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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伊格尔顿:理论之后(第一、二章)
    思想 2010/11/04 | 阅读: 1647
    伊格尔顿2003年书中两章,指出文化理论的动力在911和美对伊战争后已经丧失。
  2. 特里·伊格尔顿:《沃尔特·本雅明或走向革命批评》序言
    人文 2010/11/03 | 阅读: 2068
    一天下午,沃尔特·本雅明闲坐在圣日耳曼德普雷的双叟咖啡馆,其时他灵感激荡,想为自己勾勒一幅人生图表。
  3. 郑永年:中国的稳定需要大力扶持社会中间力量
    政治 2010/11/02 | 阅读: 1339
    中国目前的社会中间力量过小、过弱,社会发展长期以来处于一个失衡状态,社会稳定缺少社会基础。培植和扶持中间力量就是要追求社会的平衡发展,为社会创造一个自主稳定基础。
  4. 崔之元:论“重庆经验”
    经济 2010/11/02 | 阅读: 1558
    “国资增值与藏富于民携手并进”的重庆经验,如果进一步和“社会分红”实验相结合,可能会有更令人兴奋的发展。
  5. 毛尖:性别政治和社会主义美学的危机——从《女篮5号》的房间说起
    影视 2010/11/01 | 阅读: 1764
    本文从夏衍对谢晋电影《女篮5号》的批评入手,结合老上海左翼电影的影像逻辑,讨论性别政治、影像现实主义和社会主义美学策略,尝试打开共和国电影的一个原点性问题,即上海电影传统和延安电影传统的博弈,以及在这博弈过程中走过的道路和造成的问题,藉此回应当代影视中的底层和白领叙事。
  6. 贺雪峰:破解土地权利的神话 ——《地权的逻辑——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向何处去》自序
    书评 2010/11/01 | 阅读: 1684
    土地权利问题是当前学界、政策研究部门、媒体以及社会大众关注的一个焦点问题。主流观点认为,给农民更大的土地权利,不仅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利益,而且有助于加快土地流转,形成规模经营,提高土地资源配置的效率。经济学家中的极端观点认为,土地私有化是中国历史中的常态,也是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必然方向;温和观点也认为应当给农民更大更多更加完整的土地承包权,弱化乃至虚化村社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近年来,中央农村土地政策的方向正是加强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中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用益物权,而使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了超越债权的性质。 但是,究竟给农民多大的土地权利才能保护农民利益,及可以提高土地资源配置效率?农民土地权利越大,就越能保护农民利益吗?从我最近10多年的农村调查来看,给农民更大的土地权利,可能不是保护了农民利益,而是损害了农民利益。农民更大的土地权利可能并不是提高了土地资源的配置效率,而是降低了土地资源的配置效率。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我们不应该仅仅抽象地讨论土地权利与农民利益和资源配置效率的关系,而需要深入到土地制度运作的具体语境与处境中,深入到土地权利的内在逻辑中去。 一、 中国当前的土地制度是承接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而来的,由生产队演化而来的村民组是农村土地最基本的所有权单位。分田到户时,生产队以户为单位,按人口均分土地。为了做到公平,土地分配一般按远近、肥瘦和水源条件好坏来搭配承包,由此形成中国农户人均一亩三分、户均不过十亩,且往往分散为七、八上十块的小农经济格局。中国农民承包的土地,不仅规模小,而且十分细碎。这是我们讨论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一个基本前提。 在可见的将来,中国农村人口向城市转移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因为中国农村人口太多。当前中国农村户籍人口达到9.4亿,即使将所有进城务工的约1.5亿农民都算作城市人口,农村人口数量也有将近8亿。而我们知道,进城务工农民的绝大多数都无法在城市获得稳定的就业与收入,从而无法在城市体面地生活下来。当前中国农民往往通过家庭代际分工来同时获得务工和务农两笔收入,即年龄比较大的父母在家务农,获得农业收入,年轻子女外出务工,获得务工收入。年龄比较大的父母在家务农,务农收入可以解决一家人的温饱问题和应付日常开支,年轻人的务工收入就可以作为闲钱积攒下来。若没有务农收入,务工收入就只能用于解决一家人的温饱和应付日常开支,这个家庭就很难积攒闲钱,家庭生活因此可能跌到温饱以下。也就是说,在未来三、五十年,中国大多数农户家庭要维持一个超出温饱、相对体面的生活水准,就还需要依靠务农收入。 在农户家庭还要依靠土地获得农业收入,及农民从农村转移出来还有一个漫长过程的前提下,中国“人均一亩三分、户均不过十亩”的小农经济就还有长期存在下去的合理性和必然性。这是我们讨论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又一个基本前提。 二、 在以上两个前提下讨论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和土地权利,就十分有趣。给农民更大的土地权利,显然不是专给某个农民更大的土地权利,而是要给村社集体内所有承包土地农户更大的土地权利。假定一个村民组有30户,有300亩土地,每户承包10亩土地,则给农户更大的土地权利,就是给所有30户农户更大的土地权利。给农户更大的土地权利,谁的土地权利变小了?是村民组的土地权利变小了。村民组是谁?村民组是由30户农户共同组成的一个最基本的土地所有权单位,也是一个基本的农田灌溉单位,是用来解决一家一户“办不好和不好办”的事情的最小集体单位。 农户更大的土地权利,意味着个体农户有更大的不服从村民组集体的权利,也就意味着个体农户有更大的对抗村民组内大多数农户决定和利益的能力。因此,在村民组集体内,无论对大多数人多么有利及大多数人有多么强烈愿望去做的事情,只要少数农户反对,这些事情都可能无法做成。村民组是一个很小的单位,是一个最基本的灌溉单元,也是一个最小的维持农业生产基础条件的单位。中国“人均一亩三分、户均不过十亩”的小规模且细碎的土地,离开村社集体的协作,将难以获得顺利进行农业生产的基础条件。农户更大的土地权利,也就意味着农户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顾其他农户反对的能力。农户更大的土地权利显然是所有农户都有不顾其他农户反对的能力。则村民组内,维持农业基本生产条件的、一家一户“不好办和办不好”的公共和公益事业,如集体灌溉、机耕道修建、植保等等,都容易因人反对而无法办成。结果是,所有农户都因为更大的土地权利,而更加难以获得基本的进行农业生产的条件。农民的土地权利增加了,但农业生产的基础条件更加难以获得,农业生产更加不方便了。这是笔者近年来在全国农村调查的强烈感受。 前几天,清华大学崔之元教授到我所在的华中科技大学演讲,提到“反公地悲剧”。“公地悲剧”是大家熟悉的比喻,意指公共资源因被过度使用而被破坏的悲剧。“反公地悲剧”是美国经济学家黑勒教授提出的理论模型。在“公地”上存在着很多权利所有者,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每个权利所有者都有权阻止其他人使用该资源或相互设置使用障碍,而没有人拥有有效的使用权,导致资源的闲置和使用不足,造成浪费,由此所产生资源不能被充分使用的悲剧即为“反公地悲剧”。当前中国农地制度安排尤其是取消农业税后的农地制度安排,正是“反公地悲剧”的一个极好的例子。 每一户农户有更大的土地权利,则田块在上游的农户就希望在灌溉中搭下游农户的便车;有农业以外收入的农户就希望在农业生产基础条件改善中搭主要依靠农业收入农户的便车;进城农户就希望在基础设施建设中搭仍在村庄生活的农户的便车。当前的中国农村,农民已经发生极大分化,从收入来源来看,既有纯农户,又有兼业户,还有已经转移进入城市但在农村仍然有承包地的农户。从收入多少来看,有经济条件好、中、差的不同农户。农民的分化,使农民利益诉求差异极大。在改善农业生产基础条件的任何集体行动中,农民所获得利益或所受到的损失总会有所差异,因此就容易产生持反对意见的少数,这个持反对意见的少数因为有很大的土地权利,而足以阻止任何大多数人的决定,从而导致在村民组范围内的集体行动困境。农业基础条件的改善也就不可能实现。 农民更大的土地权利比如十七届三中全会规定“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就使得有些转移进城的农户不必退出自己的土地。这些进城农户并不关心土地收入,他们也不会随意将土地流转出去,而是会让土地“有”在那里。随着越来越多农民转移进城,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就会发现,为了方便生产而计划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时,他们根本就找不到讨论基础设施建设的商议对象。 对于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来讲,更大的土地权利并不意味着更多的收入和利益。相反,更大的土地权利却往往意味着更高的集体行动成本,更少的集体妥协,更难对付“钉子户”和更加无法防止搭便车,从而使农户更难获得进行农业生产的基础条件。取消农业税前,农村集体灌溉还普遍可以进行,取消农业税后,大多数地方农村的集体灌溉体系迅速解体,农户不得不通过打井来灌溉水稻。笔者主持的一个乡村建设实验区,一个只有4万多人的乡镇,近年来竟打了7000口灌溉机井。 相对于更大的土地权利,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最需要的是耕作方便,是旱涝保收。而在中国如此小而细碎的土地规模下,离开农户协同一致的行动,离开作为基本灌溉单元和土地所有权单位的村民组,农户根本不可能获得进行农业生产的基础条件。站在(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的立场,农民不是要更大的土地权利,而是要耕作方便。 三、 从资源配置的角度来看,农民更大的土地权利也并不意味着可以更快地推动土地流转和扩大土地经营规模。农地的价值只能依据其农业产出来计算,而农业产出主要是大宗农产品的产出,因为中国90%的土地只可能种植粮食作物。种植粮食的农地价值不可能很高,从我们的调查来看,一亩地永久流转出去的价格也就在数千元到一万元。农民拥有更大的土地权利,如果是表示农民可以自由买卖(“流转”)土地的话,则只有那些进城之后生活仍然艰难的家庭,才会因为小孩上学、生病住院或缺少流动资金等原因,而将乡下的土地卖掉,但这样的家庭即使有了卖地收入,他们仍然可能无法在城市体面生活下去。一旦无法再在城市体面生活下去,在农村的土地又已卖掉,他们便无家乡可回,他们就不得不沦落到城市贫民窟中。在城市有稳定就业与收入的家庭,他们恰恰又因为在城市有了收入,而不急于将农村的土地卖掉(流转出去),他们就会将农村的土地“有”在那里,留作“乡愁”,或等待土地升值。 越来越多的农村人口进城,这些进城的农村人口中,不能在城市体面生活下去的人往往不得不卖掉农村的土地,而在城市有稳定收入来源的家庭则将农村土地“有”在那里。这些有城市收入来源的农户并不关心土地的产出,也不关心土地上的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的土地也就不仅难以做到成规模的流转,而且连最基础的农业生产条件也难以获得。也因此,农民更大的土地权利可能不是提高了土地资源的配置效率,而是降低了土地资源的配置效率。 对于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来讲,土地权利不重要,土地产出和耕作方便最重要。倒是转移进城不再依靠土地产出也不再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要求有更大的将土地“有”在那里的权利。能够转移进城的家庭显然是农村中的强势群体。更大的土地权利,只是让农村中更加强势的不再从事农业生产的群体获益,而留在农村真正从事农业生产的弱势农民群体则因为更大的土地权利而利益受损。 四、 城郊和沿海发达地区,因为经济发展、城市扩张,越来越多的农地被征收为建设用地。由农地变为城市建设用地,土地价值大幅度增加。如何分配土地收益就会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正是因此,为征地而引发冲突已成为当前中国社会矛盾的显著特点。 从土地被征用农民的角度来讲,他们当然希望可以分享更多土地增值收益。若农民有更大的土地权利,他们就可以在与政府征地的谈判中占据更加有利的位置,就可以分享到更多的土地增值收益。 但是,土地非农使用的收益主要来自工商业的发展,来自经济的发展和城市的扩张,而与农户的努力无关。征地要给土地被征农户以补偿,但土地非农使用的增值收益显然也不能完全给到农户。农户、集体和国家如何分享土地收益,应该有一个合理的均衡点。土地被征收农户当然希望有更高的土地补偿,但我们也应该知道,城郊农民征地所获的补偿远高于一般农地流转所获得的收益。 当前的土地征收中,给失地农民更高补偿是应该的,合理的,城郊农民希望有更大的土地权利从而可以更多分享土地收益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我们必须明确,这部分农民是中国9亿农民中的强势群体,他们的状况已经较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状况好得多,且他们只占农民总数的不足5%。这部分农民的土地权利诉求与一般农业地区的农民是完全不同的。同时,按照中国法律,农业用地属于集体所有,城市建设用地属于国有,将农地征收为城市建设用地,也是变土地集体所有为土地国有。是因为工商业的发展和农地非农使用才产生出土地的级差收益,这部分收益的大部分理应归国家占有。国家正是占有了土地收益,才有能力为全国大多数农民提供大规模的转移支付,才有能力进行大规模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正是土地非农使用的级差收益不是全归失地农民占有,而可以防止出现一个庞大的土地食利阶层,而使国家可以用土地非农使用的增值收益进行社会再分配。 五、 从以上讨论可以看到,土地权利问题并非我们一般所认为的那样简单。从道德角度看,更大的土地权利并不是抽象地保护了农民这个弱势群体的利益,而可能只是保护了农民中的极少数强势者的利益,却损害了占农民绝大多数的弱势者的利益。从效率上看,在中国农民人数众多、人均耕地狭小的国情下面,更大的土地权利往往意味着农业生产基础条件更难改善,和土地资源配置更加无效率。 当前学界和媒体鼓吹的给农民更大土地权利,其结果可能恰恰会损害农民利益。我们必须深入到土地制度背后的机制与逻辑中,在中国当前国情的语境下来讨论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应该向何处去。任何抽象的、意识形态的、道德批判式的讨论,都是应该警惕的。 遗憾的是,当前关于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讨论中,既缺少关于中国农村土地问题的基本常识,又完全不理会中国农村土地内在的逻辑。尤其是一些旅居海外的华人经济学家,在完全不懂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甚至没有做过一次农村调查的情况下,即以想当然的态度对中国土地制度大发宏论,这些以普世价值、抽象真理来发言的海外华人经济学家,只是用西方经济学教科书的知识来图解中国农村土地制度,而根本不愿深入探究中国土地制度复杂的实践逻辑,不管中国土地制度所面对的中国特殊国情。这种图解望文生义,迎合大众情绪,并因此形成了关于中国土地制度安排上的扩大农民土地权利的神话,这个神话的极端形式是:只要土地私有化,中国一切问题都可以迎刃而解。 让人忧虑的是,最近10多年间,政策部门似乎也深受土地权利神话的影响,尤其是2002年《土地承包法》的修订,2007年《物权法》的通过,和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土地制度的最新表述,都存在极大的解释空间。 六、 正是基于以上忧虑,2009年4月,我临时决定写一本关于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小册子,以对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尤其是其实践状况进行梳理。我希望以自己10多年的农村调查经验,将土地制度背后的机制,尤其是地权的逻辑描述出来。我希望本书有助于读者恢复关于中国土地制度的一些被遗忘了的常识。 2010年3月28日晚 于华中科技大学喻园家中 贺雪峰 后记 前几天在台湾地区访问,在花莲县火车站前广场看到孙中山先生塑像基座上刻着“地尽其利,地利共享”,心头一震,发现我想说的话,孙中山先生一百年前就已说过。目前地不能尽其利,已是世界普遍的现象。台北市中心相当破旧,据说已经动员拆迁20年,仍然因为有不动产主索价过高而无法谈成拆迁协议。高雄到台北的高速铁路,因为征地困难,不得不绕走偏远山区。日本成田机场因为居民不愿搬走,僵持几十年,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能要以百亿美元计。当然,有人说权利不能用成本来衡量,但我们也知道,权利是需要成本来维护的。无论权利应该如何安排,以上例子至少是说明了地未能尽其利。同时,每个社会都有自己特殊的土地制度安排,在土地私有化程度高的国家,占有较多土地且土地位置恰好在待开发地段的土地所有者就可以得到超多的地利,地利被地主拿走当然应该。土地涨价归公是孙中山先生“平均地权”思想的核心,因为土地开发带来土地升值,并非地主努力,而是社会经济发展使然。地利被地主拿走,地利也就不可能归公,没有可以归公的地利,政府或国家也就无力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 看起来,中国目前的土地制度安排,正是遵照孙中山先生的训导,可以做到“地尽其利,地利共享”。这恐怕正是土地公有的中国,基础设施远好于土地私有的印度的原因。 遗憾的是,国内关于土地制度的讨论,似乎完全无视中国现有土地制度的优点,而要将在中国完全不可行的土地私有制搬进来。 十七届三中全会前后,国内关于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向何处去的争论十分激烈。我并不研究土地制度,但因为常年在农村调研,对农村情况尤其是对农民的需要有一定了解,我发现一些人的头脑完全被意识形态占据,而缺少关于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常识。 2007年以后,关于土地制度的争论仍未平息。不止是争论未平息,而且有争议的实践也已大规模展开,尤其是重庆、成都竞相成立土地产权交易中心,企图通过农村土地确权与地权交易,来推进不可逆的农村土地流转。而学界和媒体关于土地制度的讨论明显有脱离中国农村实际的情绪化倾向,典型表现在对小产权房和“钉子户”的讨论与报道方面。 当学界和媒体出于善良的愿望,希望农民从土地制度的变动中获取收益最大化时,农民却可能因为失去土地而沦落到城市贫民窟中。与我们一般想象的农民需要更大的土地权利不同,真正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他们最需要的不是土地权利而是生产方便。报刊上介绍农民因为有了更大的土地权利而因地致富,成为百万甚至千万富翁,这部分农民即使有,他们也只可能是中国九亿农民中的极小和极其特殊的部分,恰恰这极小和极其特殊部分的农民是九亿农民中的强势群体和受益群体,这一部分农民不能代替中国大多数农民。 基于当前学界、媒体和地方政府在土地制度上的思想混乱,尤其是缺乏常识的现状,2009年4月,我决定写一本关于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向何处去的小册子,以讨论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一些常识,并在此基础上讨论中国土地制度的发展方向。 本书的写作得益于之前十年多时间的农村调研。最近十多年时间,我一直以驻村调查的方式,在全国不同地区开展调查,每年驻村调查时间都在2~3个月。长期的驻村调查形成了事事自下往上看的习惯,同时,长期的调查,使我能够比较完整地把握农村的整体状况,能相对辩证地看待农村的现状与发展。我想这本书与一般讨论土地制度的书的不同之处,恰在于其中强烈的经验情绪。这种情绪不仅是一种态度,而且是一种视角,是一种方法,是一种立场。 本书得以写成目前这个样子,得益于众多师友的帮助。首先要感谢张路雄先生。张路雄先生长期从事农村政策研究,曾多次参与中央一号文件的起草工作。正当我开始写作此书时,张先生发来一组讨论农村土地制度的论文,这是我所读到的最为切近农村实际,也是与我关于土地制度想法最接近的论文,喜不自禁。书中也多有引用。 本书初稿还得到温铁军、崔之元、姚洋、曹锦清等诸位师友的指正,他们推介本书的话已放在书的封底。《我向总理说实话》作者李昌平是我的老朋友了,他每次回武汉,都会到我所在研究中心坐一坐。他很早就提醒我要注意研究农村土地制度,他创造性地提出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是村民自治的经济基础”的观点。这些都构成了本书的前缘。 本书出版,得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付立鹏先生的大力帮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是声誉卓著的出版社,能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自己关于农村土地制度的著作,实在是荣幸之至。 本书写作十分仓促,初稿是在2009年5~6月完成的,恰好这两个月是我一年中最为忙乱的时间,因为这个时间内,硕士博士论文要答辩,本科生要毕业,暑假集体调研要安排。但我也只有这两个月的时间可以用来写这部书稿了,其中有些章节是用每天早晨早起两个小时的时间写成。写作时间仓促,过去对土地制度素少研究,使得本书错漏之处一定很多。也因此恳请各位批评指正。 农村土地制度是中国农村最为基础的制度安排。无论本书的观点是否正确,我都希望借此引起关于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向何处去的严肃的讨论。若有读者对书中观点有兴趣,请写电子邮件到:hexuefeng68@163.net。 贺雪峰 2010年6月15日晚
  7. 温铁军、董筱丹:村社理性:破解“三农”与“三治”困境的一个新视角
    社会 2010/10/31 | 阅读: 1636
    从村社理性视角分析了破解“三农”与“三治”困境的进路。农村社区因能够内部化处理成员合作的交易成本,并形成组织租,而在要素配置与社会治理领域具有弱化风险、维护稳定的作用。这既可以提高农户的福祉水平,也有助于实现整体社会的稳定,并有利于新农村建设的推进。
  8. 梁从诫:向极端发展主义宣战
    环保 2010/10/31 | 阅读: 1295
