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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志强:《蜗居》与大型资本的两种面孔
    影视 2012/07/14 | 阅读: 1774
    《蜗居》不动声色地向我们展示了这样一种悖谬的现代城市生存逻辑:越是拥有资本或者资本的支配权,就越是可以具有性格的魅力和生动的感情;反之,越是被资本挤压,就越是丧失作为“人”的各种美。
  2. 钟志清:在中国从事希伯来文学研究
    文学 2009/08/08 | 阅读: 1773
    1995年,我受中国社会科学院派遣到特拉维夫大学学习了两年希伯来语言和文学基础课。2001年又申请到了国家留学基金委和以色列高教委的合作项目,到以色列本—古里安大学希伯来文学系攻读博士学位。那几年,我可以说是本科、硕士、博士一起读,虽然辛苦,但是真正体会到了治学的乐趣。诚然,由于我去以色列之前便已经在国内大学的中文系接受过系统的中外文学教育,又在外国文学研究所《世界文学》工作多年,故而在阅读希伯来文学时能够呈现出和以色列人不同的视角,即导师们所倡导的独特见解。
  3. 彼得·辛格:为什么我们必需配给医保
    医卫 2011/08/04 | 阅读: 1773
    配给医保意味着对哪种治疗由国库买单做出限定,让我们掏出腰包的动辄数十亿美元花得不冤枉。如果我们采取配给制,就不必给制药公司的专利药品开口头支票,也不必医生推荐什么治疗措施都照单全收。美国的医保改革辩论应该从下述前提开始:某种形式的医保配给无法避免,也很必要。然后,我们就可以问:最佳配给方式是什么?
  4. 赵希渝:是什么让动车与PX化工变得不安全?
    经济 政治 2011/08/30 | 阅读: 1773
    从七月下旬到八月中旬,这一个月间国内影响最大的两件公共安全事件,一件是7月23日甬温铁路动车追尾事件,另一件是8月8日大连PX化工厂在建防波堤溃堤事件。 7月23日晚8时34分许,由北京开往福州的D301次列车在行驶至甬温铁路永嘉站至温州南站之间的一座高架桥上时,与由杭州开往福州的D3115次列车追尾,导致D301次的1-4车厢和D3115次的15、16车厢出轨,其中D301次1-3车厢从高架桥上掉落,4车厢则悬挂桥上。事故共造成40人死亡,200多人受伤。 尽管铁道部至今还未公布事故的正式调查结论,但是根据事故发生不久后流出的一份调度作业记录(其真实性已得到证实),以及记者在采访时所得到的进一步资料,事故的原因已经基本明晰:当日晚7时许,事故路段的地面信号出现故障(可能是由雷击导致),导致温州南站列控中心的计算机自动拒绝所有车辆进入事故路段。此时,温州南站转入"非常站控",也就是由人工发布调度命令,代替自动发布调度命令的列控中心计算机。在调度人员的命令下,D3115次以20 km/h的低速进入事故路段。之后,调度人员又命令D301次进入事故路段。由于地面信号在此时又出现了其他故障,导致D301次的自动防护系统始终未接收到要求减速停车的红色信号,该车一直以约170 km/h的高速运行。当D301次司机发现前方的D3115次时,虽然采取紧急制动,但为时已晚,两车相撞,D301次司机也不幸殉职。 由上述事故原因来看,事故路段的信号系统存在严重问题,可能是信号系统本身存在设计缺陷,可能是电务部门平时对信号系统疏于排查,也可能是电务工人在当晚的维修过程中出现了低级失误。据记者调查,在事发之前,电务部门竟然向调度部门瞒报了信号系统的严重问题,因此电务部门要负主要责任。同时,调度部门也存在调度作业违反规程的问题,也要负一定责任。这些失误的叠加,导致原本有列控系统和自动防护系统双重保险的动车,最终发生了如此骇人听闻的特别重大事故。 在上述直接原因背后,自然也可以挖掘一些背后的深层次原因。今年2月,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因涉嫌严重违纪被免职。刘志军任职期间,大力主张铁路提速,甚至"跨越式"发展高速铁路,因而有了"刘跨越"的别名。铁路提速增加了运力,也降低了内陆地区因人流物流受限而形成的经济发展壁垒;高铁的发展还体现了中国科技的巨大进步,也使中国掌握了一种能够大规模向世界出口的高科技产品。