐、健康的持续发展,就必须通过变革。在这种变革中法律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国家和国际社会应通过制定法律制度来促进和保障这种变革。这就是不断提出新概念、新措施和新制度的国际环境法。国际环境法中的新概念、新思想、新原则、新制度、新问题,是对传统国际法的有力推动和革新。如“各国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的确立;关于建立新的、公平的全球伙伴关系的思想;关于对保护全球环境各国负有共同的但又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关于应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具体需要给予优先考虑;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海底及其底土、外层空间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规定;环境安全概念的提出等,使国际合作原则得到了新发展,不仅使保护全球环境成为可能,而且将大大推动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促进人类的共同发展。        毫无疑问,在保护人类环境、确立有利于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创立新的环境规范等领域,国际环境法将日益发挥更大的作用,为国际法的进一步发展做出贡献。 (二)国际环境法的公益性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是危及全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全球性问题,保护环境是为了全人类的共同事业和共同福利。对此,许多国际公约都在序言和条约中作了明确规定。如1972年12月29日通过的《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一开始就宣布:“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海洋环境及赖以生存的生物对人类至关重要,确保对海洋环境进行管理使其质量和资源不致受到损害关系到全体人民的利益。”《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在前言中宣布:“决心要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臭氧层变化所引起的不利影响。”《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则更清楚地指出:“承认地球气候的变化及其不利影响是人类共同关心的问题”,并“决心为当代和后代保护气候系统。”        在全球化背景下,任何一个人或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建立起自己的环境防线。很明显,环境保护绝不是一个人、一个地区或一个国家就能够做到的,需要全世界、全球范围的大动员,是整个人类共同的事业。面对人类共同的危机,为了人类共同的利益,人类必须采取共同的行动。因而通过国际合作,制定改善环境、保护环境的法律,就全人类而言,其显著的公益性就不言而喻了。        国际环境法的目的是保护和改善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保护地球环境,使人类社会得以在与自然的和谐中持续发展,是一项造福人类,惠及千秋万代的最大的、根本性的公益事业。人类社会的所有利益和价值,都不得不服从这个根本的公益。正因如此,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在宣布“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全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国政府的责任”的同时, 还宣布:“各国应进行合作,以进一步发展……国际法。”〔7〕1989年联合国大会关于召开环境与发展大会的第44/228号决议也宣布“大会认识到保护和改善环境对所有国家的重要性……决定会议在讨论发展方面的环境问题时应以下列各点为目标……。促进国际环境法的进一步发展。”〔8〕 (三)国际环境法的边缘综合性         作为国际法的一个新领域,国际环境法是一个与许多法律部门紧密交叉的边缘性法律部门,她处于多种学科的交汇点上,融汇了多种学科的知识并对多种学科产生影响,具有显著的边缘综合性。         首先,国际环境法与海洋法、国际发展法、国际经济法密切联系,互相交叉、互相影响。海洋环境保护既是海洋法的内容也是国际环境法的内容。环境问题是在人类和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前提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国际发展法和国际经济法包含了不少关于保护环境和公平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内容,它们的一些基本原则也与国际环境法基本相同。如都强调发展权是一项重要人权;发展与环境保护应协调一致;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应建立新的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应对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予以区别对待;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给予优惠待遇,促进其发展和环境保护等等。这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天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发展权利宣言》等国际文件中得到了充分的反映。此外,国际环境法还适用国际公法关于处理国家间关系的各项基本原则。         其次,国际环境法还与国内法律部门互相渗透,互相交叉,如与经济法、环境法具有密切的联系。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环境是一个整体,必须从国内和国际两个方面进行保护。国内法和国际法在保护环境方面的手段和措施有许多相同之处,虽然调整方式和手段有很大不同,国际环境法和国内环境法是在相互影响、相互作用下发展的。在国际环境法发展的初期,受国内环境法的影响很大,国际环境法中的不少制度和原则是各国国内法中共同的成功部分的延伸和发展,如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应协调发展原则、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监测和标准制度、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等。反之,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又影响、促进和协调国内环境法的发展。其表现是:各缔约国有义务使自己的国内立法与其缔结和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相一致。国际环境法促进国内环境法发展的例子可以举出很多,如《防止船舶和飞机倾弃废物污染海洋公约》的通过,使许多国家制定了自己的海洋倾废法规,而且采用了该公约中的许多规定;《世界遗产公约》的缔结,推动了各国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的工作和有关立法;《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通过后,许多国家根据公约的规定制定了自己的国内法规;等等。值得特别指出的是,许多国际环境法律文件都直接规定了各国有义务进行相应的国内立法。如《生物多样性公约》第6条和第16条,《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4条等。此外,环境问题与人权也交织在一起。作为“人权”之一的“环境权”中的健康权也只有在人们可以呼吸到无害健康的空气、喝到干净的水的前提下才能实现。       最后,在法学体系外,国际环境法与环境科学、伦理学、物理学、化学、天文学、地理学、生物学和经济学等学科亦有密切联系。例如,环境科学知识是国际环境法的基础知识的一部分;经济学关于经济刺激和成本-效益分析的理论被国际环境法的很多规定所采纳。 (四)国际环境法的科学技术性        由于国际关系的复杂化,由于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影响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调整国际关系的现代国际法日益紧密地与科学技术结合,从而具有越来越强的科学技术。英国国际法教授詹宁斯1983年8月24日在国际法学会第61届会议上指出,“国际法的范围扩大了、复杂化了,其主要特点是国际法要与自然科学和现代技术相结合。”〔9〕波兰国际法学家M·拉赫克斯在1983年荷兰阿塞尔国际法研究所为纪念格老秀斯诞生400周年举行的国际法讨论会上作总结发言时也特别指出,“国际法已经进入了属于科学和技术性质的领域;要解释和适用它,就必须考虑到包括物理、化学和生物在内的几乎一切科学。”他还从海洋资源、核能、电讯等方面说明科学技术对于国际法的重要性,证明法律与科学技术有着越来越密切的联系。〔10〕         国际环境法的科学技术性,首先表现在国际环境法的很多目标和规定以对它们所针对的环境问题的科学了解为依据。各国往往等待科学对某一环境问题的原因及其与后果的联系有了“相当程度的令人信服的证明”时,才会在法律上采取相应的行动。例如,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都是在科学家分别证明臭氧层的破坏和全球变暖问题主要是人类活动的影响所引起和各国有必要采取行动预防问题发展到不可逆转的程度才制定的。其次,国际环境法本身包含许多技术性法律规范。这些技术性法律规范是经过国际立法程序,被各国共同采纳为法律规范的技术规范。如1972年《防止船舶和飞机倾弃废物污染海洋公约》和1989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前者将废弃物按其毒性、持久性和对生物和海洋环境的影响,分为“黑名单”、“灰名单”和“白名单”三类,分别规定禁止倾弃、经特别许可方可倾弃和经一般许可方可倾弃三种管理办法。后者在其附件三里,对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分类做了简明的界定,以利于各成员国对危险废物的识别。最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其对人类健康和社会经济的危害是有一定规律和演变机制的,人们必须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从各方面进行研究才能认识这种规律和机制,必须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才能实现保护环境资源的目的。