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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戏剧
201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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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中国人真的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不愿或不敢去撕破脸面、直面冲突吗?忍耐和掩饰矛盾真的是传统中国人之间惯常的相处之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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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危机的经济冲击,主要表现为外需萎缩或锐减,并透过贸易、投资和服务等领域,减缓经济增长速度,进而使得就业形势发生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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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科院社会学研究所于2008年5月至9月,采用分层多阶段抽样方式,开展了第二次“中国社会状况综合调查”,覆盖全国28个省市区的134个县(市、区)、251个乡(镇、街道)和523个村(居委会),共成功入户访问了7139位年龄在18-69岁的居民,内容涉及收入、消费、就业、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诸多方面。本文依据此次调查数据,以城乡家庭消费为主题,分析当前我国城乡家庭消费水平、消费结构和消费特征,并对促进国内家庭消费和扩大内需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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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分析世界金融危机对我国文化产业的影响,2008年10月至2009年初,我们先后深入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成都、重庆、青岛等地考察调研,搜集有关方面的意见。其间,文化部于11月25日邀请部分专家学者在京召开当前金融危机对我国文化产业影响座谈会,与会专家学者发表了许多具有建设性的意见建议。在吸收这些成果的基础上,形成此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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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文章应该是作为MIT《当代德国社会思想研究丛书》介绍而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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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
历史
2011/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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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族共和说的提出,并非某位政治人物民族观的突然转变,而是整个清末民初政治世界中宪政变迁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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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宪法研究中,黑人问题、林肯研究是非常重要的话题。而西藏地区的民主改革,尽管其意义不亚于林肯当年的废除奴隶制,但却一直缺乏从法学视角上的系统研究,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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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
法律
2010/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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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建国后的四部宪法中,1954年《宪法》关于公民的权利中没有罢工的规定。首次作出规定是1975年《宪法》,该法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1978年修改后的《宪法》也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1980年9月,全国五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修改1978年宪法第45条的决议案,取消了原有的"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规定,但关于罢工自由的规定没有取消。直到1982年,在这一次修改宪法中,才取消了"罢工自由"的规定。1982年的修宪取消了公民的罢工权利,意味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改革年代开始,但这场经济建设是在劳动者缺乏基本权利保障的情况下进行的,这种状况一开始对于纠正极左影响有作用,但在20多年后的今天,在市场经济的情况下,劳动者权利缺失的状况已无法继续维持。工人们的罢工权已提上议事日程。]罢工权,是劳动基本权的基本构成。劳动者能否享有罢工权,直接关系到劳动基本权是否完整。关于中国的罢工权问题,由于涉及到中国的人权状况评价,又与工人队伍的稳定和社会安定直接相关,因此历来是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中的一个敏感的问题,加之有关这一问题的文献与资料也难以搜求,所以,国内外学术界关于中国罢工权的系统研究极为少见。但中国在向市场经济过渡中,由于劳动关系矛盾的尖锐和激化,包括罢工在内的劳动者的集体行动愈来愈普遍,而中国的罢工立法又基本处于空白的状态,这使得罢工与罢工处理,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况中。随着中国加入WTO,中国的劳资矛盾将更加突出,如何通过法制手段来规范和调整劳动关系,已成为中国市场经济改革的一个必须要完成的任务。而罢工权的立法,则是劳动立法中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罢工权的确立和实施,是劳动者权益保障的一个重要内容。罢工权是市场经济下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是劳动权的自然延伸。罢工权也是市场经济国家普遍承认的公民权利。这一权利对于平衡和协调劳资关系、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因而,加快中国的罢工权立法的步伐,也是中国建设法制经济的急迫需要。本文对于中国罢工权立法的历史发展、罢工权的一般法律特征、当前中国集体争议行为及罢工的状况和特点、以及完善中国罢工权立法的思考等问题,作一分析和论述。一、中国××党对罢工的政策和中国宪法关于罢工权的规定研究中国的罢工权问题,应从社会主义国家罢工的存在和中国××党(以下简称"党")对罢工的政策入手。罢工,并不是资本主义社会特有的现象,社会主义国家也会发生罢工。新中国建立后,罢工的现象一直存在。其中工潮比较集中的有三次,一次是在建国初的1952年,另一次是在所有制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前后的1956一1957年,再一次是城市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的80年代末到现在。社会主义国家为什么会存在罢工?这应该从罢工的社会性质来解释。谈到罢工,人们总是将它与政治联系起来。当然,引发罢工有政治因素,有些罢工也有政治目的。但是,就罢工的实质来讲,是一种经济行为和经济手段,从更严格的意义上讲,罢工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维护自己利益的武器,是劳动者自助自卫的最后的手段。社会主义国家发生罢工的基本原因,主要是由于劳动关系中仍然存在着争议和纠纷。在这种争议或纠纷不能完全通过其它正常的渠道来解决,或解决劳动争议的方法还不规范时,劳动者群众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了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只好诉诸于这种工人斗争最终的和最高的手段。对于社会主义的国家罢工存在的必然性和必要性,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曾有过专门论述。列宁认为:在苏维埃政权下,维护工人的利益,"主要不是靠罢工(但决不是一概不采用这种手段),而是用向工人阶级国家机关申诉的方法去维护"。[1]列宁的意思很清楚,罢工不是维护工人利益的主要手段,但在用其它方法无效时,也是可以采用的。需要注意的是,列宁这里是指苏维埃的国营企业,而对于私营企业,列宁则认为,这类企业的工会为调节劳资关系和维护工人阶级的利益,"应当着手设立调解委员会,筹集罢工基金和互助基金等等"。[2]列宁的态度非常明确,即在私营企业中,必须用市场经济的一般的解决劳资纠纷的程序和手段,首先对于劳资矛盾通过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同时,劳动者必须有自己独特的斗争手段罢工,为此,在平时工会即应该着手罢工基金和互助基金的筹集。列宁的这一思想,对于社会主义国家处理罢工问题和罢工立法具有重要的意义。毛泽×对于我国出现的罢工,也有过明确的意见。1956年,我国在基本完成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以后,由于经济制度和企业管理制度的不完善,一些企业与工人之间的矛盾尖锐,个别甚至激化,在全国各地都发生了一些工人罢工的事件。但当时我国的宪法只规定人民群众有游×示威的权利,并未规定工人有罢工的权利。毛泽×认为:"要允许工人罢工,允许群众示威。游×示威在宪法上是有根据的。以后修改宪法,我主张加一个罢工自由,要允许工人罢工。这样,有利于解决国家、厂长同群众的矛盾。"[3]毛泽×的这一认识,是在党的"八大"闭幕不久时提出的。这是中国××党关于我国社会主义理论的一个重要思想,是在列宁思想的原则上,对于我国的罢工现象经过认真分析研究后形成的一种深思熟虑的认识。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宪法的修改一拖就是二十年,毛泽×关于修宪时加上"罢工自由"的主张,直到1975年才得以实现。尽管在五十年代我国《宪法》上没有规定罢工权,但在毛泽×这一思想的指导下,中国××党对于正确处理社会主义时期的罢工问题,提出一套比较完整的理论和政策。这一理论和政策的基本精神,集中地表现在××中央1957年发出的《关于处理罢工罢课问题的指示》中。这是一篇充满了社会主义民×与法制精神的政策性文件。在这篇文件中,具体地论述了社会主义时期罢工发生的原因、防止发生罢工的办法以及党对于罢工问题的态度和解决罢工的方针。其主要内容为:[4]关于罢工发生的原因。由于社会主义社会客观上存在着人民群众和领导者之间的矛盾,当领导者脱离群众,有官僚主义作风,不解决或不正确解决人民群众中的问题时,矛盾就会扩大,就会出现此类事件。这当中虽然存在着群众过于注重局部利益和目前利益等原因,但"官僚主义和工作中的错误是造成这些事件的主要原因。"中华全国总工会在对于当时工人的罢工请愿状况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后,向中央送交的报告也指出:"罢工请愿事件的发生,大部分是由于工人和行政之间的劳动争议没有得到及时的解决而发展起来的。"[5]关于防止发生罢工的办法。"根本办法是随时注意调整社会主义社会内部关系中存在的问题。"为此,首先要克服官僚主义,及时解决群众中的迫切问题,扩大民×。再是要加强对于群众的思想政治教育。关于党对罢工的基本态度。党的基本态度是:不提倡,而且力求防止这类事件的发生,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如果领导者的官僚主义极端严重,群众几乎没有任何民×权利,因而无法通过'团结 批评 团结'的正常方式解决问题,那么,群众采取罢工罢课游行请愿等类非常方式就会成为不可避免的,甚至是必要的"。关于处理罢工事件的方针。在发生这类事件的时候,党的方针是:"允许群众这样作,而不是禁止群众这样作。因为第一,群众这样作并不违反宪法,没有理由加以禁止;第二,用禁止的办法不能解决问题。"因此,对于群众的罢工罢课事件,不要强迫中止,但要劝告群众不要采取违法行动,如果发生违法行为,应该采取适当的方法加以制止,防止扩大。对于群众在事件中提出的要求,应该同群众按正常方式提出的要求同样对待,即接受其中正确可行的部分,对目前做不到的要求进行解释,对不正确的要求加以抵制。不要因为群众闹事就不承认他们的合理要求,使闹事的原因持续存在。也不要因为群众压力就接受不应该接受和不可实现的要求。在事件平息之后,要一面加强民×生活,一面提高群众觉悟。历史证明,中国××党在处理当时的罢工问题时,能以比较客观和实事求是的态度来分析问题和制定政策,总体而言当时关于罢工问题的处理方针是成功的。