尽管这种跨越式发展不可避免会带来"软件"相对落后(主要是相关技术人员的水平跟不上)的问题,但这种问题是可以在发展中逐渐解决的,所以在刘志军任职期间,中国铁路的进步是实实在在的,并不像"7•23事故"后某些媒体宣扬的那样,是什么"大跃进"。 但是,在刘志军下台之后,铁道部未能对中国铁路继续采取正面发展策略,而是迎合了某些意见(包括一部分民意),对未建的高铁项目束之高阁,对已建的高铁项目甚至一般的动车大搞"降速降价"。这种在根本上推翻之前的工作计划、甚至在人事上搞"清洗"的做法,不能不造成铁路系统人心惶惶,以至于使一些部门为求无过,不惜违反安全规章,甚至瞒报隐患。如果说在刘志军时代,技术问题是影响铁路运营安全性的主要问题,那么在后刘志军时代,原本问题不大的管理也上升为影响铁路安全性的主要问题之一了。像"7•23"事故,与其说是技术事故,还不如说是管理事故。 "7•23事故"的后果是极为严重的,它导致了国际上对中国高铁技术先进性的怀疑,也导致了国内民众对高铁和动车安全性的怀疑。对于一般人而言,技术的安全性实际上是一种心理感受,既取决于这种技术本身的客观安全性,又取决于人们对技术安全性的主观期望,而客观安全性又取决于对不可抗风险的控制能力。对于动车而言,"7•23事故"恰恰暴露了铁路部门对信号系统故障这样的不可抗风险并没有足够的控制能力,由此导致的较低的客观安全性,连一般民众并不过分的主观期望(不要死人,尽量不要晚点)都不能满足。这种控制能力的缺乏应主要归咎于铁路部门高层因政策的不连续性而导致的管理混乱,相比之下,动车本身的技术并无太大问题,不是低客观安全性的源头。 至于大连PX化工厂溃堤事件,情况则很不相同。 8月7日,原本预计在华东沿海地区登陆的2011年第9号台风"梅花",在中国东部近海海域向北转向后,开始影响大连。受其影响,8日凌晨,大连海岸风力达到8级。大风掀起的巨浪,导致位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由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的70万吨PX工程(通常简称大连PX,PX是对-二甲苯的英文缩写)的在建防波堤决口,引发海水倒灌,危及距防波堤不远的化工储罐的安全。虽然经抢险人员奋力抢救,并没有造成任何化工原料泄漏,但这一事件引发了一部分大连市民强烈的不安全感和对政府的质疑,并最终在8月14日酿成了数千人上街游行冲击市政府的群体性事件。 在这一安全事故中,自然也存在明显的"人祸"因素。虽然福佳大化的防波堤工程是经过相关部门(包括大连市环保局)审批通过的合法工程,但由于环评有缺陷,其中并未将溃坝风险考虑进去。尽管这一缺陷似乎也有一定的客观原因--在历史上,辽宁省是较少受到台风影响的省份,在1949年以后,像"梅花"这样严重的台风威胁只有两次,分别发生在1985年和1997年--但终归是个重大疏忽。此外,无论是防波堤工程,还是70万吨PX工程本身,都存在"未批(指环保部门的批准)先建",以及信息不透明问题。至于事发后该化工厂员工以暴力阻挠记者的正常采访,更体现了福佳大化落后的企业管理作风和危机公关意识。 然而,和动车事故不同的是,在大连PX化工厂溃堤事件中,虽然其客观安全性也不算太高,但是某些大连市民的主观期望却高到了不可接受的程度。巨大的落差,导致这起事故的后果虽然很轻微(未有人员伤亡、未有重大经济损失、未发生环境污染),却丝毫不能平息这些大连市民心中强烈的恐慌感。 为什么这些人会对大连PX的安全性有这么高的主观期望?第一个原因,在于对PX化工厂的性质和重要性缺乏理性认识。事实上,在各类化工厂里面,PX化工厂是相对来说较为安全的一种。以其产品的毒性为例,在副产品里只有苯具有较高毒性和致癌性,作为主要产品的PX本身则只具有低毒性,其致癌性和致畸性均无明确证据(但在网上的谣言中,PX却被说成是"高毒高危")。此外,PX的沸点相对较高,挥发性相对较低,发生泄漏事故后虽然极易失火,却不太可能爆炸,所谓"PX储藏罐爆炸将毁掉整个大连城"是不折不扣的危言耸听。然而,对于那些脑子中已经形成"化工厂=毒药库"定式的市民来说,他们是不容易相信这些化工常识的。 从重要性来说,PX化工厂是中国目前亟需的产业。PX的主要用途是生产聚酯,聚酯是十分重要的工业原料,可以生产涤纶(俗名"的确良")纤维,是化纤中产量最大的品种,还可以制造聚酯瓶(为目前市场上主要的瓶装饮料用瓶)和聚酯薄膜等。