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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文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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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陈文胜:两型发展是中国农业发展方式转变的时代命题
    社会 环保 2015/02/05 | 阅读: 1708
    粮食和农业增产过度依赖资源和要素投入,付出了巨大的环境和生态代价,中国农业发展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一是随着人口不断增长,现有的农业发展方式面临着农产品需求不断扩张的挑战。
  2. 黄宗智:中国历史上的典权
    法律 2011/09/28 | 阅读: 1708
    重版序:"典权"是有关《物权法草案》讨论中的一个争议较多的问题。其中一种主要意见是把典权等同于借贷关系中的抵押或质权,又或土地关系中的租佃,以为不必在那些法律范畴之外另设典权。这种意见认为,在今日的客观环境之下,典权所能起的作用最多只不过是融资的一种办法,是完全可以用抵押、租佃或其他合同取代的。那样,更符合国际产权惯例。但这是对典权的误解,因为它其实是一个(西方现代法律所没有的)附有回赎权的土地转让制度,一旦出典,使用权便即转让,但出典人仍然保留以有利条件回赎土地的权利。在清代和民国时期的农村实际生活中,典权制度不仅被应用于土地所有权,也被应用于土地使用权(包括田面权和永佃权)。 清政府之所以在成文法律上正式认可这个制度是为了照顾农村被迫出卖土地的弱势群体,认为典权符合仁政的理想。进入20世纪的法律改革,立法者原先试图用从西方移植的抵押和质权概念取代典权,但是后来,认识到这些概念不符合中国社会实际,因此,国民党立法者最终仍旧援用了典权,在《中华民国民法典》中特地另列了"典"的一章,其主要动机也是,在社会危机频繁的客观事实下,照顾弱势群体。 从历史经历来看,"典权"制度完全可以适用于今日农村的土地承包(使用)权。它可以是融资、也可以是借贷救急的办法,但更重要的是它是通过对出典人有利的回赎条件来维护农村处于患难中的人们的土地权利的习俗。后者其实是历史上的典权的最关键的一面。这一点在关于《物权法草案》的讨论之中尚未得到应有的重视。 本文是作者《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上海书店,2003年版)的第五章,在法典以及诉讼案件档案的基础上,对清代和民国时期的典权的法律、习俗和司法实践所做比较全面的探讨。 * * * * * * * * * * * * * * * * 典习俗,亦即土地的有保留出售,既包含继承过去的前商业逻辑,也包含帝国晚期不断增长的商业化了的小农经济的市场逻辑。它还体现了一种生存伦理,该伦理源于面对不断的生存危机的经济。一方面,根据土地永久所有权的前商业理想,它对那些不能够继续从所有地糊口的人给予特别照顾,允许他们可以无限期回赎土地;另一方面,根据市场逻辑,它允许买卖获得的典权本身,甚至允许买卖因涨价而获得的那部分赢利。 本章以简述清代成文法和民间习俗中的典开始,利用一方去说明另一方,阐明它们两者间的一致与分离。然后考虑这些与典卖交易有关的法庭案件,借此既可以展现惯习的全貌也显示法庭惯常处理的各种问题。这两部分主要关注的是体现在典中的两种相反的逻辑所引起的问题。最后一部分讨论民国时期,特别着重于从清代法典到国民党法典的过渡期内的延续与改变。全章依次讨论过渡期内长期存在的四个主要问题:找贴,亦即由典卖权改为绝卖权时所支付的款项;合法回赎的时间限制;买卖典权;以及典与抵押(即借贷中以土地为担保抵押)惯习之间的混淆。 清代的法典和习俗 清政府对典卖交易课税的考虑在律95(沿用明代法典)有关"典买田宅"的开头一句中表现得十分清楚:"凡典买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藉此决定对典交易课税,当然,晚期帝国政府也由此承认典卖土地的合法性。 典与绝卖 首先,典须与绝卖明确区分开来。雍正八年(1730年),清法典加了一条有此作用的例:"卖产立有绝卖文契,并未注有找贴字样者,概不准贴赎。"(例95-3)。但典与此不同:"如约未载绝卖字样,或注定年限回赎者,并听回赎。"换句话说,典首先是可以回赎的有保留的出售。 此例的措辞也表明回赎土地的权利一定要在出售时清楚标明为可以回赎的典卖才可能存在。法律把证明的负担置于绝卖一方:契约必须声明本交易是不可回赎的绝卖。若没有如此声明,法律将认此交易为典卖,认交易的土地为可以赎回。而且,除非典约特别规定一段时间作为回赎时限,法律将视交易的土地为无限可赎。 在此我们看到清代法典偏向被迫出售土地的小农。法典秉承土地永久所有权的前商业社会理想,因此允许无限回赎。同时,法律(象其成长于斯的社会习俗一样)考虑到农民通常只有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为了生存才出售土地。出于对那些生存受到威胁者的同情伦理,法律试图给予贫弱者方便。它虽然通过同意尊重绝卖契约迁就了清代不断增长的买卖土地的现实,但它另外也为出典人提供了回赎土地的最大机会。在没有与之相反的明确声明的情况下,法律假定土地出售带有无限的回赎权。 在其它类似的有关小农生活的领域中,法律的立场显示了始终如一的道德姿态。例如,在律149"违禁取利"中,强行限制在小农借贷中可能收取的利息,以试图保护贫困者免受高利贷的盘剥。又比如,通过律312"威力制缚人",法典严禁豪强地主对佃户动用私刑。这些律文源自《大清律例》仁政的儒家意识形态,把自己表达为不仅具有基于法家意识形态的严厉的父权,也具有基于儒家仁治的善意的母权。这也正是"父母官"这一隐喻所孕含的意思(对此观点更全面的讨论见黄宗智2001:101,219)。 根据案件记录判断,清代的许多土地出售契约并未说明其是绝卖不可回赎的还是典卖可以回赎的。按照法律,依没有明确声明的契约买卖土地者其后人在土地易手几代以后仍可以要求回赎。这样的要求可能会在很长时间后提出,那时典权人及其后代已经理所当然地视此土地为他们自己的财产。争端因而不可避免。 时限与找贴 为回应此类问题,清代法典在乾隆18年(1753年)对那些没有明确是典卖还是绝卖的契约制定了30年的时间限制: 嗣后民间置买产业,如系典契,务于契内注明"回赎"字样。如系卖契,亦于契内注明"绝卖永不回赎"字样。其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三十年以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许找赎。如有混行争告者,均照不应重律治罪。(例95-7) 这样,依没有明确声明的土地出售契约售出的土地"只"在30年内可以回赎,而不象依明确声明可回赎的契约出售的土地那样可以无限期回赎。 [1] 象几乎所有与典有关的事一样,这一30年的规则也可以作两种不同的评价。它可以被视为法律的适应性改变,从无限回赎的出发点到市场交易的现实。但它也可以被视为顽强坚持源于前商业经济土地永久所有权的理想,规定如此充裕的时间以便出典人回赎其产业。 法律面对的另一个问题是当出典人想回赎或绝卖已经涨价很多的土地时该怎么作,应该依据时价还是原价?根据前商业经济的逻辑,这个问题根本就不该出现。它假设价格基本稳定。因此回赎须依原典价进行,而绝买则须补足原典价(在1930年代的华北这一价格通常是绝买价的60-70% [黄宗智1986:184])和土地全价之间的差额。但是在价格经常波动的市场经济中,其逻辑为后来的交易应该是依当时的价格而不是原价格进行。绝买者和回赎者双方均得支付土地典价与时价的差额。 大清律例采取了介于二者之间的立场,尽管这一立场靠前商业经济逻辑比靠市场经济逻辑更近。首先,它根本不考虑要求回赎土地者支付土地溢价的可能性。出典人有权仅仅支付原价赎回他典卖的土地,不管市场价格有多大变化。但绝买全然不同,这方面市场逻辑流行到这样的程度,以致1730年的例要求绝买土地的典权人以时价支付,也就是说,他得支付原典价和市场时价之间的差额。用法典的话说,交易以"凭中公估"的价格进行,并"另立绝卖契纸"。清法典称此种交易为"找贴"。 由于古汉语的灵活性,"找贴"一词不仅可以用作名词指那种支付和交易,也可以用作动词指买卖任何一方所采取的行动。于是,出典人可以说"找贴"他的土地,意思是他现在是在以他得到的原典价和此土地的市场时价之间的差额绝卖他曾典卖的土地。同样地,典权人也可以说"找贴"土地,意思是他利用那笔钱购买剩余的权利以便拥有全部的所有权。另外,任何一方的行为都可以由此词的缩写指代,即利用此合成词中的任何一个字"找"或"贴",一如大清律例在其1730年例中所作的那样(例95-3)。 但"找贴"支付是清代法律编纂者所能容许的市场逻辑的极限。在民间作法和话语系统中有"找价"的概念,即典权的市场时价与其原先典卖交易时的价格之间的差额(因为典权的价格是与土地的价格成比例地上涨的)。很清楚,在1730年的例之前,出典人可藉威胁以原典价回赎典产而不断要求额外的"找价"。这样,出典人和典权人在"找价"上存在频繁的冲突和诉讼也就毫不奇怪。为回应这种情况,清代法典试图通过规定仅限一次"找贴"来阻止出典人的不断需索。它从未承认或批准习俗中的"找价"概念。它根本就没有使用这一术语。根据法律,只能有一次"找贴"。 出售和转典典权 市场惯习给立法者们出了另外一个难题。典不仅给予典权人使用此土地的权利,也给予他对土地部分的所有权。因这种权利带有市场价值,它被广泛地买卖。在最简单的形式下,它被典权人绝卖给第三方。但也可以典卖,在一定的时期内可以回赎,象原先出售它一样。换句话说,典权本身可以被典卖,交易中这叫做"转典"(后来的国民党民法典所使用的正式英文翻译是"sub-dian")。案件记录表明转典发生得相当频繁。 清代法典完全没有留意这些惯习。也许是因为它们还没有产生很多的纠纷而迫使立法者去立新法。或者也许是因为立法者们坚持前商业逻辑优于市场逻辑而干脆拒绝承认这些市场惯习。 既非租赁亦非抵押 至此应该清楚典绝对不是租赁。对此事在某种程度上会有些令人困惑,因为实际中典有时会被称作租赁以应付法律。新的典权人接管典卖土地的耕种可以通过自称提前付租或支付地租押金(实际上是支付的典买价)以换取一段特定时间(实际上是双方同意的典期)内免租耕种的权利来避免外表上表现出典买。这是处理旗地的常见方法,因为依照法律旗地是禁止售与普通汉人的。Christopher Isett指出,这种托词在东北尤其普遍。那儿到处都是旗地,这些旗地在有清一代越来越多地被暗中典卖或绝卖给汉移民(1998:第四章)。为禁止此类非法行为和表达,法典明确规定旗丁租出旗地(运田,屯田),得以一年为限期,并不准提前收取任何租金(例95-5)。不过,事实上旗地仍被迅速出售。 在惯习中,典(有保留的出售)与抵押(借贷中作为抵押的土地)之间的区别非常清楚。在抵押中,借款者并未放弃土地的使用权,但假使他一旦未能偿付借款,作为抵押的土地的所有权将转给债权人。起码是应该如此。实际上,抵押的契约并非一定明确无误。1910年代司法部所作的地方习俗调查表明,在江苏省的一个县,即使在拖欠贷款之后,土地所有权的转让通常也会推迟五年、七年、或甚至十年,不象"动产"的转让到期立即进行(《民商事》1930:318)。也许正是因为土地让渡中的此类困难,这些交易有时附有其它契约。如浙江嘉兴县乡民告贷时还得出不动产作抵写立卖契,以备在拖欠贷款的情况下使用(同上:1018)。在福州甚至有这样的做法,债务人须签一份出租契约,让债权人在必要时证明是他拥有这块不过是租给债务人的地(同上:1077)。 [2] 这些纯粹是地方的惯习。清代法典立有条款承认典习俗的合法性,但没有承认抵押的合法性。与抵押最接近的范畴是"典当",主要用于动产(律149)。 习俗与成文法在清代于是以错综复杂的形式组成我们所知道的典。法律承认典卖土地有"权"回赎的事实,因此也赋予了它合法性。尽管这样,为处理争端,法律规定那些没有明言回赎的典契有30年的回赎限期。清代法典也承认土地市场价格变动的事实,但它只允许买卖双方绝买(卖)时"找贴"一次。 但清代法典不可能完全迈入自由市场经济。它不允许出典人乘机利用土地价格上涨(亦即典价的上涨)向典权人不断索求"找价"的做法。它根本就不承认买卖典权的惯习。这样,清政府在典习俗体现出的孪生逻辑间寻找微妙的平衡适中。它在很大程度上承认帝国晚期市场交易的现实,但也坚持从前朝继承的前商业逻辑的某些方面。 清代的习俗与法庭行为 通过考查案件记录可以更清楚地看到典的特殊特性和复杂性。 [3] 多种多样的诉状和反诉为我们同时显示了民间习俗和法律实践,并有助于进一步阐明前商业逻辑和市场经济逻辑两者如何在典中纠缠在一起。 前商业逻辑 很明显,出典人一般都认为他们拥有无限的回赎权。我们有不少案件提到人们试图赎回许多许多年以前典卖的土地。如在19世纪宝坻的一件案子中,赵永的曾祖父曾在1788年典卖土地给一个姓项的人,项后来又把土地租给两个佃户刘和与刘顺,他们耕种此地已不止45年。现在(1865年),赵永想赎回土地,他用抢割佃农麦子的方式来表明他对此地的所有权。由此引发了一场角斗和诉讼(宝坻 104,1865.5.22 [土-16];亦见宝坻106,1882.2.18 [土-22])。又比如,在新竹,李进声的叔祖曾在1835年把他的地典给苏恭。46年之后(1881年),刘想从苏的孙子苏黎手中将地赎回,结果也引发争端与诉讼(淡-新23208,1881.11.21 [土-130])。 在最初的典交易以后很久再提出回赎要求,某些出典人并不是真的想赎回土地,而不过是试图逼使典权人支付额外的找价。但毫无疑问,社会习俗和成文法允许永久拥有土地理想的存在,也允许对被迫出售其土地的穷人给予特别关照的伦理的存在。 在上面所引的第一个例子中,争端最后在法庭外得到调解。赵永被允许留下他抢割的麦子--这也许正是他起初所想要的东西。作为交换,他保证让项姓典权人继续租田给现在的佃户。他能保留他抢割的麦子也许可以视为对其无限回赎权合法要求的承认。在第二个例子中,县令在起诉状上写下如下的批语"该田系尔叔祖出典苏恭......其孙苏黎等安能抗赎?"案件记录到此为止,可能是因为诉讼当事双方已经看到县令将如何判决,因此通过调解达成妥协。 甚至绝卖的土地也可能被认为并非完全绝断的交易,因为法庭有时象社会习俗一样倾向于承认出售土地者对其土地的道德与感情依恋的合法性。如果出售者的祖坟坐落在耕地内而又必须包含在交易中,往往会引起这样的争端。在巴县(也许还有其它的地方),这种情况下通常会制定一些预防措施。这方面的习俗逐渐演化成让出售者在契约中特别说明他可"摘留"坟地。 但多起案件显示,这种安排充满潜在的冲突。有这么一个例子,当几年以后买者的儿子在坟地上牧养牲口时原主人提起诉讼(巴县6.1:761,1777.3 [土-42])。在另一个例子中,当新主人在坟地上种庄稼时,原主人提起诉讼(巴县6.2:1427,1796.6 [土-47])。对那些易手多次的土地,争端更容易兴起。例如,在田产转手三次之后,当新主人想把他自己的母亲葬在坟地上并砍伐其上的林木时,前业主提起诉讼(巴县6.2:1421,1807.4 [土-46])。在另一件案子中,旧业主提出诉讼,因他得知买家转售了土地而没有为他摘留坟地(巴县6.3:2637,1822.11 [土-99])。 第一件案子由邻居调处,他们核实被告没有一再侵犯坟地。换句话说,社区承认旧业主对坟地的权利。在第二个案子中,中人对于土地的争执没有提出任何看法,而是找出了隐藏的真正(但没有加以说明)的争端。在第三个案子(也由邻居调处)中,两造皆同意"日后坟莹各管,不得复生祸端,"因而也承认旧业主对土地要求的合法性。最后,在第四个案子中,县令同意调查此事,亦即承认原告要求的合法性,尽管他还是作了这样的批示:"如系藉坟需索,......定行重处不贷。" 当新业主觉得旧业主超过了道德所允许的要求范围时也会引起冲突,如果契约没有特别说明保留坟地更是如此。这样当原业主继续在已转手三次的土地上搭棚住宿并砍伐坟地以外的树木自用时,该产业的新业主提出控告(巴县6.2:1430,1797.8 [土-48])。与此类似,一个贫穷的寡妇和她的儿子不得已出售了土地,但之后因无处栖身而在其祖坟地上搭篷占居,新业主因此控诉(巴县6.4:1707,1851.8.19 [土-54])。我们总共有七宗巴县档案涉及新业主控告旧业主侵犯他们的权利。 [4] 在刚刚引用过的两宗案件的第一宗中,被告在契约上摘留了坟地,因此对其有合法的权利,但他明显侵占了坟地以外的土地。调解者商定澄清坟地边界并要求被告赔偿他砍伐的树木,以此解决争端。在另一宗案子中,寡妇及其子在出售其土地时显然没有摘留坟地,因此当他们听说控告后就作出让步同意搬出,没有坚持到正式的庭讯。原告随即恳请销案。 巴县的这些案件清楚地表明,在前商业经济中,土地远不仅仅只是一件可以买卖的财产。它甚至也不只是维生的基本来源。它是一个人尊严感的根本基础。它使一个人有别于"无家可归"、被迫四处漂泊之类的可悲者,它体现了他的香火的延续,具体的表现就是家庭坟地。出售土地因而会是对售者具有深刻象征意义的行为。正是认识到这一事实,习俗逐渐演化为允许售者摘留家庭坟地的所有权。 [5] 尽管清代法典没有特别提到此类惯习,法庭明显地倾向于承认它的合法性。 这种同情被迫出售土地的农民的文化给前面提及的种种敲诈勒索行为提供了机会。然而法庭对这种滥用并非视而不见,对处罚作恶者也决不犹豫。例如有这么一个例子,宝坻县一名叫周福来的人1839年惹出来的案子。几年前福来的父亲曾典卖过十亩地,这块地随后由福来的叔叔(被告福顺的父亲)赎回,立有书面契据。后来,福来以不知多少钱将此地绝卖给他的叔叔。这次买卖也有契约记录。