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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克利的《新天使》画的是一个天使看上去正要从他入神地注视地事物旁离去。他凝视着前方,他的嘴微张,他的翅膀展开了。人们就是这样描绘历史天使的。他的脸朝着过去。在我们认为是一连串事件的地方,他看到的是一场单一的灾难。这场灾难堆积着尸骸,将它们抛弃在他的面前。天使想停下来唤醒死者,把破碎的世界修补完整。可是从天堂吹来了一阵风暴,它猛烈地吹击着天使的翅膀,以至他再也无法把它们收拢。这风暴无可抗拒地把天使刮向他背对着的未来,而他面前的残垣断壁却越堆越高直逼天际。这场风暴就是我们所称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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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以同样的方式设定了人的肉体和精神的存在,然而艺术作品却从未关注过人对它的回应。从来没有哪一首诗是为它的读者而作的,从来没有哪一幅画是为观赏家而画的,也从没有哪首交响乐是为听众而谱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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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月初的华府本来应该是春心荡漾的季节,盛开的樱花为大地回春揭开了秀丽的序幕,灿烂的阳光也驱散了不少早春的寒意。可是华府的政治却弥漫着令人不安的肃杀气氛,共和党保守派夹着去年十一月期中选举大胜的余威,正磨刀霍霍迎接一场预算大战,准备将欧巴马政府的施政计划砍得体无完肤。
其实美国二○一○财政年度始于去年十月一日,到今年九月三十日结束。由于共和党阻挠,二○一一预算案迄今未在国会获得通过,之前一直是靠一个接一个的临时预算决议支撑政府的运转。目前的临时预算决议只能让政府维持现有的支出水平至四月初,现在两党仍摆明不愿妥协,甚至不惜让联邦政府暂时停摆。
在共和党尚未夺回众议院多数之前,由于「茶党」运动风起云涌、右派媒体的恶意诋毁、既得利益集团的顽强抵制、以及欧巴马个人的懦弱政治性格,他上台前信誓旦旦要推动三项最重要改革法案:全面医疗保险、整顿金融秩序、以及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与开发绿色能源,每一项改革方案都难以贯彻,所有通过的立法都是七折八扣。
现在共和党内由「茶党」支持的极端保守派国会议员更是气焰高涨,准备全面反扑。他们不但坚持要大砍联邦政府预算六一五亿美元,还拒绝为欧巴马的健保改革法提供必要的作业经费,让其无法如期实施。他们还在预算法案中夹带各种极具争议的修正案,例如禁止环保署在这个财政年度内限制发电厂和工厂温室气体排放,不准联邦政府给「家庭计划机构」(Planned Parenthood)提供经费。
共和党保守派表面上的理由是要避免联邦赤字失控,不让美国重蹈希腊与葡萄牙财政危机的覆辙,但是他们真正的用意在于肢解过去历届民主党总统所建构的社会保障体系。所以他们左手砍社会福利预算,右手护航国防预算,并且坚持维持布什政府针对最富裕群体的减税方案。完全无视于美国目前还有一千四百万人失业,同时还有六百万家庭正陷入房屋遭银行查封拍卖的悲剧。
同样惨烈的预算大战也正在美国各州展开。在二○一二年财政年度,预计全美有四十四个州和华盛顿特区面临预算短缺,缺口高达一一二○亿。现在全美国各地都在演出图书馆与公园被迫关门、小学老师大量裁减、低收入老年人津贴减少、卫生保健服务中断、警察与公务员周休一日无薪假的凄凉故事。
共和党保守派不但决心肢解美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也决心瓦解民主党的基层组织。新上任的威斯康星州长强力推动立法,限制公务员与老师组织工会的权利,并取消他们的集体谈判权利,在威州首府引发了六○年代越战以来最大规模的示威抗议。类似的政治斗争也正在俄亥俄州、印第安纳州上演。
威斯康辛大学知名历史学家William Cronon在《纽约时报》撰文批评州长背离该州的「友善、斯文、相互尊重」传统(人文与社会:详情见克鲁格曼:美国思想警察),结果立刻遭遇共和党州议员围剿,要求他交出他大学电子邮箱内出现「共和党」三字的所有邮件。其他大学教授为其声援,抗议学术自由遭遇侵犯,也立刻遭遇共和党外围组织的报复。保守派组织以《信息自由法》名义要求学校交出这些教授信箱内过去几个月所有出现「威斯康辛」、「工会」等字眼的电子邮件,准备指控他们利用「上班时间」与「公家资源」从事政治活动,一场文字狱风波正方兴未艾。
而与此形成强烈对比的,是欢颜绽开的华尔街金融大鳄。过去即使民主党拥有参众两院多数,欧巴马倾尽全力所通过的金融改革法案,也只能成立新的保护消费者机构、赋予监管机构更大权力解散陷入困境的金融企业、加强限制高风险的衍生工具交易活动、禁止传统银行同时经营投资银行业务,却未能限制金融高级主管的收入和分红。
这一年多来,在联准会量化宽松货币政策的支撑下股市回暖,金融和银行业盈利恢复,华尔街的贪婪本性故态复萌,纷纷向政府施加压力要求放宽监管。同时,去年美国金融机构给高级主管的薪资与红利又创下历史新高,共发放了一一四○亿美金。历史再度证明他们才是美国政治的永远赢家。
(作者为台湾大学政治学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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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新时期文学史中,张承志无疑极鲜明地扮演了属于自己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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摇滚、庞克、重金属、迪斯科、饶舌、嘻哈、迷幻浩室、青少年叛逆文化、流行音乐、唱片工业,近年的音乐社会学与文化研究已就这些标题产出了相当可观的文献。本文将不在这些标题的层次谈论音乐,而打算以同为感官听觉的两面界分:音乐/语言、音乐/噪音,作为评论的轴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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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导的爸和我爹大概是一个时代从江苏来到铜川的,他爸是支援祖国建设,我爸是来奔生活。林导的爸是在一个叫三里洞的煤矿,我爹是在一个叫桃园矿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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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有为一生关注的最大课题,可以归结为一点:在这样一个朝贡体系崩溃、列国并争的时代,面临严峻存续危机的中华帝国如何才能顺利平稳地过渡转换为一个近代文明国家。这种过渡,至少包含两点:第一,过渡不能转化为针对帝国体制的瓦解;第二,在帝国转化为近代文明国家的阵痛中,要寻找捷径尽可能缓解震荡的幅度。由此,如何在保存帝国幅员、人口状况和文化认同前提下确保国家统一,以及以何种文化和制度来重建这个国家,就成为康有为思想探索的最核心课题。围绕着帝国体制向近代文明国家的转换,康有为在“教化”、“政治”、“物质”等诸领域展开了颇具特色的探索。虽然在他身上不时体现出作为传统士大夫的历史重荷和思想局限,但他提出的一整套具有世界观意义的改造中国的纲领,以及在创建近代国家必要的政治、法律、经济、哲学、宗教等领域散发的思想火花,在晚清时代可谓无出其右者。“物质救国论”、“地方自治论”、“虚君共和论”、“孔教国教化”这四点构成了康有为后期思想的主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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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自由是传播新闻和表达意见的自由,是新闻传播有效运行的基本条件。几乎所有西方国家都曾提出了"出版(新闻)自由"的口号。争取新闻自由的斗争不但给新闻界带来巨大的变化,也极大地促进了各国政治民主化和经济自由化发展,而新闻自由内涵本身也随着民主自由的高涨而日益丰富。然而,西方新闻自由发展到现在,也同时不断遭受实践与理论的考验,从自由主义报刊理论到社会责任理论,再到内部新闻自由,展示出一幅兴奋与失望、迷惘与思考相交错的困惑画卷。 本文拟从西方新闻自由发展的视角出发,对西方新闻自由在内部新闻自由阶段的发生、发展予以考量。之所以选择内部新闻自由作为考察点,是基于两方面的现实:一是内部新闻自由更为集中地表现出西方新闻自由在现代的矛盾与特点,"争取媒介内部新闻自由成为新闻事业的一个新动向"[1];二是国内有关西方内部新闻自由的研究较为零碎,尚缺乏一定的系统性,尤其是缺乏从西方新闻自由发展视角的整体性考察,这与对西方新闻自由发展前两个阶段(即自由主义报刊理论阶段与社会责任理论阶段)的研究形成鲜明对比。 一、西方内部新闻自由的提出及发展 最早提出内部新闻自由的是20世纪初的德国与日本,并分别在二战结束后形成席卷全国的运动风潮,继而迅速波及到法国、意大利、奥地利、荷兰等欧洲国家以及远在大洋彼岸的美国。进入20 世纪90年代,受西方内部新闻自由思想的影响,我国台湾省也出现了相关的争取内部新闻自由权利的活动。内部新闻自由的提法在各国不尽相同,从发展的过程来看,以日本和德国的情况最具代表性。 德国是明确以"内部新闻自由"形式提出新闻专业自主权问题的国家,早在1919年颁布的魏玛宪法中就规定,不论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均不得妨碍公民行使新闻自由权利[2]。但随着纳粹上台,有关争取内部新闻自由的活动也随之中断。德国正式提出"内部新闻自由"问题是在二战后的50 年代[3]。其内容除了要求编辑自主权外,还包括一定的媒介管理权。当时,在联邦德国境内,报社兼并之风大起。有的老板在出卖报刊所有权时,不征求编辑部的意见,并且出于销路等经济方面的考虑,对编辑业务横加干涉。这引起新闻从业人员的极度不满。在此背景下,联邦德国新闻界和法学界提出了"内部新闻自由"的问题,进入60年代,遂形成波及全国的"编辑室章程运动"。在以《明星周刊》、《南德日报》等为代表的媒介的内部,劳资双方通过谈判方式就发行人的权利和新闻工作者的地位问题进行协商,并最终以"编辑室章程"形式确立了新闻从业人员以"共同决定权"为代表的专业自主权利。至1962年,联邦德国已有213家报社的编辑部取得了编辑自主权[4]。从1968年起,以德国报纸发行人协会为一方,德国新闻工作者联合会为另一方,针对编辑部和发行人的团体关系开始进行谈判。但是,由于双方争议太多而迟迟未能达成协议。直到1990年5月,在经过38小时的马拉松式的谈判后,双方签订了有关保障共同决定权、工资、工时等团体协议[5]。 日本内部新闻自由是以"编辑(自主)权"的名义提出的。早在1919年,朝日新闻社职工就提出编辑独立的问题。但明确提出编辑权却是二战结束以后的事情。战后日本在占领军的指导下开始了民主化改造,在要求实现民主化的各种运动中"站在最前列的就是新闻工作者"[6]。在1945年10月发生的"第一次读卖新闻争议"中,读卖新闻社提出了控制新闻制作主导权的要求。朝日新闻社随后也发表了著名的《与国民站在一起》的宣言,声称要以全体从业人员的总意为基础运营。[7]《每日新闻》东京总社工作人员大会则做出决议:"迅速建立代表全体工作人员意志的机关"[8]。在此背景下,以上述三报为代表的日本主要新闻媒介的职工先后获得了编辑权。1947年,日本报纸发行人和编辑协会做出决议,指出报社职工有权利和义务不报道老板要他们报道但与公众利益相抵触的事。[9] 但到了1948年,在盟国占领军的强力介入下,斗争形势发生了急剧变化。当年3月,占领军发布了一个关于"编辑权"的声明,第一次明确提出"编辑权"的概念。但其内涵已经由编辑自主权转换成了编辑决策权,包括新闻制作、传播中的一切决策权利,并称"在决定新闻出版事业编辑内容的问题上,经营者负单独、完全的责任"[10]。日本新闻协会随后发表《关于确保报纸编辑权的声明》,重申了上述观点,从此使"编辑权"由内部新闻自由权利演变为保护资本力量介入新闻制作过程的合法权利。编辑权由此成为战后日本新闻媒介内部与编辑业务有关的一种至高无上的制约力量。直至20世纪70年代,上述编辑权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才开始动摇。1977年,每日新闻社制定《每日新闻社编辑纲领》,其中专设"编辑的独立"一节强调其编辑独立于不正当干涉的主张。[11]随后,日本放送工会也提出了内部播放自由的口号,使内部新闻自由开始了新的发展。 从西方内部新闻自由的发展来看,尽管各国对内部新闻自由的提法各不相同,但内部新闻自由的内容大体上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是建立在新闻关系上的对"新闻民主"的追求,表现为对新闻专业人员工作内容方面自主性的保障要求,包括报道权和编辑权两种主要权利;另一个是建立在劳资关系上的对"产业民主"的追求,主要涉及媒介内部人事、工资、福利、经营等方面的管理决策权利,它构成新闻自主权的组织性保护层次。其中,围绕编辑权的斗争是内部新闻自由的焦点所在。这是由新闻从业人员具有的专业者与劳动者的双重身份所决定的。两个方面相辅相成,分别从新闻专业者和劳动者的层次上提出民主与自由的要求,构成了内部新闻自由内容的两个不可分离的有机组成部分。 二、西方内部新闻自由的深层考察 1、西方内部新闻自由所针对的问题 和新闻自由发展的前两个阶段一样,内部新闻自由的提出也并非偶然,而是具有一定的针对性。考察提出内部新闻自由的各国的新闻事业历史及现状,不难发现,内部新闻自由的提出是在试图解决以下两个层次上的问题: (1)针对媒介个体层次而言,内部新闻自由的提出,是因为媒介所有人和经营主管对新闻业务方针的主导使新闻工作者面临丧失专业自主权的危险。当西方新闻事业发展到20世纪初,在获得相对充分的免于政府干涉的外部新闻自由的同时,新闻媒介自身也形成庞大的企业化体系。企业化运作的特点使媒介在享有免于政府干涉的同时,却背离了新闻自由发展的方向。新闻媒介不是去到"观点的公开市场"上"自我修正","寻求真理",而是向商业系统转变。在此过程中,媒介经营者凭借雇佣关系中资本所有权的力量来主导新闻业务方针。对于他们而言,新闻自由意味着不受限制地采集新闻,经过专业性加工,将它们变成消息报道,然后卖出去的自由[12],经营者的营业自由成为媒介真正的自由。而且,庞大化的媒介集团同时谋求对自身发展有利的政治权利,使新闻媒介成为自己避害趋利的表达工具。所有这些,都使新闻媒介内部的员工由于劳资关系而处于被支配的地位,面临丧失各种专业自主权的危险。 内部新闻自由正是作为化解上述矛盾的手段而被提出的。内部新闻自由的倡导者试图通过对新闻专业人员工作内容与工作地位的保障来解决媒介内部出现的对立。这在上述各国内部新闻自由的发展中明显的表现出来。一战结束后,日本报业形成独立经营的企业化运作机制,由于日本新闻媒介传统上总经理的权力要大于编辑局长[13],媒介内部矛盾冲突十分明显。二战的爆发使媒介管理者对新闻业务主导的危害集中显现出来。战争爆发后,日本政府颁布了一系列苛刑峻法约束媒介行为。但在经营者寻求资本发展(当然也有政治发展)的方针指导下,鼓吹"圣战",宣扬"皇军""赫赫战功"的言论、报道充斥报纸版面,报纸的发行量不仅未降,反而稳步上升。1932年是1000多万份,到了战争结束前的1944年竟已上升到1552万份[14]。新闻媒介这种以自身利益主导新闻业务方针,迎合战争宣传的做法成为战后日本新闻民主运动的直接斗争目标。而作为内部新闻自由主要内容的编辑权,正是作为上述问题的解决方法而被正式提出,将"资本、经营的报纸和劳动者、新闻学的报纸两军交锋、水火不能相容这样一个实质,毫不含糊地揭示出来了"[15]。在联邦德国,内部新闻自由的指向更为明显,直接针对发行人对报社编辑方针决定权的独占问题。1951年,联邦德国"报纸发行人组织"和"德国新闻记者协会"签订的一份合同明文规定,基于联邦德国自由经济报业结构的本质,报社老板拥有决定报社政治、经济、文化走向的权限;报纸发行人须于聘约中约束受聘记者编辑遵守报社的编辑方针[16]。这种排除新闻工作者参与制定编辑方针的规定直接加剧了新闻媒介内部的矛盾斗争,并最终使以争取内部新闻自由为目标"编辑室运动"在20世纪60年代兴起。 (2)针对媒介体系层次而言,内部新闻自由的提出是因为媒介的兼并和垄断使多元化的言论公开市场面临萎缩的危险。西方社会认为,由众多的言论机关构成多元化的意见公开市场体系,可以促进社会民主进程,保证真理战胜谬误[17]。然而,当新闻媒介作为私人所有的商业机构而以商业化形式进行运作时,不可避免地由自由竞争走向兼并,最终走向垄断。对于产业而言,这种兼并是十分必要的。但兼并行为导致了单位媒介的减少,从而最终导致意见公开市场体系内言论的趋同,破坏了自由主义报刊思想引以自豪的思想多元化和言论的公开市场竞争的民主构想。针对上述危机,内部新闻自由思想倡导者提供了两种解决方式的设想。其一是通过签订编辑室规章,使媒介的新闻方针以规章的形式固定下来。这样从而可使媒介的言论免于受到所有权变更的影响,而且,内部编辑自主权与报道自主权带来的言论多元化自由空间,也可弥补媒介体系外部因单位媒介个体的减少而导致的多元化言论市场的萎缩,最终促进民主的发展。其二是通过获得有关经营方面的共同决策权,来参与媒介的经营方向的制定,以影响媒介兼并的进程。欧洲的内部新闻自由发展展示了上述危机与解决设想之间的实践关系。意大利新闻工作委员会提出的五项权利要求几乎全是针对报业兼并而言,编辑人员不仅提出了编辑自主权,还要求享有经营(主要是指股权变更方面)的共同决策权[18]。受西方内部新闻自由思想影响而产生的我国台湾的编辑室公约运动,其直接导火索就是"自立报系股权转移事件"。究其原因,是报社员工担心新的所有人会改变原有的"自立风格",而试图以编辑室公约来保证编辑方针不受报社所有权变更的影响。[19] 内部新闻自由所要解决的问题正如上文所述,是西方新闻事业发展到垄断阶段的必然现象。但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即为何并非所有出现上述危机的国家都选择内部新闻自由作为其解决问题的方式呢?特别是新闻自由的发源地英国,仅仅与欧洲大陆一水之隔,却并没有提出内部新闻自由问题。而新闻业商业化程度最为发达的美国,也没有像新闻自由发展的前两个阶段一样,成为运动的先驱。考察内部新闻自由的实践,我们会发现,以其为解决上述危机手段的国家分别表现出以下特点: 1、在遭受严厉的新闻专制后,又经受了迅猛推进的的民主化改造。提出内部新闻自由的几个主要国家,几乎都受到过法西斯主义的新闻专制,其中日本、意大利和德国还是法西斯主义产生的源头。新闻自由的发展曾受到极大的压制。当战争结束以后,在盟国占领军推动下,这些国家纷纷开始了暴风骤雨般的民主化改造。而这一点恰恰又是英、美等国所没有的。 2、新闻媒介内部结构问题。尽管西方主要国家的新闻媒介内部都先后出现了所有权、经营权和编辑权、报道权的分离,但上述权利在媒介组织中的地位却是有区别的。在英美等国,编辑权及报道权的地位要高于经营权,而在日本等国则恰恰相反。尽管西方各国编辑权、报道权和经营权都服从于所有权,但后者的结构显然更易于激化媒介内部的矛盾。 3、工人运动的兴盛。明确提出内部新闻自由口号的联邦德国是一个工会组织十分发达的国家。经过数十年的不断努力,德国工人在解决劳资关系上不仅通过了规定雇员在某些方面拥有与雇主平等的共同决策权的《共同决定制法》[20] ,而且同期出台的《企业组织法》还完整规定了劳工共同决定制的具体内容。作为同是雇佣关系中的劳动者,新闻工作者必然受到工人运动的影响。但上述《企业组织法》118条却规定,属于意识取向企业性质的新闻媒介的员工并不享有共同决策权[21]。基于此种对比,我们可以看到,联邦德国新闻工作者争取的内部新闻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只不过是在争取一种"普通劳工待遇"罢了。日本及其他国家的内部新闻自由发展也明显表现出受到工人运动兴盛影响的特点。 2.西方内部新闻自由所遵循的解题原则 内部新闻自由运动设想,通过新闻工作者享有高度的新闻自主权,并辅以组织管理上的民主化,以实现媒介产业与新闻专业两个方向的协调发展。这种解题方式实际上来源于两个原则,即新闻专业主义和劳工民主理论。 (1)新闻专业主义。该理论产生于19 世纪末20 世纪初期[22],由于西方新闻事业自身发展的多元化,在新闻专业主义概念下,包含两种不同的理念。一种是强调纯粹地反映现实,报道事实 ,被称为中立性的"守门人"理念;一种是强调做公众的阐释者,替读者解释各种消息的意义,被称为参与性的"鼓吹者"理念。[23]其中前一种理念在西方社会的新闻制度里一直占主流地位,但后一种理念也在不同时代或不同阶段发挥作用。考察内部新闻自由的发展,我们可以看到,在日本,新闻工作者所奉行的是参与性的"鼓吹者"理念,强调新闻媒介作为"言论机关"的独立特性。朝日新闻社著名的《同国民站在一起》宣言声称:朝日新闻归根结底必须是国民的言论机关[24]。读卖新闻社也宣告:从今日起要成为民众的朋友,并永远作人民的机关报[25]。在欧洲,新闻工作者则秉承中立的"守望者"理念。联邦德国《曼海姆早报》和《明星周刊》等的编辑室规章都无一例外地规定,客观、超然、独立是报刊报道新闻的原则,而编辑室内的共同决策制度正是服务于这一原则[26]。 新闻专业主义要求新闻业以专业的身份服务于社会,就必然追求象医生和律师那样以专业的独立性来保证自身直接对社会负责。从新闻专业主义视角来看,内部新闻自由所争取的专业自主性其实就是对这种独立性的追求。因为,只有独立,新闻业才能保证自己成为自身行为的主体,才能直接对社会负责。因此,内部新闻自由实质上正是新闻专业要求直接对社会负责、实现自身社会价值的集中表现。 (2)劳工民主理论。当资本主义企业发展到现代,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使产权变更日益频繁,而另一方面,企业的发展与经营同时关系着劳动者工作条件、福利待遇乃至工作权利的丧失与否,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形成息息相关的联系。在此背景下,西方社会于二战前后兴起了劳工民主理论。这种理论主张,劳动者以其劳工的地位,应该享有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权利。劳工通过行使共同决策权,可以保障自身权益,获得资方或管理人员的尊重,并迫使管理者放弃专断管理方式,实践民主理论原则。[27]内部新闻自由作为争取免于劳动关系干涉的自由权利,其斗争也得力于劳工民主理论的指导。由上述内部新闻自由的内容来看,其中有一部分正是新闻工作者以劳动者的身份争取到的劳工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保障了新闻工作者作为劳动者的权利,而且构成了实现媒介内部专业自主权的组织管理层次上的保证,使新闻工作者在行使专业自主权的同时,免于因劳动者的附属地位而受到经济上的损失。 从内部新闻自由的实践来看,劳工民主理论的原则在欧洲得到了较高程度的实现,而与源于新闻专业主义的独立要求却尚有距离。但即便如此,媒介内部的既存关系也得到了较大的改善。据20 世纪70年代对联邦德国75家报社的新闻工作者的调查显示,对于"谁决定报社言论方针"这一问题,71%的编辑记者,53%的各版主任和64%的总编辑回答是由"编辑部全体同仁决定",只有9%的编辑和5%的各版主任回答"主要由报社老板决定"[28]。 3、西方内部新闻自由面临的困境 内部新闻自由的实践,使西方新闻从业人员获得了相对开阔的专业运作空间。然而,在西方固有的社会结构中,内部新闻自由发展也难以避免地陷入了困境。这种困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内部新闻自由受到资方的普遍抵制。日本的编辑权运动虽鼎盛一时,但仅仅是"把现代报纸的根本矛盾在哪里这个问题提出来"[29]。至于问题的解决则不了了之。每日新闻社于20世纪70年代提出的编辑章程,也仅仅表现为"宣传用的美丽辞句"[30]。至于德国,至1973年,联邦内签订有编辑室章程的报社已由1962年的213家减至130家[31]。而到1991年,在全国所有410家报社中仅剩7家签有编辑室章程[32]。另一方面,内部新闻自由法制化的实现困难重重。规定的劳动者享有免于劳动关系干涉的新闻自由权利的德国《魏玛宪法》仅仅是昙花一现。至20世纪70年代,联邦德国政府曾尝试把法学界有关内部新闻自由权利的提议重新拟入一般性的新闻法,在遭遇极大的批评及阻力后也只好作罢[33]。时至今日,针对世界范围而言,内部新闻自由权利也仅仅在荷兰、奥地利等少数几个国家得到法律的认可。目前,在大多数西方国家,新闻从业人员是否能够享有内部新闻自由权利,全看老板是否开明,这在强调法制的西方社会显然是不正常的。 那么,西方内部新闻自由的发展为何会陷入困境呢?由对西方现实社会关系的考察可以会发现,这种困境实际上是劳动关系与新闻关系在新闻专业人员角色权利认定层次上激烈冲突的体现。上文已经论述到新闻从业人员角色的二重性,即劳动者和新闻专业工作者的双重身份。但西方社会关系结构究竟规定哪一种关系所限定的角色特征才是最根本的呢?新闻关系的框架限定新闻从业人员必须是独立的才能履行新闻媒介的公共职责。而西方社会对新闻自由的保障,主要是通过两种制度上的建构来实现。一是限制政府对新闻媒介行为的干预;二是对西方媒介私有财产权的尊重。英国哲学家格林认为,私有财产是一个人实现自我完善和道德的重要手段,因此是不可侵犯的[34]。基于这样的逻辑起点,对媒介的私有化的尊重成为西方新闻自由的基石。其逻辑推演表现为:媒介在私有的经济结构上排除国家或其他社团、私人的干预,而使它有完全的决定自由。基于媒介经营人须完全而独立地负担新闻业的经济责任,自应有权责相符的单独决定新闻业务方针的权限,即谁承担经营风险,谁就拥有新闻方针决定权。很显然,西方社会关系结构更倾向于把劳资关系放在第一位,由此出发,劳资关系框架规定新闻从业人员处于雇佣性从属地位,不应拥有新闻方针决策权。这是内部新闻自由反对者最主要的理由,也是源于肯定西方资本主义经济体制的判断。由此逻辑推演开去,劳资双方共同决定制已经算是资方最大的让步了。 三.西方内部新闻自由的评析 内部新闻自由的基本设想可以被归纳为两点,一是免于雇佣劳动关系束缚的新闻自由;二是以专业的独立自主性保证媒介垄断背景下的言论多元市场的存在。我们不妨把对上述设想的评析放在西方新闻自由发展的演进过程中背景下来进行。 (1)自由主义报刊思想的延伸。自由主义报刊理论在抵制政府干涉时表现出了强大的力量,而当遭遇媒介商业化和垄断化时,却显得无能为力。内部新闻自由的出现则可以看作是自由主义报刊思想在商业化背景下的延伸。这种延伸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把免于干涉的思想由外部的媒介不受政府的干涉延伸至媒介组织内部新闻工作者不受雇佣劳动关系的干涉。