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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本书从1968年3月28日纯如出生,写到2004年11月9日她去世。初稿我写了20多万字,把所有我记得的事,以及她给我和她爸爸的重要信件都放进去。但出书无法那么长,所以我把它删到只有14万多字。即使如此,比起一般回忆录还是长了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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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策制定者在1960年代中期必须面对两个问题。一个是如何创建高质量的教育系统,以此来提高人口素质,进而延长人均寿命并为经济的快速增长提供有技能的劳动力。第二则是教育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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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
环保
2011/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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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世纪20年代,苏联艺术家赞美那些当时可以利用的技术,因为他们认为技术更加民主,能够与更多的观众交流--这并不意味他们就幼稚地忽视了军国主义者以及精英对技术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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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往的历史学大体上把这两者的相互关系认为是革命、民主、进步、开放的"南"和专制、君主、落后、守旧的"北"来理解近代中国历史发展的过程。或是,以革命的不彻底、未成熟等框架来描述民国初年的历史。但是,五族共和论的命运所表示的是,用强弱优劣的对比就无法论述南北两者的错综复杂的微妙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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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转基因阴谋论的真正温床在于,关系人类公益的事务被当作商业机密而秘密筹划,关系人类福祉的科学技术被商业私利所劫持,在密不透风的商业密室面前,民众只能被蒙在鼓里,凭空制造出许多阴谋论。阴谋论的合理之处在于,它揭示了这个世界的不平等的权力结构,要扬弃阴谋论,不能仅仅武断地拒绝它,而应该在现实层面铲除它据以存在的土壤。这就必须让一切公益事务走向公开,让民众自由介入公共实践与争论,让科学的成果归全人类共享,真正实现科学技术的Communism。 一、"转基因"阴谋论的兴起 虽然有关转基因的争论自这项技术诞生之始就一直存在,但在中国,转基因争论开始呈白热化,却是始于2009年底,其触媒就是农业部给某转基因水稻所颁发的安全许可证。自此之后,围绕着转基因作物的安全性问题,各路学者、媒体、环保组织和公益团体唇枪舌战,相关争论一直持续至今。然而,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在国际学术界一直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要在这个问题争出个是非曲直,在现有条件下是恐怕是不可能的。或许我们更应该关注的是,在转基因主粮的安全性尚未得到确证的情况下,应不应该大规模地推广。这个问题的答案似乎是不言而喻的,对于一个涉及到十三亿人健康的决策来说,我们应该规避一切可能的风险。然而,事情并没有如此简单。 有关转基因争论的一个焦点在于,转基因产业的背后是否有利益集团的策划和推动。国人对转基因利益集团的最初认识来自美国经济学家威廉·恩道尔的著作《粮食危机》,该书披露了孟山都公司、洛克菲勒基金会等跨国利益集团操纵转基因产业控制发展中国家农业和人口等诸多细节,也正源于此,很多人在反对转基因的理由中添列了保护民族农业和维护国家安全等内容,这也使反转基因的立场得到了更多人的认同。而转基因支持方的诸多理由则变得晦暗不明起来,尤其是在转基因作物的很多原有预期已经遭到了事实反驳的情况下。于是,种种带有诛心之论色彩的传言不胫而走。早在2005年便有网友爆料,国内某著名转基因支持者、科普作家和学术打假人士受雇于孟山都公司,2007年,又有网友撰写长文继续披露了他和国内其他转基因支持者与跨国公司的影子关系。待到去年底的转基因争论兴起之时,关于他的身份的种种猜测便大肆流传开来。于是,在不少草根网民那里,该网友成了卖国贼、跨国资本的走狗,转基因显而易见地意味着一场跨国资本甚至发达国家针对中国人的阴谋。 这是转基因阴谋论的第一个版本:跨国资本阴谋论,我们不妨把它称之为初阶版本。 如果说这种阴谋论至少还有些事实根据,那么另一种阴谋论则已经"超越"了事实,这便是共济会阴谋论。虽然对共济会的各种指控在国内网络上早已出现,但是真正把共济会阴谋论推向高潮的却是著名学者何新。在不久前有关麻疹疫苗安全性的争论中,何新先生通过博客宣称,麻疹疫苗有可能是共济会消减中国人口的一个阴谋。随后,各种关于共济会的猜测便风生水起,诸如转基因食品、国际游资等都和共济会联系在了一起。 据说,共济会是犹太人控制的一个邪恶组织,它不仅一手建立了美国,而且其势力已经延伸到了国际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一切领域,华尔街的犹太金融家、美国的各大媒体机构、电影公司都实际上受到共济会的操控。共济会打着洛克菲勒基金会、比尔·盖茨基金会等各种旗号,以慈善的名义行阴谋之实。据说在1995年,共济会在旧金山秘密召开了一个所谓的费尔蒙特饭店会议,包括小布什、布莱尔、比尔·盖茨、布热津斯基在内的诸多名流均列席参加,该会议提出了一项骇人听闻的计划:决定用高技术消灭发展中国家的剩余人口。诸如向发展中国家推广转基因食品、给发展中国家人民接种疫苗等都是这项计划的具体实践,共济会员们正暗中筹划着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秘而不宣地进行一场无声的屠杀。 这便是转基因阴谋论的高阶版本:共济会阴谋论。在这个版本的阴谋论中,共济会直接操控了跨国资本家的全球行动,并且它还与其初阶版本兼容,跨国资本家一样凭借科学技术操控着发展中国家的生与死。综合两种阴谋论版本,我们便看到了一个黑暗王国的权力结构:共济会-跨国资本-科学技术。进一步分析这个权力铁三角,我们将发现,跨国资本权力是两种版本的阴谋论的交汇点,也可以说是这个黑暗王国的权力轴心。以下我们将分别解析共济会和科学技术的阴谋论起源,进而洞悉转基因阴谋论的前世今生。 二、分道扬镳:密谋还是公开? 共济会究竟是个什么样的组织?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共济会并非杜撰,现在依然存在。共济会的起源众说纷纭,一般认为,共济会起源于十七世纪的英国,最初是一个石匠行业行会,后来却发展为一个秘密启蒙团体,据传它与欧洲近代的启蒙运动和历次大革命关系密切,诸如孟德斯鸠、伏尔泰、华盛顿、富兰克林、拿破仑等都是共济会成员。此外,在共济会数不胜数的象征符号中,最著名的就是上帝的全视之眼(All-seeing Eye),它一般居于各种徽章的中央或中上方,散射出万丈光芒以照亮世界。这个符号意象不仅出于共济会的徽章中,也出现于培根作品的封面、美国的国徽等有进步意味的图像中。这个符号暗示了共济会的一般目的,也即让光明驱散黑暗,而这正是启蒙(Enlightenment)的原始意义。 关于共济会的宗旨,德国十八世纪思想家莱辛在有关共济会的经典文献《恩斯特与法尔克:写给共济会员的谈话》中有过经典的表述。莱辛认为,市民社会总是不断地在国家之间和国家内部产生分裂,这些分裂使人相互孤立和对立,从而产生利益冲突和压迫。然而,总有这么一些人,他们的心灵超越了宗教和等级的偏见,顺带致力于做一些弥合分裂、使人团结的事情。这些人并非彼此分散如"孤岛",而是处于一个隐蔽的教会中,这便是共济会。莱辛眼中的共济会显然是一个人道主义团体。在法国大革命前后,共济会式的人道主义的呼声遍布欧洲,歌德、席勒、莫扎特和贝多芬的作品都浸透着浓厚的共济会精神,那种超越民族、宗教和等级,致力于人类团结的世界主义情怀,激励了欧洲的数代进步分子。 我们不禁要问,这么美好的共济会与阴谋有何关系?且让我们回顾下共济会的历史。 共济会把天主教会视为黑暗王国,对天主教会的暗中颠覆持续数个世纪。因此,它的秘密活动自然遭到了天主教国家的强烈抵制。在旧欧洲的保守分子那里,共济会被认为是颠覆教会、瓦解社会根基、败坏道德、宣扬无神论的邪恶组织。而在后来的活动中,它的世界主义倾向越来越威胁到当时新生的民族国家的根基,这样一来,教权与王权都同时加入到对共济会的声讨中来了。于是,有关共济会的各种阴谋论便被源源不断地生产出来。共济会成了魔鬼撒旦、犹太人、异教徒和无神论者们的同类,成了被任意抹黑的对象。 一般而言,共济会的目的是要弥合人世间的各种分裂,但是它本身的组织却是秘密性质,作为一个不可见的教会,它和它所意欲反对的天主教会一样制造了社会内部的分裂。这是一个悖论,共济会的存在形态和行动目的之间的悖论。随着历史的发展,共济会将要为这个悖论付出代价。如果说在大革命之前,共济会的密谋还可以针对绝对王权主义国家和天主教会,那么在大革命之后,在民主成为大势所趋的时代,共济会的密谋所针对的除了人民还是什么呢?因此,我们看到,共济会在法国大革命之后便面临着一个抉择:继续密谋还是公开行动?这个抉择根本上决定了共济会的性质转变。 这个抉择问题由来已久。早在莱辛的时代,德国思想家赫尔德在看了《恩斯特与法尔克》之后,写了一篇与之相关的对话,主张公开一切秘密,以学者的科学共同体代替秘密的共济会。他认为,真正的光芒是不需要遮挡的,它应该面向所有人,随着启蒙运动的推进,共济会的秘密原则已成为明日黄花。然而,这个提议并没有得到所有人的赞成。法国大革命之后,德国保守的浪漫主义分子F·施莱格尔坚持共济会的秘密性质,他宣称,真理永远是属于少数人的秘密,因此需要一个秘密的共同体,去抵御民主时代的大众。 于是我们看到,以法国大革命为界限,共济会的精神分裂了,我们可以粗略将其概括为两派:一派支持公开真理,是进步的;一派坚守秘传真理,是反动的。这两种精神在随后的历史中展开了全面的角逐。 1848年以后,欧洲进入了全面工业化的时代。在新的时代里,造成社会分裂的已经不再是王权也不再是教权,而是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的不可避免的分化。正是在这个时期,共济会对进步分子的吸引力逐渐让位于社会主义,而共济会中的世界主义倾向也开始渗透到社会主义中来。共济会与社会主义的隐秘关联和分歧都可以在马克思那里得到揭示。马克思主编《巴黎前进报》时期曾刊发过莱辛的《恩斯特与法尔克》,把莱辛追认为共产主义的先驱。然而,马克思是以一种赫尔德式(即进步)的方式继承了共济会的理想,在《共产主义者宣言》中,他宣称,共产主义者不屑于隐瞒自己的观点和意图。马克思拒绝了一切阴谋,这尤其表现在他同布朗基主义者(坚持搞密谋活动的革命家)的论战中。与此同时,他也在某些文本中曲折地道出了他对当时的共济会的看法,在《资本论》第三卷中,马克思写道:"资本家在他们的竞争中表现出彼此都是虚伪的兄弟,但面对着整个工人阶级却结成真正的共济会团体。"[①]不少人认为,马克思的隐喻似乎暗示,-资本主义时代的共济会已经成为一个资本家们联合起来密谋压榨工人阶级的利益共同体。 aner 在此之后,与过去的时代相比,秘密的共济会又有了新的罪名:犹太资本家密谋统治世界的工具。20世纪初叶,一份所谓的《锡安长老会纪要》开始在俄罗斯秘密流传,据称它是锡安主义者(犹太复国主义者)的一次秘密会议的记录。据这份文献所言,秘密组织共济会不过是更为隐秘的锡安长老会的前台组织,锡安长老会利用共济会宣扬的自由主义瓦解一切国家的宗教和道德根基,利用金融资本搜刮全世界的财富,让他们听命于犹太人。这是把犹太资本家与共济会联系在一起的最著名的文献,各种有关犹太人和共济会的阴谋论都从这里汲取了源源不绝的灵感。 于是,两种对立的共济会精神在历史中道成肉身,我们现在就看到了两种类型的共济会:公开的和秘传的。从社会主义对共济会启蒙精神的传承上来看,公开的共济会(社会主义)旨在让全人类都沐浴在真理的光照之中;从各种阴谋论话语所描述的情况来看,秘传的共济会则是一小拨人的宗教,它的目的是要建立一个脱离人民的黑暗王国,最终让所有人接受他们的统治。 三、科学的转变:从秘传到公开再到"秘传" 以上通过对阴谋论的演绎,我们已经看到反动的共济会是如何一步步走向黑暗,沦为跨国资本的影子机构的,以下我们将继续解析,科学技术是如何循着共济会的逻辑堕入黑暗的。因为近代科学技术兴起于启蒙运动,我们便先从启蒙运动讲起。 与我们的对启蒙理性的刻板理解不同,启蒙运动实际上与各种神秘主义秘密团体关联颇深,英国文化史家弗朗西斯·耶茨(Frances Yates)就认为,犹太教卡巴拉神秘主义、赫尔墨斯神智学、玫瑰十字会和共济会等各种神秘主义思潮和团体对现代性与启蒙运动的兴起有莫大贡献。当然,除了与神秘主义思潮的观念上的某些相似,启蒙运动最初采取密谋的形式,还在于它与社会的冲突。启蒙知识人认识到,他们的主张与现存社会是格格不入的,如果他们毫不掩饰地行动或写作,那么他们必将遭到社会的迫害。因此,他们在行动上必须依托秘密社团,在言辞上必须尽量隐微。然而,根据启蒙运动的一般宗旨,没有什么秘密是不能公开的,因此,启蒙运动和共济会面临着一个同样的悖论,它虽以散播光明为目的,然而它的谋划却是在阴暗中开始的。他们组建秘密社团,采取隐微写作,最终却是为了消除一切秘密。 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对启蒙运动做这样一个概括:用公开取代密谋、用光明驱散黑暗,总之,用见光的公共性代替不见光的私密性。启蒙运动的这层含义,尤其体现在近代科学的历史起源中。近代科学起源于两种截然不同的传统:希腊哲学传统与工匠传统,而当这两种传统融合成为近代科学的时候,都经历了一个从秘传到公开的转变。 首先我们来看希腊哲学传统。希腊哲学肇始于希腊人对自然的发现,自然是与习俗或神话相对的一个概念。在荷马的神话世界中,人世的种种纷乱与事迹,都受到奥林匹斯山上的诸神的操控,一个不可见的影子集团暗中决定着人世的战争与和平、生与死、爱与仇。因此,在荷马那里,整个世界体现为一场阴谋,这可以说是阴谋论的最早版本。与此相反,希腊人的自然哲学展现了另一种世界图景,支配世界的法则不再被归结于超越性的诸神,而是内在于自然本身,世界于是成了一个广场,诸种因由一目了然,再也没有什么密室阴谋。法国古典学家韦尔南认为,希腊人的自然观可以视为城邦民主在宇宙中的投射,正是在民主制城邦中,权力不再集中于一个凌驾社会之上的神王手中,而是平等地分布在的公共空间中。民主制城邦的权力场所不再是不可见的密室,而是公共性的广场,在此,一切阴谋均告失败。因此,希腊哲学的产生是与民主制息息相关的。 然而,希腊哲学本身又具有某种暧昧性质:自然哲学家与王族祭司之间在历史角色上前后相继,秘教知识与哲学知识在谱系上前后相连。由于这层关联,哲学有的时候孜孜以求地把真理隐藏起来,有时又满怀启蒙世界的壮志雄心。而苏格拉底之死更让后来的很多哲人都谨小慎微,倾向于秘传真理。 对于近代科学的另一个传统--工匠传统而言,ui在古代世界,工匠的技艺并非如现代科学一样是一项公共事务,技艺人的活动局限于手工艺品的发明和生产工具的改进,而这些活动都可以归属为经济生产的范畴。在资本主义之前的社会中,经济生产远未成为一项社会性的活动,劳动产品也很少成为商品,相反,它很大程度上满足的是生产者自己或小共同体内部的自我消费。在这样的生产方式下,工匠的技艺也仅仅意味着使用价值而非交换价值,工匠们的技艺往往体现为一种自身安生立命的活动,而非谋取超额利润的专利技术。学习一门技艺,就等于获得一个确定的身份,这个身份不是什么人都能获得的,而是需要经过严格的对天赋、出身和资历等方面的考察。这样,工匠们的技艺往往是师徒秘密相传,不轻易向外人公开。 因此,虽然希腊哲学已经预示了某种公共性,但总体而言,无论是希腊哲学传统还是工匠传统,都是倾向于秘传而非公开的。直到培根的启蒙时代,希腊哲学传统开始与工匠传统融合,无论是原本的哲学还是技艺才都开始转变为公共领域的事务--关于哲学的争论不再是几个学派内部的私密争论,技艺的学习也不再是师徒之间秘传。哲学与技艺结合成为全新的近代科学之后,那种秘传所依赖的天资、灵性和资历等全都遭到了启蒙运动的拒斥。近代科学方法的两个最伟大的代表培根和笛卡尔都宣称,他们的研究方法对一切人而言都是可以习得的,在科学方法面前,一切人都是平等的。就此而言,近代科学方法论开辟了一个全新的公共空间,它把所有人都纳入到一种可以自由探索与交流的场域之中。 因此,近代科学就其源初的筹划而言是反对密谋、主张公开的。这同时也是启蒙运动的意义:一切都要公开,供所有人的理性去考察。 然而,当近代科学开始其筹划之时,它却只能依托于包括玫瑰十字会、共济会和光明会在内的各种秘密启蒙团体。故而,近代科学所开辟的公共空间从来都是有限的,它从未真正面向大众,它最多只是作为天主教国家或绝对王权主义国家内部的一个国中之国、城中之城而存在。而到了资产阶级民主国家时期,科学的专业化提高了科学争鸣的准入门槛,大众越发难以参与进去。因此,近代科学本身所预示的公共空间最终被证明只不过是科学家本身的公共空间而已。 正如当教会停止了一切关于教义的争论,而发展成为一个封闭的组织体系之时,各种个人私利便从阴影中涌现出来腐化了教士阶层。当科学共同体成为一个封闭的体系之时,它原本的公共性便蜕变为私利性,科学为了某部分人的个人私利而出卖公众利益的事情开始屡见不鲜。科学的这种转变,始于科学与市场和商业的合流。 从十九世纪开始,科学与资本主义经济开始紧密结合起来,而资本主义经济基本上是以追逐私利为基本目的的。虽然在亚当·斯密和曼德维尔的理论中,通过个体对私人利益的追逐,公共利益是可以得到实现的,只不过在私人利益到公共利益的转变中,需要一个中介--市场。亚当·斯密把市场的这种神奇的化私为公的能力称之为"看不见的手"。然而,这只"看不见的手"似乎越来越转变为垄断势力的暗中操纵。 在这样的背景下,科学与工业的结合产生了严重的后果,首先是科学理性和技术理性开始转变为工具理性,也就是说,原本蕴含了某种公共性、可以自由探索和争论的科学技术,蜕变成了技术专家们的私人标准,而这种私人标准恰恰是以经济效益为基础的。