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

文章列表 全部 按跟踪网址倒序

普通 推荐阅读 焦点 全部
缺省 时间 标题 评分 阅读 评论 跟踪网址 | 倒序 顺序
« 1 ... 39 40 41 (42) 43 44 45 ... 205 »
文章
  1. 邓文正:细读《尼各马可伦理学》--作者自序
    书评 2011/04/22 | 阅读: 1702
    好些日子以前,汤一介先生在”世纪大讲堂”上,谈中国古典思想。完结前,特别提到亚里士多德﹝为省篇幅,后文尽量简称亚氏﹞,说他是西方古典思想界的表表者,值得大家研究。但为甚么要研究他的《伦理学》?再问:为甚么读过《伦理学》后,还要继续读他的”下集”-- 《政治学》?后一个问题,亚氏在《伦理学》一书结束以前,自有解答。我们不必在这里“抢答”。那前一问题呢? 假定说,读这本书,为要探索西方思想本源,那为甚么不从亚氏的老师入手?为甚么不先读柏拉图的作品,特别是《理想国》?这话不无道理。我也细想了好一会,才决定先选《伦理学》。 在古代希腊思想中,道德哲学和政治哲学,没有明显的分界线。不过作者的表达形式,却有不同。柏拉图的道德学说比较抽象,更牵涉好些神话。亚氏的道德论述也有抽象的地方;但大体来说,比较“平易近人”。即使没有受过哲学训练的读者,只要稍有耐性,都不难看得懂。为了让读者知道两位智者的同异,我也在书中恰当的地方,把两人的说法并列。 亚氏的论点,和我国先秦儒的看法有合有不合。但起码,中国人看起来,总比较容易产生熟悉感。对一般读者来说,这很有用。固然也有不合的地方;但比起柏拉图的理论来说,陌生感与差距感,是小了。这点也十分重要。 一定有人会问:这本书有甚么用?我倒要反问一句:在西方学府,到今天还在读的古代经典不多,《伦理学》是一本;为甚么?再说,甚么叫“用”?是“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用”,还是”学以致用”的”用”?这本书的特点,是体用合一;任何人好好读过,都可以派上用场的。我们说的伦理,自成系统很久,从来没有比较。近代学术,着重”参照系”。和中国的相比,亚氏的道德著述,就是个非常有价值的参照系。同意不同意他的论点,还在其次;最低限度本书帮助我们了解,中西同异的根源在哪里。仅仅这一点,就可以说《伦理学》很有用。 《伦理学》假如是一本抽象的、纯道德理论的作品,也许就不值得大家去细读。它固然是谈道德哲学的,可它更是指路明灯:它告诉读者,道德是怎样实践的。道德实践,如果只是适合古代社会,那我们也不必特别关注。亚氏的教诲,不合现代社会吗? 一九七六年,博克﹝Derek Bok﹞当哈佛大学校长。他提出当年引起学术界广泛讨论的问题:你怎样教导伦理学?按他日后的说法,是因为认为,当时的学院内外,包括了学院中的哲学教授,都不曾认真面对道德实践的问题。终于,在一九八六年,他筹办了一所探讨伦理学的中心,设在哈佛校内。今年﹝二O O七﹞五月,中心请来了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阿玛泰‧森﹝Amartya Sen﹞教授,特别主持了一系列讨论会。主题正是怎样实践伦理和公义。森教授讲题的主人公,一古一今。古是亚氏,今是罗尔斯﹝J. Rawls﹞。如果亚氏哲学不合今人所需,也没有人会再提他了。 当然,亚氏的论述,不是本”会议手册”;他还是有自己的理论的。我们也得虚心求学,才可以有所得着。就让我先概略地介绍本书的纲领吧。 ▲ ▲ ▲ ▲ 古典希腊人材辈出,传世作品不少。花上整本书来探讨道德哲学的,首推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该书享负盛名,历两千年不坠。亚氏推崇“德善”﹝moral virtue, 道德行为上的美善﹞ -- 也就是人在伦理层面所能发挥的优点,说那是事物两端的”中点”,是人追求福乐所不可或缺的。奇特的是,全书开十卷﹝依次列出,分别是:一)美好事物、二)德善本源、三)德善种类﹝上﹞、四)德善种类﹝下﹞、五)特别的德善 – 公义、六)论智善、七)论克己、八)论情谊﹝上﹞、九)论情谊﹝下﹞、十)论快慰与福乐﹞,每卷长度相若,泛谈各类德善的只两卷半﹝从卷三中段到卷五结束﹞,而〈卷五〉终卷只谈一个题目:公义。严格算起来,论德善本身,仅一卷半﹝卷三中到卷四完﹞,而他论情谊,就用上八、九两卷,比德善所占篇幅还多!这就奇怪了:明明是一本伦理学作品,怎么会这样的? 稍稍涉猎过亚氏作品的人都知道,除了德善以外,他尤称颂“智善”﹝intellectual virtue, 理性知识上的美善﹞-- 也就是人在思维层面所能发挥的优点,特别以玄思的生命为高。这一点,我们要到〈卷六〉才开始看到;然后,〈卷七〉的论述又回到道德探索上。不过,后四卷﹝七到十﹞论的,只有三大重点;自制﹝说克己吧﹞、情谊、﹝愉悦带来的﹞福乐。三者都不是他所界定的善,也不是甚么不走极端的执中。看看〈卷六〉,论的是智善;一开卷就问,我们怎样才可以明白何谓执中。﹝顾名思义,那就是不走极端的态度。﹞再看看论公义的〈卷五〉,问题就更突显了:在他眼中,公义,也算不上完备的执中,甚至只能用算术的比喻才能述说它。﹝中国人说公义,侧重社会伦范;亚氏说的公义,侧重制度法律。﹞那么公义也不是严谨的中庸行为;而智善要明白的,更是中庸的理性基础。 略为抽离来看,可见一个十段长的秤,像个杠杆,支点在第六段,而后四段的份量,看来比前六段较重。那是不是意味着说,知识比起行为更为重要? 本书中互有关连、前后呼应的两大主题,是公义和情谊;公义载〈卷五〉,情谊是八、九两卷,谈的是各类身分的人际关系。两者分别置在支点的反向。公义,是善,也类近执中;情谊吗,不太像善,也不近执中。亚氏却说:“情谊和公义都关乎同样情事。”为甚么会这样?那得从全书的安排说起。 〈卷一〉一开始就说,人以追求与善俱来的最高福乐为鹄的。福乐是人在实践美善时的灵性活动,那是亚里士多德的名言了。他在开卷没有排除智善,但谈论再三的,是高贵情操与德善。那也许不足为奇。古典哲学倾向贬抑人贪求庸俗的快慰,要求人崇尚德善。这在柏拉图的作品中尤其易见。到了〈卷十〉论愉悦,他却说愉悦本身不是活动,但可使活动更完善;而人得愉悦 -- 也就是快慰的感觉,竟然属智善多于德善。首尾两卷像个倒向:福乐一开始从追求高贵德善而来,到最后转移为从追求愉悦与智慧而来。 全书首尾已经点题。现在略说其中穿插。亚氏在〈卷二〉告诉大家,人寓德性于行为。他很简单地把德善和执中连起来,说德善属习惯而不属理性,也不属人的情意欲望。然后他回头详论执中这个主题,说事“必连续并可分”才有执中可言;而说执中,可对事言,可对人言,两者不尽相同。经典例子是,他说六斤食物是两斤和十斤的“中”,但人并不一定要吃六斤才算“执中”。孔子说“勇者不惧”。亚氏说“勇者不莽不惧”;勇者,是莽夫和懦夫的“中”。 说执中,不如说中庸。亚里士多德所谈的,是“不偏不倚、无过不及”的境界,和我们说的中庸之道,颇有吻合。待人接物,恰到好处,固然是知易行难的东西了。事物的中点是中,人情的中庸也是中,两种情况当然有差异。为方便计,下文就用中庸吧。不过,大家得小心。我用“中庸”一词,是“为方便计”。对中文读者来说,“中庸”多少有个概念,所以说“颇有吻合”。但他说的接近“黄金分割”,和我们惯用的“中庸”,并不一样。不脗合的情况可能更多。要明白双方差异,得先读通他的书才行。 德善,是关乎苦与乐的,或者说是带出苦与乐的情意与行动。那么,苦与乐、情与行,都是道德行为上的。为甚么可以这样看,暂时还不清楚。起码,我们可以怀疑,这个德善有甚么理性基础。在〈卷十〉中谈到同一问题时,亚氏说愉悦与福乐,是个整体,不可分割,就像算术中的单位,几何中的一点,或人的视觉。但为甚么善就是中庸?他跟着有解说。第三、四两卷,谈的是各项德善。首先说到的就是”勇气”。他说勇气是恐惧与卤莽两端的中庸之道。其后各项都界定得不十分严谨。我们可知他所云何事,却不清楚知道何以德善是中庸,何以我们能这样去理解它。亚氏提醒我们,说这类道德谈论不是自然科学论证,不可要求绝对准绳的。 结束〈卷二〉时,他说人行善当褒,人不守中庸当贬。怎样定夺是否偏倚行事,用的不是理智而是人的洞察力。洞察力因人而异,可以十分主观。人的德善要能施展,需要有个共处的环境和某种客观的准则。这准则,在〈卷五〉给笼统叫作”公义”。 〈卷六〉论的是智善。一起卷亚氏就说,他要看中庸是否理智决定的。完卷时他说,善不归在理智旗下,它只是与理智相一致而已。那么说人洞世事、察人情、施褒贬,不从理智来,却可能与理智相去不远。 “克己”是第七卷的主旨。亚氏说克己并不就是善,却与善同类;它也是从习惯而来,却受理性影响,甚至支配。克己与〈卷三〉谈的节制有度相近 -- 都跟苦乐有关,尤其涉及触感。﹝所谓触感,是指人的经验知识。经验知识通过五觉而来,左右着人怎样趋乐避苦。﹞看起来,倒像重述〈卷三〉似的。读者会问:有节制者与克己者有何区别?亚氏说,克己者有低俗的欲望,有节制者没有。那是说,克己者才真正表现出他有驾驭欲望的能力;而低俗欲望,从柏拉图开始,就是人灵性中最底部分,必须让理性束缚。所以克己者是最完整的,最能给理性来指引行事的。奇特的是,亚氏提到过度孝顺之弊,还用上两则轶事,披着”暴躁是自然”的外衣,给挞父掩过。谈克己用这类例子,是不是伏笔?〈卷七〉终卷前,他指出追求赏心乐事是人性本然,花了好些笔墨给愉悦“不反”。那是〈卷十〉的先声了。 〈卷八〉〈卷九〉详细讨论的,是“情谊”。刚提过,那是人与人的某种关系,包括人对他人的、人对自己的。中国传统的五伦,他都谈论到;也细细地推敲,为甚么友谊占那么大的比重?为甚么人追求最大的自足,会发现”对己”的情谊会比“对人”的为高?为甚么最崇高的情谊,是哲学性质的?为甚么人对别人的情谊,必然是近亲远疏的?如果人在社会生活,和远近的人都要打交道,那”情谊”可以站甚么位置?为甚么它不能应付所有问题?为甚么到最后得回到公义上去?亚氏论五伦,明显把政治层﹝君臣﹞分了出来,认为不能混为一谈;这跟传统儒家说法全不一样。他论父子,更会教一些读者读来难堪。大家也许有这么一个印象:不必说最高的福乐了,就是最高的情谊吧,也不容易得到呢! 〈卷十〉是《伦理学》最后一章。全卷分几部分。首先重拾愉悦,跟着是福乐的最后定论,认为福乐必然是赏心乐事,所以不能缺少快慰。但接下去的,却是两组互需调洽的事物:一是对哲学的推崇,一是向政治的过渡。亚氏花了不少笔墨,说玄思是最高境界;也就是说,人的哲学活动能带来最美好的福乐;甚至认为,那是最能接近诸神所处的福乐世界;可诸神高高在上,并不需要靠赖甚么德行,来享有最高的福乐。那岂不是说,追求最高境界 -- 像诸神的福乐境界,是一种精神境界,或者说哲学境界;那是智善层面的。这样看,是智善高于德善了。 但众生不是神。众生是群体动物,在社会相处,必须靠德善来维系。这就有赖教化。教化,需要有智慧的人来实施。“在我国古代,这叫”先圣昔贤之教”,或者是”先王之教”。” 那么众生的德善教化,可以靠智者来达成吗? 不管怎样,全书最后的述说,在表明老百姓有恰当的道德教育 -- 也就是和谐的政治生活,所需的不是哲学家而是政治家。但政治家缺乏理论的认识,也不懂导民为善,所以,当政的要向有智慧的学习。亚氏跟着说,他的前贤并没有好好探讨立法的问题,所以他要在他的《政治学》里详为陈述。看来他是相信,他自己才明白甚么叫平民百姓。 如果玄思是最高的福乐,那为甚么哲学家要那么不惮烦,去教化百姓?我们不肯定亚氏是否要教化万民;他的目标,似乎是那创制律法的人,要他们懂得怎样做个有启迪的立法者。可他为甚么要那样做?在全书最后一段中,亚氏表明他要探讨政治,因为那可以把人世间的实际智慧推向完美。我们暂时只能说,他沈思世事,为要追求智者的福乐;但如果我们不能洞明世事的实质层面与哲学层面,我们也不可能阐明,何以玄思的生命是美好的。那份澄明,亚氏说,惟有政治哲学家才能冀盼。 所以《伦理学》的“下集”,就是他的《政治学》。 ※ ※ ※ ※ 批评亚氏道德哲学的人,历来不少。十七世纪英国哲学家霍布斯﹝T. Hobbes﹞就认为,你说人追求美善,是自然而然的,人只要不固步自封,带着开放的心灵,累积经验,细细思量,就能接近善的门坎,也就是善恶的判别了。﹝倒有点像我们说的“天理自在人心”。﹞这样说,太危险了,因为这等于说,人可以凭着自身的修为,懂得辨善恶是非,不必靠赖社会政治法律的力量!这类自然论,太“颠覆”了 -- 君令,还有谁听? 持相对论的,又有另一种说法。美善固然崇高,但说美善来自自然,那人间的崇高价值,是推而放诸四海而准的了。历史,可不是这样说。世上社会众多,不见得人人认定同一价值;你亚氏认为是义的,我们社会不见得同意。所以吗,美善,并不来自自然,是来自社会文化和历史。 是不是历史发展的因素,亚氏就看不到?是不是人需要社会,他竟然无视?抑或他的学说,虽然很有目的论、自然论的色彩,但正因为他早看到各种可能,使他在立论时带有保留?使他的学说不走极端、不绝对、不僵硬? 犹有进者。我们读书能够用心一点,仔细推敲,当不难发现,在看似绝对的道德术语背后,有很多犹豫不定的论点。在善恶好坏的判断下,见到的不是黑白分明而是困境。读完全书,更不难发现,打从一开始,就有了不那么稳定的感觉。亚氏陈义固高,他却明白,再高,也躲不了风吹雨打的考验。 近代政治哲学一抬头,就是一场早来的风雨。比霍布斯早出两百年的马基维里﹝N. Machiavelli﹞,就不满亚氏的中庸论。一个指挥官,如果用“中间落墨”做他的座右铭,他就糟糕了。一个统治者,如果只懂黄金分割,凡事处处不走偏锋,不行霸道,那一定失败。 他当然不喜欢亚氏“中庸是美”的观点,也不要亚氏的公义论。公义,是两端的中庸吗?勇夫站在莽夫和懦夫之间。义人呢?公义,是不义的反面,不是甚么中庸的东西;稍后谈到的克己,也不属中庸论调。亚氏学说包罗甚广,更没有一条公式通全卷的事情。很多时候,在不知不觉间,我们就从一个领域滑进另一个;如果观察不敏锐,以为德善只有中庸,那就是毫厘之差,千里之谬了。 那还不止。《伦理学》一书,奇特之处甚多。世人一向以为,亚氏的伦理学,是要鼓吹德善;书,必然是一本道德教诲的书。不错,书的前部分多谈德善;过半后,智善冒升,直是凌驾德善之上。到了最后,亚氏所高举的、人当追求的美善,是要攀寻智慧!那不是大家所期待的、满口仁义道德的训诲吧? 亚氏书有趣,除了是内容丰富外,还有学说不死板、没教条味道。就是论德善吧,也不见得很有训诲口脗。他明白到,道德判别的基础,并不坚如盘石;而人生在世,道德判别并不是惟一的判别。亚氏的教训,超越了这个判别,让我们看到更高的。 ※ ※ ※ ※ 近年,施特劳斯﹝Leo Strauss﹞是个颇受争议的学者。他的不少作品,我国都出版了中译本。施特劳斯学派﹝The Straussian School﹞中人,多秉承了他的治学风格,在研究西方古今政治哲学上,屡有佳绩。但作品主要是德文和英文的。用中文写的,这是第一本。自己既然身为学派在中国惟一门人﹝-- 没有听说过有同门的学长﹞,不敢说有甚么成绩,但为师门略尽绵力,也很应该。 施公本人三十多年前去世,”掌门”一职就落到克罗普西教授﹝Joseph Cropsey﹞的肩膊上;他是施公指定的遗稿管理人,也是我的恩师。年前好些国内出版社,都希望取得翻译施公著作的中文版权。芝加哥大学出版社向老教授请教,老师就要他们跟我联络,说我是学派的惟一中国学生。后来我也给他们介绍了一些中国的出版社。说来可惜,我离开学校以后,到老师退休为止,再没有听到有中国学生向老师求学。 施公教益我无缘亲炙,克罗普西先生的渊博学问,我倒有幸见闻多时,多年前也曾翻译了他论阿当‧斯密﹝Adam Smith﹞的作品。老师也鼓励我给中国读者介绍西方东西。看到我国近年的风气,人人都在说要”认识西方”,可人人都从工业革命开始着手。这着实有问题。要认识,就当从西方的根源开始;那才比较全面。想了好些时日,才决定动笔。希望这本小书,能有助读者了解西方古典哲学精粹。 要了解西方哲学,总得多少知道它的流变。在文艺复兴以前,欧洲人的道德观,背后有两条主线:一是基督教的宗教影响,一是亚氏的伦理教化。中世纪,教会力量淹盖所有;亚氏的作品,无形中给”压”了下去。所以文艺复兴一到来,人人重拾古典,回到亚氏的作品上去。随着科学的兴起,欧洲思想界掀起了持续的论辩。从意大利的N. Machiavelli,到法国的R. Descartes,到荷兰的B. Spinoza,到英国的T. Hobbes,都或多或少的针对着亚氏来立言。沈寂了多年的《伦理学》,又回到活跃的思想界舞台。 这场论辩,使亚氏伦理学说再散光芒。稍后的J. Rousseau和I. Kant,更奉亚氏为至宝。而康德的道德学说,他所谈论的善恶计算,满载着亚氏的声音。近世的J. Rawls论人性品格,也宗师亚氏。可说是日久常新的学说了。张东荪序严群书﹝见下﹞,曾这样说:”是以亚氏此书虽为最古之书,但同时复为最能经久之作……泰西言道德者仍必奉为经典。”可谓中矣。 今天,我们要明白西方人的思想背景,从《伦理学》入手,应该没有错。 如果多少了解了西方思想的源流,却不能启发我们多点儿了解自己的思想,也不太妥当。所以在想到可以比照的地方,我会补上一些自己的见解,拿中国的传统看法来稍作比较。倒不必定孰优孰劣,但起码可见两者异同。 比如说,孔子说中庸。亚氏说中庸。张君劢曾经这么说:“亚氏不采理性与非理性之二分说……而遇事以人情斟酌其间,故其言曰:中庸者,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其不欲超乎人情之隐曲而立一绝对的标准明矣。”那么两位古代贤者论中庸,没有区别?如果有,在甚么地方?在人性的认识上,先秦儒和古代希腊哲学,有何差异?二千年前的差异,引发出怎样的后果?不论中国西方,在面对今天、回顾过去的时候,能够多明白各自的起点,能进一步取彼之长、补己之短,那我们今天重温亚氏《伦理学》一书,就十分有意义了。 假如这本小书真能抛砖引玉,带出更多的讨论,岂不甚好? ▲ ▲ ▲ ▲ 亚里士多德,是个音译名。大家都知道。但显然是个英文音译,不是希腊文的。就是英文名吧,念来也觉得有点问题:为甚么不叫阿里士多图?再说,音译名以音近为准,那为甚么不是阿瑞斯拖图?现在提出来,已经太晚了。我明白。大家都惯用亚里士多德。总觉得,是阿不是亚,本来想略改一字,叫阿里士多德,希望日后我们译外文作品的时候,多加注意。但发觉,亚里士多德一名早已流通,人人习惯用它,如果现在更动,会产生不便的。就用大家熟悉的名字好了。 读者稍稍翻阅今天的译书,随处可以发现,我们的译名,没有画一准则。比方说,同类同音的名字,可以有不同的汉译。例如Aristides是阿里斯提得斯,Aristodemus是亚里斯托得摩,Aristippus是亚里斯提卜,Aristotle当然是亚里土多德了。我希望改亚作阿,也不是全无根据;尽管我们的汉译外文,并不那么准确。 大家一定会问:那我们自己有没有用中文书写,解说《伦理学》的作品?有。那是严群﹝严复后人﹞着,名《亚里士多德之伦理思想》,一九三三年商务印书馆出版。二O O三年北京商务重印。原书面世距今七十多年。﹝为甚么这么重要的西方经典,七十多年来都没有中国学者著书谈论,值得大家深思。﹞不过,该书的特色,和本书很不一样。一是严君所用原书,据他说是J. Weldon的英译本。﹝其实名字弄错了。严君书所引原译者名字,是Welldon不是Weldon。﹞通篇不见参考希腊文原著。这颇有问题。比方说,当原文和英文用语有出入,又或者希腊文涵义比英文广的时候,紧贴英文就无法全面表达作者的原意了。严君在解说八、九两卷时,正碰上这个问题。另一是严君自己改动了亚氏原书的次序。我们不知何故。那着实不好。但次序一更动,亚氏原来的连贯就没有了。再一是严用文言,我用语体。严格来说,文言较精简短洁,但比较不容易推广。本书行文,尽量避免用上艰涩深奥的术语,也尽量做到书写清简,段落分明,以便读者。 说起“以便读者”,还有一点值得一提。我用深入浅出的行文,来介绍亚氏的学说,有两个原因。第一。施特劳斯学派的治学风格,着重细致的文本解说。繁冗的旁征博引,详引学者的相互辩论文字,是侧重考证。考证学自有好处,却不是本书的用力所在。也不便读者。文本解说,也是我国前人注释经典的方式,只是没有用到研究西方经典上去。还有,要达到最理想效果,应该是拿原书﹝中/英译本﹞一起读。文字会有出入;但不要紧,耐着性子就行了。近代学术,多套用一大堆理论,往往语词艰涩难懂,教读者如堕五里雾中;好些时甚至是硬套。学者自己的深思反省,都不见了。我的治学方法,对读者该是更合适的。 第二.两年多前,当时任职江苏教育出版社的席云舒兄,要我写这本书,好推广给国人认识。当时的共识是,既然要推广,那得有便推广的条件才行。学究式的书,读起来太沉重。如果全国只有十七位学者看得懂,那我是彻底失败了。如果有十七万读者看得懂,那才叫推广成功。怎样下笔,才可以教人人读懂,才能”以便读者”,一直是我的考虑。 《伦理学》原书分十卷,每卷下分节。长短不一。本书因应分为十章,章下分节,完全对应原书。读者对照着看,会倍感便利。 鸣谢 几年前,办了个研讨小组,谈西方古今哲学。首先读的,是亚氏《伦理学》。没有洪逸逸、冦夏萍、萧文琴、黄少贤等同学的不懈,给我多所启发,我不会重新拿起这本经典作品。 没有余国藩兄﹝芝加哥大学荣休教授﹞的指点,本书错漏一定更多。 没有李欧梵兄﹝哈佛大学荣休教授﹞的敦促和鼓励,我也许不会提笔写书。 没有父母的支持,我没有机会到芝加哥升学。 没有克罗普西﹝J. Cropsey﹞先生﹝芝加哥大学荣休教授﹞多年的教导与启蒙,我根本不会懂西方哲学,更不必说古典希腊思想。这本小书,就献给他老人家。
  2. 余国藩:邓文正《细读<尼各马可伦理学>》序
    书评 2011/04/22 | 阅读: 1811
    能够在邓文正博士这本卓越作品书前,缀以数行序言,除了感到荣幸,还带来了两分忐忑,也有一丝世事弄人之感。我俩的友情超过二十年。可以说,我们的根都长在香港,又同是芝加哥大学的毕业生,这也教人欣慰;但我们实际接触的时间,一点都不长。文正在芝大念博士时,是政治学系的学生。我自己不是政治学系的;却因为这样,教我们无缘作师生。虽然,在各自部门的师生中,都有大家共同的朋友。几年前,他在某杂志上发表了一篇文章,谈到我俩在校园第一次碰面的情景。当时他在东亚图书馆当「掌柜」的﹝学生助理﹞,负责借书还书事宜。我去借书,就交谈起来了。往后的日子,我们的接触,也只是在校园里偶尔碰头短聚。记得有一次,情况比较特别。他给我介绍反传统历史学家孙隆基。我就设了点心宴款待大家。怎知话匣子一打开,人人口若悬河,谈话没完没了,像个十分有趣的马拉松午宴! &nbsp;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文正回香港以后,我们能碰头的机会,变得更是零星。直到今天。他的作品,我能够读到的,就只有我们的电邮,又他给另外两位芝加哥学者翻译的书。所以呢,当他在写这本书,要解说亚里士多德的《伦理学》,要求我评他的手稿,又要我写序言的时候,实在给了我一个惊喜。我当时就答应了。一则因为朋友在学问上的进境,我很想多知一点,一则因为他的题材十分吸引。 &nbsp;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二十世纪出掌芝加哥大学,最知名的要数赫钦斯﹝Robert Maynard Hutchins﹞校长了;在任二十多年﹝1929-1951﹞中,建树良多。脍炙人口的一环,是和《大英百科全书》编者艾德勒﹝Mortimer Adler﹞一起,推展研读亚里士多德的风气。过去的、当今的众多教授与研究生,都深受这位古典哲学家的影响。我也是其中一个。因此,有机会看看,在芸芸西方哲学家当中,文正怎样去领会这位古代哲学巨匠,我也感到高兴。 &nbsp;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任何一位读者都会清楚见到,邓博士这本书,并不是专写给学院中人看的。他的目的,反而是要通过简易又详尽的解说,把古典希腊论著的一些主线,给一般感兴趣的读者介绍。全书十章,并不仅仅复制了亚里士多德的作品,而更是一步一步的、把读者带进哲学家的论点。就这点上说,他采用的方法,与传统中国士人阶层那随意阅读的形式,成了很大的对比。陶渊明自传中的故事,借「知己」五柳先生的口说,他自己是「好读书,不求甚解」。文正的行文正相反,他从不回避给读者指引的责任 -- 他追求的,恰恰是不厌其烦地分析和解说。 &nbsp;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表面上,中国读者一拿起伦理这个东西,可能立时就觉得,那是个既熟悉又具吸引力的题目。不过,这样的评断,大家稍稍深入观察一下,就得快快修正了。亚里士多德的道德哲学,跟中文说的「伦理学」,意义很不一样。英文的ethics,是从希腊 ethos引申出来的。不论在古在今,这个字所指的,是人的品性、本质、气质等。因而中文字典在ethos字下的解释,往往说是性格,气质,民族精神或社会风气,正确传达了这个字在个人涵义上、在社群涵义上的意思。正因为这样,当亚里士多德在他的《修辞学》中,要界定这个字义的时候,他说那是人因感情、习惯、时代、际遇所成各种气性﹝ethe﹞的本质﹝见Rhetoric II, 12, 1388b﹞。 &nbsp;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拿西方人给ethics/ethos下的注脚,放在中文「伦理学」一词旁边,并排着看,语意的对比立刻呈现。《说文解字》是中国第一本字典。按《说文》的训释︰「伦,辈也。军发车百两为辈。引伸之,同类之次曰辈。」辈训战车之列。列有次第。光这样看,已见等级的观念。而伦除了解类,也解作「道」和「理」。所以释文说「伦犹类也」。段玉裁注释︰「一曰道也。粗言之曰道,精言之曰理。」可知训道训理一也。这样,中文「伦理学」的字义就明白了︰它是处理人际关系或层级关系的原则;所以叫「人伦之理」。我们实时可以见到,它的重心不只是人,更是人的组合或社群。在整个中国历史中,这些比起个人为大的组合或群体,站在不同位置上,从来都意味着等级的分野。 &nbsp;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我这样在字源上,拿中西作对比,是稍稍的离题;但却有用意。读者得留意︰当你拿起这本书的时候,你会碰上熟悉的意念,同时也面对陌生的观念。因为,在传统中国道德探讨和论述中,你很少遇到严肃谈论「悦愉」,谈「美好的生命」,谈「智能为甚么在成德过程中是那么重要」,谈「人当恰当地理解,怎样才是美善的选择和作事」等。说到怎样把个人与社会, 或者说个人与不同的群体联接起来,亚里士多德和好些近代西方思想家的想法,颇有歧异;但跟好些战国时代的中国思想家比较相近。纵使是这样吧,他对这联接的解释,又他所申论的联接条件,和中国先贤的表述,又自不同。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序言,并不是一本书的总结。读者细心推敲全书,自会有很好的领会。我无意在这里做个喧宾。至于我自己吗,读这本书给我带来最大的欣慰,就是它让我更亲切地认识一位好朋友。那本质上是一种从想法相近﹝homonoia﹞,或者说思与感混然为一﹝homophrosune﹞而来的赏心乐事。这正是亚里士多德很爱常常提到,认为是真正友谊的基调。文正有驾驭古典希腊文的能力,有细读文本、解说文本的功力︰ 很多芝加哥大学出身的学者,面对经典作品时,都爱用这种著述方式的。所以,他能够凭着说服力、耐性、睿见,领着读者进入亚里士多德的世界里面。你读这本书,不会见到诸多的注脚与繁琐的征引。不过,任何仔细的读者都会很快就察觉到,作者不只熟悉西方哲学的传统,他同样明白中国古典思想。每当见到他精敏地分析这位古代希腊思想家的词汇、词组、句子的时候,我好像不断听到自己在芝加哥大学求学时,我老师同学的余音袅袅,在耳际泛起了回响。那深深的喜悦,直像孔子在不同时空下、形容类似感受的名言︰不图为乐之至于斯也。 &nbsp;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但愿读者都像我一样,领略到这赏心乐事与启迪。