所以,制定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必须以现代科学技术为基础,进行科学的论证,必须在国际条约中做出相应的技术规定,将技术规范上升为国际法律规范。 四、结论       国际环境法是主要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但不限于国家)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而发生的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体现它们之间由其社会经济结构决定的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协调意志的,调整国际环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它包括相关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国际组织(会议)的宣言、决议也是国际环境法的一部分。国际环境法表现为法律规范,即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是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律,由国家作为主要的法律主体。她调整那些与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国际关系,其调整对象是广泛的。凡与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国际关系,不论它属于国际政治关系、国际经济关系还是属于其他领域的国际关系,都在国际环境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这里的“环境”,是指人类赖以生存和活动的空间环境,它包括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自然因素指陆地、土壤、水域、大气、动物、植物、矿藏、文化和自然遗产等;社会因素诸如为保护环境而采取的政策、方针、贸易措施等与各国社会、经济条件有关的各国有关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影响他人环境权益的行为。        环境问题自古有之,有些国内法早就有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则。中国古籍《周书》云:“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夏三月,川泽不入网罟,以成鱼鳖之长。”又《礼记?月令》载:“孟春之月,命祀山林川泽,牺牲毋用牝;禁止伐木;毋覆巢,毋杀孩虫、胎夭、飞鸟,……。”国际上,早在19世纪的一些条约中,就已经存在保护自然的规范。但这些对环境的保护都局限在很窄的范围,没有形成对国际环境保护具有指导意义的一般原则。直到20世纪70年代,环境问题成为危及整个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全球性根本问题时,国际环境法才得以产生并迅速发展。国际环境法诞生30多年来,从寻求保护环境的部门,主要规范可能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物质到始于20世纪90年代的对环境进行综合的保护,越来越多的法律手段将对环境的法律保护建立在多方面的人类活动基础之上。         在此,我要特别加以强调的是“环境保护无国界”。水流、大气、野生物种乃至整个自然环境都不受人为国界的限制,一国境内严重的环境污染,其危害性在很多情况下会波及多个国家乃至影响整个地球的生态系统。所以,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单靠各国的国内立法是难于实现的,国际合作是保护人类环境的必由之路,而国际法则是保证国际环境合作取得成功的必要基础,在国际环境领域的合作,必须以国际法的一般规则为基础。在现代国际关系中国际法的“国家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为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因此,从性质而论,国际环境法是国际法的一个新领域、新部门,是国际法进步和发展的必然产物。  
  6. 孙传钊:乌合之众和贱民
    书评 2008/08/07 | 阅读: 1570
    江苏教育出版社推出了一本法国朱莉亚·克里斯蒂瓦的《汉娜·阿伦特》(Génie Féminin—Hannah Arendt),该书似乎为许多青年读者所青睐,也是去年年底各地学术书店畅销书,网络上也不时读到不少青年写的“书评”。遗憾的是该书中文版存在一些明显影响根本上对原著理解的硬伤,没有为国内阿伦特爱好者、研究者门指出来,是一件很奇怪的事情。本文限于篇幅,只列举该书的第5章《讲述21世纪》中一个单词的错译,顺便简单地谈谈阿伦特政治思想中的两个特定的用词。
  7. 约翰·泰勒:大偏离的教训
    经济 2010/12/20 | 阅读: 1570
    对规则的偏离不仅使我们远离了长期以来的稳定发展时期,而且还可能孕育了大萧条。出自道义的因素反而经常迫使人们作出有害无益的事。有谚云至善者善之敌,即为此也。
  8. 郑刚:基于竞争情报的第三方尽职调查
    经济 2012/04/01 | 阅读: 1570
    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增长,企业国际化程度的日益加深,中国企业以主体身份参与国际化运营,到海外开展投资、兼并、收购境外企业已经成为一个潮流。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以来,国内外投资界、研究机构、媒体呼吁中国企业应大胆走出国门,到海外购买去泡沫化资产,实现抄底的呼声更是一浪高过一浪。但在此种热潮面前,作为海外并购主角的中国企业们却显得格外慎重,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中国企业的海外并购在实际操作中并不顺利,甚至可以说是屡屡受挫。从早年首钢在秘鲁的铁矿山投资遭遇"罢工门"坎坷不断,前几年上汽并购韩国双龙最终宣布失败,再到最近的中铝并购力拓折翼,中国企业在海外并购中障碍重重。 这种局面的原因,不仅在于中国企业在国际化经营管理上经验不足,更重要的是并购活动,特别是跨国并购,本就是一个风险重重的领域。投资界业内人士认为,跨国并购是一项相当复杂的活动,并购方面临着政治、法律、市场、技术、管理层道德等方面的多重风险。在一些热点敏感地区,并购方的设施与人员还面临着安全方面的风险。 对于希望参与国际化运营的中国企业而言,在诸多风险之中,对项目本身影响最直接的就是并购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并购方对被并购企业的实际运营状况、管理层人员背景与风格、利益关联方可能作出的反应等情况缺乏必要的了解,它包括但不限于: 并购对象的实际运营状况 并购对象的各类经营、合规风险 并购对象股东与高管层的职业操守、行事风格 并购企业员工针对并购的抵触心理及其可能反应 并购所在地的法律与政治风险 并购方竞争对手、行业协会等利益关联方的反应 并购所在地环保、劳工等NGO组织可能的抵触行为   尽职调查--国际通行的并购风险管理手段 对于企业而言,完全依靠自身的力量对这些现实或潜在的风险作出全面深入地研判,难度非常大。从国际经验看,通过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并购尽职调查",是对并购过程进行风险管理的主要方式之一。 所谓尽职调查就是:在企业股票上市和企业收购过程中,基于监管方或并购方的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运用专业手段与分析方法,对企业的历史数据和文档、管理人员的背景、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技术风险和资金风险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与审核。 在一个正式的大型并购中,尽职调查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项目: (一)了解被并购公司的组织和产权结构 (二)被并购公司的资产情况 (三)被并购公司的债务和义务 (四)最近三年的经营情况 (五)最近三年的财务数据 (六)税务状况 (七)管理层和雇员情况 (八)法律纠纷情况 (九)保险情况 (十)知识产权 (十一)环保问题 传统上,并购尽职调查作为一种由"法律审查"与"财务估值"为主派生出的调研框架工具,主要由投资团队、会计师、律师三方组成,其操作方法有主要有以下几种: 1、收集研究各类档案文献数据,包括但不限于各种政府公报、公司章程、公司注册登记档案、信用报告、财务报表等等。 2、在被并购方的许可下对被并购企业财务、营运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询问。 3、在被并购方的许可下,对被并购企业的办公场所、生产工厂进行实地考查 4、访问行业专家、同业协会,以对被并购企业的历史沿革、现状与发展前景进行专业的分析与评述。 并购尽职调查的流程:对于一项大型的涉及多家潜在买方的并购活动来说,公开的尽职调查通常需经历以下程序: 1、由潜在买方指定一个由专家组成的尽职调查小组(通常包括律师、会计师、和并购方的投资项目团队)。 2、由潜在买方和其聘请的专家顾问与卖方签署"保密协议"。 3、由潜在买方准备一份尽职调查清单。 4、目标公司在卖方(通常是母公司)的指导下,按照尽职调查清单把所有相关资料收集在一起并准备资料索引。 5、指定一间用来放置相关资料的房间(又称为"数据室"或"尽职调查室")。 6、潜在买方按照一定程序可以阅读复印数据室中可以披露之文件。 7、在并购信息披露协议的框架下,潜在买方针对并购对象的管理人员、市场人员、财务人员、技术人员进行访问座谈。 8、由潜在买方聘请的顾问(包括律师、会计师)作出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报告的核心是根据调查中获得的信息对并购对象的价值与风险进行分析和针对性地建议。 9、由买方提供并购合同的草稿以供谈判和修改。 应该说,国内企业现有的绝大多数并购尽职调查的范围、内容与流程方法基本是按照以上模式开展的,它也反映了尽职调查的以下基本特点: 1、尽职调查是法律、财务审查与各种公开资讯收集、分析的结合,是一种公开的调查研究。 2、鉴于并购活动涉及信息、数据量非常大,可能引发风险的因素各种各样,所以按照惯例,并购尽职调查属于一种承担有限责任的程序化"尽责调查",尽职调查的操作方只对委托协议约定的项目与流程负责,而不对调查结果承担无限责任。 博弈环境下的挑战--国内传统尽职调查存在的问题与局限 国内投资机构与企业在并购活动中,受到国际投资界操作惯例的影响,也较多地借助了尽职调查这一工具,但由于国内大型并购经验意识上的欠缺,并购关联咨询服务产业的落后,在尽职调查的实际运用中仍然存在很明显的问题,在复杂多变、博弈性极强的跨国并购中,效果更是远非理想,具体表现在: 1、部分并购企业自身对尽职调查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依靠专业机构开展尽职调查的习惯尚未真正形成。 