远离了公共争论的科学日益受到商业利益的侵蚀,原本致力于全人类福祉的科学技术转变为少数技术垄断企业谋取利益的工具。于是,科学共同体这种公共机构便从公众中异化出去,原本是公共的东西反倒成了一个科学家或某些科学家的私人事务。现代科学技术日益丧失其公共性的一个特征即是知识产权的合理化,启蒙运动对科学技术的一般规定本是致力于全人类的解放,但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却越来越远离了这个方向,再也没有比"专利"这个词更能表征科学技术的异化了,所谓专利,便是专属于技术垄断企业的利益。科学技术的专利化还意味着,启蒙时代主张公开的知识重又走向了"秘传",无数的科学家和资本家合谋,正用专利实践着他们的"隐微教导"--在密不透风的密室里"秘传"能操控世界的真理。 四、阴谋论的土壤,以及科学的未来 至此,我们便洞悉了转基因阴谋论中的那个黑暗王国的历史秘密,在共济会-跨国资本-科学技术的权力铁三角中,无论是作为一个政治组织的共济会,还是作为改造世界的工具的科学技术,都曾经是一种光明势力,只是在随后的历史发展中,前者与其社会主义运动分道扬镳,沦为了资本财团的影子机构,后者与商业合谋,成了资本家统治世界的工具,由此,它们才遁入黑暗的资本世界之中。然而,以上所述的只是转基因阴谋论叙事的一个演绎的而已,更为真实的历史内核还藏在这个阴谋论演绎的背后。 阴谋论也可以视为一种扭曲了的阶级斗争,当一个阶级在现实层面的争论或斗争无法开展或陷入无望之时,便通过阴谋论话语对敌对阶级进行离奇的控诉。从历史上看,当共济会密谋推翻天主教的神权统治时,旧教士和没落贵族阶级以种种荒诞的阴谋论来指控共济会;当大革命后的现代国家站稳了脚跟,开始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之时,面对永远看不透的各种商业机密,小资产阶级们捡起旧日的种种共济会和犹太人的阴谋论佐料,又编织出一个针对垄断资产阶级的阴谋论。同理,当各种技术、商业和国家机密与谋略把公众挡在转基因的事实真相之外,商业私利与科学公益纠缠不清之时,少数性情机警的民众和学者又再次挖掘出共济会阴谋论,将其与转基因接合起来。 故而,阴谋论的合理之处在于,它提醒人们,权力斗争并没有终结。任何对阴谋论的武断拒绝,宣称天下太平的天真幻想,都将遮蔽社会本身不合理的权力结构,从而成为一种意识形态。试想,当这个世界还是以阴谋的形式运转的时候,我们怎么能够要求公众放弃阴谋论呢? 然而,阴谋论的局限亦是显而易见的,阴谋论的本意是揭示阴谋,然而,当它凭各种零碎的事实任意臆测杜撰的时候,却无意间把阴谋制定者描绘成了运筹帷幄决策千里的诸葛孔明,这样一来反倒遮蔽了真相。就此而言,阴谋论与英雄史观有着相同的前提,它们都坚信,这个世界被一小撮人所决定了,只不过前者把这一小撮人看成了魔鬼,而后者却把他们当做了天使。然而,阴谋论与英雄史观的部分合理性正在于,这个前提在很大程度上是正确的。当我们回望历史的时候,我们总会发现,这个世界真是被一小撮人以各种阴谋统治着的。然而,一俟我们继续追问这一小撮人为何能以阴谋进行统治的时候,我们便发现,阴谋之所以成为阴谋,并不在于阴谋制定者的存在,而在于某些隐藏于公众视线之外的封闭组织,在于社会中普遍存在的不合理的权力结构和组织制度。因此,如果我们要消灭一切阴谋,就不应当停留在阴谋论层面上,仅仅从话语上扬弃它,而且应当在现实层面扬弃它,铲除它据以存在的一切土壤。捣毁了密室,一切阴谋者也就没有了藏身之地和谋划之所。 因此,阴谋论的真实的历史内核也正是在于这个"密室"本身。在历史上,无论是作为一个带有政治性组织意味的共济会,还是以造福全人类为目的的科学技术,都曾在旧欧洲社会中敞开了一个公共领域,一个公众可以自由参与实践与争论的开放空间。然而,那种以私人牟利为目的的经济事务逐渐侵入了公共领域,各种政治机构和科学共同体都纷纷被各种资本势力所辖制,从而陷入了工具理性的泥淖,丧失了它们的公共性。而资本势力,正是一个密不透风的密室。这个密室并非一个无关紧要的私人领域,因为资本主义时代的社会化大生产,早已让一切资本势力获得了操纵人民群众生活的权力。而公众却只能被挡在这个密室的门外,只能被蒙在鼓中,凭空造出许多阴谋论。但辩证地看来,这些阴谋论却揭示了某些真理:当公共性事务和科学技术被资本所垄断,其结果必然是权力与知识集中在少数人手中,大多数人失去了参与公共事务的和介入科学话语的权利,于是流言猜疑必然纷然而起,真理只能以谬误(阴谋论)的形式表现出来。 当我们洞悉了阴谋论的本质之后,再联系当前的转基因阴谋论来看,便会明白,阴谋的产生并不在于--如某些"科学打假人士"所指责的--公众科学素养的缺乏,或中国人逻辑的缺失,事实上,在公众科学素养健全和讲究逻辑的西方社会,阴谋论往往有着更为广大的市场。转基因阴谋论的真正温床在于,一方面,很多关系公众利益的政策往往是一小撮人未经公众讨论而秘密制定的,决策者的那种秘不示人的大棋心态必然招致公众的离奇臆测--即便大众有心一查究竟,但又谈何容易?另一方面--这也是更为重要的原因,商业私利劫持了转基因技术,关系亿万人生命过程的技术产品,它的生产却是以牟利为根本目的--谁知道为了获取更大利润,他们在这些产品中又动了什么手脚? 美国科学社会学家默顿曾把科学的精神气质概括为四条规范:普遍主义(Universalism)、公有主义(Communism)、无私利性(Disinterestedness)、有限度的怀疑主义(Organized Skepticism)。然而,现代的产业化科学无不与这些规范相悖,就所谓的知识产权和技术专利而言,它们不但同公有主义和无私利性毫不相干,而且与之截然相反,私密性、私利性才是这些科学的实质性的规范。就此而言,默顿眼中的科学乃是属于启蒙运动的原初筹划,现在仍是"一个未完成的方案"。 因此,只要科学技术还没有与商业真正地分离,各种商业机密把科学技术闭锁于公众之外,诸如转基因阴谋论这样的话语便会源源不断地产生出来。一旦科学技术不再作为任何利益集团的私人财产,而是让全人类自由参与和共享的时候,一切转基因阴谋论便会自动烟消云散。转基因阴谋论的消灭不在于科学知识的普及,而在于公众对科学话语的介入和科学成果的共享,在于科学技术的Communism。 (责任编辑:夏永红) * 王启明,北京语言大学文艺学博生研究生。 [①]马克思:《资本论》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4版,第2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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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
宗教
2011/09/11
| 阅读: 2175
悲剧并没有因为一种深邃的思想对它 的洞见而停止脚步。"迦南"遥遥无期,而异化却在变本加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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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
宗教
2011/09/11
| 阅读: 2031
十年以后,纪念九一一的二十周年,世界会变得更好更安全?人类会走出当前冤冤相报的文明冲突吗?尽管拉登已经被诛杀,但今天的世界还是充满危险,而更让人难以预测的,则是人世间在过去十年间记取什么历史的教训, 还只是在一种偏狭的、自以为是的怪圈中自鸣正义? 如果说文明冲突的核心在于价值的冲突,那么以美国为首的社会,就需要对伊斯兰文明有更多的敏感性,了解这个宗教与文 化都悠久的社会,有它自己独特的价值系统,不能将它简化,也不能将穆斯林和恐怖主义划上等号,也更不能用反恐的名义,侵略别国的领土,而行掠夺资源之实。 因为看在穆斯林世界的眼里,自九一一之后,美国已经攻占了三个穆斯林的国家--阿富汗、伊拉克、利比亚,而下一个国家又是谁? 但另一方面,穆斯林世界的理性和中庸力量,是否也能对原教旨主义教派所掀起的腥风血雨,作出深刻的反思?不要让这些 激进的教派,以反美的名义,滥杀无辜,派出人肉炸弹客,毁灭自己,也毁灭别人,而最终只是毁灭穆斯林的形象。 关键是神权政治的影子,是否可以逐渐消失,还是会越演越烈?埃及的阿拉伯之春,看似推翻了独裁的政权,但也迎来了要 恢复回教法的穆斯林兄弟会的力量。事实上,从当年伊朗革命开始,都在政权改变之后,被原教旨主义的狂热分子偷走了革命的成果,也使人民的权利流失。这样的 历史,似乎在今天又在重复,连利比亚的反抗军的 领袖,也是当年拉登所任命,也使中东的政治发展,陷入虽进犹退的魔咒中。 另一方面,美国社会也被另一种神权政治的阴影所笼罩。那些极右的媒体和政治团体,如霍士新闻网和茶党,都以上帝的名 义,对异己加以无情的挞伐,一切上纲上线,也以简单的标签来看国内政治和国际关系,将伊斯兰世界妖魔化。对于美国的民主理性的力量,都痛斥为卖国,也赶走 了美国民主政治的妥协精神,国会被瘫痪,重要的法案都无法通过。这样的神权政治还在民间进一步发酵,失去了美国立国以来的容忍和多元化特色。 从中东到美国的神权政治,背后也要看全球经济的发展,是否可以冲破当前M型社会的局限性,避免富者越富、贫者越贫。 但大多数经济学家对此都不乐观,认为今天的经济发展模式都是由金融霸权和地产霸权主导,也使中产阶级逐渐流失,导致社会的两极化不可避免。 这也使中 东神权政治可以吸纳更多死士,也使美国的神权政治增添更多狂热分子。 这两种神权政治的影子,相互交迭,也彼此碰撞,势将产生恶性循环。未来十年的世界局势,就要看如何摆脱这两种神权政 治的纠缠,挥别那些彼此妖魔化的荒谬,也挥别九一一的痛苦心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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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23日午后,京城突降暴雨,市内多处积水,交通大面积瘫痪,甚至有两名男子在石景山区苹果园落入污水井中被雨水冲走罹难,二日后方才寻得遗体。其实北京市内的内涝并非现代所独有,只不过现代媒体发达,信息影像传播迅速,使人感觉更为直观而已。从历史上观察,北京的内涝乃至于北京所遭受的洪水灾害都是有史以来最为轻微的。主要原因就是建国以后,通过兴修一系列水利工程才基本根治了洪水,这是北京建城建都以来的第一次。洪水是决定城市安危的根本性矛盾,而市内的积水内涝则根本不是能和洪水相提并论的灾害,至多只是洪水所带来的危害之一。 北京历史上的市内积水 要说北京的水,先说北京的土。古之幽燕本来就是苦寒之地,根本无法和江南相比。地近塞外西北风一起便是满城飞沙了。王闿运《圆明园词》云: "九衢尘起暗连天,辰极星移北斗边。沟洫填淤成斥卤,宫廷映带觅泉源。" 其下自注曰: "自安史以来,燕地利久废,民教不修,本非宅京之所。" 此一句便写出北京作为封建帝国京师,水利不堪,水害为祸的尴尬。其实从金代开始,北方的森林因为气候变化和人口增加的原因减少很多,所以风沙就越发严重了。以至于在明朝时候就有人发明了用细纱做成的防风眼罩--名为"鬼眼睛"--就像二十多年前春天北京街头裹纱巾的骑车人一样。 这些土并不安分,有风则扬,遇水为泥。所以早年的北京有"无风三尺土,有雨墨盒子"的俗语。大约成书于嘉庆时的《燕京杂记》记载: "阴雨则污泥满道,臭气蒸天,如游没底之堑,如行积秽之沟......" 这里说的只是一般的街道,下雨就会布满泥泞,除此之外北京还有很多终年的大水坑,比如现在的二龙路,原来就是二龙坑,是元朝金水河故道的一部分。清朝时金水河故道被称为南北沟沿,明朝时被称为大明濠,都是用来做大型排水沟用的。更有名的是建国初期就被搬上舞台的龙须沟,其实它旁边的金鱼池虽为古都名胜其实也盛名难副。 清朝时国家司法机关都在二龙坑附近,一下雨便要遭灾。曼殊震钧所著《天咫偶闻》就写到: "刑部地最洼下,长夏淫霖,大门以内,水入车箱,各司皆以木床为甬路,而后可入。大理寺、都察院亦然,相传谓之'水淹三法司'。" 《郎潜纪闻》则说: "刑部白云亭最低,夏秋雨后,辄排几案做桥,亭中水深至一二尺。阮吾山司寇有诗云,十八曹司水际浮,今尚然也。" 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所在地雨后尚且如此不堪,举轻以明重,则可以想象当时城内其他低洼地带雨后会是什么样子。 当然这只是雨季的常态,光绪十六年(1890年)则发生了一次百年一遇的大水,当时永定河决口,洪水向东南而下,对北京威胁极大。前三门以北的内城因为平时疏于疏浚下水道导致街道积水墙倒屋塌。各城门不得已关城门挡住外来的大水,大雨过后想要开城门时,发现宣武门由于地势低洼,积水过深,竟然打不开了。所以只好从附近的象房中牵出两头大象才把城门拽开。 时至民国,情况依旧,周作人曾做《苦雨》一文对北京的雨和水不大满意: "前天十足下了一夜的雨,使我夜里不知醒了几遍......前天晚间据小孩们报告,前面院子里的积水已经离台阶不及一寸,夜里听着雨声,心里胡里胡涂地总是想水已上了台阶,浸入西边的书房里了。好容易到了早上五点钟,赤脚撑伞,跑到西屋一看,果然不出所料,水浸满了全屋,约有一寸深浅......现今水虽已退,还留一种涨过大水后的普通的臭味,固然不能留客坐谈,就是自己也不能在那里写字"。 其兄周树人更在日记中谈过北京城中被水的经历: 壬子年(1912年)五月十七日记云:大雨,宣武门左近积水没胫,行人极少,予与季巿往返共一骡车。 解放前北京的市内积水问题还不是今天这样的大雨后交通瘫痪,而是整个城市路面铺装太少,不论大雨小雨,都会呈现出前文提到的"墨盒子"局面。根据档案记载(可查《北京档案史料2007.4》)1904年北京始有石渣路,1915年出现沥青路。而截止到解放前夕,北京共铺设道路142万平方公尺。而截止到1955年,北京铺装的道路面积达到554万平方公尺,其中高级路面达313万平方公尺。 要知道,这些没有硬化的路面不仅是尘土飞扬,更是垃圾遍地随处便溺,再加上来往内外的各种牲畜的屎尿,真是臭不可闻。所以从这些数字就可以想见如果市内的路面没有铺装硬化,雨后将是怎么一种可怕的情景。 由是观之,造成北京城内的雨后积水的直接原因是路面铺装和排水不畅,而北京又处于四季分明的季风气候之中,汛期降雨极大,一旦排水设施疏于管理就会造成严重的内涝。而水患的根本则在于京西的永定河水系和京东的潮白河水系会在汛期发生大的水灾。真正想解决积水问题,则要标本兼治,市内的下水道要修好;境内的水利设施更要建好,尤为需要着重治理的就是永定河的泛滥。 北京历史上的排水系统 现在北京城是在元大都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元朝覆灭后为了灭其王气和防卫固守,拆毁了元故宫,并将元大都矩形城池北缩南拓为近于正方的形状,基本就是今天内二环的格局。而北京城最初的排水系统,也就是在兴建元大都时出现的。 《北京城市历史地理》一书认为,元大都科学规划"在地下顺着地形的坡度,铺设了排水设施"。而根据侯仁之先生的说法,在上世纪七十年代的考古中在旧鼓楼内大街、西四、阜成门内大街均发现了元代的暗沟和明渠的遗址。"由此推测,大都城沿着主要的南北大街,都应有主要的排水干渠。干渠两旁还应有相与垂直的暗沟。干渠的排水方向,与大都城内自北而南的地形坡度完全一致。这些明渠暗沟的铺设,是应与大都的平面设计同时规划的。" 同样根据侯仁之先生的研究,明清的排水系统也是在这个基础上发展而来,城内主要的排水通道是大明濠也就是以后的南北沟沿、东长安街御河、西长安街东沟与西沟。外城则有三里河、虎坊桥、龙须沟。清朝时内城则在东西城墙内分别开出一条排水沟,西至太平湖,东到至泡子河。 由此可见,元明清时期城内排水主要靠加盖石板的明沟,而开沟、掏沟则又成为京城一景。 明末清初赵吉士《寄园寄所寄》记道: "京师二月掏沟,秽气触人,南城烂面胡同尤甚,深广各二丈,开时不通车马。" 《燕京杂记》则记道: "京师二月掏沟,道路不通车马,臭气四达,人多佩大黄、苍术以避之。" 每逢大比之年,开沟的时间也正好赶上会试,于是也就有了"臭沟开,举子来"的民谚。 其实类似的情景今天还可以看到,在初春时就要把井盖打开,将里面淤积一个冬天的烂泥挖出来,以备汛期来临,晾晒淤泥那个味道确实中人欲呕。不过这种下水道并非日常想象的那种只有脸盆粗细的管子,而都是可以让人走下去挖掘的巨构。而且地沟的位置深浅都登记造册,以便每年开沟时找准位置,不过万一找错位置就会耽误时间了。不过在没有劳动保护措施的时代,开沟经常会出现"沟夫"中毒倒毙的情况。尤其是前门外鲜鱼口开沟时,因为平时即为水产和屠宰市场,气味最为浓烈,极易中毒。 然而这种工作第一容易弄虚作假,第二可能用来敲诈勒索,所以工作效率并不高。根据《都市丛谈》(1913年《白话中国公报》剪报)的记载,当时的官员在验看掏沟的效果时,一般让一沟夫从水沟一端进入,从另一端穿出,以证明沟渠通达可以畅行无阻。作弊者则分置两人于水沟头尾,先后应答。官员在地上并不见沟中人之面目,故经常被蒙混过关。 至于开沟时的敲诈勒索,其对象一般是道路两旁的店铺,因为如果工期冗长,再把烂泥堆在门口必定长期影响生意。故店家只好贿赂街道衙门的皂吏,使其多行方便,尽快完工。不然沟头消极怠工起来甚至可以拖到夏初。 这样的清淤工作效果着实可疑,所以遇雨则堵也就不是什么难以理解的事情了。其实这里涉及到一个现代人思维方式的问题,讲起京味儿总觉得旧京风情无限,"依稀廿载忆光宣,犹是开元全盛年"。可真是仔细思量,住在皇宫王府、离宫别苑中的皇亲国戚达官显贵能有多少?而对普通群众来说,旧时北京城内垃圾遍地,污水横流,哪有什么生活情趣可言?所以衡量生活品质的时候,还是要以最大数多人的平均水平为依据。 永定河水患的治理 北京历史上的水患主要来自于两个方向,即西边的永定河和东边的潮白河。而以永定河水患对北京的影响最为严重。 之所以永定河对北京有重要的影响,并不只是洪水的原因。而是北京最初的城邑就是以永定河渡口的形式出现的。北京的地理位置之所以重要,就是因为北京小平原是中原腹地通过华北前往东北和塞外的交通要道。从中原前往东北必定需要渡过永定河,走过北京小平原,然后从北京的东北方向出山口经山海关一带方能到达东北。 所以北京就是在这个背景下作为永定河的渡口发展起来的。北京这个城市从西周时期的琉璃河古城、西汉时期的蓟城、隋唐时期的幽州,一直到辽南京、金中都、元大都、明清两朝的京师和共和国的首都北京,从总体发展趋势来看,这些城市的位置是从西南向东北方向移动,也就是逐渐远离永定河古渡口的。而潮白河温榆河则对北京的城市发展没有这样重大的影响。 永定河水患开始影响北京始于金代。在此之前永定河流域植被没有遭到大的破坏,而辽金两朝大肆砍伐树木营造宫室、建造战船使得水土流失极为严重。当时的永定河被称为浑河也就可以理解了。而事实上,永定河确实也是含沙量仅次于黄河的一条河。根据《略论永定河历史上的水患及其防治》一文统计,自金代至1949年的834年中,共决口81次,漫溢59次,河道改道9次。