中国目前每年都要从国外进口PX以填补需求缺口,将PX项目引入中国,既可以降低价格,又可以完善石化产业链。而在大连设立的PX化工厂,更是担负着"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重任。然而对于眼光狭隘的小市民来说,他们能够意识到涤纶衣物和聚酯饮料瓶的重要性,却意识不到作为其原料的PX的重要性,能够意识到个人舒适生活的重要性,却意识不到化工企业贡献的税值对城乡建设、对低收入群体福利的重要性。 某些大连市民主观期望极高的第二个原因,在于他们把自己的理想生活质量拔高到了现实不可能满足的地步。在他们看来,大连是且只能是一座滨海的花园城市、旅游城市、宜居城市,他们的理想城市生活中因而也只允许有蓝天碧波、青山绿树,再来几名女骑警在街头点缀一下。然而在长期以来的城市功能定位中,大连从来就不是一座单纯的旅游胜地,它同时还是重要的工业基地。长期以来政府的偏颇宣传,使一部分市民无法容忍在自己的身边竟然有什么化工厂,更无法容忍这化工厂出一点点事故,这就造成了他们要求的权利过分膨胀,结果使大连市政府成了亨廷顿等人所谓的"超载政府",因无法满足市民的过分权利要求,而不得不自作自受。 在大连PX等化工厂不高的客观安全性和某些大连市民极高的主观期望的张力下,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一年多以来这些大连市民恐慌感发展的历程。 2010年7月16日,一艘外籍油轮在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大连新港卸油时,引发输油管道爆炸和一个储油罐起火,并导致部分原油泄漏入海。正是这起和PX项目并无关系严重的安全事故,开始引发大连市民对大连新港附近的化工厂的恐慌。后来在这一工业园区,又先后发生了几次小事故,比如2010年10月24日,在拆卸"7•16事故"中起火的储油罐时,该储油罐再次起火;同年12月,大连新港一家宾馆失火,3人遇难;2011年7月16日,恰在"7•16事故"一周年之际,中石油大连石化分公司厂区失火。这些小事故的发生都是偶然的、可控的,但对于不懂工业安全技术的普通市民来说,他们会倾向于把这一切都视为必然,视为越来越大的隐患。 巧合的是,2011年6月4日,在渤海又发生了油气田泄漏事件,此次事故直到7月5日才向公众公布,引发了很多人对信息不透明的质疑。尽管这一事故和大连石化企业无关,但因为发生在大连周边海域,也被某些大连市民暗记在心。这样到了8月8日再发生溃堤事故时,这些大连市民的情绪便来了个总爆发,把对石化企业的不满,全都发泄在大连PX项目之上。 这时候,2007年6月1日发生在厦门的反PX游行便成了他们学习的榜样。那次游行的目的是要求迁走与厦门主城一水之隔的海沧区70万吨PX项目,最终,这一目的得到成功实现,厦门PX被迫迁建福建漳浦古雷半岛。受此鼓励,游行的大连市民也把"PX滚出大连"作为他们不可妥协的诉求。为了能够借上厦门游行的力,还有人编造"大连PX是从厦门迁来的"的谣言(事实上二者毫无关系,大连PX的建设方福佳大化是本地企业,而厦门PX的建设方是台湾企业),企图把大连反PX游行作为厦门反PX游行的不可分割的后续运动。而最令人不解的是,为了安抚这部分民意,大连市政府竟然在缺乏可行性论证的情况下,就草率地公开宣布会把PX项目搬离大连。这种对非理性民意的过分屈从,是近年来政府工作中日益严重的一种不良作风,不能不令人忧虑。 其实,世界的本质就是不安全的。生存在本质不安全的世界中,我们只能是尽量追求风险可控,并对这种控制风险的能力有理性认知。在风险控制上不失误,在主观期望上不失调,我们才能得到真正安全的感觉。风险控制上的失误让动车不安全,主观期望上的失调让PX不安全,这两件公共安全事故提醒我们,在安全感的缺席问题上,政府和民众都有各自不可推卸的责任。
  5. 哈尔·瓦里安:微跨国公司运转世界
    科技 经济 2011/10/01 | 阅读: 1773
