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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ubramanian:《大预测》--前言
    经济 2012/05/14 | 阅读: 1330
    彼得森国际经济研究所的Arvind Subramanian的新书,该书认为中国经济实力将很快让美国黯然失色——比人们预期的要快。
  2. 余永定:中国如何摆脱“美元陷阱”?
    经济 2011/08/08 | 阅读: 1329
    如果说中国能够从美国债务上限危机中得到什么教训,那就是中国必须叫停那些导致外汇储备进一步积累的政策。鉴于许多发达国家完全是在“印钱”(最近有传言称,美国可能会再次施行量化宽松),中国必须认识到,自己不能再投资于发达国家的纸面资产了。
  3. 刘夙:方正砸碑、都兰开猎和多元文化
    社会 2011/09/08 | 阅读: 1329
    8月初,黑龙江省一个原本默默无闻的小县方正县,一下子成了万众瞩目的焦点。7月28日,日本共同社发布消息称,方正县在城东的中日友好园林中立起了一面"日本开拓团亡者名录"墙,刻有250名在日本侵华战争期间移民中国、后在日本投降后在方正县等地病饿而死的"开拓团"成员姓名。29日,环球网向国内报道了这一消息,迅即在网上引发轩然大波,直至酿成全国性的舆论风暴。8月5日,有五名自称"中国民间保钓联合会"成员的男子潜入中日友好园林,以红漆污损了这面被著名左派意见领袖司马南称为"鬼碑"的名录墙。次日凌晨,身陷舆论漩涡的方正县派人连夜将名录墙砸毁,此后事件才渐渐平息。 据方正县领导介绍,这个名录墙与另一面"中国养父母逝者名录"墙,是他们花了50万元刚刚立起来的。平均来说,一面名录墙的造价应当是25万元。25万元在一夜之间就化为乌有,单是从经济角度来看,也是不小的损失。然而,从名录墙立起来的那一刻起,这个损失就是不可避免、迟早要发生的。 从性质上讲,"开拓团"并不是单纯的移民,而是武装殖民。不仅其移民活动本身是日本侵华政策的一个有机组分,而且这些移民者的"开拓"无不伴随有对本地居民的武力驱逐,"开拓团"中的壮年男性后来更是悉数征入军队,成为侵华的直接实施者。按中国传统文化,墓与碑的性质是不同的。墓是对死者殁于此地的客观事实的承认,而碑却是对死者的主观纪念。因此,如果说1963年,经周恩来总理亲自批准,方正县为在此埋骨的近五千名"开拓团"成员建立了公墓,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的话,那么现在官方又为其中一部分人立名录墙,无论怎么解释,都不可避免含有对"开拓团"的某种肯定意味,因而是绝大多数国人不可能接受的。像这样的违犯了主流价值观的事物,民意是不可能让它继续存在下去的。 从外交政策上来讲,官方亲自立起这面名录墙也是弊大于利。虽然立名录墙体现的"至善大爱"可能会感动一部分日本人,但却助长了更多日本人对战争的错误观念。事实上,现在很多日本人对待日本侵华战争的态度并不是深刻的反思,而是将之视为一场极为可怕的、"总算是过去了"的噩梦。对侵略者(至少是其亲属)死后的树碑纪念,无疑使其他一切敦促日本人深刻反省的行为都显得多余而"荒诞"。于是,在这种泛滥的"至善大爱"中,一场噩梦过去了,下一场噩梦却未必能够避免再来。 更不用说,方正县政府在事件发生后应对失措,连出昏话。例如方正县县委宣传部副部长郁风华竟然说,中日友好园林不对公众开放,只接待来访的日本团体,入内需经过县外事部门批准,这种话和"华人与狗不得入内"又有什么本质区别? 至于方正县常务副县长洪振国说立名录墙体现了"中华民族'以德报怨'的胸怀",更是暴露了官方话语体系存在严重问题。 方正县是一个特殊的县份,除了其境内的日本人公墓外,其特殊性更表现在其"内陆侨乡"的称号上。在埋葬死去的"开拓团"成员的同时,方正县民众还收养了"开拓团"中幸存的两千余名妇孺,也即所谓"日本遗孤"。他们后来便和本地人组建家庭,生儿育女。由于这个历史原因,在现在方正县的23万人口中,定居在日本的有4.2万人,归侨和侨眷有6.8万人,合计有11万人有海外关系,竟占到全县人口的47.8%。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由于方正县不算富裕,当地很多人认为把女儿(甚至自己的妻子)嫁到日本,是致富的快速途径。由于血缘、姻亲是一个人的社会归属的最重要决定因素之一,方正县民众不可避免会表现出其他地方几乎难以见到的亲日性。 面对这种情况,方正县的发言人理应多向公众强调其特殊性,请求公众理解、包容"内陆侨乡"的一些特殊文化,尽管不可能挽救名录墙被推倒的命运,但多少可以取得一些谅解。然而,洪振国的话却完全与此背道而驰,竟然拿出"中华民族"的大帽子来压人。按他的意思,似乎对侵略者"以德报怨"是整个中华民族都要学习的"普族价值",而方正县为侵略者立碑正是这"普族价值"的榜样。像这样看似冠冕堂皇的话,不仅不可能取得任何谅解,反而加剧了公众的愤慨之情。一面认不清真正的主流价值观,一面又忽视自己的特殊性,硬要树立一个自以为是的"主流价值观"不可,与其把这种不及格的危机公关全部归咎于方正县政府,不如说,这是近十几年来整个中国官方的话语体系因建设不力而缺乏理论深度、缺乏实证分析能力的必然后果。 实际上,随着中国主流价值观的逐渐成形,以及媒体(特别是网络)的覆盖面越来越广,主流价值观(特别是在媒体上话语权较大的城市中产阶级的主流价值观)和多元文化的冲突与协调日益成为不能小视的问题。同样是在8月份发生的青海省都兰县向外国人出售野生动物狩猎权的事件,就是又一个典型的例子。 都兰县自然环境较差,经济以牧业为主,较不发达。为了避免野生动物和牲畜争夺草场资源,过去牧民多对野生动物进行捕杀,导致其数目下降,而面临绝迹之虞。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为了保护野生动物,国家禁止对其进行滥捕滥杀,这虽使野生动物数目很快恢复,却重又威胁到牧民的生计,而使牧民对国家政策颇有微辞。 在这种两难处境之下,都兰县在1985年建立了国际狩猎场,尝试利用国际上试验后证明行之有效的"运动狩猎"策略,保证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又能做到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按照动物种群学原理,在一个野生动物种群中适当地捕猎一些老弱个体,并无损于这个种群的存续。鉴此,都兰县每年都会根据野生动物种群情况,确定其中可狩猎个体的数额,以较高的价格将狩猎权出售给"运动狩猎"爱好者。这样,通过出售野生动物狩猎权,都兰县每年可赚取不菲的资金,并将其中相当一部分用于补贴牧民。牧民由此也会改变观念,把野生动物视为一种可为自己带来利益的资源,而对其保护采取积极态度。 鉴于都兰县国际狩猎场的初步尝试较为成功,1992年,国家林业局正式批准了狩猎场的建制,到现在已有19年历史。