清代达到了高峰,在268年中就决口78次,平均每4年就要发生一次洪灾。 永定河之所以经常泛滥有以下几个主要原因: --降水时空分布不平衡,汛期降水时间长、降水量大,枯水期降水极少; --洪水暴涨暴落,泥沙含量大,多年筑堤防洪形成地上河,破坏力强; --河道上陡中缓下平,尾闾不畅。 永定河水患自辽金始,其治理自然也自辽金始。辽金时期,北京城市的位置大约在现在的广安门一带,以广外鸭子桥青年湖为中心。当时城市的最大问题之一是供水水源不足,其来源就是现在西客站旁边的莲花池,当时名为西湖,水量很小。这种供水量勉强可以供应城市用水,而根本不足以支撑开漕运,于是金代统治者开金口引永定河水经过中都城北城东注入运河。结果因为永定河水含沙过量导致船只无法通过。 元初至元三年、元末至正二年分别由郭守敬和丞相脱脱主持开金口以通漕运,结果都以失败告终。 终金元两代,对于永定河都是利用大于防治,但是却都已失败告终。而其对永定河的治理因为缺乏统一和科学的指导方针,也始终停留在不断筑堤上。 至于明朝也始终采用筑堤的办法进行防洪,但是把防洪的目的放在保卫京师的安全上。 清朝康雍乾三代时,对永定河洪水的治理有了新的方法和指导思想,首先是采取了上中下游同时治理的方法,避免了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继而又针对永定河泥沙含量大的特点,采用了潘季训"束水攻沙"的辩证治水理论,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但是清朝的国力在乾隆后期开始下降,再加上贪官污吏借兴修水利中饱私囊,不但没有把永定河水患治理好,反而出现了在268年中就决口78次的最高纪录。 到了民国时期,1918年北洋政府成立了旨在保护天津租界利益的顺直水利委员会,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改名华北水利委员会。这个委员会为华北地区的水利建设做出了很多有益的工作,不仅在海河流域和永定河流域兴建了很多水利设施,而且还编纂了一部《永定河治本计划》,准备彻底根治永定河水患。1928年华北水利委员会提出开工建设官厅水库,既可节制洪水又能蓄水灌溉,计划在官厅村南筑拦水坝一道,坝高90米,长110米,遇洪水时,最大库容可达460兆立方米。可惜不久抗日战争爆发,北方沦陷,这些宏伟的计划都付诸东流了。 直到1951年,新中国成立后才真正有能力有条件开始建设官厅水库,并于1954年完工。在此之后,官厅水库与下游的位于山峡出口的三家店水库一起组成了两道强力的大锁,牢牢地控制住了肆虐了近千年的永定河洪水。不仅这条河两岸的居民受益,同时也使北京城第一次有了可靠的安全保障。 余论 正因为北京地处幽燕,所以这里的人民对于水特有一份敏感和感情。有谁能够使水害变为水利造福于民,人民就会永远记住他。回顾北京的建城史和建都史,元大都不仅造就了今日北京的基本格局,而且创造性地引入了高粱河水系为北京的水源,所以日后才有了刘伯温姚广孝建八臂哪吒城、高亮赶水、刘伯温关羽合力收服孽龙这一系列赞美高粱河水系应用的神话传说。 而在新中国建立以后,不仅修建了官厅、三家店两座水库制服了永定河,而且修筑了密云、怀柔水库,在白浮堰的基础上修建了京密引水渠,解决了首都的吃水问题。 不仅如此,新中国更是彻底解决了自辽金以来困扰北京近千年的洪水问题,我相信这样的功绩也会在历史上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与此同时,我们也可以感悟到,只有国家统一、国力强盛、政令通达,才有条件、有力量、有可能将一项项造福于民的宏伟工程从蓝图上的美好设想真正变为现实。 参考书目: 《北京灾害史》; 《北京城的生命印记》; 《北京史苑(第一辑)》; 《北京档案史料2007.2》; 《北京档案史料2007.4》; 《北京档案史料2010.2》; 《燕京杂记》; 《天咫偶闻》; 《燕都览古诗话》; 《增补燕京乡土记》; 《北京城市历史地理》; 《鲁迅与北京风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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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辞学在普通中国人心中似乎有关文学和语言,但中国春秋战国时期的修辞传统,与古希腊的修辞传统一致,关注的是口语交流,并集中关注政治法律问题。本文以知识谱系学的视角和方法,探求中国的修辞传统如何在不同的政治社会环境和权力关系中发生、衍生和演变,又如何在20世纪中国的社会变革中,重新创造了特别值得我们今天关注和珍视的,与以修辞格为中心的汉语修辞学形成反差的,关注政治法律社会公共议题,同时关注口语和文字交流的汉语修辞的实践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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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许多学者认为历史悠久的文学史学科至少在理论上已濒于解体时,新兴的电影史研究却发展得轰轰烈烈。考虑到两个学科中都出现过从旧历史主义到形式主义又到新历史主义的循环性的变化,到底是什么原因使传统学科失去自信,又使新兴学科信心倍增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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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伯的宗教社会学著作中,特别与他的两篇演讲《学术作为一种志业》和《政治作为一种志业》密切相关的是《中间考察:宗教拒世之阶段与方向之理论》(以 下简称《中间考察》),这篇文章和《学术作为一种志业》在形式与内容上尤其相近。虽然《中间考察》一文似有"急就章"之嫌,但是它基本上确属韦伯的重要文 献之一。包格腾(Eduard Baumgarten)甚至认为这篇文章乃"韦伯作品中最经典,或许最不朽的文章"。问题是,这篇文章至少有三个版本:第一个版本--以相当简略的形式 --在《经济与社会》第二部分第五章,尤其是标题为"宗教伦理与'世界"'的第十一节。日后构成《中间考察》有关救赎途径。"神义论之类型学"部分在此处 的第八和第十节亦已见端倪。第二个版本于1915年发表在《社会科学与社会政策文库》(以下简称《文库》)上,此时的标题是"中间考察:宗教拒世的阶段与 方向"。这个版本乃和《儒教》(Der Konfuzianismus)的第三和第四章共同发表,《儒教》的一、二章和《世界各宗教之经济伦理》的"导论"则已经在《文库》的上一期发表。《中间 考察》对韦伯来说,正是要系统化地在有关儒教的研究与1915年有些已开始进行、有些还刚在计划的研究--对印度教、佛教、古代犹太教、早期基督教、无主 教中古时代的教团和教派,以及伊斯兰教的研究--之间架起一座桥梁。在《儒教》的最后一章中,韦伯也已经将他对世界各大宗教的研究计划和他第一个宗教社会 学研究--《基督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之间的实质关联作了交代。韦伯所计划要写的文章日后陆续地刊登在《文库》上:《印度教与佛教》分别在工9卫 6年4月、12月以及1917年5月;《古代犹太教》在1917年 10月、1918年 5月、12月及 1919年 6月、12月发表。不过,《古代犹太教》仅包括了对犹太宗教伦理在出埃及前后的发展阶段以及对犹太人成为"流民"之过程的探讨。(译按:其他的研究计划则 因韦伯1920年的去世而中断。)韦伯之所以认为有必要在这中间架起一座桥梁,主要是鉴于这一系列的不同内涵:若说对"儒教"的研究呈现了一种"顺应现世"型的宗教伦理,那么其后的论 文是要表现各种不同阶段与方向的"拒世"型宗教伦理,而其"系统性的终点"则是早先分析过的禁欲式基督新教所代表的宗教伦理。1919到1920年之间, 韦伯准备将他宗教社会学方面的著作结集出版,重新改写了《中间考察》的部分,也因此出现了这篇文章的第三个版本--在标题上增加了"理论"二字。由于韦伯 就在去世前不久才完成了修订,所以《中间考察》一文不仅在系统性上,就是在作者传讯的意义上也算是一种"最后的定论"。这一个版本和其他数篇作品同在 1920 年出版的《宗教社会学论文集》第一册发表,这一册包括一篇新写的序言,修订过的《基督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原先发表年份:1904/1905), 《基督新教教派与资本主义精神》(1906),《世界各宗教之经济伦理·导论》(1915)及大幅增订过的《儒教与道教》(1915)。我们可以确定《中间考察》的第三种版本乃1920年写就,但是前两种版本的写作年代,若与发表的日期不尽相同的话,便只好予以臆测。就第一种版本而 言,正像《经济与社会》原先的部分究竟何时写成的问题一般,相当难以回答。不过我们至少可以说:1913年12月,韦伯已经准备将《社会经济学概论》(Grundriβ der Sozialökonomie)一原先叫《社会经济学辞典》(handbuch der Sozialökonomie)--的第一部分加以付印,他是1909年开始接下此一工作,并在1910年5月把第一份编辑工作的分配计划寄发给其他许多 的同仁。韦伯在编纂这部书的当初是想负责有关"经济、自然与社会"这一部分。他准备要从下列几个观点来探讨经济与社会之间的关系:"(a)经济与法律 (1.原则上的关系,2.目前状况的发展--各个时代);(b)经济与社会团体(家庭与社区团体,身份与阶级、国家);(c)经济与文化(对历史唯物论之 批评)。"韦伯后来更改了原先的计划,在1914年附在《社会经济学概论》后的"全集章目细览"(Einteilung des Gesamtwerks)中,"经济与文化"项下即多了下列的条目:"5.宗教团体、宗教的阶级属性;文化宗教及经济心态。"这一部分的写作计划即成为韦 伯去世后由其夫人及巴尔里(M.Palyi)整理手稿而编印之《经济社会》中"V.宗教结社之类型(宗教社会学)"一章,最近第五版再一次更动了题目,正 式定为:"第五章:宗教社会学(宗教结社之类型)"。我们从这段作品史的发展过程可以大致地推测出《中间考察》第一个版本--《宗教伦理与"世界"》-- 是在1913年底到1914年初左右完成的,但也可能更早即定下了初稿。《中间考察》第二个版本写就的时间也一样不容易确定。挺布洛克(Friedrich H. Tenbruck)猜测这一版本应该是1915年写下的,因为文章中包括对于"导论"部分的一个更正,所以其写作的时间即是"导论"付印的时候。再加 上这里关于战争的一段文字也可以支持挺布洛克的说法。不过我们必须注意:根据韦伯本人的提示,"导论"一节他已在1913年完成,而在《中间考察》中讨论 到的重要主题及论点皆亦是《经济与社会》宗教社会学部分的内容,因此我们也不能排除韦伯更早即已构想此一版本的可能性。如果我们将所有的三个版本互相比较,当可证明前述的主张--《中间考察》的重要题旨及论点都已在《经济与社会》较早期的部分出现过--一有其实据。就 在第一个版本中,韦伯已经提出了他日后始终遵循的立场:在一个关于价值冲突的理论架构,或者说在一个冲突模型中凸显出理性化的吊诡与矛盾。宗教倾向愈有朝信念伦理(gesinnungsethische)升华的趋势,在宗教要求与"世间"法则之间的紧张亦愈见提高;而这种紧张愈明显地表达出来,它也愈"反 映"在宗教行家们的信念心态上,终致使他们进一步升华宗教信念倾向的动机意愿更为强烈。由于这种紧张中所发展出来的宗教拒世精神,正是救赎宗教所以与巫术 宗教或律法宗教(Gesetzesreligion)截然不同的重要特征。韦伯对于这类宗教信念与世间法则之冲突下过一番诊断,也借着理念型的方法分析了这 种冲突在四个生活秩序范围--经济、政治、性或色情和艺术-一中的反映。在他作诊断之前,韦伯先划分了宗教性的博爱要求与其他基于家庭、宗教、邻居或伦理共同体而产生的博爱要求:宗教的博爱理想乃经由扬弃了对内道德及对外道德的区分,亦即通过(宗教上的)普遍主义,使得人人皆可以互为兄弟,但同时也让人们彼此成为外人。若将《中间考察》的第一个版本与1915年发表的第二个版本加以对照,可以看出韦伯仍旧关心着同样地问题:在一个冲突模型的架构下来探讨宗教理性化的 内在矛盾。不过,第二个版本的行文已经摆脱掉原先的许多烦琐引证,同时也调整了注意焦点:有关生活秩序范围的分析扩及知性的价值领域--科学--上面。在 此处,韦伯不仅开始区分宗教性的信念伦理、非宗教性的信念伦理以及责任伦理,也更强调彻底理性化的生活秩序对于宗教信念的反扑 (Gegenwegung)。种种迹象显示,《中间考察》不仅有连接上下文的功能,韦伯在写作此篇时亦已开始密切地关注现代理性主义下,各种生活问题的起源以及未来发展。他在《中间考察》中对于这些问题的讨论并不逊于他那两篇著名的演讲《学术作为一种志业》与《政治作为一种志业》。就此意义而言,在第一个及第二个版本之间有着重要的转变。包格腾认为《中间考察》在19if及1915年之间"除了一个重点以外并没有什么改变",这种说法在我看来并不能成 立。不过,在第二个版本与第三个版本间确实不存在重大的差异。除了一开始对方法上的一些补充外,文章内容并未有什么不同。从外观上我们即可如此判断,因为 第三个版本仅比第二个版本多了三页,而且这多半是出于改写,并非添增新内容。即使在外表上看起来更动较多的、有关性与色情的部分也离不开这个模式。有趣的 是,韦伯现在特别详尽地区分一种宗教性的与一种非宗教性的信念伦理--他提及宗教的博爱伦理以及先验的严格主义(apriorischer Rigorismus),而后者显然和康德的理性伦理(Vernunftethik)有所关联。当我们讨论这些有关作品史及作品发展等资料时,还应该牢记一点:在《经济与社会》有关宗教社会学的章节和韦伯对世界各宗教之经济伦理的研究之间并不是前后挨续的关系,而是相辅相成的。韦伯在1915年清清楚楚地写到,《世界各宗教之经济伦理》中的文章乃准备"同时与《社会经济学概论》中的《经济与社会》一起出版,以便诠释与补充其中宗教社会学的部分(但在许多重要观点上亦要受到它的诠释)"。关于这两部著作间的关系,韦伯在1920年进行修订时仍是 维持着原意。总之,无论我们在作品史的问题上如何下判断,最重要的仍是确认韦伯在"导论"、《中间考察》及"序言"中系统地阐述了他宗教社会学及宗教史研究上的总 结。另外,特别从《中间考察》那里,我们可以先行接触到日后在韦伯的两大演说,而尤其在《学术作为一种志业》中充分展现的一种视野--这包括了韦伯对现代 及其意义问题的诊断。密兹曼(Arthur Mitzman)说得没有错:"《宗教拒世》一文的最后一页(与1916年的版本相差不多)以及《学术作为一种志业》(1919)的后半段表达了韦伯对现代社会中意义丧失之问题最辛苦的一层反省......"不过,密兹曼此段中引述的年份都不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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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sses of information from the media constantly bombard us. Yet paradoxically often what is most significant goes unreported. Take for instance Tony Blair's recent visit to Africa. Suddenly countries such as Sierra Leone, Nigeria, and Ghana come under the spotlight. But one country which forever remains off the UK/US media map is Chad, lying just to the south of Libya and "over three times the size of California", according to the CIA's official website.
Formerly part of French Equatorial Africa, it gained independence in 1960 and since then has been gripped by civil war. In a rare case of coverage, on May 21 1992, the Guardian carried four short paragraphs: 40,000 people were estimated to have died in detention or been executed during the tyranny of Chadian president Hissene Habre (1982-1990). A report of the justice ministry committee concluded that Habre had committed genocide against the Chadian people.
Unreported in Britain, two years ago, in a case inspired by the one against General Pinochet of Chile, several human rights organisations, led by Human Rights Watch, filed a suit against Habre in Senegal (his refuge since 1990) arguing that he could be tried anywhere for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and that former heads of state were not immune.
However, on 20 March 2001, the Senegal Court of Cassation threw out the case. Human rights groups are now aiming to secure an arrest warrant and extradition request from Belgium (where one of the victims of Habre's torture now lives) and put him on trial there.