    我们生活在一个以组合创新的时代。十九世纪,轮子、滑轮、皮带和齿轮等标准化生产的机械部件被不断组合和重新组合,形成新的产品。二十世纪,这些构件是内燃机、电力、电子元件和微电子芯片。时至今日,用来创新的构件已经变成了软件,如为大多数网站提供基本构件的LAMP(Linux操作系统、Apache网络服务器、MySQL数据库和Python编程语言。一旦应用软件被开发出来,亚马逊、谷歌、微软和其他公司提供的云计算模式就会将数据中心的固定成本转变为提供数据服务的可变成本,从而降低门槛,加快创新步伐。 就像十九世纪的机械产品创新给我们的生活方式带来了巨大变化一样,二十一世纪早期仍在不断发展的计算和通讯技术创新对世界经济与文化会有深远的影响。例如,现在,即使是最小的公司也能购置15年前只有大公司才能拥有的通讯和计算基础架构。如果说二十世纪晚期是跨国公司的时代,那么二十一世纪早期便属于微跨国公司--全球化运作的小公司。 如今硅谷的很多公司,充分利用了网上的各种免费资源,如电子邮件、聊天工具、社交网络、维基百科、互联网协议语音技术和云计算,来为自己提供通讯和计算方面的基础架构。它们利用世界各地不同的知识、技能和薪资水平来取得比较优势。他们能够利用标准的构件展开全球协作,开发软件、应用程序和网络服务。创新通常是由国际贸易驱动的,而现在知识和技能的交易比任何时候都容易。 微跨国公司多半籍籍无名,其中大部分要么倒闭,要么被大公司所吞并,但也有一些,比如Skype公司(爱沙尼亚)和流行手机游戏"愤怒的小鸟"的开发者Rovio公司(芬兰),已经家喻户晓。这些公司使用的软件构件,也来自世界各地:Linux始于芬兰,Apache源自美国,MySQL诞生在瑞典,Python则是荷兰的贡献。 使虚拟世界发生翻天覆地变化的技术进展,正在以同样的方式改变物理世界。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制作便宜的机器人元件成为可能,这意味着使用机器人技术来提供服务将会变得更加便宜。只需要十年甚至更短的时间,自动行驶的汽车就将进入中产阶级家庭,从而给交通运输和居住形态带来一场革命。此外,廉价机器人技术对医学也会产生巨大影响。许多常规操作可以由机器人完成,从而缩小创口,减少误差。这项创新所面临的技术挑战并不是问题,真正的障碍来自于文化、法律和监管等方面。 坏消息是,科学技术赋予我们的巨大力量,也可以被用于邪恶的目的。恐怖主义的发展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催生微跨国公司和机器人技术的信息技术进展,将来仍会是一个隐患,甚至越来越大。即使没有明显的威胁,我们日常倚仗的系统极为复杂,有一天或许会崩溃,从而带来不便,甚至是灾难。 然而,科学技术的发展还将持续下去。在过去的三百年间,科学技术极大地改善了发达经济体的人们的生活质量。现在,轮到世界上的其他国家了。(南渝霜华 编译)
  6. 杭春晓:民初绘画资源的开放:古物陈列所的成立与民初中国画
    艺术 2012/03/03 | 阅读: 1773
    古物陈列所的成立历时一年有余,在较短时间内实现了长期陈列与对外开放,是民初学界的重大事件之一,对方方面面都产生了较为重要的影响,尤其 对绘画更是如此。因为古物陈列所的开放,令一些以前"秘不示人"的古代绘画作品能够被呈现于公众眼前,使民初绘画资源的信息传播相对前代更为快捷而丰富。
  7. 冯贤亮:明清中国的城市、乡村及其关系的再检讨
    社会 2007/08/21 | 阅读: 1772
    传统研究中,对于城市与乡村的概念区分常常含混不清。在中国历史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城乡关系是其中值得探讨的一个重要问题,但由于两者概念意义上的不清晰,在今天看来,长期存在着研究上的许多误区。在城乡关系中,最易引起争议的是明清两代勃兴的市镇,其繁荣之势一度使研究者将它们归入了城市加以考察。它们应该归属于城市还是乡村,对明清城乡关系的变化起着十分重要的影响,而且市镇本身在发展状况上的多样性,使城乡关系问题显得更加复杂。本文分析指出,研究历史时期的城市、乡村及其两者之间各种关系,应该立足于当时的情景和民众的认识与判定,不应该以现代的理念与标准来简单地评判历史时期中国城乡关系间难以形容的复杂性。
  8. 莫砺鋒:从唐诗文献中的宋诗谈起--中国古代文学研究中的文献学问题
    文学 2012/11/21 | 阅读: 1772
    《全唐诗》卷38里面有这样一首诗,它的作者是初唐的王绩,标题叫《在京思故园见乡人问》。这首诗后面我们又读到另外一首诗,标题叫做《答王无功在京思故园见乡人问》。《全唐诗》中为这首诗标的作者名,是朱仲晦,《全唐诗》也考不出他的生平来。他实际上就是朱熹。
