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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小仪:比尔兹利、海派颓废文学与1930年代的商品文化
    艺术 2009/04/25 | 阅读: 1465
    本文讨论比尔兹利与海派作家的颓废艺术观念,并进一步论述艺术与社会的辩证关系。
  2. 吴晓东:中国文学中的乡土乌托邦及其幻灭——以阎连科的《受活》为中心
    文学 2009/03/27 | 阅读: 1464
    本文试图以阎连科发表于2003年第6期《收获》杂志上的长篇小说《受活》为中心讨论中国文学中的乡土乌托邦问题。
  3. 陈卫东、张月满:对抗式诉讼模式研究
    法律 2011/04/25 | 阅读: 1464
    综观当代法治发达国家,刑事诉讼模式大致分为三类:英美法系的对抗式诉讼模式、大陆法系的审问式诉讼模式和日本的混合式诉讼模式。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属于典型的审问式模式,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方面吸收了对抗制因素,其中对刑事审判方式所进行的改革,正是向对抗制方式的演化。我国刑事诉讼法正面临再次修改,诉讼模式的选择不可回避,并且,研究诉讼模式是系统探究刑事诉讼诸内容及其相互关系,促进刑事诉讼科学化的需要。然而,学界在对抗式诉讼的基本法理、运行机理方面都缺乏深入而具体的研究。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诉讼制度的完善,因而,对抗式诉讼的研究就成为当下刑事诉讼理论界亟需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涵义及特征   在刑事诉讼中,对抗式诉讼模式以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和法官的中立听证为基本特征,又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一般来说,当事人主义大致包括三项内涵:一为当事人对等主义,指原告(检察官)和被告在诉讼中处于对等的地位;二为当事人进行主义,指诉讼以当事人的主张、证据为中心,法院仅基于当事人的诉求径行裁判,对应欧陆国家的调查原则;三为当事人处分主义,指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刑事诉讼中的“有罪答辩”就是典型例证。[1]对抗式诉讼模式下,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是由代表不同利益,甚或是相反利益的双方就事实或者证据进行辩论和对抗,由不偏不倚、中立公正的裁判者根据双方提出的证据和辩论,作出独立的判断。“对抗式的,或对抗(adversary),是用来指代这样的情形:两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他们承担了收集信息并在听证中提交信息的主要责任。”[2]法官不参与争议并在争议当事人之间保持公正。美国学者达马斯卡教授称对抗式审判模式是“理论上处于平等地位的对立双方在有权决定争端裁决结果的法庭面前所进行的争斗”。[3]对抗式模式将诉讼双方视为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并以抗辩的方式推进诉讼。庭审的主要内容是诉讼抗辩,控方承担有罪的证明责任,辩方则辨驳防御。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主要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无论从当事人地位、诉讼任务及职能,还是审查案件事实的方式上,对抗式诉讼模式皆注重从对抗中发现事实和妥当解决争讼。   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精髓体现在庭审阶段,审判前的侦查与起诉被视为对抗的准备程序,强调诉讼的效率,但自二战以来由于人权保障意识的强化,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亦重视审前程序对抗。纵观对抗制运行过程,我们认为,其主要表现为:   第一,裁判者的中立性。纠纷的裁判者在诉讼中处于中立、消极的地位,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对案件也不存有偏见。裁判者在法庭上必须完整听取双方辩论,不能先入为主。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立消极的裁判者由陪审团和法官共同组成。陪审团负责案件事实的裁判,法官专理法律的适用,裁判者在法庭上不得进行积极主动的询问及调查行为,并在听取双方的辩论和意见后作出裁判。   第二,庭前不作任何实质性审查,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对抗式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公正的审判必须在法官当庭听取控辩双方的争辩后作出。法官在庭审前不接触任何一方的证据材料,以防止法官预断和偏见,保障公正判决。对抗式诉讼模式要求检察官在起诉时只能移送一本起诉状,并且起诉状中不得含有任何能使法官产生预断的内容,由此保障诉讼以审判为中心。案件的诉讼结果必须皆出自法庭的审理,法官必须重视控辩双方的意见,确保辩护权的切实实现。   第三,律师主导审判过程。律师参与诉讼是对抗式诉讼得以进行不可或缺的重要前提,通常所说的对抗也主要是律师代表双方当事人进行对抗。律师是法律“专家”,能依据事实及法律为当事人争得实体利益,律师的参与也使审理易于围绕案情进行,提高诉讼效率。整个诉讼过程律师成为主宰者而不仅仅是参与者,因为法官在听取案件的过程中是被动的,法官不能或很少针对案件相关问题发问,陪审团同样不允许发表意见,审判过程实际由双方律师主导。   第四,被追诉人被赋予一系列的程序公正权利。[4]对抗式模式中,被追诉人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强调程序的公正性。这些权利包括:无罪推定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避免双重危险的权利、交叉询问的权利、享有独立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和自由等等。这主要基于国家享有强大的公共资源,通过把国家的强大权力规制在特定的诉讼结构规范中,同时也是保障追诉程序的正当性。这些正当程序的规制,保证了裁判是在公开、公正的法庭上作出的,而不是在审前阶段由一个官僚的国家机构秘密作出。   用形象的语言形容,对抗式诉讼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就是一个讲故事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彼此独立,依次向没有偏见、消极的法官或裁判者讲述他们各自的故事,有人把这一过程比作讲故事的比赛,谁说得更有吸引力、更有说服力,谁就赢得这个比赛,其故事就被接受。比赛的过程是由技术规则引导的,相应的系列诉讼程序及规则即成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重要特征之一。   当然,在实施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典型国家,如英、美两国,除具有对抗式的一些共同特征之外,由于两国法律价值观及律师制度等方面的不同,导致对抗式诉讼模式特征方面也存在一些差异。   二、对抗式诉讼模式在当代的新发展   对抗式诉讼模式产生于英国,历经12世纪到19世纪长期司法经验的积累,并伴随着诸多相关制度不断发展完善,对英美法系其他国家产生了广泛而又深远的影响。美国作为英国曾经的殖民地,其诉讼制度与模式受到英国的直接影响。美国继承并发展了对抗式诉讼模式,在开放的美国较之相对保守的英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形成了以法官消极听证、控审分离、控辩平等、被追诉人拥有一系列程序公正权利为基础的当代对抗式诉讼模式,权利保障也逐步由形式走向了实质。进而,美国成为当代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典型国家。   二战之后,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逐步深入人心,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已越来越被大多国家所吸收、采纳,成为刑事诉讼国际趋势之一,并在近几年几大主要国家与地区的立法变动与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凸显出来。   日本于“二战”后在美国占领军的主导下,进行了宪法以及刑事司法改革。日本对刑事诉讼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造,在原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格局中,吸收、引进了当事人主义的许多诉讼制度和原则,形成了颇具特色的混合型诉讼制度。目前其实践中仍存在许多问题,并在进一步改革之中。……就刑事司法制度而言,具体包括如下改革内容:为实现刑事审判的充实及迅速化修改刑事诉讼法;扩充国选律师制度;引进裁判员制度;强化检察审查会的权限。[5]   俄罗斯于2001年11月12日通过了新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2002年7月1日生效,其间又于2002年5月和7月分别通过了两个法律对新法典进行了部分修正。俄罗斯新刑事诉讼法引进了对抗制,确立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而法官只是中立的裁判者的新概念,并确立了对抗式诉讼模式。该法第1条规定:(1)刑事诉讼应当在当事人对抗的基础上进行。(2)刑事案件的控辩审三项职能应当彼此分立,同一机构或官员不得同时承担多项诉讼职能。(3)法院不应成为刑事指控机构,不应偏向于控方或者辩方。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履行其诉讼义务和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条件。(4)控辩双方在法庭面前应当平等。该条是对宪法中有关对抗原则的落实和细化。[6](5)确立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强调对公民自由与财产的剥夺和限制应由一名中立的法官作出的理念。确立司法审查原则,对于羁押、住宅勘验检查搜查等强制侦查行为必须经由法官决定方可进行。   意大利在1988年刑诉法典中吸收了部分对抗制因素,弱化了法官对庭审的主导权,限制法官审前接触案卷的范围,强调控辩双方对证据调查的积极作用。这种改革方式与我国199年进行的庭审方式的改革如出一辙。该法一出台就引起了世界的广泛关注,因为这部法典对意大利传统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造,引进和移植了英美法系的对抗制刑事诉讼模式,从而使该国的刑事诉讼制度逐渐由原来的职权主义模式转向了对抗式诉讼模式。具体说来,意大利的改革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第一,贯彻抗辩原则,强调审判程序的中心地位。首先是转移庭审主导权,由于抗辩原则要求证据的提出由控辩双方负责,这就要求改革意大利原有的法官主导证据调查的职权。另一方面的改革着力于重构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关系,确立审判程序的中心地位。第二,引入辩诉交易制度。   此外,意大利在前述改革的基础上,推出了进一步的改革措施。随着宪法修正案对正当程序原则与抗辩原则的正式确认,以人权保障与提高诉讼效率为目标,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开始了新一轮的修改。比较重要的法律修改集中在提高诉讼效率与辩方调查权两个方面。尤其是2000年对于辩方调查权的改革,进一步打破控方在证据形成上的垄断,扩大律师在证据收集方面的作用,增加辩方对抗能力,使得意大利刑事诉讼的对抗式色彩更为浓厚。[7]   法国是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之一,其刑事诉讼中保留的职权主义传统较为明显。但自进入21世纪以来的几年间,法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几次重大修改,改革的内容涉及刑事司法制度以及权利保护等方面,其中对当事人主义的借鉴以及人权保障的强化方面颇值得关注。特别是2000年6月15日修改后的法典增加了序言性条款,列举规定了一些诉讼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主要包括:程序公正、对质和平衡;控审分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保障辩护权;司法保障;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以及与犯罪严重程度相当;保护人的尊严;程序便捷;保障被害人知情等权利。此外,在具体的改革措施上,进一步完善了审前程序,特别增强了审前程序中被追诉人的权益保障,体现在加强了对拘留的法律控制,将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时段提前,明确了侦查期限,增强了检察官对侦查的控制能力,弱化了预审的强职权化和集权化色彩;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新近的措施改革了作为职权主义重要特征之一的预审法官制度,创立了与之并列的自由与羁押法官制度,推行审前程序中的分权机制。此外,法国新近的改革推出了加强预审阶段当事人权利、增强审前程序中辩论的公开性等措施,进一步吸收了对抗式诉讼的因素。[8]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多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出现了较大程度的更新。就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近些年的重大发展,有台湾学者认为下述三个方面的改革最为显著:一是扬弃根深蒂固的审判制度,将审判制度自“职权主义”转为“当事人进行主义”;二是强化人权保障。确认人权保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虽不能说胜于发现真实,但最少与发现真实同等重要。三是削夺既有权力机关庞大的权力。[9]通过审视台湾地区的具体改革措施以及对其实施效果的观察,可以看出,近些年刑事诉讼法的重大改革已经使得刑事审判实现了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重大转变。   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的新发展,充分反映了刑事诉讼全球化趋势的要求,凸显出发展的共同趋势。其内容的变化,突出反映了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要求和特征,适应了新形势下保障人权的时代要求,改变了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使诉讼结构更为科学合理,更加符合诉讼的特点和规律,日益显示出对抗式诉讼模式旺盛的生命力。   三、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比较优势   通过上文可以看出,对抗式诉讼为众多国家、地区刑事诉讼改革采纳,成为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改革的潮流。为什么对抗式诉讼模式受到如此广泛的青睐?其具有哪些比较优势?   1.对抗式诉讼模式奉行程序法治原则   其运行模式完全置于程序规则之下,充分体现了程序法治原则。