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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文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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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下雜誌 :貪腐民主與出賣公有資產--陈水扁
    政治 2012/03/31 | 阅读: 1635
    在推行民營化政策方面,陳水扁案讓整個社會目睹,毫無禁忌的政商往來,可能如何瓜分國家全民資產。
  2. 王得后:《废名集》的编纂
    书评 文学 2009/10/24 | 阅读: 1645
    编者作风低调,少长咸认他是个完美主义者,以未收入废名的书信、日记而放弃“全集”的名称。
  3. 青木昌彦、罗思韦尔:重大不确定性下的协调--对福岛核电站灾难的分析
    社会 2012/11/24 | 阅读: 1646
    在本文中我们关注的问题是,福岛核电站事故的程度是由于东京电力公司声称的自然灾害超过了"可预见的假设可能性"所导致的必然结果,还是日本核电行业的内在矛盾放大了自然灾害冲击的程度。然后,我们提出的问题是,如何对这一行业进行结构调整,以使它在应对极端冲击时更稳健、更具创新?
  4. 彼得拉斯:欧洲和美国工人阶级:右派、左派和中间派
    政治 2012/06/22 | 阅读: 1650
    欧洲和美国愈演愈烈的经济危机引起了工人阶级和中产阶级截然迥异的社会政治反应。南欧形成分化的局面。北欧工人阶级相对稳定、富足,但是对种族主义、反移民、伊斯兰恐惧症政党的支持与日俱增。美国不像南欧一样存在左翼街头政治,其工人阶级只是消极地拒绝或否认国会和白宫的强硬右派政策。
  5. 李学勤:清华简九篇综述
    人文 2011/03/02 | 阅读: 1651
    清华大学所藏战国竹简,通称清华简,是在2008年7月由境外抢救人藏的。从那时开始进行的竹简保护整理工作,到现在已经经历了四个阶段。  自竹简入藏到2008年10月举行“清华大学所藏竹简鉴定会”,是第一阶段,中心工作是简的清理保护和鉴定。同年11月清华工作人员赴各地有关单位学 习保护经验,同时着手拍照,到2009年1月拍照初告段落,是第二阶段,中心工作是简的进一步保护和拍照。2009年3月到6月,我们利用简的数码照片, 对全部有字简作了试读,以更多了解这批简的性质和内容,是第三阶段”。[1]    在浏览了全部简的基础上,2009年暑期以后,我们开展了简的缀合、编排和分篇工作。和上述三个阶段一样,这个新阶段的工作相当困难繁重。经过近半年的努力,现在可以初步估计清华简包含书籍63篇。这个数日不是最后的,今后通过深入释读研究,肯定会有调整。    我们当前的中心工作,是对已缀合、编排好的简,逐篇进行隶定和读释。业已选出的第一批,有书9篇,暂名为《尹至》、《尹诰》、《程寤》、《保训》、《耆夜》、《金縢》、《皇门》、《祭公》和《楚居》(表一;封二):以下根据我个人的认识,对这9篇简作一简要介绍。    表一  竹简编号对照表  篇名 序号 原简编号  《尹至》  一正 2234  《尹诰》 四正 1530+1494  《程寤》  八正 1540+1508+1482  《保训》 一正 131  《耆夜》 十四背 1345+1390+0808  《金縢》 十四背 2254  《皇门》 八正 664  《祭公》 二十一正 813  《楚居》 十五正 1736      一、《尹至》    《尹至》共简4支,简长45厘米,原无篇题,简背有次序编号。    简文内容是伊尹见汤时的对话,体裁属于今传本《尚口》中的《商书》。篇内伊尹称“尹”,也或称“镊”按清代梁玉绳《古今人表考》云,伊尹系“伊氏,尹 字,名挚”[2],名“挚”见《孙子·用间》、《墨子·尚贤中》及《楚辞·离骚》、《天问》等,这里的“执”是“执”字繁写,就是“挚”。    《尹至》开头说:“惟尹自夏虘(徂)白(亳)”,句例与《国语·楚语上》武丁“自河徂亳”一致。简文两见“白”这一地名,都读为“亳”,古音均属并母铎部。    伊尹见汤,“汤曰:格”,句例同于《尚书·商书》中《汤誓》“王曰:格”和《盘庚》“王若曰:格”。    简文伊尹说到夏的民众怨恨其后(即桀),云“余及汝皆亡”,这句话也见于《汤誓》,《孟子·梁惠王上》曾经引用。    关于夏后(桀)的罪恶,伊尹特别举出“龙(宠)二玉”。按古本《竹书纪年》载:“后桀伐岷山,岷山女于桀二人,曰琬、曰琰。桀受(或作爱)二女,无 子,刻其名于苕华之玉,苕是琬,华是琰。”[3]上博简《容成氏》也说桀“不量其力之不足,起师以伐岷山氏,取其两女琬、琰”[4]。所谓“宠二玉”即指 宠爱琬、琰而言。    上引《纪年》还说桀“弃其元妃于洛,曰末喜氏。末喜氏以与伊尹交,遂以间夏。”《国语·晋语一》则说“昔夏桀伐有施,有施人以妹喜女焉,妹喜有宠,于 是乎与伊尹比而亡夏。”《吕氏春秋·慎大》又云“桀迷惑于末嬉,好彼琬、琰。”妹喜或说受宠,或说被弃,这些传说都不见于《尹至》。  简中还提到夏民发生疾病,“隹酨(灾)蠹(虐)惠(极)瘰(暴)艟(瘴)”,这和上博简《容成氏》所说夏“虐疾始生,于是乎喑聋跛□瘿窠偻始起”相似[5]。      二、《尹诰》    《尹诰》共简5支,简长和字的风格均与《尹至》相同,原无篇题,简背有次序编号。    《尹诰》是《尚书》佚篇,或称《咸有一德》。大家知道,《礼记》中的《缁衣》传系孔子之孙子思所作,里面有两章引有《尹吉》。其一章云:“《尹吉》 曰:惟尹躬及汤咸有壹德。”郑玄注:“‘吉’当为‘告’,‘告’,古文‘诰’,字之误也。《尹告》,伊尹之诰也。《书序》以为《咸有一德》,今亡。”郭店 简、上博简都有《缁衣》,相当的地方正作《尹诰》,证实了郑注的灼见[6]。    “惟尹躬及汤咸有壹德”这一句,郭店、上博简作“惟尹允及汤(上博简作康)咸有一德”。清华简《尹诰》这乃是首句,作“惟尹既及(及)汤咸有一德”,说明简文即是《尹诰》。    《礼记·缁衣》另有一章引有:“《尹吉》曰:惟尹躬天见于西邑夏,自周有终,相亦惟终。”’郑玄注:“‘《尹吉》’,亦《尹诰》也。……‘见’或为 ‘败’,‘邑’或为‘予’。”这句在清华简《尹诰》中是“尹念天之败西邑夏”,“败”字与郑注或本相应。至于“自周有终”等,注疏都讲不通,简文没有,或 许是后来阑人。    《尹诰》的体裁与其他《尚书》相似,值得注意的是篇内有一句是“今其女(如)制(台)”,传世《商书》常见类似语句:    《汤誓》:夏罪其如台。  《盘庚》:卜稽曰其如台。  《高宗肜日》:乃曰其如台。  《西伯戡黎》:今王其如台。  “如台”自《史记》以来都解释为“奈何”。    据《尚书·尧典》孔颖达《正义》,西汉时曲阜孔壁发现的古文《尚书》里便有《咸有一德》,也就是《尹诰》,至汉末郑玄时业已佚失[7]。东晋时立于学 官的《孔传》本《尚书》的《咸有一德》是后人伪作,自宋代以来历经学者讨论,已成定谳。现在清华简里重新发现了这篇古文《尚书》,实在是值得高兴的事。    《尹至》、《尹诰》在简中是两篇,但应有密切关系。对照《吕氏春秋·慎大》,可知两篇都曾为《慎大》作者所见,并且引为叙事的依据。      三、《程寤》    《程寤》共简9支,简长44.5厘米,原无篇题,没有次序编号。    《程寤》是《逸周书》中的一篇,次于《程典》之后。《逸周书》即《汉书·艺文志》著录的《周书》七十一篇,当时就应有《程寤》,所以东汉王符的《潜夫 论》、晋代皇甫谧的《帝王世纪》与张华的《博物志》等都曾征引过。后来此篇佚失,只在《太平御览》等类书中保存了一些文字[8]。现在对照清华简完整的篇 文,所保存的仅是很小的一部分。    篇中讲的是,周文王之妃“太姒梦见商廷惟梀(棘),廼小子发(后来的武王)取周廷杍(梓)梪(树)于氒(阙)间,譌(化)为松柏棫柞”,认为是周将代 商的吉兆,于是“王及太子发并拜吉梦,受商命于皇上帝”。这个传说可能与文王受命之说有关。周人常说文王受命,如《尚书·无逸》“文王受命惟中身”,《君 爽》“天不庸释于文王受命”;金文也有类似的话,如何尊“肆文王受兹大命”,大盂鼎“丕显文王受天有大命”,都可印证。    我过去曾谈到,《逸周书》各篇来源不一,其中“《度训》、《命训》等多篇文例相似,可视为一组,而《左传》、《战国策》所载春秋时苟息、狼瞫、魏绛等 所引《武称》、《大匡》、《程典》等篇,皆属于这一组。由此足见在书中占较大比例的这一组,时代也不很迟[9]。《程寤》便是属于这一组的。《大开武》篇 所云“天降寤于程,程降因于商,商今生葛,葛右有周”,即暗指《程寤》。  《程寤》简文还有若干有特色的语句,例如“何监非时,何务(务)非和,何愄(褢)非文,何保非道,何爱非身,何力非人”,同样的句例多见于《逸周书》 上面说的那一组。特别是《小开》的“何监非时,何务非德”,更与简文相类。这种特殊的句例,也见于《尚书·吕刑》“在今尔安百姓,何择非人,何敬非刑,何 度非及”,还有“今往何监非德”。《孑L传》解释前者说:“在今尔安百姓兆民之道,当何所择,非惟吉人乎?当何所敬,非惟五刑乎?当何所度,非惟及世轻重 所宜乎?”已经把这种句例的读法讲清楚了。由此也可看出,《程寤》的成篇不会太晚。      四、《保训》    《保训》共简11支,简长28.6厘米,原无篇题及次序编号。第2简上半残失。    关于《保训》简,我们已经作过介绍”[10],当时曾以简文最后的“日不足惟宿不羕(详)”[11]与《逸周书》一些篇末的文句对比,说明是训诫文体的一种习用语。现在看到,清华简《程寤》也有这样的文句,不妨放在一起再对照一下:    《程寤》:人怨(谋)疆(竞)不可以寱(藏)后,后戒人用女(汝),毋爱日不足(足)。  