    这是一个至情至性的老人:他从来不印名片,和人聊的投机了,就随手撕下一角废纸自制一张土名片。他是名门之后、政协委员,但恐怕也是少有的骑着自行车、穿着布鞋去报到的委员;他讨厌外出吃饭应酬,实在拒绝不了就自带碗筷;招待客人,他从来都只倒半杯水以避免浪费。  这也是一个敢怒敢言的老人:在举国上下都说“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时候,他提醒如果不对人类行为进行约束,科学技术也是自然的第一破坏力。当某些部门大力发展汽车产业时,他大声讨伐小汽车的“道路霸权”。当地方政府制定出宏伟的怒江水电开发计划后,他冒着被追杀的风险四处奔走,希望为中国留下“唯一一条自由流淌的河流”。别人骂他是“极端环保主义者”时,他不仅欣然接受,并且声明自己就是要向极端发展主义宣战。  这位老人叫梁从诫,今年已经76岁。他因为创建了中国第一个环保NGO——自然之友,成为国人环境保护意识的启蒙者。  梁从诫是著名建筑学家梁思成和林徽因的儿子,他的名字,曾寄托了长辈对他的殷殷期待。原来,林徽因怀梁从诫的时候,正在努力攻读古代建筑学家李诫的著作,由于希望儿子将来也能成为一名古建筑学家,因此取名“从诫”。  可惜,家庭的言传身教,并没有帮助梁从诫走上建筑之路。北京大学历史系研究生毕业后,梁从诫成了历史学家。而这一轨迹,又在他年逾六旬之后发生了改变。  究竟是什么,让一个年逾六旬的老人突然改变自己的事业轨迹?对此,梁从诫是这么解释的:“上世纪80年代初我办了一个杂志叫《百科知识》,当时我收到一位作者给我投来的稿子,里面讲到乡镇企业。那个时候乡镇企业刚刚起步,社会上一片赞扬声。可是这位作者却说,乡镇企业有可能成为我们国家环境保护方面的一大问题,因为星罗棋布的小规模的乡镇企业可能会造成遍地开花的环境污染问题。现在大家已经看到了,这已经变成现实了,我就是从读他那篇文章开始意识到中国环境问题的严重性。”  对于梁从诫放弃史学研究投身环保,学界泰斗季羡林先生曾作过如下评价:“从诫本来是一个历史学家,如果沿着这条路走下去的话,什么风险也不会有就能有所成就。然而,他不甘心坐在象牙塔里养尊处优;他毅然抛开那一条‘无灾无难到公卿’的道路,由一个历史学家一变而为‘自然之友’。这就是他忧国忧民忧天下思想的表现。我对他只能表示钦佩与尊敬。宁愿丢一个历史学家,也要多一个‘自然之友’。”  而梁从诫对中国环境问题的认识,也带有历史学的厚重。他曾在讲座中多次提醒,我们的人口历史上从来没有这么多,因此我们的人均资源从来没有像现在这么少,而这些人均资源是一个国家发展和环境改善的最根本的条件,如果我们这方面遭到了破坏,变成了很贫瘠的状态,那么就谈不到这个国家会有一个非常繁荣、非常安全的前提。  在这两个基础之上,最让梁从诫担心的是一种极端发展主义的思路。他表示,国富民强是一件好事,但是大家同时不要忘记,这个国富民强是要靠自然资源和土地所承受的污染和排放作为代价,我们怎么样能够找到一个更合理的结合点?而不是单纯地牺牲我们的环境、牺牲我们的资源?  梁从诫经常会被问到,“自然之友”成立十几年了,最大的成就究竟是什么?在他看来,以“自然之友”为代表的NGO,最大的成就不是保住了哪一座山、保住了哪一种动物。而是为社会上许多关注环保的人找到了一个共同发挥作用的可能性,就是提供了一个组织、提供了一个家园。“积十年之成效,中国的NGO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显著存在。虽然在他们为大自然请命的抗争中,可以说是败多胜少;但他们仍然以‘知其不可而为之’的态度积极行动,屡败屡战。他们是一群无私的挑战者、清醒的奉献者、积极的‘悲观主义’者。因而,他们经常被人视为天真或偏激。然而,社会并不总是循着‘聪明人’的意志。回头看时,我们竟然比当初所能想象的走得更远,正如龙应台在获文学奖时的感言——好像在漂泊的路上忽然发现一蓬当年种下的金盏菊,刚好盛开。”这是“自然之友”纪念自己十年过往时的感言。这何尝不是梁从诫自己的心路历程。  十余年的环保一线工作经验,让梁从诫对中国的环保现状有了更清醒的认识。在“自然之友”,梁从诫提了一个口号,“不当绿色救世主”。他一再提醒工作人员,不要以为自己有多大的本领,舍我其谁。改变社会风气是很难的,就一条“不要随地吐痰”,喊了多少年了,喊了100年了,孙中山就喊起,喊到蒋介石,一直喊到共产党,结果怎么样?不是照样在大街上随地吐痰吗?这么一件小小的事情都那么难改变,如果我们自己不从自身做起,而总是希望借助一个什么奇迹般的力量一下子把这个社会全改了,是做不到的。  最近几年,梁从诫提得最多的话题是环保公益诉讼。“没有环保公益诉讼,我们环保团体没有办法代表公众利益去起诉环境污染的制造者。”他以四川沱江重大污染事件为例,虽然事件的责任人受到制裁,但是,这种恶性污染事件给沿江的百姓造成的重大损失却一直没有赔偿,谁去帮老百姓讨回公道和利益?  “环境权益不仅仅属于私人利益,更属于社会公益。”梁从诫表示,在欧美各国的环境法中,都普遍采用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为减轻公众在环境诉讼中的成本,弥补其专业知识,各国都为公众环境诉讼创造了便利的司法条件。  如果说,梁从诫的祖父梁启超曾以《少年中国说》照亮了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中国人的心灵,他的父亲梁思成用古建筑唤醒了国人重视历史、尊重文化的情结,那么,梁从诫则用环保NGO的力量,给了这个浮躁的社会更多反思。  梁从诫简介  1932 年生于北京,祖父梁启超,父亲梁思成,母亲林徽因。  1989年开始,任全国政协委员和常委,以及政协人口、资源、环境委员会委员;  1993年开始关注民间环境保护活动。领导创建了中国第一家完全民办环境保护组织“自然之友”;  1999年,获中国环境新闻工作者协会和香港地球之友颁发的“地球奖”,以及国家林业局颁发的“大熊猫奖”;  2000年12月, 被国家环保总局授予 “环境保护杰出贡献者”称号;  2002年,任“北京奥组委环境顾问”;  2005年,获“绿色中国年度人物”奖。 2010年10月28日 因病去世
  9. 朱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
    法律 2010/10/31 | 阅读: 1468
    在当代中国语境中,所谓能动司法,大致是指,法官不应仅仅消极被动地坐堂办案,不顾后果地刻板适用法律;在尚处于形成进程中的中国司法制度限制内,法官可以并应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智慧,通过审判以及司法主导的各种替代纠纷解决方法,有效解决社会各种复杂地纠纷和案件,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实现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10. 王路:逻辑哲学研究述评
    人文 2010/10/31 | 阅读: 1281
    在英文中,与逻辑哲学相关的表达一般有三个:哲学逻辑(philosophical logic)、逻辑哲学(philosophy of logic)和逻辑的哲学(logical philosophy)。从文献来看,使用较多的是前两个。关于这两个表达,人们的看法是不一样的。而且,即使是关于其中的某一个表达,看法也不一样。这些看法不仅表现出人们对逻辑哲学的不同理解,而且也反映出在以逻辑哲学为名的东西上存在的问题。  一般认为,罗素最早使用了“哲学逻辑”这个概念。但是,这个词以及与它相近的词“逻辑哲学”的频繁出现却是在进入20世纪60年代以后。在过去几十年的时间里,不仅以“逻辑哲学”或“哲学逻辑”为名出版了一些专著和文集,而且还出版了几份以它们为题的专业杂志。因此,至少从表面上看,逻辑哲学或哲学逻辑已经堂堂正正地走入了人们的研究视野,成为人们研究的对象或领域。但是,人们对哲学逻辑或逻辑哲学存在不同的理解,而且至今也没有形成一致的看法。其次,也有人承认哲学逻辑或逻辑哲学的提法有问题,但是为了某种目的和便利,仍然使用它。此外,还有人干脆简单地用逻辑哲学或哲学逻辑为题,根本不对它们进行任何说明或解释。在这三种情况中,第一种情况比较清楚,因为只要看一看不同作者的不同观点,就可以明白其差异所在;而后两种情况则不太清楚。然而,从作者或编者的具体论述或选编的文章,我们大致仍然可以看出或体会到他们的基本意图和想法。    一 含糊的用法  1967年11月10~12日在伦敦开了一个以“哲学逻辑”为题的学术讨论会。两年以后,与会论文结集出版,名称不变(Philosophical Logic,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69)。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会上宣读和讨论的文章外,文集又增加了几篇论文,而所增加的第一篇文章就是戴维森的“真与意义”。这篇文章是语言哲学的重要文献,刚发表不久,影响很大。由于编者没有解释,因此我们无法知道编者对“哲学逻辑”的理解。真无疑属于逻辑研究的范围,意义是不是属于逻辑研究的范围却值得思考。把这篇文章与文集中诸如欣迪卡的“命题态度的语义”和冯·莱特的“论逻辑的规范和本体论”等论文放在一起,自然是把它划入哲学逻辑的范围。这种做法反映出编者对哲学逻辑采取一种非常宽泛的态度。  1971年,普特南发表论文《逻辑哲学》。开篇第一节“什么是逻辑”说:“让我们首先问什么是逻辑,然后试图看一看为什么应该有关于逻辑的哲学问题。”(注:Putnam,"Philosophy of Logic",in Contemporary Readings in the Foundations of Metaphysics,S.Laurence & C.Macdonald,ed.Blackwell Publishers,1998,p.404.)通过对几条逻辑推理规则或逻辑定律的分析,普特南得出一个结论,逻辑推论规则或定律没有什么太大的变化,逻辑学家们的看法也是一致的。这些是逻辑的主要部分,是“逻辑中‘永久的学说’”(注:Putnam,"Philosophy of Logic",in Contemporary Readings in the Foundations of Metaphysics,S.Laurence & C.Macdonald,ed.Blackwell Publishers,1998,p.第406页。)。但是在如何接受它们的问题上,逻辑学家们的解释和态度却是不同的。在这个结论的基础上,他说:“显然有一些与逻辑相联系的哲学问题,而且至少它的一个理由也是清楚的,这就是:关于所有逻辑学家在某种程度上似乎普遍承认的一般原理,很难得到任何普遍接受的陈述。如果我们深究这个困难,那么与逻辑相联系的更深的哲学问题就会变得更加清楚。”(注:Putnam,"Philosophy of Logic",in Contemporary Readings in the Foundations of Metaphysics,S.Laurence & C.Macdonald,ed.Blackwell Publishers,1998,p.第406页。)接下来,他讨论了唯名论和实在论之争,逻辑和数学的关系,以及由唯名论所带来的与集合论相关的一些问题。从他的文章可以看出,他所说的逻辑哲学,主要是指在逻辑的基础上,对各种涉及逻辑、与逻辑相关的不同哲学考虑的反思。  科奈(Korner,S.)于1976年编辑出版了一本名为《逻辑哲学》文集,目的是“讨论一个核心的哲学问题”。文集包括:本体论与哲学;多值逻辑的用途;同一性、必然性和物理主义;自然语言和形式化语言的关系;量词逻辑中的量词与自然语言中的量词。从这些内容来看,许多问题显然很难说是逻辑问题。  1978年,科比和古尔德编了一本题为《当代哲学逻辑》的文集,前言涉及文集内容的说明只有如下一小段:  现代逻辑的课本趋于把大部分内容用来发展逻辑技术和逻辑系统的构造。因此它们不太能够注意其主题的历史、逻辑理论的问题或逻辑发展的最新方向。但是有成果的课堂讨论必须探讨逻辑的理论或哲学,而不是探讨它的技术:困为这些技术,作为技术而言,几乎是不可争议的。这个读本旨在为符号逻辑课提供补充课本。它想起的作用是为课堂上讨论逻辑问题提供基础和动力。(注:I.M.Copi & J.A.Could,Contemporary Philosophical Logic,St.Martin's Press,Inc.,1978.)  从这段说明来看,作者是想在逻辑技术和逻辑系统的基础上,还要探讨其他一些不同的东西。全书共分八章:形式途径,联结词和演绎有效性,意义和所指,逻辑和本体论,类型论,模态逻辑,道义逻辑,多值逻辑。所选文章的作者包括罗素、卡尔纳普、奎因等人。从内容来看,作者打破了一般现代逻辑教材的体系,因循的思路是现代逻辑从经典到非经典的基本分类。  1996年出版了一本文集《哲学逻辑与逻辑的哲学》(注:P.I.Bystrov & V.N.Sadovsky,Philosophical Logic and Logical Philosophy,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1996.)。这本文集是为了纪念前苏联著名逻辑学家斯米尔莫夫(Smirmov,V.A),共四部分:一,认识论与科学哲学;二,现代逻辑与科学方法;三,逻辑语义学;四,逻辑证明的分析。“对各种哲学和方法论问题提出了非标准的解决办法”。这里许多文章并不属于逻辑研究或与逻辑相关的研究,只用“哲学逻辑”还不能涵盖它们,所以又加了“逻辑的哲学”这个更为宽泛的名称。  以上文章和文集采用了“哲学逻辑”或“逻辑哲学”的名称,但是对这两个名称没有明确说明。从具体内容来看,既有现代逻辑技术性的讨论,也有非技术性的讨论,既有逻辑讨论,也有哲学讨论。一个比较明显的特征是,加上“哲学”这一表达,自然而然地容纳了比逻辑更多的内容。    二 明确的说明  20世纪70年代初,《哲学逻辑杂志》(The Journal of Philosophical Logic)正式出版。该杂志明确地说,它的范围限制在使用形式方法或探讨逻辑理论中的论题的哲学研究。具体内容可分为四类:非经典逻辑;用形式逻辑的方法进行的哲学讨论;讨论与逻辑和语言的逻辑结构相关的哲学问题;与特殊学科相关的哲学工作。该杂志的目的是为具有明确的哲学意义而本质上是技术性的工作提供舞台。这四类内容实际上就是文章的内容。由此可以看出,这份杂志主要有两个特点和精神,一个是突出关于纯逻辑的研究,另一个是用逻辑的技术手段来探讨和处理一些与哲学、语言以及相关学科的问题。  1980年出版了一本杂志,题目是《逻辑的历史和哲学》(History and Philosophy of logic),直接含有“逻辑哲学”(Philosophy of logic)这一表达。编者在序中说,其主要感兴趣的是有关逻辑的一般哲学问题:存在和本体论方面,经典和非经典逻辑之间的关系等等。它特别提到,对历史方面的文章感兴趣,而“对现在被划分为‘哲学逻辑’的那类专门文章不感兴趣,对与逻辑教学有关的文章也不感兴趣”。这份杂志对文章的要求无疑是十分明确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它提到排除“被划分为‘哲学逻辑’的那类文章”。从该杂志的内容来看,这类文章应该是属于《哲学逻辑杂志》中所说的非经典逻辑。由此也就说明,非经典逻辑是“哲学逻辑”中的主要部分,或者至少是其中一部分非常重要的内容。同时似乎还说明,逻辑哲学与哲学逻辑是不同的东西。  1983年,《哲学逻辑手册》(注:D.Gabbay & F.Guenthner,Handbook of Philosophical Logic,vol.Ⅰ,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3.)第一卷出版。编者在序中明确地说,目的主要有两个。首先介绍经典逻辑的主要部分。其次是为理解以后的部分提供相关的背景材料。所谓以后的部分即是第二卷和第三卷的内容。编者认为,十分重要的是古典逻辑及其“扩展”,这主要是第二卷(注:D.Gabbay & F.Guenthner,Handbook of Philosophical Logic,vol.Ⅱ,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4.)的主要内容,包括模态逻辑、时态逻辑、条件句逻辑、内涵逻辑、道义逻辑等等。一些“不同方式”的扩展也是十分重要的,这主要是第三卷(注:D.Gabbay & F.Guenthner,Handbook of Philosophical Logic,vol.Ⅲ,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6.)的主要内容,包括多值逻辑、相干逻辑、衍推逻辑、直觉主义逻辑、自由逻辑、量子逻辑等等。编者认为,哲学逻辑领域十分广阔,且具有多样性,比如,它植根于一般的哲学、数理逻辑和理论语言学之中。基于这样的思想,后来又出版了该书第四卷(注:D.Gabbay & F.Guenthner,Handbook of Philosophical Logic,vol.Ⅳ,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9.)。在第四卷,编者认为,几乎任何哲学逻辑系统都不会不与自然语言的语义密切相关。从历史上看,语言哲学与哲学逻辑从一开始就一直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而在过去的一百年里,数理逻辑与哲学逻辑成熟了,成为哲学中的主要学科,并与哲学中的问题相联系。该卷突出并强调语言的形式语义化能力以及形式的语言哲学,因此概述的重点不是揭示语义学上特殊的理论途径,而是展示任何成熟的自然语言的语义理论都要考虑的问题的途径。因而它介绍了广义量词理论、与谓述相关的问题、专名与摹状词的问题、命题态度、预设,等等。  从1993年起,Nicholas Copernicus University Press每年出版一本文集,题目为《逻辑与逻辑的哲学》(Logic and Logical Philosophy,ed.By Perzanowski,J./Pietruszczak,A.),主编都是逻辑教授。它声称“主要是专门集中在哲学逻辑和逻辑的哲学部分,即由把逻辑手段应用到哲学问题而产生的哲学。同时不排除其他逻辑问题和逻辑在相关学科中的应用”。  1994年出版了一本文集《逻辑哲学在波兰》。编者是波兰著名逻辑学家沃伦斯基。他在该文集的序中说,卢卡西维奇在1929年出版的《数理逻辑基础》一书中说过,哲学逻辑是逻辑、认识论和心理学的混合物,为了数理逻辑应该把它抛弃。由于卢卡西维奇的巨大影响,波兰逻辑学家对“哲学逻辑”这个说法一直是有保留的。尽管完全知道“哲学逻辑”这个术语的含义并不是完全确定的,但是沃伦斯基仍然采用了它。他有两个理由:其一,“哲学逻辑”可以十分便利地涵盖许多不同种类的逻辑研究,而这些研究是哲学家们感兴趣的。其二,“哲学逻辑”表达了一种评价态度,即逻辑是与哲学家最相关的。从这两个理由来看,第一个理由最重要,因为它比较清楚地说明哲学逻辑的实质,而从所选论文来看,主要也是一些非经典逻辑的研究,比如“极小蕴涵逻辑”,“对象逻辑”等等。  从以上几份主要的哲学逻辑杂志和文集我们可以看出两个特点。一个特点是,哲学逻辑或哲学的逻辑这个概念虽然不是十分明确,在使用中也不是特别清楚,但是有一点非常明确,这就是它包含非经典逻辑的研究,甚至说,非经典逻辑是哲学逻辑的非常重要的部分和内容。这也是哲学逻辑区别于经典逻辑的主要所在。另一个特点是,哲学逻辑有不太清楚的一面,这就是涉及哲学的一面。正是由于涉及哲学,因此这一面是不太容易界定的。从《哲学逻辑杂志》的说明来看,这样的哲学讨论主要是要突出技术性,也就是运用现代逻辑的方法,而不是纯思辨的方法。而从《逻辑的历史与哲学》的说明却无法明显看出这一点。但是如果我们看到整个国际学术界对于逻辑的看法,了解逻辑杂志的内容和水平,就没有理由怀疑,今天哲学逻辑的讨论,即使是纯粹哲学的讨论,也完全是以现代逻辑的方法为基础的。    三 不同的看法  1967年,斯特劳森编辑出版了一本文集《哲学逻辑》,序中说,逻辑有形式的部分和哲学的部分。所谓形式的部分,就是通常所说的形式逻辑,而所谓哲学的部分,就是他所说的哲学逻辑。他认为,哲学逻辑主要回答以下问题:命题是什么?一个命题是真的,这样说是什么意思?从一个命题得出或演绎出另一个命题,命题之间这种关系的实质是什么?如此等等。而回答这些问题迫使人们必须回答其他许多问题,比如关于语言的实质和作用,许多种类型的语言表达式的实质和作用,等等。说明了这种区别,斯特劳森进一步论述了一般命题形式,所指和谓述,真值函项和条件式,意义和使用,意义和必然性,真,范畴等一些问题。显然,他认为哲学逻辑应该研究这些问题。  斯特劳森的区分十分清楚。形式逻辑是大家都明白的,尤其是在今天,随着现代逻辑的发展,逻辑已经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因此对于形式逻辑没有任何歧义。而关于哲学逻辑的说明,应该也没有什么问题。我们仅从他问的那几个“是什么”就可以看出,这是典型的哲学思考的方式,由此也大致可以领会他所说的哲学逻辑。但是从他具体论述的那些问题来看,我们还是会有一些疑问的。像所指、意义和使用等等这些问题,显然不是逻辑问题,而是哲学问题。但是难道我们不能说它们是语言哲学所一般探讨的问题吗?而且,如果说它们是语言哲学的问题,难道不是更恰当吗?  1978年,哈克(Haack,S.)出版专著《逻辑哲学》。他十分明确地说:“逻辑哲学的职责,正像我所理解的,是研究逻辑所提出的哲学问题,一如科学哲学的职责是研究科学提出的哲学问题,数学哲学的职责是研究数学提出的哲学问题。”(注:S.Haack,Philosophy of Logic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8,p.1.)逻辑要区别有效论证与无效论证,逻辑的形式系统则为论证的有效性提供严格的工具和纯形式的标准。与此相区别,哲学逻辑所要考虑的主要是这里所涉及的一些哲学问题:一个论证是有效的,是什么意思?从一个陈述得出另一个陈述,是什么意思?一个陈述是逻辑真的,是什么意思?应该把有效性解释为相对于某个形式系统吗?有效的与好的论证有什么关系吗?如此等等。这些问题显然属于逻辑的范围,但是使人感到它们是元逻辑的问题。哈克显然也认识到这一点,因此强调应该把逻辑哲学与元逻辑相区别。他认为,元逻辑主要研究形式逻辑系统的形式性质,诸如一致性、完全性、可判定性的证明,而逻辑哲学却不考虑这些纯形式问题,而主要考虑哲学问题。比如关于二值和多值命题演算之间的关系,对这样两种演算,究竟应该如何替换,如何取舍呢?而做出替换和取舍的依据又是什么呢?此外,他认为,逻辑哲学并不完全限于形式逻辑的问题,它还要考虑非形式论证,以及形式系统和非形式论证之间的关系。  哈克的说明与斯特劳森有十分相似的地方。而最相似之处就是关于逻辑的说明是清楚的,而关于逻辑哲学的说明却不是特别清楚。在涉及说明什么是逻辑哲学的地方,哈克两次都是通过举例。举例无疑是为了说明。但是一个真正的说明,仅有举例是不够的。它充其最只能使我们去体会一些东西,而没有明明白白地告诉我们它实际想要表达的东西。具体地说,知道探讨有效论证和好论证的区别是属于逻辑哲学的问题,与知道什么是逻辑哲学难道是一回事吗?  我们发现,在哈克的书名中逻辑是复数(logics)。这是哈克与斯特劳森比较明显不同的地方。也就是说,哈克说的逻辑哲学中的“逻辑”与斯特劳森说的“哲学逻辑”中的逻辑是有区别的。从哈克的具体论述来看,他说的逻辑,主要是指各种不同的形式逻辑,比如传统逻辑、经典逻辑、扩展的逻辑、异常逻辑和归纳逻辑等。因此,他所说的逻辑哲学主要是关于这些逻辑或形式系统的哲学,或与它们有关的哲学。比如,有没有一种逻辑的自然本质可以使人们区别形式逻辑与其他系统?标准的经典的逻辑显然是逻辑,那么非标准的扩展的变异的逻辑系统是不是逻辑?这里不仅涉及各种逻辑的形式,而且涉及它们的内容。那么有关论证的形式和内容如何区分呢?因此,从这些问题来看,他所讨论的逻辑哲学与斯特劳森所要讨论的哲学逻辑是有很大区别的。  此外,哈克不主张使用“哲学逻辑”这个术语。他认为,这个术语“容易传达一种不幸的印象,好像有一种作逻辑的专门的哲学方式,而不是有关于逻辑的专门的哲学问题”(注:S.Haack,Philosophy of Logic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78,p.1.第2页。)。  1989年,沃尔夫拉姆出版了《哲学逻辑》一书。他的观点与斯特劳森十分相似,做法也差不多,区别只是在阐述观点的过程中更细致具体一些。他认为逻辑有两个分支,一个是形式逻辑或符号逻辑,另一个是哲学逻辑。形式逻辑很清楚,它要使论证规范化,提供对一致性和有效性的检验方法。但是,哲学逻辑却很难划定界限和定义。他对哲学逻辑的具体说明如下:  可以说,哲学逻辑研究论证、意义和真。它的主题与形式逻辑的主题密切联系,但是它的对象是不同的。它不着手使有效论证规范化,也不提供可以使人们对越来越复杂的论证进行评价的公理和符号方法,而是检验构造这样的系统的砖石和灰浆。尽管它的目的主要是对通过构造起来的公理使论证成为形式化的系统进行说明,或者有时候是进行质疑,但是它并不限于研究被形式逻辑规范化了的论证。