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强调诉讼的进行尤其是权力的行使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并明确规定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如我们耳熟能详的米兰达警告、交叉询问规则、证据可采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例,在实行典型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美国,最初实行比较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搜查和扣押所获得的证据必须自动予以排除,排除的范围也不断扩大,最终产生了毒树之果规则。虽然近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创制了一些例外,但就其范围和力度方面,仍远比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广泛和强大。   2.对抗式诉讼模式尊重当事人利益,平衡各方利益   对抗式诉讼模式使国家利益、民众利益和个人权利得到平衡,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得到尊重。对抗式诉讼模式中,当事人尤其是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以彰显,参与诉讼的程度亦更加充分和公正,个人权利得到较好的保障。被追诉人享有较多的诉讼权利,形成与侦控机关的平等抗衡,从而积极参与诉讼以影响诉讼结果。同时,被追诉人可通过中立的第三者即裁判方对控方的追诉行为进行审查,以保护自己的权利。被追诉人在诉讼中的自由和权利得以有力保障,各方利益得以适当地兼顾。   3.对抗式诉讼模式公开、透明   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对有关案件事实、程序及证据的疑问都是在公开的法庭上解决的,通过控辩双方的辩论和质证活动予以澄清,争议的解决都是人们以看得见的方式进行的,裁判的结论也是当事人可以预期的,失去了当事人腐蚀国家司法人员的机会,这不仅可通过程序防止官员腐败行为的发生,增强司法的自主性,并且可以防止因为权力的亲和性使审判者偏向控诉方,有利于树立裁判者的中立形象,使判决的结果更加令人信服,增强法律的权威。   4.对抗式诉讼模式为律师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律师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享有充分的辩护自由度,在诉讼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这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公平竞争理念密不可分。对抗式诉讼中,法庭审判以控辩双方的举证、问证、辩证等质证活动为主线,法官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原则上无权主动参与案件的调查与辩论,使包括律师辩护活动在内的控辩双方的活动异常突出和活跃。并且,对抗式诉讼模式强调交叉询问、反询问的辩护方式。而“反询问是为查明事实真相而创立的最大的法律装置。有时辩护方只需通过对控方证人的反询问,抓住控方证人证言中的漏洞,便会取得胜诉。”[10]再者,对抗式诉讼中,律师辩护的主动性大大增强,律师积极而不是消极、主动而不是被动地去辩护,并极力提高自己的辩护技巧,注重经验的积累和运用,这都无疑会使律师在更大的自由氛围中极尽所能,扩大辩护的空间和效果。   5.对抗式诉讼模式易于发现真相   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是诉讼证据,而对抗式诉讼模式注重两造平等的对抗过程,利于调动当事人举证和调查证据的积极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完全由控辩双方收集和提供,其内在动因在于诉讼中控辩双方与案件的实体判决之间的重大利害关系,由此,二者有足够的动力和压力去收集尽可能多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为维护乙方利益,控辩双方对于犯罪是否成立都十分关心,在举证和调查证据上,都力求使之对本方有利。裁判者的职责仅在于居中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取舍,法官不主动干涉当事人调查证据的活动,从而使其中立性更具有保障,避免因过于主动而在调查中逐渐偏向某一方,损害审判的公正性。加之诉讼证据规则的运作、控辩双方对同一证据的交叉询问等,都有助于对证据进行全面、深入地考察,从而更易于发现案件事实。   当然,对抗制也并非十全十美,也存在缺陷,比如:在发现真实方面,要求控辩双方的证据得到对等的揭示,而这种对等揭示应建立在控辩双方收集证据能力方面的平衡上。但如何解决控辩双方天然的不平衡及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内在缺陷就是一个难以克服的问题。另外,对抗式诉讼可能因为强调程序正义而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中排除大量与审判有关的证据,从而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同时对抗式诉讼模式也存在被告人主动认罪程序、辩诉交易等导致不公正压力产生及过分强调个人权利的现象发生,使有罪之人逃脱法网等。   对抗式诉讼模式虽有缺陷,但完全可以通过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予以弥补。如针对对抗式诉讼可能拖延诉讼而对司法公正带来的挑战,一些西方学者在上世纪后期已有主张,正如Wilson and Grimwade一书中所言:只能通过立法针对对抗式诉讼模式进行两方面的改革来解决,即加强法官对刑事诉讼的控制和重新审视法庭上的沉默权。[11]而英国也进行了相应的改革,赋予刑事法院的法官在特殊案件中排除陪审团参与审理的裁量权。[12] 四、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理论基础   通过上文可以看出,对抗式诉讼模式相对于其他诉讼模式更符合刑事诉讼文明、民主的趋势,显示出其强大的生命力。那么,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即哪些深层理论背景决定了对抗式诉讼具有上述比较优势呢?通过研读中外学者的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理论基础呈现出了多元化、开放性的特点。   (一)真实发现理论   在英美法律制度下,对抗式诉讼方式通常被认为容易也最可能发现案件真实。发现真实理论是英美学者们非常看重的理论依据,“对抗式的支持者认为,在这种诉讼制度下更有可能发现案件真实。”[13]在对抗式模式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完全由控辩双方收集和提供,裁判方仅对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和取舍。由于诉讼中控辩双方与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有着重大的利益关系,他们会积极获取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并往往在法庭上对意见不一致的证据据理力争,使得裁判者得以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从而冷静思考,利于对案件事实作出客观认定。“一名法官要想做到公正,他最好让争诉双方保持平衡而不要介入争论。……假如一名法官亲自检验证人的证词,那就是说,他自甘介入争论,从而有可能被甚嚣尘上的争吵遮住明断的视线。”[14]对抗式诉讼特别关注法庭上的质证,质证是对抗的双方针对相对方所举证据进行质疑和质问的活动,带有明显的对抗性质。质证的主要方式是交叉询问,即对抗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盘诘性询问,盘诘性询问具有攻击反驳的性质,若是支持性或进一步说明性的询问,则不属于盘诘性询问。交叉询问被认为是庭审中有利于发现真实的最佳途径。   当然,真实发现理论也受到很多人的挑战,他们认为两个不同利益者进行对抗,以说故事的方式进行各自的解释,不但无助相反会阻碍发现真实。因为双方的动机都是为了赢得比赛,很多人会不择手段,去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而在双方极力隐瞒歪曲事实的过程中怎么可能去发现真实?如美国学者弗朗克在上世纪四十年代就对该模式发现真实的能力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对抗制中的各种游戏规则,包括证人制度和交叉询问制度,不但没有促成对真相的挖掘,反而扰乱了法官和陪审员的视线,甚至误导了他们,并对这种庭审方式进行了形象的比喻,“就好比是医生正在做临床手术,而我们却朝他的眼睛里扔胡椒面儿。”[15]   (二)公平理论   传统观点认为,诉讼任务是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应该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发生,是否被告人所为,以及是否存在某种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情节等。……司法机关所确定的这些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16]而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人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具体认识只能是对客观对象一定程度的认知。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显然属于具体认识的范畴,是对案件事实拘于一定时限的认识,完全再现过去的案件事实是不现实的,也是无法考量的,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应把认识论与司法实践的实际操作结合起来,既不能夸大司法人员的认识能力和实际能力,也不能消极应付案件事实,而是尽可能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在刑事司法证明中,并不要求也不必要穷尽与案件相关的所有事实,只是就裁判需要的事实予以查明。裁判前,这些事实是模糊的,对这部分事实如何去发现,需要公平的方法和程序去确定,而最好的方法就是设计好解决争端的程序,而且这个程序的底限要求是必须对双方公平。对抗制就是符合这个条件的最好程序方法,它可以解决公平问题,让双方有足够的时间、资源和足够的平等地位,帮助法官发现真实,即使不能完全发现案件事实(事实上也不需要),但至少发现事实的机会是公平的,公平使争讼双方能够积极参与对抗,最大程度实现诉讼正义,提高裁判的公信力。   (三)权利保障理论   权利保障制度与西方政治制度关系密切。西方政治制度建立在深刻的政治学基础之上,人们对国家权力持有很深刻的怀疑,因为国家在对个人进行干预时,可能牵涉的是对个人的自由甚至生命予以剥夺的问题,特别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更是如此。在对个人进行刑事追究的过程中,最重要的是保障其不受不公正的待遇。但这并不意味放弃追究,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对社会、他人造成了损害,构成犯罪,当然要追究,但追究的过程应当公正。在英美法国家,甚至包括法、德等一些大陆法国家,有一种观念,即个人相对国家来说比较渺小,处在弱势地位,需要设立一个制度,在国家运用公权力干预个人生活时,尤其是在刑事诉讼这一最激烈的冲突结合点上,必须考虑怎样保护个人的合法诉讼权益不因为强大的国家权力而遭受侵害。所以如果对抗制不能帮助发现真实,也不能提供公平的机会,那么在强大的国家权力介入的情况下,就不可能有公平,因此需尽可能去保证个人不受不公正的待遇,个人的权利不受侵犯。“法庭的构建也是完成一个附加的政治目的:保证控方的权力不是一般形式的行使,这样,被告人的审判权利保护所有的公民免受政府权力和资源的可能滥用。”[17]而程序正义要求裁判者是无偏私的,这几乎得到了世界普遍的承认。获得一个无偏私的法庭的权利,不仅得到相关国际条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美洲国际公约》、《人权和基本自由保障公约》等的认可,也得到一些国家的宪法及法律的承认。对抗式诉讼模式则最大限度地提供了对个人的保护。首先,对抗式诉讼模式实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能够保证被告人一方了解被指控事实的所有证据,并籍此作好充分的庭审准备工作。庭前准备工作的充分与否直接决定庭审效率的高低与否,因为效率也是正义的应有之义;其次,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一系列精细规则原则性地为法官提供了自由心证的判断标准,同时为当事人进行对抗、辩论指引了攻防的方向;再次,法官的中立性和消极性为其必须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提供了保证,加之交叉询问规则的运用,使证据的采用、事实的认定成为控辩双方诉讼行为的结果,避免了法官的恣意,益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法治理念以“有权利就有救济”及“三权分立制衡原理”为基础,其刑事诉讼观建立在个人权利保障与社会之犯罪控制并重的价值观上。“我们不仅需要规范与秩序,更需要正义。”[18]此为民主国家之真谛,其中“秩序”与“正义”孰轻孰重,更是民主体制与专制体制之分野。[19]英美法系国家坚持程序正义,关注基本人权,被认为是取得与公共秩序价值衡平的惟一方法。正是在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理念下,强调权利保障,英美法系国家构建了对抗式诉讼模式,强调控辩双方的对等及审判者的中立,重视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以程序制约权力,防止国家权力的擅断,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   (四)公信力理论   刑事诉讼中实行对抗式诉讼模式除了对国家与个人的冲突作出处理,解决双方的纠纷之外,另一个重要的功能是它的社会角色作用,即通过对抗式诉讼,为产生可接受的结论而设计一些实际的法律规则,昭示人们的行为规范、价值取向、守法态度,并增强裁判的公信力。对抗式诉讼形成的裁判,如果被公众所接受,认为是对该犯罪行为的正确处理、是可信的,就意味着为公众设计了一个行为规范。所以,诉讼模式的设计必须是使公众认为其结果是可接受的、可信的。而公众之所以信任结果是因为他们更愿意接受强调定罪科刑的确定性,而不愿意冒控告无辜人的风险。为此,对抗式诉讼被设计为一个非常艰难的“考试”,有诸多制度的制约,如陪审团制度、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复杂精细的证据规则等。对它的限制越多则越难以通过这个考试,一旦通过,其结果的正确性就越是令人信服,从而引领人们的行为。   以上不难看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各理论基础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有的甚至是建立在否定前者的基础上,但又相互渗透相互依赖,从不同的视角基于不同的目的,得出的结论就可能不尽相同,但无论如何,这些理论基础对对抗式诉讼模式都起到了不同的诠释作用,因而都是非常重要的。   五、中国应坚持对抗式诉讼模式改革   当下,由于我国的对抗制不具有实质的对抗,造成庭审的虚置,对抗制庭审方式的进一步落实与实现即成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引人注目的焦点之一。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对抗式诉讼相对于其他诉讼模式来说,具有巨大的比较优势。并且,从其建立的理论基础来看,对抗式诉讼模式更符合当下刑事诉讼理论的新发展。   1.实行对抗式诉讼是由我国刑事诉讼现状决定的   在审问式诉讼模式的影响下,我国似乎培养了最优秀的警察、最优秀的预审员,形成了最为有效的挖掘案件真相的“能力”,而辩方的抗辩能力却不同程度地被忽视了,隐藏着沦为诉讼客体的极大风险。