媒介的经济独立和市场运作,使新闻业在摆脱政府干涉的同时又产生了另一权力中心,即媒介组织,进而形成以雇佣关系为特征的媒介内部束缚。内部新闻自由认为,唯有免除这种束缚,才能使基于新闻关系的新闻自由得以真正实现。这样,就把所要免除的干涉对象范围由政府扩大至媒介内部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并且使新闻自由的享有者由媒介整体而具体到仅仅是新闻关系结成者的新闻从业人员。二是意见公开市场的延伸。随着自由竞争逐步消解,源于多元媒体的意见自由市场面临被垄断被扼杀的危险。内部新闻自由的出现则是试图寻求一种在媒介的经济垄断局面下实现言论多元的解决方式。新闻工作者希望以编辑室章程的形式确保媒介的编辑方针不被改变。这样,即使媒介被兼并,也可以因为编辑方针的固定不变而保持媒介体系内部的言论多元化市场的存在。20 世纪西方自由主义嬗变的一个特点就是"政治自由主义和经济自由主义的分道扬镳"[35]。也许正是受了上述"分道扬镳"的影响,内部新闻自由对自由主义报刊思想的延伸也明显带有角色分离的趋向,即把媒介的经济行为和言论功能相分离,以确保既不妨碍媒介在经营上"垄断、兼并的自由",又使"意见公开市场"得以繁荣。 (2)社会责任论的"同题异解" 社会责任论的提出略早于内部新闻自由,因此可以认为它们的产生有着相近的历史背景。在考察上述两种新闻自由的内涵之后,不难发现,正是相近的历史背景,使内部新闻自由表现为社会责任(即新自由主义理论)的"同题异解"。从对自由主义报刊理论的发展上来看,社会责任论和内部新闻自由是在解决同一个问题:在媒介商业化背景下如何依然运用自由主义报刊理论解释并指导实践?由于上述两种新闻自由的提出者不同(一是学者,一是新闻从业人员),提出问题的方式也有所区别。社会责任论提出的问题是如何在宏观上解决媒介的事业化与商业化之间的冲突;内部新闻自由提出的问题是如何在微观上解决媒介内部新闻专业与专业外管理之间的冲突。针对解题方式而言,社会责任论侧重媒介与其外部社会系统间的互动。它一方面强调媒介从业人员的道德自律,另一方面又催生了新闻评议会等组织,以确保媒介对社会负责。内部新闻自由则侧重于媒介内部组织关系的重构,试图通过免于源于资本权利的专业外干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新闻自由。两种新闻自由理论是在不同层次解决同一问题,所不同的只是发展的方向各异。社会责任论重在对自由主义报刊理论所主张的新闻自由内涵的丰富上;而内部新闻自由则对自由主义报刊理论新闻自由适用的外延加以拓展。从实践来看,两种解决方式还表现出一定的兼容性。内部新闻自由并非只在欧洲大陆和日本等地出现。在社会责任理论的发源地美国,有39个州对内部新闻自由问题作了明文规定,另有11个州的政府承认编辑和记者享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权[36]。而另一方面,源于社会责任理论的新闻评议会也在联邦德国和日本等国家出现。这其实也暗示,无论内部新闻自由还是社会责任理论都无法单独解决自由主义报刊理论所面对的危机,两者都仅仅是西方新闻自由发展过程中的一种阶段性的设想。新闻自由的真正实现还要依赖于更深层的问题,即社会关系结构框架内所存在的根本矛盾的解决。 内部新闻自由的提出使我们可以看到,西方新闻媒介在免除较多的政府干涉后,并没有完全沿着推动社会前进、服务公众自由的道路发展下去,而是在商业运作的同时又形成新的束缚。这是由西方社会政治经济结构所决定的,是其基本矛盾在新闻传播关系领域发展的必然结果。而无论是社会责任论还是内部新闻自由都仅仅期盼在现有的社会关系框架内寻求解决方式,因而也都必然陷入困境,这是西方新闻自由发展的局限所在。然而,其中新闻从业人员对新闻自由的不懈追求不时散射出理性的光芒,使人钦佩。此外,内部新闻自由提出以专业理念来保证新闻业务操作不受专业外管理的干涉,对于我国新闻实践也具有启发意义。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为新闻自由的充分实现提供了政治与经济的保证,但是也存在专业外管理对新闻专业的不当干涉的情况。当然,在这里新闻业作为一个专业组织有着不同于西方的专业理念。但同样,我国新闻业作为一个专业组织要想实现服务社会的专业理念,除了自身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要求外,免除专业外干涉也是必不可少的一个条件。尤其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深入发展,新闻媒介经营上自负盈亏,来自市场的压力使新闻业面临新的挑战,一些经营上的干涉已经使使新闻专业自主性受到影响。在此背景下,内部新闻自由理念要求以专业自主性来保证媒介为社会服务的公益特征对我们尤其重要。[注释][1]童兵等:《新闻传播学原理》,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9),第320页。[2]参见刘迪:《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论》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第26页。[3]参见翁秀琪,蔡明诚:《大众传播法手册》 台湾国立政治大学新闻研究所(1992),第301页。[4]参见陶 涵:《比较新闻学》文津出版社(1985),第113页。[5]参见林佳和:《内部新闻自由的几点法学观察》,《新闻学研究》(52)台湾国立政治大学新闻研究所(1996)。[6]〖日〗稻叶三千男等:《日本报业理论与实践》 新华出版社(1985译版),第119页 。 [7]参见〖日〗内川芳美等:《日本新闻事业史》 新华出版社(1986译版),第17页。[8]〖日〗稻叶三千男等:《日本报业理论与实践》 新华出版社(1985译版),第120页。[9]参见 陶 涵:《比较新闻学》文津出版社(1985),第112页。[10]〖日〗内川芳美等:《日本新闻事业史》 新华出版社(1986译版),第21页。[11]参见〖日〗和田洋一:《新闻学概论》 中国新闻出版社(1985译版),第93页。[12]转引自徐耀魁:《西方新闻理论评析》 新华出版社(1998),第228页。 [13]参见支庭荣:《媒介管理》,暨南大学出版社(2000),第44页。[14]参见张允若:《外国新闻事业史新编》四川人民出版社(1996),第195页。[15]〖日〗稻叶三千男等:《日本报业理论与实践》 新华出版社(1985译版),第120页。[16]转引自翁秀琪:《大众传播理论与实证》 台湾三民书局(1996),第337页。[17]参见徐耀魁:《西方新闻理论评析》 新华出版社(1998),第262页。[18]陶涵:《世界十国新闻史纲要》 文津出版社(1989),第164页。[19]参见涂建丰:《编辑室公约运动》《新闻学研究》(52) 台湾国立政治大学新闻研究所(1996)。[20]张精华:《为什么偏偏是德国》 世界知识出版社(1995),第152页。[21]参见林佳和:《内部新闻自由的几点法学观察》,《新闻学研究》(52) 台湾国立政治大学新闻研究所(1996)。[22]参见郭镇之:《舆论监督与西方新闻工作者的专业主义》《国际新闻界》(1999、5)。[23]李金铨:《大众传播理论》 台湾三民书局(1996),第45页。[24]〖日〗和田洋一:《新闻学概论》 中国新闻出版社(1985译版),第45页[25]〖日〗稻叶三千男等:《日本报业理论与实践》 新华出版社(1985译版),第120页。 [26]参见林佳和:《内部新闻自由的几点法学观察》,《新闻学研究》(52) 台湾国立政治大学新闻研究所(1996)。[27]翁秀琪,蔡明诚:《大众传播法手册》 台湾国立政治大学新闻研究所(1992),第300页。[28]翁秀琪,蔡明诚:《大众传播法手册》 台湾国立政治大学新闻研究所(1992),第337页。[29]〖日〗稻叶三千男等:《日本报业理论与实践》 新华出版社(1985译版),第120页。 [30]〖日〗和田洋一:《新闻学概论》 中国新闻出版社(1985译版),第93页。[31]陶涵:《比较新闻学》文津出版社(1985),第113页。 [32]苏正平:《新闻自主的理论和实践》《新闻学研究》(52) 台湾国立政治大学新闻研究所(1996)。[33]参见林佳和:《内部新闻自由的几点法学观察》,《新闻学研究》(52) 台湾国立政治大学新闻研究所(1996)。[34]参见夏基松,李寿福:《西方主要社会思潮评析》 杭州大学出版社(1992),第343页。[35]江宜桦:《自由主义哲学传统之回顾》,《自由主义与当代世界》 生活 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36]陶涵:《比较新闻学》文津出版社(1985),第1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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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年前在上海的那些日子, 附:罗青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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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启超的政治观念、学术见解常随环境、时代而变,其师康有为乃以「流质易变」加以规劝,同时代学人对此亦啧有烦言,而梁启超却依然故我,并高调宣称:不惜以今日之梁启超与昔日之梁启超战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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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级神话也只是个神话。因为即使在学术传统之内,仅仅同前人相比是不够的,特别是中国近代以来有一个巨大的社会变革和知识转型,还有建国和“文革”这样一个非常特殊的时期。因此,必须寻求其他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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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的启示 作为一个普通读者,读了陈燕萍法官的事迹和相关新闻报道,[1]我充满敬意。中国社会的发展和稳定,老百姓生活的平安及和谐,在一定程度上系于一批如陈燕萍这样的公正、勤勉、务实、真能解决问题的基层法官。她/他们是中国司法的,也是中国法治的基石和神经末梢。 但仅此阅读不能令我满足。陈燕萍工作法对当下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和完善无疑具有启示意义,有的甚至重大。就我看到的有:①由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变迁,中国基层社会需要更多法官来解决普通百姓的各类纠纷,国家也已有财政和人力资源提供正式法律制度的供给;②陈燕萍服务的地区紧贴苏南,尽管还基本是熟人社区,民间纠纷却已高度复杂化了,[2]数量增加了,[3]纠纷解决对法律知识和技能的需求、对法律人(包括法官和律师)的需求更高了,[4]甚至在司法制度最底层的人民法庭法官有时也需“造法”;[5]③要在这一层级法院真正有效解决纠纷,做到案结、事了、人和,除正式法律的知识和技能外,还需要了解民情、社情,要注意积累和运用大量的地方性知识,有时甚至必须超越诉讼法规定的模式———例如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深入能动地调查取证,要“用群众认可的方式查清事实”;[6]④鉴于这一点,很自然,中国司法必须进一步加强,特别是法官稀缺的中西部地区基层法官队伍的建设;⑤不仅要关注法官需要的一般的和特别的知识和技能,还要注意她/他们必需的特殊技能和工作方法,要以更多财力支持改善他们的工作生活条件;⑥这里是司法促进社会和谐的第一道防线,也是主要防线,[7]需要一批优秀法官长期奉献。如果法律人,特别是中高级人民法院和各级党政领导理解、重视了这些问题,在我看来,就是司法讲政治,就是在实践执政党强调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三个至上”,[8]更是针对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和完善。 此外,如果仅从时下的宣传角度切入,把陈燕萍法官的事迹和工作法同她的思想觉悟和道德品质联系起来,共和国史册上就只增添了一个好人的名字,有关陈燕萍工作法的研讨就很难成为典型的学术研讨,而只是加入到主流媒体的赞美。多年来,中国法院系统宣传表彰了一系列优秀法官,[9]也试图总结她们的司法经验和工作方法,往往只是在不同程度上重复了主流媒体的工作。[10]作为法学人,我一直认为并坚持,要把优秀法官放在整个中国司法、法治和社会发展的背景中予以考察、分析和理解,在对这些优秀法官予以足够尊重的同时,法学人还要力求超越多年来公共媒体对英雄模范人物已习惯的、简单的道德化和政治性理解,更多关注优秀法官及其司法经验和方法对于当代中国司法、法治和社会发展以及对这一过程中可能或必然出现的问题的启示,从中开掘出某些非个人性的,因此更具普遍意义的法治因素。[11]这是本文的追求,我认为这才是一个法学人对陈燕萍法官的真正尊重和理解。 二、司法权威与法官道德素质 若从司法制度建设的角度来看,陈燕萍法官对我最突出的启示并非其工作法,而是,法官(解决纠纷者)的个人道德、品性以及人格魅力(以下简称为“德性”)对于成功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对于司法公信力之建设、司法功能之实现非常重要,至关重要。陈燕萍的工作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她的人格品行,道德践行。中国需要一大批陈燕萍这样的优秀法官。 转型中国也确有一批这样的优秀法官。近30年来先后在全国广泛宣传表彰过的尚秀云、宋鱼水、金桂兰等法官大都来自基层法院;[12]在司法的其他层级也都有许多默默奉献的法官。尽管如此,目前总体而言,中国司法的公信力还不足。[13] 之所以不足,因素很多。就法官而言,固然有法学家一直指出的问题:中国司法的政治权威(司法终结性)不足,法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足;我完全赞同。但在当下,一个最重要的方面是司法和法官的道德伦理权威不足,甚至有所下降。这也并不一定是司法和法官真的变得糟糕了,不排除因为媒体发达了,媒体的开放度增加了,以及社会传播自古以来就有“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的特点,导致少数法官腐败枉法之曝光(例如黄松有),[14]往往造成了民众对司法和法官的一般不良印象,毁掉了许多优秀法官长期努力的结果。 就此而言,陈燕萍法官,以及之前宣传表彰的其他优秀法官,提醒我们,在继续推进法官职业化、专业化建设的同时,必须高度关注法官的道德和职业伦理建设(而不是教育)。德行是一个合格法官的根本要素,也是司法公信力的根本。 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中国法官的文化和法律教育程度明显偏低,[15]无法适应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因此,当时把法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作为工作重点是必须的,是在抓“主要矛盾”或“矛盾的主要方面”(毛泽东语)。但回头来看,在实践中,确有把法律知识和技能的学习等同于法官职业伦理和道德践行的倾向:在法官选择上更多以通过统一司法考试为标准,在法官晋升中过于看重文凭和学历;这种做法如今看来有欠缺。 这个欠缺曾有利益竞争的历史背景。[16]但从理论上看,则源自法学界、法律界乃至当代中国社会一度甚或至今仍然分享的一个唯理主义和唯智主义的假定,即所有问题都可以通过学习、教育来解决,个人品性、道德践行问题因此被化约为知识或智力问题。当时中国各行各业都出现了文凭、学历和考试崇拜的现象。这是对“文化大革命”时期“知识越多越反动”的必要反动。但中国古人就曾有过告诫(例如“满嘴的仁义道德,一肚子男盗女娼”),普通人的生活经验也表明,国外更有诸多经验研究证明,一个人的道德践行与知识、教育和智力基本无关,因为“了解什么是应当做的、是合乎道德的事,这并没为做此事提供任何动机,也没创造任何动力;动机和动力都须来自道德之外”。[17]在个体层面上,而不是在社会层面,知识多,智力高,熟知规范,不必定导致对规范的践行和恪守。 在社会转型时期,旧有制度需要并正在调整,新建制度很难迅速健全且立刻有效,因此个人,特别是手中有权的法官,自觉的道德践行(这往往意味着要“吃亏”)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证司法的权威,就格外重要。如果看不到这一点,简单用法律知识等同或替代道德践行,就会出问题。中国正处于这样的社会转型期。陈燕萍法官的启示之一则是,在司法改革和完善的进程中,必须高度重视法官的德性。 三、教育示范v.制度筛选 上述分析看起来似乎会,其实并不导致加强道德思想教育的结论;相反,其寓意是显然“政治不正确”。因为既然德性与知识和智力关系不那么大,又怎么可能指望通过法学院或法院的思想道德教育,包括宣传陈燕萍的事迹和工作法,来改善或提升法官或后备法官的德性呢? 陈燕萍法官的事迹会打动一些法官和法律人,对她/他们中一部分人的司法行为也可能有某些边际影响,但不大可能改变绝大多数法官和法律人已经基本定型的行为格局。榜样当然有力量,有时也可能无穷,但不可能总是无穷的。因为,从各方面的研究以及我们的日常经验来看,道德和/或智力优秀的人物的道德和智力,无论如何,都不可能以任何方式大量复制。而当代中国司法需要一批人格品行技能智识都优秀的法官。因此,宣传表彰陈燕萍法官会对提升中国法官的德性有多大实际效用?对此我有所保留,哪怕我希望我的保留是错误的。 陈燕萍法官只是让我们重新理解了德性对于法官和司法的重要。但要提高法官的德性,主要方式却不能是———尽管不排除———道德教育,典型宣传,工作法的推广,而必须始终关注优秀人才的选拔以及淘汰,要建立制度,确保从大量的普通人选中选拔出人品足够好的人进入法官队伍,且不论道德素质是基于天性还是来自长期教化或两者皆有。中国老百姓说“从小看大,三岁知老”,因此,从逻辑上看这样做是可行的。法官选拔不能仅仅关注统一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这样的知识和专业类的考试,必须对法官人选的一贯行为予以比较系统和严格的考察。要建立这样的考评制度。 这种考察,尽管弄不好有可能,但不必然,导致淡化司法的职业化和专业化追求。专业考察和人品考察并不必定相互排斥。固然好人不等于好法官,但出色的法官一定得是、也起码得是一般意义上的好人———即使她/他有普通人的一些小缺点。法院完全可以从职业达标的法学院毕业生中筛选人品更好的人进入法院,在目前法学院毕业生就业率偏低的情况下,[18]这个市场比较有利于建立这种法官筛选制度。 但由于当代社会转型和传统社会控制机制的弱化,即使这样素质优秀的人选进了法院,如果法院的制度影响力(控制力)不够,也还会出问题。法院系统因此还须进一步严格司法职业的纲纪,这种纲纪应当比党纪国法更为严格和细密,而最重要的是要使之逐步成为法官的自觉认同和践行的行为标准。还是不能———尽管很容易———将之简单理解为思想政治教育或职业道德教育。重要的是法院内部职业纲纪伦理的实践,要增强这种实践对法官的持续规训。必须牢记“玉不琢,不成器”的道理,记住福柯的“规训”。[19]优秀法官一定产生于司法微观制度的实际过程中,而不是来自无论是“法官独立”或“司法为民”这类理念或其逻辑演绎。 还有个疑问:强调法官的德性是否会导致“人治”?恰恰相反。我强调的其实是制度对人的塑造,包括制度的筛选、规训和制约作用。法治和制度的意义确有一部分是,如同一些法律人说的,让坏人干不了坏事;但如果把这当成法治和制度的全部意义,就错了。法治必须包括让不同的人各得其所(这也是司法作为校正正义的要求),充分发挥好人和智者的才能。如果法治和制度只是让什么人,无论好人还是坏人,都干不成事,那法治还值得崇尚和追求吗?! 四、工作法的推广 在我看来,陈燕萍法官的司法经验和工作法的意义主要限于中国的基层人民法院,甚至是人民法庭,尽管她的德性因素有普遍意义。陈燕萍毕竟是一位基层法院、人民法庭的法官,她的经验和工作方法,“用群众认同的态度倾听诉求、用群众认可的方式查清事实、用群众接受的语言诠释法理、用群众信服的方法化解纠纷”,[20]对于中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法官以及他们的司法实践,意义比较有限,而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和法官又可能是目前中国司法的薄弱之处,其判决和行为更容易引发民众争议。 让我展开分析这一点。陈燕萍法官通过调解成功化解矛盾纠纷的比例超过70%(一说为64%),[21]并且做到了案结、事了、人和;[22]这无疑令人钦佩,值得许多基层法院法官学习。但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处理的纠纷往往无法,有时,为了凸显法治作为规则的治理,甚至不应追求以调解来解决纠纷;有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还令法官无法“用群众信服的方法化解纠纷”。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案件不仅通常更为复杂、更为重大,往往有更为明确细致甚至强硬的法律规定,因此不容易适用调解;许多案件因为有广泛示范意义和政策影响,也不宜甚至不应调解;因案件重大、复杂或涉及面广,还一定会有更多各类和各种形式的干预司法;由于一些新型案件还没有或没有显示出足够坚实的全社会的道德共识,无论怎么判都可能引发社会激烈争论,而媒体通常也更关注甚至喜爱炒作中级以上法院的新颖、难办的案件;[23]所有这都会使无论调解还是判决都很难案结事了,更难人和(而且狭义的“人和”———争议者的和睦或和好如初———真的有那么大的意义吗?这种“人和”只是对熟人,而不是对陌生人,才更有意义)。作为上诉法院,中级以上的法院一定会遇到更多硬骨头;其责任之一也是要协调不同基层法院之间对类似案件的不同处理。据此,中级以上的法院一定会,也应当,以判决为主。我们不可能想象一个大量以调解结案的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和一大批高级法官。因此,必须界定陈燕萍法官工作方法在不同法院的不同意义。 注意,陈燕萍法官处理的案件类型也使她的许多经验和方法的意义打了折扣。她14年中审理的3100多案件“无一错案,无一投诉,无一[引发]上访,”[24]这确实不容易;但这与人民法庭管辖的案件类型有关。依据《法院组织法》,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25]但一般说来,人民法庭的案件实际管辖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26]基本是相对常规的案件,事实通常比较清楚或比较容易查清,法律比较明确,或吸纳当地民心、民情处理的回旋余地较大。这不是说人民法庭的案件一定就简单,事实上往往很麻烦,有时更需要法官的细心和耐心,更需要倾听,更需要大量说服当事人的工作。这也不是说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无需创造,但从陈燕萍法官的事迹看,这些创造在其他法院已有先例,在全国也已是呼之欲出,基本符合社会的道德共识,不背离诉讼当事人的基本预期,比较容易为当事人接受。[27]人民法庭的真正有法律麻烦、棘手的案件,或事实不清需要全面严格查证的案件,依据各地法院的实践,基本都移交给其“上级”基层法院审理。就此而言,人民法庭处理的案件和纠纷,即使耗费法官大量时间、精力,但总体而言不太棘手、不太容易引发社会争议,案件标的小,争议琐碎,即使当事人有点不满,鉴于机会成本,也不值得投诉或上访———倔强的“秋菊”毕竟罕见。[28]常规案件的处理方法对于棘手案件的处理,对于处理棘手案件的法官,指导意义是有限的。 就此而言,有关陈燕萍法官的报道中有一个值得注意、但很容易忽视的细节,即在这些案件中,陈燕萍法官往往直接面对纠纷当事人;即使有律师代理,当事人也常常同时在场。[29]这一司法场景就注定了,陈燕萍法官的人格魅力和工作法,能直接对当事人起作用,因此才有“用群众认同的态度倾听诉求”、“用群众接受的语言诠释法理”的必要,才必须学会熟练运用本地方言。[30]而一旦到中级以上的法院,案件不仅通常比较重大、难办(否则就应在基层法院审理,或在基层法院就能解决了),会有更多说普通话的律师代理,而当事人则往往不在场,这时以法言法语交流不仅更为经济,更为准确,更为安全(因为律师有时会“扣”法官的字眼),而且一般不需要、甚至不应当使用方言。在中级以上法院,即使法官有超强的道德人格魅力和日常语言技巧,也往往因为当事人不在场而无法直接充分地发挥作用。就算打动了某些律师,律师通常还是必须请示当事人后才能做决定;律师请示当事人时不大可能说,“这个法官人真的很不错,我们还是接受这个调解(或判决)吧”。我相信在江苏省,在中级以上法院的绝大部分案件中,法官都会更多同律师直接打交道,而较少同纠纷当事人打交道。 甚至,尽管同样是在人民法庭,陈燕萍法官的经验对于其他某些地区的人民法庭法官,哪怕是各方面同样优秀的人民法庭法官,可能也要有所折扣。因为靖江毕竟与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苏南地区(江阴县)仅一江之隔,经济高度发达,[31]受市场经济文化的熏陶,市场经济的机会更多,至少从道理上看,这里的民众一般会更乐于妥协也善于妥协。一方面,在陈燕萍工作的法庭和地区,纠纷会比那些更为传统的农业熟人社区中的纠纷更多,更复杂,因此可以说不容易解决;[32]但另一方面,由于市场经济的机会成本问题,又比在经济相对不发达地区的类似纠纷更容易化解,换言之,更可能通过货币或其他财富分配方式来化解纠纷。作为支持这一判断的是我的另一个需要经验数据支持但大致不会错的判断:江苏省上访人数一定要比中部地区比方说安徽省上访人数少,而苏南地区上访人数一定要比苏北地区上访人数少。这就会表明有效化解纠纷不只与法官的人格魅力和工作方法相关,也与纠纷当事人和他们的机会成本有关。而如果这一点能够成立,那么,陈燕萍法官的经验即使在其他地区的人民法庭也不可能全盘照搬。 因此,我的结论是,陈燕萍法官工作法有其自身德性和知识技能因素,有她个人不懈努力的因素,但也与她面对的纠纷类型,所处的法院、法院所处的地区,面对的当事人以及她不必面对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和利益相关人相关。这一分析和结论看似贬低了陈燕萍工作方法,但这既非我的企图,也非我的可能。因为在大致相似的社会环境和工作条件下,陈燕萍法官能比其他法官做得更好,更能获得纠纷当事人、社会和法院系统的认可,这就足以证明她的卓越,她的优秀,她的努力。