这方面最明显的例子,就是TCL收购阿尔卡特手机业务的失败案例。2005年,在国内通讯行业处于领先地位,拥有强大生产能力的TCL公司,为了进一步提升自身研发能力和渠道优势,经过一番考察后选择了以研发和销售体系见长的阿尔卡特手机业务事业部作为并购对象。由于对并购后整合的难度与风险估计不足,同时也是为了节省成本,TCL在并购启动前既没有聘请专业的咨询机构为整个并购活动进行规划,而且连常规尽职调查都未委托专业机构操作,而是只依赖企业内部组建的一个小组,对阿尔卡特手机业务只作了很基本地了解,导致TCL对于并购完成后的双方管理整合、业务流程重组、企业文化的差异等领域的问题缺乏起码的了解与规划,整个并购项目以阿尔卡特手机业务核心人才全部流失、全面亏损而告惨败。 国内传统并购尽职调查主要依赖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特别是所谓的"四大"), 而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并购尽职调查获取资料、数据主要依赖于被并购方提供的公开披露信息和能通过公开手段收集的数据库、档案信息,对于被并购方实态性的信息缺乏更深入的了解渠道,这对于全面客观评估被并购方的真实价值和风险显然是不利的。 而且,考虑到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员特点与专业能力,它们的尽职调查主要局限于法律与财务领域,单单依靠并购方本身的项目团队要对被并购企业的行业与市场风险、高管道德风险作出专业的评估显然是远远不够的。 由于市场环境、法律体系的差异,中国企业的海外并购受到政治因素影响、环保、劳工等NGO团体干扰的机率更大,单单从法律权属、财务分析等范畴开展的传统尽职调查主要局限于被并购企业本身,侧重于法律权属、财务分析等范畴,针对竞争对手和其它利益关联方意图与可能干扰的评估基本是空白。 多数中国企业理解的尽职调查,或者说有能力开展的尽职调查都受限于被并购方的正式允许,启动于并购活动正式开始前或操作过程中。这使得并购方很难在并购真正开始前,就对潜在被并购对象的实际运营状况与风险因素有一个初步地了解,从而在多个候选目标中筛选出更符合己方战略构想和风险管理要求的并购对象。一旦并购活动正式启动后再发现重大风险因素或受到利益关联方的干扰,并购方不但会浪费宝贵的时间,而且在投行、律所、会计师事务所这块也将承担高昂的前期费用成本。 中国商业环境的某些阶段性特点使得常规尽职调查难以有效开展。 以国内创投市场为例,随着大量民间资金涌向私募股权投资机构,一时间出现了天量的本土创投机构,这些投资机构大多对尚处在早期孵化或发展期的企业不感兴趣,而直接把投资目标锁定在已经接近上市的企业,这样一来创投机构之间的竞争自然极度激烈,侃价实力大减,要获得被投资方认可的所谓全面尽职调查也就无从谈起;另一方面,中国很多民营企业在创业早期都有迅速把握机遇,孤注一掷地全力一搏从而完成原始积累的经历,在这种思维定势下,当企业做到一定规模后有时仍会延续"搏的就是机会",而忽视风险、忽视系统化风险评估与风险管理的思维惯性。 第三方调研机构的介入是提升国内企业跨国并购尽职调查效能的关键 基于国内目前并购尽职调查服务存在的缺失,结合国际并购业界的经验,我们认为通过引入专业调研机构,以独立第三方的身份,提供基于并购项目层面的综合风险评估是提升国内并购尽职调查效能,加强中国企业海外并购活动风险管理的关键一环。 (一)、就调研范围而言,第三方调研的调研项目可以设定为目标公司运营层面、目标公司决策管理层、所在地政治、投资与安全环境、竞争对手和利益关联方的可能干扰四个层面,具体包括: 公司部分 目标公司的实态运营状况 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正常进行,是否存在影响其正常运作的各种风险因素或负面传闻 目标公司在行业内的地位排名、声誉 目标公司在所在城市、社区的地位、声誉 目标公司是否存在任何诉讼、劳工或环保纠纷 公司管理层 法人代表、股东与主要高管的背景、履历、专业资格 法人代表、股东与主要高管在公司内各自承担的职责及其经营管理风格 公司法人代表及主要高管在行业内的声誉 公司法人代表及其高管是否有犯罪、诉讼记录或各种的债务纠纷 公司法人代表及其高管是否有任何特殊的政治背景;或与任何有组织犯罪存在关联 所在地政治、投资与安全环境 当地政府对此次并购的政策态度(公开和私下的) 当地政治形势是否稳定,政府主要官员换届是否会影响已达成的协议执行 当地政府对外资是否欢迎,是否存在针对特定国家企业过于严苛的公开或隐形壁垒 当地政府的运行效率如何,是否有明显的潜规则习惯 当地治安形势是否稳定,是否有专门针对特定国家企业或商务人士的袭击或绑架 竞争对手与利益关联方的可能干扰 行业竞争对手对此次并购的态度与可能干扰手段(煽动政治抵制、呼吁安全或反垄断审察等) 被并购方员工对此次并购的态度、是否可能干扰及可能以何种方式干扰 当地主要环保、劳工群体对此次并购的态度、是否可能干扰及可能以何种方式干扰 这四大层面的调研项目基本覆盖了被并购企业的实态运营状况、高管可能的道德风险、竞争对手及其它利益关联方的可能反应、乃至宏观的政治与安全风险,这就大大弥补了目前国内并购尽职调查主要局限在法律和财务两个领域的局限,对于影响国内企业海外并购成败更直接的一些风险因素,如被并购企业实际资信状况、环保问题、劳资纠纷、利益关联方可能的抵制等将会起到前瞻性的预测,从而提前预见、化解可能的风险。 (二)、就调研方法而言,更具有深度、多向度的印证与现场感 一般说来,第三方调研机构可以采取的主要方法也无外乎以下一些手段: 1、收集研究各类公开文献资料 2、获得各类数据库的数据信息资料并进行分析研究。 3、针对被并购企业的办公场所、生产工厂、所在社区进行实地调查 4、针对被并购企业的员工进行广泛地审慎访问 5、针对被并购企业所在的行业,对上下游供应商、客户进行广泛地审慎访问。 6、通过行业专家、行业协会对被并购企业的历史沿革、现状与发展趋势进行缜密地分析与评述。 7、通过所在地法院了解被并购企业及其高管是否存在任何诉讼纠纷 8、通过所在地政府、警方和各类消息灵通人士了解当地政府对此次并购的真实态度、被并购企业及其股东是否有任何特殊的政府背景或与任何有组织犯罪存在任何关联。 对公开文献进行研究、以当地语言检索互联网信息,查询数据库,这几种方法是并购投资团队本身就能操作的,第三方调研机构的主要优势在于其实地调查能力、长期建立的情报网络以及专业的分析框架。在这些领域,第三方调研机构通过对目标企业工厂、办公场所、所在社区的实地调查;对上下游供应商、客户的深入而审慎访问(提供给政府的财务数据有可能造假,但来自被并购对象三家最主要的供应商、三家最主要客户的评价一般是准确的,也无从造假),挖掘被并购企业公开数据与文件后边的"行为逻辑",勾勒出一个个更直观立体的"商业故事",从而有助于并购方对被收购方运营历史脉络、现实处境、对并购的真实态度有更真切的认识。 就调研活动的合法性而言,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与商业惯例对信息披露规定的程度不一,理解不同,使用以上调研手段获得信息的难度与深度会有差异,但总的说来,以上这些调研手段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健全的国家都是可以合法使用的。 对于法律体系不透明,排外情绪比较明显的特定国家,如果对于某些调研手段运用的存在不确定,也可以通过寻找在当地的市场调研机构、咨询公司甚至私人侦探,以调研需求整体分解,分块外包的方式予以解决。 (三)、调查启动时间与启动方式更为灵活 传统尽职调查一般启动于并购活动正式开始前或操作过程中。第三方尽职调查完全由并购方指定,既可以在并购活动正式启动前操作,也可以启动于并购对象的筛选过程中。通过对特定行业符合初步并购要求的企业进行全面筛选,可以让潜在的买家对并购对象的价值与风险有一个初步的认识,并且不会惊动被并购对象和其它利益关联方,由此,既可以起到前期保密、隐蔽意图的作用,又有更多的时间与回旋余地,从而制订更符合实际、更节约的并购计划。 (四)、专项分析工具将给并购活动的成功提供关键性的支持 1、并购谈判的竞争情报分析 在重大谈判过程中,如能对谈判对手的现实处境与谈判方案有切实地事先了解,无疑能在谈判过程中获得针对对手的信息单向透明,主导谈判的主动权。专业的第三方调研机构一方面可以深入收集被并购企业当前的运营实际状况、现金流水平与各种风险点(与公开资料相印证),另一方面也可以预先收集被并购方主要高管、谈判组成员的个人背景、性格特点、之前谈判记录(风格)方面的资料,建立关键目标人员档案,在谈判前结合对谈判对手现实处境的分析,就可以预测出对方谈判组的几个可能谈判方案及其底线。如能引入行为科学模式分析,甚至有可能对谈判组成员的具体谈判策略与战术也作出较精确的推断。 2、监测被并购方企业员工、竞争对手和其它利益关联方的态度变化,对可能的危机提供预警。 在并购活动开始、进行以及收购协议刚刚签订一段时间内,被并购方企业员工、竞争对手、所在国政治团体、国际和所在国主流媒体、环保、劳工NGO组织等任何一方的敌意都有可能对并购本身乃至并购后的有效整合带来程度不同的风险,甚至有可能直接破坏掉整个并购。第三方调研一方面在事先就将被并购方本身、竞争对手及其利益关联方针对并购活动的态度、动向纳入了调研范围,通过专业分析预测判断其可能的反应,帮助并购项目组预先准备相应的应对措施;另一方面,各种利益关联方的态度、行为耘酿变化时,在所在国的各类媒体、网络论坛、交流群组中或多或少地会有所体现,建立在综合风险控制框架下第三方机构可以通过舆情监测软件和专业的分析人员,对正在酝酿的各种敌意、抵制行为作出恰如其分的分析并划分威胁级别。对于真实可信的抵制威胁,将结合线下调查力量深度了解其发起人与主要成员的背景、决心与能力,当地过往类似事件的处置经过,为并购方采取适当的措施提供一手的参考依据。 (五)、最后一点但并不是最不重要的一点--第三方尽职调查就其调查的侧重点与分析角度而言,既关注风险,也关注机遇,因此更加符合现阶段中国企业家的决策思维习惯。 发展以情报调研为核心的民族风险控制产业时不我待 后金融危机时代,全球政治与经济形势复杂而严峻,但从整体趋势而言,对于中国的大中型企业来说,是危,更是机。海外大量去泡沫化的优质实体资产、矿产资源和拥有大批先进专利技术的科技公司,对于拥有良好外汇储备支持,制造加工能力强大,但缺乏高端研发能力和资源储备的国内大型国有、民营企业而言,这是极为难得的抄底机会。 但是中国企业要走向世界,要进行跨国并购,首先面临的就是风险控制的问题--这里的风险既包括宏观的国家政治风险,也包括微观的法律风险、市场风险、当地合作伙伴的道德风险,甚至是海外员工与设施的安全风险。坐到谈判桌之前,中国的企业家们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信息不对称",即所谓"只有错买的,没有错卖的"。解决"信息不对称"的方法只有一个,就是要"实事求是地做调查研究",但在巨大的社会文化,法律体系、商业环境、语言的差异背景下,单单由企业自己去做调查,其难度、成本和效率可想而知,中国的企业家们需要专业的团队来提供帮助,因此这也就为包括中国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第三方调研公司在内的专业机构们提供了广阔的市场需求。 中国企业走出去步伐的加快,呼唤着中国民族风险控制产业的尽快成熟。这一次全球经济危机的影响与后果广泛而深远,但如果对中国经济有信心,对中国有信心,那么在站历史的高度,多少年后我们来回顾今天,可能会发现2012年将是中国经济、中国企业在更深层次融入世界的"元年"!在危机中仍然心存高远,能为未来蓄势布局的中国思想者与行动者们,必将在下一轮经济复苏中,伴随着中国经济的成长,中国企业的国际化而赢得真正属于自己的位置!