到了1839年,福来已一贫如洗(他连老婆也卖了,无家可归,四处流浪),于是捏控诬告其堂弟福顺强占了他仍保留有回赎权的土地。知县经核实真情,下令以妄控罪责福来30大板(宝坻194,1839.2.23 [土-1])。 在一宗1882年的新竹案子中,又是书面契据使原告遭难。李溪猛的父亲很久以前曾典卖一块地给被告梁福的祖父。溪猛后来又将该地按找贴绝卖给新的典权人(这位典权人曾从梁福的父亲手中购得典权)。双方签有契据以证明系绝卖。这个例子中的问题是契据本身的合法性。李溪猛声称那是伪造的,因此他有权回赎土地。法庭查实该契据既真实又合法(即已经纳税),下令当堂笞责李溪猛(淡-新23209,1882.3.8 [土-131])。 在第三个例子(来自1797年的巴县)中,两兄弟回到乃祖30多年前售出的土地上"搭篷霸居",伐竹木出售,且向新业主索诈。法庭根据新业主的告状认为兄弟俩可能是"藉坟滋事"。后来似得到村首和四邻的确证,兄弟俩因而同意调解息事(巴县6.2:1418,1797.3 [土-44])。 市场逻辑 上引诸案显示了前商业理想的力量,但它们也显示出其反面:市场逻辑的侵蚀不断增加。在绝卖中,新业主控告原业主就是因为他们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凭市场购买并依照法律,他们视自己为新业主,拥有全部产权。这就是为什么他们要抵制原业主回赎的要求。这也是为什么他们不肯接受原业主对坟地的要求并请求法庭处理。即使那些只典买了土地的人也倾向于认为所买之地属于他们,长时期之后更是如此。这也就是为什么在最初的交易进行多年之后,当出典人要求回赎其土地时会引发冲突和诉讼。可以理解,一个长期持有典权的人会理所当然地视土地为已有。 如果典权人不是把地回租给出典人,而是自己耕种的话,他对此土地的所有权感觉更强烈。如在1868年的新竹,黄万盛曾从梁本立处典买过一块地,约定期限十年。黄在典期内耕种土地,据他所言,他通过修筑坡坝提高了该土地的生产力。到了梁回赎产业的时候,黄不愿意,因他作了投资。梁当然不同意放弃回赎,诉讼遂起(淡-新,23201,1868.10.23 [土-123])。 一个想要赎回典地的人很可能会发现他面对的不仅仅是当初与他或他的先辈做交易的人,因为典产带有可进一步交易的市场价值。(确实,在这个处于帝国晚期的商业化了的小农经济中,甚至租佃权也具有可交易的市场价值。)新的典权人可能利用典权作为贷款的抵押,也可能把典权售予他人,或典卖或绝卖。我们已经看到,清代法律从未承认此类典权交易。 这样的做法会把这些交易完全搞混,正如1873年的一件新竹案子那样。案中原告萧源的叔婶在他不在场时把家里的田典卖给曾火炉的祖父,期限定为20年。典期到时,萧试图赎回土地,但得知曾火炉不再据有典契,因他用此典契作抵贷了一笔款(或至少他说是这样)。此外,曾坚持乃祖绝买了此地,不是典买(记录到此为止;淡-新23202号,1873.10.18 [土-124])。 如果典权已被转卖,回赎变得更加困难,一件18世纪的巴县案子表现的就是这样。杨攀龙曾典买了刘洪志的一块地(那儿对典的称呼是当),然后在土地价格上涨时把地转典(转当)给了另外一个人。此前刘控告过杨要求得到杨的部分利润,并成功地让法庭命令杨额外付他20两银子。在此新的诉讼中,杨要求刘赎回土地。对刘来说,他想以他收到的典价与土地的市场时价间的找贴差额绝卖其地。但他在杨同意首先赎回他转典的典权之前不能售出土地。法庭下令刘另寻买主并警告杨在刘找到买主时不得阻挠交易--他必须赎回转典权并让刘出售土地(巴县6.2:1413,1796.11 [土-14])。 1879年新竹的另一件案子更加复杂,案中曾邦在若干年前把他的土地典给曾文。曾文后来又把典权转典给曾瑞钦的父亲。但当曾邦试图赎回其地时引起了一场纠纷,原来他的弟弟瑞妙曾用该地余下的所有权向首位典权人曾文借钱,而且这笔钱仍未还。但我们知道,实际上原告曾邦对重新得到土地并不真的感兴趣,他只是想借回赎的威胁得到一笔更高的绝卖价。他原先已以420元的价格把土地典给曾文,当价格上涨后,曾文得以以445元将典权转售给曾瑞钦的父亲。曾瑞钦的父亲不久前出价560元将土地绝买,以图其进一步涨价,并甚至付予曾邦十元钱的押金以确保成交。但认识到该土地的价值会持续上涨,曾邦又另打主意。他决定起诉要求赎回土地,企图挣更多的钱。在所有这些过程中,原典权人曾文仍有一定的发言权和所有权,因为转典之后他保留有部分典权,也因为他借钱给曾邦的弟弟而有部分所有权(淡-新23205,1879.2.18 [土-127])。 梳理该案子对任何县令来说都是一场恶梦,在各方的多次起诉和反诉之后,它最终由三方的亲族经调解解决。虽然我们不知道最后处理的细节,但现存记录本身已足够显示市场的做法已把前商业经济理想改变到什么样的程度。象这样的土地出售根本不是清代法典想象的、只涉及原出典人和典权人两方的简单事情。想要买地的人是一位转典权的持有者,必需想办法得到原典权人以及出典人的同意。原来简单的交易不仅仅牵涉到多方,而且所有"权"本身也被各方分割成不同形式的好几部分。在这个案子中,前商业逻辑下的典的理想显然已被缜密复杂的市场实际作法取代。 支持这些作法的市场逻辑容易被滥用,和前商业理想中的无限可赎并无不同。最通常的滥用形式是当某个地主典卖一块他已经典卖给他人的土地时,在同一块土地上得到多次买价支付。例如在1775年的巴县,周登荣曾把他的土地典给三个不同的人,从每一个人那里他都得到了他认为公平的补偿。后来他屈从于其中一人而把田绝卖给他,事情因此暴露。另外两位典权人向法庭起诉要求偿还他们已支付的典价(巴县6.1:749,1775.10 [土-71];类似的以欺诈手段出售的案件见巴县6.2:1428,1797.8 [土-85])。 在同一年巴县的另一件案子中,刘顺珍及其兄曾从张伦元及其兄手中购得一块地。刘氏兄弟中的一位(哪一位不详)显然没有足够的钱购买,他同意把部分典权让回给张氏兄弟。但之后他又改变主意将该部分典权卖给第三者刘秀珍(巴县6.1:746,1775.3 [土-70])。该案件的事实真相扑朔迷离,各方陈述互相矛盾(档案记录也未显示有任何清楚的解决结果)。我引用它仅仅只是作为一个例子表明典的制度可以如何被利用和滥用。 大清律例的典卖土地条款提到这样的违法行为。该律(律95)(沿袭自明代)明确禁止出典人出售已经售与他人的典权。但很明显,这些欺诈行为一直存在--当小农经济变得日益商业化时,我们可以推测它们变得更有吸引力。 民国时期的典惯习 民国案件记录表明,尽管商业化程度不断加深, [6] 典惯习仍有强大的力量。人们继续期望典卖了的土地可以无限期,或至少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可以回赎。例如在顺义,原告王永增的父亲王锡全曾典给张桂林三亩地,张后来又转典一亩并把剩下的二亩租给被告王公新。到了1922年,永增想赎回土地,但公新不肯。永增设法说服了原典权人张桂林控请赎回他转典给公新的一亩地,然后永增从张手中赎回全部三亩地。但王公新及其一家拒绝把土地让与永增,于是永增要求法庭维护他赎回的土地的权利。法庭最后裁定永增胜诉并下令警察和村长强制执行判决(顺义2:212,1922.7.4 [土-70])。又如在乐清,吴寡妇的丈夫1916年曾典卖掉他三块地中的一块(另两块地绝卖)。29年之后(1945年),当吴寡妇要求赎回该地时,法院准其所请(乐清,1945.11.30 [土-3])。 买卖典权的复杂的市场惯习在民国也继续发生作用。在刚引用过的王永增的案子中,原典权人张桂林曾将土地转典给王公新。当永增要赎回他的土地时,不是原典权人张桂林,而是转典典权人王公新抵制回赎。在乐清另一个相似的案子(1945年)中,钟左川曾典出他的两亩地,这两亩地后来由其姑表兄张茶盛赎回。依照典的逻辑,只要有能力,钟应该可以从他的姑表兄处赎回他的土地。然而张茶盛趁土地市场上升之际把典权绝卖给了朱再烈,没有征求钟的同意。钟同时控告张朱两人,试图赎回土地,法院判决他在理(乐清,1945.7.24 [土-1])。 这两宗案子,象民国时期的许多案子一样,与清代例子并无不同。但下面陈述的大多数例子则从不同的侧面表明了国民党法典的影响,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此暂停一下,看看在产生那些法院行为之前,法律如何被修改。 晚清法律改革者认为典的所有习俗都是不现代的。在他们的新民法典草案(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中,他们简单地把典完全去掉,只允许借贷中的"抵押"(mortgage)和"质权"(pledge),要不然就只是简单的市场绝卖。他们完全没有提及典。但国民党法典清楚指出,典和那两种借贷契约有着极大的差别。在典交易中,土地占有和使用权立即转移。但根据mortgage的概念(立法者在这里使用了令人误解的"抵押"一词,该词在民间习俗用法中含义与这里不同),交易时土地的占有权并不转手(第860条)。另外,抵押权者(或:受押人)只有在对方违约欠付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取得售出产业所得的款额;他不能占有该块地本身。实际上,国民党法典第873条宣布任何与此相反的契约无效:"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者其约定为无效。" 质权(这是20世纪立法者采用的新词)的契约也同样不涉及占有权的转手。但在此"质权"的条件下,违约欠付时所有权确实要转给债权人。那是1911年新民法典草案中从开始就使用的质权的概念(第1195条),它效法德国民法典(潘维和1982:313)。国民党立法者使用了同样的术语,但他们明确把质权仅限于动产,不允许用于土地(不动产)。 对晚清法律改革者们来说,修订过的大清律例仅只是发布新的、完全现代的法典前的临时性措施,因此他们愿意在一定的限度内容忍典的存在,即保留典售可以回赎以及典地可以以一次性额外找贴绝卖的规定(《大清现行刑律》案语,1909,"田宅":22a,b)。但他们认为1753年例中30年的时限已经过时且不甚相干,因此决定将其摒弃。作为解释,沈家本和余廉三表明:"今此例遵用已百余年,早无从前契载不明之产。此层应即节删,例首嗣后二字亦应删去。"(同上:22b,23a)。但沈和余对当时实际情况的认识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当他们这样写的时候,许多没有注明是否绝卖或可回赎的土地正在被出售。 而且,民国早期许多地方土地价格上涨更增加了典纠纷。一如1915年大理院说明的那样:"加以现在地价渐昂,当时贱价典当者,群思收赎以图余利。受典当之户,业经数十百年,久已视为己物,亦决不願任其贱价赎回。此种种轇轕[纠纷]所由起也。"(郭卫 [1912-27],1:171-72)。 [7] 问题变得如此严重以致北洋法学家决定必须改正正在使用的修订本清法典。1915年10月9日,司法部发布一道特别的"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第1 条重新采用了原法典的规定:日期超过30年未说明以何种形式出售者作绝卖处理;其它时限 短于30年者可以回赎。但在旧法典允许无限期回赎权的地方(有契约明确规定为典买时),第2 条现在制定了60年的时限。北洋立法者显然不愿意返回到地产不能让与的前商业思想(《法令辑览》1917,6:179-80)。 国民党立法者不得不正视典的问题,不过他们对中国现实的把握要远优于晚清改革者。他们充分认识到典卖与"抵押"和质权大不相同--晚清改革者曾试图把典习划归这两类范畴。由此,中央政治会议指示起草者们重新采用"典",立其为一个独特的法律范畴。首先,他们解释道,要明白无误它既非抵押亦非质权。更重要的是,典"实远胜于不动产质",因为它对待出典人比较仁慈,这些人"多经济上之弱者"。典允许他当价格下降时"抛弃其回赎权",亦即免"负担于其物价格",而于价格上涨时,可以由找贴权获得利益。中央政治会议骄傲地说此"诚我国道德上济弱观念之优点"(潘维和1982:107)。新民法典将会用一整章的条款来处理典(在法典的正式英译文本中使用了原中文词--音译为"dian")(第三编,第8章)。 [8] 在该章中,国民党立法者保留了未经修订的大清律例及北洋政府针对典卖的规定的基本要义。但他们对回赎权的期限作了重要的修改,缩短到30年,亦即仅是北洋立法者允许的一半(第912、924条)。按他们的说法,这是必要的修改,以使产权明晰。在他们看来,如果没有时间限制,"则权利状态不能确定,于经济上之发展甚有妨害。"(《中华民国法制资料汇编》1960:10)。 国民党立法者还决定让买卖典权的民间惯习合法化,正式允许清律之所未曾允许。第917条规定典权人可以把典权让与他人,第915条更规定典权人可以转典或出租典物与他人。这里我们看到他们对市场的现实做法作了更多的让步。 最后,国民党立法者,象他们的清代同仁一样,决定否定民间的抵押惯习(借贷中以土地为抵押,这里的抵押不同于国民党民法典使用的"抵押"[mortgage]一词)。中央政治会议在其"立法原则"中直截了当地说:"我国习俗无不动产质而有典"(潘维和1982:107)。 持续的问题 到此为止我们对典的分析只限于全面性的讨论。现在我们转向分别集中讨论围绕这个习俗并贯穿整个过渡期内的四个问题:找贴、回赎的时限、转典、以及典与抵押(其民间的用法)之间的混淆。立法者们对所有这些问题的共同思路是寻找一条调和前商业逻辑与市场逻辑的途径。 找贴 我们已经看到,当土地(及其典权)价格上涨时,出典人可能会试图借威胁赎回出典地而从典权人那儿榨取找价。苏州沈氏家族的土地交易是这方面的清楚例证。涵盖1659年至1823年的记录薄中有许多同一块地多次找贴(或用他们的话说,贴)的例子。例如,沈家在1663年从桑振泉处以四两银子典买了一亩地,1860年又额外支付(贴银)四两,1701年二两,以及1716年二两。原典交易70年后,1733年最后绝买时再支付二两四钱(绝买银)。1659年至1729年间的53份账目中,28份表明有两次以上追加支付,仅11份是一次性地支付找贴获得绝卖权(洪焕椿1988:90-95)。 1730年清政府颁令只许找贴一次之后,沈氏家族的找价支付急剧减少。以接下来几年(1731-43)同样份数(53)的账目为例,我们发现只八份显示有两次或多次额外支付,而30份只追付一次就获得绝买权。此后,多次找贴变得越来越稀少。1744年至1823年间的488份账目中只有五份表明沈氏家族在获得最后的绝买权之前有两次额外支付。它似乎说明司法体制成功地消灭了该惯习(洪焕椿1988:94-145)。 我们的案件记录只有一件些许提到有一个法庭实施1730年的例,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出典人和典权人双方都想利用市场价格的上升。这就是前面引用过的1796年巴县的一个案子,案中杨攀龙曾典买刘洪志的地。当价格上升时,杨首先靠转典谋利。但刘也成功地控告杨补付找价而分得部分利益(20两银子)。当价格进一步上涨时,两人陷入激烈的争执,刘要求杨绝买土地,杨则试图迫使刘以市场全价赎回土地。法庭决定中止他们的技俩,下令刘另觅买主、杨赎回转典权并不得阻挠出售。 我们已经看到,以保护弱者不致被迫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赎回产业为理由, 也或许是因为对完全自由市场经济持有保留,国民党立法者们重新采用了清代旧法典针对典的条款。其实,法律系统对这个问题的立场当时已无疑问,因为1915年时大理院已经确认这一立场。颜俊臣是一份价值增殖不少的产业的典权人,他曾在地方法庭中控诉要求出典人应以市场时价赎回典权,而不是以多年前的原典价回赎,但结果败诉。他在此次、也是他最后的上诉中结果也没有成功。法院判决的理由很简单:法典没有如此条款,而且"以该地方典物回赎惯例系以出典时之实价取赎为断定之标准"(第二历史档案馆,大理院241:878)。 但此立场将会再次遇到挑战,在战时中国物价飞涨的情况下挑战更加明显。在乐清县,朱亦明1937年以当时较低(因战争导致萧条)但仍不失公平的150元钱典给林光地一幢房屋。他们的契约要求八年内回赎。但到期(1945年)当朱亦明想以原价赎回其田产时,战时通货膨胀已使150元贬得几乎一文不值,典权人林光地争辩说朱应该支付至少10,000元作为补偿。林同颜俊泉一样不成功。法官裁定,依民法典第923条之规定,朱可以赎回产业。虽然判决没有提到该支付的金额,明显的暗示只可能是典价原额(乐清,1945.11.13 [土-2])。在这个例子中,法律的字面意义被严格遵守,但人们不禁要质疑这是否公平、以及典权的总是以原价回赎的原则在如此情况下还能维持多久。 时限 虽然我的清代案件(来自巴县、淡-新和宝坻)中没有对时限不明的契约运用30年规则的例子,但在保存于刑部的命案档案中我们有证据表明它的应用。如在1762年,唐用中试图赎回乃父1723年售与被告王有然之父的土地。接着发生了一场斗殴,有然的儿子被用中的侄儿杀死。有关争执中的财产,刑部指出因为最初的交易并未载明可否回赎,则适用1753年的30年规则。而既然30年期限已过,该土地严格说应属于有然(《清代土地占有关系》1988,2:案例167。其它例子见案例173、196。亦见岸本美绪1996:附录:17-18)。 回赎应有时限的概念本身从来不是个问题,只是沈家本和余廉三以为已经不须再援用。我们已经看到,无论北洋政府立法者还是国民党立法者都不以为这个习俗已经不存在。对他们来说问题是双重的:制定最大限、最小限。北洋政府把清代的无限可赎降低到60年,是对市场逻辑作了让步。但它也努力维护出典人的权利,确保无论契约所载期限如何,他们可以在十年之内赎回土地(第8条;《法令辑览》1917,6:181)。 国民党法典试图两全其美。它进一步把回赎期限缩短到30年,但同时把最低时限延长到15年,藉此提高对出典人的保护。根据第913条,即使约定期限不满15年,典权人不可到时藉以获得绝卖权。 