So behind the wall of silence, what precisely has been going on in Chad? In fact, the US and UK have been conducting over the last three decades a massive, secret war against Libya - often using Chad as its base. UK involvement in a 1996 plot to assassinate the Libya leader, President Col Mu'ammar Gadafi, as currently alleged by the maverick M15 officer David Shayler, has been reported as an isolated event. Yet the 1996 plot is best seen as part of a wide-ranging and long-standing strategy by the US/UK secret states to dislodge Gadafi.
Seizing power in Libya by ousting King Idris in a 1969 coup, Gadafi (who intriguingly had undertaken a military training course in England in 1966) quickly became the target of massive covert operations by the French, US, Israeli and British. Stephen Dorril, in his recently published book on MI6, records how in 1971 a British plan to invade the country, release political prisoners and restore the monarchy ended in a complete flop. In 1980, the head of the French secret service, Col Alain de Gaigneronde de Marolles, resigned after a French-led plan ended in disaster when a rebellion by Libyan troops in Tobruk was rapidly suppressed.
Then in 1982, away from the glare of the media, Hissene Habre, with the backing of the CIA and French troops, overthrew the Chadian government of Goukouni Wedeye. Human Rights Watch records: "Under President Reagan, the United States gave covert CIA paramilitary support to help install Habre in order, according to secretary of state Alexander Haig, to 'bloody Gadafi's nose'." Bob Woodward, in his semi-official history of the CIA reveals that the Chad covert operation was the first undertaken by the new CIA chief William Casey and that throughout the decade Libya ranked almost as high as the Soviet Union as the "bÍte noir" of the administration.
A recent report from Amnesty, Chad: The Habre Legacy, records massive military and financial support for Habre by the US Congress. It adds: "None of the documents presented to Congress and consulted by Amnesty International covering the period 1984 to 1989 make any reference to human rights violations."
US official records indicate that funding for the Chad-based secret war against Libya also came from Saudi Arabia, Egypt, Morocco, Israel and Iraq. The Saudis, for instance, donated $7m to an opposition group, the National Front for the Salvation of Libya (also backed by French intelligence and the CIA). But a plan to assassinate Gadafi and take over the government on 8 May 1984 was crushed. In the following year, the US asked Egypt to invade Libya and overthrow Gadafi but President Mubarak refused. By the end of 1985, the Washington Post had exposed the plan after congressional leaders opposing it wrote in protest to President Reagan.
Frustrated in their covert attempt to topple Gadafi, the US government's strategy suddenly shifted. For 11 minutes in the early morning of 14 April 1986, 30 US Air Force and Navy bombers struck Tripoli and Benghazi in a raid code-named El Dorado Canyon.
Backing Reagan came the ecstatic response of the major media in both the US and UK. Yet the main purpose of the raid was to kill the Libyan president. Middle East specialist David Yallop reported: "Nine of 18 F111s that left from the UK were specifically briefed to bomb Gadafi's residence inside the barracks where he was living with his family." In the event, the first bomb to drop on Tripoli hit Gadafi's home. Hana, his adopted daughter aged 15 months, was killed while his eight other children and wife Safiya were all hospitalised, some with serious injuries. The president escaped.
Following the April 1986 attack, reports of US military action against Libya disappeared from the media. But away from the media glare, the CIA launched by far its most extensive effort yet to spark an anti-Gadafi coup. A secret army was recruited from among the many Libyans captured in border battles with Chad during the 1980s. And, as concern grew in MI6 over Gadafi's alleged plans to develop chemical weapons, Britain funded various opposition groups in Libya including the London-based Libyan National Movement.
Then in 1990, with the crisis in the Gulf developing, French troops helped oust Habre and install Idriss Deby as the new president in a secret operation. The French government had tired of Habre's genocidal policies while the Bush administration decided not to frustrate France's objectives in exchange for their co-operation in the war against Iraq. Yet even under Deby the abuses of civil rights by government forces have continued.
David Shaylerís original allegations over the anti-Gadafi assassination plot were vigorously denied by the government. But within the broad historical context outlined here, they do, indeed, make sense.
Dr Richard Keeble is director of undergraduate studies at City University's department of journalism and the author of Secret State, Silent Press (John Libbey) and Ethics for Journalists (Routledge)
http://www.medialens.org/articles/the ... s_2002/rk_secret_war.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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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观当代法治发达国家,刑事诉讼模式大致分为三类:英美法系的对抗式诉讼模式、大陆法系的审问式诉讼模式和日本的混合式诉讼模式。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属于典型的审问式模式,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方面吸收了对抗制因素,其中对刑事审判方式所进行的改革,正是向对抗制方式的演化。我国刑事诉讼法正面临再次修改,诉讼模式的选择不可回避,并且,研究诉讼模式是系统探究刑事诉讼诸内容及其相互关系,促进刑事诉讼科学化的需要。然而,学界在对抗式诉讼的基本法理、运行机理方面都缺乏深入而具体的研究。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诉讼制度的完善,因而,对抗式诉讼的研究就成为当下刑事诉讼理论界亟需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涵义及特征
在刑事诉讼中,对抗式诉讼模式以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和法官的中立听证为基本特征,又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一般来说,当事人主义大致包括三项内涵:一为当事人对等主义,指原告(检察官)和被告在诉讼中处于对等的地位;二为当事人进行主义,指诉讼以当事人的主张、证据为中心,法院仅基于当事人的诉求径行裁判,对应欧陆国家的调查原则;三为当事人处分主义,指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刑事诉讼中的“有罪答辩”就是典型例证。[1]对抗式诉讼模式下,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是由代表不同利益,甚或是相反利益的双方就事实或者证据进行辩论和对抗,由不偏不倚、中立公正的裁判者根据双方提出的证据和辩论,作出独立的判断。“对抗式的,或对抗(adversary),是用来指代这样的情形:两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他们承担了收集信息并在听证中提交信息的主要责任。”[2]法官不参与争议并在争议当事人之间保持公正。美国学者达马斯卡教授称对抗式审判模式是“理论上处于平等地位的对立双方在有权决定争端裁决结果的法庭面前所进行的争斗”。[3]对抗式模式将诉讼双方视为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并以抗辩的方式推进诉讼。庭审的主要内容是诉讼抗辩,控方承担有罪的证明责任,辩方则辨驳防御。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主要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无论从当事人地位、诉讼任务及职能,还是审查案件事实的方式上,对抗式诉讼模式皆注重从对抗中发现事实和妥当解决争讼。
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精髓体现在庭审阶段,审判前的侦查与起诉被视为对抗的准备程序,强调诉讼的效率,但自二战以来由于人权保障意识的强化,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亦重视审前程序对抗。纵观对抗制运行过程,我们认为,其主要表现为:
第一,裁判者的中立性。纠纷的裁判者在诉讼中处于中立、消极的地位,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对案件也不存有偏见。裁判者在法庭上必须完整听取双方辩论,不能先入为主。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立消极的裁判者由陪审团和法官共同组成。陪审团负责案件事实的裁判,法官专理法律的适用,裁判者在法庭上不得进行积极主动的询问及调查行为,并在听取双方的辩论和意见后作出裁判。
第二,庭前不作任何实质性审查,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对抗式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公正的审判必须在法官当庭听取控辩双方的争辩后作出。法官在庭审前不接触任何一方的证据材料,以防止法官预断和偏见,保障公正判决。对抗式诉讼模式要求检察官在起诉时只能移送一本起诉状,并且起诉状中不得含有任何能使法官产生预断的内容,由此保障诉讼以审判为中心。案件的诉讼结果必须皆出自法庭的审理,法官必须重视控辩双方的意见,确保辩护权的切实实现。
第三,律师主导审判过程。律师参与诉讼是对抗式诉讼得以进行不可或缺的重要前提,通常所说的对抗也主要是律师代表双方当事人进行对抗。律师是法律“专家”,能依据事实及法律为当事人争得实体利益,律师的参与也使审理易于围绕案情进行,提高诉讼效率。整个诉讼过程律师成为主宰者而不仅仅是参与者,因为法官在听取案件的过程中是被动的,法官不能或很少针对案件相关问题发问,陪审团同样不允许发表意见,审判过程实际由双方律师主导。
第四,被追诉人被赋予一系列的程序公正权利。[4]对抗式模式中,被追诉人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强调程序的公正性。这些权利包括:无罪推定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避免双重危险的权利、交叉询问的权利、享有独立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和自由等等。这主要基于国家享有强大的公共资源,通过把国家的强大权力规制在特定的诉讼结构规范中,同时也是保障追诉程序的正当性。这些正当程序的规制,保证了裁判是在公开、公正的法庭上作出的,而不是在审前阶段由一个官僚的国家机构秘密作出。
用形象的语言形容,对抗式诉讼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就是一个讲故事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彼此独立,依次向没有偏见、消极的法官或裁判者讲述他们各自的故事,有人把这一过程比作讲故事的比赛,谁说得更有吸引力、更有说服力,谁就赢得这个比赛,其故事就被接受。比赛的过程是由技术规则引导的,相应的系列诉讼程序及规则即成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重要特征之一。
当然,在实施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典型国家,如英、美两国,除具有对抗式的一些共同特征之外,由于两国法律价值观及律师制度等方面的不同,导致对抗式诉讼模式特征方面也存在一些差异。
二、对抗式诉讼模式在当代的新发展
对抗式诉讼模式产生于英国,历经12世纪到19世纪长期司法经验的积累,并伴随着诸多相关制度不断发展完善,对英美法系其他国家产生了广泛而又深远的影响。美国作为英国曾经的殖民地,其诉讼制度与模式受到英国的直接影响。美国继承并发展了对抗式诉讼模式,在开放的美国较之相对保守的英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形成了以法官消极听证、控审分离、控辩平等、被追诉人拥有一系列程序公正权利为基础的当代对抗式诉讼模式,权利保障也逐步由形式走向了实质。进而,美国成为当代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典型国家。
二战之后,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逐步深入人心,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已越来越被大多国家所吸收、采纳,成为刑事诉讼国际趋势之一,并在近几年几大主要国家与地区的立法变动与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凸显出来。
日本于“二战”后在美国占领军的主导下,进行了宪法以及刑事司法改革。日本对刑事诉讼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造,在原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格局中,吸收、引进了当事人主义的许多诉讼制度和原则,形成了颇具特色的混合型诉讼制度。目前其实践中仍存在许多问题,并在进一步改革之中。……就刑事司法制度而言,具体包括如下改革内容:为实现刑事审判的充实及迅速化修改刑事诉讼法;扩充国选律师制度;引进裁判员制度;强化检察审查会的权限。[5]
俄罗斯于2001年11月12日通过了新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2002年7月1日生效,其间又于2002年5月和7月分别通过了两个法律对新法典进行了部分修正。俄罗斯新刑事诉讼法引进了对抗制,确立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而法官只是中立的裁判者的新概念,并确立了对抗式诉讼模式。该法第1条规定:(1)刑事诉讼应当在当事人对抗的基础上进行。(2)刑事案件的控辩审三项职能应当彼此分立,同一机构或官员不得同时承担多项诉讼职能。(3)法院不应成为刑事指控机构,不应偏向于控方或者辩方。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履行其诉讼义务和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条件。(4)控辩双方在法庭面前应当平等。该条是对宪法中有关对抗原则的落实和细化。[6](5)确立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强调对公民自由与财产的剥夺和限制应由一名中立的法官作出的理念。确立司法审查原则,对于羁押、住宅勘验检查搜查等强制侦查行为必须经由法官决定方可进行。
意大利在1988年刑诉法典中吸收了部分对抗制因素,弱化了法官对庭审的主导权,限制法官审前接触案卷的范围,强调控辩双方对证据调查的积极作用。这种改革方式与我国199年进行的庭审方式的改革如出一辙。该法一出台就引起了世界的广泛关注,因为这部法典对意大利传统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造,引进和移植了英美法系的对抗制刑事诉讼模式,从而使该国的刑事诉讼制度逐渐由原来的职权主义模式转向了对抗式诉讼模式。具体说来,意大利的改革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第一,贯彻抗辩原则,强调审判程序的中心地位。首先是转移庭审主导权,由于抗辩原则要求证据的提出由控辩双方负责,这就要求改革意大利原有的法官主导证据调查的职权。另一方面的改革着力于重构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关系,确立审判程序的中心地位。第二,引入辩诉交易制度。
此外,意大利在前述改革的基础上,推出了进一步的改革措施。随着宪法修正案对正当程序原则与抗辩原则的正式确认,以人权保障与提高诉讼效率为目标,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开始了新一轮的修改。比较重要的法律修改集中在提高诉讼效率与辩方调查权两个方面。尤其是2000年对于辩方调查权的改革,进一步打破控方在证据形成上的垄断,扩大律师在证据收集方面的作用,增加辩方对抗能力,使得意大利刑事诉讼的对抗式色彩更为浓厚。[7]
法国是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之一,其刑事诉讼中保留的职权主义传统较为明显。但自进入21世纪以来的几年间,法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几次重大修改,改革的内容涉及刑事司法制度以及权利保护等方面,其中对当事人主义的借鉴以及人权保障的强化方面颇值得关注。特别是2000年6月15日修改后的法典增加了序言性条款,列举规定了一些诉讼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主要包括:程序公正、对质和平衡;控审分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保障辩护权;司法保障;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以及与犯罪严重程度相当;保护人的尊严;程序便捷;保障被害人知情等权利。此外,在具体的改革措施上,进一步完善了审前程序,特别增强了审前程序中被追诉人的权益保障,体现在加强了对拘留的法律控制,将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时段提前,明确了侦查期限,增强了检察官对侦查的控制能力,弱化了预审的强职权化和集权化色彩;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新近的措施改革了作为职权主义重要特征之一的预审法官制度,创立了与之并列的自由与羁押法官制度,推行审前程序中的分权机制。此外,法国新近的改革推出了加强预审阶段当事人权利、增强审前程序中辩论的公开性等措施,进一步吸收了对抗式诉讼的因素。[8]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多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出现了较大程度的更新。就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近些年的重大发展,有台湾学者认为下述三个方面的改革最为显著:一是扬弃根深蒂固的审判制度,将审判制度自“职权主义”转为“当事人进行主义”;二是强化人权保障。确认人权保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虽不能说胜于发现真实,但最少与发现真实同等重要。三是削夺既有权力机关庞大的权力。[9]通过审视台湾地区的具体改革措施以及对其实施效果的观察,可以看出,近些年刑事诉讼法的重大改革已经使得刑事审判实现了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重大转变。
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的新发展,充分反映了刑事诉讼全球化趋势的要求,凸显出发展的共同趋势。其内容的变化,突出反映了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要求和特征,适应了新形势下保障人权的时代要求,改变了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使诉讼结构更为科学合理,更加符合诉讼的特点和规律,日益显示出对抗式诉讼模式旺盛的生命力。
三、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比较优势
通过上文可以看出,对抗式诉讼为众多国家、地区刑事诉讼改革采纳,成为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改革的潮流。为什么对抗式诉讼模式受到如此广泛的青睐?其具有哪些比较优势?