然而,又只有发现和承认促成她成功的社会因素,不仅可以更务实、审慎评价陈燕萍法官的司法经验和工作法的普遍意义,也便于更有效地学习和发展她的司法经验和工作法;才不会把对陈燕萍法官的表彰变成她的道德重负。 五、中国法官形象的塑造和超越 这些分析或许仍然不够。若是从中国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来看,我还想说,中国司法在某些方面还必须追求超越陈燕萍法官。中国不仅需要总结提升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的经验,而且必须总结提升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法官的经验;并且这是中国目前最为缺乏的。 注意,我并不是说,之前我国没有塑造中级以上法院的优秀法官形象,没有对这些法官的成功经验和方法的宣传表彰。有的;马锡五就不是基层法官。[33]但马锡五给司法界和社会留下的形象,以及对他的司法经验和方法的总结,就类型上看,一直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属于乡土社会。中国司法当然应当也必须继承马锡五开创的优良传统,尤其在缺乏法官的中西部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但面对21世纪、面对正在世界上和平崛起的中国,中国司法经验必须有所超越,有所创新,必须与时俱进。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司法必须在某些方面超越其自改革开放以来自我塑造的那个形象。过去30年来,在司法界得到广泛宣传表彰的法官例如尚秀云、宋鱼水、金桂兰、黄学军等都是女性法官,[34]陈燕萍是这一系列中的一位新人。只要阅读过甚或浏览过所有这些优秀法官的事迹,读者或多或少会有一种“似曾相见燕归来”的感觉。甚至,在媒体报道中,陈燕萍法官与尚秀云法官一样,在当地民众中获得了“法官妈妈”的称号。[35]而如果允许我“政治不正确”一下的话,我认为过去30年来,中国司法有意无意地把自己塑造成了一个知心、体贴、周到的女性形象,无论是母亲还是女儿。这没什么错,我并不质疑,西方国家的司法形象雅典娜就是一位女性。但作为中国司法的形象,局限于此,我认为很不够。即使同是亲人的形象,法律不仅可以是慈母的形象,也可以是严父的形象;可以是体贴周到、忍辱负重的女性形象,也可以是智慧果敢、百折不饶的男性形象。30年的中国司法不可能没有产生这样的法官,也不可能没有这方面的经验;问题是为什么没有出现这样的形象?目前民众中的中国司法形象,有中国司法界特别是司法高层领导的自我形象选择和塑造的问题。 我们还必须在某些方面超越目前司法形象自我塑造的方式。长期以来,我们都是树立一个道德高尚人格卓越的先进模范人物,以她(有时也有数量更少的“他”)的感人事迹来感染普通民众,感染其他法官。这当然重要,曾经非常有效,并将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有效。但在社会分工日益细致,司法日益职业化和专业化的当今社会,我们还应当,甚至迫切需要,以其他的方式来创造更具包容性的中国的司法/法官形象和法院文化。我们不仅需要“法官妈妈”这样的亲民形象,感人形象,而且需要智慧并有远见卓识的法官形象。不仅作为法院的公关形象,面对广大民众,而且作为法院的职业形象,面对众多的法官。 这一点有社会意义,也有职业意义。因为今天中国民众的知识文化甚至审美水平都已经提高了,更因为今天绝大多数法官已经是大学毕业生,未来还会有越来越多的80后甚至90后加入法院。我相信,年轻一辈的法官仍然会为从马锡五到陈燕萍这些共和国的优秀法官的事迹感动,但也可以肯定他们不满足于感动。因为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会令他们日益需要其他方面的,例如智识的司法偶像,从中获取更为丰富多样的司法启示和冲击力。没有新元素的加入,共和国的司法传统不仅很难光大,甚至难以发扬。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司法需要创造自己的霍姆斯、卡多佐和波斯纳———一些更高层级的法官形象。 这个问题与目前法官形象塑造的公共塑造者和渠道有关———主要由记者透过公共媒体向公众传递。一般说来,公众不仅不可能,也往往没有耐心,理解复杂的法律问题和决定,他们的生活环境令他们更容易理解普通纠纷,容易因好人好事而感动,因坏人坏事而愤怒;他们更多生活在善恶的世界。而我们的媒体记者,哪怕是法律媒体的职业记者,由于一般不可能深入了解司法,也未必能深刻理解法官的艰难,体会法官的智慧和技巧,因此很难用普通民众熟悉的生动语言来有效表达中国法官的这一切。这些记者、作者自然会更多关注那些有较多道德意味的、可以妙笔生花的热点问题和热点人物。[36]但就我所知,一些优秀法官,包括一些文化程度并不算很高的基层法院法官,在司法中展现的智识因素并不少,与她/他们通常为人称道的德性相比,毫不逊色。[37]这些方面却很少为相关的新闻报道关注。许多记者、作者的知识类型以及她/他们对读者不够全面的知识预期推动着她/他们塑造了一个不很完整的中国法官形象。而其中最重要的一个问题是,似乎法官群体从来不是她/他们的预期读者。这种表达实际上降低了这些优秀法官在法官职业群体内的影响,未能促成社会与法律职业群体对优秀法官形成协调一致的评价。 也不完全是记者和受众的问题。一个也许更值得追问的问题是,为什么改革开放30年来,在全国法院系统得到广泛宣传表彰的法官一直是女法官主导?这种现象在各级法院的宣传表彰中都非常突出,甚至日益显著。例如, 2003年第一届全国“法官十杰”中还是男性略为占优(6位);第二届全国“法官十杰”中女性就占了7位,而其他三位男性法官,一位是军事法院法官,一位身患重病带病工作,一位则20多年一直在山区人民法庭工作。[38]但在法院系统,无论是男女法官的基本比例,还是因业务精良获得领导重视并得到岗位晋升的男女法官的比例,都是男性法官占多数;为什么到了宣传表彰之际,就是女法官占优呢?在中国的其他部门,包括同属政法系统的检察院和公安,优秀人物评选都不是这种格局。[39] 这显然与法院高层甚至相关政治决策者的判断有关。我的猜测是,在中国当代社会文化中,无论是高层领导、相关机关还是普通民众,都趋向于树立一个能经得起长时段考验的模范法官形象。而如果需要一个道德楷模,那么相比之下,对女法官可以更放心一点;对男法官能否经受住未来的考验,包括因荣誉带来的考验,不大放心。如果我的这一点猜测不错,那么就可以看出,尽管30多年司法改革成果巨大,法官队伍素质不断提高,但从各级领导到普通民众,或多或少地对现有的法官群体,特别是男法官群体,还不大放心;因此,只能稳妥一点。 为什么?这就提出了另外一些值得我们深刻反思、研究并予以应对的问题。 -------------------------------------------------------------------------------- 注释: [1]参见“用心审案,播撒和谐———记江苏靖江市人民法院园区法庭副庭长陈燕萍”,载《人民日报》2010年1月18日,第2版。201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授予陈燕萍“全国模范法官”称号,召开了陈燕萍先进事迹报告会,号召全国法官向她学习。“最高人民法院举行陈燕萍先进事迹报告会”,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月22日,第1版。本文所引陈燕萍法官的事迹均出自,江苏法院陈燕萍工作法研究小组:《陈燕萍工作法研究报告》,2010年(以下简称《报告》);中共泰州市委宣传部/等编:《陈燕萍先进事迹资料汇编》,2010年(以下简称《汇编》)。 [2]陈燕萍法官审理调解的案件除了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外,还有商事借贷、民事确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房屋买卖、农村承包合同、拆迁、诉讼保全、保险赔付、劳动争议等案件。参见前注[1],《汇编》,第19~130页;前注[1],《报告》。 [3]可以比较一下陈燕萍法官与之前宣传表彰的另一位全国优秀法官金桂兰处理的案件数量(参见“基层法官的好榜样———法官金桂兰”,载《人民日报》2005年11月2日,第4版)。陈在基层法院(包括人民法庭)工作14年,处理各类案件3100件;而金在人民法庭工作15年,处理各类案件1200件。由于没有相关的人口变量,因此这个比较意义不大;但也大致可以判断陈燕萍法官服务的苏中地区矛盾、纠纷和案件数量比金法官服务的黑龙江东南部宁安县更多。 [4]在有关陈燕萍法官的司法故事中,已不时出现律师的形象(第36、89、112、131页);在金桂兰法官的相关司法故事中则从未出现律师的形象。 [5]“未成年人受伤索赔,女法官创新办案”,载前注[1],《汇编》,第101~104页。 [6]“一辆车冒出四个‘主’”,和“陈燕萍工作法”,载前注[1],《汇编》,第83、345~348页。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台账表明,全省110个基层法院受理的各类民事案件占全省民事案件的91•7%。转引自夏正芳:“‘办理民事案件,法官不能无为而治’”,载《陈燕萍工作方法研讨会论文集》,2010年2月,第10页。 [8]2006年,中共中央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其内容被概括为:依法治国、司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和党的领导。参见罗干:“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切实加强政法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求是》2006年12期。2007年又提出“三个至上”,即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参见“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全局,扎扎实实开创我国政法工作新局面”,载《人民日报》2007年12月26日,第1版。 [9]例如之前对另一位优秀法官宋鱼水审判方法的研讨。参见本刊[《山东审判》]编辑部、济南中院研究室:“宋鱼水审案方法与当代司法方法专题研讨”,《山东审判》2005年3期。 [10]参见“情法辉映,曲直可鉴———解读陈燕萍工作法”,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月19日,第1版。 [11]参见苏力:“司法的合成理论”,《清华法学》2007年创刊号(比较分析讨论了宋鱼水和金桂兰两位全国优秀法官);苏力:“透视中国农村的司法需求”,载《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增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讨论了金桂兰法官)。 [12]尚秀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刑二庭副庭长,被广大青少年亲热地称为“法官妈妈”。参见“法官情,慈母心———记全国法院模范尚秀云”,载《人民日报》1998年3月23日,第3版。宋鱼水,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副院长;被当事人誉为“辩法析理,胜败皆服”的好法官。参见“公正的力量———记模范法官宋鱼水”(上),载《人民日报》2005年1月13日,第1版;“和谐的分量———记模范法官宋鱼水”(下),载《人民日报》2005年1月14日,第2版。金桂兰,黑龙江省宁安法院东京城人民法庭审判员;同前注[3]。 [13]参见“着力解决突出问题,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月18日,第1页;《人民检察》(湖北版)2009年11期专刊集中讨论了司法执法公信力问题。 [14]最典型的一个例子是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大法官黄松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月19日对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黄松有犯受贿罪和贪污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目前,黄松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了上诉。 [15]1994年的报道说,全国未达到法律大专程度的法官仍然近一半。参见周敦和:“从‘重视教育、重视人才’谈法官教育、培训问题”,载《人民法院报》1994年5月12日;吴兢:“法官法检察官法实施十年,我国法官检察官整体素质不断提高”,载《人民日报》2005年7月17日,第1版。 [16]参见苏力:“30年司法制度变革的政治经济学解说”, (未刊稿)。 [17][美]波斯纳:《道德与法律理论的疑问》,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章。 [18]“据刚刚发布的2009年中国法治蓝皮书——— 《中国法治发展报告No.7(2009)》透露:我国高校法学院系30年增长了100多倍,但据统计,法学学科毕业生就业率竟列文科毕业生最低。”载《北京晚报》2009年3月9日。 [19]MichelFoucaul,tDiscipline andPunish:TheBirth ofthePrison, trans. byAlan Sheridan,Vintage Books, 1977. [20]前注[1],《报告》,第2页。 [21]参见“陈燕萍主要事迹”,载前注[1],《汇编》,第22、28页;陶艺芸、曹味东:“乡村女法官(上)”,载前注[1],《汇编》,第246页。 [22]参见前注[1],《报告》,第16、18页。 [23]例如近年来引发媒体高度关注的四川泸州所谓的“二奶继承案”、广州的“许霆案”,以及成都的“孙伟铭醉驾案”等都是中院审理判决的新颖并棘手的案件。 [24]前注[1],《报告》,第1页;前注[1],《汇编》,第29、342页。 [25]参见《法院组织法》第20条。 [2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第8条。 [27]陈燕萍法官1999年判决支付“精神抚慰金”的判例是一个典型。此案有诸多特殊情况:原告(伤者)15岁(未成年人),因打工右手残疾;法院判决被告雇主支付的数额并不很大(残疾赔偿金、精神赔偿金总共20000元);此前,深圳、广州地区已有过几起工伤的精神赔偿案例;1997年3月北京海淀区法院判决的“贾国宇精神损害赔偿案”已经获得了社会普遍接受甚或欢迎,这为陈燕萍法官的“造法”创造了足够的社会道德共识和法律共识的基础;只是当时还没有正式的法律规定,江苏省内也不曾有过此类判决。 [28]可以参看另一位全国优秀法官金桂兰在人民法庭工作15年,审理各类民事案件1200件,90%以调解方式结案,同样是无一起错案,无一起超审限,无一起上访缠诉,无一起违纪案件。因此,在人民法庭,尽管这也很难做到,却是通过努力可以做到的。参见前注[3]。 [29]参见前注[1],《汇编》,处处。 [30]参见前注[1],《报告》,第2、13页。 [31]靖江襟江近海,与苏州、无锡隔江相望,是最早获得批准的沿江开放城市之一,是全国综合实力百强县(市)。2008年,人均主要经济指标领跑苏中,达到苏南“第二方阵”发展水平。参见前注[1],《汇编》,第3页以下。 [32]这可以同另一位全国优秀法官金桂兰比较,金桂兰所在的黑龙江省宁安县东京城人民法庭位于农村地区,辖区内有17万农业人口。参见苏力:“透视中国农村的司法需求”,《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增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3]马锡五(1898~1962),陕西省志丹县人,1930年加入中国共产党,抗战时期他在任陇东分区专员兼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期间,经常携案卷下乡,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实行审判和调解相结合,反对主观主义的审判作风,坚持法律原则,忠于事实真相。他的审判方式因此被称为“马锡五审判方式”。 [34]参见“‘和谐法官’黄学军”,载《人民日报》2006年8月23日,第14页。 [35]参见汪晓东:“爱让法徽更闪亮———记江苏省靖江市江阴园区法庭审判员陈燕萍”,载《人民日报》2007年9月18日。 [36]我阅读的绝大多数陈燕萍事迹报道均出自记者之手,发表于各级报刊;而在学习宣传陈燕萍法官先进事迹座谈会上的发言者基本都不是从事审判实务的法官,有的———从职务上看———还是文艺人士。参见前注[1],《汇编》,第338~339页。 [37]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苏力:“崇山峻岭中的中国法治”,《清华法学》2008年3期。 [38]参见“2005‘中国法官十杰’先进事迹”,载《法制日报》2006年2月27日。 [39]例如, 2007年检察院系统评出的“全国侦查监督十佳检察官”中有4位女性,6位男性;并且大多服务于大中城市。这与“法官十杰”的分布形成了鲜明反差。而2009年1月揭晓的由公安部和中央电视台联合举办评选出的第三届“我最喜爱的十大人民警察”中只有2位女性,8位男性———尽管在公安队伍中,男性显然数量更大,承担的工作更艰巨、更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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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程序上,中国自清末从欧洲引入了“讯问制”(inquisitorial system)审判方式,1到1989年第十四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之后提出要抓公开审判,提出了庭审方式改革的问题。这一改革到目前为止集中在民事和经济案件的审判方式上。1991年4月颁布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64条实际上规定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一些地方进行了“抗辩制”(adversarial system)的司法审判改革试点。不久前,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的《焦点访谈》栏目公开报道了大连市法院采用抗辩制审判程序对一起案件的审理。“抗辩制”在社会上和法学界都引起不少反响。2抗辩制和讯问制是两种不同的在法庭上出示证据的方式。在抗辩制(也称对抗制,辩论主义或当事人主义诉讼方式)下,各方自行负责调查。在民事法律中,原告和被告都必须各自准备证据,通常通过各自聘请的律师来进行。在有陪审团参加的抗辩制诉讼中,法官只作为法律问题的仲裁人和公断人,很少参加迅问,除非他认为某些重要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必须澄清。在没有陪审团参加的庭审中,法官不仅作出法律问题的结论,而且也就事实、并且在需要赔偿时就损害赔偿数额问题作出结论。而依据讯问制(也称职权主义或混合式诉讼方式),为了提出一项可能的起诉书,通常由一位法官主持进行审前讯问,其责任包括对案件中当事人的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方面进行调查。在审判中,法官也担任直接角色,主持讯问证人,往往根据预审档案材料提出问题。3概括说来,在讯问制中,理论上,法官的角色是发现案件真相和依法出决定;而在抗辩制中,用美国大法官杰克逊的话来说,就是“让双方打仗”,4法官的责任不是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而是竞争的裁断者,法官仅处理或集中处理有关法律的问题。这两种审判方式到底各有什么优点?中国应当采取何种,在多大程度上采取哪一种审判方式?这些问题成为法学家必须回答的问题。然而,本文不打算抽象地、无背景地讨论抗辩制与讯问制之优劣,而是试图将这一抗辩制改革试点放到中国法理学和中国社会的大背景下,作一些初步的理论分析,提出一些问题供人们思考,而并不急于回答这些问题。抗辩制在司法审判中引入,可能引起对中国目前法学的一些基本原则的再思考。首先是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普遍的司法原则提出了挑战。在先前的讯问制司法制度中,事实是通过司法机关的调查确认的。尽管确认事实总是牵涉到证据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问题,但在讯问式审判中,法律事实的事实性,即事实是否完整、确实和可靠,一般不会受到怀疑。因为在我国人们的常识中和简单化了的唯物主义哲学思想中一般认为,事实就是事实,只要通过仔细调查,一般是可以查清的;因此法学界至少在理论上认为事实等于案件的真相,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完全符合事实真相。5这一原则作为一种司法理想无疑是对的。但司法是一种实践的学科,具有高度的操作性,而这一原则由于把司法理想和司法操作混同,在司法实践上是很难实现的。在实践上,司法依据的仅仅是法律所确认一些事实,这些事实往往只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尽管可能是最重要的一部分。而且由于司法的诉讼时限和其他技术、资金和人力的限制,在许多复杂的案件,特别是许多涉及多方,标的额很大的经济案件中,许多事实是无法在法定时限中发现的,甚至是完全无法发现的。6因此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司法实际上依据的是在法定范围内认可的并为一些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而决定的。正如吉尔兹所说的,“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7尽管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近似,但并不总是相等,甚至总是不能重合。8也正是由于这些问题,即使司法机关内每个工作人员都尽职尽力,不时出现一些司法决定上偏差、错误仍然是难免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相混淆,这个法学问题一直存在,并长期困扰着许多法学家。9但在我国的社会司法实践中,这个问题比较容易被忽视。这不仅是因为我们先前的过于简单化了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而且因为与讯问制审判方式相联系的其他制度因素。依据讯问制的制度设置,这种发现事实、确认事实尽管也有律师的部分参与,但从根本上看来是由检查官或法官作出最后决断的。这种职能配置的基本理论和逻辑预设是,这些政府官员由于不是事件的当事人,在案件中没有直接的利益冲突,因此就总体看来可能保证事实的调查和确定更为公正和有效。10特别是在我们国家的意识形态中,按照定义说来,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法院和检查院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查院,人们对它们发现和确证事实的可能性和可靠性一直比较绝对。因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中和有关的法学教课书中一直被当作没有疑问的一般司法原则而加以确认和阐释的。举证责任的讨论也是在这个原则的框架中进行的。然而,这个涉及哲学认识论的法学问题在新的抗辩制诉讼中将突现出来。抗辩制发现事实的逻辑预设是,真理越辩越明,以一种类似市场竞争的方式来发现和确认证据。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听信谁的证据,听信多少,就如同是一位顾客,而诉讼双方或他们的律师就如同推销产品的厂家极力要在法庭这个“市场”上向其预期的顾客(法官)推销他们的产品;这种竞争被假定为会产生最好的结果。也许人们会对这里的比喻感到有些反感。但必须指出,我不敢掠美,这恰恰是英美法学家最经常使用的、并且是引以自豪地使用的一种比喻(市场经济的观念可谓深入人心,或者说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11这里我不想讨论这种比喻是否恰当,有多恰当。我想指出的是,在我们对这种比喻所产生的或多或少的本能反感中,可能有什么东西是正确的,那就是在这种竞争过程中发现和确证的事实可能只是某些事实、部分事实、部分事实和部分非事实(个人的有一定证据支持的感觉和意见,甚至有某些谎言和欺骗)的混合。12要将司法决定基于这样发现的“事实”基础上,显然其中某些结果与我们习惯所要求的“法律等于公正”的理想和预期是相抵的。然而,不论怎样,一旦采纳了抗辩制,确实就对我国司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了一个问题。按照抗辩制,诉讼中,法官处于消极地听取证据的位置,而诉讼双方或各方各自提出自己的证据,反驳对方的证据,通过这些证据来确认各自主张的事实;因此,在法官面前,必定就会出现两个甚至多个事实,法官只能依据各方所提出证据数量和质量以及其他相关因素来判定案件“事实”,并据之作出判决。且不说在举证过程中各方必定会并经常是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不提出甚至有意压制对自己不利的证据,甚至在某些可能的场合下歪曲、曲解、捏造某些证据。13其次,尽管事实是确定的,但在抗辩制司法中所提出的事实是以语言为中介的,而现代学术研究早已表明事实与语词之间是不存在那种精密的对应关系的(道可道,非常道,名可名,非常名;书不尽言,言不尽义;中国古人早就指出了这一点),14举证人所选择的语词以及这些语词在法官心目中所产生的关于事实的印象和与此相伴随的感情色彩都是不那么确定的,对不同的法官可能会产生关于事实的不同印象。特别是抗辩制免除了法官身临其境进行案件调查的责任,而主要依据法庭上的举证,这就使得言词在抗辩制中比在先前的司法过程中扮演了更重要的角色。因此,无论如何,法庭上所出现的“事实”都不是那种作为物自体而存在的事实真相。法官只能根据他听证或获得关于事实的“印象”而判断、决定。