《保训》:日不足惟宿不羕(详)。  《逸周书·大开》:戒后人其用汝谋,维宿不悉日不足。  《酆保》:戒后人,复戒后人其用汝谋。  《小开》:后戒后戒,宿不悉日不足。  《小开武》:日正余不足。  《寤儆》:后戒,维宿。  《文儆》:后戒后戒,谋念勿择(斁)。  《武穆》:余夙夜求之无射(斁)。    我觉得,尽管在篇末用语上有这样的相似性,还不能认为《保训》与《逸周书》各篇同出一源,因为我已经指出,《诗经》的《天保》也有“维日不足”之句。 同时,《周书序》云“文王有疾,告武王以民之多变,作《文儆》;文王告武正以序德之行,作《文传》。”《逸周书》现存的《文儆》、《文传》两篇,已经是文 王末年的口气。《文传》篇首云“文王受命之九年”,《帝王世纪》即以为文王的卒年,所谓“文传”就是遗命的意思”[12],所以不会又容纳一篇《保训》 了。      五、《耆夜》    《耆夜》共简14支,简长45厘米,最末简背有篇题“郎夜”。最后4支简上部残损。    对于《耆夜》,我也写过一篇短文介绍”[13],其中有几点可以在这里作一些引申。    简文中的“旨”是商末诸侯国,即文献中的“耆”,或写作“黎”、“墅”、“饥”、“阢”,在今山西壶关(或说黎城)。“夜”是与饮酒的礼仪有关的词, 我认为当渎为《尚书·顾命》的“咤”,“夜”古音喻母铎部,“咤”则为端母铎部,《说文》作“诧”,云“奠酒爵也”。这个读法,自然还有待考虑,所以篇题 暂时还只作“夜”字。《尚书·西伯戡黎》云:“西伯既戡黎,祖伊恐,奔告于王(纣)。”这个“西伯”,《尚书大传》、《史记》等都以为是周文王,不过黎也 就是耆这个地方迫近纣都,说文王已征伐到那里似不合情理,因而宋代胡宏《皇王大纪》以来,不少著作认为应该是武王”[14]。现在简文说“武王八年征伐 旨,大戢(戡)之,还,乃饮至于文大室”,正合于胡宏等家之说:    《左传》桓公二年:“凡公行,告于宗庙;反行,饮至,舍爵、策勋焉,礼也:”成王时的鲤方鼎记:“惟周公于征伐东夷丰伯尃古(蒲姑),咸哉(捷),公 归,紫于周庙:戊辰,酓臻;”谭戒甫先生指出就是饮至”[15],是很对的。周原甲骨文也有“命秦”,“秦”也当如谭说读作训“至”的“臻”[16]。    简文云这次饮至,除武王亲临外,“縪(毕)公高为客,邵公保睾(爽)为夹,周公叔旦为命,辛公姬虖(甲)为立(位),作策(册)逸为东尚(堂)之客, 吕上(尚)甫(父)命为司政(正),监饮酒。”[17]周公、毕公系武王之弟,召公传说也是文王庶子,辛公甲、作册逸是周太史,而吕尚父就是太公望” [18]。    《耆夜》的内容,主要是记述这次饮至时武王和周公所作的诗。武王醻毕公诗,题为《乐乐旨酒》;醻周公诗,题为《鞧(辅)乘》:周公醻毕公诗,题为《贔 贔(英英)》;祝颂武王诗,则题为《明明上帝》。最后,还有周公因闻蟋蟀声而作的诗《蟋蟀》,寓有劝戒之意,文句类同于《诗经》中的《唐风·蟋蟀》。  六、《金縢》    《金縢》简共14支,简长45厘米,第14简简背有篇题“周武王有疾周公所自以代王之志”,简背有次序编号。按《尚书序》云“武王有疾,周公作《金縢》”,简文则不用《金縢》篇题,可能表明没有见到《书序》。    简文还有一个很特殊的地方,就是没有传世《尚书·金滕》中涉及占卜的文句,而《史记·鲁世家》所引该篇是有那些内容的。由此看来,清华简与传世本《金縢》应分属于不同的传流系统。    简文有不少与传世本有别的异文,有的非常重要。例如传世本说:“武王既丧,管叔及其群弟乃流言于国,曰:‘公将不利于孺子。’周公乃告二公曰:‘我之 弗辟,我无以告我先王。’周公居东二年,则罪人斯得。”《史记·鲁世家》解“辟”为“避”,“居东”为东征;《尚书》孔传解“辟”为讨罪,也以“居东”为 东征;马融、郑玄则解“辟”为“避”,而“以下文‘居东’为出处东国,待罪以须君之察己,而谓‘罪人斯得’为成王收捕公之属党”[19];《尚书》蔡沈传 又讲“罪人斯得”是周公始知流言出于管蔡[20]。种种异说,都是由于《金滕》“居东二年”与《诗·东山》所云周公东征三年不合。现在清华简的这一句不是 “二年”而是“三年”,就恰与东征一致了。    像《金縢》这样有传世本可资对照的简文,在研究上还有一种特别的益处,就是使大家易于识出许多过去不识或者误识的古文字。如传世本《金縢》“予冲人” 的“冲”字,简文作“酋”,从“沈”声。“沈”是定母侵部字,“冲”则届定母冬部,侵冬两部关系密切[21],故相通用,这是前此难于想到的。      七、《皇门》    《皇门》共简13支,简长45厘米.原无篇题,简背有次序编号。    传世《逸周书》中有《皇门》,清代朱右曾《逸周书集训校释》曾说该篇“大似今文《尚书》,非伪古文所能仿佛”[22],但篇文充满讹脱,难于通读。现在对看简文,传世本的种种问题便一一澄清了,展现在大家面前的乃是一篇极关重要的文献。    传世本开头说“维正月庚午,周公格于左闳门”,《周书序》也说“周公会群臣于闳门”,简文则作“惟正[月]庚午,公各(格)才(在)耇门”,这电有两处异文,值得注意。    首先自然是简文没有“周”字,从而篇中的“公”是什么人就成了问题。这一点有待深入讨是周公,因为《皇门》这一篇是西周的,而当时只有周公才能在篇文中表现出与周壬一样的身份:    第一,简文云“公若曰”,在《尚书》的《周书》各篇中,除“王若曰”外,只有《君奭》、《立政》有“周公若曰”[23]。  第二,简文的公自称“朕莐(冲)人”,《周书》的《金滕》、《大诰》有“予冲人”,系成王自称。  第三,简文公又自称“予一人”,这同样是正的口吻,过去胡厚宣先生曾详细讨论[24]。    再有传世本的“闳门”,孔晁注云:“路寝左门曰皇门,‘闳’音‘皇’也。”朱右曾已指出“末详所据”[25]。“闳”的意思是巷门,这位公为什么在左 巷门会群臣,是很难理解的。简文作“耇门”,“耇”字从“古”声,属见母鱼部,可读为溪母鱼部的“库”,库门是周制天子五门(皋、库、雉、应、路)的第二 道门[26],这也表明公的地位。    如果以上想法不错,《皇门》可能属于周公摄政时期。看简文,公自云“朕寡邑小邦”,与《大诰》称“我小邦周”和《多士》称“我小国”彼此相似,都是周初那个时期的口气,篇中所说要求“父兄、荩臣”帮助的话,也正符合其时的形势。      八、《祭公》    《祭公》共简21支,简长45厘米,第21简正面末端有篇题“慧(祭)公之寡(顾)命”,简背有次序编号。  和《皇门》一样,《祭公》也有传世本收入《逸周书》。《礼记·缁衣》引此篇,题为《叶公之顾命》,我曾说明,“祭字古音为精母月部,叶字从枼声,而枼 又从世声,世字为书母月部,从世声的字多在心母月部,都与祭音近,因此祭与叶仍是通假的关系”[27]。这样看来,清华简的篇题同《缁衣》是一致的。    郭店简、上博简《缁衣》,这个字写作“彗”,字形有些像“晋”,然而同篇就有显然有别的“晋”。我以为这个字从“彗”省,《说文》云“彗”,“从又持 牲”,“彗”声的字或为精母月部,或为心母月部,故与“祭”通假[28]。至于清华简这个字,应分析为从“邑”,“彗”省声,“丯”为附加声符,“丯”属 见母月部。  《祭公》的词浯文例足以表明是一篇西周文字,不少地方还可与金文对比[29],现在有了清华简本,这一点便更清楚了。简文与传世本简有不少异文,例如简文有“乃诏(诏)縪(毕)垣、井(井)利、毛班”,传世本讹作“乃诏毕桓于黎民般”,自孔晁注以下都不能通解。    毕垣、井利、毛班,据简文是穆王当时的三公。西晋时汲冢发现的战国简《穆天子传》,有井利、毛班,两人见于金文,井利即穆公簋盖和师遽方彝的宰利,毛 班即班簋的班。过去总觉得《穆天子传》是战国人作的“小说”,不明白其中人名怎么会与金文相合,现在知道很可能就是本于《祭公》这篇文字。附带说一下, 《穆天子传》还有人名毕矩,“矩”字与“躯”有些相像,也不无可能是同一人。      九、《楚居》    《楚居》共简16支,简长47.5厘米,原无篇题,简背有次序编号。  简文内容是叙述历代楚君居处建都之地,体例近似《世本》的《居篇》。由于是以“居”为主,所记楚国世系并非十分完全,但与传世文献比较,还是有不少优胜的地方。  《史记·楚世家》以现存于《大戴礼记》的《帝系》和《世本》为依据,说楚之先祖出自颛顼,颛顼生称,称生卷章(老童,字形之误),卷章生重黎,重黎弟吴回为祝融,吴回生陆终,陆终生子6人,“六曰季连,芈姓,楚其后也”。《楚居》简文正是从季连开始的。  季连,简文作“季銮”,从“孪”省声。按《楚世家》推断,陆终生季连是帝喾时的事情,在简文中他则是以神的身份出现的“季銮初降于隈山”,可对比《国 语·周语上》“昔夏之兴也,融(祝融)降于崇山”。隈山应即騩山,见于《山海经·西山经》,云“其上多玉而无石,神耆童居之”,郭璞注:“耆童,老童,颛 顼之子”,正是与楚国先祖传说有关的地方。  《世家》说“季连生附沮,附沮生穴熊,其后中微,或在中国,或在蛮夷,弗能纪其世。周文王之时,季连之苗裔曰鬻熊。鬻熊子事文王,蚤卒,其子曰熊 丽”。《帝系》则说“季连产什祖氏,什祖氏产内熊,九世至于渠娄鲧出”,“内熊”为“穴熊”之讹,“渠娄鲧出”注释不解。孔广森《大戴礼记补注》云:“鬻 熊即穴熊,声读之异,史误分之。穴熊子事文王,蚤卒,其孙以熊为氏,是为熊丽,历熊狂、熊绎、熊艾、熊黚、熊胜、熊杨,到熊渠,凡九世也。”这是一个非常 聪明的洞见。近年一系列楚简,特别是新蔡葛陵简的出现,已使学者注意到所祀“楚先”鬻熊、穴熊是同一人[30]。清华简《楚居》在“穴酓(熊)”之后是 “侸叔、丽季”,更清楚地证明了这一点。  《楚居》对楚君居处之地的记载十分详细,多可与过去发现的楚简和器铭对应,也有若干前所未知,其时代下限是楚肃王时。这对于研究楚国历史地理,以及楚文化考古工作,无疑有重大价值。    [文本OCR处理,先秦史论坛,子居]  ————————————————————————————————————    [1]李学勤《清华简整理工作的第一年》,《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2009年第5期。  [2]《史记汉书诸表订补十种》,第544~545页,中华书局,1982年。  [3]方诗铭、王修龄《古本竹书纪年辑证》,第17~18页,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年。  [4]李守奎等《上海博物馆藏战国楚竹书(一~五)文字编》,第813页,作家出版社,2007年。  [5]同[4]。  [6]荆门市博物馆《郭店楚墓竹简》,第132页,文物出版社,1998年:  [7]《十三经注疏·尚书正义》,第118页,中华书局,1980年。  [8]黄怀信等《逸周书汇校集注》,第1141—1142页,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  [9]同[8],李学勤序言,第3页。  [10]清华大学出土文献研究与保护中心《清华大学藏战国竹简(保训)释文》,《文物》2009年第6期;李学勤《论清华简(保训)的几个问题》,《文物》2009年第6期;李学勤《清华简(保训)释读补正》,《中国史研究》2009年第4期。  [11]“羕”读为“详”,训作“悉”,或说读为“永”。  112]参看徐宗元《帝王世纪辑存》,第86页,中华书局,1964年。  [13]李学勤《清华简(旨夜)》,《光明日报》2009年8月3日。  [14]顾颉刚、刘起纡《尚书校释译论》,第1006—1067页,中华书局,2005年。  [15]谭戒甫《西周过鼎铭文研究》,《考古》1963年第12期。  [16]李学勤《周易溯源》,第184页,巴蜀书社,2006年。  [17]参看马楠《清华简(旨夜)礼制小札》,《清华大学学报》(哲社版),2咖年第5期。  [18]《殷周金文集成》2830师靓鼎铭有“公上父”,可能也是太公望。  [19]杨筠如《尚书核诂》,第232页,陕西人民出版社,2005年。  [20]蔡沈《书经集传》,第81—82页,收入《四书五经》,中国书店,1985年。  [21]参看陈复华、何九盈《古韵通晓》,第42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  [22]朱右曾《逸周书集训校释》,目录第11页,商务印书馆,1940年。  [23]参看董作宾《王若曰古义》,《说文月刊》第4卷合订本,1944年。  [24]胡厚宣《重论“余一人”问题》,《古文字研究》第6辑,中华书局,1981年。  [25]同[22],第79页。  [26]李学勤《小盂鼎与西周制度》,《历史研究》1987年第5期。  [271李学勤《重写学术史》,第42页,河北教育出版社,2002年。  [28]同[27],第43页。  [29]参看李学勤《古文献论丛》,第75—7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又《中国古代文明研究》,第51~53页,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  [30]贾连敏《新蔡竹简中的楚先祖名》,《华学》第7辑,中山大学出版社,2004年。    (责任编辑:李缙云) 
  6. 《瞭望》:通钢事件专题文章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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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健君:通钢悲剧的逻辑
    杨琳:通钢事件是我国劳资关系发展的标志性事件
    褚晓亮、王晓明:正走出阴影的通钢
  7. 崔之元:改革需要实用主义的政治哲学
    经济 2012/12/30 | 阅读: 1660
    通过不断面对问题的实用主义政治哲学,各种抽象理念中蕴含的多样元素,根据新的情况、新的条件将得以重新组合、创新,生成对于经济民主和政治民主更有利的制度形式。这也是我一直坚持的“自由社会主义”作为世界未来图景的理由。
  8. 李北方:中国新启蒙主义思潮的衰败、修正与超越
    社会 2012/12/13 | 阅读: 1663
    在对中国社会性质的判断、对未来道路的选择上,几乎难以找到可以被共享的思想资源。本文试图以新启蒙思想为坐标,对当下的诸种理念做一个简要的梳理和剖析。
  9. 强世功:知识产权法律移植的陷阱
    法律 2012/01/27 | 阅读: 1663
    中国法学界主流的法律移植论事实上在创造一种有利于"与国际接轨"的法律意识形态,从而推动立法中进行大规模法律移植。但一些立法超出了现实条件许可,造成对国家利益和国民道德声望的损害。这种陷阱尤其体现在知识产权立法当中。
  10. 葛兆光:经典中的和生活中的--认识中国民间信仰的真实图景
    宗教 2007/02/27 | 阅读: 1676
    “八十年代以来,乍一伸头从书斋中看去,总有些大吃一惊。原来,民间信仰已经如此兴盛,仿佛历史变成了一条暗河,几十年潜入地下,如今又重新漫到地上,中间几十年"破除迷信"仿佛留下的只是淡淡的回忆,于是,进香的黄布包再次在清明节的山路上蔚为壮观,村长再一次成为公祭龙王的"祭司",好容易积攒的剩余价值供奉到了神灵的桌前,没办法的人们不再寻求政府的权威而宁可找鬼神帮助。”
  11. 米尔斯海默:中国不会和平崛起、中美都在准备战争
    政治 2012/05/27 | 阅读: 1677
    美国芝加哥大学政治学教授约翰·米尔斯海默是全球知名的国际关系理论家。他的代表作《大国政治的悲剧》以及他所开创的"进攻现实主义学说"从理论逻辑上充分论证了大国争霸的必然性。因从不讳言美国必须要警惕中国崛起带来的威胁,米尔斯海默曾被看成是"中国威胁论"的理论代言人
  12. 安德森:俄国的管制民主
    政治 2007/08/20 | 阅读: 1678
    这篇文章不知被垃圾信息攻击了,只得删除原文,重新发布。目前文章评论功能已经修改为只向注册用户开放。

    "Few peoples have had to undergo the variety of successive shocks – liberation, depression, expropriation, attrition, demotion – that Russians have endured in the last decade and a half. Even if these, historically considered, are so far only a brief aftermath of the much vaster turbulences of the 20th century, it is no surprise that the masses are ‘profoundly tired and resistant to any public mobilising’. What they will eventually make of the new experiences remains to be seen. For the moment, the people are silent: Pushkin’s closing line applies – ‘narod bezmolvstvuet.’(人文与社会按:即“人民是沉默的”,普希金戏剧《鲍利斯·戈都诺夫Boris Godunov 》末行,穆索斯基据该剧改编成歌剧,1955、1986两次拍成电影。)"
  13. 韩毓海:人民是我们的观世音(访谈)
    社会 影视 2007/02/04 | 阅读: 1679
    根据1930年代左翼作家叶紫作品改编的电视剧《星火》在中央电视台黄金时段播出后,创造了收视率的高峰。一部1930年代中国农村题材的作品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社会效果?2006年底,《星火》总编剧韩毓海先生就中国现代史和农民革命,叶紫的创作以及“三农”等问题,接受了《人民日报》记者杨凯的访谈,以下是访谈主要内容。
  14. 崔之元:从欧美金融危机理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个注记
    经济 2012/10/16 | 阅读: 1683
    我想强调的是中国已经是一个复杂的"混合经济"- 一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争论的焦点是如何从理论上来做出说明。我将迂回地从2007-2008年美国的金融危机谈起,看看美国"暂时国有化"措施的经验教训是否有助于我们理解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15. 高建平:全球化背景下的中国美学
    艺术 2007/01/12 | 阅读: 1688
    作者认为“中国美学的发展历程,也许会走一条与中国语言研究的发展相似的道路。古代中国没有语法研究。1898年,马建忠(1845-1900)出版了《马氏文通》。这是第一本汉语语法学著作。这本书运用拉丁文的语法,对古代汉语进行研究。”
  16. 吴飞:洛克论宗教宽容
    宗教 政治 2009/01/25 | 阅读: 1688