然而,因为在城市中产阶级中,保护野生动物已经成了一种主流价值观,有一部分人更成为较为激进的"动物福利主义"者,所以当好事的媒体把今年都兰县向外国人出售狩猎权的事情公之于众后,自然激起了一片质疑声。还有人出于朴素的民族主义情绪,质问都兰县为何不向中国人出售狩猎权。他们不明白,"运动狩猎"的爱好者几乎都属于西方发达国家的中上阶层,他们会严格按照狩猎名额的规定猎取猎物,并从中获得运动的快乐;相比之下,中国喜好打猎的富人多以尽量多地猎取猎物为乐,并不喜欢"运动狩猎"这种形式,也不愿为此付出巨额费用。都兰县出售的狩猎权最后都被外国人买走,这不过是市场上双向选择的结果而已。 在这个事件中,都兰县和方正县一样,属于文化特殊的地区,需要得到社会一定程度的包容。都兰事件更特殊的地方在于,用于发展经济的"运动狩猎"策略是以科学研究为基础的,这说明科学精神本身也可能成为弱势文化,而绝非像一些人所说的那样处处强势、时时强势。尽管媒体对都兰事件的炒作并没有引起什么明显后果(都兰并未因此被迫中止出售狩猎权),但在将来,城市的公民社会更发达之后,很难说不会有动物福利主义者通过采取直接行动的方式来干涉这一正常的地方事务。要解决这个问题,一套有关主流价值观和多元文化的系统理论是必不可少的,而令人遗憾的是,在网上有关都兰事件的讨论中,并没有几个人能从这个角度对此做出评论。 中国自古以来就有尊重多元文化的传统,但是在今天,在欠缺文化自信的大背景下,很多缺乏宽容性的思潮在民众中颇有市场,而使这种传统的传承面临严重挑战。如果没有合适的理论建构和实践,中国有可能在重建主流价值观的同时,失去对多元文化的尊重,甚至有可能在思想上沦为法西斯国家(这并非危言耸听)。这样的下场是我们需要警惕的。 
  4. 水天中:中国美术报的故事
    艺术 2009/04/23 | 阅读: 1328
    1985年,北京同时出现了两件由研究人员借款办事业的新事。一个是中国科学院研究人员借款20万开办"联想"集团;另一个就是中国艺术研究院的研究人员借款20万开办《中国美术报》:两方面在开始的时候诸多惊人相似之处,随着各自的进展,两者的差距越来越大。"联想"成为中国高科技企业的一面旗帜,《中国美术报》成为美术界的一口黑锅。
  5. 乐黛云:我认识的汤用彤先生
    历史 2009/03/13 | 阅读: 1327
    我第一次近距离接触汤用彤先生是在1952年全校学生毕业典礼上。当时他是校务委员会主席,我是向主席献花、献礼的学生代表。
  6. 于代松:水电的过度开发对川西生态环境的威胁
    环保 2008/03/17 | 阅读: 1326
    四川西部的横断山区是中国最大的天然林区之一,也是长江上游的天然屏障,但在20世纪遭到滥砍滥伐的毁灭性破坏,因此面临巨大的生态灾难。1998年中国的大洪水终于使政府和社会有了一次警醒的机会,天然林禁伐、“天保工程”和“退耕还林还草”的实施,使长期以来急剧恶化的西部生态环境有了转机。然而,就在纠正滥伐森林错误的同时,水电大开发中不适当的开发目标和开发方式却又使这里的生态环境遇到了比以往的天然林采伐更大的威胁。
  7. 包亚明:都市研究的理论与意义
    社会 2009/03/14 | 阅读: 1326
    "都市化",按照《布莱克威尔社会学词典》的定义,是指在以非农业性为特征的社区(即城市)人口集中的过程,在这些城市中,生产主要是围绕服务和商品而设置的。
  8. 顾骏:司法解释与生活逻辑的背离
    法律 2011/03/18 | 阅读: 13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公布之后,旋即激起公众强烈反响。无论学界还是普通民众,质疑的声音明显占了上风,其中主导性意见是“司法解释三”罔顾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对婚姻及其“同居共有”等财产特征缺乏体认和尊重,应用于实践之后,将给中国家庭和婚姻带来巨大打击。 司法解释是对社会“潜规则”的确认 尽管笔者并不完全赞同“司法解释三”的具体规定,甚至不完全赞同最高法院用如此大动干戈的方式来释法,但有一点必须明确,“司法解释三”关于婚姻家庭中财产关系的界说,既不是完全出于某种不具有现实基础的理念,希望凭空创设一种婚姻家庭特别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新模式,也不是完全出于某种技术主义的态度,单纯为了方便法院审理相关案件,而是现实生活中的夫妻们,早已在个人自主行为中,为彼此之间的财产关系立下了“潜规则”,“司法解释三”只是加以认可而已。 以“司法解释三”中最具争议的有关离婚时婚前房产归属规定为例,其中第11条提出:“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同时还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表面上看,“司法解释三”明确了婚前房产归购房一方所有,无论男方还是女方,谁付首付款并写入房产证就归谁,使夫妻离婚时对房产归属无可争夺。其实,在现实生活中,许多男女青年在商量婚事的时候,就已经把未来离婚时可能发生的婚房归属问题先行解决了。按照现在的习俗,婚房主要由男方出资,但在婚嫁上占据主导地位的女青年,往往直接将自己的名字写上房产证,以此作为办理结婚登记、明确法定关系的先决条件。也就是说,不管“司法解释三”如何规定,工于心计的现代都市女性早就安排好自己离婚时的“财产保全”,男方只要同意女方名字写上房产证,等于已将一半婚房形同“聘礼”,“赠与”女方。在这一点上,即使国家有意以“司法解释三”来规范婚姻诉讼中两造的财产关系,也已经不能视为“创设”某种婚姻财产关系,而只能视为对这种“潜规则”的“再明确”——这种“再明确”不是通过法律来认可一方可以无条件地获得另一方婚前出资购买的婚房,而是提醒在购买婚房时没有出资的一方,如果她或他在婚嫁市场上有足够的“议价能力”,不要忘记“胁迫”对方把自己的名字写上房产证。所以,任何熟悉中国特色人情世故的人都会期待,未来夫妻离婚时,涉房诉讼将会大大减少,只不过这并非因为法律规定清楚之后大家无可争讼,而是“司法解释三”将婚姻双方为财产所发生的交涉,在时间上,从离婚阶段提前到了婚前阶段;在形式上,将离婚博弈转变成了婚前议价。除此之外,对中国现实存在的婚姻财产关系及其调整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贡献。 公权力机构的减负与自利 既然没有实质性的贡献,最高法院为什么还乐于如此大动干戈?其实,我们只要仔细分析一下就不难发现,离婚争讼的时间提前不是毫无社会意义和技术优势的。一般情况下,在离婚诉讼中,男女双方往往处于负面情感状态,剑拔弩张,容易发生冲突,而在谈婚论嫁之时,双方则往往处于正面情感之中,温情脉脉,容易彼此迁就。虽然讨论的同样是财产性话题,但在不同心理氛围下,场面完全不一样,预期更是不同。尤为关键的是,离婚博弈是法院的头痛,婚前议价只是双方家长的苦恼。如果按照理性人的假设,最高法院的法官们不选择让家长苦恼,而选择让自己头痛,那才真的无法理解了。