语词、表述和解说在抗辩制中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这也就意味着律师和律师的经验和手段将起一定的甚至重要的作用(我们在一些美国和香港电视剧上的法庭辩论上就看到了不少这种例子)。这里并不想指控所有律师必定会有意玩弄技巧,欺骗世人和法官;事实上,由于职业道德、个人良心的约束以及法律的威慑(不能有意作伪证,不能欺骗法庭等),律师即使有意玩弄语词,也会有所顾忌。但出于打赢官司的个人利益,出于抗辩制对他的制度要求,他们必须尽其所能、而且会尽其所能发挥他的“辩”才。由于辩才的不同,案件的结果就有可能不同。因此在一个案件中,一个作为本体意义上的事实并不有利的一方,由于有一个出色的律师,就可能赢得案件,至少减少自己的不利;而本体意义上的事实有利的一方,如果缺乏一个伶牙俐齿的好律师,也仍然可能输,至少损失会更大一些。这在经济案件和民事案件中,将尤为突出;因为这类案件与刑事案件有较大不同,前者的结果大多不是一方全赢或全输,而更多是各方有赢有输,输多输少的问题。因此,案件中经常是通过律师以言词表述或概括的事实将对案件的结果有相当大的影响。发现了上述问题或不足之处,抗辩制是否可以避免和减轻呢?当然通过法官和律师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努力,也许可以避免一些,但我认为不会从根本上改变上面提出的或隐含的其他问题(例如收集证据的财力不均,于是财富不均可能会造成对富有诉讼方的有利而对资财不足一方的不利等等),因为这就是制度的限制,是制度中固有的;除非抛弃这种制度或从根本上改造这一制度(但那还是抗辩制吗?),这些不足是无法排除的。因此,如果采用抗辩制司法程序,我们的法官实际上所采纳的原则将明显是“以证据为根据”或以诉讼各方在法庭辩论实际提出或表述出来的证据为根据,而不是“以事实为根据”。15并且,在不同案件中,应当而且必须演化出不同的证据决断原则。因此,无论我们的法律原则的表述或法律教科书的对这一原则的表述或阐释是否改变,只要采用抗辩制,那么我们的这一司法原则就实际上将或正在发生了重大变更。与这一变更相联系的还有一系列法律原则的问题。例如两审终审原则16与有错必纠原则的冲突。上面的分析已表明在抗辩制中,判决所基于的“事实”实际是诉讼各方证据上的多寡、强弱,而证据多寡与强弱仅仅是在一定时间内可证明的事实,而不等于客观事实本身,因此就老百姓一般意义或传统意义上所说的“错案”将不可避免。当然,如果没有新的证据出现,当案件经过必要程序之后,也就只能如此终结了;但问题是在两审终结之后,可能会出现一些其他证据,并且是重要的、可能推翻现有案件判决的证据,例如被对方有意无意压制下来的、对其不利的证据。17如果这些证据出现了,是否应当坚持有错必纠的的原则?在先前的讯问制审判方式中,由于收集、认定证据的是由法院或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的,这种错误一旦发生,在理论上讲是司法机关造成的,因此坚持有错必纠似乎是道理的;司法机关纠正因自身的错误而造成的“错案”,这可以说是司法机关的一种道义上的责任。但在抗辩制之下,由于举证责任是由当事人承担的,因此这种错误在一定意义上是诉讼人自身的错误或无能力所造成的,从逻辑上说诉讼人应当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这将有利于诉讼人的自主意识的形成;同时也将保证两审终审制实际上得以保证。但问题是,如果这样实践,至少会引出两个问题,第一,必定实际上取消有错必纠原则,而可能演化出司法机关仅对由于自身错误造成错案承担责任的原则。我们是否愿意改变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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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代中国语境中,所谓能动司法,大致是指,法官不应仅仅消极被动地坐堂办案,不顾后果地刻板适用法律;在尚处于形成进程中的中国司法制度限制内,法官可以并应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智慧,通过审判以及司法主导的各种替代纠纷解决方法,有效解决社会各种复杂地纠纷和案件,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实现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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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不幸诗家幸。 ——题 记 现代人几乎无法不借助抽象概念活动,学者尤其如此。使用概念的一大优点在于它使信息的使用和交流更为经济,而其弱点就是容易使人忘记和忽视在某些时候不重要而在另外一些时候相当重要的差别。当许许多多的不同学科都被归在“科学”的概念之下时,人们就往往只关心并抽象出“科学”发展的一般的社会条件,而很少认真对每个具体学科的知识及其知识体制是何以发展起来的作一番福柯曾对犯罪学、精神病学、临床医学的发展所做过的那种细致的谱系学和考古学分析。我们已经一般地接受了,经济发展,社会安定,“科学”和学术才能得以发展这样一个普遍“规律”。然而,我想起中国的一句老话,“国家不幸诗家幸”。这句话,至少当年我第一次看到时,曾给我以某种震撼。为什么?现在回想起来,也许,首先是,它指出了文学繁荣与社会安定之间,至少在某些时候和在一定限度内,成一种反比关系。由于钱锺书先生指出的“诗可以怨”的特点,文学作品往往以倾诉不幸为特征,甚至会“为赋新诗强说愁”。〔1〕这是文学与其他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学科的一个重要不同。如果引申并概括起来,可以说是不同学科发展、繁荣所需要的社会条件是不同的。因此,这句老话,对于我的意味,也许就是提醒和要求我重新审视法学(广义的,包括所谓的理论法学和部门法学)的一些特点及其发展所需要的某些独特的社会条件。 然而,这个问题太大,在微观的层面,需要细致的考察;而且即使是考察和想清楚了,也不可能在这里短短的几千字中说清楚。因此,这里只能简单地谈几点想法。 我想,首要的一点,与某些文学相反,而与许多学科相同的是,必须首先是国家幸,法学才有可能幸和兴,但理由不是外在的,而是法学的自身特点。在我这个文学的外行看来,文学关注的是人的命运,无论社会是幸或不幸,兴或不兴,人都要活下去,因此,文学也就有了素材,有了对象。社会的动荡,往往带来命运的无常,因此有了《奥德塞》、《双城记》的故事;而社会的不幸,往往也更容易触动人们感情之弦,因此才有了“今夜*~州月,闺中只独看”的感叹。社会动荡会影响其他学科的研究,但一般说来对其研究对象的几乎没有影响,例如哲学、数学、历史,或可以调整对象,例如局部地区的社会学研究。而法学似乎很不相同。法学关注的可以说是一个国度内整个社会的相对长期的稳定秩序,是这种稳定秩序中体现出来的人类合作活动的规则。如果国家不幸处于动荡之中,人们之间的合作就难以进行,甚至来不及进行,因此秩序无法形成,人的活动就无法显现出其规则,也就无法形成作为制度性的法律;因此可以说,就法学的总体而言,就几乎没有真正的研究对象。这时,即使有很认真的、很有能力的学者,也只能作一些实际更类似于思想或历史的研究,例如注释一些法条,发掘一些史实,演绎建构一个法律的逻辑体系,提出某些很有洞见的思想,而不可能有活生生的对于现实社会的法律状况的研究,更难以验证这些思想。着名的清末法学家沈家本先生的最重要的着作是《历代刑罚考》,其他着作也以法律史为主,这恐怕不是偶然的。当代的着名法学家瞿同祖先生的两本重要着作也都是法律史的着作;〔2〕而已故的吴恩裕教授则在文革期间出版过红楼梦研究之类的着作,这固然与他个人的“业余”兴趣有关,但如果放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也未必不是一个动荡的历史时期学者的某种无奈。 但是国家兴,但法学也并不必定兴,而仅仅是可能兴。这固然有其他学科同样存在需要学术传统、学者的智识和努力的问题;但这也与本文的所要讨论的问题无关,而是各学科的普遍性问题。我还是必须从前面所述的法学自身的特点来考察这一命题。休谟早就曾指出,研究对象的相对恒定和多次重复,是人们能够获得有关因果关系的概然推论的前提条件;〔3〕这实际也是学科知识得以形成的前提。而在一个社会急剧繁荣、迅速发展、以致于计划没有变化快的社会中,现象之间关系无法或很少重复,不存在一个法学家可以“凝视”(福柯语)的对象,因此法学家也就难以从社会生活中辨识并进而理解哈耶克所说的那种“自发性秩序”,很难发现和提出社会生活实际需要和长期有效的法律(而不是仅仅在字面上形成“法律”)。对于法律来说,一个社会的急剧发展可能与“国家不幸”时同样不利于统一秩序的形成和确立。迪尔凯姆在《论自杀》中就指出经济高速发展同样会使人们惴惴不安,感到社会“无序”,缺少规则指导。〔4〕这时的法学,更可能是“靠脑袋立法”,或对法律条文的注释。一般说来,这当然也算是法学研究,但是这种法学由于或多或少脱离了对社会生活现实的考察,因此很难具有真正的社会的和学术的生命力。 由于总体上的法学研究对象是法学家无法建构的,而几乎完全依赖社会稳定来建构,这也就意味着,法学在某种意义上是更为“娇嫩”的学科,虽然不至于是“豌豆公主”(垫了20床褥子,她也能感受到褥子下面的豌豆),但它对社会条件的要求的确比其他学科更为苛刻。同为社会科学,同样以社会现象为研究对象,经济学可以研究“过渡经济学”或“厂商经济学”,社会学可以只研究一个村落,例如费孝通的《江村经济》,一种现象,例如迪尔凯姆的《论自杀》;而法学就很难想像有什么“过渡法学”、“厂商法学”,或者是“江村的法律”。至少到目前还没有这样的法学,以后也很难说会有;即使有,其法学的血统也会很成问题。但是,即使弱者也有其“长项”。一旦社会进入比较稳定的时期,特别是社会分工发展了,社会的交往、交易增加了,社会对规则的需求和依赖就多了,法律也就有了其大有作为的广阔天地。正如一个贵族公子落难乡间可能洋相百出,但一旦进入上层社会,他则可能风流倜傥,挥洒自如。法学似乎就具有的这一特点,并似乎是一种普遍现象。不仅见诸于西方各国(例如,如今挤也难挤进的哈佛法学院当初有一年只招到一名学生),而且在当代中国,似乎也可见端倪。分数最高的文科考生,20年前大多报考文学、哲学、外语,而今天则大致报考法律、经济、管理;尽管就学术传统的扎实和久远来说,后者至今未必是前者的对手。而且,尽管经济学今天在中国似乎很热,但这种情况未必会持续下去。至少在美国,经济系已不远远不如法学院、商学院兴旺。似乎是盛洪告诉我的,科斯说过,美国的法学家比经济学家更有能耐,前者可以不断地为自己创造着市场需求和职业。当然,创造市场只是一方面,另一方面,这也是稳定社会中分工日益细致、交易日益频繁、规则日益增多的必然结果。 不要以为我这是在洋洋自得,以一种尚未成为现实、在中国未必会且未必应当成为现实的畅想来满足因被学界评价为“幼稚”而受到损害的职业虚荣心。我仅仅想指出法学自身的特点。只有发现其特点,我们也许多少可以理解我们的法律行当为什么目前开始发达起来,法治的口号会流行起来,法学教育会膨胀起来,而法学的发展似乎又不尽人意(以致被人耻笑为“幼稚”),以及为什么法学家似乎目前总是急于参与立法或注释法条,似乎缺少一些学者应有的开阔视野、博学和社会人文关怀。 由于法学的上述特点,这也就意味着,就总体来说,法学是一个比较保守的学科。法律的基本社会功能是保持社会秩序和行为规则不变,使之制度化,因此才有所谓的法治或规则的统治,人们才可能根据昨天预测今天和明天他人和政府官员的行为,根据此地的情况判断彼地的情况,也才有可能做到法律面前(在时间维度上的)人人平等,才有可能最终形成一种进行合作、解决纠纷的“定式”(借用围棋上的一个术语)。即使有变化,法律也是力求在保持现状的基础上有节制的、因此是人们可以有预期的发展。法学从来就不是以其新颖、玄妙、想像力而获得人们的青睐了,而是以它的熟悉、便利和重复性而与人们相伴随。的确,从古罗马时代的契约法与今天市场经济的合同法在许多基本方面并没有什么重大区别;一部《拿破仑法典》颁布近200年了,至今仍为法国人通用,仅仅作了些许的补充;而英美法中最重要的原则就是“遵循先例”。比起其他学科中的这一“转向”、那一“转向”,各种“主义”以及主义前那些现有中文似乎都难以应付的前缀,法学实在是太缺乏新意了。但是,所有这一切,并不是因为法学家缺少创意,而在于他的研究对象决定了他必须在传统建立的秩序中“带着脚镣跳舞”。而且,即使法律有时发生了实质性的、根本性的变革,也往往是(但并非总是)悄悄发生的,用“旧瓶装新酒”,尽可能保持其旧有的形式,或诉诸旧有的理由,其目的就在于不到万不得已,不要打破人们对于即成规则的依赖(法学上称之为不溯及即往的原则,实际上也是另一种形式的、更普遍化的尊重“产权”)。这种变化的路径常常导致人们无法用通常的“理性”或因果律来解释法律规则和制度。〔5〕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海商法中的“对物诉讼”。当年,西方社会中产生对物诉讼的前提预设是万物有灵论,因此一棵树砸伤了人,就会对其提出诉讼;这种如今看来荒唐的事后来即转化为海损案件的扣船扣货,这样既省去了传唤船主的不便,又保证了至少得到相当数量的赔偿。类似的例子还有陪审团,其最早先只不过是当事人找来证明自己人格的证人,一般是乡里乡亲,而如今已成为由彻底的陌生人构成的、听取证据并依据证据认定指控是否成立的一个制度性设施。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学不能在某些时候作为一种有意图的工具来推动社会的变革。的确有这种情况,并且时而也有成功的例子。但是,就总体来说,即使成功也并不是法学本身造就了这种成功,而是社会已经发生了变化,需要这种法学或法律;或者是以法律名义的国家强力起了作用。然而,即使是后者,法律法律能否真正成功,能否真正为人们接受,仍然不是利用法律推进改革的政治家或法学家能肯定的,而必须经过长期的公共选择;例如人民公社制也曾进入宪法和法律,但终究被公众否弃了。法律,在这一点上,如同社会中的语言,是天下之公器,并不是某个或某几个天才的创造,而是公众以他们的实际行动集体塑造并在行动中体现的。因此,即使是一些表面看来重大的法律规定的变革,就其对社会生活的实际规范作用来看,意义也未必那么重大(其意义往往是成为一种符号或标志)。因此,尽管拿破仑法典被公认为是法律史上的一大变革,但是法典起草委员会主席说的话大意是,“既然现在人们都喜欢新,那么我们就给他们一些新理由来喜欢旧法律(所谓旧,只是指目前社会已通行的而已)”。〔6〕而且,现代法治的一项最重要的原则就是,法律不能规定人们做不到的事;其中的隐含义即任何法律规定都必须不能太脱离实际的“新颍”。 由于法律和法学的这种保守性,因此,生活在特定时代的一些“精英”或“先知先觉者”往往会感到一个社会的法律发展似乎总是与他们所感受的时代潮流“慢半拍”,甚至有时感到法律制度本身就是压制性的(例如,福柯的许多研究中所显现的对现代法律制度的激烈批判)。的确如此。首先,就总体而言,只有在社会秩序基本形成之后,才会逐步形成一些社会普遍遵循的规则,也才有必要将这种秩序以法律固定起来,也只有在这样的基础上法学的研究才发展起来。在革命时期,在高速变革时期,法律和法学的发展往往会无所适从,就会出现停顿,甚至萎缩。即使人为努力制定法律来保持秩序,也未必能够成功;相反倒可能出现庄子所说的“法令滋张,盗贼多有”的悖论。其次,即使在和平稳定时期,由于法律要求的对人对事的普遍性,它也势必不能“朝三幕四”或“朝令夕改”,它不是以其“先锋性”满足社会的革新者(这种人一般说来总是少数)对于未来的畅想,而是以它的“老规矩”“萧规曹随”来满足社会的多数人对可预期生活的需求。一般说来,只有当社会多数人的行为方式以及相应的社会生活的实际规则都发生变化时,法律的变化才“千呼万唤始出来”。也正是这个原因,马克思才说出了那多少令我们这些法学家有些迷惑不解、不快甚至羞于引用的话:“法……是没有自己的历史的”。〔7〕 因此,法学的另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务实和世俗。世俗并不具有贬义,而只是说它的基础是社会现实,它必须始终关注现实,回答现实生活中普通人关心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法学是一种非常讲求功利的学问。它是一种社会化的实践,一种职业性的知识,在很大程度上排斥独出心裁和异想天开。它有时甚至不要求理论,而只要求人们懂得如何做。这与文学和纯粹的思辨理性也有较大差异。对文学艺术作品甚至就要求其“在似与不似之间”(齐白石语),甚至可以别人都看不懂;一个理论也可以天花乱坠,只要其足以自洽就可以成立,对于社会的其他人来说,并没有太大关系,最多是小说和着作无法出版,或读者很少,出版商赔本而已。而且,读者的多寡也未必就能决定小说或理论本身的价值(因此对“经典”的某种黑色幽默界定是,经典就是人人都承认应当看却都不看的着作),因为这些都是高度个人化的创造性的事业。而法律家的事业有很大不同,他/她并不仅仅是在从事一个仅仅关系自己个人收入的工作,而是其一言一行都可能决定别人官司的输赢,决定别人的身家性命,决定着别人的一笔财产的归属,一句话,他/她直接决定着别人的命运。相比之下,法学院教授比他们的职业性同伴有更大的活动余地,容许有更多的智识性的创造。但是,法学的研究也仍然不可能完全脱离这个知识体系和知识制度乃至社会制约的约束。这就是为什么,各个法律院校中,修法哲学、法律史课的学生一般总比修民法、刑法的学生少,而且也更不情愿。也许,这就是为什么,象马克思、韦伯这样的具有天才的创造性的思想家,尽管毕业于法学院并且都有家学渊源(马克思父亲是律师,韦伯父亲曾是法官),却最终都走上了社会思想家这条不归路的原因之一。这也就是为什么尽管后现代主义在其他某些学科可以甚嚣尘上,在法学界,偶尔也有理论法学家“蹦哒”几下,但是对法律实践的影响甚小。这就是学科的知识制度的制约。 法学的现实性还表现在,就总体来,法律家和法学家无法按自我的偏好来进行选择,尽管律师是“自由职业者”。一个小说家,一般说来,可以不写他不喜欢的题材,一个经济学家也可以不研究他没有把握的问题;而一个法官不能说,“这个案件太难了(或我不喜欢),你撤诉吧”,或者说,“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现在我也拿不定主意,你们等一等,等我想清楚了,再作决断”;一个律师,也不能因为仅仅被告罪恶累累或欺诈成性而拒绝为被告辩护。法国民法典第4条就明确规定法官不得以没有法律规定而拒绝审判,否则将以拒绝审判罪论处。至少美国的律师职业伦理(实际上也是法律,尽管称之为“伦理”)也对律师拒绝辩护作出非常严格的限制。 因此,这就意味着,至少在某些时候,法学家并不是有了充分的理性准备来接受社会界定为“法律”的那些任务,而是被社会“强加”的;强加给他/她只因为现代社会已经通过各种方式将他/她标记为法官、律师或法学家,即以一种制度化的方式认定他/她有这种能力,而不论他/她是否真的在这个或那个问题上具有能力。因此,法学其实并不像常人想像的那样,是一门仅仅熟悉法条加秉公执法就能完成的精确的或形式化的“科学”(未来是否能够精确起来,我也很怀疑),而必须以一种似乎很精确的方式来处理一些实际上无法精确处理的问题。“清官难断家务事”可以说是中国古人对这一点的最深刻的理解和概括。我在此说这些话,固然是渴求社会的理解,却决不是想因此推卸法学家的责任。相反,正是因为没有一个绝对的“真理”或对应的“法条”在那里可供套用,可以作为法学家退守的堡垒,因此,法学家才必须更注意社会实际,注重吸收各个学科的知识,包括人情世故和常识,才可能大致地但必定不会令所有人满意地履行他们的使命。法学实际上是一个很难形式化、条文化的学科,尽管人们的想像中的法学面目却恰恰相反。 这只是我近20年的学习和研究法学的几点感受,它既不是对法学的“本质”特征的概括,也非法学的全部特性的涵盖(例如,从前面几点可以引申出来的、而且我在其他地方涉及过的法学知识的地方性问题);而且法学内部各个专业也各不相同。但我想,这几点感受也许有助于法学圈外的人们理解法学,而不至于对法学或法律在社会中的可能作用有一种不切实际的期望;也有助于我们法学家理解自身的局限和长处,而不至于在“依法治国”的口号中突然自我膨胀起来,真以为自己或那几本书中真有什么创造秩序的能力。此外,或许,也有助于提醒其他学科的朋友思考一下自己学科的研究对象是如何历史地和社会地构成的。【作者简介】朱苏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注释】〔1〕见,“诗可以怨”,《七缀集》(修订本),上海古籍出版社,1994年。〔2〕《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T'ung-TsuChu,LocalGovernmentinChinaUndertheCh'ing,HarvardUniversityPress,1962。〔3〕《人性论》,上卷,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页74,105。〔4〕EmileDurkheim,Suicide,AStudyinSociology,trans.byJohnA.SpauldingandGeorgeSimpson,FreePress,1951,pp.252ff。〔5〕美国最著名的法学家霍姆斯因此称,“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6〕转引自,傅海坤:“《法国民法典》改变了什么”,《外国法译评》,1996年1期,页45以下。〔7〕《德意志意识形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页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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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一种相对长期存在、据此可以认定获得了特定时代人们之认可的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则,应如何理解?应如何考查其历史的意义以及更重要的是如何恰当地审视这些制度或规则与我们当下生活世界的相关性?这个问题是当代转型时期中国法学研究中一个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一般性问题。它涉及的问题不仅是应如何理解和考察我们的历史,更重要的是我们今天应以及能如何进行法律制度上的创新和改革;它也还涉及到如何理解外国的法律制度,其中包括我们正试图借鉴的工业上先进的国家(这是我们目前比较关注的),以及在我们看来那些发展中乃至最不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尽管这往往进入不了当代中国法学家的视野)。 法条主义无法承担这一任务,尽管法条主义(或概念法学或形式主义)的进路对法律的专业化和职业化训练并对常规时期法律的运作具有重要的、几乎是不可替代的意义。[注释1:这三者在某种程度上实际是一个东西,只是在中国一般称其为“法条主义”或“概念法学”,而在美国,至少是在波斯纳那里被归结为形式主义。波斯纳曾对形式主义法学以及——更广阔地——对一般的形式主义进行了细致地讲道理的分析,指出了其弊端以及优点。见Richard A.Posner,Problems of Jurispruden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0]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法条主义将法条作为不可质疑的权威,要求社会生活都服从法条。这种方法往往适于一个相对稳定的时代;而当代中国正处于变革时期,无论是社会生活还是规制社会生活的法律制度都处于——有时是急剧的——变动之中,并且作为社会生活系统内部一个组成部分的法治也必须同社会生活的其他部分相互协调。当代中国的法律制度研究必须在一定程度上超越法条主义,这并非学术本身的逻辑要求,而是学术所附着的生活世界使然。同时,中国法学如果要想真正形成学术研究的传统,也必须超越法条主义,因为学术发展本身不可能来自学术资料本身。事实上,自近代以来,中国法学界一直在进行着这种超越法条主义的努力,特别是近20年来,中国发生的巨大变革和社会变迁,已使得许多法学家不再满意法条主义,都在以不同的方式寻求一种新的研究法律制度的进路和方法。 但是,现有的中外传统的法理学著作对法律研究方法一直缺乏足够的系统关注和理论分析。传统的法理学著作很少提及方法问题(更不用说讨论了),偶尔提及,也往往非常粗略和概括;既没有结合具体实例的细致分析,也未能提出一种具有方法论意义的系统表述,只是笼统地提一些方法甚或是命题。[注释2:博登海默的《法理学》著作副标题虽为“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但是打开书一看,几乎没有任何方法论的讨论;而中国目前通用的名为《法理学》或《法学基础理论》的教材或著作虽然常常有一节讨论法学的研究方法,但是其中除了提及一些“方法”的名号和原则外,对读者既无方法论上的思维训练,也无法作为方法予以应用。参见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沈宗灵主编、张文显副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近年来,在美国,新制度经济学的方法论为基础,法律经济学分析实际上已经形成了比较系统、规范且卓有成效的方法论论述,但是法律经济学分析对数据要求的标准很高,对经济学素养要求也很高,其方法难以在传统的法律研究中普遍沿用,特别是在当代中国的法律界。广义的法律社会学实际是由多个交叉学科构成的,无法形成或尚未形成统一的、便利法官和其它法律人运用的研究进路和方法。而狭义上的法律社会学(sociology of law)更多借助了社会学、人类学的实证调查方法,尽管有助于理解特定社会中的法律和制度,可供法学家参考,但对于大批受传统法学教育的、强调操作的法律人来说,出于学科传统和研究时间的限制,实证研究的方法似乎也缺乏足够的相关性。要寻求一种与法律人有更多相关性的研究进路和方法,因此,在放开眼界的同时,又不能不重视法律界已经形成的、哪怕是有明显弊端的学科传统。 本文就是这样的一个努力,它试图提出一种我暂且称为“语境论”的进路。这一进路坚持以法律制度和规则为中心关注(在这个意义上,它与职业法律人偏好的法律形式主义有许多一致之处),力求语境化地(设身处地地、历史地)理解任何一种相对长期存在的法律制度、规则的历史正当性和合理性(因此它又与法律社会学、哲学阐释学具有一致之处)。就态度而言,这种语境化一方面拥有法条主义一般说来容易表现出来的尊重既定具体法律制度的特点,同时又要求或至少是隐含了对任何具体法律制度的学术的而不仅仅是政治的批判态度;并且,也正是由于这种对于学术的强调,这种进路在一定意义上也隐含了某种建构的因素,而并非完全是批判法学的“怀疑一切”、“打倒一切”的战略。就总体而言,这一进路反对以抽象的、所谓代表了永恒价值的大词来评价法律制度和规则,而是切实注重特定社会中人的生物性禀赋的以及生产力(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限制,把法律制度和规则都视为在诸多相对稳定的制约条件下对于常规社会问题做出的一种比较经济且常规化的回应。