复杂多种的不同时限以及它们在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的变化在几宗案件记录中很好地表现出来。在乐清(1945年),寡妇吴黄氏要求赎回她丈夫1916年售出的一块地。他还售出了另两块地,契约明载不得有找贴或回赎("永后不找不赎")。但在告诉中的这块地,契约所写的是:"不找取赎"。法院判决既然这是一笔典交易,而且仍在30年法定期限内,吴寡妇有权赎回土地(乐清,1945.11.30 [土-3])。 类似地, 1927年在顺义,张有岑要求赎回他在12年前(1915年)典售给其兄有寿的土地。契约只载明交易是典,没有说明任何时期。很明显有岑在法律眼中是有理的。争执由社区调解平息(具体情况不详),没有继续追求法院判决(顺义2:472,1927.3.15 [土-15])。 因法律标准的改变所引起的复杂情况的最好例证是一宗1947年的吴江案件。案中原告是另一位吴寡妇,她的公公1921年向朱春芳典买了一块0.08亩的宅基地,她声称大家理解的回赎期是五年。因已过去26年而地仍未被赎回,吴寡妇坚持此地现在绝对完全属于她。另一方面,被告朱桂卿则声称原业主朱春芳已在1942年从吴寡妇处赎回该地,然后售给他,当年他即占有并使用了该块地。 对法院来说,首先要弄清楚的问题是迟至1942年朱春芳是否还有赎回土地的权利。在回答该问题时,法官指出最初的交易发生在国民党法典"物权"编正式生效的1930年5月5号之前,因此应该以北洋政府1915年的"方法"为准。根据"方法"中的第8条,回赎权可以持续至少十年,哪怕契约上载明一个更短的时期。这块地既然是1921年出典的,国民党法典颁行时该典仍然有效,因此应依该法典处理;由于书面契约并未载明具体时期,只写明是典卖且可回赎,因此30年规则适用。最后,自1921年初次交易后时间尚未过去30年,因此朱春芳1942年的确仍有权赎回土地。 但经仔细考虑所有这些后,法院发现有证据表明朱春芳并未如被告所说在1942年赎回土地,这样他就不能合法将土地出售给被告桂卿。就法律上讲,吴寡妇仍是典权人,虽然不是如她所称的全权业主。照此,应是吴寡妇而不是被告拥有土地的使用权,法院就此判决(吴江206.1:141,1947.10.24 [土-15])。 在这里,法官的相当复杂的辩论揭示法院为达成判决所必须全面考虑的繁多的种种规定。无论是清代法典、还是1910年的现行刑律、还是北洋政府1915年的"办法"、还是国民党1929-30年的法典,对典卖土地可回赎这一习俗的合法性都无疑问。但在试图调和永久拥有土地的理想和迅速上升的土地市场现实之间各不相同。理想日益让位于现实。 出售和转典典权 根据清代法典的字面意义,典只涉及两方。但我们现在知道,惯习常与法律不一致。一份典可能牵涉到除最初交易双方以外的三方或更多方。而且,根据清代法典的字面意义,典只牵涉对某一件财产的单一的权利。但案件记录显示有些典权人把他们的典权分解,将不同的部分以不同的形式(作为部分性的所有权、作为贷款抵押、或作为可以回赎的财产典卖)出售与不同的人。 清代法典并不承认这些市场惯习。法典坚持其对典的简单的看法和想法。它对市场逻辑的让步仅限于以上讨论过的那些。国民党法典编纂者们则想让法律与社会惯习更紧密配合,但他们无法预见由新立法可能引起的大堆问题。上引钟左川案件就是一个好例子。我们可以回忆一下,钟要求赎回最初被典卖但后来由其表兄张茶盛回赎的土地,只是他发现张同时已把其获得的典权转典给了朱再烈。张的行为当然完全合法,是新的国民党法律所允许的。但它留给钟一个问题。为行使法律保护的回赎权,他必需不仅征得其表兄张茶盛的同意(因他拥有典权),还得征得朱再烈的同意(因他拥有转典权)。这也就是为什么钟的控诉把张和朱两人并列为被告--也是为什么法院在判决时下令两人都得尊重钟的回赎权。 我们可以想象,如果还有其它的转典,或是全部典权或是部分典权,将可能会引起多么复杂的情况。为维护法律保证的回赎权,原告与法院可能得与更多的被告打交道。作为一个有用的例证,让我们回到1879年曾邦的那桩恶梦般的案子。当原出典人曾邦想赎回其土地时,他发现自己面对多人,人人都对该地据有部分权利。首先有原典权人曾文,尽管他把那块田转典给了曾瑞钦的父亲,通过他与曾邦的典交易,也因为曾邦的兄长以这块地作抵向他借了钱,他仍保有部分权利。然后是转典权人和想要成为绝卖人的曾瑞钦之父。如此复杂的局面下,还加上曾邦本人的诡计图谋。他其实并不想简单地赎回土地,他是想如何使潜在的买主多付高价找贴,因为他算计土地会不断涨价。虽然因为案件最后由调解了结,我们对法庭会如何解决此案不得而知,但它仍然揭示了判决者所要对付的种种错综复杂的情形(淡-新23205,1879.2.18 [土-127])。 这一切发生在清代,当时的法律相对而言比较直接了当,因而或许也相对容易执行:典交易设想为只牵涉两方的交易。国民党法典则既坚持回赎权又允许典权的交易,可以说是为法庭带来了不少的麻烦。 典与抵押 在国民党法律里,典和抵押多有混淆,主要是因为法典中的"抵押"意义与习俗用法中的意义有很大的不同。我们看到,根据法典的定义,"抵押"是mortgage,如果违约欠付,借出人唯一的办法是拍卖出售土地,用所得款额清债还贷,他无权占有土地本身。对积欠违约得把产业让给借出者(这是民间习俗对抵押的理解)的借贷契约,法典用的词是"质权",或pledge。但正如已指出的那样,它不允许质押土地,只允许质押"动产"。 法典与习俗间这一分离的结果是有些借出人把他们凭抵押的出贷表达为典买,可能是为了迎合法定范畴。这样,在一件1931年的顺义案子中,原告田树樁借给蔺凤儒136元,蔺以十亩地作抵。该笔借款在四年内要付一定的利息(具体不详)。蔺继续使用该块地,他并没有象在典交易中那样把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权让与田。尽管契约、诉状和反诉均称该交易为典交易,它实际上是习俗中的抵押,法官也正是精明地这样处理。在这次裁决中,他凭藉的是习俗而不是法律条文:蔺必须要么偿清贷款,要么把土地让给原告(顺义3:478,1931.6.24 [土-19])。 在另一宗吴江的案件(1947年)中,被告做的刚好相反,他是用抵押一词来表达土地的典卖。原告沈麓笙声称1934年他向彭芝开绝买了17.24亩地,然后把地返租给彭。因为彭两年没有付租,沈要求终止租约。但彭声称1934年的交易只是抵押而已,沈要求的地租其实只是贷款的利息。他宣称,在他与沈的约定中,该抵押的土地在十年内可以回赎。(约定的时限明显已超过,但根据法典的15年规定,彭仍有两年才到期。) 原告沈(有精明的律师代表)呈示了他1934年交易的书面契约,证明那是一次绝卖,附有"不赎不找"的字样。法院判决既然沈是合法业主,彭确实只是他的佃农,不是出典人。作为佃农,彭已积欠地租两年,沈因而有权终止租约(吴江206.1:250,1947.4.3 [土-16];亦见顺义3:473,1945.12.14 [土-1])。我们不清楚为什么彭在其反诉中用了抵押一词,他其实是想争辩说他们的约定是典,可以回赎。或许他或他咨询的什么人把这些术语完全弄混了。不管怎样,法官没有被误导,当他驳回彭的反诉时使用的是正确的术语典。 第三宗案件(出自1934年的顺义)显得更加复杂。顾祥曾典买了一块宅基地,后来又以它为押向被告张朝元贷了一笔款,典契移交给张。当原出典人要赎回土地并要回契据时,顾办不到,因为契据现在在债权人张朝元手中。而根据习俗中抵押的逻辑,张拒绝归还契据,因为顾仍欠他钱。随即,受原典权人所迫,顾起诉张。法院的判决如下:"按典当地亩,以转移占有为要件。而抵押地亩,则不转移占有。"这里法院坚持最初的交易明显是典而非习俗中的抵押,因此顾事实上是把土地转典给了张。对于典产,原出典人有权赎回,不管典权人顾祥和转典典权人张朝元之间是否有其它贷款没有偿付(顺义3:828,1934.4.9 [土-30])。 这一例子显示出纯市场经济逻辑和部分市场、部分前商业的典逻辑之间的紧张关系。出典人要求维护赎回他典售了的土地的权利,与债权人的要求刚好相反,债权人想完全依信贷市场的逻辑行事。法院选择维持回赎权。 于是,在拒绝承认抵押的地方惯习的过程中,国民党立法者们设立了一条反对市场惯习的边线。对于市场逻辑,他们比清代作出了更大的让步:采取30年期限和终止无限期回赎权、以及允许买卖典权(包括转典这些权利)。但他们在抵押--也就是说让贷款人因借钱人积欠而取得所押的土地--上划清了界限。他们说他们宁愿坚持优越的典逻辑,因为它对出售土地的赤贫者比较仁慈。结果可以说是个分裂的现象:一个习俗消失了,但另一个得以维持。 注释: [1] 此段中30年的规定有点模棱两可,因为该例可以被理解为只适用于1753年以前签成的契约,于是人们可能会坚持法典根本无意对1753年之后所签的新契约制定30年的时间限制。我怀疑很可能是立法者用过去的话进行表达,因为在他们刚刚要求所有契约都必须明确载明时限后,再谈将来时限不确定的契约似乎不恰当。另外,如果对采用该例之前的契约有30年的时间限制,也就是暗示那个日期之后的契约也应有同样的时间限制。不管怎样,我们的案件记录证据毫无疑义地表明,清代县令把此例理解为对不明交易制定30年的时间限制。岸本美绪1996: 附录第17-18页载有清代杀人案件中县令依30年规定判决的三个例子。 [2] 在台湾,用一块地的权契当作贷款的抵押时,称作胎借。典词只用于有保留的土地出售。见Allee 1994:135-36。 [3] 以下讨论以22件清代典案件为基础:巴县11件、宝坻3件、及淡-新8件。 [4] 除上面所引两宗案件外,见巴县6.1: 739, 1774.8 [土-37]; 6.2:1415, 1797.1 [土-15]; 6.2:1418, 1797.3 [土-44]; 6.2: 1430,1797.8 [土-48]; 6.3: 2623, 1852.8 [土-89]。 [5] 这在华北的习俗中也很明显。买方设宴庆贺交易完成并感谢中人,但卖方绝对不会被指望同样设宴,正证明人们认为他显然是受损失的一方(黄宗智2001:55-6)。 [6] 以下的讨论以16宗典案件为基础:顺义7件、乐清5件、及吴江4件。 [7] 岸本美绪1996极有说服力地证实明清价格上涨与找贴回赎纠纷间的联系。 [8] 注意1929-30年民法典是国民党政府统治下关于土地关系的立法的关健性文件。前面提到,1930年的土地法直到1946年才下令全面实施。但不管怎样,它对本章和下章讨论的与典和田面权有关的议题没有增添任何新内容 引用书刊目录 对法典或法典草案仅以条或律引用,除非不清楚谈的是哪一部法典;除大清律例和1925-26年的民法典草案外,余皆以题目排列。清代法典参考的是薛允升编(1905年)黄静嘉校的版本;引用律依照的是黄静嘉的编号系统。1925-26年法典草案参考的是潘维和1982。 为参照方便,下列单子表明引用案件时使用的格式。括号内的数字是我自己使用的案件号码归类(债-债务,继-继承,土-土地,婚-婚姻)。日期以年、月、日(1893.7.4)形式表示。它们是原始告状的日期(若有),否则即是判决日期。 宝坻 卷号与阴历日期 巴县 全宗号、目录号、案卷号、阴历日期(若有) 淡水-新竹 整理者的编号与阴历日期(引用时简称淡-新) 顺义 目录号、案卷号、阳历日期 吴江 全宗号、目录号、案卷号、阳历日期 宜宾 只据日期(档案尚未完全分类) 乐清 只据日期(所有案件都出自全宗2、目录2、卷61) 引文中我只用了少许简称:《惯调》--《中国农村惯行调查》;《民商事》--《民商事习惯调查录》;以及满铁--南满洲铁道株式会社。 中、日文(按作者姓氏的拼音字母顺序排列) 宝坻县档案。北京:第一历史档案馆。[归顺天府;引用时注有卷号和阴历日期]。 岸本美绪(1997):"明清时代における'找价回赎'问题"。《中国社会と文化》,12: 263-93。岸本美绪1996年文章缩写版。 ------------(1996):"明清时代における'找价回赎'问题"。在"晚期中华帝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研讨会上宣读的论文,9月21-23号,鎌倉。 巴县档案。四川成都:四川省档案馆。[引用时注有全宗号、目录号、卷号及阴历日期]。 《大清民律草案》,1911(无出版处):修订法律馆 《大清现行刑律案语》,1909(无出版处):法律馆 淡新档案。加利福尼亚大学洛杉矶校区东亚图书馆藏缩微胶片。戴炎辉编目。 第二历史档案馆:中华民国大理院、京师高等审判厅民事案件,依法院、卷号、页码、以及日期引用(如大理院,241:878,1915.2.22;京师,239:2496,1916.12.27)。括号内的号码系白凯所藏复印资料的编号,依卷和页码编排(如[3:514];[9-1685])。 《法令辑览》,卷6,1917 郭卫编(无日期 [1912-1927])《中华民国元年至十六年大理院解释例全文》,2卷,上海:法学编译社 ----(无日期)[1927-28]《最高法院解释例全文》,1927.12.15-1928.12.20。上海:法学编译社 ----(无日期)[1929-46]《司法院解释例全文》,卷1(1929.2.16至1933.11.9);卷2(1933.11.9至1940.5.17);卷3(1940.5.18至1946.3.28)。上海:法学编译社 洪焕椿1988《明清苏州农村经济资料》,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 黄宗智2001《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 ----1986《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北京:中华书局(2000,2004年再版)。 《六法全书》1932,上海:上海法学编译社 《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1930,北京:司法行政部 潘维和1982《中国历次民律草案校释》,台北:翰林出版社 《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2卷,1988,北京:中华书局 《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收于《法令辑览》1917,卷6:第179-80页 《顺义县档案》。藏顺义县档案馆 [引用时注有目录号、卷号、及阳历日期]。 《土地法》,收于傅秉常、周定宇编1964,卷1,第457-552页 《土地法施行法》,收于傅秉常、周定宇编1964,卷1,第553-562页 吴江县档案馆《吴江县地方法院民事诉讼档案》,1945-49,全宗206,目录1 宜宾县档案馆《宜宾县地方法院民事诉讼档案》1933-1937 《乐清地方法律民事诉讼档案》,1945-46,藏宜兴县档案馆,全宗2、宗2、卷61 《中华民国法制资料汇编》1960,台北:司法行政部 英文 Allee, Mark A. 1994. "Code, Culture, and Custom: Foundations of Civil Case Verdicts in a Nineteenth-Century County Court," in Bernhardt白凯 and Huang黄宗智 eds. 1994: 122-141. Bernhardt, Kathryn白凯, and Philip C. C. Huang 黄宗智eds. 1994. Civil Law in Qing and Republican China. Stanford, Calif.: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The Civil Cod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1930-31. Shanghai: Kelly & Walsh. The German Civil Code. 1907. Translated and Annotated, with an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and Appendices, by Chung Hui Wang [Wang Chonghui] 王宠惠. London: Stevens and Sons. Huang, Philip C. C黄宗智. 2001. Code, Custom, and Legal Practice in China: The Qing and the Republic Compared. Stanford, Calif.: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年版。 --------. 1996. Civil Justice in China: Representation and Practice in the Qing. Stanford, Calif.: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 --------. 1985. The Peasant Economy and Social Change in North China. Stanford, Calif.: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北京:中华书局(1986 年版;2000,2004年再版)。 Isett, Christopher Mills. 1998. "State, Peasant and Agrarian Change on the Manchurian Frontier, 1644-1944." Ph.D. dissertation,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Los Angeles.