1.对抗式诉讼模式奉行程序法治原则
其运行模式完全置于程序规则之下,充分体现了程序法治原则。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强调诉讼的进行尤其是权力的行使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并明确规定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如我们耳熟能详的米兰达警告、交叉询问规则、证据可采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例,在实行典型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美国,最初实行比较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搜查和扣押所获得的证据必须自动予以排除,排除的范围也不断扩大,最终产生了毒树之果规则。虽然近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创制了一些例外,但就其范围和力度方面,仍远比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广泛和强大。
2.对抗式诉讼模式尊重当事人利益,平衡各方利益
对抗式诉讼模式使国家利益、民众利益和个人权利得到平衡,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得到尊重。对抗式诉讼模式中,当事人尤其是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以彰显,参与诉讼的程度亦更加充分和公正,个人权利得到较好的保障。被追诉人享有较多的诉讼权利,形成与侦控机关的平等抗衡,从而积极参与诉讼以影响诉讼结果。同时,被追诉人可通过中立的第三者即裁判方对控方的追诉行为进行审查,以保护自己的权利。被追诉人在诉讼中的自由和权利得以有力保障,各方利益得以适当地兼顾。
3.对抗式诉讼模式公开、透明
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对有关案件事实、程序及证据的疑问都是在公开的法庭上解决的,通过控辩双方的辩论和质证活动予以澄清,争议的解决都是人们以看得见的方式进行的,裁判的结论也是当事人可以预期的,失去了当事人腐蚀国家司法人员的机会,这不仅可通过程序防止官员腐败行为的发生,增强司法的自主性,并且可以防止因为权力的亲和性使审判者偏向控诉方,有利于树立裁判者的中立形象,使判决的结果更加令人信服,增强法律的权威。
4.对抗式诉讼模式为律师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律师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享有充分的辩护自由度,在诉讼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这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公平竞争理念密不可分。对抗式诉讼中,法庭审判以控辩双方的举证、问证、辩证等质证活动为主线,法官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原则上无权主动参与案件的调查与辩论,使包括律师辩护活动在内的控辩双方的活动异常突出和活跃。并且,对抗式诉讼模式强调交叉询问、反询问的辩护方式。而“反询问是为查明事实真相而创立的最大的法律装置。有时辩护方只需通过对控方证人的反询问,抓住控方证人证言中的漏洞,便会取得胜诉。”[10]再者,对抗式诉讼中,律师辩护的主动性大大增强,律师积极而不是消极、主动而不是被动地去辩护,并极力提高自己的辩护技巧,注重经验的积累和运用,这都无疑会使律师在更大的自由氛围中极尽所能,扩大辩护的空间和效果。
5.对抗式诉讼模式易于发现真相
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是诉讼证据,而对抗式诉讼模式注重两造平等的对抗过程,利于调动当事人举证和调查证据的积极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完全由控辩双方收集和提供,其内在动因在于诉讼中控辩双方与案件的实体判决之间的重大利害关系,由此,二者有足够的动力和压力去收集尽可能多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为维护乙方利益,控辩双方对于犯罪是否成立都十分关心,在举证和调查证据上,都力求使之对本方有利。裁判者的职责仅在于居中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取舍,法官不主动干涉当事人调查证据的活动,从而使其中立性更具有保障,避免因过于主动而在调查中逐渐偏向某一方,损害审判的公正性。加之诉讼证据规则的运作、控辩双方对同一证据的交叉询问等,都有助于对证据进行全面、深入地考察,从而更易于发现案件事实。
当然,对抗制也并非十全十美,也存在缺陷,比如:在发现真实方面,要求控辩双方的证据得到对等的揭示,而这种对等揭示应建立在控辩双方收集证据能力方面的平衡上。但如何解决控辩双方天然的不平衡及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内在缺陷就是一个难以克服的问题。另外,对抗式诉讼可能因为强调程序正义而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中排除大量与审判有关的证据,从而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同时对抗式诉讼模式也存在被告人主动认罪程序、辩诉交易等导致不公正压力产生及过分强调个人权利的现象发生,使有罪之人逃脱法网等。
对抗式诉讼模式虽有缺陷,但完全可以通过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予以弥补。如针对对抗式诉讼可能拖延诉讼而对司法公正带来的挑战,一些西方学者在上世纪后期已有主张,正如Wilson and Grimwade一书中所言:只能通过立法针对对抗式诉讼模式进行两方面的改革来解决,即加强法官对刑事诉讼的控制和重新审视法庭上的沉默权。[11]而英国也进行了相应的改革,赋予刑事法院的法官在特殊案件中排除陪审团参与审理的裁量权。[12]
四、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理论基础
通过上文可以看出,对抗式诉讼模式相对于其他诉讼模式更符合刑事诉讼文明、民主的趋势,显示出其强大的生命力。那么,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即哪些深层理论背景决定了对抗式诉讼具有上述比较优势呢?通过研读中外学者的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理论基础呈现出了多元化、开放性的特点。
(一)真实发现理论
在英美法律制度下,对抗式诉讼方式通常被认为容易也最可能发现案件真实。发现真实理论是英美学者们非常看重的理论依据,“对抗式的支持者认为,在这种诉讼制度下更有可能发现案件真实。”[13]在对抗式模式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完全由控辩双方收集和提供,裁判方仅对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和取舍。由于诉讼中控辩双方与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有着重大的利益关系,他们会积极获取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并往往在法庭上对意见不一致的证据据理力争,使得裁判者得以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从而冷静思考,利于对案件事实作出客观认定。“一名法官要想做到公正,他最好让争诉双方保持平衡而不要介入争论。……假如一名法官亲自检验证人的证词,那就是说,他自甘介入争论,从而有可能被甚嚣尘上的争吵遮住明断的视线。”[14]对抗式诉讼特别关注法庭上的质证,质证是对抗的双方针对相对方所举证据进行质疑和质问的活动,带有明显的对抗性质。质证的主要方式是交叉询问,即对抗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盘诘性询问,盘诘性询问具有攻击反驳的性质,若是支持性或进一步说明性的询问,则不属于盘诘性询问。交叉询问被认为是庭审中有利于发现真实的最佳途径。
当然,真实发现理论也受到很多人的挑战,他们认为两个不同利益者进行对抗,以说故事的方式进行各自的解释,不但无助相反会阻碍发现真实。因为双方的动机都是为了赢得比赛,很多人会不择手段,去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而在双方极力隐瞒歪曲事实的过程中怎么可能去发现真实?如美国学者弗朗克在上世纪四十年代就对该模式发现真实的能力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对抗制中的各种游戏规则,包括证人制度和交叉询问制度,不但没有促成对真相的挖掘,反而扰乱了法官和陪审员的视线,甚至误导了他们,并对这种庭审方式进行了形象的比喻,“就好比是医生正在做临床手术,而我们却朝他的眼睛里扔胡椒面儿。”[15]
(二)公平理论
传统观点认为,诉讼任务是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应该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发生,是否被告人所为,以及是否存在某种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情节等。……司法机关所确定的这些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16]而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人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具体认识只能是对客观对象一定程度的认知。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显然属于具体认识的范畴,是对案件事实拘于一定时限的认识,完全再现过去的案件事实是不现实的,也是无法考量的,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应把认识论与司法实践的实际操作结合起来,既不能夸大司法人员的认识能力和实际能力,也不能消极应付案件事实,而是尽可能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在刑事司法证明中,并不要求也不必要穷尽与案件相关的所有事实,只是就裁判需要的事实予以查明。裁判前,这些事实是模糊的,对这部分事实如何去发现,需要公平的方法和程序去确定,而最好的方法就是设计好解决争端的程序,而且这个程序的底限要求是必须对双方公平。对抗制就是符合这个条件的最好程序方法,它可以解决公平问题,让双方有足够的时间、资源和足够的平等地位,帮助法官发现真实,即使不能完全发现案件事实(事实上也不需要),但至少发现事实的机会是公平的,公平使争讼双方能够积极参与对抗,最大程度实现诉讼正义,提高裁判的公信力。
(三)权利保障理论
权利保障制度与西方政治制度关系密切。西方政治制度建立在深刻的政治学基础之上,人们对国家权力持有很深刻的怀疑,因为国家在对个人进行干预时,可能牵涉的是对个人的自由甚至生命予以剥夺的问题,特别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更是如此。在对个人进行刑事追究的过程中,最重要的是保障其不受不公正的待遇。但这并不意味放弃追究,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对社会、他人造成了损害,构成犯罪,当然要追究,但追究的过程应当公正。在英美法国家,甚至包括法、德等一些大陆法国家,有一种观念,即个人相对国家来说比较渺小,处在弱势地位,需要设立一个制度,在国家运用公权力干预个人生活时,尤其是在刑事诉讼这一最激烈的冲突结合点上,必须考虑怎样保护个人的合法诉讼权益不因为强大的国家权力而遭受侵害。所以如果对抗制不能帮助发现真实,也不能提供公平的机会,那么在强大的国家权力介入的情况下,就不可能有公平,因此需尽可能去保证个人不受不公正的待遇,个人的权利不受侵犯。“法庭的构建也是完成一个附加的政治目的:保证控方的权力不是一般形式的行使,这样,被告人的审判权利保护所有的公民免受政府权力和资源的可能滥用。”[17]而程序正义要求裁判者是无偏私的,这几乎得到了世界普遍的承认。获得一个无偏私的法庭的权利,不仅得到相关国际条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美洲国际公约》、《人权和基本自由保障公约》等的认可,也得到一些国家的宪法及法律的承认。对抗式诉讼模式则最大限度地提供了对个人的保护。首先,对抗式诉讼模式实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能够保证被告人一方了解被指控事实的所有证据,并籍此作好充分的庭审准备工作。庭前准备工作的充分与否直接决定庭审效率的高低与否,因为效率也是正义的应有之义;其次,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一系列精细规则原则性地为法官提供了自由心证的判断标准,同时为当事人进行对抗、辩论指引了攻防的方向;再次,法官的中立性和消极性为其必须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提供了保证,加之交叉询问规则的运用,使证据的采用、事实的认定成为控辩双方诉讼行为的结果,避免了法官的恣意,益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法治理念以“有权利就有救济”及“三权分立制衡原理”为基础,其刑事诉讼观建立在个人权利保障与社会之犯罪控制并重的价值观上。“我们不仅需要规范与秩序,更需要正义。”[18]此为民主国家之真谛,其中“秩序”与“正义”孰轻孰重,更是民主体制与专制体制之分野。[19]英美法系国家坚持程序正义,关注基本人权,被认为是取得与公共秩序价值衡平的惟一方法。正是在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理念下,强调权利保障,英美法系国家构建了对抗式诉讼模式,强调控辩双方的对等及审判者的中立,重视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以程序制约权力,防止国家权力的擅断,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
(四)公信力理论
刑事诉讼中实行对抗式诉讼模式除了对国家与个人的冲突作出处理,解决双方的纠纷之外,另一个重要的功能是它的社会角色作用,即通过对抗式诉讼,为产生可接受的结论而设计一些实际的法律规则,昭示人们的行为规范、价值取向、守法态度,并增强裁判的公信力。对抗式诉讼形成的裁判,如果被公众所接受,认为是对该犯罪行为的正确处理、是可信的,就意味着为公众设计了一个行为规范。所以,诉讼模式的设计必须是使公众认为其结果是可接受的、可信的。而公众之所以信任结果是因为他们更愿意接受强调定罪科刑的确定性,而不愿意冒控告无辜人的风险。为此,对抗式诉讼被设计为一个非常艰难的“考试”,有诸多制度的制约,如陪审团制度、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复杂精细的证据规则等。对它的限制越多则越难以通过这个考试,一旦通过,其结果的正确性就越是令人信服,从而引领人们的行为。
以上不难看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各理论基础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有的甚至是建立在否定前者的基础上,但又相互渗透相互依赖,从不同的视角基于不同的目的,得出的结论就可能不尽相同,但无论如何,这些理论基础对对抗式诉讼模式都起到了不同的诠释作用,因而都是非常重要的。
五、中国应坚持对抗式诉讼模式改革
当下,由于我国的对抗制不具有实质的对抗,造成庭审的虚置,对抗制庭审方式的进一步落实与实现即成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引人注目的焦点之一。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对抗式诉讼相对于其他诉讼模式来说,具有巨大的比较优势。并且,从其建立的理论基础来看,对抗式诉讼模式更符合当下刑事诉讼理论的新发展。
1.实行对抗式诉讼是由我国刑事诉讼现状决定的
在审问式诉讼模式的影响下,我国似乎培养了最优秀的警察、最优秀的预审员,形成了最为有效的挖掘案件真相的“能力”,而辩方的抗辩能力却不同程度地被忽视了,隐藏着沦为诉讼客体的极大风险。更令人堪忧的是刑讯逼供与审问式诉讼模式的伴生问题。近几年,中国刑事司法程序不断受到错案的拷问。如果我们将发现真相的重心从放在被告人的口供上转移到法庭的审判中,具体落实到法庭审判的公开对抗上,那么刑讯逼供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被遏制的,同时我们还得到了更加公正、公平的诉讼程序,更加呵护被追诉人权益保障的诉讼程序。况且,加强对抗式诉讼模式改革也是进一步深化改革的需要。“开弓没有回头箭”,199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已汲取了相当的对抗式因素,“强化了控审双方的举证和辩论,形成控审分离、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审判格局,增强了刑事审判程序的对抗性和公正性;避免法官预断,防止‘先定后审’,强化庭审功能;强化辩护职能、庭审辩护方的防御能力。”[20]使我国的借鉴有了一定的基础:司法人员通过近些年的理论学习及司法实践,不仅逐步形成了重视程序、程序公正、人权保障、限制权力等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司法理念,也自然地养成了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一些行为模式。法官逐步由积极探求事实真相的角色转变为消极的被动听审者角色;司法资格考试制度的实行,使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有明显提高,律师队伍的数量大幅度增长;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格局逐步形成;而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社会民众不断接收先进法律理念的熏陶,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运转形成了良好的司法环境;等等。这些都是实行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有利条件。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已进入“瓶颈”阶段,改革必须前行,但任重而道远。而从我国的诉讼实际看,更需要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规范,并使制度得以贯彻和落实,提高正当程序保护人权的力度。因为现实表明,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审问式模式的因素有余,而对抗式模式的因素不足。”
2.实行对抗式诉讼是诉讼基本规律使然
对抗制反映诉讼的基本规律,是坚持改革的另一个重要理由。从认识论角度看,在尊重事物规律的基础上,方能更好地发挥该事物的作用和功能。诉讼解决社会主体刑事实体利益冲突,控辩对抗是社会主体刑事实体利益冲突在诉讼上的延伸。尽管现代社会拟制当事人广泛介入诉讼,增强了诉讼的理性,减弱了控辩双方的“切肤之恨”,但控辩对抗的天然基础不曾动摇。对抗是诉讼的内在根据,没有争斗就没有诉讼。这里,“对抗”或“争斗”具有利益争执和程序对垒的双重意义。……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关系始终以实体利益冲突为内核,以程序性对抗为表征;两者互相依存,缺一不可。……实体利益冲突的存在始终是程序性对抗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和前提。但在实体利益进入诉讼程序后,程序性对抗的规则、强度和处理方式对实体利益冲突的解决就具有了决定性意义。[21]实体利益的冲突性,决定了诉讼程序的进行必然是在双方对抗的机制中进行,尊重双方的不同利益,给予双方充分展示矛盾、观点、证据、意见、事实的机会,裁判者兼听双方的意见后,作出裁判,这被认为是公正的。换句话说,实体利益冲突处理结果的公正也有赖于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对抗。顺应诉讼规律的模式要求,会通畅诉讼,彰显正义和效率。否则,会阻碍诉讼,并产生不公正的结果。上述国家的刑事诉讼改革也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刑事诉讼必须符合诉讼规律的必要性。
3.实行对抗式诉讼是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
通过前文对对抗制诉讼模式在当代新发展的介绍可以看出,从国际范围看,对抗制是刑事诉讼模式发展的趋势,各国的刑事诉讼法越来越倾向于体现人权保障及正当程序的理念,注重落实《欧洲人权公约》、《罗马规约》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规则的要求。而对抗式诉讼模式正契合了上述公约的要求,因而各国刑事诉讼模式也逐步显示出对抗式的特征。英美法系国家在原有的对抗式基础上,更加完善。而大陆法系国家“总体来看,控辩式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庭审改革的方向和趋势。这一切源于国际性、区域性人权公约与刑事司法准则关于正当程序与公正审判以及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普遍要求。”[22]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各国进行刑事诉讼法修改,无一不是从职权制转向对抗制,这应当被看作经验性的证据。这一趋势和变化,反映出对抗式诉讼模式符合诉讼基本规律的要求、符合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目的的要求、符合刑事诉讼全球范围内民主、文明的要求,反映了在司法正义的感召下,司法技术规范可以跨越国别脱离不同的价值理念和法律传统的牵制,从而具有普适性。
六、中国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改革路径
我国 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庭前审查采取实体性审查;法官主导法庭审判。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对抗制对于我国的实务部门和学术界而言,都是十分陌生的问题,即使在199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人们对对抗制的了解依然十分有限,当时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对抗制缺乏明确、深入的了解与认识,有关对抗制度的翻译资料及国内学者的研究都较少。在这种状况下,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通过废除卷宗移送制度,增强庭审控辩对抗,强调减少法官审前预断与居中裁判,大幅度地引入了对抗制因素,对我国过去一直坚持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了修正,庭审的对抗制大大增强。但毋庸置疑,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影响诉讼模式的控辩审三大职能制度设计及实践中,仍存在不适应对抗式诉讼模式要求的因素,缺乏真正的对抗,有虚置化倾向。笔者认为,从我国的现状出发,对症下药,亟需在以下几方面作出调整:
(一)强化控辩平衡,增强公平对抗的基本条件
首先,在控诉方面,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不符合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建构及运行要求。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把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确定为法律监督者,对刑事诉讼中的审判方和对方当事人地位的辩护方享有法律监督的权利;并把“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作为刑事诉讼中调整公、检、法三家基本关系的原则。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要求不符。法律监督者的诉讼地位使公诉人往往超越于辩方甚至审判方。在执行基本原则过程中,又常常仅注重“互相配合”,这些现象必然造成审判者不中立、法官控审不分的超职权主义庭审方式的弊端。审判中立、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形成科学对抗是控辩式诉讼模式的内在要求,控辩双方必须是地位平等的诉讼参与者。检察机关作为控诉职能的承担者,追诉犯罪是其天职,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其追诉的心理倾向不可能在其承担监督职能时予以消失。当然检察机关的追诉应具有客观公正性,而追诉的客观公正性并不能消除其追诉的本能要求。为适应其本能要求,并保证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科学平等对抗,应将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确定为与辩方平等的参诉人,重构其审判监督者的身份,重新确立控辩双方的正确关系,坚持平等对抗原则,坚守双方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对等的理念。为此,需重新确立控辩审三方的关系,适应对抗式诉讼模式的需要,真正贯彻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者中立的要求。这也是刑事诉讼中司法公正真正实现赖以存在的科学模式架构。
在控辩式诉讼模式中,将检察机关(公诉人)定位为与辩护方地位平等的参诉人,是控辩式诉讼模式的内在要求,是诉讼文明、民主的趋势。检察官的同等参诉人地位适应控辩双方合理的诉讼关系,对于保持科学合理的诉讼模式、实现诉讼公正具有保证作用。为确保控辩的平等,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增加“控辩平衡”的基本原则,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设立相应的制度内容,以限制公权力、扩大私权利,形成控辩双方的真正平衡。只有控辩双方平衡,才能形成对抗,才能实现公正。需要说明的是,改革控方的法律监督方式,决不意味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而是改变监督的路径,把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有效分离,控者专司控诉,监督者专行监督权。