所以,如果说在“司法解释三”中最高法院表现出一定的技术主义倾向,那应该说,这不仅是为了方便法官判案,而且是为了减少法官出场次数,为法院减负。 事实上,这种暗中减轻法院负担、进而减轻国家负担的生活逻辑,在近年来一些重要立法中都有体现,最典型的就是现行的《交通安全法》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交通安全法》明确否定了交通行为人在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被其他机动车“撞了白撞”的原则,而采纳了撞人的机动车一方即便无责,也要承担部分赔偿的原则。在当时被冠之以“保护弱者”的这条规定,其实只是一个托词,因为“撞了白撞”才是真正的保护弱者,特别是与事故无关的弱者的原则。近年来,许多出事车辆都是因为在无责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撞上违反交通规则的交通行为人,行车大幅度转向,失控撞上无辜者,最后不但自己需要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而且连累了那些遵守交通规则却遭遇无妄之灾的无辜者。这样一条从结果上来看“显失公允”的规定,之所以会被提出来并得到最后采纳,从法理上很难解释,但从国家“方便”的角度,却是毫无疑问的。这里问题的关键是:交通事故善后处理中,把责任落实到谁身上对国家或政府更为有利?如果我们承认,道路上因为违反交通规则而被撞的多数是弱势人员,那么在“撞了白撞”的原则下,其本人及家属的后续生活可能都需要通过社会保障,也就是直接或间接的政府责任来维持,他们甚至可能因为反复上访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而按照现在机动车一方不管有责无责都需要给以赔偿的规定,国家或政府就不大可能遭遇如此困境,即使遇到,政府的救助责任也可以小很多,上访的可能性就更小了。鉴于机动车一方也可能是普通工薪阶层,过高的赔偿金额反过来会让他们成为“社会稳定的隐患”,所以,让更多的车主加入进来共同赔付,通过减轻这部分人员的负担,进而最大限度地减轻政府负担,就成为“交强险”的设计和运行的基本策略。 我们这里花不小的篇幅来剖析一个同“司法解释三”看上去没有关系的立法案例,不是多余的,而是力图揭示,在当今中国立法或释法的背后,真正作为主导的立法精神,不是公平正义等抽象理念,而是最大限度地确保“公权力机构方便”这一十分功利的目的。公权力机构同所有受其约束、调节和保护的生活主体(包括个人和组织)一样,完全按照自利的动机来行动,是当今中国社会的一大奇观,不把支配立法或释法行为的这一现实生活逻辑揭示出来,却纠缠于纯粹法理或沉溺于对理想婚姻家庭的复古怀旧,是无法搞清楚“司法解释三”的释法用意的。 公权力自利逻辑的严重后果 问题在于,“司法解释三”内含的公权力机构自利逻辑,一方面同公权力机构的存在价值相悖:如果所有潜在的社会冲突都可以通过简单推向当事人自己来处理和解决,公权力机构有什么存在的意义?另一方面更为严重的是,“司法解释三”背后的公权力机构自利逻辑,还同中国当前婚姻家庭实际运行的逻辑相错位,最后在转嫁矛盾的过程中激化了婚前冲突,甚至导致青年男女的婚姻困难和女性的婚姻不稳定。这种现实而不是假想的生活困境要远比所谓“理想婚姻的危机”更加严峻,更加紧迫。 “司法解释三”关于婚前房产归属的规定,尤其遭到女性及其家长的反对,被认为偏袒男性,因为在中国的婚姻家庭缔造过程中,提供婚后住房从来就是男方(更现实地说是男方家长)的责任。对于这种责任,不能仅仅做狭义理解,婚后住房不是单纯的“栖居之所”,而是既作为小夫妻确保婚后生活水平的财产托底,也是维护小家庭持续存在的财产抵押。面对房价高企,今天中国男女青年结婚时仍然坚持要买房,而不愿意租房,这自有他们的道理。我们不能简单认为年轻人喜欢不切实际地相互攀比,相反,应该认识到他们的选择过于切合实际:没有共同的房产,婚姻家庭的维持就少了很大一块共同的物质基础,如同孩子作为爱情的结晶,维系着许多同床异梦的夫妻,房产作为“婚姻抵押”也让许多夫妻——特别是出资购买房产,又不愿意被分掉一半的一方——不敢随便提出离婚,这就是婚前房产作为婚姻抵押的意义。所以,当“司法解释三”拟规定婚房作为出资一方的财产时,实际上就把作为婚姻抵押物的房产,从完整的“产权”降格为“使用权”:只要婚姻存续,未曾出资的一方可以同等使用,但它不再是婚姻家庭这个共同体的抵押物,而成为一方提供给另一方共享的使用权,这种使用权因为可以随时收回,所以不具有任何稳定性,它是动产,而不是不动产,就稳定性而言,婚姻建立在动产还是不动产的基础上,结局可能完全不同。现在许多女性提出,婚房归出资的男方所有,意味着妻子不再是房东,而只是房客,必须随时准备好“净身出户”。此言一出,好像几十年的女性解放“一夜回到解放前”。 对此,赞同“司法解释三”的人士认为,既然财产抵押维护的是双方共同婚姻,为什么非得男方一方单独出资承担婚房成本?难道维护婚姻就没有女方的责任吗?这里涉及到婚姻家庭的另外一种生活逻辑。即便不说古来如此,至少在今天的中国,“郎才(财)女貌”仍是主导的婚恋模式。热播不止的江苏卫视相亲节目“非诚勿扰”,在男女嘉宾的彼此选择上,虽然几经波折,最后回归的仍然是这一古老的婚恋格局,女性个个如花似玉,男性则几无例外地事业风生水起,就是一个明证。婚恋模式不变的背后是生活逻辑的不变:只要女性仍然以生理性的美貌为最大的婚配资源,男性以社会性的才智或财产为最大婚配资源,那么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及其存续中的地位就是完全不同的。概括地说,女性的生理性资源是非积累的,在缔结婚姻阶段往往处于巅峰状态,尔后随着青春的消逝而流失;男性的社会型资源则相反,属于积累性的资源,在缔结婚姻阶段往往处于谷底,但随着男性走向成功而数量增多,价值增长。男女双方在婚姻资源掌握上不同起点和反向变化的趋势,既是缔结婚姻时的难题,也是维持婚姻的难题,不过,前者首先是对男性的难题,后者主要是对女性的难题。 为了突破婚恋的困境,社会创造出一种平衡男女双方婚姻资源的制度性安排,那就是让男方在缔结婚姻之前,为新家庭提供更多的物质保障,来弥补婚姻起始阶段相对女方的资源不足,所谓“聘礼”由此而来。更重要的是,相对女方对新家庭的贡献“嫁妆”而言,“聘礼”更多地采取了诸如住房甚至土地的形式。从人类学的角度来看,“嫁妆”不但数量上有限,而且往往具有“易耗品”的特征,象征着女方生理性资源随时间的耗损,而“聘礼”不但必须数量上超过女方的嫁妆,而且往往具有“不动产”的特征,象征着男方资源随时间的增值。现在的问题是,男方的资源包括内在的“才”和外在的“财”及其全部增值,如何在女方资源耗损之后,还能为女方所分享,而不至于让女性在婚姻生活中由于资源耗尽而被遗弃,因此成为婚姻制度设计中财产安排的机关所在。“白头偕老”的中国婚姻理想反映了夫妻双方的意愿,但不可能单靠夫妻双方,更不能单靠妻子一方的努力便可以实现,制度的保障必不可少。这一生活的逻辑体现在习俗上,就是由男方提供婚房等“不动产”,体现在法律上,就是规定带入婚姻的婚房等不动产在婚后属于共同财产。