  3. 夏磊:道场上的十字--对一个皖中村庄基督教传播过程的研究
    宗教 2007/03/09 | 阅读: 1709
    通过对一个皖中村庄的传教士杨先生的个人生活史的描述,考察了基督教在农村社会的传播过程,论述了基督教在乡土传统背景下走向本土化的特征,及其与农村人口大规模外出的关系。
  4. 赵晓力: 反哺模式与婚姻法
    法律 2011/08/24 | 阅读: 1709
    全文。删节版见《法制日报》2011年8月20日第7版。人人为了家产打得头破血流,这样的家庭生活是狗血电视剧和猎奇社会新闻的常见题材,却不是绝大部分老百姓生活的常态,也不应该是立法者的出发点。
  5. 苏伟:与大卫·科茨面谈"社会主义"
    经济 2012/05/22 | 阅读: 1709
    美国马萨诸塞州大学安姆赫斯特分校经济学教授大卫·科茨对苏联解体的原因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在美国出版了《自上而下的革命》一书
  6. 傅璇琮:“精思劬学,能发千古之覆”
    文学 2011/12/05 | 阅读: 1709
    我那时性格内向,喜欢读书,喜欢历史、国文,受当时风气影响,喜欢读翻译小说,特别是高尔基的短篇小说,自己有时也学着写些小说。当时的开明书店有个规定,就是学生的稿件采用后,不用现金付稿酬,而是寄赠开明书店的购书券。
  7. 張歷君:速度與景觀的鐵籠
    影视 2007/04/20 | 阅读: 1710
    “賈樟柯曾多次談及他拍攝《世界》的靈感來源:「當我第一次看到深圳『世界之窗』時,趙濤告訴我,她曾經在這裡跳舞,並將在這個公園中的感受告訴我。我一下子就喜歡上了這個故事,我想我找到了表現時代對人的影響的窗口,聽趙濤說,在艾菲爾鐵塔旁邊轉個彎就到金字塔,然後是倫敦時,感覺充滿了荒誕感,與世界的距離被縮得如此之近,同時是如此之遠,從一個側面反映了經濟飛速發展對人們內心的影響。」這種由時空壓縮所引發的「荒誕感」構成了整部電影的基調。電影開始不久有這樣一個片段,小桃坐在北京世界公園的單軌觀光列車上打電話,她說她要去印度,但她要去的不是真正的印度,而是世界公園裡的一個微縮影區。畫面一轉,我們看到正在行駛的觀光列車,然後鏡頭慢慢向下移,一群穿著整齊的公園保安員摃著一樽樽蒸餾水,從金字塔和獅身人面像的微縮影區下走過。畫面的正中央隨即出現世界公園的宣傳語句:「不出北京,走遍世界」。這系列畫面呼應了上述賈樟柯所談及的「荒誕感」,奠定了電影整體時空節奏的基調。”
  8. 李绍明:藏彝走廊研究中的几个问题
    社会 2009/09/03 | 阅读: 1710
    仅就藏彝走廊而言,这条走廊中的人口,我统计过一下,共有1000余万人,530万是少数民族,其他是汉族。其中,彝语支民族有293万,藏语支民族185万,羌语支民族48万,共526万,其他是讲壮侗语和苗瑶语的民族共3万人。可说情况是相当复杂的。
  9. 唐君毅:談中國佛學中之判教問題
    宗教 2009/02/23 | 阅读: 1711
    (為中國文化學院哲學博士班及台灣大學哲學碩士班講)
    一﹑佛學之入中國之因緣
    二﹑判教之價值
    三﹑吉藏﹑智顗﹑法藏之判教
    四﹑法華﹑華嚴二經之對比問題
    五﹑佛性有惡與否之問題
    六﹑圓教之標準及法性無明之即與不即問題
  10. 邓文正:细读《尼各马可伦理学》--作者自序
    书评 2011/04/22 | 阅读: 1711
    好些日子以前,汤一介先生在”世纪大讲堂”上,谈中国古典思想。完结前,特别提到亚里士多德﹝为省篇幅,后文尽量简称亚氏﹞,说他是西方古典思想界的表表者,值得大家研究。但为甚么要研究他的《伦理学》?再问:为甚么读过《伦理学》后,还要继续读他的”下集”-- 《政治学》?后一个问题,亚氏在《伦理学》一书结束以前,自有解答。我们不必在这里“抢答”。那前一问题呢? 假定说,读这本书,为要探索西方思想本源,那为甚么不从亚氏的老师入手?为甚么不先读柏拉图的作品,特别是《理想国》?这话不无道理。我也细想了好一会,才决定先选《伦理学》。 在古代希腊思想中,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没有明显的分界线。不过作者的表达形式,却有不同。柏拉图的道德学说比较抽象,更牵涉好些神话。亚氏的道德论述也有抽象的地方;但大体来说,比较“平易近人”。即使没有受过哲学训练的读者,只要稍有耐性,都不难看得懂。为了让读者知道两位智者的同异,我也在书中恰当的地方,把两人的说法并列。 亚氏的论点,和我国先秦儒的看法有合有不合。但起码,中国人看起来,总比较容易产生熟悉感。对一般读者来说,这很有用。固然也有不合的地方;但比起柏拉图的理论来说,陌生感与差距感,是小了。这点也十分重要。 一定有人会问:这本书有甚么用?我倒要反问一句:在西方学府,到今天还在读的古代经典不多,《伦理学》是一本;为甚么?再说,甚么叫“用”?是“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用”,还是”学以致用”的”用”?这本书的特点,是体用合一;任何人好好读过,都可以派上用场的。我们说的伦理,自成系统很久,从来没有比较。近代学术,着重”参照系”。和中国的相比,亚氏的道德著述,就是个非常有价值的参照系。同意不同意他的论点,还在其次;最低限度本书帮助我们了解,中西同异的根源在哪里。仅仅这一点,就可以说《伦理学》很有用。 《伦理学》假如是一本抽象的、纯道德理论的作品,也许就不值得大家去细读。它固然是谈道德哲学的,可它更是指路明灯:它告诉读者,道德是怎样实践的。道德实践,如果只是适合古代社会,那我们也不必特别关注。亚氏的教诲,不合现代社会吗? 一九七六年,博克﹝Derek Bok﹞当哈佛大学校长。他提出当年引起学术界广泛讨论的问题:你怎样教导伦理学?按他日后的说法,是因为认为,当时的学院内外,包括了学院中的哲学教授,都不曾认真面对道德实践的问题。终于,在一九八六年,他筹办了一所探讨伦理学的中心,设在哈佛校内。今年﹝二O O七﹞五月,中心请来了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阿玛泰‧森﹝Amartya Sen﹞教授,特别主持了一系列讨论会。主题正是怎样实践伦理和公义。森教授讲题的主人公,一古一今。古是亚氏,今是罗尔斯﹝J. Rawls﹞。如果亚氏哲学不合今人所需,也没有人会再提他了。 当然,亚氏的论述,不是本”会议手册”;他还是有自己的理论的。我们也得虚心求学,才可以有所得着。就让我先概略地介绍本书的纲领吧。 ▲ ▲ ▲ ▲ 古典希腊人材辈出,传世作品不少。花上整本书来探讨道德哲学的,首推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该书享负盛名,历两千年不坠。亚氏推崇“德善”﹝moral virtue, 道德行为上的美善﹞ -- 也就是人在伦理层面所能发挥的优点,说那是事物两端的”中点”,是人追求福乐所不可或缺的。奇特的是,全书开十卷﹝依次列出,分别是:一)美好事物、二)德善本源、三)德善种类﹝上﹞、四)德善种类﹝下﹞、五)特别的德善 – 公义、六)论智善、七)论克己、八)论情谊﹝上﹞、九)论情谊﹝下﹞、十)论快慰与福乐﹞,每卷长度相若,泛谈各类德善的只两卷半﹝从卷三中段到卷五结束﹞,而〈卷五〉终卷只谈一个题目:公义。严格算起来,论德善本身,仅一卷半﹝卷三中到卷四完﹞,而他论情谊,就用上八、九两卷,比德善所占篇幅还多!这就奇怪了:明明是一本伦理学作品,怎么会这样的? 稍稍涉猎过亚氏作品的人都知道,除了德善以外,他尤称颂“智善”﹝intellectual virtue, 理性知识上的美善﹞-- 也就是人在思维层面所能发挥的优点,特别以玄思的生命为高。这一点,我们要到〈卷六〉才开始看到;然后,〈卷七〉的论述又回到道德探索上。不过,后四卷﹝七到十﹞论的,只有三大重点;自制﹝说克己吧﹞、情谊、﹝愉悦带来的﹞福乐。三者都不是他所界定的善,也不是甚么不走极端的执中。看看〈卷六〉,论的是智善;一开卷就问,我们怎样才可以明白何谓执中。﹝顾名思义,那就是不走极端的态度。﹞再看看论公义的〈卷五〉,问题就更突显了:在他眼中,公义,也算不上完备的执中,甚至只能用算术的比喻才能述说它。﹝中国人说公义,侧重社会伦范;亚氏说的公义,侧重制度法律。﹞那么公义也不是严谨的中庸行为;而智善要明白的,更是中庸的理性基础。 略为抽离来看,可见一个十段长的秤,像个杠杆,支点在第六段,而后四段的份量,看来比前六段较重。那是不是意味着说,知识比起行为更为重要? 本书中互有关连、前后呼应的两大主题,是公义和情谊;公义载〈卷五〉,情谊是八、九两卷,谈的是各类身分的人际关系。两者分别置在支点的反向。公义,是善,也类近执中;情谊吗,不太像善,也不近执中。亚氏却说:“情谊和公义都关乎同样情事。”为甚么会这样?那得从全书的安排说起。 〈卷一〉一开始就说,人以追求与善俱来的最高福乐为鹄的。福乐是人在实践美善时的灵性活动,那是亚里士多德的名言了。他在开卷没有排除智善,但谈论再三的,是高贵情操与德善。那也许不足为奇。古典哲学倾向贬抑人贪求庸俗的快慰,要求人崇尚德善。这在柏拉图的作品中尤其易见。到了〈卷十〉论愉悦,他却说愉悦本身不是活动,但可使活动更完善;而人得愉悦 -- 也就是快慰的感觉,竟然属智善多于德善。首尾两卷像个倒向:福乐一开始从追求高贵德善而来,到最后转移为从追求愉悦与智慧而来。 全书首尾已经点题。现在略说其中穿插。亚氏在〈卷二〉告诉大家,人寓德性于行为。他很简单地把德善和执中连起来,说德善属习惯而不属理性,也不属人的情意欲望。然后他回头详论执中这个主题,说事“必连续并可分”才有执中可言;而说执中,可对事言,可对人言,两者不尽相同。经典例子是,他说六斤食物是两斤和十斤的“中”,但人并不一定要吃六斤才算“执中”。孔子说“勇者不惧”。亚氏说“勇者不莽不惧”;勇者,是莽夫和懦夫的“中”。 说执中,不如说中庸。亚里士多德所谈的,是“不偏不倚、无过不及”的境界,和我们说的中庸之道,颇有吻合。待人接物,恰到好处,固然是知易行难的东西了。事物的中点是中,人情的中庸也是中,两种情况当然有差异。为方便计,下文就用中庸吧。不过,大家得小心。我用“中庸”一词,是“为方便计”。对中文读者来说,“中庸”多少有个概念,所以说“颇有吻合”。但他说的接近“黄金分割”,和我们惯用的“中庸”,并不一样。不脗合的情况可能更多。要明白双方差异,得先读通他的书才行。 德善,是关乎苦与乐的,或者说是带出苦与乐的情意与行动。那么,苦与乐、情与行,都是道德行为上的。为甚么可以这样看,暂时还不清楚。起码,我们可以怀疑,这个德善有甚么理性基础。在〈卷十〉中谈到同一问题时,亚氏说愉悦与福乐,是个整体,不可分割,就像算术中的单位,几何中的一点,或人的视觉。但为甚么善就是中庸?他跟着有解说。第三、四两卷,谈的是各项德善。首先说到的就是”勇气”。他说勇气是恐惧与卤莽两端的中庸之道。其后各项都界定得不十分严谨。我们可知他所云何事,却不清楚知道何以德善是中庸,何以我们能这样去理解它。亚氏提醒我们,说这类道德谈论不是自然科学论证,不可要求绝对准绳的。 结束〈卷二〉时,他说人行善当褒,人不守中庸当贬。怎样定夺是否偏倚行事,用的不是理智而是人的洞察力。洞察力因人而异,可以十分主观。人的德善要能施展,需要有个共处的环境和某种客观的准则。这准则,在〈卷五〉给笼统叫作”公义”。 〈卷六〉论的是智善。一起卷亚氏就说,他要看中庸是否理智决定的。完卷时他说,善不归在理智旗下,它只是与理智相一致而已。那么说人洞世事、察人情、施褒贬,不从理智来,却可能与理智相去不远。 “克己”是第七卷的主旨。亚氏说克己并不就是善,却与善同类;它也是从习惯而来,却受理性影响,甚至支配。克己与〈卷三〉谈的节制有度相近 -- 都跟苦乐有关,尤其涉及触感。﹝所谓触感,是指人的经验知识。经验知识通过五觉而来,左右着人怎样趋乐避苦。﹞看起来,倒像重述〈卷三〉似的。读者会问:有节制者与克己者有何区别?亚氏说,克己者有低俗的欲望,有节制者没有。那是说,克己者才真正表现出他有驾驭欲望的能力;而低俗欲望,从柏拉图开始,就是人灵性中最底部分,必须让理性束缚。所以克己者是最完整的,最能给理性来指引行事的。奇特的是,亚氏提到过度孝顺之弊,还用上两则轶事,披着”暴躁是自然”的外衣,给挞父掩过。谈克己用这类例子,是不是伏笔?〈卷七〉终卷前,他指出追求赏心乐事是人性本然,花了好些笔墨给愉悦“不反”。那是〈卷十〉的先声了。 〈卷八〉〈卷九〉详细讨论的,是“情谊”。刚提过,那是人与人的某种关系,包括人对他人的、人对自己的。中国传统的五伦,他都谈论到;也细细地推敲,为甚么友谊占那么大的比重?为甚么人追求最大的自足,会发现”对己”的情谊会比“对人”的为高?为甚么最崇高的情谊,是哲学性质的?为甚么人对别人的情谊,必然是近亲远疏的?如果人在社会生活,和远近的人都要打交道,那”情谊”可以站甚么位置?为甚么它不能应付所有问题?为甚么到最后得回到公义上去?亚氏论五伦,明显把政治层﹝君臣﹞分了出来,认为不能混为一谈;这跟传统儒家说法全不一样。他论父子,更会教一些读者读来难堪。大家也许有这么一个印象:不必说最高的福乐了,就是最高的情谊吧,也不容易得到呢! 〈卷十〉是《伦理学》最后一章。全卷分几部分。首先重拾愉悦,跟着是福乐的最后定论,认为福乐必然是赏心乐事,所以不能缺少快慰。但接下去的,却是两组互需调洽的事物:一是对哲学的推崇,一是向政治的过渡。亚氏花了不少笔墨,说玄思是最高境界;也就是说,人的哲学活动能带来最美好的福乐;甚至认为,那是最能接近诸神所处的福乐世界;可诸神高高在上,并不需要靠赖甚么德行,来享有最高的福乐。那岂不是说,追求最高境界 -- 像诸神的福乐境界,是一种精神境界,或者说哲学境界;那是智善层面的。这样看,是智善高于德善了。 但众生不是神。众生是群体动物,在社会相处,必须靠德善来维系。这就有赖教化。教化,需要有智慧的人来实施。“在我国古代,这叫”先圣昔贤之教”,或者是”先王之教”。” 那么众生的德善教化,可以靠智者来达成吗? 不管怎样,全书最后的述说,在表明老百姓有恰当的道德教育 -- 也就是和谐的政治生活,所需的不是哲学家而是政治家。但政治家缺乏理论的认识,也不懂导民为善,所以,当政的要向有智慧的学习。亚氏跟着说,他的前贤并没有好好探讨立法的问题,所以他要在他的《政治学》里详为陈述。看来他是相信,他自己才明白甚么叫平民百姓。 如果玄思是最高的福乐,那为甚么哲学家要那么不惮烦,去教化百姓?我们不肯定亚氏是否要教化万民;他的目标,似乎是那创制律法的人,要他们懂得怎样做个有启迪的立法者。可他为甚么要那样做?在全书最后一段中,亚氏表明他要探讨政治,因为那可以把人世间的实际智慧推向完美。我们暂时只能说,他沈思世事,为要追求智者的福乐;但如果我们不能洞明世事的实质层面与哲学层面,我们也不可能阐明,何以玄思的生命是美好的。那份澄明,亚氏说,惟有政治哲学家才能冀盼。 所以《伦理学》的“下集”,就是他的《政治学》。 ※ ※ ※ ※ 批评亚氏道德哲学的人,历来不少。十七世纪英国哲学家霍布斯﹝T. Hobbes﹞就认为,你说人追求美善,是自然而然的,人只要不固步自封,带着开放的心灵,累积经验,细细思量,就能接近善的门坎,也就是善恶的判别了。﹝倒有点像我们说的“天理自在人心”。﹞这样说,太危险了,因为这等于说,人可以凭着自身的修为,懂得辨善恶是非,不必靠赖社会政治法律的力量!这类自然论,太“颠覆”了 -- 君令,还有谁听? 持相对论的,又有另一种说法。美善固然崇高,但说美善来自自然,那人间的崇高价值,是推而放诸四海而准的了。历史,可不是这样说。世上社会众多,不见得人人认定同一价值;你亚氏认为是义的,我们社会不见得同意。所以吗,美善,并不来自自然,是来自社会文化和历史。 是不是历史发展的因素,亚氏就看不到?是不是人需要社会,他竟然无视?抑或他的学说,虽然很有目的论、自然论的色彩,但正因为他早看到各种可能,使他在立论时带有保留?使他的学说不走极端、不绝对、不僵硬? 犹有进者。我们读书能够用心一点,仔细推敲,当不难发现,在看似绝对的道德术语背后,有很多犹豫不定的论点。在善恶好坏的判断下,见到的不是黑白分明而是困境。读完全书,更不难发现,打从一开始,就有了不那么稳定的感觉。亚氏陈义固高,他却明白,再高,也躲不了风吹雨打的考验。 近代政治哲学一抬头,就是一场早来的风雨。比霍布斯早出两百年的马基维里﹝N. Machiavelli﹞,就不满亚氏的中庸论。一个指挥官,如果用“中间落墨”做他的座右铭,他就糟糕了。一个统治者,如果只懂黄金分割,凡事处处不走偏锋,不行霸道,那一定失败。 他当然不喜欢亚氏“中庸是美”的观点,也不要亚氏的公义论。公义,是两端的中庸吗?勇夫站在莽夫和懦夫之间。义人呢?公义,是不义的反面,不是甚么中庸的东西;稍后谈到的克己,也不属中庸论调。亚氏学说包罗甚广,更没有一条公式通全卷的事情。很多时候,在不知不觉间,我们就从一个领域滑进另一个;如果观察不敏锐,以为德善只有中庸,那就是毫厘之差,千里之谬了。 那还不止。《伦理学》一书,奇特之处甚多。世人一向以为,亚氏的伦理学,是要鼓吹德善;书,必然是一本道德教诲的书。不错,书的前部分多谈德善;过半后,智善冒升,直是凌驾德善之上。到了最后,亚氏所高举的、人当追求的美善,是要攀寻智慧!那不是大家所期待的、满口仁义道德的训诲吧? 亚氏书有趣,除了是内容丰富外,还有学说不死板、没教条味道。就是论德善吧,也不见得很有训诲口脗。他明白到,道德判别的基础,并不坚如盘石;而人生在世,道德判别并不是惟一的判别。亚氏的教训,超越了这个判别,让我们看到更高的。 ※ ※ ※ ※ 近年,施特劳斯﹝Leo Strauss﹞是个颇受争议的学者。他的不少作品,我国都出版了中译本。施特劳斯学派﹝The Straussian School﹞中人,多秉承了他的治学风格,在研究西方古今政治哲学上,屡有佳绩。但作品主要是德文和英文的。用中文写的,这是第一本。自己既然身为学派在中国惟一门人﹝-- 没有听说过有同门的学长﹞,不敢说有甚么成绩,但为师门略尽绵力,也很应该。 施公本人三十多年前去世,”掌门”一职就落到克罗普西教授﹝Joseph Cropsey﹞的肩膊上;他是施公指定的遗稿管理人,也是我的恩师。年前好些国内出版社,都希望取得翻译施公著作的中文版权。芝加哥大学出版社向老教授请教,老师就要他们跟我联络,说我是学派的惟一中国学生。后来我也给他们介绍了一些中国的出版社。说来可惜,我离开学校以后,到老师退休为止,再没有听到有中国学生向老师求学。 施公教益我无缘亲炙,克罗普西先生的渊博学问,我倒有幸见闻多时,多年前也曾翻译了他论阿当‧斯密﹝Adam Smith﹞的作品。老师也鼓励我给中国读者介绍西方东西。看到我国近年的风气,人人都在说要”认识西方”,可人人都从工业革命开始着手。这着实有问题。要认识,就当从西方的根源开始;那才比较全面。想了好些时日,才决定动笔。希望这本小书,能有助读者了解西方古典哲学精粹。 要了解西方哲学,总得多少知道它的流变。在文艺复兴以前,欧洲人的道德观,背后有两条主线:一是基督教的宗教影响,一是亚氏的伦理教化。中世纪,教会力量淹盖所有;亚氏的作品,无形中给”压”了下去。所以文艺复兴一到来,人人重拾古典,回到亚氏的作品上去。随着科学的兴起,欧洲思想界掀起了持续的论辩。从意大利的N. Machiavelli,到法国的R. Descartes,到荷兰的B. Spinoza,到英国的T. Hobbes,都或多或少的针对着亚氏来立言。沈寂了多年的《伦理学》,又回到活跃的思想界舞台。 这场论辩,使亚氏伦理学说再散光芒。稍后的J. Rousseau和I. Kant,更奉亚氏为至宝。而康德的道德学说,他所谈论的善恶计算,满载着亚氏的声音。近世的J. Rawls论人性品格,也宗师亚氏。可说是日久常新的学说了。张东荪序严群书﹝见下﹞,曾这样说:”是以亚氏此书虽为最古之书,但同时复为最能经久之作……泰西言道德者仍必奉为经典。”可谓中矣。 今天,我们要明白西方人的思想背景,从《伦理学》入手,应该没有错。 如果多少了解了西方思想的源流,却不能启发我们多点儿了解自己的思想,也不太妥当。所以在想到可以比照的地方,我会补上一些自己的见解,拿中国的传统看法来稍作比较。倒不必定孰优孰劣,但起码可见两者异同。 比如说,孔子说中庸。亚氏说中庸。张君劢曾经这么说:“亚氏不采理性与非理性之二分说……而遇事以人情斟酌其间,故其言曰:中庸者,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其不欲超乎人情之隐曲而立一绝对的标准明矣。”那么两位古代贤者论中庸,没有区别?如果有,在甚么地方?在人性的认识上,先秦儒和古代希腊哲学,有何差异?二千年前的差异,引发出怎样的后果?不论中国西方,在面对今天、回顾过去的时候,能够多明白各自的起点,能进一步取彼之长、补己之短,那我们今天重温亚氏《伦理学》一书,就十分有意义了。 假如这本小书真能抛砖引玉,带出更多的讨论,岂不甚好? ▲ ▲ ▲ ▲ 亚里士多德,是个音译名。大家都知道。但显然是个英文音译,不是希腊文的。就是英文名吧,念来也觉得有点问题:为甚么不叫阿里士多图?再说,音译名以音近为准,那为甚么不是阿瑞斯拖图?现在提出来,已经太晚了。我明白。大家都惯用亚里士多德。总觉得,是阿不是亚,本来想略改一字,叫阿里士多德,希望日后我们译外文作品的时候,多加注意。但发觉,亚里士多德一名早已流通,人人习惯用它,如果现在更动,会产生不便的。就用大家熟悉的名字好了。 读者稍稍翻阅今天的译书,随处可以发现,我们的译名,没有画一准则。比方说,同类同音的名字,可以有不同的汉译。例如Aristides是阿里斯提得斯,Aristodemus是亚里斯托得摩,Aristippus是亚里斯提卜,Aristotle当然是亚里土多德了。我希望改亚作阿,也不是全无根据;尽管我们的汉译外文,并不那么准确。 大家一定会问:那我们自己有没有用中文书写,解说《伦理学》的作品?有。那是严群﹝严复后人﹞着,名《亚里士多德之伦理思想》,一九三三年商务印书馆出版。二O O三年北京商务重印。原书面世距今七十多年。﹝为甚么这么重要的西方经典,七十多年来都没有中国学者著书谈论,值得大家深思。﹞不过,该书的特色,和本书很不一样。一是严君所用原书,据他说是J. Weldon的英译本。﹝其实名字弄错了。严君书所引原译者名字,是Welldon不是Weldon。﹞通篇不见参考希腊文原著。这颇有问题。比方说,当原文和英文用语有出入,又或者希腊文涵义比英文广的时候,紧贴英文就无法全面表达作者的原意了。严君在解说八、九两卷时,正碰上这个问题。另一是严君自己改动了亚氏原书的次序。我们不知何故。那着实不好。但次序一更动,亚氏原来的连贯就没有了。再一是严用文言,我用语体。严格来说,文言较精简短洁,但比较不容易推广。本书行文,尽量避免用上艰涩深奥的术语,也尽量做到书写清简,段落分明,以便读者。 说起“以便读者”,还有一点值得一提。我用深入浅出的行文,来介绍亚氏的学说,有两个原因。第一。施特劳斯学派的治学风格,着重细致的文本解说。繁冗的旁征博引,详引学者的相互辩论文字,是侧重考证。考证学自有好处,却不是本书的用力所在。也不便读者。文本解说,也是我国前人注释经典的方式,只是没有用到研究西方经典上去。还有,要达到最理想效果,应该是拿原书﹝中/英译本﹞一起读。文字会有出入;但不要紧,耐着性子就行了。近代学术,多套用一大堆理论,往往语词艰涩难懂,教读者如堕五里雾中;好些时甚至是硬套。学者自己的深思反省,都不见了。我的治学方法,对读者该是更合适的。 第二.两年多前,当时任职江苏教育出版社的席云舒兄,要我写这本书,好推广给国人认识。当时的共识是,既然要推广,那得有便推广的条件才行。学究式的书,读起来太沉重。如果全国只有十七位学者看得懂,那我是彻底失败了。如果有十七万读者看得懂,那才叫推广成功。怎样下笔,才可以教人人读懂,才能”以便读者”,一直是我的考虑。 《伦理学》原书分十卷,每卷下分节。长短不一。本书因应分为十章,章下分节,完全对应原书。读者对照着看,会倍感便利。 鸣谢 几年前,办了个研讨小组,谈西方古今哲学。首先读的,是亚氏《伦理学》。没有洪逸逸、冦夏萍、萧文琴、黄少贤等同学的不懈,给我多所启发,我不会重新拿起这本经典作品。 没有余国藩兄﹝芝加哥大学荣休教授﹞的指点,本书错漏一定更多。 没有李欧梵兄﹝哈佛大学荣休教授﹞的敦促和鼓励,我也许不会提笔写书。 没有父母的支持,我没有机会到芝加哥升学。 没有克罗普西﹝J. Cropsey﹞先生﹝芝加哥大学荣休教授﹞多年的教导与启蒙,我根本不会懂西方哲学,更不必说古典希腊思想。这本小书,就献给他老人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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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评 2012/04/02 | 阅读: 1712