  3. 李欧梵:邓文正《细读<尼各马可伦理学>》序
    书评 2011/04/22 | 阅读: 3118
    我和邓文正相交,至少已有二十多年。他称我为师兄,因为多年前我初抵美国时曾在芝加哥大学政治系的“国际关系委员会”读过一年书,但只读了一年就因兴趣不合而转学到哈佛改念思想史。所以我们勉强可以说是芝大政治系的先后同学。然而我的兴趣一向偏重近代——从历史到文学——而对西洋古典哲学一窍不通,但并不敬而远之,因为我认为了解近代文化必须追溯到古典传统,然后才有资格创新,所以对于古希腊的传统也一向十分尊重。然而除了看过几本英译的希腊悲剧外,对于古希腊的哲学经典,一本也没有读过。看完文正的这本书,我实在学到不少东西。 &nbsp; 反观海峡三岸的华人学者和知识分子,对于西方这个伟大传统有深入研究的,实在是凤毛麟角,所以多年来我也一直鼓励文正写几本有关西方政治哲学传统的书。我并没有指定任何文本,但文正毫不犹豫地就选了亚里士多德《伦理学》,而接下去又要着手写亚氏的另一名著《政治学》,这一个选择本身就值得注意。 &nbsp; 他为什么不选柏拉图?或先写和他当年在芝大研究的博士论文题目:苏格兰启蒙运动的传统,特别是费格森(Adam Ferguson)。近年来中国大陆的知识分子重新发现了西方自由主义,众说纷纭,但往往不求甚解,更不熟悉这个思想谱系的来龙去脉,所以我也一直鼓励文正重拾他的专业学问,写一本导引的书,也只有他这个“科班出身”的芝大博士才真有资格写。然而,文正还是选了亚里士多德,我猜原因之一就是这才是西方政治哲学的源头,甚至较柏拉图的《理想国》对于现代世界文明更有意义。即以中国而论,廿世纪的数代知识分子完全被乌托邦式的理想主义所蒙蔽,以为有了这个将来的理想愿景,就能激发爱国和革命的热情,结果呢?到了廿世纪末却彻底幻灭了。于是又一窝蜂卷进资本主义的“全球化”浪潮之中,变成名利的“弄潮儿”。这个乌托邦传统如何追本潮源?我的老师史华慈(Benjamin Schwartz)就直接把毛泽东的革命理想和卢骚(J. J. Rousseau)连在一起,而卢骚的政治思想的来源之一,就是柏拉图的《理想国》。 &nbsp; &nbsp;&nbsp;&nbsp;&nbsp;&nbsp; 当年在芝大任教过的、来自德国的名哲学家汉纳‧阿伦特(Hannah Arendt)在深刻反思西方集权主义之余,处处不忘提醒古希腊的民主传统,认为这才是正道。她所谓的“公共性”成了西方民主最重要的元素,所谓“公共生活”(public life),或以拉丁文称之为 “vita activa”(原意是有劲的、有生命力的、积极投入的生活),正是她的政治理想。然而如何才有资格在“公共生活”的领域中扮演一个角色?在古希腊并非人人平等,奴隶和女人都不能参政,所以有资格的人只限于少数“贵族”阶层,正因为如此,所以作为“参政”的一员必须具备严格的“修身”之术,这就是古希腊所讲究的“伦理学”;没有好的修身伦理,即使是身为“贵族”也不见得合格。所以,“伦理学”必须作为“政治学”的先决条件,有了个人伦理之后,才能参与公共生活和政治。 &nbsp; &nbsp;&nbsp;&nbsp;&nbsp;&nbsp; 这一个表面上看来浅显的道理,却被大部份的现代政客所忽略,甚至弃之不顾;政治早已成了名利和权术的“竞技场”,我想如果亚氏重返今世,定会摇头叹息不止。 &nbsp; &nbsp;&nbsp;&nbsp;&nbsp;&nbsp; 亚里士多德非但是西方政治学的始祖之一,而且他在西方伦理学方面的贡献,更值得当代人(不论中西)借镜,虽然欧洲和美国各政治学家对亚氏的论点褒贬有加,讨论更是数世纪来绵绵不绝,但亚氏这两本经典的本身价值,却是早被公认不疑的。尤其是他的《伦理学》,更与中国儒家的传统─特别是“中庸之道”——有相通之处。 &nbsp; &nbsp;&nbsp;&nbsp; 但相通并非相同,不能用中国“古已有之”的文化沙文主义来解释。所以文正才会苦口婆心、孜孜不倦,甚至不厌其烦地反复论证,用的是白话文的浅显文体,但对于这本经典的内容深意却以抽丝剥茧的方式,有条不紊地层层解释,引人入胜。即以学术方法而论,我认为这也是欧洲传统中所谓“文本细读”(explication du texte)的最佳典范,更是深得他的老师——芝大名教授克罗普西(Joseph Cropsey)——的“真传”。然而在目前的美国学界,这种方法几乎绝迹了,只剩下天马行空式的“借来理论”(在文学研究上大多借自法国)。仅此一项,文正的这本书就值得我们细读。 &nbsp; &nbsp;&nbsp;&nbsp;&nbsp;&nbsp; 细读需要耐性,然而在这个倥偬繁忙的“后现代”社会,又有多少有人有这种耐心?连我自己都力不从心。但即使如此,我还是从文正书中得到不少心得,真是获益匪浅。前面谈过,我非政治学专家,更没有资格作详细评论,仅能把个人极主观也极不成熟的读后感约略写出来,庶几对得起文正多年来对我这个“师兄”的尊重,也趁机向他和各位专家请教。 &nbsp; &nbsp;&nbsp;&nbsp;&nbsp;&nbsp; 文正在本书“导言”中已经讲得十分清楚:亚氏此书共十卷,论点节节推进,由“德善”、“智善”、到“公义”,为他的《政治学》打下深厚的基础。但我觉得全书最重要的却是后四卷有关个人道德探索的三大项:“自制”、“情谊”和“福乐”,这三者非但都属于“善”的范围,而亚氏也处处论到以理智为依归的“中庸”之道。但对我启发最大的是“情谊”和“福乐”。(我读到本书此处,本拟句句细嚼慢咽,却偏偏找不出足够的时间,以下所言,可能有失误)。前面的德善和智善两项,似乎都在为这个终极理想铺路。文正论到,亚氏所说的“情谊”乃“公义”的另一面,这就可能令现代的政客费解了,试问当今还有多少政客讲“情谊”?我和文正相交二十多年,觉得这个美德也是他个人立身处世的道德准绳,所以我一直视他为正人君子和“贵族”,但这两个称呼的背后却是一种人格的高“贵”,因此我常开玩笑说,他一辈子也作不了政客,发不了大财。 &nbsp; &nbsp;&nbsp;&nbsp;&nbsp;&nbsp; 书中所论最得我心的是亚氏的“福乐”哲学。我甚至斗胆认为,此项在中国儒、道、佛三家的传统中都显得不足,而在当前社会尤被彻底曲解。甚么才是亚氏心目中的福乐?甚么才是“追求快乐”(所谓 “pursuit of happiness”此词,早已列入美国《独立宣言》之中),快乐或“福乐”这个观念绝非物质欲望,更不是个人的享受行为,它在当前的“消费文化”中早已被淹没了。在今日美国学界,也随处以“身体”(包括性别)为主轴,最多只谈到亚氏所谓的“愉悦”或“快慰”的一部份(英文应是 “pleasure”),但鲜有达到真正“福乐”的境界。但这个“福乐”理想又非一蹴可就,更非解放个性,是要经过一步一步的“修身”得来的。恰如我的好友和当年芝大同事余国藩教授在为本书所写的前言中所说:亚氏的这种“伦理”,和中国传统中所谓的“伦理”不尽相同,甚或大异其趣。古希腊文中的ethos一字指的是一个人的性格和道德操守,而中国传统中所说的伦理,却把个人的性格和气质与社会、国家,和民族连成一气,廿世纪以降,更成了所谓“公民教育”的题材。我认为连五四时期蔡元培先生所提的德育、智育,和美育三大伦理教育原则,都被忽略了,试问在当今物欲横流的世界,“美育”又何在? &nbsp; &nbsp;&nbsp;&nbsp;&nbsp;&nbsp; 对于像我这样一个对文学和艺术有极大兴趣的人而言,“美育”才是切身要件,“智”和“情”的结合才是修身的出发点,所以我也在亚氏所说的“情谊”论中得到不少启发。“情谊”表现的一面就是友情,中西传统皆论之甚详。多年来我和文正皆是在中国“君子之交淡如水”的模式中维持并珍惜我们的友情。 &nbsp; &nbsp;&nbsp; &nbsp;作为文正的多年老友(但在个性和学术兴趣上又和他截然不同),我只有不断地以“君子”的态度敦促和鼓励他继续写下去。这篇“后记”,只能算是我的“计谋”之一,聊博文正一笑。 &nbsp; 二ΟΟ七‧八‧十一于九龙塘
  4. 陈卫东、张月满:对抗式诉讼模式研究
    法律 2011/04/25 | 阅读: 1463
    综观当代法治发达国家,刑事诉讼模式大致分为三类:英美法系的对抗式诉讼模式、大陆法系的审问式诉讼模式和日本的混合式诉讼模式。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属于典型的审问式模式,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方面吸收了对抗制因素,其中对刑事审判方式所进行的改革,正是向对抗制方式的演化。我国刑事诉讼法正面临再次修改,诉讼模式的选择不可回避,并且,研究诉讼模式是系统探究刑事诉讼诸内容及其相互关系,促进刑事诉讼科学化的需要。然而,学界在对抗式诉讼的基本法理、运行机理方面都缺乏深入而具体的研究。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诉讼制度的完善,因而,对抗式诉讼的研究就成为当下刑事诉讼理论界亟需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涵义及特征   在刑事诉讼中,对抗式诉讼模式以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和法官的中立听证为基本特征,又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一般来说,当事人主义大致包括三项内涵:一为当事人对等主义,指原告(检察官)和被告在诉讼中处于对等的地位;二为当事人进行主义,指诉讼以当事人的主张、证据为中心,法院仅基于当事人的诉求径行裁判,对应欧陆国家的调查原则;三为当事人处分主义,指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刑事诉讼中的“有罪答辩”就是典型例证。[1]对抗式诉讼模式下,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是由代表不同利益,甚或是相反利益的双方就事实或者证据进行辩论和对抗,由不偏不倚、中立公正的裁判者根据双方提出的证据和辩论,作出独立的判断。“对抗式的,或对抗(adversary),是用来指代这样的情形:两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他们承担了收集信息并在听证中提交信息的主要责任。”[2]法官不参与争议并在争议当事人之间保持公正。美国学者达马斯卡教授称对抗式审判模式是“理论上处于平等地位的对立双方在有权决定争端裁决结果的法庭面前所进行的争斗”。[3]对抗式模式将诉讼双方视为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并以抗辩的方式推进诉讼。庭审的主要内容是诉讼抗辩,控方承担有罪的证明责任,辩方则辨驳防御。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主要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无论从当事人地位、诉讼任务及职能,还是审查案件事实的方式上,对抗式诉讼模式皆注重从对抗中发现事实和妥当解决争讼。   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精髓体现在庭审阶段,审判前的侦查与起诉被视为对抗的准备程序,强调诉讼的效率,但自二战以来由于人权保障意识的强化,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亦重视审前程序对抗。纵观对抗制运行过程,我们认为,其主要表现为:   第一,裁判者的中立性。纠纷的裁判者在诉讼中处于中立、消极的地位,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对案件也不存有偏见。裁判者在法庭上必须完整听取双方辩论,不能先入为主。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立消极的裁判者由陪审团和法官共同组成。陪审团负责案件事实的裁判,法官专理法律的适用,裁判者在法庭上不得进行积极主动的询问及调查行为,并在听取双方的辩论和意见后作出裁判。   第二,庭前不作任何实质性审查,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对抗式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公正的审判必须在法官当庭听取控辩双方的争辩后作出。法官在庭审前不接触任何一方的证据材料,以防止法官预断和偏见,保障公正判决。对抗式诉讼模式要求检察官在起诉时只能移送一本起诉状,并且起诉状中不得含有任何能使法官产生预断的内容,由此保障诉讼以审判为中心。案件的诉讼结果必须皆出自法庭的审理,法官必须重视控辩双方的意见,确保辩护权的切实实现。   第三,律师主导审判过程。律师参与诉讼是对抗式诉讼得以进行不可或缺的重要前提,通常所说的对抗也主要是律师代表双方当事人进行对抗。律师是法律“专家”,能依据事实及法律为当事人争得实体利益,律师的参与也使审理易于围绕案情进行,提高诉讼效率。整个诉讼过程律师成为主宰者而不仅仅是参与者,因为法官在听取案件的过程中是被动的,法官不能或很少针对案件相关问题发问,陪审团同样不允许发表意见,审判过程实际由双方律师主导。   第四,被追诉人被赋予一系列的程序公正权利。[4]对抗式模式中,被追诉人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强调程序的公正性。这些权利包括:无罪推定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避免双重危险的权利、交叉询问的权利、享有独立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和自由等等。这主要基于国家享有强大的公共资源,通过把国家的强大权力规制在特定的诉讼结构规范中,同时也是保障追诉程序的正当性。这些正当程序的规制,保证了裁判是在公开、公正的法庭上作出的,而不是在审前阶段由一个官僚的国家机构秘密作出。   用形象的语言形容,对抗式诉讼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就是一个讲故事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彼此独立,依次向没有偏见、消极的法官或裁判者讲述他们各自的故事,有人把这一过程比作讲故事的比赛,谁说得更有吸引力、更有说服力,谁就赢得这个比赛,其故事就被接受。比赛的过程是由技术规则引导的,相应的系列诉讼程序及规则即成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重要特征之一。   当然,在实施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典型国家,如英、美两国,除具有对抗式的一些共同特征之外,由于两国法律价值观及律师制度等方面的不同,导致对抗式诉讼模式特征方面也存在一些差异。   二、对抗式诉讼模式在当代的新发展   对抗式诉讼模式产生于英国,历经12世纪到19世纪长期司法经验的积累,并伴随着诸多相关制度不断发展完善,对英美法系其他国家产生了广泛而又深远的影响。美国作为英国曾经的殖民地,其诉讼制度与模式受到英国的直接影响。美国继承并发展了对抗式诉讼模式,在开放的美国较之相对保守的英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形成了以法官消极听证、控审分离、控辩平等、被追诉人拥有一系列程序公正权利为基础的当代对抗式诉讼模式,权利保障也逐步由形式走向了实质。进而,美国成为当代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典型国家。   二战之后,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逐步深入人心,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已越来越被大多国家所吸收、采纳,成为刑事诉讼国际趋势之一,并在近几年几大主要国家与地区的立法变动与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凸显出来。   日本于“二战”后在美国占领军的主导下,进行了宪法以及刑事司法改革。日本对刑事诉讼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造,在原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格局中,吸收、引进了当事人主义的许多诉讼制度和原则,形成了颇具特色的混合型诉讼制度。目前其实践中仍存在许多问题,并在进一步改革之中。……就刑事司法制度而言,具体包括如下改革内容:为实现刑事审判的充实及迅速化修改刑事诉讼法;扩充国选律师制度;引进裁判员制度;强化检察审查会的权限。[5]   俄罗斯于2001年11月12日通过了新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2002年7月1日生效,其间又于2002年5月和7月分别通过了两个法律对新法典进行了部分修正。俄罗斯新刑事诉讼法引进了对抗制,确立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而法官只是中立的裁判者的新概念,并确立了对抗式诉讼模式。该法第1条规定:(1)刑事诉讼应当在当事人对抗的基础上进行。(2)刑事案件的控辩审三项职能应当彼此分立,同一机构或官员不得同时承担多项诉讼职能。(3)法院不应成为刑事指控机构,不应偏向于控方或者辩方。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履行其诉讼义务和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条件。(4)控辩双方在法庭面前应当平等。该条是对宪法中有关对抗原则的落实和细化。[6](5)确立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强调对公民自由与财产的剥夺和限制应由一名中立的法官作出的理念。确立司法审查原则,对于羁押、住宅勘验检查搜查等强制侦查行为必须经由法官决定方可进行。   意大利在1988年刑诉法典中吸收了部分对抗制因素,弱化了法官对庭审的主导权,限制法官审前接触案卷的范围,强调控辩双方对证据调查的积极作用。这种改革方式与我国199年进行的庭审方式的改革如出一辙。该法一出台就引起了世界的广泛关注,因为这部法典对意大利传统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造,引进和移植了英美法系的对抗制刑事诉讼模式,从而使该国的刑事诉讼制度逐渐由原来的职权主义模式转向了对抗式诉讼模式。具体说来,意大利的改革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第一,贯彻抗辩原则,强调审判程序的中心地位。首先是转移庭审主导权,由于抗辩原则要求证据的提出由控辩双方负责,这就要求改革意大利原有的法官主导证据调查的职权。另一方面的改革着力于重构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关系,确立审判程序的中心地位。第二,引入辩诉交易制度。   此外,意大利在前述改革的基础上,推出了进一步的改革措施。随着宪法修正案对正当程序原则与抗辩原则的正式确认,以人权保障与提高诉讼效率为目标,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开始了新一轮的修改。比较重要的法律修改集中在提高诉讼效率与辩方调查权两个方面。尤其是2000年对于辩方调查权的改革,进一步打破控方在证据形成上的垄断,扩大律师在证据收集方面的作用,增加辩方对抗能力,使得意大利刑事诉讼的对抗式色彩更为浓厚。[7]   法国是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之一,其刑事诉讼中保留的职权主义传统较为明显。但自进入21世纪以来的几年间,法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几次重大修改,改革的内容涉及刑事司法制度以及权利保护等方面,其中对当事人主义的借鉴以及人权保障的强化方面颇值得关注。特别是2000年6月15日修改后的法典增加了序言性条款,列举规定了一些诉讼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主要包括:程序公正、对质和平衡;控审分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保障辩护权;司法保障;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以及与犯罪严重程度相当;保护人的尊严;程序便捷;保障被害人知情等权利。此外,在具体的改革措施上,进一步完善了审前程序,特别增强了审前程序中被追诉人的权益保障,体现在加强了对拘留的法律控制,将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时段提前,明确了侦查期限,增强了检察官对侦查的控制能力,弱化了预审的强职权化和集权化色彩;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新近的措施改革了作为职权主义重要特征之一的预审法官制度,创立了与之并列的自由与羁押法官制度,推行审前程序中的分权机制。此外,法国新近的改革推出了加强预审阶段当事人权利、增强审前程序中辩论的公开性等措施,进一步吸收了对抗式诉讼的因素。[8]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多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出现了较大程度的更新。就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近些年的重大发展,有台湾学者认为下述三个方面的改革最为显著:一是扬弃根深蒂固的审判制度,将审判制度自“职权主义”转为“当事人进行主义”;二是强化人权保障。确认人权保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虽不能说胜于发现真实,但最少与发现真实同等重要。三是削夺既有权力机关庞大的权力。[9]通过审视台湾地区的具体改革措施以及对其实施效果的观察,可以看出,近些年刑事诉讼法的重大改革已经使得刑事审判实现了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重大转变。   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的新发展,充分反映了刑事诉讼全球化趋势的要求,凸显出发展的共同趋势。其内容的变化,突出反映了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要求和特征,适应了新形势下保障人权的时代要求,改变了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使诉讼结构更为科学合理,更加符合诉讼的特点和规律,日益显示出对抗式诉讼模式旺盛的生命力。   三、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比较优势   通过上文可以看出,对抗式诉讼为众多国家、地区刑事诉讼改革采纳,成为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改革的潮流。为什么对抗式诉讼模式受到如此广泛的青睐?其具有哪些比较优势?   1.对抗式诉讼模式奉行程序法治原则   其运行模式完全置于程序规则之下,充分体现了程序法治原则。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强调诉讼的进行尤其是权力的行使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并明确规定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如我们耳熟能详的米兰达警告、交叉询问规则、证据可采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例,在实行典型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美国,最初实行比较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搜查和扣押所获得的证据必须自动予以排除,排除的范围也不断扩大,最终产生了毒树之果规则。虽然近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创制了一些例外,但就其范围和力度方面,仍远比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广泛和强大。   2.对抗式诉讼模式尊重当事人利益,平衡各方利益   对抗式诉讼模式使国家利益、民众利益和个人权利得到平衡,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得到尊重。对抗式诉讼模式中,当事人尤其是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以彰显,参与诉讼的程度亦更加充分和公正,个人权利得到较好的保障。被追诉人享有较多的诉讼权利,形成与侦控机关的平等抗衡,从而积极参与诉讼以影响诉讼结果。同时,被追诉人可通过中立的第三者即裁判方对控方的追诉行为进行审查,以保护自己的权利。被追诉人在诉讼中的自由和权利得以有力保障,各方利益得以适当地兼顾。   3.对抗式诉讼模式公开、透明   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对有关案件事实、程序及证据的疑问都是在公开的法庭上解决的,通过控辩双方的辩论和质证活动予以澄清,争议的解决都是人们以看得见的方式进行的,裁判的结论也是当事人可以预期的,失去了当事人腐蚀国家司法人员的机会,这不仅可通过程序防止官员腐败行为的发生,增强司法的自主性,并且可以防止因为权力的亲和性使审判者偏向控诉方,有利于树立裁判者的中立形象,使判决的结果更加令人信服,增强法律的权威。   4.对抗式诉讼模式为律师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律师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享有充分的辩护自由度,在诉讼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这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公平竞争理念密不可分。