  9. 李云雷:总有人构筑别有意味的世界—陈东捷访谈
    文学 2012/04/27 | 阅读: 1570
    左岸文化特稿。1991年陈东捷到1978年创刊的《十月》做编辑,至今已过20年,谈文学期刊的变化等
  10. 蔡孟翰:东亚国际秩序中的“日本问题” ——21世纪的中日大战之一
    政治 2014/08/15 | 阅读: 1570
    2014年1月23日,日本总理安倍晋三在瑞士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的演讲与记者会中,把现下的中日关系类比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夕的德英关系。他称中国每年的国防预算增加一成,是区域内不安定的因素,并呼吁各国支持日本在东亚建立以国际法为基础的秩序。安倍的发言令人侧目,引起议论纷纷。
  11. 《文汇读书周报》:白先勇的"大陆新感觉”
    影视 2009/07/09 | 阅读: 1569
    白先勇是台湾著名作家,国民党将领白崇禧之子。著有小说《寂寞的十七岁》、《台北人》、《纽约客》等,盛名遍及海内外。近年来更为昆曲青春版《牡丹亭》投入了巨大心力。《情与美——白先勇传》(刘俊著,花城出版社出版)详述了白先勇的生活及创作心路历程。
  12. 晓俣:《锡伯族历史探究》述评
    历史 书评 2011/07/24 | 阅读: 1569
    2008年5月,辽宁民族出版社出版了吴元丰、赵志强两位先生的合著《锡伯族历史探究》,这是元丰、志强两位先生从事满文工作3O年来有关锡伯族历史研究的论文集。因同为“满字号”学人,元丰赠书予我。翻检拜读之际,感叹不已。 元丰、志强均为锡伯族,来自新疆伊犁的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1975年,两人毕业于察布查尔自治县第一中学,同年通过了北京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即今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的考试,成为“满文干部培训班”学员。1978年进入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满文组,从事明清历史档案工作,重点参加满文档案整理与翻译。时至今日,从业已满30年。 元丰先生现任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满文部主任,先后主持编译出版了《清代西迁新疆察哈尔蒙古满文档案译编》(1994)、《清代鄂伦春满汉文档案汇编》(2001)、《清内阁蒙古堂档》(2005)、《珲春副都统衙门档》(2006)和《清代边疆满文档案目录》(1999)等四百余册档案史料和目录,同时还在满文文献、清代边疆史地、少数民族历史和中琉关系史等研究领域积极探索,发表了60余篇学术论文。 志强先生现为北京市社会科学研究院满学研究所所长,他潜心研究入关前的满文文献,历经数年推出专著《旧清语研究》(2002),对实录中摘出的旧清语进行全面的解读,澄清了多处歧义。志强先生随后于2007年又出版专著《清代中央决策机制研究》,以大量满文档案为据,探讨后金——清代中央决策问题,推进了清代官制问题研究。志强先生发表的满文清史研究方面的学术论文亦达50余篇。 在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共事期间,元丰、志强先生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尝试开展一些学术研究。 在选择研究领域时,他们想到了自幼在察布查尔听老人们讲述过的本民族历史故事,那些富有传奇色彩的历史是否是真的,乾隆皇帝是否真得允诺锡伯族驻防新疆满60年后返回东北老家,诸如此类的很多问题都像谜团一样纠结在他们的心里。最终,元丰、志强两人决定从锡伯族历史研究人手。 他们不仅在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馆藏档案中发掘和搜集锡伯族史料,还到东北三省、内蒙古自治区档案馆调研,经过数年的努力,整理出锡伯族历史档案史料1000余件。经过系统整理编目,满文版《清代锡伯族档案史料选编》于1987年由新疆人民出版社出版;2年后,与之相匹配的汉文版《锡伯族档案史料》由辽宁民族出版社出版。4卷本的满汉两版“锡伯族档案史料”不仅成为锡伯族历史研究不可或缺的第一手资料,也为满族、鄂温克、达斡尔等民族历史研究、清代八旗制度研究等相关领域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元丰、志强先生的锡伯族历史研究就是这样从一开始就立足于扎实的史料基础上,这也确保了他们的本民族历史研究成果的高质量。 《锡伯族历史探究》一书共收25篇文章,附录《清代伊犁锡伯营官员履历及索引》以及中央电视台10频道《历程》栏目、《中国民族报》的2篇专访。多数论文原载于国家级、省级学术期刊,如《民族研究》、《中国边疆史地研究》、《民族文学研究》、《中国史研究动态》、《历史档案》、《民族古籍》以及《满语研究》、《满族研究》等;少数论文被《中国人的姓名》、《锡伯族研究文集》、《明清档案与历史研究》等文集收录出版。这些论文主要涉及锡伯族的地域分布和迁徙,锡伯族的族源与民族关系,锡伯族的经济开发与历史贡献,锡伯族文化与历史遗迹考察,锡伯族历史文献等问题。 遍寻与锡伯族有关,特别是历史研究方面的学术论文,元丰、志强两位先生的成果无疑占据着主导(·以上为p. 142) ·地位。清乾隆年间二十九年(1764),在盛京及其所属的开原、熊岳等城驻防仅仅60年,八旗满洲下的锡伯官兵再次奉旨迁徙,充实新疆伊犁八旗驻防,以便进一步加强西北边防力量,抵御外来侵略。有关这次西迁的民间传说很多,但是由于缺乏官方史料,难以开展专题研究。元丰、志强在锡伯族档案史料搜集整理过程中,逐渐解决了其中的历史疑问。1981年,两人合作完成的首篇学术论文《锡伯族西迁概 述》在《民族研究》上正式发表。这篇论文利用了大量的满文档案史料,全面阐述了清代东北地区的锡伯族西迁新疆伊犁驻防察布查尔的问题,解决了困扰锡伯族许久的西迁疑团,也破除了民间的一些说法。论文发表后,引起了学术界和锡伯族群众的广泛关注。元丰、志强先生的锡伯族历史研究从《民族研究》这样国家级高水平学术期刊起步,无疑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锡伯族的大规模历史迁徙不止一次。早在清人关前,科尔沁蒙古编设八旗时,隶属其下的锡伯族也随之编人八旗蒙古。至康熙年间,由于抗击沙俄的需要,清政府一方面从宁古塔、乌拉吉林调拨八旗满洲兵丁到黑龙江驻防,另一方面不断从索伦、达斡尔人中抽选男丁,编设牛录,充实黑龙江驻防。至康熙三十一年(1692),清政府下令将锡伯族从科尔沁蒙古王公台吉隶属下“释出”,分拨到齐齐哈尔、伯都讷和乌拉吉林等地,正式编人八旗满洲,成为常备兵,这对锡伯族社会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有关康熙三十一年锡伯族由科尔沁蒙古编人八旗满洲一事,多记载在用满文书写的清代黑龙江将军衙门档案中,以往鲜有人问津。1984年,元丰、志强再次合作在《民族研究》上发表大作《锡伯族由科尔沁蒙古旗编人满洲八旗始末》,再现了这一历史事件的全过程。文章在最后提出,锡伯族编入八旗满洲,不仅“加强了黑龙江和吉林地区的防务,加强了对锡伯族的控制”,还“促进了锡伯族向农业民族的过渡”,“拉开了锡伯族东迁西移的序幕”,“促使锡伯族普遍使用满语满文”,对锡伯族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该文不仅是锡伯族历史研究上的力作,同时其所披露的满文史料,对于东北边疆八旗驻防问题涉猎较多,也为八旗问题研究提供了重要参考。 志强、元丰在《历史档案》上另文撰述锡伯族南迁问题。康熙三十八年(1699),清政府再次下令,将在齐齐哈尔、伯都讷、乌拉吉林驻防的锡伯族分批南迁。齐齐哈尔、伯都讷两地的锡伯族被迁至盛京,乌拉吉林的锡伯族被迁至京城。南迁之后,整建制的锡伯牛录被打乱,锡伯兵丁被分散编入八旗满洲、蒙古牛录中效力。志强、元丰在分析锡伯族南迁问题时提出,康熙中期,清朝旧都盛京防务空虚,八旗官兵已经呈现出疲弱态势,而锡伯官兵长期打牲,擅长骑射,补充到盛京后,可以迅速强化盛京地区的军事力量。这是锡伯族南迁的根本原因。