运用这一方针处理罢工问题时,一般都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不仅有利于官僚主义的克服和群众觉悟的提高,而且提高了党和政府的威望,密切了与广大工人群众的联系。另外还需要指出的是,中央在处理工人罢工问题的方针上是始终如一的,并没有出现象反"右"时对于知识分子的"引蛇出洞"和"秋后算账"。这表明了当时的中国××党对于工人群众的信任,以及党在这一问题上的自信心。这份文件,是建国以来党关于罢工问题的惟一的文件。尽管已经过去了45年的光阴,但这一文件的基本精神,对于目前认识和处理中国的罢工问题以及罢工立法,仍然具有原则和方针的意义。中国宪法关于罢工的规定则有一个变化的过程,对此,需要作具体的分析。建国后的四部宪法中,1954年《宪法》关于公民的权利中没有罢工的规定。首次作出规定是1975年《宪法》,该法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6]1978年《宪法》也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7]1980年9月全国五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修改1978年宪法第45条的决议案,取消了原有的"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规定,但关于罢工自由的规定没有取消。直到1982年通过的新宪法中,才取消了"罢工自由"的规定。对于我国《宪法》中关于罢工权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一九七五年宪法规定的'罢工自由'是极左思想的产物,是不符合社会主义发展的利益的,是不符合我们国家的具体情况的。我们国家的企业属于人民......罢工后停止生产,是对包括工人阶级在内的全体人民利益的一种破坏。有人说这是对官僚主义的惩罚。不对。对付官僚主义的办法,可以通过正常的途径,如揭发检举、控告、申诉等去求得解决,而不应该采用罢工的方式。"[8]笔者认为,简单地将宪法写上罢工自由认定为是极左思想的产物,是不妥当的。这种论述割断了历史,只是就事论事。尽管1975年是"左"的年代,但中国××党关于罢工立法是有思想基础和理论基础的。罢工对于反对官僚主义的作用,已经在××1957年处理罢工事件中显示出来。而能将这一点写入宪法,也显示了立法者的政治胸怀和气度。罢工权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属于社会经济权利范畴,但罢工权作为一种公民自由权,还属于社会政治权利的范畴。为此,罢工权的立法,还必须以社会民×政治的发展为基础。因此,宪法中两次写入了罢工权,也为今后我国的罢工权立法提供了政治基础。尽管我国两次在《宪法》中写入罢工的权利,正如有些学者所言,这种立法的意义,更在于一种"宣言的作用",[9]因为这种立法既没有规定罢工的主体和范围,又没有《罢工实施法》可以具体操作,所以,并没有体现出规定罢工权是为了赋予劳工大众在自身权益受到雇主或其它用工者极度侵害时以自卫斗争武器的立法宗旨。计划经济时期以国有企业为对象的的罢工立法,其意义也只能停留在政治上,而不可能具体实施到社会生活中,因为在国营企业的利益一体化的经济格局下,在正常的情况下,一般不会产生大规模的利益受损群体,劳资关系的矛盾也不会激化。出现劳动关系矛盾激化的情况,一般是在社会体制或经济体制的变动时期。对于这一点,在研究中国的罢工权立法史时,也必须注意到。由于1982年《宪法》取消了关于"罢工自由"的规定,有人据此认为,在我国罢工属于非法,而且,在这一看法在海外广为流行。这种认识是不确切也是不正确的。所谓"非法"是指违反法律,即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但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没有规定罢工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法律也从来没有过禁止公民罢工的规定。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对于公民而言,凡是法律所未禁止者都是可为的。[10]如1954年《宪法》也没有规定罢工权,但当时××中央对于罢工的态度是:"群众这样作并不违反宪法,没有理由加以禁止。"[11]所以,在中国罢工并不违法,中国没有罢工罪。八十年代以后,由于劳资关系冲突加剧,各种所有制企业里都发生过由劳动争议引发的怠工、罢工、集体上访事件。对此,政府总的处理原则是慎重地加以调解处理,避免不当的行政干预或司法介入。[12]虽然在中国罢工不属违法,但是中国法律是不提倡罢工和不保护罢工的。这主要表现在我国的现行的《宪法》、《劳动法》、《工会法》等都明确没有将罢工作为职工和工会的权利,其实际意义不仅表现为国家不鼓励罢工,而且还表现为国家是用一种消极的方法来制止或避免发生罢工。既然罢工不属于职工和工会的法定权利,那么,罢工的行为就不被法律所保护或保障,国家也不承担保障职工或工会罢工的义务,这主要表现为罢工不享有刑事免责和民事免责。二、罢工权的法律性质和特征研究罢工权立法,需要对于罢工权的法律性质和特征作一探讨。首先需要明确的,由于中国的劳动立法是以市场经济为价值取向,所以我们也将罢工权定位于市场经济的劳动法上的权利。 [13]劳动法上的罢工权,一般是指以维持改善劳动条件为目的集体停止工作的权利。作为市场经济下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罢工权的法的依据,是劳动者的劳动权的自然延伸。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其含义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和工作问题上,有作为或不作为的选择,即劳动者可以选择工作,也可以选择不工作。罢工行为,即是劳动者集体停止工作的行为。但是,劳动者的这种停止工作的行为,不得随意而为,而必须具备基本的要件:其一,罢工权的实施,必须是在雇主已经侵害了劳动者一方的利益或劳动者的利益将要被侵害,并且已经无法通过集体谈判的途径解决的;其二,罢工必须要经过大多数劳动者的同意并进行一致的集体行动。 [14]罢工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工资劳动者对抗雇主以维护切身利益的主要的抗争手段之一。作为工人阶级集体反抗资产阶级经济剥削和政治压迫的主要斗争手段,罢工是随着工会的出现而出现的。工人的这一斗争,在其最初阶段遭到了资产阶级法律的严格禁止。1799年英国的《结社禁止法》、1792年法国的《霞不列法》等,都宣布工人的集会、结社和罢工均为非法,违者将被处于刑罚。但随着工人运动的发展,特别是欧洲三大工人运动的兴起,工人在斗争中逐步争得了罢工权。最早承认工会罢工权的是1824年英国议会通过的一项法律,这项法律宣布废除1799年实行的禁止工人罢工和组织工会的法律。法国于1864年解除了罢工的禁令。此后,其它资本主义国家也相继承认工会具有罢工权。[15]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罢工权成为市场经济国家普遍承认的公民权利。罢工权在大多数国家是作为宪法权利规定的。[16]有些国家除宪法规定了罢工权外,还在劳动法中加以罢工权行使的具体规定,有的国家虽然宪法没有规定罢工权,但在劳动法中明确规定予以规定。[17]不管是在宪法中还是在劳动法中,关于罢工的权利性规定,在绝大多数的市场经济国家都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经济权利被法律所承认。罢工权在市场经济国家被普遍认可,是工人阶级斗争的结果,也是市场经济的社会制度发展的客观要求。罢工权的存在,对于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具有直接的积极意义。罢工权立法也是国际公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欧洲社会宪章》规定:"在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工人和雇主只要遵守由以前所达成的集体协议所派生出来的义务,就享有采取集体行动的权利,包括罢工的权利"。[18]这是规定罢工权最早的国际文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19]最近通过的《欧盟公民的基本权利宪章》也明确规定:"工人和雇主,或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按照欧盟法律、国家法规和惯例,有在适当级别进行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协议的权利。在利益冲突不可调节的情况下,有采取集体行动,包括罢工的权利。"[20]但在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的近370项公约、建议书和宣言中,却关于罢工权规定的具体条款。有人据此认为国际劳工组织不主张罢工权。这种认识并不确切。从理论上讲,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罢工权与集体谈判权是不可分割的。集体谈判是罢工的直接目的,罢工则是保证集体谈判的主要手段。没有罢工权,集体谈判权也难以实施。可以认为,第98号《国际劳工公约》中关于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可权利的规定,已经隐含着罢工的权利。在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劳工实务处理中,罢工权是以判例法的形式出现的。在提交给国际劳工组织审议的指控中,涉及罢工权的案件属于最常见的案件之列。负责处理这类案件的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结社自由委员会认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罢工行动是工人及其组织为捍卫或增进其经济和社会利益可以使用的一种重要手段;罢工行动属于第87号《国际劳工公约》规定的工人组织的权利。[21]就其一般的法律性质而言,罢工权作为公民权或人权的内容之一,这一权利所体现的是具有公权性质的劳动者的自由权。罢工权在民×国家是一项宪法权利,这一权利是公民自由权的构成,所以罢工权又称之为罢工自由权。罢工作为宪法上的自由权,意义主要在于劳动者的罢工行为不由国家或其它公共团体滥为禁止或限制。有的论者认为,罢工权在劳动者和国家的纵的关系中,为一权利行为,但在劳动者与雇主的横的关系中,则非权利行为而属实施行为。[22]笔者则以为,由于罢工行为的实施已将雇主作为具体的对象,雇主对于这一权利的行使,负有不得影响这一权利实施的不作为义务,因而已经形成了一种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23]这是因为,罢工权作为劳动者权利,就其特定的法律性质而言,更属于兼具公权与私权的特点于一身的社会权的范畴。这一权利所体现的更是与所有权相对应的劳动者的生存权。罢工权的发生和实施,都是与雇主的相应权利共生共存的。与劳动者的罢工权相对应的是雇主的闭厂权。罢工权与闭厂权又统称为集体行动权或工业行动权。这一权利是指劳资双方为在劳动关系中实现自己的主张和要求,依法采用罢工或闭厂等阻碍企业正常运营手段等集体对抗行为的权利。[24]依据劳资对等的原则,集体争议权并非劳动者专有,在一般法律意义上,是指劳资双方共有的权利。但这一权利对于劳动者具有更加直接的意义,所以在现实中更多是指劳方的集体行动,而工人的集体争议行为包括罢工、请愿、集会、示威等形式,但狭义上的工人的集体行动权又专指罢工权。[25]在实际当中,罢工权与闭厂权都是在是在劳资法律关系中实现的。确认罢工权即确认罢工的合法性。合法罢工或罢工的合法性,一般由以下具体要件构成:罢工必须由工会所组织。这是因为,罢工权是团结权的重要内容,是为了保证集体谈判权的手段。[26]罢工权是以劳动者的组织权为基础形成的,罢工权的合法行使,必须由劳动者通过工会来具体实施。罢工权的主体,与谈判权一样,是由劳动者通过工会来享有的。劳动者是权利的意志主体,工会是权利的形式主体。在这一权利的实施过程中,劳动者与工会的结合程度比起谈判权要密切的多,因为谈判可以由工会单独进行而不需要劳动者直接参加,但在罢工中,劳动者是罢工的主体,工会只是罢工的组织者。劳动者与工会是为一个整体,没有谁这一权利都无法实施。在劳动基本权立法比较健全的国家,把那些没有工会领导的、劳动者自发的、无组织的罢工,称作"野猫罢工"。[27]"野猫罢工"是一种侵害团结权和滥用争议权的行为,实际上损害了其它劳动者的权利,因而不符合合法罢工的要件,不受法律保护。[28]这种不受法律保护主要是说该类罢工不具备民事免责和刑事免责的资格罢工必须以缔结集体合同为目的。许多国家的罢工立法都明确规定,合法罢工须以缔结集体合同上可规定之事项为其目的。罢工的基本作用,是以其作为压力手段来促使集体合同的缔结,从而达到劳动关系之和谐。在集体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有和平义务。因而,对于合同已经规定之事项发动罢工则为非法。罢工应当以集体合同未规定或未履行之事项,作为其目的方为合法。在集体谈判中若发生争议,经交涉、调解,如能达成一致,可缔结新的集体合同,若调解不成,即可通过罢工来达此目的。而政治罢工并非以集体合同为目的,而系对国家机关为一定之诉求,所以,大部分国家视其为非法。[29]罢工必须保证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全。为此,各国罢工立法对于罢工可能影响到社会利益时,便有诸多的限制。这些限制包括:(1)职业的限制。主要是规定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的职员以及其它公职人员,不得举行或参与罢工,并不得举行和参与怠工、静坐等一切集体争议行为。违者将受到免职或解雇的行政处分,严重者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学术界对于这一限制的合理性尚有争论。[30](2)行业的限制。对于行业的限制主要是对于公用事业以及关系国计民生或国家安全等行业的罢工进行限制,其中包括运输、邮电、煤气、公共交通、医疗、军事工业等。有些限制是对于某些行业的关键部门,如矿山罢工,其发电和通风部门不得参与,以保证矿井和没有参加罢工的人员安全。(3)罢工类型的限制。各国法律一般都禁止政治性罢工。但对因职业利益关系而引发的同情罢工和同盟罢工是否合法,各国规定不一,学理上也有争论。