对抗式诉讼中,法庭审判以控辩双方的举证、问证、辩证等质证活动为主线,法官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原则上无权主动参与案件的调查与辩论,使包括律师辩护活动在内的控辩双方的活动异常突出和活跃。并且,对抗式诉讼模式强调交叉询问、反询问的辩护方式。而“反询问是为查明事实真相而创立的最大的法律装置。有时辩护方只需通过对控方证人的反询问,抓住控方证人证言中的漏洞,便会取得胜诉。”[10]再者,对抗式诉讼中,律师辩护的主动性大大增强,律师积极而不是消极、主动而不是被动地去辩护,并极力提高自己的辩护技巧,注重经验的积累和运用,这都无疑会使律师在更大的自由氛围中极尽所能,扩大辩护的空间和效果。   5.对抗式诉讼模式易于发现真相   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是诉讼证据,而对抗式诉讼模式注重两造平等的对抗过程,利于调动当事人举证和调查证据的积极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完全由控辩双方收集和提供,其内在动因在于诉讼中控辩双方与案件的实体判决之间的重大利害关系,由此,二者有足够的动力和压力去收集尽可能多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为维护乙方利益,控辩双方对于犯罪是否成立都十分关心,在举证和调查证据上,都力求使之对本方有利。裁判者的职责仅在于居中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取舍,法官不主动干涉当事人调查证据的活动,从而使其中立性更具有保障,避免因过于主动而在调查中逐渐偏向某一方,损害审判的公正性。加之诉讼证据规则的运作、控辩双方对同一证据的交叉询问等,都有助于对证据进行全面、深入地考察,从而更易于发现案件事实。   当然,对抗制也并非十全十美,也存在缺陷,比如:在发现真实方面,要求控辩双方的证据得到对等的揭示,而这种对等揭示应建立在控辩双方收集证据能力方面的平衡上。但如何解决控辩双方天然的不平衡及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内在缺陷就是一个难以克服的问题。另外,对抗式诉讼可能因为强调程序正义而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中排除大量与审判有关的证据,从而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同时对抗式诉讼模式也存在被告人主动认罪程序、辩诉交易等导致不公正压力产生及过分强调个人权利的现象发生,使有罪之人逃脱法网等。   对抗式诉讼模式虽有缺陷,但完全可以通过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予以弥补。如针对对抗式诉讼可能拖延诉讼而对司法公正带来的挑战,一些西方学者在上世纪后期已有主张,正如Wilson and Grimwade一书中所言:只能通过立法针对对抗式诉讼模式进行两方面的改革来解决,即加强法官对刑事诉讼的控制和重新审视法庭上的沉默权。[11]而英国也进行了相应的改革,赋予刑事法院的法官在特殊案件中排除陪审团参与审理的裁量权。[12] 四、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理论基础   通过上文可以看出,对抗式诉讼模式相对于其他诉讼模式更符合刑事诉讼文明、民主的趋势,显示出其强大的生命力。那么,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即哪些深层理论背景决定了对抗式诉讼具有上述比较优势呢?通过研读中外学者的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理论基础呈现出了多元化、开放性的特点。   (一)真实发现理论   在英美法律制度下,对抗式诉讼方式通常被认为容易也最可能发现案件真实。发现真实理论是英美学者们非常看重的理论依据,“对抗式的支持者认为,在这种诉讼制度下更有可能发现案件真实。”[13]在对抗式模式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完全由控辩双方收集和提供,裁判方仅对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和取舍。由于诉讼中控辩双方与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有着重大的利益关系,他们会积极获取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并往往在法庭上对意见不一致的证据据理力争,使得裁判者得以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从而冷静思考,利于对案件事实作出客观认定。“一名法官要想做到公正,他最好让争诉双方保持平衡而不要介入争论。……假如一名法官亲自检验证人的证词,那就是说,他自甘介入争论,从而有可能被甚嚣尘上的争吵遮住明断的视线。”[14]对抗式诉讼特别关注法庭上的质证,质证是对抗的双方针对相对方所举证据进行质疑和质问的活动,带有明显的对抗性质。质证的主要方式是交叉询问,即对抗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盘诘性询问,盘诘性询问具有攻击反驳的性质,若是支持性或进一步说明性的询问,则不属于盘诘性询问。交叉询问被认为是庭审中有利于发现真实的最佳途径。   当然,真实发现理论也受到很多人的挑战,他们认为两个不同利益者进行对抗,以说故事的方式进行各自的解释,不但无助相反会阻碍发现真实。因为双方的动机都是为了赢得比赛,很多人会不择手段,去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而在双方极力隐瞒歪曲事实的过程中怎么可能去发现真实?如美国学者弗朗克在上世纪四十年代就对该模式发现真实的能力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对抗制中的各种游戏规则,包括证人制度和交叉询问制度,不但没有促成对真相的挖掘,反而扰乱了法官和陪审员的视线,甚至误导了他们,并对这种庭审方式进行了形象的比喻,“就好比是医生正在做临床手术,而我们却朝他的眼睛里扔胡椒面儿。”[15]   (二)公平理论   传统观点认为,诉讼任务是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应该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发生,是否被告人所为,以及是否存在某种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情节等。……司法机关所确定的这些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16]而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人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具体认识只能是对客观对象一定程度的认知。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显然属于具体认识的范畴,是对案件事实拘于一定时限的认识,完全再现过去的案件事实是不现实的,也是无法考量的,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应把认识论与司法实践的实际操作结合起来,既不能夸大司法人员的认识能力和实际能力,也不能消极应付案件事实,而是尽可能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在刑事司法证明中,并不要求也不必要穷尽与案件相关的所有事实,只是就裁判需要的事实予以查明。裁判前,这些事实是模糊的,对这部分事实如何去发现,需要公平的方法和程序去确定,而最好的方法就是设计好解决争端的程序,而且这个程序的底限要求是必须对双方公平。对抗制就是符合这个条件的最好程序方法,它可以解决公平问题,让双方有足够的时间、资源和足够的平等地位,帮助法官发现真实,即使不能完全发现案件事实(事实上也不需要),但至少发现事实的机会是公平的,公平使争讼双方能够积极参与对抗,最大程度实现诉讼正义,提高裁判的公信力。   (三)权利保障理论   权利保障制度与西方政治制度关系密切。西方政治制度建立在深刻的政治学基础之上,人们对国家权力持有很深刻的怀疑,因为国家在对个人进行干预时,可能牵涉的是对个人的自由甚至生命予以剥夺的问题,特别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更是如此。在对个人进行刑事追究的过程中,最重要的是保障其不受不公正的待遇。但这并不意味放弃追究,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对社会、他人造成了损害,构成犯罪,当然要追究,但追究的过程应当公正。在英美法国家,甚至包括法、德等一些大陆法国家,有一种观念,即个人相对国家来说比较渺小,处在弱势地位,需要设立一个制度,在国家运用公权力干预个人生活时,尤其是在刑事诉讼这一最激烈的冲突结合点上,必须考虑怎样保护个人的合法诉讼权益不因为强大的国家权力而遭受侵害。所以如果对抗制不能帮助发现真实,也不能提供公平的机会,那么在强大的国家权力介入的情况下,就不可能有公平,因此需尽可能去保证个人不受不公正的待遇,个人的权利不受侵犯。“法庭的构建也是完成一个附加的政治目的:保证控方的权力不是一般形式的行使,这样,被告人的审判权利保护所有的公民免受政府权力和资源的可能滥用。”[17]而程序正义要求裁判者是无偏私的,这几乎得到了世界普遍的承认。获得一个无偏私的法庭的权利,不仅得到相关国际条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美洲国际公约》、《人权和基本自由保障公约》等的认可,也得到一些国家的宪法及法律的承认。对抗式诉讼模式则最大限度地提供了对个人的保护。首先,对抗式诉讼模式实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能够保证被告人一方了解被指控事实的所有证据,并籍此作好充分的庭审准备工作。庭前准备工作的充分与否直接决定庭审效率的高低与否,因为效率也是正义的应有之义;其次,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一系列精细规则原则性地为法官提供了自由心证的判断标准,同时为当事人进行对抗、辩论指引了攻防的方向;再次,法官的中立性和消极性为其必须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提供了保证,加之交叉询问规则的运用,使证据的采用、事实的认定成为控辩双方诉讼行为的结果,避免了法官的恣意,益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法治理念以“有权利就有救济”及“三权分立制衡原理”为基础,其刑事诉讼观建立在个人权利保障与社会之犯罪控制并重的价值观上。“我们不仅需要规范与秩序,更需要正义。”[18]此为民主国家之真谛,其中“秩序”与“正义”孰轻孰重,更是民主体制与专制体制之分野。[19]英美法系国家坚持程序正义,关注基本人权,被认为是取得与公共秩序价值衡平的惟一方法。正是在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理念下,强调权利保障,英美法系国家构建了对抗式诉讼模式,强调控辩双方的对等及审判者的中立,重视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以程序制约权力,防止国家权力的擅断,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   (四)公信力理论   刑事诉讼中实行对抗式诉讼模式除了对国家与个人的冲突作出处理,解决双方的纠纷之外,另一个重要的功能是它的社会角色作用,即通过对抗式诉讼,为产生可接受的结论而设计一些实际的法律规则,昭示人们的行为规范、价值取向、守法态度,并增强裁判的公信力。对抗式诉讼形成的裁判,如果被公众所接受,认为是对该犯罪行为的正确处理、是可信的,就意味着为公众设计了一个行为规范。所以,诉讼模式的设计必须是使公众认为其结果是可接受的、可信的。而公众之所以信任结果是因为他们更愿意接受强调定罪科刑的确定性,而不愿意冒控告无辜人的风险。为此,对抗式诉讼被设计为一个非常艰难的“考试”,有诸多制度的制约,如陪审团制度、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复杂精细的证据规则等。对它的限制越多则越难以通过这个考试,一旦通过,其结果的正确性就越是令人信服,从而引领人们的行为。   以上不难看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各理论基础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有的甚至是建立在否定前者的基础上,但又相互渗透相互依赖,从不同的视角基于不同的目的,得出的结论就可能不尽相同,但无论如何,这些理论基础对对抗式诉讼模式都起到了不同的诠释作用,因而都是非常重要的。   五、中国应坚持对抗式诉讼模式改革   当下,由于我国的对抗制不具有实质的对抗,造成庭审的虚置,对抗制庭审方式的进一步落实与实现即成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引人注目的焦点之一。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对抗式诉讼相对于其他诉讼模式来说,具有巨大的比较优势。并且,从其建立的理论基础来看,对抗式诉讼模式更符合当下刑事诉讼理论的新发展。   1.实行对抗式诉讼是由我国刑事诉讼现状决定的   在审问式诉讼模式的影响下,我国似乎培养了最优秀的警察、最优秀的预审员,形成了最为有效的挖掘案件真相的“能力”,而辩方的抗辩能力却不同程度地被忽视了,隐藏着沦为诉讼客体的极大风险。更令人堪忧的是刑讯逼供与审问式诉讼模式的伴生问题。近几年,中国刑事司法程序不断受到错案的拷问。如果我们将发现真相的重心从放在被告人的口供上转移到法庭的审判中,具体落实到法庭审判的公开对抗上,那么刑讯逼供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被遏制的,同时我们还得到了更加公正、公平的诉讼程序,更加呵护被追诉人权益保障的诉讼程序。况且,加强对抗式诉讼模式改革也是进一步深化改革的需要。“开弓没有回头箭”,199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已汲取了相当的对抗式因素,“强化了控审双方的举证和辩论,形成控审分离、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审判格局,增强了刑事审判程序的对抗性和公正性;避免法官预断,防止‘先定后审’,强化庭审功能;强化辩护职能、庭审辩护方的防御能力。”[20]使我国的借鉴有了一定的基础:司法人员通过近些年的理论学习及司法实践,不仅逐步形成了重视程序、程序公正、人权保障、限制权力等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司法理念,也自然地养成了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一些行为模式。法官逐步由积极探求事实真相的角色转变为消极的被动听审者角色;司法资格考试制度的实行,使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有明显提高,律师队伍的数量大幅度增长;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格局逐步形成;而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社会民众不断接收先进法律理念的熏陶,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运转形成了良好的司法环境;等等。这些都是实行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有利条件。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已进入“瓶颈”阶段,改革必须前行,但任重而道远。而从我国的诉讼实际看,更需要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规范,并使制度得以贯彻和落实,提高正当程序保护人权的力度。因为现实表明,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审问式模式的因素有余,而对抗式模式的因素不足。”   2.实行对抗式诉讼是诉讼基本规律使然   对抗制反映诉讼的基本规律,是坚持改革的另一个重要理由。从认识论角度看,在尊重事物规律的基础上,方能更好地发挥该事物的作用和功能。诉讼解决社会主体刑事实体利益冲突,控辩对抗是社会主体刑事实体利益冲突在诉讼上的延伸。尽管现代社会拟制当事人广泛介入诉讼,增强了诉讼的理性,减弱了控辩双方的“切肤之恨”,但控辩对抗的天然基础不曾动摇。对抗是诉讼的内在根据,没有争斗就没有诉讼。这里,“对抗”或“争斗”具有利益争执和程序对垒的双重意义。……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关系始终以实体利益冲突为内核,以程序性对抗为表征;两者互相依存,缺一不可。……实体利益冲突的存在始终是程序性对抗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和前提。但在实体利益进入诉讼程序后,程序性对抗的规则、强度和处理方式对实体利益冲突的解决就具有了决定性意义。[21]实体利益的冲突性,决定了诉讼程序的进行必然是在双方对抗的机制中进行,尊重双方的不同利益,给予双方充分展示矛盾、观点、证据、意见、事实的机会,裁判者兼听双方的意见后,作出裁判,这被认为是公正的。换句话说,实体利益冲突处理结果的公正也有赖于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对抗。顺应诉讼规律的模式要求,会通畅诉讼,彰显正义和效率。否则,会阻碍诉讼,并产生不公正的结果。上述国家的刑事诉讼改革也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刑事诉讼必须符合诉讼规律的必要性。   3.实行对抗式诉讼是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   通过前文对对抗制诉讼模式在当代新发展的介绍可以看出,从国际范围看,对抗制是刑事诉讼模式发展的趋势,各国的刑事诉讼法越来越倾向于体现人权保障及正当程序的理念,注重落实《欧洲人权公约》、《罗马规约》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规则的要求。而对抗式诉讼模式正契合了上述公约的要求,因而各国刑事诉讼模式也逐步显示出对抗式的特征。英美法系国家在原有的对抗式基础上,更加完善。而大陆法系国家“总体来看,控辩式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庭审改革的方向和趋势。这一切源于国际性、区域性人权公约与刑事司法准则关于正当程序与公正审判以及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普遍要求。”[22]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各国进行刑事诉讼法修改,无一不是从职权制转向对抗制,这应当被看作经验性的证据。这一趋势和变化,反映出对抗式诉讼模式符合诉讼基本规律的要求、符合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目的的要求、符合刑事诉讼全球范围内民主、文明的要求,反映了在司法正义的感召下,司法技术规范可以跨越国别脱离不同的价值理念和法律传统的牵制,从而具有普适性。   六、中国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改革路径   我国 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庭前审查采取实体性审查;法官主导法庭审判。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对抗制对于我国的实务部门和学术界而言,都是十分陌生的问题,即使在199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人们对对抗制的了解依然十分有限,当时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对抗制缺乏明确、深入的了解与认识,有关对抗制度的翻译资料及国内学者的研究都较少。在这种状况下,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通过废除卷宗移送制度,增强庭审控辩对抗,强调减少法官审前预断与居中裁判,大幅度地引入了对抗制因素,对我国过去一直坚持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了修正,庭审的对抗制大大增强。但毋庸置疑,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影响诉讼模式的控辩审三大职能制度设计及实践中,仍存在不适应对抗式诉讼模式要求的因素,缺乏真正的对抗,有虚置化倾向。笔者认为,从我国的现状出发,对症下药,亟需在以下几方面作出调整:   (一)强化控辩平衡,增强公平对抗的基本条件   首先,在控诉方面,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不符合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建构及运行要求。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把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确定为法律监督者,对刑事诉讼中的审判方和对方当事人地位的辩护方享有法律监督的权利;并把“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作为刑事诉讼中调整公、检、法三家基本关系的原则。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要求不符。法律监督者的诉讼地位使公诉人往往超越于辩方甚至审判方。在执行基本原则过程中,又常常仅注重“互相配合”,这些现象必然造成审判者不中立、法官控审不分的超职权主义庭审方式的弊端。审判中立、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形成科学对抗是控辩式诉讼模式的内在要求,控辩双方必须是地位平等的诉讼参与者。检察机关作为控诉职能的承担者,追诉犯罪是其天职,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其追诉的心理倾向不可能在其承担监督职能时予以消失。当然检察机关的追诉应具有客观公正性,而追诉的客观公正性并不能消除其追诉的本能要求。为适应其本能要求,并保证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科学平等对抗,应将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确定为与辩方平等的参诉人,重构其审判监督者的身份,重新确立控辩双方的正确关系,坚持平等对抗原则,坚守双方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对等的理念。为此,需重新确立控辩审三方的关系,适应对抗式诉讼模式的需要,真正贯彻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者中立的要求。这也是刑事诉讼中司法公正真正实现赖以存在的科学模式架构。   在控辩式诉讼模式中,将检察机关(公诉人)定位为与辩护方地位平等的参诉人,是控辩式诉讼模式的内在要求,是诉讼文明、民主的趋势。检察官的同等参诉人地位适应控辩双方合理的诉讼关系,对于保持科学合理的诉讼模式、实现诉讼公正具有保证作用。为确保控辩的平等,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增加“控辩平衡”的基本原则,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设立相应的制度内容,以限制公权力、扩大私权利,形成控辩双方的真正平衡。只有控辩双方平衡,才能形成对抗,才能实现公正。需要说明的是,改革控方的法律监督方式,决不意味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而是改变监督的路径,把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有效分离,控者专司控诉,监督者专行监督权。   其次,在辩护方面,强有力的辩护是诉讼得以对抗的基本动因,而我国目前的刑事辩护率较低,据1998年-2005年《中国法律统计年鉴》的数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1997年,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率为54.5%,而之后呈现下滑趋势,到2004年则下降到44.9%。另据学者考察,北京市律师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从1990年2.64件下降到2000年的0.78件,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比率不足10%。[23]刑事辩护状况令人担忧。在这种状况下,大多被告人只能孤零零地面对实力强劲的公诉人,在控辩双方实力悬殊十分明显的状况下,法庭的裁决难言公正,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被告人被判无罪的可能性极低。