更令人堪忧的是刑讯逼供与审问式诉讼模式的伴生问题。近几年,中国刑事司法程序不断受到错案的拷问。如果我们将发现真相的重心从放在被告人的口供上转移到法庭的审判中,具体落实到法庭审判的公开对抗上,那么刑讯逼供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被遏制的,同时我们还得到了更加公正、公平的诉讼程序,更加呵护被追诉人权益保障的诉讼程序。况且,加强对抗式诉讼模式改革也是进一步深化改革的需要。“开弓没有回头箭”,199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已汲取了相当的对抗式因素,“强化了控审双方的举证和辩论,形成控审分离、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审判格局,增强了刑事审判程序的对抗性和公正性;避免法官预断,防止‘先定后审’,强化庭审功能;强化辩护职能、庭审辩护方的防御能力。”[20]使我国的借鉴有了一定的基础:司法人员通过近些年的理论学习及司法实践,不仅逐步形成了重视程序、程序公正、人权保障、限制权力等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司法理念,也自然地养成了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一些行为模式。法官逐步由积极探求事实真相的角色转变为消极的被动听审者角色;司法资格考试制度的实行,使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有明显提高,律师队伍的数量大幅度增长;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格局逐步形成;而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社会民众不断接收先进法律理念的熏陶,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运转形成了良好的司法环境;等等。这些都是实行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有利条件。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已进入“瓶颈”阶段,改革必须前行,但任重而道远。而从我国的诉讼实际看,更需要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规范,并使制度得以贯彻和落实,提高正当程序保护人权的力度。因为现实表明,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审问式模式的因素有余,而对抗式模式的因素不足。”   2.实行对抗式诉讼是诉讼基本规律使然   对抗制反映诉讼的基本规律,是坚持改革的另一个重要理由。从认识论角度看,在尊重事物规律的基础上,方能更好地发挥该事物的作用和功能。诉讼解决社会主体刑事实体利益冲突,控辩对抗是社会主体刑事实体利益冲突在诉讼上的延伸。尽管现代社会拟制当事人广泛介入诉讼,增强了诉讼的理性,减弱了控辩双方的“切肤之恨”,但控辩对抗的天然基础不曾动摇。对抗是诉讼的内在根据,没有争斗就没有诉讼。这里,“对抗”或“争斗”具有利益争执和程序对垒的双重意义。……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关系始终以实体利益冲突为内核,以程序性对抗为表征;两者互相依存,缺一不可。……实体利益冲突的存在始终是程序性对抗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和前提。但在实体利益进入诉讼程序后,程序性对抗的规则、强度和处理方式对实体利益冲突的解决就具有了决定性意义。[21]实体利益的冲突性,决定了诉讼程序的进行必然是在双方对抗的机制中进行,尊重双方的不同利益,给予双方充分展示矛盾、观点、证据、意见、事实的机会,裁判者兼听双方的意见后,作出裁判,这被认为是公正的。换句话说,实体利益冲突处理结果的公正也有赖于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对抗。顺应诉讼规律的模式要求,会通畅诉讼,彰显正义和效率。否则,会阻碍诉讼,并产生不公正的结果。上述国家的刑事诉讼改革也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刑事诉讼必须符合诉讼规律的必要性。   3.实行对抗式诉讼是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   通过前文对对抗制诉讼模式在当代新发展的介绍可以看出,从国际范围看,对抗制是刑事诉讼模式发展的趋势,各国的刑事诉讼法越来越倾向于体现人权保障及正当程序的理念,注重落实《欧洲人权公约》、《罗马规约》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规则的要求。而对抗式诉讼模式正契合了上述公约的要求,因而各国刑事诉讼模式也逐步显示出对抗式的特征。英美法系国家在原有的对抗式基础上,更加完善。而大陆法系国家“总体来看,控辩式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庭审改革的方向和趋势。这一切源于国际性、区域性人权公约与刑事司法准则关于正当程序与公正审判以及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普遍要求。”[22]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各国进行刑事诉讼法修改,无一不是从职权制转向对抗制,这应当被看作经验性的证据。这一趋势和变化,反映出对抗式诉讼模式符合诉讼基本规律的要求、符合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目的的要求、符合刑事诉讼全球范围内民主、文明的要求,反映了在司法正义的感召下,司法技术规范可以跨越国别脱离不同的价值理念和法律传统的牵制,从而具有普适性。   六、中国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改革路径   我国 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庭前审查采取实体性审查;法官主导法庭审判。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对抗制对于我国的实务部门和学术界而言,都是十分陌生的问题,即使在199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人们对对抗制的了解依然十分有限,当时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对抗制缺乏明确、深入的了解与认识,有关对抗制度的翻译资料及国内学者的研究都较少。在这种状况下,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通过废除卷宗移送制度,增强庭审控辩对抗,强调减少法官审前预断与居中裁判,大幅度地引入了对抗制因素,对我国过去一直坚持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了修正,庭审的对抗制大大增强。但毋庸置疑,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影响诉讼模式的控辩审三大职能制度设计及实践中,仍存在不适应对抗式诉讼模式要求的因素,缺乏真正的对抗,有虚置化倾向。笔者认为,从我国的现状出发,对症下药,亟需在以下几方面作出调整:   (一)强化控辩平衡,增强公平对抗的基本条件   首先,在控诉方面,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不符合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建构及运行要求。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把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确定为法律监督者,对刑事诉讼中的审判方和对方当事人地位的辩护方享有法律监督的权利;并把“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作为刑事诉讼中调整公、检、法三家基本关系的原则。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要求不符。法律监督者的诉讼地位使公诉人往往超越于辩方甚至审判方。在执行基本原则过程中,又常常仅注重“互相配合”,这些现象必然造成审判者不中立、法官控审不分的超职权主义庭审方式的弊端。审判中立、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形成科学对抗是控辩式诉讼模式的内在要求,控辩双方必须是地位平等的诉讼参与者。检察机关作为控诉职能的承担者,追诉犯罪是其天职,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其追诉的心理倾向不可能在其承担监督职能时予以消失。当然检察机关的追诉应具有客观公正性,而追诉的客观公正性并不能消除其追诉的本能要求。为适应其本能要求,并保证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科学平等对抗,应将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确定为与辩方平等的参诉人,重构其审判监督者的身份,重新确立控辩双方的正确关系,坚持平等对抗原则,坚守双方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对等的理念。为此,需重新确立控辩审三方的关系,适应对抗式诉讼模式的需要,真正贯彻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者中立的要求。这也是刑事诉讼中司法公正真正实现赖以存在的科学模式架构。   在控辩式诉讼模式中,将检察机关(公诉人)定位为与辩护方地位平等的参诉人,是控辩式诉讼模式的内在要求,是诉讼文明、民主的趋势。检察官的同等参诉人地位适应控辩双方合理的诉讼关系,对于保持科学合理的诉讼模式、实现诉讼公正具有保证作用。为确保控辩的平等,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增加“控辩平衡”的基本原则,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设立相应的制度内容,以限制公权力、扩大私权利,形成控辩双方的真正平衡。只有控辩双方平衡,才能形成对抗,才能实现公正。需要说明的是,改革控方的法律监督方式,决不意味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而是改变监督的路径,把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有效分离,控者专司控诉,监督者专行监督权。   其次,在辩护方面,强有力的辩护是诉讼得以对抗的基本动因,而我国目前的刑事辩护率较低,据1998年-2005年《中国法律统计年鉴》的数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1997年,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率为54.5%,而之后呈现下滑趋势,到2004年则下降到44.9%。另据学者考察,北京市律师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从1990年2.64件下降到2000年的0.78件,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比率不足10%。[23]刑事辩护状况令人担忧。在这种状况下,大多被告人只能孤零零地面对实力强劲的公诉人,在控辩双方实力悬殊十分明显的状况下,法庭的裁决难言公正,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被告人被判无罪的可能性极低。[24]保证被告人所享有的辩护权,才能谈得上公正,控辩平衡才能体现公正,这就是程序的价值与作用所在,“程序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的说法亦基于此。另外,由于律师的职业行为规范不健全甚或不合理,导致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甚至出现非法行为妨碍司法公正的现象。所以,必须规范辩护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辩护律师的执业纪律,以适应对抗式诉讼模式中对辩护一方的内在要求。提高律师的参辩率及辩护质量,应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应当废除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我国1997年修改的刑法增加了第306条,把辩护人列为伪证罪的主体,这种法律规定必然妨碍律师辩护制度作用的正常发挥。律师辩护制度是为了保障司法公平公正而设立的,是法制建设民主化的充分体现,从诉讼结构看,也是对抗式诉讼模式充分体现人权保障功能的必然要求,否则,这种科学的对抗难以形成。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被某些司法人员当作职业报复的口实,严重影响律师辩护的积极性,破坏律师制度的健康发展,进而导致人们对整个辩护制度失去信心,这对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机制将是严重的破坏,更有碍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第二,加强对律师违法、违业行为的惩戒,逐步实现律师的行业管理,切实实现律师行业的高度自治,由律师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规范。需要指出的是,律师的惩戒不应由作为相对方的控方进行,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系非官方主体,是与公权相对应的维护私权的重要力量,是对抗式诉讼模式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由控方负责惩戒会严重破坏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根基,而应由自治组织律师协会或第三方的人民法院进行。同时,必须加强律师的权利保障。如,律师在场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权利、庭审言论豁免权等能有效支撑对抗式诉讼模式正常运转的律师所必需的权利。同时,通过完善法律规定,加强律师自律、注重律师自身职业道德、业务水平的提高;并应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律师队伍,使我国的律师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与控诉一方形成科学、平等的对抗,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合理机制运行奠定前提和基础。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实质意义在于提高控辩双方对诉讼进程和结果的影响,而不仅仅在形式上。纵观我国实际,辩方力量的加强是完善我国对抗式模式的根本所在。   (二)强化法官中立,提高裁判公信力   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审判者的超然中立地位。对审判者而言,公正是其裁判的核心追求,它必然要求法官居于客观、中立无偏的地位,对于控辩双方一视同仁。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由于传统纠问诉讼模式的影响,法官往往衷情于追究犯罪,检法一体共同承担追究犯罪的任务。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就是法官具有明显的追诉倾向,表现在对辩护律师一定程度上的偏见,对律师的程序权利不予重视,对律师的观点不予采纳。