有的论者认为,只要同情罢工和同盟罢工的目的是为争取同一劳动条件即为合法;也有的认为,这些罢工因为不是由于直接关涉本部门的集体合同,所以不具备合法性。[31]合法罢工享有特定的法律保障,这主要表现在合法罢工的民事免责和刑事免责方面。民事免责涉及到罢工在私法上的效力问题。在罢工期间,劳动者与雇主关于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能履行,由此必然会给雇主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在罢工权立法之前,劳动者对于罢工行为给雇主造成的损失是要负赔偿责任的。但罢工作为合法行为以后,劳动者得以罢工权这一具有公权性质的权利,来对抗雇主,故私法上不负责任,即劳动者可利用罢工权为依据而不履行具有私法性质的劳动合同上的义务。如日本法律即明确规定:"因同盟罢工或其它对抗性行为而造成损失时,凡正当者,雇主不得以此为理由而要求工会或者工会会员赔偿。"[32]罢工权所以具有这种民事免责效力,原因有二:其一,与基本劳动权的其它权利如团结权和集体谈判权一样,罢工权的诉求对象并不是只限定为国家,而具有第三人效力(Drittwirkung),即在劳资私人间也有法律保障效力法律承认工会及其会员在私法领域行使权利,并保护私法上规定的关于侵害行为的权利。[33]其二,由于罢工权自身的特点,即这一权利的存在是为了限制资本权利,以实现劳资间权利对等并形成真正平等的契约关系,工人的罢工和国家社会立法的努力方向一致,故予以保护。[34]在劳动者享有罢工民事免责的同时,参加罢工的劳动者对于雇主的工资请求权也不再发生。但部分不参加罢工的劳动者,由于其它人罢工而不能正常工作,能否继续享有工资请求权,大多数学者的意见是可以保留这一权利,但也有个别学者认为由于其没有从事工作所以也就失去了工资请求权。[35]所谓刑事免责,是指罢工权作为公民权或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只要是合法行使这一权利便不承担任何刑事上之责任。但在罢工立法之前,工人罢工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如英国1799年颁布的"结社禁止法",即是以禁止工人组织社团和罢工为目的,违反这一规定,要处以徒刑。罢工权的刑事免责,主要是对于国家而言,即合法罢工,国家不得以危害社会治安、妨害社会经济秩序或骚扰、胁迫等名义提起公诉。但非法罢工不再此列。三、中国的集体争议和罢工行为的状况和特点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出现了建国后第三次集体争议和罢工行为的高发期。与建国初和五十年代的罢工潮不同的是,这次高发期连绵延续了十多年,并且有继续发展的趋势。中国的罢工立法,需要分析目前集体争议和罢工的状况特点准确把握。对于劳动者集的请愿、示威、集会、游行、怠工、停工、罢工等集体行动,以前曾被说成是"闹事"。后来,"闹事"这个明显具有贬抑和鄙弃色彩的说法不再被使用,而一般将其统称为"突发事件"或"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或"群体性事件"的概念,仅仅是一种现象的描述,实际上,这些事件一般都是劳动者为争取自己的经济权益而采取的集体抗争行为,在法律的规范意义上,应称为"集体争议行为"或"产业行为"更为妥当。劳动者的集体争议行为,指包括请愿、示威、集会、游行、怠工、停工、罢工等在内的产业行动。罢工只是这些集体争议行为中的一种。目前还没有一个关于在全国的范围内罢工的官方统计指标和统计数字,罢工一般包括在集体争议的统计数字中。所以,关于罢工的研究,只能是依据有关调研人员或工会所提供的地区数字以及个案进行分析。我国近年发生的包括罢工在内的集体争议行为有以下的特点:其一,从发生频率和参与人数来看,有不断上升的趋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分析,从1995年到1999年,全国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以平均每年26.9%的速度递增。劳动争议案件已进入多发期,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日趋扩大,劳动争议的主体、内容也日益复杂。[36]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多为疑难案件和集体劳动争议案件。而据劳动部专家的分析统计,我国从1990年到1994年五年中参加罢工的人数分别为:24.3万人、28.86万人、26.84万人、31.03万人、49.56万人。五年中增加一倍,是所统计的17个国家和地区中增长率最高的。[37]在这些罢工当中,单件事件延续最长的时间为40天,单件事件参与人数最多的为3900人。[38]而且,还出现了同盟罢工的倾向,如1994年珠海某公司1700人罢工后,邻近的有关企业也蜂起响应,罢工人数迅速增加到4500多人。[39]根据工会统计年鉴的数据,到1999年,全国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12019件,其中集体争议案件为9043件,只占7.5%.但在473957人的劳动者当事人数中,集体争议的劳动者当事人数为319241人,占67.3%.这一数据表明,介入劳动争议中的劳动者,有三分之二以上参与了集体争议。其二,在参与集体争议的319241人的劳动者中,城镇国有和集体企业的职工有99894人,占31.35%;其余基本为非公×制经济中的劳动者,为219347人,占68.7%.这一数据表明,参与集体争议的劳动者,有三分之二以上是非公×制企业的劳动者。[40]其二,从集体争议行为的性质来看,绝大多数是由与劳动者的基本的劳动经济权益被侵害,而又长期得不到解决而致,集体争议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劳动者自己的经济权利。这种争议行为虽属集体行动,但并没有以争取新的利益为目标,在性质上仍是一种以劳动权利的实现为基本内容的权利争议,而非利益争议。[41]如1996年第二季度,全国因拖欠工资引起的集体上访和罢工事件有530多起,占事件总数的42.6%,而第三季度因同类原因的事件上升为590多起,占事件总数的42.6%.[42]1999年,欠薪成为引发集体争议的第一位原因。而到了2002年,欠薪更成为全国范围内的"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43]在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由于企业的亏损、破产及其政策方面的原因,使得大批的工人得不到最低工资或基本生活费或其它生活保障,引发了工人的大规模的集体抗议。[44]在私营和外商投资企业,则是由于雇主故意用各种方法,包括压低工资水平、拖欠发放甚至欠薪逃匿来克扣工人工资。另外,私营或外资企业雇主违反劳动法律法规,随意解雇劳动者、强行收取"风险抵押金",对于职工进行殴打、体罚、侮辱、限制人身自由等侵害劳动者的人身权利,也是引起劳动者集体抗争的主要原因。这种集体争议行为一般都与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没有关系,而只是个别劳动权益的维护。争议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为满足劳动者的一些具体要求,而非要求劳动关系或社会关系的调整规范。所以,尽管集体争议行为不断发生,但由于没有从机制上解决问题,虽然劳动者的境况在短期内会稍许改善,但造成劳资矛盾和冲突的原因并没有改变,过一段时间,情况会依旧故我。另外,广大的劳动者群众参与集体行动,其直接目的是为了争取和保障自己基本的劳动权利。在这些行动中,工人们还特别注意了避免集体行动的政治色彩,如四川某地工人在请愿中打出了"不要民×要工作"、"我们不是动乱"的标语,[45]严辞固然有些极端,但表明自己的行动不具政治背景的用心也算用心良苦。应该说,中国绝大多数的劳动争议行为,都没有特别的政治目的和政治追求,而是一种劳动者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的经济行为。正如在今年第九届全国政协四次会议上,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所指出的:"群体性事件主要表现为人民内部经济利益方面的矛盾。"[46]其三,从集体争议行为的组织来看,自发性是其重要的特点。所谓"自发",有两方面的含义,一个方面的含义是,集体行动的发起,并不是当事人以外的人有组织、有预谋地策划发动的,而是因为当事人共同的利益关系,使他们聚集起来并采取共同的行动。由于造成集体争议行为的原因大都积累已久,不满和压抑的情绪在一些事件的刺激下,很快就汇成了一种需要表达和发泄的抗争行为。如深圳某台湾鞋业有限公司的管理和保安人员经常殴打体罚工人并克扣工资,结果引发了3000多名工人参与的大罢工,工人并在厂内砸玻璃、烧垃圾、呐喊示威,以示抗议。[47]另一方面的含义,是集体争议行动的进行中没有预先的组织来把握和引导。但这并不是说事件没有工人领袖或核心人物,而且,一些较大规模的集体争议行为中,都有一批能仗义勇为、有组织才能、有号召力的领袖人物作为中坚。否则,不可想象参与几千人,坚持数十天的集体行动能有条不紊地进行下去。如大连某日本独资企业,由于工人工资水平过低,工人多次反映而资方不予理睬,于是,爆发了有6000多任务人参加的罢工,在坚持了两天半后,日本总部急令答应工人的要求,罢工胜利结束。但这次罢工究竟谁是领导,外人至今不得而知。[48] 四、集体争议行为与工会中国目前的集体争议行为,一般都没有工会参与,这是与市场经济国家所不同的。这种情况的造成,一是由于许多私企和外企没有建立工会组织,工人只有自我行动,如深圳发生的怠工、罢工等集体争议行为的企业,90%以上没有工会。再是由于有些企业虽然有工会,但或由于工会维护职工权益不利、或工会为老板所控制而得不到工人的信任,所以发生罢工时一般都是抛开工会进行。从工会来讲,但由于法律并未赋予工会组织罢工的权利,所以当劳动者要求罢工时,工会便处于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如若站在工人的对面反对劝阻,会被工人斥为"工贼",但如站在工人一方支持和领导罢工,则又担心违反原则而被上级查处。工会只能以"局外人"的身份是周旋于劳动者和企业行政之间。而这种处理方法,与劳动法律所规定的"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的要求并不相符的。[49]由于大多数工会在劳动者罢工中无所作为,这又直接影响了工会的形象和威信,并进而影响了集体劳动关系的形成和调整。但需要注意的一个动向是,并不是所有的企业工会都在工人罢工时都躲在一边,也有个别的工会主席在关键时刻与工人站在一起,领导工人用罢工手段与雇主斗争。如北京通县中国新加坡合资的麦克菲精密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所发生的罢工事件。由于该公司新方总经理长期拖延不签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不发劳保用品致发生工伤事故并经常侮辱中国员工,致使劳资矛盾尖锐。1997年3月,职工要求公司工会采用集体行动来迫使公司进行集体谈判,以争取工人的权益,否则,将自己采取行动。公司工会主席在县总工会的支持下,接受了职工的要求,决定由工会领导职工于3月19日集体停工。停工的同时工会发布《告全体员工书》,要求职工在停工期间:(一)不得损坏公司财产,如果损坏,后果自负;(二)听从工会统一领导,到指定地点集合,不得自由行动;(三)何时复工由全体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决定。在停工的几天中,劳资双方在县总工会和劳动局的参与下,展开了艰苦的谈判。谈判中,工会代表列举了资方侵害工人权益的大量事实,并提出四条复工条件:公司应明确答复签订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以及发放劳保用品的时间;公司应制定与现行生产状况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新方总经理必须对辱骂职工的行为向全体职工赔礼道歉。在工人停工的压力下,厂方最后全部答应了工会提出的复工条件,承认这次停工的起因主要责任在公司方,停工期间公司同意照发工资,公司不得借故报复和辞退职工,并约定《集体合同》在复工后一周内完成签约等。3月24日下午,劳资双方在《复工协议》上签字,次日,全体职工正式复工。至此,工会领导的停工谈判这一集体争议行为取得了完全的成功。[50]这可能中国工会领导罢工的并获得最终胜利的一个绝无仅有的一个成功案例。成功的主要因素,除工会主席个人的素质外,还由于作为上级工会的县总工会及有关部门的敢于支持和负责,而这种情况在全国是极为少见的。而大多数工会在劳动者罢工中无所作为,这不仅影响了工会的形象和威信,并直接影响了集体劳动关系的形成和调整,因为工会如果没有罢工权,集体谈判便无法保证,团结权也只是具有虚名。并且,劳动关系也缺乏了一种平衡制约的力量和手段。在规范的劳动法制下,劳动者的集体争议权应通过工会来具体行使,但由于中国法律没有明确工人或工会享有罢工权,而罢工问题又是一个无可避免的事实,所以,这才出现了中国的罢工的"自发"和"无序"的特点。而这种自发罢工或其它的自发集体行动,具有突发性和不可控力,一旦处理不当,如政府动用强力压制工人,便会激化矛盾,并将原本为劳资关系的内部事务问题,转化为工人与政府的矛盾,扩大为整个社会的问题,并使之具有了政治性。由此可见,回避罢工权立法,不但不是解决罢工的办法,而且会使矛盾更加复杂。五、完善中国罢工权立法的法律思考中国的集体争议行为特别是罢工的发生,已是一个愈来愈普遍的社会经济现象。中国入世后,随着劳资矛盾冲突的加剧,这一行为上升的趋势还会进一步的发展。如何通过立法来保障并规范劳动者的罢工权,已是中国劳动法制建设的一个非常急迫的任务。但有的论者提出,如果不修改宪法,罢工立法就缺乏法律依据。笔者以为这一理由并不成立,因为并非所有的权利都写入宪法以后,其它法律才可以作具体的规定。写入宪法的权利,表明这一权利是公民的宪法权利,这是一种层次更高和主体范围更加广泛的权利。但只要宪法没有对于这一权利的禁止,其它法律仍然可以对于这一权利进行规定,与宪法有所规定的情况比较,只是这一权利不属宪法权利,而是某一特定群体的特定的权利。实际上,目前在中国实施罢工权立法,已经有了法律依据。2001年2月,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这一公约的第八条第一款(丁)项规定:"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在我国批准这一公约同时发表的声明中,并没有对这一内容作出特别的说明。