所有这些规定有其内在的道理,目的都是通过以男方增值的资源补足女方耗损的资源,来维护婚姻的稳定,协调夫妻关系,实现性别公平。从这一点上说,“司法解释三”回避谁买婚房的实质性问题,采用含糊其词的“一方购买”的说法,好像购买婚房完全是一件由当事人自己处置的私事,其实反映出来的却是无视生活逻辑的态度。貌似公允之下,是刻意粉饰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中永远不可能达到的“无性别平等状态”。如果说,“司法解释三”有关婚房的规定生效之后,女性也开始独自出资购买婚房,这也并不意味着女性以后也可以拥有能增值的资源,而是意味着结婚时,本来就比男性拥有更多的婚姻资源的女性,现在反倒需要为起始资源不足的男性“奉献”更多的婚姻资源。这样的情形要是真的大面积出现,那么起到的作用显然不是缩小而是扩大了现已存在的性别不平等。 婚外情规范凸显对生活逻辑缺乏敏感 与这种对婚姻家庭中的生活逻辑严重错位相似,“司法解释三”在关于“小三”介入之后可能造成家庭财产转移的防范上,同样表现出对生活逻辑的缺乏敏感。“司法解释三”的第2条提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如果我们承认,有配偶还能与他人同居者,往往是同居关系中的强势一方,与之同居的“小三”之所以同意以财产性补偿作为解除同居的条件,本来就因为同居关系中存在着利益交换,包括财产交易。尽管这一条规定看似对同居双方采取“一视同仁”的公正态度:财产性补偿没有要到的,法院不支持要;给了之后又想要回的,法院也不支持还,因为同居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无论要和还,都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令人费解的是,在这样简洁明了恰如其分的规定之外,何必再要狗尾续貂画蛇添足地加上一条“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这有些像是在为强势的有配偶者占弱势的“小三”便宜而开方便之门了。在感情上,夫妻会因为“小三”的介入而反目,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财产问题上,夫妻不会因为共同利益而齐心协力地对付“小三”。理智战胜情感本来是生活中常见的现象。只是如此一来,原本看上去对等公平的“一方不能索取,另一方不能索回”,现在由于与人同居的有配偶者的配偶卷入,变成了“一方不能索取,另一方却可以在配偶的配合下索回”的不对等格局,同居双方中无论在道德还是法律意义上都更有过错的“有配偶者”,本来应该承担更多的道义和补偿责任,但在“司法解释三”第2条确立之后,却有可能获得更多的法律支持,不但不需要做任何补偿,而且已经做出的补偿也可以要回来。这样的法律规定不但违背生活逻辑,显得不合情理,而且因为显失公允,而在法意上难以立足了。 血亲关系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干扰 好像为了把对婚姻家庭和夫妻关系的微妙性“不知不觉”进行到底,“司法解释三”不厌其烦地将夫妻双方同各自父母的血亲关系引入家庭财产关系之中,形成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另一种干扰。 “司法解释三”的第8条提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可以认定该不动产为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有证据证明赠与一方的除外。” 还在第13条提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 常言道,“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结婚家庭的建立意味着对出生家庭的独立,这是人类学常识。但在“司法解释三”的以上两条规定中,无论婆家还是娘家,都像幽灵一般时时出没于结婚家庭之中,不是为了祝福,而是形同诅咒:为的是小夫妻离婚时,可以援引出生家庭,以便 “合理分割”财产。 单纯从审理的简便和有效来看,第8条和第13条规定无疑极具“准绳”价值,可以让法院判决对当事双方都具有“无可辩驳”的效果,甚至可以让他们早做准备,提前按照法条签订离婚协议。显然,这样的规定本意是为了夫妻离婚时的方便,为此需要在他们根本没有离婚念头的时候,就提醒他们做好离婚的准备。就此而论,“司法解释三”中隐含的假设是:今天中国的婚姻状态中,离婚是常态,虽然结婚仍是目的,离婚仍为手段,离婚只是为了更好地结婚,但结婚时,人们已经不能不考虑离婚的可能,离婚不再是诅咒,而是必须面对的现实。 很明显,这两条规定都是建立在夫妻双方各自拥有“个人财产”这个现代AA制概念的基础上,现在需要讨论的是,婚姻家庭内部的财产,到底是由婚姻双方当事人自己作主选定的,还是由国家通过法律硬性规定的?在夫妻没有想到、更没有采取AA制的情况下,国家有没有必要,甚或有没有权力,一定要把AA制元素嵌入婚姻家庭之中,从而瓦解许多学者提出的“同居共财”制?如果受自父母的财物可以视为“个人财产”,那么继承自父母的遗产该不该归入“个人财产”?受自朋友或其他渠道的财产,是否也可以纳入?房产之外,其他财产形式是否也可以纳入“个人财产”?比如,出租父母赠与的房产所获得租金是否可以纳入“各自财产”?一旦婚后所有财产性收入都可以纳入“各自财产”的范围,夫妻之间恐怕即便不想实行AA制,也不得不为之了。 在“同居共财”社会环境中引入“个人财产”这样具有原动力的概念,必然面临种种始料未及的推理结果和逻辑诘难,在尚未完整梳理的情况下,出于离婚审理的方便这一公权力机构的“私利”,国家意志就随意侵入公民生活,甚至侵入人类最私密的关系——婚姻家庭和夫妻关系,显得过于轻率了。毕竟国家的整体利益存在于公民婚姻稳固、家庭浑然一体之中,而不是夫妻利益对峙、离婚率飙升之上,为判决离婚方便而制订的“司法解释三”最后有没有可能因为发挥潜在的催生离婚的效力而导致更多的离婚,从而大大增加了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反过来说,在现实生活中“司法解释三”因为违背生活逻辑,有没有可能被个人和家庭有意规避,形存而实亡? 最后,我们摘录一则中国古代关于婚姻家庭的寓言作为结束语,让先贤的智慧来指引我们更好地处理婚姻中可能发生的危机。 人有为人妻者。人告其父母曰:“嫁不必生也,衣器之物,可外藏之,以备不生。”父母以为然,于是令其女常外藏,姑公知之曰:“为我妇而有外心,不可畜。”因出之。 妇之父母,以谓为己谋者以为忠,终身善待之,亦不知其所以然也。(《吕氏春秋·遇合》) 一切本意不想离散他人夫妻,却因为殷勤建议别人早做离婚准备,而真的导致劳燕分飞的人士,都可以从中获得启发。尽管离婚确实越来越成为正常现象,但“白头偕老”仍然是中国人的理想追求。立法需要在理想与现实之间保持平衡,而不是加剧失衡。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社会学系)