《锡伯族南迁概述》一文与前述《锡伯族西迁概述》、《锡伯族由科尔沁蒙古旗编人满洲八旗始末》以及《锡伯族迁居云南考》等文,追根溯源,彻底解决了清代锡伯族历史迁徙、调防活动中的各种疑问,为民族史研究与满文档案开发利用树立了典范。 历史上少数民族的姓氏、名字见诸于汉文古籍时,只能对字切音,多有谬误;传承年久,愈加脱离其本来面目。志强、元丰在清代官私书籍、民间故事和满文档案中查阅到大量的锡伯族姓氏和名字资料,对这些姓名的来源、特点和演变情况进行了系统分析研究。他们首先将史料中记录的锡伯族姓氏梳理出来,并到民间进行调查对比、补充,确定锡伯族所拥有的62个姓氏主要来源于图腾、居住地、部落名、祖先名。在此基础上,对锡伯族姓氏的演变进行分析,将复音姓氏与汉字单姓对应起来,进一步理清了姓氏的演变脉络。“称名不举姓”是很多少数民族的习俗,锡伯族也具有这样的文化传统。在今天的察布查尔,依然有很多锡伯族家庭延续着这一传统。锡伯族的命名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在渔猎、游牧时期多以动物、植物和器物名称命名,在农业经济为主时期,则多采用抽象概念命名。南迁、西迁等历史事件也对锡伯族名字的命取产生了重要影响。作为鲜卑人的后裔,锡伯族以“连”字为落音的名字,如“佛连”、“清连”、“丰连”等,或许与古籍中的鲜卑人名“初连”、“和连”、“宥连”有着一定联系。锡伯族名字主要源自蒙古语、满语(锡伯语)、汉语,也有的名字有两种语言词汇或音节构成,情况比较复杂。多数名字属于名词和形容词以及动词,还有一些名字属于数词。锡伯族有采用数字命名的传统,一般都以祖父母的年龄,或者本人的排行数命名,以庆贺老人喜得孙辈之意。这些研究成果都体现在志强、元丰合作完成的《锡伯族的姓名》一文中,该文被收入张联芳主编的《中国人的姓名》一书,于1992年由中国 . 143 · 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不过,对于数字人名的来源,我始终存有疑虑。惟有将历史上较为完备的家谱、户口册、比丁册等人口史料汇集到一起,从中寻找数字人名命取的规律,才能在数字人名问题上得出比较客观的结论。 黑龙江是锡伯族的故乡。明万历二十一年(1593),海西女真四部联合科尔沁、锡伯、卦勒察、朱舍里、讷殷,号称“九部”,兵分三路攻打努尔哈齐。古勒山一战,九部联军一败涂地,叶赫等海西四部被建州女真兼并的步伐骤然加快。这次战役在《满文老档》、《满洲实录》中均有清晰的记载,这也是sibe“锡伯”首次出现在后金——清朝的官方史书中。清康熙二十二年(1683)十月,宁古塔副都统萨布素被任命为首任黑龙江将军。次年七月,黑龙江将军衙门的公文开始存档。据康熙三十年(1691)黑龙江将军衙门档案记载,萨布素以墨尔根、齐齐哈尔地处边陲、事关紧要为由,题请增兵驻防,得到了康熙皇帝的支持,于是将锡伯族从科尔沁蒙古旗下改编人八旗满洲,分兵驻防在黑龙江将军、宁古塔将军(后称吉林将军)辖下的齐齐哈尔、伯都讷、乌拉吉林等城。随着锡伯族的大规模迁出,黑龙江地区锡伯族的历史逐渐为后人所不知。元丰、志强先生适时推出《黑龙江地区锡伯族的历史变迁》一文,依次阐述了呼兰、阿城、拉林、肇源、双城等县市锡伯族的由来,以及从京城、盛京等地回迁到黑龙江、吉林两省锡伯族的人口构成等问题,使得现居黑龙江的锡伯族群众真正了解到自己祖先的这一段历史。 至于锡伯族族源问题争议就更大一些。关于锡伯族的族源,学术界虽无定论,但赞成“鲜卑后裔说”的学者比较多,元丰、志强两位先生即位列其中。因此,志强曾经撰文质疑“女真后裔说”。他对《清太宗实录》中皇太极的金科玉律提出质疑,并对照满文本《实录》中的“sibe i COO mergen i h~neihin”字样,对满洲旧称“诸申”与“席北超墨尔根”的关联进行辨析,进而否定了“女真后裔说”。 元丰先生利用满文档案治史,不仅局限在本民族历史研究上。1979年,元丰先生在黑龙江省富裕县三家子村考察满语使用情况时,就对相邻的五家子柯尔克孜族聚居村颇感兴趣。之后,开始留意柯尔克孜族相关研究成果和满文档案中的柯尔克孜史料。柯尔克孜,旧称吉尔吉斯,主要居住在新疆克孜勒苏地区,少部分人聚居在黑龙江省富裕县。学术界对黑龙江省柯尔克孜族的来源以及从新疆迁入黑龙江的原因、时间、过程和安置等问题一直争论不休。2001年,元丰先生撰写的《柯尔克孜族东迁黑龙江地区考实》一文在《黑龙江民族丛刊》发表,全面阐述了雍正、乾隆年间柯尔克孜族两次迁徙事件的原因、时间、过程等问题。随着第一手满文史料研究利用成果的推出,有关黑龙江柯尔克孜历史渊源问题的争论不复存在。满文档案史料在民族史研究上的重要价值也愈发引起了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和社会人士的重视。 志强先生的学术研究具有突出的阶段特征。从1978年起,志强先生开始涉猎清代民族史研究,且以锡伯族历史研究为主;1985年起他以清代政治制度为题切人清史研究;1991年起全面进入满学研究领域,重点开展满语、满文研究。其对旧清语的解读,对清代决策机制的研究都与锡伯语(满语)母语基础和多年满文档案翻译研究经历密切相关。 无论是锡伯族历史研究,还是边疆史地研究、清代官制研究,元丰、志强先生30年来的学术研究活动始终坚持满文档案史料“尽先”的优势和特色,这对于民族史研究、清史研究的从业者来说,具有极大的启示作用。《锡伯族历史探究》的出版,不单是对他们多年研究成果的回望,更是对今后锡伯族历史文化研究后继者的殷切期盼。 · 144 ·
  13. 钱穆:人生何处去
    人文 2009/03/13 | 阅读: 1568
    人生向何处去,亦可答称人生必然向死的路上去。生必有死,但人死后又向何处去。此一问题,乃从人生问题转到人死问题,其重要性也决不在人生问题之下。
  14. 童世骏:规避西方哲学研究的思想风险--兼谈"事实性"与"有效性"的关系
    人文 2010/05/30 | 阅读: 1568
    [笔者前言] 我曾经撰文讨论过,哪怕在后分析哲学时代,在种种dichotomies或“二分”受到重重批评和解构的情况下,概念区分的重要性也是不可忽视的,西方哲学—尤其是分析哲学—在概念区分方面的长处,以及我国的西方哲学研究在引进概念区分方面所做工作的价值,也是不可忽视的。这里我想进一步讨论,我们在从事西方哲学研究时,有哪几种引进新的概念区分的方式,这些方式作为引进新的概念区分的方式,会带来哪些问题,甚至会使我们陷入哪些误区。这些问题和误区,也可以说是我们在从事西方哲学研究时应注意尽力规避的思想风险。本文也涉及“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概念区分,因此也可以看作是我对王晓升教授有关我对哈贝马斯Faktizität und Geltung中译本书名之处理方式的总体上很出色的批评的初步回应。  西方哲学的中国研究引进新的概念区分的第一种方式,也是最普遍的方式,是中国人通过从事西方哲学的翻译和研究用中国术语把原先实际上也存在于中国人的意识中的一些概念区分,明确地表达为重要的哲学问题。  这里分别提到的西方哲学的翻译和研究,应该是同一回事;从概念区分这个问题的角度来看,尤其如此。我们今天在哲学当中熟悉的那些概念区分,很大程度上都是通过西方哲学的翻译和研究而明确起来的,如思维和存在、主体和客体、自然和文化、事实和价值,以及原因和理由、规律和规则,等等。这些概念区分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人们通过概念区分所把握的那些方面之间的区分,是理解这些方面之间关系的前提;而这些方面的关系常常也就是人类所面临的一些基本关系,在我看来它们都应该归入“哲学基本问题”的范畴。人类文明的发展,无论是个体精神的发展,还是群体文化的进化,都是逐步在语言中、概念中形成和更新一系列区分的过程。当然,把这些概念范畴区分开来,也会带来一系列问题。我不赞成后分析时代的西方哲学家如理查德·罗蒂对概念区分的激烈反对,但并不认为在概念区分建立起来以后,就可以对区分开来的概念之间的关系作简单的理解。单纯的概念区分的这种思想风险不仅在中国有,在西方也有,所以不是本文的重点。  西方哲学的中国研究引进新的概念区分的第二种方式,可以说是最重要的方式,是通过对西方哲学的翻译和研究,使我们在思想中建立起一些原先并不清楚、甚至并不存在、但在现代社会非常重要的一些概念区分。  典型的例子是“权力”与“权利”、“法制”与“法治”、“必需”与“必须”。这三个例子有两个共同特点。第一,它们都是有关 Faktizität 和Geltung之间的区分或“是”与“应当”之间的区分的:权力的大小是一个经验问题,而权利的有无是一个价值问题;法制是一种社会现象,而法治是一个社会原则;“必需”是一个客观事实,而“必须”是一种规范要求。