在这个意义上,特别是当从宏观上考察时,这种语境论与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论是一致的,但它不是对历史唯物主义概念、命题或原则的简单搬用或重复;它有哲学的因素,但它本身不是哲学,也不强调哲学,而是强调细致、具体地考查和发现社会生产方式以及受社会生产方式制约的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对法律制度的塑造和制约。 必须对本文标题中的一些关键词加以强调和说明。首先,本文强调的是法律制度层面的研究进路,在这一层面上,法律往往是相对长期稳定的社会规范,与法律条文并不等同,有时甚至完全没有或无需正式条文的规定(习惯)。因此,这一研究进路关注的不是具体的法律条文,也不是个别的司法活动,而是一个社会制度化处置社会常规性问题的方式。其次,希望读者注意,本文强调语境论是法律制度研究的一种进路,而不是唯一的或最佳的进路。因此,这一进路并不意味着对其它研究进路(包括法条主义进路)的否定和排斥,相反,它欢迎法律研究的其它进路和视角,只要能有效地说明和解决问题。但这并不因此意味着本文作者采取的是一种简单到没有原则的“兼容并蓄”的态度,笼统地谈“兼容并蓄”,如果不是因为言者缺乏智识能力(分不清理论之是非),就是因为媚俗、没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也正是基于此,本文将在对目前中国法学界比较流行的、同样旨在超越法条主义的两种主要法学研究进路提出理论上的分析批评。第三,尽管有种种危险,本文还是试图对语境论的进路提出一种略为“公式化”或“程式化”的表述,以求这一进路不停留于一般命题,使之有可能更操作化、程序化或具体化,成为一种方法或类似于方法的东西。但我必须承认,这种努力不仅有可能失败,这种公式化的表述也有完全可能成为一种新教条。因此,我提醒读者,本文对这一进路所作的方法论概括,只是试图帮助读者在其它法律制度问题研究上运用这一进路,是为了获取这种研究能力的一种联系或训练,而并非获得恰当或真确结论的保证;它更多是一种入门指南,而不是一种操作手册。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上,真正有洞见的研究成果,至少是很难(如果不是完全不能的话)严格依据某一操作规则而获得。因此,读者只应把这种方法论表述作为获得“语境论”和思考问题方式的一个或许有但不必定有帮助的过程;做人过河拆桥是不道德的,做学问过河拆桥则是提升自己能力之必须。 为避免方法论的讨论“玄学化”或过分“概念化”(这常常是难免的),讨论必须有所附着。为此,本文特别以分析中国传统社会的婚姻制度作为展示这种研究进路和方法的范例。通过分析中国传统社会中在婚姻家庭问题上的那些在今天看来具有法律意味的制度,我希望展现这种分析进路和方法的有效性和解说力。但是,由于本文的中心论题是法律制度研究的进路和方法,因此我又必须提醒读者,不要过分注重本文对中国传统婚姻制度的分析结论,而是这种分析的“路数”;有关婚姻制度的分析结论仍然是一座过后就可以拆的“桥”。但是这并不意味本文对中国传统婚姻制度的分析完全是虚构的,没有经验材料支持,因此是没有意义的。的确,本文中谈及的中国传统婚姻制度是“理想型”的构建,即它不等于某个朝代或某个地区的具体的婚姻制度,但是,它是有一定的经验材料支撑的。读者完全可以根据自己掌握的史料对这一“理想型”的某些细节提出质疑,但是一般说来,这既不影响这一理想型的构建,因此并不影响本文的方法论讨论的意义。 本文的结构如下:附着于理想型的中国传统的婚姻家庭制度,我将首先对法律制度研究的“价值论”进路和“文化论”进路进行分析,指出其理论解释力的弱点(本文将不对法条主义的进路展开讨论)。然后,我展开本文主张的“语境论”进路对这一制度的分析和理解,力求比较细致展示这一制度的历史正当性。第三节将对这一进路作进一步的理论解说,回答人们可能对这一进路提出的批评。第四节试图根据上两节的分析提出一种显然很不完善但有必要予以追求的理论化、公式化的表述,力求它可能作为一种制度研究的方法或指南。第五节,我将进一步展示这种进路和方法对于理解西方法律制度的适用性以及对我们今天法治建设的部分相关性。最后是一个小结。 一、 大致说来,在中国传统社会婚姻家庭制度的诸多特点中,具有法律意义的[注释3:由于中国古代法制的特点,因此婚姻制度中究竟有那些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制度,这是一个可以争论的问题。如果从法条主义的视角出发,中国古代婚姻制度很少有法律制度的因素,因此过窄;如果从国家行为说,则可能将一些具体官员非规范性行为都视为法律,因此过宽。因此,关键在于如何界定“法律”。我在确定这些“具有法律意义”的制度特点时,主要考虑了两方面的因素。一是中国学者习惯作为法律制度来处理的婚姻常规,例如同性不婚、婚龄、七出三不去等,另一方面,我考虑了我认为比较恰当的哈特的独特的功能性法律界定,“法律的存在指的是某些人类行为不再是选择性的,而是在某些意义上是义务性的”。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2nd ed., Clarendon Press,1994,p.6.因此,同性不婚、父母包办、媒妁之言这种在中国传统社会对于当时的人们具有义务性的习惯或常规就被视为法律的特点,相反,一般的重男轻女则在本文不作为法律来处理。]大致有早婚、父母包办、媒妁之言、同性不婚、七出三不去等。[注释4:有关中国传统社会的婚姻制度,可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特别是第2章;陈顾远:《中国婚姻史》,上海书店,1992年;郭建等:《中国文化通志·法律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特别是第3章。]对于这种传统的婚姻制度应如何理解和分析,就与当下法律的相关性而言,目前大致有两种进路,我分别称其为“价值论”进路和“文化论”进路。[注释5:当然,这里的概括并不涵盖一切。至少在法律制度史的研究上,还有一种“史实”的进路,这种进路特别强调发现和引证法律制度和规则的本来面目,不追求对制度或规则本身做出解释,力求保持一种“价值无涉”的立场。但是,这种研究进路和本文的关切相关性较少,我将在其他地方对这一进路做出分析和评价。] 从“价值论”的进路切入,大致说来,对上述婚姻制度的种种特点(也许“同性不婚”除外)都采取了一种强烈的批判态度,认为这些特点都反映了一种家族主义的、父权主义的价值,反映了对妇女以及其它弱者(子女)的歧视和压迫,反映了传统小农经济社会或中国封建社会无视人权、压制个人自由的主流价值取向,因而传统法律制度是必须批判、彻底废弃的;在这一话语中,传统婚姻制度的全部作用只是证明我们(特别是作者)的伟大、我们祖先的愚昧。 作为一个现代的个体来说,我当然赞同对传统婚姻制度的批判,并且认为传统婚姻制度的这些特点在现代条件下是应当并可以废弃的(事实上也正在被废弃)。但是,法律的学术研究并不是要对中国传统婚姻制度表示一种不共戴天的革命态度,更重要的是要解说为什么这些制度会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得以产生并长期延续,并进而理解我们的今天的制度。如果传统的婚姻制度真的是那样完全没有道理,我们就只能——如果激进一点——从一种非常简单化的“阶级斗争”观点出发,将这种制度归结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即统治阶级或体力更强的男子或父亲利用自己的强力有意欺压弱小者,并制度化地巩固自己的特权;或者——如果缓和一点——可以说中国社会由于种种原因(比方说容格说的集体无意识,或者简单公式化地将之归结为小农经济的影响)选择了一种父权主义、男权主义的价值,由于这种价值选择的错误,因此造成了中国传统婚姻制度的落后、残酷和荒谬。 这两种解说都很难成立。第一种激进的说法看来似乎与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历史观相一致,但实际上由于它完全没有考查统治阶级的意志得以发生的经济生产方式,实际上完全违背了马克思主义,落入了历史唯心主义的范畴。[注释6:马克思:“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卷1,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页268。]而一旦进入实证的层面,我们就发现,这种解说实际必定要基于一个几乎无人可能接受的假设,即所有的男子和父亲(也许还要加上包办婚姻和重男轻女中的母亲)都是天生的极端自我中心的恶人,他/她们不惜牺牲自己亲人的利益,甚至会有意剥夺自己亲人的利益来巩固自己的地位和既得利益;而且由于所有的人只要不是“英年早逝”,都大致会成为父母亲,因此,这种论述的结果只能是“打倒一切”。我并不打算否认世界上确实连窝边草都不放过的人,但是,如果从我们的生活周围(我再次假定人的生物性特征是长期稳定的,尽管不是永久不变的)乃至历史路上看,这种人如果有,也很少;否则,我们如何面对孟子所概括的并得到广泛认同的“人皆有之”的“恻隐之心”呢?大量的历史记述和故事告诉的是“可怜天下父母心”;男子至少在其恋爱期间对其钟爱者的万般柔情;在古代的(这种状况如今日益减少)所有社会中,一旦面临灾难,为了保护儿童和女人,男子不仅会奋不顾身,而且这常常是一种法定的(尽管不一定形成文字)义务。如果读者不否认这些,那么我们就面临着无论怎样都无法调和、又不可能同时为真的两个关于人的一般命题:所有的男子或父母亲都会为了自我的利益剥夺女子或子女的幸福,以及,(至少有一些)男女之情和亲子之爱往往是最动人无私的。 价值选择论的说法会缓和一点,但同样无法成立。这种说法的最大问题在于,它把一个社会的价值视为与该社会各种生产生活条件都无关的东西,似乎人们在价值选择时完全不受社会、人类生活和个人利益的影响,完全是一种集体的随机和随意的选择,并且,一旦选择之后,选择者本人及其后人就会“只埋头拉车,不抬头看路”的一条道上走到黑,直到由于某种以外的原因引入了某种新的价值。这不仅不符合历史的事实)(我将在后面的分析中仔细论及)以及人们普遍存在的机会主义倾向,而且这实际已从根本上剥夺了“价值”这个词的意义(这是发生在为维特根斯坦所批评并认为不可能存在的“私人语言”了)。价值本身就是相对于人(人类、阶级、群体或个人)而言的,没有人的存在,不与人发生某种关系(效用或反效用),任何东西都不具有价值。当我们说某个东西有价值时,那就是说,我们认为这是我或者你应当追求的东西。 这种价值选择论的说法还进一步低估了人们的变通能力。表面上看,这种说法似乎强调了特定社会的人们在价值选择特别是初始选择时享有绝对的和无条件的(因此,今天我们对某种价值之选择也可以是无条件的)自由,而就在同时,它又完全否认了这一社会的人们或后代对价值重新选择的可能性和条件。似乎一旦价值选定后,只要没有新的价值的引入(似乎不可能内发产生新的价值),那么,某个特定社会的人们就会永远将错就错下去。此外,这种观点还隐含了一种极其危险的种族主义因素(包括所谓的“亚洲价值论”)。 第三,这种价值选择论也实际上把我们今天认可的某些做法和倾向视为一种永恒的、无条件的“价值”,不仅将之神话、终结化了,而且把这些做法或偏好视为与时间空间无关的一种实体,是脱离社会的某种东西,这就很容易把价值视为一种天才人物的忽然发现,视为某种知识分子的独家产品。这种倾向不仅有太重的自我吹捧的嫌疑,更重要的是隐含了很危险的话语霸权,隐含了一种历史虚无主义和无视民众的观点。实践起来,更可能导致暴政。而我将在后面有关程序正义的语境论分析指出,即使是我们今天认可的价值也是这个时代的社会生活的产物。 不仅从理论上,这种价值论进路的两种说法都难以成立,而且从实践上看,这两种进路都势必导致当代中心主义,自我中心主义,很容易把过去的历史仅仅视为谬误,导致历史虚无主义、法律虚无主义和全盘否定。当然,在一个社会需要变革时,有时这种虚无主义和全盘否定也许会具有革命的社会意义和政治意义,甚至也不无促使学术传统更新的作用(但这仍然是社会的意义),但如果从知识上看,它无法满足智识的要求。 “文化论”的进路与温和的价值论进路有许多相似之处。就其一般表述而言,最典型的是经常被引用的梁漱溟先生的一段话:我可以断言假使西方化不同我们接触,中国是完全闭关与外间不通风的,就是在走三百年,五百年,一千年也断不会有这些轮船,火车,飞行艇,科学方法和“德莫克拉西”精神产生出来。这句话就是说:中国人不是同西方人走一条路线因为走的慢,比人家慢了几十里路。若是同一路线而少走了些路,那么,慢慢的走终究有一天赶的上;若是各自走到别的路线上去,另一方向上去,那么,无论走好久,也不会走到西方人所达到的路线上去,别一方向上去,那么,无论走好久,也不会走到西方人所达到的地点上去的![注释7:《梁漱溟学术论著自选集》,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2年版,页43] 这段话按照通常的解释,被认为是指出了中西文化的差别是根本的类型的差别,[注释8:例如,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1994年,页35以下]尽管它并不是不可以作其它解释。[注释9:显然梁漱溟先生的话是一种比喻,我基本赞同他的结论,但如何得出这一结论则可能有不同的论证;因此对他的话如何解释涉及到如何理解文化的不同,如果将中国的文化形态主要视为一种心态、一种态度的外射,则我不能赞同他的论证,但是如果将这种文化形态视为诸多社会制约与人互动的产物,则我赞同。但似乎梁漱溟先生偏重于前一种解释]如果按照通常的解释,这种文化论的进路与温和的价值论进路的相似之处在于它们都比较强调文化、观念、心态或抽象的民族精神对于社会制度包括法律制度的样式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并且这种文化更多是集体下意识选择的产物。但是两者的最大差别也许在于,价值论侧重于从单线进化论的理论框架对两种价值的评判,但文化论则侧重于从文化多元的理论框架强调对不同文化的同情理解。[注释10:必须注意,我在本文中将予以阐述的“语境论”进路同样也强调同情理解,但是,这两种进路的同情理解仍然有许多不同。文化论的同情理解更多是从符号和意义的角度上进行的,试图重构一个文化的“意义之网”,而就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研究而言,从这一进路研究的典型是梁治平。对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系统的文化论进路的解说,请看,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有关对这一进路的理论性阐述,请看,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同上。] 我曾在其它地方曾经对这种文化论的进路进行过比较细致的分析。[注释11:苏力:“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的一个评析”,贺照田、赵汀阳编:《学术思想评论》第2辑,辽宁大学出版社,1997年。]一方面我高度评价了这一进路的理论化努力和贡献,而另一方面,我也指出了这一进路可能隐含的问题。就问题而言,我认为这种文化论研究进路具有很强的“唯心”(不带贬义和政治色彩)的色彩,即强调人(复数)的观念、价值、思维方式、意义赋予对法律制度的构成性和限制性作用,人们因此可能难以从这一进路看出法律文化是否以及如何受制于社会生活的物质性的一面,例如人口、自然地理、耕作方式。在我看来,文化既是选择的,也是被选择的;意义和安排秩序的观念的形成、确立和变化既是文化的、也是功能主义的。此外,文化论进路的法律研究由于强调文化的根本区别及其重视“差异最大化”,以至于容易将法律文化这个本来是构建出来的研究对象实体化,并根据这种实体化的差别势必从学理逻辑上得出中西法律文化完全无法沟通的结论,它也因此也势必难以回答法律文化的历史流变和变迁以及地域的差异。最后,尽管文化论的研究进路也似乎高度强调了人的主观态度对法律制度的构成作用,但从另一面看,它似乎又具有强烈地反个体的特征,因为在这一进路中,文化成了一个决定个体立场、态度和观念,决定他如何解释世界的一个强大的无法抗拒的结构。在这个似乎是强调复数的人的主观因素的研究模式中实际上消灭了作为个体的人的解释力以及与之伴随的创造力。这种文化的解释因此在另一层面上又可能成为一种反文化的解释。[注释13:苏力:“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的一个评析”,页175-180 title='跳转到该注释' name='注释12: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页38。>以至于容易将法律文化这个本来是构建出来的研究对象实体化,并根据这种实体化的差别势必从学理逻辑上得出中西法律文化完全无法沟通的结论,它也因此也势必难以回答法律文化的历史流变和变迁以及地域的差异。最后,尽管文化论的研究进路也似乎高度强调了人的主观态度对法律制度的构成作用,但从另一面看,它似乎又具有强烈地反个体的特征,因为在这一进路中,文化成了一个决定个体立场、态度和观念,决定他如何解释世界的一个强大的无法抗拒的结构。在这个似乎是强调复数的人的主观因素的研究模式中实际上消灭了作为个体的人的解释力以及与之伴随的创造力。这种文化的解释因此在另一层面上又可能成为一种反文化的解释。[注释13:苏力:“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的一个评析”,页175-180'>[注释12: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页38。>以至于容易将法律文化这个本来是构建出来的研究对象实体化,并根据这种实体化的差别势必从学理逻辑上得出中西法律文化完全无法沟通的结论,它也因此也势必难以回答法律文化的历史流变和变迁以及地域的差异。最后,尽管文化论的研究进路也似乎高度强调了人的主观态度对法律制度的构成作用,但从另一面看,它似乎又具有强烈地反个体的特征,因为在这一进路中,文化成了一个决定个体立场、态度和观念,决定他如何解释世界的一个强大的无法抗拒的结构。在这个似乎是强调复数的人的主观因素的研究模式中实际上消灭了作为个体的人的解释力以及与之伴随的创造力。这种文化的解释因此在另一层面上又可能成为一种反文化的解释。[注释13:苏力:“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的一个评析”,页175-180] 我至今仍然坚持这些质疑(尽管我并不排斥这种文化论的进路)。并且认为,这一进路仍然难以用来考察回答具体的法律制度或规定问题。比方说,我们就很难用文化论的进路来解说中国传统社会中婚姻制度的上述特点,即使做出解释,也几乎等于没有解释(为什么古代中国人“早婚”?如果你回答,这是中国的文化类型决定的。这几乎等于没有给予回答)。显然,对于这些具体的制度性特点,我们必须寻找其它的解说进路)。 二、 基于上述两种进路的弱点,我主张,在考察任何具体的法律制度或规则时,要坚持一种语境论的研究进路。就上述中国传统婚姻制度的一系列特点而言,我认为,它们都是与小农经济的生产方式以及以这一生产方式为基础的或与这一生产方式相伴随的诸多社会条件相联系的,是为了回应人类如何在这一社会历史条件下繁衍生存问题的。 我们可以从传统社会中人的预期寿命来进入这个问题。在小农经济条件下,社会的生产力水平很低,科学技术水平很低,交通不便,信息流通不畅,医疗水平也很低。在这样的社会条件下,人的平均寿命很低,“人生七十”就算是“古来稀”了。在新中国建立之际,中国人的平均寿命预期是35岁左右。而据刘翠溶对长江中下游地区一些家族的家谱研究,在1400-1900年间,中国人出生的预期寿命约在35-40岁之间波动。[注释14:Liu,Tsui-jung,TheDemographic dynamics of Some Clans in the Lower Yang Tze Area,Ca 14001940,Academic Economic Papers,Vol.9,No.1,1981,p. 152-156。同时人口学研究,中国人在1949年前后的平均生命预期也仅仅是35岁左右。]显然,在没有现代科学发展起来或大量传播并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之前,由于食物、医疗卫生条件的限制,由于农业耕作的劳累,由于种种天灾人祸,人的寿命不会太长。 也正是这个生命周期的问题,为了生命的繁衍、延续,人们就必须早婚。假定人的平均寿命只有40岁,那么如果当时人们结婚年龄如同当今城市人结婚的年龄,那么该社会的绝大多数人在去世时,其头一个子女才10岁出头,这样大的一个孩子在农业社会中虽然可以参加劳动,但尚不足以独自谋生,而其最小的弟妹则可能还在襁褓之中。显然,这种婚龄是无法保证人类的种族延续的。在这种社会条件下,早婚几乎是一种必然,一种最佳选择。如果16岁结婚,40岁去世时,长子或长女已经20多岁了,完全可以独自谋生,成立家庭了;下面的弟妹一般也可以独自谋生了;即使最小的弟妹还小,长子也可以承担起抚育的责任(在传统的中国社会里,更一直都有“长嫂如母”“长兄如父”的说法和实践)。因此,在中国古代,至少是就有确证的法律规定婚龄而言,大致在男20,女15,甚至更早。[注释15:关于法定婚龄的历史考查和辨析,可参见,陈顾远:《中国婚姻史》,页125-129;而“乡野陋俗,早婚(早于当时的法定婚龄。——引者注)仍所不免,而犹以男子方面早婚为甚。虽在今日(指民国时期。——引者注)亦恒然也。”]并且要注意,同样是婚龄,古代与现代的意义是完全不同的,古代的婚龄往往是(特别是在早期)强制性的,即到这个年龄必须结婚,而如今规定的婚龄是授权性的。[注释16:陈顾远先生在其著作中曾对中国远古时期规定的高婚龄表示不可信,原因就在于他是用现代人的允婚婚龄理解古代的必婚婚龄。]规定的不同表现出,同样是婚龄,其针对的常规性问题是完全不同的,一般而言,前者要是维系人类繁衍和国家人口数量,后者则声称要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一旦承认早婚早育的合理性,媒妁之言与包办婚姻就几乎不可避免。由于交通和信息流通不便,人们的生活世界很小,孩子们往往是在一个村庄长大的,同村的同龄异性往往是近亲属,可以接触到并可以成为配偶的异性很少。与别村的适婚异性也很难交往,一般说来,当没有确定的可能性之际,你不大可能在辛勤劳作一天之后,翻山越岭跋涉几十里地去寻偶;即使是有这个干劲,由于没有事先的约定,也不可能有什么结果(因此,我们在古代小说或戏剧中,常常有一见钟情的男女相约来年在某地再次相见之类的说法,这实在不是偶然的)。在这种社会条件下,以今天习以为常的自由恋爱方式婚配,交易费用会极高。为了扩大择偶的可能性和成功率,媒妁之言就不可避免;媒妁之言实际是一种择偶的信息渠道,在乡土社会中总体说来(尽管并不总是)具有正面的功能。[注释17:另一种增加择偶信息交往的方式是赶集,或者在中国某些、特别是居住在山区的少数民族那里,则是各种类型的山歌会、赛马会之类的临时性交往;这些在我们今天看来似乎仅仅是文化因素的民俗习惯因此都具有某种功利的(utilitarian)因素。] 与此同时,包办婚姻也就很容易发生。首先,由于结婚要早,婚姻者也许还不懂儿女私情,还不留意异性(例如,戏剧中梁山伯对祝英台同窗三年尚不知对方是女性),很自然,婚姻就成为父母为儿女操办的一件大事。应当说,这种包办一般还不会造成什么悲剧;重要的是,在某些情况下,青年男女也许会自己相爱,而这时由于交往对象的局限,所爱的人往往是长期经验累积起来的习惯法不能允许成婚的近亲,在这种情况下,父母包办婚姻就会酿成个人的悲剧。当然,促成包办婚姻发生还有其它一些因素。首先,对异性的爱慕是青春期性冲动是一种生物性本能,往往“当局者”会不考虑其它任何因素。但是婚姻却是一种制度。[注释18:关于性爱与婚姻的分别,请看,费孝通:《生育制度》,《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它涉及到诸多的社会性因素,最起码要考虑到后代的健康、养家糊口。因此虽然性爱以生物性本能为基础,而婚姻则必定是涉及利害的选择。父母为了儿女着想,往往选择儿女不熟悉不了解的人,选择富裕一些的人家,至少是同等殷实人家。前一选择是保证后代健康的要求。而后一选择标准也并不简单的是嫌贫爱富,而是一种因生活需要而必须做出的选择。在没有其它标志证明婚姻对象的潜在生活能力之际,以现有的家庭财富作为一个择偶标准,对于那些为子女择偶的父母亲来说,一般说来,也许是最实在的、最可见的、最经济的标准。只要设想一下,即使当今的父母,又有几个人会完全不考虑儿女婚后家境呢?尽管如今可能会看重一些学历之类的东西,但在某种程度上,如今的学历也大致是另一个衡量未来收入状况的标志。但是青春期的孩子并不一定考虑这些,而可能更多考虑相貌或其他性特征是否吸引人。还有一个因素是,有些儿子在婚后往往会同父母一起居住,父母一般不愿家里出现一个自己完全不了解底细、性格上有冲突的陌生人,因此,他们自然也会要求对儿女的婚姻做主。因此,子女的婚姻选择和父母为孩子做出的选择之间就必然隐含了某种冲突乃至悲剧的可能。当然,父母由于其控制经济,由于其成熟,由于其交际面的广泛,由于其长期形成的地位都使得他们在这一问题上更占据主导,因此,包办婚姻就成为一种婚姻的制度,一种事实上的法律。 同姓不婚,与前几点相关,也是在社会生活中长期形成的、为回答乡土社会中甄别可结婚对象的一个简单且有效的规则。首先,通过长期的实践,人们发现,如果近亲结婚,更可能出现畸形、痴呆的后代,这种状况将造成极大的社会负担,是对有限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这种孩子往往还无法承担起赡养老人的社会责任。其次,在一个人口流动不大的乡土社会中,同姓者确实更有可能是近亲。第三,由于缺少文字记录,乡土社会也往往没有其它更为有效且便利的甄别是否是近亲的制度。因此,在乡土社会,同姓不婚就是防止近亲结婚的一个最为有效的制度,它节省了人们细致考察哪些同姓可以哪些不能结婚所需要的、有时可能是巨大的费用。只有当有充分且显然的证据表明同姓者不可能是近亲时,这一规则才不再适用。[注释19:有关中国古代社会允许同性结婚的一些个案,可参见瞿同祖,同前。] 最后,我们可以考察一下有关离婚的规定。中国传统社会中,有“和离”,即双方自愿离婚,对这种离婚历来并不禁止,尽管事实上并不多。一种最主要的、在今天也最引起道德谴责的离婚制度是“休妻”,长达数千年。[注释20:最早的记载见于《大戴礼记》,这据考证至少是秦汉时期的作品。而这一制度则肯定更早。]根据这项制度,如果有以下七种情况丈夫可以单方面的将妻子赶走:这七种情况是:无子、不抚养丈夫父母、淫乱、乱说话、偷窃、嫉妒和恶疾。但是如果细致考察一下,就会发现,这七种情况都在一定程度上与小农经济生产方式以及以此为基础的社会组织结构相联系的。无子,其实,这一规则的主要关注并不在于某个个体能否生育,它的主要关注是一个有无后代,有没有养老保险的问题。在一家一户的小农经济时代,如果谁没有后代,他或她老了,就很难生存下去,就有可能成为社会的负担,因此,有儿子对于一个人对于这个社会都很重要。不赡养公婆,这也不仅是一个不孝顺或破坏了家庭的和睦,而在于这种行为是对农耕社会的老人保险制度的破坏,有可能增加了社会的负担,其后果和无子是一样的。淫乱,这也会造成社会关系的紊乱,造成家庭的不和,甚至可能导致血缘的混乱;这个问题在一个乡土社会中所带来的影响会非常大。乱说话,同样,不只是会惹事生非,重要的是会造成家庭、家族或社区的冲突。盗窃也是会造成秩序的混乱。这里面可能最有道德争议的是恶疾和嫉妒。问题在于“恶疾”是有特指的,并非一般的疾病,而往往是长期的且具有强烈传染之可能。