  9. 回乡调查之六:土地问题与村治
    社会 2009/05/31 | 阅读: 1325
    土地仍然农村中的核心问题,也是影响村治的核心问题。2007年换届选举后,重新建立村庄秩序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土地问题。本文旨在回顾村里通过收益分配而不是土地分配本身解决土地问题的一种尝试。
  10. 翁立达:长江流域水资源保护局原局长翁立达专访
    科技 2011/06/07 | 阅读: 1325
    我要强调一点,现在大家都把三峡发电的功能抬得太高,冲淡了三峡防洪的功能。其实三峡最重要的功能,根本就不是发电,而是防洪。三峡论证时,如果不是防洪的功能,三峡工程根本就上不了。其次是供水,发电只能排在第三位。我永远强调,电调必须服从水调。但现在有些利益集团,不能碰。所以这些年,我一直在呼吁国家在长江流域建议一个水电站总调度,这一切《三峡后续工作规划》出来,提到会优化调水体系,希望能解决这些事情。
  11. 绿色和平组织:超市大米蔬果重现农药残留
    环保 2011/09/16 | 阅读: 1325
    2011年9月7日:国际环保组织绿色和平的最新调查发现:乐购、卜蜂莲花,联华超市所出售的散装大米上含有多种微量的农药残留,在草莓、空心菜、韭菜等生鲜蔬果上也含有多种农药残留,其中包括多菌灵等内分泌干扰素类农药,以及违禁农药甲胺磷。
  12. 霍伟亚:北京垃圾的出路
    环保 2009/09/14 | 阅读: 1324
    根据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的资料,北京垃圾以每年8%的速度增加,2008年日产垃圾1.84万吨,预计2012年全市垃圾生产量将达日均2.5万吨,2015年达日均3万吨,届时,北京现有垃圾填埋场将全部填满。
  13. 张捷:控制核心信息是遏制中国发展的根本
    经济 2009/10/29 | 阅读: 1323
    为什么中国屡次投资国际金融总是巨亏,而国际金融屡次投资中国总是巨赢?难道这只是贪官污吏、买办内鬼、垄断利益集团所致?
  14. 张文红:危机中的德国社会民主党
    政治 2009/12/23 | 阅读: 1322
    应德国罗莎·卢森堡基金会邀请,笔者自2009年9月23日至10月4日赴德国进行学术访问暨考察德国联邦议会大选。9月27日,德国第17届联邦议会大选落下帷幕,对各参选政党的考验也随之落幕。结果,执政4年的大联合政府走向终结,此前被不少学者看好的第二届大联合政府未能出现,由联盟党和自民党组成的新一届黑黄政府浮出水面。  德国社会民主党惨遭滑铁卢  在此次大选中,德国社会民主党得票率仅为23%,是该党自1949年以来最糟糕的选举记录(社民党此前的最差记录是1953年的28.8%)。选举日当晚,初步统计结果公布之时,时任联邦外长的社民党候选人施泰因迈尔面对镜头,不得不承认,“对于社民党来说,这是一个痛苦的日子”。许多德国学者都用了“灾难”一词来形容这一结果。23%的支持率,使得社民党似乎无论如何也称不上是全民党了。  那么,这个自19世纪60年代起发展至今的德国最古老的政党,这个曾经的德国最大政党,这个自新世纪更迭之际起连续执政11年的政党到底怎么了?是什么原因使德国社民党沦落至此?社民党该如何面对如此惨痛的失败?  政策右转是失利主因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德国社民党走到今天这一步,绝非一时一事之结果。追根寻源,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因素:  首先,德国社民党的指导思想在20世纪90年代起向右转,提出“新中间”路线。二战以后,德国的社会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伴随着经济腾飞和信息化时代的发展,传统产业工人的队伍逐渐萎缩,服务行业等第三产业的从业人员逐渐成为雇员队伍的主体。从前工人阶级子弟中的相当一部分人因为20世纪70年代的教育改革获得了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社会地位得以提升,进而脱离了工人阶级的环境,进入主流社会,成为所谓新中间阶层的主体,传统的阶级界限变得愈来愈模糊。  1999年6月,时任德国总理的施罗德和英国首相布莱尔联合发表的纲领性文件,即被广泛宣扬的第三条道路就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产生的。第三条道路在德国则被更多地称为“新中间道路”。“新中间道路”的最大特点是具有务实性,淡化意识形态色彩。施罗德自称既非左亦非右,认为什么政策能产生最佳效果就用什么政策。“新中间”就是将社民党的选民重点定位于所谓的新中间阶层,不再完全依赖传统的产业工人。这种调整部分适应了德国社会的发展现实,但重心的转移也在事实上抛弃了社会最下层的民众,致使这部分民众或是退出政治生活,不参加选举投票,或是转而支持其他政党。  其次,施罗德在第二次总理任期内实施了较为激进的社会福利改革——“2010规划”。谈到社民党此次大选失利的原因,似乎不能不提“2010规划”。这是施罗德领导的红绿政府于2003年提出的社会福利改革方案,涉及劳动力市场、税收、医疗、科研和养老金等各个方面,其核心是大幅削减社会福利支出,并辅之以一系列强力措施。其中,削减养老金和失业补贴、削减失业者的福利、拒绝接受就业指导中心提供的工作机会的失业者将受到惩罚等等改革措施,触动了社会福利国家的一些根本特性,在社民党内部及全德国都引起了强烈反响。这是一场右翼政党长期想做而不敢做,最终由左翼政党推行的带有新自由主义色彩的改革,许多改革措施比德国传统保守派的主张更加自由化,因而遭到公众的抗议和来自党内的批评,并引发了社民党内改革派精英与基层党员、传统选民的分裂,使社民党深陷于身份认同的危机。  “2010规划”改革方案遭到的最强烈反抗来自工会。2005年1月22日,反对“2010规划”的德国西部工会人士和社民党人在哥廷根成立了一个“站在社民党左侧”的新的左翼组织——“选举替代—劳动与社会公正”(WASG)。2005年大选前夕,“选举替代”和民社党组成参选的共同名单,最终获得8.7%的得票率。2007年6月16日,德国民社党和“选举替代”合并,成立了德国左翼党,彻底改变了德国的政治版图,对德国政治走向产生了重要影响。“2010规划”对社民党的影响可以概括为:18万名党员退党,左翼党成立,大选得票下降几乎一半。  德国社民党在理论和政策等方面进行的一系列调整和变革,在力图适应国际国内形势变化的同时,也产生了自身定位和身份认同危机。结果,在此次大选中,数百万社民党的传统选民在9月27日大选当天选择了呆在家里,而没有选择去投票给社民党。此外,还有200多万人选择投票给其他政党。