    叶利钦把烂摊子交给了普京,随后八年时间,普京的作为,有目共睹。2008年以来,普京出任总理,面临世界经济危机,但俄罗斯还是在稳步增长当中,既无颜色革命,也没有债务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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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 2012/05/05 | 阅读: 1712
    近些年来,劳资矛盾的急剧增加使得社会各界对进一步深化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对中国改革方向的思考,不能离开对当下生产方式以及劳动关系变化的思考与探讨,亦唯有如此,才能厘清中国劳资关系的现状并探索其出路所在。
  14. 王增勇:以住宅「社会化」对抗贫穷「污名化」
    社会 建筑 2011/03/06 | 阅读: 1713
    社会住宅的关键不在于它的福利性质,而在于它以公共化策略补足住宅高度市场化之后的不足。但这个公共化不应该是国家监控的机制,而应该是小区营造的过程。社会住宅包括居民的参与过程,让社会住宅成为可以涵养多元社群的土壤
  15. 戈平: 亨廷顿评美国政制的中世纪传统
    政治 2011/02/26 | 阅读: 1713
    弗罗伊德说,作家真正的灵感一生只有一次。作家作品等身,总有一本是代表作。亨廷顿的代表作公认是《变迁社会的政治秩序》,出版于1968年,1996年重版,2006年又由耶鲁大学再版,自由主义大师福山写序,称这部书是20世纪下半世纪的政治学经典,研究的广度和分析深度少有匹敌。福山认为此书一出,斩杀了西方战后的现代化理论, 现代化的研究失去主心骨,至今乱成一团。本文选介作者对美国政制来源和性质的看法,不仅是因为美国学者论美国有趣味,   而且是因为什么是现代化的问题原来如此一言难尽。     1        美国与西方现代化的不同道路     50年代兴起的现代化理论试图总结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经验,这些理论家认为英美优先成为现代强国,英美历史经验是现代化的榜样,成为现代化理论的基础.。 亨廷顿认为这是不符合事实的误解,英,美和欧洲大陆国家由于前提不同,现代化过程走的是三类不同的道路。    欧洲大陆国家以法国为典型,首先通过君主制中央集权来使国家权力合理化,合理化的标志是国家统一,行政效率,机构简化。由于大陆国家在农业时代封建割据,教会和贵族掌握地方权力,分散的权力保护多元的既得利益,自然不利工业,国防和制度的现代化。只有国家权力集中后才能压制教会,贵族和地主的分散抵抗,推行统一的政策,推进现代化。法皇路易十三在1630年宣布,在教会和国家之间,”我更加对国家负责”,被后人认为是欧洲现代国家的诞生日。以后普鲁士,瑞典,西班牙等等大陆国家都开始君主集权,依靠中央权力才能建立常备军,限制教会贵族的权力,推行法律改革,建立现代国家行政机构。英国的斯图亚特王朝起初也像大陆一样君主集权改革,但受到议会的抵制,最后国家权力集中到议会手里,从此议会便高于国王,国家集权和现代化主要由议会推动。     美国并没有经历同类的政治制度现代化。17世纪的清教徒移民将当时英国都铎王朝的制度带到北美殖民地,主要特征是:地方政府权重,依赖民兵,行政与立法和司法职能的混合,国王和议会的互相制衡,代议制,政府和社会结合的观念等等。此时英国本土却经历了“光荣的革命”,修改了旧宪法,产生新宪法。美国爆发独立战争,是因为北美殖民地坚持都铎时代的宪法体制,与建立集权宪法的英国议会发生冲突。独立后的美国宪法保留了都铎制度的框架,并一直延续至今,“今日美国政治制度的独特,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古老。”  2  现代化并非整体和同步     战后现代化理论的要点是认为国家现代化是一个同步过程,经济,教育,政治,国防等一齐推进才有现代化。 亨廷顿解剖了欧美各地现代化的过程,指出现代化不是一个整体,而是分为权力建立,机能区分,和扩大参与的不同领域,欧美社会不同,在这些领域的改革大不相同。     如前所述, 欧洲大陆国家由于封建割据是现代化的主要阻力,现代化首先是中央集权化,宣传君权神授,以从教会和贵主手里夺权。英国也是由下到上集权,但国家权力集中于议会,英国议会本身的改革也表现了权力国家化的过程。英国原来国王代表全国,议员代表地方利益,议员被要求住在所代表的地区,并由地区支付议员薪俸。而在集权过程中,议会修改了法律,不再要求议员住在选区,薪俸也与地方脱钩,议员职业化,形成议会式中央集权。而美国则将英国改革前的旧制度写进1787年宪法,固定下来。类似都铎时代,美国政制至今实行双重代议制,总统代表国家利益,议会则代表地方利益。美国议员必须居住在选区是政治和法律规定。    3 欧洲的分权和美国的混权   在中世纪的欧洲,对应于分散的社会,国家的权利和机能也是分散和混合的,例如都铎王朝的政治机能架构是混合的,一个机构可能承担几种职能   一种职能可能又分散在几个机构中,制衡有余,分权则不足。向工业社会过渡的17-18世纪,以国家主权建设为标志,英国权力向中央集中,而政府职能机构则进行专业化区分,以提高行政效率为。     美国则保持了都铎旧制,国家大权分散,而具体行政职能则由几个机构分享而不是区分,这是美国式制衡的含义。美国宪法强调分权制衡,却带来影响政府效率的代价。亨廷顿引用Pollord话来证明:“美国私人企业的效率高,而政府效率低,原因就是制衡理论;这使美国政制对许多美国精英也是没有吸引力的。”  美国的司法复核制度,也是起源于都铎王朝,当时英国司法和立法的职能在法院和议会是混合状态,旧时议会又是法院,同时兼有立法,司法,和行政功能。法国议会也类似,而西班牙则是法院兼立法功能。英国光荣的革命之后,议会集权建立,司法和立法混合功能消除,司法不得干预立法决定,所谓三权分立,实际是议会的行政权力为主,即所谓行政吸纳。   而美国则保持了都铎时代的混合状态,法院一再通过司法复核手段否定立法,干预立法过程。欧洲人对美国法院和律师地位之高,难以理解。而大法官又是由总统提名,而总统府又有相当多司法,立法和否定立法的功能,美国行政,立法和司法之间的关系用三权分立来形容是不准确的,实际上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前现代政治。如Dowse所言:“英国封建国王和议会之间的关系,比现代英国制度更像美国总统和议会的关系。” 美国总统被称为民选皇帝,也是这个道理。 4 群众参与的差别     在大众参与方面,美国走在西欧前面。欧洲是先有权力改革,政府机能专门化分工,改造社会后,才逐步扩大人民参与。      欧美现代化道路区别一个原因是军事压力和社会冲突情况的不同。16-17世纪,欧洲大陆最长的和平只有三年,大部分时间都在内战和国际冲突中度过。战争刺激了国家建设的必要。统一权力,压制地方和宗教势力,提高行动效率,增加税收,这些需求使欧洲各国优先开展权力集中和提高政府职能效率的工作。     英国的权力国家化起初也是由于海上备战的需要,以便增加税收,提高对外战争能力。由于英吉利海峡的保护,英国军事压力较小,最终国王与议会在主权问题妥协。而北美殖民地主要治安威胁是当地印地安人,加上殖民点分散,当地居民的民兵就足以应付,所以美国很晚才建立常备军,也无建立中央集权的政府的动力。 另一个原因是社会关系的差别。16世纪的欧洲大陆国家充满内部冲突,法国30年内发生三次内战,西班牙,日尔曼也是宗教和诸侯斗争不停。而英国都铎时代由于玫瑰战争削弱了贵族势力,王朝和贵族通过联姻等手段改善关系,社会比较和谐,为成为英国历史的黄金时代。直到17世纪发生清教徒与国教之间冲突,出亡到北美的清教徒将都铎时代的政制带到北美,由于宗教,阶层和社会地位的大致平等,美国人采用了英国的旧制,“分裂的社会没有中央集权无法生存,而共识社会无法生存在中央集权下。”(P125)弱势的中央,自然地方坐大,给予基层更多参与机会。反之,由于社会分裂,欧洲必须先解决内部矛盾,压制冲突, 所以大众参与程度是长期渐进的过程。    现代化不是一个整体。美国的例子可以说明一个社会可以一方面很现代,一方面很保守。政体与社会的关系是辩证的,而不是互补的。 一方面的稳定反而可以是促进另一方面的变化的前提。(P132)   美国的现代社会和都铎式政体的结合,使欧美的自由和保守概念的内容完全相反。欧洲自由主义支持中央集权,先是君主,然后是人民,认为政府是推动社会改革的中坚力量,而美国自由主义则支持一种古老的权力分散制度。这是基于社会较平等和外部安全压力低的殖民地社会的惯性。亨廷顿指出,今天美国外部安全变得脆弱,而内部的种族和阶级分化加剧,也许美国要学习17世纪的欧洲,补上中央集权和职能专门化的课,来应付国家安全和社会改造的任务。保尔,肯尼迪也提出美国要考虑修改建国早期的制度,以适应变动中的社会。软实力推手奈依也感到美国两年一次的大选, 影响美国外交战略的执行。果如此,美国模式就要大变了。     5  独孤的美国模式   美国被认为是现代革命的开创者,认为法国革命直到十月革命都是她的连锁反应,亚,非,拉的现代化斗争也被认为是继承美国革命。但美国革命性质是独立战争,而且是脱离母体的国内战争,而不是社会革命。独立战争时的美国与面临政治革命,社会革命,和经济革命的新兴国家差别很大,亨廷顿认为两者相关性很小,可借鉴的作用自然少。   美国又被认为是“第一个新民族国家”,因此值得新兴国家学习。但如前述,美国是个“新社会,旧国家”。而大多数新兴国家面临“旧社会,新国家”的环境,与美国建国时条件不同。例如拉丁美洲各国,独立后大部分仍然继承了旧时代的封建社会制度,美国政府在那里推行选举,代议制,多元宪制主义等等目标,结果造成弱势政府,不能胜任改造旧社会的任务,反而造成独裁的军政府上台。至今,美式民主在拉美大部分地区都不成功,反而滋生反美情绪。亨廷顿对欧美比较研究的结论是,现代国家的历程,议会制和一党制国家很多,美国式国家其实很少,欧洲人一直觉得美国的企业模式很吸引,但政治模式则少人羡慕;新兴国家更值得值得借鉴的是欧洲大陆模式,先政府现代化,然后扩大大众参与;社会经济发展和政治发展不是同步对应关系,政治改革和革命可能成功也可能失败;现代化各领域有先有后, 没有统一模式。   响应亨氏的结论,可以联想很多,例如“范式改革”理论认为,变革也可能是旧范式的复兴,就如文艺复兴,新柏拉图主义,和新托马斯主义等等思潮,美国政治的旧瓶装新酒,可以说是“吾道不孤。” 
  16. 巴里、阿布-李希:对利比亚干预的问题
    政治 2011/03/21 | 阅读: 1713
    The Libyan uprising is entering its fourth week. The courage and persistence of the Libyan people's efforts to overthrow Gaddafi have been met with ongoing regime brutality ranging from shoot-to-kill policies to the indiscriminate use of artillery against unarmed civilians.In addition to the current no-fly zone, the UN Security Council unanimously issued a resolution imposing tough measures against the Libyan regime including an arms embargo, asset freeze, travel ban and a referral of the situation in Libya to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for investigation.The desire to act in solidarity with the Libyan people demands that we assess the available options against the core principle of legitimacy that any intervention must satisfy: Do no harm (that is, do not do more harm on balance by intervening).The likelihood that coercive intervention would satisfy this principle is severely constrained when evaluated against the historical record, logistical realities, and the incentives and interests of the states in a position to serve as the would-be external interveners.Put simply, coercive external intervention to alter the balance of power on the ground in Libya in favor of the anti-Gaddafi revolt is likely to backfire badly.The attendant costs would, of course, be borne not by those who call for intervention from outside of Libya but by the Libyan people with whom we hope to show solidarity. In what follows we argue that embracing the call for solidarity requires a much more careful appraisal of the interventionist option, precisely because the potential risks will be borne by Libyan civilians.Mixed motivationsOf the arguments against intervention, the most straightforward draws on an assessment of the long history of external intervention in the Middle East and North Africa.There is no need to rehearse that history here since the failure of such past interventions to advance the humanitarian welfare or political aspirations of local populations is well-established. But because the possibility of intervention is debated in some circles as if the starting point is a clean slate, it is important to begin by recalling this dismal history. For instance, the imposition of a no-fly-zone on Iraq did little in and of itself to shift the balance of power against the Saddam Hussein regime, but it did result in the deaths of hundreds of civilians.Further, the no-fly zone served as a predicate for the subsequent invasion and occupation of Iraq insofar as the ongoing use of this coercive measure against the regime from 1991 until 2003 was cited in support of the argument that there was "implied authorisation" to forcibly topple the regime.While humanitarian considerations are often invoked in defense of intervention, humanitarianism is far from the only issue on the table. Other reasons that have been adduced in favor of intervention in Libya include vindicating international norms, re-establishing the leadership of the US in the region, preventing spill-over of the refugee crisis into Europe, and the stabilisation of world oil markets. The Libyan people are struggling to change their regime on their own terms and there is no reason to presume an overlap between these various logics of intervention and their interests.The historical record clearly establishes that an external regime change intervention based on mixed motives - even when accompanied with claims of humanitarianism - usually privileges the strategic and economic interests of interveners and results in disastrous consequences for the people on the ground. Indeed, the discord currently evidenced among Western powers concerning intervention in Libya is precisely based in their doubts as to whether their strategic interests are adequately served by such a course.The incongruence between the interests of external interveners and those on the ground in Libya is already apparent. Beyond their eleventh hour timing, serious mobilisations for intervention on the part of Western powers were issued only after most Western nationals had been safely evacuated from Libya.The fact that outside powers were unwilling to act while their nationals were on Libyan soil demonstrates their understanding that treating the regime with coercion may lead to civilian deaths either directly as a result of an intervention or indirectly through reprisals against civilians identified as opponents.Furthermore, the evacuation channels made available to Western nationals – airlifts across the Mediterranean – were not and are not being offered to Libyan civilians nor African migrant workers trapped in Libya. If the humanitarian welfare of civilians in Libya were paramount, they, too, would have been offered this secure escape route. Instead, once Western nationals were safely out of harm’s way, coercive measures were adopted without any effort to protect or evacuate the civilians that were left behind in Tripoli and beyond.No-fly zone, local calls, and solidarityTo be clear, we are not categorically rejecting any and all forms of intervention irrespective of the context. Instead, we reject forms of intervention that, on balance, are likely to produce more harm than benefit. This is a context-specific determination that requires an assessment of the forseeable consequences of particular proposed interventions. With respect to the context in Libya today we are critical of current proposals for intervention in light of the identities and interests of would-be interveners and the limited understanding of intra-Libyan political dynamics on which they rely. There are circumstances under which a no-fly zone might conceivably serve a humanitarian purpose.In particular, if air strikes were the principal means by which the regime was inflicting civilian casualties, there would be a much stronger case for a no-fly zone. Though the military situation within Libya remains unclear, the empirical evidence that is available suggests that Gaddafi’s artillery