    洛克的政教分离理论保障了人法在其管辖的范围内有绝对的政治权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法超越它;神法在全世界范围内有效,但它不是以政治权威的方式,而是通过与人们的灵魂直接沟通,来保障公民的服从。在洛克一再强调尘世权威不能干涉灵魂事务的同时,他也将一切政治权力都交给了行政长官,丝毫没有削弱政府的行政权力。政府对国家权力的绝对控制,恰恰是为了帮助灵魂获得最大程度的自由;而将追求灵魂拯救的权力完全交给公民个体,也保障了民族国家的政治权威不受任何干扰。
  17. 赵刚:在2010台湾社会住宅论坛上的发言
    社会 2011/03/05 | 阅读: 1689
    住屋权利是包括了工作权、健康权、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等等都可谓之「社会权」的一项,而且是很重要的一项。对这些领域,尤其是住屋,我当然是外行。 我今天的发言与其说是针对社会住宅这一特定问题,不如说是针对更高一个抽象层次的社会权问题。 这也是我为何应邀来这个我其实完全并没有发言权的场子来说话的原因。
  18. 伊格尔顿:联合主义与乌托邦--西默斯·希尼的《特洛伊城的治疗》
    戏剧 2009/09/11 | 阅读: 1695
    《特洛伊城的治疗》(The Cure at Troy)是由西默斯·希尼从索福克勒斯的《菲罗克特茨》(Philoctetes)编译过来的。文章标题为:Unionism and Utopia
  19. 罗检秋:坤角如何走红--社会文化史视野中的民初京剧
    戏剧 2012/06/12 | 阅读: 1697
    坤角尽管受到演艺和相关政策的限制,却在民国初年迅速走红,在都市社会赢得了广泛市场,受捧程度超过依赖艺术功底的老生。
  20. 黄宗智:中国历史上的典权
    法律 2011/09/28 | 阅读: 1706
    重版序:"典权"是有关《物权法草案》讨论中的一个争议较多的问题。其中一种主要意见是把典权等同于借贷关系中的抵押或质权,又或土地关系中的租佃,以为不必在那些法律范畴之外另设典权。这种意见认为,在今日的客观环境之下,典权所能起的作用最多只不过是融资的一种办法,是完全可以用抵押、租佃或其他合同取代的。那样,更符合国际产权惯例。但这是对典权的误解,因为它其实是一个(西方现代法律所没有的)附有回赎权的土地转让制度,一旦出典,使用权便即转让,但出典人仍然保留以有利条件回赎土地的权利。在清代和民国时期的农村实际生活中,典权制度不仅被应用于土地所有权,也被应用于土地使用权(包括田面权和永佃权)。 清政府之所以在成文法律上正式认可这个制度是为了照顾农村被迫出卖土地的弱势群体,认为典权符合仁政的理想。进入20世纪的法律改革,立法者原先试图用从西方移植的抵押和质权概念取代典权,但是后来,认识到这些概念不符合中国社会实际,因此,国民党立法者最终仍旧援用了典权,在《中华民国民法典》中特地另列了"典"的一章,其主要动机也是,在社会危机频繁的客观事实下,照顾弱势群体。 从历史经历来看,"典权"制度完全可以适用于今日农村的土地承包(使用)权。它可以是融资、也可以是借贷救急的办法,但更重要的是它是通过对出典人有利的回赎条件来维护农村处于患难中的人们的土地权利的习俗。后者其实是历史上的典权的最关键的一面。这一点在关于《物权法草案》的讨论之中尚未得到应有的重视。 本文是作者《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上海书店,2003年版)的第五章,在法典以及诉讼案件档案的基础上,对清代和民国时期的典权的法律、习俗和司法实践所做比较全面的探讨。 * * * * * * * * * * * * * * * * 典习俗,亦即土地的有保留出售,既包含继承过去的前商业逻辑,也包含帝国晚期不断增长的商业化了的小农经济的市场逻辑。它还体现了一种生存伦理,该伦理源于面对不断的生存危机的经济。一方面,根据土地永久所有权的前商业理想,它对那些不能够继续从所有地糊口的人给予特别照顾,允许他们可以无限期回赎土地;另一方面,根据市场逻辑,它允许买卖获得的典权本身,甚至允许买卖因涨价而获得的那部分赢利。 本章以简述清代成文法和民间习俗中的典开始,利用一方去说明另一方,阐明它们两者间的一致与分离。然后考虑这些与典卖交易有关的法庭案件,借此既可以展现惯习的全貌也显示法庭惯常处理的各种问题。这两部分主要关注的是体现在典中的两种相反的逻辑所引起的问题。最后一部分讨论民国时期,特别着重于从清代法典到国民党法典的过渡期内的延续与改变。全章依次讨论过渡期内长期存在的四个主要问题:找贴,亦即由典卖权改为绝卖权时所支付的款项;合法回赎的时间限制;买卖典权;以及典与抵押(即借贷中以土地为担保抵押)惯习之间的混淆。 清代的法典和习俗 清政府对典卖交易课税的考虑在律95(沿用明代法典)有关"典买田宅"的开头一句中表现得十分清楚:"凡典买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藉此决定对典交易课税,当然,晚期帝国政府也由此承认典卖土地的合法性。 典与绝卖 首先,典须与绝卖明确区分开来。雍正八年(1730年),清法典加了一条有此作用的例:"卖产立有绝卖文契,并未注有找贴字样者,概不准贴赎。"(例95-3)。但典与此不同:"如约未载绝卖字样,或注定年限回赎者,并听回赎。"换句话说,典首先是可以回赎的有保留的出售。 此例的措辞也表明回赎土地的权利一定要在出售时清楚标明为可以回赎的典卖才可能存在。法律把证明的负担置于绝卖一方:契约必须声明本交易是不可回赎的绝卖。若没有如此声明,法律将认此交易为典卖,认交易的土地为可以赎回。而且,除非典约特别规定一段时间作为回赎时限,法律将视交易的土地为无限可赎。 在此我们看到清代法典偏向被迫出售土地的小农。法典秉承土地永久所有权的前商业社会理想,因此允许无限回赎。同时,法律(象其成长于斯的社会习俗一样)考虑到农民通常只有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为了生存才出售土地。出于对那些生存受到威胁者的同情伦理,法律试图给予贫弱者方便。它虽然通过同意尊重绝卖契约迁就了清代不断增长的买卖土地的现实,但它另外也为出典人提供了回赎土地的最大机会。在没有与之相反的明确声明的情况下,法律假定土地出售带有无限的回赎权。 在其它类似的有关小农生活的领域中,法律的立场显示了始终如一的道德姿态。例如,在律149"违禁取利"中,强行限制在小农借贷中可能收取的利息,以试图保护贫困者免受高利贷的盘剥。又比如,通过律312"威力制缚人",法典严禁豪强地主对佃户动用私刑。这些律文源自《大清律例》仁政的儒家意识形态,把自己表达为不仅具有基于法家意识形态的严厉的父权,也具有基于儒家仁治的善意的母权。这也正是"父母官"这一隐喻所孕含的意思(对此观点更全面的讨论见黄宗智2001:101,219)。 根据案件记录判断,清代的许多土地出售契约并未说明其是绝卖不可回赎的还是典卖可以回赎的。按照法律,依没有明确声明的契约买卖土地者其后人在土地易手几代以后仍可以要求回赎。这样的要求可能会在很长时间后提出,那时典权人及其后代已经理所当然地视此土地为他们自己的财产。争端因而不可避免。 时限与找贴 为回应此类问题,清代法典在乾隆18年(1753年)对那些没有明确是典卖还是绝卖的契约制定了30年的时间限制: 嗣后民间置买产业,如系典契,务于契内注明"回赎"字样。如系卖契,亦于契内注明"绝卖永不回赎"字样。其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三十年以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许找赎。如有混行争告者,均照不应重律治罪。(例95-7) 这样,依没有明确声明的土地出售契约售出的土地"只"在30年内可以回赎,而不象依明确声明可回赎的契约出售的土地那样可以无限期回赎。 [1] 象几乎所有与典有关的事一样,这一30年的规则也可以作两种不同的评价。它可以被视为法律的适应性改变,从无限回赎的出发点到市场交易的现实。但它也可以被视为顽强坚持源于前商业经济土地永久所有权的理想,规定如此充裕的时间以便出典人回赎其产业。 法律面对的另一个问题是当出典人想回赎或绝卖已经涨价很多的土地时该怎么作,应该依据时价还是原价?根据前商业经济的逻辑,这个问题根本就不该出现。它假设价格基本稳定。因此回赎须依原典价进行,而绝买则须补足原典价(在1930年代的华北这一价格通常是绝买价的60-70% [黄宗智1986:184])和土地全价之间的差额。但是在价格经常波动的市场经济中,其逻辑为后来的交易应该是依当时的价格而不是原价格进行。绝买者和回赎者双方均得支付土地典价与时价的差额。 大清律例采取了介于二者之间的立场,尽管这一立场靠前商业经济逻辑比靠市场经济逻辑更近。首先,它根本不考虑要求回赎土地者支付土地溢价的可能性。出典人有权仅仅支付原价赎回他典卖的土地,不管市场价格有多大变化。但绝买全然不同,这方面市场逻辑流行到这样的程度,以致1730年的例要求绝买土地的典权人以时价支付,也就是说,他得支付原典价和市场时价之间的差额。用法典的话说,交易以"凭中公估"的价格进行,并"另立绝卖契纸"。清法典称此种交易为"找贴"。 由于古汉语的灵活性,"找贴"一词不仅可以用作名词指那种支付和交易,也可以用作动词指买卖任何一方所采取的行动。于是,出典人可以说"找贴"他的土地,意思是他现在是在以他得到的原典价和此土地的市场时价之间的差额绝卖他曾典卖的土地。同样地,典权人也可以说"找贴"土地,意思是他利用那笔钱购买剩余的权利以便拥有全部的所有权。另外,任何一方的行为都可以由此词的缩写指代,即利用此合成词中的任何一个字"找"或"贴",一如大清律例在其1730年例中所作的那样(例95-3)。 但"找贴"支付是清代法律编纂者所能容许的市场逻辑的极限。