[24]保证被告人所享有的辩护权,才能谈得上公正,控辩平衡才能体现公正,这就是程序的价值与作用所在,“程序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的说法亦基于此。另外,由于律师的职业行为规范不健全甚或不合理,导致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甚至出现非法行为妨碍司法公正的现象。所以,必须规范辩护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辩护律师的执业纪律,以适应对抗式诉讼模式中对辩护一方的内在要求。提高律师的参辩率及辩护质量,应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应当废除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我国1997年修改的刑法增加了第306条,把辩护人列为伪证罪的主体,这种法律规定必然妨碍律师辩护制度作用的正常发挥。律师辩护制度是为了保障司法公平公正而设立的,是法制建设民主化的充分体现,从诉讼结构看,也是对抗式诉讼模式充分体现人权保障功能的必然要求,否则,这种科学的对抗难以形成。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被某些司法人员当作职业报复的口实,严重影响律师辩护的积极性,破坏律师制度的健康发展,进而导致人们对整个辩护制度失去信心,这对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机制将是严重的破坏,更有碍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第二,加强对律师违法、违业行为的惩戒,逐步实现律师的行业管理,切实实现律师行业的高度自治,由律师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规范。需要指出的是,律师的惩戒不应由作为相对方的控方进行,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系非官方主体,是与公权相对应的维护私权的重要力量,是对抗式诉讼模式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由控方负责惩戒会严重破坏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根基,而应由自治组织律师协会或第三方的人民法院进行。同时,必须加强律师的权利保障。如,律师在场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权利、庭审言论豁免权等能有效支撑对抗式诉讼模式正常运转的律师所必需的权利。同时,通过完善法律规定,加强律师自律、注重律师自身职业道德、业务水平的提高;并应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律师队伍,使我国的律师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与控诉一方形成科学、平等的对抗,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合理机制运行奠定前提和基础。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实质意义在于提高控辩双方对诉讼进程和结果的影响,而不仅仅在形式上。纵观我国实际,辩方力量的加强是完善我国对抗式模式的根本所在。   (二)强化法官中立,提高裁判公信力   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审判者的超然中立地位。对审判者而言,公正是其裁判的核心追求,它必然要求法官居于客观、中立无偏的地位,对于控辩双方一视同仁。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由于传统纠问诉讼模式的影响,法官往往衷情于追究犯罪,检法一体共同承担追究犯罪的任务。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就是法官具有明显的追诉倾向,表现在对辩护律师一定程度上的偏见,对律师的程序权利不予重视,对律师的观点不予采纳。审判实践中常遇见的现象,如公诉人因需要补充侦查而申请延期审理的,法官一般都允许,而辩护律师提出申请重新鉴定、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作证以及调取新的物证等法定诉讼权利时,法官则时有限制;公诉人请求发言,则法官一般允许,而辩护律师请求发言往往予以限制,甚至加以排斥,判决书往往用一句常见的套话即辩护人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使得律师所有的努力到此终结。此类做法,在法院刑事审判庭中决非鲜见。审判方对控辩双方的不同态度,某种意义上影响了司法公正,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反映了人们包括部分司法人员对律师辩护活动在诉讼模式运行机制中的重要作用认识上的模糊乃至于偏见。而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正常运作,需要法官做到消极被动,以超然中立的身份介入诉讼,对控辩双方一视同仁,确保控辩双方参与机会平等。为此,法官应转变对自己诉讼角色的认识,作为中立消极的裁判者,应摆脱追诉犯罪的倾向,正确认识对抗式诉讼中律师辩护活动的重要作用,充分重视律师的辩护意见。律师辩护意见是律师辩护行为的终点和指向,也是辩护方对抗控诉方起诉意见的精华所在,法官对其充分重视,才能正确发挥对抗式诉讼模式中的职能作用。就现行司法实际状况而言,只有重视了辩护律师意见,法官才会改变偏见,平等对待控辩双方,真正做到消极被动。为此,辩护方提出了哪些辩护意见、是否采纳辩护意见、采纳与否的原因,法官在判决书中都应该明示,以判决书这一有形载体制约法官,在判决书中对辩护意见语焉不详应成为可以上诉或重审的理由,以此改变法官倾向追诉的认识及做法,使之成为诉讼中真正的消极被动者。   (三)强化庭审对抗,调动控辩双方积极性   庭审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落脚点,审判的中心和重心,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关键阶段,也是展示刑事司法公正的主要领域。然而,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定了对抗式庭审的大框架,但在庭审程序的具体涉及和掌握上仍有走过场之嫌。司法实践中,对抗式庭审多数情况下流于形式,表现在没有对抗、、不让当事人说话、以辩论代替质证、证人鉴定人不出庭,没有盘诘性询问等。以上现象的形成,其主要原因是能够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问题已在庭外解决。而这种状况的出现,又是以下原因所致。一是庭审法官预断;二是庭审法官没有权力独立审判案件;三是庭审规则不完善,不能形成有效的控辩对抗。因此,应解决庭审流于形式问题,增加审判活动中的对抗制因素,切实贯彻对抗求真的精神。为此应采取以下措施:其一,排除法官预断。法官预断是对抗式庭审的大敌,一旦法官预断,对抗式庭审就不可能发挥作用。法官预断的最大来源是卷宗,针对遏制法官预断的效果而言,对抗式诉讼模式中的起诉书一本主义显然优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言词直接原则。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目的是为了切断审查公诉程序和法庭审判之间的联系,防止负责审查起诉的法官在开庭审判前即对案件产生预断。由于控辩审三方对于“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认识不一致,特别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并未对上述所谓“主要证据”的范围作出严格规范的限定,使得检察官在庭审中突然袭击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控辩审三方之间相互冲突不断。在诸多情况下,其危害程度较之原先的“先定后审”有过之而无不及。加之,检察官庭后移送卷宗的做法,使法官的庭前阅卷转为庭后阅卷,易于形成心证,庭审流于形式不可避免。因此,为排除法官预断,应改行起诉状一本主义,运用证据交换解决律师的知情权问题,为庭审对抗奠定基础。与此同时,坚决贯彻回避制度,凡是在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中接触过案件的人都应该排除在案件的裁判者之外。其二,由合议庭主导裁判。裁判应由亲身经历审判的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在听取各方陈述、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这是法官庭审存在的依据,也是庭审展开的目的。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案件审理完毕后,往往要经历法官到庭长再到分管院长的审批,裁判方能作出,有些案件还需要经过由院领导和资深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此,庭审活动中就不必要强调对抗,庭审的功能被弱化,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对抗式庭审的大框架也被虚置,更不会言及具体程序规则的完善。因此,应取消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审批制度,改革审判委员会由讨论案件转为疑难案件咨询机构乃至取消审判委员会,由合议庭自主决定裁判的结果。其三,完善庭审质证程序与规则,充分质证,摆脱笔录中心主义。质证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典型特征,它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所进行的口头的质疑询问,并由对方答复的诉讼行为。通过质证,控方可以证明其追诉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辩方可以抵御不公指控,免受不当裁判;法庭可以明辨是非,勘破真伪,以便正确裁判。如果说庭审是刑事诉讼的中心,质证则是庭审的中心。然而,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成为司空见惯的场景,[25]言词证据往往得不到有效质证,书面证言充斥庭审调查活动,当事人的质证权被架空,双方的对抗无法展开。所以,应明确法庭调查的质证程序,如,交叉询问质证程序。明确质证的本质特征是对抗性的质疑和质问、交叉询问的盘诘性以及主询问、反询问、再询问、最后询问等程序规则,使证据内容的各个方面都能得到比较充分的显现;确保需要出庭的证人、鉴定人能够出庭,构建合理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真正贯彻“质证原则”,落实被告人的质证权,只有被当庭质证的庭审证词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根据;贯彻言词直接原则和集中审理原则,摆脱笔录中心主义,集中体现对抗式诉讼模式双方抗辩求真的理念,使案件事实在“辩”中自明。为避免质证造成的庭审拖沓,防止证据突袭,实现有序审理,还应结合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并做好争点整理工作。   (四)关注审前程序中的对抗,将对抗贯穿诉讼全过程   需要明确的是,虽然对抗式诉讼模式贯彻严格的审判中心主义,但控辩双方的对抗不应仅体现在审判程序中,同样应体现在庭审前的程序中。审前程序已具备纠纷的双方机制,“而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在于解决争议必须有代表理性和正义的中立的第三者存在,由第三者在纠纷当事人之间作出判断。”[26]审前程序作为刑事程序的重要阶段,也必须具备诉讼的基本特征,由中立的第三方(法官)在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裁决。否则,代表国家权力的控方与代表公民权利的辩方之间的纠纷就不可能得到公正的解决,违背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内在要求,违背程序正义。   为适应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庭审前程序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亟需完善的两项制度是审前法官司法审查制度及审前证据开示制度。   庭审前程序中,尤其是在侦查程序中,需要运用强制措施,而强制措施关涉公民的自由与权利,人权保障的重要性十分明显。在此阶段有较好的人权保障措施,是刑事诉讼文明的重要标志,越来越受到各国的广泛关注,也是刑事诉讼国际化趋势之一,世界各主要国家都建有相应的审前法官司法审查制度。但是,“同世界主要国家不同的是,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法官没有任何角色作用,法官既不参与纠纷双方予以控辩平衡和控制,也没有对侦查程序中被侵权方施以任何的救济。使法官间接控制侦查追诉机关的作用也难以发挥,形成了一线型的强职权主义式侦查格局。”[27]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缺陷和弊端。在审前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一方面发挥裁判者的中立无偏的应有作用,避免由于与诉讼程序有利益关系的一方单方处分涉及另一方权利的事项所产生的不公正;另一方面,司法权的介入,法官作为消极仲裁者,为双方提供平等的陈述机会及必要保障。这些都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具体内容可以是设立司法审查机构,配备专职司法审查法官,负责审查涉及公民人身、财产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有关强制性措施,并根据审查的情况决定是否签发许可令,同时决定相关措施的期限。凡追诉机关在侦查程序中需采取拘留、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监视居住等强制性措施,必须按法定程序提请司法审查官审查许可,否则应承担违法的法律责任。当然,紧急情况下的逮捕可先由追诉机关执行,但事后应及时报请司法审查法官予以补充审查以决定是否签发许可令。另外,司法审查机构还应当受理侦查行为相对人的上诉,负责举行由控辩双方参加的听证会,对上诉事项通过听取双方意见后予以裁判。并应充分保障侦查行为相对人委托律师的权利及其他权利,保障其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同时,为确保控辩双方的真正平衡,应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使被告方能充分利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国家公权力的方式获得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正是由于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蕴涵了刑事诉讼对公正、效率等价值理念的追求,在保障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程序功能,所以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的国家,以成文法、法院规则或者判例法的形式规定了较为完备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以防止证据突袭,进而保证对抗式庭审功能的正常发挥。在证据开示制度中,应坚持凡是有利于被告人一方的证据,无论控诉机关是否要在法庭上出示,都必须庭前出示,使被告方利用国家资源获得的证据,追求与对方平衡的机会,达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支持并保障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良性运作,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公正。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第一,开示既可以在审查起诉期间,也可以在法院受理起诉之后决定开庭之前。地点即可设在检察院也可设在法院,一是为了防止全卷移送,导致法官预断;二是检察官向辩护律师开示的是全部案件卷宗的证据材料,而在法庭出示的只是其中的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为了证据开示把检察院不准备作为证据使用的诸多证据材料运至法院,不利于安全保密,也增加了诉讼成本。具体的开示方法可以由庭前法官来主持开示活动。方式应先由检察官向辩护一方开示证据,再由辩护一方向检察官开示证据,双方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对方的证据材料,开示时可以发表对证据材料的意见。双方开示后,应制作证据开示纪要,载明证据开示的基本情况及争议焦点,双方各执一份,提交法庭一份。第二,刑事诉讼证据庭前开示的范围既要考虑到有效保障被追诉主体及辩护律师的质证权、辩论权,又要考虑到诉讼公平、符合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证据庭前开示中应采用双向开示原则,即控辩双方互相开示证据,这样才能真正使法庭审判中的突袭行为不再发生,才能通过开示获得手段上的“平等武装”,证据开示制度才会有生命力。但必须指出,双向开示并不等于对等开示,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应当是不平衡的,检察机关负有全面开示证据的义务,在证据开示中居于主导地位。对于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来说,应展示所掌握的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包括准备在庭上出示的,及不准备在庭上出示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则只负有限度地开示证据的义务。当然,如果辩护一方拥有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被告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精神有障碍等彻底否定公诉主张的无罪证据,亦应同时开示给控方。但辩护方拥有的不利于被告人的且未被控方所掌握的证据,不在辩方开示之列。辩护方应该展示的证据范围应采用列举的方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有利于规范。同时,应建立保障机制,发挥法院在开示程序中的作用。控辩之一方在对方未依法开示的情况下,都可以要求法院的司法审查和司法保护。第三,庭前证据开示的启动程序可由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尤其应保证辩护方此项权利的实现;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向控辩双方提出而启动。第四,为保证庭前证据开示的有效性,必须建立相应的程序制裁机制,对违反证据开示程序的行为进行制裁。如,对不依法履行开示义务的一方,法院可以裁定强制其履行;对不按规定予以开示的证据,取消其证明力等。   余 论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经验与教训表明,推动对抗式诉讼模式在中国进一步扎根需要注意对抗式诉讼模式配套制度的同步建立,除前述提及的诉讼制度之外,还应积极配置简易程序,通过构建多元的简易程序包括速决程序、简化审程序、辩诉交易程序等,借助简易程序分流掉大部分案件,司法机构才可能承担起对抗式诉讼模式所要求的巨大的资源投入;要甄别证人出庭的必要程度,强调关键证人出庭,使得对抗式诉讼模式能够得以运转;要加强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在加强制度建设的同时,应重视职业群体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的关键作用。无论多么完美的程序离开相应的法律职业者的运作都是空谈。我国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所具有的对抗式诉讼模式技巧还十分有限,对各自在对抗式诉讼模式庭审方式中的地位与角色尚需进一步的体悟,中国的刑事辩护律师的数量还有待提高,职业环境有待改善等等,此类有关人的问题与障碍或许远远比制度的问题更复杂,解决起来或许需要更多的努力与投入。   当然,在借鉴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同时,应考虑由于法律和司法传统不同,民众对法律及其司法效果的认可和尊重程度、考虑诉讼主体对法律的运用和接受能力。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集合体,诉讼模式不可能不受本国的政治经济制度、文化传统、社会心理、诉讼习惯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而在强调自身现实的同时,更应该积极吸收符合诉讼规律的文明的司法制度。刑事诉讼文明、民主系国际范围内的大势所趋。19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改,从一个角度也反映出我国适应诉讼民主、文明全球化趋势的努力。当然,我们仍应继续努力,在诉讼模式的选择上结合我国的实际,继续坚持对抗制改革,充分、科学、有效地吸收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为我所用并有所创新,使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更理性、更系统、更科学。&nbsp; 注 释: [1]参见[日]土本武司:《日本刑事诉讼法要义》,董璠舆、宋英辉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2页。转引自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2]〔美〕迈克尔·D·贝勒斯:《程序正义一向个人的分配》,邓海平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3]Jenny Wceman, Evidence and the Adversarial prosess, Blanckwell Publishers. 1992, p. 4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5页。   [4]See Richard Vogler, A World View of Criminal Justice, Printed and bound in Great Britain by MPG Books Ltd, Bodmin, Cornwall. 2005,p. 129.   [5]参见刘计划:《中国控辩式庭审方式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6]参见郭志媛:《对抗与合作: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模式定位》,载《中国司法》2006年第6期。   [7]关于意大利刑事诉讼改革新近发展,参看陈卫东、刘计划、程雷:《变动不居的意大利刑事司法制度》,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12期。   [8]关于法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新近发展,参看陈卫东、刘计划、程雷:《法国刑事诉讼法改革的新进展》,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10期。   [9]参见王兆鹏:《台湾刑事诉讼法的重大变革》,载《两岸四地法律发展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6年)。   [10]转引自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页。   [11]See Martin, B' Speech “The Adversarial model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what change is happening?” Venue: Heads of Prosecuting Agen-cies in the Commonwealth Conference, 23-26 September 1997,Wellington, New Zealand.   [12]如根据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第43条的规定,控方可以申请在严重或复杂的欺诈案件中,在没有陪审团参加下进行审理。如果法庭认为该案审理时间过长或相当复杂,那么法庭可以裁量该案不由陪审团审理。 &nbsp;[13][美]艾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14]〔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页。   [15]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   [16]巫宇甦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78页。   [17]Gary Goodpaster , On The Theory of American Adversary Criminal Trial, 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nology. vol. 78. No. 1. 1987. 134.   [18]美国总统詹森于1965年寄方兴未艾委员会咨文中的引言,转引自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页。   [19]参见黄东熊:《论当事人主义》,载《刑事诉讼法研究》,第175页。   [20]陈光中主编:《刑事一审程序与人权保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21]参见梁玉霞:《论刑事诉讼方式的正当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2 - 93页。   [22]参见前引[5],刘计划书,第21页。   [23]参见田文昌、陈瑞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律师建议稿与论证》,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   [24]根据《中国法律年鉴》和《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所提供的数据,从2002年到2006年,我国无罪判决的平均比率为0.32%,远远低于实施“精密司法”的日本之外的其他国家。   [25]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和第47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各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然而,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极低,不仅使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难以保证,同时也损害了被告人的质证权,使庭上对抗无法展开。据调查,全国各地的法院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率普遍在10%以下。参见胡云腾:《证人出庭作证难及其出路》,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而我国西部某市基层和中级两级法院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出庭率仅为0.38%。参见左卫民、马静华:《刑事证人出庭率—一种基于实证研究的理论阐述》,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26]前引[18],陈卫东书,第105页。   [27]张月满:《论我国侦查程序中法官角色的重塑》,载《政法论丛》2006年第2期。   作者: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张月满,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副教授。