第二,它们都是书面写法完全不同,但口语发音完全一样。也就是说,在书面语言中作出上述区分应该是相当方便的,但在口语当中,说话者是否作出了正确的区分,则常常并不清楚,由此反过来造成书面表达中也经常出现对“权利” 和“权力”不作区分或乱作区分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在西方哲学研究和普及的时候,把“rights”和“power”区别开来,把“the rule of law”和“the legal system”区别开来,把“obligatory”和“necessary”区别开来,很有必要。但同时也要防止把这些方面截然割裂开来,因为 rights离开了power往往就无从兑现,the rule of law离开了the legal system就无法操作,规范上的obligatory的依据,也往往就是客观上的necessary。  西方哲学的中国研究引进新的概念区分的第三种方式,是同一个西文概念,可以用几种不同方式译成中文,而在这些方式中间进行选择,实际上就已经把一些重要的概念区分带入了汉语思维。  换句话说,我们在研究西方哲学的时候向汉语思维引进的概念区分,有的已经存在于西方哲学文本当中,有的则本来并没有明显地存在于西方哲学文本之中,但因为要把西文概念译成中文,我们不得不在不同的汉语语词当中进行选择,而这种选择本身就是澄清甚至建立一些概念区分,而这些概念区分可能恰恰在西文的原文中反倒是不那么容易建立的。但与此同时,以这种方式在汉语思维中建立起来的概念区分,往往容易把西方语境中密切联系着的不同方面被迫过于清晰地切割开来。最著名的是恩格斯在《费尔巴哈论》中提到的例子:idealism一词,既可以译成“理想主义”,也可以译成“唯心主义”。当我们强调“唯心主义”与“理想主义”之间的区别的时候,我们往往会忽视这两者之间的联系,而这种联系在西方人那里或许是比较理所当然的事情。我们在讲近代西方哲学的时候经常碰到的另一个问题是“rationalism”的翻译,它既可以译成“理性主义”,又可以译成“唯理论”。在不同的语境中用这样两个中文词来翻译 rationalism这同一个英文词,同样也强化了唯理论与理性主义之间的区别,而忽视了两者之间的联系。同样,英文中的“law”既可以译成“规律”,也可以译成“法律”。按照中国人的理解,规律是客观存在的,法律是人为制定的。中文翻译law必须在“法律”和“规律”之间作区分,有助于凸显“自然的东西”和“人为的东西”之间的区别,但这样一来,西方社会思想中的“自然法”的概念就很难理解,西方自然哲学中关于上帝是自然界之“法则”的制定者的思想,也较难表达。类似的情况在翻译civil society一词的时候也有。在西方,civil society的含义随着社会史和思想史的演变,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因此,“civil society”在汉语中不仅可以译成“市民社会”,也常常可以译成“公民社会”、“民间社会”,甚至“资产阶级社会”(“civil society”的德文对应词“buergerlich Gesellschaft”的字面意思就是“资产阶级社会”)。问题是,中文的这四个词的意思不完全相同,而我们在特定语境中必须选择其中之一来翻译 “civil society”。这四个词虽然不同,但相互之间有重要联系;当我们选择其中之一来翻译“civil society”的时候,我们不得不切断所选择的那个中文概念(如“市民社会”)与其他中文概念(如“民间社会”)之间的联系。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德国人干脆在“buergerlich Gesellschaft”之外使用一个在形式上与“civil society”直接对应的词,Zivilgesellschaft。但我们在汉语中好像没有这个便利,由此就会出现一些特殊的麻烦。  引入新的概念区分的第四种情况:西文中存在着重要差别的两个概念,中文作者意识到两者的区分,都认为应该用两个不同术语来翻译,但究竟用哪个术语翻译哪个概念,没有达成共识,由此会引起一些误解,甚至比较严重的误解。  比方说,“rationality”和“reasonableness”,哪个译成“理性”,哪个译成“合理性”?“action”和 “behavior”,哪个译成“行动”,哪个译成“行为”?万俊人译的约翰·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和姚大志译的罗尔斯的《万民法》,都把 “reasonable”译成“理性的”,而把“rational”译成“合理的”,但我认为,罗尔斯对“reasonable”的理解类似于中文的“合乎情理”,故主张译成“合理的”,而“rational”一词则常常用在“theory of rational choice”(理性选择理论)之类的词组中,故主张译为“理性的”。尤根·哈贝马斯用的action和behavior两个词,许多论者都没有太在意它们之间的区别,而我觉得应该重视两者之间的区别,不仅因为哈贝马斯本人很重视这种区别,而且因为忽视这种区别会产生重要的理论后果。我而且还认为应该把 action译成“行动”,把behavior译成“行为”。当然,尽管我对自己的观点进行了一些论证,但我主要根据英美行动哲学所提出的这种观点到底是否有充分根据,我自己也没有十分的把握。但重要的是,这些问题若不搞清楚,我们在从事西方哲学的翻译和研究的时候,所造成的问题可能还多于所澄清的问题。  引入新的概念区分还有第五种方式,往往有这种情况,即英文中的两个不同概念,在我们这里是用同一个术语翻译,而这个术语若放在不同语境中,我们通常是知道应该做不同理解的,但用它来翻译两个的英文术语的话,常常会带来理解上较大的不确定性。  比方说,英文的efficiency和validity,中文常常都译成“有效性”,但我们都清楚,当我们说“这个方案太脱离实际了,根本就缺乏有效性”的时候,与我们说“这规定是某某人违反程序制定的,根本就缺乏有效性”的时候,“有效性”这个词的含义是不同的:前者是指经验意义上的 “效用性”、“实效性”,而后者则指规范意义上的“正当性”、“值得承认性”。这里说的“规范意义上的”、“正当性”,看上去只涉及社会领域的人际关系,但若从语用学的角度来考察认识论问题,也涉及事实命题是否“真实”或是否“符合”的问题:根据语用的真理论,说命题之为真的主张,也是一种“有效性主张”,是有待于认知商谈参与者们通过合理商谈来确定应否认可的。这两种意义上的“有效性”之间的区别,我们在日常语用活动中通常已有所意识,但未必非常明确;借助于efficiency和validity的区分,可以把我们在中文语境中对两者之间的区别,有更加明确的意识。但如果我们不努力从建立必要的概念区分的角度来看待问题的话,我们反而会因为中文当中用的是同一个词,反过来连西方文本中已经相当明确的概念区分,也视而不见。与此类似的是 “legality”和“legitimacy”,中文常常把两者都译成“合法性”,但我们在说“政府的这个房屋拆迁行为根本没有合法性”的时候,我们的意思可能是政府的这个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也可能是政府的这个行为即使有实证法的依据的话,也缺乏道德正当性。在特定的语境中,我们所说的“合法性”到底是什么意思,我们是可以区别的;但抽象的一句话,尤其是在中文语境中翻译或转述西方人的一句话,确切的含义往往不容易搞清楚。就像借助于 efficiency和validity的区分,可以使我们对不同语境中“有效性”一词的含义的差别有更明确的意识一样,借助于legality和 legitimacy之间的区分,我们也可以把不同语境中“合法性”这个词的不同含义搞得更加清楚。当然,就像刚才所说,另一种可能恰恰是反过来把汉语中非分化状况,带到对西方哲学的理解中去。  有必要强调一下,我们在这里要搞清楚的不是某个多义词的多种词义,而是搞清楚对于个体成长、社会进步来说非常重要的一些范畴区分问题。事实上,中文的“有效性”所对应的两个英文词efficiency和validity,以及中文的“合法性”所对应的两个英文词“legitimacy” 和“legality”,都涉及前面提到的Faktizität 和Geltung之间的区分。在汉语中—尤其在日常语言中—把英文中用不同单词表达的两个对举概念用同一个词来表达,是否也说明在中国人的通常用书面语言进行的理论思维和通常用口头语言进行的日常思维之间,存在着一些意味深长的落差?