这表明,这一国际法的规定在我国具有了国内法的效力。《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第八条第一款(丁)项的规定,对于我国的罢工立法具有双重的意义:其一,"有权罢工"的规定,可以作为我国罢工立法的法律依据;其二,"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的规定,要求我国必须具有罢工权的具体的法律规定。在国际人权公约中,罢工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也是劳动者在劳资争议中的集体争议权的基本内容。这就涉及到罢工立法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即罢工权在我国公民权利体系中的地位问题。笔者认为,人权或宪法权利必须要具体化,否则,便会流于空泛而无法实施。我国的罢工立法应该纳入劳动法律的体系,而不要将这一权利仅仅停留在一般的人权或宪法权利。我国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虽然也规定有"罢工自由",但由于没有更加具体的法律实施规定,特别是当时没有《劳动法》及其相关的规定,所以这种宪法权利的意义更多的是将其作为"宣言",而不是实施。[51]所以,罢工权立法在一般的意义上,是完善人权或公民权的需要,在直接的意义上,则是完善基本劳工权利或劳动基本权,特别是完善组织权和集体谈判权的需要。罢工权立法是劳动立法的重要构成部分,在劳动法律体系中,罢工权并不是一项单独的或孤立的权利,而是劳动者权利体系的一个有机构成部分。罢工权与团结权、集体谈判权共同构成了"劳动基本权"。这些权利是互相联系互相作用的。其中,团结权是基础权利,谈判权是核心的权利,罢工权是保障谈判的权利。罢工权作为劳动者集体争议权的基本构成部分,是劳动者在劳资争议中最后的和最高的斗争手段。[52]罢工作为工人自助自卫的一项权利,其作用更在于"威慑"。只要劳动者握有这一武器,便是对于雇主的一种压力和制约,使得雇主有所畏忌而更加谨慎的处理劳资关系。罢工这一权利的行使是与集体谈判权的行使密切联系的,在一般的情况下,罢工权只能在谈判破裂或集体合同未能履行时,或者劳动者的权益遭到或将要遭到侵害,而通过谈判的方法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方能行使,而罢工的直接目的是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或其它协约。在集体谈判的过程中,罢工是制约雇主的拒绝谈判和不诚实谈判的主要手段。我国集体谈判制度如果没有集体争议权特别是罢工的保障,这一制度就很难实施。因此,中国的罢工权立法,应该将其与集体合同立法结合起来。这样,不仅可以避免罢工权立法的空泛议论,而且,罢工权的性质、作用、地位的界定就比较清楚,权利的实施和限定也就比较容易规范。[53]因此,罢工权作为集体劳权的重要内容,应该将其与集体劳权的其它内容作为一个权利系统或权利束统筹考虑立法规划。同时,考虑到劳资关系的权利对等原则,笔者以为,以集体争议权的立法来包容罢工权更有利于形成一种劳资争议的权利系统。这样作的意义在于:其一,明确罢工权是集体争议权的构成部分,是在集体争议中行使的权利。其二,雇主也相应地享有闭厂权。其三,集体争议权是遵循着集体争议处理的程序来行使的。罢工权立法,不仅涉及到立法理论,而且涉及到立法时机和条件。这主要涉及到两个具体条件:一是罢工立法必须有相应的法律环境和法律条件,特别是相对完善的集体合同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但我国的集体合同制度刚刚建立,还不规范。而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在这一制度的整体设定和具体的程序规定中,都没有以工会为主体的集体争议的考虑。有关规章规定,"工会与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请上级工会和当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54]即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不能进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有关规定可以进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但在《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又没有关于集体合同争议处理的规定,甚至根据"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55]的规定,企业工会都不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因而连案件受理都存在着问题。所以,罢工立法必须要对于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修改或完善。再是罢工立法需要有真正代表工人利益的企业工会为条件。规范的罢工,应该以企业工会为合法的罢工组织者。但目前我国的工会,特别是非公×制企业的工会,由于尚未成为独立于雇主的真正代表劳动者利益的组织,所以能否承担起组织集体争议或罢工行动这一职责,还是一个问题。在享有罢工组织权的工会不愿或不能组织罢工的情况下,工人也不能再举行自发的罢工,因为没有工会组织的自发罢工将是非法罢工。在这种情况下的罢工立法,与其说是赋予了劳动者罢工权,不如说限制了他们的罢工权。在法律回避罢工的"空档"时期,劳动者尚可自发罢工,但罢工立法后则禁止自发罢工。所以罢工立法必须与我国工会的市场化和法制化的改革相适应。集体争议权或罢工权立法,必须从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为基本的出发点。要切忌将罢工立法搞成禁止罢工立法或限制罢工立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该采取积极稳妥、法律配套和分步进行的方法进行。应该说,2001年《工会法》有关处理停工、怠工规定,在罢工权立法方面已经向前迈了一大步。该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秩序。"[56]尽管这一规定没有直接使用"罢工"这一概念,但这里所说的"停工、怠工事件",明确无误是指集体停工、怠工,所谓的集体停工和罢工即是罢工是没有疑义的。这一法条的直接的含义包括:其一,停工、怠工事件是受到工会法保护的,这表现在事件发生后,工会可以代表职工提出要求,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解决职工的合理要求。其二,确定了工会在其中的身份是"代表职工"参与事件处理,而1992年《工会法》规定的工会是"会同企业行政"处理事件。以上的规定,既进一步认可了劳动者自发罢工的合法性,又明确了工会代表职工处理罢工的身份。这一规定既符合罢工权立法的原则,又符合我国罢工立法的现实需求。但是,2001年《工会法》的这一规定,显然具有过渡性,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罢工立法的要求,诸如罢工权由劳动者决定但由工会具体行使、罢工权的行使应以集体谈判相联系等,还存在着相当的距离。而且,这种关于罢工权的这种规定,还只是一种被动的认可,而不是主动的赋予,并未明确规定劳动者或工会享有罢工权,因而也无法依此为依据制定实施细则。在某种意义上,这一规定还是一种不失法律原则的权益之策。但从罢工权立法的意义上,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这一条实际上是在为恢复罢工权铺平道路。"[57]我国的罢工权立法应在此基础上逐步完善。在立法层次上,在国家层面上的罢工立法条件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可以先通过地方立法,对于实际当中存在的罢工现象予以规范和保护,使之纳入法制轨道。有些地区已经作了有益的尝试,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时机适宜时,再将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规范,上升为国家立法,将罢工权明确规定为劳动法律中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并进一步规定为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法律适用上,可以首先就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罢工作出规定,明确规定罢工是此类企业职工和工会的一项权利。同时,要对罢工的组织、参与人员、罢工的范围与时间、罢工基金、罢工警戒线以及申请和批准罢工的程序等作出严格规定,特别是要明确禁止政治罢工,将罢工限制在一定的程度和范围内。在此基础上取得经验后,再考虑完善健全其它性质企业如股份制、公司制等混合经济的企业的罢工立法问题。国有企业职工的罢工权立法问题比较复杂,需要更加慎重的处理。有论者认为市场经济下罢工权的实施不应当分企业类型,实际上,将企业的国民待遇等同于劳资关系调整方式是一种误解。市场经济国家关于罢工权的适用以及劳动关系的调整,在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也是不同的。[58]当然,罢工权的规定必须与《工会组织法》、《集体谈判法》等相关法律配套制定,同时,还特别应考虑到工会的市场化改革和工会的实际作用。最后,还需要说明一点的,就是如何看待罢工立法的社会后果。有些同志担心罢工立法会引发大规模的工人罢工,造成社会不稳定。其实,这是对于罢工立法的一种误解。罢工立法并非鼓励自由罢工,而是要规范罢工。在我国,罢工现象是一种客观存在,这种现象是由劳资矛盾引起的,没有罢工立法,也不会消除这种现象,实施罢工立法,罢工现象则会有所遵循并便于规范处理。目前那种将罢工与游行、示威等不同性质的行为混在一起,统统作为"突发事件"的处理方式,恰恰将将问题搞得更加复杂,增加了问题处理的难度。罢工是企业范围内的劳资矛盾的表现,而游×示威等行动则主要涉及到与政府的关系。而压制罢工或不保护合法罢工,直接的结果是将工人与雇主的矛盾促成为工人与政府的矛盾。结果是政府替雇主承担了责任,并加剧了社会的不稳定。在市场经济下,劳资矛盾的处理原则之一即是劳资自治,政府不再介入劳资关系之中,而是在这一关系之外对其进行监管和协调。从各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来看,实施罢工立法,恰恰是正确处理劳资矛盾、有效发挥政府作用、长期稳定经济和社会秩序的有效的法律举措。2001年6月初稿于中国北京大学法学院,2002年7月定稿于日本九州岛大学法学院。注释:[1]《列宁文稿》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11月版,第311页。[2]《列宁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3年5月版,第583页。[3]毛泽东:《在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1956年11月15日。[4]见《中央关于处理罢工课问题的指示》,1957年3月。[5]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职工罢工请愿情况的报告》,1957年2月22日。[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5年)第二十八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8年)第四十五条。[8]张友渔:《关于修改宪法的几个问题》,《宪法论文集》,群众出版社1982年版,第14页。[9]见史探径:《我国劳动争议情况分析和罢工立法问题探讨》,《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10]见刘海年、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法律体系建构》,中国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第84页。[11]见《中央关于处理罢工课问题的指示》,1957年3月。[12]当然,但并不是各地都能处理好这种事件。如有的雇主在接受罢工工人条件复工后,再分批解雇和开除参加罢工的骨干份子;也有一些地方领导,从保护投资者的目的出发,认为罢工扰乱生产秩序、影响投资环境,要求司法机关比照《刑法》或《治安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对于组织者予以处理。这种处理方式并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13]中国已经初步建构了市场经济的劳动法律的框架,其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和立法原则,市按照市场经济的劳动法律体系构建的。但目前中国的劳动法律体系还不健全,特别是在关于劳动基本权的规定上还不够明确和具体。关于中国劳动立法的状况,见常凯《世界经济一体化与中国的劳动立法》,《工会理论研究》1999年第一期。[14]见[日]安枝英绅、西村健一郎着《劳动法》,有斐阁1995年日文版,第286页。[15]见常凯张德荣着《工会法通论》,中央党校出版社,1993年7月版,第41-42页、第301页。[16]如《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8年)第一章第40条规定:"罢工权应在调整此项权利的法律范围内行使之。"《西班牙宪法》(1978年)第一章第二节第二十八规定,"承认劳动者为保卫自身利益举行罢工的权利。规定行使该权利的法律将制订为维持社会基本服务的明确保障措施。"[16]瑞典王国宪法性文件《瑞典王国政府组织法》(1975年)第二章第五条规定:"任何工会、雇主和雇主协会均有权采取罢工、闭厂等类似行动。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为合同所保证者除外。"《巴西共和国宪法》(1946年)第五篇第158条规定:"罢工权应予以承认,其行使方式以法律规定之。"