审判实践中常遇见的现象,如公诉人因需要补充侦查而申请延期审理的,法官一般都允许,而辩护律师提出申请重新鉴定、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作证以及调取新的物证等法定诉讼权利时,法官则时有限制;公诉人请求发言,则法官一般允许,而辩护律师请求发言往往予以限制,甚至加以排斥,判决书往往用一句常见的套话即辩护人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使得律师所有的努力到此终结。此类做法,在法院刑事审判庭中决非鲜见。审判方对控辩双方的不同态度,某种意义上影响了司法公正,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反映了人们包括部分司法人员对律师辩护活动在诉讼模式运行机制中的重要作用认识上的模糊乃至于偏见。而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正常运作,需要法官做到消极被动,以超然中立的身份介入诉讼,对控辩双方一视同仁,确保控辩双方参与机会平等。为此,法官应转变对自己诉讼角色的认识,作为中立消极的裁判者,应摆脱追诉犯罪的倾向,正确认识对抗式诉讼中律师辩护活动的重要作用,充分重视律师的辩护意见。律师辩护意见是律师辩护行为的终点和指向,也是辩护方对抗控诉方起诉意见的精华所在,法官对其充分重视,才能正确发挥对抗式诉讼模式中的职能作用。就现行司法实际状况而言,只有重视了辩护律师意见,法官才会改变偏见,平等对待控辩双方,真正做到消极被动。为此,辩护方提出了哪些辩护意见、是否采纳辩护意见、采纳与否的原因,法官在判决书中都应该明示,以判决书这一有形载体制约法官,在判决书中对辩护意见语焉不详应成为可以上诉或重审的理由,以此改变法官倾向追诉的认识及做法,使之成为诉讼中真正的消极被动者。   (三)强化庭审对抗,调动控辩双方积极性   庭审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落脚点,审判的中心和重心,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关键阶段,也是展示刑事司法公正的主要领域。然而,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定了对抗式庭审的大框架,但在庭审程序的具体涉及和掌握上仍有走过场之嫌。司法实践中,对抗式庭审多数情况下流于形式,表现在没有对抗、、不让当事人说话、以辩论代替质证、证人鉴定人不出庭,没有盘诘性询问等。以上现象的形成,其主要原因是能够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问题已在庭外解决。而这种状况的出现,又是以下原因所致。一是庭审法官预断;二是庭审法官没有权力独立审判案件;三是庭审规则不完善,不能形成有效的控辩对抗。因此,应解决庭审流于形式问题,增加审判活动中的对抗制因素,切实贯彻对抗求真的精神。为此应采取以下措施:其一,排除法官预断。法官预断是对抗式庭审的大敌,一旦法官预断,对抗式庭审就不可能发挥作用。法官预断的最大来源是卷宗,针对遏制法官预断的效果而言,对抗式诉讼模式中的起诉书一本主义显然优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言词直接原则。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目的是为了切断审查公诉程序和法庭审判之间的联系,防止负责审查起诉的法官在开庭审判前即对案件产生预断。由于控辩审三方对于“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认识不一致,特别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并未对上述所谓“主要证据”的范围作出严格规范的限定,使得检察官在庭审中突然袭击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控辩审三方之间相互冲突不断。在诸多情况下,其危害程度较之原先的“先定后审”有过之而无不及。加之,检察官庭后移送卷宗的做法,使法官的庭前阅卷转为庭后阅卷,易于形成心证,庭审流于形式不可避免。因此,为排除法官预断,应改行起诉状一本主义,运用证据交换解决律师的知情权问题,为庭审对抗奠定基础。与此同时,坚决贯彻回避制度,凡是在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中接触过案件的人都应该排除在案件的裁判者之外。其二,由合议庭主导裁判。裁判应由亲身经历审判的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在听取各方陈述、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这是法官庭审存在的依据,也是庭审展开的目的。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案件审理完毕后,往往要经历法官到庭长再到分管院长的审批,裁判方能作出,有些案件还需要经过由院领导和资深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此,庭审活动中就不必要强调对抗,庭审的功能被弱化,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对抗式庭审的大框架也被虚置,更不会言及具体程序规则的完善。因此,应取消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审批制度,改革审判委员会由讨论案件转为疑难案件咨询机构乃至取消审判委员会,由合议庭自主决定裁判的结果。其三,完善庭审质证程序与规则,充分质证,摆脱笔录中心主义。质证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典型特征,它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所进行的口头的质疑询问,并由对方答复的诉讼行为。通过质证,控方可以证明其追诉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辩方可以抵御不公指控,免受不当裁判;法庭可以明辨是非,勘破真伪,以便正确裁判。如果说庭审是刑事诉讼的中心,质证则是庭审的中心。然而,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成为司空见惯的场景,[25]言词证据往往得不到有效质证,书面证言充斥庭审调查活动,当事人的质证权被架空,双方的对抗无法展开。所以,应明确法庭调查的质证程序,如,交叉询问质证程序。明确质证的本质特征是对抗性的质疑和质问、交叉询问的盘诘性以及主询问、反询问、再询问、最后询问等程序规则,使证据内容的各个方面都能得到比较充分的显现;确保需要出庭的证人、鉴定人能够出庭,构建合理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真正贯彻“质证原则”,落实被告人的质证权,只有被当庭质证的庭审证词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根据;贯彻言词直接原则和集中审理原则,摆脱笔录中心主义,集中体现对抗式诉讼模式双方抗辩求真的理念,使案件事实在“辩”中自明。为避免质证造成的庭审拖沓,防止证据突袭,实现有序审理,还应结合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并做好争点整理工作。   (四)关注审前程序中的对抗,将对抗贯穿诉讼全过程   需要明确的是,虽然对抗式诉讼模式贯彻严格的审判中心主义,但控辩双方的对抗不应仅体现在审判程序中,同样应体现在庭审前的程序中。审前程序已具备纠纷的双方机制,“而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在于解决争议必须有代表理性和正义的中立的第三者存在,由第三者在纠纷当事人之间作出判断。”[26]审前程序作为刑事程序的重要阶段,也必须具备诉讼的基本特征,由中立的第三方(法官)在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裁决。否则,代表国家权力的控方与代表公民权利的辩方之间的纠纷就不可能得到公正的解决,违背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内在要求,违背程序正义。   为适应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庭审前程序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亟需完善的两项制度是审前法官司法审查制度及审前证据开示制度。   庭审前程序中,尤其是在侦查程序中,需要运用强制措施,而强制措施关涉公民的自由与权利,人权保障的重要性十分明显。在此阶段有较好的人权保障措施,是刑事诉讼文明的重要标志,越来越受到各国的广泛关注,也是刑事诉讼国际化趋势之一,世界各主要国家都建有相应的审前法官司法审查制度。但是,“同世界主要国家不同的是,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法官没有任何角色作用,法官既不参与纠纷双方予以控辩平衡和控制,也没有对侦查程序中被侵权方施以任何的救济。使法官间接控制侦查追诉机关的作用也难以发挥,形成了一线型的强职权主义式侦查格局。”[27]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缺陷和弊端。在审前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一方面发挥裁判者的中立无偏的应有作用,避免由于与诉讼程序有利益关系的一方单方处分涉及另一方权利的事项所产生的不公正;另一方面,司法权的介入,法官作为消极仲裁者,为双方提供平等的陈述机会及必要保障。这些都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具体内容可以是设立司法审查机构,配备专职司法审查法官,负责审查涉及公民人身、财产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有关强制性措施,并根据审查的情况决定是否签发许可令,同时决定相关措施的期限。凡追诉机关在侦查程序中需采取拘留、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监视居住等强制性措施,必须按法定程序提请司法审查官审查许可,否则应承担违法的法律责任。当然,紧急情况下的逮捕可先由追诉机关执行,但事后应及时报请司法审查法官予以补充审查以决定是否签发许可令。另外,司法审查机构还应当受理侦查行为相对人的上诉,负责举行由控辩双方参加的听证会,对上诉事项通过听取双方意见后予以裁判。并应充分保障侦查行为相对人委托律师的权利及其他权利,保障其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同时,为确保控辩双方的真正平衡,应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使被告方能充分利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国家公权力的方式获得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正是由于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蕴涵了刑事诉讼对公正、效率等价值理念的追求,在保障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程序功能,所以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的国家,以成文法、法院规则或者判例法的形式规定了较为完备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以防止证据突袭,进而保证对抗式庭审功能的正常发挥。在证据开示制度中,应坚持凡是有利于被告人一方的证据,无论控诉机关是否要在法庭上出示,都必须庭前出示,使被告方利用国家资源获得的证据,追求与对方平衡的机会,达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支持并保障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良性运作,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公正。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第一,开示既可以在审查起诉期间,也可以在法院受理起诉之后决定开庭之前。地点即可设在检察院也可设在法院,一是为了防止全卷移送,导致法官预断;二是检察官向辩护律师开示的是全部案件卷宗的证据材料,而在法庭出示的只是其中的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为了证据开示把检察院不准备作为证据使用的诸多证据材料运至法院,不利于安全保密,也增加了诉讼成本。具体的开示方法可以由庭前法官来主持开示活动。方式应先由检察官向辩护一方开示证据,再由辩护一方向检察官开示证据,双方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对方的证据材料,开示时可以发表对证据材料的意见。双方开示后,应制作证据开示纪要,载明证据开示的基本情况及争议焦点,双方各执一份,提交法庭一份。第二,刑事诉讼证据庭前开示的范围既要考虑到有效保障被追诉主体及辩护律师的质证权、辩论权,又要考虑到诉讼公平、符合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证据庭前开示中应采用双向开示原则,即控辩双方互相开示证据,这样才能真正使法庭审判中的突袭行为不再发生,才能通过开示获得手段上的“平等武装”,证据开示制度才会有生命力。但必须指出,双向开示并不等于对等开示,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应当是不平衡的,检察机关负有全面开示证据的义务,在证据开示中居于主导地位。对于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来说,应展示所掌握的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包括准备在庭上出示的,及不准备在庭上出示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则只负有限度地开示证据的义务。当然,如果辩护一方拥有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被告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精神有障碍等彻底否定公诉主张的无罪证据,亦应同时开示给控方。但辩护方拥有的不利于被告人的且未被控方所掌握的证据,不在辩方开示之列。辩护方应该展示的证据范围应采用列举的方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有利于规范。同时,应建立保障机制,发挥法院在开示程序中的作用。控辩之一方在对方未依法开示的情况下,都可以要求法院的司法审查和司法保护。第三,庭前证据开示的启动程序可由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尤其应保证辩护方此项权利的实现;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向控辩双方提出而启动。第四,为保证庭前证据开示的有效性,必须建立相应的程序制裁机制,对违反证据开示程序的行为进行制裁。如,对不依法履行开示义务的一方,法院可以裁定强制其履行;对不按规定予以开示的证据,取消其证明力等。   余 论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经验与教训表明,推动对抗式诉讼模式在中国进一步扎根需要注意对抗式诉讼模式配套制度的同步建立,除前述提及的诉讼制度之外,还应积极配置简易程序,通过构建多元的简易程序包括速决程序、简化审程序、辩诉交易程序等,借助简易程序分流掉大部分案件,司法机构才可能承担起对抗式诉讼模式所要求的巨大的资源投入;要甄别证人出庭的必要程度,强调关键证人出庭,使得对抗式诉讼模式能够得以运转;要加强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在加强制度建设的同时,应重视职业群体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的关键作用。无论多么完美的程序离开相应的法律职业者的运作都是空谈。