这样,大选结果就有利于出现黑黄联盟。社民党此次共减少选票640万张,其中有280万是未投票的选民,另有161万张选票流向绿党,96万张流向左翼党,56万张流向自民党,42万张流向联盟党。  在这个意义上说,给社民党造成重创的是众多传统选民选择了沉默。所以,社民党目前所遭遇的前所未有的危机是社会转型、阶级结构转型导致的方向危机,进而引发了认同危机、信任危机和领袖危机。  “重孙一代”何去何从  毫无疑问,在遭受重创之后,德国社民党必须重新定位,重新找寻自己,需要更换领袖。如何总结、评价、反思过去11年的执政经验,是社民党从现在起就需要认真讨论的问题。这一过程可能会持续较长一段时间。  社民党此次大选失败,标志着联邦德国前总理社民党人勃兰特的“孙子一代”曲终人散、“重孙一代”粉墨登场。20世纪90年代初,战后成长起来的一代社民党人开始进入党的领导层,其代表人物主要有奥斯卡·拉封丹、鲁道夫·沙尔平、格哈德·施罗德等。这些人曾被称作勃兰特的“孙子一代”,他们主导了社民党最近20年的发展历程。而拉封丹和施罗德两人因为政治理念的不同——前者更强调传统价值和传统选民基础,而后者则强调现代化和新中间——最终分道扬镳,拉封丹于2005年6月宣布退出社民党,并在后来成为德国左翼党的主席之一。“2010规划”是施罗德所领导的社民党进行改革的最终成果,它在部分解决就业问题的同时,也加剧了德国的贫富分化,增强了中下层民众的不安定感。虽然施罗德自2005年大选之后就淡出政治舞台,但他的政策仍在延续,直到此次大选之后,社民党丧失执政地位,施罗德时代才真正终结。  目前,社民党已经提名西格马尔·加布里尔担任社民党主席,安德丽亚·纳勒斯担任社民党总书记,这两人都是新生代,被视为勃兰特的“重孙一代”。领导人的代际更替之后,重孙一代能否率领社民党收拾残局,重塑形象,提振信心,找回迷失的自我,是一个非常令人关注的问题。候任总书记纳勒斯是社民党内左翼力量的领袖,她曾于今年春天提出一个旨在替代第三条道路的新纲领性文件——《美好社会》。纳勒斯即将出任总书记自然使各方对社民党的路线向左转、回归传统有所期待。  是否能够打破禁忌,同左翼党合作,也关系到社民党未来的发展。德国左翼党对于社民党来说是一个禁忌。自从左翼党成立以来,社民党内就在争论如何处理与左翼党的关系:是针锋相对地与其进行斗争,抑或考虑与其合作,共同对抗联盟党。如果选择与左翼党进行合作,就意味着承认社民党以往政策的失误,可能使左翼党更加壮大,结果反而伤及社民党自身;如果选择与左翼党进行斗争,则意味着可能永远失去从前支持社民党、现在支持左翼党的那部分选民,从而削弱社民党自身的选民基础,进一步丧失其全民党的地位。可以说,如何处理同左翼党的关系问题一直困扰着社民党。在实践上,社民党只允许该党在德国东部与左翼党进行合作,因为左翼党在德国东部是主流政党,离开左翼党,社民党很可能无法在东部各州执政。但在德国西部,社民党一直拒绝与左翼党发生关系。  本次大选之后,这种状况很可能发生改变——执政11年之后,社民党再度成为反对党,若想重整旗鼓,就不能忽视左翼党,而左翼党若想扩大活动空间,也必须向社民党妥协,所以双方在未来接近的可能性很大。
  15. 文化部:《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
    法律 2010/06/23 | 阅读: 1320
    文化部于2010年6月22日正式对外出台《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网络游戏进行管理和规范的部门规章,并首次将网游玩家实名注册提上相关法案,将于同年8月1日正式实施。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 49 号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3月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蔡 武 二○一○年六月三日 网 络 游 戏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游戏管理,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维护网络游戏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网络游戏研发生产、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形式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络游戏是指由软件程序和信息数据构成,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提供的游戏产品和服务。 网络游戏上网运营是指通过信息网络,使用用户系统或者收费系统向公众提供游戏产品和服务的经营行为。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者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 第三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是网络游戏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游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坚持社会效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优先,弘扬体现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和道德规范,遵循有利于保护公众健康及适度游戏的原则,依法维护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与社会和谐。 第五条 网络游戏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指导、监督成员的经营活动,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 第二章 经 营 单 位 第六条 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确定的网络游戏经营范围;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人员; (四)不低于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续办。 第八条 获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实际经营的网站域名应当与申报信息一致。 