《日本国宪法》(1946年)第三章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之团结权利,集体交涉及其它集体行动之权利,应受保障。"[16]《韩国宪法》(1962年)第二章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人为改进其工作条件,有自由组织工会、集体谈判及集体行动的权利。"[17]《美国劳工管理关系法》(1947年)第五章第一条:"除本法内专门有规定的情况外,本法内的任何部分都不得被解释为可以以任何方式干涉或妨碍或减少罢工权利,或者影响罢工权利的限度或范围。"而"'罢工'这个名词包括职工举行的任何罢工或其它一致停工的行为以及职工进行的任何一致怠工或其它中断生产活动的行为。"《法国劳动法典》(1973年)第二篇第一章第一节规定:"罢工不应使雇佣合同受到破坏,除非受雇者有严重的过失":"产生罢工的事件不能作为雇主在报酬及社会福利方面采取歧视对待措施的根据"。[17]波兰工会法规定:"工会有权在本章规定的原则基础上组织罢工"。《俄罗斯联邦关于工会及其权利和活动保障法》(1995年)第二章第十四条规定:"工会有权按照法律组织和举行罢工、聚会、集会、游行、示威、组织纠察队以及其它集体行动,以利用这些手段维护劳动者的社会劳动权权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第一章第七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组织罢工"。[18]《欧洲社会宪章》(1961年)第6条(4)。[19]《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第八条第一款(丁)。[20]《欧盟公民的基本权利宪章》(2000年12月),第四章第28条。[21]见王家宠着《国际劳工公约概要》,我国劳动出版社1991年版,第332页。[22]见史尚宽着《劳动法原论》,1934年上海初版,1978年台湾正大印书馆重刊版,第248页。[23]关于基本劳动权的法律性质,以及国家和雇主在这一权利实施过程中的作用,笔者另有专门论述。详见拙文《论不当劳动行为立法》,《中国社会科学》20002年第五期第73-74页。[24]见[日]竹内昭夫等编《新法律学辞典》,有斐阁平成元年日文版,第952页。又见卫民、许继峰着《劳资关系与争议问题》,台湾国立空中大学1999年8月版,第295页。[25]如日本国宪法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团结权、集体交涉权及其它集体行动的权利。"韩国宪法也规定:"工人为改进其工作条件,有自由组织工会、集体谈判及集体行动的权利。"这里所规定的"集体行动的权利",主要是指罢工的权利。[26]团结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的团结权只指工人组织工会的权利,广义的团结权除包括组织权以外,还包括谈判权和罢工权。见[日]竹内昭夫等编《新法律学辞典》,有斐阁平成元年日文版,第950页。[27]见卫民、许继峰着《劳资关系与争议问题》,台湾国立空中大学1999年8月版,第288页。[28][日]沼田稻次郎等编集《劳动法事典》,劳动旬报社1979年12月日文版,第966页。[29]黄越钦着《劳动法论》,台湾政治大学劳工研究所1994年版,第343页。[30]见[日]安枝英绅、西村健一郎着《劳动法》,有斐阁1995年日文版,第306页。[31]见史探径:《我国劳动争议情况分析和罢工立法问题探讨》,《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32]《日本工会法法》(1945年)第二章第八条。[33]见[日]角田重邦、西谷敏、菊池高志着《劳动法讲义2团体劳动法》,有斐阁1992年日文版,第125页。[34]见史尚宽着《劳动法原论》,1934年上海初版,1978年台湾正大印书馆重刊版,第251 252页。[35]见[日]安枝英绅、西村健一郎着《劳动法》,有斐阁1995年日文版,第296页。[36]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2001年2月14日。[37]中国劳动科学研究所课题组:《劳动关系中突发事件的成因及其对策探讨》,附件5:《部分国家和地区罢工斗争规模》,1997年11月。[38]福建省总工会:《关于福建省职工全体性突发事件情况的调查》,1997年11月。[39]中国劳动科学研究所课题组:《劳动关系中突发事件的成因及其对策探讨主报告》,1997年11月。[40]《中国工会统计年鉴》(2000年),中国统计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80-81页。[41]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集体争议,一般可分为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两种,权利争议是围绕着已由法律或集体合同而确定的劳动权利的实施而发生的争议,利益争议则是因为确定或变更劳动条件而发生的争议。市场经济国家的集体争议大多为利益争议。见《英国劳资关系法实施规则》(1972年)第126条。[42]见张瑞玲:《劳动关系中突发事件的成因及其对策研究》,中国劳动法研究会秘书处编《劳动法学通讯》,1997年第2期。[43]评论员文章:《欠薪是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工人日报》2002年2月7日。[44]2002年春季发生在中国东北大庆、辽阳等城市的大规模的工人上街请愿活动,即是由于上述原因所造成。[45]这一情况是亲历这一事件的某工会主席告诉笔者的。谈到工人们的处境与对策,这位主席颇为感慨。[46]王大明:《正确处理群体性事件》,《人民日报》2001年3月10日。[47]见沙焕玉:《劳动关系中突发事件的成因及其对策》,中国劳动法研究会秘书处编《劳动法学通讯》,1997年第2期。[48]笔者曾在该公司就此事调查,据有关人员讲,这次事件是由一些中层管理人员为核心发动和组织的,但具体是谁,他们也搞不清。[49]见常凯:《工潮问题的调查与分析》,《当代工会文丛》第一辑,工人出版社1988年9月版,第56页。[50]见北京市昌平县总工会:《坚持疏导的方针,旗帜鲜明的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北京麦克菲公司工会领导职工停工与公司老板谈判始末》,1997年4月11日。笔者是在事件发生后即得到了消息,并关注着事件的进程。支持这一罢工事件的昌平县总工会主席王禄是笔者的朋友。罢工结束后,笔者得到了县总工会的这份报告。但有关人士叮咛笔者:关于这一事件的情况不要在讲课或文章中引用。尽管我认为这是一起运用法律维护职工利益的极有意义的成功案例,应该大事宣传。但为了少给当事人添麻烦,我还是遵诺将这一宝贵资料藏至匣底。而今已过五年,随着中国劳动法制的加强,这一资料作为历史文献也该解密了。[51]见史探径:《我国劳动争议情况分析和罢工立法问题探讨》,《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52]在海外的劳动立法和劳动法学著作中,劳动者的集体争议权还包括怠工权和纠察权。见中国劳动科学研究所课题组:《劳动关系中突发事件的成因及其对策探讨》,附件4:《欧洲和北美国家关于产业行为的法律制度》,1997年11月;又见卫民、许继峰着《劳资关系与争议问题》,台湾国立空中大学1999年8月版,第286, 291页。[53]在劳动部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合同法》的起草中,是否引进产业行为的概念以及如何界定、实施和限制这一权利,是专家们反复讨论的一个问题。如1997年4月笔者参加的劳动部主持召开的集体合同立法研讨会上,"产业行为的规范及决策程序,国家对产业行为的干预手段、范围及程序"即是议题之一。[54]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1994年)第八章第三十九条。[5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第一章第二条、第三条。[56]《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第三章第二十七条。[57]乔健:《处在改革前沿的中国职工》,汝信、陆学艺、李培林主编《2002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46页。[58]如日本既制定有《劳动关系调整法》(1946年),又制定有《国营企业劳动关系法》(1948年),后者禁止工人和工会在所限定的国营企业中举行阻碍企业业务正常运营的怠工和罢工。相关文献刘开明 栾志: 组织的困境或力量 中国工人的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利,刘爱玉: 国有企业制度变革过程中工人的行动选择,曹信邦: 建立我国解雇预告制度的研究,李铒金: 车间政治与下岗名单的确定 以东北的两家国有工厂为例,石秀印: 社会经济制度转型中的工人阶层及其与管理阶层之间的关系,课题组: 转型时期中国劳动关系研究(上),课题组: 转型时期中国劳动关系研究(下) 《新民周刊》: 汉城记录:在韩中国劳工现状调查,石秀印: 中国计划体制下劳动力在市场化进程中的流动与分割,Li Qiang: Nike,Adidas,Reebok and New Balance Made in China谭深: 珠江三角洲外来女工与外资企业、当地政府和社会之间的关系,Pun Ngai: Surveillance and Transgression of Social Body inReform china:Women Workers in the Foreign Capital-owned Workplace余晓敏: 跨越阶级的边界:珠江三角洲伤残农民工"群体意识"的剖白,李静君: 劳工与性别:西方学界对中国的分析,李亚雄: 转型期的社会分层机制与工人阶层的地位变迁,王新梅: 我国工会制度的重建与发达国家工会的特点,Anita Chan 朱晓阳: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利益的制度化表达渠道?《南方周末》: 外来工自治组织初现浙江瑞安,陈峰: 下岗工人的抗议与道义经济学,Anita Chan: The Culture of Survival:Lives of MigrantWorkers through the Prism of Private LettersAnita ChanMeei-shia Chen: China's"Market Economics inCommand":Footwear Workers'Health in JeopardyAnita Chan: Regimented Workers in China's Free Labour MarketAnita Chan: China and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MovementAnita Chan: Labor Standards and Human Rights:The Case of ChineseWorkers Under Market Socialism郭保刚: 中国大陆和台湾劳工政策之比较,Ching-kwan Lee: Production Politics and LabourIdentities:Migrant Workers in South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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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广东南海本田职工罢工事件中以劳工法律顾问身份参与事件解决全过程的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所长常凯13日表示,集体劳动关系的调整已成为中国当今劳动关系发展最主要的表现。"如果说在西方工人的集体行动和工会发展趋于衰弱的话,中国则正处于一种发展的过程中。"他认为南海罢工事件的解决带来了重要启示:一是罢工的合法性问题,二是理性对待、法制解决,三是工会应支持工人合理要求。在中国高层不断发出"体面劳动"、"有尊严地活着"等声音之时,发生在五六月份的本田南海职工罢工事件与富士康跳楼事件,再次引发中国当局对劳资纠纷和劳动者集体争议问题的高度重视。常凯认为,南海罢工是中国劳动关系发展过程中一个非常具有标志性的事件。"罢工工人开始是通过媒体知道了我的电话,希望我提供法律帮助。但我比较犹豫,因为在中国介入这种事情的话,如果处理不好就会带来麻烦。但我觉得作为一个法律学者,关注和帮助工人解决这种事情是基本职责。所以我说,我可以提供法律帮助,但必须得到书面委托和书面签名。这样,南海罢工工人代表在获得一致意见后,第二天就传来了有所有代表签名的委托书。然后我立即揣了两万块钱,和两名助手直奔机场。"常凯认为,南海罢工事件的解决对当前有几个重要启示:一是罢工在中国的合法性问题。"中国的法律在罢工立法当中处于一种不明确的状态。有人说,在中国罢工是违法的。这是完全没有根据的,中国法律从来没有禁止工人罢工的法律规定。"此外,中国批准的国际公约中,也没有对工人的罢工权有特别的声明和保留,这显示工人罢工在中国并不违法。他强调,将罢工定性为过激行为是不对的,"罢工本身不是过激行为,过激行为是指违反法律的行为,如打砸烧,上街堵交通干道等。"关键解决工人合理要求二是罢工事件的解决。一是政府要理性对待,二是采取法制解决的方式。"政府如何看待罢工?南海区政府开始就有明确的认识,就是罢工事件属于劳资纠纷,解决的办法要让劳资双方通过谈判处理,而政府不用其他力量强制性介入,政府仅仅站在中立立场上协调劳资双方。所以在南海罢工事件中没有动用防暴警察、公安武警等力量介入。这体现了政府对罢工合法性的理解。因为如果罢工是违法的,就不仅仅是谈判的问题了,而是要追究组织罢工或参与罢工人员的问题。""如何进行谈判?企业谈判的诚意就非常重要。以前雇主把重点放在追求利润最大化上,而忽略工人权益和公平。事实上,谁都不愿意罢工,罢工劳资双方的成本都非常高。本田在中国去年利润将近翻番,但工人工资基本没有增长,这是不公正的。罢工的一段时间,广州本田总经理曾庆洪承认,他们一下子就损失了几十个亿。南海罢工最终的结果跟富士康一样,工人工资增加了38%。这给我们的启示是,第一雇主要主动加薪,建立企业人员工资管理制度;其次工会要代表工人与雇主集体谈判、协商;最后是国家提高最低工资。"工会应支持工人合理要求常凯认为,在劳动者集体争议中,工会经常失声、软弱,甚至站在雇主立场上的现象非常不好。"南海罢工事件中,工会的作用非常令人遗憾,工会不仅没有代表工人向雇主提出合理要求,反而与工人发生冲突,这种情况在国际劳工运动史上是罕见的。"