  9. 朱苏力:语境论——一种法律制度研究的进路和方法
    法律 2010/11/17 | 阅读: 1771
    对于一种相对长期存在、据此可以认定获得了特定时代人们之认可的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则,应如何理解?应如何考查其历史的意义以及更重要的是如何恰当地审视这些制度或规则与我们当下生活世界的相关性?这个问题是当代转型时期中国法学研究中一个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一般性问题。它涉及的问题不仅是应如何理解和考察我们的历史,更重要的是我们今天应以及能如何进行法律制度上的创新和改革;它也还涉及到如何理解外国的法律制度,其中包括我们正试图借鉴的工业上先进的国家(这是我们目前比较关注的),以及在我们看来那些发展中乃至最不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尽管这往往进入不了当代中国法学家的视野)。 法条主义无法承担这一任务,尽管法条主义(或概念法学或形式主义)的进路对法律的专业化和职业化训练并对常规时期法律的运作具有重要的、几乎是不可替代的意义。[注释1:这三者在某种程度上实际是一个东西,只是在中国一般称其为“法条主义”或“概念法学”,而在美国,至少是在波斯纳那里被归结为形式主义。波斯纳曾对形式主义法学以及——更广阔地——对一般的形式主义进行了细致地讲道理的分析,指出了其弊端以及优点。见Richard A.Posner,Problems of Jurispruden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0]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法条主义将法条作为不可质疑的权威,要求社会生活都服从法条。这种方法往往适于一个相对稳定的时代;而当代中国正处于变革时期,无论是社会生活还是规制社会生活的法律制度都处于——有时是急剧的——变动之中,并且作为社会生活系统内部一个组成部分的法治也必须同社会生活的其他部分相互协调。当代中国的法律制度研究必须在一定程度上超越法条主义,这并非学术本身的逻辑要求,而是学术所附着的生活世界使然。同时,中国法学如果要想真正形成学术研究的传统,也必须超越法条主义,因为学术发展本身不可能来自学术资料本身。事实上,自近代以来,中国法学界一直在进行着这种超越法条主义的努力,特别是近20年来,中国发生的巨大变革和社会变迁,已使得许多法学家不再满意法条主义,都在以不同的方式寻求一种新的研究法律制度的进路和方法。 但是,现有的中外传统的法理学著作对法律研究方法一直缺乏足够的系统关注和理论分析。传统的法理学著作很少提及方法问题(更不用说讨论了),偶尔提及,也往往非常粗略和概括;既没有结合具体实例的细致分析,也未能提出一种具有方法论意义的系统表述,只是笼统地提一些方法甚或是命题。[注释2:博登海默的《法理学》著作副标题虽为“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但是打开书一看,几乎没有任何方法论的讨论;而中国目前通用的名为《法理学》或《法学基础理论》的教材或著作虽然常常有一节讨论法学的研究方法,但是其中除了提及一些“方法”的名号和原则外,对读者既无方法论上的思维训练,也无法作为方法予以应用。参见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沈宗灵主编、张文显副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近年来,在美国,新制度经济学的方法论为基础,法律经济学分析实际上已经形成了比较系统、规范且卓有成效的方法论论述,但是法律经济学分析对数据要求的标准很高,对经济学素养要求也很高,其方法难以在传统的法律研究中普遍沿用,特别是在当代中国的法律界。广义的法律社会学实际是由多个交叉学科构成的,无法形成或尚未形成统一的、便利法官和其它法律人运用的研究进路和方法。而狭义上的法律社会学(sociology of law)更多借助了社会学、人类学的实证调查方法,尽管有助于理解特定社会中的法律和制度,可供法学家参考,但对于大批受传统法学教育的、强调操作的法律人来说,出于学科传统和研究时间的限制,实证研究的方法似乎也缺乏足够的相关性。