在民间作法和话语系统中有"找价"的概念,即典权的市场时价与其原先典卖交易时的价格之间的差额(因为典权的价格是与土地的价格成比例地上涨的)。很清楚,在1730年的例之前,出典人可藉威胁以原典价回赎典产而不断要求额外的"找价"。这样,出典人和典权人在"找价"上存在频繁的冲突和诉讼也就毫不奇怪。为回应这种情况,清代法典试图通过规定仅限一次"找贴"来阻止出典人的不断需索。它从未承认或批准习俗中的"找价"概念。它根本就没有使用这一术语。根据法律,只能有一次"找贴"。 出售和转典典权 市场惯习给立法者们出了另外一个难题。典不仅给予典权人使用此土地的权利,也给予他对土地部分的所有权。因这种权利带有市场价值,它被广泛地买卖。在最简单的形式下,它被典权人绝卖给第三方。但也可以典卖,在一定的时期内可以回赎,象原先出售它一样。换句话说,典权本身可以被典卖,交易中这叫做"转典"(后来的国民党民法典所使用的正式英文翻译是"sub-dian")。案件记录表明转典发生得相当频繁。 清代法典完全没有留意这些惯习。也许是因为它们还没有产生很多的纠纷而迫使立法者去立新法。或者也许是因为立法者们坚持前商业逻辑优于市场逻辑而干脆拒绝承认这些市场惯习。 既非租赁亦非抵押 至此应该清楚典绝对不是租赁。对此事在某种程度上会有些令人困惑,因为实际中典有时会被称作租赁以应付法律。新的典权人接管典卖土地的耕种可以通过自称提前付租或支付地租押金(实际上是支付的典买价)以换取一段特定时间(实际上是双方同意的典期)内免租耕种的权利来避免外表上表现出典买。这是处理旗地的常见方法,因为依照法律旗地是禁止售与普通汉人的。Christopher Isett指出,这种托词在东北尤其普遍。那儿到处都是旗地,这些旗地在有清一代越来越多地被暗中典卖或绝卖给汉移民(1998:第四章)。为禁止此类非法行为和表达,法典明确规定旗丁租出旗地(运田,屯田),得以一年为限期,并不准提前收取任何租金(例95-5)。不过,事实上旗地仍被迅速出售。 在惯习中,典(有保留的出售)与抵押(借贷中作为抵押的土地)之间的区别非常清楚。在抵押中,借款者并未放弃土地的使用权,但假使他一旦未能偿付借款,作为抵押的土地的所有权将转给债权人。起码是应该如此。实际上,抵押的契约并非一定明确无误。1910年代司法部所作的地方习俗调查表明,在江苏省的一个县,即使在拖欠贷款之后,土地所有权的转让通常也会推迟五年、七年、或甚至十年,不象"动产"的转让到期立即进行(《民商事》1930:318)。也许正是因为土地让渡中的此类困难,这些交易有时附有其它契约。如浙江嘉兴县乡民告贷时还得出不动产作抵写立卖契,以备在拖欠贷款的情况下使用(同上:1018)。在福州甚至有这样的做法,债务人须签一份出租契约,让债权人在必要时证明是他拥有这块不过是租给债务人的地(同上:1077)。 [2] 这些纯粹是地方的惯习。清代法典立有条款承认典习俗的合法性,但没有承认抵押的合法性。与抵押最接近的范畴是"典当",主要用于动产(律149)。 习俗与成文法在清代于是以错综复杂的形式组成我们所知道的典。法律承认典卖土地有"权"回赎的事实,因此也赋予了它合法性。尽管这样,为处理争端,法律规定那些没有明言回赎的典契有30年的回赎限期。清代法典也承认土地市场价格变动的事实,但它只允许买卖双方绝买(卖)时"找贴"一次。 但清代法典不可能完全迈入自由市场经济。它不允许出典人乘机利用土地价格上涨(亦即典价的上涨)向典权人不断索求"找价"的做法。它根本就不承认买卖典权的惯习。这样,清政府在典习俗体现出的孪生逻辑间寻找微妙的平衡适中。它在很大程度上承认帝国晚期市场交易的现实,但也坚持从前朝继承的前商业逻辑的某些方面。 清代的习俗与法庭行为 通过考查案件记录可以更清楚地看到典的特殊特性和复杂性。 [3] 多种多样的诉状和反诉为我们同时显示了民间习俗和法律实践,并有助于进一步阐明前商业逻辑和市场经济逻辑两者如何在典中纠缠在一起。 前商业逻辑 很明显,出典人一般都认为他们拥有无限的回赎权。我们有不少案件提到人们试图赎回许多许多年以前典卖的土地。如在19世纪宝坻的一件案子中,赵永的曾祖父曾在1788年典卖土地给一个姓项的人,项后来又把土地租给两个佃户刘和与刘顺,他们耕种此地已不止45年。现在(1865年),赵永想赎回土地,他用抢割佃农麦子的方式来表明他对此地的所有权。由此引发了一场角斗和诉讼(宝坻 104,1865.5.22 [土-16];亦见宝坻106,1882.2.18 [土-22])。又比如,在新竹,李进声的叔祖曾在1835年把他的地典给苏恭。46年之后(1881年),刘想从苏的孙子苏黎手中将地赎回,结果也引发争端与诉讼(淡-新23208,1881.11.21 [土-130])。 在最初的典交易以后很久再提出回赎要求,某些出典人并不是真的想赎回土地,而不过是试图逼使典权人支付额外的找价。但毫无疑问,社会习俗和成文法允许永久拥有土地理想的存在,也允许对被迫出售其土地的穷人给予特别关照的伦理的存在。 在上面所引的第一个例子中,争端最后在法庭外得到调解。赵永被允许留下他抢割的麦子--这也许正是他起初所想要的东西。作为交换,他保证让项姓典权人继续租田给现在的佃户。他能保留他抢割的麦子也许可以视为对其无限回赎权合法要求的承认。在第二个例子中,县令在起诉状上写下如下的批语"该田系尔叔祖出典苏恭......其孙苏黎等安能抗赎?"案件记录到此为止,可能是因为诉讼当事双方已经看到县令将如何判决,因此通过调解达成妥协。 甚至绝卖的土地也可能被认为并非完全绝断的交易,因为法庭有时象社会习俗一样倾向于承认出售土地者对其土地的道德与感情依恋的合法性。如果出售者的祖坟坐落在耕地内而又必须包含在交易中,往往会引起这样的争端。在巴县(也许还有其它的地方),这种情况下通常会制定一些预防措施。这方面的习俗逐渐演化成让出售者在契约中特别说明他可"摘留"坟地。 但多起案件显示,这种安排充满潜在的冲突。有这么一个例子,当几年以后买者的儿子在坟地上牧养牲口时原主人提起诉讼(巴县6.1:761,1777.3 [土-42])。在另一个例子中,当新主人在坟地上种庄稼时,原主人提起诉讼(巴县6.2:1427,1796.6 [土-47])。对那些易手多次的土地,争端更容易兴起。例如,在田产转手三次之后,当新主人想把他自己的母亲葬在坟地上并砍伐其上的林木时,前业主提起诉讼(巴县6.2:1421,1807.4 [土-46])。在另一件案子中,旧业主提出诉讼,因他得知买家转售了土地而没有为他摘留坟地(巴县6.3:2637,1822.11 [土-99])。 第一件案子由邻居调处,他们核实被告没有一再侵犯坟地。换句话说,社区承认旧业主对坟地的权利。在第二个案子中,中人对于土地的争执没有提出任何看法,而是找出了隐藏的真正(但没有加以说明)的争端。在第三个案子(也由邻居调处)中,两造皆同意"日后坟莹各管,不得复生祸端,"因而也承认旧业主对土地要求的合法性。最后,在第四个案子中,县令同意调查此事,亦即承认原告要求的合法性,尽管他还是作了这样的批示:"如系藉坟需索,......定行重处不贷。" 当新业主觉得旧业主超过了道德所允许的要求范围时也会引起冲突,如果契约没有特别说明保留坟地更是如此。这样当原业主继续在已转手三次的土地上搭棚住宿并砍伐坟地以外的树木自用时,该产业的新业主提出控告(巴县6.2:1430,1797.8 [土-48])。与此类似,一个贫穷的寡妇和她的儿子不得已出售了土地,但之后因无处栖身而在其祖坟地上搭篷占居,新业主因此控诉(巴县6.4:1707,1851.8.19 [土-54])。我们总共有七宗巴县档案涉及新业主控告旧业主侵犯他们的权利。 [4] 在刚刚引用过的两宗案件的第一宗中,被告在契约上摘留了坟地,因此对其有合法的权利,但他明显侵占了坟地以外的土地。调解者商定澄清坟地边界并要求被告赔偿他砍伐的树木,以此解决争端。在另一宗案子中,寡妇及其子在出售其土地时显然没有摘留坟地,因此当他们听说控告后就作出让步同意搬出,没有坚持到正式的庭讯。原告随即恳请销案。 巴县的这些案件清楚地表明,在前商业经济中,土地远不仅仅只是一件可以买卖的财产。它甚至也不只是维生的基本来源。它是一个人尊严感的根本基础。它使一个人有别于"无家可归"、被迫四处漂泊之类的可悲者,它体现了他的香火的延续,具体的表现就是家庭坟地。出售土地因而会是对售者具有深刻象征意义的行为。正是认识到这一事实,习俗逐渐演化为允许售者摘留家庭坟地的所有权。 [5] 尽管清代法典没有特别提到此类惯习,法庭明显地倾向于承认它的合法性。 这种同情被迫出售土地的农民的文化给前面提及的种种敲诈勒索行为提供了机会。然而法庭对这种滥用并非视而不见,对处罚作恶者也决不犹豫。例如有这么一个例子,宝坻县一名叫周福来的人1839年惹出来的案子。几年前福来的父亲曾典卖过十亩地,这块地随后由福来的叔叔(被告福顺的父亲)赎回,立有书面契据。后来,福来以不知多少钱将此地绝卖给他的叔叔。这次买卖也有契约记录。到了1839年,福来已一贫如洗(他连老婆也卖了,无家可归,四处流浪),于是捏控诬告其堂弟福顺强占了他仍保留有回赎权的土地。知县经核实真情,下令以妄控罪责福来30大板(宝坻194,1839.2.23 [土-1])。 在一宗1882年的新竹案子中,又是书面契据使原告遭难。李溪猛的父亲很久以前曾典卖一块地给被告梁福的祖父。溪猛后来又将该地按找贴绝卖给新的典权人(这位典权人曾从梁福的父亲手中购得典权)。双方签有契据以证明系绝卖。这个例子中的问题是契据本身的合法性。李溪猛声称那是伪造的,因此他有权回赎土地。法庭查实该契据既真实又合法(即已经纳税),下令当堂笞责李溪猛(淡-新23209,1882.3.8 [土-131])。 在第三个例子(来自1797年的巴县)中,两兄弟回到乃祖30多年前售出的土地上"搭篷霸居",伐竹木出售,且向新业主索诈。法庭根据新业主的告状认为兄弟俩可能是"藉坟滋事"。后来似得到村首和四邻的确证,兄弟俩因而同意调解息事(巴县6.2:1418,1797.3 [土-44])。 市场逻辑 上引诸案显示了前商业理想的力量,但它们也显示出其反面:市场逻辑的侵蚀不断增加。