poses a more serious threat to both civilians and rebels than air strikes.In addition, the regime's aerial assaults have primarily employed helicopter gunships, which would be difficult to counter through a no-fly zone because they fly lower and are harder to target than warplanes.Further, the no-fly zone imposed through the UN Security Council involves attacks on Libyan runways, radars, and anti-aircraft artillery installations with the potential for significant "collateral damage" against civilians and civilian infrastructure. A no-fly zone that risks killing Libyans would also run the risk of strengthening the regime's hand by enabling Gaddafi to style himself as an anti-imperialist defender of Libyan sovereignty.Rather than persuading elements of the military and air force to defect, such a move might produce a counter-productive rally-round-the-flag effect in parts of Libya still under the control of the regime.The fact that for logistical and political reasons a no-fly zone poses a serious risk of backfiring is an important consideration. But it is not the only reason to question whether heeding local calls for a no-fly zone necessarily represent an act of solidarity.Fragmentation riskFurthermore, a response to calls emanating from one region may risk fragmenting the country. The fact that we know so little about the domestic context among non-regime actors in Libya is precisely the reason that the types of external intervention currently taking place are likely to backfire.The desire to act in solidarity with local Libyans struggling for their liberation is important. But without a clear sense of the consequences of a particular intervention – or the interests and diverse actors likely to be impacted – there is no way to satisfy the do-no-harm principle. Notwithstanding the provenance of the no-fly zone – whether within Libya or the Arab League – and their attendant "authenticity" or legitimacy, we cannot justify intervention unless we can appraise its likely consequences for the civilian population with whom we are allegedly acting in solidarity.This difficulty is further compounded by the fact that neither the Western nor Arab powers currently calling for intervention have a record of privileging particular domestic partners based on the interests or aspirations of local populations. There is little reason to expect that Libya will be exceptional in this regard, particularly in light of the mixed motives of any potential intervener.We do not argue that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has no obligation to support Libyan civilians. To the contrary, we strongly believe there is such an obligation, but that current coercive options pose serious risks to the Libyan population with little concomitant benefit in terms of humanitarian protections.The interests of potential external interveners are not well aligned with those of Libyans on the ground beyond that of regime change.Further, the identities of involved in the process of intervention reinforce concerns about such proposals. Many members of the Arab League are currently undertaking repression of democratic uprisings against their rule. The legitimacy and representativeness of any call they issue should be called into question by their own internal anti-democratic practices.As Saudi troops operate in Bahrain to shore up the defenses of an authoritarian ruling family against its own people, the bankruptcy of calls for intervention in Libya by members of the GCC and the Arab League is evident.Members of the Group of 8 are also compromised by their ambivalence towards democratic demands met with repression by their regional allies and their own long history of brutal interventions and direct support of authoritarian regimes.ICC referral 'counter-productive'Libyans have already made great inroads on the ground and without external support towards a goal of regime change in which they will determine the day-after scenarios for their country.To date, measures adop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have done little to aid, and may have undermined, Libyan efforts at liberation. For instance, the call for an ICC referral in the measures adopted by the UN Security Council was most likely counter-productive. The first priority should have been a negotiated exit strategy for Gaddafi and his family, not unlike the path already paved for the other recently deposed Arab despots, Ben Ali and Mubarak.Instead, by immediately referring the regime for investigation by the ICC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has signaled to Gaddafi that neither he nor his children will be allowed to go quietly, potentially redoubling his resolve to fight to the last.Allowing a negotiated exit to exile in an African or South American country would not have precluded a subsequent ICC referral, but might have facilitated an early end to the violence currently ravaging Libya. Further, the same resolution that referred Libyan authorities to the ICC contained a specific exemption from ICC jurisdiction for foreign interveners not party to the Rome Statute, anticipating and providing impunity in some cases for civilian deaths that result from possible UN Security Council-authorised operations in Libya down the line.The ICC referral has been described as an attempt to incentivise those around Gaddafi to defect. Rather than vindicating international accountability, this logic of incentives suggests impunity for last-minute defectors notwithstanding decades of crimes against the Libyan population.At its most basic, the ICC referral represents the triumph of a set of international goals (vindicating a constrained conception of international accountability through the Libyan regime) over the immediate interest in an early resolution of the Libyan crisis through the provision of a regime exit strategy. This privileging of international over local interests is typical of external intervention and would only be exacerbated by options involving the use of force.Useful assistanceWe argue for forms of international assistance that reverse this privileging and begin from the known interests of Libyan civilians. At a minimum, resources must be mobilised to offer relief supplies to the Libyan population that is currently outside of the control of the regime (bearing in mind some of the problematic dynamics also associated with such forms of "aid").Urgent priority should be given to addressing shortages of medical supplies and provision of essential foods and clean water. Beyond these basics, an evacuation corridor for civilians – including non-Libyan African workers trapped in the territory – should be secured and responsibility for shouldering the burden of refugee flows should not be restricted to Tunisia and Egypt.To the contrary, rather than imposing these costs on Libya's poorest neighbors – in the early stages of transitions of their own – Libya’s relatively wealthy northern neighbors in Europe should be absorbing a much larger share of the costs, human and material, of offering refuge to fleeing civilians.The fact that the airlifting of Libyan and other African civilians to safety out of Tripoli is an option that is not currently on the table speaks eloquently to the misalignment of priorities. Dropping the xenophobic European rhetoric on the "dangers" of African immigration would also have the benefit of removing one of the Libyan regime's major levers with the EU.As Gaddafi threatens to terminate the agreements by which he has been warehousing African migrants at Europe's behest, he lays bare the cruel logic of tacit alliances (based on immigration, energy, and security interests) that has long lent support to his rule.A Europe willing to take concrete steps to facilitate the evacuation to its own shores of civilians who wish to leave Libyan territory regardless of nationality would at least have broken with its record of shameful complicity in regime brutality.Acting in solidarity with the Libyan people within a do-no-harm principle presents many constraints and frustratingly few options. This is not because of an absence of concern for the interests of the Libyan population but because there are few good options beyond the provision of relief supplies and evacuation channels.Support Libyan rebels?There may be other alternatives short of external coercive intervention that might be considered – such as sharing tactical intelligence with Libyan rebels or jamming regime communications – though such options would have to be carefully evaluated in light of potential risks.By contrast, overt and covert coercive options ranging from no-fly zones to arming Libyan rebels or using regional commandos to train them all implicate external actors in altering the balance on the ground in unpredictable ways.To engage in such coercive strategies without being able to evaluate the full range of consequences amounts to subordinating the interests of the Libyan people to our own sense of purpose and justice.We strongly advocate creative strategies of solidarity with the Libyan people while underscoring that calls for coercive external intervention do not qualify. Indeed, it is possible that demands for Western support to the rebels may already have done more harm than good.In the end, we argue for humility in imagining the role we might play in the course of Libyans' struggle.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is neither entitled to take the reins today nor dictate the post-regime scenario tomorrow. Further, those of us who wish to stand in solidarity with Libyans from outside of their country must recognise that we may not be best placed to identify which local actors enjoy broad-based support.Solidarity cannot be reduced to the diplomatic politics of recognition nor to arguments for external intervention.In the end, we counsel acting from the outside only when our actions are clearly aligned with the interests of Libyan civilians. Imaginative strategies to offer much-needed relief and refuge to Libya’s vulnerable population represent a challenge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has yet to meet. That is a good starting point for transnational solidarity.Asli Ü. Bâli is a professor of law at the UCLA School of Law. Her research interests also include comparative law of the Middle East.Ziad Abu-Rish is a doctoral candidate in UCLA's Department of History. He is the co-editor of Jadaliyya Ezine.  The  article above first appeared on Jadaliyya.The views expressed in this article are the author's own and do not necessarily reflect Al Jazeera's editorial policy.