  5. 朱苏力:关于抗辩制改革
    法律 2011/04/25 | 阅读: 1659
    在司法程序上,中国自清末从欧洲引入了“讯问制”(inquisitorial system)审判方式,1到1989年第十四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之后提出要抓公开审判,提出了庭审方式改革的问题。这一改革到目前为止集中在民事和经济案件的审判方式上。1991年4月颁布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64条实际上规定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一些地方进行了“抗辩制”(adversarial system)的司法审判改革试点。不久前,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的《焦点访谈》栏目公开报道了大连市法院采用抗辩制审判程序对一起案件的审理。“抗辩制”在社会上和法学界都引起不少反响。2抗辩制和讯问制是两种不同的在法庭上出示证据的方式。在抗辩制(也称对抗制,辩论主义或当事人主义诉讼方式)下,各方自行负责调查。在民事法律中,原告和被告都必须各自准备证据,通常通过各自聘请的律师来进行。在有陪审团参加的抗辩制诉讼中,法官只作为法律问题的仲裁人和公断人,很少参加迅问,除非他认为某些重要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必须澄清。在没有陪审团参加的庭审中,法官不仅作出法律问题的结论,而且也就事实、并且在需要赔偿时就损害赔偿数额问题作出结论。而依据讯问制(也称职权主义或混合式诉讼方式),为了提出一项可能的起诉书,通常由一位法官主持进行审前讯问,其责任包括对案件中当事人的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方面进行调查。在审判中,法官也担任直接角色,主持讯问证人,往往根据预审档案材料提出问题。3概括说来,在讯问制中,理论上,法官的角色是发现案件真相和依法出决定;而在抗辩制中,用美国大法官杰克逊的话来说,就是“让双方打仗”,4法官的责任不是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而是竞争的裁断者,法官仅处理或集中处理有关法律的问题。这两种审判方式到底各有什么优点?中国应当采取何种,在多大程度上采取哪一种审判方式?这些问题成为法学家必须回答的问题。然而,本文不打算抽象地、无背景地讨论抗辩制与讯问制之优劣,而是试图将这一抗辩制改革试点放到中国法理学和中国社会的大背景下,作一些初步的理论分析,提出一些问题供人们思考,而并不急于回答这些问题。抗辩制在司法审判中引入,可能引起对中国目前法学的一些基本原则的再思考。首先是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普遍的司法原则提出了挑战。在先前的讯问制司法制度中,事实是通过司法机关的调查确认的。尽管确认事实总是牵涉到证据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问题,但在讯问式审判中,法律事实的事实性,即事实是否完整、确实和可靠,一般不会受到怀疑。因为在我国人们的常识中和简单化了的唯物主义哲学思想中一般认为,事实就是事实,只要通过仔细调查,一般是可以查清的;因此法学界至少在理论上认为事实等于案件的真相,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完全符合事实真相。5这一原则作为一种司法理想无疑是对的。但司法是一种实践的学科,具有高度的操作性,而这一原则由于把司法理想和司法操作混同,在司法实践上是很难实现的。在实践上,司法依据的仅仅是法律所确认一些事实,这些事实往往只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尽管可能是最重要的一部分。而且由于司法的诉讼时限和其他技术、资金和人力的限制,在许多复杂的案件,特别是许多涉及多方,标的额很大的经济案件中,许多事实是无法在法定时限中发现的,甚至是完全无法发现的。6因此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司法实际上依据的是在法定范围内认可的并为一些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而决定的。正如吉尔兹所说的,“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7尽管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近似,但并不总是相等,甚至总是不能重合。8也正是由于这些问题,即使司法机关内每个工作人员都尽职尽力,不时出现一些司法决定上偏差、错误仍然是难免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相混淆,这个法学问题一直存在,并长期困扰着许多法学家。9但在我国的社会司法实践中,这个问题比较容易被忽视。这不仅是因为我们先前的过于简单化了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而且因为与讯问制审判方式相联系的其他制度因素。依据讯问制的制度设置,这种发现事实、确认事实尽管也有律师的部分参与,但从根本上看来是由检查官或法官作出最后决断的。这种职能配置的基本理论和逻辑预设是,这些政府官员由于不是事件的当事人,在案件中没有直接的利益冲突,因此就总体看来可能保证事实的调查和确定更为公正和有效。10特别是在我们国家的意识形态中,按照定义说来,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法院和检查院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查院,人们对它们发现和确证事实的可能性和可靠性一直比较绝对。因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中和有关的法学教课书中一直被当作没有疑问的一般司法原则而加以确认和阐释的。举证责任的讨论也是在这个原则的框架中进行的。然而,这个涉及哲学认识论的法学问题在新的抗辩制诉讼中将突现出来。抗辩制发现事实的逻辑预设是,真理越辩越明,以一种类似市场竞争的方式来发现和确认证据。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听信谁的证据,听信多少,就如同是一位顾客,而诉讼双方或他们的律师就如同推销产品的厂家极力要在法庭这个“市场”上向其预期的顾客(法官)推销他们的产品;这种竞争被假定为会产生最好的结果。也许人们会对这里的比喻感到有些反感。但必须指出,我不敢掠美,这恰恰是英美法学家最经常使用的、并且是引以自豪地使用的一种比喻(市场经济的观念可谓深入人心,或者说人们的社会存在决定人们的意识?)。11这里我不想讨论这种比喻是否恰当,有多恰当。我想指出的是,在我们对这种比喻所产生的或多或少的本能反感中,可能有什么东西是正确的,那就是在这种竞争过程中发现和确证的事实可能只是某些事实、部分事实、部分事实和部分非事实(个人的有一定证据支持的感觉和意见,甚至有某些谎言和欺骗)的混合。12要将司法决定基于这样发现的“事实”基础上,显然其中某些结果与我们习惯所要求的“法律等于公正”的理想和预期是相抵的。然而,不论怎样,一旦采纳了抗辩制,确实就对我国司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了一个问题。按照抗辩制,诉讼中,法官处于消极地听取证据的位置,而诉讼双方或各方各自提出自己的证据,反驳对方的证据,通过这些证据来确认各自主张的事实;因此,在法官面前,必定就会出现两个甚至多个事实,法官只能依据各方所提出证据数量和质量以及其他相关因素来判定案件“事实”,并据之作出判决。且不说在举证过程中各方必定会并经常是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不提出甚至有意压制对自己不利的证据,甚至在某些可能的场合下歪曲、曲解、捏造某些证据。13其次,尽管事实是确定的,但在抗辩制司法中所提出的事实是以语言为中介的,而现代学术研究早已表明事实与语词之间是不存在那种精密的对应关系的(道可道,非常道,名可名,非常名;书不尽言,言不尽义;中国古人早就指出了这一点),14举证人所选择的语词以及这些语词在法官心目中所产生的关于事实的印象和与此相伴随的感情色彩都是不那么确定的,对不同的法官可能会产生关于事实的不同印象。特别是抗辩制免除了法官身临其境进行案件调查的责任,而主要依据法庭上的举证,这就使得言词在抗辩制中比在先前的司法过程中扮演了更重要的角色。因此,无论如何,法庭上所出现的“事实”都不是那种作为物自体而存在的事实真相。法官只能根据他听证或获得关于事实的“印象”而判断、决定。语词、表述和解说在抗辩制中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这也就意味着律师和律师的经验和手段将起一定的甚至重要的作用(我们在一些美国和香港电视剧上的法庭辩论上就看到了不少这种例子)。这里并不想指控所有律师必定会有意玩弄技巧,欺骗世人和法官;事实上,由于职业道德、个人良心的约束以及法律的威慑(不能有意作伪证,不能欺骗法庭等),律师即使有意玩弄语词,也会有所顾忌。但出于打赢官司的个人利益,出于抗辩制对他的制度要求,他们必须尽其所能、而且会尽其所能发挥他的“辩”才。由于辩才的不同,案件的结果就有可能不同。因此在一个案件中,一个作为本体意义上的事实并不有利的一方,由于有一个出色的律师,就可能赢得案件,至少减少自己的不利;而本体意义上的事实有利的一方,如果缺乏一个伶牙俐齿的好律师,也仍然可能输,至少损失会更大一些。这在经济案件和民事案件中,将尤为突出;因为这类案件与刑事案件有较大不同,前者的结果大多不是一方全赢或全输,而更多是各方有赢有输,输多输少的问题。因此,案件中经常是通过律师以言词表述或概括的事实将对案件的结果有相当大的影响。发现了上述问题或不足之处,抗辩制是否可以避免和减轻呢?当然通过法官和律师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努力,也许可以避免一些,但我认为不会从根本上改变上面提出的或隐含的其他问题(例如收集证据的财力不均,于是财富不均可能会造成对富有诉讼方的有利而对资财不足一方的不利等等),因为这就是制度的限制,是制度中固有的;除非抛弃这种制度或从根本上改造这一制度(但那还是抗辩制吗?),这些不足是无法排除的。因此,如果采用抗辩制司法程序,我们的法官实际上所采纳的原则将明显是“以证据为根据”或以诉讼各方在法庭辩论实际提出或表述出来的证据为根据,而不是“以事实为根据”。15并且,在不同案件中,应当而且必须演化出不同的证据决断原则。因此,无论我们的法律原则的表述或法律教科书的对这一原则的表述或阐释是否改变,只要采用抗辩制,那么我们的这一司法原则就实际上将或正在发生了重大变更。与这一变更相联系的还有一系列法律原则的问题。例如两审终审原则16与有错必纠原则的冲突。上面的分析已表明在抗辩制中,判决所基于的“事实”实际是诉讼各方证据上的多寡、强弱,而证据多寡与强弱仅仅是在一定时间内可证明的事实,而不等于客观事实本身,因此就老百姓一般意义或传统意义上所说的“错案”将不可避免。当然,如果没有新的证据出现,当案件经过必要程序之后,也就只能如此终结了;但问题是在两审终结之后,可能会出现一些其他证据,并且是重要的、可能推翻现有案件判决的证据,例如被对方有意无意压制下来的、对其不利的证据。17如果这些证据出现了,是否应当坚持有错必纠的的原则?在先前的讯问制审判方式中,由于收集、认定证据的是由法院或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的,这种错误一旦发生,在理论上讲是司法机关造成的,因此坚持有错必纠似乎是道理的;司法机关纠正因自身的错误而造成的“错案”,这可以说是司法机关的一种道义上的责任。但在抗辩制之下,由于举证责任是由当事人承担的,因此这种错误在一定意义上是诉讼人自身的错误或无能力所造成的,从逻辑上说诉讼人应当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这将有利于诉讼人的自主意识的形成;同时也将保证两审终审制实际上得以保证。但问题是,如果这样实践,至少会引出两个问题,第一,必定实际上取消有错必纠原则,而可能演化出司法机关仅对由于自身错误造成错案承担责任的原则。我们是否愿意改变这一原则?
  6. 鲍德里亚:当代艺术只与它自己当代了
    艺术 2011/04/28 | 阅读: 1893
    那么这样的话,说当代艺术不值得是毫无意义,因为它是它自己的生存功能:它来说明我们的无用性和荒谬. 更准确地说,它让衰落变成一种生意,同时也让它变成一种表演。如果,像一些人说,艺术功能是让生活比艺术更有趣,那么我们可以把这个幻想忘记掉。
  7. 陈忠林:我是“非主流”法学家--以法律的名义专制
    法律 2011/05/03 | 阅读: 1485
    事实也证明,在我们国家,法律人是全社会犯罪率最高的一个职业群,应该是最懂法的司法人员的犯罪率是普通老百姓的五倍
  8. 吕正惠:魯迅的成就
    人文 2011/05/03 | 阅读: 2395
    魯迅公認是中國現代文學最偉大的作家,具有廣泛的國際聲譽。但是,要向台灣讀者介紹魯迅的成就卻異常的艱難,他的作品在台灣遭到嚴厲禁讀長達三十七年之久。對台灣文化界來說,魯迅目前還是一個頗為陌生的領域,沒有什麼可以談論的基礎。      台灣文學界所謂的專家,主要受夏志清影響,對魯迅還有一種難以破除的偏見。他們從「形式」著眼,認為魯迅只寫了兩本短篇小說集,也不過就二十五篇,一部長篇也沒有;此外還有一本散文集《朝花夕拾》、一本散文詩集《野草》,就說這些作品裡有不少精品、傑作,哪能就算是大作家呢?何況還要稱他「偉大」或「巨人」?這不過都是共產黨的造神運動的成果罷了。在他們眼中,魯迅的十四本雜文集根本不算什麼。      大陸有一種知識分子恰好有相反的看法。他們認為,是共產黨利用了魯迅在文化界的廣泛聲譽,並且在解釋上把魯迅狹窄化了。魯迅的精神遠遠超過共產黨的教條,而且可以反過來反對共產黨的教條。      對我的魯迅觀產生重大衝擊的,還有來自日本學者的觀點。從竹內好以降的魯迅專家,包括丸山昇、木山英雄、伊藤虎丸、丸尾常喜等人,談起魯迅來,幾乎是畢恭畢敬,好像面對一位現代的東方聖人。      那麼,要怎麼樣說明魯迅作為一個作家的獨特品質呢?我想先從自己的閱讀經驗談起。1970年代,我曾偷偷影印了一本相當份量的魯迅雜文選集,卻並沒有帶來多少閱讀的樂趣,有一些篇章還似懂非懂。九○年代初我買到魯迅全集,不久之後,我陷入一種精神困境中,主要因為我的政治立場在台灣成為絕對少數。這時候,我才發現魯迅的作品成為我最大的安慰之一。魯迅的某些作品充滿了絕望,讀的時候引發自己強烈的共鳴。這我早已很清楚,因為魯迅的陰暗面是眾所公認的。然而,奇怪的是,這樣的文學並不導致全然的悲觀,並不使我喪氣,以至於失去了鬥志。相反,閱讀時感到一種絕望的快感,讀了以後卻能慢慢的堅韌起來。這是一種非常奇異的感受。你很難想像,「絕望之為虛妄,正與希望相同」這樣的句子會產生啟示作用,讓你更勇敢的面對現實。我認為,從活著的人的角度來看,魯迅的作品讓我們領會到,不論面對如何的艱難,你都不可以自欺,以為自己已忍受不了,沒那麼回事。說自己忍受不了,那是弱者的行為。汪暉一本論魯迅的專書,書名叫《反抗絕望》,這書名起得很好,我以為,就人生態度而言,「反抗絕望」正是魯迅精神對人的啟示之處。      以上是就個人的命運而言,但魯迅絕不只是關心個人命運的作家。魯迅去世的時候,就被稱為「民族魂」,他是中國面對亡國之禍時最堅韌的戰士。這看起來很奇怪,最悲觀的作家怎麼會成為最堅韌的戰士?      讀魯迅的小說,開始你會感到陰冷。譬如祥林嫂,那麼一個健康而勤快的農婦,怎麼會在習俗的偏見與眾人的冷酷之中淪為乞丐,最後死得不明不白。在〈藥〉裡,一個愛國志士為國犧牲的鮮血,卻被患肺癆病的人蘸到饅頭上拿來當祕方吃。一個農村無產者的阿Q,其實是很有勞動能力的,卻在眾人的藐視和自己的自欺之中莫名其妙的成為別人的替死鬼。看起來中國社會已完全缺乏人性,只會把活活的人變成殭屍,連一點「生」的氣息都沒有。      魯迅就像其他新文化運動的領導人一樣,不憚以最犀利的筆觸揭發中國文化的陰冷而缺乏人性的一面。但魯迅卻還是一個最熾熱的愛國者,這看起來是相當矛盾的。      如果拿胡適和周作人來跟魯迅比,就可以看出魯迅的偉大。胡適極其單純的嚮往西方文化(特別是美國文化)的一切,認為只要承認自己一切不如人,只要好好的跟人家學習,中國就有救。周作人跟魯迅一樣,對中國傳統社會徹底絕望,以至於完全喪失了民族自信心,最後竟然不認為抵抗會產生什麼作用,寧可當侵略者的順民而不肯有一絲一毫的自我犧牲。      魯迅還有一點跟許多愛國之士非常不一樣,他很少批評外國侵略者,而只批評自己的民族。並不是說,他絲毫不具備對侵略者的痛恨,這一點他絲毫不弱於人。但民族的恥辱感更讓他痛心。他似乎認為,與其痛恨別人,不如痛恨自己──與其痛恨常常欺凌自己的強者,不如痛恨自己為什麼始終是「孱頭」、「歪種」。魯迅痛恨自己民族的不長進,具有一種熱騰騰的血氣,他知道,只有這種血氣凝結成一種百折不回的鬥志,中國才能找到重生之道。只會欣羨人家,只會藐視自己,最後就是自輕自賤,向強者低頭。      魯迅勸中國青年,「要少──或者竟不──看中國書」,「少看中國書,其結果不過不能作文而已。但現在青年最要緊的是『行』而不是『言』。只要是活人,不能作文算什麼大不了的事。」在最惡劣的環境下,勇敢的面對現實,確確實實的「活」著,不自欺,魯迅認為是頭等大事。只怪罪別人欺凌自己,或者一直扛著祖宗的神主牌來自我炫耀,自我滿足,都是標準的阿Q,不是自救之道。      魯迅同時倡導「拿來主義」,外國的一切東西都可以拿過來,這不是說,外國東西一切都好,拿來就用,而是「要或使用,或存放,或毀滅」,要使自己成為這些東西的「新主人」,而不是成為這些外國東西的奴隸,什麼都好,什麼都跟。要「沉著、勇猛,有辨別,不自私」,這樣才能成為外國東西的「新主人」,也才能使自己成為「新人」。      簡單的說,魯迅既不要中國青年成為祖宗的奴隸,也不要中國青年成為外國東西的奴隸。一個民族跌到了深淵,如果不能勇敢的站立起來,再怎麼祈求祖宗的保佑,再怎麼痛罵侵略者的沒有人性,都是沒有用的。一切只能靠自己。這就是魯迅的血氣,因此他不憚於以最嚴苛的態度自我批評,他的自我批評絕不是自我輕賤,為的是拜倒於外國侵略者的腳下,像周作人那樣;或者像現在某些中國知識分子一樣,竟然認為中國只有讓外國徹底殖民,才能現代化。      就因為看到了這一點,中國人才會說,魯迅一身沒有媚骨,或者魯迅一身都是傲骨。是這種傲骨,使得中國人能夠從萬劫不復中重生。縱觀中國現代文學,魯迅這種精神對中國青年起了最大的啟示作用,而且沒人能夠跟他比肩,因此他成為中國現代文學唯一的宗師。      。         戰敗的日本人驚異於中國人終於「站起來了」,才恍然醒悟魯迅的偉大。魯迅表面強烈的自我批判精神,其實正是對西方文明最堅強的抵抗,他的拿來主義最終證明,中國可以找到一條特異的自救之道。相反的,日本人表面上是西方的模範生,最終只不過成為西方的模仿品,連它的「大東亞共榮圈」,也不過是西方殖民帝國主義拙劣的二等貨。最令人不堪的是,它竟成了它最主要的敵人美國在亞洲的伙伴,成為美國在亞洲的「大管家」。「脫亞入歐」的結果是,日本成為美國最重要的伙伴,但誰都知道,誰才是真正的主人。      魯迅坎坷的一生也是他始終艱苦奮鬥的一生,他的痛苦與他的勇於戰鬥,終於證明了他不凡的智慧。中國終於重新站立於世界之中,他有一份不容抹煞的貢獻,這就是他的偉大成就之一。      但魯迅也絕不只是一個狹隘的民族主義者,他一生的許多行為和全部作品都可以作為證明。在他決心從事於文學之初,他從翻譯外國文學作品起步。他翻譯的重點是東歐弱小民族的文學,而不是居於世界文學潮流之首的西歐文學。一方面,他認為,同屬被壓迫、被侵略的民族,它們的文學才跟中國有切身的關係,一方面他廣泛同情世界上所有被壓迫民族的民眾。      弱國民族主義的基礎是,在帝國主義的侵略下,絕大部分弱小的民眾都陷入深淵之中,只有少數掌握政治、經濟大權的人才可能跟侵略者合作而從中奪取更大利益,這一點魯迅是非常清楚的。魯迅在小說中不論把中國的農民描寫得多麼愚昧,卻永遠不失同情之心。就像那個被他從頭到尾嘲笑的阿Q,因為他始終被人所欺凌,魯迅還是同情的。這篇小說翻譯成法文,羅曼.羅蘭(Romain Rolland, 1866-1944)讀了以後非常感動,因為羅曼.羅蘭領會到了魯迅對弱小者的憐憫。捷克的普實克(Jaroslav Prusek, 1906-1980)也能感受到魯迅作品中的這種情懷,不久就譯成了捷克文出版。當他跟魯迅談到版稅時,魯迅回答,人家翻譯他的作品,他向來是不拿版稅的。魯迅的文學事業是全世界性的,是屬於被侵略民族的人民大眾共同攜手反抗帝國主義侵略者這一大事業中的一環,這一點魯迅也是很清楚的。      西方近代文明的輝煌成就是不容否認的,但西方國家挾帶著這種文明的力量,肆意侵占人家的土地(最高紀錄是地球陸地的83%)、奴隸人家的民眾、掠奪人家的資源,由此所造成的有史以來人類最大的災難,這一點,西方國家從來不肯承認,即使西方開明、進步的知識分子,也沒有多少人敢於正視。當我們談論世界近、現代文學,從西方的觀點談論它的成就,或者從非西方觀點來談論它的成就,其結果是完全不一樣的。當西方國家開始向世界各地進行掠奪時,世界各地的民眾從來就沒有停止反抗過,而反抗行動中就包含了反抗的文學。      如果我們把眼光放在西方近代資本主義帝國主義興起後,全世界的民眾如何反抗他們、這些反抗如何表現在文學上,那麼,我們就會有一種完全不同眼光的近、現代世界文學史。如果要撰寫這樣一部近、現代世界文學史,魯迅一定在其中據有顯著的地位。這是魯迅國際聲望的基礎,只是這種國際聲望遠遠不同於我們一直認同的、那種以西方為中心的國際聲望。作為近、現代被壓迫、被侵略民族反殖民抗爭的作家之一,魯迅的人格和他的作品贏得大家的尊敬和推崇,這才是魯迅最光輝的成就。      不少人說,魯迅的作品,除了一些小說、幾篇散文和《野草》這本散文詩集,其餘都沒有什麼藝術性。這是完全站在現代主義興起以後西方的美學觀點下所說的話。我記得大陸小說家王安憶曾說:魯迅的小說是嘲諷性的,而他嘲諷的常是典型,因此這種小說必然寫得很少,為了不重複,每種典型他都只寫一次。這話說得極精準。我們只要把《吶喊》、《徬徨》中的二十五篇小說好好體會,就會知道,魯迅沒有寫過兩篇相同的小說,而他的每一篇小說都值得我們細細分析(日本學者就是這麼做的)。從這裡就可以看出魯迅的苦心經營。      還有更多的人說,魯迅的雜文沒有藝術性,這純粹是誹謗,是為了抵消魯迅雜文的影響力而說的謊話。魯迅的雜文如果沒有藝術性,怎麼會影響千千萬萬的中國青年,而且至今還在產生影響。當我們不能用既成的美學規範來解釋這些作品的藝術性,而這些作品的影響力又那麼明顯,那是我們所據以判斷的美學標準有問題?還是什麼?我們只能說,魯迅創造了一種新文體,使得文學專家們拿著手中所有的衡量尺,卻一點也使不上力,這不反過來證明,魯迅具有極高的藝術獨創性嗎?      要表現一種前所未有的新的內容,就需要創造前所未有的新手段。魯迅站在全世界反殖民抗爭的大潮流中,為了戰鬥的需要,創造了人們至今尚不習慣的文學形式,但是影響力卻又那麼明顯,這不是魯迅的偉大成就,還能是什麼?