我国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所具有的对抗式诉讼模式技巧还十分有限,对各自在对抗式诉讼模式庭审方式中的地位与角色尚需进一步的体悟,中国的刑事辩护律师的数量还有待提高,职业环境有待改善等等,此类有关人的问题与障碍或许远远比制度的问题更复杂,解决起来或许需要更多的努力与投入。   当然,在借鉴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同时,应考虑由于法律和司法传统不同,民众对法律及其司法效果的认可和尊重程度、考虑诉讼主体对法律的运用和接受能力。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集合体,诉讼模式不可能不受本国的政治经济制度、文化传统、社会心理、诉讼习惯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而在强调自身现实的同时,更应该积极吸收符合诉讼规律的文明的司法制度。刑事诉讼文明、民主系国际范围内的大势所趋。19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改,从一个角度也反映出我国适应诉讼民主、文明全球化趋势的努力。当然,我们仍应继续努力,在诉讼模式的选择上结合我国的实际,继续坚持对抗制改革,充分、科学、有效地吸收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为我所用并有所创新,使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更理性、更系统、更科学。  注 释: [1]参见[日]土本武司:《日本刑事诉讼法要义》,董璠舆、宋英辉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2页。转引自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2]〔美〕迈克尔·D·贝勒斯:《程序正义一向个人的分配》,邓海平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3]Jenny Wceman, Evidence and the Adversarial prosess, Blanckwell Publishers. 1992, p. 4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5页。   [4]See Richard Vogler, A World View of Criminal Justice, Printed and bound in Great Britain by MPG Books Ltd, Bodmin, Cornwall. 2005,p. 129.   [5]参见刘计划:《中国控辩式庭审方式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6]参见郭志媛:《对抗与合作: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模式定位》,载《中国司法》2006年第6期。   [7]关于意大利刑事诉讼改革新近发展,参看陈卫东、刘计划、程雷:《变动不居的意大利刑事司法制度》,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12期。   [8]关于法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新近发展,参看陈卫东、刘计划、程雷:《法国刑事诉讼法改革的新进展》,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10期。   [9]参见王兆鹏:《台湾刑事诉讼法的重大变革》,载《两岸四地法律发展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6年)。   [10]转引自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页。   [11]See Martin, B' Speech “The Adversarial model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what change is happening?” Venue: Heads of Prosecuting Agen-cies in the Commonwealth Conference, 23-26 September 1997,Wellington, New Zealand.   [12]如根据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第43条的规定,控方可以申请在严重或复杂的欺诈案件中,在没有陪审团参加下进行审理。如果法庭认为该案审理时间过长或相当复杂,那么法庭可以裁量该案不由陪审团审理。  [13][美]艾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14]〔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页。   [15]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   [16]巫宇甦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78页。   [17]Gary Goodpaster , On The Theory of American Adversary Criminal Trial, 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nology. vol. 78. No. 1. 1987. 134.   [18]美国总统詹森于1965年寄方兴未艾委员会咨文中的引言,转引自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页。   [19]参见黄东熊:《论当事人主义》,载《刑事诉讼法研究》,第175页。   [20]陈光中主编:《刑事一审程序与人权保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21]参见梁玉霞:《论刑事诉讼方式的正当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2 - 93页。   [22]参见前引[5],刘计划书,第21页。   [23]参见田文昌、陈瑞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律师建议稿与论证》,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   [24]根据《中国法律年鉴》和《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所提供的数据,从2002年到2006年,我国无罪判决的平均比率为0.32%,远远低于实施“精密司法”的日本之外的其他国家。   [25]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和第47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各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然而,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极低,不仅使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难以保证,同时也损害了被告人的质证权,使庭上对抗无法展开。据调查,全国各地的法院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率普遍在10%以下。参见胡云腾:《证人出庭作证难及其出路》,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而我国西部某市基层和中级两级法院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出庭率仅为0.38%。参见左卫民、马静华:《刑事证人出庭率—一种基于实证研究的理论阐述》,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26]前引[18],陈卫东书,第105页。   [27]张月满:《论我国侦查程序中法官角色的重塑》,载《政法论丛》2006年第2期。   作者: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张月满,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副教授。
  4. 陈其钢:音乐要与人沟通
    音乐 2009/09/08 | 阅读: 1463
    音乐要有文化标志和特点,但无论什么特点的文化都必须能够与人沟通,都必须接受社会和听众的检验,不与人沟通的音乐只能死亡。
  5. 苏力:中国法律技能教育的制度分析
    法律 2010/11/12 | 阅读: 1463
    鉴于中国法律教育日益增长的职业导向,中国法学院的技能教育看来不令人满意。中国精英法学院的毕业生,即使在智力和潜能上毫不逊色,但在职业技能掌握上,虽然很难跨国比较而且也没有相关的实证研究,但在我看来,却很难同美国精英法学院毕业生相比。
  6. 朱墨:三里洞,谁说我们不幸福
    影视 2009/08/18 | 阅读: 1461
    林导的爸和我爹大概是一个时代从江苏来到铜川的,他爸是支援祖国建设,我爸是来奔生活。林导的爸是在一个叫三里洞的煤矿,我爹是在一个叫桃园矿的地方。
  7. 黄平:重建社区公共性——新农村社区建设的实践与思考
    社会 2010/03/26 | 阅读: 1460
    社区是人们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结构、社会网络的重要环节,因此它直接影响着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构建和谐社区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和具体落实。本文是根据作者最近5年多来对云南、内蒙、贵州、陕西、河北、广西、江西、四川等地的实地调查而写成的。   中国社区治理的经济决定论困境   当前,关于社区的统一定义仍难一致。本文所讲的社区是社会学意义上的社区,它与行政系统划分的社区有所不同,它不是一个行政的简单的划分。作为一个社会学意义上的社区,它具有以下几个必要的条件:   第一是“认同感”(identity)。就是说人们之间互相是把对方看作是有基本了解和信任的人,彼此是把对方当作“我们中的一员”看待的。   第二是“安全感”(security)。人们在社区里就进入到一个基本的安全系统,这系统是由社区组织自己提供的。社区虽然没有政府的行政甚至治安的安全系统,但是它有另外一种安全系统,比如说有互助的系统、亲情的系统,等等。   第三是“凝聚力”(solidarity)。大家在遇到任何形式的灾害、挑战或风险的时候,互相之间都有照应和协作,哪怕平时似乎互不往来或往来不多。   从这三个条件可以看出,社区是人们经过实践逐渐建立起来的社会网络和社会组织形式,是一个有着公共联系的整体,而个人只是社区中的一员。公共性是社区—社会存在、发展的基础。公共性概念的完整内涵是在近现代社会的发展过程中逐步获得的,是在反思现代性问题的基础上提出的。   马克思认为,人是类的存在物,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总是生活在社会之中,孤立的个人是不存在的。“人对自身的关系只有通过他对他人的关系,才成为对他来说是对象性的、现实的关系。”(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我们不可能单纯自足于个体性的私人生活,而必须要由私人生活走向公共生活,走向“类”生活。在马克思看来,在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上,资本主义社会的公共领域并不真正体现普遍主义的伦理,个人主义与普遍主义的矛盾是资本主义所无法解决的。所以,只有推翻资本主义社会,消灭私有制,在公有制的基础上确立共产主义制度,建立自由人的联合体,个人主义与普遍主义的矛盾才能真正消解,公共性才能完全实现。    认同感、安全感和凝聚力作为整体的社区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所体现的整体属性,具有公共的性质,也就是公共性,它构成了社区的必要条件。   然而,流行的现代性起源叙事,包括古典社会学家的理论,认为现代社会的兴起是一个由社区向社会转型的过程,从而不同程度地把社区与社会对立起来,把社区看成是传统的、落后的,把社会看成是现代的、进步的。在古典社会学看来,以价值、伦理、规范、宗教等为基础的社区的瓦解存在着某种必然性,是走向以契约、工具理性精神为基础的现代社会的必然代价。对于这个过程,马克思称之为“异化”,韦伯称之为理性化所导致的“铁笼子”,涂尔干称之为“失范”,他们从不同的视角对现代社会进行批判,并提出社会整合的艰巨任务,主张未来的社会应该以某种共同价值为基础才能形成新的共同体。   在马克思看来,资本主义导致的金钱拜物教给现代社会公共性设置了巨大的难题,现代社会要维系就必须破除资本的逻辑,而这只有通过阶级斗争推翻资本主义私有制,建立自由人的联合体——共产主义才能实现。   随着20世纪50年代西方的“现代化理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关于社会现代化的理论,而是特指冷战开始后以帕森斯以及罗斯托等为代表的社会学家所提出的关于社会如何走向现代化的主张和言说,其以西方特别是美国模式为基本“理想类型”,用静态的、二元的、进化的分析框架来看待各个社会如何“从传统走向现代”)的兴起,经典社会学中所包含的对现代社会批判的张力出于西方在冷战环境下抵御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政治需要而被磨灭。西方的“现代化理论”把社会发展问题还原为经济增长的单一视角,并对这种单线论的社区—社会发展模式进行完善。不仅如此,随着城市化的浪潮,“现代化理论”在主张社区—社会二元对立的框架中又加入城乡对立的内容。然而,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郊区化和大都市区化的发展显示了城市化的多维特征、复杂性以及乡村的互动性和融合,社区-社会理论中的城乡对立也就随之消解。不过,社区—社会二元对立的消解似乎并没有自动动摇作为主流的现代性叙事,相反,随着“冷战”的结束和全球化的推进,发展主义的结构调整方案和新自由主义理论一度风靡全球。对现代性进行系统反思则是亚洲风暴和拉美金融危机之后的事情。   中国的社区治理,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主要注重的乡村社区的治理,从最初的扶贫到农村现代化建设,也经历了一个不断认识的复杂过程。不管是“整村推进”的扶贫项目还是非政府组织的“区域发展”项目,都付出了很大努力,在某些地方使某些个人有了较大的物质收益,但从总体上说它们在乡村层面的实践都还谈不上成功,乡村治理的效果也并不理想。   导致这一结果的根本原因在于:我们的乡村治理思路在一段时间里基本上仍然属于发展主义范畴,主要强调经济维度的乡村发展,而忽视公共性维度的乡村建设。在具体的做法上,我们过去通常仅仅把乡村看作一个地理意义上和经济意义上的单元或区域,往往通过加大经济、物质方面的投入来加强乡村的治理,强调的是修桥修路、通电通网等基础设施建设,而没有把乡村看作是一个社区,忽视了其认同感、安全感以及凝聚力等要素的激发与整合。    乡村社会(“传统社区”)之所以很长一段时间被视为“落后的代表”并置于现代社会的对立面,主要在于其理论基础是西方中心论的单一的现代性起源叙事。然而,在一个长时段的视域里,关于社区—社会二元的区分实际上存在着严重的化约论缺陷。现代性的起源被化约为一个单一叙事(现代化的起源),而城市化则被化约为从乡到城的绝对的社会重组过程(现代化),基本上把一个社会到另一个社会变迁的整体关系给化约掉了。对于现代社会的兴起,基本上类似西方“现代化理论”的处理,只侧重市场经济的一面,而很少提及整体社会变迁的一面。对于乡村社区生产关系的整体改变,只关注到人们从农业转移到工商业和从乡村转移到都市这个面向,而在社区发展和社区建设中,则存在或明或暗的单线进化论、经济决定论的倾向。在单线进化论的视域中,现代社会只有在与落后的传统决裂后才能实现现代化,跨入文明社会。而在发展主义的经济决定论视域中,只要经济上去了,自然就会带来精神文化的发展,出现所谓的“涓滴效应”;市场经济这只“看不见的手”,在优化配置资源的同时会自然地逐步实现社会均衡。   这种单线进化论和经济决定论看不到,社会之维系不论古今仍然取决于人类在一个地方、地区和更广阔地域共同生存的基本需求,包括物质的和精神的、理性的和情感的、制度的和文化的、个人的和群体的。