  15. 昂格尔: 巴西总统如塞弗及其他(英文)
    经济 政治 2011/03/21 | 阅读: 1568
    访谈,英文
  16. 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学部"2014年经济形势座谈会"
    经济 2014/08/27 | 阅读: 1568
    李扬:全球金融危机进入第二阶段;张平: 金融扩张难以对冲"结构性"减速;王国刚: 经济运行资金面总体充裕;李雪松: 近半省区下调投资目标"多年罕见";裴长洪:上海自贸区亟待研究十个问题;张平:金融扩张难以对冲"结构性"减速;黄速建:部分行业存在极高准入壁垒;李周:高度重视农业"三非"问题
  17. 李路路、李升:“殊途异类”:当代中国城镇中产阶级的类型化分析
    社会 2009/05/20 | 阅读: 1567
    本文以中国社会的制度转型过程为背景来分析中国中产阶级的社会功能。作者根据"再分配→市场"转型的二元分析框架,按照"社会结构-阶级经历-阶级认同-阶级性格特征"的逻辑,对当代中国的中产阶级群体做出"内源-外生"的类型化区分,并基于2003年CGSS调查数据,从"代际延续性"、"政治意识"和"消费意识"三个方面讨论了两类中产阶级不同的性格特征及其社会功能,从而提供了一种分析当代中国中产阶级分化的类型学模式。
  18. 毛寿龙:公共事物的治理之道
    经济 2009/12/06 | 阅读: 1567
    2009年10月12日上午,诺贝尔经济学奖揭晓,美国教授埃莉诺·奥斯特罗姆与奥利弗·威廉姆森一起获得这一殊荣。他们俩得奖的原因是因为对治理有杰出的学术贡献,奥斯特罗姆的贡献在于公共事物的自主治理,威廉姆森的贡献在于企业的治理结构。
  19. 冯同庆、常凯、苏海南、潘毅:“工资共决”的全局意义
    经济 2010/06/21 | 阅读: 1567
    ■主持人:周建军 最近,伴随着一系列劳资纠纷,围绕"工资共决"的讨论和呼声正在社会各界日益高涨。例如,在与代表日本本田公司资方的谈判过程中,佛山本田的工友们就要求资方"全面推进工资集体协商,促进企业建立健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共决机制、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提高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劳动报酬;发挥职工代表大会作用,落实广大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等,进一步加大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力度。" 几乎在佛山工友们呼吁全面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共决机制"的同时,5月31日的《人民日报》报道了一个新的劳资双方"工资共决"模式正在浙江省初步形成。报道称,经过近几年的实践,浙江的"工资共决"机制,不仅让劳动者的权益得以更加合理的声张,而由此带来的劳资关系改善也使得企业职工队伍稳定,资方从中受益颇多。 而针对可能的"工资共决"制,社会各界也有不同的声音。有经济学者就表达了对"工资共决"制带来的进一步劳资对立的担忧。为进一步厘清其中因果,本报特邀请中国社会学会劳动社会学专业委员会理事长、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冯同庆教授,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所长常凯教授,中国劳动学会副会长兼薪酬专业委员会会长苏海南研究员以及专注劳资关系研究的香港理工大学潘毅副教授共聚中国经济时报圆桌论坛,探讨"工资共决"制在当下中国的可能性、挑战以及进一步推广的价值。 中国经济时报:对当下的中国,"工资共决"制是否是解决劳资纠纷、缓和社会矛盾的一种必要选择? 常凯:工资协商是健全劳动力市场的必需条件。市场经济的任何买卖,包括萝卜、白菜都有一个价格谈判的机制。现在,工资完全由雇主决定,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工资不能由资方单方决定。在短期,工资由资方决定可能有利于资方的利润。但是,在长期,工资由资方决定是不可能的,甚至这样做也不符合资方利益。最近的一系列事件就表明工资由资方单方决定必然积累大量矛盾,引发社会不安定。 苏海南:由劳资平等协商来确定职工工资增长,是一种必然选择。首先,劳资协商是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比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工资集体协商暂行规定》等。其次,劳资协商确定职工工资增长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也要遵循这种规律。再者,劳资协商符合现阶段社会各个方面的期待。特别是在非公有制企业,由于资强劳弱,往往由资方单方面决定工资,经常是利润侵蚀工资,在很大程度上侵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因此,劳资协商制度有现实的需要。 冯同庆:工资决定问题,不是单纯的民事关系问题,而是在其基础之上的劳动社会关系问题。民事关系是纯粹的契约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工资决定除去其民事关系性质外,还有历史文化、社会道德、伦理公正等属性,属于社会法律范畴。主张市场自由竞争的亚当·斯密把其中的道德情操看得不比前者轻。工资共决是工资决定由民事法关系进步到社会法关系的自然需要和必然选择。最近富士康、本田的加薪,固然是应该的,如果没有启动工资共决机制或者这种机制不能制度化、常态化,也不足为训。潘毅:"工资共决"制当然是必要的,特别在中国现有的劳资关系不对等的情况下。但是,工资共决作为一种劳资双方的协调机制,我们必须审视它能落实的社会条件。我担忧的是,现有劳资共决的社会基础还不牢靠,特别是劳方和资方的力量不平等,工会在实际执行中发挥的作用有限等。根据我的一些实地调查,很多工人并没有参与到现有的工会机制中来。 就算以德国为例,德国的利益协商机制确实存在。但是,这些机制并不是存在于所有德国工人之间。德国的工会只代表一部分固定工人的利益,很多临时工、派遣制工人的利益无法保证。以我做调查的建筑业工人为例,即使《劳动法》推出以后,4000万建筑工人真正参与其中的也比较有限。很少在工地上能找到工会,一般工人不知道有工会。这些因素可能会影响工资共决制能够发挥的实际作用。 中国经济时报:有经济学者表达了对"工资共决"制加剧劳资对立的担忧,这种担忧是否有理论和事实依据? 冯同庆:经济学家担心工资共决制会诱发劳动者提高要价,打破劳动力市场的平衡,以至造成工会对劳动力价格的垄断,甚至导致工资刚性而失去市场需要的弹性。目前中国的问题是,劳动力的价格在市场中是政府干预和企业主导的,这本身就是一种垄断,已经造成相当程度的失衡和无弹性。其中包括垄断行业的工资居高不下,中小型企业的工资没有提升空间,非正式编制员工工资长期低迷,比较"正常"的单位的工资也缺乏激励机制或共担风险机制。就是经常被企业诟病的"员工跳槽",也是员工在规避上述垄断而非员工造成垄断。工资共决恰恰是要改变目前的劳动力市场垄断,寻求劳动者包括工会与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平衡,当然也要防范走向劳动者或工会垄断。可是,现在谈后一种垄断,还为时过早。 潘毅:我也基本这样认为,现在不少地方,代表工人利益的机制还很不健全,与资方协商的条件还很不完善,与资方抗衡的条件不存在,担心劳资对立引发矛盾真是杞人忧天。 苏海南:而且,恰恰相反,如果没有劳资平等协商的机制,由资方单方面决定劳动者报酬,实质上压低劳动者报酬,这才是劳资对立的重要根源之一。