其次,在辩护方面,强有力的辩护是诉讼得以对抗的基本动因,而我国目前的刑事辩护率较低,据1998年-2005年《中国法律统计年鉴》的数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1997年,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率为54.5%,而之后呈现下滑趋势,到2004年则下降到44.9%。另据学者考察,北京市律师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从1990年2.64件下降到2000年的0.78件,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比率不足10%。[23]刑事辩护状况令人担忧。在这种状况下,大多被告人只能孤零零地面对实力强劲的公诉人,在控辩双方实力悬殊十分明显的状况下,法庭的裁决难言公正,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被告人被判无罪的可能性极低。[24]保证被告人所享有的辩护权,才能谈得上公正,控辩平衡才能体现公正,这就是程序的价值与作用所在,“程序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的说法亦基于此。另外,由于律师的职业行为规范不健全甚或不合理,导致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甚至出现非法行为妨碍司法公正的现象。所以,必须规范辩护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辩护律师的执业纪律,以适应对抗式诉讼模式中对辩护一方的内在要求。提高律师的参辩率及辩护质量,应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应当废除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我国1997年修改的刑法增加了第306条,把辩护人列为伪证罪的主体,这种法律规定必然妨碍律师辩护制度作用的正常发挥。律师辩护制度是为了保障司法公平公正而设立的,是法制建设民主化的充分体现,从诉讼结构看,也是对抗式诉讼模式充分体现人权保障功能的必然要求,否则,这种科学的对抗难以形成。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被某些司法人员当作职业报复的口实,严重影响律师辩护的积极性,破坏律师制度的健康发展,进而导致人们对整个辩护制度失去信心,这对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机制将是严重的破坏,更有碍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第二,加强对律师违法、违业行为的惩戒,逐步实现律师的行业管理,切实实现律师行业的高度自治,由律师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规范。需要指出的是,律师的惩戒不应由作为相对方的控方进行,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系非官方主体,是与公权相对应的维护私权的重要力量,是对抗式诉讼模式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由控方负责惩戒会严重破坏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根基,而应由自治组织律师协会或第三方的人民法院进行。同时,必须加强律师的权利保障。如,律师在场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权利、庭审言论豁免权等能有效支撑对抗式诉讼模式正常运转的律师所必需的权利。同时,通过完善法律规定,加强律师自律、注重律师自身职业道德、业务水平的提高;并应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律师队伍,使我国的律师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与控诉一方形成科学、平等的对抗,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合理机制运行奠定前提和基础。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实质意义在于提高控辩双方对诉讼进程和结果的影响,而不仅仅在形式上。纵观我国实际,辩方力量的加强是完善我国对抗式模式的根本所在。
(二)强化法官中立,提高裁判公信力
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审判者的超然中立地位。对审判者而言,公正是其裁判的核心追求,它必然要求法官居于客观、中立无偏的地位,对于控辩双方一视同仁。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由于传统纠问诉讼模式的影响,法官往往衷情于追究犯罪,检法一体共同承担追究犯罪的任务。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就是法官具有明显的追诉倾向,表现在对辩护律师一定程度上的偏见,对律师的程序权利不予重视,对律师的观点不予采纳。审判实践中常遇见的现象,如公诉人因需要补充侦查而申请延期审理的,法官一般都允许,而辩护律师提出申请重新鉴定、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作证以及调取新的物证等法定诉讼权利时,法官则时有限制;公诉人请求发言,则法官一般允许,而辩护律师请求发言往往予以限制,甚至加以排斥,判决书往往用一句常见的套话即辩护人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使得律师所有的努力到此终结。此类做法,在法院刑事审判庭中决非鲜见。审判方对控辩双方的不同态度,某种意义上影响了司法公正,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反映了人们包括部分司法人员对律师辩护活动在诉讼模式运行机制中的重要作用认识上的模糊乃至于偏见。而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正常运作,需要法官做到消极被动,以超然中立的身份介入诉讼,对控辩双方一视同仁,确保控辩双方参与机会平等。为此,法官应转变对自己诉讼角色的认识,作为中立消极的裁判者,应摆脱追诉犯罪的倾向,正确认识对抗式诉讼中律师辩护活动的重要作用,充分重视律师的辩护意见。律师辩护意见是律师辩护行为的终点和指向,也是辩护方对抗控诉方起诉意见的精华所在,法官对其充分重视,才能正确发挥对抗式诉讼模式中的职能作用。就现行司法实际状况而言,只有重视了辩护律师意见,法官才会改变偏见,平等对待控辩双方,真正做到消极被动。为此,辩护方提出了哪些辩护意见、是否采纳辩护意见、采纳与否的原因,法官在判决书中都应该明示,以判决书这一有形载体制约法官,在判决书中对辩护意见语焉不详应成为可以上诉或重审的理由,以此改变法官倾向追诉的认识及做法,使之成为诉讼中真正的消极被动者。
(三)强化庭审对抗,调动控辩双方积极性
庭审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落脚点,审判的中心和重心,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关键阶段,也是展示刑事司法公正的主要领域。然而,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定了对抗式庭审的大框架,但在庭审程序的具体涉及和掌握上仍有走过场之嫌。司法实践中,对抗式庭审多数情况下流于形式,表现在没有对抗、、不让当事人说话、以辩论代替质证、证人鉴定人不出庭,没有盘诘性询问等。以上现象的形成,其主要原因是能够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问题已在庭外解决。而这种状况的出现,又是以下原因所致。一是庭审法官预断;二是庭审法官没有权力独立审判案件;三是庭审规则不完善,不能形成有效的控辩对抗。因此,应解决庭审流于形式问题,增加审判活动中的对抗制因素,切实贯彻对抗求真的精神。为此应采取以下措施:其一,排除法官预断。法官预断是对抗式庭审的大敌,一旦法官预断,对抗式庭审就不可能发挥作用。法官预断的最大来源是卷宗,针对遏制法官预断的效果而言,对抗式诉讼模式中的起诉书一本主义显然优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言词直接原则。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目的是为了切断审查公诉程序和法庭审判之间的联系,防止负责审查起诉的法官在开庭审判前即对案件产生预断。由于控辩审三方对于“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认识不一致,特别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并未对上述所谓“主要证据”的范围作出严格规范的限定,使得检察官在庭审中突然袭击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控辩审三方之间相互冲突不断。在诸多情况下,其危害程度较之原先的“先定后审”有过之而无不及。加之,检察官庭后移送卷宗的做法,使法官的庭前阅卷转为庭后阅卷,易于形成心证,庭审流于形式不可避免。因此,为排除法官预断,应改行起诉状一本主义,运用证据交换解决律师的知情权问题,为庭审对抗奠定基础。与此同时,坚决贯彻回避制度,凡是在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中接触过案件的人都应该排除在案件的裁判者之外。其二,由合议庭主导裁判。裁判应由亲身经历审判的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在听取各方陈述、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这是法官庭审存在的依据,也是庭审展开的目的。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案件审理完毕后,往往要经历法官到庭长再到分管院长的审批,裁判方能作出,有些案件还需要经过由院领导和资深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此,庭审活动中就不必要强调对抗,庭审的功能被弱化,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对抗式庭审的大框架也被虚置,更不会言及具体程序规则的完善。因此,应取消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审批制度,改革审判委员会由讨论案件转为疑难案件咨询机构乃至取消审判委员会,由合议庭自主决定裁判的结果。其三,完善庭审质证程序与规则,充分质证,摆脱笔录中心主义。质证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典型特征,它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所进行的口头的质疑询问,并由对方答复的诉讼行为。通过质证,控方可以证明其追诉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辩方可以抵御不公指控,免受不当裁判;法庭可以明辨是非,勘破真伪,以便正确裁判。如果说庭审是刑事诉讼的中心,质证则是庭审的中心。然而,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成为司空见惯的场景,[25]言词证据往往得不到有效质证,书面证言充斥庭审调查活动,当事人的质证权被架空,双方的对抗无法展开。所以,应明确法庭调查的质证程序,如,交叉询问质证程序。明确质证的本质特征是对抗性的质疑和质问、交叉询问的盘诘性以及主询问、反询问、再询问、最后询问等程序规则,使证据内容的各个方面都能得到比较充分的显现;确保需要出庭的证人、鉴定人能够出庭,构建合理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真正贯彻“质证原则”,落实被告人的质证权,只有被当庭质证的庭审证词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根据;贯彻言词直接原则和集中审理原则,摆脱笔录中心主义,集中体现对抗式诉讼模式双方抗辩求真的理念,使案件事实在“辩”中自明。为避免质证造成的庭审拖沓,防止证据突袭,实现有序审理,还应结合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并做好争点整理工作。
(四)关注审前程序中的对抗,将对抗贯穿诉讼全过程
需要明确的是,虽然对抗式诉讼模式贯彻严格的审判中心主义,但控辩双方的对抗不应仅体现在审判程序中,同样应体现在庭审前的程序中。审前程序已具备纠纷的双方机制,“而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在于解决争议必须有代表理性和正义的中立的第三者存在,由第三者在纠纷当事人之间作出判断。”[26]审前程序作为刑事程序的重要阶段,也必须具备诉讼的基本特征,由中立的第三方(法官)在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裁决。否则,代表国家权力的控方与代表公民权利的辩方之间的纠纷就不可能得到公正的解决,违背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内在要求,违背程序正义。
为适应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庭审前程序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亟需完善的两项制度是审前法官司法审查制度及审前证据开示制度。
庭审前程序中,尤其是在侦查程序中,需要运用强制措施,而强制措施关涉公民的自由与权利,人权保障的重要性十分明显。在此阶段有较好的人权保障措施,是刑事诉讼文明的重要标志,越来越受到各国的广泛关注,也是刑事诉讼国际化趋势之一,世界各主要国家都建有相应的审前法官司法审查制度。但是,“同世界主要国家不同的是,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法官没有任何角色作用,法官既不参与纠纷双方予以控辩平衡和控制,也没有对侦查程序中被侵权方施以任何的救济。使法官间接控制侦查追诉机关的作用也难以发挥,形成了一线型的强职权主义式侦查格局。”[27]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缺陷和弊端。在审前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一方面发挥裁判者的中立无偏的应有作用,避免由于与诉讼程序有利益关系的一方单方处分涉及另一方权利的事项所产生的不公正;另一方面,司法权的介入,法官作为消极仲裁者,为双方提供平等的陈述机会及必要保障。这些都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具体内容可以是设立司法审查机构,配备专职司法审查法官,负责审查涉及公民人身、财产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有关强制性措施,并根据审查的情况决定是否签发许可令,同时决定相关措施的期限。凡追诉机关在侦查程序中需采取拘留、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监视居住等强制性措施,必须按法定程序提请司法审查官审查许可,否则应承担违法的法律责任。当然,紧急情况下的逮捕可先由追诉机关执行,但事后应及时报请司法审查法官予以补充审查以决定是否签发许可令。另外,司法审查机构还应当受理侦查行为相对人的上诉,负责举行由控辩双方参加的听证会,对上诉事项通过听取双方意见后予以裁判。并应充分保障侦查行为相对人委托律师的权利及其他权利,保障其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同时,为确保控辩双方的真正平衡,应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使被告方能充分利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国家公权力的方式获得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正是由于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蕴涵了刑事诉讼对公正、效率等价值理念的追求,在保障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程序功能,所以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的国家,以成文法、法院规则或者判例法的形式规定了较为完备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以防止证据突袭,进而保证对抗式庭审功能的正常发挥。在证据开示制度中,应坚持凡是有利于被告人一方的证据,无论控诉机关是否要在法庭上出示,都必须庭前出示,使被告方利用国家资源获得的证据,追求与对方平衡的机会,达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支持并保障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良性运作,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公正。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第一,开示既可以在审查起诉期间,也可以在法院受理起诉之后决定开庭之前。地点即可设在检察院也可设在法院,一是为了防止全卷移送,导致法官预断;二是检察官向辩护律师开示的是全部案件卷宗的证据材料,而在法庭出示的只是其中的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为了证据开示把检察院不准备作为证据使用的诸多证据材料运至法院,不利于安全保密,也增加了诉讼成本。具体的开示方法可以由庭前法官来主持开示活动。方式应先由检察官向辩护一方开示证据,再由辩护一方向检察官开示证据,双方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对方的证据材料,开示时可以发表对证据材料的意见。双方开示后,应制作证据开示纪要,载明证据开示的基本情况及争议焦点,双方各执一份,提交法庭一份。第二,刑事诉讼证据庭前开示的范围既要考虑到有效保障被追诉主体及辩护律师的质证权、辩论权,又要考虑到诉讼公平、符合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证据庭前开示中应采用双向开示原则,即控辩双方互相开示证据,这样才能真正使法庭审判中的突袭行为不再发生,才能通过开示获得手段上的“平等武装”,证据开示制度才会有生命力。但必须指出,双向开示并不等于对等开示,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应当是不平衡的,检察机关负有全面开示证据的义务,在证据开示中居于主导地位。对于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来说,应展示所掌握的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包括准备在庭上出示的,及不准备在庭上出示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则只负有限度地开示证据的义务。当然,如果辩护一方拥有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被告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精神有障碍等彻底否定公诉主张的无罪证据,亦应同时开示给控方。但辩护方拥有的不利于被告人的且未被控方所掌握的证据,不在辩方开示之列。辩护方应该展示的证据范围应采用列举的方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有利于规范。同时,应建立保障机制,发挥法院在开示程序中的作用。控辩之一方在对方未依法开示的情况下,都可以要求法院的司法审查和司法保护。第三,庭前证据开示的启动程序可由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尤其应保证辩护方此项权利的实现;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向控辩双方提出而启动。第四,为保证庭前证据开示的有效性,必须建立相应的程序制裁机制,对违反证据开示程序的行为进行制裁。如,对不依法履行开示义务的一方,法院可以裁定强制其履行;对不按规定予以开示的证据,取消其证明力等。
余 论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经验与教训表明,推动对抗式诉讼模式在中国进一步扎根需要注意对抗式诉讼模式配套制度的同步建立,除前述提及的诉讼制度之外,还应积极配置简易程序,通过构建多元的简易程序包括速决程序、简化审程序、辩诉交易程序等,借助简易程序分流掉大部分案件,司法机构才可能承担起对抗式诉讼模式所要求的巨大的资源投入;要甄别证人出庭的必要程度,强调关键证人出庭,使得对抗式诉讼模式能够得以运转;要加强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在加强制度建设的同时,应重视职业群体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的关键作用。无论多么完美的程序离开相应的法律职业者的运作都是空谈。我国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所具有的对抗式诉讼模式技巧还十分有限,对各自在对抗式诉讼模式庭审方式中的地位与角色尚需进一步的体悟,中国的刑事辩护律师的数量还有待提高,职业环境有待改善等等,此类有关人的问题与障碍或许远远比制度的问题更复杂,解决起来或许需要更多的努力与投入。
当然,在借鉴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同时,应考虑由于法律和司法传统不同,民众对法律及其司法效果的认可和尊重程度、考虑诉讼主体对法律的运用和接受能力。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集合体,诉讼模式不可能不受本国的政治经济制度、文化传统、社会心理、诉讼习惯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而在强调自身现实的同时,更应该积极吸收符合诉讼规律的文明的司法制度。刑事诉讼文明、民主系国际范围内的大势所趋。19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改,从一个角度也反映出我国适应诉讼民主、文明全球化趋势的努力。当然,我们仍应继续努力,在诉讼模式的选择上结合我国的实际,继续坚持对抗制改革,充分、科学、有效地吸收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为我所用并有所创新,使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更理性、更系统、更科学。
注 释:
[1]参见[日]土本武司:《日本刑事诉讼法要义》,董璠舆、宋英辉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2页。转引自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2]〔美〕迈克尔·D·贝勒斯:《程序正义一向个人的分配》,邓海平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3]Jenny Wceman, Evidence and the Adversarial prosess, Blanckwell Publishers. 1992, p. 4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5页。
[4]See Richard Vogler, A World View of Criminal Justice, Printed and bound in Great Britain by MPG Books Ltd, Bodmin, Cornwall. 2005,p. 129.
[5]参见刘计划:《中国控辩式庭审方式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6]参见郭志媛:《对抗与合作: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模式定位》,载《中国司法》2006年第6期。
[7]关于意大利刑事诉讼改革新近发展,参看陈卫东、刘计划、程雷:《变动不居的意大利刑事司法制度》,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12期。
[8]关于法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新近发展,参看陈卫东、刘计划、程雷:《法国刑事诉讼法改革的新进展》,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10期。
[9]参见王兆鹏:《台湾刑事诉讼法的重大变革》,载《两岸四地法律发展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6年)。
[10]转引自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页。
[11]See Martin, B' Speech “The Adversarial model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what change is happening?” Venue: Heads of Prosecuting Agen-cies in the Commonwealth Conference, 23-26 September 1997,Wellington, New Zealand.
[12]如根据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第43条的规定,控方可以申请在严重或复杂的欺诈案件中,在没有陪审团参加下进行审理。如果法庭认为该案审理时间过长或相当复杂,那么法庭可以裁量该案不由陪审团审理。
[13][美]艾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14]〔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页。
[15]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
[16]巫宇甦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78页。
[17]Gary Goodpaster , On The Theory of American Adversary Criminal Trial, 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nology. vol. 78. No. 1. 1987. 134.
