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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问题作为燃眉之危机使人类不得不直面正视,乃始于环境概念的扩及全球、环境破坏之影响力波及整个地球之时。国际环境法就是在现代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各种因素错综复杂的变革条件下发展起来的,它主要是将国际法的一般原则适用于国际环境领域并通过创立、维持或认可其主体之间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实现其对国际环境关系的调整。
一、国际环境法的产生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以及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类社会的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大规模地超出了国界,影响到他国或不在国家管辖之下乃至地球以外与地球生态紧密联系的环境,出现了诸如淡水资源短缺、外层空间污染、自然文化遗产毁坏、湿地和山地的破坏、气候变化、大气污染、臭氧层空洞、海洋环境恶化、森林毁损、土地荒漠化、物种锐减以及生物安全等环境问题。人们开始深刻地认识到:长此以往,大自然将在不久的将来衰亡乃至崩溃,将失去供养人类的能力;人类将无立足之地藏身之所;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危及整个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全球性根本问题。为了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为了人类的健康和财富,为了拯救自己,我们必须采取共同的行动,进行广泛的合作,必须考虑自身的行为方式,制订规章制度以规范我们的环境行为。
1972年6月5日,人类历史上第一次环境保护的全球会议———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会议提出“只有一个地球”的口号,呼吁全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为维护和改善人类环境造福后代而共同努力。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宣布,地球的自然资源不仅包括石油和矿物,也包括空气、水、动植物以及自然生态系统中的代表性样本,……人类负有特殊责任保护由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构成的遗产。应使可再生资源的再生能力受到保护、使不可再生资源不被耗竭。在任何情况下,充分的管理都是必要的。宣言还强调规划的统一和协调的必要性以及国际环境政策的手段:国家机构的规划和管理、运用科学技术、交换信息和进行环境教育。
《人类环境宣言》的最后是关于国际合作,对国际法的发展具有特殊意义,第21条原则规定:“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根据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各国也有义务使其管辖范围内或控制下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的环境和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造成损害。”今天已被公认为是国际环境法的习惯规则。斯德哥尔摩大会的重大意义在于,它将环境保护问题和全面实现这一保护的立法置于全球范围内。这次大会的全球性体现在各个方面,不仅体现在环境这个概念上,也体现在世界性的机构和政策中。至此,国际环境法虽然不尽完善,但已形成体系,成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
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是国际环境保护运动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是制订一套国际环境法规则、原则的首次尝试,是国际环境法诞生的标志。源于斯德哥尔摩环境大会的思想和方法成为以后国际环境法发展的主要特征,在法律发展方面,越来越多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被起草和通过,国际环境法成为国际法领域中发展最迅速的一个分支。
二、国际环境法的目的
《世界自然宪章》指出: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承认其他有机体的内在价值,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准则的约束。同样,1992年6月5日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也承认:“缔约国清楚地知道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1〕越来越多的国际法律文件承认了环境要素的内在价值。这些都表达了所谓“不惟独是人类,生物的物种、生态系、景观等等,与人类一样也具有生存的权利,人类不可随意地加以否定。”这就是“自然的生存权”,它揭示了“环境”的伦理基础。
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2〕没有这个自然界,人类就不能生存。人类是环境的组成部分,从这个角度看,环境的每个组成部分不仅具有直接关系到人类的价值,而且,还是一个相互关联的系统中不可缺少的要素,必须保护这个系统以确保人类的生存。尽管人类生存这个最高目标仍然是以人为中心,人类却不再被视为自然界之外或之上,而是与自然界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的一部分。由于自然界各个部分都是相互联系的,每一部分都应受到保护,因此,国际环境法的规范是既保护人类又保护环境。
“环境”的总体乃是“生物圈”,〔3〕是指以各种生命形式为中心的宇宙的一部分,人类通过保护生物圈来保护自己。人类是生物圈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自然界与人类是同呼吸共命运的统一体。一方面,人类是自然的产物并在自然界中生存,自然遭毁灭,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将会变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另一方面,没有人类的生存及其实践,自然界也无法显示它的存在论意义和生存论价值。这就决定了人与自然在本质上存在着一种共存共荣的关系。我们应充分认识到,地球只有一个,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人类只能生活在茫茫宇宙中如同汪洋大海中的小舟上,同舟共济。人类是一个整体,尽管生活在不同的主权国家内,但在环境保护问题上,必须齐心协力。否则,终有一天,整个人类将彻底灭绝,就如同现在地球上许多物种已经灭绝一样。地球将重归平静,大自然又会以其在过去亿万年中所显示的创造力而崛起于人类遗留的废墟之上。人类在此星球上的存活史终将降格为一段插曲———一段很成问题、毫无结果的插曲。数百年后,我们的足迹就不复存在。〔4〕
如果真正认识到这一点,那么环境的国际保护就是整个人类的最高利益,是任何其他利益所不能抵触的。保护环境是全人类———不分种族、不分地域、不论信仰、不论贫富———所有地球人应该履行,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我们必须理性地认识作为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制裁公害的规章制度的国际环境法所特有的功能。首先,国际环境法是各国维护主权和全球公益权的重要工具。国际环境法保护各国在本国和国际环境领域享有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各国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本国环境及自然资源时所应享有的充分主权和在国际关系中所应享有的公益权,如对国际海底区域、地球极地大陆、地球静止轨道、月球等外空实体的开发利用等;其次,国际环境法是主体之间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进行活动并解决国际环境问题的法律依据。它调整主体在国际环境领域的行动,协调其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关系,促进主体之间在保护国际环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采取一致行动和有效措施,避免造成因各种原因引起的环境污染和重大损害;第三,国际环境法规定其主体特别是国家在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国际环境中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是保护和改善国际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的法律武器。国际环境法规定了因不适当地开发利用和其他人为原因对别国环境或不在国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公域”造成损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不适当的开发利用行为,在国际环境领域的表现是多方面的,如对南北极、公海、月球等天体这些人类共有资源的不当开发利用所造成的环境恶化和潜在威胁,越境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等。也就是说,在本国辖区从事的危害环境行为,对别国或更大范围造成了损害,如污染界河、国际河流,因大量排放大气污染物所产生的酸雨物质对别国造成的酸雨危害以及因改变河道、改变天气采取的措施危害了他国的环境等等。这些都须依据国际环境法承担法律责任。
可见,国际环境法对国际环境关系的调整,是通过创立、维持或认可其主体之间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实现的。这种调整是以特定的与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法律事实的存在为根据的。例如1941年美加之间的特雷尔冶炼厂案,加拿大的特雷尔冶炼厂排放的富含二氧化硫的浓烟给毗邻的美国造成损害,两国就产生调整相互间有关权利义务的关系。国际仲裁庭裁决加拿大应对美国做出赔偿,这就规定了美国的求偿权利和加拿大的赔偿义务。由于人类释放的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在大气层中大量增加导致一种危及生命支持系统的效应———“温室效应”的出现,从而引起全球气候变暖;起泡剂生产以及使用制冷剂和喷雾剂所释放的气体,引起大气臭氧层的耗竭,而臭氧的大量损失又对人类和牲畜健康以及海洋食物链下部的一些生命形态都造成灾难性的影响。所以各国一致认为需控制和减少人类“温室气体”的排放,于是就制定《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5)、《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2)等国际条约来对各国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加以调整。
总之,国际环境法对环境的保护是通过法律规则而不是通过道德规范来实现的,是通过调整其主体之间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国际环境关系来达到防止和解决国际环境问题的目的。其终极目标是为了保护和改善国际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最终建立一个人类可持续生存的社会。
三、国际环境法的特点
国际环境法作为一个正在蓬勃发展的新兴的法律部门,在具有一般法律属性及国际法的共同属性的同时,其自身还有着一些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点。
(一)国际法的新领域
20世纪中叶以来,国际法有了很大的发展,其表现和特点之一就是调整范围不断扩大、出现了许多新领域。国际环境法便是这些正在蓬勃发展的新领域之一。可以说,国际环境法是在国际环境问题日趋严峻的情况下形成和发展起来并逐渐成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她为了改善和保护国际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而产生,是国际法进步和发展的必然产物。
从现代意义上说,国际法的国家责任制度已不仅仅指国家为其不法行为而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作为国家责任的一个方面,还包括“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5〕国家责任的意义不仅是对国家的违反其国际义务的不当行为的国际法律责任进行追究,也是使受损害国家的利益得到合理赔偿的标准。在现代国际关系中“国家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为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6〕
跨界损害责任(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发展和丰富了传统国家责任理论(国家为其不法行为而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二者有着内在的密切联系。首先,跨界损害责任概念源于传统国家责任概念,两者都旨在确定国家对其行为的后果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在此意义上,跨界损害责任是国家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次,跨界损害责任是传统国家责任的补充和完善。由于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高新技术的应用,人类社会工业化程度的大幅度提高,引起跨界损害的活动十分多样化,如核材料的和平利用、航天航空活动、远洋石油运输、跨界河流开发等等,这些活动对其他国家的国民人身、财产以及他国和国际社会所造成的损害日趋严重,逐渐成为国际关系中突出问题,要求国际法加以规定。但是,这些造成跨界损害的活动虽然造成了损害性后果,但行为本身并非国际法所禁止的。对于这些“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性后果,依传统国家责任已不能得到满意的解决。鉴于传统国家责任制度的局限性和现实的需要,“跨界损害责任制度”补充和发展了传统国家责任。
反映到国际环境领域,我们十分清楚,环境质量的日益退化、大规模的环境灾难、大量的环境难民、不可逆转的生态破坏、恃强欺弱的生态侵略等等,乃是人类长期以来以“征服者”和“统治者”自居,对自然界实行无节制的索取和任意排放污染物的结果。要扭转环境质量退化,保持和谐、健康的持续发展,就必须通过变革。在这种变革中法律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国家和国际社会应通过制定法律制度来促进和保障这种变革。这就是不断提出新概念、新措施和新制度的国际环境法。国际环境法中的新概念、新思想、新原则、新制度、新问题,是对传统国际法的有力推动和革新。如“各国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的确立;关于建立新的、公平的全球伙伴关系的思想;关于对保护全球环境各国负有共同的但又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关于应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具体需要给予优先考虑;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海底及其底土、外层空间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规定;环境安全概念的提出等,使国际合作原则得到了新发展,不仅使保护全球环境成为可能,而且将大大推动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促进人类的共同发展。
毫无疑问,在保护人类环境、确立有利于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创立新的环境规范等领域,国际环境法将日益发挥更大的作用,为国际法的进一步发展做出贡献。
(二)国际环境法的公益性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是危及全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全球性问题,保护环境是为了全人类的共同事业和共同福利。对此,许多国际公约都在序言和条约中作了明确规定。如1972年12月29日通过的《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一开始就宣布:“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海洋环境及赖以生存的生物对人类至关重要,确保对海洋环境进行管理使其质量和资源不致受到损害关系到全体人民的利益。”《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在前言中宣布:“决心要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使其免受臭氧层变化所引起的不利影响。”《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则更清楚地指出:“承认地球气候的变化及其不利影响是人类共同关心的问题”,并“决心为当代和后代保护气候系统。”
在全球化背景下,任何一个人或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建立起自己的环境防线。很明显,环境保护绝不是一个人、一个地区或一个国家就能够做到的,需要全世界、全球范围的大动员,是整个人类共同的事业。面对人类共同的危机,为了人类共同的利益,人类必须采取共同的行动。因而通过国际合作,制定改善环境、保护环境的法律,就全人类而言,其显著的公益性就不言而喻了。
国际环境法的目的是保护和改善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保护地球环境,使人类社会得以在与自然的和谐中持续发展,是一项造福人类,惠及千秋万代的最大的、根本性的公益事业。人类社会的所有利益和价值,都不得不服从这个根本的公益。正因如此,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在宣布“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全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国政府的责任”的同时, 还宣布:“各国应进行合作,以进一步发展……国际法。”〔7〕1989年联合国大会关于召开环境与发展大会的第44/228号决议也宣布“大会认识到保护和改善环境对所有国家的重要性……决定会议在讨论发展方面的环境问题时应以下列各点为目标……。促进国际环境法的进一步发展。”〔8〕
(三)国际环境法的边缘综合性
作为国际法的一个新领域,国际环境法是一个与许多法律部门紧密交叉的边缘性法律部门,她处于多种学科的交汇点上,融汇了多种学科的知识并对多种学科产生影响,具有显著的边缘综合性。
首先,国际环境法与海洋法、国际发展法、国际经济法密切联系,互相交叉、互相影响。海洋环境保护既是海洋法的内容也是国际环境法的内容。环境问题是在人类和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保护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前提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国际发展法和国际经济法包含了不少关于保护环境和公平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内容,它们的一些基本原则也与国际环境法基本相同。如都强调发展权是一项重要人权;发展与环境保护应协调一致;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应建立新的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应对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予以区别对待;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给予优惠待遇,促进其发展和环境保护等等。这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天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发展权利宣言》等国际文件中得到了充分的反映。此外,国际环境法还适用国际公法关于处理国家间关系的各项基本原则。
其次,国际环境法还与国内法律部门互相渗透,互相交叉,如与经济法、环境法具有密切的联系。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环境是一个整体,必须从国内和国际两个方面进行保护。国内法和国际法在保护环境方面的手段和措施有许多相同之处,虽然调整方式和手段有很大不同,国际环境法和国内环境法是在相互影响、相互作用下发展的。在国际环境法发展的初期,受国内环境法的影响很大,国际环境法中的不少制度和原则是各国国内法中共同的成功部分的延伸和发展,如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应协调发展原则、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监测和标准制度、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等。反之,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又影响、促进和协调国内环境法的发展。其表现是:各缔约国有义务使自己的国内立法与其缔结和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相一致。国际环境法促进国内环境法发展的例子可以举出很多,如《防止船舶和飞机倾弃废物污染海洋公约》的通过,使许多国家制定了自己的海洋倾废法规,而且采用了该公约中的许多规定;《世界遗产公约》的缔结,推动了各国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的工作和有关立法;《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通过后,许多国家根据公约的规定制定了自己的国内法规;等等。值得特别指出的是,许多国际环境法律文件都直接规定了各国有义务进行相应的国内立法。如《生物多样性公约》第6条和第16条,《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4条等。此外,环境问题与人权也交织在一起。作为“人权”之一的“环境权”中的健康权也只有在人们可以呼吸到无害健康的空气、喝到干净的水的前提下才能实现。
最后,在法学体系外,国际环境法与环境科学、伦理学、物理学、化学、天文学、地理学、生物学和经济学等学科亦有密切联系。例如,环境科学知识是国际环境法的基础知识的一部分;经济学关于经济刺激和成本-效益分析的理论被国际环境法的很多规定所采纳。
(四)国际环境法的科学技术性
由于国际关系的复杂化,由于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影响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调整国际关系的现代国际法日益紧密地与科学技术结合,从而具有越来越强的科学技术。英国国际法教授詹宁斯1983年8月24日在国际法学会第61届会议上指出,“国际法的范围扩大了、复杂化了,其主要特点是国际法要与自然科学和现代技术相结合。”〔9〕波兰国际法学家M·拉赫克斯在1983年荷兰阿塞尔国际法研究所为纪念格老秀斯诞生400周年举行的国际法讨论会上作总结发言时也特别指出,“国际法已经进入了属于科学和技术性质的领域;要解释和适用它,就必须考虑到包括物理、化学和生物在内的几乎一切科学。”他还从海洋资源、核能、电讯等方面说明科学技术对于国际法的重要性,证明法律与科学技术有着越来越密切的联系。〔10〕
国际环境法的科学技术性,首先表现在国际环境法的很多目标和规定以对它们所针对的环境问题的科学了解为依据。各国往往等待科学对某一环境问题的原因及其与后果的联系有了“相当程度的令人信服的证明”时,才会在法律上采取相应的行动。例如,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都是在科学家分别证明臭氧层的破坏和全球变暖问题主要是人类活动的影响所引起和各国有必要采取行动预防问题发展到不可逆转的程度才制定的。其次,国际环境法本身包含许多技术性法律规范。这些技术性法律规范是经过国际立法程序,被各国共同采纳为法律规范的技术规范。如1972年《防止船舶和飞机倾弃废物污染海洋公约》和1989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前者将废弃物按其毒性、持久性和对生物和海洋环境的影响,分为“黑名单”、“灰名单”和“白名单”三类,分别规定禁止倾弃、经特别许可方可倾弃和经一般许可方可倾弃三种管理办法。后者在其附件三里,对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分类做了简明的界定,以利于各成员国对危险废物的识别。最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其对人类健康和社会经济的危害是有一定规律和演变机制的,人们必须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从各方面进行研究才能认识这种规律和机制,必须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才能实现保护环境资源的目的。所以,制定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必须以现代科学技术为基础,进行科学的论证,必须在国际条约中做出相应的技术规定,将技术规范上升为国际法律规范。
四、结论
国际环境法是主要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但不限于国家)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而发生的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体现它们之间由其社会经济结构决定的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协调意志的,调整国际环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它包括相关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国际组织(会议)的宣言、决议也是国际环境法的一部分。国际环境法表现为法律规范,即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是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律,由国家作为主要的法律主体。她调整那些与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国际关系,其调整对象是广泛的。凡与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国际关系,不论它属于国际政治关系、国际经济关系还是属于其他领域的国际关系,都在国际环境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这里的“环境”,是指人类赖以生存和活动的空间环境,它包括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自然因素指陆地、土壤、水域、大气、动物、植物、矿藏、文化和自然遗产等;社会因素诸如为保护环境而采取的政策、方针、贸易措施等与各国社会、经济条件有关的各国有关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影响他人环境权益的行为。
环境问题自古有之,有些国内法早就有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则。中国古籍《周书》云:“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夏三月,川泽不入网罟,以成鱼鳖之长。”又《礼记?月令》载:“孟春之月,命祀山林川泽,牺牲毋用牝;禁止伐木;毋覆巢,毋杀孩虫、胎夭、飞鸟,……。”国际上,早在19世纪的一些条约中,就已经存在保护自然的规范。但这些对环境的保护都局限在很窄的范围,没有形成对国际环境保护具有指导意义的一般原则。直到20世纪70年代,环境问题成为危及整个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全球性根本问题时,国际环境法才得以产生并迅速发展。国际环境法诞生30多年来,从寻求保护环境的部门,主要规范可能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物质到始于20世纪90年代的对环境进行综合的保护,越来越多的法律手段将对环境的法律保护建立在多方面的人类活动基础之上。
在此,我要特别加以强调的是“环境保护无国界”。水流、大气、野生物种乃至整个自然环境都不受人为国界的限制,一国境内严重的环境污染,其危害性在很多情况下会波及多个国家乃至影响整个地球的生态系统。所以,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单靠各国的国内立法是难于实现的,国际合作是保护人类环境的必由之路,而国际法则是保证国际环境合作取得成功的必要基础,在国际环境领域的合作,必须以国际法的一般规则为基础。在现代国际关系中国际法的“国家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为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因此,从性质而论,国际环境法是国际法的一个新领域、新部门,是国际法进步和发展的必然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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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
法律
2011/04/12
| 阅读: 1640
近日引起社会极大关注的百度文库事件涉及到一系列复杂的著作权法规则,需要进行理性的法律分析。
按照百度方面的说明,百度文库中的文档由用户上传,文库系统只是自动接收用户上传的文档并将其发布,百度并不直接上传任何文档。如果此点属实,则文库的性质属于“信息存储空间”。只要文库经营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用户上传了侵权内容,同时也没有引诱、教唆用户上传侵权内容,就无需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欧盟《电子商务指令》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均规定的“避风港”规则。
对于文字作品,有两种作品需要加以区分。其一,不少“草根”小说作家和其他作者会主动将其作品上传至网络或不反对他人上传自己的作品。如著名作家蔡智恒(痞子蔡)和慕容雪村各自的成名作《第一次亲密的接触》和《成都今夜请将我遗忘》就是首先在网络上发表的。其二,另有许多作家以出版社支付的版税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不大可能自行或许可他人将其作品上传至文库等网络论坛供公众免费阅读。
正是由于存在着不少小说作者自愿上传其作品的事实,不能仅以文库设立了“小说”栏目而认定文库经营者故意引诱用户未经许可而上传他人作品。
但是,文库在首页中有“热门推荐”栏目,其中显示了文档的名称和快照,而且不少快照是书籍的封面。对此,文库经营者显然是一看便知的。如果其中显示的是已出版的知名作品和相关书籍封面,而文库经营者根据其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和阅历,能够明显发现相关作品极有可能是未经许可上传的,则应当立即删除该文档。假如著名作家刘心武新近出版的《续红楼梦》出现在“热门推荐”之中,任何有常识的文字网站经营者都应当意识到:对于这样一本新书,著作权人不大可能自行或许可他人上传。文库经营者如不及时删除,就应当承担责任。
这种做法在国外得到了认可。在美国法院判决的哥伦比亚影业公司诉Gary Fung案中,被告作为影视BT种子文件分享网站,专门对电影提供了“最热搜索”、“20部热门电影”和“20个热门电视节目”等列表。法院认为被告明显知晓列表中的电影是未经许可传播的,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如果作品的信息没有出现在“热门推荐”栏目或分类阅读栏目的显著位置,则难以认定文库经营者的过错。因为如果文库经营者甚至不知道有一部作品被上传到了文库,又如何能判断它侵权与否?同样,如该作品的相关信息无法使文字类网站的经营者判断该作品是未经许可上传的,在权利人向其发出侵权通知之前,也难以认定文库经营者具有帮助用户侵权的意图。
美国法院去年判决的Viacom诉YouTube案可供借鉴。视频传媒公司Viacom起诉视频分享网站YouTube侵权,理由是YouTube上有15万部未经许可上传的视频片断。但由于YouTube已将用户上传的视频长度限制在10分钟之内,而10分钟之内的视频既可能是影视剧片断,也可能是网友的自拍。因此法院认为YouTube不知道哪些用户上传的视频片断侵权,可以进入“避风港”免责。
同时,要求文库经营者对用户上传的每一篇文档都进行著作权方面的事先审查是不现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没有向“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施加事先审查的义务。
立法在这方面并非存在疏漏,而恰是与欧美有关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保护的立法相一致。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享受“避风港”免责不以其监控网络服务,积极寻找侵权内容为前提。《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也宣布:成员国不得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监视其存储的信息以及积极发现相关侵权事实的义务。《欧盟电子商务指令报告》更加明确地指出: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监视网络的义务十分重要,因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监控海量内容不但在实践中不可能,也会给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过重的负担和提高用户使用基本网络服务的费用。
因此,文库经营者应当承担的是“注意义务”,即在能够发现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后应立即删除,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重复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不是严格的事先审查义务。
当然,在这次知名作家集体向百度提出抗议之后,文库经营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服务已被一些用户严重滥用。因此,其需要采取合理措施,及时阻止侵权内容的传播并防止侵权内容的重复上传。