正是由于这种理论的缺失,在实践中重城市轻乡村;对维系社区公共性存在的传统资源不予重视,甚至不加分析地加以拒斥、批判,比较重法制而相对轻道德;比较注重物质的维度,而相对忽略精神的维度。   所以,要构建和谐社区,必须首先在理论和认识上超越单一的现代性叙事,超越“乡村—城市”、“传统—现代”、“社区—社会”、“伦理社会—法治社会”的二元对立,从具体社会历史的维度出发重建社区—社会关系、城乡关系、传统与现代的关系、伦理与法治的关系。   传统与现代本来并不是截然对立的。马克思曾经指出,“一切已死的先辈们的传统,像梦魔一样纠缠着活人的头脑。”历史是连续的,文化传统已经渗透到我们的衣食住行。现代性并不是简单地否定传统,而是对传统进行重写、重构(这才是马克思所说的与传统决裂的真正意义),传统必须在反思现代性之中以其自身的内在价值实现再生。“反思现代性的标志是去传统化。但这不意味着传统信仰和实践从社会中消失。在一些情形下,甚至还表明它们的再现”(尼德尔·多德《社会理论与现代性》)。     超越社区与社会的二元对立,强调传统资源对于社区公共性的维系的重要作用,并不是要简单回到(事实上也不可能回到)传统社区。传统意义上的社区是土地和有血缘关系的人口紧密结合的一个地理上的聚合体,这在当今社会基本上已不复存在,即使有个别的人和社团来组织类似的社区,那也是特例。从滕尼斯以来,社会学意义上的“社区”已经发生变化,从一种血缘关系上的“社会类型”转向“地域社会”。今天,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社区的地域限制日趋打破,而获得新的表现,即具有一定联系的跨地域的新型“社会组织”或“社会网络”。   另外,在客观上也应该承认,由于市场化的冲击以及在公共资源(自然的、经济的、社会的)缺乏或被破坏的环境中,社区本身也面临着解体和瓦解的可能性。事实上,全球很多地方的社区都不同程度地出现衰落。因此,问题不在于要不要、能不能回到传统意义上的社区,而是如何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激发传统资源以保障更多的社区公共性,为那些从传统社区流转出来的人群积聚的地方提供基本的公共物品的需求,从而建设新时代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和谐社区。   “中国道路”与社区重建   科学发展观,其核心是以人为本,它与旧式的以物(商品、资本等)为本的发展观具有本质的区别。如果发展不是以人为本的,而是以物为本的,那么很可能,在片面追求人均GDP、人均收入的过程中,高楼大厦和高速公路的确是多了,但是人们并没有得到更高程度的安全感和信任感;一个社区与另一个社区之间、同一个社区内部,都会出现越来越严重的区域差距、贫富差距、经济—社会差距和城乡差距;生态、伦理、信任就都要么不被重视要么日益恶化。   所谓“以人为本”:首先,不只是以个人为出发点和归宿点,而且更是以人民整体(最广大的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点,因为人从一开始就是群居的动物;其次,不只是以人的眼前利益为目标,而且更是以人类整体的长远利益为目标,因为从一开始,人类就是世代相传、生生不息的;再次,不只是以人的经济利益为目标,而且更是以人的社会生活质量—精神生活品质为目标。因为人从一开始就既是经济动物更是社会动物和精神动物;最后,不只是以人自己的利益为目标,而且更是以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为目标,因为从一开始人就是自然的一部分。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以社会整体为目标,而不是简单地还原为个体,而是将个人与社会整体联系起来,把社会的经济、政治、历史、文化等各种维度和需要都纳入总体视野,而不只是考虑经济与技术意义上的增长。   所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也要求我们超越西方现代性理论特别是西方的发展主义关于社区与社会、城市与乡村、文明与野蛮、过去与未来、西方与东方等二元对立。   而我们原来讲的现代化基本是指工业化,而工业化又基本是以英国经验为基础的。在西方近代历史上,工业化是与资本主义、民族—国家等共同构建起来的一整套从制度到观念的东西,即所谓的“现代性”。但是,现代性绝不只是一个人口意义上的城市化或技术意义上的工业化过程,在实际的历史过程中,它同时也是通过对内建立雇主与雇员、劳动与资本、生产与管理等,对外开展侵略、扩张、殖民、移民,并把对内对外这两个过程都从文化意识形态上加以合法化来完成的。   以英国经验为基础的现代化还有一个大问题,那就是:它是第一次以如此大的规模和如此有组织的方式使人远离自然,甚至破坏自然,与自然对立。它把人组织到非自然的环境下,不仅远离自然,而且是把大自然作为掠夺的对象,把大自然,包括森林、矿藏、木材、淡水一直到整个自然的一切生物和动物,作为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源泉,作为征服、战胜的对象,甚至是破坏和消灭的对象。所以,即使撇开资本主义对内剥削、对外侵略的维度,只讲技术意义上的工业化本身,对中国(也包括印度等后发的人口大国)也是很大的挑战,我们根本没有那么多资源来征服,来挥霍。   从文化—意识形态上看,这个把世界日益现代化的过程,是与我们如何认识世界密切相关的。欧洲工业革命以来(甚至启蒙以来)最基本的认识模式就是主观/客观、人/自然、文明/愚昧、传统/现代等二元叙述(包括近年来很流行的市场/政府、社会/国家这类二元对立的认识模式)。这成了我们今天的思维定势或基本框架,其所要处理的是如何使农业社会变成工业社会,如何从乡村走向城市,如何从传统走向现代。它构成了社会学最基本的叙述框架。但是,这个叙述,实际上主要是以英国17~19世纪的局部经验为主要依据的,而这个经验所概括出来的东西后来竟然演变成了具有普遍主义(所谓的“普世性”)特征的理论。似乎一切社会和地区,不论其自然、地理、文化、历史有什么区别,都必须这么做。借用马克思的话,这样来概括英国的局部经验,给了英国过多的荣誉,其实也给了英国过多的侮辱。   比如,中国的整个历史语境就与英国差得很远。中国由于“错过了历史机遇”以及高度的资源制约等原因,不仅不可能重复英国式的现代化道路,甚至(更重要地)它也不只是英国意义上的现代民族—国家,因为英国作为现代意义上的民族—国家实际上是17世纪以后才逐步形成的。而中国的形成比它要早得多。因此,“中国问题”其实不只是一个现代英国意义上的现代性问题(如怎样实现工业化、城市化)。当然,现代性问题在英国也不只是工业化城市化一个维度,它至少包括工业化、资本主义、民族—国家等几个基本维度,但即使如此,也仍然不足以把“中国问题”说清楚。   因为,我们说的“中国”:首先,她当然是一个民族国家并因此也有自己的独立、主权、领域完整并还在积极进行着自己的国家建设(民主、法治、管理、审计、税收、全民教育、公共卫生、社会保障、国防、生态等建设);其次,她还是更广大的一片土地,是一块就像欧洲一样的大陆,它是一个大陆型的经济体,在这里多种经济形态长期并存;再次,她还拥有一整套古老的(且不同于西方的)文明形态,这个文明里面包括很多种直到现在还活着的文化,包括由多个民族、多种文化组成的集合体;最后,她还是一个活着的历史,不论其有多少波折、变形和转折,她不是在博物馆里的死去了的历史,而是还在滋生、发展并正走向新生的大历史过程。   所以,“中国”不仅在时间上远比现代英国早得多,在内涵上也比英国意义上的民族—国家丰富得多,外延上也比“英国”广阔得多。   长期以来,我国学术界的一个根本问题在于,长期不重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实践,看不到中国道路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而总是自觉不自觉地以西方为现代化的模式为唯一的(并被认为是“普世的”模式)模式,我们几乎总是用英国和西欧17~19世纪形成的概念、理论、范式或模型来解释中国的实践,而当我们这样做的时候,总会不断地遇到矛盾;当我们遇到矛盾的时候,又总是认为一定是我们自己的实践错了。我们很少会去怀疑这些概念、理论、范式或模型本身是不是有问题或有局限。我们很少会想,用这些概念、理论、范式或模型来分析中国可能会有什么错。而这些概念、理论、范式或模型,其实是从局部的、很小很特殊的经验里面出来的,但是我们总是不断改变现实来适应这些理论,甚至不惜削足适履。我们很少想过,中国这样一个综合体是不是一定要用英国式的现代化这种方式来组织?这种组织方式再“成功”,也就是在很有限的人群和有限的地域里搞了三百来年,但是,人类社会有文字的历史已经几千年,各种文明形态并没有完全按照这个模式走下来,有的是消失了,但是有的(包括“中国”)还在生生不息地变化着,发展着,延续了几千年甚至更长。它们的历史要悠久得多,覆盖的地域要广得多,涉及的人群要多得多,它能够提供的解释也应该丰富得多。这也才符合任何科学最基本假设:一种东西当其所覆盖的地域、所跨越的时间和所涉及的对象都更大的时候,它所包含的普遍性也一定更大。   这样来看,当我们套用外来的理论、概念来讲在中国发生的变化和延续的时候,在很大程度上,问题不是出在经验、实践上,而是出在这些理论、概念上。今天,我们应该再次回到当年毛泽东在《改造我们的学习》等划时代著作里所提出的尖锐问题:对中国的现状、对自己的历史知之甚少,对马列主义也只是片言只语,于是就只剩下故纸堆里零星捡来的少得可怜的希腊和外国故事。   再进一步说,问题倒并不在于西方的理论、概念是否错了,而是滋生这些理论、概念的经验基础离中国的实践差得太远,而中国这个十几亿人从事的伟大实践本身是完全可以产生出新的概念、新的理论、新的范式或新的阐释框架的。   今天,“中国道路”(或者“中国经验”)这个伟大实践是完全能够产生出新理论、新范式、新框架的。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落实到具体地方,也是如何重建社区的问题。这里的“重建”,不是复旧或复古(事实上也不可能复旧或复古),而是在新的发展格局(包括市场化和信息化格局)下,如何实现公平、合理利用各种(包括潜在的)公共社会资源,从而使社区发展成为可持续的、以人为本的,从长远说是又城乡一体化的。   社区重建包括社区整体的认同、安全、凝聚,而不只是经济指标的增长,也不只是社区内个人的教育水平、寿命、权利等的改善。后者实际上是属于社会事业、社会工作层面的,这些东西对于社区建设当然也很重要。但我们说的社会或者社区,指的是一群个人何以能够凝聚成一个整体。这里的关键在于规范性和制度性的因素,没有这些因素,一群人只是地缘意义上凑在一起,彼此既无认同也无安全,更谈不上凝聚。   从总体上说,中国人多地少、资源紧张的基本国情,和今天中国所处的世界环境,都决定了中国再也不可能重复西方早期的城市化道路,而只能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通过社区重建等消解、缓和中国的城乡差距,最终实现社会和谐。   公共社会资源与中国西部的和谐发展   在中国广大西部农村地区,无论是全球化市场化,还是“接轨”、“转制”,似乎都更困难。相比东部地区,中部和西部不但缺乏地理优势和人才优势,而且在两种公共资源上存在着劣势。一个是自然资源短缺,如淡水、森林、耕地等,在整个中西部都特别缺乏。   另一个是财政资源短缺,整个中西部县乡两级财政多年来处于困难状态。在这两种公共资源都缺乏的状况下,如果简单用人均GDP,人均收入等等来衡量,这些地方基本上就没什么发展机遇了,甚至简直就“不适合人类生存”。   本文认为,自然资源和财政资源的缺乏在广大的中西部地区是毋庸置疑的,也是短期内难以彻底改变的。但是,还有一个类型的公共资源没有受到我们足够的注意,它就是公共的社会资源。它不但没有受到应有的注意,甚至在过去一些年来被有意无意地忽略。   公共社会资源可以缓解西部经济资源的短缺   公共资源是构建社区公共性、公共领域的载体和基础。构建和谐社区,必须充分重视和发挥公共资源的作用。本文所谓“公共资源”,是指以实物形式或非实物形式存在的、不能在消费群体之间进行分割的、由群体共享的那部分资源。   公共资源包括三种类型:第一类是“公共自然资源”,包括土地、河流、山脉等;第二类是可以形成直接投入和计算的“公共经济资源”,包括财力、物力和劳力;第三类是基于个人组成的群体在进行集体行动时的“公共社会资源”,包括(1)道德、伦理、信任、互助、合作、理解等规范型资源,也包括(2)规范、规则、组织等制度型资源。   国外在公共资源方面的研究由来已久,其中最为著名的是所谓“公共资源的悲剧”理论。哈定(Hardin)从亚里士多德关于“越是多数人的资源就越少受到珍惜”(《政治学》卷二第三章)出发,认为“每个人都被锁定在一个有限的社会体系中,却都无限制地追逐其个人的最大利益”,从而必然导致公共资源的悲剧发生。   哈定1968年建构了关于“公共资源悲剧”的模型,展示了公共资源被瓜分、滥用的结构性因素。在哈定的模型基础上,人们又进一步用“囚徒困境”的模型来说明个人的行为动机和悖论性后果,即在设定的任何一种情况下,个人都不会尊重并积极有效地使用公共资源。最后,在“公共资源的逻辑”中,论述了为什么从两个极端(要么是“列维坦式”的解决方案,要么是将公共资源“全盘私有化”的方案)来研究公共资源的出路,在逻辑上陷入二元对立(参见奥斯托姆《治理公共资源》)。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试图在两个极端之间寻求另外的可能。安东尼·吉登斯在他的结构化理论中,区分“分配性资源”和“权威性资源”,并提出在任何一种结构体系中,人作为积极能动的主体,都有力量改变资源的组织形式。在《第三条道路》中,他批评传统的福利政策是一种消极的福利政策,只注重社区经济资源,而忽视公共的社会资源。   中国学术界对公共资源的研究大都相对较晚,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受政府管理体制改革的推动。总体而言,中国学术界对于中国社会的重大公共资源问题和社会发展问题的研究有重经济资源轻非经济资源、重有形资源轻无形资源、重政府的公共资源轻社会的公共资源、重资源的经济效益轻资源的社会效益的倾向。“非典”使学界开始反思由公共资源、共同价值所支撑的公共安全与社会稳定的重要性。   无疑,无论是公共的自然资源、经济资源,还是公共的社会资源,对于构建和谐社区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公共”在这里包括物理意义上的公共空间,也包括制度、文化的认同。地方社区的衰落不仅以普遍的破败为标志,而且还以安全的公共空间——街道、广场、公园以及其他使人们感到安全的地方——的消失为标志。从根本上说,自然资源、经济资源实际上只为社区公共性提供了重要的物质基础,但并不直接意味着公共产品的提供和公共性的形成。   公共的社会资源是一种基础性资源,具有非私人性、非商品性、非物质性、非经济性特点。这部分资源对于改善社会变迁的质量具有难以替代的重要作用,与社会的发展水平、稳定程度和公正性质密切相关。用好了还可以激活公共自然资源、公共经济资源,推动各类型资源的重组和有机整合,使之成为公益性的;用得不好,会对公共自然资源、公共经济资源起抑制作用,导致资源浪费,降低社会效益、损害公共利益,从而成为公害性的。   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必须既要充分发挥公共的自然资源、经济资源的作用,也要充分重视直接关系到社会和谐的公共的社会资源的作用。只有坚持统筹兼顾这三类资源,优势互补,因地制宜,才能真正走出具有地方特色的发展道路。   在广大的中西部地区,特别是西南西北老少边穷地区,都还存在着多少年多少代积攒下来的一套又一套的道德、价值(规范型资源),以及在这套规范道德价值秩序背后磨合出来的一套又一套的制度方式和组织模式(组织型资源)。如果我们不是只从个体的和经济的层面(如人均GDP、人均收入)上想问题,而是看到西部仍然存在着规范和组织, 在有些地方它们还很厚重。这些公共的社会资源有些写在纸上,有些没写在纸上,它们包括两部分,一是无形的,大家都公认或默认的游戏规则、价值规范(如尊老,如人死后大家都要去悼念)。二是有形的,村规民约,制度,或制度化的社会资源(至于这个制度性资源是家族制度,还是党团组织建在基层的制度,可以暂且不论)。正是这些公共的社会资源把人们组织起来、凝聚起来,使得互相之间的公共生活能够延续下去。但是这种社会资源被我们长期忽略。一谈到增长和发展、谈到脱贫和致富的时候,基本没包括这些规范型和组织型的资源在里面。我们衡量一个村一个乡发展不发展,一个县一个地区发展不发展,很少考虑这些公共资源,于是就很容易把西部定义为很落后,“不适宜人类生存”。一旦我们把规范和组织这两种资源纳入我们的视野,在很大程度上,西部比我们想象的要富有得多,充实得多,有文化得多,这里的人们有思想、有智慧、有情趣、有艺术,因此也有机遇,有特色,有优势。   如果我们能够意识到并把这些可见可不见的东西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重新组织起来、激活起来、沟联起来,变成当地发展当中的一个有机部分,那么自然资源的短缺和财政资源的短缺,在很大程度上就能够被缓解。    