第三章 内 容 准 则 第九条 网络游戏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背社会公德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并聘请有关专家承担网络游戏内容审查、备案与鉴定的有关咨询和事务性工作。 经有关部门前置审批的网络游戏出版物,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不再进行重复审查,允许其上网运营。 第十一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对进口网络游戏进行内容审查。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获得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内容审查批准后,方可上网运营。申请进行内容审查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申报表; (二)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说明书; (三)中、外文文本的版权贸易或者运营代理协议、原始著作权证明书和授权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四)申请单位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申报进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的,应当为依法获得独占性授权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 批准进口的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的,由变更后的运营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 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 第十四条 进口网络游戏内容上网运营后需要进行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将拟变更的内容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国产网络游戏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网络游戏内容的实质性变动是指在网络游戏故事背景、情节语言、地名设置、任务设计、经济系统、交易系统、生产建设系统、社交系统、对抗功能、角色形象、声音效果、地图道具、动作呈现、团队系统等方面发生显著变化。 第十五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自查与管理,保障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第四章 经 营 活 动 第十六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网络游戏的内容、功能和适用人群,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并在网站和网络游戏的显著位置予以标明。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网络游戏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十七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不得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 (二)网络游戏的推广和宣传不得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 (三)不得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 第十九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二)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得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 (三)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保存期限自用户最后一次接受服务之日起,不得少于180日; (四)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 (二)不得为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 (三)提供服务时,应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 (四)接到利害关系人、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通知后,应当协助核实交易行为的合法性。经核实属于违法交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纪录; (五)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不得少于180日。 第二十一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 第二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提前60日予以公告。网络游戏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应当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用户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退换。 