如果文库经营者在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并采取了这些合理措施之后,客观上仍然存在用户未经许可上传文字作品的情况,文库经营者难有过错可言。此时权利人可借助“通知和移除规则”保护自己的利益,即向文库经营者发出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通知,以使文库经营者删除侵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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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仁在《论中国模式》一文中,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历程区分为三个阶段,即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与中国化马克思主义的第三期的确立。他并且指出,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科学发展观阶段提出的“和谐观”预示了中国化马克思主义第三期的到来。全面、深入、自觉的“和谐型文明”将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第三阶段中本质性的东西。(见《文化纵横》2010年第10期)这个观点,在哲学上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近年来,和谐观在我国逐渐深入人心,凝聚了越来越多的社会共识,并日益成为执政者进行经济与社会建设、处理国内国际政治问题的主要指导原则。从理论高度上说,和谐观念明显扬弃了上世纪八十年代之前强调政治斗争的意识形态。作为改革精神的自觉与总结,和谐观可以说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第二阶段的终极概括。 不过,作为新兴理论形态的基石,和谐观在经济发展社会政治上的内容显然多于哲学上的。它虽然克服了“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阶级斗争式政治话语,却缺乏哲学上的系统表述去克制作为这一话语基础的所谓斗争哲学。换言之,和谐观尚未成为和谐哲学,以便在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的层面上同样成为毛泽东哲学的后继者。毛泽东思想是一个包含了世界观、认识论、社会历史图景与政治经济学说的完整体系。有斗争哲学必有斗争政治,无法在不改动其哲学的同时单单改正其政治话语。毛泽东给和谐时代的理论家们带来的麻烦还不止于此。正是同一个毛泽东思想在指导着革命和建设。如果完全抛弃斗争政治,那么就意味着一笔勾销中国革命与革命建国的正当性。和谐理论如果以斗争的态度对待斗争学说,以革命的态度对待革命,那么它仍然只是斗争学说与革命实践的极端变形而已。强调对立是斗争哲学的特点,和谐理论的陷阱是它既不能强调它同前者的对立,又不能抹杀它与前者的差别。要之,和谐理论的不足在于缺少哲学以圆融地处理“和谐”与“斗争”的关系——它甚至极少严肃地反省过这对概念。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不同阶段的关系在哲学上归根结底就是“斗争”观与“和谐”观的关系。“革命”与“改革”的关系则是这一哲学关系的社会政治运用。正面思索这一关系,的确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自我深化所不可或缺的头等要务。实际上,早在改革前期,就有一位先知式的人物在“世界观”上严肃检讨了“斗争哲学”,代之以“和谐哲学”。他就是哲学家冯友兰(1895-1990)。在其晚年巨著《中国哲学史新编》的结尾,冯以“中国古典哲学”亦即儒家道统的继承人自居,对他所理解的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做了深刻的批评,也对当时中国的改革探索做了最深沉的回应。这个回应来自中国思想传统最权威的继承人和阐释者,因此尤其值得重视。迄今为止,思想界关于“和谐哲学”所能产生的一切构造,无非都在以各种方式运用或改写冯友兰的晚年思想。可以说,庸俗“和谐哲学”的真正源头,就是《中国哲学史新编》的终章。本文将在对冯氏版本的“和谐哲学”进行批判性考察之后,以综合“斗争”以及“和谐”的方式,为马克思主义中国第三期的思想探索给出哲学方面的建议。一. 冯友兰版本的“和谐哲学”及其疑难冯友兰认为,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与“中国古典哲学”的哲学立场是有根本差异的:“客观的辩证法只有一个,但人们对于客观辩证法的认识,可以因条件的不同而有差别。照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法思想,矛盾斗争是绝对的,无条件的;‘统一’是相对的、有条件的。这是把矛盾斗争放在第一位。中国古典哲学没有这样说,而是把统一放在第一位。理论上的这点差别,在实践上有重大的意义。”(冯友兰,《中国现代哲学史》,第11章——“《中国哲学史新编》总结”;下引冯著均出此)冯友兰援引了宋儒张载的四句话,更加明确地总结了这两种不同的辩证法认识在立场上的差异:“‘有象斯有对,对必反其为;有反斯有仇,仇必和而解’。这四句中的前三句是马克思主义辩证法也同意的,但第四句马克思主义就不会这样说了……照我的推测,它可能会说‘仇必仇到底’。” 按照冯氏的解释,“仇必和而解”“是要维持两个对立面所处的那个统一体”。而所谓“仇必仇到底”,则是“要破坏两个对立面所处的那个统一体。”他更直接质疑毛泽东说,“毛泽东思想也当然要主张‘仇必仇到底’。问题在于什么叫‘到底’,‘底’在哪里?”。冯友兰指点说,破坏统一体之后,就进入了下一个统一体。这个统一体也是有对立和矛盾的,但此时的矛盾斗争应该要维护这个共处的新统一体,此谓之“和”。“和”是张载哲学的关键概念,不是“随便下的”。它既是辩证法对立统一的范畴,又表达了客观世界的“正常状态”。因此, “仇必和而解”既有宇宙论含义,更有社会政治上的含义。在张载那里,作为宇宙正常状态的“太和”与作为“社会正常状态”的“和”是一致的。张载的“和”要维持“封建社会的统一体”。而冯友兰主张的“和”,则是在革命终结(是为仇之到底)、作为革命对象的社会统一体被破坏后,维持那个作为革命目的的新社会的统治关系,同时在国际上谋求和平。“和”的社会历史含义,就是后革命的统治,与后战争的永久和平。冯友兰依据张横渠阐发的和谐精义,既代表儒家传统回应了马克思主义,又通过哲学思辨把握了时代大势,以精粹的语言概括了中西理想之差别、古今世变之枢机。然而,细推冯氏之说,竟不能使人无疑。第一个疑问:冯氏所理解的“仇必和而解”果能代表“中国古典哲学”乃至儒家吗?如果不能,儒家究竟如何看待这一命题?第二个疑问:冯氏明白表示,“仇必和而解”才是客观辩证法(同上,页253)。客观辩证法确实可以表述为统一先于斗争吗?马克思主义辩证法与儒家的差别确实在于“仇到底”与“和而解”,亦即一主斗争一主统一吗?第三个疑问:冯氏所谓“和”有理论与实践的双重命意。在辩证法上“和”指“统一”,在实践上“和”指后革命的统治、国际和平等等。理论上统一在先,也就是实践上“和谐”在先。儒家与马克思主义会如何看待对“和谐”的这种解释?下文将沿着这些疑问研究,以期在明了中国古典思想与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前提上,从所谓客观辩证法的层面搞清楚“和谐”与“斗争”的关系。二. 儒家主张“仇必和而解”吗? 冯友兰发挥张载“仇必和而解”的思想,并以此代表“中国古典哲学”与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相抗衡。冯的权威掩盖了这样一个事实,张载的这个观点——无论在宇宙观还是伦理政治观上——在儒家正统中其实大有可议之处。我们且从理学与经学上分别考察之。 冯引横渠四句,出自《正蒙》首篇——《太和》。本是对气化万物过程之总概括。《太和》立清虚一大为本。太虚无形即所谓气之本体。气之聚散,乃成万物之变化。万物消散,仍返于太虚而已。即张子所谓“太虚不能无气,气不能不聚而为万物,万物不能不散而为太虚。”一气无对。气化为万物,则有刚柔、寒温、生杀之对立乃至互夺。彼此对反之万物,终有消亡,形销气散,返归太虚,不复成其对立。依王船山注,所谓“仇必和而解”,不过“解散仍返于太虚”之意。所立之一,无对无仇,并非对立统一,实是不含对待之太虚一气。 横渠之说,以理学正统核之,不无瑕疵。杨时尝疑“民胞物与”有消解仁爱等级界限的墨家兼爱倾向。程颐则直指此误之本在于四句所出之气论:“横渠立言诚有过,乃在《正蒙》”(《程书分类》,卷第十三)朱熹更在道体上反驳了无仇无对之一:“渠初云‘清虚一大’,为伊川诘难,乃云‘清兼浊,虚兼实,一兼二,大兼小’。渠本要说形而上,反成形而下……须是兼清浊、虚实、一二、小大来看,方见得形而上者行乎其间。 ”。(《朱子语类》,卷第九十九) 朱子说得清楚,无仇无对之气,只是形而下的,形上之道,必须是兼一二的对立统一。用冯友兰喜欢的术语也可以说,无仇无对之物,本非对立统一,只是抽象统一。很显然,这不可能是任何“辩证法”的主张。冯先生不会不明白这个道理,所以强调张载说过“两不立则一不可见,一不可见则两之用息”,来表明张子是讲对立统一的,是有辩证法的。但从前引朱子言论就可以知道,张载的那些“对立”是后来面对批评的补救措施,是强索精思凑泊上去的“造道之言”,并非出自真切的体会。这就是为什么还能在同一本《正蒙》里发现“若一则有两……无两亦一在”这样仍然主张抽象统一先于、高于对立的词句。必须明白,被冯先生大书特书的“仇必和而解”即属于此类词句,其所主张的就是对立消解之后的“清虚一大”,就是无两之一、无对立的抽象统一。而这非但不属所谓辩证法,也不为“中国古典哲学”的理学正统所容。与“和”相比,“仇”乃是张载的特殊用语,在理学传统中并无多高地位。不过“和”与“仇”都能在儒家原典中找到相应的阐述。那么,就经义说,儒家是否会同意“仇必和而解”呢?恰恰相反。此言如以理学正统观之,不过义有未安。然若以经学正统核之,竟是大逆不道。群经诸传之中,但凡言仇,唯主复,绝不许和。《礼记.曲礼》云:“父之仇,弗与共戴天。兄弟之仇,不反兵[丁按:不回取兵器,随身携配,见即格杀仇人]。交游之仇,不同国。”《礼记.檀弓》、《周礼.调人》说有小出入,其主复仇大义则一也。复仇实出于对君臣父子关系主导的伦理秩序的维护,非同小可,实是大经大法所在。《春秋公羊传》更是对此做了强调。它认为,作为鲁国国史的春秋之所以高度肯定鲁仇齐襄公为报九世远祖之仇而灭纪国的行动——须知齐襄公于鲁君有弑父之仇、淫母之辱——就是为了表彰复仇大义。甚至齐襄公的卑劣都无法掩盖他复仇行动的高尚。“《春秋》…..何贤乎襄公?复仇也……九世犹可以复仇乎?虽百世可也!”(《春秋公羊传.庄公四年》)荣复仇,正深恶不能复君父之仇也。不复仇者无人臣人子之道,不可立于天地之间:“君弑,臣不讨贼,非臣也。子不复仇,非子也。”(同上,“隐公十一年”)在儒家传统的影响下,中国历代法律主流虽对私相复仇设定了若干限制,但仍坚持了复仇大义,甚至设立了“亲属为人杀私和”的罪名(参见《唐律疏议笺解》卷第十七,“贼盗”)。这就是说,不是不许复仇,而是应当依律复仇;不复仇、“和而解”是有罪的。于此可知,与张载的主张正相反,有仇必复才是儒经大义。宋儒主流,于春秋大义,每多隔膜。故北宋先默然于“攘夷”,南宋终噤口于“复仇”。张载以北宋五子之一,甚至公然说出“仇必和而解”来,倒是为赵构秦桧之流的腼颜事仇,事先给了一个哲学辩护。综上所述,无论核之以经学还是理学,无论察之以宇宙论还是社会政治,“仇必和而解”之说均未得儒家之正。至其末流,学出异端,行在乡愿而已。张载在哲学上一味强调抽象统一,贬低乃至取消对立,在实践上就为抹煞家国天下之内必须的伦理界限开了方便之门。以德报怨,似是而非。知和而和,乡愿之道。伦理上的乡愿主义对应的就是政治上以和平主义面目出现的投降主义。张横渠本力学君子,其学虽有不足,盖非其人所乐见。而冯友兰的当代发挥,恐怕正应了程伊川评价张邵二子的话:“特立不惑,子厚、尧夫而已。然其说之流,亦未免于有弊也。”三.“和”在辩证法上的意义与地位冯友兰借用张载的学说,以“和”的概念来发挥矛盾的统一性原理。上文已示,张载“太和”之说并不符合冯氏所寄之意。现在我们把这层撇开,从辩证法的视野略论冯氏本人所主之“和”在理论与实践上的地位。冯友兰把“和”及“仇”解释为矛盾的统一性与斗争性。他的辩证法是对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倒转,即将矛盾斗争性在哲学上第一性、绝对性的地位,转赋予矛盾的统一性。显然,冯友兰认同马克思主义对事物的矛盾以及其斗争性与统一性的涵义分析分析。他只是在此基础上调整了两者的地位。这个调整所针对的当是毛泽东《矛盾论》的第五部分“矛盾诸方面的同一性与斗争性”。在那里毛泽东发挥了列宁的如下观点“对立面的统一(一致、同一、均势)是有条件的、暂时的、易逝的、相对的。相互排斥的对立面的斗争则是绝对的,正如发展、运动是绝对的一样。”(列宁,《谈谈辩证法问题》)毛泽东对此解释说,“一切过程都有始有终,一切过程都转化为它们的对立物。一切过程的常住性是相对的,但是一种过程转化为他种过程的这种变动性则是绝对的。”(《毛泽东选集》,第一卷,页332)。很清楚,所谓矛盾斗争性是绝对的、第一位的,矛盾的统一性是相对的,第二位的,无非是以更具体的方式解说了变化先于存在的观点:亦即运动、过程是绝对的、第一位的,静止、实体则是相对的、第二位的。这个观点绝不是马克思主义发明的,它既贯穿在从赫拉克里特到黑格尔的古典辩证法历史中,也在例如以怀特海为代表的现代过程哲学那里得到回应,更是六经之首《周易》的基本精神。马克思主义的特点在于通过处理事物复杂的具体矛盾来解说和把握变化的原理与规律。但马克思主义从未以绝对运动的名义拒绝暂存。这就是说,从未以矛盾的斗争性的绝对性去排斥矛盾的统一性。“在(客观的)辩证法中,相对和绝对的差别也是相对的。”(列宁,同上)。冯本人也承认,变化的机理在于矛盾之间的斗争,存在的机理在于矛盾双方的均势或者统一。马克思主义辩证法并不回避矛盾之间的统一。因此虽然主张矛盾之间斗争在先,却仍然建议“把辩证法简要地确定为关于对立面的统一的学说。”(列宁,《辩证法的要素》)。这是因为它从未割裂运动与静止、过程与实在。运动之理即仇,暂存之理即和。是以马克思主义辩证法所主张的乃是仇与和的统一。在某种意义上,它也主张仇可和而解。但在新的统一体之中,却仍然存在着矛盾的斗争。因此,凡有和解之处,必有新对新仇生焉,否则就是否定了运动之绝对,暗示宇宙有终,大化不流。割裂、对立仇与和,就会割裂、对立存在与变化。而只要主张变化在先,就无法接受矛盾统一性在先。因为变化可以包摄暂存,而存在无法包摄变化。即使暂存之中,亦渗透着矛盾双方之较量转化,否则,这个暂存者的变化之理,就不是内在的了。因此,“对于客观的辩证法说来,相对中有绝对。对于主观主义和诡辩说来,相对只是相对的,是排斥绝对的。”(列宁,《谈谈辩证法问题》)。这样看来,主张矛盾的统一性先于斗争性,实际上主张的是可以有超脱于变化过程的永住者,它作为绝对的东西先于变化。而主张斗争在先者反是而已。庸俗版本的“和谐哲学”只是简单地把“斗争哲学”翻转过来而已。斗争云云,首出于赫拉克里特残篇,为解释事物的暂存与流变。它首先是个理论概念,不是为了在实践上挑起矛盾搞斗争,而是用来解释事物变化的客观规律。就象中国哲学所谓阴阳翕辟之属,是用来解释事物的变化之道,而不是在主张性享乐那样。 另一方面,正因为在理论上正视流变与暂存的统一,在实践上才能既不回避变革斗争,又能稳健持重。常变之间,时中而已,岂能泥于一端。然而时即变,知时中之道即已以变为唯一常道。难道因为在实践上厌倦斗争害怕革命,就要在理论上承认永住、降低变化的地位吗?这难道不是神学与末世论的翻版吗?将变化的地位取消于无形,还能自称为辩证法吗?四. “和”在儒学中的意义与地位冯友兰自认对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倒转是承接了中国古典思想“和”的学说。现在撇开冯友兰所谓“辩证法”意义,专就儒家思想考察“和”。关于“和”最著名的儒家论述大概出自《论语.学而》:“有子曰: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小大由之。有所不行,知和而和。不以礼节之,亦不可行也。”此章既讲了和对礼的补救,亦讲了礼对和的节制,决非单纯主和,而是透出了儒家在这个问题上的圆融与审慎。朱熹《论语集注》引前贤语,以为此章得礼乐之本。则此章所谓“和”,实指乐之用。儒家一贯礼乐并重。盖礼主分别,乐主和融,不可偏废。“乐者为同,礼者为异。同者相亲,异则相敬。乐胜则流,礼胜则离。”(《礼记.乐记》)“离”,郑玄注曰:“析居不和也。”礼主分别,分别过甚则疏远不和,此时即需“乐”的补救。“礼之用,和为贵”的真意即以和融克服礼的分别疏远倾向。而反过来一味主和,则“乐胜则流”,“流”为“合行不敬”,概指上下失序,抹煞界限,即孔子所谓近则不逊之类。此时便需礼来节制这个越界的“和”。然则礼乐孰为本?礼为本,和为末。朱熹确然指出:“有礼而不和,则尚是存得那本之体在。若只管和,则并本都忘了。”(《朱子语类》卷第二十二)。如此看来,和只是对礼的补充,地位逊于礼。儒家对“和”在实践上最全面的阐述当推《礼记》之《乐记》篇。“和”在儒家经典之中的首要意义是“乐”的功用。《乐记》篇对乐“和”的阐述即从自然与人性的本源一直贯穿到伦理与政治的意义。但即使在这篇赋予“和”最高地位的权威文献中,乐也始终附随于礼。“乐者,天地之和也。礼者,天地之序也。和,故百物皆化;序,故群物皆别。”(《礼记.乐记》)。此篇中但凡说和,必并举礼乐。但凡礼乐并举,多说一端过重之危。实际上,“和”只是自然德性之一。天地之德既备,单举一端便是不准确的。王道法天地,不可只取“和”。“礼节民心,乐和民声,政以行之,刑以防之。礼乐刑政,四达而不悖,则王道备矣。”(同上)很明显,王道不能仅用“和”概括。王道不是无原则的亲善和平。它也包括了适宜的刑戮甚至战争:“夫乐者,先王之所以饰喜也。军旅斧钺者,先王之所以饰怒也。故先王之喜怒皆得其侪焉……喜则天下和之,怒则暴乱者畏之。”(同上)这就是说,斗争与和睦一样是王道的组成部分。两者都是王道的运用,都不是根本。根本在于运用斗争还是和睦的合宜原则与适时判断。这就是 “时中”。五. 导“和”归“中”——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第三期的哲学对于“和”在道学上的意义与地位,儒家最深刻的表述出于《礼记.中庸》。此篇并未选择“和”,而是强调“中”为根本:“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发而皆中节谓之和。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礼记.中庸》)《中庸》所谓“和”首先拓展了《乐记》之意,将后者与乐之和对立的“怒”都收入“和”的范围之内。但两者仍有贯通之处,这就是以“节”引导、规范和。节就外在而言,出于礼文。其实质即无过无不及,亦即篇题所谓“中”。 “‘中庸’之中,本是无过无不及之中,大旨在时中上……是兼已发而中节、无过不及者得名。”(《朱子语类》卷第六十二)也就是说,时中为和之本,和即时中之用。和只是中节,也就是无过无不及。和无非是中的一种形态。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周濂溪甚至干脆将和化入中:“惟中者,和也,中节也,天下之达道也。”(《通书.师第七》)复核《乐记》可以发现,王道中体现为战争的中节之怒,在《中庸》里完全可作时中之和处理。通过以上梳理,可以发现,“和”在儒家传统中固然重要,但只是表用的,不是表体的。就其狭义而言只是补救性的,与一切补救性的东西一样带有片面性。而就其作为一切时中发用之广义而言,包含了斗争。无论如何,“和”不是首要、全面、得体的概念,不宜用之概括中国古典思想或者中华文明的精神,更不能拿它代表中国古典哲学来抗拒毛泽东思想。如我们恰当地把握儒家思想的精髓,就不会对马列主义辩证法与中国古典思想的关系采取那种鲁莽灭裂的态度,也就能更好地把握“和谐”与“斗争”的关系。上文已示,儒家哲学比“和”更为根本的概念是“中”。“中”有两个基本维度。一面通过“时中”与变易(时)联系,一面通过“中庸”与常住(庸)联系。也就是说,“中”体现了变易与常住的统一与沟通。儒家义理学的最重要典籍《周易》与《中庸》研究的就是常变关系问题,“中”就凝聚了儒家对于这个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上的双重回答。中道既包含随时变化的尺度,又体现平实不变的定理,更指涉在行动上把握适宜的分寸、通过变化实现不变。从儒家传统看来,中为本、体,和为末、用。从中国化马克思主义的传统看来,“中道”概念更是将“斗争”与“和谐”作为两个环节统一在自身之中。这就是说,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第三阶段的哲学最合适基础就是中道。理论上的和谐与斗争已包含在“中”对常变的统一之中,实践上狭义的和谐与斗争则都是时中之用。我们知道,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基本问题正是常变关系问题。所谓矛盾的斗争性与统一性就是用来思维常变的。马克思主义辩证法主张变化是绝对的,常住是相对的,而绝对与相对又是统一的,相对之中也包含了绝对。马列主义辩证法的矛盾论充分地思维了变化和常住的原理,但却没有为两者之间这个如此重要的统一性单独提供一个概念,以致常常要做补充说明。在这个问题上,中国传统哲学完全可以对马克思主义辩证法做实质性的推进 ——当然不是以冯友兰的方式。辩证法的核心既非绝对的变化观,亦非相对的常住观,而是两者的统一。用具有中国化佛教哲学风格的话说,变化观是“真谛”(哲学之理),常住观是“俗谛”(世俗生活之理),作为变化与常住统一的时中观才是“中道第一义谛”(最高的圆融真理)。分离的、单纯的“斗争”、“变化”与“和谐”、“常住”都是应当被扬弃的“边见”(片面的见解)。在哲学上,中国化马克思主义第一期的“斗争”观无非更为强调变化,第二期的“和谐”观无非更为强调常住。则第三期的哲学基础必然是作为“斗争”与“和谐”两端统一的更高概念——中道。这也正是中国之为“中”国的最高涵义。“中道”哲学除包含常变统一之外,也保证了两者在实践上的沟通。中在实践上的体现就是广义的“和”。政治伦理学说都可依此发挥。“中”在理论与实践上的双重意蕴既代表了儒家的精髓,也可以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道路上同时推进辩证法与实践哲学。在把儒家从误读中解放出来的基础上,中国古典思想与马列主义的贯通与互补是可能的,对“和谐”观念进行更深入的思考与辩护同样也是可能的。“和谐”的本意并非与“斗争”也就是运动变化对立的死水一潭的稳固。正如老黑格尔早就指出的那样:“和谐正是绝对的变或变化”(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一卷)。所谓“和谐型”文明的真正基础,只能是与变化、斗争不相割裂的“中道和谐”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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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自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简介:康德是18世纪启蒙运动集之大成者,其“批判哲学”奠定了现代哲学的基础,划定科学、道德与美学的界限。本文尝试回答何谓启蒙,并说明启蒙与“公开使用自由”(即言论自由、学术自由)的关联。
启蒙就是人从他自己造成的未成年状态中走出。未成年状态就是没有他人的指导就不能使用自己的知性。要有勇气运用你自己的理智!这就是启蒙运动的口号。
启蒙运动就是人类脱离自己所加之于自己的不成熟状态,不成熟状态就是不经别人的引导,就对运用自己的理智无能为力。当其原因不在于缺乏理智,而在于不经别人的引导就缺乏勇气与决心去加以运用时,那么这种不成熟状态就是自己所加之于自己的了。Sapere aude!①要有勇气运用你自己的理智!这就是启蒙运动②的口号。
懒惰和怯懦乃是何以有如此大量的人,当大自然早己把他们从外界的引导之下释放出来以后(naturaliter maiorennes)③时,却仍然愿意终身处于不成熟状态之中,以及别人何以那么轻而易举地就俨然以他们的保护人自居的原因所在。处于不成熟状态是那么安逸。如果我有一部书能替我有理解,有一位牧师能替我有良心,有一位医生能替我规定食谱,等等;那么我自己就用不着操心了。只要能对我合算,我就无需去思想:自有别人会替我去做这类伤脑筋的事。
绝大部分的人(其中包括全部的女性)都把步入成熟状态认为除了是非常之艰辛而外并且还是非常之危险的;这一点老早就被每一个一片好心在从事监护他们的保护人关注到了。保护人首先是使他们的牲口愚蠢,并且小心提防着这些温驯的畜牲不要竟敢冒险从锁着他们的摇车里面迈出一步;然后就向他们指出他们企图单独行走时会威胁他们的那种危险。可是这种危险实际上并不那么大,因为他们跌过几交之后就终于能学会走路的;然而只要有过一次这类事例,就会使人心惊胆战并且往往吓得完全不敢再去尝试了。
任何一个个人要从几乎已经成为自己天性的那种不成熟状态之中奋斗出来,都是很艰难的。他甚至于已经爱好它了,并且确实暂时还不能运用他自己的理智,因为人们从来都不允许他去做这种尝试。条例和公式这类他那天分的合理运用、或者不如说误用的机械产物,就是对终古长存的不成熟状态的一副脚梏。谁要是抛开它,也就不过是在极狭窄的沟渠上做了一次不可靠的跳跃而己,因为他并不习惯于这类自由的运动。因此就只有很少数的人才能通过自己精神的奋斗而摆脱不成熟的状态,并且从而迈出切实的步伐来。
然而公众要启蒙自己,却是很可能的;只要允许他们自由,这还确实几乎是无可避免的。因为哪怕是在为广大人群所设立的保护者们中间,也总会发见一些有独立思想的人;他们自己在抛却了不成熟状态的羁绊之后,就会传播合理地估计自己的价值以及每个人的本分就在于思想其自身的那种精神。这里面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公众本来是被他们套上了这种羁绊的,但当他们的保护者(其本身是不可能有任何启蒙的)中竟有一些人鼓动他们的时候,此后却强迫保护者们自身也处于其中了;种下偏见是那么有害,因为他们终于报复了本来是他们的教唆者或者是他们教唆者的先行者的那些人。因而公众只能是很缓慢地获得启蒙。通过一场革命或许很可以实现推翻个人专制以及贪婪心和权势欲的压迫,但却绝不能实现思想方式的真正改革;而新的偏见也正如旧的一样,将会成为驾驭缺少思想的广大人群的圈套。
然而,这一启蒙运动除了自由而外并不需要任何别的东西,而且还确乎是一切可以称之为自由的东西之中最无害的东西,那就是在一切事情上都有公开运用自己理性的自由。④可是我却听到从四面八方都发出这样的叫喊:不许争辩!军官说:不许争辩,只许操练!税吏说:不许争辩,只许纳税。神甫说:不许争辩,只许信仰。(举世只有一位君主⑤说:可以争辩,随便争多少,随便争什么,但是要听话!君主指普鲁士腓德烈大王)到处都有对自由的限制。
然则,哪些限制是有碍启蒙的,哪些不是,反而是足以促进它的呢?--我回答说:必须永远有公开运用自己理性的自由,并且唯有它才能带来人类的启蒙。私下运用自己的理性往往会被限制得很狭隘,虽则不致因此而特别妨碍启蒙运动的进步。而我所理解的对自己理性的公开运用,则是指任何人作为学者在全部听众面前所能做的那种运用。一个人在其所受任的一定公职岗位或者职务上所能运用的自己的理性,我就称之为私下的运用。
就涉及共同体利益的许多事物而言,则我们必须有一定的机器,共同体的一些成员必须靠它来保持纯粹的消极态度,以便他们由于一种人为的一致性而由政府引向公共的目的,或者至少也是防止破坏这一目的。在这上面确实是不容许有争辩的;而是人们必须服从。但是就该机器的这一部分同时也作为整个共同体的,乃至于作为世界公民社会的成员而论,从而也就是以一个学者的资格通过写作面向严格意义上的公众时,则他是绝对可以争辩的,而不致因此就有损于他作为一个消极的成员所从事的那种事业。因此,一个服役的军官在接受他的上级交下某项命令肘,竟抗声争辩这项命令的合目的性或者有用性,那就会非常坏事;他必须服从。但是他作为学者而对军事业务上的错误进行评论并把它提交给公众来作判断时,就不能公开地加以禁止了。公民不能拒绝缴纳规定于他的税额;对所加给他的这类赋税惹事生非地擅行责难,甚至可以当作诽谤(这可能引起普遍的反抗)而加以惩处。然而这同一个人作为一个学者公开发表自己的见解,抗议这种课税的不适宜与不正当不一样,他的行动并没有违背公民的义务。同样地,一个牧师也有义务按照他所服务的那个教会的教义向他的教义问答班上的学生们和他的会众们作报告,因为他是根据这一条件才被批准的。但是作为一个学者,他却有充分自由、甚至于有责任,把他经过深思熟虑有关那种教义的缺点的全部善意的意见以及关于更好地组织宗教团体和教会团体的建议传达给公众。这里面并没有任何可以给他的良心增添负担的东西。因为他把作为一个教会工作者由于自己职务的关系而讲授的东西,当作是某种他自己并没有自由的权力可以按照自己的心意进行讲授的东西;他是受命根据别人的指示并以别人的名义选行讲述的。他将要说:我们的教会教导这些或那些;这里就是他们所引用的论据。于是,他就从他自己不会以完全的信服而赞同、虽则他很可以使自己负责进行宣讲的那些条文中--因为并非是完全不可能其中也隐藏着真理,而且无论如何至少其中不会发见有任何与内心宗教相违背的东西,--为他的听众引绎出全部的实用价值来。因为如果他相信其中可以发见任何与内心宗教相违背的东西,那么他就不能根据良心而尽自己的职务了,他就必须辞职。一个就任的宣教师之向他的会众运用自己的理性,纯粹是一种私下的运用;因为那往往只是一种家庭式的聚会,不管是多大的聚会;而在这方面他作为一个牧师是并不自由的,而且也不能是自由的,因为他是在传达别人的委托。反之,作为一个学者通过自己的著作而向真正的公众亦即向全世界讲话时,则牧师在公开运用他的理性上便享有无限的自由可以使用他自己的理性,并以他自己本人的名义发言。因为人民(在精神事务上)的保护者而其本身居然也不成熟,那便可以归结为一种荒谬性,一种永世长存的荒谬性了。
然则一种牧师团体、一种教会会议或者一种可敬的教门法院(就象他们在荷兰人中间所自称的那样),是不是有权宣誓他们自己之间对某种不变的教义负有义务,以便对其每一个成员并且由此也就是对全体人民进行永不中辍的监护,甚至于使之永恒化呢?我要说:这是完全不可能的。这样一项向人类永远封锁住了任何进一步启蒙的契约乃是绝对无效的,哪怕它被最高权力、被国会和最庄严的和平条约所确认。一个时代决不能使自己负有义务并从而发誓,要把后来的时代置于一种决没有可能扩大自己的(尤其是十分迫切的)认识、清除错误以及一般地在启蒙中继续进步的状态之中。这会是一种违反人性的犯罪行为,人性本来的天职恰好就在于这种进步;因此后世就完全有权拒绝这种以毫无根据而且是犯罪的方式所采取的规定。
凡是一个民族可以总结为法律的任何东西,其试金石都在于这样一个问题:一个民族是不是可以把这样一种法律加之于其自身?它可能在一个有限的短时期之内就好像是在期待着另一种更好的似的,为的是好实行一种制度,使得每一个公民而尤其是牧师都能有自由以学者的身份公开地,也就是通过著作,对现行组织的缺点发表自己的言论。这种新实行的制度将要一直延续下去,直到对这类事情性质的洞见已经是那么公开地到来并且得到了证实,以致于通过他们联合(即使是并不一致)的呼声而可以向王位提出建议,以便对这一依据他们更好的洞见的概念而结合成另一种已经改变了的宗教组织加以保护,而又不致于妨碍那些仍愿保留在旧组织之中的人们。但是统一成一个固定不变的、没有人能够(哪怕在一个人的整个一生中)公开加以怀疑的宗教体制,从而也就犹如消灭了人类朝着改善前进的整整一个时代那样,并由此给后代造成损害,使得他们毫无收获,--这却是绝对不能容许的。一个人确实可以为了他本人并且也只是在一段时间之内,推迟对自己有义务加以认识的事物的启蒙;然而径行放弃它,那就无论是对他本人,而更其是对于后代,都可以说是违反而且践踏人类的神圣权利⑥了。
而人民对于他们本身都不能规定的事,一个君主就更加不可以对他的人民规定了;因为他的立法威望全靠他把全体人民的意志结合为他自己的意志。只要他注意使一切真正的或号称的改善都与公民秩序结合在一起,那么此外他就可以把他的臣民发觉对自己灵魂得教所必须做的事情留给他们自己去做;这与他无关,虽则他必须防范任何人以强力妨碍别人根据自己的全部才能去做出这种决定并促进这种得救。如果他干预这种事,要以政府的监督来评判他的臣民借以亮明他们自己的见识的那些作品;以及如他凭自己的最高观点来这样做,而使自己受到"Caesar non estt supra grammaticos"⑦(凯撒并不高于文法学家)的这种责难;那就会有损于他的威严。如果他把自己的最高权力降低到竟至去支持自己国内的一些暴君对他其余的臣民实行精神专制主义的时候,那就更加每况愈下了。
如果现在有人问:"我们目前是不是生活在一个启蒙了的时代?"那么回答就是:"并不是,但确实是在一个启蒙运动的时代"。⑧目前的情形是,要说人类总的说来已经处于,或者是仅仅说已经被置于,一种不需别人引导就能够在宗教的事情上确切地而又很好地使用自己的理智的状态了,则那里面还缺乏许多东西。可是现在领域已经对他们开放了,他们可以自由地在这上面工作了,而且对普遍启蒙的、或者说对摆脱自己所加给自己的不成熟状态的障碍也逐渐地减少了;关于这些我们都有着明确的信号。就这方面考虑,这个时代乃是启蒙的时代,或者说乃是腓德烈⑨的世纪。
一个不以如下说法为与自己不相称的国君:他认为自己的义务就是要在宗教事务方面决不对人们加以任何规定,而是让他们有充分的自由,但他又甚至谢绝宽容这个高傲的名称;这位国君本人就是启蒙了的⑩,并且配得上被天下后世满怀感激之情尊之为率先使得人类,至少从政权方面而言,脱离了不成熟状态,并使每个人在任何有关良心的事务上都能自由地运用自身所固有的理性。在他的治下,可敬的牧师们可以以学者的身份自由地并且公开地把自己在这里或那里偏离了既定教义的各种判断和见解都提供给全世界来检验,而又无损于自己的职责:至于另外那些不受任何职责约束的人,那就更加是如此了。这种自由精神也要向外扩展,甚至于扩展到必然会和误解了其自身的那种政权这一外部阻碍发生冲突的地步。因为它对这种政权树立了一个范例,即自由并不是一点也不关怀公共的安宁和共同体的团结一致的。只有当人们不再有意地想方设法要把人类保持在野蛮状态的时候,人类才会由于自己的努力而使自己从其中慢慢地走出来。
我把启蒙运动的重点,亦即人类摆脱他们所加之于其自身的不成熟状态,主要是放在宗教事务方面,因为我们的统治者在艺术和科学方面并没有向他们的臣民尽监护之责的兴趣;何况这一不成熟状态既是一切之中最有害的而又是最可耻的一种。但是,一个庇护艺术与科学的国家首领,他的思想方式就要更进一步了,他洞察到:即使是在他的立法方面,容许他的臣民公开运用他们自身的理性,公开向世上提出他们对于更好地编篡法律、甚至于是直言无讳地批评现行法律的各种见解,那也不会有危险的。在这方面,我们有着一个光辉的典范,我们所尊敬的这位君主(指普鲁士腓德烈大王)⑾就是没有别的君主能够超越的。
但是只有那位其本身是启蒙了的、不怕幽灵的而同时手中又掌握着训练精良的大量军队可以保障公共安宁的君主,才能够说出一个自由国家所不敢说的这种话:可以争辩,随便争多少,随便争什么;但是必须听话。这就标志着人间事务的一种可惊异的、不能意料的进程;正犹如当我们对它从整体上加以观察时,其中就几乎一切都是悖论那样。程度更大的公民自由仿佛是有利于人民精神的自由似的,然而它却设下了不可逾越的限度;反之,程度较小的公民自由却为每个人发挥自己的才能开辟了余地。因为当大自然在这种坚硬的外壳之下打开了为她所极为精心照料着的幼芽时,也就是要求思想自由的倾向与任务时,它也就要逐步地反作用于人民的心灵面貌(从而他们慢慢地就能掌握自由);并且终于还会反作用于政权原则,使之发见按照人的尊严--人并不仅仅是机器而已⑿--去看待人,也是有利于政权本身的。⒀
1784年9月30日,于普鲁士哥尼斯堡
本文选自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
注:
①[要敢于认识!]语出罗马诗人贺拉斯(公元前65-8)《诗论》。——译注
②按启蒙运动(Aufklarung)亦称“启蒙时代”或“理性时代”;这篇为当时的启蒙运动进行辩护的文章,发表在当时德国启蒙运动的主要刊物《柏林月刊》上。——译注
③[由于自然方式而成熟]。——译注
④ 此处“公开运用自己理性的自由”即指言论自由。康德在这个问题上曾和当时普鲁士官方的检查制度发生冲突。——译注
⑤指普鲁士腓德烈大王(FrederickⅡ,der Grosse,1740-1786)。——译注
⑥按“权利”一词原文为Recht;此词相当于法文的droit,英文的right,中文的“权利”、“权”、“法律”、“法”或“正义”。一般或译作“法”,下同。——译注
⑦[凯撒并不高于文法学家]按,此处这句话可能是针对传说中普鲁士的腓德烈大王回答伏尔泰(Voltaire, 1718-1778)的一句话:“凯撒高于文法学家。”又,传说神圣罗马帝国皇帝西吉斯蒙(Sigismund,1411-1437)在 1414年的康斯坦司会议上说过:“我是罗马皇帝并且高于文法学家。”——译注
⑧康德《纯粹理性批判》第1版序言:“我们的时代特别是一个批判的时代,一切事物都必须接受批判。”——译注
⑨指普鲁士腓德烈大王。——译注
⑩“启蒙了的”即“开明的”。——译注
⑾指普鲁士腓德烈大王。——译注
⑿“人并不仅仅是机器而已”这一命题为针对拉梅特利(Julien Offray de La Mettrie,1709-1751)《人是机器》 (1748年)的反题。——译注
⒀今天我在9月13日的《布兴每周通讯》(布兴,Anton Friedrich Buching,1724-1793,地理学家,格廷根大学教授,当时主编《地图、地理、统计与历史新书每周通讯》。——译注)上读到本月30日《柏林月刊》的预告,其中介绍了门德尔松先生(Moses Mendelsohn,1726-1786,德国启蒙运动哲学家,《论“什么叫作启蒙运动”这一问题》一文刊载于《柏林月刊》1784年第4卷第9期,康德本文刊载于该刊同年同卷第12期。康德撰写本文时尚未读到门德尔松的文章,所以只在本文末尾附加了这条注释。——译注)对于本问题的答复。我手头尚未收到该刊,否则就会扣发本文了。现在本文就只在于检验一下偶然性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能带来两个人的思想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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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
书评
2011/04/14
| 阅读: 1883
菲利普•费尔南德兹-阿迈斯托编著:《世界:一部历史》,叶建军等译,钱乘旦审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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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资》:重庆和成都的户籍改革现在外面议论比较多,您怎么看?