(注:S.Wolfram,Philosophical Logic,Routledge,1989,p.12.)  这里的说明有很大比喻的成份。以命题演算为例,p,q,r等表示命题的符号被说成是“砖石”,而“真”,“假”,“并且”,“或者”等等被说成是“灰浆”。因此,相对于命题演算而言,哲学逻辑考虑的问题是:命题演算的“命题”是什么?只有两个真值吗?命题演算在什么程度上体现论证?如此等等。问题是,这样的说明能不能使人明白究竟什么是哲学逻辑?而且这样的说明能不能令人满意?  除了从与形式逻辑的关系来谈论哲学逻辑外,沃尔夫拉姆还从与哲学的关系论述了哲学逻辑。他认为,任何哲学分支都产生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不仅是这个哲学分支专门的问题,而且可以说是哲学逻辑的问题。他的具体说明是,涉及的问题,如果不是专属于论题,而是与论证的有效性有关,则是逻辑的问题。具体地说,比如摩尔关于“道德善”的论证,这个论证是不是一个正确的描述,就属于道德哲学领域,而它是不是含有逻辑错误,则是哲学逻辑的问题。比如,关于“上帝存在”的本体论证明,它后来被基于“存在不是谓词”而说成是谬误。这就是把哲学逻辑应用到哲学家一直考虑的某个问题。在这样的说明中,令人比较困惑的是:哲学逻辑是不是等同于逻辑理论和逻辑方法的应用?它们之间是究竟有没有区别?如果有,有些什么样的区别?  1982年,格雷林出版专著《哲学逻辑导论》,1997年又出了修订版。他认为,哲学逻辑不是关于逻辑的,也不是逻辑;(注:A.Grayling,An Introduction to Philosophical Logic,Blackwoll Publishers Ltd.,1997,P.2.)“哲学逻辑是哲学,尽管是充满逻辑信息和对逻辑敏感的哲学,依然是哲学”。(注:A.Grayling,An Introduction to Philosophical Logec,Blackwoll Publishers Ltd.,1997,P.3.)书中讨论的题目是:命题、分析性、必然性、存在、同一性、真、意义和所指。选择这些内容并把它们称为哲学逻辑,主要有三个理由:第一,“哲学逻辑”标明它们是相互联系的;第二,“哲学逻辑”标明它们在所有严肃的哲学讨论中的核心地位;第三,“哲学逻辑”反映出自19世纪后期以来逻辑学发展所带来的影响。  格雷林说得非常明确,哲学逻辑是哲学。但是,既然不是逻辑,也不是关于逻辑的,为什么要叫哲学逻辑呢?“充满逻辑信息”和“对逻辑敏感”是非常不清楚的表达,以此我们无法理解哲学逻辑是什么。从他所选择的内容看,我们很难相信这些是哲学逻辑所专门研究的内容,实际上,说它们是语言哲学研究的内容可能会更合适。格雷林在书中非常强调逻辑的重要性和作用,这无疑是正确的。但从他提供的理由来看,我们很难理解它们就应该属于哲学逻辑。具体地说,无论这些内容是不是相互联系,在哲学讨论中有多么重要,即使不叫哲学逻辑又有何妨?至于说为了强调逻辑的作用而叫哲学逻辑,难道不是有些牵强吗?  在格雷林的论述中,哲学逻辑与逻辑哲学是有区别的。他认为,思考逻辑会使人们一定要提出一些哲学问题,比如蕴涵问题、列文海姆-司寇伦定理的意义、量词理论的范围和限度、逻辑和集合论的关系,等等。这些问题属于逻辑哲学研究的范围,但是这些问题的研究会导致更具有一般性的基本而重要的问题。这时,研究的范围就超出逻辑领域,涉及到语言和思想的性质,世界的结构和内容等问题。这时就成为哲学逻辑研究。因此可以说,格雷林知道而且承认有关于逻辑或与逻辑有关的哲学研究,但是他所说的哲学逻辑并不是这样的研究,而是一种更为广泛的哲学研究。只是他在这里比较强调逻辑的重要性。  1989年,恩格尔(P.Engel)出版了法文本专著《真之标准》,副标题是“逻辑哲学导论”。1991年,该书被译成英文出版。恩格尔认为,“哲学逻辑”是一个包罗万象的词,涵盖许多不同种类的问题和研究类型。逻辑是关于依形式而有效的推理的理论。逻辑哲学则是与逻辑有关的东西。狭义地理解,逻辑哲学表示一系列与逻辑的方法论有关的问题,这就是对逻辑学家所使用的概念和方法进行分析。但是,这样说依然含糊。如果逻辑哲学是一门专门的学科,那么在探讨一个具体的问题时,逻辑与哲学的分界线在哪里呢?即使在有了现代逻辑的今天,以技术手段来进行这样的区分似乎也是不够的,因为“许多显然是‘纯技术’的问题能够具有哲学兴趣,而逻辑论证和哲学论证的区别有时候是难以区分的”。(注:P.Engel,The Normof Truth:An Introduction to the Philosophy of Logic,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1,P.2.)  此外,恩格尔认为,逻辑哲学的含糊性也与哲学逻辑有关。他不赞成哲学逻辑的说法。他认为,现在一般所说的“哲学逻辑”非常强烈地具有弗雷格-罗素的遗产的性质。哲学逻辑被看作是语言哲学的继续,并且是使用逻辑作工具来对语言进行分析。哲学逻辑一般有形式和非形式的区别。从非形式的角度来探讨哲学逻辑,一般会把问题局限在基础逻辑的范围之内;而从形式的角度来探讨哲学逻辑,一般会把问题局限在非经典逻辑的范围之内。这样,哲学逻辑研究最终会限制逻辑所能产生的与哲学相关的问题的范围。因此,无论如何,“逻辑哲学不应该划归为哲学逻辑”。(注:P.Engel,The Norm of Truth:An Introduction to the Philosophy of Logic,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1,P.5.)恩格尔明确地说,他“不相信有‘哲学逻辑’这样一个学科。但是,同样也没有‘逻辑哲学’,如果它意味着一个有明确规定和明确限定的论题、概念和方法的领域。若是由于缺少更好的术语,因而仍然想用这个说法来表示某种研究,那么就应该记住,逻辑哲学不是逻辑的一部分。它也不是关于逻辑的,如果这意味着它仅仅探讨属于逻辑的问题和概念。它完全是哲学!”(注:P.Engel,The Norm of Truth:An Introduction to the Philosophy of Logic,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1,P.7.)  值得注意的是,恩格尔同样谈到语言哲学。他认为逻辑哲学是与语言哲学不同的东西,但是他要遵循当代大多数人的做法,从语言哲学的角度来看待逻辑哲学的问题。为此,他提出三种分析层次。第一层次是语义分析,这主要是在分析句子的结构或逻辑形式的基础上,分析形式语言中句子的真和所指的条件。第二层次是分析第一层次上使用的理论概念,比如意义、真、所指、结构、逻辑形式等等。在第三层次会产生一些关于这样一种一般性意义理论的后果的问题,比如什么是逻辑真、逻辑真句子如何获得它们的意义、它们关于世界有任何表达吗、逻辑根本就是关于真的问题吗,等等。  从恩格尔的论述不难看出,他关于逻辑哲学的设想,与语言哲学差不了太多。而且,他开诚布公地承认,他关于逻辑哲学的构想受到了今天人们比较熟悉的语言哲学的构想的影响,而这样的语言哲学构想主要是由于戴维森和达米特的著作。戴维森和达米特关于语言哲学的核心思想是意义理论。因此,我们不能不问:逻辑哲学能够等同于意义理论吗?或者说,逻辑哲学能够等同于以意义理论为核心的语言哲学吗?  在2001年出版的《哲学逻辑》一书中,戈布尔认为,逻辑为哲学提供支持,哲学为逻辑提供营养,二者结合,“结果就是哲学逻辑”,“哲学逻辑可以很容易被看作用于哲学的逻辑”(注:L.Goble,The Blackwell Guide to Philosophical Logic,Blackwell Publisher Ltd.,2001,P.1.)。在他的论述中,哲学逻辑与逻辑哲学是有区别的。前者发展哲学研究中一些核心概念的形式系统和结构,如模态逻辑、认知逻辑、时态逻辑等等,后者研究与逻辑命题的认识论和本体论立场相关的问题,如什么是逻辑常项,什么是逻辑真的本质,以致“什么是逻辑”等等这样的问题。他希望可以把哲学逻辑与逻辑哲学区别开来,但认为哲学逻辑、语言哲学和逻辑哲学这些领域相互交织,因而“试图确立它们之间的实在界限会是错误的”(注:L.Goble,The Blackwell Guide to Philosophical Logic,Blackwell Publisher Ltd.,2001,P.2.)。  综上所述,虽然逻辑哲学和哲学逻辑在使用中似乎不加区别,但是不少人还是认为应该把它们区别开来,尽管他们区别的理由各不相同,而且一般也承认明确的区别不易做到。    四 国内的一些看法  近年来国内出版了一些哲学逻辑和逻辑哲学方面的论著,对哲学逻辑一般有比较明确的看法,认为“哲学逻辑方面的分支一般都以命题逻辑、谓词逻辑为基础,与传统哲学中的概念、范畴和问题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哲学逻辑“是各种非经典逻辑分支的统称”(注:张清宇等:《哲学逻辑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7,第Ⅲ页。)。这样的看法也得到比较普遍的支持。(注:例如,参见陈波:《逻辑哲学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第13页。)但是对于逻辑哲学的看法,即存在一些差异。  张尚水认为,“从负面的意义来说,逻辑哲学不是哲学的一个分支学科,也不是哲学的一个流派,粗略地说,逻辑哲学是一些哲学家和逻辑学家对逻辑科学的哲学问题的探讨和发表的一些哲学看法。用哲学术语来表示,逻辑哲学就是对于逻辑的哲学反思”(注:张尚水编:《当代西方著名哲学家评传》第5卷,“逻辑哲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6,第1页。)。基于这样的看法,也就是说,由于逻辑哲学不是哲学的分支学科或流派,他明确地认为“也没有逻辑哲学家,至少现在还没有专门研究逻辑哲学而可以名家的学者”(注:张尚水编:《当代西方著名哲学家评传》第5卷,“逻辑哲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6,第29页。)。陈波也认为,“逻辑哲学作为一个学科仍不十分成熟,讨论、争辩得很热烈,但各种问题尚无定论,自身也尚未成为一个严整的知识体系”(注:陈波:《逻辑哲学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第10页。)。尽管如此,他认为在这领域里仍然可以“有所作为”(注:陈波:《逻辑哲学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第10页。)。他明确提出,“逻辑哲学力图揭示隐藏在各种具体逻辑理论背后的基础假定、背景预设或前提条件,并质疑和拷问它们的合理性根据以及做其他选择的可能性”。(注:陈波:《逻辑哲学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第16页。)  就逻辑哲学研究的内容而言,张尚水认为有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关于逻辑这门科学的一些哲学问题:逻辑的对象和范围、逻辑真理的性质、逻辑与其他学科的关系等等。比如什么是逻辑?人们一般都承认一阶逻辑是逻辑。但是,二阶逻辑是不是逻辑?集合论是不是逻辑?模态逻辑是不是逻辑?以模态逻辑为基础而发展的众多逻辑理论是不是逻辑?其次是逻辑研究自身提出的哲学问题。比如一阶逻辑刻画了命题联结词和量词,那么对命题联结词和量词的涵义应该如何理解?具体地说,比如“A→B”是不是刻画了“如果……,则……”?在什么意义上刻画了“如果……,则……”?最后是元逻辑研究中提出的哲学问题。比如在元逻辑研究中,什么方法可以使用,什么方法不可以使用?等等。  张尚水的描述基本上是按照现代逻辑的特征进行的。一阶逻辑是基础,以此为基础,形成了现代逻辑众多的系统群,也形成了现代逻辑庞大的知识体系。一阶逻辑自身有明显而独特的性质,与其他逻辑,比如二阶逻辑、模态逻辑等等有比较明显的区别。因此探讨它们之间的关系和区别乃是自然的。现代逻辑采用形式语言来刻画逻辑常项,自然会涉及这样的语言及其刻画与自然语言中相应的东西的关系。因此讨论这样的问题也是自然的。现代逻辑显著的特点之一是可以进行元逻辑研究,即对形式系统本身进行研究,比如一个形式系统是不是可靠,有多强?因此这里涉及一些十分有意思而深刻的哲学问题,当然可以进行探讨。张尚水的这些说明十分明确,也容易理解。至于说它们是不是十分系统,是否基本或完全体现了逻辑哲学这门学科的特征和性质,则可以讨论。由于他认为逻辑哲学作为一门学科不太成熟,而且明确地说,他想通过这样的说明使人们“对逻辑哲学可以有一个粗浅的理解”(注:张尚水编:《当代西方著名哲学家评传》第5卷,“逻辑哲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6,第29页。),因此我们没有必要从体系的角度去理解他的论述。在这种意义上,我认为我们大致可以体会出什么是逻辑哲学。  陈波也认为逻辑哲学的研究涉及三类问题。第一类是关于逻辑科学整体的哲学分析;第二类是从逻辑系统内部提出,但在传统哲学中有深厚背景的问题;第三类是对逻辑和哲学的基本概念的精细分析。从具体的论述来看,第一类内容涵盖了张尚水所说的第一和第三方面的问题,第三类内容远远超出张尚水所说的第二方面的问题,第二类内容则是张尚水根本没有提及的。陈波的做法与张尚水有一个根本区别,他在论述逻辑哲学问题的时候是有体系考虑的,(注:陈波曾说:“逻辑哲学不是一些零碎知道的机械堆砌,而是由一系列相互联系的内容构成的知道整体。”(陈波:《逻辑哲学引论》,人民出版社,1990,第10-11页)他在那里提出逻辑哲学至少要涉及12个重要论题,讨论了其中8个,明显表达了一种体系的考虑。在2000年出版的《逻辑哲学导论》中,他改变了这样的说法,认为逻辑哲学学科尚不成熟。他讨论了10个问题,除“是”的研究外,基本上仍然属于10年前所谈的范围。从他关于逻辑哲学的论述以及“有所作为”的表达,可以认为他仍然有体系方面的考虑。)因此他所说的这些就值得我们予以思考。由于他与张尚水的区别主要在第二类和第三类问题上,因此我们简要地考虑这两类问题。  陈波对第三类问题是这样描述的:“第三,对于逻辑和哲学的基本概念的精细分析,这些概念包括:名称和摹状词,语句、命题、陈述、判断,命题形式和命题态度,命题联结词的意义,主词和谓词,量词和本体论承诺,意义、指称、谓述、用法和证实,存在与同一,意义、真理、实在论与反实在论,逻辑、思维与理性,等等。词类分析的目的在于给逻辑研究提供基础框架,或赖以出发的基本假定。”(注:陈波:《逻辑哲学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第16-17页。)  这些概念有的是逻辑概念,比如命题联结词、量词;有的既是逻辑概念又是哲学概念,比如摹状词、命题形式和命题态度;有的仅仅是哲学概念,比如本体论承诺、意义、指称、谓述、用法与证实、意义、实在论、反实在论、思维、理性等等。也就是说,这些概念完全超出了逻辑的范围。逻辑显然不会研究超出自己范围的东西,因此逻辑不会研究这些概念。问题是:逻辑哲学会不会研究这些概念?由于这些概念与逻辑没有关系,研究这些概念会不会给逻辑研究提供基础框架或赖以出发的基本假定。  关于第二类问题,陈波认为“最典型的是归纳逻辑中的休谟问题,它本质上是涉及人们能不能达到关于这个世界的普遍必然知识的问题,因此它归根结底涉及人类的认识能力及其限度,世界是否可知这样一些重大的哲学问题”(注:陈波:《逻辑哲学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第16页。)。因此他在书中也设立专章讨论了这个问题。休谟问题不仅在哲学史上而且在现代哲学中都是非常重要的,但是这个问题以及与此相关的归纳问题究竟是不是逻辑哲学问题却值得思考。即使不深入探讨归纳本身的性质,仅从陈波对逻辑哲学的说明来看也是有问题的。他认为,并非“逻辑哲学古已有之”,“严格意义上的逻辑哲学是一门新兴的哲学学科,它是现代逻辑与现代哲学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的产物”(注:陈波:《逻辑哲学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第2页。)。根据这种看法,休谟问题显然不应该属于逻辑哲学,因为休谟问题早在现代逻辑产生以前就出现了;而且,就归纳问题本身来说,也不是逻辑系统自身提出来的。所以,第二类问题这样的研究范围,是不是逻辑哲学,显然是有问题的。  周北海认为,模态谓词逻辑涉及三类问题:第一类是形式问题,包括形式表达式及其关系和形式语义;第二类是形式与实际对象的问题,实际对象指直观对象、直观语义或直观背景;第三类是实际对象本身的问题,如实际对象的存在性,它们本身具有什么性质等等。第一类是逻辑问题,第二类是理论问题,第三类是哲学问题。“第三类问题看起来已与形式无关,只是我们所面对的外在世界的某些一般性问题,即哲学问题。但是,既然是对象的问题,而这里的对象又总是某些形式的对象,所以这里的哲学问题仍与逻辑有关,属逻辑哲学问题”(注:周北海:《模态逻辑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386页。)。他还认为“逻辑哲学问题并不仅仅限于对象,还应包括逻辑对哲学的作用等”(注:周北海:《模态逻辑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386页。)。前者为“前前逻辑问题”,后者为“后后逻辑问题”。“对于逻辑学来说,哲学的复杂性、重要性以及魅力大概都在这里:在人们认识、研究逻辑的总体思想和方法上,它既是前前的,又是后后的,既是起点,又是终点,起点和终点在这里被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注:周北海:《模态逻辑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386页。)。  与张尚水和陈波不同,周北海不是在专门探讨逻辑哲学,而是在论述模态谓词逻辑所涉及的各种问题时谈到逻辑哲学问题,因此他没有过多地论证。但是在他的论述中,有两点是显然的。第一,他在逻辑研究的问题本身区分出三类,由此得出逻辑问题与逻辑哲学问题的区别。逻辑问题是形式方面的问题,逻辑哲学问题是对象方面的问题。这里的区别是,逻辑哲学的问题与形式无关,因此与逻辑问题不同。但是,逻辑哲学所讨论的对象总是一些形式的对象,因此这里的哲学问题又与逻辑相关。第二,他区分出两类逻辑哲学问题,一类与逻辑理论有关,影响到逻辑理论问题的形成与解决。另一类与哲学有关,涉及逻辑对哲学的作用。而且,前一类问题也就是在逻辑研究本身区别出来的第三类问题。  周北海的区别是清楚的,意思也是明白的,但是却存在两个问题。一方面,形式对象的问题毫无疑问是哲学问题。然而,逻辑哲学是否仅仅考虑形式对象是不是存在?如果真是这样,问题似乎简单许多。但是我们前面介绍过的那些关于逻辑哲学的论述显然都不是这样。比如,什么是命题?什么是推理?一个命题是真的是什么意思?这些问题显然不是关于对象是否存在的思考。此外,说明这样的问题,大致会涉及逻辑理论问题与逻辑哲学问题的区别。因此也可以问,这两类问题能不能区别清楚?另一方面,逻辑在哲学中的作用无疑是通过逻辑在哲学中的应用体现出来的。然而,如果逻辑哲学包括逻辑对哲学的作用,探讨的东西就会非常宽泛,大概很难确定出探讨的范围;而且这里也会涉及到逻辑与哲学的关系。而就逻辑与哲学的关系而言,我们能说它是逻辑哲学的问题吗?  以上我们简要介绍了国内外关于逻辑哲学这一术语的一些用法,着重介绍了有关逻辑哲学研究的一些主要观点,进行了一些分析和讨论,也提出了一些问题。最后仅指出以下几点:第一,我们赞同区别哲学逻辑与逻辑哲学的做法;第二,我们对以上观点提出一些不同看法仅仅表明从明确学科界限的角度说,逻辑哲学还存在不少问题;第三,哲学逻辑和逻辑哲学的研究发展势头良好,鉴于它们与哲学研究关系密切,应该得到国内学界的关注。
  11. 汪晖:声之善恶:什么是启蒙?--重读鲁迅的《破恶声论》
    文学 2010/10/30 | 阅读: 8102
    从形式到内容,《破恶声论》包含着一种自我的颠覆性:从形式上看,它是一个民族主义的文本,但文本的落脚点之一,是对民族主义思潮的批判。这个文本的自我颠覆性不是一个简单的否定,鲁迅对民族主义和世界主义的批判都不是简单的否定,毋宁说他通过这个否定表达了一种自觉。所以,这个文本的形式和内容之间有一种特殊的张力。《破恶声论》帮助我们打破民族主义与全球化的二元论,通过寻找另外一个根基来进行自我批判。
  12. 苏力:经验地理解法官的思维和行为--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译后
    法律 2010/10/29 | 阅读: 1833
      当读者看到本书中译本之际,不知道是否还可以说,这是波斯纳法官的最新著作[1]因为他的《法律与文学》第三版已预告“即出”。尽管讨论的主要是美国的法官和司法,本书对于中国当下的法官、法学人乃至法律人却都有重要的实践和学术启示、参考甚或是指导意义。我先简单概括阅读后感受最强烈的,尽管未必是波斯纳着重传达的一些要点。普通人、法学教科书以及法官自己通常对审判的看法或声称,大致是法条主义的。依据明确的法律(大前提),事实(小前提),法官得出一个确定不移的法律决定(结论、判决)。这一理论基本是18至19世纪欧洲理性主义的产物。典型代表是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2]就刑法而言,这一理论的实践追求尽管有后面分析的不现实,却很有意义,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家权力的滥用和无理扩张,维护了公民权利,具有重要的社会功能。但这被法学家扩展成了普遍化的法治和司法的理论原型。根据这一原型理论及其隐含的逻辑,法官只是适用法律,从不创造法律———那是立法机关的工作和责任;因此有了严格的三权分立的理论。这个源于刑法的理论原型控制了法学家对司法的想象,乃至伟大的韦伯悲观地预测,未来会出现自动售货机型的司法和法官。[3]但从一开始,即使在贝卡利亚那里,这一观点也不像我们今天通常认为的那么坚定不移。[4]从理论上看,除了有关小前提的假定———事实总是清楚———不现实外(补救的实践制度是“疑罪从无”);有关大前提的假定也不现实韦伯的悲观预言来自他对“形式理性”的历史主义迷信和价值怀疑,更来自他对司法实践的陌生。在英美法系,特别在普通法领域,不仅法官造法是常例,在美国的宪法和制定法领域,司法也从来不是三段论的。[6]喜好理论圆融和整体性的法学家不自在了;但更不自在的是法官。如果承认这一点,那么自己裁决的政治合法性又何在)的司法经验和参与性观察,在这两个方面弥补了主流司法理论的缺失,重塑了法官研究的基本模型,大大推进了司法决策研究。尽管一如既往吸纳了诸多学科的洞见,波斯纳将此书界定为更多是法律心理学著作,因其集中关注的是法官如何思考(包括不思考),这种思考会受哪些个人性因素(认知和情感)的影响。但波斯纳的“心理学”不是传统的普通心理学或生理心理学或社会心理学,而是相对晚近的认知心理学,关注的是与法官行为紧密联系的认知和情感的社会和制度塑造。在这个意义上,这也是一本法律社会学或法律交叉学科研究著作。是他的又一次“超越法律”的努力。二基于其他学科的诸多研究以及他个人的分析观察,波斯纳发现,法官并非圣人、超人,而是非常人性的,行为受欲望驱动,追求诸如收入、权力、名誉、尊重、自尊以及闲暇等他人同样追求的善品,因此受工作条件和劳动力市场的影响。只是法官职位的激励和约束(制度)以及更大的司法行动语境与其他人或其他职业不同,才使法官追求的表现形式与常人不同。尽管常规(大多数)司法决定看上去都是法条主义驱动的,但法官绝不是仅适用已有规则或有什么独特的法律推理模式的法条主义者;法官的政治偏好或法律以外的其他个人性因素,例如法官个人特点以及生平阅历和职业经验,会塑造他的司法前见(preconception),进而直接塑造他对案件的回应。特别是非常规的案件,在美国,在上诉审,在联邦最高法院,法条主义决策材料常常得不出可接受的答案,因此会出现一个开放领域。但职责要求法官决定,法官不得不相当多地依赖其他传统非法律的材料和信息,包括个人的政治看法、政策判断乃至个人特性。结果是,法官的决策不仅不符合法条主义模式,而且司法判决中还充满了政治以及其他许多东西,乃至是“政治的”(political)。所谓“政治的”,很容易被误解。波斯纳界定,它首先指法官在开放领域的被迫的“偶尔立法”。它可以指法官的决定反映了(因此并不一定是刻意追求)对政党或政党纲领的忠诚,或对与政党或党纲都无关的某种政治意识形态的认同(“自由派”或“保守派”)。