要寻求一种与法律人有更多相关性的研究进路和方法,因此,在放开眼界的同时,又不能不重视法律界已经形成的、哪怕是有明显弊端的学科传统。 本文就是这样的一个努力,它试图提出一种我暂且称为“语境论”的进路。这一进路坚持以法律制度和规则为中心关注(在这个意义上,它与职业法律人偏好的法律形式主义有许多一致之处),力求语境化地(设身处地地、历史地)理解任何一种相对长期存在的法律制度、规则的历史正当性和合理性(因此它又与法律社会学、哲学阐释学具有一致之处)。就态度而言,这种语境化一方面拥有法条主义一般说来容易表现出来的尊重既定具体法律制度的特点,同时又要求或至少是隐含了对任何具体法律制度的学术的而不仅仅是政治的批判态度;并且,也正是由于这种对于学术的强调,这种进路在一定意义上也隐含了某种建构的因素,而并非完全是批判法学的“怀疑一切”、“打倒一切”的战略。就总体而言,这一进路反对以抽象的、所谓代表了永恒价值的大词来评价法律制度和规则,而是切实注重特定社会中人的生物性禀赋的以及生产力(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限制,把法律制度和规则都视为在诸多相对稳定的制约条件下对于常规社会问题做出的一种比较经济且常规化的回应。在这个意义上,特别是当从宏观上考察时,这种语境论与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论是一致的,但它不是对历史唯物主义概念、命题或原则的简单搬用或重复;它有哲学的因素,但它本身不是哲学,也不强调哲学,而是强调细致、具体地考查和发现社会生产方式以及受社会生产方式制约的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对法律制度的塑造和制约。 必须对本文标题中的一些关键词加以强调和说明。首先,本文强调的是法律制度层面的研究进路,在这一层面上,法律往往是相对长期稳定的社会规范,与法律条文并不等同,有时甚至完全没有或无需正式条文的规定(习惯)。因此,这一研究进路关注的不是具体的法律条文,也不是个别的司法活动,而是一个社会制度化处置社会常规性问题的方式。其次,希望读者注意,本文强调语境论是法律制度研究的一种进路,而不是唯一的或最佳的进路。因此,这一进路并不意味着对其它研究进路(包括法条主义进路)的否定和排斥,相反,它欢迎法律研究的其它进路和视角,只要能有效地说明和解决问题。但这并不因此意味着本文作者采取的是一种简单到没有原则的“兼容并蓄”的态度,笼统地谈“兼容并蓄”,如果不是因为言者缺乏智识能力(分不清理论之是非),就是因为媚俗、没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也正是基于此,本文将在对目前中国法学界比较流行的、同样旨在超越法条主义的两种主要法学研究进路提出理论上的分析批评。第三,尽管有种种危险,本文还是试图对语境论的进路提出一种略为“公式化”或“程式化”的表述,以求这一进路不停留于一般命题,使之有可能更操作化、程序化或具体化,成为一种方法或类似于方法的东西。但我必须承认,这种努力不仅有可能失败,这种公式化的表述也有完全可能成为一种新教条。因此,我提醒读者,本文对这一进路所作的方法论概括,只是试图帮助读者在其它法律制度问题研究上运用这一进路,是为了获取这种研究能力的一种联系或训练,而并非获得恰当或真确结论的保证;它更多是一种入门指南,而不是一种操作手册。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上,真正有洞见的研究成果,至少是很难(如果不是完全不能的话)严格依据某一操作规则而获得。因此,读者只应把这种方法论表述作为获得“语境论”和思考问题方式的一个或许有但不必定有帮助的过程;做人过河拆桥是不道德的,做学问过河拆桥则是提升自己能力之必须。 为避免方法论的讨论“玄学化”或过分“概念化”(这常常是难免的),讨论必须有所附着。为此,本文特别以分析中国传统社会的婚姻制度作为展示这种研究进路和方法的范例。通过分析中国传统社会中在婚姻家庭问题上的那些在今天看来具有法律意味的制度,我希望展现这种分析进路和方法的有效性和解说力。