曹锦清:农民的城市化分两个部分,一个是城镇化,一个是城市化。城镇化,也就是农民向乡镇、县城流动,这在目前是没有太多问题的,有些县城还有鼓励措施,但是农民的积极性不是很高。农民进城是为了获取更好的教育和医疗资源,但这种流动对农民来说,这个户籍的含金量并不高,他并不是很希望得到城市户籍。还有一种情况,现在公路交通很发达,农民会通过村庄内部自发地调整,向公路边上移动,这样他们也能享受到一些城市化以后才能享受到的便利。这种情况其实相当普遍,但是我们没有把它当成一种城市化的形式。
现在出问题的是在地级市和省会、特大型城市,比如北京、上海、广州这样的城市,尤其是特大型城市。现在学者和媒体呼吁进行户籍改革,主要的是要给北京、上海、广州这样的城市工作的农民工以当地户口。给户籍是没有问题的,但要考虑到会引发的问题:第一,住房如何解决?现在连城市里的中产阶级都无法解决,农民工更说不上了;第二,失业了怎么办?按照现在的政策,农民工确实是交了一部分养老保险,包含在综合保险里面。但是这个钱少了没有用,太多了也不可能。工人负担不起,企业也负担不起。但是如果说多了,比如说按现在每个月五六百块钱的标准算,每年都要六七千块钱。这个钱看起来不多,但你要反过来考虑这个问题。你要知道,现在全国农民的人均年收入,也就是五六千块钱,外面打工的收入和农业收入都包括在内。这样,如果城市户籍放开,到了城市里就能获得社会保障,农民都不用种田了,都到城市来领失业救济好了。 重庆、成都正在做的户籍改革,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如果要在北京、上海、广州这样的城市也这样做,就有问题了。为什么呢?因为重庆、成都是劳动力输出区域,而北京、上海和广州是劳动力输入区域。对于劳动力输入区域来说,如果放开户籍,那么包括医疗、教育这些公共品的需求就要暴增,政府有没有能力来满足这个需求?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城郊的农民,你让他放弃他的农村户籍,他都不愿意。这个户籍的含金量太高了,他可以盖房子出租,可以做小生意,带给他的收益是巨大的。 所以说,户籍制度改革说说是可以的,但是要做起来,这就是一个很复杂的事情。
《上海国资》:那么您认为比较理想的农民城市化的模式是什么样的?
曹锦清:城市化的核心是工业化。有了工业化,才能有城市化。还没有工业化的时候,谈城市化都是废话。现在中国的工业主要的还是集中在东部,区域发展差距比较大,所以才有农民工候鸟式的迁徙这种现象。但是你要把全国的农民工都在东部的城市里留下来,这不现实,也没必要。比较理想的状态是,通过产业转移,让中西部省市也有比较好的工业基础,能够吸纳比较多的劳动力,让劳动力在本省范围内乃至县市范围内流动,让农民在附近打工,这样问题就比较少一些。如果是在县市范围内流动,农民根本都不需要城市化。现在的交通很发达,目前90%以上的农村到城市的道路都已经硬化了。农民可以住在农村,工作在城市,一个摩托车就够了。 这样做的好处很多。首先,除了少数城郊地区,绝大多数乡村的宅基地都是零地价的,农民不需要支付很高的城市地价,就可以获得比较好的居住条件,他城市化的成本就很低。其次,虽然农民已经享受到了城市化、工业化的好处,但他仍然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对农民工来说,土地就是他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如果碰上经济危机,他失业了,他还可以退回去种地。可以说,这是“有中国特色的农民城市化”。 但是,你不要人为地去推动,赶农民进城,要小心“好心办坏事”。要尊重农民的意愿,降低农民进城的成本,提高进城后的社会保障水平。最重要的是农民自己会算计,他最清楚到底是进城对他有利,还是继续在农村对他有利。 现在有些地方搞土地换社保,赶农民进城、骗农民进城。这是不对的。没有工业化的城镇化就是“伪城镇化”。你把农民都赶到城镇上去,又提供不了稳定的就业和住房,你让他靠什么生存,他的医疗保障、养老保障、失业保障怎么办? 当然,这不意味着每个乡镇都搞一点工业。每个乡镇都有工业是不可能的,也不需要。有两个情况你要注意,一个是年轻人都到外面打工去了,另一个是现在已经出现了民工荒,劳动力供给是不足的。剩下的年纪比较大一些的人,他们自己也未必愿意就到城市去生活。
《上海国资》:这几年围绕拆迁出现的纠纷特别多,引起的社会关注也比较多。您怎么看呢?
曹锦清:中国正处在高速的城市化过程中,基础设施建设规模比较大,摊子铺得比较大,每年要修那么多公路、铁路,城市还要扩张,都需要土地。因为速度快,所以矛盾比较集中。不过这也是一个普遍性的现象,不仅中国这样,从历史上看,后发现代化国家都会出现这种问题。拆迁过程中有没有问题?当然有。相对来说,2004年之前的征地补偿标准确实是比较低的,之后因为农民的权利意识提高,加上媒体的不断曝光,补偿标准在逐步提高。尤其是在东部沿海地区,地已经征得差不多了,补偿标准也已经比较高了。现在看,拆迁纠纷主要地是由三个标准不同引起的:前后不一样,征得早补偿少,征得晚补偿多,先被征了的就不愿意;左邻右舍不一样,在具体的操作里面,每个农民、农户的谈判能力不一样,获得的补偿不一样;同一时期同一地块上面的标准有时候也不一样,比方说有亲戚关系的人家的补偿标准就比没有的人要高一些。有些钉子户认准了政府就是要这一块地,就漫天要价。你要是说要让每个拆迁户都满意,这就很困难。说要“合理补偿”,什么才是“合理”?无法客观化。现在正在搞拆迁立法,但是法律解决不了所有问题。中国一是大,二是人多,各地的情况千差万别,指望一个法律解决所有问题,这是不可能的。比如说中西部地区,工业化、城市化才起步,如果征地的补偿标准太高,政府就没办法做了,企业也没办法做。现在媒体上、网上的舆论完全一边倒,让地方政府也很难做。
《上海国资》:现在媒体上对基层政府的批评比较多,所以社会上对基层政府的印象比较差。您和基层政府的接触多吗?印象怎么样? 曹锦清:和县乡政府、干部接触还是比较多的。应该说,贪官污吏是有的,特权确实也有一些。绝大多数还是好的,他们都还在做事,兢兢业业,这是最重要的。不少人批评基层政府,都说中央的政策是好的,基层政府没有执行好。中央有些政策确实是好的,但是要地方政府、基层政府配合,尤其是财政上掏钱,这就比较困难,地方政府哪来这么多钱呢?东部海问题不大,中西部地方政府的问题就比较大了。所以地方政府也有怨气,觉得上面开口子,要下面掏票子。不过这样也有好处,多数人对中央政府有好感,政权比较稳定。政府的特权问题,有些实权部门,比如工商、税务这些部门,你要说没有吃拿卡要这种现象,那不可能;但是你要说全部都是这样,也不可能,要是那样,这个政权早都垮台了。地方政府当然确实有整个一窝子都坏了的情况,但这是个别现象,还是要肯定大多数基层政府和干部的工作。基层的很多事情,老百姓还是喜欢讲个情理,不能完全讲法理。比如说,一个村子五年前被征了地,当时大家都同意。现在一看旁边的村子征地补偿高了,他就不服气了。他就要找政府去要补偿。你按法律说,完全照法律来,就要尊重契约,农民就什么都得不到。但是现在就不同。农民闹了,政府算一算,财政上还有钱,再给农民一点钱,就过去了。
《上海国资》:今年中央一号文件重点关注了农村水利设施建设。这是为什么呢?
曹锦清:你看今年出现的几次比较大的灾害,一个是云南的大面积干旱,一个是江西的水灾。这两个影响比较大的自然灾害都是发生在支流区域。1998年洪灾过后,国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加固了干流的堤坝,所以这些年来没有出太大的问题。现在问题就出在支流上,而支流是与农田灌溉直接相关的。建国后的前三十年搞了大量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修了许多堤坝、水库,全国修的大大小小的水库有8万多个。但那时候由于资源有限,不是钢筋混凝土的,多数是土坝。经过这么多年,淤塞比较严重,再一个是年久失修,所以问题比较多。所以今年的自然灾害也有好处,就是把这些问题暴露出来了,让政府意识到,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以前农村搞基本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主要是靠劳动力投入,国家把农村闲置的劳动力组织起来干就可以了。现在不大可能这么干了,农村的主要劳动力都出去打工了,剩下的老人小孩也干不了,所以只能依靠国家投入资金,用机械化来替代。今后,国家要确保粮食供给的安全,就要扩大灌溉面积,这就要求增加农田基本水利设施建设的投入,把这项投入当做国家的基础设施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
《上海国资》:现在社会上的不满情绪比较多,您认为原因何在呢?
曹锦清:这三十年总得来说,中国的发展还是比较好的,政府做得也不错,这是全世界公认的。知识分子喜欢批评政府,这是好事,社会批判是他的职责。一个社会要是没有这种声音,就有问题了。但是反过来说,要用他们提的办法去解决问题,那就要出更大的问题了。现在媒体上和网上的民意,官和民闹起来,一概是官错,穷和富闹起来,一概是富错。有没有这种情况?肯定有,但要是说这种舆论都对,那也不可能。总的来说,还是大家都有怨气吧。一方面,中国毕竟是一个大国,历史这么悠久,文化积淀这么深厚,在汉唐时期曾经那么强盛过,这一百年落后了,挨打了,所以整个民族都有这么一股怨气。还有些社会群体,比如说下岗工人,他们是改革的代价承担者,有怨气也是正常的。还有某些体制内的人文知识分子,他们多少都还保留着以前的传统士大夫的习惯,现在市场经济让他们很边缘化,他们也比较不满。社会转型期把这种心态更加加剧了。相对来说,倒是中老年农民对政府还比较满意,因为不用交农业税费了,种粮还有补贴,还有合作医疗,现在还要搞养老保障,所以农民反倒比较满意。
《上海国资》:一般可能都会认为您是在做“三农研究”,但看过您的书和文章的人大概都会有一个印象,就是您入手是在三农,但关注的其实是“中国”。您认为这种观察对吗?
曹锦清:这跟我个人的经历有关。我最早是学历史的,尤其是近现代史。我的很多想法,是读近代史读出来的。中国近代史,当然是以中国为对象的,要考虑中华民族的近代命运。这样就有一个惯性,就是把中国作为思考的对象。所以我后来对中国的当下和未来考虑得比较多。不过也不止是我,应该说,现代中国知识分子都有这个特点,都会以整体的中国作为思考的对象。这可能还是在知识分子中占主流的。当然,这些年来由于学科专业分工,把中国分成了很多不同的条块,以专业化的眼光去考虑问题。因为他做博士论文、发表论文、评职称,都是要以这些专业成果做基础的。这种专业化、学院化的学术氛围就在一些领域形成了片面化地思考问题的倾向。不过在我这一代知识分子当中,还是延续了古代士大夫的传统,还是有家国天下的关怀,总是把民族、国家的命运放在思考的中心位置。1990年代,我到河南去做调查,做乡村研究,还是研究中国社会转型变化,是把农村作为中国的现代转型的一个重要篇章来研究。但是后来走了一些地方,做了一些研究,越来越觉得,把中国作为对象来研究,有些力不从心。一是中国太大,各地的情况都不一样;二是中国很古老,我们一说就是五千年;三是变动太快,几年一变。比如说农村,取消农业税前后,农村的变化是非常大的,整个分析问题的框架都要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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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发在《上海国资》的这个版本系摘要刊发,全版刊于《社会观察》2011年第4-5期,连接见正文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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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年来,“战略机遇期”始终是中国领导层用来推进中国改革发展进程的关键词。它是对国内外环境和改革发展之间关系的一个综合性判断。不过,战略机遇期在不同的阶段应当有不同的内容。这里最主要的是要回答这一问题:对什么而言是战略机遇?就是说,战略机遇必须有一个明确的目标。如果没有这个目标,或者目标界定得不清楚、不确切,那么就会错用或者错失战略机遇。 尽管“战略机遇期”这个概念从中共十六大报告使用后开始流行开来,但这一思维从改革开放早期就存在了。上世纪70年代末中国开始改革开放,尽管当时还处于美苏冷战状态,邓小平对国际局势作出了一个重大的政治判断,即和平和发展是世界两大趋势,中国要充分利用这个国际局势,来从事改革开放事业。没有这样一个判断,很难理解中国能够从改革开放前的外部准备战争、内部搞阶级斗争的局面中挣脱出来,把政府的政策重点转移到改革开放。可以说,离开了这个判断,就很难理解今天中国所取得的成就。 利用有利的国际环境来从事国内的改革发展,是当时“战略机遇”的主要内容。1990年代中国在加快内部经济改革的同时,努力融入国际社会和世界经济,建立了一整套基本市场经济制度,加入了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在内的几乎所有国际经济组织。这就为中国此后十多年的经济高速增长,打下了一个良好的制度基础。 在新世纪之初,中国正式提出20年“战略机遇期”的概念,同时开始把改革的重点从经济领域转向社会领域。不过,尽管各方面的社会改革,包括社会保障、医疗和教育都有所进步,但进步的步伐和社会成员的期待相差甚远,比客观的社会发展的要求相差甚远。因为社会改革领域缺乏比较大的突破,社会问题积累得越来越多。无论从历史经验还是当前的国际局势来看,在今后一段时期里,中国不仅必须抓住国际社会所能赋予的战略机遇,而且更应当尽最大的努力来为自己创造战略机遇,把改革发展往前推进。如果失去这个机遇,在不久的将来,内部改革发展会变得更加困难,而外面的压力则越来越大,造成传统上所说的“内忧外患”的局面。 “内忧”先于“外患” 实际上,如果把“战略机遇”的概念置于“内忧外患”的可能局面之中,就能明确“战略机遇”的目标。“内忧外患”可以说是中国传统历史经验的总结,“内忧”先于“外患”,就是说,经常的情况是“内忧”导致“外患”,而不是相反。只有当内部出现了问题,外部力量才会发生作用。从“内忧外患”的角度,特别能够说明今天中国所处的“战略机遇”。如果说中国改革开放的早期,是充分利用了外部世界所赋予的和平环境,那么随着中国的崛起和在世界体系中地位的上升,中国已经从被动转向了主动;就是说,今天的中国已经有了很大的能力,来主动在世界舞台上为自己创造“战略机遇”,而不是像从前那样,经常受制于外部环境。 这当然并不是说今天的世界太平无事了。以美国主导的反恐战争刚刚冷却下来,最近的阿拉伯世界又动荡起来。对世界的很多地区来说,仍然面临着战争与和平的问题。再者,中国外向型经济和外在世界高度依赖,并且中国经济的“走出去”大多是那些问题区域。就是说,国际局势的变化对中国的各种影响不可避免。但是,从总体上说,中国已经具备足够的能力来应付、消化、减少国际局势变化对自身的负面影响。 中国的问题主要还是内部问题。在众多的内部问题中,关键在于民生问题。无论从近年来社会层面出现的各种实际问题,还是在正在进行的“两会”所侧重要解决的问题来看,民生问题已经越来越成为当今中国社会的核心问题。客观的情况表明,必须把民生问题提高到一个战略高度。同时,正如从前的经济改革,民生问题的解决还需要给予一个重大的“战略机遇期”。如果民生问题失去了这个战略机遇期,那么其必然演变成为政治问题。 民生问题正导致社会失序 解决民生问题的重要性,无论从社会、经济和政治的角度,都是显然的。至少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看。 第一,民生问题的严重性正在导致社会失序。中国的经济发展已经和民生问题严重脱节。中国的改革开放的初衷,首先就是要解决人民的民生问题,邓小平把此形象地称为“温饱问题”。此后,解决民生问题的概念越来越明确,主要体现在“建设小康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政策目标上。初期的改革政策非常成功,不仅改善了大多数人民的生活,而且更使得数亿人脱离贫困。不过,近年来,从改善民生的角度来看,民生问题离经济发展似乎越来越远,即经济发展越快,民生问题越严重。这主要是因为各级政府GDP主义的形成,为了GDP而发展经济。经济发展很快,国家财富大量增加,富豪不断涌现,但社会大多数的民生越来越艰难。如果经济发展继续和大多数人民的民生脱节,中国社会必然继续分化。 也很显然,如果不能解决民生问题,中国就会出现面临社会稳定乃至政治稳定问题。围绕民生问题,中国已经出现了两种不稳定的根源。一是源于收入分配不公,社会分化和公平正义的缺失的普遍性社会不满。二是源于“期待革命”的年轻群体的不满。多年来的教育大扩张,有效地提升着民众所接受的教育水平,但因为教育体制改革本身的弊端,很多人学无所用,找不到工作或者就业不足。大学生和农民工工资水平的拉平是很好的例子。而这个群体的期望很高,一旦不能满足,对社会和政府的不满就成为必然。 如果这两个根源具有普世性,即任何社会都会面临,那么中国还需加上另外一个特殊的根源,那就是由独生政策而加速到来的人口老化。“未富先老”几乎已经成定局,而照顾老人的“公共服务”似乎路途仍然遥远。在“公共服务”缺失的情况下,独生子女一代会不堪负担,届时这一代人对社会和政府的不满会变得更加现实。 开始迈向“中等收入陷阱” 第二,从经济上看,因为民生问题越来越严重,在很多方面,中国开始迈向“中等收入陷阱”。根据最新的统计,中国人均GDP已经超过4000美元,跨入中等收入国家。但是人们也注意到,中国开始出现那些经历过或者还经历着“中等收入陷阱”国家类似的现象,例如经济增长缺乏可持续的动力、贫富分化、腐败多发、过度城市化、社会公共服务短缺、就业困难、社会不稳、信仰缺失等等。历史地看,“中等收入陷阱”可以在很多国家观察到,例如巴西、阿根廷、墨西哥、智利和马来西亚等,这些国家在上世纪70年代均进入了中等收入国家行列,但直到现在仍然挣扎在人均GDP3000美元至5000美元的发展阶段。很简单,要逃离“中等收入陷阱”就是要深化经济改革,促成可持续的经济发展。 实际上,如果不能解决民生问题,所谓的“深化经济改革”必然成为空谈。人们早已经认识到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已经到了一个顶点,需要转型,寻找新的经济增长点,那就是建设消费社会。但是在目前的情况下,消费社会并没有基础。一是社会政策的缺失,包括社会保障、医疗、教育和住房。在无助的情况下,即使人民有了些积累,也不敢消费。二是人民的劳动所得过少,收入不高。很显然,建设消费社会最直接的方法,就是继续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准,改善民生。 第三,民生问题不解决,从近期来说就会面临政治激进化的风险,从长远来说民主政治没有物质的保障。人们期望长久的社会稳定,没有稳定就不会有发展。但如果发展解决不了民生问题,那么社会还是会激进化。1997年金融危机之后的亚洲、最近阿拉伯世界所发生的一切,都说明了民生问题于社会乃至政治稳定的重要性。中国社会实际上也面临着由民生问题引起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现在主要依赖国家的“维稳”机制来控制局面。不过,一个社会真正的稳定不是来自于外在的“维稳”。如果把庞大的“维稳”费用用于改善民生问题,社会可能会稳定得多。从长远来看,民生也是民主化的物质基础。在民生问题不能解决之前,民主化尽管也是可能的,但这种民主化之下的民权必然是虚假的。在很多发展中国家的民主政治,不难发现这种现象。 从解决民生问题的世界历史经验看,中国的确已经进入了一个“战略机遇期”。要解决民生问题,一个现实的问题就是国家的财力问题。没有财力,就无能为力。所以,一个国家民生问题的解决,往往发生在该国家处于比较长期的经济上升发展、并且政府或者社会积累了相当财富的时期。一旦这个国家的经济增长缓慢下来、政府和社会财力衰退,那么民生问题的解决就是不可能的了。而今天的中国正处于多年经济高速增长、而政府(尤其是中央政府)积累了大量财富的时期。因此,今后五至十年必然成为解决民生问题的“战略机遇期”。 最近中央政府开始做动员,要在民生问题上有所作为。有关方面也已经表示要动员国家的财力,集中完成几件民生大事情。这是很好的一个迹象,和第十二个五年规划所强调的、要找到改革的突破口的提法一致。时不待人。如果中国抓住了这个并不长的“战略机遇期”,中国就可促成经济、社会和政治发展上一个新的台阶,有可能跨入发达国家行列。反之,如果失去这个机遇,就会无可奈何地面对那些“中等收入陷阱”社会所经历的一些社会、政治、经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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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分断下的断不了六、七0年代的台湾,有几部好莱坞片子以「违反善良风俗」之类的理由被当局禁了,其中有一部叫做《午夜牛郎》(Midnight Cowboy)。电影说的是一个从美国南方乡下跑到纽约来闯荡的牛仔,遭受重重打击的故事。这个乡巴佬青年在经历了对大都会天际线的短暂的目眩神迷之后,就开始遭遇大都会的异己与野蛮,一再受到挫辱。穷困潦倒之际,做了「牛郎」,但挫败更为巨大。最后,这个「午夜牛郎」搀扶着一个贫病之交,坐着大巴士逃离冰冷的都市,结伴南行寻求阳光.....。由强?渥特所饰演的「午夜牛郎」,乐观、憨直、强韧,但也有血泪交淌的男儿伤心处。尤其让我印象深刻的一幕,是当他在进行那被生活所迫的、经常令他屈辱的、没有一丝感情含量的「性工作」时,他故乡情人的那深情低唤着他名字的缠绵情爱景象,就会倏然地、幽忽地从他记忆深处浮跳出来。这大概是午夜牛郎最催折心肝的时刻罢。这里有一个今与昔、假与真、异己与亲密、都会与家乡、死与生的鸿沟分断。强迫性回忆里的那贲张生命与亲密的性,不但无法安慰牛郎,反而是冷酷地向主人公提示他今日的真实:疏离与死亡。对「午夜牛郎」而言,今日,虽生犹死。读发表于1979年,但实际上「约为1967年之作」的〈累累〉,让我想起电影《午夜牛郎》里异乡人的死生爱欲,特别是小说里说到,当看起来轻佻寡情、嗜说荤腥的钱通讯官,在独白般地忆及那参商不见生死未卜的二表姊与当时年少的他的一段情欲纠缠时:「......那时伊只是说,大弟,大弟!但却一恁我死死地抱着......」(3:71)把这个二表姊的「故事」当作钱某的众多猥谈之一听耍的其它军官,起先「尚有人猥琐地笑起来,但后来都沉默了」。这是因为听者立即察觉到这个「善于猥谈」的钱,在说着这一段话的时候,「眉宇之际浮现着一种很是辽远的疼苦」(3:71)。〈累累〉描写的是1960年代初的某一个上午,在某一个僻静的小军营里,三个行伍出身的低阶青年军官的芜杂的生活片段,以及其中所展现的浮躁悸动,与交织今昔的伤痛忆往。我们知道,1960年代初陈映真入伍服役,在部队里,他首度接触到众多原先出身农民的外省低阶官士兵。他同情甚至共感他们在对日抗战,紧接而来的内战,以及之后的两岸长期分断中,被这个大时代所播弄的转蓬人生;他们的家破人亡、生离死别、流离无告、举目无亲的巨大伤痛。青年陈映真鼻酸地凝视着在这些如草离了土、枝离了树般的荒凉的肉体,以及挂在这个身躯上的枯槁扭曲甚至变态的,但却完全可以理解值得同情的,道德与精神状态。2. 活在死上头这三个军官「都是走出了三十若干年的行伍军官」(3:67)。这么算来,当初他们被国民党军队拿枪抵着,蒙、拐、坑、骗给拉夫入伍,加入国共内战之时,也不过是十六七岁的农村小伙子。鲁排长蓦然想起了那一年在上海的一张募兵招贴,上面说:「......结训后一律中尉任用。」如果真的是那样,如果十数年前结训时自己便是个中尉,到现在早已掮上星星了。(3:69)懵懵懂懂地来到台湾,却还不知从此与家乡亲人阴阳两断;明明是此世的亲人爱侣,一下子变成了永诀的前世。将「互相扎根的」(3:72)生命与生命,硬是斩断的后果,是一种永远难以从一种宛如隔世的恍惚与不真实感中康复的慢性痛苦。鲁排长总是「又想起了他的妻」──那个年长于他四五岁,对还是少年的新婚的他,有着如姊如母如妻的深情眷顾,对他的少年的决堤的需索有着「古风的从顺中的仓惶和痛苦的表情」(3:72)的女子。新婚不到一个月,他就「因战火和少年的不更事」离开了故乡。到今天,鲁排长虽然连「那个女子」的名字都记不得了,但漂泊半生,这个苦苦记不起来名字的女子,却成了唯一爱过他的女性,那么仓惶而痛苦地爱过他。从来再也没有一只女人的手曾那么悲楚而驯顺地探进他的寂寞的男子的心了。(3:72)虽然已是步入青春的尾巴,但无论如何还是有着年轻紧实的躯体的小军官们,一直是处在一种恍惚的、逆光的、不安的生命状态中。在一种逆光的不真实感中,他们的身体渴求着异性,但对异性的渴求又哪里只是性欲而已,后头其实更是一种对抚慰的渴求。性欲的命令与回忆的驱使更相作主,让「鲁排长总是拂不去那种荒芜的心悸的感觉」(3:69)。陈映真想要捕捉的是两岸分断下,底层外省官士兵「活着」的真实状态。他们的言语总是往下流,流到猥谈亵语;他们没有志向,没有未来,甚至没有什么主义领袖责任荣誉之类。这些体面的正经话语还是留给那一心往上攀的人──好比「胖子连长」──好好使罢。「胖子连长」想必拿着一种做派,不愿加入他们的猥谈,更不可能和他们结伙嫖妓,只因他有前程──「为升上一个梅花的事,奔跑了将近半年」。因为有这个「前程」寄托,胖子连长和他们不是一类人,他能靠这个体制的游戏(逢迎、运作、关系、竞争、升迁)压抑并转化性欲的躁动,以及回忆的浮起。陈映真应该无意歧视胖人,但「胖子」的确传达了一种安定滑腻之感。发福的连长应已届中年,对于体制已经有了因年资、权力与利益而来的认同感。发福的身体意味了对生命的、性的悸动,以及对分离的创伤感受,已趋平静和缓,甚至麻木。那个曾经不安定的起伏,已经随着日益安定的生活与可期待的未来,而拉成了一条平滑的直线。这种肉体与心灵的如脂如韦,和那正在一种性的节日欢愉心情中揽镜剃须的钱通讯官的「壮年的男体」──「每一线轮廓每一块肉板都发散着某一种力量。他们都一样地强壮,一样地像刚刚充过电的蓄电池那样的不安定」(3:67-68),形成一种意味深长的对照。他们活得像「虫豸」,没事打个百分牌戏,赌注则是次日关饷同去嫖妓的花费。没错,他们在这种与故乡、与亲人切断,在异乡中一吋吋衰老,却没有前途、没有意义的人生中,唯一能抓住的就是短暂的性的刺激,让他们忘却生命的荒芜,并聊胜于无地感觉到他们竟还被接受、被需要──虽然不辨真假,让他们知道他们还「活着」。他们唯有把自己降低到一种生物性的存在,才能把生命活下去。他们甚至有些怔怔然地陶醉在野狗交配的大自然欢愉中。在一种逆光的、超现实的「一幕生之喜剧」中,「听得见一种生命和情热的声音,使得人、兽、阳光和草木都凑合为一了」(3:69)。这样一种动物性的「活着」,也是难得的罢,因为还是活着,毕竟又有什么比活着还重要呢?鲁排长在部队澡堂中尖锐地感受到这样的一种「活着」的况味:忽然间,鲁排长对于满澡堂裸露的男体感到一种不可思议的稀奇。他从来没有注意到这种毫无顾忌的裸露的意义。不论是年轻的充员兵,年壮的甚至于近乎衰老的老兵,不论是硕大的北方人或者嶙嶙的瘦子,都活生生地蠕动着,甚至因为在澡室里都显出孩提戏水时那样的单纯的欢悦。这种欢悦是令人酸鼻的,然而也令人赞美,因为他们都活着,我也活着,鲁排长想。而对于这些人,活着的证据,莫大于他们那累累然的男性的象征、感觉和存在。(3:74-75)这其实和陈映真在小说创作中经常似有似无地显现的一种「女性可畏,男性可怜」的信念有关。男性对是否活着向来是焦虑的,而用以证明的也常是性,那可笑复可悯的「累累」。但隐藏在这个荒诞的、没有意义可追寻的「生之喜剧」之后,却是一种深层的、拂之不去的悲哀,因为他们欲成为草木畜类而不可得,因为他们,幸或不幸,有记忆。他们老是不由自主地陷入回忆,忆起相处不到一个月的多情愁苦的新婚妻子,忆起慌乱哀怜任他求爱的二表姊,忆起扶着幼童的他站上木櫈远眺「一线淡青色的,不安定的起伏」的山脉的那个着「暗花棉袄的初初发育的身影」的姊姊(3:66)。幸,是因为,如此他们的「活着」就不仅仅如草木野狗般了,他们记得他们曾爱过也被爱过。不幸,而且是深刻的不幸,是因为这些永远地只是记忆罢了。他们和这一切,都如树叶离了树、花草离了土般地永别了。他们的生命只是一种在无尽的黑上头的「漂浮」、「漂流」、「浮沈」(3:73);前头是黑的,后头也是黑的,黑得像黑夜中的台湾海峡一般。他们在一片寂灭上活着,活在死上头。这种完全缺乏真实感的「活着」,是很多很多底层外省官士兵的一种真实人生状态。但我想也是所有底层的、流离的男性──不分省籍──的共同经验罢。这些飘零如转蓬的底层官士兵,于是常常白日颠倒,神游故里或是亲亲如晤。杂揉今昔的结果就是老会产生一种似曾相识的恍惚感。好比,这天一大早,鲁排长就觉得,而且是许多日以来都如此觉得,兵营的操场还有清晨的雾霭,「竟很像那已然极其朦胧了的北中国的故乡」(3:65)。到了日头近中时,鲁排长「注视着那散落着兵士的草地,很稀奇地又复觉得它何以能给他一种熟悉的感觉」(3:73)。这个前世今生之间的草蛇灰线,终于在几个军官于午睡时分坐上吉普车,出营寻欢的路上,得到了印契。鲁排长记起了「一个空旷的野地」,那是在「兵乱的大浊流中」,在一个仍然带着春寒,但阳光已然美丽的暮春时节中,在山区跋涉数日之后,所蓦然惊遇的「一小片圆圆的旷地」,其上死尸横陈。这并不稀奇──在那个年代。稀奇的是,这些死尸都裸露着。更稀奇的是:那些腐朽的死尸,那些累累然的男性的标志,却都依旧很愤立着。(3:75)这当然不是「事实」,死尸的那个不会勃起,或愤立。这仅仅只能说是鲁排长不辨今昔、觉梦不分的「回忆」。但是,与其说是回忆,还不如说是一种因巨大创痛而生的超现实幻想。但问题是,鲁排长为什么会如此「破解」了那萦绕于他的对营区操场风景的似曾相识感?为何那个「愤立着」的「累累然的男性」的超现实空间场景,让他觉得找到了他的似曾相识感的对应符契?六0年代初台湾的国民党军营的风景,和愤立着阳具的腐尸能有何关连,让鲁排长「正确地想起了和兵营的操场相关的风景」(3:75)?我的回答是:如果说,这些底层外省官士兵在这个岛屿上、在这个政权下的「活着」,是活在死上头、活在一片寂灭上头,那么要直指这个巨大悲剧以及提问「孰令致之」的文学书写,又有什么方式比创造出一群死尸,尸身上插着一根根愤怒的阳具的意象,来得更惊耸地「合理」呢?这不是那六0年代初千千万万青壮年的离乡无告的底层外省官士兵的真实生存状态的超现实写照吗?除了阳具的愤立,他们的人生几乎已经全倒下来了。当然也不是不可以这么说,那个「愤立」是指向国民党──「我日你祖宗八代」。但那个愤立,更是一种对于异性慰藉的执拗的、可怜见的需索。吉普车上,暮春的风拂着面的鲁排长,于是把自己从这个荒山死尸的浮想抽离开来,拉回到对于故乡的山、「小姊姊的山」的回忆,回到那个留在故乡的女人的回忆。这么想着,他突然寂寞起来,把烟丢到车外,「满满地感觉到需要被安慰的情绪」。于是他有些开心起来:「活着总是好的」(3:76)。于是他们一行人在一种节日的漂浮中、在一种性的兴奋中、在「秽下的笑声中」,驶向他们短暂欢乐的目的地。3. 关于娼妓或性产业鲁排长等三名军官嫖妓去了。「恶心的男人!」──某些都会中产卫道者在看完这篇小说之后,也许会皱着眉头丢下这么一句话。「男人」,当然;「恶心」?也许罢──如果我们只看到他们的青壮身影、听到他们的秽下言语、看到他们的嫖妓行止,就把他们想当然尔地视为有钱有权有闲的男性嫖客。而掷石者谴责之余,也许还会「为他们」提出一个出路:尔等应成立家庭,以解决性或感情之需。这个建议,虽然真诚地符合他们自己的阶级立场,但听者当不免顿生「何不食肉糜?」之感。此外,卫道者从左翼「拿来」的商品拜物教批判,其实也是建立在一个被抽空历史的主体的前提上。「性交易」,对这些流离的底层外省官士兵而言,远远不是用「将性商品化」、「不尊重女性」,或是「男性的淫乱」这些便宜的指责,就可以定性的。这些底层民众在永远地失去所爱与慰藉的世界里,也只有飞蛾般地奔赴这令人鼻酸的,短暂、虚空的慰藉。理解了他们的背景,我们就会知道他们对「性」的需求,不是「出自纯粹邪淫的需要」(1:75)──如陈映真在早期的另一篇小说〈死者〉所检讨的,而是铭刻着大时代的印记的。他们作为内战/冷战双重结构下的落叶转蓬,对女体的需求,骨子里是一种对自己还活着的证实,对慰藉的渴望;「娼妓」是在一个没有人真正需要他们、爱他们的世界中的一双暂时的温暖臂膀。诚然,这种慰藉有其片刻性与交易性,但这又哪待乎不需要这种证实与慰藉的卫道者来提醒呢?或许人们更应该追问与理解的是,这种悲剧的情色是建立在一种什么样的悲剧的主体上?而这个主体又是镶嵌在一个什么样的大历史中?但陈映真也并没有因此而歌颂性产业,因为在小说的结尾,在兴奋的路上的军官们之间,有一个「关于近来的雏妓们的年龄越来越小的事」的笑话在讲着,而且笑声很是秽下(3:76)。这个突兀的交代,表现了陈映真对于性产业的两难,一方面他绝不会如中产卫道者那般的伪善冷酷,但另一方面他也无法敞开地歌颂性产业,因为对他而言,性工作原则上预设了一个不义的阶级社会。陈映真在小说〈上班族的一日〉里,藉由某学者对电影《单车失窃记》的评论,认为该电影精准地展现出一个道理:「穷人为了生存,就必须相互偷窃」(3:198)。因此,他大概也会认为,绝大多数的性工作者是在一种苦难的人压迫苦难的人的世界中工作。娼妓的苦难不被理解,就像是这些嫖客军官的苦难不被理解一般,反而被后者拿来衬垫他们的苦难。我想起陈映真的另一篇小说〈凄惨的无言的嘴〉里的那被一刀刀捅死,每一个伤口都是一张嘴的雏妓尸身。对这个如电影《午夜牛郎》般的「午日牛郎」的飘零主体,我们有理解的道德义务。对于那被分断的故乡的亲密女性的爱与性的那无法分断的身体回忆,以及现实上对一种替代慰藉的渺茫的追寻的历史悲剧,我们不应只是站在一个简单的道德高点上俯瞰,更遑论鄙视,反而是要在一个更大的结构与更长的历史中思考:孰令致之。4. 抵抗「遗忘的历史」〈累累〉之后二十年,像鲁排长、钱通讯官这般的底层外省官士兵虽然鬓毛已衰,但仍乡音未改地在台湾各个角落的底层活着,孤独地拾荒孤独地门房孤独地烟酒,被富裕的、寡情的台湾社会谑称「老芋仔」。1980年代末1990年代初港台之间的航班还经常看到他们的寂寞的身影、怔忡的面容,以及和整个文明机场格格不入的装扮行囊;再注意看,他们劳动者的手臂上,有着极粗劣的外科手术所留下的一团红黑新肉,硬是剜磨掉臂上「杀朱拔毛」之类的刺青。