  9. 朱永嘉:海婴走了,我想念他
    文学 2011/05/05 | 阅读: 3334
    周海婴是鲁迅与许广平唯一的儿子,他比我大一岁。今天是四月十二日,我刚手术后出院回家的次日,在报端得知周海婴在四月七日凌晨去世,十一日在八宝山火化的消息,记得七日那一天我正在长海医院等待心脏手术,手术后在重病房监护了四天,想不到他会那么快离开我们远行。 我在中学时代是读鲁迅的文章慢慢走上革命道路的。对于鲁迅先生我始终抱着景仰的心情。七十年代初,我是上海市革会写作组负责人,周海婴有几次来上海找我。第一次是为他的家事,他在淮海路一条里弄内还有一栋房子,我在那儿的亭子间见到他。后来我曾陪他去参观鲁迅故居的纪念馆,那里也是海婴幼年生活的故居。记得那时,那里有一张照片,他母亲许广平抱着他,身后是父亲鲁迅先生站着的照片,我说这婴儿是不是您呀!他笑笑。后来又陪他去看了鲁迅公园内的鲁迅展览馆,记得那个展览是我与余秋雨一起审定的,当时周海婴对这一切是很高兴的。以后他又来上海找我,希望帮助他联系上海无线电厂,那时他在北京中央广播电台做技术工作,在录音方面有一些技术问题希望上海相关方面给予支持。我陪他去了徐家汇那里的工厂,介绍他与工厂技术负责人认识,由于我不懂这方面的技术,所以没有直接参与。我对他说,你真的遵父嘱不搞文学,搞技术了,他向我笑笑,说掌握一门技术也好。总之在与他相处的过程中,我们俩始终是比较融洽的。 一九七六年,国务院文物局要组织一个代表团去日本仙台参加那里鲁迅纪念展开幕式的活动。是日本方面邀请中国派一个代表团去日本参展。由于在日本举办的鲁迅展,是以上海鲁迅展览馆的展式为主的,所以指定我为带队任团长,周海婴是顾问,绍兴有润土的儿子参加,还有日文翻译,另外上海还可以增加一个成员名额,由于在审定上海鲁迅展上余秋雨做了不少工作,所以我指定他参加。九月底十月初,我一直在为去日本参展做准备工作,连服装也是朱惠民陪我去友谊商店重新制作的,因为我没有什么很像样的好服装。出国时间当初定在十月十八日,但十月六日四人帮被扣押,在十月八日与十三日那二天,由于情况不明,在市委的有关会议上,自己的情绪很激动,说了许多超乎寻常的话,为此我曾对马天水表示不去日本参加仙台展览了,请周海婴当团长。后来马天水对我说,在北京时,华国锋说过还是让我带队去日本,为此文物局还专门派人来上海说服我继续带队出国,我仍是这次访日代表团的团长,周海婴是顾问,不要改变身份,要我抓好这次出国访问的工作。我知道这次推荐我为访问团团长的是文物局局长王治秋和金冲及他们,这样我还是带队出国了,登机时,余秋雨原来的夫人还来送行,在候机厅他们俩个多亲热啊!我出行时,给写作组同事们打了招呼,让大家放心,我说:“我会按时回来,属于我的事我会回来顶的,我会把写作组的事说清楚,不会连累大家的。”在日本的时候,我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在记者招待会上有个别记者提了一些带有挑衅性的问题,问了我回去会怎么样?我说不用你们多虑,日本方面问我要不要去温泉修养,我说还是多参观一些工厂和农村。这次去日本先后访问了仙台、东京、京都、大阪这几处日本主要的城市。尽量多看一点,增长一点社会知识,有一次我与周海婴单独相处时,他关心地问我,你回去他们会对你怎么样?你想过没有,我说:“君子坦荡荡,相信党、相信自己,任何人都难免有过失,接受一次审查,也是一种生活体验。”他向我点头握手表示赞赏,这就是君子爱人以德,我在日本回国登机时,便被安排在公务舱,与他们分开了。下飞机时,还没有回家我就被单独带离飞机,押赴大场警备区团部,开始接受隔离审查及此后的监狱生活。从那时以后,我再没有见到周海婴了,只是在报端看到一些关于他的报道,后来获悉他儿子去了台湾,也许他也出现了一些难以言说的状况,后来两岸关系改善,这一切都过去了。现在海婴远行了,鲁迅与许广平怀抱中的婴儿,从出生到离开这个世界,这一生就如此结束了,然而这已往相处的经历,还不时会使我想起他在那些日子的形影,何况他身后还寄托着鲁迅,是鲁迅的作品曾经影响过那时中国青年好几代人,包括我一生走上革命的经历。我还记得上海解放前,我青年时代去万国公墓瞻仰那时非常简朴的鲁迅墓的情景。人走了,为人总还应如鲁迅先生那样,留下一些值得人们不断去记忆和思考的印痕。
  10. 福柯:晚期哲学访谈(方塔纳)
    人文 2011/05/10 | 阅读: 1872
    方塔纳:《性史》第一卷已经出版几年了。我知道,您最近出版的书使您碰上了一些问题和困难。我冒昧请您和我谈谈这些困难。  福柯:困难出自这项计划本身,而我的计划本来恰恰是要避免这些困难的。我预先计划通过几大卷的篇幅来开展我的工作,我告诉自己,现在该是我可以毫无困难地开始写作的时候了,我只须把自己脑子里的想法展开,并用经验研究来加以验证就行了。  写这些书的时候,我几乎厌倦透了:它们和早先那些书太相像了。对有些人来讲,写本书总是一次冒险,具体来说,是有可能完成不了。如果你事先就知道自己打算在什么地方结束,就会失去各个方面的经验,就是说,体验不到写一本也许完成不了的书时所感受到的冒险。所以我改变了整个计划:不再研究处在知识与权力边界上的性本性,而是努力再往回追得更远,找出对于主体本身来说,作为欲望的性本性的经验是如何构成的。我在努力指明这个问题域的时候,被迫去考察某些非常古老的拉丁文和希腊文的文本。这需要大量的准备,大量的努力,而我直到最后,也还留着许多不确定的东西和疑虑。  方塔纳:在您的书中,总有某种读者经常难以捕捉的“意向性”。《癫狂史》其实是关于被视为心理学的那门知识的构成过程史;《词与物》是关于人的科学的考古学;《规训与惩罚》写的则是对身体和灵魂的纪律的安排。而在您新近的书里,作为核心的似乎是您称之为“真理游戏”的东西。  福柯:我并不认为这些书和早先那些书之间有什么大的不同。当你写像这样的书的时候,非常想全盘改变自己的想法,让自己在结束的时候完全不同于开始时的自己。写完后,你会发现,其实相对来说,你已经改变得很少。你也许已经改变了自己的观点,但还是在原来的问题上纠缠不休,就是说,还是主体、真理和经验的构成之间的关系问题。我已经尝试分析了像癫狂、性本性和越轨这样的领域,是如何会进入某种真理游戏,以及通过人的实践或行为纳入真理游戏,主体自身是怎样受到影响的。这就是癫狂史和性史的问题所在。  方塔纳:这难道不会导向一种新的道德谱系学吗?  福柯:由于尼采的影响,这个词的特点是过于宏大,作为标题也很庄重,尽管如此,我还是要说是这样。  方塔纳:在1983年11月LeDébat上的一篇文章里,您结合古代(Antiquity),谈论了伦理取向的道德和准则取向的道德。这种区分是不是等同于希腊罗马道德和那些随基督教一起出现的道德之间的区分?  福柯:伴随着基督教的出现,古代的道德也发生了缓慢而逐步的转变,而后者本质上就是一种实践,一种自由的风格。当然,早就有某些行为规范,治理着每个个人的行为。但是,在古代,想要成为一个道德主体的意志,以及对于生存伦理的追寻,主要都是努力去维护自己的自由,赋予自己的生活以某种形式,在这种生活形式里,既可以认识自身,也可以被他人所认识,甚至连后代也会以它为仿效对象。  在我看来,在古代,道德经验和追求道德的意志,其核心就是一个人拿自己的生活当一件艺术品来精心制作,哪怕得遵守特定的集体标准。而在基督教时代,伴随着文本的宗教,上帝意志的观念,还有服从原则,道德逐渐呈现出由一整套准则所组成的形式(只有某些禁欲实践与个人自由的锻炼有着更紧密的联系)。  从古代到基督教时代,我们从一种本质上属于对个人伦理的追寻的道德,过渡到一种服从一整套规则的道德。如果说我对古代感兴趣,那是因为我有许许多多理由可以说,遵从一整套规则的道德观念现在正趋于消失,已经逐步消失。而与这种道德的消失相应的是,必然会是,对于一种生存美学的追寻。  方塔纳:近几年来积累起的有关身体、性本性、纪律的所有知识,是不是已经改善了我们和他人的关系,改善了我们在这个世界上的存在?  福柯:我总是在想,围绕许多事情——即使与政治选择无关——的讨论,围绕某些生存形式、行为规则等等的讨论,已经大大地增进了和身体的关系、男女两性之间的关系以及和性本性之间的关系。  方塔纳:所以说这种知识已经使我们能够更好地生活。  福柯:并不仅仅是在人们所想和所谈论的方面发生了变化,哲学话语、理论和批判方面也有许多变化:实际上,绝大多数这类分析并不是要告诉人们,他们应该成为怎样的人,应该做些什么,又应该相信什么、思考什么。相反,这些分析是要向我们揭示,到目前为止,各种社会机制是怎样成功地运作,各种形式的压制和约束是如何发挥作用,据我看,这样一来,在所有这些的启发下,人们就得自己决定和选择他们的生存。  方塔纳:五年前,您在法兰西学院的研讨班开始读哈耶克和米塞斯。人们就说:福柯打算通过反思自由主义,给我们写本关于政治的书。自由主义也似乎成了一条迂回的途径,可以使人们超越各种权力机制,重新发现个体。众所周知,您反对现象学式的主体和心理学式的主体。那时,人们开始谈论实践的主体。在某种程度上说,重读自由主义的意图是符合这种取向的。可以理解,人们三番五次地讲,在福柯的作品里没有主体。主体始终受到宰制,是各种规范技术和纪律施用的点,而从未成为自主的主体。  福柯:这里必须做个区分。首先,我的的确确相信,不存在自主的、奠基性的主体,不存在一种在任何地方都可以找到的普遍主体形式。对于这种主体观念,我非常怀疑,充满敌意。相反,我相信主体是通过臣服(subjection)的实践得以构成的,或者说,就像在古代,是以一种更具自主性的方式,通过解放和自由的实践得以构成的;当然,这些解放和自由的实践的基础,是一系列可以在文化环境中找到的规则、风格和习俗。  方塔纳:这就将我们引向了当代政治问题。时世艰难:在国际上,我们见证着雅尔塔会议的胁迫交易,见证着两大力量集团的对峙;而在国内,经济危机的恐惧萦绕心头。面对所有这一切,左派与右派之间并没有多少区别,有的只是风格的差异。那么,置身这样的现实和它的要求,一个人又如何能决定,是否存在其他可供替代的选择?  福柯:在我看来,你的问题固然正确,但同时也有些狭隘。应该把它分解成这样两类问题:首先,我们是必须接受还是拒绝?其次,如果我们拒绝,又能做些什么?拿第一个问题来讲,你必须毫不含糊地做出回答:我们绝不能接受,不管是战争留下的种种后果,还是欧洲某种战略态势的顽固存在,或者是半个欧洲都处在奴役之下的事实。  方塔纳:所以我们不能采取可以称之为黑格尔式的态度,依照现实呈现给我们的面貌全盘接受。但是还有另一个问题:“在政治中存在真理吗?”  福柯:我是这样的相信真理,以至不能设想存在不同的真理和不同的讲真理的方式。当然,你不能指望政府讲述真相,把真相和盘托出,只讲真话。相反,我们可以要求那些治理我们的人说出这样一种真话,就是关于他们的终极目标,关于他们各种战术的总体选择,关于他们的计划中的一系列具体要点:这就是被治理者的讲真话(一种自由言谈),被治理者可以而且必须借助自己的公民身份,从治理自己的那些人的所作所为,从他们行动的意义和所做出的决策出发,以知识的名义,以自己所拥有的经验的名义,对那些人提出质疑。  尽管如此,你还必须避免落入这样一个陷阱,治理者会在那里努力抓住知识分子,而知识分子又常常会陷入其中:“站到我们这边来,告诉我们你打算做什么。”你并不是非得回答这个问题不可。要对某个问题做出决定,就得了解我们无法得到的证据,分析我们无法分析的处境。这是一个陷阱。然而,作为被治理者,我们完全有权利追问有关真相的问题:“比如说,当你厌恶欧洲导弹计划,或是相反,你赞成这项计划;当你重建洛林钢铁企业;当你开始讨论民办教育的问题的时候,你正在做什么?”  方塔纳:在这个漫长的思索过程中,您乐意遇上哪一类读者,并向他们讲述这一真理?事实上,尽管还是有好作者,但好的读者是越来越少了。  福柯:别老想着“好”读者——我要说连读者也越来越少了。一个人而今再也不被人读了,这是完全可能的。你的第一本书是被人读了,因为你还不出名,因为人们不知道你是谁,这本书就在混乱之中被大家读了,这让我感到很舒服,你没有理由既写书,又为别人制定 如何读这本书的法律。唯一称得上这类法律的,是任何可能的阅读都行。如果一本书被人读了,但却是以多种不同的方式,我并不会专门为此烦恼。真正值得烦恼的是,你还在继续写书,但根本就不再被人读了,而且,以讹传讹,辗转贩卖,最后,这书变成了一个奇形怪状的东西。  这实际上是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你是让自己卷入争辩,对这些讹见一一作答,并就此为读者制定阅读法律;还是让书就这么继续被歪曲下去,直到它成为自身的夸张讽刺?对于第一种,我感到厌憎,而对于第二种,我也抱有同样的态度。  话说回来,对于这个问题,还是有解决办法的:我唯一愿意看到的,是对出版社、对这些书本身,制定出这样的法律:禁止同一位作者的名字使用两次,同时允许匿名和笔名,这样就让每一本书都可以凭着自身而被人阅读了。对于许多书来说,是读者关于作者的知识决定了对书的理解程度。但除了屈指可数的几位巨匠,对于绝大多数的作者来说,这样的知识丝毫派不上用场,反而只是障碍。对于像我这样的人来说,我并不是一位杰出的作者,只是某个写书的人,如果我的书凭其自身被人阅读,带着可能有的任何错误和特点被人阅读,我想会更好一些。
  11. 华生、罗小朋、张学军、边勇壮:改革开放三十年:回顾、反思与前景
    社会 2011/05/12 | 阅读: 2133
    经济篇
  12. 汪晖:中国“新自由主义”的历史根源--再论当代中国大陆的思想状况与现代性问题
    社会 2011/06/04 | 阅读: 9452
    “过渡”是当代中国社会讨论中的关键的、不言而喻的前提,它预设了现实的不平等过程与一个最终的理想之间的必然联系。因此,用国家干预的存在来拒绝承认新自由主义的霸权地位完全不得要领。中国新自由主义的霸权地位是在国家通过经济改革克服自身的合法性危机的过程中形成的。
  13. 韩德强:析贺卫方的公开信——兼论法治的两极困境
    法律 2011/06/07 | 阅读: 1739
    2011年4月16日,贺卫方先生站出来公开质疑重庆的“唱红打黑”,认为重庆的“打黑”违背了司法的程序正义原则。程序正义才有司法正义,有司法正义才有法治国家。因此,重庆打黑是“以黑打黑”,属“强权即公理”,破坏了三十多年法治建设的进程,令其产生“文革重演,时光倒流”之感。看来,贺卫方此信在重庆司法界激起了巨大反响。此后,李庄漏罪案悄然撤诉,全国律师界和法学界似乎一片欢呼,甚至有人声称重庆的天“终于又青了”。但是,在重庆街头巷尾,听到的声音却正好与律师界、法学界相反。“唱红打黑”以前,重庆司法界也许有程序正义,但是,黑恶势力猖獗,1000多个凶杀案破不了,普通重庆人的日常生活提心吊胆,遇到车匪路霸不敢声张,遇上偷盗打劫只好“破财免灾”。“唱红打黑”以后,重庆人“重庆”了!他们觉得重庆的天重新成了“晴朗的天”,他们赞颂薄熙来、王立军是重庆的“青天”。怎么回事呢?法津人的“天晴”时,普通重庆人却“夜深沉”。普通重庆人“天晴了”,法律人却感到“夜色无边”。原来,法律人所要求的是“程序正义”,而普通人所要求的是“实质正义”。在法律人看来,只有“程序正义”才是正义。违背“程序正义”,即使在实质上抓住了真正的罪犯,也是不正义的。在普通人看来,实质正义才是真正义,程序是否“正义”是第二位的。&nbsp;程序正义,罪犯遍地发生在美国的辛普森杀人案是一个富有启发性的例子。美国黑人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杀了他的前妻和前妻的新男友,刀法凌厉,手段残忍。而且,辛普森或许是“激情杀人”,不是蓄谋已久,也只粗粗地销赃灭迹,留下了大量证据。当警察要逮捕辛普森时,辛普森又驾车逃跑,抗拒执法。就这么一个作案动机强烈,情节恶劣,证据充分,且疑犯拒捕的杀人案件,放在任何一个没有学过法律但具备起码正义感和推理能力的人来看,都是铁证如山,死罪难逃。但是,辛普森聘请了一个强大的律师团,该律师团充分运用程序正义原则,巧妙地质疑每一个重要证据和判断,最后,对辛普森的刑事诉讼失败,辛普森被无罪释放。可笑的是,在同一事件的民事诉讼中,辛普森败诉,被判3300万美元的民事赔偿。本来,这桩所谓“世纪审判”应该引发对程序正义原则的根本质疑。但是,在中国司法界和舆论界,全部的注意力都被吸引到所谓美国的“种族歧视”问题上去了。因为中国的司法界和舆论界都将美国的司法制度视为榜样,将程序正义原则视为至宝。中国改革开放30多年来,法学界无视该原则的内在缺陷,无视司法实践的复杂性,甚至无视像重庆“唱红打黑”的正当性,以程序正义裁判一切司法行为的正当性,表现得非常偏执,称得上“程序迷信”。贺卫方先生的公开信和随后中国法律界某些人的欢呼,就充分地表达了这种“迷信”。&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在百度搜索:“辛普森案”是怎么回事?最佳答案中有一段有趣的旧闻:在2006年3月20日召开的“中美刑事审判实务高级研讨会”上,曾担任辛普森案辩护律师的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知名教授艾伦·德肖微茨先生的许多观点体现了对程序正义、无罪推定原则的反思。例如,艾伦认为,按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是“一项糟糕的制度”。艾伦认为,“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的刑法制度是完美无缺的,中国如此,美国也是如此。”显然,这是来自美国司法实践者和思考者的真正的声音。即使辛普森无罪释放,艾伦也无法从内心确认辛普森不是罪犯。每当被问及“辛普森是否犯罪时”,艾伦总是避而不答。作为一个律师,他是成功的。他成功地将一个罪犯辩护成无罪,因此而成为优秀律师。但是,艾伦内心是否真的能够安宁?律师的责任就是将罪犯辩护成无罪,重罪辩护成轻罪?就是颠倒黑白,混淆是非,践踏正义?按照程序正义原则,律师的角色似乎注定了只能如此。但是,这样的正义是公众需要的正义吗?我知道,在崇尚程序正义的人看来,我这种说法本身就是问题。凭什么先入为主地说辛普森是杀人犯?既然通过美国司法界长达九个月时间的辩论、举证、审理,最后将辛普森无罪释放,那就说明辛普森无罪。严格按照程序正义的逻辑,辛普森是否杀人这个事实本身并不重要。因为,依康德的《纯粹理性批判》,事实属于真相,真相属于彼岸世界,属于神。人间没有真相,只有证据。证据如何收集、如何采信,如何分辨轻重真伪,只能依靠程序。最后的结果是由这套程序说了算。即使辛普森真的没有杀人,另有凶手,但这套程序认为辛普森是杀人犯,辛普森就是杀人犯。但是,在普通美国人看来,这样的程序正义无疑于保护罪犯。从逻辑上说,程序正义固然可以保护公民的权利不受警察或法庭侵犯,但是,却可能会放过每一个罪犯。在程序正义的游戏规则下,公民不再需要害怕政府,害怕司法机构,但需要害怕身边的每一个人。这是正义吗?美国经典电视剧《黑暗的正义》的主角,法官尼克,道出了人们的心声:“作为警察,我无法阻止我的猎物钻法律的漏洞,可我相信法律制度;作为检察官,我的案子经常被无孔不入的律师推翻,可我相信法律制度;作为法官,我的手脚被法律条文所束缚,可我还相信法律制度;直到我的妻子和女儿被害,从此我不再相信这个制度,我开始相信-----正义!”贺卫方们总是说,政府滥用权力比犯罪分子钻程序正义的空子带来的危险大得多。因此,宁可用“米兰达警告”约束政府,也不能让政府以减少犯罪之名滥用权力。但是,作为被害人及其家属,眼睁睁地看着罪犯逍遥法外,是难以释怀的。如果有一天贺卫方的妻子被杀,但罪犯因享受程序正义原则的保护而难以认定,贺卫方还会相信这个程序“正义”吗?贺也许能有这份觉悟,因为他总把各种各样的政府滥权记在心上,念兹在兹,因而接受周围人对他的犯罪。但是,要求所有人都有这份觉悟,那岂不相当于“阶级斗争要年年讲,月月讲,天天讲”吗?贺卫方要求重庆人民稍安勿躁,遵守程序正义的游戏规则,“宁可放过一千,绝不错杀一个”,在重庆人民听来,这不是放纵黑恶势力横行吗?在重庆的许多受害者以及家属听来,这样的人难道不是黑恶势力的帮凶吗?在复仇的欲火烧得正旺的人听来,贺卫方不是在要求“存贺卫方们的天理,灭复仇者的人欲”吗?须知,受害人的复仇欲望正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动力啊。作为美国的纳税人和诉讼当事人,一方面感到实质正义得不到伸张,另一方面却还得为这套程序正义的司法制度支付高昂的税收和高昂的诉讼费用。有统计资料说,美国的警察系统、检察系统、法院系统和狱政系统以及律师系统的总费用约占GDP的14%左右,接近美国国防经费的三倍。果真如此,这就意味着,美国用于社会内战的费用远高于外战,而每一场社会内战又常常是以犯罪分子重罪轻判、有罪不判告终的。美国监狱人口约为全部人口的1%,远高于欧洲各国和日本,也远高于中国。程序正义,犯罪遍地。两者的联系是谁也无法否认的。&nbsp;有罪推定,后门请进每一个国家的司法体制都庄严地承诺公平、正义,每一所法律院校都以公平、正义相标榜。如果某个司法体制公开承诺程序正义、否认实质正义时,这个司法体制就已经丧失了自身的合法性。今日中国倡导程序正义的人,无不争先恐后地说,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质正义。