首先,广大西部农村社区(包括西部的乡镇),自然的可利用资源(水、土等)稀缺,经济和财政能力低下,如何组织和利用公共社会资源,是确保西部农村社区发展、稳定与公正的关键因素,也是西部在今后10至20年内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创新点和生长点。   其次,也是更重要的,毕竟人不仅是自然动物和经济动物,因此更重要的是它们不但弥补了自然和经济资源的短缺,在更大程度上其实是它们使社会生活成为可能,它们是社区能够延续、生活能够再组织、人们能够再生产的基础。   再次,如果跳出微观的角度,我们就会发现,其实对于中西部来讲,不是要不要学苏南和长江三角洲,更不是要不要学大上海、追大北京。实际的问题是:每一个地方有没有自然的、生态的、历史的、社会的、文化的特色。如果我们能够把这些特色重新激活起来、组织起来,它们就能形成区域优势。   最后,这个优势也包括利用好非常有限的自然资源和经济资源。比如,资金确实很少,但却会把它用好。所谓用好,还不只是没有被贪污和浪费,也包括有没有公平、合理、有效地使用有限的经济资源:“公平”,至少是大家都有权利用这些有限的资源;“合理”,是把这些非常有限的资源用在了最需要的地方;“有效”,用了以后是有助于当地的发展,如那点有限的资金也滚动起来了。    激活公共社会资源的西部经验   现在西部的发展存在着两个互相依存的现象,一是大量公共资源来自外部投入,包括中央政府投入,各种资源之间不能相互协调,导致资源浪费;二是地方自然资源和经济资源本来不足,而公共社会资源又往往被看作落后现象而不被重视。    实地调查发现,当面对集体行动困境的时候,缺乏高科技素质和技能的农民往往能够运用固有的文化和组织资源,订立规则、自我组织,甚至自行融资,依靠自己的力量解决社区发展问题,但是这种无形资源常常只有在其他力量不存在或非常缺乏情况下才显露出来和发挥作用。这类无形资源与其他有形资源之间存在着一种不平衡。这种不平衡有两个负面效果:一是某些地方官员和有势力者可利用这种不平衡进行寻租,夸大资源使用成本以获得额外资助,导致其他有形资源的实际效益常常大打折扣;二是这种不平衡会破坏社会组织和个人间应有的相互依赖和互惠关系,导致非正式组织无法与正式组织沟通,难于使自己在资源利用和社区组织中发挥应有作用。   实地调查发现,社区公共产品提供不但与传统有关,也与经济组织形式有关。改革开放以后,许多乡村地区实施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分”多于“统”,于是出现家庭原子化,使公共资源萎缩,难以提供必要的公共产品,难以形成真正社区。对内蒙古乌审旗和呼伦贝尔市图贵嘎查的调查表明,自牧民草场承包以后,草场纷纷实行围栏分割,传统的走场因为草场有明确分割难以实行,放牧空间(因林业、矿业挤压,公务人员占有)被压缩,而畜群因为没有数量限定而日渐增多,于是普遍出现草场过牧化现象,草地退化。由于草场紧张,牧民为了保证牲畜存活,不得不购买草场,草场因此进入市场而成为生产资料,外来投资者进入草原攫取利益,这不但影响了牧民生计,无论是草场修建围栏,还是因为走场空间缩小所带来的饲草成本提高,都增加了家庭投入;也影响了牧民的生活方式(有些牧民因此放弃畜牧业,而从事农业);更影响了草原环境,使草地数量和质量都退化,和草场关系密切的地下水资源难以分割且缺乏公共管理,面临着地下水位下降的威胁。而且,由于缺乏对草场的公共管理和协调,社区团结削弱,牧民之间、牧民与居民、牧民与外来者之间的竞争和矛盾日益加剧。   河北省香河市碾头镇行仁庄的案例则从正面表明,由于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中存在统合的制度设计,社区的公共服务、公共产品得到有效保障,公共空间得以扩展。行仁庄一方面将口粮田按人头分配到农户,以农户为基本单位实行自主经营;另一方面,将剩余土地作为集体经济资源实行统一经营,这有点类似于传统的公田、族田,并保留集体村办企业的集体经营形式,对水利、电力、机械作为集体公共服务资产也继续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和统一服务。这种制度设计既体现农户的自主经营权利,进一步释放农村剩余劳动力能量,又保留集体经济的骨干部分,形成农户经济与村集体经济并存、农户自主经营与村集体协调管理并重、以及农户经济、私营经济增长与社区公共财政壮大的功能平衡和利益共生局面。同时,这种制度设计打造了村级行政组织管理体制和社区公共产品提供机制,走出一条不发达村庄社区公共管理与公共产品发展的道路。    从对行仁庄的调查还可以得出两点有益启示。第一,小农经济不能自发产生社区公共物品,需要有超越农户经济之上的结构性或制度性社区组织和机制。公共产品提供必须由集体或公益性组织来提供物质保障。第二,“集体经济一定无效率”的论断是没有根据的。行仁庄集体经济和公共财政投资的灌溉价格与周边村庄相比一直是最低的,村民十分满意村集体经济提供的这项公共产品服务。相比之下,周边实行灌溉资源的私人投资与经营模式的村庄,由于私人供水的牟利性质以及村级行政系统调控能力缺乏,其所提供的灌溉通常质量较差、价格较高,由此引发的村民不满和纠纷频频发生,甚至出现村民自发破坏灌溉设施的事件。相反,没有统合层面的草场承包,不但增加了单个家庭生产的成本、降低了效率,而且破坏了草场环境,加剧了社会矛盾,致使社会效益降低。    调查表明,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多种公共社会资源,也存在着多种提供公共服务的主体,还存在着多种资源整合的方式,关键在于如何激活它们。就公共的社会资源来说,首先包括文化、价值观念,如贵州九溪村老协会赖以存在的尊老传统、钱会赖以存在的诚信传统。其次,也包括制度性因素,如在行仁庄发挥着重大作用的乡规民约等制度性因素。   另外,重建社区不但要进行制度创新,也要有组织创新。调查发现,凡是在乡村社区中存在自组织并发挥积极作用的,都能够有效地激发公共资源,整合经济资源和自然资源。陕西洛川的农民医疗合作社试点说明,只有组织创新没有制度、机制、政策的创新,乡村社区公共资源的提供和整合将会受到很大限制。陕西洛川农民医疗合作社作为一个农民自组织,其成立对于争取更多公共产品、提高对外界的协商能力、监督公共产品的质量,发挥了重大作用。    就提供公共服务的主体来说,既有政府,也有企业,也有社会自组织。传统公共政策将公共服务的提供完全视为政府的职能,而新的实践和政策研究已经将许多地方性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交由从集体行动中获益的社会团体来提供,或者由社区本身来提供。从广西靖西、四川嘉陵区、陕西白水和内蒙翁牛特旗实行的社区主导发展项目中,可以清楚地看到社区主导的发展模式比单纯的政府主导的发展模式更能够发挥社区的积极作用,提高村民的责任意识,完善公共资源的管理。   虽然如此,在当代中国,政府在公共资源的使用、协调和公共服务的提供、监督上仍有着无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当前,中央及时提出了工业反哺农业、推行新农村建设的方针,而工业反哺农业不是价格和收入补贴,新农村建设也不仅仅是修路架桥、村庄整治,而是公共财政向农村倾斜,突破口是建立和完善农村公共产品提供的机制和制度,并由此建立起新的公共性。这实际上意味着对以前的公共财政制度的变革,也就是说,这不但要有制度创新,更要有组织创新、观念创新,必须同时推进基层政府部门和相关的职能部门的改革。   另外,我们也应看到,地方政府的一些部门也可能在无意中浪费或滥用公共资源,即使没有浪费和滥用,仅有的财政资源也不能涵盖所有公共服务,特别是在偏远贫困地区。因此,如何结合乡村社区的实际特点,发挥社区自组织和企业组织的积极作用,充分调动社区成员的人力、智力、财力,弥补政府公共资源的不足,对于乡村社区公共资源提供和公共服务提供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也要注意到,在贫困的山区乡村,由于市场提供的服务较少,通过政府的组织资源、经济资源来激发、促进当地的社会资源往往具有重要意义。在社区主导型发展项目的调查中发现,固然项目操作模式是社区主导、注重社区参与,但是,项目办等各级政府和村支两委在协调、推进、监督上的作用仍是不可或缺的。   概而言之,经济资源是社区发展的基础,制度、规范是社区发展的公共空间形成、公共产品提供的关键,文化是社区认同形成的纽带,组织则是发动社区参与、增强社区行动能力的保障。 社区建设必须从各个层面进行,必须充分发挥、整合各种公共资源在社区发展中的作用,使各种公共资源可以相互联系、相互促进,形成各类公共资源的一体化机制,以总体性的社会力量推动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在社区层面打下坚实的基础。   构建城乡一体化的和谐社区   近代以来,以乡村为本位的物质、财富的生产和贸易,转变为以城市为中心的近代工业的生产和贸易,城市和乡村的关系开始逆转,国家与乡村的关系也开始逆转,传统的城乡互通格局受到破坏。新中国成立,由于面临被帝国主义列强封锁并被侵略的危险,不得不优先发展重工业,强调以城市为中心的工业化,并实行高积累低消费政策,客观上导致农村的从属地位一个时期以来没有得到根本改变。   中共十六大以来,中央根据我国生产力和城市化发展水平提高的必然要求,坚持以科学发展观来统领经济社会全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了切实解决三农问题、推进新农村建设,提出城乡一体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发展战略。   首先,城乡一体化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生产力或城市化发展到一定水平的必然选择。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显示,中共十六大以来,随着工业化进程步伐的加快,我国经济发展的动力逐步由农业向工业和服务业转移,城镇化水平不断提高。2006年全国城镇人口57706万,占全国总人口比重为43.9%,城镇化水平比2002年提高4.8个百分点,年均提高1.2个百分点。2006年东、中、西部城镇化水平分别为54.6%、40.4%和35.7%。我国城镇化发展的水平和经济发展的成就为我们推行城乡一体化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决定了我们在当前这个阶段能够实行城乡一体化的发展战略。   其次,实行城乡一体化是解决三农问题、推进新农村建设、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三农问题虽然问题本身出于“农”,但解决之道却在“农”之外。必须改变以往的城乡二元对立格局,坚持城乡统筹发展,以工业反哺农业,以城市带动乡村,以乡村促进城市,优势互补,共同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涵盖几亿农民,否则,占人口多数的农民没有实现小康,全面小康就是一句空话。推进城乡一体化是打破城乡二元结构、加快农业和农村发展、促进农民富裕的根本途径。     再次,推进城乡一体化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当前,城乡发展不平衡,已经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并威胁着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没有广大农村的发展,全面拉动内需的方针就难以落实。城乡一体化的协调发展是和人联系在一起的。人作为能动的行动主体,作为劳动者和公民,他们有权利、有机会、有尊严。有些发展蓝图听起来好像是超前的、接轨的,实际上有可能是为了一个两个三个而牺牲七个八个九个。   这样一个城市等于在荒漠上建立一个海市蜃楼,它随时都可能被城外和城郊的亿万的无地者、无业者、无家者的非组织的大规模自发行为(不必是由组织的政治行为)毁掉。因此,无论是行政意义上或者建筑意义上的城乡合理布局,包括城市里的人本身机会、权利等等的合理布局,实际上对所有社会群体都是有益无害的。    最后,推进城乡一体化是巩固工农联盟的客观要求。工农联盟是中国革命获得成功的巩固基石,是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依靠力量,也是中国共产党政权合法性的基础。城乡矛盾必然导致工农矛盾,从而威胁着工农联盟,削弱中国共产党政权的基础。只有推进城乡一体化,建立新的城乡关系,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农民的利益,才能巩固工农联盟,才能切实体现中国共产党的宗旨,保障国家的长治久安。   本文完全同意林毅夫等关于“三农问题的解决在农村之外”的判断;同时,本文认为,在农村之外对三农问题的解决还必须回到农村之中,即时实施反哺;本文进而认为,解决中国三农问题实际上应该着力在城乡之间,通过大力发展县镇所在地的经济社会文化事业来实现城乡一体化。   要形成并推进城乡一体化格局:   首先,在发展模式上要反思城市本身的发展模式,创建一个能够融合乡村、以城带乡(而不是挤压乡村)的发展模式。而过去的城镇发展的模式有一个问题,就是:有关政府部门制定一套非常复杂又比较奇怪的现代化指标,比如绿地要多少,楼要有多高,路要有多宽,这一切都是外在指标。所有这些外在的指标并没有妥善处理弱势群体问题、下岗失业问题、外来人口居无定所、业无保障等问题。     其次,推进城乡一体化必须从中国实际出发,量力而行,绝不是简单的大城市化、消灭农民,而是要实现城乡的互通、融合,改变城乡二元的分离、对立。发展中国家一些大城市满大街都可见无家可归的人,中国的情况与之非常不同,原因就在于中国农民有一小块土地,从而保证中国的农民没有从无地,到无业,再到无家,最后无望(Landless、jobless、homeless、hopeless)。中国的三农问题虽然还很严重,但从过去30~60年的历史经验来看,中国一直在追求并实现着比较有序而合理的流动。    再次,推进城乡一体化要求解放思想,对城市和乡村观念有一种更新的理解。我们不应该将“城市”理解为“大都市”(metropolitan),这也是为什么我们叫城镇化而不用“城市化”的道理。中国的一个镇是一个人口相对集中、聚集的,非农业的,至少不是以农业为主的区域。我们通过发展镇(和县域)来实现适合中国国情的城乡一体化的协调发展,那将是一个城乡勾连的关系、互补的关系,而不是分离的关系,更不是对立的关系。   最后,推进城乡一体化,在政策层面上要立足城乡全局,坚持平等基础上的区别对待、统筹考虑、削减城乡差异。(1)要着力推进城乡发展规划一体化,把农村和城市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统一制定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明确分区功能定位,使城乡互相促进。(2)要着力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建设一体化,公共财政要向农村倾斜,加大对农村基础设施投入的力度,特别要增加对农村道路、水、电、通信和垃圾处理设施等方面的建设投入,实现城乡共建、城乡联网、城乡共享。(3)要着力推进城乡公共服务一体化,改革和完善公共财政体制,加大公共财政向农村教育和公共卫生等方面的转移支付,尤其要加大中央和省级政府的投入力度,努力为农村提供更多的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4)要着力推进城乡劳动力就业一体化,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形成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5)要着力推进城乡社会管理一体化,建立有利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公共管理体系,改变一些地方政府重城市、轻农村,重工业、轻农业,重市民、轻农民的做法,充分发挥政府和社区组织在协调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建立相关制度方面的作用。   城乡协调、城乡统筹、城乡一体化,并不是一个简单的很遥远的理念。从客观上说,如果只是一味优先发展大城市,优先发展某几个行业,优先发展沿海,现在已经看得很清楚,各种意义上的差距,包括城乡差距、行业差距、部门差距、贫富差距被拉开,对亿万农民,对城市里的亿万居民,对社会整体的可持续发展、稳定与和谐,都是不利的。   当然,城乡一体化并不意味着城市与农村的发展水平完全一样,也不意味着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的收入就再没有差距,而是在地缘和社会网络上城乡逐渐融合。具体地说,城乡一体化意味着城市与农村在发展过程中不是剥夺与被剥夺的关系,而是在资源和财富上可以共享、互通有无、互相促进,在功能上互补,在社会网络上互相融合,在文化上有相互认同。   城乡一体化,就是要城乡统筹,必须破除非此即彼的思维,不能陷于要么只能是传统意义上的务农,要么就是全部涌进大城市的二难困境。