再三十年后的今日,他们已经凋零殆尽,就算是在石牌荣总也难得听到他们粗粗咧咧大声嚷嚷的异客乡音了。那是真正的绝响。他们行将被本来就什么也不想记得的台湾社会更为彻底地遗忘。或许,还是有人会记得他们的罢。有人会怨恨地记得他们是「国民党的死忠」、「国民党的投票部队」。有人会童騃地记得他们是「宝岛某村」的「伯伯」(音「悲悲」)们。有人会考古地记得那个轰动一时的李师科案的主角就是一个老芋仔。当然,也有高级文化人会记得他们是「失败者」,而如此记得的女士先生,则是要挺起胸膛表彰自己是失败者的「光荣的后代」──因为1949年被共党击溃的大逃亡一代在台湾所建立的政权,在后来的历史中被证明是更合乎「现代化」的文明准则,以及更继承着优秀的中国传统;论者状似怡然「让历史说话」,但其实是呕着气地、刺猬般地护卫着自己的认同。但这些「记得」其实都是建立在一个巨大扭曲或偏见上。人们常常拿都会的、家业有成的外省中高级军官的体面形象,遮盖住外省低阶官士兵的佝偻身影,只因为他们都是1949年左右来台的「外省人」;这里有一个明显的阶级盲与城乡盲。在这种社会的与历史的盲目下,人们常把国民党当个大盖子把外省低阶官士兵和上等外省人一并扣住,好像「他们」是一体的,都是「共犯结构」的部分。而这样做,恰恰是让李师科与李焕比翼,让王迎先与王升齐飞。把殉葬者当成体制的一部份,这,不荒唐吗?这里有一个「阶级」的分疏:有进入到这个党国体制从而与党国利害荣辱紧紧地绑在一起的国民党中上层外省军公教,以及那些从来被党国欺骗绑架、为历史遗忘、为机场的绅士淑女礼貌地视而不见的「老芋仔」。四十余年后,我们读〈累累〉,应该可以得到这么一种理解:这个「愤立」的「累累」,是青年陈映真对底层外省官士兵的生命状态的最深切的同情,以及对国民党政权最严厉的控诉、谴责与抗议。这篇小说不是孤例。在1966-67年之际,陈映真写了包括了〈最后的夏日〉、〈唐倩的喜剧〉、〈第一件差事〉、〈六月里的玫瑰花〉、〈永恒的大地〉、〈某一个日午〉以及〈累累〉等多篇小说。根据作者自称,这些小说脱落了过去的「感伤主义和悲观主义色彩」,「增添了嘲弄、讽刺和批判的颜色」。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些小说中,有三篇当时没有发表,而是入狱之后由友人代发的,它们是〈永恒的大地〉、〈某一个日午〉与〈累累〉。我认为,这三篇小说有一共同特点:都指向国民党,对它作了不得不形式隐晦但内容异常严厉的批判。〈永恒的大地〉指出了国民党统治阶级的虚妄、胆怯与买办特质;〈某一个日午〉指出国民党完全抛弃了它五四时期曾有的理想,为青年所唾弃是理所当然;而〈累累〉则是继〈将军族〉之后,讨论了一两百万之众的底层外省官士兵的离散生涯,并直接指向现役军人。直到上个世纪末,已经步入老境的陈映真,对于这些底层外省官士兵的身世,仍然是揪着心地关心着。小说〈归乡〉就写了一个卖早点的老兵老朱对着台籍国民党老兵杨斌说着当年的痛:「......民国四十五年以后,我们才知道『一年准备、二年反攻、三年扫荡......』全是骗人的,」老朱说,「就那年,天天夜里蒙着被头哭。许多人,一下子白了头。」[......]「那年以后,逢年过节,我们老兵就想家,部队里加菜,劝酒,老兵哭,骂娘......」老朱说,「有些人因骂娘、发牢骚,抓去坐政治牢。一坐就是七年十年。」(6:45-6)这个当年的痛当然还是今天的痛──假如能痛的身体还在的话,因为这个痛并没有被真正地面对过,遑论好好处理过。老兵的痛无处可告,他们没有「二二八」,也没有「白色恐怖」,这些名义来称谓他们的痛。有一阵子,正义的学者纷纷地谈「转型正义」,但没有人曾经一念飘过脑际,想到这些老兵也是任何「转型正义」的思考也必须面对的。我们文明的、可敬的「台湾人」、「中华民国人」,不分蓝绿,在「老芋仔」还年轻时,对他们的苦痛无从理解,在部队里随人叫他们「米虫」,在他们老时,则管他们「老芋仔」。不少学者研究他们或拍他们的纪录片,目的只是要解释他们何以这么难以被「融合」、何以如此反台独,于是就方便地指出他们有「大中国情结」,或是他们有蒋介石「图腾崇拜」,或峰回路转地证明他们「见山又是山」的最终认同还是「台湾」,等等......。只有极少数人,如陈映真,从兵燓的、丧乱的大时代中,看到这些无告之民的踉跄之影与离乱之悲,并为这些荒芜的生命一掬同情之泪。陈映真为已经永远逝去的那个六0年代的底层外省官士兵的青春,做了一个伟大的补白。没有陈映真这篇小说,作为苦难中国现当代史一章的这些人,他们的青春、他们的梦呓、他们的失落、他们的荒纵,与他们的空无,将永远从这个人世间消失。这是一篇救赎性写作,所救赎的是被历来的文人或史家的历史书写中的遗忘。能不说,「还好,有陈映真,为这些人留下一个侧影,为不久之前的当代历史留下一个见证」吗?当然,也许会有严肃的学者问:这个以小说为形式的救赎性写作,又有什么意义呢?如果我有资格回答的话,我只能这么说,陈映真至少是如鲁迅一样「路见不平,挥了两拳」吧!其次,它至少让我们看到1949年来台,作为历史的殉葬者的底层外省官士兵,的一个精神面貌吧!再其次,它至少也让我们知道那个「光荣的失败」也并不见得那么光荣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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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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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苹芳,扬之水,孙机,尚刚,赵园,许宏,白化文,陈星灿,赵超,刘跃进,赵珩,黄正建,刘扬忠,李零,罗世平,荣新江,陆建德,郑岩,刘玉才,蒋寅等就扬之水《奢华之色》恳谈会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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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评
社会
2011/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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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包纳四夷的中国》更侧重于空间、地理和结构塑造,即从空间角度去反思我们的地缘政治观念和国家发展战略。因此,我个人认为有两个问题值得特别强调:一,内陆欧亚(Eurasia)是世界上最大的一块大陆;二,“中国的亚洲内陆边疆” (Inner Asian Frontier of China)恰处于内陆欧亚的核心地区,它包括:东三省、蒙古高原、黄土高原的北部、大西南地区、新疆与西藏。而大西北和中西部地区便是其中重要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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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aising Karl Marx might seem as perverse as putting in a good word for the Boston Strangl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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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辈狂歌凋以悴,荒唐爱国空虚泪。 当时乌发斗潮流,此际银鬖伤鬼魅。 ──张大春《钓鱼台行 七古》 四月九日、十日两天,老保钓人在世新大学举办了一场保卫钓鱼台四十周年大会,许多长年旅居国外的学者回台赴会,筹备委员会广发英雄帖,邀请社运人士和诸多相关议题研究者、运动者与会,希望不同世代之间的连结能带出对话的空间。1969年,二战后交由美国「讬管」的冲绳群岛在美日决议回归日本统治后,1970年起,钓鱼台问题在各地华人学生之间掀起大量讨论;隔年一月起,保钓游行从留美台湾学生开始野火燎原,三月,五百位旅美学人上书蒋介石。四月十日的华盛顿保钓大游行有近两千五百名学生参与,为保钓示威的最高潮,也因这一天美国国务院回应之傲慢、中华民国驻美大使馆官邸人员彻底不对话,使得学生们开始质疑过去认知美国作为「国际正义捍卫者」的固有信念是否谬误,对中华民国政府也不再信任。这个觉醒可说是保钓运动中最重要的环节,也是保钓留给今日台湾社会的具体贡献。 筹备委员会召集人林孝信回想那一天,认为是保钓运动重要的里程碑,也是保钓里左统、右统及「第三条路」的分裂点。「四月十日是关键,但路线之间的歧异到九月三日才亮出来。国民党的表现太差,大家开始找不同的出路,忠心于国民党的走向右统,不同想法的有些走向左统,我们(第三条路)觉得关心要在台湾,社会主义要与民众站在一起,当然先帮助台湾的受迫害者。」林孝信说,「五月四日,保钓团体办了五四纪念会,大家想对含混的历史通盘了解,因为教科书里说蒋总统以德报怨、日本对中国心存感激,那为什么现在日本又来欺负我们?社会教育我们美国是世界灯塔、中国的最好盟邦,那为什么美国偏袒日本?」 从这样的历史一路梳理下来,这些当年的知识菁英走进图书馆翻遍所有相关资料,连结了五四的思想启蒙、连结了抗日传统、连结了五零年代台湾共产党地下组织,这次相当规模的青年自觉,扮演了学运中承先启后的历史角色。1972年美国将琉球群岛与钓鱼台列屿正式「复归」日本,周恩来与日本首相田中角荣亦决议搁置钓鱼台争议、中日关系正常化,保钓之声于是随着这样的挫败沉寂了。至90年代,多次台、中船只及飞机在钓鱼台周围活动遭日本海上保安厅阻挠引发的争议又让钓鱼台问题浮上台面,现下的保钓运动已经与当年的氛围不同,然而此一主题竟然已经延续了四十年,此时,我们该如何看待与谈论保钓? 从中国认同到本土化的台湾社会 保钓运动是历经国民党二十多年白色恐怖统治、社会逐渐噤声后,首次发生的学生运动,周恩来称其为「海外的五四运动」。如同五四,它有着强烈的爱国主义色彩,并因参与者思想觉醒后各自的理念,带来左右路线之争。回到当年的时代脉络,爱国的这个「国」毫无疑问的指称「中国」。四十年后本土化认同已经占了至少半数人口比例,因而当我听见老保钓人以非常绝对的中国人认同强调其统派政治态度时,就因自己的台湾人认同而直觉产生不可避免的违和感――而这或许也正是台湾多数年轻人不可能进入保钓论述、进而关心保钓运动之因。当年「中国的土地可以征服,不可以断送;中国的人民可以杀戮,不可以低头」的民族主义色彩,如今更因为右派多较强调民族主义,无论是大中国主义或本土的福佬沙文主义(这种血统论的法西斯概念都没有任何说服力),而使原本民族主义的讨论氛围不再如当年。另一方面,左派固有理想色彩,却又在近二十年中国极速右转下,左统已经面临社会主义不再的僵局。 当年参与台大学生保钓运动、并有相关着作《青春之歌:追忆1970年代台湾左翼青年的一段如火年华》的作家郑鸿生谈起这个僵局里很重要的认同问题,「到了今天大家可以分出统独、左右、蓝绿,但那时没有统独,我们认为自己是战后台湾新生的一代,绝大多数人认同自己是中国人,跟呼吸空气一样自然。包括后来变成台独的,一开始也都没有怀疑自己是中国人。我们那时的历史传承没有断掉,保钓到今天为止仍继续维持这个历史传承。南方朔说保钓是外省人的,但我不同意,当时在台大加入保钓的,除了侨生,最多就是本地生,就是台湾人。」郑鸿生认为台独是因后续国民党扭曲打压而声势壮大,但如今台湾社会的变化,现实上已经无法由简单无争议的「我们都是中国人」认同概念出发。面对两岸之间悬而未决的关系,虽说显然绝大多数保钓人士仍倾向统派,却也必须在现况的社会氛围里找到对谈基础,正如郑村棋在大会中回应一位与会者「必须要统一,统一之后继续监督中国政府」之说的重话:「各位现在就可以跟我们一起上街头。至于统一,我为什么要先把一个资产阶级抬到我头上,然后再去反他?」 回到保钓当年的社会情况,在台大校园里发生的保钓运动与海外相比,有不同的发展。当时在台湾的大学生同样受六零年代国际上学生运动风潮、反越战和抗议民歌的启发,身处台湾的他们更切身感受威权政府的压迫,钓运因而成为后来串连争取言论自由、民主参与行动的滥觞。郑鸿生回忆当时,「在那之前校园多谈文艺、个人修养和爱情,这个是政权可以容许的,因为这样这些人就不会造反;一旦大学生开始去关心自己的土地、自己的人民,这就比较麻烦。之前是管得很严的,保钓带来这么大的影响,是很重要的。」在他的观察,保钓带来的省思有二,一是重新认识「我是谁?」这个大命题,二是开始质疑政府及当时被认为最进步最崇高的美国,由这两件事出发,进一步放下自己的中产阶级位置,去关怀自身所处的土地与文化,因而1972年底引发民族主义论战,后续文坛又发生乡土文学论战,都从当时的启发开始。这样的探寻,也开启学生对身处于第三世界位置的认知,而又与社会主义连结。1973年二月当局逮捕台大一批师生,1974年夏天又爆发台大哲学系事件,都是国民党政府对这连串行动的肃清。「在那两三年事件是一直在发生,没有『到此为止』、『结束』的感觉,那两三年也就不能好好读书。最重要的影响当然是开拓了我的视野。」郑鸿生微笑着说。 第三条路与青年观点 在历史重建中回归自身文化价值,开始关怀原生土地,是钓运中最重要也最与当代社会连结的部分,即是从当时隐藏在左右之争里的「第三条路」出发的这一群人,部分投入民主运动,部分投入文化继续经营其社会关怀理念,成为《夏潮》杂志作者群,八零年代陈映真创办的《人间》杂志亦延续了此一精神,并深刻影响了那一代如火如荼的社运、学运。四十周年大会筹备会召集人林孝信本身就是第三条路的代表性人物,在那两年烽火燎原的海外保钓运动后,他因黑名单而长年滞留美国,在芝加哥成立「台湾民主运动支援会」,接济赴海外的台湾民主运动、社会运动人士,虽身处异乡,却未曾与台湾社会断裂。他在大会的安排上,其实已刻意加重「连结当代台湾」的议程份量,第二天几乎皆是中生代、新生代社会运动者及观察者的发言,「比较可惜的是这些人第一天几乎都没来,没有听到老保钓人的想法。」他说。在连结的意义上是否成功,或许仍有待老保钓人从后起者的言论里如何去回应,而以不同议题遍地开花、却仍困难重重的当代社运环境又是否能认同保钓议题。 一位参与筹备的青年成员认为保钓议题在当代的困境除了已经过太久时间之外,更大的问题是其中的父权思想。我同样在会议中感受到这样的成分,「这个岛属于中国」这样从民族主义出发的「占有」核心概念本身就有些父权色彩,而长者的家父长之姿更不可避免的具有指导意味,年轻人本就倾向反抗上一代,又如何召唤已在反抗的年轻人去认同?「民族主义是七零年代无法和现在扣连的所在。世代理解历史的条件不同、进入历史的起点不同、史观不同,叙述的主体也不同。」这位青年成员说,「而保钓的未来性或许在于统合两岸的情感、文化上。当然,共议出来的也可能会改变。」 保钓议题在民族主义的立场上再分出左右,这却或许正具体而微的展现了国际政治上左右之争里,左派部分人士也执起民族大旗激化国族对立。从这位青年成员的言谈中,我才找到较贴近自己价值观的观点,「简单的说:把钓鱼台要回来干嘛?这个议题素朴到可以跟民族主义做结合,然而国际社群的想像更符合这个时代。象征性的占领,反而是对土地的不尊重,我们对土地要有新的论述。」他说,「我自己会觉得,保钓的意义在于搁置了钓鱼台的开发……我们该谈的是如何分享资源、认识彼此需求。」而郑村棋在会议中也提及:「如果开发乱挖,根本不左派。」 这样的想像在国际上总是不乏为资源发动战争的现实条件下看来,或许更乌托邦,然而所谓理想主义,不正有着知其不可而为之的成分?在环境问题益加严峻的今日,再以钓鱼台资源多么丰沛为保钓理由,无法使关心永续发展的青年世代认同,而绝对的左右之分,在新生代的我们看来也皆有其盲点。如果不检讨开发之弊、寻求较适当的资源利用方式,连现下原住民异议者反对财团进驻、反对政府建设的抗争也会丧失许多说服力,回归人类看待土地的态度本身,是这四十年岁月中长出的另一种回溯,回溯到更古早的历史之前,省思人与自然的关系。 落红不是无情物 第一天会议的论坛中,南方朔提及他认为九零年代后的社运已和保钓无关,其困境反而被民进党主导发展,也因历史的断裂而进入「无思想地带」,由自己本地的经验发展;钱永祥则提出许多检讨:「文革和学运给我们左派向往,在爱国主义和第三世界反帝反美两方面,冲突点却未被讨论。这两个传统如何在台湾乃至中国拥有力量?我们要的只是以民族主义解决钓鱼台问题吗?」对于世代之间的差异,他说:「我们失之于空疏,你们失之于零碎。」 事实上,两天在保钓议题下深度的相关谈论,许多学人对东亚与全球国际局势的观察都在在展现这群老保钓并未与当代社会脱节,综观而论,保钓重建历史和随之产生的论述确实打破了封闭年代里的厚墙,进而影响今日。「年轻一代被后现代主义影响了……但现在的发展确实有潜在受到保钓的影响。当时声音在1972年后消下去,但四十年后还有人会从欧美赶回来参加,就说明了力量仍在。」林孝信说,「保钓是高度理想主义的,台湾社会对保钓很苛责,肯定太少。刘大任说『保钓是所有运动里最纯洁的』,现在,台湾社会包括社运界理想主义色彩都弱了,甚至社运界有人把运动当垫脚石,保钓当时没有,黑名单里,没有人说要国赔什么的……我希望能重现这种精神。」他认为如今仍应坚持保钓,直接相关的原因是台湾渔民的权益、丰富的资源以及钓鱼台靠近台湾本岛而重要的国防考量。 或许正如郑鸿生所言,保钓留下的三项资产:青年运动的理想性格、历史社会的重新认识以及第三世界的觉醒场域,是与当代台湾社会连结的最大可能所在。拍摄电影、校园展览、争取写入公民教育,或者将林森公园命名为钓鱼台公园,都是这场大会中老保钓人思考提出的具体连结方式,又或许能由钱永祥的话思考保钓运动的另一个可能性:「我们有没有可能在这两天纪念完以后,不要再回顾,而开始针对华人世界的民主正义问题好好谈一谈?那么老保钓就没有白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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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观当代法治发达国家,刑事诉讼模式大致分为三类:英美法系的对抗式诉讼模式、大陆法系的审问式诉讼模式和日本的混合式诉讼模式。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属于典型的审问式模式,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方面吸收了对抗制因素,其中对刑事审判方式所进行的改革,正是向对抗制方式的演化。我国刑事诉讼法正面临再次修改,诉讼模式的选择不可回避,并且,研究诉讼模式是系统探究刑事诉讼诸内容及其相互关系,促进刑事诉讼科学化的需要。然而,学界在对抗式诉讼的基本法理、运行机理方面都缺乏深入而具体的研究。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诉讼制度的完善,因而,对抗式诉讼的研究就成为当下刑事诉讼理论界亟需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涵义及特征
在刑事诉讼中,对抗式诉讼模式以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和法官的中立听证为基本特征,又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一般来说,当事人主义大致包括三项内涵:一为当事人对等主义,指原告(检察官)和被告在诉讼中处于对等的地位;二为当事人进行主义,指诉讼以当事人的主张、证据为中心,法院仅基于当事人的诉求径行裁判,对应欧陆国家的调查原则;三为当事人处分主义,指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刑事诉讼中的“有罪答辩”就是典型例证。[1]对抗式诉讼模式下,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是由代表不同利益,甚或是相反利益的双方就事实或者证据进行辩论和对抗,由不偏不倚、中立公正的裁判者根据双方提出的证据和辩论,作出独立的判断。“对抗式的,或对抗(adversary),是用来指代这样的情形:两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他们承担了收集信息并在听证中提交信息的主要责任。”[2]法官不参与争议并在争议当事人之间保持公正。美国学者达马斯卡教授称对抗式审判模式是“理论上处于平等地位的对立双方在有权决定争端裁决结果的法庭面前所进行的争斗”。[3]对抗式模式将诉讼双方视为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并以抗辩的方式推进诉讼。庭审的主要内容是诉讼抗辩,控方承担有罪的证明责任,辩方则辨驳防御。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主要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无论从当事人地位、诉讼任务及职能,还是审查案件事实的方式上,对抗式诉讼模式皆注重从对抗中发现事实和妥当解决争讼。
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精髓体现在庭审阶段,审判前的侦查与起诉被视为对抗的准备程序,强调诉讼的效率,但自二战以来由于人权保障意识的强化,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亦重视审前程序对抗。纵观对抗制运行过程,我们认为,其主要表现为:
第一,裁判者的中立性。纠纷的裁判者在诉讼中处于中立、消极的地位,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对案件也不存有偏见。裁判者在法庭上必须完整听取双方辩论,不能先入为主。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立消极的裁判者由陪审团和法官共同组成。陪审团负责案件事实的裁判,法官专理法律的适用,裁判者在法庭上不得进行积极主动的询问及调查行为,并在听取双方的辩论和意见后作出裁判。
第二,庭前不作任何实质性审查,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对抗式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公正的审判必须在法官当庭听取控辩双方的争辩后作出。法官在庭审前不接触任何一方的证据材料,以防止法官预断和偏见,保障公正判决。对抗式诉讼模式要求检察官在起诉时只能移送一本起诉状,并且起诉状中不得含有任何能使法官产生预断的内容,由此保障诉讼以审判为中心。案件的诉讼结果必须皆出自法庭的审理,法官必须重视控辩双方的意见,确保辩护权的切实实现。
第三,律师主导审判过程。律师参与诉讼是对抗式诉讼得以进行不可或缺的重要前提,通常所说的对抗也主要是律师代表双方当事人进行对抗。律师是法律“专家”,能依据事实及法律为当事人争得实体利益,律师的参与也使审理易于围绕案情进行,提高诉讼效率。整个诉讼过程律师成为主宰者而不仅仅是参与者,因为法官在听取案件的过程中是被动的,法官不能或很少针对案件相关问题发问,陪审团同样不允许发表意见,审判过程实际由双方律师主导。
第四,被追诉人被赋予一系列的程序公正权利。[4]对抗式模式中,被追诉人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强调程序的公正性。这些权利包括:无罪推定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避免双重危险的权利、交叉询问的权利、享有独立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和自由等等。这主要基于国家享有强大的公共资源,通过把国家的强大权力规制在特定的诉讼结构规范中,同时也是保障追诉程序的正当性。这些正当程序的规制,保证了裁判是在公开、公正的法庭上作出的,而不是在审前阶段由一个官僚的国家机构秘密作出。
用形象的语言形容,对抗式诉讼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就是一个讲故事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彼此独立,依次向没有偏见、消极的法官或裁判者讲述他们各自的故事,有人把这一过程比作讲故事的比赛,谁说得更有吸引力、更有说服力,谁就赢得这个比赛,其故事就被接受。比赛的过程是由技术规则引导的,相应的系列诉讼程序及规则即成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重要特征之一。
当然,在实施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典型国家,如英、美两国,除具有对抗式的一些共同特征之外,由于两国法律价值观及律师制度等方面的不同,导致对抗式诉讼模式特征方面也存在一些差异。
二、对抗式诉讼模式在当代的新发展
对抗式诉讼模式产生于英国,历经12世纪到19世纪长期司法经验的积累,并伴随着诸多相关制度不断发展完善,对英美法系其他国家产生了广泛而又深远的影响。美国作为英国曾经的殖民地,其诉讼制度与模式受到英国的直接影响。美国继承并发展了对抗式诉讼模式,在开放的美国较之相对保守的英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形成了以法官消极听证、控审分离、控辩平等、被追诉人拥有一系列程序公正权利为基础的当代对抗式诉讼模式,权利保障也逐步由形式走向了实质。进而,美国成为当代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典型国家。
二战之后,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逐步深入人心,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已越来越被大多国家所吸收、采纳,成为刑事诉讼国际趋势之一,并在近几年几大主要国家与地区的立法变动与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凸显出来。
日本于“二战”后在美国占领军的主导下,进行了宪法以及刑事司法改革。日本对刑事诉讼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造,在原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格局中,吸收、引进了当事人主义的许多诉讼制度和原则,形成了颇具特色的混合型诉讼制度。目前其实践中仍存在许多问题,并在进一步改革之中。……就刑事司法制度而言,具体包括如下改革内容:为实现刑事审判的充实及迅速化修改刑事诉讼法;扩充国选律师制度;引进裁判员制度;强化检察审查会的权限。[5]
俄罗斯于2001年11月12日通过了新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2002年7月1日生效,其间又于2002年5月和7月分别通过了两个法律对新法典进行了部分修正。俄罗斯新刑事诉讼法引进了对抗制,确立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而法官只是中立的裁判者的新概念,并确立了对抗式诉讼模式。该法第1条规定:(1)刑事诉讼应当在当事人对抗的基础上进行。(2)刑事案件的控辩审三项职能应当彼此分立,同一机构或官员不得同时承担多项诉讼职能。(3)法院不应成为刑事指控机构,不应偏向于控方或者辩方。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履行其诉讼义务和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条件。(4)控辩双方在法庭面前应当平等。该条是对宪法中有关对抗原则的落实和细化。[6](5)确立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强调对公民自由与财产的剥夺和限制应由一名中立的法官作出的理念。确立司法审查原则,对于羁押、住宅勘验检查搜查等强制侦查行为必须经由法官决定方可进行。
意大利在1988年刑诉法典中吸收了部分对抗制因素,弱化了法官对庭审的主导权,限制法官审前接触案卷的范围,强调控辩双方对证据调查的积极作用。这种改革方式与我国199年进行的庭审方式的改革如出一辙。该法一出台就引起了世界的广泛关注,因为这部法典对意大利传统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造,引进和移植了英美法系的对抗制刑事诉讼模式,从而使该国的刑事诉讼制度逐渐由原来的职权主义模式转向了对抗式诉讼模式。具体说来,意大利的改革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第一,贯彻抗辩原则,强调审判程序的中心地位。首先是转移庭审主导权,由于抗辩原则要求证据的提出由控辩双方负责,这就要求改革意大利原有的法官主导证据调查的职权。另一方面的改革着力于重构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关系,确立审判程序的中心地位。第二,引入辩诉交易制度。
此外,意大利在前述改革的基础上,推出了进一步的改革措施。随着宪法修正案对正当程序原则与抗辩原则的正式确认,以人权保障与提高诉讼效率为目标,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开始了新一轮的修改。比较重要的法律修改集中在提高诉讼效率与辩方调查权两个方面。尤其是2000年对于辩方调查权的改革,进一步打破控方在证据形成上的垄断,扩大律师在证据收集方面的作用,增加辩方对抗能力,使得意大利刑事诉讼的对抗式色彩更为浓厚。[7]
法国是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之一,其刑事诉讼中保留的职权主义传统较为明显。但自进入21世纪以来的几年间,法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几次重大修改,改革的内容涉及刑事司法制度以及权利保护等方面,其中对当事人主义的借鉴以及人权保障的强化方面颇值得关注。特别是2000年6月15日修改后的法典增加了序言性条款,列举规定了一些诉讼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主要包括:程序公正、对质和平衡;控审分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保障辩护权;司法保障;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以及与犯罪严重程度相当;保护人的尊严;程序便捷;保障被害人知情等权利。此外,在具体的改革措施上,进一步完善了审前程序,特别增强了审前程序中被追诉人的权益保障,体现在加强了对拘留的法律控制,将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时段提前,明确了侦查期限,增强了检察官对侦查的控制能力,弱化了预审的强职权化和集权化色彩;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新近的措施改革了作为职权主义重要特征之一的预审法官制度,创立了与之并列的自由与羁押法官制度,推行审前程序中的分权机制。此外,法国新近的改革推出了加强预审阶段当事人权利、增强审前程序中辩论的公开性等措施,进一步吸收了对抗式诉讼的因素。[8]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多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出现了较大程度的更新。就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近些年的重大发展,有台湾学者认为下述三个方面的改革最为显著:一是扬弃根深蒂固的审判制度,将审判制度自“职权主义”转为“当事人进行主义”;二是强化人权保障。确认人权保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虽不能说胜于发现真实,但最少与发现真实同等重要。三是削夺既有权力机关庞大的权力。[9]通过审视台湾地区的具体改革措施以及对其实施效果的观察,可以看出,近些年刑事诉讼法的重大改革已经使得刑事审判实现了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重大转变。
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的新发展,充分反映了刑事诉讼全球化趋势的要求,凸显出发展的共同趋势。其内容的变化,突出反映了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要求和特征,适应了新形势下保障人权的时代要求,改变了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使诉讼结构更为科学合理,更加符合诉讼的特点和规律,日益显示出对抗式诉讼模式旺盛的生命力。
三、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比较优势
通过上文可以看出,对抗式诉讼为众多国家、地区刑事诉讼改革采纳,成为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改革的潮流。为什么对抗式诉讼模式受到如此广泛的青睐?其具有哪些比较优势?