但是,同样是这些人,却在书本上、课堂上和司法实践上承认,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不相关。程序正义了,实质可能不正义,如辛普森案;实质正义了,程序可能不正义,如重庆“打黑”案。如果贺卫方诚实,他就会说,程序正义是人间唯一可能的正义,实质正义只存在于天堂。追求实质正义,可能会落入人间地狱。作为法学家,这样说会显得专业。但是,如果公众明白这个道理,他们一定会拒绝支付这套程序的费用。公安局、检察院、法院,顶着头上庄严的公正承诺,还是希望能为社会带来某种程序的实质正义。其实,实质公平和实质正义也部分地存在于人间。哪里存在有良心的法官和律师,哪里存在有耻辱感的小偷和强奸犯,哪里就存在实质正义。在“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案中,23岁的无业青年米兰达因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被捕。这位青年不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公民有权不自证其罪,有权在审讯面前保持沉默,警方也没有告诉他拥有“沉默权”,结果,2小时的审讯就招供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并签字画押。这说明,这个青年是有良心的罪犯,而警察也是循循善诱。双方的良心起作用,案子就破了,实质正义就出现了。这本是低成本、高效率、实质正义的典范之作,也是古今中外各种类型的司法系统大体上能被民众接受的原因所在。至今,在中国广大的农村,一些德高望重的人担任着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公正廉洁,分文不取,也是这个实质正义的机制。但是,按照贺卫方一类的头脑,良心不可靠。诱导米兰达自证其罪,不但侵犯了米兰达的人权,而且有可能在循循善诱中利用米兰达的不清醒,夸大了罪行。因此,这个审讯过程不符合程序正义,属于口供主义,其结果不能接受。那位美国的贺卫方叫阿尔文·莫尔,他为米兰达辩护,把官司打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恰好美国最高法院有一位大法官,欧尔·沃伦,驳回了地方法院的有罪判决,并由此形成了著名的米兰达警告:“你有权保持沉默;你的供词将被用来起诉和审判你;你有权请一位律师;如果雇不起律师,法院将免费为你指派一位律师。”从此,犯罪嫌疑人身上存在或残存的诚实、良知和耻辱感被放逐了。犯罪嫌疑人一经逮捕,立刻一言不发。通向犯罪真相的一扇活动门被关闭了。警察、检察院、法院和律师必须想尽一切办法,动用一切现代化的手段,调动数以百计的证人,来想办法搞清真相。但是,无数证据都只是在真相的外围,都只能去“猜真相”。证据来源众多,有真有假,相互矛盾。从康德哲学来说,从证据无法通向真相。一千个读者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一千个律师有一千个证据的理解法。只要犯罪者善于隐匿证据,只要辩护律师善于将证据的指向漫无边际化,善于将证据与真相之间的联系或然化,逻辑上就可以进行任意犯罪,而不会被认定是罪犯。完全可以想象出一种极端情形:犯罪者杀了人,刀捅进去的时候没有人看见。他正在拔刀时,警察闯了进去,指控他犯罪。杀人者完全可以不慌不忙地反驳:我是将刀拔出来的那个人。谁捅进去的?我不知道。为什么不保护现场?因为救人要紧。勉强希望从证据中得到“近似的真相”,怎么办?就要靠法官的自由心证,以及基于自由心证基础上的自由裁量权。自由心证?听上去怎么有点像有罪推定?法官倾向于认为嫌疑人是罪犯,则重视某些证据,忽视某些证据,这不是有罪推定吗?当然,也可能是无罪推定。当法官倾向于认为此嫌疑人不是罪犯,则并列重视每一个证据,只要有两个证据相互矛盾,或有一个证据不可靠,便不能断定罪行。辛普森案就是这样被断定无罪的。当美国的法官还能够判断某些嫌疑犯是罪犯时,一定是在运用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时,遵循了有罪推定原则。问题出来了:严格的无罪推定必将放过任何一个罪犯。如果说美国司法低效但还有效,那有效的部分是靠了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靠了有罪推定原则,靠了好法官。这就意味着,被自由主义法理所放逐的“良心”再一次出现在司法现场,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就是说,美国的司法体制从前门驱逐了“有罪推定”原则,又换了个“自由心证、自由裁量权”的马甲,从后门将“有罪推定”原则悄悄地请回来了。“良心”也确实“贱”。自由主义的法理一再糟蹋“良心”,一再贬低“良心”:“良心”不可靠,“好心会办坏事”,“恶是推进历史进步的动力”,靠法官的良心就是“人治”,不是“法治”。但是,真正在为自由主义的司法实践注入可信性、可行性的,却还是“良心”。那些凭良心和经验办事的法官,为社会提供着高效、公正、低成本的司法服务,在各自的社区拥有良好的声望。但是,在贺卫方们的眼里,这样的法官既可能违背程序正义,还不可靠,不足以为法。那么,什么是可靠的呢?只有越来越复杂的程序和证据才是可靠的。然而,法治日盛,道德日衰。道德日衰,程序只好日盛。当法治还想借助道德来完成什么“自由心证”,实施“自由裁量权”时,道德越来越承担不起这项重任。于是,只好进一步限制“自由心证”,不相信“自由裁量权”,直到“可靠地”无法判定任何犯罪事实。判定不了罪犯,自然不会冤枉好人,但是会放过坏人。在中国,如果严格遵循程序正义原则,则所谓的“双规”就属于违法。“双规”,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交待问题。被“双规”的官员完全可以振振有词地说,凭什么“双规”?有证据证明我犯有贪污、受贿罪,就拿出证据来。没有证据不要血口喷人。“双规”,这是让我自证其罪,这是有罪推定,这是口供主义,这侵犯了我的人权,违反了程序正义的法治原则。这样,所有的贪官污吏都可以高枕无忧、弹冠相庆了。幸亏中纪委不吃这一套,靠“双规”带来的“马桶效应”,还是抓了一些贪官污吏。什么是“马桶效应”?一旦某官员被“双规”,他就被暂停行使职权。周围所有的人都明白,“黄四郎”倒了,可以检举揭发了。于是,证据雪片般飞来。这就像一个人坐在马桶上,只要不离开马桶,臭气散发不出来。一离开马桶,自然臭气熏天。我看,还是承认中国的古训为好。“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治之原也。”有良心的法官可能会错判,没有良心的法官永远会错判。极而言之,以实质正义为核心的德治可能会错判,以程序正义为核心的法治永远会错判。这是法治的两极困境。&nbsp;为李庄辩护,殃及程序正义&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无论如何,程序正义还是一面旗帜。我承认,至少,程序正义的出发点是好的,是为了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但是,贺卫方用程序正义的旗帜为李庄辩护,恰恰有可能会使“程序正义”失去原初正义。李庄是什么人?以程序正义的语言讲,李庄是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专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涉案当事人辩护,按照程序正义原则维护司法公正,按市场价收取律师费。一分钱,一分货。按减刑或免刑的程度和难度收费,市场定位为高端。以实质正义的语言讲,李庄是京城专业打捞队队员,倚仗司法界内外的强大后台,以程序正义为掩护,专业打捞落水被捕的贪官污吏和大款大亨,当然也包括黑社会老大、老二等。只要付得起数以百万计的律师费,都是李庄的辩护打捞对象。专门颠倒黑白,混淆是非,践踏实质正义,是现代诉棍。收人钱财,替人消灾。使“死刑减缓,重罪轻判,轻罪不判”,能“颠倒是非,混淆黑白”,一句话,能捞人,这才对得起当事人的委托。在这个意义上,李庄还真是个“好律师”。但是,这样的“好律师”越多,律师的良心就越黑,实质正义就越荡然无存。古代社会有罪推定,固然“八字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现代社会无罪推定,更胜一筹,犯罪者知法犯法、销赃灭迹,“好律师”细究证据、混淆是非,无权无势又无钱者一头雾水、人财两空。贺卫方知不知道这样一个基本社会事实?如果他不知道,那么他生活在书本里、真空里,脱离社会、脱离群众。如果他知道,但还仍然为李庄这样一个捞人高手辩护,那么我就怀疑贺卫方是不是真的想推进程序正义。如果推进程序正义必须以践踏老百姓心中的实质正义为代价,那样的程序正义一定会被“妖魔化”。我宁愿相信贺卫方生活在真空里。因为他说:“黑社会在重庆能够发展到你们喜欢声称的那种可怕程度,那一定是我们的‘白社会’出了严重问题。例如司法不彰,企业界只好依赖法外手段保证交易安全。打黑固然必要,但治本之策却是健全政府依法行政和司法正义的相关制度。”我们的“白社会”的确出了严重问题。但是问题的核心在哪里?当贺卫方以法学家的身份认为是法制不健全,程序正义没有得到遵守时,大多数人的感受可能恰恰相反。现在法律多如牛毛,程序正义也在日益推进,但黑恶势力却越来越严重。我们今日的主要问题是信仰缺失,道德沦丧。想靠更健全的法制来解决?无疑于缘木求鱼。在这个意义上,贺卫方实在应该认真向你的同行王立军学习。王立军有步骤、有策略、稳、准、狠地打击重庆的黑恶势力,被重庆市人大代表全票推举,当选重庆市副市长,大长了“白社会”志气,大灭了“黑社会”的威风,使人民群众看到道德的力量,也看到法律的尊严。记得八年以前,沈阳黑社会头子刘涌被判死刑,也是一群著名法学家如陈光中、陈兴良等人出来,打着程序正义的旗帜,为刘涌辩护。八年以后,又是江平、张思之、贺卫方等著名法学家出来,打着程序正义的旗帜,为李庄辩护,为重庆的黑社会辩护。法学界如此傍大款、傍大佬,唯一可能的结果只能是,这些迷信程序正义的法学家,连同程序正义原则本身,将被日益强大的民意扫进历史垃圾堆。&nbsp;尊重司法程序,追求实质正义&nbsp;&nbsp;&nbsp;&nbsp;&nbsp; 即使主张德治、依靠法官和罪犯良心、遵循有罪推定原则的中国古代,实际上也是有程序,讲证据的。秦桧对岳飞的指控以“莫须有”三字,留下了千古骂名。中华法系源远流长,法律细致详备,也讲究人证、物证俱全,也反对屈打成招。但是,中华法系是务实的,不认为在证据与事实之间有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这正如中国哲学不认为有一个独一至尊的神,神与人之间有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中国文化相信,公生明、廉生威。只要法官是公正、廉洁的,则当事人和证人的眼神、语气,都可能成为推理过程的证据。不存在破不了的案,不存在认识不了的真相。这个传统至今深深影响着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国的司法推理规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就是尊重程序和规则,但不迷信程序和规则,追求实质公正。但是,在贺卫方一类西方司法理论的迷信者来说,“事实”是不存在的,存在的只有“证据”。以“事实”为依据,就可能忽视证据与事实间的距离,给法官以“有罪推定”的巨大权力,草率断案,制造冤假错案。中华法系传统也明白这里的问题,但解决出路不是更严格的证据、更严密的程序和更严谨的推理过程。因为这只能导致司法成本日益高昂,而司法公正和效率日益下降。出路在于培养出大批“公生明、廉生威”的好法官,扩大法官自由心证、推理的空间,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程序,不唯程序,甚至还要尽可能简化程序(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以及城市的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案),靠法官的良心、社会的舆论来追求实质公正,这是中华法系的传统。这个传统最深沉的信念是“性善论”,即使罪犯,也不是天生性恶,而是受环境影响。即使罪犯,也总有一些诚实可取之处,也只是在犯罪的一念之差时是罪犯。会不会因此产生一些冤假错案?有可能。但只要冤假错案的比例较低,程度较轻,就是一个良好的司法体系。要绝对没有冤假错案?那只能放过任何罪犯。贺卫方在公开信中警告王立军:“指导思想上如果存有净化社会的观念,结果可能是危险的。”但是,贺卫方在指导思想上是不是存在“净化司法”的观念呢?要求严格的程序正义,确实可以没有在押犯的冤假错案。但因为放过了所有罪犯,对于被害人来说,岂不是每一桩案件都是冤假错案?西南政法大学力挺“唱红打黑”,被贺卫方一顿奚落,有点抬不起头。但是,正是贺卫方一类的程序正义理念,使得各大政法院校只重视法理、法条和程序,学生的道德、良心和正义感严重缺失。这样的学生适合做颠倒黑白的律师,适合做吃了原告吃被告的法官。当这样的学生充斥法律界时,法律界的形象能不败坏吗?程序正义的形象能不败坏吗?相反,当西南政法大学支持薄熙来“唱红打黑”后,相当一部分学生感受到了做一个正直法官或律师的社会价值,感受到了人民群众对实质正义的渴望,他们的心中重新激起了正义和良心。这些学生当然会尊重程序,但同时又有良心和正义感。只有这样的学生毕业后活跃于司法界,才能为程序正义挽回一点名声。&nbsp;反思文革,反思普世价值贺卫方很会煽情:“我们憧憬着祖国法治建设的前景,盼望着能够早日投身到这桩伟大的事业中,为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作出贡献,并下定决心,绝不让文革悲剧在这片土地上重演。”我不怀疑他当初的善良动机。但是,贺卫方一定熟知,善良的动机不一定导致良善的结果。如果思维方式错误,那么就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公民的自由和权利靠什么来保障?靠无政府、小政府或反政府?当政府的权力被程序正义死死捆住时,富公民就可以任意剥削穷公民,强公民就可以任意欺压弱公民,拳头硬的公民就可以打拳头软的公民,老谋深算的公民就可以欺诈天真轻信的公民,律师则可以吃了原告吃被告,大发利市。贺卫方将罪恶都归结到政府权力,他以为这样就可以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这就是思维方式上的走极端。深入追究下去,贺卫方的思维恰恰是文革思维的变形。什么是文化大革命?文化大革命就是发动人民群众组织起来,自下而上地揭露社会的阴暗面,反对走资本主义道路的当权派,矛头直指各级党政负责人。这不是怀疑政府权力吗?这不是要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吗?1966年,中国倡导造反有理;同一年,美国的沃伦法官裁定公民的沉默权。两者遥相呼应。当犯罪者可以用沉默权保护自己免受法律制裁时,这不是破坏社会秩序有理吗?这不也是另一种造反有理吗?文革思维其实是法国大革命以后西方世界的主流思维。相信群众,相信人民,主权在民,人民是不会犯错误的。这是启蒙运动和自由主义的深层信念,是法国大革命的革命思维,是自由、平等、人权、民主的核心信念所在。这也是贺卫方等人所认定的普世价值。问题在于,人民群众真的天然正确吗?群众是由个体形成的,个体间有着许多差异。虽然从潜力上说,人皆可以为尧舜,但在私有制条件下,还是争权夺利、自私自利者多。这就是英国政治思想家霍布斯所谓的“人对人是狼”,或者贺卫方也可能愿意承认的“生存竞争,弱肉强食”。因此,文革期间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造反派或保守派的群众组织,他们无论反对谁或拥护谁,并不都是准确的。他们内部也常常意见分歧,难以调和。文化大革命是一次人民主权的认真演习,但演习的结果正如霍布斯所担心的那样,出现种种无政府主义的情形,最后,大多数群众拥护恢复秩序,那怕这种秩序有剥削压迫之嫌。因此,总结文化大革命的经验教训,恰恰是应该反思启蒙运动以来的主流信念,反思普世价值,连带着反思程序正义。贺卫方的文革思维还表现在怀疑一切、否定一切上。文化大革命是一场复杂而深刻的群众运动,期间固然有许多荒唐事,但也有许多积极正面的东西。比如,在群众运动的压力下,文革时期的干部队伍战战兢兢、洁廉奉公,史无前例。比如,文革时期依靠群众运动监管、教育、改造犯人,许多省的监狱空了,公检法无事可干。比如,医疗资源的分配不再集中于城市,不再只为少数人服务,医生下乡、进工厂为工人农民服务。对这样一场群众运动彻底否定,这本身就是文革时期怀疑一切的极左派的作风。文革过去四十年多年了,否定文革也四十多年了。但是,无论是官方还是民间,重新议论文革的人越来越多,而且阵线日益分明。大凡贪官污吏,没有一个人不对文革咬牙切齿的。大凡是工农群众,至少认识到文革的出发点是好的,甚至认为文革是要防止中国人民重新“吃二遍苦,受二茬罪”,防止中国重新沦为帝国主义的殖民地。贺卫方也许目睹了文革时期一些好干部或好教师被纠斗、被冤枉,深感保障公民权利的必要,因此激情澎湃,投身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但是,势易时移,今日中国的主要问题已经是两极分化,道德沦丧,强公民、富公民利用程序正义践踏弱公民、贫公民的权利。贺卫方停留在他自己的历史记忆中,动不动拿文革的某些现象说事,岂不是刻舟求剑吗?&nbsp;&nbsp;&nbsp;&nbsp;&nbsp; 贺卫方的文革思维还表现在正义感上。那个年代出来的人,无论是右派还是左派,无论是激进派还是保守派,都是关心社会的,都是有正义感的。如今的青年一代深受消费主义、享乐主义、利己主义、物质主义的影响,什么钱都敢挣,什么道义都可以不顾。贺卫方那一代的强烈正义感是怎么造就的?也与文化大革命密不可分。毛主席九次接见红卫兵,希望青年人要关心社会,要敢于向黑恶势力作斗争。文化大革命中有两个口号响彻云天,一是造反有理,二是斗私批修。两者的内在逻辑是相反的:如果干部们真的能做到斗私批修,也就不需要造反有理了,再号召也没有人起来造反了。反过来,造反有理时,往往不分青红皂白,不顾人心善恶,见了大官就要斗。但两者都指向一个平等的、公正的、美好的社会。群众有权力维护自身权益,这就是造反有理。干部有义务为人民服务,这就是斗私批修。&nbsp;&nbsp;&nbsp;&nbsp;&nbsp; 在贺卫方身上,其实不但体现了造反有理的思维,还体现了斗私批修的思维。这样,贺卫方既有对程序正义的捍卫,又有足够的道德吸引力。但是,“不知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贺卫方集两种文革思维于一身,却天天批文革思维,这才是真正的文革悲剧呢!&nbsp;&nbsp;&nbsp;&nbsp;&nbsp; 其实,文化大革命是法国大革命的逻辑延伸,历史再现。法国大革命的逻辑已经深深地影响了西方近代以来的经济学、政治学、法学、心理学、哲学等,成为西方的政治体制、经济体制和司法体制的核心理念,这就是所谓的普世价值。文化大革命需要反思,正如法国大革命和普世价值需要反思,但不可能“彻底否定”。实际上,活跃在今日中国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舞台上的人,都是当年的红卫兵、红小兵、造反派、保皇派,都深受文革的这种思维或那种思维影响。君不见,对文革的不同理解,正支配着这些人的日常工作和生活,正支配着互联网上的无数辩论。&nbsp;鹦鹉学舌,何时方休?&nbsp;&nbsp;&nbsp;&nbsp;&nbsp; 贺卫方、江平、张思之等法学界的大佬出来力挺李庄,令许多善良的法律界人士不解。这些人在法学界的地位,相当于吴敬琏、厉以宁在经济学界的地位。改革开放初期,他们积极向西方学习,对于推动司法界和经济界的改革起了重要作用。但是,他们真的搞懂西方了吗?如果法学界不懂得严格的程序正义可能放过任何一个罪犯,经济学界不懂得市场经济可以自动导致两极分化、经济危机,那么,只能说他们食洋不化,鹦鹉学舌!&nbsp;&nbsp;&nbsp;&nbsp;&nbsp;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了。如果当初缺乏理论指导,“摸着石头过河”,以致照抄照搬西方的理念、学说和制度,情有可原。但是,当道德沦丧、两极分化、官商勾结、犯罪遍地已经成为现实时,还认为是学习西方学得不够,那这就是地道的“美国鹦鹉”了!&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鹦鹉学舌,何时方休?