它还可以指一些看似纯技术性的判断,例如,为大家一致赞同的目标寻找最佳手段的判断。在美国制度语境下,政治甚至还可能指法官为了获得法院多数票,用个人魅力、狡猾、交换票以及恭维来诱使其他法官赞同自己,尽管他想要的也许只是恪守现行法律,而不是造法。影响法官司法决定的还有个人性的要素,包括先天的个人性格或气质,后天的个人背景特点(如与种族和性别相关的经验),以及个人阅历和职业阅历。法官甚至会有与其政治观点和个人特点都不一定有关的个人策略考量。例如,在美国合议庭审判中,一位法官接受并加入多数法官的意见,也许并不因为他认同该决定,只是若公开反对反而会引发人们的关注,从而增加了该意见的影响力。此外,司法制度的许多细节,薪水、工作量、年龄以及法官的晋升可能,都会进入法官的有意无意的思考,并影响法官的司法行为。波斯纳分析表明,法学界通常认为会内在约束法官的“司法方法”、“法律推理”、“解释”等,以及学术界和舆论的评论对美国法官不大起作用。法条主义工具,包括那些最神圣化的工具,既空泛,其中还总是有大量的裁量,不构成有效约束。学界批评往往太不理解法官的工作,对法官完全无用,也不产生影响。舆论很少关心除联邦最高法院的决定,仅仅对大法官略有约束。由此导致在开放的法律问题上,恰恰因为没有其他约束,情感、人格、政策直觉、意识形态、政治、背景以及阅历这些在其他职业中(例如医生或商业)本不重要的因素就会决定法官的司法决定。哪怕法官自认为没有任何政治考量,旁观者也会有不同的发现,乃至指责法官虚伪或口是心非。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除舆论之外,其他约束更少,则更是一个政治的法院。波斯纳并不因此认为司法是随机的、任性的或是党派政治的;司法的政治性不等于党派政治或意识形态。他指出,大多数法官都希望、也都在努力“干好”。这就好比下盘棋,理论上讲棋手自己想怎么下就怎么下,但他想赢,会努力下好,因此不会随心所欲,不会任性,会遵守游戏规则。法官想成为好法官,也会遵守司法的游戏规则。但这个游戏规则不是法条;司法上的“好”,标准也不确定,会随情势变化,往往不可能获得全社会一致认可。这就使得任何决定都变得有政治意味了。因此,波斯纳认为,重复他之前的分析和倡导,[8]美国法官其实都是实用主义者;但不是“怎么都行”的,而是受约束的实用主义者。游戏的规则要求法官无偏私,理解法律可预测并足以指导人们行为的意义,整体上关注和理解制定法的文字。实用主义法官会高度关注并评估一个司法判决的系统、长远后果。但即使如此,法官还是有很大的活动空间;他可能成为,尽管无需成为一位政治性的法官。读者若只是由此了解到司法并非仅仅适用明确的法律规则,那就是有眼无珠了。该书的贡献在于展示了活生生的人如何与司法的和社会的制度互动造就了我们称之为“法官”的这些行动者,他们为什么如此行为和思考,从而为“在非常规案件中,法官实际上是如何得出其司法决定的{(提出了}一个令人信服的、统一的、现实的且适度折衷的解说……一种实证的审判决策理论”。[9]它完全不是当代中国法学研究中普遍采取的那种模式)?在目前条件下,会不会加剧目前已经引发社会不满的尽管是部分法官的滥权和腐败问题?在社会价值观日益多元化的情况下,位高权重的单个法官(而不是法院)也一定会受到更多的各种压力,不仅使来自党政领导和机关,而且常常甚至更多来自强大但未必正确的民粹压力,中国的法官或法院会不会变得更孱弱?波斯纳关于法官和法院的政治性分析凸显的另一问题是,中国法学界至今关注不够,但英美司法中很明显,即初审与上诉审的必要功能(职能)分工。大致说来就是,初审集中关注事实问题和纠纷解决,上诉审则集中关注法律、政策和隐含在这背后的政治性问题,即规则治理的问题。受传统司法模式影响,当代中国至今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上诉审,只有二审。二审在很大程度上是监督和指导初审,关注的仍然是纠纷解决,基本放弃了或至少没有自觉追求协调统一二审法院法域内的法律实施,在必要时解释“造法”,推进规则的完善和发展。这在2008年的许霆案[11]中就非常突出,广东高院的二审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八个字将之发回重审,放弃了本应当由其承担的“法律审”;而重审后广东高院的二审裁决书不过是更精细地重复了重审的判决。[12]这种审级制度,主要借鉴的是欧陆司法模式,但在中国语境下更强化了,各级法院功能基本相似,关注重复,没有职能分工导致缺乏效率。我不是说这在中国当代语境下完全没有道理,目前中国一审法院总体而言司法专业技能确实相对弱,不时有地方保护主义,还有法官腐败的因素,也许都需要强化二审的业务指导甚至监督。但当代中国语境也有很强的审级职能分工的要求不仅是司法的效率要求,改变司法体制日益行政化的要求,防止利用行政关系串联更大腐败的要求,[13]以及平衡纠纷解决与规则治理的要求。放眼看来,在中国这个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大国,审级职能分工甚至有更重要的制度意义。由于各地法律需求不同,更需要各上诉法院来有效兼顾法治统一和灵活适用的准立法者功能,需要上诉法院在社会争议大的案件中凝聚社会的道德和法律共识,以便促使各地的司法和司法制度竞争。而这些都要求对审级制度从制度功能的角度展开深入分析、讨论、评估和改革。五这也就触及到波斯纳集中讨论的另一个问题,一个在当下中国主流法律意识形态中很是“政治不正确”的问题在处理“难办案件”之际,[14]上诉法官和法院是否必须有一种政治判断,有一些政治考量,而不能仅仅持法条主义。至少有三种情况迫使当代中国法院和法官必须政治上敏锐、犀利并无论如何要做出一些政治性判断。我甚至预测这种需求会日益增加,而不会如同一些学人乐观预测的“五年之后,规范法学即教义学———引者注问题就会明朗了”。[15]首先是面临没有直接可适用的法律但必须且只能由法院通过“解释法律”———其实是“偶尔立法”———来解决的新现象,例如侵权案的“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16]二是看似可适用的法律,但适用的结果直接冲撞了广大民众在历史传统中形成的公平正义底线,也需要运用政治判断才能有效解决,例如“许霆案”。[17]以及三,由于社会价值日益多元,以及民众对相关信息了解有限,法院无论如何判决,都可能引发很多争议,但法院只能也必须基于社会的核心价值(即罗尔斯的“重叠共识”[18]做出一种显然有政治意味的选择,例如所谓的“二奶继承案”。[19]因此需要政治判断和考量并不是“后现代”的。政治敏锐、政治判断和政治考量当然不等于直接套用和搬用执政党方针、纲领或政策。这种做法应当反对;它可能会破坏改革开放以来法学界有效区分政治和法律、政策的真诚努力,结果既不利于政治,也不利于法治。但至少在上面提及的这三种情况下,法院和法官则必须以规则治理的方式承担起无法推卸的政治责任。否则,法院的司法合法性和权威性就会受侵蚀;短期的民粹一定会转换成为媒体的舆论压力,党、政、人大等机关会对司法机关施加强大、直接的压力,而这会极大冲击司法独立的发展。刘涌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20]换言之,政治性判断不是应当不应当的问题,而是不可避免的。必须认真面对,而不能采取鸵鸟政策。这要求法官和法院在处理这类难办案件之际,除了考虑法律之外,必须考虑系统的后果———对社会,对整个政治制度,以及对司法体制。法官当然首先必须依法,但他还必须考虑“治国”和“办事”。法条主义说这种考量不对,只应当考虑法律。但问题是,如果司法结果直接与社会的基本道德和法律共识或当代中国人的公平正义观相抵触,这样的法条主义的判决在社会中一定会被视为并最终会变成是政治的。有政治考量或政治判断并不必定是追求司法政治化,而恰恰是为了避免司法政治化。注意,我说的主要还是上诉法院和法官,不是每个法官,也并非各层级法院。因为,即使要求,也不大可能做得到。如同上一节所分析的,不同层级的法院和法官的制度功能必须不同,司法所需的政治考量、敏锐和判断因此应当随着审级不同和法院层级不同而不同。波斯纳在书中对此有过细致的分析,也正因此,他才专章讨论了为什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一个政治性法院”,不是每个层级的法院,甚至不是每个州的最高法院,尽管这些上诉法院的判决也需要一些政治性判断和考量。他也才不遗余力地揭示了法条主义、原旨主义、文本主义以及其他种种司法理论中立原则、过程学派、“生动宪法”等在美国社会中的政治寓意,以及这些主义或理论倡导者不愿摆在桌面上的政治议事日程。波斯纳开玩笑说,原来甚至打算本书题名《法官思考吗?》或《哪些法官思考?》。[21]暂不考虑这里可能具有的对法官和司法的反讽,也可以看出,波斯纳认为至少有些层级的法官必须思考。而思考在波斯纳那里,从来就不是发现立法原意或教义分析,而是对后果的系统的实用主义考量。六波斯纳此书对我以及对中国司法、法律和法学界的启发应远不止这些。此书第一章概括性介绍了9种研究司法的理论。这足以大大丰富当代中国法学界讨论司法和法官问题的理论资源和视角,从不同层面摆脱那种我戏称为“动物吃植物”[22]的、基于高度抽象因此不着边际的学术研究模式和话语方式。不仅如此,与这些理论视角相伴随,它也提醒我们可能用来分析中国司法制度和法官行为的潜在的中国资料,以及可能参与或邀请参与司法和法官研究的其他学科。他对司法和法官的外在和内在制约的细致经验分析,也丰富了我们对司法独立的经验性理解。司法独立不是一个理念,而是一系列具体的、体贴入微的制度,甚至不仅仅是政治制度。他对法官职任(tenture)和薪水的分析(第6章)指出了制度改革的复杂利弊。尽管数据显示美国联邦法官薪水一直因通胀等因素下降了,但他指出,如果大幅提高法官的薪水,并不一定会引来更多能干并喜欢司法的法律人进入法院,而可能引来贪图高薪却不一定喜欢司法的法律人进入法院。有人抱怨法官工作负荷太重,因此要减负;波斯纳指出,闲暇较多,就会引来更多看重闲暇的法律人加入法院。这些分析都是一两句话就令人恍然大悟,调动了我们沉睡的经验。难道不是吗,在深圳和广州这些城市,许多法院大部分法官都是女性,男性法官辞职当律师的数量大大高于女性法官?为什么?一个也许有待经验材料验证但大致可以成立的假说是一般说来,女性更“风险厌恶”,更珍惜法官职位,尽管收入(相对于律师)较低、工作繁重,但职业风险较小,收入稳定;而那些“风险偏好”更强的、或“风险中性”但在法院晋升中希望不大的男性法官更可能选择离开法院。这甚至可以解说为什么近年来评选出来的“全国优秀法官”大多是女性,这还不包括之前的尚秀云法官、宋鱼水法官。这给人启发,让人警醒,让人慎重改革。这种基于经验、缜密思考并负责任的学术精神恰恰是近年来中国司法改革的呼喊中非常缺乏的。这也就再一次提醒了学术研究联系司法实际的重要性。在第8章“法官不是法律教授”以及第11章“全面的宪法理论”以及第12章“司法世界主义”,波斯纳以不同方式触及了这个问题。他指出当法官独立之际,出色的法学批评本应最能影响法官。但由于精英法学院的教授们往往过分关注话语,不关心能否做成事,站着说话不腰疼,这让要做事的人只能不管说嘴的人了。在美国以法官为中心的体制中,“势利”的法学人都盯着最高法院(但最高法院大法官因其地位特殊又最无所谓学术批评),不关心下层级法院和法官,或爱用联邦最高法院和大法官为典型教训下层级法院和法官,不了解这些法院和法官的具体问题,因此法官也就不搭理这些学术著作了。中国目前不是这样,法学人在不少法官心目中还有点地位。但这也许是假象。也许法院和法官遇到麻烦案件之际还想从法学人那里获得某种学理的支持,或法学人可以协助抵抗一下或至少不参与民粹主义大合唱,或需要法学人为其改革措施摇旗呐喊,或希望能在法学院里兼职教授甚或“博导”因此有一件“学者型法官”的行头。注意,这都不是法学人以学术获得的法官的关注和尊重。波斯纳指出的美国法学界的问题在中国同样存在,并有可能愈演愈烈都表明他学术视野的开阔和开放。他的批评是,一国的法律反映了一国的政治共识或妥协,是回应特定社会具体问题的,因此司法是政治性的,也因此法学是地方性的;以枚举替代论证,以枚举作为根据,并不是一种智识开放,而恰恰是一种思想的封闭———以外国的权威替代对问题的分析和对后果的考察。而这种思维习惯在中国法学界实在太普遍了。还有一点启发是波斯纳对自身职业的研究,甚至是犀利的批判。他充分利用了他27年联邦法官不仅是上诉法官,而且是初审法官)的经验,通过他也许并未事先计划的参与性观察,撰写了这本研究法官和法院的著作,力求把它提高到理论高度这就是他的“本土资源”。身在这个行当,他不是简单地为美国司法或法官辩护,相反,他犀利剖析了法官的思维和行为,提出了许多外人不可能发现的问题、理论命题和论点。尽管进入法律这个行当已50年了,波斯纳说“我还是没有完全被法律职业同化……大多数人进了法学院两周后就适应了的,而我就是不能理解,律师滔滔不绝一些他们并不相信的东西。如果某人显然有罪,你哪来那么多鬼话呢?”[24]“成功者罕有挑战使他成功的那个架构”,一位美国学者评论说,而波斯纳是这罕有之一。[25]除了对自身职业作为利益集团以及对自身的警醒外,这与波斯纳始终如一的学术追求、基于社会责任感的广泛社会参与有关除了全职担任法官,在上诉和初审法院审判,撰写了所有联邦上诉法官中最多的并被其他法官引证最多的判决书,[26]他还在芝加哥法学院每年开一门新课,指导博士生眼下其中一位还是北大法学院的本科毕业生,调解案件微软案件,担任过7年第七巡回区法院“院长”,大量学术写作(每年一到两本学术著作,近10篇学术论文)、以及更大量的报刊时评、书评文章,甚至每周一篇博客[27]等。这种求知和批判精神在当代中国法学人中,其实在各行各业中,都非常缺乏。时下,中国法学界太多仅仅围绕法律、法学、法学教育、法官、律师甚至部门法的利益的“研究”论证了,很少有人能真正从整个社会的利益出发,立足于法学之外,运用法学和多学科的知识和手段以反思的眼光看自己投身的事业和行当,予以体贴入微且有理有节的分析。小家子气注定不可能成就或不断开拓真正坚实的法学。“敢嘲笑哲学者,方为真哲学家”。[28]七本文部分是概括,部分是随想。概括就是省略,随想更可能漫无边际;结果必然是某种程度的篡改。读者还是阅读全书吧。一如波斯纳的其他著作,除了因为学术传统和社会背景可能令读者有陌生甚至生涩感外,该书给人启发、出人意料之处比比皆是,读者会获得智识的愉悦、思想的开阔和坦诚,以及我无法有效传递的那种明快、犀利的文风。曾经说过不翻译了,为的是集中有限的时间和精力研究和写些有关中国的东西。但看到这本4月才出版的波斯纳的新作后,读了几页,就架不住先是法律出版社的高山编辑然后是北大出版社的蒋浩、杨剑虹编辑的劝说,接下了这本书的翻译。之后就是蒋浩先生和杨剑虹女士联系版权和其他方面的准备工作。6月,去康奈尔开会,我顺访了芝加哥法学院;在院长勒夫摩(Paul Levmore)和在该院任教的陈若英老师的安排下,同波斯纳法官见面午餐,谈到了本书的翻译。所有这些,促使我暑假一开始就投入了夜以继日的翻译。和波斯纳笔下的法官一样,人架不住诱惑,而智识的诱惑也是诱惑!也还有其他庸俗和卑微的考虑。这就是,鉴于中国目前法学界的学术状况,任何问题,中国人出来讨论,可能都不如找个外国人更好;有名最好,无名也行,管他有无真才实学。这其实是中国法学人的悲剧,也是我的悲剧,甚至是波斯纳的悲剧。当然由于种种原因,包括翻译的追求,也包括奥运期间专业看电视、业余翻译,最后拉出的这个大旗,因为我的种种差错,可能不大像一张虎皮,也许更像一张猫皮。那么我只能首先请波斯纳法官,然后请中国读者原谅。在此也欢迎读者和朋友指正,以便在适当时修订。希望不仅仅是拉大旗,也是一个自我激励。 【作者简介】苏力,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注释】[1]Richard A. Posner,How Judges Think,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8.[2]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凤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页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3]Max Weber,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ed. by Max Rheinstein, trans. by Edward Shils and Max Rheinstei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54, p.354.[4]注意,贝卡利亚只是认为“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着重号为引者添加;认为若允许解释,“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取决于一个法官的逻辑推理是否良好,对法律的领会如何;取决于他感情的冲动;取决于被告人的软弱程度;取决于法官与被侵害者的关系;取决于一切足以使事物的面目在人们波动的心中改变的、细微的因素。”(前引[2],第12—13页)。但这不意味着他认为立法可以做到让法官在司法中不解释法律或让法律无需解释。事实上,他承认法律的含混性使人们不得不进行这种解释,尽管他认定这是一个弊端。[5]例如,《法国民法典》第4条的规定“法官不得以法律没有规定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审理”;特别是《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不能从法律条文引出规则,法官应按照如果自己是立法者可能颁布的规则来决定案件”。[6]“……道德或政治理论……直觉甚至……偏见……所起的作用远远大于三段论。”参见Oliver Wendell Holmes, Jr.,The CommonLaw,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48, pp. 1—2.[7]自1981年担任第7巡回区上诉法院法官以来,在完成本职工作和额外的教学、研究和社会服务工作外,波斯纳每年还主动“深入基层”,到联邦地区法院担任初审法官,审理一定数量的案件,以积累初审法官的经验。参见Stephen J. Choi and Mitu Gulati,Mr.Justice Posner? Unpacking the Statistics,61 N.Y.U. Annual Survey of American Law 1, (2005), p.26 n.23.[8]Richard A. Posner,Problems of Jurispruden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0;以及Law, Pragmatism, and Democrac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3.[9]前引[1],p.19.[10]李慧娟是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她在2003年一宗代繁种子纠纷案件审理判决书中称“《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判决一出,首先在河南、继而在全国引发轩然大波。[11]因自动柜员机系统升级出现异常,许霆以自己余额为176.97元的银行卡连续取款170余次,金额达174000余元。广州中院一审认定许霆犯有盗窃金融机构罪,量刑时,虽选择最低法定刑,仍然为无期徒刑。一审判决引发了社会公众、媒体以及法律界和法学界的广泛激烈争议。后重审并经广东高院和最高院核准判许霆有期徒刑5年。[12]参见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从许霆案切入》,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13]最近被撤职的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所涉及的案件就是一个典型例证。据媒体透露,黄松有被怀疑涉及其潮汕同乡、广东省高级法院原执行局局长杨贤才的贪污舞弊案,涉案金额高达4亿元人民币。参见politics.people.com.cn/GB/41223/8247606.html,发布时间2008年10月29日。[14]关于难办案件的界定,参见前引[12]。[15]黄卉《一切意外都源于各就各位———从立法主义到法律适用主义》,载《读书》2008年第11期,第35页。[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7号),特别是第4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7]我曾对此案的诸多广义的法条主义处理方案有细致的分析,指出其背后实用主义的、具有立法性因此也具有政治性的判断。参见前引[12]。[18]John Rawls,Political Liberalism,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93.[19]四川省黄某和蒋某结婚后多年未有生育。1994年黄某认识了张姓女子并同居。2001年2—4月在黄患肝癌期间,张一直以妻子的身份守候。黄死前立下遗嘱并公证,将相关部分钱财和住房售价的一半遗赠张某。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遭拒绝,遂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案经媒体报道后引发全国广泛争论。法院于2001年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法律条文,本案遗赠也真实,但黄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刘涌是辽宁省一位民营企业集团老总。他以集团为依托,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聚敛钱财,称霸一方,先后致死、致伤的达42人。2002年,铁岭市中级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审判处刘涌、宋健飞死刑。辽宁省高院在三次非正式请示了最高人民法院后,改判死缓。舆论哗然。2003年最高法院以原二审判决对刘涌的判决不当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再审判处刘涌死刑。[21]Paul Wachter,How Judges Think, U.S. Appellate Judge and Prolific Author Richard Posner Explains the View from theBench,http//www.law.columbia.edu/media_inquiries/news_events/2008/march2008/Posner_talk.[22]这来自一则有哲学意味的笑话。某学人下乡,见牲口吃庄稼,想赶,未果;想呼吁他人参与,但不知是何牲口、何庄稼;于是高呼“快来人呀,动物吃植物了!”这是对中国学界人士的一个极好提醒。[23]例如,Richard A. Posner,Law and Legal theory in England and America,Clarendon Press, 1996;以及Law, Pragmatism, and Democrac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3.[24]Larissa MacFarquhar,The Bench Burner, An Interview with Richard Posner,The New Yorker, Dec. 10, 2001, at 78.[25]Robert A. Ferguson,Tribute to Judge Richard A. Posner,61 N.Y.U. Annual Survey of American Law 1,2 (2005).[26]Choi and Gulati,前引[7]。[27]http//www.becker-posner-blog.com/.[28]Blaise Pascal,Pensees, trans. by W. F. Trotter, E. P. Dutton & Co., 1931, sec. 1,§4.