1.对抗式诉讼模式奉行程序法治原则
其运行模式完全置于程序规则之下,充分体现了程序法治原则。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强调诉讼的进行尤其是权力的行使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并明确规定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如我们耳熟能详的米兰达警告、交叉询问规则、证据可采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例,在实行典型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美国,最初实行比较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搜查和扣押所获得的证据必须自动予以排除,排除的范围也不断扩大,最终产生了毒树之果规则。虽然近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创制了一些例外,但就其范围和力度方面,仍远比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广泛和强大。
2.对抗式诉讼模式尊重当事人利益,平衡各方利益
对抗式诉讼模式使国家利益、民众利益和个人权利得到平衡,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得到尊重。对抗式诉讼模式中,当事人尤其是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以彰显,参与诉讼的程度亦更加充分和公正,个人权利得到较好的保障。被追诉人享有较多的诉讼权利,形成与侦控机关的平等抗衡,从而积极参与诉讼以影响诉讼结果。同时,被追诉人可通过中立的第三者即裁判方对控方的追诉行为进行审查,以保护自己的权利。被追诉人在诉讼中的自由和权利得以有力保障,各方利益得以适当地兼顾。
3.对抗式诉讼模式公开、透明
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对有关案件事实、程序及证据的疑问都是在公开的法庭上解决的,通过控辩双方的辩论和质证活动予以澄清,争议的解决都是人们以看得见的方式进行的,裁判的结论也是当事人可以预期的,失去了当事人腐蚀国家司法人员的机会,这不仅可通过程序防止官员腐败行为的发生,增强司法的自主性,并且可以防止因为权力的亲和性使审判者偏向控诉方,有利于树立裁判者的中立形象,使判决的结果更加令人信服,增强法律的权威。
4.对抗式诉讼模式为律师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律师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享有充分的辩护自由度,在诉讼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这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公平竞争理念密不可分。对抗式诉讼中,法庭审判以控辩双方的举证、问证、辩证等质证活动为主线,法官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原则上无权主动参与案件的调查与辩论,使包括律师辩护活动在内的控辩双方的活动异常突出和活跃。并且,对抗式诉讼模式强调交叉询问、反询问的辩护方式。而“反询问是为查明事实真相而创立的最大的法律装置。有时辩护方只需通过对控方证人的反询问,抓住控方证人证言中的漏洞,便会取得胜诉。”[10]再者,对抗式诉讼中,律师辩护的主动性大大增强,律师积极而不是消极、主动而不是被动地去辩护,并极力提高自己的辩护技巧,注重经验的积累和运用,这都无疑会使律师在更大的自由氛围中极尽所能,扩大辩护的空间和效果。
5.对抗式诉讼模式易于发现真相
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是诉讼证据,而对抗式诉讼模式注重两造平等的对抗过程,利于调动当事人举证和调查证据的积极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完全由控辩双方收集和提供,其内在动因在于诉讼中控辩双方与案件的实体判决之间的重大利害关系,由此,二者有足够的动力和压力去收集尽可能多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为维护乙方利益,控辩双方对于犯罪是否成立都十分关心,在举证和调查证据上,都力求使之对本方有利。裁判者的职责仅在于居中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取舍,法官不主动干涉当事人调查证据的活动,从而使其中立性更具有保障,避免因过于主动而在调查中逐渐偏向某一方,损害审判的公正性。加之诉讼证据规则的运作、控辩双方对同一证据的交叉询问等,都有助于对证据进行全面、深入地考察,从而更易于发现案件事实。
当然,对抗制也并非十全十美,也存在缺陷,比如:在发现真实方面,要求控辩双方的证据得到对等的揭示,而这种对等揭示应建立在控辩双方收集证据能力方面的平衡上。但如何解决控辩双方天然的不平衡及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内在缺陷就是一个难以克服的问题。另外,对抗式诉讼可能因为强调程序正义而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中排除大量与审判有关的证据,从而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同时对抗式诉讼模式也存在被告人主动认罪程序、辩诉交易等导致不公正压力产生及过分强调个人权利的现象发生,使有罪之人逃脱法网等。
对抗式诉讼模式虽有缺陷,但完全可以通过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予以弥补。如针对对抗式诉讼可能拖延诉讼而对司法公正带来的挑战,一些西方学者在上世纪后期已有主张,正如Wilson and Grimwade一书中所言:只能通过立法针对对抗式诉讼模式进行两方面的改革来解决,即加强法官对刑事诉讼的控制和重新审视法庭上的沉默权。[11]而英国也进行了相应的改革,赋予刑事法院的法官在特殊案件中排除陪审团参与审理的裁量权。[12]
四、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理论基础
通过上文可以看出,对抗式诉讼模式相对于其他诉讼模式更符合刑事诉讼文明、民主的趋势,显示出其强大的生命力。那么,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即哪些深层理论背景决定了对抗式诉讼具有上述比较优势呢?通过研读中外学者的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理论基础呈现出了多元化、开放性的特点。
(一)真实发现理论
在英美法律制度下,对抗式诉讼方式通常被认为容易也最可能发现案件真实。发现真实理论是英美学者们非常看重的理论依据,“对抗式的支持者认为,在这种诉讼制度下更有可能发现案件真实。”[13]在对抗式模式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完全由控辩双方收集和提供,裁判方仅对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和取舍。由于诉讼中控辩双方与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有着重大的利益关系,他们会积极获取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并往往在法庭上对意见不一致的证据据理力争,使得裁判者得以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从而冷静思考,利于对案件事实作出客观认定。“一名法官要想做到公正,他最好让争诉双方保持平衡而不要介入争论。……假如一名法官亲自检验证人的证词,那就是说,他自甘介入争论,从而有可能被甚嚣尘上的争吵遮住明断的视线。”[14]对抗式诉讼特别关注法庭上的质证,质证是对抗的双方针对相对方所举证据进行质疑和质问的活动,带有明显的对抗性质。质证的主要方式是交叉询问,即对抗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盘诘性询问,盘诘性询问具有攻击反驳的性质,若是支持性或进一步说明性的询问,则不属于盘诘性询问。交叉询问被认为是庭审中有利于发现真实的最佳途径。
当然,真实发现理论也受到很多人的挑战,他们认为两个不同利益者进行对抗,以说故事的方式进行各自的解释,不但无助相反会阻碍发现真实。因为双方的动机都是为了赢得比赛,很多人会不择手段,去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而在双方极力隐瞒歪曲事实的过程中怎么可能去发现真实?如美国学者弗朗克在上世纪四十年代就对该模式发现真实的能力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对抗制中的各种游戏规则,包括证人制度和交叉询问制度,不但没有促成对真相的挖掘,反而扰乱了法官和陪审员的视线,甚至误导了他们,并对这种庭审方式进行了形象的比喻,“就好比是医生正在做临床手术,而我们却朝他的眼睛里扔胡椒面儿。”[15]
(二)公平理论
传统观点认为,诉讼任务是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应该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发生,是否被告人所为,以及是否存在某种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情节等。……司法机关所确定的这些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16]而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人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具体认识只能是对客观对象一定程度的认知。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显然属于具体认识的范畴,是对案件事实拘于一定时限的认识,完全再现过去的案件事实是不现实的,也是无法考量的,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应把认识论与司法实践的实际操作结合起来,既不能夸大司法人员的认识能力和实际能力,也不能消极应付案件事实,而是尽可能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在刑事司法证明中,并不要求也不必要穷尽与案件相关的所有事实,只是就裁判需要的事实予以查明。裁判前,这些事实是模糊的,对这部分事实如何去发现,需要公平的方法和程序去确定,而最好的方法就是设计好解决争端的程序,而且这个程序的底限要求是必须对双方公平。对抗制就是符合这个条件的最好程序方法,它可以解决公平问题,让双方有足够的时间、资源和足够的平等地位,帮助法官发现真实,即使不能完全发现案件事实(事实上也不需要),但至少发现事实的机会是公平的,公平使争讼双方能够积极参与对抗,最大程度实现诉讼正义,提高裁判的公信力。
(三)权利保障理论
权利保障制度与西方政治制度关系密切。西方政治制度建立在深刻的政治学基础之上,人们对国家权力持有很深刻的怀疑,因为国家在对个人进行干预时,可能牵涉的是对个人的自由甚至生命予以剥夺的问题,特别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更是如此。在对个人进行刑事追究的过程中,最重要的是保障其不受不公正的待遇。但这并不意味放弃追究,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对社会、他人造成了损害,构成犯罪,当然要追究,但追究的过程应当公正。在英美法国家,甚至包括法、德等一些大陆法国家,有一种观念,即个人相对国家来说比较渺小,处在弱势地位,需要设立一个制度,在国家运用公权力干预个人生活时,尤其是在刑事诉讼这一最激烈的冲突结合点上,必须考虑怎样保护个人的合法诉讼权益不因为强大的国家权力而遭受侵害。所以如果对抗制不能帮助发现真实,也不能提供公平的机会,那么在强大的国家权力介入的情况下,就不可能有公平,因此需尽可能去保证个人不受不公正的待遇,个人的权利不受侵犯。“法庭的构建也是完成一个附加的政治目的:保证控方的权力不是一般形式的行使,这样,被告人的审判权利保护所有的公民免受政府权力和资源的可能滥用。”[17]而程序正义要求裁判者是无偏私的,这几乎得到了世界普遍的承认。获得一个无偏私的法庭的权利,不仅得到相关国际条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美洲国际公约》、《人权和基本自由保障公约》等的认可,也得到一些国家的宪法及法律的承认。对抗式诉讼模式则最大限度地提供了对个人的保护。首先,对抗式诉讼模式实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能够保证被告人一方了解被指控事实的所有证据,并籍此作好充分的庭审准备工作。庭前准备工作的充分与否直接决定庭审效率的高低与否,因为效率也是正义的应有之义;其次,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一系列精细规则原则性地为法官提供了自由心证的判断标准,同时为当事人进行对抗、辩论指引了攻防的方向;再次,法官的中立性和消极性为其必须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提供了保证,加之交叉询问规则的运用,使证据的采用、事实的认定成为控辩双方诉讼行为的结果,避免了法官的恣意,益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法治理念以“有权利就有救济”及“三权分立制衡原理”为基础,其刑事诉讼观建立在个人权利保障与社会之犯罪控制并重的价值观上。“我们不仅需要规范与秩序,更需要正义。”[18]此为民主国家之真谛,其中“秩序”与“正义”孰轻孰重,更是民主体制与专制体制之分野。[19]英美法系国家坚持程序正义,关注基本人权,被认为是取得与公共秩序价值衡平的惟一方法。正是在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理念下,强调权利保障,英美法系国家构建了对抗式诉讼模式,强调控辩双方的对等及审判者的中立,重视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以程序制约权力,防止国家权力的擅断,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
(四)公信力理论
刑事诉讼中实行对抗式诉讼模式除了对国家与个人的冲突作出处理,解决双方的纠纷之外,另一个重要的功能是它的社会角色作用,即通过对抗式诉讼,为产生可接受的结论而设计一些实际的法律规则,昭示人们的行为规范、价值取向、守法态度,并增强裁判的公信力。对抗式诉讼形成的裁判,如果被公众所接受,认为是对该犯罪行为的正确处理、是可信的,就意味着为公众设计了一个行为规范。所以,诉讼模式的设计必须是使公众认为其结果是可接受的、可信的。而公众之所以信任结果是因为他们更愿意接受强调定罪科刑的确定性,而不愿意冒控告无辜人的风险。为此,对抗式诉讼被设计为一个非常艰难的“考试”,有诸多制度的制约,如陪审团制度、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复杂精细的证据规则等。对它的限制越多则越难以通过这个考试,一旦通过,其结果的正确性就越是令人信服,从而引领人们的行为。
以上不难看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各理论基础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有的甚至是建立在否定前者的基础上,但又相互渗透相互依赖,从不同的视角基于不同的目的,得出的结论就可能不尽相同,但无论如何,这些理论基础对对抗式诉讼模式都起到了不同的诠释作用,因而都是非常重要的。
五、中国应坚持对抗式诉讼模式改革
当下,由于我国的对抗制不具有实质的对抗,造成庭审的虚置,对抗制庭审方式的进一步落实与实现即成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引人注目的焦点之一。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对抗式诉讼相对于其他诉讼模式来说,具有巨大的比较优势。并且,从其建立的理论基础来看,对抗式诉讼模式更符合当下刑事诉讼理论的新发展。
1.实行对抗式诉讼是由我国刑事诉讼现状决定的
在审问式诉讼模式的影响下,我国似乎培养了最优秀的警察、最优秀的预审员,形成了最为有效的挖掘案件真相的“能力”,而辩方的抗辩能力却不同程度地被忽视了,隐藏着沦为诉讼客体的极大风险。更令人堪忧的是刑讯逼供与审问式诉讼模式的伴生问题。近几年,中国刑事司法程序不断受到错案的拷问。如果我们将发现真相的重心从放在被告人的口供上转移到法庭的审判中,具体落实到法庭审判的公开对抗上,那么刑讯逼供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被遏制的,同时我们还得到了更加公正、公平的诉讼程序,更加呵护被追诉人权益保障的诉讼程序。况且,加强对抗式诉讼模式改革也是进一步深化改革的需要。“开弓没有回头箭”,199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已汲取了相当的对抗式因素,“强化了控审双方的举证和辩论,形成控审分离、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审判格局,增强了刑事审判程序的对抗性和公正性;避免法官预断,防止‘先定后审’,强化庭审功能;强化辩护职能、庭审辩护方的防御能力。”[20]使我国的借鉴有了一定的基础:司法人员通过近些年的理论学习及司法实践,不仅逐步形成了重视程序、程序公正、人权保障、限制权力等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司法理念,也自然地养成了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一些行为模式。法官逐步由积极探求事实真相的角色转变为消极的被动听审者角色;司法资格考试制度的实行,使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有明显提高,律师队伍的数量大幅度增长;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格局逐步形成;而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社会民众不断接收先进法律理念的熏陶,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运转形成了良好的司法环境;等等。这些都是实行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有利条件。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已进入“瓶颈”阶段,改革必须前行,但任重而道远。而从我国的诉讼实际看,更需要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规范,并使制度得以贯彻和落实,提高正当程序保护人权的力度。因为现实表明,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审问式模式的因素有余,而对抗式模式的因素不足。”
2.实行对抗式诉讼是诉讼基本规律使然
对抗制反映诉讼的基本规律,是坚持改革的另一个重要理由。从认识论角度看,在尊重事物规律的基础上,方能更好地发挥该事物的作用和功能。诉讼解决社会主体刑事实体利益冲突,控辩对抗是社会主体刑事实体利益冲突在诉讼上的延伸。尽管现代社会拟制当事人广泛介入诉讼,增强了诉讼的理性,减弱了控辩双方的“切肤之恨”,但控辩对抗的天然基础不曾动摇。对抗是诉讼的内在根据,没有争斗就没有诉讼。这里,“对抗”或“争斗”具有利益争执和程序对垒的双重意义。……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关系始终以实体利益冲突为内核,以程序性对抗为表征;两者互相依存,缺一不可。……实体利益冲突的存在始终是程序性对抗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和前提。但在实体利益进入诉讼程序后,程序性对抗的规则、强度和处理方式对实体利益冲突的解决就具有了决定性意义。[21]实体利益的冲突性,决定了诉讼程序的进行必然是在双方对抗的机制中进行,尊重双方的不同利益,给予双方充分展示矛盾、观点、证据、意见、事实的机会,裁判者兼听双方的意见后,作出裁判,这被认为是公正的。换句话说,实体利益冲突处理结果的公正也有赖于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对抗。顺应诉讼规律的模式要求,会通畅诉讼,彰显正义和效率。否则,会阻碍诉讼,并产生不公正的结果。上述国家的刑事诉讼改革也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刑事诉讼必须符合诉讼规律的必要性。
3.实行对抗式诉讼是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
通过前文对对抗制诉讼模式在当代新发展的介绍可以看出,从国际范围看,对抗制是刑事诉讼模式发展的趋势,各国的刑事诉讼法越来越倾向于体现人权保障及正当程序的理念,注重落实《欧洲人权公约》、《罗马规约》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规则的要求。而对抗式诉讼模式正契合了上述公约的要求,因而各国刑事诉讼模式也逐步显示出对抗式的特征。英美法系国家在原有的对抗式基础上,更加完善。而大陆法系国家“总体来看,控辩式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庭审改革的方向和趋势。这一切源于国际性、区域性人权公约与刑事司法准则关于正当程序与公正审判以及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普遍要求。”[22]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各国进行刑事诉讼法修改,无一不是从职权制转向对抗制,这应当被看作经验性的证据。这一趋势和变化,反映出对抗式诉讼模式符合诉讼基本规律的要求、符合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目的的要求、符合刑事诉讼全球范围内民主、文明的要求,反映了在司法正义的感召下,司法技术规范可以跨越国别脱离不同的价值理念和法律传统的牵制,从而具有普适性。
六、中国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改革路径
我国 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庭前审查采取实体性审查;法官主导法庭审判。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对抗制对于我国的实务部门和学术界而言,都是十分陌生的问题,即使在199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人们对对抗制的了解依然十分有限,当时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对抗制缺乏明确、深入的了解与认识,有关对抗制度的翻译资料及国内学者的研究都较少。在这种状况下,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通过废除卷宗移送制度,增强庭审控辩对抗,强调减少法官审前预断与居中裁判,大幅度地引入了对抗制因素,对我国过去一直坚持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了修正,庭审的对抗制大大增强。但毋庸置疑,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影响诉讼模式的控辩审三大职能制度设计及实践中,仍存在不适应对抗式诉讼模式要求的因素,缺乏真正的对抗,有虚置化倾向。笔者认为,从我国的现状出发,对症下药,亟需在以下几方面作出调整:
(一)强化控辩平衡,增强公平对抗的基本条件
首先,在控诉方面,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不符合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建构及运行要求。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把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确定为法律监督者,对刑事诉讼中的审判方和对方当事人地位的辩护方享有法律监督的权利;并把“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作为刑事诉讼中调整公、检、法三家基本关系的原则。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要求不符。法律监督者的诉讼地位使公诉人往往超越于辩方甚至审判方。在执行基本原则过程中,又常常仅注重“互相配合”,这些现象必然造成审判者不中立、法官控审不分的超职权主义庭审方式的弊端。审判中立、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形成科学对抗是控辩式诉讼模式的内在要求,控辩双方必须是地位平等的诉讼参与者。检察机关作为控诉职能的承担者,追诉犯罪是其天职,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其追诉的心理倾向不可能在其承担监督职能时予以消失。当然检察机关的追诉应具有客观公正性,而追诉的客观公正性并不能消除其追诉的本能要求。为适应其本能要求,并保证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科学平等对抗,应将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确定为与辩方平等的参诉人,重构其审判监督者的身份,重新确立控辩双方的正确关系,坚持平等对抗原则,坚守双方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对等的理念。为此,需重新确立控辩审三方的关系,适应对抗式诉讼模式的需要,真正贯彻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者中立的要求。这也是刑事诉讼中司法公正真正实现赖以存在的科学模式架构。
在控辩式诉讼模式中,将检察机关(公诉人)定位为与辩护方地位平等的参诉人,是控辩式诉讼模式的内在要求,是诉讼文明、民主的趋势。检察官的同等参诉人地位适应控辩双方合理的诉讼关系,对于保持科学合理的诉讼模式、实现诉讼公正具有保证作用。为确保控辩的平等,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增加“控辩平衡”的基本原则,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设立相应的制度内容,以限制公权力、扩大私权利,形成控辩双方的真正平衡。只有控辩双方平衡,才能形成对抗,才能实现公正。需要说明的是,改革控方的法律监督方式,决不意味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而是改变监督的路径,把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有效分离,控者专司控诉,监督者专行监督权。
其次,在辩护方面,强有力的辩护是诉讼得以对抗的基本动因,而我国目前的刑事辩护率较低,据1998年-2005年《中国法律统计年鉴》的数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1997年,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率为54.5%,而之后呈现下滑趋势,到2004年则下降到44.9%。另据学者考察,北京市律师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从1990年2.64件下降到2000年的0.78件,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比率不足10%。[23]刑事辩护状况令人担忧。在这种状况下,大多被告人只能孤零零地面对实力强劲的公诉人,在控辩双方实力悬殊十分明显的状况下,法庭的裁决难言公正,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被告人被判无罪的可能性极低。[24]保证被告人所享有的辩护权,才能谈得上公正,控辩平衡才能体现公正,这就是程序的价值与作用所在,“程序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的说法亦基于此。另外,由于律师的职业行为规范不健全甚或不合理,导致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甚至出现非法行为妨碍司法公正的现象。所以,必须规范辩护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辩护律师的执业纪律,以适应对抗式诉讼模式中对辩护一方的内在要求。提高律师的参辩率及辩护质量,应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应当废除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我国1997年修改的刑法增加了第306条,把辩护人列为伪证罪的主体,这种法律规定必然妨碍律师辩护制度作用的正常发挥。律师辩护制度是为了保障司法公平公正而设立的,是法制建设民主化的充分体现,从诉讼结构看,也是对抗式诉讼模式充分体现人权保障功能的必然要求,否则,这种科学的对抗难以形成。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被某些司法人员当作职业报复的口实,严重影响律师辩护的积极性,破坏律师制度的健康发展,进而导致人们对整个辩护制度失去信心,这对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机制将是严重的破坏,更有碍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第二,加强对律师违法、违业行为的惩戒,逐步实现律师的行业管理,切实实现律师行业的高度自治,由律师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规范。需要指出的是,律师的惩戒不应由作为相对方的控方进行,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系非官方主体,是与公权相对应的维护私权的重要力量,是对抗式诉讼模式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由控方负责惩戒会严重破坏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根基,而应由自治组织律师协会或第三方的人民法院进行。同时,必须加强律师的权利保障。如,律师在场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权利、庭审言论豁免权等能有效支撑对抗式诉讼模式正常运转的律师所必需的权利。同时,通过完善法律规定,加强律师自律、注重律师自身职业道德、业务水平的提高;并应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律师队伍,使我国的律师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与控诉一方形成科学、平等的对抗,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合理机制运行奠定前提和基础。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实质意义在于提高控辩双方对诉讼进程和结果的影响,而不仅仅在形式上。纵观我国实际,辩方力量的加强是完善我国对抗式模式的根本所在。
(二)强化法官中立,提高裁判公信力
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审判者的超然中立地位。对审判者而言,公正是其裁判的核心追求,它必然要求法官居于客观、中立无偏的地位,对于控辩双方一视同仁。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由于传统纠问诉讼模式的影响,法官往往衷情于追究犯罪,检法一体共同承担追究犯罪的任务。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就是法官具有明显的追诉倾向,表现在对辩护律师一定程度上的偏见,对律师的程序权利不予重视,对律师的观点不予采纳。审判实践中常遇见的现象,如公诉人因需要补充侦查而申请延期审理的,法官一般都允许,而辩护律师提出申请重新鉴定、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作证以及调取新的物证等法定诉讼权利时,法官则时有限制;公诉人请求发言,则法官一般允许,而辩护律师请求发言往往予以限制,甚至加以排斥,判决书往往用一句常见的套话即辩护人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使得律师所有的努力到此终结。此类做法,在法院刑事审判庭中决非鲜见。审判方对控辩双方的不同态度,某种意义上影响了司法公正,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反映了人们包括部分司法人员对律师辩护活动在诉讼模式运行机制中的重要作用认识上的模糊乃至于偏见。而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正常运作,需要法官做到消极被动,以超然中立的身份介入诉讼,对控辩双方一视同仁,确保控辩双方参与机会平等。为此,法官应转变对自己诉讼角色的认识,作为中立消极的裁判者,应摆脱追诉犯罪的倾向,正确认识对抗式诉讼中律师辩护活动的重要作用,充分重视律师的辩护意见。律师辩护意见是律师辩护行为的终点和指向,也是辩护方对抗控诉方起诉意见的精华所在,法官对其充分重视,才能正确发挥对抗式诉讼模式中的职能作用。就现行司法实际状况而言,只有重视了辩护律师意见,法官才会改变偏见,平等对待控辩双方,真正做到消极被动。为此,辩护方提出了哪些辩护意见、是否采纳辩护意见、采纳与否的原因,法官在判决书中都应该明示,以判决书这一有形载体制约法官,在判决书中对辩护意见语焉不详应成为可以上诉或重审的理由,以此改变法官倾向追诉的认识及做法,使之成为诉讼中真正的消极被动者。
(三)强化庭审对抗,调动控辩双方积极性
庭审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落脚点,审判的中心和重心,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关键阶段,也是展示刑事司法公正的主要领域。然而,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定了对抗式庭审的大框架,但在庭审程序的具体涉及和掌握上仍有走过场之嫌。司法实践中,对抗式庭审多数情况下流于形式,表现在没有对抗、、不让当事人说话、以辩论代替质证、证人鉴定人不出庭,没有盘诘性询问等。以上现象的形成,其主要原因是能够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问题已在庭外解决。而这种状况的出现,又是以下原因所致。一是庭审法官预断;二是庭审法官没有权力独立审判案件;三是庭审规则不完善,不能形成有效的控辩对抗。因此,应解决庭审流于形式问题,增加审判活动中的对抗制因素,切实贯彻对抗求真的精神。为此应采取以下措施:其一,排除法官预断。法官预断是对抗式庭审的大敌,一旦法官预断,对抗式庭审就不可能发挥作用。法官预断的最大来源是卷宗,针对遏制法官预断的效果而言,对抗式诉讼模式中的起诉书一本主义显然优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言词直接原则。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目的是为了切断审查公诉程序和法庭审判之间的联系,防止负责审查起诉的法官在开庭审判前即对案件产生预断。由于控辩审三方对于“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认识不一致,特别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并未对上述所谓“主要证据”的范围作出严格规范的限定,使得检察官在庭审中突然袭击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控辩审三方之间相互冲突不断。在诸多情况下,其危害程度较之原先的“先定后审”有过之而无不及。加之,检察官庭后移送卷宗的做法,使法官的庭前阅卷转为庭后阅卷,易于形成心证,庭审流于形式不可避免。因此,为排除法官预断,应改行起诉状一本主义,运用证据交换解决律师的知情权问题,为庭审对抗奠定基础。与此同时,坚决贯彻回避制度,凡是在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中接触过案件的人都应该排除在案件的裁判者之外。其二,由合议庭主导裁判。裁判应由亲身经历审判的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在听取各方陈述、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这是法官庭审存在的依据,也是庭审展开的目的。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案件审理完毕后,往往要经历法官到庭长再到分管院长的审批,裁判方能作出,有些案件还需要经过由院领导和资深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此,庭审活动中就不必要强调对抗,庭审的功能被弱化,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对抗式庭审的大框架也被虚置,更不会言及具体程序规则的完善。因此,应取消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审批制度,改革审判委员会由讨论案件转为疑难案件咨询机构乃至取消审判委员会,由合议庭自主决定裁判的结果。其三,完善庭审质证程序与规则,充分质证,摆脱笔录中心主义。质证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典型特征,它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所进行的口头的质疑询问,并由对方答复的诉讼行为。通过质证,控方可以证明其追诉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辩方可以抵御不公指控,免受不当裁判;法庭可以明辨是非,勘破真伪,以便正确裁判。如果说庭审是刑事诉讼的中心,质证则是庭审的中心。然而,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成为司空见惯的场景,[25]言词证据往往得不到有效质证,书面证言充斥庭审调查活动,当事人的质证权被架空,双方的对抗无法展开。所以,应明确法庭调查的质证程序,如,交叉询问质证程序。明确质证的本质特征是对抗性的质疑和质问、交叉询问的盘诘性以及主询问、反询问、再询问、最后询问等程序规则,使证据内容的各个方面都能得到比较充分的显现;确保需要出庭的证人、鉴定人能够出庭,构建合理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真正贯彻“质证原则”,落实被告人的质证权,只有被当庭质证的庭审证词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根据;贯彻言词直接原则和集中审理原则,摆脱笔录中心主义,集中体现对抗式诉讼模式双方抗辩求真的理念,使案件事实在“辩”中自明。为避免质证造成的庭审拖沓,防止证据突袭,实现有序审理,还应结合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并做好争点整理工作。
(四)关注审前程序中的对抗,将对抗贯穿诉讼全过程
需要明确的是,虽然对抗式诉讼模式贯彻严格的审判中心主义,但控辩双方的对抗不应仅体现在审判程序中,同样应体现在庭审前的程序中。审前程序已具备纠纷的双方机制,“而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在于解决争议必须有代表理性和正义的中立的第三者存在,由第三者在纠纷当事人之间作出判断。”[26]审前程序作为刑事程序的重要阶段,也必须具备诉讼的基本特征,由中立的第三方(法官)在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裁决。否则,代表国家权力的控方与代表公民权利的辩方之间的纠纷就不可能得到公正的解决,违背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内在要求,违背程序正义。
为适应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庭审前程序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亟需完善的两项制度是审前法官司法审查制度及审前证据开示制度。
庭审前程序中,尤其是在侦查程序中,需要运用强制措施,而强制措施关涉公民的自由与权利,人权保障的重要性十分明显。在此阶段有较好的人权保障措施,是刑事诉讼文明的重要标志,越来越受到各国的广泛关注,也是刑事诉讼国际化趋势之一,世界各主要国家都建有相应的审前法官司法审查制度。但是,“同世界主要国家不同的是,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法官没有任何角色作用,法官既不参与纠纷双方予以控辩平衡和控制,也没有对侦查程序中被侵权方施以任何的救济。使法官间接控制侦查追诉机关的作用也难以发挥,形成了一线型的强职权主义式侦查格局。”[27]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缺陷和弊端。在审前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一方面发挥裁判者的中立无偏的应有作用,避免由于与诉讼程序有利益关系的一方单方处分涉及另一方权利的事项所产生的不公正;另一方面,司法权的介入,法官作为消极仲裁者,为双方提供平等的陈述机会及必要保障。这些都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具体内容可以是设立司法审查机构,配备专职司法审查法官,负责审查涉及公民人身、财产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有关强制性措施,并根据审查的情况决定是否签发许可令,同时决定相关措施的期限。凡追诉机关在侦查程序中需采取拘留、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监视居住等强制性措施,必须按法定程序提请司法审查官审查许可,否则应承担违法的法律责任。当然,紧急情况下的逮捕可先由追诉机关执行,但事后应及时报请司法审查法官予以补充审查以决定是否签发许可令。另外,司法审查机构还应当受理侦查行为相对人的上诉,负责举行由控辩双方参加的听证会,对上诉事项通过听取双方意见后予以裁判。并应充分保障侦查行为相对人委托律师的权利及其他权利,保障其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同时,为确保控辩双方的真正平衡,应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使被告方能充分利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国家公权力的方式获得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正是由于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蕴涵了刑事诉讼对公正、效率等价值理念的追求,在保障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程序功能,所以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的国家,以成文法、法院规则或者判例法的形式规定了较为完备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以防止证据突袭,进而保证对抗式庭审功能的正常发挥。在证据开示制度中,应坚持凡是有利于被告人一方的证据,无论控诉机关是否要在法庭上出示,都必须庭前出示,使被告方利用国家资源获得的证据,追求与对方平衡的机会,达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支持并保障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良性运作,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公正。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第一,开示既可以在审查起诉期间,也可以在法院受理起诉之后决定开庭之前。地点即可设在检察院也可设在法院,一是为了防止全卷移送,导致法官预断;二是检察官向辩护律师开示的是全部案件卷宗的证据材料,而在法庭出示的只是其中的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为了证据开示把检察院不准备作为证据使用的诸多证据材料运至法院,不利于安全保密,也增加了诉讼成本。具体的开示方法可以由庭前法官来主持开示活动。方式应先由检察官向辩护一方开示证据,再由辩护一方向检察官开示证据,双方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对方的证据材料,开示时可以发表对证据材料的意见。双方开示后,应制作证据开示纪要,载明证据开示的基本情况及争议焦点,双方各执一份,提交法庭一份。第二,刑事诉讼证据庭前开示的范围既要考虑到有效保障被追诉主体及辩护律师的质证权、辩论权,又要考虑到诉讼公平、符合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证据庭前开示中应采用双向开示原则,即控辩双方互相开示证据,这样才能真正使法庭审判中的突袭行为不再发生,才能通过开示获得手段上的“平等武装”,证据开示制度才会有生命力。但必须指出,双向开示并不等于对等开示,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应当是不平衡的,检察机关负有全面开示证据的义务,在证据开示中居于主导地位。对于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来说,应展示所掌握的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包括准备在庭上出示的,及不准备在庭上出示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则只负有限度地开示证据的义务。当然,如果辩护一方拥有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被告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精神有障碍等彻底否定公诉主张的无罪证据,亦应同时开示给控方。但辩护方拥有的不利于被告人的且未被控方所掌握的证据,不在辩方开示之列。辩护方应该展示的证据范围应采用列举的方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有利于规范。同时,应建立保障机制,发挥法院在开示程序中的作用。控辩之一方在对方未依法开示的情况下,都可以要求法院的司法审查和司法保护。第三,庭前证据开示的启动程序可由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尤其应保证辩护方此项权利的实现;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向控辩双方提出而启动。第四,为保证庭前证据开示的有效性,必须建立相应的程序制裁机制,对违反证据开示程序的行为进行制裁。如,对不依法履行开示义务的一方,法院可以裁定强制其履行;对不按规定予以开示的证据,取消其证明力等。
余 论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经验与教训表明,推动对抗式诉讼模式在中国进一步扎根需要注意对抗式诉讼模式配套制度的同步建立,除前述提及的诉讼制度之外,还应积极配置简易程序,通过构建多元的简易程序包括速决程序、简化审程序、辩诉交易程序等,借助简易程序分流掉大部分案件,司法机构才可能承担起对抗式诉讼模式所要求的巨大的资源投入;要甄别证人出庭的必要程度,强调关键证人出庭,使得对抗式诉讼模式能够得以运转;要加强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在加强制度建设的同时,应重视职业群体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的关键作用。无论多么完美的程序离开相应的法律职业者的运作都是空谈。我国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所具有的对抗式诉讼模式技巧还十分有限,对各自在对抗式诉讼模式庭审方式中的地位与角色尚需进一步的体悟,中国的刑事辩护律师的数量还有待提高,职业环境有待改善等等,此类有关人的问题与障碍或许远远比制度的问题更复杂,解决起来或许需要更多的努力与投入。
当然,在借鉴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同时,应考虑由于法律和司法传统不同,民众对法律及其司法效果的认可和尊重程度、考虑诉讼主体对法律的运用和接受能力。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集合体,诉讼模式不可能不受本国的政治经济制度、文化传统、社会心理、诉讼习惯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而在强调自身现实的同时,更应该积极吸收符合诉讼规律的文明的司法制度。刑事诉讼文明、民主系国际范围内的大势所趋。19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改,从一个角度也反映出我国适应诉讼民主、文明全球化趋势的努力。当然,我们仍应继续努力,在诉讼模式的选择上结合我国的实际,继续坚持对抗制改革,充分、科学、有效地吸收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为我所用并有所创新,使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更理性、更系统、更科学。
注 释:
[1]参见[日]土本武司:《日本刑事诉讼法要义》,董璠舆、宋英辉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2页。转引自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2]〔美〕迈克尔·D·贝勒斯:《程序正义一向个人的分配》,邓海平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3]Jenny Wceman, Evidence and the Adversarial prosess, Blanckwell Publishers. 1992, p. 4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5页。
[4]See Richard Vogler, A World View of Criminal Justice, Printed and bound in Great Britain by MPG Books Ltd, Bodmin, Cornwall. 2005,p. 129.