但是,由于本文的中心论题是法律制度研究的进路和方法,因此我又必须提醒读者,不要过分注重本文对中国传统婚姻制度的分析结论,而是这种分析的“路数”;有关婚姻制度的分析结论仍然是一座过后就可以拆的“桥”。但是这并不意味本文对中国传统婚姻制度的分析完全是虚构的,没有经验材料支持,因此是没有意义的。的确,本文中谈及的中国传统婚姻制度是“理想型”的构建,即它不等于某个朝代或某个地区的具体的婚姻制度,但是,它是有一定的经验材料支撑的。读者完全可以根据自己掌握的史料对这一“理想型”的某些细节提出质疑,但是一般说来,这既不影响这一理想型的构建,因此并不影响本文的方法论讨论的意义。 本文的结构如下:附着于理想型的中国传统的婚姻家庭制度,我将首先对法律制度研究的“价值论”进路和“文化论”进路进行分析,指出其理论解释力的弱点(本文将不对法条主义的进路展开讨论)。然后,我展开本文主张的“语境论”进路对这一制度的分析和理解,力求比较细致展示这一制度的历史正当性。第三节将对这一进路作进一步的理论解说,回答人们可能对这一进路提出的批评。第四节试图根据上两节的分析提出一种显然很不完善但有必要予以追求的理论化、公式化的表述,力求它可能作为一种制度研究的方法或指南。第五节,我将进一步展示这种进路和方法对于理解西方法律制度的适用性以及对我们今天法治建设的部分相关性。最后是一个小结。 一、 大致说来,在中国传统社会婚姻家庭制度的诸多特点中,具有法律意义的[注释3:由于中国古代法制的特点,因此婚姻制度中究竟有那些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制度,这是一个可以争论的问题。如果从法条主义的视角出发,中国古代婚姻制度很少有法律制度的因素,因此过窄;如果从国家行为说,则可能将一些具体官员非规范性行为都视为法律,因此过宽。因此,关键在于如何界定“法律”。我在确定这些“具有法律意义”的制度特点时,主要考虑了两方面的因素。一是中国学者习惯作为法律制度来处理的婚姻常规,例如同性不婚、婚龄、七出三不去等,另一方面,我考虑了我认为比较恰当的哈特的独特的功能性法律界定,“法律的存在指的是某些人类行为不再是选择性的,而是在某些意义上是义务性的”。H.L.A.Hart,The Concept of Law,2nd ed., Clarendon Press,1994,p.6.因此,同性不婚、父母包办、媒妁之言这种在中国传统社会对于当时的人们具有义务性的习惯或常规就被视为法律的特点,相反,一般的重男轻女则在本文不作为法律来处理。]大致有早婚、父母包办、媒妁之言、同性不婚、七出三不去等。[注释4:有关中国传统社会的婚姻制度,可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特别是第2章;陈顾远:《中国婚姻史》,上海书店,1992年;郭建等:《中国文化通志·法律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特别是第3章。]对于这种传统的婚姻制度应如何理解和分析,就与当下法律的相关性而言,目前大致有两种进路,我分别称其为“价值论”进路和“文化论”进路。[注释5:当然,这里的概括并不涵盖一切。至少在法律制度史的研究上,还有一种“史实”的进路,这种进路特别强调发现和引证法律制度和规则的本来面目,不追求对制度或规则本身做出解释,力求保持一种“价值无涉”的立场。但是,这种研究进路和本文的关切相关性较少,我将在其他地方对这一进路做出分析和评价。] 从“价值论”的进路切入,大致说来,对上述婚姻制度的种种特点(也许“同性不婚”除外)都采取了一种强烈的批判态度,认为这些特点都反映了一种家族主义的、父权主义的价值,反映了对妇女以及其它弱者(子女)的歧视和压迫,反映了传统小农经济社会或中国封建社会无视人权、压制个人自由的主流价值取向,因而传统法律制度是必须批判、彻底废弃的;在这一话语中,传统婚姻制度的全部作用只是证明我们(特别是作者)的伟大、我们祖先的愚昧。 作为一个现代的个体来说,我当然赞同对传统婚姻制度的批判,并且认为传统婚姻制度的这些特点在现代条件下是应当并可以废弃的(事实上也正在被废弃)。但是,法律的学术研究并不是要对中国传统婚姻制度表示一种不共戴天的革命态度,更重要的是要解说为什么这些制度会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得以产生并长期延续,并进而理解我们的今天的制度。