  13. 赵行姝:美国在气候变化问题上的政策调整与延续
    环保 2010/10/29 | 阅读: 1339
    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第14次缔约国大会,美国政府始终拒绝承担任何强制性温室气体减排义务,导致美国成为迄今唯一没有签署《京都议定书》的发达国家。今年初,美国第44任总统奥巴马宣誓就职以来,美国的气候政策走向就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本文在回顾美国历任政府在气候变化问题上立场与主张的基础上,发现美国新政府的气候政策既有调整又有延续。 [b]美国往届政府在气候变化问题上态度摇摆不定[/b] 在过去三十年中,美国往届政府在气候变化问题的态度摇摆不定,其相关政策也随之变化。卡特政府时期,美国国家科学院就对气候变化的人为原因及其必然后果做出科学评估并建议采取行动。 但是,20世纪80年代初,在经济滞胀与保守主义回流的背景下,里根政府将环境管制看作是经济的负担,采取了一系列“反环境”措施,掀起了一股“环保逆流”。老布什执掌白宫后,在对待环境问题上延续前任政府的指导思想,在缓解全球变暖趋势上行动迟缓,被戏称为“里根政府第三任期”。 克林顿政府虽然从一开始就正视气候变化问题,并将包括气候变化问题在内的环境问题置于战略性高度,大力推动国际气候谈判进程,并于1998年签署了《京都议定书》。但是,由于共和党国会的阻挠,克林顿政府在其两个任期内对气候变化问题都未能采取实质性行动。 小布什政府当政之初,在“科学政治化”趋势下,籍气候变暖缺乏科学根据而宣布退出《京都议定书》。虽然迫于国际社会愈来愈多的指责和压力,小布什接连出台了《国家能源政策法案》(2005年)、《能源独立与安全法案》(2007),规定了鼓励发展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提高能效等内容,但是在其任期内始终没有限制温室气体排放水平。 [b]奥巴马政府积极倡导绿色能源[/b] 奥巴马多次明确提出通过积极发展替代能源来减缓气候变化、实现能源独立的立场和主张。概括起来说,奥巴马政府沿袭《京都议定书》的思路,以总量减排方式为美国设定了温室气体减排的长期目标和时间表,并主张在全国范围内针对温室气体排放实施“限额-交易制度”。同时,奥巴马政府要重新定位美国在全球气候努力中的地位和作用。 在国内政策层面,奥巴马政府承诺2020年温室气体排放降低到1990年水平;2050年的排放在1990年的基础上降低80%;在全国范围内实施“限额-贸易制度”,且拟拍卖全部排放许可证。在国际政策层面,奥巴马政府强调,美国必须重回联合国气候谈判的轨道,与国际社会紧密合作,以便恢复美国在气候变化问题上的领导地位,特别是恢复美国在绿色能源技术领域的领导作用。 为了充分贯彻其政策主张,奥巴马政府计划在下列领域开展工作:今后10年要向可再生能源、高级生物燃料、能效及其它清洁技术方面投资1500亿美元,创造500万个绿色就业岗位。同时,还任命了一批“环境友好型”的官员或专家来担任能源和环境机构的领导。如任命推崇可再生能源的朱棣文(Steven Chu)为能源部部长,任命提倡保护环境的杰克逊(Lisa P. Jackson)为环保署署长;并重新启用克林顿政府时期的环保官员掌管新政府中的重要机构,如原环保署署长卡洛尔•布朗内(Carol Browner)担任白宫能源和环境政策协调官等。这些领导不但有能力和经验,而且更具有行动的政治意愿。 而且,其政策已经具有较为广泛的政策和实践基础。国内各州和地方政府在气候和能源政策、立法方面已取得不少进展。目前,美国有40个州建立了统一的温室气体报告制度;30多个州设定了可再生能源目标;30多个州已经或正在制定气候行动计划;23个州已经实施了排放贸易;另有7个州正在考虑实施该机制。 [b]奥巴马政府的气候政策既有调整又有延续[/b] 由于美国国会和政府分立、两党分野的治理结构以及利益集团之间的复杂博弈,奥巴马政府的气候政策既有调整又有延续。最根本的调整在于指导思想与对外政策两个方面。在指导思想上,奥巴马政府把美国未来的经济安全、气候安全、能源安全统筹起来考虑。最有代表性的例子就是在面对经济危机时,奥巴马政府提出通过增加“绿色岗位”来缓解庞大的就业压力,并将新能源产业建设成为美国未来的支柱产业之一。这与小布什政府将经济与气候变化对立起来形成鲜明对比。在对外政策上,奥巴马总统多次向国际社会传递 “行动”与“合作” 的积极信号,在气候变化问题上试图摆脱以往单边、孤立的做法,在政策目标和行动上明显向前迈出了一大步。 但是,美国气候政策仍然具有一定的延续性。首先,美国希冀借助气候变化问题将气候与能源、贸易、投资、技术等领域联系起来,从而降低发展中国家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最终达到维护美国全球利益的目的。从长期看,欧盟于2009年1月宣布承诺2020年温室气体排放在1990年排放的基础上降低20%,而奥巴马则承诺2020年将温室气体排放降至1990年水平,因此奥巴马政府的承诺实在是“太少,太慢”。从短期看,由于美国的立法与决策程序及当前现实情况,在2009年“哥本哈根会议”之前美国很难做出国际社会所预期的实质性减排承诺,至多会就“2012年后制度框架”的要点及某些要点的细节问题达成大致协议。 其次,在对待中国温室气体减排问题上,由于美国两党始终保持一致立场,即促使中国承担减排或限排义务,因此其最终目标没有改变,改变的只是实现目标的方式。奥巴马政府仍然是竭尽所能诱使中国等发展中大国参与美国主导的减排框架,但已进行战术调整,即试图弱化、模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责任”与“能力”差别。克林顿国务卿访华时明确提出希望中国作为美国减轻全球变暖的合作伙伴。美国智库也在努力推动中美两国将“气候与能源议题”纳入双边合作的关键范畴。最有代表性的是近期美国亚洲协会发布的《共同的挑战:协作应对——中美能源与气候变化合作路线图》和美国布鲁金斯学会发布的《突破中美气候合作的障碍》。 [b]世界期待美国在能源改革上做表率[/b] 美国在能源消费和二氧化碳排放量方面举世无双,而其超级霸国的地位也决定了其对影响全球能源体系变革的强大能力。美国有责任和能力率先垂范,执行削减排放的目标任务。奥巴马总统曾表示,“世界上没有别的国家比我们更有能力引领全球化体系的发展,或让各国围绕使自由、安全、富裕的地方越来越多的新国际规则达成共识。”我们将拭目以待,看美国将如何行动,从而确保国际体系向更平等、更公平和更繁荣的方向发展。
  14. 斯蒂克勒:莱布尼兹与儒学:西方世界主义的兴起和衰落
    思想 2011/04/21 | 阅读: 1553
    介绍莱布尼兹对中国理解及其被取代过程
  15. 朱锋:“普林斯顿争议”与当代国际关系理论研究
    政治 2011/04/19 | 阅读: 1328
    全球化的时代环境和单极性的世界权力结构之中的“中国崛起”,必将为21世纪的国际关系研究带来挥之不去的“中国经验”和“中国视角”。 21世纪国际关系研究中最重要、最热门的话题除了“美国研究”之外,恐怕要数“中国研究”了。 “中国研究”在国际学术界目前已经跨越了单纯区域研究或者国别研究的小圈子,正在全面地影响比较政治研究、外交史研究、战略研究、安全研究、国际政治经济 研究以及国际关系理论研究等研究领域,成为了可能修正、发展甚至颠覆以往国际关系理论研究成果的重要课题之一。全球国际关系学术界的“中国热”,不仅聚焦 在中国的国际行为以及影响中国的国际行为的各种变量分析,同时也聚焦在世界与中国的互动进程和应该具有的互动模式本身究竟将如何维持或改变世界秩序与人类 的未来。毫无疑问,全球化的时代环境和单极性的世界权力结构之中的“中国崛起”,必将为21世纪的国际关系研究带来挥之不去的“中国经验”和“中国视 角”。   “普林斯顿争议” 今年1月以来,围绕着“中国崛起”与中国外交政策的走向,美国学界出现了两篇不同的文章。一篇 是美国普林斯顿大学伍德罗·威尔逊公共政策与国际事务学院资深教授阿隆·弗里伯格(Aaron Friedberg)的文章,认为中国外交所出现的“咄咄逼人”的态势是中国力量成长的必然结果。他断言今后的中国必将继续这种政策态势并不断地进行对外 扩张和权力争夺,因此中美冲突难以避免。另一篇则来自弗里伯格教授的同事柯庆生(Thomas Christensen)教授在美国《国际论坛报》上发表的文章,认为中国在涉及主权和领土完整问题上的对外政策历来都是强硬的,相反,他认为,如果国际 社会认定中国必须承担更多的大国责任,就需要欢迎一个不仅自信甚至有点“咄咄逼人”的中国屹立于国际舞台。因为他认为,不“咄咄逼人”的中国是不会在国际 事务中勇于承担各种责任的。 这两位教授不仅都是现实主义国关理论学派的重要掌门人,而且都曾在小布什政府任职,有过非常重要的与外交政策相关的实际工作经历。但为什么二人对中国的观察和结论却如此不同呢? 阿隆·弗里伯格教授是一个传统的以欧洲经验和美国经验为实证研究来源的国际关系学者。他所使用 的解释中国外交和“中国崛起”的方法,也都是基于欧洲经验和美国经验的理论方法。在他的解释系统中,价值和政治制度上不同于欧美国家的中国,随着自身实力 与权势的扩大,必然将追求自身权力持续扩大,并不惜挑战和排挤美国的权威和地位。正如他自己所发表的评价美国的中国外交与军事研究的作品一样,弗里伯格教 授在中国研究学者中是一个典型的“悲观的现实主义者”。而柯庆生教授的最大不同,则是他作为著名“中国通”所拥有的“中国经验”。虽然柯庆生教授对中国外 交实践也有众多美国式的批评,但他本人所具有的“中国经验”的深刻认知,使他成为了一名中国问题上“乐观的现实主义者”。 事实上,“中国崛起”背后的“普林斯顿争议”不仅仅限于这两位学者。另一位伍德罗·威尔逊公共 政策与国际事务学院的知名教授约翰·艾肯伯里(G. John Ikenberry)虽然是一位自由主义学派的代表性学者,尊奉“胜利自由”的美国需要依赖对自由国际秩序的维持和推崇,需要以国际制度下的多边合作来保 障美国的霸权基业,但面对“中国崛起”,他同样关心的是究竟应该如何避免“误判中国”,并坚信美国作为自由国际秩序的创建者和维护者,即便中国变得强大也 无法动摇自由国际秩序并实质性地威胁到美国利益。艾肯伯里坚信,中国可以选择合作,也可以选择对抗;但只要美国能够保持自由国际秩序,就能保证绝大多数国 家的“公共福利”,中国就没有机会颠覆美国的地位,美国就仍将是全球公共产品最大的提供者和保障者。艾肯伯里指出,判断中国的标准不是简单地看中国实行什 么样的对美政策,而需要立足于观察中国对自由国际秩序的立场和态度。 普林斯顿大学伍德罗·威尔逊公共政策与国际事务学院前院长安-玛丽·斯罗德(Ann-Mary Slaughter)教授则是另一类型的自由主义学者。她坚信自由主义的观念、价值和国际规范正前所未有地在国家与国家之间、人民与人民之间塑造共同的标 准和价值,创造并形成了各国关系中强大的社会性联系。造成对国家外交和防务政策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不再是简单的实力,而是全球网络联系的社会结构中对社会性 资源的占有度,例如价值、开放程度和规范的适用度。从这个角度来说,斯罗德更倾向于认为,美国外交必须强调调动和发展各种社会性资源。“中国崛起”如果只 是传统实力意义上的GDP增长或者军事力量发展,则不能构成对美国的实质性冲击。 立足“中国经验” 发展“中国视角” 今天,“中国崛起”已不再单纯是中国人自己的事业,而是在世界的几乎每一个角落都可以开始感觉到的现象,更是世界社会科学研究的共有财富。随着“中国崛起”的延续,我们观察和思考当代国际关系作为人类社会生活一部分的知识体系必将随之更新和发展。 首先,从“普林斯顿争论”中,我们可以学习到的,不是简单的观点争锋,更应该是科学方法论的创新和发展,是庞大的人才库的积累以及严谨规范的学术研究体系的创立和完善。中国的外交与国际关系研究亟待创新科研体制、自由科研环境和累积科学人才。 其次,“中国崛起”正在成为国际学术界研究热点之际,中国学术界自身的创新研究已经成为了时不 我待的紧迫任务。其中,科技进步、市场经济的全球化以及国家间竞争的“新疆域”是我们需要格外注意的领域。为此,我们不能跟在西方17—20世纪的历史进 程和欧美经验中简单地重复“权力更替”或者“均势重建”这样的理论窠臼。我们更不能在中国落后时代所积攒的“历史悲情”中难以自拔。中国的外交和国际关系 创新研究,必须首先“面向现实、面向未来”。 再次,中国的国际关系学术界要有响当当的国家和民族责任感,继承先贤们的传统,“为天地立心、为 生民立命”。美国的国际关系理论不分现实主义、自由主义还是建构主义,其原始目的都是为了美国的繁荣、自由和强大。中国的国际关系理论研究,立足于“中国 经验”、发展“中国视角”,同样必须探索和寻找中国在21世纪可持续繁荣、自由和强大的路径。在当今国际背景下,这一历史使命的完成比英国崛起时的确立 “西方文明中心主义”和“炮舰政治理论”,比美国崛起时“让美国的价值根植于美国的立国传统和美国人民的信仰”,可能都更为艰巨;但也可能比英美的崛起历 史更少些血腥而更多些智慧、眼光和从容。
  16. 崔之元:美国田纳西河流域管理公司与重庆“八大投”
    科技 经济 2011/04/20 | 阅读: 1935
    最近,“纽约时报”报道美国田纳西河流域管理公司(Tennessee Valley Authority,以下称TVA)将对其下六个核反应堆进行详尽的安全检测。这固然是世界各国在日本福岛核泄漏事件后的一致反应,但也可能与美国通用电 力公司同时是日本福岛核反应堆和美国田纳西河流域核反应堆的主要设备供应商有关。但两者有一个关键的制度差别:东京电力株式会社是私有,而美国田纳西河流 域管理公司是国有。 日本自由作家加藤嘉一在英国“金融时报”中文网发表“东京电力应该国有化”的文章,认为“如果类似的事情发生在中国,我相信,中国必然立即成立以温家宝或 其他官员负责的“指挥部”,以举国体制投入抢险救灾…其实,东电当然也是想救灾的,不过它的利益毕竟首先是股东的利益,必然带有“最好别让外界知道问题” 的侥幸心理,这就极大的影响和耽误了这场特殊事故的救灾进度”。 有趣的是,加藤嘉一尽管力主东京电力国有化,但他没有联系到美国国有的田纳西河流域管理公司。也许他是日本的“80后”,对美国波澜壮阔的罗斯福新政历史 了解不多。但我们中国对TVA的通常翻译是“田纳西河流域管理局”,而不是“田纳西河流域管理公司”,这反映出我们国内对TVA的了解也不多。 其实,TVA的历史极为精彩,如果了解它不是“局”,而是“公司”,即美国政府为管理田纳西流域特设的国有公司,将有助于我们理解重庆八大国有投资集团从原政府的“局”转型为公司(如原重庆市水利局转型为重庆市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意义。 TVA的前身是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威尔逊总统在阿拉巴马州北部田纳西河畔的马瑟肖尔斯建筑的水坝,其目的是利用水利资源生产硝酸盐。一战结束后,新任哈定总 统曾企图将这一国有资产廉价售与私人,由于“进步派”国会参议员乔治·诺里斯的反对,未能如愿。罗斯福新政的主题之一是用国有电力公司取代私有电力公司的 垄断。他1933年1月就任总统后,立即视察了田纳西河流域。同年4月10日,罗斯福向国会提出综合治理田纳西河流域的田纳西河流域管理公司法案,并于5 月18日签署生效至今。 田纳西河全长1043公里,流经七个州,流域面积10.4万平方公里。从1933至1952年,TVA在田纳西河及其支流共建造20座新水坝,改建5座原 有水坝,使该河流域再没有洪水泛滥,还大大减轻俄亥俄及密西西比两河流域的洪水威胁。TVA鼓励农民使用它生产的低价化肥,帮助农民组织合作社,将低价电 力输入农村,大幅提高了农民收入。 美国保守派历来把新政期间国有并延续至今的田纳西河流域管理公司视为眼中钉,里根总统就是因为1960年代公开批判TVA而先当选加州州长的。但是,罗斯 福新政的关键制度至今屹立不倒。罗斯福在“田纳西河流域管理公司法”通过时的讲话简直也可以为重庆“8大国有投资集团”定性:“田纳西河流域管理公司穿着 政府的衣服但有着民营企业的灵活性和创新精神”。 有趣的是,TVA实施整个田纳西河流域综合治理与全面发展的规划,牵涉到7个州,要求有关州、县、市、镇当局及各种各样机构协调合作,这和重庆新成立的两 江新区和两江集团的“1+3”和 “三托一”的管理体制(两江新区管委会和江北、渝北、北碚三个行政区)也有些相似,TVA在区域发展方面的成败经验也可借鉴.