这种疾病的问题并不在于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更重要的是在古代医学不发达的情况下,这有可能会长期耗费家庭的大量财产,造成其他家庭成员难以生存,甚至疾病会传染,造成整个家庭、家族乃至村庄的毁灭。在这种情况下,休妻确实非常残忍,但这也许相比起来是最为现实的选择,这就如同,在爱斯基摩人中,有这样一种习惯,每当冬季食品奇缺之际,老人会自己离开部落,将食品留给年轻人和孩子的做法一样。在许多情况下,仁慈是奢侈的,需要以某种程度的富裕为基础的。最后是妒嫉,这里的嫉妒也是特指的,往往是与无子相联系的,本来妻如果没有儿子,是可以通过娶妾予以补救,但是妻子嫉妒不许丈夫纳妾,这就会造成无子的问题,因此可以休妻。所有这七条当然都是以男性为中心的,因为,在农业社会中,男子是主要的生活资料的创造者,由此导致男女的不平等。但这恰恰反映出小农经济社会的制约,而不是由于人们当初选择了男女不平等的“价值”。 但是,即使在这种制度下,也并非完全不保护女性,与七出的同时,又有三种情况不能休妻。这就是,同更三年丧、丈夫家先贫穷后富裕,以及无家可归。这三种情况都是为了保护或客观上保护了妇女利益。同更三年丧,并不是因为妻子贤淑,更重要的表明妻子对丈夫一家做出了贡献(丧事不仅对丈夫家是一个重大的花费,而且父母死后三年也往往是丈夫最需要扶持的时期),先贫穷后富贵同样是为了保护妻子共同参与创造的家庭财富不被剥夺,无家可归则是为了防止增加社会负担。因此,虽然表面上有种种休妻的许可,但是只要有了这三种情况之一,就不允许休妻(淫乱至少在唐以后一直不能援用三不去,这是对妇女的一种震慑)。此外,“无子”也并不是休妻的绝对条件。依照唐律的规定,妻子只有到了50岁以上(也就是绝育期以后)还没有儿子方能休妻,而妻子到了50岁时,在一个人们预期寿命35岁甚至更低的年代,她如果还没有“同更三年丧”,那么家中父母也已去世因此“有所取无所归”,属于三不去的范围了。而且古代是允许纳妾或过继,因此,无子对于妇女一般说来并不是一个现实的威胁。正是以这种方式,妻子的利益得到了适当的保护,制止了丈夫在另有所爱时遗弃妻子。这在小农经济条件下,尤为重要,妇女没有经济上的独立,因此,如果遭到遗弃,妇女就没有生路,或者会加重社会的负担。当然这种“保护”当然很不充分,妻子可能日子还是不好过,但是,对于当时的大多数妇女来说,她们无法诉诸政府的保护,因为当时的政府,由于种种财政上的限制,无法建立和支持一个强大的司法执行体系,它可能为妇女提供的保护最多也就是这一点了;因此,对于绝大多数妇女而言,首先是活下去,而不是其他的什么权利,权利永远都受到一个社会各种条件的限制。 将我国古代的婚姻制度放在受当时生产力和生产方式制约下的社会条件中看,我们可以看到这个婚姻制度的基本特点都不是某个圣人、天才人物凭着头脑想出来的,也不是某个恶人有意要欺压妇女,而是我们的祖先在长期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实践的智慧,是经过考验的,只要是“天(社会条件)不变”,这个“道”也就很难变;其次,如果从历史的角度看,它也具有很大的合理性,在当时的严酷的社会条件下,甚至可以说是公正的,因为它尽可能地平衡了各方面都必须考虑的利益。当然,也正是在从这种历史和社会语境中,我们也可以理解与这一婚姻制度的基本特点相违的许多司法特例,例如,一些允许同姓结婚或无需媒妁之言父母包办的特例是在什么条件下发生的。[注释21:事实上,瞿同祖先生的研究(《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同前)发现的情况一般都比较晚近,同姓已布局由原来的意义了。其次,这些案件都可以比较容易甄别是否亲属的。第三,这些案件往往是发生在城市或城镇,这里的同姓已不像在乡村中的同姓,后者明显是近亲属的痕迹。]这种制度确实是一种文化,但是,这种文化,至少在这一进路和理论框架中,是一个具体社会的诸多制约条件,其中包括自然、气候、资源、生产方式、生产力水平、人的相对恒定的自然属性等共同塑造的。我在这里坚持了一种同情的理解,但是另一种意义上的同情理解。 三、 这样一种分析进路,显然具有更大的解释力。但是,在一些急于中国现代化和建立现代法治的法学或其他的学者看来,这样一种进路会令他们很不顺心。首先,这样的语境论进路以及其中隐含的同情理解会大大削弱对旧制度的批判,赋予了旧制度过多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因此不利于推进中国的改革,不利于现代法治的建立。因此,处于一种“价值”的判断,他们会仍然坚持对传统法律制度的批判。其次,如果理论思维更精细一点,他们可能认为,这种分析也许忽视了“现代”价值、观念、制度对生产关系的反作用。 这两种怀疑和批评都有道理,但未必精当。这一进路其实并没有赋予——仍然以中国传统的婚姻制度为例——这一制度某种超越时空或一切社会条件的正当性;恰恰相反,由于总是将一个制度的正当性同该制度所针对的社会常规问题以及其他社会、自然条件联系起来,这一进路本身隐含着对任何制度强烈的批判精神:只要某个制度所针对的问题变化了,或者是其他社会、自然条件发生了变化,原先具有正当性的制度,即使是如同持续了几千年的中国传统婚姻制度,也会失去其存在的正当性,就需要有新的、更有效的制度予以替代;如果某个制度所针对的问题由于其他社会条件的变化消失了,那么这个制度就有废除的必要;如果由于社会的变化出现了新的问题,就需要并且也一定会建立或形成新的制度来解决。在这一进路中,任何具体的制度本身都不具有超越一切的合法性,都必须服务人类的、特别是当代人的需要,这才是任何法律制度合法性的根据。它反对用一种自我中心的、上帝式的、历史在我这里或在我们这一代终结的眼光来考察和评价任何制度,而主张并力求进入适当的语境,移情地、体贴地、具体地予以考查和评价制度。正如卡多佐所言:“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未达到其目标的法律规则不可能永久性地证明其存在是合理的”。[注释22: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39页] 如果用这种观点来看待中国近代以来的诸多制度变革和改革,因此我们就可以看到这些变革都具有正当性,这种正当性并不是因为这些制度是从发达国家来的,而在于它们是中国当代社会生活的变化的要求,是生活在这个时代的我们的要求。这岂不是更强化了这种变革的正当性吗?!其实,仅仅因为别人或别国如何如何这并不能赋予某种做法或制度本身任何规范性或正当化的力量,[注释23:这个问题实际就是实然与应然的关系,早已为休谟论证了(见,《人性论》,关文运译,郑之骧校,商务印书馆,1980年)并且是许多中国学者熟悉的;问题在于,我们的许多学者并没有在其研究中真正理解并坚持这种分析。]我们总不能因为国外有某些同性恋家庭的家庭关系很好而认定那些夫妻关系不太好的人都必须组建同性恋家庭(或者相反),或者因为西洋人从不听京剧就认定中国应该废除京剧吧!制度变革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之真正根基必定要扎根于(而不就是)我们的感受。 因此,这一进路和价值论进路在求变上具有相同之处。不同之处仅在于,它更深入一些;它不像价值论那样容易或总是从道德善恶的角度来考察问题。在语境论的进路看来,用善恶的语言来考察制度这不是法律的进路,其最终往往只能借助暴力来解决问题。语境论要求,你不仅要提出目标,而且考虑船和桥的关系问题;它在坚持法律制度变革时还强调要细致分析考查法律制度形成和确立所必须具备的种种条件。它不以“变”作为一切,[注释24:这种思路恰恰是与法律之要求完全相悖的,法律的最基本特点就是“普遍性”以及其中隐含的“稳定性”,因此不能强调“变”。]而是隐含地以是否“变得好了”“变得有效了”“变得更为人们普遍接受了”(这三者在实践上是同一的)作为衡量的标准。因此,如果变得结果必定更糟,它也反对变,仅仅在这个意义上,它才又可能是保守的。它也重视法律的移植和模仿,但并不以移植和模仿本身为目的(如同那位学步邯郸而忘记如何走路的古人),而是以模仿和移植作为理解并进而解决自己面临的具体问题的途径。因此,语境论的进路不是宣传鼓动家的事业,也不是一般的思辨家、学问家、评论家的事业,它属于实践者和行动者。它懂得“重要的问题在于改造世界”,在于在种种制约条件下推进这种改造;它不是大连金山体育场那令人回肠荡气、热血沸腾的“冲出亚洲,走向世界”的呐喊或体育评论员的赛后评点,而属于(因此并不等于)尽管一次次以失败告终但并不只能或只应以失败告终的一代中国足球教练员的战略计划。它拒绝“天桥的把式”,而欣赏“是骡子是马,拉出来溜溜”。 由于是行动者、实践者的进路,因此,这一进路也并不只是要求人们消极等待社会条件的变化和成熟,它非常欣赏王进喜的格言:“有条件要上,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要上”。但它首先会去创造条件,它懂得我们的目的是要过河,但首先要解决船和/或桥的问题。而且,它承认人们的社会活动本身就是这种条件之一。 因此,这一进路其实也并不看轻观念、制度乃至信仰、意志的作用,它只是从不把这些因素从具体语境中脱离出来,以它们代替基督教中的那个上帝,作为世界一切活动的第一推动力。它坚持任何观念、制度和信仰都必须要附着于人或其他物质性的存在物,而不可能凭空存在,最起码它们要附着于我们这些有着无法摆脱的“沉重之肉身”的普通人。因此,在这一进路看来,早婚或晚婚完全不是由于古人和今人的抽象价值不同,而是由于社会条件变化引发了生物特性大致稳定的个体的机会成本改变,以及由此而来的行为方式的改变;我们今天所谓的价值不过是对这种社会基本格局的一种简单便利的表述而已,这里的价值仅仅是一个“名”,而不是一个独立的“实体”。这一进路坚持,任何话语的机制都要依附于非话语机制才能得以运转,才能发生效果。[注释25:福柯:《知识考古学》,谢强、马月译,三联书店,1998年。]它当然相信“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会形同虚设”,[注释26: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但是,它强调即使信仰的发生并不是一个完全无所依傍的自由意志的决定或直觉的判断,而是一个依附于种种社会实践的历史过程的产物。[注释27:苏力:“法律如何信仰?”,《四川大学法学评论》,1999年增刊,页30-32。]它甚至会认为即使是情感、爱、恻隐之心、本能、人性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如同福柯所言——从这些人们通常认为最没有指望发现历史的地方来发现历史。[注释28:福柯:《尼采、谱系学、历史学》,苏力译,《学术思想评论》第4辑,1998年,页380。]例如,它不会把曾在传统中国中相当普遍存在的溺婴特别是溺女婴仅仅视为人性的丧失、人权观念的缺乏或天性的重男轻女,也不会把“生男慎莫举,生女哺用脯”或“信知生男恶,反是生女好”视为人权观念或女权主义的忽然发现或最早“萌芽”,而是把这种状况看作是“边城多健少,内舍多寡妇”、“生女犹得嫁比邻,生男埋没随百草”的结果。[注释29:分别为陈琳《饮马长城窟》和杜甫《兵车行》的诗句。]它既不会如同某些卫道士把现代城市生活中的婚外恋现象增加归结为人性的背离,也不像某些理论家将之归结为人性的发现,而是认为这更多是人口流动增加、交往对象增加以及其他制约条件变化带来的结果,因此,即使是性爱这种似乎完全是由基因或生物本能决定的东西,其具体的表现方式也仍然是历史的、语境的。 因此,这一进路也就根本不是决定论。它承认历史是人创造的,只是它又认为人总是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创造历史;它承认法律制度也是人创造的,但是由众人而不是由某个天才在具体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共同创造的,法律制度不是一章法条,可以由某一个学者起草某个机关颁布的。它承认,即使针对的是同样社会常规问题,也未必要以同样的制度来回应,或一定要以某种制度来回应,因此,它不相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或无需对症就可下药且能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相反,从这一进路看来,恰恰是价值论或文化论可能隐含了更多的决定论或反文化论的因素,恰恰是那种强调不惜一切代价也要坚持某一原则或制度,认为坚持某个原则就必定会如何如何的思路更具决定论的因素。依据这一进路,当必要时,它甚至会乃至必须界定和考查那些不在场的或未能实现的可能性乃至随机因素(比方说,中国如果没有孔子,或者孔子不是死于73岁,而是死于37岁,中国传统的文化表述又会如何?)。[注释30:福柯:《尼采》,同上。] 这一进路,因此,与抽象的价值完全无关,它要求聆听,要求一种充满博爱之心的理解,要求细致的调查、对大量相关细节的辨识和把握,它要求耐心,“要求无情的渊博学识”。[注释31:福柯:《尼采》,同上。]它要求人们想“事”和想“问题”,而不是想“语词”或“概念”[注释32:Oliver Wendell Holmes,Law in Science and Science in Law,12 Harvard Law Review,443(1889)p.460.]——尽管人们无法脱离语词和概念想事。它甚至不反对价值判断,只是认为,这种判断是应当在了解、斟酌问题和诸多条件之后,而不是在此之前;并且不要将这种判断神话,不容讨论。 对法学家来说,这一进路因此还隐含着要求法学家集中关心法学的问题,但它并不以专业化的名义要求法学家仅仅关注被一个社会的学科建制标记为法学的研究成果和话语,相反,它要求法学家尽可能了解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和知识。它要求法学家有法律职业者的眼光和切入问题的角度,同时又要求他们注意常识,注意“常人”(reasonable man)的标准。它相信并坚持在学科建构上法学是而且应当是(为了学术分工的效率以及司法独立)一个独立的(independent)学科,但不相信一个真正具有活力和能解决问题能力的法学有可能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学科,不相信一个满足于自斟自饮的法学有可能是一个具有生命力和合法性的学科。[注释33:Richard A.Posner,The Problems of Jurispruden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0.] 四、 由于需要大量有关真实世界的信息,因此,这一进路严格说来几乎完全无法表述为一种公式化的方法。但是,依据上一节有关中国传统社会婚姻制度的分析,我还是试图对这一进路做某种更为细致的公式化概括,也许这种概括很是拙劣,但是至少会比一般的哲学命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事求是”更为具体一些,至少可以给有兴趣继续研究这类问题的人们某种略微细致的提示或警示。 当考查一个具体的法律制度或规则时,这一进路的第一步是善意地力求重构这一制度或规则所针对的社会常规问题。这里必须对几个词作一点解释。首先是善意。一般说来,当一个制度或规则能够在历史上或某一特定时期内比较长期地存在,应当说,这一制度和规则都必定满足了接受这一制度或规则的人们的特定需要,否则这一制度就不可能比较长期的存在和延续,除非是长期地运用暴力强制人们接受;而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即使是使用暴力也是需要代价的。因此,即使是奴隶制在人类历史上的出现比起初民社会的杀戮战俘的做法也是一个进步;而奴隶制的崩溃并不是由于人们理解了正义和人权,[注释34:相反,古希腊的民主和法治都是建立在奴隶制基础之上的,并且许多并非激进的学者在考察后都认定,当时也只有在奴隶制基础上才有可能建立这种民主制;而主张“人生来平等”的美国国父们制定的世界近代第一部成文宪法就曾在人类宪法史上第一次并且也许是唯一的一次规定了黑人不是人,这些事实都绝对不能用“瑕不掩瑜”来打马虎眼混过去的,这种套话不是学者的语言,而是政客的伎俩或一种学术上的“黔驴技穷”。]而是由于奴隶制的效率。[注释35:见巴泽尔:“奴隶制”,《产权的经济分析》,费方域、段毅才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页105-118。]当然,这里的善意并不是假定制度创造者本人怀有善意,而是指研究者不要急于(因此并不是完全排除)从道德上来指责、解释历史上的“恶行”,而是努力将制度视为对常规性社会问题的回应,即使这种回应可能是错误的、恶劣的。从认识论上看,这种善意也是今天的研究者理解的前提条件。[36: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5年]其次是“社会常规问题”。法律制度和规则所针对的并不是某一个具体问题或少数特例,而是要解决比较具有一般性的问题,尽管提出这一社会常规问题的事件有可能是一个历史上不再或很难重复的特例。例如司法审查制度是来自马伯利诉麦迪逊案件,甚至与此案中的主要当事人马歇尔个人的许多具体的想法有关;但是作为一个制度,司法审查并不是为了解决这个案例中发生的争议。如果仅仅局限于此案争议,就不会有作为制度和规则的司法审查,而只有作为一个事件的司法审查。[37:参见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因此,当针对常规社会问题的制度在某些特例上出了毛病,我们不应简单否定这一制度的有限合理性;正如O.J.辛普森审判不能否定美国的司法制度或刑事司法制度一样。第三是重构。必须指出,完全的重构是不可能的,这种重构只能是而且事实上也必定是力求。因此,重构的结果有时可能会有多个,因此一定要将重构作为一种假说,而不是一种定然的事实。研究者必须对这种重构有一定准备,一方面,在强有力的证据否证这一重构之前,要有坚持这一重构的坚定性;另一方面,当强有力证据出现之后,又要有放弃这一重构的坚定性。 第二步,当重构了问题之后,研究者必须再考查人们的自然禀赋、自然环境、社会生产力和科技发展水平以及资源等相对稳定的因素,以及这些因素对于之在解决这一常规社会问题的制度和规则选择的基本制约。当然,首先要考查人的自然禀赋(即所谓“人性”)的限制,这些限制有当时社会中常人的或履行特定社会工作的某一类人(例如法官、警察、医生)的常规生理能力、认识能力、专业能力以及其他一般特点或弱点(例如有限的理性思维能力、遗忘、有时会缺少反思、有限的利他心、爱有差等等)。这里要注意的是运用“常人”的规则,而不是强调具体案件中的某个具体人的特点,防止不切实际地提出过高的或理想化的要求。必须注意,尽管人的自然禀赋一般说来相当稳定,甚至长期稳定,但它并非一成不变,从长期来看,这些特点都有可能(至少不应简单地排除这种可能)要随着具体的自然环境、社会的生产力和科技发展水平发生变化,例如,我们今天拥有的语言能力、记忆力等,甚至人的“自然”情感,在一定意义上,都不完全是“自然”的产物,而是有社会的因素参与塑造的。此外,还要了解当时当地社会生产力和科技水平,以及往往与此相伴的资源。这些对法律制度往往具有重要的制约。 比方说,中国古代婚姻制度中的早婚早育所要解决的就是如何在当时历史水平下保证人类种群的延续问题。这个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人的自然禀赋决定的,每个物种都“力求”自己种群的延续,或者说,那些不具有这种自然禀赋的物种在长期的生存竞争中都逐渐被淘汰了,不管这一种群有什么样的在我们看来“好的”或“坏的”价值,剩下的都是那些具有这种自然禀赋的种群。人类同样如此。但是由于当时的生产力水平、科技和医药发展水平,一般人的预期寿命要大大短于现代一般人的预期寿命。正是在这一条件下,早婚得以成为制度,仅仅可能因为这是一个最简单的、最有效率的维系人类延续的法律制度,而与人们的价值选择无涉。我们同样可以用这一思路来分析媒妁之言、包办婚姻,发现在早婚且社会信息流通不畅、交易对象有限的社会条件下,这也许是防止近亲繁殖保证子孙繁衍的一个可以普遍适用的简单且便利的制度。当然,在这一考查过程中,人们实际上不可能考查一切相关因素,因此,应当集中关注最主要的一个或几个制约条件,从此去理解、发掘制度或规则的正当性。 第三步,不应当简单地将这种构建起来的正当化予以固化。必须认识到这种正当性只是一种“构建”,而未必是历史的真实,因此,在考察其他条件的同时,还要看看有无其他制度或规则可以更为恰当地解决我们今天善意重构的那个社会问题。如果没有,可以继续下一步;而如果有,则要追问为什么这些今天在我们看来显然更为合理和有效的制度没有得以确立,由此有可能发现为我们忽略的或尚未认识到的其他制约因素甚或是人为因素。当然,这种探索并不一定会有结果。此外,在探讨任何正当性之际,都必须保持一种非决定论的态度,即承认制度创立者们的自然禀赋和信息都是有限的,以及我们自己的理性力量和信息同样是有限的。承认第一个有限是因为制度创立者们不可能如同我们今天这样可以很方便地拥有大量信息,可以从容地进行比较和选择。承认第二个有限是因为我们也有可能完全无法重构和理解制度创立者的所面临的问题和制约。此外,还应当考虑制度和规则发生的某些随机因素或选择领域,一定不能将某一种选择视为非此即彼的定然。 由于除了纯粹的历史考查外,任何对历史上的或外国的法律制度或规则的考查往往都伴随了当下的关怀,历史的正当性往往与当下的正当性以某种方式相关,因此,第四步,法学研究者必须以类似的方式考查与某个法律制度或规则相关的当代的社会问题,考查支撑先前某法律制度或规则的诸多社会制约条件是否有重大到必须改变这一制度或规则的变化。必须指出,这种考查并不可能总是得出一致的结论和判断,甚至常常会得出不一致的结论和判断,因此,这种考查也并不应当是决定论的,而必须允许对一种制度和规则有多种正当性之判断,正如在一定范围内法官做出几种判决(在特定情况下,甚至是完全相反的判决)都是正当的一样。只要对事实没有争议,那么这些不同的判断或结论是可以竞争性并存的。并没有高下之分。如果争议出自对某个或某些事实的判断,那么,这种争议就是可以辩驳的,有可能通过对事实深入调查而获得进一步沟通;而不是如同纯粹参照个人感受而发生的“价值”判断或“道德”判断只有黑白对错的对立,没有沟通妥协的可能。还必须指出,以这一方式来考察制度并不要求一旦发现社会条件有变化制度和规则就必须有所变化;对一个珍重法治的法律人而言,只有当社会的变化已足够大,制度和规则之变化带来的社会利益已足以弥补这一变化必然带来的社会损失之际,才要求制度的变化,因为保持制度和规则的稳定本身就是法治的最基本的形式价值之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律的稳定性、保护被依赖的利益等)。 基于同样的思想脉络,即使发现社会条件已经有了相当的变化,第五步,一个负责任的法律研究者还有必要提出具体的制度和规则变化,并基于当下已发生的或有根据预期其即将发生的社会条件变化来说明新制度或规则的正当性。法律是天下之公器,因此,任何人都完全可以表达自己的偏好或理想,但是如果他/她要作为一个法律制度的研究者,而不是作为一般的号召改革的政治宣传家或社会活动家,他/她就不应仅仅用自己的偏好或抽象的价值作为支持某种变化的根据,不能笼统地用一种热烈的言词表述一种“价值”或“方向”的选择,他或她必须有更为坚实的事实支撑其主张;而利益相关的人们也完全有理由要求他/她做出更为细致的利弊分析和盘算。 必须指出,这五个步骤的区分并不严格,在分析具体问题时,它们有可能相互交错。例如,第一步的问题构建就很难完全脱离对制度发生和运作之时代的社会条件的初步了解。此外,也并不是只要经过了这五个步骤就一定能得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答案或判断。在实际生活中,有些步骤有可能要重复多次。因此,这一方法的实际运用肯定不会像这里的介绍那么齐整和利落。但是,在我看来,一个认真的法律制度研究,都不能不考虑这几个方面的问题。 五、 这种语境论的进路和方法,并不仅限于分析诸如中国传统社会中的法律制度。它的适用面要广泛得多。我自己就曾在一些论文中对一些法律规则和制度进行过并非自觉的简要分析,其中既包括宏观的制度(例如对中国近代以来法律制度的历史变迁),[注38:“现代化视野中的中国法治”,《学问中国》,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也包括一系列具体的法律规定(例如对基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注释39:“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与思考,《北律评论》,第1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例如对成文合同的分析,关于刑讯逼供的分析等[注释40:见于“科技与法律问题的法理学重构”,《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5期,页64-65。]但是,一些学者完全可能认为这种进路分析不适用于分析西方的法律制度,在他们看来,至少是西方的某些法律制度已经通过迄今为止的历史证明其体现了一种人类的共同的终极价值。因此,要例证语境论的正当性,我就不得不以语境论的进路对一些源自西方的法律制度进行一些分析。在这一节,我将分析两个例子。一个是西方法律文化之源头古希腊的制度,一个是今天许多学者强调的源自西方的“程序正义”。当然头一个例子还希望表明“语境论”的进路并非一种独创,而是一切认真的法律研究有意无意都必须遵循的,本文的概括只是一种法理学的总结。而后一个例子则试图进一步表明,语境论在一定条件下,也具有有限的预测未来制度的力量,而不总是只能扮演事后诸葛亮的角色。 在孟德斯鸠的名著《论法的精神》中,曾提及古希腊著名的法学家、政治家梭伦的立法中有这样一个乍看起来非常无理、压迫人且荒谬的法律规定,大致是,当一个国家出现动乱,人们分裂为两派时,所有的人都必须加入到两派中的任何一派中去,否则就是丑恶无耻的人。[注释41:参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卷,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页287。本文的引文均出自该页,不再另注。]梭伦时代被认为是雅典的黄金时期,受到后代学者的广泛赞赏,被认为是西方民主与政治的典范,梭伦立法也一直受到法学家的广泛赞赏。[注释42:参见,由荣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页52-54。]但是,如果仅仅从子面上(即法条主义的)考查这一法律规定,如果我们不是盲目崇拜古希腊,似乎很令人非常怀疑梭伦以及梭伦立法是否值得这种赞美。这种法律规定可以说完全剥夺了人的自由选择:它不论纷争中的两派究竟谁是谁非,而仅仅谴责和惩罚那些“逍遥派”。对于如今超过40岁以上的人,这种法律规定甚至比“文革”还要惨烈,因为“文革”时期至少还允许“逍遥派”的存在。 一些善良的人门或当代的“言必称希腊”的学者也许会说,这种法律规定只是一个例外,人难免犯错误,这种规定无妨雅典和梭伦的伟大,有缺点的战士仍然是战士,完美的苍蝇不过是苍蝇等等。这种辩解当然可以成立,也可以令人接受,其修辞甚至颇为打动人。但是,问题在于,这种辩解是无力的,这与其说是辩解,倒不如说是一种帮倒忙。 相比之下,孟德斯鸠的分析则充分展示了一个学者的真正的洞察力和理论解说力。