网络游戏因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自身原因连续中断服务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 第二十三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应当包括《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服务协议其他条款不得与《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服务协议停止为网络游戏用户提供服务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网络游戏用户发布违法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在网络游戏用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网络游戏用户发生纠纷时,可以要求网络游戏用户出示与所注册的身份信息相一致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审核真实的,应当协助网络游戏用户进行取证。对经审核真实的实名注册用户,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负有向其依法举证的责任。 双方出现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为违法网络游戏经营活动提供网上支付服务。为违法网络游戏经营活动提供网上支付服务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保证网络信息安全,包括防范计算机病毒入侵和攻击破坏,备份重要数据库,保存用户注册信息、运营信息、维护日志等信息,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用户个人信息。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对集中地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监督检查权、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构。 第三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查处违法经营活动,依照实施违法经营行为的企业注册地或者企业实际经营地进行管辖;企业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无法确定的,由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网站的信息服务许可地或者备案地进行管辖;没有许可或者备案的,由该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管辖;网站服务器设置在境外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管辖。 第三十八条 网络游戏的网上出版前置审批和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审批,按照《中央编办对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三定”规定〉中有关动漫、网络游戏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部分条文的解释》(中央编办发〔2009〕35号)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抄送: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宣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中央综治办,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新闻办、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卫生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共青团中央。 本部:部领导,各司局、国家文物局。 文化部办公厅 2010年6月9日印发
  16. 何勤华:清代法律渊源考
    法律 2008/12/06 | 阅读: 1319
    在清代,不仅《大清律例》等国家正式法典在法院审判活动中是得到严格遵守的,而且成案、习惯法、情理、律学著作等也是司法官吏作出判决时的重要依据。
  17. 王利:保卫“利维坦”——论霍布斯政治哲学中的现代国家
    政治 2008/07/28 | 阅读: 1318
    霍布斯为《利维坦》一书设定的任务是探求政治生活的正当性根据:寻找关于“自然正义的知识” 。在深刻洞察人性的基础上,霍布斯着手寻找政治理想主义和政治现实主义的结合点:他不是自然主义者,绝不肯将公理建在强权上,仅仅通过赤裸裸的暴力来实现正义;也不是道学家,绝不相信仅凭一些抽象的道德法条就能约束人类的激情和欲望。霍布斯慎重思考政治和道德事务的结论是“利维坦”。
  18. 陈映芳:传统中国再认识——乡土中国、城镇中国及城乡关系
    社会 思想 2008/10/29 | 阅读: 1318
    本文对国内外学术界、思想界将"乡土中国"等同于传统中国、以"乡土性"概括中国传统性的学说和观念提出了质疑,并对上述中国观的形成机制作了反思性探讨。作者认为,近代中国的思想家和中西方人类学家、社会学者们借助于西方现代社会科学来建构 "中国社会"的过程,其实也是他们参照"现代的、城市的西方",将既有的中国裁剪、过滤成"传统的、乡土的中国"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费孝通先生所描述的中国基层乡村社会的一些基本属性,被扩大为中国整体社会的本质特征,中国城镇社会、城乡关系的传统以及传统的城市性等等,相应被忽略。由此,不仅中国的传统性被单性化,中国的城市性也成了纯粹的西来之物、无本之木。这既于我们的文化自觉无益,亦不利于对现实中国城乡问题的把握。
  19. 葛红兵:论中国现代、当代文学史的断代问题
    文学 2009/04/22 | 阅读: 1317
    当下的“中国现代文学”、“中国当代文学”学科概念是上世纪五十年代形成的,随着时代发展,其局限性也逐渐暴露。
  20. 梁治平:法治进程中的知识转变
    法律 2009/07/01 | 阅读: 1316
    五十多年前,费孝通先生在考察中国乡土社会时便已注意到,农民们关于何为正当何为不正当的看法与新法上的规范性知识相去甚远,以至当它们在现实生活中不期而遇,往往造成种种尴尬悖谬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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