而统筹就是形成一个序列,在中间地带有大量的可能性和发展空间。     城乡一体化的协调发展格局,还应该有一些软性的指标,如认同感、安全感、凝聚力,也包括生态环境、服务设施、权益保障,等等。换句话,城乡一体化更应该关注社区重建,其目标就是:“必须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建设,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社会体制改革,扩大公共服务,完善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努力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推动建设和谐社会。”   结论:走出“文明的火山”   社区发展是现代性叙事中首先提出来的问题,正是在发展主义的城市化(特别是大城市化和大都市化)整体制度设计和结构框架中,社区才成为问题并日渐衰落。所以,问题不在于要不要发展、要不要城镇化,而在于:所谓的“发展”是在什么话语和模式下展开的?它的代价是什么?即使是按照“投入—产出”、“成本—效益”来计算,也需要问一问:哪些东西(社会成本和生态成本等)没有被纳入计算?哪些人(妇女、老人等)没有获得机会?贫富悬殊、地区差异、环境污染等,究竟是通过发展主义设计的梯度推进或阶段进展就能顺理成章得到解决的“自然过程”或“技术过程”,还是包含了更深刻的结构性难题和认知性难题?这些难题是否真的可以通过“良性博弈”或总是按照“帕累托最优”去加以解决或缓解?   社区—社会的健康发展、城乡的和谐发展必须超越发展主义关于“传统—现代”、“农业—工业”、“乡村—都市”、“国家—社会”、“政府—市场”等一系列二元对立的假设。但是超越二元论,绝不是说不要现代而要回到传统,不要都市生活而要固守乡村,不要市场而继续由政府大包大揽……恰恰相反,既然是超越,就是要破除那“要么……,要么……”的非此即彼格式,并在理论和实践结合上把中国特色的发展道路展现出来并阐释清楚。   几百年来,现代社会的确在发展生产力等方面取得巨大成就,物质产品获得极大的丰富,然而共同体、公共性在工业化、现代化的洪流冲击下崩溃、解体、衰落,人们的幸福感却没有增强。从统计数据看来,甚至在现代化与人类的幸福与满足之间实际存在的却是“成反比”的关系(艾恺《世界范围内的反现代化思潮》)。   所以,今天,“我们怀念共同体是因为我们怀念安全感,安全感是幸福生活的至关重要的品质,但是我们栖息的这个世界,几乎不可能提供这种安全感,甚至更不原意做出许诺。”然而,“在这个迅速全球化的世界中,我们都是相互依赖的,因而没有人能够独自掌握自己的命运。存在着每个个体都要面对但又不能独自对付与解决的任务。无论把我们分裂开来并促使我们相互疏远的是什么东西,划定界线并设置障碍,使得对这些任务的解决变得更加困难起来。我们都需要获得对这些条件——这些条件下,我们与生活的挑战进行斗争——的控制权,但对我们中的大多数人来说,这种控制权只能以集体的方式才能获得。”(齐格蒙特·鲍曼:《共同体》)    现代社会发展到今天已经进入一个“风险社会”、“灾难社会”,我们“生活在文明的火山上”(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不明的和无法预料的后果成为历史和社会的主宰力量,只有一个用相互的、共同的关心编织起来的共同体、社区—社会才能真正缓解风险,给人类幸福的港湾,为人类的生活提供价值和意义。   在这方面,中国1919年以来的新民主主义革命、1949年以来的社会主义建设,特别是1978年以来的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实践,的确已经走出不同于西方三五百年来的道路。以30年来的发展为例,10多亿人,在近30年的时间里,以接近2位数增长,期间3亿多人脱贫,3亿多人就地或异地实现非农化,全国从短缺—温饱进入到小康,并且没有出现大的内部动乱(内战、饥荒,),也没有对外殖民、移民、侵略,这是整个现代历史上从来没有过的。   只要我们继续沿着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发展道路走下去,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过程中,加强并完善社区建设,解决好城乡一体化发展,走出一条在科学发展观统领下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中国道路,并从理论上把它阐释清楚、论述明白,使我们自己认之理所当然、别人视之肃然起敬,中国就一定会继续对于人类有更大贡献。   (陈志刚对本文也有贡献) 
  8. 胡鞍钢:两组路线之争:科学发展PK加快发展
    经济 2011/01/03 | 阅读: 1460
    "十二五"时期要不要科学发展?如何从加快发展转向科学发展?如何避免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战略目标落空?如何正确引导地方,从"GDP挂帅"的新教条主义中解放出来?关键还是要解决中央与地方发展思路和路线的"南辕北辙"这一核心问题,又要正确处理好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的关系,既要保护地方"好的积极性",但绝不鼓励和迁就地方"盲目的积极性",把地方的积极性引导到科学发展上,促进地方政府从生产总值增长竞赛转向公共服务竞赛。什么是地方政府的最大政绩?我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实施国家发展规划,与计划经济条件下最大的不同之处就是GDP不再是政府的最大政绩,而是市场主体的最大政绩,这包括投资者、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和消费者,还包括外资企业等,他们才是创造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主体,当然也是创造GDP的主体。政府不是创造GDP的主体,而是宏观经济稳定的提供者,他们的政绩反映在宏观经济是否稳定上,这可以用经济波动系数、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失业率、国际收支、财政收支等宏观经济指标来衡量和客观评价。即使上述政府政绩,也不是地方政府的政绩,而是中央政府的政绩,因为只有中央政府负责宏观经济调控并提供全国性公共产品即宏观经济稳定,就是通常人们所言的"是党中央、国务院正确决策和领导的结果"。作为各级地方政府是这一决策的执行者,千万不能把这个宏观经济稳定的政绩算在自己的"头上",更不要把市场主体创造的GDP及增长率算在自己的"头上",作为自己的"政绩",否则就有"贪天下之功"之嫌,算错了账。这就是为什么不能用生产总值来考核地方政府政绩的主要理由。通常经济学家把资本主义精神即追求利润最大化称为"动物精神",指私人投资的冲动靠自然本能的驱动。实际上,长时期以来,许多地方变成追求GDP的"动物精神",具有强烈的投资冲动,拼命"大干快上"。作为企业家、投资者,追求增长和投资利润的"动物精神"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作为地方官员一味地追求增长和投资政绩,就可能出现在市场经济领域的严重"越位",与民(指市场主体)争利,却在公共服务领域严重"缺位",(公共)服务不到位。中国基本国情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各地发展条件差异甚大,我称之为"一个中国、四个世界",因此用GDP增长率或人均GDP水平来评价不同地方政府的政绩和排序,既不公平也不科学。在中国,不仅需要有市场主体之间的激烈竞争,还需要有在中央政府指导下的地方竞赛,但是要根本改变竞赛的指标和指挥棒。取消GDP考核指标,不是以GDP论英雄,而是以科学发展观论英雄,这就需要把GDP竞赛转变成公共服务竞赛,改善民生竞赛,节能减排竞赛,社会管理竞赛,这样做既公平也合理,既不越位又不缺位。警惕新的"GDP升级大战"目前各地方党委"十二五"规划《建议》已经陆续出台。从目前已经公开的23个省(市区)党委关于"十二五"规划的《建议》来看,只有3个省(市区)调门和中央一致,是弱化经济增长指标;有10个省(市区)继续锁定在快速增长的目标上,仍追求10%以上的高增长;还有10个省(市区),还是要大干快上,追求12%以上的增长率,其中有7个省(市区)提出了翻一番的目标(即增长率要达到14%)。(见表)估计全国已经有25个地区在10%以上,我曾问一个省:"10%以上是多少?"回答是在13.5%左右。有的地级市和县还提出五年"GDP翻一番半"的目标(即增长率要达到20%)。可以说,大部分地方政府在制定"十二五"规划目标上,仍然锁定在"加快发展"的轨道上,我们称之为"路径依赖",并"自我锁定"。这是典型的"打左灯,往右跑",还是"快字当头",还是"大干快上"。如果不及时遏制这一倾向,"十二五"经济增长的层层放大效应只会比"十一五"有过而无不及,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目标也可能落空。应取消GDP考核指标从世界大国看,各国都不统计地区生产总值,更谈不上比较或考核地区生产总值,这容易产生重复计算,并不科学,也不真实。因为中国太大,目前统计省级生产总值还说得过去,没有必要统计省以下地区生产总值。从今后看,还要与国际接轨,逐步取消对省级GDP的统计,只有全国的GDP,不能搞出两个不同的GDP数据。对地方政府,取消了地区生产总值考核目标之后,他们的政绩到底是什么呢?我认为,地方政府最大的政绩就是改善民生,提供地方性基本公共服务和重要公共产品,加强社会管理,进行市场监督,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实行绿色发展,强化节能减排,保护生态环境。从不同的政府层次看,越是较低一级的政府,越是要强化公共服务职能,越是要淡化经济职能。这是地方政府职能转变的基本方向,是地方行政体制改革的根本方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应与中央组织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实施细则,制定充分反映科学发展观的考核体系,使广大地方从GDP中解放出来,从加快发展真正转向科学发展。这才是国家"十二五"规划最大的政治经济亮点、最大的创新之处。从GDP增长率指标来看,要给地方政府泼凉水,不要口头科学发展,实际非科学发展。对地方政府来说,特别是省以下,实行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城市居民人均收入增长指标更为重要。在这里,我们建议用居民总收入代替纯收入或者可支配收入。总收入包括经营性收入、工资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社会保障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农业直接补助等,也包括财产性收入、租房子、租赁土地。因此采用总收入口径更好,也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中央提出实现两个同步增长,即经济增长与城乡居民收入同步增长。从全国总的来看,2006年到2009年期间,几乎所有地区名义GDP增长率大大超过城乡居民名义人均收入增长率,越是名义GDP增长率高的地区,两者的差距就大。以增长率最高的内蒙古为例,2006年到2009年期间,名义GDP平均增长率为25.67%,但是城乡名义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纯收入分别为14.76%和13.37%。经济高增长不一定给居民收入带来相应的增长。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增长,就非常有意义,不是不要增长,只是不要衡量GDP增长而是要衡量居民收入。只有当城乡居民人均总收入水平能够达到7%,那么这就是老百姓所需要的经济增长。这样的话就可以向全国人民承诺,今后未来十年实现每个国民总收入倍增的目标。  胡鞍钢 (清华大学国情研究中心主任 国家规划专家委员会委员)
  9. 吴飞:现代文明的一道伤口
    社会 2009/07/20 | 阅读: 1459
    《自杀与美好生活》吴飞著:导言‘现代文明的一道伤口’
  10. 朱元鸿:听不清的切分音
    音乐 2009/09/08 | 阅读: 1457
    摇滚、庞克、重金属、迪斯科、饶舌、嘻哈、迷幻浩室、青少年叛逆文化、流行音乐、唱片工业,近年的音乐社会学与文化研究已就这些标题产出了相当可观的文献。本文将不在这些标题的层次谈论音乐,而打算以同为感官听觉的两面界分:音乐/语言、音乐/噪音,作为评论的轴线。
  11. 何慧丽:兰考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的几种试验
    经济 2009/08/20 | 阅读: 1453
    兰考六年来的试验证明:农民资金互助合作做为新生事物,其发展显示了一个新生事物必须经历的过程特点——个体行动者的试验探索阶段,到基层干部群众愿意搞的实践阶段,然后才是政府相关部门的扶持、推广阶段。——何慧丽
  12. 杨庆育:重庆:保留农村“三件衣服” 穿上城市“五件衣服”
    经济 2010/12/15 | 阅读: 1450
    重庆市发展改革委主任杨庆育谈农村人口市民化:转户居民的宅基地、承包地、林地等农村"3件衣服"可继续保留。农村居民转户后,在就业、社保、住房、教育、医疗五大保障上实现一步到位,与城镇居民享有同等待遇,真正穿上城市"5件衣服"。
  13. 王永利:全球金融危机根源:美元两难(上)
    经济 2009/03/29 | 阅读: 1449
    金融危机本质上是一种货币现象,通常区域性金融危机是与货币资金的过度聚散密切相关,而全球性金融危机的大爆发并产生巨大破坏力,必然与国际货币的过度投放、全球流动性严重过剩有关。这又最终根源于国际储备货币,主要是美元的全球持有与其投放属地管控之间存在的矛盾,这一矛盾在全球化进程中不断加剧以至最终爆发。
  14. 段治文、钟学敏:论20世纪五六十年代中国式“大科学”体制
    科技 2009/04/07 | 阅读: 1449
     1928年成立的总部设在南京的中央研究院和1929年成立的总部设在北平的北平研究院,是旧中国最主要的研究机构,也是中国近代科学发展体制的主要载体。
  15. 杨念群:“五四”著作以往太关注思想史
    思想 2009/04/13 | 阅读: 1441
    今年是“五四”运动九十周年,注定是一个热闹的年份,史学界多年已养成习惯,每逢“大年”、“小年”,只要是“革命”历程中的重大事件都要举行一场拜祭典礼,故可称之为“纪念史学”。尤其是“五四”在中国革命史的叙事中又是一个具有转折点意义的事件,祭拜之风渐趋火爆热烈当属自然。
  16. 胡宝国:两晋时期的“南人”、“北人”
    历史 2009/04/15 | 阅读: 1441
    自東晉十六國始,因長期分裂,南北兩地在學術文化方面呈現出很多差異。這些差異歷來為研究者所關注。但是回顧以往的研究史,我們發現研究者對涉及南北差異的一些關鍵性史料的理解並不相同,比如對《世說新語》記載的一段有關“南人”、“北人”的對話,研究者的認識就有分歧。這些分歧不解決,進一步討論就很困難。
  17. 詹姆斯·柯林斯、杰克·马洛克:无核世界的契机
    政治 2009/10/08 | 阅读: 1440
    俄罗斯和美国的核武器占世界核武器总量的90%。美国总统罗纳德•里根和苏联领导人米哈伊尔•戈尔巴乔夫未能完成的任务必须由奥巴马和梅德韦杰夫来完成。
  18. 陈立胜:“良知”与“种子”:王阳明思想之中的植物隐喻
    思想 2009/09/26 | 阅读: 1438
    宋明儒用谷种(“心譬如谷种,生之性便是仁也”,程子)、杏仁、桃仁(“桃杏之核,可种而生者谓之仁,言有生之意。推此,仁可见矣”,谢上蔡)、茄子粒(“看茄子内一粒是个生性”,朱子)、莲实(真德秀)来比拟仁之生理,来描摹仁体的呈现的自然与自发性,在理学话语圈中亦属尽人皆知之事实。对于此等自然活泛的运思方式,梁漱溟公曾用寥寥数笔勾勒出其农耕文明的生存根基。
  19. Andrew Clark: Seeking Haydn
    音乐 书评 2009/08/08 | 阅读: 1436
    今年是海顿逝世200周年,维也纳的2009年新年音乐会演奏了他的交响乐“告别”,这支曲子的特色是演奏者在最后一个乐章时,逐个离开舞台。
  20. 张晓波:为了新的中国 ——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
    历史 2015/09/02 | 阅读: 1436
    抗战并不是结束,而是一个新的开始,一个追求独立的、自由的、民主的、统一的、富强的新中国的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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