  17. 按人头付费——新疆中克项目艾滋病抗病毒治疗支持的支付模式
    医卫 2010/11/16 | 阅读: 1713
    截止2006年上半年,新疆累计艾滋病病毒感染报告人数为18206人,同时估计全区约有近6万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88%的新疆感染者集中在伊犁州、乌鲁木齐市、阿克苏地区和喀什地区,77%是由于静脉注射吸毒(IDU)感染。截至2010年9月底,新疆累计报告感染者和病人32532例,其中病人5651例,报告感染人数位居全国第五,性传播成为感染主因。
  18. 王震:欧洲反犹主义的历史透析和近期回潮
    历史 2011/09/22 | 阅读: 1713
    从公元前8世纪开始,伴随着亚述王国、新巴比伦帝国、希腊及罗马帝国等对巴勒斯坦地区的争夺和入侵,犹太人就开始了向世界各地流散的历程。他们流入欧洲的人数最多,在这里遭受反犹主义的迫害也最为深重。时至今日,这股反犹主义依然阴魂不散,并不断的出现新的回潮。本文就试从欧洲反犹主义的历史根源、历史上欧洲反犹主义的特点及其近期回潮三个方面对此问题进行简要地分析。一  欧洲反犹主义的历史根源 "反犹主义"一词在英文中为"anti-semitism",其动词形式为"anti-semite",它是由前缀" anti"和词根"Semite(闪米特族)"组合变化而来,从字面意思上看,应是"反闪主义"。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人们都习惯于用这一词汇来指代反犹主义。有学者认为这一词汇是在19世纪由德国记者威廉•马尔因在《犹太教战胜德意志社会》中首先提出来的,尽管这一词汇出现于19世纪,对犹太人的迫害早在上古时期就已出现。我们一般认为反犹主义是一种把整个犹太人作为迫害和排挤对象的社会现象、社会思潮和社会行为,反犹主义在不同的社会时期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和内涵。在历史上,欧洲的反犹主义最为严重,对历史的影响也最大,欧洲之所以会频频发生反犹的恶浪是由其深刻的历史根源和社会特点所决定的。1、历史的惯性作用。欧洲对犹太人的大规模迫害始于希腊罗马时期,当时主要是为了推行希腊化政策,镇压犹太人的抵制和反抗。罗马帝国的灭亡以后,一方面帝国内长期推行的反犹政策在社会中形成的反犹排犹思潮并没有一下子消失。另一方面罗马帝国推行的反犹措施被后罗马时代各国所继承。日耳曼部落打败罗马帝国以后,最初并没有积极的学习希腊罗马的优秀文化,而是去继承和发展基督教,也包括对被称为"异教徒"的犹太人的迫害。例如在公元438年生效的罗马提奥尔西法典中规定的针对犹太人的附加条款,后来就成为一些人反犹的法律依据。2、经济上的偏见和短视。由于犹太人一直被视为魔鬼和异教徒,所以他们的就业和经营也受到了很大限制,不少人只能去从事商业和金融业,特别是高利贷行业。流散到各地犹太人凭借着自己的聪明才智和努力,很快就聚敛起大量财富,但这又会成为当地人妒嫉和仇视的对象。基督教禁止基督徒进行放贷食息,所以犹太人的放贷一直被视为是"罪恶勾当",实际上"这是一个为自己掘墓的怪圈,其背后则是基督教欧洲对犹太民族的宗教迫害和种族歧视。"1莎士比亚在《威尼斯商人》中所描绘的犹太高利贷商夏洛克的形象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不少欧洲人心中对犹太人的偏见。欧洲统治者一方面迫害犹太人,另一方面又把犹太人作为"敲竹杠"的榨取对象。法国统治者在这方面的表现尤为滑稽,从公元1182年到1321年,法国曾四次驱逐犹太人,为了财税收入又四次召回犹太人。1361年法国国王好人约翰被英国俘虏,为了筹集巨额赎金,允许犹太人返回法国,1394年又把他们驱逐了出去。以色列著名历史学家阿巴·埃班在《犹太史》中曾写道"他们(犹太人)在英国短暂的定居史逼真而深刻地反映了中世纪犹太人的命运:始则受鼓励,继而受辱,受迫害,最后则遭驱逐。"2近代欧洲资本主义兴起以后,犹太人在经济竞争中的优势也成为非理性反犹的新借口,一些反犹组织通过联合抵制的办法反对犹太人,把犹太人排除在一些行业和社团组织之外。在奥地利,一些反犹主义者在报纸上和集会上就公开打出"不从犹太人处购货"的口号。法国反犹分子爱德华·阿道夫·德律蒙在《法国犹太人》一书中竟然提出:法国的经济萧条和社会贫困是犹太人的罪过。他认为犹太人在法国人口中虽然只占0.25﹪,可是他们却掌握着法国一半以上的财富,所以要征收犹太人"显然用非法手段牟取的财产"。这本书在出版的当年就售出了十万册,在社会上起到了极大的蛊惑作用。    3、政治地位的缺乏。犹太人在客居地基本上都是以少数族裔的面目出现的,他们的经济地位凸显了他们这一群体的独特性,但他们始终没有完全获得相应的政治权利来保障自身的利益,这使得他们始终是一个脆弱的群体,再加上一些当权者别有用心的纵容和挑唆犹太人常常会无端的成为权力争斗牺牲品。在中世纪,一些欧洲国家统治者为了讨好教会,不遗余力的迫害犹太人。到了近代,欧洲各国的统治者为了转移国内社会矛盾和阶级斗争的视线,又往往拿犹太人作为"替罪羊"。19世纪末20世纪初俄国的沙皇政权就利用反对犹太人来转移国内的不满,在当时的反犹浪潮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20世纪三十年代,希特勒的纳粹势力同样是利用人们对犹太人的仇视来一步一步夺取权力的。从历史上来看,从《圣经》中在埃及为相的约瑟到在波斯国为后的以斯贴,从近代欧洲的"宫廷犹太人"到当今美国的犹太人,凡是犹太人有一定政治地位的时候,其权利就可以得到较好的维护,就可以有效的抵御反犹主义的攻击。4、宗教文化上的不兼容性。公元4世纪后随着基督教被罗马帝国宣布为国教后,它就逐渐在欧洲取得了统治地位。但其地位一直受到来自犹太教的质疑,被基督教奉为经典的《新约》和基督耶稣一直为犹太教所否认,这种否认实际上就是对基督教合法性的一种质疑"几千年来,上帝、托拉、以色列一直是犹太教所包含的内容,犹太人对这些东西的忠诚就成为反犹主义的一个借口。它们使犹太人被视为局外人,更为重要的是被视为是对非犹太人神祗合法性的一种挑战。"3这是基督教占统治地位的欧洲社会所不能容忍的。其次是宗教传说中的犹太人对基督耶稣的迫害,以及一些人别有用心的把犹太人附会成为出卖耶稣的犹大的后裔,这些宗教传说不论其真实与否,在基督教会不厌其烦的鼓吹下,都在一定程度加深着基督徒对犹太人的偏见,并导致了一种强烈的宗教复仇情绪。最后是在宗教价值观上的对立。犹太人自认为是上帝的"特选子民(the Chosen People)",与上帝有着某种契约关系;基督教虽脱胎于犹太教,但已演变成一种普世的宗教,它认为所有的人都可以归化为上帝的子民,基督徒负有拯救人类和世界的使命。所以,当基督教与具有优越感的犹太教迎头相撞时,冲突就不可避免了,要么被归化,要么成为"万恶不赦"的异教徒。正因为如此,那些狂热的十字军战士在东征时就提出了"干掉一个犹太人,以拯救你的灵魂"的口号,基督教会也想尽办法包括使用暴力手段来迫使犹太人改变信仰乃至消灭掉他们。犹太人由于在宗教和价值观上的独特性,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表现出了有别于基督教世界。这种差异使他们往往被视为是"非我族类",进而形成一种深刻的偏见。按理上说这种差异并不一定能成为现实的冲突,一般而言,任何民族文化内部都存在两种机能:排斥性和包容性。排斥性有助于传统文化的延续和稳定,它是一种文化出于保护自身的本能而对外来异质文化的做出的反应。包容性则有利于吸收外来文化并适应社会的发展。这两种机能发挥作用并不是同步的和均衡的,它与这种文化自身的自信程度和开放程度及其所处的社会环境等有着密切的联系。由于希腊罗马以后的欧洲世界不具有中国文化上的那种优越和自信,再加上基督教占据社会思想主体地位后所带来的偏执和非理性因素,所以对异质的犹太人和文化表现出了强烈的排斥而不是宽容。这样,以两种不同宗教信仰为主体的社会在文化生活上表现出的差异竟然成了一种现实冲突的借口。二  欧洲反犹主义的历史特点1、反复性和周期性。欧洲历史上的反犹活动不仅出现很早,而且持续的时间也很长,并呈现出一定的周期性。欧洲的反犹主义从上古时期产生以后就一直没有停止过,它往往是每隔一段时间就会爆发一次反犹浪潮,这种周期性在不同的时期受着不同因素的影响。在古代,它主要受宗教和统治者的宽容程度有关,这也是宗教占统治地位的中世纪反犹程度在总体上远高于其他时期的一个原因所在,而在当权者相对宽容的南欧和西南欧犹太人的生活状况略好一些。到了近代,社会经济状况、政权的民主程度和民族主义势头也成为影响反犹主义的一个重要因素。一般而言,社会经济状况恶化的时候,犹太人就很容易成为被攻击的对象,在经济危机的时候更是如此。在一些社会相对比较民主和民族主义情绪不是那么激烈的时候,反犹主义程度也就会略轻一些,因此从总体上看,进行资产阶级革命较早的西欧反犹主义要比东欧和俄国稍好一些。当然这并不是绝对的,比如民主化程度较高的法国在1894年还爆发了像"德雷福斯案件4"这样的恶性反犹事件。2、残酷性。历史上欧洲各国对其他一些少数族裔如吉普赛人的歧视也同样存在,但都比不上对犹太人迫害的残酷性.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偏见和歧视,而是对整个犹太民族的仇视和憎恨,它也不仅仅是一种思想和观念,而是一种遍及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行为,即从肉体上和精神上对犹太人进行迫害的行为,这些行为还往往受着法律的保护和当局的默许。在整个欧洲,犹太人几乎无一例外的被限制在"格都5"或是"栅栏区"之内,尽管如此,他们还经常被驱逐。生活中的犹太人不仅会经常受到反犹势力殴打、掠夺和袭击,还要面对时不时爆发的反犹大屠杀,先是基督教会对"马兰内"6和不愿改宗者的屠戮、十字军东征时的滥杀,后来是沙俄和东欧出现的"波格鲁姆7"事件和希特勒的"最后解决方案8",在历史上对一个无辜的族裔进行如此残忍的长期迫害恐怕为欧洲所仅见。3、广泛性。这种广泛性首先表现在反犹主义存在的地域上,从南欧到北欧,从西欧到东欧,不管是哪一个国家哪一个民族都存在程度不同的反犹主义,犹太人生活状况曾经稍好的伊比利亚半岛、中欧的德国和东欧的波兰、俄国等后来也都出现了大规模的反犹活动。其次是社会阶层的广泛性,欧洲社会,从政治、知识精英到一般民众,从宗教人士到非宗教人士以及不同的教派之间不管内部有无分歧,在反犹问题上都是一致的。政治犹太复国主义理论的创始人利奥·平斯克对此曾有过精辟的论述"对于活着的人,犹太人是死去的人;对于当地人,他们是异己和流浪者;对于有产者,他们是乞丐;对于穷人,他们是剥削者和百万富翁;对于爱国者,他们是没有祖国的人;他们是社会各阶层都厌恶的竞争对手"9。这种广泛性还体现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政治、经济、宗教、文化教育等,凡是有犹太人生活的地方,反犹主义就会尾随而至。4、宗教性。纵观欧洲历史上的反犹活动大都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不仅许多反犹活动以宗教因素为借口,历次反犹活动中与宗教有关的教堂和墓地也会成为袭击的目标。犹太人进入欧洲不久,基督教就上升为国教。从公元四世纪开始,基督教就开始凭借优势地位甚至使用暴力强制人们的归依,犹太人自然也是被迫改宗的对象。犹太人往往要被迫在改宗和死亡之间做出选择,1096年五月,一群犹太人在听到十字军将要到来的消息后,来到了艾德伯特主教那里避难,由于拒绝改宗的要求,反而被主教下令处死,两天之中竟有800人被杀害。基督教会除了利用改宗来迫害犹太人外,还往往炮制或散播一些谣言来迫害犹太人。例如犹太人用基督徒进行血祭的诽谤,犹太人指使别人投毒的谣传等,"这些故事,几个世纪以来一直在欧洲各地重复着,并几乎总是伴随着'奇迹'般的悲剧"10。黑死病在14世纪流行时,又有人认为是犹太人和魔鬼合伙带来了黑死病。甚至在1241年蒙古人入侵欧洲时,竟有人提出蒙古人是"失踪的以色列十支族",犹太人应当为此负责。这种反犹主义的宗教性在中世纪以后有所减弱,但并未消失。在俄国,到了19世纪七十年代有关血祭诽谤案的报道还不断见诸报端。在历次的反犹恶浪中,与犹太教有关的东西都会是被袭击的重要对象。1938年的"玻璃破碎之夜11"事件中,一夜之间就有200座犹太会堂遭焚烧。1937年,罗马尼亚颁布的法令中,还包含有禁止犹太礼仪屠宰、强迫犹太人在安息日劳作等条款。5、民族性和种族性。近代以来,反犹主义与民族主义甚至种族主义结合起来。拿破仑帝国的扩张和征服促成了不少欧洲国家民族意识的觉醒,作为客居地民族的犹太人因为一直无法融入当地的主流社会,自然也是他们排挤的对象之一。"在18世纪民族主义开始上升并开始取代日益衰落的宗教的时候,犹太人仍然是被敌视的对象。"12种族性是反犹主义的又一特点,欧洲的一些人类学家和历史学家还煞有其事的以所谓"科学"的形式来阐述其他种族都劣于日耳曼种族。英国人豪斯顿•斯图尔特•张伯伦在《十九世纪的基础》一书中就认为犹太人是一个没有价值的民族,它的任务是破坏日耳曼种族的纯洁,"繁殖一群假希伯来人混血儿,即一个在体质、精神和道德上无疑都发生了蜕化的民族。"正是这种思想最后竟成为希特勒反犹思想的一个理论来源,希特勒明确宣称它的使命就是破坏"犹太人专制的上帝",13尽力限制犹太人以维护雅利安血统的纯洁,在这种荒谬理论的支配下,犹太人成了这场世纪大浩劫的无辜的牺牲品。从19世纪中后期到20世纪初,在相对成熟的革命理论的指导下,欧洲的共产主义运动风起云涌。出现了一大批优秀的犹太革命家和工运领袖,如革命导师马克思、法国的左翼领袖罗沙•卢森堡、匈牙利共产党领袖库恩•贝拉以及俄国的托洛茨基等,一些反犹分子利用民众对共产主义的畏惧心理把反犹与反共结合了起来,从而使反犹主义又有着浓厚的反共色彩。1905年发表的《锡安贤达议事录》一开始并不为人们所重视,可是到了1919年以后,就开始在西欧流行。出于对布尔什维克的恐惧,一些人开始相信"如果世界要防止心怀敌意的犹太人,使他们的阴谋不能实现,就必须立即行动起来反对自由主义和社会主义。"14尽管这本小册子很快就被证明是伪造的,然而还是有众多无辜的犹太人成为冤魂,造成的恶劣影响更是不可估量。反犹主义从根本上来说,就是要彻底消除犹太人的民族意识,使之丧失民族认同感和民族特性。然而无论是宗教反犹主义,经济反犹主义还是种族反犹主义都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相反却促成了犹太民族内部的团结和民族特性的增强,并最终促成了近代锡安主义运动的兴起和当代以色列国的建立,这是那些反犹主义者所始料不及的。一些学者在研究纳粹大屠杀时指出"想要'消灭'犹太民族的希特勒做梦也不会想到,他的倒行逆施反倒大大加快了犹太国家的重建和犹太文明的复兴进程"15。如今,希特勒和他的纳粹政权早已烟消云散,然而反犹主义的幽灵却依然在欧洲的上空徘徊。 三  欧洲反犹主义的近期回潮    二战以后,伴随着法西斯政权的溃败,反犹主义曾一度有所收敛。近两年来,由于以色列在新的巴以冲突中一直使用暴力进行残酷的镇压,一股由反以引发的反犹主义暗潮又开始悄然涌动了。