  17. 安德鲁·瓦尔德:失序的稳定:中国的政权为什么有力量
    政治 2010/07/13 | 阅读: 1617
    美刊《当代历史》2009年9月号刊登了斯坦福大学社会学教授安德鲁·瓦尔德题为《失序的稳定:中国的政权为什么有力量》的文章。文章将中国改革开放的前10年与后20年进行了对比研究,指出最近20年的发展已经使现在的中国具有了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渐进经济改革战略已经取得成效,整个政治发展轨迹非常有利,中国青年人表现出强烈的民族自豪感,中国领导人对国家发展方向的看法高度一致。而这些特点正是保证中国在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得以保持政治稳定的重要原因。文章内容如下。 中国的经济记录引人瞩目,这里毋需多言。但是过去十年来在经济问题上出现的抗议浪潮和最近中国西部地区少数民族的骚乱事件,促使一些人认为,这个政权也许正在进入一个高度不稳定的时期,一个20年的经济快速发展和政治秩序稳定的时期也许将要结束。毫无疑问,当今中国是一个相对有争议的社会,这个国家似乎过分注意维持政治秩序。中国的核心政治制度改革与30年前经济改革开始时基本上一样,确实也没有取得什么进展。然而,与其改革头十年时相对吵吵闹闹、四分五裂的状况相比,中国的整个政治形势对这个政权更有利了。当然,20年前的中国处境非常糟糕。这个国家在国际上陷入了孤立,经济急剧衰退长达数年之久。尤其从四个方面来讲,今天的中国已经今非昔比。第一,中国的渐进经济改革战略已经取得了成效,这一点现在已经看得很清楚了。而在80年代期间,这个战略能否成功还根本不清楚,至少在农业领域之外是如此。第二,考虑到很多后共产主义国家出现的严重问题,中国的整个政治发展轨迹现在看上去非常有利。而80年代末,与开始政治改革的其他共产主义政权相比,中国的政权看上去既僵化又缺少进步。第三,受过教育的中国青年人现在表现出一种强烈的民族自豪感,有时表现出一种防御性爱国主义。而20年前更为常见的是对共产党制度合法性的严重质疑。最后,今天的中国党的领导人对国家发展方向的看法高度一致。而整个80年代,他们在经济改革和政治自由化问题上存在严重分裂。一、不确定的时期我们现在对中国的经济崛起已经习以为常,几乎忘记了中国在经济改革头十年期间所存在的对改革前景的严重怀疑。到80年代结束时,中国的经济改革实际上还没有超出农业领域,当时这个国家只是通过放弃苏联式的农业集体制度就取得了令人震惊的最初成就。农民收入迅速增加,城市农产品供应也随之迅速增加。此时中国农业改革是社会主义世界中最激进的。然而,当时普遍认为,这也是最容易的部分,而且只是第一步。最棘手的改革任务还需要有效地加以解决--这就是如何改革庞大的效率低下的国有工业部门。显然,工业企业需要裁员、重组并置于真正的竞争压力之下,但是这会使国家失去对重要经济部门的控制。而且由于裁员有违社会主义主要原则,这样做会引起社会动荡并在政治上遭到反对。在整个80年代,还不清楚党的领导人是否能凝聚起政治力量进行这种史无前例的改革;如果他们真的进行尝试,也不清楚中共是否能经受起可能由此产生的政治后果。还有充满危险的价格改革问题。在一个短缺经济中,放开消费和生产价格可能造成实际通货膨胀迅速上升,而且通胀对稳定的破坏性影响在1988年和1989年初的中国城市里已经明显可见。正如中国的领导人痛苦地意识到的那样,80年代开始时波兰消费价格的飞涨导致了团结工会运动。我们应当记得历史上还没有一个社会主义政权试图在这种时刻转向市场导向型经济,人们也不清楚这样做是否有利,执政的共产党能否经受住这种转变。人们也很容易忘记,80年代末,中国的政治发展轨迹似乎远远落后于苏联集团的进步改革,这让许多学生、知识分子、思想开明的党员恼火。1988年,在波兰、匈牙利,最重要的是苏联,出版自由、民主化甚至竞争性选举的趋势已经清晰可见。而在中国城市里甚至党和政府里,许多人目睹着这些发展,充满嫉妒。我们也应当记得,此时,东南亚的邻国正在摆脱长期的独裁统治:1986年是菲律宾,1987年是韩国。当时,在中国的很多人看来,这个国家的政治安排看起来越来越落后于时代,运作混乱,而且与党的领导人表面上追求市场导向型经济快速增长的努力不协调。二、躁动的年轻人80年代的另一个特点,是很多中国青年和知识分子看什么都不顺眼。那十年伊始,一个引人瞩目的现象是对共产党和社会主义的"信任危机"。大学校园里弥漫着自由主义的怀疑气氛,弥漫着对民主哲学和西方文明制度的好奇。20-30岁的一代中国人只受过断断续续的教育,其中很多人在农村经历了"上山下乡"生活,他们充满怀疑和造反精神。很多自由主义知识分子也加入到普遍的骚动之中。这是一个正在从文化大革命的恐惧中恢复过来的社会,还在探索那场漫长的民族灾难的根源。当时,很多人对党的显而易见的自我辩护持不同意见--党认为这场灾难是一小撮被斥责为"四人帮"的坏领导造成的。很多人确信,中国民族灾难的根子在于其一元化的政治制度和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最后,80年代的中国领导人在经济改革和政治自由化问题上陷入深刻而常常是非常严重的分裂。很多领导人把经济改革视为对政权的威胁和对社会主义基本信条的违反。这些保守派人士不理解中国为什么就不能简单地转向在苏联启发下搞的那套新型计划办法--这套办法在50年代、在毛泽东轻率的极端主义做法把一切都搞乱之前还是相当有效的。而领导层中的改革者推进政治自由化和开放的尝试在党的最高层导致了派别斗争。这种经常调整的结果是政策突变,例如在强调放开和改革之后,批判和收紧接踵而至。党的领导人邓小平在对立的两派之间居间调停,一会儿站在这派一边,一会儿站在那派一边,希望引导分裂的领导层走中间路线,把市场改革牢牢地掌握在党的领导之下。这些冲突都暴露在那些政治上觉醒的青年人、知识分子和党员面前。三、真正的风暴中国80年代长期存在的上述四个特征在1989年春天交织在一起,酿成了一场政治危机--这场危机可以被比喻为一场真正的风暴。80年代看什么都不顺眼的青年文化在四、五月份的学生抗议活动中充分表现出来。学生们所采用的言辞和象征表明他们对西方民主模式非常熟悉,而且对这些模式的功效及其作为解决中国问题的办法的潜能表现出几乎是幼稚的信任。学生们表达了这样一种看法,即中国正在落后于世界民主趋势,他们希望能在更加自由化和民主化的方向上影响领导人中的政治平衡。知识分子、记者、报刊编辑甚至政府官员最终对天安门广场上演的一幕作出了同情性的回应。他们中间的很多人对政治自由化的停滞感到沮丧。他们加入到抗议队伍中,呼吁政府与学生领袖和平对话,很多人还要求出版自由以及其他民主权利。他们知道出版自由在波兰、匈牙利甚至苏联已经广泛实现,竞争性选举已经被提上这些国家的日程,他们认为中国理所当然地应当与这些世界潮流保持一致。抗议学生反映了广大民众对经济改革对城市生活的影响的担忧。官方的通货膨胀率在1988年和1989年初超过了25%,随着价格马上放开的谣传的扩散,出现了抢购风。人员臃肿的城市企业小心翼翼地裁减工人的第一批尝试也造成了忧虑,党政官员的腐败行为和追求特权的现象的明显增加激起了愤怒,随着学生高呼要求公开、对话和铲除官员腐败的口号,这些担忧得到了强烈的共鸣。四、中国的"里根"一代如果与20年前相比,我们会看到一个非常不同的中国。看什么都不顺眼的青年文化已成为过去,文化大革命的政治后遗症已经过了两代人。现在,党员身份在年轻人尤其是受过高等教育和向上流动的人中间流行。在一个高度竞争的环境中,党员身份是打开更大机会大门的另一张介绍信。在政府中工作常常更受青睐,而在中国大规模的充满活力的私营企业中工作则风险较大。如果说看什么都不顺眼的中国80年代在很多地方与美国"60年代"相似,那么目前的一代中国青年人在很多方面与美国80年代的"里根一代"相似。今天的中国年轻人非常务实,追求职业发展,爱国,这些特点在80年代的年轻人身上很少看到。大多数青年人出生在1989年事件之后,对那些年里的冲突了解有限甚至不感兴趣。过去十年来,他们在政治上非常活跃,但主要表现在抗议有偏见的日本教科书、北约对中国驻贝尔格莱德大使馆的轰炸、对东海上狭小的钓鱼岛的国家主权要求,或外国政府和媒体在北京奥运会前夕对中国处理西藏事件的批评。这是感到中国崛起和与之而来的民族自豪感的一代人。五、稳定的力量现在,中国知识分子和受过教育的其他城里人认为,中国的政治发展轨迹与其前社会主义同伴相比不再是不利的了。而在80年代末,社会主义世界处在民主制度戏剧般的突破有望取得胜利的边缘,而中国领导人思想迂腐,犹豫不决,不敢冒险。过去20年的转变促成了一种比较清醒的现实主义。在世界上的30多个后共产主义政权中,不足一半现在是稳定的多党民主国家。除蒙古之外,这些成功的社会都是民族单一的小国,地处欧盟的东部边缘。其他国家要么还是严厉的独裁政权,要么还是严重腐败的不自由的政权,它们推进民主的尝试大多都落空了。在有些情况下,民主化尝试导致了民族国家的瓦解:苏联和南斯拉夫是主要例子。在另一些情况下,转轨引发了民族主义暴力或内战。而且在几乎所有情况下,在政治革命过程中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尝试引起了将近十年的严重萧条。很多经济体包括俄罗斯直到最近才走出困境。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在这组国家中,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实现迄今最大最持久增长的两个国家仍然实行共产党统治,即中国和越南。现在,在政治稳定与经济社会进步之间保持平衡的观点的吸引力远远超过了80年代。将多党民主作为解决中国问题的灵丹妙药的热情已经过去,它已经被一种对向不同政治体制跃进的潜在成本的比较清醒的认识所取代。中国自90年代以来迅速而没有通胀的经济发展记录今天已众所周知。然而,同样重要的是这样一个事实,即一度被认为是中国渐进改革战略最大障碍的因素现在已经成为过去。中国自90年代中期以来已经系统地缩小和改组了其臃肿的国有部门,后者1997年雇用了1.1亿人,现在还不到6000万人。在重组过程中,4000万固定雇员下岗或退休,这确实引发了抗议浪潮,但裁减现在已经结束。中国领导人不仅能集中政治意志做很多观察家在80年代初还认为根本不可能做的事情,他们还经受了各种风雨考验,而且相对而言几乎没有什么政治影响。六、一种一致的看法80年代国家领导人之间曾经存在的严重分歧今天几乎荡然无存。现在,中国领导人在国家发展模式上高度一致,这个模式将一党统治和有限政治自由化与市场改革、渐进私有化和深度参与国际经济的国家主义观点结合在一起。天安门事件和共产主义政权随后在全球的瓦解,反而强化了这种团结感。确实,现在在上层几乎找不到80年代那种严重的政策分歧,80年代那种政策逆转和走走停停的模式已经有十多年看不到了。这是一个更加充满信心、更加团结的国家领导集体,但他们仍然对确保政治秩序非常谨慎。七、今天的抗议过去10-15年影响中国的抗议浪潮已经大不相同。它们很少集中在最大的城市。大学生、受过教育的青年人和知识分子都不积极参加。大学生走上街头通常是而且主要是为了表达爱国情绪和对外国势力的愤怒。由于企业裁员而引发的蓝领工人抗议浪潮也不集中在大城市,相反,它们分散在全国各地,集中在衰落的"夕阳工业区"(rust belt)--以50年代的苏式工厂、内地三线企业或东北地区为中心。农民抗议同样普遍,主要分散在偏远地区和城郊农村。这些抗议主要是由地方经济问题引起的:例如在国有企业重组或出售过程中不给下岗工人支付已经答应的补偿金或养老金;乡镇政府向农民征收的税费太多;为了工商业开发项目不公正地征用农民或城市居民的土地。这些抗议的矛头指向地方官员,它们引用国家法律,指责地方政府腐败或渎职。抗议活动领导人把上级政府作为解决问题的救星,他们抗议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公平执法,他们声称这些法律遭到粗暴的践踏。在这些斗争中,寻找上级政府帮助是共同现象。八、不可避免的纠纷地方抗议活动猛增,据报道,2005年发生了8万起。这些抗议活动是中国社会经济过去20年深刻变化的结果。在集体经济时期,村干部控制收获,管理土地,分配收入。随着家庭承包制的实行,家庭掌握和经营自己的土地,农村干部不得不通过征收税费为政府活动筹集资金。这就不可避免地在征地和土地权利问题上造成冲突,在一个根本没有旨在公平调节这种纠纷的政府征地法律制度的国家,尤其如此。同样,在过去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下,就业权利及有关的养老金和津贴是有保障的。当工人在缺乏控制而且常常明显地偏向干部和管理人员的裁员、重组和私有化浪潮中被剥夺权利时,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中国基本上缺乏成熟的市场经济用几代人时间才建立起来的有助于调节这种冲突的法律框架或工会和政府机构。在这期间,中国的发展模式迫使全国各地的官员与国营或民营工商企业建立牢固的联盟,这常常使他们成为集体抗议、批评腐败和冲突的目标。这是一幅与80年代截然不同的政治社会图景。那十年,农民由于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收入增加了,所以农村抗议活动少见。城市工人虽然受到通胀的打击,担心将来下岗,但是他们的工作权利还有保障。80年代的抗议集中在大城市,矛头直指中央政府。今天的抗议分布广泛,但矛头直指地方官员和企业管理人员。近几个月,西藏和新疆少数民族动乱重新抬头。这些问题虽然很严重,根子很深,但是发生在偏远地区。这些社会动乱给中央政府提出了政策问题,但是它们几乎没有构成80年代集中在北京和其他大城市所形成的那种政治挑战或政治危机--那时的运动经常威胁到分裂的中国领导层。九、在司机座位上有的观察员把目前的大量抗议活动视为政权危机的先兆,似乎抗议活动的数量决定了抗议活动在全国的影响。有时还可以听到这样的推测,即农村的普遍不满对于一个靠农村游击队造反起家的政权不是一个好兆头;有人警告说前国民党政权的命运可能将落到共产党人身上。这是对中国现代历史的清醒反思,但是我们可能记得在农民动员起来形成革命力量之前,中国出现了革命游击队造反、大规模外国入侵和军事占领。有的观察家把抗议浪潮与中国不平等程度的上升联系起来--可以肯定,不平等达到了40年代末以来从未有过的水平,现在常常听到说中国是世界上最不平等的社会之一。诚然,70年代末以来,中国的整个不平等程度上升了,那时国民不平等指标例如收入分配基尼系数为0.32,与台湾当时的水平相当。到90年代末,中国的这一指数迅速上升到0.45,而且现在仍然处于这一水平。不过,说这种水平高得异常是不符合实际的。拉丁美洲的收入分配不平等水平也长期很高,而很多非洲国家的基尼系数比中国还高。最近的数据表明,中国的收入不平等水平在90年代末达到顶点,此后有所降低。不管怎样,不平等本身与政治不满没有直接联系--中国最近的调查表明,公民对当前不平等的感受远不如波兰这样的国家的公民强烈,可后者的收入水平状况比中国好多了。原因在于很多中国公民近年来经济状况有所改善,而且预期今后还有机会改善。上述通常被视为显示政治不稳的预兆并不像有些人声称的那样严重。在一个大规模转型的社会中,在一个政权比经济改革头十年还稳定、民众支持比那时还多的情况下,它们是经济冲突的症状。中国的政治变革仍然是一个漫长的事情,推动这种变革的力量与20年前颠覆众多经济上停滞不前并且失去合法性的共产党政权的力量根本不同--那些力量曾经在1989年对中国政权形成了短暂的威胁。可以肯定,过去30年的改革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冲突。长期采用压制而不是其他措施解决这些冲突的状况可能最终导致民众再次把矛头直接对准中央。不过,眼下,民众抗议最多只会对中国政府建立新的公正裁判冲突的制度造成压力。(译者单位:中央编译局世界社会主义研究所) 
  18. 李零:簡帛古書的整理與出版——第九期全國古籍整理出版編輯培訓班上的講話
    人文 2011/04/20 | 阅读: 3507
    2010年11月17日寫於北京藍旗營寓所,2010年11月18日上午在南京國瑞大酒店會議室演講
  19. 余国藩:邓文正《细读<尼各马可伦理学>》序
    书评 2011/04/22 | 阅读: 1811
    能够在邓文正博士这本卓越作品书前,缀以数行序言,除了感到荣幸,还带来了两分忐忑,也有一丝世事弄人之感。我俩的友情超过二十年。可以说,我们的根都长在香港,又同是芝加哥大学的毕业生,这也教人欣慰;但我们实际接触的时间,一点都不长。文正在芝大念博士时,是政治学系的学生。我自己不是政治学系的;却因为这样,教我们无缘作师生。虽然,在各自部门的师生中,都有大家共同的朋友。几年前,他在某杂志上发表了一篇文章,谈到我俩在校园第一次碰面的情景。当时他在东亚图书馆当「掌柜」的﹝学生助理﹞,负责借书还书事宜。我去借书,就交谈起来了。往后的日子,我们的接触,也只是在校园里偶尔碰头短聚。记得有一次,情况比较特别。他给我介绍反传统历史学家孙隆基。我就设了点心宴款待大家。怎知话匣子一打开,人人口若悬河,谈话没完没了,像个十分有趣的马拉松午宴! &nbsp;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文正回香港以后,我们能碰头的机会,变得更是零星。直到今天。他的作品,我能够读到的,就只有我们的电邮,又他给另外两位芝加哥学者翻译的书。所以呢,当他在写这本书,要解说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要求我评他的手稿,又要我写序言的时候,实在给了我一个惊喜。我当时就答应了。一则因为朋友在学问上的进境,我很想多知一点,一则因为他的题材十分吸引。 &nbsp;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二十世纪出掌芝加哥大学,最知名的要数赫钦斯﹝Robert Maynard Hutchins﹞校长了;在任二十多年﹝1929-1951﹞中,建树良多。脍炙人口的一环,是和《大英百科全书》编者艾德勒﹝Mortimer Adler﹞一起,推展研读亚里士多德的风气。过去的、当今的众多教授与研究生,都深受这位古典哲学家的影响。我也是其中一个。因此,有机会看看,在芸芸西方哲学家当中,文正怎样去领会这位古代哲学巨匠,我也感到高兴。 &nbsp;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任何一位读者都会清楚见到,邓博士这本书,并不是专写给学院中人看的。他的目的,反而是要通过简易又详尽的解说,把古典希腊论著的一些主线,给一般感兴趣的读者介绍。全书十章,并不仅仅复制了亚里士多德的作品,而更是一步一步的、把读者带进哲学家的论点。就这点上说,他采用的方法,与传统中国士人阶层那随意阅读的形式,成了很大的对比。陶渊明自传中的故事,借「知己」五柳先生的口说,他自己是「好读书,不求甚解」。文正的行文正相反,他从不回避给读者指引的责任 -- 他追求的,恰恰是不厌其烦地分析和解说。 &nbsp;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表面上,中国读者一拿起伦理这个东西,可能立时就觉得,那是个既熟悉又具吸引力的题目。不过,这样的评断,大家稍稍深入观察一下,就得快快修正了。亚里士多德的道德哲学,跟中文说的「伦理学」,意义很不一样。英文的ethics,是从希腊 ethos引申出来的。不论在古在今,这个字所指的,是人的品性、本质、气质等。因而中文字典在ethos字下的解释,往往说是性格,气质,民族精神或社会风气,正确传达了这个字在个人涵义上、在社群涵义上的意思。正因为这样,当亚里士多德在他的《修辞学》中,要界定这个字义的时候,他说那是人因感情、习惯、时代、际遇所成各种气性﹝ethe﹞的本质﹝见Rhetoric II, 12, 1388b﹞。 &nbsp;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拿西方人给ethics/ethos下的注脚,放在中文「伦理学」一词旁边,并排着看,语意的对比立刻呈现。《说文解字》是中国第一本字典。按《说文》的训释︰「伦,辈也。军发车百两为辈。引伸之,同类之次曰辈。」辈训战车之列。列有次第。光这样看,已见等级的观念。而伦除了解类,也解作「道」和「理」。所以释文说「伦犹类也」。段玉裁注释︰「一曰道也。粗言之曰道,精言之曰理。」可知训道训理一也。这样,中文「伦理学」的字义就明白了︰它是处理人际关系或层级关系的原则;所以叫「人伦之理」。我们实时可以见到,它的重心不只是人,更是人的组合或社群。在整个中国历史中,这些比起个人为大的组合或群体,站在不同位置上,从来都意味着等级的分野。 &nbsp;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我这样在字源上,拿中西作对比,是稍稍的离题;但却有用意。读者得留意︰当你拿起这本书的时候,你会碰上熟悉的意念,同时也面对陌生的观念。因为,在传统中国道德探讨和论述中,你很少遇到严肃谈论「悦愉」,谈「美好的生命」,谈「智能为甚么在成德过程中是那么重要」,谈「人当恰当地理解,怎样才是美善的选择和作事」等。说到怎样把个人与社会, 或者说个人与不同的群体联接起来,亚里士多德和好些近代西方思想家的想法,颇有歧异;但跟好些战国时代的中国思想家比较相近。纵使是这样吧,他对这联接的解释,又他所申论的联接条件,和中国先贤的表述,又自不同。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序言,并不是一本书的总结。读者细心推敲全书,自会有很好的领会。我无意在这里做个喧宾。至于我自己吗,读这本书给我带来最大的欣慰,就是它让我更亲切地认识一位好朋友。那本质上是一种从想法相近﹝homonoia﹞,或者说思与感混然为一﹝homophrosune﹞而来的赏心乐事。这正是亚里士多德很爱常常提到,认为是真正友谊的基调。文正有驾驭古典希腊文的能力,有细读文本、解说文本的功力︰ 很多芝加哥大学出身的学者,面对经典作品时,都爱用这种著述方式的。所以,他能够凭着说服力、耐性、睿见,领着读者进入亚里士多德的世界里面。你读这本书,不会见到诸多的注脚与繁琐的征引。不过,任何仔细的读者都会很快就察觉到,作者不只熟悉西方哲学的传统,他同样明白中国古典思想。每当见到他精敏地分析这位古代希腊思想家的词汇、词组、句子的时候,我好像不断听到自己在芝加哥大学求学时,我老师同学的余音袅袅,在耳际泛起了回响。那深深的喜悦,直像孔子在不同时空下、形容类似感受的名言︰不图为乐之至于斯也。 &nbsp;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但愿读者都像我一样,领略到这赏心乐事与启迪。
  20. 陈卫东、张月满:对抗式诉讼模式研究
    法律 2011/04/25 | 阅读: 1463
    综观当代法治发达国家,刑事诉讼模式大致分为三类:英美法系的对抗式诉讼模式、大陆法系的审问式诉讼模式和日本的混合式诉讼模式。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属于典型的审问式模式,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方面吸收了对抗制因素,其中对刑事审判方式所进行的改革,正是向对抗制方式的演化。我国刑事诉讼法正面临再次修改,诉讼模式的选择不可回避,并且,研究诉讼模式是系统探究刑事诉讼诸内容及其相互关系,促进刑事诉讼科学化的需要。然而,学界在对抗式诉讼的基本法理、运行机理方面都缺乏深入而具体的研究。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诉讼制度的完善,因而,对抗式诉讼的研究就成为当下刑事诉讼理论界亟需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涵义及特征   在刑事诉讼中,对抗式诉讼模式以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和法官的中立听证为基本特征,又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一般来说,当事人主义大致包括三项内涵:一为当事人对等主义,指原告(检察官)和被告在诉讼中处于对等的地位;二为当事人进行主义,指诉讼以当事人的主张、证据为中心,法院仅基于当事人的诉求径行裁判,对应欧陆国家的调查原则;三为当事人处分主义,指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刑事诉讼中的“有罪答辩”就是典型例证。[1]对抗式诉讼模式下,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是由代表不同利益,甚或是相反利益的双方就事实或者证据进行辩论和对抗,由不偏不倚、中立公正的裁判者根据双方提出的证据和辩论,作出独立的判断。“对抗式的,或对抗(adversary),是用来指代这样的情形:两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他们承担了收集信息并在听证中提交信息的主要责任。”[2]法官不参与争议并在争议当事人之间保持公正。美国学者达马斯卡教授称对抗式审判模式是“理论上处于平等地位的对立双方在有权决定争端裁决结果的法庭面前所进行的争斗”。[3]对抗式模式将诉讼双方视为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并以抗辩的方式推进诉讼。庭审的主要内容是诉讼抗辩,控方承担有罪的证明责任,辩方则辨驳防御。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主要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无论从当事人地位、诉讼任务及职能,还是审查案件事实的方式上,对抗式诉讼模式皆注重从对抗中发现事实和妥当解决争讼。   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精髓体现在庭审阶段,审判前的侦查与起诉被视为对抗的准备程序,强调诉讼的效率,但自二战以来由于人权保障意识的强化,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亦重视审前程序对抗。纵观对抗制运行过程,我们认为,其主要表现为:   第一,裁判者的中立性。纠纷的裁判者在诉讼中处于中立、消极的地位,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对案件也不存有偏见。裁判者在法庭上必须完整听取双方辩论,不能先入为主。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立消极的裁判者由陪审团和法官共同组成。陪审团负责案件事实的裁判,法官专理法律的适用,裁判者在法庭上不得进行积极主动的询问及调查行为,并在听取双方的辩论和意见后作出裁判。   第二,庭前不作任何实质性审查,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对抗式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公正的审判必须在法官当庭听取控辩双方的争辩后作出。法官在庭审前不接触任何一方的证据材料,以防止法官预断和偏见,保障公正判决。对抗式诉讼模式要求检察官在起诉时只能移送一本起诉状,并且起诉状中不得含有任何能使法官产生预断的内容,由此保障诉讼以审判为中心。案件的诉讼结果必须皆出自法庭的审理,法官必须重视控辩双方的意见,确保辩护权的切实实现。   第三,律师主导审判过程。律师参与诉讼是对抗式诉讼得以进行不可或缺的重要前提,通常所说的对抗也主要是律师代表双方当事人进行对抗。律师是法律“专家”,能依据事实及法律为当事人争得实体利益,律师的参与也使审理易于围绕案情进行,提高诉讼效率。整个诉讼过程律师成为主宰者而不仅仅是参与者,因为法官在听取案件的过程中是被动的,法官不能或很少针对案件相关问题发问,陪审团同样不允许发表意见,审判过程实际由双方律师主导。   第四,被追诉人被赋予一系列的程序公正权利。[4]对抗式模式中,被追诉人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强调程序的公正性。这些权利包括:无罪推定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避免双重危险的权利、交叉询问的权利、享有独立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和自由等等。这主要基于国家享有强大的公共资源,通过把国家的强大权力规制在特定的诉讼结构规范中,同时也是保障追诉程序的正当性。这些正当程序的规制,保证了裁判是在公开、公正的法庭上作出的,而不是在审前阶段由一个官僚的国家机构秘密作出。   用形象的语言形容,对抗式诉讼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就是一个讲故事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彼此独立,依次向没有偏见、消极的法官或裁判者讲述他们各自的故事,有人把这一过程比作讲故事的比赛,谁说得更有吸引力、更有说服力,谁就赢得这个比赛,其故事就被接受。比赛的过程是由技术规则引导的,相应的系列诉讼程序及规则即成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重要特征之一。   当然,在实施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典型国家,如英、美两国,除具有对抗式的一些共同特征之外,由于两国法律价值观及律师制度等方面的不同,导致对抗式诉讼模式特征方面也存在一些差异。   二、对抗式诉讼模式在当代的新发展   对抗式诉讼模式产生于英国,历经12世纪到19世纪长期司法经验的积累,并伴随着诸多相关制度不断发展完善,对英美法系其他国家产生了广泛而又深远的影响。美国作为英国曾经的殖民地,其诉讼制度与模式受到英国的直接影响。美国继承并发展了对抗式诉讼模式,在开放的美国较之相对保守的英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形成了以法官消极听证、控审分离、控辩平等、被追诉人拥有一系列程序公正权利为基础的当代对抗式诉讼模式,权利保障也逐步由形式走向了实质。进而,美国成为当代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典型国家。   二战之后,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逐步深入人心,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已越来越被大多国家所吸收、采纳,成为刑事诉讼国际趋势之一,并在近几年几大主要国家与地区的立法变动与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凸显出来。   日本于“二战”后在美国占领军的主导下,进行了宪法以及刑事司法改革。日本对刑事诉讼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造,在原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格局中,吸收、引进了当事人主义的许多诉讼制度和原则,形成了颇具特色的混合型诉讼制度。目前其实践中仍存在许多问题,并在进一步改革之中。……就刑事司法制度而言,具体包括如下改革内容:为实现刑事审判的充实及迅速化修改刑事诉讼法;扩充国选律师制度;引进裁判员制度;强化检察审查会的权限。[5]   俄罗斯于2001年11月12日通过了新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2002年7月1日生效,其间又于2002年5月和7月分别通过了两个法律对新法典进行了部分修正。俄罗斯新刑事诉讼法引进了对抗制,确立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而法官只是中立的裁判者的新概念,并确立了对抗式诉讼模式。该法第1条规定:(1)刑事诉讼应当在当事人对抗的基础上进行。(2)刑事案件的控辩审三项职能应当彼此分立,同一机构或官员不得同时承担多项诉讼职能。(3)法院不应成为刑事指控机构,不应偏向于控方或者辩方。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履行其诉讼义务和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条件。(4)控辩双方在法庭面前应当平等。该条是对宪法中有关对抗原则的落实和细化。[6](5)确立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强调对公民自由与财产的剥夺和限制应由一名中立的法官作出的理念。确立司法审查原则,对于羁押、住宅勘验检查搜查等强制侦查行为必须经由法官决定方可进行。   意大利在1988年刑诉法典中吸收了部分对抗制因素,弱化了法官对庭审的主导权,限制法官审前接触案卷的范围,强调控辩双方对证据调查的积极作用。这种改革方式与我国199年进行的庭审方式的改革如出一辙。