他说,工会应该支持工人的合理要求,而这一点在实际工作中并没有法律障碍。《工会法》规定,工会定位就是"代表工人"。"即便罢工不是工会领导的,罢工以后工会也应站在工人代表的立场上积极促使有关问题的解决。""现在的工会为什么得不到工人的承认?就因为有的工会不代表工人。在目前现有工会体制难以改变的情况下,应要求它能发挥更积极的作用,而不是说必须推翻、重选。"对于南海罢工事件会否引发中国大规模的罢工潮,常凯表示,中国其他企业如果出现罢工问题,绝不仅仅是因为南海出现了罢工,更重要的是这些企业存在引发罢工的原因。"我们要解决引发罢工的矛盾,而不是为了一般的稳定采取回避或压制手段。南海事件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解决类似事件很好的范例,所引发的一系列思考,所涉及的很多法律问题,恰恰是今后需要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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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文学史是研究人类认识宇宙的历史、探索天文学发生和发展规律的天文学分支学科,是科学技术史的组成部分。天文学史研究,特别是中国天文学史研究,是中国科学技术史研究最活跃、成果最多的领域之一。中国天文学的发展源远流长,有关史料浩如烟海,其内涵丰富多彩,包括有历法、天文仪器与台站、关于宇宙的理论、天体测量及星图与星表、天象观测与记录、星占术、天文学家传记、少数民族天文学、天文学起源、天文学社会史与中外交流史等诸多论题。1 沿革、组织与规模 从1911年前后开始,一批由海外学成归来的天文学家刘师培、高鲁、高均(高平子)、朱文鑫、常福元、竺可桢、张钰哲、陈遵妫等人用全新的眼光审视中外天文学的历史发展,在《国粹学报》、《观象丛报》、《中国天文学会会务年报》、《宇宙》等刊物上陆续发表阐述或介绍中外天文学的文章。朱文鑫还先后出版了多种论著,对中国古代历法、有关天象记录、恒星位置、天文仪器等作专题研究。另有一些历史学家和科学史学家,如董作宾、刘朝阳、钱宝琮等人,对殷墟甲骨文、周代金文等的历日资料进行研究,讨论殷商、周代的历法问题;或对汉代以后的若干历法作校勘、补遗与研究。所有这些,都开启了天文学史研究的新局面。 在40年代以前,对天文学史的研究大多是一些学者的个人兴趣;自50年代以后,这项研究工作受到了国家的重视。1954年,中国科学院成立中国自然科学史委员会,天文学史研究是该委员会首先开展的工作之一。1957年1月,中国科学院正式成立中国自然科学史研究室(1975年又扩建为自然科学史研究所),内设天文学史组(后与数学史组合并为天文和数学史研究室),从此到60年代前半期。形成了专业研究队伍(约有10人)与业余研究者相结合的新格局。推动天文学史研究全面向纵深发展的态势。席泽宗的《古新星新表》(1955)、钱宝琮的《授时历法略论》(1956)、李俨的《中算家的内插法研究》(1957)、严敦杰的《中国古代的黄赤道差计算法》(1958)、钱宝琮的《从春秋到明末的历法沿革》(1960)、薄树人的《中国古代的恒星观测》(1960)、王应伟的《中国古历通解》(1962,油印本)、席泽宗、薄树人的《中、朝、日三国古代的新星记录及其在射电天文学史的意义》(1965)等论著的发表,很好地反映了这一态势。1966年“文化大革命”期间则一度中止了这种发展的势头。 1974年,国务院科教组和中国科学院在北京召开了整理研究祖国天文学规划座谈会,制定了一项比较长期的研究计划,并成立了中国天文学史整理研究小组,由中国科学院北京天文台代管,同时成立了天象资料组,而且在中国科学院北京天文台、紫金山天文台、上海天文台、陕西天文台、云南天文台和南京大学或成立天文学史研究小组,或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由此组成了约250人参加的普查与整理古代天象纪录的队伍,和近40人的研究队伍,开始形成天文学史研究的热潮。在此后数年中,召开了三次全国性的规模较大的研究成果交流会(1975、1976、1979年),共提交论文140余篇,每次出席者均在i00人左右。完成了《中国天文学史》、《中国天文学简史》、《天文学史话》和《中国古代天象记录总汇》等4种论著和另外4册论文集。中国天文学史整理研究小组于1979年冬开始酝酿编著16卷本《中国天文学史大系》的计划,1984年小组完成它的历史任务后宣布解散。 在1978年复会的中国天文学会和在1980年成立的中国科学技术史学会均设有天文学史专业委员会。成为负责协调各单位之间的分工、推动非专业人员的业余研究、进行学术交流的组织,参加该委员会者约有70人,委员会大约2—3年召开一次全国性的会议,自1993年始,还与日本、韩国同行一起,大约每两年举行一次东方天文学史国际学术讨论会,保持着十分活跃和有成效的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 中国科学院自然科学史研究所一直是开展天文学史研究的重点单位,上述诸天文台的天文学史研究小组大多在90年代不复存在,但还保留了一些资深学者继续从事研究工作,这些专业研究者连同主要分布于大专院校的研究者共有40余名。形成精干、稳定的研究力量,且不断有天文学史硕士、博士参加其中,使天文学史研究后继有人。2 20世纪出版的天文学史论著 据初步统计,20世纪正式出版的天文学史著作(包括专著与论文集)不少于150种。其中主要著作可罗列于次(以出版年代为序): 冯徵著《春秋日食集证》(1929) 朱文鑫著《恒星图考》(1927)、《天文考古录》(1933)、《历法通志》(1934)、《历代日食考》(1934)、《天文学小史》(1935) 崔朝庆著《中国人之宇宙观》(1934) 董作宾著《殷历谱》(1945) 陈遵妫著《中国古代天文学简史》(1955) 丁福保、周云青编著《四部总录天文编》(1956) 李俨著《中算家的内插法研究》(1957) 高均著《学历散论》(1969) 郑文光、席泽宗著《中国历史上的宇宙理论》(1975) 薄树人、刘金沂等主编《科技史文集·天文学史专辑》第1—4辑(1978、1980、1983、1992) 薄树人、刘金沂、徐振韬、王立兴、李竞等主编《中国天文学史文集》第l—6集(1978、1981、1984、1986、1989、1994) 郑文光著《中国天文学源流》(1979) 席泽宗主编《中国大百科全书·天文学》卷天文学史部分(1980) 陈遵妫著《中国天文学史》第1—4册(1980、1982、1984、1989) 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编著《中国古代天文文物图集》(1980) 中国天文学史整理研究小组编著《中国天文学史》(1981) 伊世同著《中西对照·恒星图表1950。0》(1981) 陈久金、卢央、刘尧汉著《彝族天文学史》(1984) 张培瑜著《中国先秦史历表》(1987) 陈久金、黄明信等《藏历的原理与实践》(1987) 《高平子天文历学论著选》(1987) 庄威风、王立兴总编《中国古代天象记录总集》(1988) 潘鼐著《中国恒星观测史》(1989) 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主编《中国古代天文文物论集》(1989) 徐振韬、蒋窈窕著《中国古代太阳黑子研究与现代应用》(1990) 席泽宗主编《世界著名科学家传记·天文学家》1—2(1990、1994) 张培瑜著《三千五百年历日天象》(1990) 华同旭著《中国漏刻》(1991) 江晓原著《天学真原》(1991) 宣焕灿编《天文学史》(1992) 陈久金著《陈久金集》(1993) 崔振华、陈丹编著《世界天文学史》(1993) 陈美东主编《自然科学发展大事记·天文卷》(1994) 曲安京、纪志刚、王荣彬著《中国古代数理天文学探析》(1994) 陈美东著《古历新探》(1995) 江晓原著《历史上的星占学》(1995) 陈久金著《回回天文学史研究》(1996) 陈美东主编《中国古星图》(1996) 邓文宽编《敦煌天文历法文献辑校》(1996) 崔振华、张书才主编《清代天文档案史料汇编》(1997) 孙小淳、基斯特梅科著《中国星空研究》英文本(1997) 李志超著《水运仪象志一一中国古代天文钟的历史》(1997) 王应伟著《中国古历通解》(1998) 薄树人主编《中国古代科学技术典籍通汇·天文卷》8卷(1998) 张柏春著《明清测天仪器之欧化》(2000)。 出版的天文学史论著几乎涉及了天文学史研究的所有方面,且大多见于80年代、特别是90年代,正反映了天文学史研究从20年代开启,到50、60年代发展,到80年代以后鼎盛的基本状况。3 原始资料的发掘与整理 对考古文物中天文、历法资料的整理:30—40年代,董作宾、刘朝阳等人对殷墟甲骨文中的天象和历日资料作了整理、研究,70年代,席泽宗等对于湖南省长沙市马王堆一号西汉墓出土帛书中的天文资料的整理、研究;80年代,徐苹芳等对天文文物的全面收集,以及施萍亭、邓文宽、席泽宗等对敦煌卷子中的天文、历法资料的整理、研究;90年代,黄一农对唐代碑刻中历日资料的整理,以及罗见今等对汉简历日的系列整理等等。 1975—1976年,中华书局将经由严敦杰等专家校点的《历代天文律历等志汇编》(10册)单独出版,大大方便了研究工作。 1988年,庄威风、王立兴总编的《中国古代天象记录总集》是对中国古代一系列天象记录系统全面进行整理的重要成果。 1977年,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和北京天文馆古观象台合作,由崔振华、张书才主编的《清代天文档案史料汇编》的出版,对清代钦天监、礼部等的天文工作的研究提供了重要的第一手资料。 1998年,薄树入主编的《中国古代科学技术典籍通汇·天文卷》是卷帙众多的天文学文献集粹,共收录99种天文学名著,计一万零一百余页。八百余万字,对每一种著作均撰有“提要”一篇,主要论述其要点、意义等,是一部进行天文学史研究的基本文献。4 天体测量和星图、星表研究 高均、朱文鑫在30年代,特别是陈美东在80、90年代的论著中,对历法中一系列天文数据(朔望月、回归年长度等)和天文表格(月离表、日躔表等)的论述,是对古代历法家关于日、月、五星等天体测量工作进行研究的重要成果。除此之外,还有关于恒星观测、大地测量和航海天文等方面的研究成果。 关于恒星观测,包括对新星、超新星、变星等的观测和恒星位置的测量,首先是对作为天象坐标系统的二十八宿体系的研究,关于二十八宿的起源,有诸多研究论文发表,高鲁的《二十八宿考》(1917),竺可桢的《二十八宿起源时代与地点》(1944),钱宝琮的《论二十八宿之来历》(1947),夏鼐的《从宣化辽墓的星图论二十八宿和黄道十二宫》(1976)等,他们都认为起源于中国,但在具体时间等问题上有不同的见解。 1962年,薄树人的《中国古代的恒星观测》一文,是对这一论题的简明归纳,1982年,陈遵妫在《中国天文学史》第二册中对传统三垣二十八宿星官体系作了全面的疏解与证认,而1989年潘鼐的《中国恒星观测史》一书,则是对此论题的全面深入的阐述。书中也论及二十八宿的起源问题,并认为对二十八宿距度的测量不晚于公元前6世纪,《石氏星经》中的一部分恒星测量于公元前450年前后,另一部分恒星则测量于公元170年左右,还对宋代《杨惟德星表》和元代《郭守敬星表》,以及东吴陈卓星官、隋唐《步天歌》、敦煌星图、宋代苏颂星图、苏州石刻天文图和明代《赤道南北两总星图》等作了详细的考析。 关于《石氏星经》成书的年代,孙小淳的《汉代石氏星官研究》(1994)认为其为一次测定于公元前78年左右,而胡维佳的《唐籍所载二十八宿星度及“石氏”星表研究》(1998)则指出前人所用数量方法对《石氏星经》的断代研究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从文献的考察,该星表当成于唐代稍前的年代。 对星图、星表等的研究工作早年有:常福元的《中西对照恒星录》(1921);朱文鑫的《恒星图考》(1927);高鲁的《星象统笺》(1933);陈遵妫的《恒星图表》(1936)。60年代以来有:席泽宗关于敦煌星图(1966)和马王堆帛书彗星图(1978);夏鼐关于河北省宣化辽墓星图(1976);伊世同关于晚唐墓天文图(1979);杜升云关于苏州石刻天文图(1980);伊世同关于中西对照恒星图表(1981);潘鼐和王德昌关于宋《周琮星表》(1981);陈鹰关于《郭守敬星表》(1986);伊世同和潘鼐关于北京隆福寺星图(1989);王德昌等关于江苏省常熟石刻天文图(1989);陈美东关于陈卓星官(1989)和苏颂星图(1991);冯时(1990)、伊世同(1996)等关于河南濮阳出土的距今六千余年的龙、虎、北斗图;钟万劢等关于西安出土的西汉古墓星图(1991);孙小淳关于《崇祯历书》星图和星表(1995)的研究,1996年,孙小淳认为,所谓《郭守敬星表》其实应是明代初年的观测成果,等等,均各具特色。1996年,在陈美东主编的《中国古星图》一书中,共收录古代各类星图150余幅,薄树人、陈美东分别对中国历代和明代星图的发展脉络和总体特征进行了综述,孙小淳、徐风先、段异兵、景冰等则着重对新发现的《天文节侯躔次全图》等明代星图作全面、深入的研究。孙小淳和基斯特梅科合著的《中国星空研究》一书(1997),是第一部用英文写成的论述中国星空的构成及其社会背景和详论石氏星经成书年代的专著。梁宗巨(1959)、陕西天文台天文史整理研究小组(1976)对于唐代一行的天文大地测量工作的研究,厉国青等对元代纬度测量的探究(1977),严敦杰的《牵星术一一我国明代航海天文知识一瞥》(1966),航海天文调研小组的《我国古代的航海天文》(1977和1978)等文章的发表,是这两方面研究工作进展的反映。5 天文仪器与台站的整修、复原及研究 关于圭表,高均的《论圭表测景》(1937),对圭表构造及其测影精度作了很好的论述。潘鼐、向英(1980)和伊世同(1984)先后对元代4丈高表、8尺圭表和景符、窥几等部件作了成功的复原研究。1983年,郭盛炽、全和钧、张家泰、靳世信发表他们在河南登封周公测景台进行数日晷影测量的结果,是仿古测量的重要尝试。陈美东在70、80年代对历代,特别是对宋代周琮和元代郭守敬的晷影测量成果作了精度分析。1985—1986年,崔石竹,李东生在北京古观象台进行了整一年的仿古晷影测量,取得重要成果。 刘仙洲的《中国在计时器方面的发明》(1956)对古代计时器(包括水漏、沙漏等)的结构与演变作了系统的探讨。李广申的《漏刻的迟疾与液体粘滞性》(1963)对漏壶流量问题作了重要的理论探讨。1980年,陈美东对古人关于影响漏壶流量诸要素的理论思考和所采取的技术措施,进行了系统的讨论,并提出。了宋代沈括漏壶的复原设想。李志超(1978)和伊世同(1992)也先后提出了各自的复原设想。