[5]参见刘计划:《中国控辩式庭审方式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6]参见郭志媛:《对抗与合作: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模式定位》,载《中国司法》2006年第6期。
[7]关于意大利刑事诉讼改革新近发展,参看陈卫东、刘计划、程雷:《变动不居的意大利刑事司法制度》,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12期。
[8]关于法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新近发展,参看陈卫东、刘计划、程雷:《法国刑事诉讼法改革的新进展》,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10期。
[9]参见王兆鹏:《台湾刑事诉讼法的重大变革》,载《两岸四地法律发展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6年)。
[10]转引自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页。
[11]See Martin, B' Speech “The Adversarial model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what change is happening?” Venue: Heads of Prosecuting Agen-cies in the Commonwealth Conference, 23-26 September 1997,Wellington, New Zealand.
[12]如根据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第43条的规定,控方可以申请在严重或复杂的欺诈案件中,在没有陪审团参加下进行审理。如果法庭认为该案审理时间过长或相当复杂,那么法庭可以裁量该案不由陪审团审理。
[13][美]艾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14]〔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页。
[15]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
[16]巫宇甦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78页。
[17]Gary Goodpaster , On The Theory of American Adversary Criminal Trial, 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nology. vol. 78. No. 1. 1987. 134.
[18]美国总统詹森于1965年寄方兴未艾委员会咨文中的引言,转引自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页。
[19]参见黄东熊:《论当事人主义》,载《刑事诉讼法研究》,第175页。
[20]陈光中主编:《刑事一审程序与人权保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21]参见梁玉霞:《论刑事诉讼方式的正当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2 - 93页。
[22]参见前引[5],刘计划书,第21页。
[23]参见田文昌、陈瑞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律师建议稿与论证》,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
[24]根据《中国法律年鉴》和《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所提供的数据,从2002年到2006年,我国无罪判决的平均比率为0.32%,远远低于实施“精密司法”的日本之外的其他国家。
[25]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和第47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各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然而,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极低,不仅使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难以保证,同时也损害了被告人的质证权,使庭上对抗无法展开。据调查,全国各地的法院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率普遍在10%以下。参见胡云腾:《证人出庭作证难及其出路》,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而我国西部某市基层和中级两级法院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出庭率仅为0.38%。参见左卫民、马静华:《刑事证人出庭率—一种基于实证研究的理论阐述》,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26]前引[18],陈卫东书,第105页。
[27]张月满:《论我国侦查程序中法官角色的重塑》,载《政法论丛》2006年第2期。
作者: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张月满,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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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程序上,中国自清末从欧洲引入了“讯问制”(inquisitorial system)审判方式,1到1989年第十四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之后提出要抓公开审判,提出了庭审方式改革的问题。这一改革到目前为止集中在民事和经济案件的审判方式上。1991年4月颁布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64条实际上规定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一些地方进行了“抗辩制”(adversarial system)的司法审判改革试点。不久前,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的《焦点访谈》栏目公开报道了大连市法院采用抗辩制审判程序对一起案件的审理。“抗辩制”在社会上和法学界都引起不少反响。2抗辩制和讯问制是两种不同的在法庭上出示证据的方式。在抗辩制(也称对抗制,辩论主义或当事人主义诉讼方式)下,各方自行负责调查。在民事法律中,原告和被告都必须各自准备证据,通常通过各自聘请的律师来进行。在有陪审团参加的抗辩制诉讼中,法官只作为法律问题的仲裁人和公断人,很少参加迅问,除非他认为某些重要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必须澄清。在没有陪审团参加的庭审中,法官不仅作出法律问题的结论,而且也就事实、并且在需要赔偿时就损害赔偿数额问题作出结论。而依据讯问制(也称职权主义或混合式诉讼方式),为了提出一项可能的起诉书,通常由一位法官主持进行审前讯问,其责任包括对案件中当事人的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方面进行调查。在审判中,法官也担任直接角色,主持讯问证人,往往根据预审档案材料提出问题。3概括说来,在讯问制中,理论上,法官的角色是发现案件真相和依法出决定;而在抗辩制中,用美国大法官杰克逊的话来说,就是“让双方打仗”,4法官的责任不是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而是竞争的裁断者,法官仅处理或集中处理有关法律的问题。这两种审判方式到底各有什么优点?中国应当采取何种,在多大程度上采取哪一种审判方式?这些问题成为法学家必须回答的问题。然而,本文不打算抽象地、无背景地讨论抗辩制与讯问制之优劣,而是试图将这一抗辩制改革试点放到中国法理学和中国社会的大背景下,作一些初步的理论分析,提出一些问题供人们思考,而并不急于回答这些问题。抗辩制在司法审判中引入,可能引起对中国目前法学的一些基本原则的再思考。首先是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普遍的司法原则提出了挑战。在先前的讯问制司法制度中,事实是通过司法机关的调查确认的。尽管确认事实总是牵涉到证据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问题,但在讯问式审判中,法律事实的事实性,即事实是否完整、确实和可靠,一般不会受到怀疑。因为在我国人们的常识中和简单化了的唯物主义哲学思想中一般认为,事实就是事实,只要通过仔细调查,一般是可以查清的;因此法学界至少在理论上认为事实等于案件的真相,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完全符合事实真相。5这一原则作为一种司法理想无疑是对的。但司法是一种实践的学科,具有高度的操作性,而这一原则由于把司法理想和司法操作混同,在司法实践上是很难实现的。在实践上,司法依据的仅仅是法律所确认一些事实,这些事实往往只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尽管可能是最重要的一部分。而且由于司法的诉讼时限和其他技术、资金和人力的限制,在许多复杂的案件,特别是许多涉及多方,标的额很大的经济案件中,许多事实是无法在法定时限中发现的,甚至是完全无法发现的。6因此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司法实际上依据的是在法定范围内认可的并为一些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而决定的。正如吉尔兹所说的,“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7尽管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近似,但并不总是相等,甚至总是不能重合。8也正是由于这些问题,即使司法机关内每个工作人员都尽职尽力,不时出现一些司法决定上偏差、错误仍然是难免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相混淆,这个法学问题一直存在,并长期困扰着许多法学家。9但在我国的社会司法实践中,这个问题比较容易被忽视。这不仅是因为我们先前的过于简单化了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而且因为与讯问制审判方式相联系的其他制度因素。依据讯问制的制度设置,这种发现事实、确认事实尽管也有律师的部分参与,但从根本上看来是由检查官或法官作出最后决断的。这种职能配置的基本理论和逻辑预设是,这些政府官员由于不是事件的当事人,在案件中没有直接的利益冲突,因此就总体看来可能保证事实的调查和确定更为公正和有效。10特别是在我们国家的意识形态中,按照定义说来,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法院和检查院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查院,人们对它们发现和确证事实的可能性和可靠性一直比较绝对。因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中和有关的法学教课书中一直被当作没有疑问的一般司法原则而加以确认和阐释的。举证责任的讨论也是在这个原则的框架中进行的。然而,这个涉及哲学认识论的法学问题在新的抗辩制诉讼中将突现出来。抗辩制发现事实的逻辑预设是,真理越辩越明,以一种类似市场竞争的方式来发现和确认证据。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听信谁的证据,听信多少,就如同是一位顾客,而诉讼双方或他们的律师就如同推销产品的厂家极力要在法庭这个“市场”上向其预期的顾客(法官)推销他们的产品;这种竞争被假定为会产生最好的结果。也许人们会对这里的比喻感到有些反感。但必须指出,我不敢掠美,这恰恰是英美法学家最经常使用的、并且是引以自豪地使用的一种比喻(市场经济的观念可谓深入人心,或者说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11这里我不想讨论这种比喻是否恰当,有多恰当。我想指出的是,在我们对这种比喻所产生的或多或少的本能反感中,可能有什么东西是正确的,那就是在这种竞争过程中发现和确证的事实可能只是某些事实、部分事实、部分事实和部分非事实(个人的有一定证据支持的感觉和意见,甚至有某些谎言和欺骗)的混合。12要将司法决定基于这样发现的“事实”基础上,显然其中某些结果与我们习惯所要求的“法律等于公正”的理想和预期是相抵的。然而,不论怎样,一旦采纳了抗辩制,确实就对我国司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了一个问题。按照抗辩制,诉讼中,法官处于消极地听取证据的位置,而诉讼双方或各方各自提出自己的证据,反驳对方的证据,通过这些证据来确认各自主张的事实;因此,在法官面前,必定就会出现两个甚至多个事实,法官只能依据各方所提出证据数量和质量以及其他相关因素来判定案件“事实”,并据之作出判决。且不说在举证过程中各方必定会并经常是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不提出甚至有意压制对自己不利的证据,甚至在某些可能的场合下歪曲、曲解、捏造某些证据。13其次,尽管事实是确定的,但在抗辩制司法中所提出的事实是以语言为中介的,而现代学术研究早已表明事实与语词之间是不存在那种精密的对应关系的(道可道,非常道,名可名,非常名;书不尽言,言不尽义;中国古人早就指出了这一点),14举证人所选择的语词以及这些语词在法官心目中所产生的关于事实的印象和与此相伴随的感情色彩都是不那么确定的,对不同的法官可能会产生关于事实的不同印象。特别是抗辩制免除了法官身临其境进行案件调查的责任,而主要依据法庭上的举证,这就使得言词在抗辩制中比在先前的司法过程中扮演了更重要的角色。因此,无论如何,法庭上所出现的“事实”都不是那种作为物自体而存在的事实真相。法官只能根据他听证或获得关于事实的“印象”而判断、决定。语词、表述和解说在抗辩制中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这也就意味着律师和律师的经验和手段将起一定的甚至重要的作用(我们在一些美国和香港电视剧上的法庭辩论上就看到了不少这种例子)。这里并不想指控所有律师必定会有意玩弄技巧,欺骗世人和法官;事实上,由于职业道德、个人良心的约束以及法律的威慑(不能有意作伪证,不能欺骗法庭等),律师即使有意玩弄语词,也会有所顾忌。但出于打赢官司的个人利益,出于抗辩制对他的制度要求,他们必须尽其所能、而且会尽其所能发挥他的“辩”才。由于辩才的不同,案件的结果就有可能不同。因此在一个案件中,一个作为本体意义上的事实并不有利的一方,由于有一个出色的律师,就可能赢得案件,至少减少自己的不利;而本体意义上的事实有利的一方,如果缺乏一个伶牙俐齿的好律师,也仍然可能输,至少损失会更大一些。这在经济案件和民事案件中,将尤为突出;因为这类案件与刑事案件有较大不同,前者的结果大多不是一方全赢或全输,而更多是各方有赢有输,输多输少的问题。因此,案件中经常是通过律师以言词表述或概括的事实将对案件的结果有相当大的影响。发现了上述问题或不足之处,抗辩制是否可以避免和减轻呢?当然通过法官和律师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努力,也许可以避免一些,但我认为不会从根本上改变上面提出的或隐含的其他问题(例如收集证据的财力不均,于是财富不均可能会造成对富有诉讼方的有利而对资财不足一方的不利等等),因为这就是制度的限制,是制度中固有的;除非抛弃这种制度或从根本上改造这一制度(但那还是抗辩制吗?),这些不足是无法排除的。因此,如果采用抗辩制司法程序,我们的法官实际上所采纳的原则将明显是“以证据为根据”或以诉讼各方在法庭辩论实际提出或表述出来的证据为根据,而不是“以事实为根据”。15并且,在不同案件中,应当而且必须演化出不同的证据决断原则。因此,无论我们的法律原则的表述或法律教科书的对这一原则的表述或阐释是否改变,只要采用抗辩制,那么我们的这一司法原则就实际上将或正在发生了重大变更。与这一变更相联系的还有一系列法律原则的问题。例如两审终审原则16与有错必纠原则的冲突。上面的分析已表明在抗辩制中,判决所基于的“事实”实际是诉讼各方证据上的多寡、强弱,而证据多寡与强弱仅仅是在一定时间内可证明的事实,而不等于客观事实本身,因此就老百姓一般意义或传统意义上所说的“错案”将不可避免。当然,如果没有新的证据出现,当案件经过必要程序之后,也就只能如此终结了;但问题是在两审终结之后,可能会出现一些其他证据,并且是重要的、可能推翻现有案件判决的证据,例如被对方有意无意压制下来的、对其不利的证据。17如果这些证据出现了,是否应当坚持有错必纠的的原则?在先前的讯问制审判方式中,由于收集、认定证据的是由法院或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的,这种错误一旦发生,在理论上讲是司法机关造成的,因此坚持有错必纠似乎是道理的;司法机关纠正因自身的错误而造成的“错案”,这可以说是司法机关的一种道义上的责任。但在抗辩制之下,由于举证责任是由当事人承担的,因此这种错误在一定意义上是诉讼人自身的错误或无能力所造成的,从逻辑上说诉讼人应当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这将有利于诉讼人的自主意识的形成;同时也将保证两审终审制实际上得以保证。但问题是,如果这样实践,至少会引出两个问题,第一,必定实际上取消有错必纠原则,而可能演化出司法机关仅对由于自身错误造成错案承担责任的原则。我们是否愿意改变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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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这样的话,说当代艺术不值得是毫无意义,因为它是它自己的生存功能:它来说明我们的无用性和荒谬. 更准确地说,它让衰落变成一种生意,同时也让它变成一种表演。如果,像一些人说,艺术功能是让生活比艺术更有趣,那么我们可以把这个幻想忘记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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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渡”是当代中国社会讨论中的关键的、不言而喻的前提,它预设了现实的不平等过程与一个最终的理想之间的必然联系。因此,用国家干预的存在来拒绝承认新自由主义的霸权地位完全不得要领。中国新自由主义的霸权地位是在国家通过经济改革克服自身的合法性危机的过程中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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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4月16日,贺卫方先生站出来公开质疑重庆的“唱红打黑”,认为重庆的“打黑”违背了司法的程序正义原则。程序正义才有司法正义,有司法正义才有法治国家。因此,重庆打黑是“以黑打黑”,属“强权即公理”,破坏了三十多年法治建设的进程,令其产生“文革重演,时光倒流”之感。看来,贺卫方此信在重庆司法界激起了巨大反响。此后,李庄漏罪案悄然撤诉,全国律师界和法学界似乎一片欢呼,甚至有人声称重庆的天“终于又青了”。但是,在重庆街头巷尾,听到的声音却正好与律师界、法学界相反。“唱红打黑”以前,重庆司法界也许有程序正义,但是,黑恶势力猖獗,1000多个凶杀案破不了,普通重庆人的日常生活提心吊胆,遇到车匪路霸不敢声张,遇上偷盗打劫只好“破财免灾”。“唱红打黑”以后,重庆人“重庆”了!他们觉得重庆的天重新成了“晴朗的天”,他们赞颂薄熙来、王立军是重庆的“青天”。怎么回事呢?法津人的“天晴”时,普通重庆人却“夜深沉”。普通重庆人“天晴了”,法律人却感到“夜色无边”。原来,法律人所要求的是“程序正义”,而普通人所要求的是“实质正义”。在法律人看来,只有“程序正义”才是正义。违背“程序正义”,即使在实质上抓住了真正的罪犯,也是不正义的。在普通人看来,实质正义才是真正义,程序是否“正义”是第二位的。 程序正义,罪犯遍地发生在美国的辛普森杀人案是一个富有启发性的例子。美国黑人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杀了他的前妻和前妻的新男友,刀法凌厉,手段残忍。而且,辛普森或许是“激情杀人”,不是蓄谋已久,也只粗粗地销赃灭迹,留下了大量证据。当警察要逮捕辛普森时,辛普森又驾车逃跑,抗拒执法。就这么一个作案动机强烈,情节恶劣,证据充分,且疑犯拒捕的杀人案件,放在任何一个没有学过法律但具备起码正义感和推理能力的人来看,都是铁证如山,死罪难逃。但是,辛普森聘请了一个强大的律师团,该律师团充分运用程序正义原则,巧妙地质疑每一个重要证据和判断,最后,对辛普森的刑事诉讼失败,辛普森被无罪释放。可笑的是,在同一事件的民事诉讼中,辛普森败诉,被判3300万美元的民事赔偿。本来,这桩所谓“世纪审判”应该引发对程序正义原则的根本质疑。但是,在中国司法界和舆论界,全部的注意力都被吸引到所谓美国的“种族歧视”问题上去了。因为中国的司法界和舆论界都将美国的司法制度视为榜样,将程序正义原则视为至宝。中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法学界无视该原则的内在缺陷,无视司法实践的复杂性,甚至无视像重庆“唱红打黑”的正当性,以程序正义裁判一切司法行为的正当性,表现得非常偏执,称得上“程序迷信”。贺卫方先生的公开信和随后中国法律界某些人的欢呼,就充分地表达了这种“迷信”。 在百度搜索:“辛普森案”是怎么回事?最佳答案中有一段有趣的旧闻:在2006年3月20日召开的“中美刑事审判实务高级研讨会”上,曾担任辛普森案辩护律师的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知名教授艾伦·德肖微茨先生的许多观点体现了对程序正义、无罪推定原则的反思。例如,艾伦认为,按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是“一项糟糕的制度”。艾伦认为,“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刑法制度是完美无缺的,中国如此,美国也是如此。”显然,这是来自美国司法实践者和思考者的真正的声音。即使辛普森无罪释放,艾伦也无法从内心确认辛普森不是罪犯。每当被问及“辛普森是否犯罪时”,艾伦总是避而不答。作为一个律师,他是成功的。他成功地将一个罪犯辩护成无罪,因此而成为优秀律师。但是,艾伦内心是否真的能够安宁?律师的责任就是将罪犯辩护成无罪,重罪辩护成轻罪?就是颠倒黑白,混淆是非,践踏正义?按照程序正义原则,律师的角色似乎注定了只能如此。但是,这样的正义是公众需要的正义吗?我知道,在崇尚程序正义的人看来,我这种说法本身就是问题。凭什么先入为主地说辛普森是杀人犯?既然通过美国司法界长达九个月时间的辩论、举证、审理,最后将辛普森无罪释放,那就说明辛普森无罪。严格按照程序正义的逻辑,辛普森是否杀人这个事实本身并不重要。因为,依康德的《纯粹理性批判》,事实属于真相,真相属于彼岸世界,属于神。人间没有真相,只有证据。证据如何收集、如何采信,如何分辨轻重真伪,只能依靠程序。最后的结果是由这套程序说了算。即使辛普森真的没有杀人,另有凶手,但这套程序认为辛普森是杀人犯,辛普森就是杀人犯。但是,在普通美国人看来,这样的程序正义无疑于保护罪犯。从逻辑上说,程序正义固然可以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警察或法庭侵犯,但是,却可能会放过每一个罪犯。在程序正义的游戏规则下,公民不再需要害怕政府,害怕司法机构,但需要害怕身边的每一个人。这是正义吗?美国经典电视剧《黑暗的正义》的主角,法官尼克,道出了人们的心声:“作为警察,我无法阻止我的猎物钻法律的漏洞,可我相信法律制度;作为检察官,我的案子经常被无孔不入的律师推翻,可我相信法律制度;作为法官,我的手脚被法律条文所束缚,可我还相信法律制度;直到我的妻子和女儿被害,从此我不再相信这个制度,我开始相信-----正义!”贺卫方们总是说,政府滥用权力比犯罪分子钻程序正义的空子带来的危险大得多。因此,宁可用“米兰达警告”约束政府,也不能让政府以减少犯罪之名滥用权力。但是,作为被害人及其家属,眼睁睁地看着罪犯逍遥法外,是难以释怀的。如果有一天贺卫方的妻子被杀,但罪犯因享受程序正义原则的保护而难以认定,贺卫方还会相信这个程序“正义”吗?贺也许能有这份觉悟,因为他总把各种各样的政府滥权记在心上,念兹在兹,因而接受周围人对他的犯罪。但是,要求所有人都有这份觉悟,那岂不相当于“阶级斗争要年年讲,月月讲,天天讲”吗?贺卫方要求重庆人民稍安勿躁,遵守程序正义的游戏规则,“宁可放过一千,绝不错杀一个”,在重庆人民听来,这不是放纵黑恶势力横行吗?在重庆的许多受害者以及家属听来,这样的人难道不是黑恶势力的帮凶吗?在复仇的欲火烧得正旺的人听来,贺卫方不是在要求“存贺卫方们的天理,灭复仇者的人欲”吗?须知,受害人的复仇欲望正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动力啊。作为美国的纳税人和诉讼当事人,一方面感到实质正义得不到伸张,另一方面却还得为这套程序正义的司法制度支付高昂的税收和高昂的诉讼费用。有统计资料说,美国的警察系统、检察系统、法院系统和狱政系统以及律师系统的总费用约占GDP的14%左右,接近美国国防经费的三倍。果真如此,这就意味着,美国用于社会内战的费用远高于外战,而每一场社会内战又常常是以犯罪分子重罪轻判、有罪不判告终的。美国监狱人口约为全部人口的1%,远高于欧洲各国和日本,也远高于中国。程序正义,犯罪遍地。两者的联系是谁也无法否认的。 有罪推定,后门请进每一个国家的司法体制都庄严地承诺公平、正义,每一所法律院校都以公平、正义相标榜。如果某个司法体制公开承诺程序正义、否认实质正义时,这个司法体制就已经丧失了自身的合法性。今日中国倡导程序正义的人,无不争先恐后地说,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质正义。但是,同样是这些人,却在书本上、课堂上和司法实践上承认,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不相关。程序正义了,实质可能不正义,如辛普森案;实质正义了,程序可能不正义,如重庆“打黑”案。如果贺卫方诚实,他就会说,程序正义是人间唯一可能的正义,实质正义只存在于天堂。追求实质正义,可能会落入人间地狱。作为法学家,这样说会显得专业。但是,如果公众明白这个道理,他们一定会拒绝支付这套程序的费用。公安局、检察院、法院,顶着头上庄严的公正承诺,还是希望能为社会带来某种程序的实质正义。其实,实质公平和实质正义也部分地存在于人间。哪里存在有良心的法官和律师,哪里存在有耻辱感的小偷和强奸犯,哪里就存在实质正义。在“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案中,23岁的无业青年米兰达因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被捕。这位青年不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公民有权不自证其罪,有权在审讯面前保持沉默,警方也没有告诉他拥有“沉默权”,结果,2小时的审讯就招供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并签字画押。这说明,这个青年是有良心的罪犯,而警察也是循循善诱。双方的良心起作用,案子就破了,实质正义就出现了。这本是低成本、高效率、实质正义的典范之作,也是古今中外各种类型的司法系统大体上能被民众接受的原因所在。至今,在中国广大的农村,一些德高望重的人担任着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公正廉洁,分文不取,也是这个实质正义的机制。但是,按照贺卫方一类的头脑,良心不可靠。诱导米兰达自证其罪,不但侵犯了米兰达的人权,而且有可能在循循善诱中利用米兰达的不清醒,夸大了罪行。因此,这个审讯过程不符合程序正义,属于口供主义,其结果不能接受。那位美国的贺卫方叫阿尔文·莫尔,他为米兰达辩护,把官司打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恰好美国最高法院有一位大法官,欧尔·沃伦,驳回了地方法院的有罪判决,并由此形成了著名的米兰达警告:“你有权保持沉默;你的供词将被用来起诉和审判你;你有权请一位律师;如果雇不起律师,法院将免费为你指派一位律师。”从此,犯罪嫌疑人身上存在或残存的诚实、良知和耻辱感被放逐了。犯罪嫌疑人一经逮捕,立刻一言不发。通向犯罪真相的一扇活动门被关闭了。警察、检察院、法院和律师必须想尽一切办法,动用一切现代化的手段,调动数以百计的证人,来想办法搞清真相。但是,无数证据都只是在真相的外围,都只能去“猜真相”。证据来源众多,有真有假,相互矛盾。从康德哲学来说,从证据无法通向真相。一千个读者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一千个律师有一千个证据的理解法。只要犯罪者善于隐匿证据,只要辩护律师善于将证据的指向漫无边际化,善于将证据与真相之间的联系或然化,逻辑上就可以进行任意犯罪,而不会被认定是罪犯。完全可以想象出一种极端情形:犯罪者杀了人,刀捅进去的时候没有人看见。他正在拔刀时,警察闯了进去,指控他犯罪。杀人者完全可以不慌不忙地反驳:我是将刀拔出来的那个人。谁捅进去的?我不知道。为什么不保护现场?因为救人要紧。勉强希望从证据中得到“近似的真相”,怎么办?就要靠法官的自由心证,以及基于自由心证基础上的自由裁量权。自由心证?听上去怎么有点像有罪推定?法官倾向于认为嫌疑人是罪犯,则重视某些证据,忽视某些证据,这不是有罪推定吗?当然,也可能是无罪推定。当法官倾向于认为此嫌疑人不是罪犯,则并列重视每一个证据,只要有两个证据相互矛盾,或有一个证据不可靠,便不能断定罪行。辛普森案就是这样被断定无罪的。当美国的法官还能够判断某些嫌疑犯是罪犯时,一定是在运用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时,遵循了有罪推定原则。问题出来了:严格的无罪推定必将放过任何一个罪犯。如果说美国司法低效但还有效,那有效的部分是靠了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靠了有罪推定原则,靠了好法官。这就意味着,被自由主义法理所放逐的“良心”再一次出现在司法现场,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就是说,美国的司法体制从前门驱逐了“有罪推定”原则,又换了个“自由心证、自由裁量权”的马甲,从后门将“有罪推定”原则悄悄地请回来了。“良心”也确实“贱”。自由主义的法理一再糟蹋“良心”,一再贬低“良心”:“良心”不可靠,“好心会办坏事”,“恶是推进历史进步的动力”,靠法官的良心就是“人治”,不是“法治”。但是,真正在为自由主义的司法实践注入可信性、可行性的,却还是“良心”。那些凭良心和经验办事的法官,为社会提供着高效、公正、低成本的司法服务,在各自的社区拥有良好的声望。但是,在贺卫方们的眼里,这样的法官既可能违背程序正义,还不可靠,不足以为法。那么,什么是可靠的呢?只有越来越复杂的程序和证据才是可靠的。然而,法治日盛,道德日衰。道德日衰,程序只好日盛。当法治还想借助道德来完成什么“自由心证”,实施“自由裁量权”时,道德越来越承担不起这项重任。于是,只好进一步限制“自由心证”,不相信“自由裁量权”,直到“可靠地”无法判定任何犯罪事实。判定不了罪犯,自然不会冤枉好人,但是会放过坏人。在中国,如果严格遵循程序正义原则,则所谓的“双规”就属于违法。“双规”,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交待问题。被“双规”的官员完全可以振振有词地说,凭什么“双规”?有证据证明我犯有贪污、受贿罪,就拿出证据来。没有证据不要血口喷人。“双规”,这是让我自证其罪,这是有罪推定,这是口供主义,这侵犯了我的人权,违反了程序正义的法治原则。这样,所有的贪官污吏都可以高枕无忧、弹冠相庆了。幸亏中纪委不吃这一套,靠“双规”带来的“马桶效应”,还是抓了一些贪官污吏。什么是“马桶效应”?一旦某官员被“双规”,他就被暂停行使职权。周围所有的人都明白,“黄四郎”倒了,可以检举揭发了。于是,证据雪片般飞来。这就像一个人坐在马桶上,只要不离开马桶,臭气散发不出来。一离开马桶,自然臭气熏天。我看,还是承认中国的古训为好。“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治之原也。”有良心的法官可能会错判,没有良心的法官永远会错判。极而言之,以实质正义为核心的德治可能会错判,以程序正义为核心的法治永远会错判。这是法治的两极困境。 为李庄辩护,殃及程序正义 无论如何,程序正义还是一面旗帜。我承认,至少,程序正义的出发点是好的,是为了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 但是,贺卫方用程序正义的旗帜为李庄辩护,恰恰有可能会使“程序正义”失去原初正义。李庄是什么人?以程序正义的语言讲,李庄是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专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涉案当事人辩护,按照程序正义原则维护司法公正,按市场价收取律师费。一分钱,一分货。按减刑或免刑的程度和难度收费,市场定位为高端。以实质正义的语言讲,李庄是京城专业打捞队队员,倚仗司法界内外的强大后台,以程序正义为掩护,专业打捞落水被捕的贪官污吏和大款大亨,当然也包括黑社会老大、老二等。只要付得起数以百万计的律师费,都是李庄的辩护打捞对象。专门颠倒黑白,混淆是非,践踏实质正义,是现代诉棍。收人钱财,替人消灾。使“死刑减缓,重罪轻判,轻罪不判”,能“颠倒是非,混淆黑白”,一句话,能捞人,这才对得起当事人的委托。在这个意义上,李庄还真是个“好律师”。但是,这样的“好律师”越多,律师的良心就越黑,实质正义就越荡然无存。古代社会有罪推定,固然“八字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现代社会无罪推定,更胜一筹,犯罪者知法犯法、销赃灭迹,“好律师”细究证据、混淆是非,无权无势又无钱者一头雾水、人财两空。贺卫方知不知道这样一个基本社会事实?如果他不知道,那么他生活在书本里、真空里,脱离社会、脱离群众。如果他知道,但还仍然为李庄这样一个捞人高手辩护,那么我就怀疑贺卫方是不是真的想推进程序正义。如果推进程序正义必须以践踏老百姓心中的实质正义为代价,那样的程序正义一定会被“妖魔化”。我宁愿相信贺卫方生活在真空里。因为他说:“黑社会在重庆能够发展到你们喜欢声称的那种可怕程度,那一定是我们的‘白社会’出了严重问题。