[18]美国总统詹森于1965年寄方兴未艾委员会咨文中的引言,转引自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页。
[19]参见黄东熊:《论当事人主义》,载《刑事诉讼法研究》,第175页。
[20]陈光中主编:《刑事一审程序与人权保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21]参见梁玉霞:《论刑事诉讼方式的正当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2 - 93页。
[22]参见前引[5],刘计划书,第21页。
[23]参见田文昌、陈瑞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律师建议稿与论证》,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
[24]根据《中国法律年鉴》和《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所提供的数据,从2002年到2006年,我国无罪判决的平均比率为0.32%,远远低于实施“精密司法”的日本之外的其他国家。
[25]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和第47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各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然而,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极低,不仅使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难以保证,同时也损害了被告人的质证权,使庭上对抗无法展开。据调查,全国各地的法院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率普遍在10%以下。参见胡云腾:《证人出庭作证难及其出路》,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而我国西部某市基层和中级两级法院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出庭率仅为0.38%。参见左卫民、马静华:《刑事证人出庭率—一种基于实证研究的理论阐述》,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26]前引[18],陈卫东书,第105页。
[27]张月满:《论我国侦查程序中法官角色的重塑》,载《政法论丛》2006年第2期。
作者: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张月满,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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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和的男人不多了,温和的侯麦已经离开。好在,深夜的地下铁,都是侯麦的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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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4月16日,贺卫方先生站出来公开质疑重庆的“唱红打黑”,认为重庆的“打黑”违背了司法的程序正义原则。程序正义才有司法正义,有司法正义才有法治国家。因此,重庆打黑是“以黑打黑”,属“强权即公理”,破坏了三十多年法治建设的进程,令其产生“文革重演,时光倒流”之感。看来,贺卫方此信在重庆司法界激起了巨大反响。此后,李庄漏罪案悄然撤诉,全国律师界和法学界似乎一片欢呼,甚至有人声称重庆的天“终于又青了”。但是,在重庆街头巷尾,听到的声音却正好与律师界、法学界相反。“唱红打黑”以前,重庆司法界也许有程序正义,但是,黑恶势力猖獗,1000多个凶杀案破不了,普通重庆人的日常生活提心吊胆,遇到车匪路霸不敢声张,遇上偷盗打劫只好“破财免灾”。“唱红打黑”以后,重庆人“重庆”了!他们觉得重庆的天重新成了“晴朗的天”,他们赞颂薄熙来、王立军是重庆的“青天”。怎么回事呢?法津人的“天晴”时,普通重庆人却“夜深沉”。普通重庆人“天晴了”,法律人却感到“夜色无边”。原来,法律人所要求的是“程序正义”,而普通人所要求的是“实质正义”。在法律人看来,只有“程序正义”才是正义。违背“程序正义”,即使在实质上抓住了真正的罪犯,也是不正义的。在普通人看来,实质正义才是真正义,程序是否“正义”是第二位的。 程序正义,罪犯遍地发生在美国的辛普森杀人案是一个富有启发性的例子。美国黑人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杀了他的前妻和前妻的新男友,刀法凌厉,手段残忍。而且,辛普森或许是“激情杀人”,不是蓄谋已久,也只粗粗地销赃灭迹,留下了大量证据。当警察要逮捕辛普森时,辛普森又驾车逃跑,抗拒执法。就这么一个作案动机强烈,情节恶劣,证据充分,且疑犯拒捕的杀人案件,放在任何一个没有学过法律但具备起码正义感和推理能力的人来看,都是铁证如山,死罪难逃。但是,辛普森聘请了一个强大的律师团,该律师团充分运用程序正义原则,巧妙地质疑每一个重要证据和判断,最后,对辛普森的刑事诉讼失败,辛普森被无罪释放。可笑的是,在同一事件的民事诉讼中,辛普森败诉,被判3300万美元的民事赔偿。本来,这桩所谓“世纪审判”应该引发对程序正义原则的根本质疑。但是,在中国司法界和舆论界,全部的注意力都被吸引到所谓美国的“种族歧视”问题上去了。因为中国的司法界和舆论界都将美国的司法制度视为榜样,将程序正义原则视为至宝。中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法学界无视该原则的内在缺陷,无视司法实践的复杂性,甚至无视像重庆“唱红打黑”的正当性,以程序正义裁判一切司法行为的正当性,表现得非常偏执,称得上“程序迷信”。贺卫方先生的公开信和随后中国法律界某些人的欢呼,就充分地表达了这种“迷信”。 在百度搜索:“辛普森案”是怎么回事?最佳答案中有一段有趣的旧闻:在2006年3月20日召开的“中美刑事审判实务高级研讨会”上,曾担任辛普森案辩护律师的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知名教授艾伦·德肖微茨先生的许多观点体现了对程序正义、无罪推定原则的反思。例如,艾伦认为,按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是“一项糟糕的制度”。艾伦认为,“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刑法制度是完美无缺的,中国如此,美国也是如此。”显然,这是来自美国司法实践者和思考者的真正的声音。即使辛普森无罪释放,艾伦也无法从内心确认辛普森不是罪犯。每当被问及“辛普森是否犯罪时”,艾伦总是避而不答。作为一个律师,他是成功的。他成功地将一个罪犯辩护成无罪,因此而成为优秀律师。但是,艾伦内心是否真的能够安宁?律师的责任就是将罪犯辩护成无罪,重罪辩护成轻罪?就是颠倒黑白,混淆是非,践踏正义?按照程序正义原则,律师的角色似乎注定了只能如此。但是,这样的正义是公众需要的正义吗?我知道,在崇尚程序正义的人看来,我这种说法本身就是问题。凭什么先入为主地说辛普森是杀人犯?既然通过美国司法界长达九个月时间的辩论、举证、审理,最后将辛普森无罪释放,那就说明辛普森无罪。严格按照程序正义的逻辑,辛普森是否杀人这个事实本身并不重要。因为,依康德的《纯粹理性批判》,事实属于真相,真相属于彼岸世界,属于神。人间没有真相,只有证据。证据如何收集、如何采信,如何分辨轻重真伪,只能依靠程序。最后的结果是由这套程序说了算。即使辛普森真的没有杀人,另有凶手,但这套程序认为辛普森是杀人犯,辛普森就是杀人犯。但是,在普通美国人看来,这样的程序正义无疑于保护罪犯。从逻辑上说,程序正义固然可以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警察或法庭侵犯,但是,却可能会放过每一个罪犯。在程序正义的游戏规则下,公民不再需要害怕政府,害怕司法机构,但需要害怕身边的每一个人。这是正义吗?美国经典电视剧《黑暗的正义》的主角,法官尼克,道出了人们的心声:“作为警察,我无法阻止我的猎物钻法律的漏洞,可我相信法律制度;作为检察官,我的案子经常被无孔不入的律师推翻,可我相信法律制度;作为法官,我的手脚被法律条文所束缚,可我还相信法律制度;直到我的妻子和女儿被害,从此我不再相信这个制度,我开始相信-----正义!”贺卫方们总是说,政府滥用权力比犯罪分子钻程序正义的空子带来的危险大得多。因此,宁可用“米兰达警告”约束政府,也不能让政府以减少犯罪之名滥用权力。但是,作为被害人及其家属,眼睁睁地看着罪犯逍遥法外,是难以释怀的。如果有一天贺卫方的妻子被杀,但罪犯因享受程序正义原则的保护而难以认定,贺卫方还会相信这个程序“正义”吗?贺也许能有这份觉悟,因为他总把各种各样的政府滥权记在心上,念兹在兹,因而接受周围人对他的犯罪。但是,要求所有人都有这份觉悟,那岂不相当于“阶级斗争要年年讲,月月讲,天天讲”吗?贺卫方要求重庆人民稍安勿躁,遵守程序正义的游戏规则,“宁可放过一千,绝不错杀一个”,在重庆人民听来,这不是放纵黑恶势力横行吗?在重庆的许多受害者以及家属听来,这样的人难道不是黑恶势力的帮凶吗?在复仇的欲火烧得正旺的人听来,贺卫方不是在要求“存贺卫方们的天理,灭复仇者的人欲”吗?须知,受害人的复仇欲望正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动力啊。作为美国的纳税人和诉讼当事人,一方面感到实质正义得不到伸张,另一方面却还得为这套程序正义的司法制度支付高昂的税收和高昂的诉讼费用。有统计资料说,美国的警察系统、检察系统、法院系统和狱政系统以及律师系统的总费用约占GDP的14%左右,接近美国国防经费的三倍。果真如此,这就意味着,美国用于社会内战的费用远高于外战,而每一场社会内战又常常是以犯罪分子重罪轻判、有罪不判告终的。美国监狱人口约为全部人口的1%,远高于欧洲各国和日本,也远高于中国。程序正义,犯罪遍地。两者的联系是谁也无法否认的。 有罪推定,后门请进每一个国家的司法体制都庄严地承诺公平、正义,每一所法律院校都以公平、正义相标榜。如果某个司法体制公开承诺程序正义、否认实质正义时,这个司法体制就已经丧失了自身的合法性。今日中国倡导程序正义的人,无不争先恐后地说,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质正义。但是,同样是这些人,却在书本上、课堂上和司法实践上承认,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不相关。程序正义了,实质可能不正义,如辛普森案;实质正义了,程序可能不正义,如重庆“打黑”案。如果贺卫方诚实,他就会说,程序正义是人间唯一可能的正义,实质正义只存在于天堂。追求实质正义,可能会落入人间地狱。作为法学家,这样说会显得专业。但是,如果公众明白这个道理,他们一定会拒绝支付这套程序的费用。公安局、检察院、法院,顶着头上庄严的公正承诺,还是希望能为社会带来某种程序的实质正义。其实,实质公平和实质正义也部分地存在于人间。哪里存在有良心的法官和律师,哪里存在有耻辱感的小偷和强奸犯,哪里就存在实质正义。在“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案中,23岁的无业青年米兰达因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被捕。这位青年不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公民有权不自证其罪,有权在审讯面前保持沉默,警方也没有告诉他拥有“沉默权”,结果,2小时的审讯就招供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并签字画押。这说明,这个青年是有良心的罪犯,而警察也是循循善诱。双方的良心起作用,案子就破了,实质正义就出现了。这本是低成本、高效率、实质正义的典范之作,也是古今中外各种类型的司法系统大体上能被民众接受的原因所在。至今,在中国广大的农村,一些德高望重的人担任着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公正廉洁,分文不取,也是这个实质正义的机制。但是,按照贺卫方一类的头脑,良心不可靠。诱导米兰达自证其罪,不但侵犯了米兰达的人权,而且有可能在循循善诱中利用米兰达的不清醒,夸大了罪行。因此,这个审讯过程不符合程序正义,属于口供主义,其结果不能接受。那位美国的贺卫方叫阿尔文·莫尔,他为米兰达辩护,把官司打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恰好美国最高法院有一位大法官,欧尔·沃伦,驳回了地方法院的有罪判决,并由此形成了著名的米兰达警告:“你有权保持沉默;你的供词将被用来起诉和审判你;你有权请一位律师;如果雇不起律师,法院将免费为你指派一位律师。”从此,犯罪嫌疑人身上存在或残存的诚实、良知和耻辱感被放逐了。犯罪嫌疑人一经逮捕,立刻一言不发。通向犯罪真相的一扇活动门被关闭了。警察、检察院、法院和律师必须想尽一切办法,动用一切现代化的手段,调动数以百计的证人,来想办法搞清真相。但是,无数证据都只是在真相的外围,都只能去“猜真相”。证据来源众多,有真有假,相互矛盾。从康德哲学来说,从证据无法通向真相。一千个读者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一千个律师有一千个证据的理解法。只要犯罪者善于隐匿证据,只要辩护律师善于将证据的指向漫无边际化,善于将证据与真相之间的联系或然化,逻辑上就可以进行任意犯罪,而不会被认定是罪犯。完全可以想象出一种极端情形:犯罪者杀了人,刀捅进去的时候没有人看见。他正在拔刀时,警察闯了进去,指控他犯罪。杀人者完全可以不慌不忙地反驳:我是将刀拔出来的那个人。谁捅进去的?我不知道。为什么不保护现场?因为救人要紧。勉强希望从证据中得到“近似的真相”,怎么办?就要靠法官的自由心证,以及基于自由心证基础上的自由裁量权。自由心证?听上去怎么有点像有罪推定?法官倾向于认为嫌疑人是罪犯,则重视某些证据,忽视某些证据,这不是有罪推定吗?当然,也可能是无罪推定。当法官倾向于认为此嫌疑人不是罪犯,则并列重视每一个证据,只要有两个证据相互矛盾,或有一个证据不可靠,便不能断定罪行。辛普森案就是这样被断定无罪的。当美国的法官还能够判断某些嫌疑犯是罪犯时,一定是在运用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时,遵循了有罪推定原则。问题出来了:严格的无罪推定必将放过任何一个罪犯。如果说美国司法低效但还有效,那有效的部分是靠了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靠了有罪推定原则,靠了好法官。这就意味着,被自由主义法理所放逐的“良心”再一次出现在司法现场,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就是说,美国的司法体制从前门驱逐了“有罪推定”原则,又换了个“自由心证、自由裁量权”的马甲,从后门将“有罪推定”原则悄悄地请回来了。“良心”也确实“贱”。自由主义的法理一再糟蹋“良心”,一再贬低“良心”:“良心”不可靠,“好心会办坏事”,“恶是推进历史进步的动力”,靠法官的良心就是“人治”,不是“法治”。但是,真正在为自由主义的司法实践注入可信性、可行性的,却还是“良心”。那些凭良心和经验办事的法官,为社会提供着高效、公正、低成本的司法服务,在各自的社区拥有良好的声望。但是,在贺卫方们的眼里,这样的法官既可能违背程序正义,还不可靠,不足以为法。那么,什么是可靠的呢?只有越来越复杂的程序和证据才是可靠的。然而,法治日盛,道德日衰。道德日衰,程序只好日盛。当法治还想借助道德来完成什么“自由心证”,实施“自由裁量权”时,道德越来越承担不起这项重任。于是,只好进一步限制“自由心证”,不相信“自由裁量权”,直到“可靠地”无法判定任何犯罪事实。判定不了罪犯,自然不会冤枉好人,但是会放过坏人。在中国,如果严格遵循程序正义原则,则所谓的“双规”就属于违法。“双规”,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交待问题。被“双规”的官员完全可以振振有词地说,凭什么“双规”?有证据证明我犯有贪污、受贿罪,就拿出证据来。没有证据不要血口喷人。“双规”,这是让我自证其罪,这是有罪推定,这是口供主义,这侵犯了我的人权,违反了程序正义的法治原则。这样,所有的贪官污吏都可以高枕无忧、弹冠相庆了。幸亏中纪委不吃这一套,靠“双规”带来的“马桶效应”,还是抓了一些贪官污吏。什么是“马桶效应”?一旦某官员被“双规”,他就被暂停行使职权。周围所有的人都明白,“黄四郎”倒了,可以检举揭发了。于是,证据雪片般飞来。这就像一个人坐在马桶上,只要不离开马桶,臭气散发不出来。一离开马桶,自然臭气熏天。我看,还是承认中国的古训为好。“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治之原也。”有良心的法官可能会错判,没有良心的法官永远会错判。极而言之,以实质正义为核心的德治可能会错判,以程序正义为核心的法治永远会错判。这是法治的两极困境。 为李庄辩护,殃及程序正义 无论如何,程序正义还是一面旗帜。我承认,至少,程序正义的出发点是好的,是为了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 但是,贺卫方用程序正义的旗帜为李庄辩护,恰恰有可能会使“程序正义”失去原初正义。李庄是什么人?以程序正义的语言讲,李庄是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专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涉案当事人辩护,按照程序正义原则维护司法公正,按市场价收取律师费。一分钱,一分货。按减刑或免刑的程度和难度收费,市场定位为高端。以实质正义的语言讲,李庄是京城专业打捞队队员,倚仗司法界内外的强大后台,以程序正义为掩护,专业打捞落水被捕的贪官污吏和大款大亨,当然也包括黑社会老大、老二等。只要付得起数以百万计的律师费,都是李庄的辩护打捞对象。专门颠倒黑白,混淆是非,践踏实质正义,是现代诉棍。收人钱财,替人消灾。使“死刑减缓,重罪轻判,轻罪不判”,能“颠倒是非,混淆黑白”,一句话,能捞人,这才对得起当事人的委托。在这个意义上,李庄还真是个“好律师”。但是,这样的“好律师”越多,律师的良心就越黑,实质正义就越荡然无存。古代社会有罪推定,固然“八字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现代社会无罪推定,更胜一筹,犯罪者知法犯法、销赃灭迹,“好律师”细究证据、混淆是非,无权无势又无钱者一头雾水、人财两空。贺卫方知不知道这样一个基本社会事实?如果他不知道,那么他生活在书本里、真空里,脱离社会、脱离群众。如果他知道,但还仍然为李庄这样一个捞人高手辩护,那么我就怀疑贺卫方是不是真的想推进程序正义。如果推进程序正义必须以践踏老百姓心中的实质正义为代价,那样的程序正义一定会被“妖魔化”。我宁愿相信贺卫方生活在真空里。因为他说:“黑社会在重庆能够发展到你们喜欢声称的那种可怕程度,那一定是我们的‘白社会’出了严重问题。例如司法不彰,企业界只好依赖法外手段保证交易安全。打黑固然必要,但治本之策却是健全政府依法行政和司法正义的相关制度。”我们的“白社会”的确出了严重问题。但是问题的核心在哪里?当贺卫方以法学家的身份认为是法制不健全,程序正义没有得到遵守时,大多数人的感受可能恰恰相反。现在法律多如牛毛,程序正义也在日益推进,但黑恶势力却越来越严重。我们今日的主要问题是信仰缺失,道德沦丧。想靠更健全的法制来解决?无疑于缘木求鱼。在这个意义上,贺卫方实在应该认真向你的同行王立军学习。王立军有步骤、有策略、稳、准、狠地打击重庆的黑恶势力,被重庆市人大代表全票推举,当选重庆市副市长,大长了“白社会”志气,大灭了“黑社会”的威风,使人民群众看到道德的力量,也看到法律的尊严。记得八年以前,沈阳黑社会头子刘涌被判死刑,也是一群著名法学家如陈光中、陈兴良等人出来,打着程序正义的旗帜,为刘涌辩护。八年以后,又是江平、张思之、贺卫方等著名法学家出来,打着程序正义的旗帜,为李庄辩护,为重庆的黑社会辩护。法学界如此傍大款、傍大佬,唯一可能的结果只能是,这些迷信程序正义的法学家,连同程序正义原则本身,将被日益强大的民意扫进历史垃圾堆。 尊重司法程序,追求实质正义 即使主张德治、依靠法官和罪犯良心、遵循有罪推定原则的中国古代,实际上也是有程序,讲证据的。秦桧对岳飞的指控以“莫须有”三字,留下了千古骂名。中华法系源远流长,法律细致详备,也讲究人证、物证俱全,也反对屈打成招。但是,中华法系是务实的,不认为在证据与事实之间有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这正如中国哲学不认为有一个独一至尊的神,神与人之间有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中国文化相信,公生明、廉生威。只要法官是公正、廉洁的,则当事人和证人的眼神、语气,都可能成为推理过程的证据。不存在破不了的案,不存在认识不了的真相。这个传统至今深深影响着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国的司法推理规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就是尊重程序和规则,但不迷信程序和规则,追求实质公正。但是,在贺卫方一类西方司法理论的迷信者来说,“事实”是不存在的,存在的只有“证据”。以“事实”为依据,就可能忽视证据与事实间的距离,给法官以“有罪推定”的巨大权力,草率断案,制造冤假错案。中华法系传统也明白这里的问题,但解决出路不是更严格的证据、更严密的程序和更严谨的推理过程。因为这只能导致司法成本日益高昂,而司法公正和效率日益下降。出路在于培养出大批“公生明、廉生威”的好法官,扩大法官自由心证、推理的空间,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程序,不唯程序,甚至还要尽可能简化程序(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以及城市的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案),靠法官的良心、社会的舆论来追求实质公正,这是中华法系的传统。这个传统最深沉的信念是“性善论”,即使罪犯,也不是天生性恶,而是受环境影响。即使罪犯,也总有一些诚实可取之处,也只是在犯罪的一念之差时是罪犯。会不会因此产生一些冤假错案?有可能。但只要冤假错案的比例较低,程度较轻,就是一个良好的司法体系。要绝对没有冤假错案?那只能放过任何罪犯。贺卫方在公开信中警告王立军:“指导思想上如果存有净化社会的观念,结果可能是危险的。”