1991年,华同旭的《中国漏刻》一书,全面深入地阐述了古代水漏刻的历史发展,从文献考察、复原制作和模拟试验三个方面人手,融考证、复制、试验、分析于一炉,对各种类型的水漏刻的构造、型制和精度作了探析,70年代,严敦杰关于宋代(辊)弹漏刻的发现,阎林山、全和钧对计时仪器和时刻制度的研究(1980),李迪和白尚恕对北京故宫所藏清代一种特殊结构的漏刻的论述(1983),王立兴关于民间计时仪器漏盂(1983)、陈起元漏刻(1986)和香漏(1989)的复原研究,陈美东对数件西汉漏壶的考察(1989),以及李强(1990)、薄树人和郭盛炽(1995)关于马上漏刻的讨论,等等。 1959年,在王振铎的主持下,中国历史博物馆复原成功大型浑仪和浑象以及宋代苏颂、韩公廉的水运仪象台(为原大的l/5),王振铎又著图文(1958)详论水运仪象台的结构、型制、尺度等等,揭开了破解水运仪象台之谜的序幕。王振铎还对苏颂、韩公廉的假天仪作了复原研究工作(1962)。此后,1988年,陈延杭、陈晓复原得原大1/15的水运仪象台;管成学等对水运仪象台作文献学上的研究(1991);大致在这一时期台湾省台中自然科学博物馆郭美芳等复原成原大的水运仪象台;而胡维佳(1994)和李志超(1997)从原理和结构等方面重加考察,把对水运仪象台的复原研究引向深入。此外,徐振韬关于先秦浑仪的推测(1976);李志超、陈宇对张衡水运浑象(1993)及李志超对唐代一行、梁令瓒黄道游仪和宋代熙宁浑仪的研究和复原(1987);潘鼐对现存南京紫金山的明代仿元浑仪的考证(1983);特别是由紫金山天文台和南京博物院等单位承担的,自1983年开始历时8年对现存紫金山天文台的元、明漏刻、明制圭表、明代仿元浑仪和简仪等全面研究工作,并成功地实施了修复工程,这些都把相关研究推进一步。对元代郭守敬创制的其他天文仪器的研究亦获进展,薄树人的《试探有关郭守敬仪器的几个悬案》(1982);伊世同对于仰仪的复原研究(1986)等,均属此类。 关于北京古观象台上的8件清代天文仪器的研究和修复工作,自常福元的《北京观象台仪器残缺记》(1919)、《天文仪器志略》(1921),到陈遵妫的《清代天文仪器解说》(1956),已对这些仪器作了基本论述。1995年,北京天文馆在研究的基础上,对这8件仪器进行丁大修,在大修的过程中,又深化了对这些仪器结构、尺度等的了解。 80年代,河南登封周公测景台和北京古观象台重新对外开放,是对现存最重要的古天文台站整修、研究的结果。此外,河南省偃师县东汉国家天文台一一灵台遗址的发现(1974),伊世同等提出的元代国家天文台一一太史院的复原方案(1981),薄树人、谢志杰等关于一地方天文台一一袁州(今江西省宜春市)谯楼的研究(1995)等,也都是这方面的重要进展。6 天文学思想和宇宙论的研究 对于汉代盖天、宣夜、浑天三家谈天学说及其源流的研究,备受学者关注。钱宝琮的《盖天说源流考》(1958),席泽宗的《盖天说和浑天说》(1960)及《宜夜说的形成和发展》(1975),唐如川的《张衡等浑天家的天圆地平说》(1962),陈久金的《浑天说的发展历史新探》(1978)等等,是先期的研究成果。随后,在盖天说与浑天说孰优孰劣,和浑天说主地平抑或地圆两个问题上有过热烈的讨论。80年代金祖孟发表不少文章,力主盖天优于浑天,及中国古代不存在地圆之说;宋正海认为中国古代传统地球观是地平大地观(1986);王立兴认为浑天家均主地平观(1986);薄树人认为“盖天说不如浑天说进步”(1989),陈美东认为中国古代地平观占统治地位,但也不乏地圆思想的明确论述(1996);程贞一和席泽宗《陈子模型和早期对于太阳的测量》(1991)一文认为,《周髀算经》中的陈子,能用数学把观测和理论结起来,从而构造出一个模型以解释自然现象,在方法上是一个很大的成就;江晓原则对盖天说的宇宙结构模型作了新阐释(1996)。这些讨论,无疑有助于认识的深化。 关于古代宇宙起源和深化思想的探究,亦获进展。席泽宗的《朱熹的天体演化思想》(1963)和《中国古代的宇宙论》(1976),于首奎的《试论(淮南子)的宇宙观》(1979);孙述沂、宣焕灿的《论汉代的天地起源说》(1984),陈美东的《中国古代的宇宙膨胀说》(1994),等等,均有新意。 陈美东关于观测实践对古代历法的决定性作用的论述(1983);席泽宗关于“气”的思想对古代天文学的影响(1984);徐凤先关于古代异常天象观的探究(1994);石云里关于地有四游说的研究(1995);陈美东关于日月五星右旋说与左旋论争的评述(1997),等等,是对古代有关天文学思想作深入的讨论。 郑文光、席泽宗的《中国历史上的宇宙理论》(1975),可视为本论题早期的具代表性的著作。 7 天文学家的研究 对于古代天文学家的生平、成就、治学方法、思想品质的研究,也成绩斐然。孙文青的《张衡年谱》(1935);李希泌《郭守敬》(1964);李迪的《唐代天文学家张遂(一行)》(1964)、《郭守敬》(1966)、《祖冲之》(1977)和《梅文鼎》(1988);张家驹的《沈括》(1978);赖家度的《张衡》(1979);潘鼐、向英的《郭守敬》(1980),等等。均为篇幅不同的专著。而较深入的研究论文,则有席泽宗关于清代王锡阐(1963);薄树人关于明代徐光启(1963)、汉代司马迁(1981)与张衡(1992)、元代札马鲁丁(1986);严敦杰关于唐代一行(1984);陈久金关于汉代张衡(1981)、唐代瞿昙悉达(1985)、元代马德鲁丁父子(1989)、战国甘德、刘宋何承天、唐代李淳风与曹士芳(1992);陈美东关于汉代刘洪(1986)与张衡(1989)、北齐张子信、隋代刘焯与张冑玄、唐代一行与边冈(1992)和元代郭守敬(1993);杜石然关于明代徐光启、清代梅文鼎、王锡阐(1989)、刘宋祖冲之(1992);江晓原关于王锡阐(1989);管成学等关于宋代苏颂(1991);颜中其、苏克主的《苏颂年谱》(1993);河北省邢台市郭守敬纪念馆编的《郭守敬及其师友研究论文集》(1996);冯锦荣关于明代熊明遇(1997);陈美东主编的《王锡阐研究文集》(2000)等等,可见,除了对若干最著名的天文学家的深入研究以外,研究向更全面和纵深方向发展。此外,在80年代关于张衡的研究中出现的讨论显得更加生动:陈久金认为《浑天仪注》非张衡所著,而是西晋一无名氏所作,其主要依据是《浑天仪注》文末提及的冬至点位置值,当测于西晋;陈美东指出,该冬至点位置值是《浑天仪注》讨论黄赤道变换问题而得的结果,故《浑天仪注》应为张衡所著。薄树人也认为它应是张衡原作。这一讨论,对于认识的深化是有益的。8 天文学起源、天文学社会史和中外交流史的研究 关于天文学的起源,郑文光的《中国天文学源流》(1979)一书,作了较全面的探讨,从对神话传说的分析,到对早期观象授时的考察,到对二十八宿、土圭之法与璇玑玉衡等的讨论,阐述了后世得到发展的天文学内涵的初胚。陈久金也论及历法的起源(1978),认为十月太阳历是最早的历法之一(1982),阴阳五行和八卦的起源亦与十月太阳历有关(1986),天干十日源于十月太阳历的十个时节(1988),四象概念的形成源于华夏族群的图腾崇拜(1992),等等,提出了诸多耐人寻味的见解。吕子方对《山海经》所载有关神话的探析,也多涉及中国天文学起源的论题(1984)。江晓原则对中国天文学的本土起源说和西源说进行评述,论证了本土起源与间或接受外来影响的状况(1991)。程贞一、席泽宗和铙宗颐合写的《曾侯乙编钟时代之前中国和巴比伦音律和天文学的比较研究》(1992)认为,两方面都是平行发展,没有关系。 天文学社会史的研究是关于天文学与社会诸因素之间关系的探讨。席泽宗的《论中国古代天文学的社会功能》(1987)和《天文学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地位》(1989),开始论及这个问题。黄一农对于古代荧惑守心纪录的剖析(1991),表明这类天象纪录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说明天文学与政治之间的密切关系,他关于清前期对“四余”定义及其废存争执的个案分析(1993),也说明同样的问题。江晓原的《天学真原》一书(1991),对天文学在古代中国的特殊地位作了深入的考察,强调指出它与王权、政治观念与运作、道德教化、文化,乃至建筑与墓葬等之间的密切联系,对古代星占学的理论与方法也作了概要的论述。该书的另一重点是讨论中外天文学的比较与交流。对巴比伦古代天文学与中国古代天文学之间的关系,对主要源于古印度的七曜术在中国的流行,以及若干古印度天文学家在华的工作等,作了较深入的探析,是一部难得力作。此外,陈美东关于古代中心差计算(1986)和胡铁珠关于古代五星运动计算(1990)的论文中,也对中印古代天文学做了有益的比较研究。 对明末以后耶稣会士传人的西方天文学知识的研究,也有进展。严敦杰关于伽利略的天文学说(1964);席泽宗、严敦杰等关于哥白尼日心地动说(1973);薄树人关于《崇祯历书》(1980)、《历象考成》(1981);《历象考成后编》中的开普勒方程(1984);郭永芳关于牛顿学说(1983);伊世同等关于《仪象考成后编》星表中的增星(1984);江晓原关于开普勒的天体引力思想(1987);水晶球体系(1987)、托勒密和第谷的天文学说(1989、1991);林文照关于望远镜(1989);胡铁珠关于《历学会通》中的宇宙模式(1992);石云里关于《寰有诠》和月面图(1994、1991);鲁大龙关于《历象考成后编》与牛顿的月亮运动理论之间关系的发现(1997)等,都是相当深入的研究成果。 陈层云《中国近代天文事迹》(1985,油印本)、陈遵妫《中国天文学史》第4册,都对中国近现代天文学史作了重要的论述,他们是诸多事件的参与者或见证人,其论述尤其珍贵。此外,阎林山关于余山天文台(1984);朱楞关于徐家汇天文台(1986);吴美霞关于中国天文学会(1989);丁蔚关于余青松(1996)的研究,等等,也都在推进这方面的工作。[参 考 文 献][1]姜丽蓉。中国科学技术史。论著索引卷[M]。北京;科学出版杜,2001原载。6—11出处:《广西民族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南宁),2004。1,中国经济史论坛扫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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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正在目睹后民主阶段的“市场—国家”的兴起。在这种“市场—国家”中,人民主权和政治代表在形式上仍然存在,但现实的民主实践——例如选民的投票和政党的党员——处在衰落之中,而且权力正在从人民重新回到旧精英或新阶级那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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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讲标题是,美国和亚洲:两个跨大西洋和跨太平洋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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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1937年4月27日,西方马克思主义的主要代表葛兰西在法西斯狱中与世长辞。在葛兰西逝世73年之际,本报马克思主义版约请相关专家学者撰写专文,以资纪念。 葛兰西思想的独特性在于,他把南方和北方统一者的作用归于工人阶级,他认为工人阶级是能够消除意大利国家国内外软弱性的唯一主体。-- 安东尼奥·葛兰西,1891年1月22日生于撒丁岛卡利亚里省的阿莱斯镇。他于1913年加入意大利社会党。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时,他对社会党中立主义多数派持批判态度,一年后他站在齐美尔瓦尔得左派的反战立场。在1916-1918年间,葛兰西最终认识到第一次世界大战和俄国"十月革命"的时代意义,成长为马克思主义者。 葛兰西对俄国革命的最初思考涉及1917年"二月革命",他把这场革命解释成无产阶级革命,因此不是"雅各宾派"的革命。早在"十月革命"以前,葛兰西就赞同列宁关于在落后的俄国可以进行社会主义革命的思想。因此,当布尔什维克夺取政权之后,葛兰西(1917年12月1日)撰写了一篇著名文章--《反对〈资本论〉的革命》。他在这篇文章中,根据对马克思的理解,对这一历史事件作出解释,并成为其"实践哲学"未来发展的先兆。布尔什维克用革命壮举同欧洲社会民主主义决裂;而葛兰西在参加社会主义运动时,不仅同改良主义思潮决裂,而且开始脱离意大利社会党的"不妥协"多数派。 根据俄国革命的榜样,葛兰西确定苏维埃是社会主义变革的机关。在这一点上,他同意大利社会党最高纲领派决裂。这样,他就开始了把布尔什维主义翻译成"民族的历史的语言"的工作,这一工作将决定他马克思主义观的彻底改变。在1919年4月,葛兰西同陶里亚蒂等人创办《新秩序》周刊,直至1920年圣诞节按期发行;从1921年1月1日起,改为《新秩序报》(日报),成为1921年1月21日在利沃诺创建的意大利共产党机关部。葛兰西主要致力于对列宁和布尔什维主义主要代表著作的传播。在短暂时期内,俄国革命似乎真正成为"世界革命"的先兆。俄国革命的神话征服了都灵的工人和社会主义者,而《新秩序》的宗旨变成研究意大利无产阶级革命的具体条件。《新秩序》周刊成为工厂委员会运动的"发源地",这一运动具有意大利特色,成为1919-1920年间在北德意志和巴伐利亚、在奥地利和匈牙利发展的革命运动的主力军,因此影响了世界许多地方的工人运动。从而,《新秩序》周刊还成为把睿智知识分子小组变成独特革命领导者的熔炉。 葛兰西在《新秩序》的活动中,形成其"无产阶级革命"观,他进一步思考其核心本质,从而使其思想在共产主义、社会主义和马克思主义的历史上具有独特性。简言之,在他看来,"革命现实性"源于第一次世界大战造成的特别动荡和具有活力的世界形势:在旧的自由秩序终结后,在英美资本主义的强大压力下,战前的经济平衡被打破了。葛兰西认为,只有在无产阶级领导下,才能重新实现世界经济的统一,自然这种统一是建立在由"国际"事件决定的新基础之上。至于在意大利,工人阶级也能具有团结被战争引入历史舞台的广大农民群众共同行动的能力,他认为这是俄国革命的本质特征。葛兰西思想的独特性在于,他把南方和北方统一者的作用归于工人阶级,他认为工人阶级是能够消除意大利国家国内外软弱性的唯一主体。 直至1922年5月,葛兰西一直领导《新秩序报》,随后他被派往莫斯科任意共驻共产国际代表。1922年8月,在莫斯科郊外的"银色森林"疗养院邂逅朱丽娅,他未来的妻子。朱丽娅是阿波罗的女儿,阿波罗是个"没有财产的贵族",一位反对沙皇的布尔什维克战士,列宁的挚友。朱丽娅1896年生于日内瓦,后到罗马学习音乐,1915年小提琴专业毕业。她于1917年9月加入布尔什维克党,同家人一起参加了"十月革命"。同朱丽娅的关系构成葛兰西传记中苦涩的一章:葛兰西同朱丽娅一家的关系,同意共、联共、共产国际既联系又冲突的复杂关系交织在一起,影响了意共领导人在狱中的漫长岁月。朱丽娅在联共党内的任职,绝对制约着他们的情感关系,直至1926年11月,双方认识到从政治到私人生活被强加的限制。随后,入狱和远离必然严重影响了他们的关系。 