该法一出台就引起了世界的广泛关注,因为这部法典对意大利传统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造,引进和移植了英美法系的对抗制刑事诉讼模式,从而使该国的刑事诉讼制度逐渐由原来的职权主义模式转向了对抗式诉讼模式。具体说来,意大利的改革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第一,贯彻抗辩原则,强调审判程序的中心地位。首先是转移庭审主导权,由于抗辩原则要求证据的提出由控辩双方负责,这就要求改革意大利原有的法官主导证据调查的职权。另一方面的改革着力于重构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关系,确立审判程序的中心地位。第二,引入辩诉交易制度。   此外,意大利在前述改革的基础上,推出了进一步的改革措施。随着宪法修正案对正当程序原则与抗辩原则的正式确认,以人权保障与提高诉讼效率为目标,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开始了新一轮的修改。比较重要的法律修改集中在提高诉讼效率与辩方调查权两个方面。尤其是2000年对于辩方调查权的改革,进一步打破控方在证据形成上的垄断,扩大律师在证据收集方面的作用,增加辩方对抗能力,使得意大利刑事诉讼的对抗式色彩更为浓厚。[7]   法国是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之一,其刑事诉讼中保留的职权主义传统较为明显。但自进入21世纪以来的几年间,法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几次重大修改,改革的内容涉及刑事司法制度以及权利保护等方面,其中对当事人主义的借鉴以及人权保障的强化方面颇值得关注。特别是2000年6月15日修改后的法典增加了序言性条款,列举规定了一些诉讼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主要包括:程序公正、对质和平衡;控审分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保障辩护权;司法保障;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以及与犯罪严重程度相当;保护人的尊严;程序便捷;保障被害人知情等权利。此外,在具体的改革措施上,进一步完善了审前程序,特别增强了审前程序中被追诉人的权益保障,体现在加强了对拘留的法律控制,将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时段提前,明确了侦查期限,增强了检察官对侦查的控制能力,弱化了预审的强职权化和集权化色彩;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新近的措施改革了作为职权主义重要特征之一的预审法官制度,创立了与之并列的自由与羁押法官制度,推行审前程序中的分权机制。此外,法国新近的改革推出了加强预审阶段当事人权利、增强审前程序中辩论的公开性等措施,进一步吸收了对抗式诉讼的因素。[8]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多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出现了较大程度的更新。就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近些年的重大发展,有台湾学者认为下述三个方面的改革最为显著:一是扬弃根深蒂固的审判制度,将审判制度自“职权主义”转为“当事人进行主义”;二是强化人权保障。确认人权保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虽不能说胜于发现真实,但最少与发现真实同等重要。三是削夺既有权力机关庞大的权力。[9]通过审视台湾地区的具体改革措施以及对其实施效果的观察,可以看出,近些年刑事诉讼法的重大改革已经使得刑事审判实现了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重大转变。   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的新发展,充分反映了刑事诉讼全球化趋势的要求,凸显出发展的共同趋势。其内容的变化,突出反映了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要求和特征,适应了新形势下保障人权的时代要求,改变了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使诉讼结构更为科学合理,更加符合诉讼的特点和规律,日益显示出对抗式诉讼模式旺盛的生命力。   三、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比较优势   通过上文可以看出,对抗式诉讼为众多国家、地区刑事诉讼改革采纳,成为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改革的潮流。为什么对抗式诉讼模式受到如此广泛的青睐?其具有哪些比较优势?   1.对抗式诉讼模式奉行程序法治原则   其运行模式完全置于程序规则之下,充分体现了程序法治原则。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强调诉讼的进行尤其是权力的行使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并明确规定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如我们耳熟能详的米兰达警告、交叉询问规则、证据可采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例,在实行典型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美国,最初实行比较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搜查和扣押所获得的证据必须自动予以排除,排除的范围也不断扩大,最终产生了毒树之果规则。虽然近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创制了一些例外,但就其范围和力度方面,仍远比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广泛和强大。   2.对抗式诉讼模式尊重当事人利益,平衡各方利益   对抗式诉讼模式使国家利益、民众利益和个人权利得到平衡,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得到尊重。对抗式诉讼模式中,当事人尤其是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以彰显,参与诉讼的程度亦更加充分和公正,个人权利得到较好的保障。被追诉人享有较多的诉讼权利,形成与侦控机关的平等抗衡,从而积极参与诉讼以影响诉讼结果。同时,被追诉人可通过中立的第三者即裁判方对控方的追诉行为进行审查,以保护自己的权利。被追诉人在诉讼中的自由和权利得以有力保障,各方利益得以适当地兼顾。   3.对抗式诉讼模式公开、透明   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对有关案件事实、程序及证据的疑问都是在公开的法庭上解决的,通过控辩双方的辩论和质证活动予以澄清,争议的解决都是人们以看得见的方式进行的,裁判的结论也是当事人可以预期的,失去了当事人腐蚀国家司法人员的机会,这不仅可通过程序防止官员腐败行为的发生,增强司法的自主性,并且可以防止因为权力的亲和性使审判者偏向控诉方,有利于树立裁判者的中立形象,使判决的结果更加令人信服,增强法律的权威。   4.对抗式诉讼模式为律师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律师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享有充分的辩护自由度,在诉讼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这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公平竞争理念密不可分。对抗式诉讼中,法庭审判以控辩双方的举证、问证、辩证等质证活动为主线,法官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原则上无权主动参与案件的调查与辩论,使包括律师辩护活动在内的控辩双方的活动异常突出和活跃。并且,对抗式诉讼模式强调交叉询问、反询问的辩护方式。而“反询问是为查明事实真相而创立的最大的法律装置。有时辩护方只需通过对控方证人的反询问,抓住控方证人证言中的漏洞,便会取得胜诉。”[10]再者,对抗式诉讼中,律师辩护的主动性大大增强,律师积极而不是消极、主动而不是被动地去辩护,并极力提高自己的辩护技巧,注重经验的积累和运用,这都无疑会使律师在更大的自由氛围中极尽所能,扩大辩护的空间和效果。   5.对抗式诉讼模式易于发现真相   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是诉讼证据,而对抗式诉讼模式注重两造平等的对抗过程,利于调动当事人举证和调查证据的积极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完全由控辩双方收集和提供,其内在动因在于诉讼中控辩双方与案件的实体判决之间的重大利害关系,由此,二者有足够的动力和压力去收集尽可能多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为维护乙方利益,控辩双方对于犯罪是否成立都十分关心,在举证和调查证据上,都力求使之对本方有利。裁判者的职责仅在于居中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取舍,法官不主动干涉当事人调查证据的活动,从而使其中立性更具有保障,避免因过于主动而在调查中逐渐偏向某一方,损害审判的公正性。加之诉讼证据规则的运作、控辩双方对同一证据的交叉询问等,都有助于对证据进行全面、深入地考察,从而更易于发现案件事实。   当然,对抗制也并非十全十美,也存在缺陷,比如:在发现真实方面,要求控辩双方的证据得到对等的揭示,而这种对等揭示应建立在控辩双方收集证据能力方面的平衡上。但如何解决控辩双方天然的不平衡及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内在缺陷就是一个难以克服的问题。另外,对抗式诉讼可能因为强调程序正义而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中排除大量与审判有关的证据,从而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同时对抗式诉讼模式也存在被告人主动认罪程序、辩诉交易等导致不公正压力产生及过分强调个人权利的现象发生,使有罪之人逃脱法网等。   对抗式诉讼模式虽有缺陷,但完全可以通过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予以弥补。如针对对抗式诉讼可能拖延诉讼而对司法公正带来的挑战,一些西方学者在上世纪后期已有主张,正如Wilson and Grimwade一书中所言:只能通过立法针对对抗式诉讼模式进行两方面的改革来解决,即加强法官对刑事诉讼的控制和重新审视法庭上的沉默权。[11]而英国也进行了相应的改革,赋予刑事法院的法官在特殊案件中排除陪审团参与审理的裁量权。[12] 四、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理论基础   通过上文可以看出,对抗式诉讼模式相对于其他诉讼模式更符合刑事诉讼文明、民主的趋势,显示出其强大的生命力。那么,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即哪些深层理论背景决定了对抗式诉讼具有上述比较优势呢?通过研读中外学者的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理论基础呈现出了多元化、开放性的特点。   (一)真实发现理论   在英美法律制度下,对抗式诉讼方式通常被认为容易也最可能发现案件真实。发现真实理论是英美学者们非常看重的理论依据,“对抗式的支持者认为,在这种诉讼制度下更有可能发现案件真实。”[13]在对抗式模式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完全由控辩双方收集和提供,裁判方仅对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和取舍。由于诉讼中控辩双方与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有着重大的利益关系,他们会积极获取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并往往在法庭上对意见不一致的证据据理力争,使得裁判者得以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从而冷静思考,利于对案件事实作出客观认定。“一名法官要想做到公正,他最好让争诉双方保持平衡而不要介入争论。……假如一名法官亲自检验证人的证词,那就是说,他自甘介入争论,从而有可能被甚嚣尘上的争吵遮住明断的视线。”[14]对抗式诉讼特别关注法庭上的质证,质证是对抗的双方针对相对方所举证据进行质疑和质问的活动,带有明显的对抗性质。质证的主要方式是交叉询问,即对抗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盘诘性询问,盘诘性询问具有攻击反驳的性质,若是支持性或进一步说明性的询问,则不属于盘诘性询问。交叉询问被认为是庭审中有利于发现真实的最佳途径。   当然,真实发现理论也受到很多人的挑战,他们认为两个不同利益者进行对抗,以说故事的方式进行各自的解释,不但无助相反会阻碍发现真实。因为双方的动机都是为了赢得比赛,很多人会不择手段,去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而在双方极力隐瞒歪曲事实的过程中怎么可能去发现真实?如美国学者弗朗克在上世纪四十年代就对该模式发现真实的能力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对抗制中的各种游戏规则,包括证人制度和交叉询问制度,不但没有促成对真相的挖掘,反而扰乱了法官和陪审员的视线,甚至误导了他们,并对这种庭审方式进行了形象的比喻,“就好比是医生正在做临床手术,而我们却朝他的眼睛里扔胡椒面儿。”[15]   (二)公平理论   传统观点认为,诉讼任务是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应该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发生,是否被告人所为,以及是否存在某种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情节等。……司法机关所确定的这些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16]而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人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具体认识只能是对客观对象一定程度的认知。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显然属于具体认识的范畴,是对案件事实拘于一定时限的认识,完全再现过去的案件事实是不现实的,也是无法考量的,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应把认识论与司法实践的实际操作结合起来,既不能夸大司法人员的认识能力和实际能力,也不能消极应付案件事实,而是尽可能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在刑事司法证明中,并不要求也不必要穷尽与案件相关的所有事实,只是就裁判需要的事实予以查明。裁判前,这些事实是模糊的,对这部分事实如何去发现,需要公平的方法和程序去确定,而最好的方法就是设计好解决争端的程序,而且这个程序的底限要求是必须对双方公平。对抗制就是符合这个条件的最好程序方法,它可以解决公平问题,让双方有足够的时间、资源和足够的平等地位,帮助法官发现真实,即使不能完全发现案件事实(事实上也不需要),但至少发现事实的机会是公平的,公平使争讼双方能够积极参与对抗,最大程度实现诉讼正义,提高裁判的公信力。   (三)权利保障理论   权利保障制度与西方政治制度关系密切。西方政治制度建立在深刻的政治学基础之上,人们对国家权力持有很深刻的怀疑,因为国家在对个人进行干预时,可能牵涉的是对个人的自由甚至生命予以剥夺的问题,特别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更是如此。在对个人进行刑事追究的过程中,最重要的是保障其不受不公正的待遇。但这并不意味放弃追究,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对社会、他人造成了损害,构成犯罪,当然要追究,但追究的过程应当公正。在英美法国家,甚至包括法、德等一些大陆法国家,有一种观念,即个人相对国家来说比较渺小,处在弱势地位,需要设立一个制度,在国家运用公权力干预个人生活时,尤其是在刑事诉讼这一最激烈的冲突结合点上,必须考虑怎样保护个人的合法诉讼权益不因为强大的国家权力而遭受侵害。所以如果对抗制不能帮助发现真实,也不能提供公平的机会,那么在强大的国家权力介入的情况下,就不可能有公平,因此需尽可能去保证个人不受不公正的待遇,个人的权利不受侵犯。“法庭的构建也是完成一个附加的政治目的:保证控方的权力不是一般形式的行使,这样,被告人的审判权利保护所有的公民免受政府权力和资源的可能滥用。”[17]而程序正义要求裁判者是无偏私的,这几乎得到了世界普遍的承认。获得一个无偏私的法庭的权利,不仅得到相关国际条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美洲国际公约》、《人权和基本自由保障公约》等的认可,也得到一些国家的宪法及法律的承认。对抗式诉讼模式则最大限度地提供了对个人的保护。首先,对抗式诉讼模式实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能够保证被告人一方了解被指控事实的所有证据,并籍此作好充分的庭审准备工作。庭前准备工作的充分与否直接决定庭审效率的高低与否,因为效率也是正义的应有之义;其次,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一系列精细规则原则性地为法官提供了自由心证的判断标准,同时为当事人进行对抗、辩论指引了攻防的方向;再次,法官的中立性和消极性为其必须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提供了保证,加之交叉询问规则的运用,使证据的采用、事实的认定成为控辩双方诉讼行为的结果,避免了法官的恣意,益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法治理念以“有权利就有救济”及“三权分立制衡原理”为基础,其刑事诉讼观建立在个人权利保障与社会之犯罪控制并重的价值观上。“我们不仅需要规范与秩序,更需要正义。”[18]此为民主国家之真谛,其中“秩序”与“正义”孰轻孰重,更是民主体制与专制体制之分野。[19]英美法系国家坚持程序正义,关注基本人权,被认为是取得与公共秩序价值衡平的惟一方法。正是在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理念下,强调权利保障,英美法系国家构建了对抗式诉讼模式,强调控辩双方的对等及审判者的中立,重视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以程序制约权力,防止国家权力的擅断,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   (四)公信力理论   刑事诉讼中实行对抗式诉讼模式除了对国家与个人的冲突作出处理,解决双方的纠纷之外,另一个重要的功能是它的社会角色作用,即通过对抗式诉讼,为产生可接受的结论而设计一些实际的法律规则,昭示人们的行为规范、价值取向、守法态度,并增强裁判的公信力。对抗式诉讼形成的裁判,如果被公众所接受,认为是对该犯罪行为的正确处理、是可信的,就意味着为公众设计了一个行为规范。所以,诉讼模式的设计必须是使公众认为其结果是可接受的、可信的。而公众之所以信任结果是因为他们更愿意接受强调定罪科刑的确定性,而不愿意冒控告无辜人的风险。为此,对抗式诉讼被设计为一个非常艰难的“考试”,有诸多制度的制约,如陪审团制度、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复杂精细的证据规则等。对它的限制越多则越难以通过这个考试,一旦通过,其结果的正确性就越是令人信服,从而引领人们的行为。   以上不难看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各理论基础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有的甚至是建立在否定前者的基础上,但又相互渗透相互依赖,从不同的视角基于不同的目的,得出的结论就可能不尽相同,但无论如何,这些理论基础对对抗式诉讼模式都起到了不同的诠释作用,因而都是非常重要的。   五、中国应坚持对抗式诉讼模式改革   当下,由于我国的对抗制不具有实质的对抗,造成庭审的虚置,对抗制庭审方式的进一步落实与实现即成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引人注目的焦点之一。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对抗式诉讼相对于其他诉讼模式来说,具有巨大的比较优势。并且,从其建立的理论基础来看,对抗式诉讼模式更符合当下刑事诉讼理论的新发展。   1.实行对抗式诉讼是由我国刑事诉讼现状决定的   在审问式诉讼模式的影响下,我国似乎培养了最优秀的警察、最优秀的预审员,形成了最为有效的挖掘案件真相的“能力”,而辩方的抗辩能力却不同程度地被忽视了,隐藏着沦为诉讼客体的极大风险。更令人堪忧的是刑讯逼供与审问式诉讼模式的伴生问题。近几年,中国刑事司法程序不断受到错案的拷问。如果我们将发现真相的重心从放在被告人的口供上转移到法庭的审判中,具体落实到法庭审判的公开对抗上,那么刑讯逼供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被遏制的,同时我们还得到了更加公正、公平的诉讼程序,更加呵护被追诉人权益保障的诉讼程序。况且,加强对抗式诉讼模式改革也是进一步深化改革的需要。“开弓没有回头箭”,199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已汲取了相当的对抗式因素,“强化了控审双方的举证和辩论,形成控审分离、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审判格局,增强了刑事审判程序的对抗性和公正性;避免法官预断,防止‘先定后审’,强化庭审功能;强化辩护职能、庭审辩护方的防御能力。”[20]使我国的借鉴有了一定的基础:司法人员通过近些年的理论学习及司法实践,不仅逐步形成了重视程序、程序公正、人权保障、限制权力等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司法理念,也自然地养成了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一些行为模式。法官逐步由积极探求事实真相的角色转变为消极的被动听审者角色;司法资格考试制度的实行,使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有明显提高,律师队伍的数量大幅度增长;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格局逐步形成;而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社会民众不断接收先进法律理念的熏陶,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运转形成了良好的司法环境;等等。这些都是实行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有利条件。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已进入“瓶颈”阶段,改革必须前行,但任重而道远。而从我国的诉讼实际看,更需要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规范,并使制度得以贯彻和落实,提高正当程序保护人权的力度。因为现实表明,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审问式模式的因素有余,而对抗式模式的因素不足。”   2.实行对抗式诉讼是诉讼基本规律使然   对抗制反映诉讼的基本规律,是坚持改革的另一个重要理由。从认识论角度看,在尊重事物规律的基础上,方能更好地发挥该事物的作用和功能。诉讼解决社会主体刑事实体利益冲突,控辩对抗是社会主体刑事实体利益冲突在诉讼上的延伸。尽管现代社会拟制当事人广泛介入诉讼,增强了诉讼的理性,减弱了控辩双方的“切肤之恨”,但控辩对抗的天然基础不曾动摇。对抗是诉讼的内在根据,没有争斗就没有诉讼。这里,“对抗”或“争斗”具有利益争执和程序对垒的双重意义。……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关系始终以实体利益冲突为内核,以程序性对抗为表征;两者互相依存,缺一不可。……实体利益冲突的存在始终是程序性对抗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和前提。但在实体利益进入诉讼程序后,程序性对抗的规则、强度和处理方式对实体利益冲突的解决就具有了决定性意义。[21]实体利益的冲突性,决定了诉讼程序的进行必然是在双方对抗的机制中进行,尊重双方的不同利益,给予双方充分展示矛盾、观点、证据、意见、事实的机会,裁判者兼听双方的意见后,作出裁判,这被认为是公正的。换句话说,实体利益冲突处理结果的公正也有赖于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对抗。顺应诉讼规律的模式要求,会通畅诉讼,彰显正义和效率。否则,会阻碍诉讼,并产生不公正的结果。上述国家的刑事诉讼改革也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刑事诉讼必须符合诉讼规律的必要性。   3.实行对抗式诉讼是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   通过前文对对抗制诉讼模式在当代新发展的介绍可以看出,从国际范围看,对抗制是刑事诉讼模式发展的趋势,各国的刑事诉讼法越来越倾向于体现人权保障及正当程序的理念,注重落实《欧洲人权公约》、《罗马规约》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规则的要求。而对抗式诉讼模式正契合了上述公约的要求,因而各国刑事诉讼模式也逐步显示出对抗式的特征。英美法系国家在原有的对抗式基础上,更加完善。而大陆法系国家“总体来看,控辩式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庭审改革的方向和趋势。这一切源于国际性、区域性人权公约与刑事司法准则关于正当程序与公正审判以及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普遍要求。”[22]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各国进行刑事诉讼法修改,无一不是从职权制转向对抗制,这应当被看作经验性的证据。这一趋势和变化,反映出对抗式诉讼模式符合诉讼基本规律的要求、符合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目的的要求、符合刑事诉讼全球范围内民主、文明的要求,反映了在司法正义的感召下,司法技术规范可以跨越国别脱离不同的价值理念和法律传统的牵制,从而具有普适性。   六、中国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改革路径   我国 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庭前审查采取实体性审查;法官主导法庭审判。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对抗制对于我国的实务部门和学术界而言,都是十分陌生的问题,即使在199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人们对对抗制的了解依然十分有限,当时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对抗制缺乏明确、深入的了解与认识,有关对抗制度的翻译资料及国内学者的研究都较少。在这种状况下,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通过废除卷宗移送制度,增强庭审控辩对抗,强调减少法官审前预断与居中裁判,大幅度地引入了对抗制因素,对我国过去一直坚持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了修正,庭审的对抗制大大增强。但毋庸置疑,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影响诉讼模式的控辩审三大职能制度设计及实践中,仍存在不适应对抗式诉讼模式要求的因素,缺乏真正的对抗,有虚置化倾向。笔者认为,从我国的现状出发,对症下药,亟需在以下几方面作出调整:   (一)强化控辩平衡,增强公平对抗的基本条件   首先,在控诉方面,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不符合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建构及运行要求。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把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确定为法律监督者,对刑事诉讼中的审判方和对方当事人地位的辩护方享有法律监督的权利;并把“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作为刑事诉讼中调整公、检、法三家基本关系的原则。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要求不符。法律监督者的诉讼地位使公诉人往往超越于辩方甚至审判方。在执行基本原则过程中,又常常仅注重“互相配合”,这些现象必然造成审判者不中立、法官控审不分的超职权主义庭审方式的弊端。审判中立、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形成科学对抗是控辩式诉讼模式的内在要求,控辩双方必须是地位平等的诉讼参与者。检察机关作为控诉职能的承担者,追诉犯罪是其天职,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其追诉的心理倾向不可能在其承担监督职能时予以消失。当然检察机关的追诉应具有客观公正性,而追诉的客观公正性并不能消除其追诉的本能要求。为适应其本能要求,并保证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科学平等对抗,应将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确定为与辩方平等的参诉人,重构其审判监督者的身份,重新确立控辩双方的正确关系,坚持平等对抗原则,坚守双方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对等的理念。为此,需重新确立控辩审三方的关系,适应对抗式诉讼模式的需要,真正贯彻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者中立的要求。这也是刑事诉讼中司法公正真正实现赖以存在的科学模式架构。   