在绝卖中,新业主控告原业主就是因为他们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凭市场购买并依照法律,他们视自己为新业主,拥有全部产权。这就是为什么他们要抵制原业主回赎的要求。这也是为什么他们不肯接受原业主对坟地的要求并请求法庭处理。即使那些只典买了土地的人也倾向于认为所买之地属于他们,长时期之后更是如此。这也就是为什么在最初的交易进行多年之后,当出典人要求回赎其土地时会引发冲突和诉讼。可以理解,一个长期持有典权的人会理所当然地视土地为已有。 如果典权人不是把地回租给出典人,而是自己耕种的话,他对此土地的所有权感觉更强烈。如在1868年的新竹,黄万盛曾从梁本立处典买过一块地,约定期限十年。黄在典期内耕种土地,据他所言,他通过修筑坡坝提高了该土地的生产力。到了梁回赎产业的时候,黄不愿意,因他作了投资。梁当然不同意放弃回赎,诉讼遂起(淡-新,23201,1868.10.23 [土-123])。 一个想要赎回典地的人很可能会发现他面对的不仅仅是当初与他或他的先辈做交易的人,因为典产带有可进一步交易的市场价值。(确实,在这个处于帝国晚期的商业化了的小农经济中,甚至租佃权也具有可交易的市场价值。)新的典权人可能利用典权作为贷款的抵押,也可能把典权售予他人,或典卖或绝卖。我们已经看到,清代法律从未承认此类典权交易。 这样的做法会把这些交易完全搞混,正如1873年的一件新竹案子那样。案中原告萧源的叔婶在他不在场时把家里的田典卖给曾火炉的祖父,期限定为20年。典期到时,萧试图赎回土地,但得知曾火炉不再据有典契,因他用此典契作抵贷了一笔款(或至少他说是这样)。此外,曾坚持乃祖绝买了此地,不是典买(记录到此为止;淡-新23202号,1873.10.18 [土-124])。 如果典权已被转卖,回赎变得更加困难,一件18世纪的巴县案子表现的就是这样。杨攀龙曾典买了刘洪志的一块地(那儿对典的称呼是当),然后在土地价格上涨时把地转典(转当)给了另外一个人。此前刘控告过杨要求得到杨的部分利润,并成功地让法庭命令杨额外付他20两银子。在此新的诉讼中,杨要求刘赎回土地。对刘来说,他想以他收到的典价与土地的市场时价间的找贴差额绝卖其地。但他在杨同意首先赎回他转典的典权之前不能售出土地。法庭下令刘另寻买主并警告杨在刘找到买主时不得阻挠交易--他必须赎回转典权并让刘出售土地(巴县6.2:1413,1796.11 [土-14])。 1879年新竹的另一件案子更加复杂,案中曾邦在若干年前把他的土地典给曾文。曾文后来又把典权转典给曾瑞钦的父亲。但当曾邦试图赎回其地时引起了一场纠纷,原来他的弟弟瑞妙曾用该地余下的所有权向首位典权人曾文借钱,而且这笔钱仍未还。但我们知道,实际上原告曾邦对重新得到土地并不真的感兴趣,他只是想借回赎的威胁得到一笔更高的绝卖价。他原先已以420元的价格把土地典给曾文,当价格上涨后,曾文得以以445元将典权转售给曾瑞钦的父亲。曾瑞钦的父亲不久前出价560元将土地绝买,以图其进一步涨价,并甚至付予曾邦十元钱的押金以确保成交。但认识到该土地的价值会持续上涨,曾邦又另打主意。他决定起诉要求赎回土地,企图挣更多的钱。在所有这些过程中,原典权人曾文仍有一定的发言权和所有权,因为转典之后他保留有部分典权,也因为他借钱给曾邦的弟弟而有部分所有权(淡-新23205,1879.2.18 [土-127])。 梳理该案子对任何县令来说都是一场恶梦,在各方的多次起诉和反诉之后,它最终由三方的亲族经调解解决。虽然我们不知道最后处理的细节,但现存记录本身已足够显示市场的做法已把前商业经济理想改变到什么样的程度。象这样的土地出售根本不是清代法典想象的、只涉及原出典人和典权人两方的简单事情。想要买地的人是一位转典权的持有者,必需想办法得到原典权人以及出典人的同意。原来简单的交易不仅仅牵涉到多方,而且所有"权"本身也被各方分割成不同形式的好几部分。在这个案子中,前商业逻辑下的典的理想显然已被缜密复杂的市场实际作法取代。 支持这些作法的市场逻辑容易被滥用,和前商业理想中的无限可赎并无不同。最通常的滥用形式是当某个地主典卖一块他已经典卖给他人的土地时,在同一块土地上得到多次买价支付。例如在1775年的巴县,周登荣曾把他的土地典给三个不同的人,从每一个人那里他都得到了他认为公平的补偿。后来他屈从于其中一人而把田绝卖给他,事情因此暴露。另外两位典权人向法庭起诉要求偿还他们已支付的典价(巴县6.1:749,1775.10 [土-71];类似的以欺诈手段出售的案件见巴县6.2:1428,1797.8 [土-85])。 在同一年巴县的另一件案子中,刘顺珍及其兄曾从张伦元及其兄手中购得一块地。刘氏兄弟中的一位(哪一位不详)显然没有足够的钱购买,他同意把部分典权让回给张氏兄弟。但之后他又改变主意将该部分典权卖给第三者刘秀珍(巴县6.1:746,1775.3 [土-70])。该案件的事实真相扑朔迷离,各方陈述互相矛盾(档案记录也未显示有任何清楚的解决结果)。我引用它仅仅只是作为一个例子表明典的制度可以如何被利用和滥用。 大清律例的典卖土地条款提到这样的违法行为。该律(律95)(沿袭自明代)明确禁止出典人出售已经售与他人的典权。但很明显,这些欺诈行为一直存在--当小农经济变得日益商业化时,我们可以推测它们变得更有吸引力。 民国时期的典惯习 民国案件记录表明,尽管商业化程度不断加深, [6] 典惯习仍有强大的力量。人们继续期望典卖了的土地可以无限期,或至少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可以回赎。例如在顺义,原告王永增的父亲王锡全曾典给张桂林三亩地,张后来又转典一亩并把剩下的二亩租给被告王公新。到了1922年,永增想赎回土地,但公新不肯。永增设法说服了原典权人张桂林控请赎回他转典给公新的一亩地,然后永增从张手中赎回全部三亩地。但王公新及其一家拒绝把土地让与永增,于是永增要求法庭维护他赎回的土地的权利。法庭最后裁定永增胜诉并下令警察和村长强制执行判决(顺义2:212,1922.7.4 [土-70])。又如在乐清,吴寡妇的丈夫1916年曾典卖掉他三块地中的一块(另两块地绝卖)。29年之后(1945年),当吴寡妇要求赎回该地时,法院准其所请(乐清,1945.11.30 [土-3])。 买卖典权的复杂的市场惯习在民国也继续发生作用。在刚引用过的王永增的案子中,原典权人张桂林曾将土地转典给王公新。当永增要赎回他的土地时,不是原典权人张桂林,而是转典典权人王公新抵制回赎。在乐清另一个相似的案子(1945年)中,钟左川曾典出他的两亩地,这两亩地后来由其姑表兄张茶盛赎回。依照典的逻辑,只要有能力,钟应该可以从他的姑表兄处赎回他的土地。然而张茶盛趁土地市场上升之际把典权绝卖给了朱再烈,没有征求钟的同意。钟同时控告张朱两人,试图赎回土地,法院判决他在理(乐清,1945.7.24 [土-1])。 这两宗案子,象民国时期的许多案子一样,与清代例子并无不同。但下面陈述的大多数例子则从不同的侧面表明了国民党法典的影响,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此暂停一下,看看在产生那些法院行为之前,法律如何被修改。 晚清法律改革者认为典的所有习俗都是不现代的。在他们的新民法典草案(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中,他们简单地把典完全去掉,只允许借贷中的"抵押"(mortgage)和"质权"(pledge),要不然就只是简单的市场绝卖。他们完全没有提及典。但国民党法典清楚指出,典和那两种借贷契约有着极大的差别。在典交易中,土地占有和使用权立即转移。但根据mortgage的概念(立法者在这里使用了令人误解的"抵押"一词,该词在民间习俗用法中含义与这里不同),交易时土地的占有权并不转手(第860条)。另外,抵押权者(或:受押人)只有在对方违约欠付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取得售出产业所得的款额;他不能占有该块地本身。实际上,国民党法典第873条宣布任何与此相反的契约无效:"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者其约定为无效。" 质权(这是20世纪立法者采用的新词)的契约也同样不涉及占有权的转手。但在此"质权"的条件下,违约欠付时所有权确实要转给债权人。那是1911年新民法典草案中从开始就使用的质权的概念(第1195条),它效法德国民法典(潘维和1982:313)。国民党立法者使用了同样的术语,但他们明确把质权仅限于动产,不允许用于土地(不动产)。 对晚清法律改革者们来说,修订过的大清律例仅只是发布新的、完全现代的法典前的临时性措施,因此他们愿意在一定的限度内容忍典的存在,即保留典售可以回赎以及典地可以以一次性额外找贴绝卖的规定(《大清现行刑律》案语,1909,"田宅":22a,b)。但他们认为1753年例中30年的时限已经过时且不甚相干,因此决定将其摒弃。作为解释,沈家本和余廉三表明:"今此例遵用已百余年,早无从前契载不明之产。此层应即节删,例首嗣后二字亦应删去。"(同上:22b,23a)。但沈和余对当时实际情况的认识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当他们这样写的时候,许多没有注明是否绝卖或可回赎的土地正在被出售。 而且,民国早期许多地方土地价格上涨更增加了典纠纷。一如1915年大理院说明的那样:"加以现在地价渐昂,当时贱价典当者,群思收赎以图余利。受典当之户,业经数十百年,久已视为己物,亦决不願任其贱价赎回。此种种轇轕[纠纷]所由起也。"(郭卫 [1912-27],1:171-72)。 [7] 问题变得如此严重以致北洋法学家决定必须改正正在使用的修订本清法典。