1923年5月,法西斯在意大利已经掌权6个月,葛兰西同陶里亚蒂等人通信,主张在"新秩序派"原有核心周围形成党的新领导集团。从而,葛兰西开始从事政治领导工作,最终代替波尔迪加;他开始在苏俄"一国实现社会主义"和各国共产党"布尔什维克化"的总形势下,清算波尔迪加的极左路线。葛兰西完成了这一任务,他集中分析俄国革命和意大利革命的差异,进而在更宽的视野内反思东方和西方社会结构的差异,他特别关注意大利南方问题。1923年9月,葛兰西开始创办意共新机关报,他定名为《团结报》(副标题是"工人和农民的日报")。在1924年4月6日的大选中,葛兰西在威尼托大区当选众议员,5月从维也纳返回意大利。在8月当选意共总书记,并开始筹备党的第三次代表大会,此次大会彻底改变党的最初政治路线。 1926年1月,在里昂召开意共"三大"。里昂论纲的独特性在于把南方问题作为党的纲领的核心。从而,工人阶级的"民族作用"被确定为有能力解决意大利的南北二元论问题,即保证国家的巩固统一,这是意大利资产阶级做不到的。他指出,关键在于建立北方工人和南方农民的联盟。这种思路源于他对法西斯的深入分析:一方面法西斯被视为北方保护主义者的继承者;另一方面,这一现象的群众基础中呈现某些发人深省的新东西。1923-1924年间,在布尔什维克领导集团内部争论的核心范畴--"无产阶级领导权",被葛兰西用来推进党的布尔什维克化,这一范畴促使葛兰西深化对"复杂上层建筑"题目的研究,"复杂上层建筑"成为东西方和资本主义国家间的主要差异。从而,知识分子政策问题凸现,并非偶然;鉴于意大利国家的形态,这一题目在关于南方问题的著作中被首次研究(只是于1930年在巴黎出版)。 在1926年秋,由于出现布尔什维克党领导集团分裂的危险,意共中央政治局授命葛兰西给联共中央委员会写一封信,既表示同意多数派观点,又对事态表示担忧,呼吁避免采取过激措施。在莫斯科的陶里亚蒂,认为这封信"不合时宜",他请求意共领导委员会批准他扣压此信,并等待在11月召开的共产国际扩大执委会。11月1-3日,在热那亚郊区秘密召开意共执委会会议,共产国际驻意大利代表德罗兹出席,支持联共多数派的立场。但葛兰西未能出席会议,因为他在前往开会地点时,被警察阻止,被迫返回罗马,1926年11月8日被捕。葛兰西的信件在联共领导层引起对意共的怀疑:意共可能转向支持托洛茨基的立场。从那时起,那封信就成为共产国际不止一次地指责并控告意共"左右摇摆"的口实。怀疑主要源于控告葛兰西对待多数派和反对派的纲领及行动的"民族主义"态度。葛兰西认为,联共的衰退主要由于一旦夺取政权,没有能力通过形成新知识分子阶层,确立无产阶级领导权,因此也就不能信心百倍地建设新社会。在狱中,葛兰西对政治进行的反思就是这样陈述的。 葛兰西在乌斯蒂卡岛流放不长时期后,1928年6月4日被法西斯特别法庭判处20年监禁。7月,解往巴里省的杜里监狱,在那里关押至1933年11月19日,从12月7日起,监禁在福尔米亚的一家诊所。在那家诊所一直待到1935年8月24日,从1934年10月25日获有条件的自由。随后,他迁往罗马,在1937年4月25日晚突发脑溢血,两天后逝世。在葛兰西被捕后,塔吉娅娜(朱丽娅的姐姐)和彼埃罗·斯拉法成为他的主要联络者。塔吉娅娜帮助葛兰西直至他辞世,斯拉法是他在办《新秩序》周刊时期的挚友。从1929年后,他们成为葛兰西与党及陶里亚蒂的唯一联络者,陶里亚蒂担负了解葛兰西狱中情况的任务。然而,很快葛兰西与带孩子返回莫斯科的妻子的关系、党的关系变得紧张。从1930年后,在苏意两国政府通过交换囚徒以解救葛兰西的计划失败之后,葛兰西怀疑党对待自己是否正直,他直觉到同妻子通信的困难,因妻子受到病痛折磨,更因为朱丽娅受到警察的控制。然而,从1933年2月,葛兰西才公开地把他与朱丽娅的关系现状同在党内被边缘化的事实联系起来,他开始怀疑斯大林对他的命运漠不关心。尽管远离、沉默和怀疑,但葛兰西没有丝毫同朱丽娅断绝关系的想法。在葛兰西生命最后一年的文献中,有一封由斯拉法起草的文件(日期为1937年4月18日),向意大利当局要求,他一旦获得自由,准许他移居苏联同家人团聚。 1929年1月,葛兰西获准可以撰写札记,2月8日他开始撰写《狱中札记》。《狱中札记》可理解为葛兰西在共产国际宗派转折时期(以"阶级对阶级"的口号和"社会法西斯主义"理论为标记),在思想领域继续其政治斗争。1929年7月,共产国际的宗派路线也强加给意共。尽管意共很不情愿,但终归接受了,抛弃了葛兰西在1924-1926年间制定的正确路线。葛兰西在了解了这些情况后,表示坚决反对,在同狱中难友谈话时,建议首先打倒法西斯,恢复"民主",才能实现社会主义。葛兰西的建议遭到难友反对,他被孤立。如果不了解同时期苏联的和国际共运的退化,就不可能理解《狱中札记》。对于这种退化现象,葛兰西建议首先探究其理论根源,他认为要纠正这种错误倾向并避免失败的命运,就必须构建新思想、制定新纲领。 《狱中札记》的"研究计划"从对危机的有效解释开始:1929年的危机,还有战后的危机及战争本身作为对危机缺少回答的认识。然而,国际共产主义运动把其政策(及存在的理由)建立在"资本主义总危机"理论之上。1933年2月,葛兰西在研究一系列事件时写道:"这都是自1929年至今以灾难形式的延续","必须反对任何人想要找到它们的一个原因或唯一根源",由于主要是个"复杂的过程"。如果再提出他开始时的问题,可以断言"整个战后都是危机",并且"对某些人(可能并不错)来说,战争本身就是危机的表现"。其实,"基本矛盾之一"就解释了危机的起源,即"当经济生活作为必要前提时,世界主义、国家生活,日益沿着'民族主义'、'自给自足'方向发展,等等。'目前危机'最显著的特征之一,仅为经济的民族主义要素的膨胀"。换言之,危机源于经济的世界主义和政治的民族主义之间的冲突。 由于俄国革命和美国强权开始对"世界结构"施加压力的结果,在战后涌现的新型群众主体要求新型经济的和世界政治的组织,若缺少这种组织,民族国家的危机将是灾难性的。葛兰西得出结论:即使"进步和革新的集团"也未能对付国家危机。他审视了共产国际的政策和斯大林式苏联的性质。后者在葛兰西看来,显现为某种形式的"恺撒主义"(即使是进步的),在其中创建"新型国家"的新社会集团的领导权内容还"主要是经济性质"。葛兰西首先批判经济计划模式,尤其否定了专制国家推行的经院式的、单纯为政治服务的文化观,他指出"苏联式马克思主义"的贫乏性。"俄国的试验"显现出具有局限性并且缺乏领导权基础,不具有(或尚未具有)有待效法的普遍价值。 这样的分析包含对十月革命历史意义判断的改变。为了确定世界政治现阶段的特征,葛兰西引入新范式,用被动革命的范畴代替"相对稳定"的范畴:这一标准适用于概括"有机的"却以"分子"方式显现的变化,由于理应代表历史的力量未能完成它们的任务,因此变化在旧统治阶级领导下发生。在世界领域,"被动革命"的主角是美国。在1934年,葛兰西草拟了一篇高瞻远瞩的论美国主义的文章。他指出"依靠其经济生产的巨大力量",美国可以迫使欧洲将其特别陈旧的经济-社会形态转向;他直觉到"欧洲文明"的物质基础正在发生变化,预见到"新文明的诞生",而新工业社会集团将成为新文明的主角。恰恰正值面临在法西斯主义和布尔什维克主义之间抉择的命运之际,相反,葛兰西却设想,对劳资关系应用"福特调节法",并通过创建消费经济,欧洲社会可以在新的、更为宽泛的民主基础上重组。"美国主义"和"福特主义",在他看来,确实是划时代的并描绘未来抉择的现象。 关于斯大林式苏联的"指令经济",葛兰西的认识是:美国主义的"计划性经济"是一种高于"指令经济"的形态,由于它没有挤压市场,而是以基本阶级间的"妥协"为基础,靠政策调节市场。在这种视野内,葛兰西认为,法西斯主义是"被动革命"在欧洲的主要"代表",由于它代表旧统治阶级,必然控制从"经济工业主义"向"计划性经济"过渡,并避免同工人阶级的妥协,旨在消除十月革命的影响,并去除工人阶级的自主性。然而,葛兰西并没有排除在行会国家框架内,形成让经济摆脱专制国家结构的经济前提。 在葛兰西的思想中,分析性范畴同战略性范畴相连。在政治上,阵地战概念同被动革命概念相对应。以这种相互关系为基础,反思最近50年的历史。建立在"运动战"基础之上的"继续革命"的公式,在1848年前出现,作为对雅各宾派从1789年至"雾月政变"的经验的科学建构的表现。在1870年的欧洲,这一表现"在政治学中被'文明领导权'的公式所超越",由于政治斗争的主要角色已经改变(群众政党、工会、国家作用的增强),而经济的相互依存重新判断民族经济自主性。因此,从"运动战"向"阵地战"的过渡,不仅要求改变掌权的观念,而且要求建构更为灵活的国家概念,它不同于列宁在《国家与革命》中建构的国家概念,因为保障国家的稳定需要各种力量的平衡,不仅指在国内方面,而且指在国际方面,这必然要求各个基本阶级之间的"妥协"。总之,葛兰西认为,"国家是实践活动和理论活动的整体,领导阶级凭借这些活动不仅维护并辩护自己的统治,而且能够获得被领导者的积极认同"。显然,这种看法超越或根本改变了"无产阶级专政"理论,葛兰西的领导权概念同"无产阶级专政"理论是截然不同的。 (作者希尔维奥·彭斯系意大利葛兰西研究所所长、佛罗伦萨大学教授;译者田时纲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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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更看重现实问题剧所存在的问题。现实问题剧所存在的问题。它们并非真正的现实主义,而是“挪用现实主义”。这些具有强烈批判初衷的电视剧,不得不在观众与体制、大众审美习惯与艺术创新、流行元素与艺术选择、现实追问与乌托邦冲动之间走钢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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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当有新的意见潮流得到政治声望后,民众的思考--就好比条件反射般地--就会回到这些伟大的成就,以此判断新运动的意义。当我们由实体宪法转向高级立法的过程时,我的问题就出现了:19与20世纪的美国人是如何定义、辩论、并且最终认可那些由所处时代的宪法改革政党提出的转型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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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
法律
2013/04/15
| 阅读: 2089
美国当代宪法学家与政治理论家,先后毕业于哈佛大学和耶鲁法学院,曾任教于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学院、耶鲁法学院和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自1987年始担任耶鲁大学斯特林法学与政治学讲座教授。阿克曼教授在政治理论、美国宪政与比较宪法领域内均有卓越的原创学术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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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晓力译自英文版。原文标题为'The corporatism of the universal: the role of the intellectual in the modern world.' Telos Vol. 81 (Fall 1989), 99-110. 这篇文章是布迪厄于1989年10月3日应《朝日新闻》的邀请在他们的编辑部做的一个讲座,题目和Berstrand Russell1939年在芝加哥大学的演讲题目相同。罗素感叹在这个时代知识分子的影响变弱了,他认为社会的大多数人都是无理性的,他们的行为既反人类也与自己的利益相左,他把知识分子和技术工作者对立起来,认为现代的通信传播手段又增强了“集体歇斯底里”。罗素说,只有让人们有愉快的童年、接受良好的而不是半吊子的教育来发展一种批评的和怀疑的态度,才能使得知识分子能够发挥他们的作用。在布迪厄的同题文章中,对知识分子内涵、使命、位置的理解跟罗素非常不同,也继续了罗素提出的若干问题,比如现代化的媒体对人的控制,知识分子在为了普遍利益斗争的同时维护自身的利益,等等,可以说,是对罗素提出的一些观点的批判的反思。1989年正值法国大革命200周年纪念,布迪厄分析了知识分子当前最大的问题,就是成为了所谓“dominated dominant” --被主宰的主宰者,他最后提出的观点是要把知识分子享有的特权变成人类普遍享有的(可以看到罗素的影子),这也就是他所谓“Universal Corporatism" 的含义。相对而言,更加容易读的一个英文本是Poetics Today1991年英文翻译版,因为发表时间更晚,可能布迪厄的原文已经做了一定修订,所以文句确实要比这个Telos1989版本更好理解。--人文与社会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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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
文学
2008/09/02
| 阅读: 1644
robert bly因鲁米的影响,写了一首英文的ghaz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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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前首相Tony Blair十月九日在《华尔街日报》发表题为「中国的新文化革命」(China's New Cultural Revolution)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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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文
思想
2012/10/23
| 阅读: 2539
事实是自1945年以来(或许更早,但影响范围较小),马克思的词汇已经闯入了政治生活乃至各门社会科学的普通用语之中。有关这一闯入过程,在没有作出严肃认真的考证以前,人们还很难说清楚。总的说来,我个人觉得,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我们从思想深处对一切都产生了怀疑,即使最有头脑的人,也自觉或不自觉地接受马克思的教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