在控辩式诉讼模式中,将检察机关(公诉人)定位为与辩护方地位平等的参诉人,是控辩式诉讼模式的内在要求,是诉讼文明、民主的趋势。检察官的同等参诉人地位适应控辩双方合理的诉讼关系,对于保持科学合理的诉讼模式、实现诉讼公正具有保证作用。为确保控辩的平等,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增加“控辩平衡”的基本原则,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设立相应的制度内容,以限制公权力、扩大私权利,形成控辩双方的真正平衡。只有控辩双方平衡,才能形成对抗,才能实现公正。需要说明的是,改革控方的法律监督方式,决不意味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而是改变监督的路径,把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有效分离,控者专司控诉,监督者专行监督权。   其次,在辩护方面,强有力的辩护是诉讼得以对抗的基本动因,而我国目前的刑事辩护率较低,据1998年-2005年《中国法律统计年鉴》的数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1997年,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率为54.5%,而之后呈现下滑趋势,到2004年则下降到44.9%。另据学者考察,北京市律师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从1990年2.64件下降到2000年的0.78件,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比率不足10%。[23]刑事辩护状况令人担忧。在这种状况下,大多被告人只能孤零零地面对实力强劲的公诉人,在控辩双方实力悬殊十分明显的状况下,法庭的裁决难言公正,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被告人被判无罪的可能性极低。[24]保证被告人所享有的辩护权,才能谈得上公正,控辩平衡才能体现公正,这就是程序的价值与作用所在,“程序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的说法亦基于此。另外,由于律师的职业行为规范不健全甚或不合理,导致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甚至出现非法行为妨碍司法公正的现象。所以,必须规范辩护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辩护律师的执业纪律,以适应对抗式诉讼模式中对辩护一方的内在要求。提高律师的参辩率及辩护质量,应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应当废除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我国1997年修改的刑法增加了第306条,把辩护人列为伪证罪的主体,这种法律规定必然妨碍律师辩护制度作用的正常发挥。律师辩护制度是为了保障司法公平公正而设立的,是法制建设民主化的充分体现,从诉讼结构看,也是对抗式诉讼模式充分体现人权保障功能的必然要求,否则,这种科学的对抗难以形成。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被某些司法人员当作职业报复的口实,严重影响律师辩护的积极性,破坏律师制度的健康发展,进而导致人们对整个辩护制度失去信心,这对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机制将是严重的破坏,更有碍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第二,加强对律师违法、违业行为的惩戒,逐步实现律师的行业管理,切实实现律师行业的高度自治,由律师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规范。需要指出的是,律师的惩戒不应由作为相对方的控方进行,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系非官方主体,是与公权相对应的维护私权的重要力量,是对抗式诉讼模式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由控方负责惩戒会严重破坏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根基,而应由自治组织律师协会或第三方的人民法院进行。同时,必须加强律师的权利保障。如,律师在场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权利、庭审言论豁免权等能有效支撑对抗式诉讼模式正常运转的律师所必需的权利。同时,通过完善法律规定,加强律师自律、注重律师自身职业道德、业务水平的提高;并应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律师队伍,使我国的律师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与控诉一方形成科学、平等的对抗,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合理机制运行奠定前提和基础。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实质意义在于提高控辩双方对诉讼进程和结果的影响,而不仅仅在形式上。纵观我国实际,辩方力量的加强是完善我国对抗式模式的根本所在。   (二)强化法官中立,提高裁判公信力   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审判者的超然中立地位。对审判者而言,公正是其裁判的核心追求,它必然要求法官居于客观、中立无偏的地位,对于控辩双方一视同仁。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由于传统纠问诉讼模式的影响,法官往往衷情于追究犯罪,检法一体共同承担追究犯罪的任务。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就是法官具有明显的追诉倾向,表现在对辩护律师一定程度上的偏见,对律师的程序权利不予重视,对律师的观点不予采纳。审判实践中常遇见的现象,如公诉人因需要补充侦查而申请延期审理的,法官一般都允许,而辩护律师提出申请重新鉴定、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作证以及调取新的物证等法定诉讼权利时,法官则时有限制;公诉人请求发言,则法官一般允许,而辩护律师请求发言往往予以限制,甚至加以排斥,判决书往往用一句常见的套话即辩护人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使得律师所有的努力到此终结。此类做法,在法院刑事审判庭中决非鲜见。审判方对控辩双方的不同态度,某种意义上影响了司法公正,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反映了人们包括部分司法人员对律师辩护活动在诉讼模式运行机制中的重要作用认识上的模糊乃至于偏见。而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正常运作,需要法官做到消极被动,以超然中立的身份介入诉讼,对控辩双方一视同仁,确保控辩双方参与机会平等。为此,法官应转变对自己诉讼角色的认识,作为中立消极的裁判者,应摆脱追诉犯罪的倾向,正确认识对抗式诉讼中律师辩护活动的重要作用,充分重视律师的辩护意见。律师辩护意见是律师辩护行为的终点和指向,也是辩护方对抗控诉方起诉意见的精华所在,法官对其充分重视,才能正确发挥对抗式诉讼模式中的职能作用。就现行司法实际状况而言,只有重视了辩护律师意见,法官才会改变偏见,平等对待控辩双方,真正做到消极被动。为此,辩护方提出了哪些辩护意见、是否采纳辩护意见、采纳与否的原因,法官在判决书中都应该明示,以判决书这一有形载体制约法官,在判决书中对辩护意见语焉不详应成为可以上诉或重审的理由,以此改变法官倾向追诉的认识及做法,使之成为诉讼中真正的消极被动者。   (三)强化庭审对抗,调动控辩双方积极性   庭审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落脚点,审判的中心和重心,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关键阶段,也是展示刑事司法公正的主要领域。然而,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定了对抗式庭审的大框架,但在庭审程序的具体涉及和掌握上仍有走过场之嫌。司法实践中,对抗式庭审多数情况下流于形式,表现在没有对抗、、不让当事人说话、以辩论代替质证、证人鉴定人不出庭,没有盘诘性询问等。以上现象的形成,其主要原因是能够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问题已在庭外解决。而这种状况的出现,又是以下原因所致。一是庭审法官预断;二是庭审法官没有权力独立审判案件;三是庭审规则不完善,不能形成有效的控辩对抗。因此,应解决庭审流于形式问题,增加审判活动中的对抗制因素,切实贯彻对抗求真的精神。为此应采取以下措施:其一,排除法官预断。法官预断是对抗式庭审的大敌,一旦法官预断,对抗式庭审就不可能发挥作用。法官预断的最大来源是卷宗,针对遏制法官预断的效果而言,对抗式诉讼模式中的起诉书一本主义显然优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言词直接原则。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目的是为了切断审查公诉程序和法庭审判之间的联系,防止负责审查起诉的法官在开庭审判前即对案件产生预断。由于控辩审三方对于“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认识不一致,特别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并未对上述所谓“主要证据”的范围作出严格规范的限定,使得检察官在庭审中突然袭击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控辩审三方之间相互冲突不断。在诸多情况下,其危害程度较之原先的“先定后审”有过之而无不及。加之,检察官庭后移送卷宗的做法,使法官的庭前阅卷转为庭后阅卷,易于形成心证,庭审流于形式不可避免。因此,为排除法官预断,应改行起诉状一本主义,运用证据交换解决律师的知情权问题,为庭审对抗奠定基础。与此同时,坚决贯彻回避制度,凡是在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中接触过案件的人都应该排除在案件的裁判者之外。其二,由合议庭主导裁判。裁判应由亲身经历审判的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在听取各方陈述、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这是法官庭审存在的依据,也是庭审展开的目的。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案件审理完毕后,往往要经历法官到庭长再到分管院长的审批,裁判方能作出,有些案件还需要经过由院领导和资深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此,庭审活动中就不必要强调对抗,庭审的功能被弱化,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对抗式庭审的大框架也被虚置,更不会言及具体程序规则的完善。因此,应取消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审批制度,改革审判委员会由讨论案件转为疑难案件咨询机构乃至取消审判委员会,由合议庭自主决定裁判的结果。其三,完善庭审质证程序与规则,充分质证,摆脱笔录中心主义。质证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典型特征,它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所进行的口头的质疑询问,并由对方答复的诉讼行为。通过质证,控方可以证明其追诉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辩方可以抵御不公指控,免受不当裁判;法庭可以明辨是非,勘破真伪,以便正确裁判。如果说庭审是刑事诉讼的中心,质证则是庭审的中心。然而,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成为司空见惯的场景,[25]言词证据往往得不到有效质证,书面证言充斥庭审调查活动,当事人的质证权被架空,双方的对抗无法展开。所以,应明确法庭调查的质证程序,如,交叉询问质证程序。明确质证的本质特征是对抗性的质疑和质问、交叉询问的盘诘性以及主询问、反询问、再询问、最后询问等程序规则,使证据内容的各个方面都能得到比较充分的显现;确保需要出庭的证人、鉴定人能够出庭,构建合理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真正贯彻“质证原则”,落实被告人的质证权,只有被当庭质证的庭审证词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根据;贯彻言词直接原则和集中审理原则,摆脱笔录中心主义,集中体现对抗式诉讼模式双方抗辩求真的理念,使案件事实在“辩”中自明。为避免质证造成的庭审拖沓,防止证据突袭,实现有序审理,还应结合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并做好争点整理工作。   (四)关注审前程序中的对抗,将对抗贯穿诉讼全过程   需要明确的是,虽然对抗式诉讼模式贯彻严格的审判中心主义,但控辩双方的对抗不应仅体现在审判程序中,同样应体现在庭审前的程序中。审前程序已具备纠纷的双方机制,“而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在于解决争议必须有代表理性和正义的中立的第三者存在,由第三者在纠纷当事人之间作出判断。”[26]审前程序作为刑事程序的重要阶段,也必须具备诉讼的基本特征,由中立的第三方(法官)在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裁决。否则,代表国家权力的控方与代表公民权利的辩方之间的纠纷就不可能得到公正的解决,违背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内在要求,违背程序正义。   为适应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庭审前程序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亟需完善的两项制度是审前法官司法审查制度及审前证据开示制度。   庭审前程序中,尤其是在侦查程序中,需要运用强制措施,而强制措施关涉公民的自由与权利,人权保障的重要性十分明显。在此阶段有较好的人权保障措施,是刑事诉讼文明的重要标志,越来越受到各国的广泛关注,也是刑事诉讼国际化趋势之一,世界各主要国家都建有相应的审前法官司法审查制度。但是,“同世界主要国家不同的是,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法官没有任何角色作用,法官既不参与纠纷双方予以控辩平衡和控制,也没有对侦查程序中被侵权方施以任何的救济。使法官间接控制侦查追诉机关的作用也难以发挥,形成了一线型的强职权主义式侦查格局。”[27]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缺陷和弊端。在审前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一方面发挥裁判者的中立无偏的应有作用,避免由于与诉讼程序有利益关系的一方单方处分涉及另一方权利的事项所产生的不公正;另一方面,司法权的介入,法官作为消极仲裁者,为双方提供平等的陈述机会及必要保障。这些都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具体内容可以是设立司法审查机构,配备专职司法审查法官,负责审查涉及公民人身、财产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有关强制性措施,并根据审查的情况决定是否签发许可令,同时决定相关措施的期限。凡追诉机关在侦查程序中需采取拘留、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监视居住等强制性措施,必须按法定程序提请司法审查官审查许可,否则应承担违法的法律责任。当然,紧急情况下的逮捕可先由追诉机关执行,但事后应及时报请司法审查法官予以补充审查以决定是否签发许可令。另外,司法审查机构还应当受理侦查行为相对人的上诉,负责举行由控辩双方参加的听证会,对上诉事项通过听取双方意见后予以裁判。并应充分保障侦查行为相对人委托律师的权利及其他权利,保障其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同时,为确保控辩双方的真正平衡,应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使被告方能充分利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国家公权力的方式获得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正是由于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蕴涵了刑事诉讼对公正、效率等价值理念的追求,在保障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程序功能,所以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的国家,以成文法、法院规则或者判例法的形式规定了较为完备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以防止证据突袭,进而保证对抗式庭审功能的正常发挥。在证据开示制度中,应坚持凡是有利于被告人一方的证据,无论控诉机关是否要在法庭上出示,都必须庭前出示,使被告方利用国家资源获得的证据,追求与对方平衡的机会,达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支持并保障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良性运作,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公正。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第一,开示既可以在审查起诉期间,也可以在法院受理起诉之后决定开庭之前。地点即可设在检察院也可设在法院,一是为了防止全卷移送,导致法官预断;二是检察官向辩护律师开示的是全部案件卷宗的证据材料,而在法庭出示的只是其中的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为了证据开示把检察院不准备作为证据使用的诸多证据材料运至法院,不利于安全保密,也增加了诉讼成本。具体的开示方法可以由庭前法官来主持开示活动。方式应先由检察官向辩护一方开示证据,再由辩护一方向检察官开示证据,双方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对方的证据材料,开示时可以发表对证据材料的意见。双方开示后,应制作证据开示纪要,载明证据开示的基本情况及争议焦点,双方各执一份,提交法庭一份。第二,刑事诉讼证据庭前开示的范围既要考虑到有效保障被追诉主体及辩护律师的质证权、辩论权,又要考虑到诉讼公平、符合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证据庭前开示中应采用双向开示原则,即控辩双方互相开示证据,这样才能真正使法庭审判中的突袭行为不再发生,才能通过开示获得手段上的“平等武装”,证据开示制度才会有生命力。但必须指出,双向开示并不等于对等开示,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应当是不平衡的,检察机关负有全面开示证据的义务,在证据开示中居于主导地位。对于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来说,应展示所掌握的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包括准备在庭上出示的,及不准备在庭上出示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则只负有限度地开示证据的义务。当然,如果辩护一方拥有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被告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精神有障碍等彻底否定公诉主张的无罪证据,亦应同时开示给控方。但辩护方拥有的不利于被告人的且未被控方所掌握的证据,不在辩方开示之列。辩护方应该展示的证据范围应采用列举的方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有利于规范。同时,应建立保障机制,发挥法院在开示程序中的作用。控辩之一方在对方未依法开示的情况下,都可以要求法院的司法审查和司法保护。第三,庭前证据开示的启动程序可由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尤其应保证辩护方此项权利的实现;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向控辩双方提出而启动。第四,为保证庭前证据开示的有效性,必须建立相应的程序制裁机制,对违反证据开示程序的行为进行制裁。如,对不依法履行开示义务的一方,法院可以裁定强制其履行;对不按规定予以开示的证据,取消其证明力等。   余 论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经验与教训表明,推动对抗式诉讼模式在中国进一步扎根需要注意对抗式诉讼模式配套制度的同步建立,除前述提及的诉讼制度之外,还应积极配置简易程序,通过构建多元的简易程序包括速决程序、简化审程序、辩诉交易程序等,借助简易程序分流掉大部分案件,司法机构才可能承担起对抗式诉讼模式所要求的巨大的资源投入;要甄别证人出庭的必要程度,强调关键证人出庭,使得对抗式诉讼模式能够得以运转;要加强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在加强制度建设的同时,应重视职业群体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的关键作用。无论多么完美的程序离开相应的法律职业者的运作都是空谈。我国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所具有的对抗式诉讼模式技巧还十分有限,对各自在对抗式诉讼模式庭审方式中的地位与角色尚需进一步的体悟,中国的刑事辩护律师的数量还有待提高,职业环境有待改善等等,此类有关人的问题与障碍或许远远比制度的问题更复杂,解决起来或许需要更多的努力与投入。   当然,在借鉴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同时,应考虑由于法律和司法传统不同,民众对法律及其司法效果的认可和尊重程度、考虑诉讼主体对法律的运用和接受能力。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集合体,诉讼模式不可能不受本国的政治经济制度、文化传统、社会心理、诉讼习惯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而在强调自身现实的同时,更应该积极吸收符合诉讼规律的文明的司法制度。刑事诉讼文明、民主系国际范围内的大势所趋。19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改,从一个角度也反映出我国适应诉讼民主、文明全球化趋势的努力。当然,我们仍应继续努力,在诉讼模式的选择上结合我国的实际,继续坚持对抗制改革,充分、科学、有效地吸收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为我所用并有所创新,使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更理性、更系统、更科学。&nbsp; 注 释: [1]参见[日]土本武司:《日本刑事诉讼法要义》,董璠舆、宋英辉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2页。转引自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2]〔美〕迈克尔·D·贝勒斯:《程序正义一向个人的分配》,邓海平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3]Jenny Wceman, Evidence and the Adversarial prosess, Blanckwell Publishers. 1992, p. 4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5页。   [4]See Richard Vogler, A World View of Criminal Justice, Printed and bound in Great Britain by MPG Books Ltd, Bodmin, Cornwall. 2005,p. 129.   [5]参见刘计划:《中国控辩式庭审方式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6]参见郭志媛:《对抗与合作: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模式定位》,载《中国司法》2006年第6期。   [7]关于意大利刑事诉讼改革新近发展,参看陈卫东、刘计划、程雷:《变动不居的意大利刑事司法制度》,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12期。   [8]关于法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新近发展,参看陈卫东、刘计划、程雷:《法国刑事诉讼法改革的新进展》,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10期。   [9]参见王兆鹏:《台湾刑事诉讼法的重大变革》,载《两岸四地法律发展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6年)。   [10]转引自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页。   [11]See Martin, B' Speech “The Adversarial model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what change is happening?” Venue: Heads of Prosecuting Agen-cies in the Commonwealth Conference, 23-26 September 1997,Wellington, New Zealand.   [12]如根据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第43条的规定,控方可以申请在严重或复杂的欺诈案件中,在没有陪审团参加下进行审理。如果法庭认为该案审理时间过长或相当复杂,那么法庭可以裁量该案不由陪审团审理。 &nbsp;[13][美]艾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14]〔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页。   [15]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   [16]巫宇甦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78页。   [17]Gary Goodpaster , On The Theory of American Adversary Criminal Trial, 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nology. vol. 78. No. 1. 1987. 134.   [18]美国总统詹森于1965年寄方兴未艾委员会咨文中的引言,转引自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页。   [19]参见黄东熊:《论当事人主义》,载《刑事诉讼法研究》,第175页。   [20]陈光中主编:《刑事一审程序与人权保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21]参见梁玉霞:《论刑事诉讼方式的正当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2 - 93页。   [22]参见前引[5],刘计划书,第21页。   [23]参见田文昌、陈瑞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律师建议稿与论证》,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   [24]根据《中国法律年鉴》和《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所提供的数据,从2002年到2006年,我国无罪判决的平均比率为0.32%,远远低于实施“精密司法”的日本之外的其他国家。   [25]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和第47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各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然而,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极低,不仅使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难以保证,同时也损害了被告人的质证权,使庭上对抗无法展开。据调查,全国各地的法院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率普遍在10%以下。参见胡云腾:《证人出庭作证难及其出路》,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而我国西部某市基层和中级两级法院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出庭率仅为0.38%。参见左卫民、马静华:《刑事证人出庭率—一种基于实证研究的理论阐述》,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26]前引[18],陈卫东书,第105页。   [27]张月满:《论我国侦查程序中法官角色的重塑》,载《政法论丛》2006年第2期。   作者: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张月满,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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