孟德斯鸠首先指出,在理解这一规定时“我们应该看看希腊当时所处的情况”。指出这一方向很重要;随即,他分析指出,希腊“当时分为许多小国家”,以及“在一个为内讧所苦的共和国里,最是小心谨慎、智虑明达的人将隐避起来,以致事态被推向极端。”孟德斯鸠还指出,“在这些小国家发生变乱的时候,大多数公民都参与了争吵或制造了争吵”,在这种情况下,自然“就应当让那些少数明智、安静的人参加到叛乱者里头去。这样,一种发酵了的酒可以仅仅放进一滴另一种酒而停止发酵。” 而这种情况是否今天或在大国同样适用呢?孟德斯鸠没有简单地予以肯定或否定,而是同样分析了支撑制度或法律规定的一些社会条件。他指出“在我们的大君主国里,党派是少数人组成的,老百姓则愿意安静无为地生活着。”由于这种社会基本条件发生了变化,孟德斯鸠认为,这时,“就要号召[这些党派争论者]回到广大国民中去,而不是号召广大的国民[加入]到叛乱者那里去”。 孟德斯鸠的解说是非常令人信服的。尽管他分析的程序似乎与我在上面概括的程序不完全相同,但基本进路是一致的。首先,孟德斯鸠不是简单将这个在他看来也是“非常特别”的规定予以拒斥,而是善意地理解并重构了这个法律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要使得社会中因明智而逍遥于党派纷争之外的人加入到激烈的党派中去,以他们的明智至少是降低党派之争的热度。其次,孟德斯鸠又指出了这个问题发生的社会条件,小国内党派之争的特点,指出了人的不同禀赋和才华使得他们对党派之争可能采取的不同态度,因此这就支持了这一法律的正当性。第三,孟德斯鸠实际上还提问了,是否可以以其他的法律规定来解决激烈的党派之争;他做出的回答是否定的,原因是这时小国内的大多数人都参加了党派之争,强迫少数人(不论他们的本来选择是否正当合理)加入多数人(不论多数人加入的纷争是否荒谬)的争论,就现实性而言,更为可行。第四,孟德斯鸠还进一步分析了大国的特点以及大国(实际是孟德斯鸠时期的英法等国)发生政治纷争的特点,由此隐含地得出了这些大国的法律对纷争者有不同要求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孟德斯鸠的分析中没有使用抽象的价值判断或文化解说。他没有说雅典是崇尚自由的国家,是民主国家,因此,不能强迫个人从事他自己不喜欢的事务,没有批评这一法律中隐含了对多数人智慧的不信任,而相信少数精英,因此违背了古雅典的民主精神等等。孟德斯鸠完全没有用我们今天许多学者最习惯使用的体现了“价值判断”的“大词”来评判梭伦的法律,他也没有简单地用真理(两派中的那一派更正确或少数人的判断是否比多数人的判断更为正确)作为判断法律规定的标准;而且,他也没有把古希腊的这种特定时空中的制度性智慧作为当时英法等大国的制度的基础。他只是从如何以制度化方式(因此这一法律并不关系某个具体纠纷的是是非非)的便利(因此强迫少数智者加入多数暴民,而不是相反)且不过分不公正(虽然时期强迫了少数人,但并不构成对生命或一些根本价值的剥夺)地防止社会纠纷激烈化,如何使人们冷静处理争议这一非常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确认了法律制度的正当性。这就是一种“语境论”的进路和方法。这种进路不仅比那种“错误难免”或“战士之缺点”的辩解更有说服力,而且这种解说保持了一种理论的融贯性和自洽性。[注43:必须指出,在孟德斯鸠那里,这种对法律制度的解说包括批判是大量的,我这里的例子仅仅是其中的一个。还值得记一笔的是,最早是大学时期我的同学邹斌同志使我注意到了孟德斯鸠的这个例子;但是,他已经不幸因病于99年夏天去世了;这一笔也算是对影响我学业的一位最重要的朋友的追思吧。] 这种进路不仅可以理解古代西方的法律,我们还可以用它来理解近年来从西方国家引进、时下在中国法学界颇为流行的“程序正义”的说法。近年来,许多法律论文都开始讨论“程序正义”在现代法治中的重要性。许多论者都强调这是一种价值的选择,把程序正义视为比实质正义更高的正义和价值。但是,这并不是一种论证(而只是一种判断),至少是这种论证方式不能令人信服;因为,即使是所有的外国著名学者都以这样的方式论述,它也不具有学理上的说服力,而只是表明他们“人多势众”,而强权毕竟不能成为真理。但,这种论说又并不意味着,我拒绝“程序正义”。事实上,我完全同意程序正义在现代社会是非常重要的。然而,我更要思考的是,是什么因素促使外国法律制度在实践上更重视“程序正义”,是什么因素促使外国的法学家获得了他们的判断。我得出的结论并不是通过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价值的抽象比较(这实在是无法比较地),而是从语境论的进路,认为程序正义在近代社会生活和技术条件下具有一种历史的必然性。下面,我将对此作出一个学理上的简单勾勒,展开则至少需要一篇单独的论文或专著。 在我看来,如果可能,司法就既应当实现正义,即各得其所。但是,问题在于,由于种种现实的制约,这个问题在任何时候都很难圆满解决。因此,选择一个现实的司法制度都必须在其制约条件下做出某种选择;这里说是选择,实际更多是被选择。因为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司法制度解决问题的能力是不一样的。近代以前的司法制度基本运作在一个熟人社会,因此,不仅纠纷相对少,案情相对简单,同时裁决者往往是社区的一员或者对社区的人员比较熟悉,他[注释44:这里只使用了“他”并非疏忽,而是因为在传统社会中,扮演这种裁决者角色的都是成年男子。]可以甚或只能用这些“地方性知识”(对当事人品性的了解或人之常情)来决断纠纷,他一般说来不仅缺乏专业性知识,更缺乏财力和信息以及其他专业机构来发展这些专业知识和运用这些专业知识,有时甚至根本就不需要专业知识(想一想中国人的“情理”以及英美法中的“常人”标准)。在这样一个社会中的司法或纠纷决断,很难谈及程序(程序是要有技术和机构保障的)。事实上,在古代,世界各国的法律传统和文化都更强调和看重杰出法官个人的慧眼独具和非凡魅力。[注释45:韦伯认为人类法律史的第一阶段总是“通过法律先知获得具有魅力的法律启示”。见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ed. By Marx Rheinstein, trans. By Edward Shils and Max Rheinstei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54,p.303.例如,所罗门国王在确认孩子亲生母亲问题上体现出的非凡智慧被记入了圣经,几乎完全没有程序,见,The Old Statement,1 Kings 3:16-18;又如中国戏曲中的包拯、况钟等司法者的司法实践(见,李行道:《包侍制智赚灰栏记》,朱素臣:《十五贯》,两剧均集于王起主编:《中国戏曲选》上册和下册,人民文学出版社,1985年版,页239以下和页903以下)并且包拯的故事与所罗门国王的故事几乎完全相同。]这其实反映了在一个缺乏现代法律专业知识和科学技术的时代,人们只能将获得公正司法结果的希望更多寄托于法官个人的能力、才华、智慧上,司法断案在古代世界各地都更多是一种裁判者个人魅力和智慧的展现。他所面对的合法性要求主要是社区的认同。 而到了现代社会,问题就发生了变化。首先,在许多社会中,特别是发达国家中,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力流动性越来越大,社会经历了一种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变,陌生人社会造成了犯罪违法的机会的增加以及受惩罚的机会降低。[注释46:参见苏力:“市场经济形成中的违法犯罪现象”,《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与此同时,国家的权力也逐渐扩大了,纠纷解决日益为国家(通过司法制度实现的)垄断,而不是如同在传统的熟人社会中,常常由社区中的智者、长者来解决;纠纷解决日益成为一个专业职业集团的活动。这种专业化的结果是两方面的,一方面,这个职业团体中的个体日益与案件当事人陌生化,他们无法像以前的智者或熟人那样了解案件真相,他们无法而且也不愿通过自己的长期同当事人的直接交往而获得的其他相关的具体的地方性知识[注释47:有关司法对于地方性知识之依赖的非系统考察和讨论,可参见,苏力:“为什么‘送法上门’?”《社会学研究》,1998年2期,以及“农村基层法院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北律评论》,第2卷第1辑,1999年。]来对案件真相进行比较准确的判断,这就意味着,传统的熟人社会中的司法已逐渐失去了其正当性。而另一方面,由于纠纷解决之垄断,这个专业职业集团逐渐累积起了更好的法律专业知识,[注释48:有关这一点,可以参见Richard A.Posner, Overcoming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5.特别是第一编。]而且科学技术的发展也使得司法机构拥有了更多侦破案件发现案件真相的技术能力。在这种条件下,过分强调依据案件真相来判定案件不仅很难,而且往往导致对法官律师这一职业集团的法律职业技术的轻视和贬低,这对这一利益集团的发展和声称权利、社会地位乃至经济利益之主张都是不利的;[注释49:因此,我们可以预料,越是拥有这种职业技能的人一般说来就越是强调程序正义;而在当代中国,实际情况就是如此,律师、法学教授要比法官、检察官更强调程序正义,而法官和检察官又比普通人更强调程序。]因此,这个专业化集团也更愿意在司法上发挥自己的知识上的比较优势。这就导致了程序在推卸自己的道德法律义务,从而有效地保护自己。第三,在现代人员日益陌生化的社会条件下,要发现案件真相,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而在现代社会中,这些资源的机会成本都已大大提高了,而这种个案方式也不利于司法活动的“规模经济”,无法更有效率地格式化处理现代社会大量出现的纠纷,相比之下,程序正义则具有种种优点。第四,现代社会的种种发展也使得通过程序实现司法正义的条件大致具备,或者可以通过法律促使这种条件的形成和完善。例如,纸张价格的降低和文化的日益普及事的文字契约日益普遍,使得书证的获得更为容易,合同法对文字契约的要求也更进一步使得人们几乎把书面合同当成了合同的同义语,已经忘记了合同只是一种合意,未必需要文字的记录;又如其他方面的技术发展都使得其他类型的物证更容易获得和通过技术予以确认,因此,这些非话语的机制都使得“程序”的话语机制更有可能,同时也更有效率,更适应现代社会的条件,同时也大致实现了公正的解决纠纷。正是由于这些社会历史条件的变化,程序已经从总体上看更有效率、更为公正的纠纷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尽管以这种方式对某些具体纠纷的解决未必更为公正(例如一个遗失了借据的放贷人就可能在这种程序正义中败诉恶,而赖帐者可能从这种程序正义中获利)。从上面的简单分析中,我们就可以看到,现代司法制度所要回答的主要问题是,在一个日益陌生化的社会中,有了日益专业化的法官或其他司法活动参与人,社会如何利用这些专业化的知识和机构扬长避短地对一个个裁判者基本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案件作出一个常规上看来更为合理、更可能真确并因此更可能为整个社会(而未必是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接受的判决。也正是在现代,司法制度变得日益程序化了,官僚化了,司法意见已变得日益形式化了。[注释50: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卢埃林曾评论,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在美国工业化之后已经从先前的“宏大风格”转向“形式化的风格”,见,Karl N.Llewellyn,The Common Law Tradition:Deciding Appeals,Little,Brown and Co.,1960,pp.35-39。]在美国,甚至正当程序在30年代末40年代初也经历了从“实质性正当程序”到“程序性正当程序”的转变,这种听起来繁琐累赘的术语表明了程序正义本身也在进一步程序化。 如果依据这一进路分析理解程序正义,我们就可以发现强调程序是一种为了有效且基本公正地回应现代社会纠纷解决的制度装置,而不是因为程序正义本身比实质正义更为正义(在英语中,正义是一个无法用比较级修饰的概念)。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看出,程序正义只是在现代社会条件下的一种“无奈”,它成为现代司法制度之首选仅仅因为现代的司法制度已经无法基于“实质正义”运作。这种分析,不仅对实质正义提出了批判,而且对“程序正义”保持了一种警醒;从而,保持了一个学者永远警醒的批判的同时也是求实的精神。 六、 上述分析,是否意味着“语境论”是一种放之四海皆为准的法学研究方法呢?非也。确实,细心的学者很容易提出这样的疑问:语境论强调真理的相对性和语境化,但同时又把语境论作为一种具有普遍解释力的方法,这本身就是非语境化,就是违背语境论的。但这只是一种误解。其实,语境论更多是一种思考分析问题的方式,它并不能代替对具体材料的收集和分析,任何研究仅仅贴上“语境论”的标签仍然不能解决或回答任何问题。同时,语境论也并不否认其它法律的研究方法,例如,法条主义的研究方法,在特定条件下的有效性和有用性。这也就意味着,语境论了解自己作为法学研究方法的局限性。 当然,这一进路并不是没有弱点,而且我必须在这里明确指出其弱点。其最根本的弱点就在于适于这一进路研究的对象往往是一些比较长期存在且稳定的制度或规则。因此,它或许不那么适于对当下制度的研究的或未来制度的精细设计,尽管并不必然或总是如此。例如,从上面关于程序正义发生之分析,就有可能对当代中国司法的总体走向做出某种初步的估计,并据此可以做出某些制度性的调整。因此,这一进路并不彻底排除对未来做出某种预测和计划。同时,即使承认这种方法的局限,我们也还必须看到,这一局限实际是实践检验真理标准必然隐含的局限性。在一定意义上,这就是人的一种“宿命”——人不能事先确定的知晓未来、掌握未来;但这又是一种反宿命——正是未来的不确定性才为人类提供了创造未来的诸多可能。如果真正意识到这一进路的局限性,并真正重视这种局限性,那么研究者也许应更重视人们的社会实践,他人(包括外国人的)实践,而对人类本身的或当代的理性力量少一点独断论,多一些谦卑,多一些允许试验的宽容。 这一进路的另一学术弱点在于它对于其他学科乃至社会的知识的高度依赖,它要求“无情的渊博学识”,而这对任何时代的任何人都是一个太高的要求,因此,它实际是一个无法彻底贯彻的方法,尤其对于从事实务的律师而言。但是,话说回来,这个问题几乎是所有学科(数学、逻辑、几何可能除外)都存在的基本问题,是阐释学上的因此也是人类存在方式的一个基本问题。[注释51: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同上]正是这一难题,因此更多的人们才喜欢法条主义、形式主义的研究方法,那可以省略对许多几乎很难获得一致的“为什么”的探讨,省略对前提问题的探讨。[注释52:对此,波斯纳曾有过初步的分析,见,The Problems of Jurisprudence,特别是第1和15章]但是,存在这个弱点并不是放弃这一进路的理由,而只是对我们运用它时的一个警示。而且这个问题更多是一个理论上的麻烦,在实践上,人们经常运用这一种不那么地道或纯粹的语境论的方法。 这种进路的另一个可能具有政治性意蕴的弱点是,如果不恰当的使用,它有可能忽略某种法律制度在实践中扮演的多重角色,将制度的实际角色简单化。因为,如同尼采所指出的,制度总是会被人们为了新的目标或利益而做出新的解释,一次次在具体的运作中被篡改,被人们“挪作它用”。制度的实际运用并不为其初始针对的问题所决定(而不是制约或影响),也不为制度初始设计者意图的决定。福柯对19世纪刑罚制度变迁之研究,对精神病学在刑罚制度中角色之研究都证明了这一点。[注释53: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城、杨远婴译,三联书店,1999年。福柯:“危险个人”概念的产生,《社会理论论坛》,苏力译,1998年5期。]]例如,上述的有关中国传统婚姻制度的分析就把这一制度主要视为对人类繁衍延续问题的回应;而事实上,“七出”完全可能而且确实曾被一些人用来压迫妇女,并在某些条件下被用作维系这种压迫的正当化的理由。也正是由于这一点,制度才能发生在我们看来可欲的或不可欲的蜕变和变异。对这一点,我们必须有足够的警醒,并保持一种对于事实或实证材料的高度敏感和开放。但是,即使出现了这个问题,换一个角度,我们也可以看到,这恰恰是未能坚持语境论产生的,是没有将一个具体的制度放进其运作的具体环境中进行细致考察而产生的。因此,从这个角度看,这个弱点未必是拒绝语境论的论点,相反,可能是强化这一方法的论点。 一旦理解了语境论作为方法和进路的这些以及其他一些我不可能在此一一明列的弱点,我们也许就不能指望有一种包治百病的进路和方法。我们都是凡人,凡人只能做可能会出错的事情,不出错的事是上帝的事业。也正如此,法学研究才需要其他学科的研究进路以及法学的其他研究方法的补充;毕竟,语境论只是法律制度研究的一种进路和方法。也正因此,从语境论得出的观点将同从其他进路获得的观点在一个思想和学术的市场中竞争,最终的裁判者将会是社会和历史。 最后,我还必须重复,因为值得重复,本文所概括的方法仅仅是一种指南,可能对学习研究法律者有所用处,但并不一定管用,你可以借助这一指南,多多练习,或许能有所收获。但是,真正的出色的、有深刻见解的成果从来不可能仅仅或主要来自方法或进路。坦白的说,真正具有原创性的问题从来不是靠某种方法提出或解决的,天才也从不会把方法问题当成一个单独的问题来考虑,他或她只会考虑这样研究是否漂亮,是否足以令自己和他人信服,是否必须如此;而只有追随者才总是以先驱者的研究为范本构建起一套套所谓的方法。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本文倡导的“过河拆桥”还是不能忘记的。 本文初稿于1999年9-10北大蔚秀园,二稿于11月2日美国坎布里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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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费孝通先生以伟大的社会科学家为人们所熟知,但他也同时在一个更广阔的学术文化思想视野中思考着文化的自觉,对以孔子为代表的特别是早期儒家思想的历史语境正当性和合理性做出了强有力的解说。朱苏力先生认为,由于费孝通先生有效的现代社会科学表达,在现代中国社会真正延续和拓展了儒家思想,初步实现了儒学由人生哲学、世俗宗教向社会思想、理论和方法的转变,他的社会实践关怀和思路,也与孔子代表的早期儒家一致。在这一维度上,费孝通先生是儒家思想的伟大承继者和光大者。演讲人:朱苏力演讲人简介:中国法学家,北京大学法学院原院长。著有《法治及其本土资源》、《阅读秩序》、《制度是如何形成的?》、《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波斯纳及其他——译书之后》等;译有《法律的运作行为》、《法理学问题》、《宪政与分权》、《美国宪法在海外》等书。对“礼”的同情解说费孝通在《生育制度》、《乡土中国》以及《江村经济》等著作中充分展示了儒家思想对于传统乡土中国的功能和必要,为儒家思想的发生、存在和历史正当性做了强有力的社会学解说。费孝通强有力地论证和指出了,在传统中国农耕社会中,家庭的重要性和意义;强有力地,也非常精细地展示了传统中国农业社会的诸多特点,并因此似乎是捎带着,展示了儒家传统政治社会制度、规范、礼教、习俗和思想在这种社会中无可替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如他对“礼治”和“法治”的阐述:[礼]显然是和法律不同了,甚至不同于普通所谓道德。法律是从外限制人的,不守法所得到的罚是由特定的权力所加之于个人的。人可以逃避法网,逃得脱还可以自己骄傲、得意。道德是社会舆论所维持的,做了不道德的事,见不得人,那是不好;受人吐弃,是耻。礼则有甚于道德:如果失礼,不但不好,而且不对、不合、不成。这是个人习惯所维持的。十目所视,十手所指的,即是在没有人的地方也会不能自已……礼是合式的路子,是经教化过程而成为主动性的服膺于传统的习惯。……在一个变迁很快的社会,传统的效力是无法保证的。尽管一种生活的方法在过去是怎样有效,如果环境一改变,谁也不能再依着老法子去应付新的问题了。所应付的问题如果要由团体合作的时候,就得大家接受个同意的办法,要保证大家在规定的办法下合作应付共同问题,就得有个力量来控制各个人了。这其实就是法律。也就是所谓“法治”。法治和礼治是发生在两种不同的社会情态中。这里所谓礼治也许就是普通所谓人治,但……礼治和这种个人好恶的统治相差很远,因为礼是传统,是整个社会历史在维持这种秩序。礼治社会并不能在变迁很快的时代中出现的,这是乡土社会的特色。在我有限的阅读中,没有任何其他现代或古代学者比费孝通先生的这些解说,在抽象层面上,更自然、真切且系统展现了儒家倡导的“礼”和“礼治”对于传统中国社会的重要性。如果考虑到传统中国基层农耕社会的极少流动性,这些“礼”确实是普通民众生活秩序的“纲”(基本支撑点)和“常”(始终存在)。考虑到传统农耕中国几乎是“天不变道亦不变”的状况,考虑到“礼治”实际履行的维系社会和平稳定的重大社会功能,考虑到“法治”执行所需要巨大财力、信息以及很难监督防止的滥官污吏,确实很难设想在传统中国有可能拒绝“礼治”而仅仅依靠“法治”。这种并不雄辩却令人无法拒绝的生活逻辑展示和合理性分析论证,在费孝通的著作中,可以说随处可见。费孝通因此针对20世纪的激进者,实际上为儒家文化的历史合理性提供了温和却又是最强有力的辩护。但他不像梁漱溟那样更多用想象的三种文化对比,借助某种形式的进化论在情感上呼唤皈依者,也不像牟宗三那样强调儒家所谓的“内圣外王”的传统,没有激进者或新儒家的那种强烈情感冲击,但他的语境化解说却把儒家文化同我们的日常生活经验更紧密地结合起来了。在现代生活一步步切断儒家在中国的生活情感之根的时候,费孝通使它在中国社会获得了智识学术之根。承继的创造但费孝通是一位现代学人。这就注定了他不是儒家的辩护者、卫道者,不是历史知识和传统的固守者。他对儒家思想是有贡献的,如果不是把贡献仅仅理解为阐释和捍卫儒家命题的话。首先,鉴于历史上的儒家思想一贯坚持的是纯阐释学传统,那么费孝通实际上开始了(如果还不能说创造的话)现代社会科学的儒家思想传统。例证之一是《生育制度》对乡土中国婚姻家庭继承制度的分析。费孝通充分演示了其发生的逻辑、效用和结果,不仅颠覆了自由恋爱为基础的现代婚姻制度的先验道德优越性;在“单系偏重”一文中,他还从社会整体合理性角度有效反驳了自由主义话语对中国农业社会中财产继承问题上男女不平等的指控。诸如此类的分析支持了与儒家思想相联系的一些乡土中国的实践,但不是诉诸权威,而是运用了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其次,鉴于是在社会科学层面展示了传统儒家思想和制度的语境合理性,因此费孝通也就展示了儒家思想对于在世界变化中的近代中国的局限性,以及在当代变革的必然性。这在理性上界定了儒家思想和实践作为制度的边界,界定了儒家作为社会理论、政治理论和意识形态的历史性。因此费孝通指出,面对20世纪的世界,中国人如果要活下去,富裕起来,为什么儒家思想和实践是不够的。费孝通的思路是给人启发的,即任何文化和制度都是为了人民或民族的生存,而不是为了实现某个或某几个先天综合判断,实现上帝的或其他的道德权威的绝对命令。费孝通对儒家思想的文化表达是有所“损益”的,损或益的标准并不是“真理”或“心”,而是现代社会生活中的中国人的整体利益。因此,这就可以解说费孝通为什么似乎完全背离了据说是因儒家“重义轻利”而形成的鄙视工商的传统。他自称一生以富民为追求。不仅他的第一部重要著作的关注问题是《江村经济》,而且在之后《重访江村》和《三访江村》,他也一再以翔实的数据和细致的分析先是表明了副业(其实已经包含了一部分手工业)后来是工业的重要性,他指出“发展前途最大的显然是工业”,明确提出了“工业下乡”的主张。他要比后代儒家更重视社会的物质生产,重视社会的物质财富对于人民安居乐业,对于整个社会发展的重要性,而不是把狭义的文化表达视为首要。但这真是对儒家传统的背离吗?若是同一贯首先强调“富之”和“足食”的孔子相比,费孝通先生比那些更多强调教化和心性的后代儒家,包括发表中国文化宣言的新儒家们,都更像孔子。而且重利并不一定轻义,就一定属于“小人”。在1980年代初,费孝通不顾当时种种非议和压力,大力支持发展社队工业。这正是儒家赞美的那种人格力量的体现。尽管是社会科学的进路,但若是从思路上看,费孝通先生坚持的更像是早期儒家“致知在格物,格物而后致知”,因此其实属于经验主义的知识传统,拒绝了宋理学、明心学和现代新儒家的理念主义。不是从阅读文本或自我反省中获得知识,他关注社会生活经验,见微知著,非常善于从日常社会生活现象中提炼问题并将之有效转化为学术讨论。并且由于注重经验,不强调内圣外王的菁英主义和形而上学,在我看来,费孝通还恢复了至少是早期儒家的那种平民主义和实用主义的知识传统: “子不语怪力乱神”,“六合之外,存而不论”,强调“未能事人,焉能事鬼?”“未知生,焉知死?”费孝通不仅在这个时代解说了,更是创造了儒家思想表达和传播的现代话语形式。在比较温和且愿意思考问题的现代知识分子中,费孝通获得了远比新儒家更为广泛和深刻的影响力。理想的超越创造必定已是超越。但我还想从国际层面来表明费孝通促成的儒家思想的超越。费孝通使儒家的思想实践不限于国际汉学界或儒学界;他创造了儒家思想论战的新对手,因此也就创造了儒家思想同其他文明对话的更大空间和可能。例如,在两篇有关文字下乡的短文中,费孝通解说了为什么乡土社会不需要文字。更重要的是,他颠覆了通过文化启蒙改造社会的幻想。费孝通先生以四两拨千斤的方式展示了,知识总是与社会生产和生活方式紧密相连的,任何正常人都有知识,不必定附着于文字,因此每个人都只有知识的比较优势等等。费孝通隐含的结论是,必须首先改变生产方式,否则仅仅文字下乡无法改变乡土中国,而且文字也不会扎根农村。经验证据一再支持了费孝通的判断。费孝通思考着改造乡土中国的新出路;但在智识上,他也挑战了直到今天仍颇为流行的自由主义和启蒙哲学的话语。在“无讼”一文中,费孝通通过一个简单的个案——某人因妻子偷人打伤奸夫、奸夫到法院告前者——就提出了一系列抽象意识形态化的基于个人权利的法治话语和实践很难回答的问题:传统“礼治”的正当性和有效性,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关系,法治实践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基础,法律移植的可能性和现实性,个人主义与社群主义的冲突等等。这个例子高度具体化了“礼治”与“法治”遭遇的现实情景,至今仍具有强烈的惊醒作用。但晚年的费孝通还有另一种超越,并且同儒家思想有了更直接的承继。思考集中表现在费孝通晚年的一系列学术短文和学术反思,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孔林片思》。不仅由于思考的地点或触媒使费先生同儒家传统在空间和文化符号上联系起来了,更重要的是思考的问题——从国内看是“教之”,从国际看则是“平天下”——和思考的方式也同儒家传统联系起来了。