1915年10月9日,司法部发布一道特别的"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第1 条重新采用了原法典的规定:日期超过30年未说明以何种形式出售者作绝卖处理;其它时限 短于30年者可以回赎。但在旧法典允许无限期回赎权的地方(有契约明确规定为典买时),第2 条现在制定了60年的时限。北洋立法者显然不愿意返回到地产不能让与的前商业思想(《法令辑览》1917,6:179-80)。 国民党立法者不得不正视典的问题,不过他们对中国现实的把握要远优于晚清改革者。他们充分认识到典卖与"抵押"和质权大不相同--晚清改革者曾试图把典习划归这两类范畴。由此,中央政治会议指示起草者们重新采用"典",立其为一个独特的法律范畴。首先,他们解释道,要明白无误它既非抵押亦非质权。更重要的是,典"实远胜于不动产质",因为它对待出典人比较仁慈,这些人"多经济上之弱者"。典允许他当价格下降时"抛弃其回赎权",亦即免"负担于其物价格",而于价格上涨时,可以由找贴权获得利益。中央政治会议骄傲地说此"诚我国道德上济弱观念之优点"(潘维和1982:107)。新民法典将会用一整章的条款来处理典(在法典的正式英译文本中使用了原中文词--音译为"dian")(第三编,第8章)。 [8] 在该章中,国民党立法者保留了未经修订的大清律例及北洋政府针对典卖的规定的基本要义。但他们对回赎权的期限作了重要的修改,缩短到30年,亦即仅是北洋立法者允许的一半(第912、924条)。按他们的说法,这是必要的修改,以使产权明晰。在他们看来,如果没有时间限制,"则权利状态不能确定,于经济上之发展甚有妨害。"(《中华民国法制资料汇编》1960:10)。 国民党立法者还决定让买卖典权的民间惯习合法化,正式允许清律之所未曾允许。第917条规定典权人可以把典权让与他人,第915条更规定典权人可以转典或出租典物与他人。这里我们看到他们对市场的现实做法作了更多的让步。 最后,国民党立法者,象他们的清代同仁一样,决定否定民间的抵押惯习(借贷中以土地为抵押,这里的抵押不同于国民党民法典使用的"抵押"[mortgage]一词)。中央政治会议在其"立法原则"中直截了当地说:"我国习俗无不动产质而有典"(潘维和1982:107)。 持续的问题 到此为止我们对典的分析只限于全面性的讨论。现在我们转向分别集中讨论围绕这个习俗并贯穿整个过渡期内的四个问题:找贴、回赎的时限、转典、以及典与抵押(其民间的用法)之间的混淆。立法者们对所有这些问题的共同思路是寻找一条调和前商业逻辑与市场逻辑的途径。 找贴 我们已经看到,当土地(及其典权)价格上涨时,出典人可能会试图借威胁赎回出典地而从典权人那儿榨取找价。苏州沈氏家族的土地交易是这方面的清楚例证。涵盖1659年至1823年的记录薄中有许多同一块地多次找贴(或用他们的话说,贴)的例子。例如,沈家在1663年从桑振泉处以四两银子典买了一亩地,1860年又额外支付(贴银)四两,1701年二两,以及1716年二两。原典交易70年后,1733年最后绝买时再支付二两四钱(绝买银)。1659年至1729年间的53份账目中,28份表明有两次以上追加支付,仅11份是一次性地支付找贴获得绝卖权(洪焕椿1988:90-95)。 1730年清政府颁令只许找贴一次之后,沈氏家族的找价支付急剧减少。以接下来几年(1731-43)同样份数(53)的账目为例,我们发现只八份显示有两次或多次额外支付,而30份只追付一次就获得绝买权。此后,多次找贴变得越来越稀少。1744年至1823年间的488份账目中只有五份表明沈氏家族在获得最后的绝买权之前有两次额外支付。它似乎说明司法体制成功地消灭了该惯习(洪焕椿1988:94-145)。 我们的案件记录只有一件些许提到有一个法庭实施1730年的例,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出典人和典权人双方都想利用市场价格的上升。这就是前面引用过的1796年巴县的一个案子,案中杨攀龙曾典买刘洪志的地。当价格上升时,杨首先靠转典谋利。但刘也成功地控告杨补付找价而分得部分利益(20两银子)。当价格进一步上涨时,两人陷入激烈的争执,刘要求杨绝买土地,杨则试图迫使刘以市场全价赎回土地。法庭决定中止他们的技俩,下令刘另觅买主、杨赎回转典权并不得阻挠出售。 我们已经看到,以保护弱者不致被迫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赎回产业为理由, 也或许是因为对完全自由市场经济持有保留,国民党立法者们重新采用了清代旧法典针对典的条款。其实,法律系统对这个问题的立场当时已无疑问,因为1915年时大理院已经确认这一立场。颜俊臣是一份价值增殖不少的产业的典权人,他曾在地方法庭中控诉要求出典人应以市场时价赎回典权,而不是以多年前的原典价回赎,但结果败诉。他在此次、也是他最后的上诉中结果也没有成功。法院判决的理由很简单:法典没有如此条款,而且"以该地方典物回赎惯例系以出典时之实价取赎为断定之标准"(第二历史档案馆,大理院241:878)。 但此立场将会再次遇到挑战,在战时中国物价飞涨的情况下挑战更加明显。在乐清县,朱亦明1937年以当时较低(因战争导致萧条)但仍不失公平的150元钱典给林光地一幢房屋。他们的契约要求八年内回赎。但到期(1945年)当朱亦明想以原价赎回其田产时,战时通货膨胀已使150元贬得几乎一文不值,典权人林光地争辩说朱应该支付至少10,000元作为补偿。林同颜俊泉一样不成功。法官裁定,依民法典第923条之规定,朱可以赎回产业。虽然判决没有提到该支付的金额,明显的暗示只可能是典价原额(乐清,1945.11.13 [土-2])。在这个例子中,法律的字面意义被严格遵守,但人们不禁要质疑这是否公平、以及典权的总是以原价回赎的原则在如此情况下还能维持多久。 时限 虽然我的清代案件(来自巴县、淡-新和宝坻)中没有对时限不明的契约运用30年规则的例子,但在保存于刑部的命案档案中我们有证据表明它的应用。如在1762年,唐用中试图赎回乃父1723年售与被告王有然之父的土地。接着发生了一场斗殴,有然的儿子被用中的侄儿杀死。有关争执中的财产,刑部指出因为最初的交易并未载明可否回赎,则适用1753年的30年规则。而既然30年期限已过,该土地严格说应属于有然(《清代土地占有关系》1988,2:案例167。其它例子见案例173、196。亦见岸本美绪1996:附录:17-18)。 回赎应有时限的概念本身从来不是个问题,只是沈家本和余廉三以为已经不须再援用。我们已经看到,无论北洋政府立法者还是国民党立法者都不以为这个习俗已经不存在。对他们来说问题是双重的:制定最大限、最小限。北洋政府把清代的无限可赎降低到60年,是对市场逻辑作了让步。但它也努力维护出典人的权利,确保无论契约所载期限如何,他们可以在十年之内赎回土地(第8条;《法令辑览》1917,6:181)。 国民党法典试图两全其美。它进一步把回赎期限缩短到30年,但同时把最低时限延长到15年,藉此提高对出典人的保护。根据第913条,即使约定期限不满15年,典权人不可到时藉以获得绝卖权。 复杂多种的不同时限以及它们在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的变化在几宗案件记录中很好地表现出来。在乐清(1945年),寡妇吴黄氏要求赎回她丈夫1916年售出的一块地。他还售出了另两块地,契约明载不得有找贴或回赎("永后不找不赎")。但在告诉中的这块地,契约所写的是:"不找取赎"。法院判决既然这是一笔典交易,而且仍在30年法定期限内,吴寡妇有权赎回土地(乐清,1945.11.30 [土-3])。 类似地, 1927年在顺义,张有岑要求赎回他在12年前(1915年)典售给其兄有寿的土地。契约只载明交易是典,没有说明任何时期。很明显有岑在法律眼中是有理的。争执由社区调解平息(具体情况不详),没有继续追求法院判决(顺义2:472,1927.3.15 [土-15])。 因法律标准的改变所引起的复杂情况的最好例证是一宗1947年的吴江案件。案中原告是另一位吴寡妇,她的公公1921年向朱春芳典买了一块0.08亩的宅基地,她声称大家理解的回赎期是五年。因已过去26年而地仍未被赎回,吴寡妇坚持此地现在绝对完全属于她。另一方面,被告朱桂卿则声称原业主朱春芳已在1942年从吴寡妇处赎回该地,然后售给他,当年他即占有并使用了该块地。 对法院来说,首先要弄清楚的问题是迟至1942年朱春芳是否还有赎回土地的权利。在回答该问题时,法官指出最初的交易发生在国民党法典"物权"编正式生效的1930年5月5号之前,因此应该以北洋政府1915年的"方法"为准。根据"方法"中的第8条,回赎权可以持续至少十年,哪怕契约上载明一个更短的时期。这块地既然是1921年出典的,国民党法典颁行时该典仍然有效,因此应依该法典处理;由于书面契约并未载明具体时期,只写明是典卖且可回赎,因此30年规则适用。最后,自1921年初次交易后时间尚未过去30年,因此朱春芳1942年的确仍有权赎回土地。 但经仔细考虑所有这些后,法院发现有证据表明朱春芳并未如被告所说在1942年赎回土地,这样他就不能合法将土地出售给被告桂卿。就法律上讲,吴寡妇仍是典权人,虽然不是如她所称的全权业主。照此,应是吴寡妇而不是被告拥有土地的使用权,法院就此判决(吴江206.1:141,1947.10.24 [土-15])。 在这里,法官的相当复杂的辩论揭示法院为达成判决所必须全面考虑的繁多的种种规定。无论是清代法典、还是1910年的现行刑律、还是北洋政府1915年的"办法"、还是国民党1929-30年的法典,对典卖土地可回赎这一习俗的合法性都无疑问。但在试图调和永久拥有土地的理想和迅速上升的土地市场现实之间各不相同。理想日益让位于现实。 出售和转典典权 根据清代法典的字面意义,典只涉及两方。但我们现在知道,惯习常与法律不一致。