特别是去年三月份以来,欧洲各国频频发生针对犹太人和以色列的暴力事件,从英国到希腊,从西班牙到丹麦,不断有犹太会堂被焚毁,犹太人的住宅、学校遭到袭击,在德国的一些城市,犹太学生上学和放学都不得不由警察护送,德国警方甚至还警告人们不要佩戴犹太人的标识。根据世界犹太人大会发表的一份报告估计,仅在2002年4月欧洲就发生了300多起针对犹太人的暴力事件16。这股反犹回潮势头之猛,规模之大在二战以来的欧洲史上是前所未有的。这股反犹主义回潮出现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历史上遗留下来的的反犹主义偏见和传统。二战以后,面对纳粹势力令人发指的罪行,世界人民对犹太人表示了的普遍同情,欧洲各国也对残余的法西斯主义势力进行了清算,使反犹主义的势力大为削弱。但源于宗教和历史文化偏见的反犹主义思想并不能一下子消除。早在1963年,在苏联基辅出版的一本书中就有过一幅插图:一个贪婪的大鼻子犹太人,把瘦骨嶙峋的大手伸向一个盘子,紧紧抓住盘子里的纸币和硬币,反犹寓意已自不待言。1968年,在波兰官方支持的反犹运动中,有25000犹太人(占当时波兰犹太人大多数)被迫离开,使这个在1939年尚有300多万犹太人的国家变成了一个"没有犹太人的反犹主义国家"17。1980年10月,法国巴黎的一所犹太会堂遭受恐怖袭击发生爆炸事件,造成4人死亡,其中有2人为非犹太人。当时的法国总理雷蒙德•巴里竟然在电视中讲话说"他们的目标是犹太人,可伤害的却是无辜的法国人。"18德国《明镜》周刊曾在1996年做过一个调查,结果表明在德国有20%的人不希望他们的邻居是犹太人,几乎有三分之一的人不希望犹太人作为总统候选人,而另外一些调查表明"反犹思想在老年人和前东德居民中是很普遍的"19。这些反犹思想一旦遇到合适的土壤它仍会破土而出的。其次是巴以冲突因素。第四次中东战争以后,欧洲各国出于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中东问题上与美国拉开了距离,越来越倾向于支持巴勒斯坦建国。而且,目前在欧洲各国生活着很多阿拉伯人,仅法国境内就有数以百万计的阿裔公民,这些人几乎都是巴勒斯坦的坚定支持者,也是这次反犹的主要社会基础所在。2000年巴勒斯坦人起义后,以色列一直采用暴力镇压的做法使欧洲国家极为不满,由对以色列的反感进而演变为一种强烈的反犹情绪。一些欧洲人认为"既然历史上发生过对犹太人的大屠杀,那么,以色列现在就不应该用同样的办法对付巴勒斯坦人。"美国反诽谤联盟在去年五六月份的电话调查中显示,由30%的欧洲人持传统的反犹观点,由62%的人认为最近的反犹暴力是由反以情绪所致20。最后是冷战结束后,欧洲极右翼势力上升所带来的后果。冷战结束后,原来两极格局下掩盖着的矛盾被释放出来。再加上近些年来,欧洲不少国家经济结构上的弊病日益暴露,经济增长乏力,社会上贫富差距拉大,失业率居高不下,治安状况恶化。而传统政党的"第三条道路"的努力也不能消除公众对全球化,欧盟扩张和社会安全的忧虑。极右翼势力正是借着人们对现状的不满和忧虑迅速坐大的。先是有奥地利海德尔的"自由党"、荷兰的"富图恩名单党",后是东欧一些国家的"光头党"及法国的"国民阵线"。这些极右翼势力又被称为"新法西斯主义",他们都有着明显的种族主义和暴力倾向,明确的排斥和反对外来移民。在东欧和前苏联地区,随着政权的更迭,原来对一些极端言论的限制被取消,这使得那些极端分子可以肆无忌弹的大放阙词。在波兰,最大的反犹主义政党波兰家庭联盟(LPR)拥有460个议会席位中的37席,不仅如此,他们在议会外还有一定的影响,并得到一些民族主义分子的传媒的支持和资助21。这些右翼团体不管在其他方面分歧如何,在反犹太人这一点上却是共通的。根据德国官方的统计,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反犹主义事件的发生率一直处于较高的水平,93年全国发生了656件,其中暴力事件为75件,94年则达到1366件,95年为958件。这些反犹事件的发生与极右翼势力的膨胀是紧密相连的22。这股反犹主义势头一方面来势凶猛,另一方面又表现出与以往不同的特点,首先是反犹太人与反以色列紧密结合,在反对以色列的名义下进行反犹活动,这使得一些反犹活动表现得更为隐蔽;其次是反犹手段的多样性,反犹分子除了借助传统的反犹手段外,还借助互联网、电视等现代通讯工具进行反犹宣传。面对欧洲各国出现的这股反犹主义潮流,世界各地的犹太人、以色列和美国政府都表示了极大的关切,在谴责的同时还敦促欧洲各国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以制止反犹活动,这股反犹潮流无论是对欧洲的犹太人还是对近期的国际关系都产生了较大冲击:   首先是对以色列和欧洲关系的影响。2000年巴勒斯坦人民起义后,西欧不少国家的媒体和舆论对以色列在巴以冲突中所奉行的政策进行了严厉的批评和谴责。从英国的《独立报》,法国的《世界报》、《费加罗报》,到德国的《明镜》周刊都大量刊发批评以色列的文章。2002年 4月份,法国巴黎的反以示威人数达到4-5万人,起义者打着"同巴勒斯坦人民站在一起"的口号,声讨以色列的种族主义政策,称沙龙为"刽子手"。去年6月,欧盟议会通过决议,中止1995年同以色列签署的自由贸易和联系协定,欧盟议会还决定采取措施,中止双方在科技领域的合作。与此同时,西欧一些有名的学者还在推动一项抵制同以色列进行学术交流的计划,并得到了不少大学教授的支持。以色列作为当今世界唯一的一个犹太国,自然对这些反以反犹活动极为敏感和关注。除了利用各种媒体进行反击外,还通过各种渠道敦促欧洲各国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犹太人。2002年元月,以色列外交部组织成立了反击反犹主义国际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for Combatting anti-Semitism)和制止反犹主义协作论坛(Coordination Forum for Countering anti-Semitism)。前者是以色列政府主导下的国际组织,它下设教育、信息等分委会,并邀请一些国际知名的非犹人士担任领导职务,意在联合世界各地的官方和非官方的力量反对反犹主义势力。后者是以色列的官方论坛,由以色列政府的外交部、教育部等有关部门和世界犹太人大会等组成,致力于收集各种有关反犹主义信息,定期出版有关的报告并制定相应的政策23。2002年4月22日,法国极右翼领袖勒庞在第一轮总统选举中胜出后,以色列副总理兼内政部长埃利•伊沙就与法国犹太组织领导人举行了会谈,甚至敦促在法犹太人离开法国,移民以色列。以色列著名的《耶路撒冷邮报》撰文指出"这是二战以来欧洲爆发的最为严重的反犹主义"24据法新社报道,以色列总理沙龙4月份就含沙射影地说"反犹主义又在欧洲死灰复燃"。欧洲不少国家也承认存在着一些针对犹太人的暴力活动,但认为这多为极端分子和阿拉伯人所为。欧洲人主要反对的是以色列政府在巴勒斯坦问题上采取的政策,而不是反对犹太人,二者不能相混淆。法国总统希拉克在5月份就警告沙龙不要把法国描绘成一个反犹的国家,"这种宣传是不可接受的",双方在反犹主义问题上的争吵给九十年代以来本已变淡的关系又抹上了一层阴影。其次是对欧美关系的影响,它扩大了欧美之间的分歧。"9•11"事件以后欧美在反恐怖主义问题上就存在着分歧,美国和以色列主张把巴勒斯坦人的反抗行动列为恐怖主义,欧洲则认为这样会导致整个伊斯兰世界与基督教世界对立,对于严重依赖阿拉伯世界石油的欧洲来说是不可想象的。欧洲出现新的反犹主义势头以后,美国报刊不断地批评欧洲国家对反犹行为制止不力,《纽约时报》则断言,"二战后被禁止了半个多世纪的反犹恶魔又出笼了"。去年4月底,小布什总统在硅谷发表演说时,点名批评了法国的反犹主义现象。7月中旬,美国众议院通过一项决议,谴责西欧出现的反犹暴力活动,敦促西欧各国政府采取措施保护犹太人的利益和安全。与此同时,一些参议院还联名上书布什总统,要求美国政府采取强硬立场,促使欧洲国家政府制止日益加剧的反犹暴力活动。欧洲国家不同意美国的指责,他们认为,欧洲各国都采取了有力措施,严惩肇事者。英、法、德、比利时和西班牙内政部长举行过会议,欧盟成员国内政部长也举行过会议讨论并决定各国之间加强情报交流,协调行动,共同对付反犹主义和种族主义。法国、德国等都采取了措施加强对犹太社区的安全保护,惩处极端分子、取缔带有反犹主义色彩的网站等。欧洲各国还认为,美国所谓的"反犹主义恶魔重新出笼"的说法,是对欧洲国家的污蔑,在欧洲,反犹只是少数人的偏见,不能把对以色列政府的正义批评动不动就扣上反犹主义的帽子。法国总统希拉克明确表示美国的指责是不能接受的。美国在反犹主义问题上对欧洲的指责无疑又加深了他们之间的分歧。 最后是不利于欧洲的政治稳定和一体化进程。这次反犹主义的回潮是在欧洲极右翼势力膨胀和全球反恐怖主义战争升级的情况下出现的,反犹主义的盛行势必会反过来助长极右翼势力,进而影响欧洲的政治稳定和一体化进程。去年四月底,伦敦芬斯伯利公园犹太会堂遭破坏时,破坏者就明目张胆的把纳粹的标记划在拉比的诵经台上。目前,世界上有将近1400万犹太人,其中230万人生活在欧洲,其中法国60万,乌克兰和俄罗斯各50万,英国29万,德国19万。这些犹太人经过长期的努力,已经融入所在国的政治经济生活,在这些国家的政治经济生活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反犹活动不仅会给当地的犹太人带来冲击,也会给这些国家的社会和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目前看来,这股反犹主义势头已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停止。 这次反犹回潮在促使我们在重新认识并警惕欧洲新法西斯主义的同时,也警醒以色列政府和犹太人:以色列和犹太人的安全必须建立在中东和平的基础之上,正如以色列著名政治家西蒙﹒佩雷斯在《新创世纪》一书中所说的"和平必须成为以色列人挂在自家门楣上的最璀璨的灯火"25。如果一味的无视巴列斯坦人的要求,不仅会引起他们持续的绝望的反抗,还将招致新的国际谴责和反犹浪潮。       1潘光、陈超南、余建华著:《犹太文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136页。2阿巴·埃班著 阎瑞松译 :《犹太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 第165页。3 Dennis Prager and Joseph Telushin:Why the Jews? The Reason for Anti-semitism,New York, Simon Schuster.Inc.1985 P.22.4 1984年,法军上尉、犹太人德雷福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以叛国罪的名义被判处终身监禁,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1906年德雷福斯被平反并恢复军职。5 英文"ghetto"音译,指遍布欧洲的犹太人隔离区,最早出现于意大利,在俄国和东欧多为"栅栏区"。6 西班牙语意为"猪",后专指改宗基督教但又暗中笃信犹太教的犹太人。7 俄语中"大屠杀"的意思,指发生在东欧和俄罗斯的反犹暴力大屠杀。8 英文"final solution",二战中纳粹政权推行的灭绝犹太人的方案。9 Walter Laqueur: A History of  Zionism, New York 1972,  P.72.10 Malcolm Hay: The Roots of Christian Anti-Semitism, New York 1981,P-144.11 即"Kristallnacht",也有译为"水晶之夜",1938年11月9日,因一犹太青年刺杀了德国驻巴黎使馆的一名外交官,纳粹暴徒以此为借口,发动了大规模的反犹活动,是夜有无数犹太人的商店和教堂被砸碎,故得名。12 Dennis Prager and Joseph Telushin: Why the Jews? The Reason for Anti-semitism,New York, Simon Schuster.Inc.1985, P.30.13 Dennis Prager and Joseph Telushin: Why the Jews? The Reason for Anti-semitism,New York, Simon Schuster.Inc.1985, P.30.14 阿巴·埃班著 阎瑞松译:《犹太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 第273页。15 潘光、陈超南、余建华著:《犹太文明》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296页。16 见世界犹太人大会网站:http://www.wjc.org.il17  Abraham Brumberg:"Poles and Jews", Foreign Affairs, September/October 2002,  P.178.18徐新著 :《反犹主义解析》,上海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7页。19 Andrew Roth and Michael Fragman: The Goldapple Guide To Jewish Berlin ,Berlin 1998, P.132.20见美国反诽谤联盟网站:http://www.adl.org21 Abraham Brumberg:"Poles and Jews", Foreign Affairs, September/October 2002,  P.182.22 Andrew Roth and Michael Fragman: The Goldapple Guide To Jewish Berlin ,Berlin 1998, P.174.23详见以色列制止反犹主义论坛网站:http://antisemitism.org.il24 《耶路撒冷邮报》2002.4.2525 西蒙·佩雷斯著,高秋福、戴惠坤译:《新创世纪》,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第147页。
  19. 周全华:《读书》特稿:读报感受一九六一年
    书评 2007/03/12 | 阅读: 1714
    归于书评一栏,虽然严格说来并不是书评,而是报评。转载时发现段落纷乱,为便于阅读,按文意重新分段。
  20. 欧树军:重回世界权力中心的中国:光荣孤立为本、合作共赢为用
    政治 2013/07/11 | 阅读: 1714
    美国的罗马帝国化,欧洲联盟的不可能性,事实上已正将中国推为世界自由贸易体系的支持者,这样的角色并不是随便哪个国家都能承担的,在历史上,只有英、美在世界意义上曾如此。这就需要构想以光荣孤立为本、合作共赢为用的世界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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