我们通过建立劳资双方协商机制,恰恰是搭建了一种劳资双方协商的通道。这样一种安排,不会加剧劳资对立。而且,《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对劳资双方的主体、资格、协商内容、要价依据、协商步骤都有清晰的规定和安排。目前,只要依据法律法规开展协商,是有利于建立一种劳资和谐的共赢机制的。当然,我们也不排除,在起步阶段,部分资方的"拒绝谈"、"压价谈"等会加剧劳方的过激反应。但我认为,这种状况只是建立劳资协商制度起步阶段的短暂现象。常凯:此外,即使从企业发展来看,也不是劳动力成本越低越好。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要建立在对劳工的充分发展之上。任何决策都不能忽略劳动者作为人的本质特征。如果工人的合理诉求得不到表达,会带来很严重的后果,诸如现在一系列的罢工事件。而且,现阶段涨工资不会对企业造成大的影响,因为很多企业的利润空间还很大。以富士康为例,工人工资涨30%,富士康的利润才下降10%左右。很明显,现阶段工资增长的主动性完全掌握在资方。 冯同庆:作为补充,还特别需要让经济学家理解的一个问题是,工资共决并非一定是劳动者或工会提高要价,同时也包括劳方甘愿降价而与企业共度时艰。德国在二战后经济和社会陷入低迷,工会主动放弃为工资罢工而改行工资共决,就是明证。瑞典工会在全球化背景下,由工联主义转向战略工联主义,就是以工资共决为核心既保护工人权益又承担国家责任。巴西原来有比较强悍的工会,在卢拉执政后劳资关系包括工资共决也越来越理性,这些年成为新兴国家经济发展较好的例子。中国历史上的工会,我们过去关注比较多的是赤色工会、黄色工会及其之间的斗争,其实还有大量的中间工会,其善于调节劳资关系,往往能够实现劳工权益与企业经营的协调。实现这种体现公正又较有弹性的工资共决的精义在于,要以企业与劳动者及其工会的自协、自洽、自治为基础,政府的介入要适度。 中国经济时报:浙江的"工资共决"制,对国内其他省份"工资共决"制的进一步推广有什么借鉴意义? 潘毅:浙江省出现的苗头值得关注和鼓励。"工资共决"制的先决条件是完善工会机制,我们必须进行工人工会意识教育,做到让工人认识到工会的作用和功能,并让工会成为工人民主参与的一个渠道,希望浙江省的工会能真正做到代表工人的利益,为国内其他省份进一步推广提供借鉴。 冯同庆:因为浙江的非公有经济比重大,发展过程中劳动纠纷、劳动争议曾经集中爆发,有人预言该省作为经济发展最快的省同时会成为劳资冲突最严重的省。然而,实际情况却不是这样。其实,劳资矛盾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但我国近代以来劳资之间的合作一直是主流,而且有工业化国家的经验和教训在先,完全可以通过制度化、组织化的途径化解这些矛盾。 苏海南:我也认为浙江的劳资平等协商工资增长制度对国内其他省份构建这种制度有较大的借鉴意义。首先,据我所知,受中央领导肯定的浙江温岭行业性、区域性工资协商制度特别适用于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这些企业在我国的企业总量中占绝大多数。而现实中,恰恰是这种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的劳方"不敢谈",资方"不愿谈",而浙江的行业性、区域性劳资平等协商制度有助于解决这些问题,因此,对其他地区有启发性。其次,浙江温岭的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以政府搭台、劳资唱戏的形式来运作的。如果没有外力,在劳动密集型的中小型企业中推行劳资协商是非常困难的。浙江温岭由政府出面组织劳资双方协商,营造好的协商氛围,特别有利于推动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劳资双方认真开展集体协商,具有现实可行性,也最有效。因此,浙江温岭的劳资协商制度对其他地区有借鉴意义。常凯:我有一点补充意见。浙江工资协商模式虽然有其借鉴意义,但也有其特殊性所在。浙江工资协商模式的优点在于行业性和区域性的协商比单个企业协商更有力。但是,浙江企业的产业结构决定了浙江劳资协商制度的特性,比如对手工业技术工人的特殊需求等。全国各地情况各不相同,各地应该因地制宜制定适合本地的劳资协商制度。在浙江的劳资协商制度中,政府起了一个重要的作用。但更重要的是,劳资双方协商要有主动性、有需求。劳资双方的主动性和需求才能从根本上推动劳资协商制度。 中国经济时报:为保障"工资共决"的顺利实施,我们应该注意什么?请各位谈谈相应的具体建议。 常凯:劳资协商最重要的问题是协商中有真正代表工人利益的代表。在整个谈判过程中,劳资双方要对工资决定的过程、内容等有充分的了解。在谈判过程中,劳方要有自己的压力手段,要团结,并对资方的义务有更明确的规定。现阶段,劳资协商必须反映工人的需求,不能成为各级政府或工会完成任务的表面文章。事实上,工人是不愿意罢工的。因为罢工对工人而言有着诸多风险。如果能有有效的劳资协商制度,罢工是可以避免或减少的。只要工人的利益得到保护,一个更和谐的劳资关系是完全有可能的。 潘毅:我也再一次强调,工资共决是重要的机制,但是工资共决的社会基础更重要。这个基础就是让工人真正参与到工会里面去,让工会成为工人力量健康发展的平台。在这个平台上,推行工资共决才有条件。 苏海南:我谈一些具体意见。我认为,要继续推广劳资协商制度,要注意做好以下工作。第一,要广泛宣传劳资双方平等协商的必要性、紧迫性和现实可能性,让劳资双方在认识上高度统一起来,并让劳资双方了解平等协商的知识、方法等,为推行平等协商打好认识基础。第二,要进一步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为各地各行业、企业劳资协商提供更具体、更具有操作性的细则规定。第三,分别加强劳资双方的组织建设,让工会真正有代表性,而不是像过去那样由资方代表(比如资方聘任的副总经理或老板的配偶)来兼任工会主席。第四,要培养熟悉并能自主开展劳资集体协商的代表,比如工资协商指导员以及薪酬专家等,对现实中的劳资协商给予协调指导,提供合理可行的意见。 冯同庆:我想补充的是,工资共决实际上也是有风险的,还可能是比较大的社会风险。在欧美,由于工资共决曾导致工人罢工、企业闭厂,后来纳入了法制轨道,依程序而行。不同企业、不同行业,如果工会的作用不同,会产生"马太效应",强势工会抬高工资而挤压其他人的工资。我国解放初期,一些地方的劳资谈判以企业为单位,不同企业工人相互攀比而竞相提高要价,后来是运用行业工会来调节使其能够适度。目前媒体上报道的浙江省的工资共决模式,其重要特点是行业工会协调了不同企业畸高畸低的工资差异,减少了劳动争议的发生。 防范工资共决风险的关键在于,相关的法律要适当。就立法而言,我们国家规定的是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并非集体谈判,以示与欧美既相互借鉴又有不同。就实施而言,工资共决相关主体的权利保障和程序公正,比相互之间具体利益分配更为重要,应视为重点。就策略而言,我国法律对工资共决有两种制度规范,包括平等协商的集体合同制度和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工资的共同决定制度,前者侧重利益诉求,后者侧重权利合作,二者应该相互配合。就进程而言,质应该重于量,适宜的做法是摸实需求、扩大试点、示范推进,切忌一哄而起后又一哄而散。
  20. 苏七七:经验与贫乏——中国当代青年电影作者及其实践
    影视 2008/10/21 | 阅读: 1566
    青年电影作者的“青年”,意味着一种先锋姿态。但是在话语权力与言说空间的制约中,中国当代青年电影开始是从体制外与体制内两个维度,探索不同的叙事可能的,随着电影实践成本的降低与学习途径的扩展,这支队伍开始扩大而庞杂,最后根据自身叙事目的,向着多元化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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