例如司法不彰,企业界只好依赖法外手段保证交易安全。打黑固然必要,但治本之策却是健全政府依法行政和司法正义的相关制度。”我们的“白社会”的确出了严重问题。但是问题的核心在哪里?当贺卫方以法学家的身份认为是法制不健全,程序正义没有得到遵守时,大多数人的感受可能恰恰相反。现在法律多如牛毛,程序正义也在日益推进,但黑恶势力却越来越严重。我们今日的主要问题是信仰缺失,道德沦丧。想靠更健全的法制来解决?无疑于缘木求鱼。在这个意义上,贺卫方实在应该认真向你的同行王立军学习。王立军有步骤、有策略、稳、准、狠地打击重庆的黑恶势力,被重庆市人大代表全票推举,当选重庆市副市长,大长了“白社会”志气,大灭了“黑社会”的威风,使人民群众看到道德的力量,也看到法律的尊严。记得八年以前,沈阳黑社会头子刘涌被判死刑,也是一群著名法学家如陈光中、陈兴良等人出来,打着程序正义的旗帜,为刘涌辩护。八年以后,又是江平、张思之、贺卫方等著名法学家出来,打着程序正义的旗帜,为李庄辩护,为重庆的黑社会辩护。法学界如此傍大款、傍大佬,唯一可能的结果只能是,这些迷信程序正义的法学家,连同程序正义原则本身,将被日益强大的民意扫进历史垃圾堆。 尊重司法程序,追求实质正义 即使主张德治、依靠法官和罪犯良心、遵循有罪推定原则的中国古代,实际上也是有程序,讲证据的。秦桧对岳飞的指控以“莫须有”三字,留下了千古骂名。中华法系源远流长,法律细致详备,也讲究人证、物证俱全,也反对屈打成招。但是,中华法系是务实的,不认为在证据与事实之间有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这正如中国哲学不认为有一个独一至尊的神,神与人之间有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中国文化相信,公生明、廉生威。只要法官是公正、廉洁的,则当事人和证人的眼神、语气,都可能成为推理过程的证据。不存在破不了的案,不存在认识不了的真相。这个传统至今深深影响着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国的司法推理规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就是尊重程序和规则,但不迷信程序和规则,追求实质公正。但是,在贺卫方一类西方司法理论的迷信者来说,“事实”是不存在的,存在的只有“证据”。以“事实”为依据,就可能忽视证据与事实间的距离,给法官以“有罪推定”的巨大权力,草率断案,制造冤假错案。中华法系传统也明白这里的问题,但解决出路不是更严格的证据、更严密的程序和更严谨的推理过程。因为这只能导致司法成本日益高昂,而司法公正和效率日益下降。出路在于培养出大批“公生明、廉生威”的好法官,扩大法官自由心证、推理的空间,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程序,不唯程序,甚至还要尽可能简化程序(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以及城市的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案),靠法官的良心、社会的舆论来追求实质公正,这是中华法系的传统。这个传统最深沉的信念是“性善论”,即使罪犯,也不是天生性恶,而是受环境影响。即使罪犯,也总有一些诚实可取之处,也只是在犯罪的一念之差时是罪犯。会不会因此产生一些冤假错案?有可能。但只要冤假错案的比例较低,程度较轻,就是一个良好的司法体系。要绝对没有冤假错案?那只能放过任何罪犯。贺卫方在公开信中警告王立军:“指导思想上如果存有净化社会的观念,结果可能是危险的。”但是,贺卫方在指导思想上是不是存在“净化司法”的观念呢?要求严格的程序正义,确实可以没有在押犯的冤假错案。但因为放过了所有罪犯,对于被害人来说,岂不是每一桩案件都是冤假错案?西南政法大学力挺“唱红打黑”,被贺卫方一顿奚落,有点抬不起头。但是,正是贺卫方一类的程序正义理念,使得各大政法院校只重视法理、法条和程序,学生的道德、良心和正义感严重缺失。这样的学生适合做颠倒黑白的律师,适合做吃了原告吃被告的法官。当这样的学生充斥法律界时,法律界的形象能不败坏吗?程序正义的形象能不败坏吗?相反,当西南政法大学支持薄熙来“唱红打黑”后,相当一部分学生感受到了做一个正直法官或律师的社会价值,感受到了人民群众对实质正义的渴望,他们的心中重新激起了正义和良心。这些学生当然会尊重程序,但同时又有良心和正义感。只有这样的学生毕业后活跃于司法界,才能为程序正义挽回一点名声。 反思文革,反思普世价值贺卫方很会煽情:“我们憧憬着祖国法治建设的前景,盼望着能够早日投身到这桩伟大的事业中,为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作出贡献,并下定决心,绝不让文革悲剧在这片土地上重演。”我不怀疑他当初的善良动机。但是,贺卫方一定熟知,善良的动机不一定导致良善的结果。如果思维方式错误,那么就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公民的自由和权利靠什么来保障?靠无政府、小政府或反政府?当政府的权力被程序正义死死捆住时,富公民就可以任意剥削穷公民,强公民就可以任意欺压弱公民,拳头硬的公民就可以打拳头软的公民,老谋深算的公民就可以欺诈天真轻信的公民,律师则可以吃了原告吃被告,大发利市。贺卫方将罪恶都归结到政府权力,他以为这样就可以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这就是思维方式上的走极端。深入追究下去,贺卫方的思维恰恰是文革思维的变形。什么是文化大革命?文化大革命就是发动人民群众组织起来,自下而上地揭露社会的阴暗面,反对走资本主义道路的当权派,矛头直指各级党政负责人。这不是怀疑政府权力吗?这不是要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吗?1966年,中国倡导造反有理;同一年,美国的沃伦法官裁定公民的沉默权。两者遥相呼应。当犯罪者可以用沉默权保护自己免受法律制裁时,这不是破坏社会秩序有理吗?这不也是另一种造反有理吗?文革思维其实是法国大革命以后西方世界的主流思维。相信群众,相信人民,主权在民,人民是不会犯错误的。这是启蒙运动和自由主义的深层信念,是法国大革命的革命思维,是自由、平等、人权、民主的核心信念所在。这也是贺卫方等人所认定的普世价值。问题在于,人民群众真的天然正确吗?群众是由个体形成的,个体间有着许多差异。虽然从潜力上说,人皆可以为尧舜,但在私有制条件下,还是争权夺利、自私自利者多。这就是英国政治思想家霍布斯所谓的“人对人是狼”,或者贺卫方也可能愿意承认的“生存竞争,弱肉强食”。因此,文革期间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造反派或保守派的群众组织,他们无论反对谁或拥护谁,并不都是准确的。他们内部也常常意见分歧,难以调和。文化大革命是一次人民主权的认真演习,但演习的结果正如霍布斯所担心的那样,出现种种无政府主义的情形,最后,大多数群众拥护恢复秩序,那怕这种秩序有剥削压迫之嫌。因此,总结文化大革命的经验教训,恰恰是应该反思启蒙运动以来的主流信念,反思普世价值,连带着反思程序正义。贺卫方的文革思维还表现在怀疑一切、否定一切上。文化大革命是一场复杂而深刻的群众运动,期间固然有许多荒唐事,但也有许多积极正面的东西。比如,在群众运动的压力下,文革时期的干部队伍战战兢兢、洁廉奉公,史无前例。比如,文革时期依靠群众运动监管、教育、改造犯人,许多省的监狱空了,公检法无事可干。比如,医疗资源的分配不再集中于城市,不再只为少数人服务,医生下乡、进工厂为工人农民服务。对这样一场群众运动彻底否定,这本身就是文革时期怀疑一切的极左派的作风。文革过去四十年多年了,否定文革也四十多年了。但是,无论是官方还是民间,重新议论文革的人越来越多,而且阵线日益分明。大凡贪官污吏,没有一个人不对文革咬牙切齿的。大凡是工农群众,至少认识到文革的出发点是好的,甚至认为文革是要防止中国人民重新“吃二遍苦,受二茬罪”,防止中国重新沦为帝国主义的殖民地。贺卫方也许目睹了文革时期一些好干部或好教师被纠斗、被冤枉,深感保障公民权利的必要,因此激情澎湃,投身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但是,势易时移,今日中国的主要问题已经是两极分化,道德沦丧,强公民、富公民利用程序正义践踏弱公民、贫公民的权利。贺卫方停留在他自己的历史记忆中,动不动拿文革的某些现象说事,岂不是刻舟求剑吗? 贺卫方的文革思维还表现在正义感上。那个年代出来的人,无论是右派还是左派,无论是激进派还是保守派,都是关心社会的,都是有正义感的。如今的青年一代深受消费主义、享乐主义、利己主义、物质主义的影响,什么钱都敢挣,什么道义都可以不顾。贺卫方那一代的强烈正义感是怎么造就的?也与文化大革命密不可分。毛主席九次接见红卫兵,希望青年人要关心社会,要敢于向黑恶势力作斗争。文化大革命中有两个口号响彻云天,一是造反有理,二是斗私批修。两者的内在逻辑是相反的:如果干部们真的能做到斗私批修,也就不需要造反有理了,再号召也没有人起来造反了。反过来,造反有理时,往往不分青红皂白,不顾人心善恶,见了大官就要斗。但两者都指向一个平等的、公正的、美好的社会。群众有权力维护自身权益,这就是造反有理。干部有义务为人民服务,这就是斗私批修。 在贺卫方身上,其实不但体现了造反有理的思维,还体现了斗私批修的思维。这样,贺卫方既有对程序正义的捍卫,又有足够的道德吸引力。但是,“不知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贺卫方集两种文革思维于一身,却天天批文革思维,这才是真正的文革悲剧呢! 其实,文化大革命是法国大革命的逻辑延伸,历史再现。法国大革命的逻辑已经深深地影响了西方近代以来的经济学、政治学、法学、心理学、哲学等,成为西方的政治体制、经济体制和司法体制的核心理念,这就是所谓的普世价值。文化大革命需要反思,正如法国大革命和普世价值需要反思,但不可能“彻底否定”。实际上,活跃在今日中国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舞台上的人,都是当年的红卫兵、红小兵、造反派、保皇派,都深受文革的这种思维或那种思维影响。君不见,对文革的不同理解,正支配着这些人的日常工作和生活,正支配着互联网上的无数辩论。 鹦鹉学舌,何时方休? 贺卫方、江平、张思之等法学界的大佬出来力挺李庄,令许多善良的法律界人士不解。这些人在法学界的地位,相当于吴敬琏、厉以宁在经济学界的地位。改革开放初期,他们积极向西方学习,对于推动司法界和经济界的改革起了重要作用。但是,他们真的搞懂西方了吗?如果法学界不懂得严格的程序正义可能放过任何一个罪犯,经济学界不懂得市场经济可以自动导致两极分化、经济危机,那么,只能说他们食洋不化,鹦鹉学舌!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了。如果当初缺乏理论指导,“摸着石头过河”,以致照抄照搬西方的理念、学说和制度,情有可原。但是,当道德沦丧、两极分化、官商勾结、犯罪遍地已经成为现实时,还认为是学习西方学得不够,那这就是地道的“美国鹦鹉”了! 鹦鹉学舌,何时方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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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和的男人不多了,温和的侯麦已经离开。好在,深夜的地下铁,都是侯麦的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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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如何科学有效地制定各项重大政策,是各国政府都无法回避的严峻挑战。最近10年来,在中国政府将更大的注意力从经济政策转向社会政策的 同时,传统的决策方式也随之发生了巨大的变化。[1] 完全依靠党政系统内部官僚或内部智囊的决策体制已经很难适应新的形势。 在制定重大社会政策时,除了继续依靠体制内少数官方智库提供决策参考外,[2]中央开始在更大范围征询各类"外脑"(即外部政策研究群体)的意见和建议, 这是当代中国政治的新气象。 不少国内外学者已经认识到,中国决策者的政策咨询网络正在逐渐扩大。[3] 然而,究竟政策研究群体如何影响政策制定、以及他们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政策,似乎仍然不大清楚。想要弄清楚这一问题并不容易。正如一位的学者所看到的那 样,虽然每个人都知道政策研究群体向决策者提供了建议,但由于他们非常低调,很少以大众"可见的方式"与其他参与者进行公开辩争或互动,因此人们并不知晓 他们到底如何影响政策。[4]外交学者肯特??考尔德(Kent E. Calder)曾将政策制定过程背后的政策研究群体称之为"权力的半影"(penumbra of power),非常形象地道出了政策研究机构在当代政治中影响巨大却"隐忍"在后的特征。[5] 以2005年以来中国新一轮医疗体制改革为例,本研究试图分析中国政策研究群体如何参与中央重大社会政策的制定过程。作为改革开放以来 最重要的一项社会政策,新医改不仅引发了强烈的社会关注,获得了空前的公众支持,也在知识界激起了最广泛、深入的公共辩论。与此同时,各类公共政策专家、 学者和研究机构参与政策制定的广度与深度空前扩大。新的医改方案,最终综合吸收了10余家政策研究机构所提供的备选方案。[6]这一过程,为我们观察今天 中国的政策研究群体如何参与政策制定提供了一次绝好的机会。 本文作者于2009年对参与这一过程的主要政策研究群体、决策部门甚至部分相关利益集团的代表进行了广泛的访谈。在分析方法上,本研究 将政策研究群体参与政策制定视为一个双向的过程。 我们关注的是决策者在政策制定各环节如何扩大其政策网络、政策研究群体如何在现有的体制下主动参与政策制定、以及所有决策过程参与者如何互动,从而最终影 响政策的形成。这一研究不仅要对现阶段中国公共政策研究机构参与政策过程的模式提供一个较为完整的画面,而且试图挖掘这一过程发生的原因,以便更好地捕捉 中国政治体制所发生的深刻变化。 二、中国政策研究群体的主要构成及其属性 据估算,截至2009年,中国约有2,500家大大小小的政策研究机构或智库,它们总共拥有大约35,000名左右的政策研究人 员。[7] 这些数字远超一些西方机构的估测,[8]但仍然可能低估了中国政策研究群体的实际规模。按照政策研究机构本身及所隶属部门的性质,当代中国的政策研究群体 基本可以划分为以下四类。 1. 民间政策研究机构(民间智库) 民间政策研究机构主要指那些不隶属于任何政府部门或单位的、独立的政策研究者或研究机构,也包括那些依靠市场机制独立运作的民间智库。 民间政策研究机构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起初多数以经济政策为主,从90年代开始在研究学科、意识形态等方面逐渐出现分化,数量也日渐增多。[9]目前 中国的民间政策研究机构,既有综合性机构,如"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公共政策研究中心",也有长期专注于个别政策领域的机构,如"天则经济研究所"、"二十 一世纪教育研究院"、"洪范法律与经济研究所"等。民间政策研究机构的研究人员大多来自其它机构,而不是全职受雇于民间机构;共同的研究兴趣与意识形态倾 向把他们连结到一起。 2. 学术部门下属的政策研究机构(学术智库) 学术部门下属的政策研究机构主要包括中央与地方各层级的社会科学院,以及中央与地方各层级大学下属的政策研究机构。 在中国,社会科学院系统包括中国社会科学院以及全国31个省级单位(省、自治区和直辖市)、15个副省级城市以及其他部分城市的社会科 学院。[10]随着地方社会、经济的发展,各地方社会科学院的政策咨询职能越来越强,成为地方党政决策不可或缺的参谋助手。越来越多的二级城市(如连云 港、宁波、台州、东营、潍坊、日照、临沂、聊城等)也开始成立自己的社会科学院,为地方发展积极建言献策。 学术部门下属的政策研究群体还包括中央与地方各层级大学下属的政策研究机构。截至2008年,中国有普通高等学校2263所,其中能够 培养研究生的高等学校有479个。[11]这479所大学几乎全部建有政策研究机构,有些大学(如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甚至建有几十个政策 研究机构,其中部分为独立研究中心或研究院所,部分则隶属于大学的各学院。3. 党政部门下属的政策研究机构(部门智库) 党政部门下属的政策研究机构指各级党委、政府下属的行政性的、具有政策研究功能或承担部分政策研究职责的部门。按照这些部门的不同性 质,又可分为以下四类: 第一类是各级党校和行政学院。他们是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下属的负责党政干部轮训的机构,但二者均具有政策研究功能。例如在中央一 级,中央党校主要以研究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重大现实和战略问题为重点,而国家行政学院则更加偏重于以行政体制改革方面的战略为重点。 第二类是各级政策研究室。中央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内部大多设有单独的政策研究室,前者主要针对与本部委核心职能相关的政策领 域进行研究,并向部门领导提供决策咨询;后者则主要针对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并向地方党政领导提供决策咨询。除了传统的部委一 级和省、市两级党委、政府内部的政策研究室外,最近几年,发达省份的县区一级政府也开始探索成立政策研究室,服务地方决策。[12] 第三类是各级地方参事室。除政策研究室以外,全国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15个副省级城市中的11个城市还设有参事室。地方参事 室是具有统战性质的战略咨询机构,各级地方政府聘任的参事都是地方博学之士、社会名流和专家学者。目前全国地方政府参事约1000名左右。[13]近年 来,地方参事室开始更积极主动地影响地方重大政策的制定,这表现为省内参事室资源整合力度增大,跨省参事室之间横向联动增强,以及中央地方参事室纵向联动 增多。[14] 第四类是党政部门成立的专门研究机构,主要指各部委和地方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性质的政策研究机构。在中央,如国家发改委下属的宏观经济研 究院,卫生部下属的卫生经济研究所等,他们的主要目的是开展与本部职能相关的政策理论研究和各项决策的可行性分析,为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在地方,各级党委 政府和各职能部门也设有许多专门研究机构,如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上海国际问题研究院等。 4. 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下属的政策研究机构(最高智库) 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下属的政策研究机构包括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国务院参事室,国务院研究室以及中央政策研究室。这四者都是综合性极强并 直接服务于最高决策者的政策研究机构,后二者同时还具有部际协调的功能。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是直属国务院的政策研究和咨询机构,主要职责是研究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中的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长期 性问题,为党中央、国务院提供政策建议和咨询意见。自1981年成立以来,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积极参与了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和长期规划的制 定,以及各阶段的重大政策研究和决策过程,并主持或参与了许多重大国家级的研究项目以及一些地区性发展战略和规划的研究,在促进中国的改革开放和发展等方 面,做了许多开创性的工作。 国务院参事室是统战性及咨询性的机构,现任41位参事均由国务院总理聘任,他们大多是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也有中共的专家、学者 和富有宏观管理经验的领导干部。其主要职责是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调查研究,直接向国务院领导提出意见和建议,共商国事;同时对重要法律法规草案及其 他重要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密切同社会各界的联系,及时向中央反映社情民意。迄今为止,国务院参事室向决策层报送建议及调研报告数千 件。[15]2009年11月9日,国务院正式颁布了《政府参事工作条例》,政府参事工作迈入新的轨道。[16] 国务院研究室是承担综合性政策研究和决策咨询任务、为国务院主要领导同志服务的国务院办事机构,下设8个司,负责组织或参与对改革开放 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政策性建议和咨询意见。同时还负责分析研究国内国际经济形势、各主要国家经济政策和社会发展政策,提出政策 建议。 中央政策研究室是中国共产党的最高智囊机构,主要职能是负责分析国家情况,并起草中共中央的主要文件、草案、报告;对党的建设、思想理 论重要课题和中央重大决策的进行可行性研究,提出政策性建议;对全国经济、社会、政治形势进行跟踪,收集、整理、分析,报送党建和思想理论的重要综合信 息、动态;为中央决策提供建议和咨询等。中央政策研究室下设10个研究局,其中社会研究局为2007年新设。 上述四类政策研究机构,是当代中国政策研究群体的基本构成。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不同类型的政策研究机构,其最显著的差异并不在于其所隶 属单位的性质或行政层级的高低,而在于其政策研究的性质与活动的方式。下表从政策分析的性质、主要活动、研究成果、优劣势等几个方面,对这四类政策研究机 构进行综合比较。 表1. 不同层次和类型的政策研究群体比较三、中国新医改的基本进程及政策咨询需求 2005年7月,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发布报告称"中国医改总体上不成功",拉开了本次医疗体制改革的序幕,到2009年4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最后出台,从提上议事日程到最终决策,前后历时约4年。 医疗改革是世界性的难题,关乎千千万万个普通家庭和亿万人民群众的利益和福祉。由于医疗问题涉及多方位、多层次的信息不对称,无论是宏 观层次政策方向的选择,还是微观层次医疗体制的设计,都复杂无比。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的医疗改革不需要听取卫生政策专家的意见,中国同样如此。 虽然中国在医改初期就形成了"恢复医疗卫生公益性,加大政府财政投入"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共识,但仍然面临着一个又一个难题。如何建立与中国国情相适应的医 疗体制?如何让医疗体制具有持续的公益性?财政应投向哪个环节才能有效体现公益性?这些都是中国政府政策制定过程中必须反复探索、反复论证的政策议题。 这次医改的政策制定,按照不同时期政策制定的任务和目标划分,先后经历了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问题的提出以及政策议程的设置,时间段是2006年10月之前。2005年7月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报告发布后,经过社会大讨 论,到2006年6月国务院医疗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后文简称医改协调小组)正式成立,标志着医改政策议程的成功设置。这是一个经过公共辩论使医疗改革由一 项公共议程转化为政策议程的过程,这期间,中国的最高决策者及时确定了增强医疗服务公益性、增加政府财政投入的改革方向,使整个决策过程在大方向上始终没 有脱离如何实现医疗服务公益性、将财政投入转化为群众实惠路径的探索。大方向确定后,中国的决策者最终选择从更广泛的角度倾听意见,使更多政策专家和研究 机构有机会参与到政策制定的过程中来,确保政策制定不至于被少数专家引导到歧路上去。 第二阶段是备选方案的设计和选择,时间段是2006年8月至2008年2月。2006年医改协调小组成立后,在国务院的部署下,各部门 用了一年多的时间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至2007年9月28日医改协调小组内部形成了《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方案(征求意见稿)》,其 后又经过反复讨论和修改,2008年2月2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听取了医改协调工作小组关于医改方案的汇报,进一步修改后形成了《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 革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初稿。这一阶段是通过广泛吸收专家意见、反复比较备选方案、最后形成改革总方案的过程,确定了医改"兼补供方和需方"的思路。 第三阶段是最终方案的内部酝酿,时间段是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初稿通过 后,中央各层级决策者又对初稿又进行了长达数月的酝酿、协商,通过向各部委、各省、市征询意见与建议,进行了反复的论证和调整。至2008年9月10日, 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修改后的《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决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内部酝酿阶段宣告结束。这一阶段政 策制定的目的一方面是对方案进行内部反复论证和修正;另一方面是通过体制内各方展开商议并有序扩大意见征询的范围,使方案进一步细化、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第四阶段是政策的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是2008年10月至2008月11月。从2008年10月14日起,《意见(征求意见稿)》开始 通过信函、传真、电邮或网上留言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为期一个月。社会各界广泛参与了本次活动。与此同时,一些地方试点探索已悄然进行。这一阶段政策 制定的目的是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广泛征求和吸纳意见;它也是不断平衡各方利益诉求,对政策进行修正和调整的过程。截止到11月14日24时正式结束, 共收到各类建议和意见近36000件。[17]最后医改协调小组根据这些意见,对《意见(征求意见稿)》进行了数十处修改。 第五阶段是政策的最后出台,时间是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意见(征求意见稿)》向全民征求意见结束后,中央又对文稿进行 了最后审议和修改,至2009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及《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 (2009-2011) 》出台,提出将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为所有人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同时在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建设、基本药物制度建 设、基本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公共卫生体系建设以及公立医院改革等五大方面形成了清晰的改革计划。这一阶段政策制定的目的是经由中央统筹协调、把握方向、促 进政策出台。《意见》的出台,标志着新一轮医疗体制改革的政策制定告一段落。纵观医改政策制定的全过程,可以说它是一个经过广泛听取意见,反复平衡、论证、修改,最后通过集中决策出台的过程。中国的决策者坚持借 助于公共政策研究群体的力量,围绕如何建立兼顾公平性与可及性的医疗卫生体系,通过在各阶段广开言路,参照国内外经验,并比较不同的方案,最终拿出了未必 最佳、但令人满意的政策。那么,中国政府到底在多大程度上扩展了其政策网络?公共政策研究群体又通过何种途径进入政策制定的轨道?以及他们如何通过与各方 的互动影响政策制定的各个环节?我们将在下一部分做出更细致的分析。四、政策研究群体参与医改政策制定的过程分析 在新医改的政策制定过程中,中央各层级的决策者为了更广泛地征求意见,向各类政策研究群体打开了参与之门。然而,哪些研究群体能够参与 到政策制定的过程呢?以及他们能够在哪些关键环节产生影响呢?从根本上来说,这主要取决于需求与供给两方面:第一,在政策制定的不同阶段和环节,决策目标 本身对外部政策建议的需求类型,这是决定研究群体能否进入政策过程的需求面;第二,不同类型的研究群体本身的性质及其相对优势,这是决定政策研究机构能否 在某个关键环节发挥作用的供给面。 1. 政策议程设置阶段的参与(2006年10月之前) 自20世纪90年代末期以来,社会层面从未间断过对医疗问题的讨论,开始由一项重要的公众议题,逐渐得到决策者的注意,并最终演变为政 府改革的一项议程。这一过程,相关政策研究机构的参与和推动功不可没。 独立研究者与民间智库是这一阶段最活跃的政策研究群体。从2000年开始,围绕老百姓"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一些独立研究者和民间 政策团体就开始通过网络和媒体批评中国医疗卫生体制的不足。不少学者认为,当时的中国卫生体制已经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或"严重的危 机"。[18]2003年3月"非典"(SARS)爆发,中国政府受到巨大震动,开始采取措施不断加大政府对公共卫生投入,与此同时社会层面对医疗卫生体 制反思的声音进一步公开化,更多的政策研究者参与到讨论中来,引领全社会对医疗体制的改革道路进行更彻底的反思。[19]2005年初,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社会发展部与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完成一项题为《对中国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评价与建议》的研究报告,得出 了"中国医改基本不成功"的结论,并明确地将问题的根源归结为改革开放以来医疗卫生领域"商业化、市场化的走向违背了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规律"。这份报告 的摘要虽经由内参的方式上报中央并在内部刊发,[20]但几乎没有引起决策者和民众的注意和反应。数月后,《中国青年报》转载这一报告,随即在全社会范围 内激起了医疗改革的大讨论,甚至在政府内部也引起不小震动。2006年初的"两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政治协商会议)期间,这份报告受到了全国人大 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广泛支持,并成为这一年"两会"最热门的讨论话题之一,大大加速了医疗改革问题从一项社会议程向政策议程的转变。[21] 这份报告引起广泛关注后,知识界围绕"医改不成功"到底是不是"市场"惹的祸,很快便划分出"左"、"右"两大阵营。一批有影响的独立 政策研究者开始以更活跃的方式对中国医疗问题的症结和改革方向展开辩争,例如北京天则研究所在这一阶段就利用内部的"天则双周论坛",连续数期邀请了观点 不同的学者参与,围绕医疗的话题进行了激烈的碰撞。[22]而另一家政策研究机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公共政策研究中心,也成为一些政策研究者聚会讨论 医改问题的场所。他们中间的一部分人,后来成为医改协调小组改革方案课题委托的对象,但针对改革的路径选择也开始逐渐分化出不同的政策主张。[23]在这一氛围之下,一些学术部门下属的政策研究群体开始以另一种方式参与进来。与大部分的独立研究者不同,学术部门研究群体从一开始就注 重进行独立的实证调研。例如2006年4月份,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李玲教授的团队针对江苏宿迁公立医院改革进行了两次独立调研,两个月以后完成了一 份《宿迁医改调查报告》。[24]这份报告直陈公立医院改革市场化的道路未能解决"看病贵"的问题,反而加重了群众负担,报告负责人李玲后来也被看成"政 府主导派"的领军人物。《宿迁报告》除了交卫生部以外,也得到了其它中央政策研究机构的关注,中央政策研究室曾于2006年6月份以后专门约请项目课题负 责人座谈,并要求后者提交更详细的分析报告。[25]综合分析这一阶段各政策研究群体的参与,可以发现,独立研究者与民间智库,独立性强,对社会与民众需求敏感度高,他们适应了这一阶段引发公共辩论的 需要。[26]而作为最终加速政策议程设置的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本身就是国务院直属的政策研究机构,具有综合研究的优势,立场相对比较客观、独立,利用 媒体和社会舆论的力量,来自这一机构的研究者最终以"借力"的方式引起了决策者对调整医改方向的重视,加速启动了医改进程。[27]他们的那份报告,也因 此成为中国政策制定史上的一份里程碑式的文献。而这一阶段少量学术性政策研究机构的参与,成为2006年医改启动之后更广泛的学术性政策研究群体进入政策 过程的先声。 2. 备选方案设计阶段的参与(2006年10月-2008年2月) 2006年9月国务院医改协调小组成立后,医改政策制定随即进入备选方案的设计和选择阶段。2006年10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进行第三十五次集 体学习,探讨医疗卫生体制和卫生事业发展。北京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副主任李玲教授和中华医学会副会长刘俊教授,就"国外医疗卫生体制和我国医疗卫生事业 发展"分别进行了讲解,介绍国外医改经验和我国卫生事业的关系。在这次学习会上,胡锦涛提出,要坚持医疗卫生的公益性质,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卫生保健 制度,进一步推动了医疗改革探索如何实现医疗保障体制"公益化"共识的形成。[28] 这次学习会的选题和时机由最高决策者倡议,参与医改的各主要决策部门和讲解人为这次学习会进行了长达3个月的沟通和酝酿。参与沟通与酝酿的不仅有卫生 部,还包括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医改协调小组的其它决策部门。