  14. 《经济学人》:破除误解:贫困与恐怖主义
    政治 2011/07/16 | 阅读: 2651
    “极度贫穷的社会为疾病,恐怖主义和冲突提供最理想的温床。”奥巴马这样说,力求推动对贫困国家的更多发展援助。但高层次的恐怖主义嫌疑人依然包含大量受过良好教育的中产阶级。同样也没有证据显示穷苦大众对恐怖主义会更同情。然而,受过教育的恐怖分子更为致命的发现可以说明经济条件能影响恐怖活动的效率。
  15. 章培恒:再谈《玉台新咏》的撰录者问题
    文学 2011/07/15 | 阅读: 1730
    2004年,章先生在《文学评论》上发表《〈玉台新咏〉为张丽华所"撰录"考》,此篇为对邬国平、樊荣先生商榷的答复。
  16. 罗永生:经济学还是自由主义
    经济 2011/07/18 | 阅读: 1387
    英国政治学家贝拉米(Richard Bellamy)在他的著作《自由主义与现代社会》中,追索了自由主义在英国、法国、意大利和德国等几个欧洲国家的发展的变形的历程。他的基本命题是:十七世纪从英国兴起的自由主义,是一种“道德性自由主义”;但往后的自由主义,特别是经过意大利和德国在十九和二十世纪之交发生的变化,其道德诉求已日渐萎缩,让位于一种没有道德承诺的“经济性自由主义”。
  17. 陈寅恪:与刘叔雅论国文试题书
    人文 2011/07/23 | 阅读: 1541
    苏东坡诗有「前生恐是卢行者,后学过呼韩退之。」一联(见东坡后集柒赠虔州术士谢〔晋臣〕君七律)。「韩卢」为犬名(见战国策拾齐策三齐欲伐魏条及史记柒玖范睢传)。「行」与「退」皆步履进退之动词,「者」与「之」俱为虚字。东坡此联可称极中国对仗文学之能事。冯应榴苏文忠诗注肆伍未知「韩卢」为犬名,岂偶失检耶?
  18. 王希:美国的自由与限制:一切皆有可能已成过去
    历史 2011/07/18 | 阅读: 1524
    美国是一个很有秩序的国家,但同时也是一个很有限制的国家。除此之外,美国还有许多隐性的、不公正、不公平的"潜规则",不仅在经济领域如此,在政治领域更是如此,很难突破。对于普通移民,甚至对于本地生长的美国人来说,并不像19世纪那样一切皆有可能。
  19. 长子中:当前农村社会稳定面临的问题及政策建议
    社会 2011/07/18 | 阅读: 1602
    一、当前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一些问题农村社会稳定关系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大局。随着时代发展,就我国农村整体而言,农村是稳定的、和谐的,但稳定、和谐并不代表农村没有矛盾、没有问题,当前,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一些隐患依然存在,并且随时代发展又有了新的不稳定隐患,需要给予应有的重视。一是城乡差距持续拉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之间的差距持续拉大。1978年我国城乡居民收入比是2:1,1997年为2.6∶1,2010年已达到3.33∶1,"落差"幅度不仅远高于发达国家,也高于巴西、阿根廷等发展中国家。城乡收入差距过大会使部分经济困难的农民群体产生心理失衡和被剥夺感,甚至引发他们对社会的不满,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特别是收入差距扩大的过程包含许多不合理因素。如果农民群体的境遇长期得不到改善,他们的生存和发展能力将会越来越差,整个社会就可能陷入"富者愈富、穷者愈穷"的恶性循环,会导致一部分人心理失衡,铤而走险,甚至走上违法犯罪道路。这样会引起整个社会的不稳定。二是社会保障及民生事业滞后。我国农村社会保障覆盖范围窄、层次低、部分农村地区严重滞后。据2009年4月22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做的《2009年中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情况报告》显示,截止2008年底,农村参保人口达到4284.3万,也就是说农村社会保障覆盖率不足5%。同时,区域统筹不够,东、中、西部的农村社会保障水平差距较大。一些政策措施刚性不强,资金难以得到有力保证,与实际需要有一定差距,部分地区还存在政策落实不到位等问题。此外,最低生活保障金、养老保险还处于起步阶段,合作医疗、救助制度、五保制度仍有待完善,未起到社会"稳定器"的作用,给农村社会稳定带来隐患。此外,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发展水平较低。全国规划内仍有1.7亿左右农村人口尚未解决饮水安全问题,农村规模化集中供水的覆盖率仍然较低;农村部分地区农民出行难的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还有相当部分农户仍在危房居住。农村中小学校舍等基础设施建设严重滞后;公共卫生服务条件仍较差,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还比较多,广大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十分突出。这些都不利于农村社会稳定。三是基层干群矛盾突出,管理能力弱化。当前,因干群矛盾引发的不稳定因素已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一个突出问题,主要表现两个方面:一是村民与村干部之间的的矛盾。一些村干部把权力当成"摇钱树",不带群众脱困,而是一心一意在村集体的资源上"做文章",自己首先"致富",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同时,由于制度建设未跟上,一些村官骗领国家给予农民的粮食直补、良种补贴、农机具购置补贴等一系列惠农补贴专款和村集体财产,或者巧立名目,用集体款办私事、违规提款等等[1],损害了农村集体和农民的利益。如合肥市庐阳区村干部刘怀寅收受贿赂近1000万元[2]。这势必导致基层干群关系和党群关系的恶化。二是村干部与村干部之间的矛盾。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有少数村因为家族势力、宗派势力斗争而产生选举矛盾,甚至大动干戈。特别是有的村干部为选举拉帮结派,操纵利用或参与普通群众与其它干部的矛盾,来实现自己的利益,滋生敌对情绪。三是少数村级基层组织涣散,战斗力不强,缺乏具有驾驭复杂局面能力的村干部,对群众之间的纠纷不管不问,或互相推诿踢皮球,以致造成矛盾激化。四是农村社会治安状况仍较严重。目前,农村社会治安状况仍不容乐观:一是各类侵财案件高发。近年来,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农村交通改善的便利条件,加之农民安全防范意识仍较淡薄,大肆进行各类违法犯罪活动。钱财、摩托、家禽等生产生活资料被盗案件屡屡发生。二是各类严重暴力犯罪时有发生。公安部的一份材料显示:2006年1月至9月,全国农村地区共发生杀人案件8031起、伤害案件5.9万起,均高于城市,一次杀死数人的恶性案件屡有发生。三是乡村恶势力(地痞、流氓、村霸)等横行乡里,欺压百姓。特别是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案件居多,严重影响了群众的安全感。四是涉农经济犯罪危害巨大。一些犯罪分子采用不法手段,将劣质的化肥、假种子、假农药、假柴油等卖给农民群众,给农业生产造成巨大危害,激发起农民极大的不满。五是外出打工、劳务输出给农村带来新的不稳定因素。在一些青壮年劳动力外流的地方,不可避免地减弱了农村地区的自然防护能力,形成了社会治安"空心村"。如2008年发生在湖北京山县罗店镇徐杨村的一起命案,致6死1伤[3],均为老弱病残。而劳动力输出地蚌埠市政协一份"农村劳动力输出后社会治安状况"的调研显示,该市有260万农村人口,近年来,全市80%以上的盗窃、伤害、强奸、投毒、绑架案件均发生在农村。尤其是随着农村劳动力大量外出,留守家庭的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一些农民形象地说:"养猪跟猪睡,养牛跟牛睡,收了粮食草堆睡,养了鱼蟹塘边睡,反正别想在家睡。"同时,在一些劳动力外流的地方,还出现了村霸、地痞、无赖骚扰留守在家的农村妇女,如村霸霸占留守妇女[4],老农民五旬过后竟横行成村霸[5]等等媒体上时有此类报道。有关调查也显示,农村性侵害案件中有70%的受害者是"留守妇女"[6]。由于夫妻身处两地,极易造成夫妻间感情疏远,为此引发的仇杀、斗殴比比皆是,形成农村新的不稳定因素。以江西定南县为例,2006年审结离婚226件,涉及外出务工人员的176件,占78%[7]。同时,农村"留守孩"因缺乏监管,违法犯罪时有发生。五是土地征用、房屋拆迁、资源开发等引起的经济纠纷日益受到关注。当前随着经济不断发展,自然资源的价值不断得到体现,一些过去被忽视的资源随着其价值的提升日益成为农民关注的焦点。其中尤其以土地征用、房屋拆迁造成的纠纷最为突出。土地集农民生产、生活资料和社会保障功能于一体,最为农民看重,由于补偿不到位,以及不少农民失地、失业等多方面的原因,引发了大量社会矛盾。而我国农民整体上仍处于弱势地位,缺乏一定的公共参与渠道,当他们的合法利益受损后,一旦这种不满情绪在大部分农民群体中产生共鸣,他们就会在制度外寻找表达愿望与需求的渠道,采取大规模聚集、上访等过激方式给政府施压。对和谐农村建设以及和谐社会建设极具危害性。同时,市场经济,利益之上,由于农民个体之间交往增多,也产生了不少经济合同纠纷、经济债务纠纷、经济赔偿纠纷、资产权属纠纷等矛盾。这些集中表现在:(1)农民个体或家庭之间的矛盾纠纷。主要是由涉及邻里关系的田边地角、地界、沟渠和宅基地等琐事引发的。(2)农民个体与村集体之间的矛盾纠纷。主要是由于土地承包等原因引起的。前些年,外出打工人员比较多,弃田私自转让、送人耕种等现象普遍,而国家取消农业税后,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种地的积极性,农民争地现象比较突出,由此引发的问题已成为农村矛盾的中心之一。另一些长期积累的土地、山林等权属不清、界限不明,土地流转手续不规范等矛盾也逐渐显现出来。六是邪教活动入侵农村社会值得重视。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农民对精神文化的需求越来越大,但目前农村的文化娱乐活动已远远不能满足农民的需要。于是乎,各种邪教组织趁虚而入,纷纷上山下乡,将活动重点转向广大农村。他们充分利用农民文化水平低,识别能力差,轻信迷信的弱点,加强对农民邪教思想的灌输宣传,蛊惑人心,导致农民思想混乱,引发社会矛盾。其主要形式是:打着宗教、科学的幌子编造歪理邪说;神化邪教头子,对教徒实行精神控制;建立地下组织,秘密进行非法活动;不择手段地骗钱敛财;反对政府,仇视社会;宣扬"世界末日来临",制造恐慌。特别是个别有政治头脑的邪教组织者开始向基层政权渗透,腐蚀、拉拢、胁迫基层干部。个别基层干部一旦被他们俘获,他们会借助基层干部的权力,不断发展壮大。此种现象虽属个别,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村社会的长治久安和基层政权的稳定发展。加之邪教传播手段狡猾,行动诡秘,很难将其彻底根除,这是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在思想领域方面存在的问题。二、当前影响农村社会稳定问题的一些特点一是日趋复杂性。当前影响农村稳定的一些问题,如矛盾纠纷,既有现实问题,又有历史遗留问题,涵盖面广,表现在其内容、层次和领域各个方面,纠纷主体也由过去的民与民之间的人身、财产权益纠纷扩大到了群众与干部、群众与政府、群众与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的纠纷。且往往是经济矛盾、政治矛盾和社会生活矛盾相互交织,形成十分复杂的矛盾网络。二是利益渐趋多样性。由于利益格局的多元化,现实生活中农村的各种矛盾纠纷大多是由利益冲突引发的。三是群体性特点明显。因"涉地"原因引发的问题与群众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波及面广,具有相同利害关系的社会成员对共同利益问题容易产生共鸣,极易形成集体上访,甚至集体闹事,群体性特点十分明显。四是具有突发性。由于信息掌握的不对称,加之个别基层干部工作方法简单,作风不实,与农民群众沟通不够,不能正确对待当事人的反映,以致积小成大,矛盾激化,往往会由于一个非常偶然的事件而引发,使之爆发出来,使一些本来可以消除于萌芽状态的事件被迅速演化成一场突发性事件。五是兼具危害性。一些纠纷调处难度大,时间长,久而久之会引起群众对政府、干部的不满,降低政府的威信,影响了党群关系,反过来又影响农村社会的稳定。而群体性上访等对稳定影响更不可小视。三、完善农村社会稳定的思路(一)农村稳定的政治基础是村委会[8]的稳定和完善基层民主制度基础不牢,地动山摇。随着利益不断调整,基层矛盾和问题会越来越突出,加强基层政权组织建设,在维稳工作中充分发挥第一道防线作用,显得尤为重要。村委会是村庄的心脏,村委会的稳定将有助于村庄的稳定,就能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等各项事业健康协调发展。而一个不稳定的村委会,必然是不为大部分村民承认的村委会,也必然是不能协调乡村社会各种关系,为农村创造和谐、稳定气氛的村委会,同时也最容易激化民间社会的各种矛盾。因此,美国著名的政治学家亨廷顿指出,"一个政治组织是一种维护秩序、解决争端、选择权威和促进社区发展的安排,并推动社会力量(social forces)(包括宗亲、宗教、种族、地域、经济等团体)之间的和谐与进步"。同时,事实已经证明,加强基层民主制度建设,保证人民群众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对基层的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并逐步使这种管理规范化、制度化,也是农村稳定的不可获缺的因素。同时,在目前的维稳模式下,通过压制和牺牲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来实现短期内的社会稳定,成了相当普 遍的做法。但这种做法却是将民众的利益表达与社会稳定对立起来,结果是不仅治标不治本,反而起到了维护既有利益格局的作用,甚至对社会公正造成严重伤害[9]。阿尔蒙德指出:"在贫富差距巨大的社会里,正规利益表达渠道很可能由富人掌握,而穷人要么是保持沉默,要么是采取暴力的激进手段来使人们听到他们的呼声[10]"。因为在传统的强权政治逻辑中,地方和基层政府容易以国家利益的名义来打压维权的农民,习惯性地使用暴力来迫使农民就范。结果或以暴力打压而平息事端,或以警民暴力冲突升级而危及社会安定。不管何种情况,暴力在社会治理中的滥用必然使政府公信力蒙受损失。因此,警惕地方政府以国家名义滥施暴力,是现代社会谋求善治的内在逻辑。而建立健全社会利益表达的机制,引导农民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是完善社会利益协调机制的首要环节,是构建和谐农村、稳定农村的一项重要任务。(二)农村稳定的经济基础是确保农民收入持续增长建立和谐、稳定、繁荣的农村社会,增强农村基层组织的凝聚力,需要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农村经济的强大才是保障农民利益的根本所在。"仓禀实而知礼节",温饱尚不能解决,农民必然对涉及自身利益的经济问题特别关切,为蝇头小利引发的矛盾纠纷也就会不断出现。据统计,目前我国农村尚有3597万人处于贫困状态[11],这些贫困人群是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火药库,一旦引爆,对社会的冲击力相当巨大。只有发展生产,使农民彻底脱离贫穷,才能夯实新农村建设的物质基础。(三)农村稳定的社会发展基础是加强社会保障及民生建设社会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是协调社会经济发展、缓解社会矛盾的最直接最有效手段。中国社会的稳定有赖于农村社会的稳定,只有在农村建立起一种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才能真正在全国范围内筑起一道可靠的、保障社会稳定的屏障,有效地防范和应对社会风险。目前中国的农民无论是在社会待遇上,还是在经济待遇上,都出现了严重的失衡。再加上其他一些经济因素的影响,导致城乡之间经济状况的巨大差别。而目前的状况是这种差距还在进一步拉大,导致农村出现了大量的贫困人口,这些贫困人口的生存问题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如果政府不采取相应的措施,解决这部分人口的生计问题,就很可能激化社会矛盾,引发社会动荡,这种动荡反过来又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而建立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就是一种解决这个问题的最行之有效的措施之一,它不仅可以解决这部分贫困人口的生存问题,而且还可以起到平衡社会差别、缓和社会矛盾、稳定农村社会的作用。同时,据有关专家估计,目前我国失地农民的总量已超过6000万,预计到2020年,还会有4000余万人进入失地农民的行列,如何让失地农民生计可持续,是一个重大而现实的问题[12]。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无疑为我们的社会增添了一架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器"。(四)农村稳定的道德基础是加强村规民约等文化建设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我国农村发生了深刻变化,在物质利益的驱动下,农村传统道德滑坡,农村良好的社会风气不断弱化,在困惑面前容易滑向道德认知的多元化甚至反主流道德倾向。而农村实际是一个熟人社会,关系盘根错节,如果不管发生什么纠纷,都通过法律或行政手段解决,反而容易激化矛盾。通过道德的力量,通过村规民约的评议,化解彼此的隔阂,找到相互妥协的交点,更容易加强群众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监督。同时,农村是形成社会舆论最集中的地方,也是社会舆论充分发挥作用的地方。道德运行的一个重要内驱力就是社会舆论,社会舆论通过影响人的荣誉、尊严、名声和其他方面,引导人们将言行纳入符合其道德价值观的范围内。加强村规民约的建设,则有助于提升农民的道德水准,促进农村和谐稳定。四、完善农村社会稳定的政策建议一是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奠定确保农村社会稳定的物质基础。第一,要采取多种方式和途径,帮助广大基层干部提高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能力,提高带领群众发家致富的能力,不断壮大集体经济的实力,切实解决基层组织建设的经费问题。第二,各基层组织要以实实在在的发展凝聚人心,鼓舞士气,把农民群众的致富追求、创业热情、智慧和力量汇聚到加快发展的目标上来,形成同心协力、大干快上的新氛围,带动农民群众增收致富,为社会的和谐稳定提供坚实的物质保障。二是强化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第一,加强对基层干部的教育培训,让镇村干部进一步增强为民办实事、解难题能力,坚持"立足基层,着眼苗头,重在调解"的工作方法,做到"早排查,早发现,早处理",将各种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因素消灭在源头,提高驾驭市场能力和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本领,打牢构建农村稳定的组织基础。第二,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坚持教育、制度、监督、改革、纠风、惩治相结合,全面推进党务公开、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健全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制度和村民议事制度,保障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管理权、选举权和监督权,切实纠正损害农民利益的突出问题,严肃查处涉农违纪违法案件,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三是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村民自治是建设和谐农村的核心,是民主法治的根本。第一,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用党员群众认可、带领群众致富能力强、形象好的人任村干部。第二,要加强民主管理工作,用制度保障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让群众真正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管理权、监督权;完善村民"一事一议"制度,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呼声,尊重农民群众的各项权利和首创精神;杜绝少数镇村干部以权谋私等违法行为,消除和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确保村民自治扎扎实实地朝着和谐稳定方向发展。第三,建立完善的利益表达机制。积极引导农民、理性合法地表达利益诉求,把利益表达机制纳入制度化轨道,有效反映农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把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四是加强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和民生建设。进一步完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及救灾制度。进一步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运行机制;增加对社会保障的补助支出,弥补社会保险的统筹缺口,化解转轨时期的风险;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建立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筹资机制,加大对农业众多人口的农业地区的扶持力度;增加对社会福利性社会救济和优抚的投入,加大对孤老病、残、困的救助力度,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需要。同时,强化农村基础设施等民生建设,不断提高广大农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交通、国土、水务、农业等部门要以新农村建设和土地复耕整理为契机,加强农村道路、水利设施、电网、沼气等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改水、改厨、改厕、垃圾处理等农村清洁工程,切实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努力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五是建立有效的预警防范、调处机制。第一,要增强农村的危机管理与防范意识。这是整个预警防范的起点。第二,建立完善的监测与预警体系。要建立一个反应灵敏、分析准确的预警信息系统。保证农村基层政府能够及时、全面、准确地捕捉和收集所有可能导致重大突发性事件的相关信息,以便通过对信息资料的分析,对各种可能发生的突发性事件做出预测。第三,在处理涉农纠纷时,调处者面对情绪激动的双方,要沉重冷静地分析问题,要善于控制局势,不要人为地夸大事态情形。要尽量低调地处理,使复杂的问题简单化,不要激怒任何一方,防止使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六是加强村规民约等道德文化建设。要鼓励各地农村加强村规民约建设,并建立健全相关规范和监督的保障制度。积极协调司法、民政等部门,共同参与指导和审查,从程序上监督,从内容上引导,确保规约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符合村民自治原则,反映绝大多数村民的利益和意愿。要把宣传、落实"村规民约"与加强农民社会公德教育,开展崇尚科学、抵制迷信、破除陋习和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紧密结合起来,融入农村日常生活。通过规约入户、定期宣传、创建评比等系列活动和措施,增强规约的权威性和约束力,促使村民信守规约,实现村民自主共建,从而把新农村建设各项工作、国家法律法规和关系村民生产生活的政策,转化为村民共同遵守的规则。七是尊重和理性面对农民的利益诉求。一旦发生农民暴发的突发性上访事件,一定要地方领导干部出面"疏导",尊重和理性处理他们的"诉求",因为"在信访案件中,90%以上的群众要求是合理的",要尽量避免使用警力或少使用(打砸抢烧的除外),因为这样容易激化矛盾。同时依照法律和政策处理好这些问题,避免矛盾的激化。&nbsp;&nbsp;&nbsp;《开放导报》2010年6期&nbsp;&nbsp;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nbsp;[1]报告称我国村官缺少监督致损农事件日渐增多 2010-09-25&nbsp; 中国青年报[2]媒体称中国基层权力监督缺位 村官腐败不逊高官http://news.china.com/zh_cn/domestic/945/20100928/16167129.html[3]湖北6死1伤命案:男人外出打工农村无人保护 脆弱的乡村治安生态2008-08-27&nbsp;中国青年报[4]男子霸占村里10余名留守妇女被毒打致死 2008年04月23日 生活新报 http://news.sina.com.cn/s/l/2008-04-23/010715408058.shtml[5]老农民五旬过后竟横行成村霸 2006年07月11日02:22&nbsp;重庆晨报 http://news.sina.com.cn/c/2006-07-11/02229421883s.shtml[6]"留守妇女"生存状况堪忧 中国妇女报 2006年12月5日[7]离婚案件增多&nbsp;农民工婚姻为何频亮红灯? 中国江西网[8]因为目前不少地方都一兼挑了,本文将集体组织概述为村委会,此村委会里包含有村支委。[9]孙立平&nbsp;莫将民众利益表达与社会稳定对立&nbsp;2010-9-17&nbsp;南方农村报[10]&nbsp;阿尔蒙德&nbsp;[美]&nbsp;《比较政治学:体系、过程和政策》,上海译文出版社,1981年第230页[11]&nbsp;我国农村贫困人口减至3597万人&nbsp;贫困发生率为3.6%&nbsp;人民网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01380/12825265.html[12]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政策研究中心课题组.经济参考报,2005-07-01。
  20. 罗永生:作为保守主义社会运动的宗教右派
    政治 宗教 2011/07/15 | 阅读: 1976
    虽然宗教右派的确和基督教内某些福音派及灵恩派的信仰内容、教义诠释方式有关,但外显出来的,却是一个影响广泛,遍及信徒和非信徒的右翼文化政治运动。
« 1 ... 39 40 41 (42) 43 44 45 ... 205 »



技术支持: MIINNO 京ICP备20003809号-1 | © 06-12 人文与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