文章的核心是关心未来的世界中“人与人之间怎样相处,国与国之间怎样相处的问题”。费先生提到了环境污染问题,资源问题,可持续发展问题,特别是在全球化时代人与人的心态问题。他在《孔林片思》中说,“现在世界正在进入一个全球性的战国时代,是一个更大规模的战国时代,这个时代在呼唤着新的孔子,一个比孔子心怀更开阔的大手笔。”“新的孔子必须是不仅懂得本民族的人,同时又懂得其他民族、宗教的人。他要从高一层的心态关系去理解民族和民族、宗教与宗教和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我们需要一种新的自觉。考虑到世界上不同文化、不同历史、不同心态的人今后必须和平共处在这个地球上,我们不能不为已不能再关门自扫门前雪的人们,找出一条共同生活下去的出路。”这段文字写在1992年6月。在国内,当时市场经济刚刚开始全面推进,而费孝通先生却提出了如何在21世纪处理国际之间的问题,提出了环境和能源问题,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问题,以及民族和民族、宗教与宗教和国与国之间的关系。这显然是一种超越其所处具体社会和思想环境的眼光和关怀。而在国际上,也是直到一年后,美国学者杭廷顿才提出了所谓“文明的冲突”问题;而这只是以另一种方式提及了费孝通提出的诸多问题之一……这足以展示费孝通的思考和判断在中国和世界学人中具有的先锋性,但更重要的是超越性。费孝通、儒家传统与文化自觉如果只是打算勾连儒家传统和费孝通,上面的话大致足已支持我的论题了。但一个重要问题是,如果不是牵强附会,那么我在一开始时勾勒的那个费孝通又是如何同儒家思想勾连的呢?很多人会简单追溯到费孝通早年 (“五四”之前)受过的教育,“约四岁入蒙养院,六岁入吴江县城的第一小学,”以及家庭的熏陶等。一个人幼年的教育确实会影响他的终生。但是这个回答不可能对。真正建构费孝通与儒家传统之联系的很可能是他们共同面对的那个农耕社会,那个乡土中国。尽管时光流逝,多少次改朝换代,19世纪后期起中国更经历了“数千年未见之大变革”,但直到费孝通中年时,中国广大农村熟人社区的秩序问题基本还是当年孔子力图回答的问题,普通农民基本还是沿用了儒家提出或概括的方案,并且基本有效。哪怕改朝换代,社会上层或者“礼崩乐坏”,或者“变法改制”,但“天不变道亦不变”,最终还是“礼失求诸野”。有或没有儒家来表达,这样的社会生活环境都需要这样一套规则,并一定会作为实践而存在。在传统的农耕社会中,永远都存在这些问题,孔子时代如此,至少到费孝通中年时也还基本如此。在这个意义上,我甚至认为,传统中国农耕社会的规范不是孔子或儒家的创造,与儒家的阐述和传播也并不直接相关,相反,更可能是这种传统农耕社区的内生秩序本身启发了孔子及其后代传人的表达。接受了系统西学教育的费孝通,尽管有了西方国家的社会组织和学说理论作为参照系,但只要他直面这样的乡土中国,就只能以现代社会科学来阐述和表达这种秩序。这种秩序内在于这种农耕社会的生产方式和组织结构,其正当性来源于也受制于这个看似可塑实在坚定的农耕社会。因此,在费孝通先生强调的“文化自觉”中,这可能是最重要的:直面对中国的现实,回答中国的真实问题;而不能仅仅关心中国传统文献或西学文献中的问题。我刚才说的对费孝通和儒家思想发生及其关系的重构,则意味着,所有的知识都是社会的,为了社会的生存,所有的知识运用都必须是具体的和地方的,不可能存在独立于社会生活需求的知识;要直面社会,而不是试图在文字层面上进入某个据说是正确的文化或学术传统(那不是为了社会的研究,而是为了“不朽”的研究)。如果不是首先在这个层面上达到文化自觉,就不可能有真正有意义的学术发展和贡献。对费孝通的探讨还暗示了,必须在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前提下讨论中国文化的复兴、发展和贡献,必须考虑在世界学术竞争中发展中国的学术和文化,因此很可能必须在社会科学的传统中继承、发展和表达中国的文化。这是另一种文化自觉。如前所述,费孝通先生对中国传统文化的解说基本背离了传统儒家的教义学或阐释学传统,他很少直接触及儒家经典,他运用了社会科学的因果律和功能主义来解说儒家文化的实践形态和有关这些形态的表述。但这些解说是非常强有力的。尽管力求展示费孝通与儒家思想的关联,但必须强调,费孝通显然不相信新儒家的“内圣外王”,从中“开出民主与科学”之类的宣言。费孝通对人的分析,对制度的分析,他的功能主义,背后的假定都是理性的经济人和社会人,他们都在追求自我利益和与自我直接相关的人的利益。费孝通重视道德,也承认“礼”和“礼治”的社会功用,但他的分析表明他并不相信无论是儒家或是新儒家的道德教诲,或是其他什么文化教诲,本身可能完全改造平凡的人。费孝通的最高理想在一定意义上也就是他的最低理想:人类的和平和安定,每个人都能比较富裕像样的生活,与其他人共存共荣。费孝通并没有规定我们的追求。但费孝通至少可以提醒我们不能轻狂起来,试图构建一个纯理性的世界,期望一个完全正义的世界。费孝通讲新孔子不是追求思想的独尊,一统天下,而只是期望“在争论中筛洗出和在一个过程中形成人类能共同接受的认识”。费孝通当然希望在新一代中国人中“出现几个懂得当‘孔子’的人。”但请注意,只是懂得“当”孔子,而并非成为本质意义上的孔子; “当”只是一种职业分工,只是履行一种社会功能;而不是因为“天不生仲尼,万古长如夜”,不是因为文化必然一统或真理必定趋同,而仅仅是为了回应全球化时代人类和平共处的心态这样一个问题。因此,强调文化自觉的费孝通从没有说过诸如“21世纪属于儒家文化”这类话,他既不认为未来将由中国文化主导,也从来没有认为甚或希望中国文化本身的优点会带来中国的复兴,而只是在世界性的共识形成中“中国人应当有一份”。他一生只是强调富民,不奢谈狭义的文化,他的研究进路,以及他的晚年提出的心态研究,都表明他始终都是一个文化的功能主义者,一个文化建构主义者,一个文化的反本质主义者。他似乎认为,只有一个民族或一个国家的长期富裕和强盛,人民的安居乐业,才真正强有力地表达其文化,产生长远和扩展的影响力,而不是相反。在学术上也是如此,某种现象,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的文化表达都不可能仅仅因其“独一无二”或“源远流长”就自然能或应当在世界获得一席之地。学者必须通过至少是具有某种程度普遍性并且是有竞争力的表达才有学术意义,才能进入人类的知识库房。如果分析到这一点,在一个非常狭窄的意义上,甚至可以说费孝通是一个虚无主义者,因为他的文化观太功能主义了,也太实用主义了。但这不就是历史背景关照下当年的孔子吗?一个“六合之外,存而不论”、不仅自己“知其不可而为之”而且认为 “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孔子!但从广义的文化层面、从功能主义角度看,这种虚无主义恰恰反映了一种对于社会对于人类的深厚责任感,一种更高的现实主义和务实主义。在这种视野中,从长远看来,人类没有最终目的或无法察知那个最终目的并强使一致认同。所有的文化最终都要适应人的生存,无论文化的发生、消长和存亡,都契合着而且必须契合着群体的人类生存。(本文发表时略有删节,题目为编者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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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一对朱金石采访 记:“社会色彩学”的含义是什么?它缘起于什么方面呢? 朱:颜色还能做什么?或者说色彩还能做什么?这是艺术史上的一个美学问题。 西方的现代艺术经历了印象派、野兽派、立体主义、抽象表现主义等等,它们都是把色彩作为审美的经验。“社会色彩学”艺术项目,是想把色彩的经验转移、扩展到社会和日常生活当中,也就是说,色彩的经验不仅仅是美学的范畴,它也带有社会经验。 “社会色彩学”试图从社会符号学、从新的审美经验、从重大的历史事件的不同角度重新诠释色彩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含义,包括我们每个人对艺术的理解。什么是艺术?或者说社会中的艺术是什么?艺术中的社会是什么?这是“社会色彩学”艺术项目的追问。 记:卓越艺术空间右侧的一组作品意喻什么? 朱:这组作品由三个悬挂着涂着油画颜色画布的金属架构组成,每个金属架构宽两米高八米,象征着冷战之后颜色的革命。1989年柏林墙倒塌之后,由于整个社会主义阵营的解体,形成了一个新的社会格局,这个社会格局的主要现象被称之为“颜色革命”。玫瑰色象征着格鲁吉亚的玫瑰色革命,蓝色象征着乌克兰的橙蓝色革命,棕色象征着泰国的僧侣革命,这些颜色革命是国家的体制改革的象征,也是一种新的社会意识形态,是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冷战对抗结束之后的转换,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政治冲突决定了颜色革命的根本背景。 这三种颜色作为时代的颜色革命的特征构成了色彩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经验的一个标准。现在你注意一下,一个社会的标志性的事件,往往都会通过颜色来体现,比如政党之间的标志。从这个现象来看,颜色成为了今天时代的一种标志。 记:那它们代表的是一种什么关系? 朱:实际上,这组作品的画布与颜色也有对艺术问题的考虑:一方面它是社会学的,一方面它也是艺术史的。譬如从视觉上看它是抽象的,它很像一幅抽象主义的绘画,但是它没有画框的外延。绘画的外延被空间消解了,转化成了物质材料,我用空间替代了墙壁,用悬挂替代了画框。从绘画的基本语言脱离出来,这不仅是平面与空间之间的关系,而且还是艺术本体与社会关系的新的语境的问题。但它是不是一幅画?这里涉及到一个色彩审美的替代问题,用社会学替代审美构成的颜色是什么?就是颜色还能做什么?后现代主义的艺术是以西方中心为主体的艺术经验,而西方中心的外延都是作为一个被中心消解和并合的艺术现象。亚洲的主体性在西方中心之外,构成艺术史中一个新的对话。在这个层面上,我的作品是从视觉张力和艺术史上构成了一个交叉语境。 记:“G20”会议的作品是不是也应该从这些角度去解读? 朱:金融危机带来了人们对世界格局新的看法,世界由此产生了新的转变。“G20”会议是重大的历史事件中的一个具体事件,我试图把它作为一个事件的焦点来提出一个问题,即这个世界由谁来决定?世界发生了什么?这件作品由白色的桌布、铁锹和黑色的颜料组成,以视觉的形态和色彩的连贯性,启发观者对社会问题从视觉经验中展开想象。 在西方,一般开这种会(G20)的时候,就会伴随民众的示威游行。当国家政府试图做一个重大的历史决定时,每个公民都有权利表达自己的看法。西方的公民社会在宪法法律上允许公民的不同意见。我把这样一个在西方的场景挪移到一个展览空间,这是一件似西方现实的作品。20国会议在讨论问题的时候,各种利益的冲突显现,你可以去想象,所以这件作品就具有强烈的批判性。 记:为什么没有中国的国旗? 朱:因为主办方接见了达赖。(笑) 记:哪个国家是主办方? 朱:其实这是根据原型做的一个戏剧化的转译场面,是为了表达对事件的一个态度。艺术家的作品不会把历史的真实场景全部移植过来,要做一个戏剧性的变化,要不然在看的过程中很枯燥,没有意思了。真弄一个桌子,插上国旗,看上去就不好玩了。我在制造一些悬念,比如把桌布延伸,人可以践踏。今天每个艺术家都有自己的立场和态度,作品需要体现艺术家的立场和态度。 艺术作为社会的一种直接对抗在今天已经从我们身边逐渐过去,艺术应该是作为社会的一种协调,扩展它在社会中的价值观。如果真的有中国国旗,它会在中国的法律或者政治意识里成为一个政治问题。所以这是拟西方化的戏剧舞台。西方国家中的首脑会议和示威游行是互为一体的,也就是说,国家政治和反国家政治在西方的公民社会里是一个并存的事情。所以没有中国国旗出现,既有对中国政治的批判性,也有一个协商的含义,而不是把一个话题扣死,让政府采取极端的方式来解决。中国的当代艺术一直贯穿着这样一个脉络,从星星到89,再到今天,不管是有意,还是无意。中国现当代艺术被确定在一个意识形态的概念之中,这不仅是西方对中国艺术内部的观察,也是中国艺术内部的自身需要。如果不需要的时候,这个问题会被消解,所以时代终结会在这里面体现出来。五六十年代出生的艺术家可能还保持一种批判性,而70、80年代艺术家的作品里,这种极端政治性的倾向是非常弱化的。但不是说年轻艺术家没有批判性,只是他们的批判性和立场进行了转换。 记:时代终结是指终结什么? 朱:是一个思想的终结逐渐扩散到对体系的终结,这在20世纪中期或者是20世纪末就开始了。我们已经终结了传统的历史,但现代性本身的特征构成了其生命的短促,到今天,现代性又转成了当代性,后现代主义。其实这很像古典主义和新古典主义的关系,每一个时期的过程都有近似性。每经历到一定时间会有一个终结,终结就意味着新的系统产生,既有断裂的,也有交替的。比如在艺术之中,传统水墨画被消解掉了,这明显是一个断裂。中国当代艺术在今天的全球艺术之中,也是替代中的终结现象,即西方中心主义的终结。 记:从艺术对社会和政治的直接对抗,转变为艺术是社会的辅助,您觉得原因是什么? 朱:既来自于外部,也来自于内部。 从外部来说,70年代的中国,社会背景是一个极端的政治意识形态化的社会,早期的现代艺术是被禁止的,它是一种地下艺术;到了80年代,这种地下艺术慢慢地开始半公开化,甚至海外化,也就是说国际化,80年代中末期我们都出去了;到了90年代,从政治意识形态方面来讲,它是一个逐渐被终结和去政治化的过程。但是去政治化本身并不意味着回避社会,这是一个辩证的关系,去政治化并不意味着没有批判性,这完全是两个概念。 从内部来说,艺术家在对艺术不断理解的过程中,视野会不断的开阔。比如我在70年代画写生,80年代初期是画抽象绘画,80年代末开始从事装置艺术,90年代开始把艺术作为东西方对话的一个资源,2000年之后,作品既和美学有关,也和社会形态有关,像去年的《权力江山》就属于这个脉络。 在这里面,涉及到一个问题,就是中国现当代艺术是什么?这是涉及到一个艺术理论的问题,涉及到自我判断的问题。现在中国从事艺术理论的,都是把艺术媒体化了,就是所谓的极端社会化了,单一化,有点跑偏,不是一个多元的声音。 记:您是怎么看待“艺术中的政治”? 朱:我觉得艺术中的政治是以艺术为主导性,政治中的艺术是以政治为主导性。特别简单的一个例子:艺术为人民服务,毛泽东的艺术标准就是政治为主导性,艺术中的政治正好是反过来的,它是对立于之前的标准,这也是一个时代的变迁。现在不会说国家再去给艺术家一个概念,为国家服务,这是时代终结后的产物。 比如说从展厅进门处的上层平台俯视“G20会议”作品,我马上想到了“马拉之死”,这个是在布展的过程中想到的。这件作品跟死亡和新的终结有关系。马拉在看书的过程中被刺杀,这是一个历史的终结,实际上当今世界也是在一个谈判的过程中被终结,这从谈判之间各方的立场和立场背后的态度显示出来,资本主义体制是把利益作为一个主体,把对方作为一个利益的竞争者,在这样一个会议中,它也是一个博弈的过程。 记:这让我想到了您在“自述”中所说的,偶发性、机遇性和反系统的概念,是不是在您的创作当中经常出现这个情况? 朱:做装置艺术必然要出现这个情况,装置艺术的特点就是现场,有些装置作品最重要的就是现场呈现,在工作室里做不出来的,所以在现场就会发生很多可能性。做装置艺术有一个要求,就是能够要迅速地判断、调整作品,因为装置艺术在现场里是可变的,不确定的。 记:这是不是有些类似于您的自述里频繁出现“形式游戏”?这个词好像涵盖了很多的含义,包括您创作的目的、态度、审美、个人的感受等等,涉及到各个方面,您是怎么理解的? 朱:“形式游戏”其实应该改成“形式多元”可能会更充分。“形式游戏”就是一个反形式的形式,非程式化的形式化。所谓的游戏性是把另外一种资源转移过来的概念,就是在造成戏剧性的效果的同时,把形式的沉重力量化解为直观的力量,把以往的经验终结于新的经验的尝试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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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和艺术共同构成了人类文明,但二者分属人性的不同方面,经由人的不同精神系统和生理感官作用于世界与生活。文艺复兴时期,达·芬奇和米开朗基罗的理想是将艺术提升为科学,他们并非不明了科学和艺术的不同,但是当时艺术与科学的概念和现代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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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猛导演的《钢的琴》有一个巧妙的构思:下岗工人陈桂林为了在离婚时挽留住女儿,需要一架钢琴,但是他既没有钱买,去偷又搬不动,最后他决定自己制造一架钢琴。于是他一一寻找铸造厂下岗的旧日同事,杀猪的,修锁的,打麻将的,做小买卖的,以及退休的“汪工”等,他将这些人联合起来,在废弃的工厂开始铸造一架“钢的琴”。影片以这一故事为核心,让我们看到了后社会主义时期的工人状况,如果说下岗之前,这些工人是作为一个“阶级”而存在的,而在下岗之后,他们则分散地走向了各自的生活,他们不再作为一个集体而出现,而是散落在社会结构的不同层面,独自承担起了自己的生活。与以前相比,他们的生活不再有集体的保障,他们的精神也不再像以前那样昂扬或自信,而是处于挣扎与困顿之中,在这个时候,“制造钢琴”这一事件将他们团结在一起,他们又相聚在旧日的厂房之中,开始为一件“共同的事业”而奋斗,但是时过境迁,他们这时团聚在一起,与以前已经有了极大的不同,破败的厂房,巨大的管道,废弃的烟囱,都在说明一个时代已经结束,而他们重聚的欢欣与劳作的快乐和这些场景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有一种近乎荒诞的喜剧效果。这可以是一种双重“错位”,他们在一个不属于他们的时空中仍然延续了旧日的行为,这是时空上的错位,而另一方面,他们“联合起来”的目的也和以前有很大的不同,如果说在下岗之前他们铸造钢材是在为国家或社会主义事业做贡献,那么此次“联合起来”,则只是为了私人的目的,帮助陈桂林造一架钢琴,同时在这里,“钢琴”作为一种象征性的符号,则代表着另外一种生活方式——讲究格调或趣味的,中产阶级或资产阶级的生活方式。这样一种追求与他们“联合起来”的行为本身也构成了一种错位或反差,即在联合的过程中,他们并没有形成自身所处阶层的阶级意识,反而是另一阶层的阶级意识或主流的意识形态在向他们渗透,他们所努力的目标,不过是为陈桂林的小女儿提供另一社会阶层生活方式的象征性符号。在这里,他们所认同的价值观念与陈桂林前妻并无太大的不同,所不同的只是他们提供的方式更加艰难曲折而已。在此处我们也可以看出,昔日的“工人阶级”在经历了沧桑巨变之后,仍然没有生成自己的“主体性”,在思想意识上仍然为另一阶层的主流意识所主导,而并没有发掘出自己生活方式与思想意识的真正价值。但是另一方面,这些下岗工人毕竟联合起来了,那么是什么促使他们联合起来的呢?除了与陈桂林的私人友谊之外,我们还可以看到另一个重要的因素,那就是对集体的渴望与对昔日生活的美好情感,他们共同保有着对那一段生活的温暖回忆,那是他们生活中最值得珍惜与骄傲的日子。那不仅属于他们个人,也是属于钢铁产业乃至“东北老工业基地”的辉煌。正是这些美好的回忆,以及他们在过往生活中所形成的彼此之间的情感,让他们以一种新的方式走到了一起。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他们的情感联系,这些工人在下岗后散落各处,从事着不同的行业,但是一旦遇到某一件事,他们还是可以重新凝聚在一起,可见他们之间的情感联系是那么坚固。而这样一种关系,既来自于现代化大产业在运行中所产生的协作需要,也来自于同一社区“熟人社会”所凝聚起来的情感,可以说是一种既现代又传统的关系。这一关系不同于传统农业社会的熟人关系,因为他们所从事的是现代化的钢铁产业,也不同于现代私人企业工人之间的彼此隔离,因为他们在生活之中也形成了紧密的联系,同时他们也不同于传统的以“义”为核心的江湖兄弟的关系,因为他们所从事的是一种以现代化与社会主义为目标的大业。但是这一关系也带有上述三种关系的某些特点,在这个意义上,他们之间的关系是有传统中国特色的阶级或同志关系,或者说是一种“阶级兄弟”关系,他们在阶级关系上叠加了“兄弟”关系,形成了一种独特而密切的现代人际关系。影片中对这种关系有着细致的把握,但也没有回避其内在的复杂性,人与人之间性格的差异,彼此之间的矛盾与纠葛,现在生活处境的不同,等等,但是这些内在的差异并没有成为他们彼此合作的障碍,反而更加丰富了他们之间的情感,让我们看到了他们的多面性及其内在的一致性。影片的整个故事逻辑正是建立在这种“阶级兄弟”关系之上,不过这是一种迟到的表演,是沧桑巨变之后的缅怀与追忆,也是一种深情的告别或对未来的期盼。在结构上,影片采取了类似《七武士》、《海角七号》的组织方式,不同的人物在面临一件大事时,经历种种波折、矛盾与纠葛,最后凝聚在一起,共同面对与解决了这一问题。在《七武士》中,这一事件是对付外来的强盗,在《海角七号》中,这一问题是组织一场音乐会,而在《钢的琴》中,这一事件则是制造一架钢琴。这样的组织方式的长处在于其丰富性与曲折性,如《七武士》便塑造了七位性格迥然不同的武士,《海角七号》也呈现了不同阶层的人物在组织音乐会这一事件上态度的差异,这一结构不易把握,如果处理不好,很容易散漫或散乱,是对主创人员结构能力的一个重要考验。《钢的琴》对这一结构有着较为出色的把握,影片中的陈桂林、淑娴、王抗美、大刘、胖头、二姐夫、汪工、季哥、“快手”等人,形象鲜明,个性突出,他们每个人都有着自己的故事,最终融汇到“造钢琴”这一大故事之中,在一个“集体”之中找到了自己的位置,他们既分工又协作,既有矛盾,又统一在一起。相比《七武士》、《海角七号》,由于《钢的琴》的结构方式与主题呈现相关,因而别具一番深意,他们的“组织起来”,是在下岗分散之后的重新“组织起来”,所以这一组织的过程也就更加引人深思,所以当影片中荒废的厂房中再度响起他们的欢声笑语,再度迸溅起钢花,再度充满忙碌的身影,他们所勾起的,不仅是历史的温情记忆,也是对现实的批判性反思。或者说,影片向我们展示了历史的另外一种可能性,让我们去想象:如果没有下岗或国企改制,他们的生活是否会更好一些?我们的国家是否可以更好一些?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可以将这部影片与库斯图里卡的《地下》(《没有天空的城市》)、沃尔夫冈-贝克的《再见,列宁》加以比较,这两部影片也提供了反思历史的一种新视角,以轻盈的艺术构思让我们看到了历史的厚重。在库斯图里卡的《地下》中,革命已经结束,而被骗的革命领袖与他的同志转入“地下”,在那里继续坚持革命理想与斗志达20年之久,等他们终于发现这一骗局时,南斯拉夫已经沧桑巨变,面目全非,库斯图里卡以此来反思南斯拉夫的历史,而在《再见,列宁》中,儿子阿历克斯为了不刺激病中的母亲,隐瞒柏林墙倒塌,假装东德依然存在,于是在那间小公寓里,阿历克斯尽力描述着一场东德仍然繁荣昌盛的场面,从食品到服饰,甚至伪造电视新闻,最后他甚至导演了一出西德为东德统一的“戏剧”。在这里,我们看到了历史的另外一种可能性。在《钢的琴》中,虽然没有南斯拉夫、东德那样天翻地覆的巨变,但是中国的发展与时代的巨大转折,也让我们对另外一种生活与生产方式感到陌生,——那种集体的、“社会主义”的生活方式,被冠以“大锅饭”、“铁饭碗”的命名受到批判与否定,在市场经济时期已经失去了其“合法性”,影片则以一种新的方式将我们带到了那样的生活方式之中,让我们看到了那种生活方式曾有的温暖与美好回忆。但是这样的反思,是在双重隔离的效果之中达到的。如我们上述所言,小说在荒凉的厂房中再现了火热的劳作场面,具有一种强烈的时代对比,这种对比具有一种反讽性的戏剧效果,这可以说是一重“隔离”,另一重隔离则来自影片的艺术效果,影片在呈现上述场景时,配以欢快或怀旧的音乐,这些音乐的巧妙运用使我们在接近这一场景时又远离了“现实”,可以从一种有距离的高度面对这一切。这双重的隔离,将一种更加丰富的历史与艺术意蕴呈现在我们面前。我们不得不思考历史的另外一种可能性,在时代巨变之后,我们应该如何看待工人曾经有过的历史,如何面对工人当下的现实?影片对“转折”的戏剧性呈现,及巧妙的艺术构思,让我们可以像《地下》、《再见,列宁》一样,面对与思考这一历史转变对国家发展所带来的种种后果,并探索新的可能性。再见列宁中的母子另一方面,如果与描述工人生活的电视剧如《大工匠》、《钢铁年代》、《金婚》等作品相比,我们可以看到,这些电视剧几乎都以编年的形式讲述工人生活数十年的演变,它们所表现的是历史的“延续”,这一“延续”又因为故事的家族结构与个人成长史的讲述方式而得到加强,于是其中呈现出来的工人生活的故事便似乎是“自然而然”的变化,在其中我们很少能够看到历史的“转折”与“断裂”,在这里,“工人阶级”的故事便不是一个阶级的故事,而表现为“家务事,儿女情”,“工人阶级”命运的转折也不是一个整体性的叙述,而表现为家庭与个人命运的沉浮。这样讲述故事的方式虽然为电视观众所喜闻乐见,却缺乏对历史的一种总体性的认识和把握。而《钢的琴》不同,它所讲述的是历史的“断裂”与“转折”,将不同时代工人的生活方式,以艺术的方式“叠加”在一起,在巧妙的对比中,让我们看到了历史转折在每个人的生活与心中留下的印痕,这样的方式虽然不像上述电视剧那么面面俱到,但却从总体上让我们看到了“工人阶级”的历史经验与现实处境。在他们作为一个“阶级”瓦解之后,他们只能以个体的方式进入“历史”,因而是无力的,他们所拥有的只是个人技艺,但这种技艺在离开工厂之后又无用武之地,只能成为小生产者式的谋生的饭碗。在影片中,我们可以从不同的地方看到这一对比,在影片所营造的氛围中,我们可以看到“集体”时的火热与现在厂房的凋敝,“钢”这一意象,在过去的时代是“铁水奔流”的象征,而现在则是冰冷的,甚至是“废铁”,只有在“造钢琴”的过程中,才回光返照似的重现了昔日的火热与激情,而这只不过是转瞬即逝,在影片的结尾处,陈桂林的父亲去世,或许这真正象征着一个时代的结束。钢铁年代剧照张猛导演的《大耳朵有福》曾经引起电影界的广泛关注与好评,这部影片描写一个退休工人一天的生活,他生病的老伴,被羞辱的女儿,在外惹事的儿子,无人照顾的老父亲,以及他漫长而艰辛的寻找新工作的过程。影片以生活流的方式展现了他生活中的方方面面,让我们看到了一个底层小人物的现实处境及其喜怒哀乐,这部影片深入到人物的生活与内心深处,较之某些描述底层生活的纪录片与故事片,更深刻细腻地表现了这一阶层的生活世界。而作为他的第二部作品,《钢的琴》与《大耳朵有福》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它们所关注的都是底层小人物或“工人阶级”的历史与现实处境,甚至《大耳朵有福》中的主人公王抗美,在《钢的琴》也作为一个次要人物出现,更是将两部影片联系在一起,也显示出创作者创作“系列影片”的艺术雄心。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艺术表现方式,《大耳朵有福》是以接近纪录风格的“生活流”表现主人公的生活,而《钢的琴》则更体现了创作者艺术上的精巧构思,但是这一艺术化的表现不仅没有削弱对生活的深入,反而以新的方式让我们从一个更加开阔的视野去看待工人生活的变化。在艺术表现上,二者也有相似之处,那就是音乐元素的出色运用,这些革命歌曲、通俗歌曲与钢琴曲,不仅象征着不同时代的风格与文化理想,而且也将我们带到了历史与时代的深处,让我们可以从总体上思考工人生活的变化,历史的转折,以及新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