一份典可能牵涉到除最初交易双方以外的三方或更多方。而且,根据清代法典的字面意义,典只牵涉对某一件财产的单一的权利。但案件记录显示有些典权人把他们的典权分解,将不同的部分以不同的形式(作为部分性的所有权、作为贷款抵押、或作为可以回赎的财产典卖)出售与不同的人。 清代法典并不承认这些市场惯习。法典坚持其对典的简单的看法和想法。它对市场逻辑的让步仅限于以上讨论过的那些。国民党法典编纂者们则想让法律与社会惯习更紧密配合,但他们无法预见由新立法可能引起的大堆问题。上引钟左川案件就是一个好例子。我们可以回忆一下,钟要求赎回最初被典卖但后来由其表兄张茶盛回赎的土地,只是他发现张同时已把其获得的典权转典给了朱再烈。张的行为当然完全合法,是新的国民党法律所允许的。但它留给钟一个问题。为行使法律保护的回赎权,他必需不仅征得其表兄张茶盛的同意(因他拥有典权),还得征得朱再烈的同意(因他拥有转典权)。这也就是为什么钟的控诉把张和朱两人并列为被告--也是为什么法院在判决时下令两人都得尊重钟的回赎权。 我们可以想象,如果还有其它的转典,或是全部典权或是部分典权,将可能会引起多么复杂的情况。为维护法律保证的回赎权,原告与法院可能得与更多的被告打交道。作为一个有用的例证,让我们回到1879年曾邦的那桩恶梦般的案子。当原出典人曾邦想赎回其土地时,他发现自己面对多人,人人都对该地据有部分权利。首先有原典权人曾文,尽管他把那块田转典给了曾瑞钦的父亲,通过他与曾邦的典交易,也因为曾邦的兄长以这块地作抵向他借了钱,他仍保有部分权利。然后是转典权人和想要成为绝卖人的曾瑞钦之父。如此复杂的局面下,还加上曾邦本人的诡计图谋。他其实并不想简单地赎回土地,他是想如何使潜在的买主多付高价找贴,因为他算计土地会不断涨价。虽然因为案件最后由调解了结,我们对法庭会如何解决此案不得而知,但它仍然揭示了判决者所要对付的种种错综复杂的情形(淡-新23205,1879.2.18 [土-127])。 这一切发生在清代,当时的法律相对而言比较直接了当,因而或许也相对容易执行:典交易设想为只牵涉两方的交易。国民党法典则既坚持回赎权又允许典权的交易,可以说是为法庭带来了不少的麻烦。 典与抵押 在国民党法律里,典和抵押多有混淆,主要是因为法典中的"抵押"意义与习俗用法中的意义有很大的不同。我们看到,根据法典的定义,"抵押"是mortgage,如果违约欠付,借出人唯一的办法是拍卖出售土地,用所得款额清债还贷,他无权占有土地本身。对积欠违约得把产业让给借出者(这是民间习俗对抵押的理解)的借贷契约,法典用的词是"质权",或pledge。但正如已指出的那样,它不允许质押土地,只允许质押"动产"。 法典与习俗间这一分离的结果是有些借出人把他们凭抵押的出贷表达为典买,可能是为了迎合法定范畴。这样,在一件1931年的顺义案子中,原告田树樁借给蔺凤儒136元,蔺以十亩地作抵。该笔借款在四年内要付一定的利息(具体不详)。蔺继续使用该块地,他并没有象在典交易中那样把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权让与田。尽管契约、诉状和反诉均称该交易为典交易,它实际上是习俗中的抵押,法官也正是精明地这样处理。在这次裁决中,他凭藉的是习俗而不是法律条文:蔺必须要么偿清贷款,要么把土地让给原告(顺义3:478,1931.6.24 [土-19])。 在另一宗吴江的案件(1947年)中,被告做的刚好相反,他是用抵押一词来表达土地的典卖。原告沈麓笙声称1934年他向彭芝开绝买了17.24亩地,然后把地返租给彭。因为彭两年没有付租,沈要求终止租约。但彭声称1934年的交易只是抵押而已,沈要求的地租其实只是贷款的利息。他宣称,在他与沈的约定中,该抵押的土地在十年内可以回赎。(约定的时限明显已超过,但根据法典的15年规定,彭仍有两年才到期。) 原告沈(有精明的律师代表)呈示了他1934年交易的书面契约,证明那是一次绝卖,附有"不赎不找"的字样。法院判决既然沈是合法业主,彭确实只是他的佃农,不是出典人。作为佃农,彭已积欠地租两年,沈因而有权终止租约(吴江206.1:250,1947.4.3 [土-16];亦见顺义3:473,1945.12.14 [土-1])。我们不清楚为什么彭在其反诉中用了抵押一词,他其实是想争辩说他们的约定是典,可以回赎。或许他或他咨询的什么人把这些术语完全弄混了。不管怎样,法官没有被误导,当他驳回彭的反诉时使用的是正确的术语典。 第三宗案件(出自1934年的顺义)显得更加复杂。顾祥曾典买了一块宅基地,后来又以它为押向被告张朝元贷了一笔款,典契移交给张。当原出典人要赎回土地并要回契据时,顾办不到,因为契据现在在债权人张朝元手中。而根据习俗中抵押的逻辑,张拒绝归还契据,因为顾仍欠他钱。随即,受原典权人所迫,顾起诉张。法院的判决如下:"按典当地亩,以转移占有为要件。而抵押地亩,则不转移占有。"这里法院坚持最初的交易明显是典而非习俗中的抵押,因此顾事实上是把土地转典给了张。对于典产,原出典人有权赎回,不管典权人顾祥和转典典权人张朝元之间是否有其它贷款没有偿付(顺义3:828,1934.4.9 [土-30])。 这一例子显示出纯市场经济逻辑和部分市场、部分前商业的典逻辑之间的紧张关系。出典人要求维护赎回他典售了的土地的权利,与债权人的要求刚好相反,债权人想完全依信贷市场的逻辑行事。法院选择维持回赎权。 于是,在拒绝承认抵押的地方惯习的过程中,国民党立法者们设立了一条反对市场惯习的边线。对于市场逻辑,他们比清代作出了更大的让步:采取30年期限和终止无限期回赎权、以及允许买卖典权(包括转典这些权利)。但他们在抵押--也就是说让贷款人因借钱人积欠而取得所押的土地--上划清了界限。他们说他们宁愿坚持优越的典逻辑,因为它对出售土地的赤贫者比较仁慈。结果可以说是个分裂的现象:一个习俗消失了,但另一个得以维持。 注释: [1] 此段中30年的规定有点模棱两可,因为该例可以被理解为只适用于1753年以前签成的契约,于是人们可能会坚持法典根本无意对1753年之后所签的新契约制定30年的时间限制。我怀疑很可能是立法者用过去的话进行表达,因为在他们刚刚要求所有契约都必须明确载明时限后,再谈将来时限不确定的契约似乎不恰当。另外,如果对采用该例之前的契约有30年的时间限制,也就是暗示那个日期之后的契约也应有同样的时间限制。不管怎样,我们的案件记录证据毫无疑义地表明,清代县令把此例理解为对不明交易制定30年的时间限制。岸本美绪1996: 附录第17-18页载有清代杀人案件中县令依30年规定判决的三个例子。 [2] 在台湾,用一块地的权契当作贷款的抵押时,称作胎借。典词只用于有保留的土地出售。见Allee 1994:135-36。 [3] 以下讨论以22件清代典案件为基础:巴县11件、宝坻3件、及淡-新8件。 [4] 除上面所引两宗案件外,见巴县6.1: 739, 1774.8 [土-37]; 6.2:1415, 1797.1 [土-15]; 6.2:1418, 1797.3 [土-44]; 6.2: 1430,1797.8 [土-48]; 6.3: 2623, 1852.8 [土-89]。 [5] 这在华北的习俗中也很明显。买方设宴庆贺交易完成并感谢中人,但卖方绝对不会被指望同样设宴,正证明人们认为他显然是受损失的一方(黄宗智2001:55-6)。 [6] 以下的讨论以16宗典案件为基础:顺义7件、乐清5件、及吴江4件。 [7] 岸本美绪1996极有说服力地证实明清价格上涨与找贴回赎纠纷间的联系。 [8] 注意1929-30年民法典是国民党政府统治下关于土地关系的立法的关健性文件。前面提到,1930年的土地法直到1946年才下令全面实施。但不管怎样,它对本章和下章讨论的与典和田面权有关的议题没有增添任何新内容 引用书刊目录 对法典或法典草案仅以条或律引用,除非不清楚谈的是哪一部法典;除大清律例和1925-26年的民法典草案外,余皆以题目排列。清代法典参考的是薛允升编(1905年)黄静嘉校的版本;引用律依照的是黄静嘉的编号系统。1925-26年法典草案参考的是潘维和1982。 为参照方便,下列单子表明引用案件时使用的格式。括号内的数字是我自己使用的案件号码归类(债-债务,继-继承,土-土地,婚-婚姻)。日期以年、月、日(1893.7.4)形式表示。它们是原始告状的日期(若有),否则即是判决日期。 宝坻 卷号与阴历日期 巴县 全宗号、目录号、案卷号、阴历日期(若有) 淡水-新竹 整理者的编号与阴历日期(引用时简称淡-新) 顺义 目录号、案卷号、阳历日期 吴江 全宗号、目录号、案卷号、阳历日期 宜宾 只据日期(档案尚未完全分类) 乐清 只据日期(所有案件都出自全宗2、目录2、卷61) 引文中我只用了少许简称:《惯调》--《中国农村惯行调查》;《民商事》--《民商事习惯调查录》;以及满铁--南满洲铁道株式会社。 中、日文(按作者姓氏的拼音字母顺序排列) 宝坻县档案。北京:第一历史档案馆。[归顺天府;引用时注有卷号和阴历日期]。 岸本美绪(1997):"明清时代における'找价回赎'问题"。《中国社会と文化》,12: 263-93。岸本美绪1996年文章缩写版。 ------------(1996):"明清时代における'找价回赎'问题"。在"晚期中华帝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研讨会上宣读的论文,9月21-23号,鎌倉。 巴县档案。四川成都:四川省档案馆。[引用时注有全宗号、目录号、卷号及阴历日期]。 《大清民律草案》,1911(无出版处):修订法律馆 《大清现行刑律案语》,1909(无出版处):法律馆 淡新档案。加利福尼亚大学洛杉矶校区东亚图书馆藏缩微胶片。戴炎辉编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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