这是整个医改政策制定过程中,决策者正式借助政策研究专家的视野,从 理论与比较的视角分析医疗服务公益性实现形式的最初探索,也是各决策部门之间展开内部磨合、辨明改革路径的第一次碰撞。[29]这次学习会,对于此后各阶 段政策制定者在更大范围内集思广益、听取专家的意见产生了十分重要的示范作用。 虽然胡锦涛的讲话表明决策层已就医药卫生事业的公益性、必须强化政府职责以及增加财政投入等大的原则达成了基本共识,但如何使政府投入有效地转化为医 疗卫生服务公益的最大化,并没有现成的方案。因此,与前一个阶段相比,在备选方案的设计阶段,决策者更需要的是从建设性的角度寻求一套适合国情的方案。在 这种决策需求的驱动下,许多隶属于大学的政策研究机构以及部分国际组织的医疗卫生政策专家、国外政府的医疗卫生政策顾问开始进入政策制定的过程,成为这一 阶段影响政策制定的主角。 从20世纪90年代末期开始,学术性政策研究群体从未间断过与政府部门的合作,但过去的合作主要以个别部门为基础,针对政策制定的某个特定环节提出具 体谏言,是分散的、非常规的合作。例如2006年医改启动前后,卫生部曾对外发布九个研究课题,清华大学、复旦大学、华中科大、大连医科大学等"外脑"都 曾不同程度地参与其中。[30]而在医改协调小组成立后的新阶段,公共政策研究群体与决策部门开展合作的平台以及前者发挥影响的渠道,都发生了明显变化。 合作对象开始转变为部际协调机构,目标是形成政策制定的综合方案,是统一的、常规化的合作。决策者不仅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倾听来自国内外大学、国际组织以及 国外医疗卫生政策专家的意见,而且以医改协调小组为平台,正式委托政策研究机构进行独立平行研究并提交各自的方案。 2007年2月,医改协调小组正式委托六家国内外机构开展"中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思路和框架设计"的独立平行研究,[31]要求在三个月之内拿出 代表各方观点的医疗体制改革方案。这六家研究机构的选择,由国家发改委和卫生部商定,综合考虑各机构研究能力和学术积累,也考虑政府与民间(大学)兼顾、 国内外兼顾,甚至考虑到南北方兼顾。最后决策者将在六大方案的基础上博采众长,拟订出初步医改方案。每个受委托机构都接到了正式的委托函,并由一个分管领 导牵头、组织多方面的专家组成课题组。2007年4月底,这六家机构提供的六个备选方案报告汇总上交到医改协调小组。[32] 在此期间,作为计划外方案的提供者,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等部门的政策研究机构,也纷纷组织力量展开独立研究,并主 动挤入政策制定的轨道。其中北师大的方案和人民大学的方案在六套计划内方案上交之前,就已经面世,前者经财政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推荐,被医改协调工 作小组正式追加委托,而后者进入政策轨道的过程,具有更为特别的意义。2006年下半年,中国人民大学"卫生医疗体制改革与发展研究中心"成立,这一机构 在没有获得任何部门委托的情况下,针对医疗改革的几大重点政策领域,花费5个月开展了独立研究,至2007年初就已完成了后来所谓"第8套医改方案"的草 案。为了获得决策者的注意,这一机构的负责人又主动组织内部研讨会、邀请相关部门决策者参加、向决策部门主要领导递交报告,最终获得了重视,应邀作为独立 方案的提供者,参加2007年5月份召开的钓鱼台集体评审会。[33] 在这一阶段,隶属于学术部门的政策研究群体,围绕到底应该"补供方"还是"补需方",以及通过何种机制实现"补供方"和"补需方"等原则问题,进行了 激烈的辩论,基本形成了"政府主导"与"市场主导"两个派别。他们之间争论的核心是:在医疗服务的市场中,竞争机制到底能发挥多大作用。这种争论不仅出现 在不同政策研究机构和不同课题组之间,甚至同一研究机构或课题组内部也出现了分化。这背后,既有不同学科背景形成的认识视角的差异,也有不同意识形态因素 造成的冲突。 表2. 政策内部酝酿阶段的主要参与者 不同政策研究群体内部的互动以及它们与其他参与者之间的互动意义重大,结果是大大增加了中国医疗改革的备选方案,为决策者提供了更多的政策选项。 2007年5月29-30日,医改协调工作小组在钓鱼台召开评审会,16个相关部门的副部级官员到场,讨论了这八家机构提供的医改方案以及某金融公司提供 的半套方案,共八套半方案。评审大会由国家发改委和卫生部领导主持,各方案主笔人一一陈述各自方案的观点,并由应邀参会的国内外专家逐一点评,展开讨 论。[34]这次会后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某课题组对所有方案进行了综合评估并做反馈。[35]此后,清华大学刘远立教授的团队又向医改小组提供了"第九套" 方案,这套方案倾向于帮助决策者从国际经验中找到合适的借鉴,而该方案进入政策制定轨道的过程同中国人民大学课题组有着异曲同工之妙。[36] 至2007年9月,决策者在综合各家方案的基础上形成了《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方案(征求意见稿)》,[37] 次年2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初稿,最终确定了新医改的财政投入将"兼顾医疗服务供方和需方" 的基本思路和总体框架,[38]标志着政策制定的备选方案设计和选择阶段告一段落。与此同时,这些来自国内外大学、国际组织的政策专家参与医疗政策制定频 度最高的黄金期也基本结束。以学术论文中"医疗改革"议题出现的频度作为衡量学术界对医改议题关注度的一项指标,2006-2007年恰好是实际政策制定 过程中学术性政策研究群体参与频度最高、影响力度最大的阶段。2008年2月以后,随着政策制定进入内部酝酿阶段,学术性研究群体对医疗问题的关注度也随 之下降(图1)。 图1. 中国学术界对医疗改革议题的学术关注度 资料来源:CNKI学术趋势检索[39] 综合来看,这一阶段政策研究群体参与医改的主要方式是用"事实"和"论证"说话。以学术部门为主体的政策研究群体,其人才优势在于长期从事学术研究, 具有深厚的理论修养和良好的方法训练,他们和国际组织的政策专家均熟悉国外医疗改革的经验,长期的积累形成了良好的历史与比较分析视野。这些素质决定了他 们在为决策者辨明改革的理论基础、提供多种政策选项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适应了这一阶段政策制定的需要。但从这一阶段开始,相关利益团体也开始频频 接触一些已经进入政策制定过程的专家,[40]开启了此后很长一段时期部分政策研究群体和相关利益组织的"蜜月"之旅。不过,由于中央坚持广开言路的原 则,使得政策制定最终没有被少数研究者引导到歧路上去。 3. 政策内部酝酿阶段的参与(2008年2月-2008年9月) 2008年2月《意见(征求意见稿)》初稿产生,提出了改革的基本思路和总体框架,政策制定的主题随即转移到在"兼补医疗服务供方与需方"的基础上进 一步研究"如何补、补多少"等具体问题,而这将涉及到有限的财政资源如何分配、各部门职能如何协调、各方面利益又如何兼顾的问题。因此,在很大程度上,这 一阶段的工作既是一个如何通过职能调整和制度设计,将基本原则转化为可操作性方案的理性探究过程,又是一个如何稳妥地协调各部门职能、平衡各方面利益,使 方案为各方所接受的政治互动过程。 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政府选择了以政策的内部酝酿为原则,通过各决策部门主导、政府内部各层级政策研究机构相配合的方式,积极有序地征求体制内外各方面 的意见。一方面,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围绕群众最关切的问题,对改革的目标和主要措施,进行了研究和测算,实际上是通过调动体制内各方面的积极性进行政策协 调,将前期形成的各项基本思路转化为更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政策步骤;另一方面,中央要求在可控的范围内,稳步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和诉求,尤其是在中央与地方 之间、不同政府部门之间、公共利益与商业利益之间进行平衡,通过充分沟通和协商寻求最大共识。受到这一阶段政策制定内在需求的影响,政府内部各层级的政策 研究群体开始进入政策制定过程,成为这一阶段影响政策酝酿的重要力量。 在这一阶段,主要决策部委下属的政策研究机构协助本部门进行了大量调研工作。他们从实际出发对方案的可操作性进行了反复论证,并就如何实现基本原则向 决策者提出了更具体、也更具操作性的建议。但是由于他们与职能部门之间的隶属关系,其政策分析往往不可避免地带有部门视角的色彩,因此围绕部门之间的分 歧,他们常常会成为本部门借助分析说服其它政策倡导者的工具,在独立性方面打了折扣。[41]但他们是唯一既熟悉本部门职能、又能够代表本部门政策视角的 研究群体,他们的参与不仅为检测前期形成的原则和框架提供了必要理据,而且为体制内部围绕有争议的政策议题进行协调、沟通、细化、深化创造了条件。 表3. 医改过程中主要部委下属的政策研究机构 随着中央向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征求意见,各级地方政府下属的政策研究机构也开始参与其中。由于对地方层面的实际情况比较了解,他们在这一阶段的作用 是配合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就修改后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初稿向中央反映地方情况,表达地方需求。除了自下而上的反馈外,中央也通过自上而下的方式直接到 地方征求意见。例如2008年9月,卫生部组成10个调研组分赴全国不同省份,围绕深化医改的十个专题展开调研,目的是在完善医改方案初稿、制定医改配套 政策的过程中,尽量吸纳基层的意见、建议和成功经验。这次调研除了组织卫生部政策与管理研究专家委员会的专家随行外,部分地方政策研究机构的代表也参与了 调研和座谈,及时反映了地方实际问题及政策建议,这些意见最终被带回北京。[42] 在这一阶段,部分中央直属的政策研究机构也参与其中,并发挥巨大作用。例如,国务院参事室针对《意见(征求意见稿)》初稿有关公立医院改革试点措施不 够具体、操作性不够强等问题,于2008年7月成立了公立医院深化改革专题调研组,先后对全国九省市的部分公立医院改革情况,进行了为期5个月的独立调 研。这次调研,既是针对涉及全局、关乎改革成败的重大问题,也是针对那些部门分歧最大的议题。由于时机选择很好,与国务院的改革步骤相吻合,这次调研为最 终决策提供了非常关键的政策性意见。[43] 到2008年10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候,经过一年多体制内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初稿已经进行了反复修改,使之在健 全基本医疗保障体系上更加细化,具有相当强的操作性。 综合来看,这一阶段的主角是传统的政府智库。与其它类型的研究机构相比,中央部委下属的政策研究机构,更熟悉政府部门的职能和内部运作,有利于他们将 决策者提出的宏观改革思路转化为具体政策方案。而国务院参事室的优势在于身份"超脱",不代表任何部门利益,而且拥有"直通车"优势,他们可以针对那些分 歧最大的问题进行独立调研并提供独立报告。此外,政府内部各层级政策研究机构则承担了反映体制内各方面意见和局部诉求的功能,经由他们,地方实际情况和好 的经验、意见被带到中央,并被吸纳到政策中来。 4. 政策公开征求意见阶段的参与(2008年10月-2008年12月) 2008年10月,修订后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发布在互联网上,公开向全民征集意见。政策制定开始从内部延伸到外部,从体制内半开放状态转化为全 社会范围内的开放状态。通过公开征询意见,决策者希望达到三个目的:1)使新的改革方案获得更广泛的民意基础;2)检测社会各方面尤其是各相关利益群体对 改革方案的反应,进一步平衡各方面的正当利益诉求;3)通过集中全社会的智慧,完善方案,为方案最后出台做好准备。因此,这是整个医改政策制定过程中社会 各方参与最广泛、各方面互动最频繁的一个阶段。 在这一阶段,几乎所有的政策研究群体又重新回到舞台的中央,开始基于不同目的、通过不同渠道参与对《征求意见稿》评头论足。除了通过网络的方式提出意 见外,他们还试图动用各种资源来影响公共舆论,进而影响决策者。这一阶段表现最活跃的是部分对市场机制深信不疑的独立政策研究者和部分来自学术部门的研究 者们,他们通过网络、论坛以及接受媒体访谈等方式,表达了对于方案几个关键政策环节没有坚持彻底的市场主义的失望。 相关政策研究群体与有组织利益团体的合作与互动,在这一阶段达到空前程度。2008年10月《征求意见稿》出台的第二天,北京某公共政策研究中心的学 者们就组织了一个集中记者见面会,邀请重要的商业媒体集中接受采访。受邀参加这次见面会的还有中国某医药企业协会的代表,他们共同向媒体释放信息,影响舆 论的发展。[44]与此同时,有组织利益团体也积极展开了一系列活动,邀请它们青睐的政策专家的参与,包括组织各种形式的"媒体见面会"和多渠道"上书" 等。这些活动,不仅是有组织利益团体联合政策研究群体向公众和决策者表达行业利益诉求的方式,而且此后的发展证明,这些活动也是更大规模的有组织利益团体 在政策出台前夕向中央"上书"活动的前奏。[45] 综合来看,决策者这一阶段最主要的目的是向全民公开征求意见。由于前一个阶段采取了政策内部酝酿的方式,使得除政府内部智库以外的绝大多数政策研究群 体和相关利益集团的代表没有获得系统影响政策制定的机会。《意见(征求意见稿)》一经公布,相关政策研究群体和有组织利益团体无疑会充分利用这一机会,公 开表达其政策主张或利益诉求。这期间,绝大多数政策研究群体是基于公益的需要,从建设性的角度对方案提出了意见,虽然部分研究者或基于意识形态的一致性, 或基于利益的缘故,与有组织利益团体之间展开互动,但已经不能改变政策的大方向。相反,这种有限的互动在客观上有利于正当利益的表达,使即将出台的方案可 以更加兼顾各方面的诉求。 5. 政策最后出台阶段的参与(2009年1月-3月) 2009年12月,中央医改领导小组成立,由一位分管副总理担任组长,政策的主要制定者由各职能部门转为中央最高决策机构。最高决策者通过中央集中决 策机制,全面审议并吸收政策酝酿阶段的各种意见,统筹协调政策制定中的重大问题,综合平衡各方面的利益、诉求,坚持原则、把握方向,推动了政策的最后出 台。 在这一阶段,参与政策制定的主要研究机构是中央政策研究室和国务院研究室。作为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层次的最高政策研究机构,他们具有其他类型的研究机构 所不具备的独特优势。首先,这两个机构独立于各政府职能部门,直接为最高决策者服务,超脱性比较强。其次,他们一直参与党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的文件起草 工作,几乎所有即将出台的重大文件均需经过他们的最后统稿,因此他们更能从全局出发对文稿进行审议。最后,他们是最接近最高决策层的政策研究机构,进言的 渠道非常畅通。这两个高层研究机构适应了这一阶段政策制定的内在需求,协助最高决策者综合审议了各种意见,同时发挥了部门协调的作用,对出台之前的文件最 后把关,使文稿充分落实了中央的执政理念。 由于这一阶段关系文件的最后出台,相关有组织利益团体开始更频繁地组织起来向决策者传递意见,希望在出台前夕能够改变《意见》的某些提法。这期间他们 除了进行有组织"上书"、利用影响"两会"代表议案的形式给决策者施加压力外,某些有组织利益团体还通过各种方式向国务院政策研究机构直接反映对方案终稿 的意见。[46]然而,具有超脱性的最高决策者和中央政策研究机构坚持了正确的方向和原则,在吸收了其正当利益诉求和合理意见的同时,没有理会那些代表极 端特殊利益的声音。事实说明,中央政策研究机构的参与起到了综合协调的作用,为政策最终出台画上了完美的句号。 五、结论 以新一轮医疗改革的政策制定为例,中国政策研究群体参与中央政府重大公共政策制定的过程与模式正在发生重大变化。 一方面,与改革开放之前30年甚至改革开放以来前20年相比,今天中国政府在重大社会政策制定方面,开始越来越多地广开渠道问计于政府内外的个人和组 织,尤其将对专业政策研究群体的咨询作为新时期中央提高政策制定水平、保持社会经济政治长期稳定发展的重要手段。医改的经验表明,中央决策者吸收政策研究 群体意见的方式已经发生很大变化。咨询的主体已经不再局限于由个别党政领导人或个别部门,而是更加开放,涵盖了整个体制,这与早期研究中关于中国经济、外 交、安全政策等各领域的政策制定模式已不可同日而语。咨询对象的选择也已经不再仅仅局限于党政内部的政策研究机构,而是扩大到包括民间政策研究机构、学术 性研究机构甚至国际组织等更广泛的政策研究群体。 另一方面,除政府内部智囊以外,更大规模的、以知识互补为特征的政策研究群体在中国已经崛起。从医改的个案来看,各类公共政策研究群体参与政策制定的 广度,以及他们对政策制定所产生的实际影响,不仅在中国重大政策制定的历史上是罕见的,即使和其它国家和地区相比,也毫不逊色。在参与模式上,各政策研究 群体不再局限于通过影响个别党政领导人获得影响政策的机会,而是通过更广泛的渠道进入政策制定的轨道。政策制定的过程也不再仅仅局限于少数官方智囊与不同 决策部门之间的互动。[47]相反,为了创造条件进入政策制定轨道,直至影响政策的最后形成,不同政策研究群体之间、政策研究群体与其他参与者之间,在政 策制定的不同环节展开了充分的互动,内容之丰富,超乎人们的想象。中国新医改的经验表明,与人们常说的"独立性"相比,中国政策研究群体的明显优势在于"互补性"和"综合性"。这既包括知识结构方面的互补性和综合 性,也包括利益整合机制方面的互补性和综合性。 在知识结构方面,新医改的过程揭示,中国不同类型的政策研究群体显示出不同的比较优势。他们中间,既有民间政策研究机构,又有官方党政研究机构;既有 学术性的研究机构,也有部门性很强的政策研究机构。有的偏重理论,具有历史与国际比较的视角;有的偏重实践,具有将政治理念转化为可操作方案的经验,还有 的偏重综合,具有整合不同视角、协调不同方案的特长。这种搭配才真正适应了重大政策制定的需要,它既有利于形成多元化政策视角,又有利于观点与立场的互补 和平衡,从而保证决策的质量;它既有利于展开充分的辩争,又有利于适时控制不必要的纷扰,从而保证决策的效率。 在利益整合方面,新医改的过程揭示,中国的政策研究群体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中国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利益诉求。他们中间,既有局部利益的代表,也有整体 利益的代表;既有中央性质的,又有地方性质的;既有对群众需求反映敏锐的社会层面的代表,也有对国家体制和宏观政策把握能力很强的国家层面的代表。在整个 政策制定过程中,不仅中央通过"自上而下"的方式广泛问计于政策研究群体,而且这些政策研究群体也在多个环节通过"自下而上"的方式,将局部的情况和利益 诉求反映到中央决策者那里,很好地发挥了利益和意见整合功能。 总之,政策研究群体参与中央重大政策制定的过程与模式说明,一方面,中国的政策研究群体对决策过程的参与和影响,受惠于中国独特的体制和运作机制,另 一方面它反过来又对中国的政府体制,尤其是中央决策体制产生了深刻影响。纵观新医改政策制定的全过程,由于每个政策环节都有政策研究群体的参与,这不仅提 升了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水平,而且广泛的参与和充分的互动,也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政府部门之间的传统协调机制,除了更多的信息进入决策层从而增强了部门沟通 的基础以外,也使得各决策部门不得不认真对待各方面的压力,有助于中央直接回应民众所关注的问题,合理平衡各方的利益,调动和吸纳更广泛的政治参与。从更 大的意义上说,中国政策研究群体对重大社会政策制定的实践表明,中国正在以自己独特的方式践行其民主、科学、有效执政的理念。 * 作者简介:王绍光,香港中文大学政治与行政学系讲座教授,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长江讲座教授;樊鹏,中国社会科学院政治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中国驻德国大 使馆三等秘书。 [1] 中国从经济政策到社会政策的历史性转变,参见王绍光:"大转型:1980年代以来中国的双向运动",《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 [2] 20世纪80-90年代卷入中央政策制定过程的政策研究群体主要是直接附属于党政机关的政策研究部门,90年代政府政策咨询的范围有所扩大,政策研究群体 的种类也开始增多,但政策研究群体多通过获得个别党政领导人的认可从而可能影响政策的制定。关于这一时期智库参与经济政策制定的研究参见Barry Naughton, "China's Economic Think Tank: Their Changing Role in the 1990s," The China Quarterly , no. 171, 2002, pp. 625-635;智库参与公安政策制定的研究参见Murry Scot Tanner, "Changing Windows on a Changing China: The Evolving 'Think Tank' System and the Case of the Public Security Sector," The China Quarterly , no. 171, 2002, pp. 559-574.;智库参与外交政策制定的研究参见David Shambaugh, "China's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ink Tanks: Evolving Structure and Process," The China Quarterly , no. 171, 2002, pp. 575-596; Bonnie S. Glaser and Phillip C. Saunders, "Chinese Civilian Foreign Policy Research Institutes: Evolving Roles and Increasing Influence," The China Quarterly , no. 171, 2002, pp. 597-616; [3] 有关新世纪以来中国政府加强政策咨询的研究,参见Jean-Pierre Cabestan, "Is China Moving Towards 'Enlightened' But Plutocratic Authoritarianism?" China Perspectives, no. 55, 2004, pp. 21-28; Steve Tsang, "Consultative Leninism: China's New Political Framework," Journal of Contemporary China, vol. 18, no. 62, 2009, pp. 865-880. [4] James A. Smith, The Idea Brokers (New York: The Free Press, 1991); Andrew Rich, Think Tanks, Public Policy, and the Politics of Expertise (New York: The Cambridge Press, 2004), p. 7. [5] Kent E. Calder and Mariko de Freytas, "Global Political Cities as Actors in Twenty-First Century International Affairs," The SAIS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Vol. 29, No.1, 2009, pp. 80-97. [6] 新医改方案吸收了"10家政策研究机构"的说法,来自卫生部长陈竺在国际医学界权威期刊《柳叶刀》上的评论。参见Chen Zhu, "Launch of the Health-care Reform Plan in China, " The Lancet, Vol. 373, April 18, 2009, pp. 1322-1324. [7] 朱旭峰:《中国思想库:政策过程中的影响力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 [8] 一项旨在对各国公共政策研究机构影响力进行排名的报告,提出中国的政策研究机构仅74家,这无疑大大低估了中国公共政策研究群体的规模与实力。参见 James G. McGann: "The Leading Public Policy Research Organizations in The World, 2008," , 2010年8月最后浏览。 [9] Barry Naughton, "China's Economic Think Tank: Their Changing Role in the 1990s". [10] 根据本研究对各层级社会科学院网站所公布的研究人员数字估算,除中国社会科学院约3200名研究人员外,31个省级单位社会科学院研究人员配备约500 人,市级(包括副省级城市)1000人,其他城市的社会科学院约600人,总数接近10000人。 [1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2008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2010年8月最后浏览。 [12] 例如广东佛山市,在综合改革试验中率先在县区一级组建决策咨询和政策研究室,负责本县区内部体制改革、发展战略、政策咨询、民意调查等问题的研究。参见中 共佛山市委政策研究室:"我室加强与新组建的顺德区决策咨询和政策研究室交流",,2010年8月最后浏览。 [13] 陈进玉:"论政府参事调查研究的若干方法",,2010年8月最后浏览。 [14] 童禅福:"整合资源咨询国是是做好新时期参事工作的必由之路",,2010年8月最后浏览。 [15] 参见国务院参事室官方网页,,2010年8月最后浏览。 [16] 新华网:"国务院公布《政府参事工作条例》",2009年11月9日,,2010年8月最后浏览。 [17] 征求意见网页,见 ,2010年8月最后浏览。 [18] 李菊石,"中国公共卫生的危机",2002年8月20日,http://www.zazhi2.org/2002/zs0205c2.txt;周雁翎, "差异悬殊:中国卫生保健事业面临严峻挑战" 《中国改革》2002年第4期;胡琳琳,"从不公平到更加公平的卫生发展:中国城乡疾病模式差距分析与建议",《中国国情报告》2002年,第84期。 [19] 王绍光,"中国公共卫生的危机与转机", 《比较》第七期 (2003年) [20] 参见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主办:《中国发展评论》,2005年3月增刊第1期,目录参见,2010年8月最后浏览。 [21] 访谈,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社会发展部某干部,2009年8月4日;访谈,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社会发展部某干部,2009年9月19日。 [22] 王世玲:"智库与医疗改革的博弈",《21世纪经济报道》,2009年4月15日。 ,2009年6月最后浏览。 [23] 访谈,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公共政策研究中心某负责人,2009年7月28日。 [24] 李玲:"北大课题组宿迁医改调研报告(上)",《中国青年报》,2006年6月22日。,2010年8月最后浏览;李玲,"北大课题组宿迁医改调研报告 (下)",《中国青年报》,2006年6月23日,,2010年8月最后浏览。 [25] 访谈,北京大学经济研究中心某教授,2009年9月18日,北京;访谈,中央政策研究室某干部,,2009年9月19日。 [26] 本研究访谈了解到,并没有证据表明这一阶段独立政策研究者的活动受到了相关利益集团的影响,直到医改的第二个阶段,即2007年2月以后进入医改备选方案 的设计和选择阶段,相关利益团体才开始与部分政策研究专家进行深入接触,以便影响政策的走向,详见后文。 [27] 有关中国公共政策议程设置中"借力"模式的讨论,参见王绍光:"中国公共政策议程设置的模式",《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5期。 [28] 有关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制度的情况,参见杨友明:"一项关系党和国家事业兴旺发达的战略任务:中共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述评",《学习时报》,2009年5 月25日。有关第35次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的情况,参见新华网文章:"胡锦涛强调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卫生保健制度",2006年10月24日。 ,2010年8月最后浏览。 [29] 访谈,北京大学经济研究中心某教授,2009年9月18日星期五下午。访谈,卫生部某干部,2009年9月22日。 [30] 访谈,卫生部某干部,2009年9月22日。 [31] 这六家机构包括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北京大学、复旦大学、世界银行、世界卫生组织,以及知名的国际咨询机构麦肯锡。 [32] 访谈,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社会发展部某负责人,2009年8月4日。 [33] 在此之前,某关键部门的领导建议人民大学将报告修改后作为正式方案参与医改方案的研究、讨论,另一个部门的领导则专程来人民大学调研,直接听取汇报,还有 某决策部门的领导安排相关司长、处长直接约见课题负责人座谈。访谈,中国人民大学医改研究中心某负责人,2009年8月4日。 [34] 原则上国内课题组由国外专家评议,国际组织课题组则由国内专家评议。 [35] 2008年底《征求意见稿》出台之前,中国社科院已经形成了独立的综合评估建议。10-11月份之间,研究小组将一份大本的《评估建议》分别递交中央政策 研究室及国务院研究室;2008年12月国务院医改领导小组成立后,他们又向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了10份《评估建议》。与此同时,该研究小组也利用院 内的特殊渠道,形成了几类内容长短不一的内参和要报,其中将2000-3000字的内参分送到了每一位中央政治局委员和省部级干部的案头。访谈,中国社会 科学院工业经济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公共政策研究中心某负责人,2009年7月28日;访谈,中国人民大学医改研究中心某负责人, 2009年8月4日。 [36] 清华大学"第九套"方案的主要制定者从医改课题招标开始,就利用和哈佛大学的合作资源,自己出资低调研制方案,拟定在"时机成熟的时候上交"。方案上交 前,卫生部主管官员就曾多次约请方案的主要制定者进行当面交流和沟通,希望借助这一方案能从国际经验中找到合适的借鉴。参见"十年医改路回顾:从中央制定 到问计民间",《第一财经日报》,2007年12月13日。 ,2010年8月最后浏览。 [37] "卫生部:医改基本思路总体框架初步确定",《中国青年报》,2007年12月27日。 ,2010年8月最后浏览。 [38] "三年磨一剑--我国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大事记",中央政府门户网站要闻,2009年4月6日发布。 ,2010年8月最后浏览。 [39],2010年8月最后浏览。 [40] 通过访谈了解到,2007年春某受托方案出来之后,包括国内和国际医药产业的代表就开始找到方案负责人,寻求合作。又如某国内医药企业管理协会,也是在同 期开始找到某政策研究机构负责人,希望以中心为平台,资助他们展开讨论并影响舆论,而这一中心后来参与了中国社科院对医改方案的综合评估工作。访谈,中国 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公共政策研究中心某负责人, 2009年7月28日;访谈,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药品研制和开发行业委员会(IDPAC)某政策负责人,2009年11月20日。 [41] 访谈,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研究院某研究员,2009年9月18日;访谈,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某干部,2009年10月3日。 [42] "卫生部围绕医改组织10个专题调研",新华网新闻,2008年11月10日。 ,2010年8月最后浏览。 [43] 这次调研,从中央到地方,召开了60多场座谈会,前后访谈了900多人,直接听取了各地政府部门的意见、大量院长、医生、护士的意见,甚至走访了长期患病 家庭、农民工、离退休人员和街道社区的代表。访谈,国务院参事室独立调研组某成员, 2009年12月9日。 [44] 访谈,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公共政策研究中心某负责人, 2009年7月28日。 [45] 这一阶段有组织利益团体组织了各种形式的"上书",获得了中央决策者的回应。例如因《征求意见稿》明显忽略了药品流通领域全国30多万家零售药店的利益, 激起了这一群体的巨大反弹。2008年11月中国医药商业协会组织全国33家医药协会进行了一次联合"上书",这次上书引起了最高决策者的注意。最后由国 务院主管副总理专门签署意见,安排各相关部委组织人力,当面倾听企业与行业协会的意见,并吸收了其中合理的要求。访谈,中国医药商业协会某负责人, 2009年9月1日。 [46] 访谈,中国医药企业管理协会某领导,2009年9月9日。 [47] 有关80年代中央政府内部研究机构与官僚部门之间关系的研究,参见Nina P. Halpern, "Information Flows and Policy Coordination in the Chinese Bureaucracy," in Kenneth G. Lieberthal and David M. Lampton eds. Bureaucracy, Politics, and Decision Making in Post-Mao China,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2, pp.125-150. Halpern提出了"竞争性说服"(competitive persuasion)的理论模型来描述这一时期政府内部智囊与决策者之间的关系,这一理论模型与同时期李侃如针对中国中央政府的决策体制提出的"商讨系 统"(Bargaining system)遥相呼应。有关90年代政府内部研究机构与官僚部门之间关系的研究,参见Barry Naughton, "China's Economic Think Tank: Their Changing Role in the 1990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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