但是,贺卫方在指导思想上是不是存在“净化司法”的观念呢?要求严格的程序正义,确实可以没有在押犯的冤假错案。但因为放过了所有罪犯,对于被害人来说,岂不是每一桩案件都是冤假错案?西南政法大学力挺“唱红打黑”,被贺卫方一顿奚落,有点抬不起头。但是,正是贺卫方一类的程序正义理念,使得各大政法院校只重视法理、法条和程序,学生的道德、良心和正义感严重缺失。这样的学生适合做颠倒黑白的律师,适合做吃了原告吃被告的法官。当这样的学生充斥法律界时,法律界的形象能不败坏吗?程序正义的形象能不败坏吗?相反,当西南政法大学支持薄熙来“唱红打黑”后,相当一部分学生感受到了做一个正直法官或律师的社会价值,感受到了人民群众对实质正义的渴望,他们的心中重新激起了正义和良心。这些学生当然会尊重程序,但同时又有良心和正义感。只有这样的学生毕业后活跃于司法界,才能为程序正义挽回一点名声。 反思文革,反思普世价值贺卫方很会煽情:“我们憧憬着祖国法治建设的前景,盼望着能够早日投身到这桩伟大的事业中,为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作出贡献,并下定决心,绝不让文革悲剧在这片土地上重演。”我不怀疑他当初的善良动机。但是,贺卫方一定熟知,善良的动机不一定导致良善的结果。如果思维方式错误,那么就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公民的自由和权利靠什么来保障?靠无政府、小政府或反政府?当政府的权力被程序正义死死捆住时,富公民就可以任意剥削穷公民,强公民就可以任意欺压弱公民,拳头硬的公民就可以打拳头软的公民,老谋深算的公民就可以欺诈天真轻信的公民,律师则可以吃了原告吃被告,大发利市。贺卫方将罪恶都归结到政府权力,他以为这样就可以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这就是思维方式上的走极端。深入追究下去,贺卫方的思维恰恰是文革思维的变形。什么是文化大革命?文化大革命就是发动人民群众组织起来,自下而上地揭露社会的阴暗面,反对走资本主义道路的当权派,矛头直指各级党政负责人。这不是怀疑政府权力吗?这不是要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吗?1966年,中国倡导造反有理;同一年,美国的沃伦法官裁定公民的沉默权。两者遥相呼应。当犯罪者可以用沉默权保护自己免受法律制裁时,这不是破坏社会秩序有理吗?这不也是另一种造反有理吗?文革思维其实是法国大革命以后西方世界的主流思维。相信群众,相信人民,主权在民,人民是不会犯错误的。这是启蒙运动和自由主义的深层信念,是法国大革命的革命思维,是自由、平等、人权、民主的核心信念所在。这也是贺卫方等人所认定的普世价值。问题在于,人民群众真的天然正确吗?群众是由个体形成的,个体间有着许多差异。虽然从潜力上说,人皆可以为尧舜,但在私有制条件下,还是争权夺利、自私自利者多。这就是英国政治思想家霍布斯所谓的“人对人是狼”,或者贺卫方也可能愿意承认的“生存竞争,弱肉强食”。因此,文革期间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造反派或保守派的群众组织,他们无论反对谁或拥护谁,并不都是准确的。他们内部也常常意见分歧,难以调和。文化大革命是一次人民主权的认真演习,但演习的结果正如霍布斯所担心的那样,出现种种无政府主义的情形,最后,大多数群众拥护恢复秩序,那怕这种秩序有剥削压迫之嫌。因此,总结文化大革命的经验教训,恰恰是应该反思启蒙运动以来的主流信念,反思普世价值,连带着反思程序正义。贺卫方的文革思维还表现在怀疑一切、否定一切上。文化大革命是一场复杂而深刻的群众运动,期间固然有许多荒唐事,但也有许多积极正面的东西。比如,在群众运动的压力下,文革时期的干部队伍战战兢兢、洁廉奉公,史无前例。比如,文革时期依靠群众运动监管、教育、改造犯人,许多省的监狱空了,公检法无事可干。比如,医疗资源的分配不再集中于城市,不再只为少数人服务,医生下乡、进工厂为工人农民服务。对这样一场群众运动彻底否定,这本身就是文革时期怀疑一切的极左派的作风。文革过去四十年多年了,否定文革也四十多年了。但是,无论是官方还是民间,重新议论文革的人越来越多,而且阵线日益分明。大凡贪官污吏,没有一个人不对文革咬牙切齿的。大凡是工农群众,至少认识到文革的出发点是好的,甚至认为文革是要防止中国人民重新“吃二遍苦,受二茬罪”,防止中国重新沦为帝国主义的殖民地。贺卫方也许目睹了文革时期一些好干部或好教师被纠斗、被冤枉,深感保障公民权利的必要,因此激情澎湃,投身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但是,势易时移,今日中国的主要问题已经是两极分化,道德沦丧,强公民、富公民利用程序正义践踏弱公民、贫公民的权利。贺卫方停留在他自己的历史记忆中,动不动拿文革的某些现象说事,岂不是刻舟求剑吗? 贺卫方的文革思维还表现在正义感上。那个年代出来的人,无论是右派还是左派,无论是激进派还是保守派,都是关心社会的,都是有正义感的。如今的青年一代深受消费主义、享乐主义、利己主义、物质主义的影响,什么钱都敢挣,什么道义都可以不顾。贺卫方那一代的强烈正义感是怎么造就的?也与文化大革命密不可分。毛主席九次接见红卫兵,希望青年人要关心社会,要敢于向黑恶势力作斗争。文化大革命中有两个口号响彻云天,一是造反有理,二是斗私批修。两者的内在逻辑是相反的:如果干部们真的能做到斗私批修,也就不需要造反有理了,再号召也没有人起来造反了。反过来,造反有理时,往往不分青红皂白,不顾人心善恶,见了大官就要斗。但两者都指向一个平等的、公正的、美好的社会。群众有权力维护自身权益,这就是造反有理。干部有义务为人民服务,这就是斗私批修。 在贺卫方身上,其实不但体现了造反有理的思维,还体现了斗私批修的思维。这样,贺卫方既有对程序正义的捍卫,又有足够的道德吸引力。但是,“不知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贺卫方集两种文革思维于一身,却天天批文革思维,这才是真正的文革悲剧呢! 其实,文化大革命是法国大革命的逻辑延伸,历史再现。法国大革命的逻辑已经深深地影响了西方近代以来的经济学、政治学、法学、心理学、哲学等,成为西方的政治体制、经济体制和司法体制的核心理念,这就是所谓的普世价值。文化大革命需要反思,正如法国大革命和普世价值需要反思,但不可能“彻底否定”。实际上,活跃在今日中国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舞台上的人,都是当年的红卫兵、红小兵、造反派、保皇派,都深受文革的这种思维或那种思维影响。君不见,对文革的不同理解,正支配着这些人的日常工作和生活,正支配着互联网上的无数辩论。 鹦鹉学舌,何时方休? 贺卫方、江平、张思之等法学界的大佬出来力挺李庄,令许多善良的法律界人士不解。这些人在法学界的地位,相当于吴敬琏、厉以宁在经济学界的地位。改革开放初期,他们积极向西方学习,对于推动司法界和经济界的改革起了重要作用。但是,他们真的搞懂西方了吗?如果法学界不懂得严格的程序正义可能放过任何一个罪犯,经济学界不懂得市场经济可以自动导致两极分化、经济危机,那么,只能说他们食洋不化,鹦鹉学舌!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了。如果当初缺乏理论指导,“摸着石头过河”,以致照抄照搬西方的理念、学说和制度,情有可原。但是,当道德沦丧、两极分化、官商勾结、犯罪遍地已经成为现实时,还认为是学习西方学得不够,那这就是地道的“美国鹦鹉”了! 鹦鹉学舌,何时方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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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渡”是当代中国社会讨论中的关键的、不言而喻的前提,它预设了现实的不平等过程与一个最终的理想之间的必然联系。因此,用国家干预的存在来拒绝承认新自由主义的霸权地位完全不得要领。中国新自由主义的霸权地位是在国家通过经济改革克服自身的合法性危机的过程中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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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这样的话,说当代艺术不值得是毫无意义,因为它是它自己的生存功能:它来说明我们的无用性和荒谬. 更准确地说,它让衰落变成一种生意,同时也让它变成一种表演。如果,像一些人说,艺术功能是让生活比艺术更有趣,那么我们可以把这个幻想忘记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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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程序上,中国自清末从欧洲引入了“讯问制”(inquisitorial system)审判方式,1到1989年第十四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之后提出要抓公开审判,提出了庭审方式改革的问题。这一改革到目前为止集中在民事和经济案件的审判方式上。1991年4月颁布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64条实际上规定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一些地方进行了“抗辩制”(adversarial system)的司法审判改革试点。不久前,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的《焦点访谈》栏目公开报道了大连市法院采用抗辩制审判程序对一起案件的审理。“抗辩制”在社会上和法学界都引起不少反响。2抗辩制和讯问制是两种不同的在法庭上出示证据的方式。在抗辩制(也称对抗制,辩论主义或当事人主义诉讼方式)下,各方自行负责调查。在民事法律中,原告和被告都必须各自准备证据,通常通过各自聘请的律师来进行。在有陪审团参加的抗辩制诉讼中,法官只作为法律问题的仲裁人和公断人,很少参加迅问,除非他认为某些重要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必须澄清。在没有陪审团参加的庭审中,法官不仅作出法律问题的结论,而且也就事实、并且在需要赔偿时就损害赔偿数额问题作出结论。而依据讯问制(也称职权主义或混合式诉讼方式),为了提出一项可能的起诉书,通常由一位法官主持进行审前讯问,其责任包括对案件中当事人的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方面进行调查。在审判中,法官也担任直接角色,主持讯问证人,往往根据预审档案材料提出问题。3概括说来,在讯问制中,理论上,法官的角色是发现案件真相和依法出决定;而在抗辩制中,用美国大法官杰克逊的话来说,就是“让双方打仗”,4法官的责任不是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而是竞争的裁断者,法官仅处理或集中处理有关法律的问题。这两种审判方式到底各有什么优点?中国应当采取何种,在多大程度上采取哪一种审判方式?这些问题成为法学家必须回答的问题。然而,本文不打算抽象地、无背景地讨论抗辩制与讯问制之优劣,而是试图将这一抗辩制改革试点放到中国法理学和中国社会的大背景下,作一些初步的理论分析,提出一些问题供人们思考,而并不急于回答这些问题。抗辩制在司法审判中引入,可能引起对中国目前法学的一些基本原则的再思考。首先是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普遍的司法原则提出了挑战。在先前的讯问制司法制度中,事实是通过司法机关的调查确认的。尽管确认事实总是牵涉到证据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问题,但在讯问式审判中,法律事实的事实性,即事实是否完整、确实和可靠,一般不会受到怀疑。因为在我国人们的常识中和简单化了的唯物主义哲学思想中一般认为,事实就是事实,只要通过仔细调查,一般是可以查清的;因此法学界至少在理论上认为事实等于案件的真相,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完全符合事实真相。5这一原则作为一种司法理想无疑是对的。但司法是一种实践的学科,具有高度的操作性,而这一原则由于把司法理想和司法操作混同,在司法实践上是很难实现的。在实践上,司法依据的仅仅是法律所确认一些事实,这些事实往往只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尽管可能是最重要的一部分。而且由于司法的诉讼时限和其他技术、资金和人力的限制,在许多复杂的案件,特别是许多涉及多方,标的额很大的经济案件中,许多事实是无法在法定时限中发现的,甚至是完全无法发现的。6因此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司法实际上依据的是在法定范围内认可的并为一些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而决定的。正如吉尔兹所说的,“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7尽管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近似,但并不总是相等,甚至总是不能重合。8也正是由于这些问题,即使司法机关内每个工作人员都尽职尽力,不时出现一些司法决定上偏差、错误仍然是难免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相混淆,这个法学问题一直存在,并长期困扰着许多法学家。9但在我国的社会司法实践中,这个问题比较容易被忽视。这不仅是因为我们先前的过于简单化了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而且因为与讯问制审判方式相联系的其他制度因素。依据讯问制的制度设置,这种发现事实、确认事实尽管也有律师的部分参与,但从根本上看来是由检查官或法官作出最后决断的。这种职能配置的基本理论和逻辑预设是,这些政府官员由于不是事件的当事人,在案件中没有直接的利益冲突,因此就总体看来可能保证事实的调查和确定更为公正和有效。10特别是在我们国家的意识形态中,按照定义说来,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法院和检查院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查院,人们对它们发现和确证事实的可能性和可靠性一直比较绝对。因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中和有关的法学教课书中一直被当作没有疑问的一般司法原则而加以确认和阐释的。举证责任的讨论也是在这个原则的框架中进行的。然而,这个涉及哲学认识论的法学问题在新的抗辩制诉讼中将突现出来。抗辩制发现事实的逻辑预设是,真理越辩越明,以一种类似市场竞争的方式来发现和确认证据。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听信谁的证据,听信多少,就如同是一位顾客,而诉讼双方或他们的律师就如同推销产品的厂家极力要在法庭这个“市场”上向其预期的顾客(法官)推销他们的产品;这种竞争被假定为会产生最好的结果。也许人们会对这里的比喻感到有些反感。但必须指出,我不敢掠美,这恰恰是英美法学家最经常使用的、并且是引以自豪地使用的一种比喻(市场经济的观念可谓深入人心,或者说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11这里我不想讨论这种比喻是否恰当,有多恰当。我想指出的是,在我们对这种比喻所产生的或多或少的本能反感中,可能有什么东西是正确的,那就是在这种竞争过程中发现和确证的事实可能只是某些事实、部分事实、部分事实和部分非事实(个人的有一定证据支持的感觉和意见,甚至有某些谎言和欺骗)的混合。12要将司法决定基于这样发现的“事实”基础上,显然其中某些结果与我们习惯所要求的“法律等于公正”的理想和预期是相抵的。然而,不论怎样,一旦采纳了抗辩制,确实就对我国司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了一个问题。按照抗辩制,诉讼中,法官处于消极地听取证据的位置,而诉讼双方或各方各自提出自己的证据,反驳对方的证据,通过这些证据来确认各自主张的事实;因此,在法官面前,必定就会出现两个甚至多个事实,法官只能依据各方所提出证据数量和质量以及其他相关因素来判定案件“事实”,并据之作出判决。且不说在举证过程中各方必定会并经常是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不提出甚至有意压制对自己不利的证据,甚至在某些可能的场合下歪曲、曲解、捏造某些证据。13其次,尽管事实是确定的,但在抗辩制司法中所提出的事实是以语言为中介的,而现代学术研究早已表明事实与语词之间是不存在那种精密的对应关系的(道可道,非常道,名可名,非常名;书不尽言,言不尽义;中国古人早就指出了这一点),14举证人所选择的语词以及这些语词在法官心目中所产生的关于事实的印象和与此相伴随的感情色彩都是不那么确定的,对不同的法官可能会产生关于事实的不同印象。特别是抗辩制免除了法官身临其境进行案件调查的责任,而主要依据法庭上的举证,这就使得言词在抗辩制中比在先前的司法过程中扮演了更重要的角色。因此,无论如何,法庭上所出现的“事实”都不是那种作为物自体而存在的事实真相。法官只能根据他听证或获得关于事实的“印象”而判断、决定。语词、表述和解说在抗辩制中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这也就意味着律师和律师的经验和手段将起一定的甚至重要的作用(我们在一些美国和香港电视剧上的法庭辩论上就看到了不少这种例子)。这里并不想指控所有律师必定会有意玩弄技巧,欺骗世人和法官;事实上,由于职业道德、个人良心的约束以及法律的威慑(不能有意作伪证,不能欺骗法庭等),律师即使有意玩弄语词,也会有所顾忌。但出于打赢官司的个人利益,出于抗辩制对他的制度要求,他们必须尽其所能、而且会尽其所能发挥他的“辩”才。由于辩才的不同,案件的结果就有可能不同。因此在一个案件中,一个作为本体意义上的事实并不有利的一方,由于有一个出色的律师,就可能赢得案件,至少减少自己的不利;而本体意义上的事实有利的一方,如果缺乏一个伶牙俐齿的好律师,也仍然可能输,至少损失会更大一些。这在经济案件和民事案件中,将尤为突出;因为这类案件与刑事案件有较大不同,前者的结果大多不是一方全赢或全输,而更多是各方有赢有输,输多输少的问题。因此,案件中经常是通过律师以言词表述或概括的事实将对案件的结果有相当大的影响。发现了上述问题或不足之处,抗辩制是否可以避免和减轻呢?当然通过法官和律师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努力,也许可以避免一些,但我认为不会从根本上改变上面提出的或隐含的其他问题(例如收集证据的财力不均,于是财富不均可能会造成对富有诉讼方的有利而对资财不足一方的不利等等),因为这就是制度的限制,是制度中固有的;除非抛弃这种制度或从根本上改造这一制度(但那还是抗辩制吗?),这些不足是无法排除的。因此,如果采用抗辩制司法程序,我们的法官实际上所采纳的原则将明显是“以证据为根据”或以诉讼各方在法庭辩论实际提出或表述出来的证据为根据,而不是“以事实为根据”。15并且,在不同案件中,应当而且必须演化出不同的证据决断原则。因此,无论我们的法律原则的表述或法律教科书的对这一原则的表述或阐释是否改变,只要采用抗辩制,那么我们的这一司法原则就实际上将或正在发生了重大变更。与这一变更相联系的还有一系列法律原则的问题。例如两审终审原则16与有错必纠原则的冲突。上面的分析已表明在抗辩制中,判决所基于的“事实”实际是诉讼各方证据上的多寡、强弱,而证据多寡与强弱仅仅是在一定时间内可证明的事实,而不等于客观事实本身,因此就老百姓一般意义或传统意义上所说的“错案”将不可避免。当然,如果没有新的证据出现,当案件经过必要程序之后,也就只能如此终结了;但问题是在两审终结之后,可能会出现一些其他证据,并且是重要的、可能推翻现有案件判决的证据,例如被对方有意无意压制下来的、对其不利的证据。17如果这些证据出现了,是否应当坚持有错必纠的的原则?在先前的讯问制审判方式中,由于收集、认定证据的是由法院或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的,这种错误一旦发生,在理论上讲是司法机关造成的,因此坚持有错必纠似乎是道理的;司法机关纠正因自身的错误而造成的“错案”,这可以说是司法机关的一种道义上的责任。但在抗辩制之下,由于举证责任是由当事人承担的,因此这种错误在一定意义上是诉讼人自身的错误或无能力所造成的,从逻辑上说诉讼人应当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这将有利于诉讼人的自主意识的形成;同时也将保证两审终审制实际上得以保证。但问题是,如果这样实践,至少会引出两个问题,第一,必定实际上取消有错必纠原则,而可能演化出司法机关仅对由于自身错误造成错案承担责任的原则。我们是否愿意改变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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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aising Karl Marx might seem as perverse as putting in a good word for the Boston Strangl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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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
书评
2011/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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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苹芳,扬之水,孙机,尚刚,赵园,许宏,白化文,陈星灿,赵超,刘跃进,赵珩,黄正建,刘扬忠,李零,罗世平,荣新江,陆建德,郑岩,刘玉才,蒋寅等就扬之水《奢华之色》恳谈会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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