如果传统的婚姻制度真的是那样完全没有道理,我们就只能——如果激进一点——从一种非常简单化的“阶级斗争”观点出发,将这种制度归结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即统治阶级或体力更强的男子或父亲利用自己的强力有意欺压弱小者,并制度化地巩固自己的特权;或者——如果缓和一点——可以说中国社会由于种种原因(比方说容格说的集体无意识,或者简单公式化地将之归结为小农经济的影响)选择了一种父权主义、男权主义的价值,由于这种价值选择的错误,因此造成了中国传统婚姻制度的落后、残酷和荒谬。 这两种解说都很难成立。第一种激进的说法看来似乎与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历史观相一致,但实际上由于它完全没有考查统治阶级的意志得以发生的经济生产方式,实际上完全违背了马克思主义,落入了历史唯心主义的范畴。[注释6:马克思:“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卷1,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页268。]而一旦进入实证的层面,我们就发现,这种解说实际必定要基于一个几乎无人可能接受的假设,即所有的男子和父亲(也许还要加上包办婚姻和重男轻女中的母亲)都是天生的极端自我中心的恶人,他/她们不惜牺牲自己亲人的利益,甚至会有意剥夺自己亲人的利益来巩固自己的地位和既得利益;而且由于所有的人只要不是“英年早逝”,都大致会成为父母亲,因此,这种论述的结果只能是“打倒一切”。我并不打算否认世界上确实连窝边草都不放过的人,但是,如果从我们的生活周围(我再次假定人的生物性特征是长期稳定的,尽管不是永久不变的)乃至历史路上看,这种人如果有,也很少;否则,我们如何面对孟子所概括的并得到广泛认同的“人皆有之”的“恻隐之心”呢?大量的历史记述和故事告诉的是“可怜天下父母心”;男子至少在其恋爱期间对其钟爱者的万般柔情;在古代的(这种状况如今日益减少)所有社会中,一旦面临灾难,为了保护儿童和女人,男子不仅会奋不顾身,而且这常常是一种法定的(尽管不一定形成文字)义务。如果读者不否认这些,那么我们就面临着无论怎样都无法调和、又不可能同时为真的两个关于人的一般命题:所有的男子或父母亲都会为了自我的利益剥夺女子或子女的幸福,以及,(至少有一些)男女之情和亲子之爱往往是最动人无私的。 价值选择论的说法会缓和一点,但同样无法成立。这种说法的最大问题在于,它把一个社会的价值视为与该社会各种生产生活条件都无关的东西,似乎人们在价值选择时完全不受社会、人类生活和个人利益的影响,完全是一种集体的随机和随意的选择,并且,一旦选择之后,选择者本人及其后人就会“只埋头拉车,不抬头看路”的一条道上走到黑,直到由于某种以外的原因引入了某种新的价值。这不仅不符合历史的事实)(我将在后面的分析中仔细论及)以及人们普遍存在的机会主义倾向,而且这实际已从根本上剥夺了“价值”这个词的意义(这是发生在为维特根斯坦所批评并认为不可能存在的“私人语言”了)。价值本身就是相对于人(人类、阶级、群体或个人)而言的,没有人的存在,不与人发生某种关系(效用或反效用),任何东西都不具有价值。当我们说某个东西有价值时,那就是说,我们认为这是我或者你应当追求的东西。 这种价值选择论的说法还进一步低估了人们的变通能力。表面上看,这种说法似乎强调了特定社会的人们在价值选择特别是初始选择时享有绝对的和无条件的(因此,今天我们对某种价值之选择也可以是无条件的)自由,而就在同时,它又完全否认了这一社会的人们或后代对价值重新选择的可能性和条件。似乎一旦价值选定后,只要没有新的价值的引入(似乎不可能内发产生新的价值),那么,某个特定社会的人们就会永远将错就错下去。此外,这种观点还隐含了一种极其危险的种族主义因素(包括所谓的“亚洲价值论”)。 第三,这种价值选择论也实际上把我们今天认可的某些做法和倾向视为一种永恒的、无条件的“价值”,不仅将之神话、终结化了,而且把这些做法或偏好视为与时间空间无关的一种实体,是脱离社会的某种东西,这就很容易把价值视为一种天才人物的忽然发现,视为某种知识分子的独家产品。这种倾向不仅有太重的自我吹捧的嫌疑,更重要的是隐含了很危险的话语霸权,隐含了一种历史虚无主义和无视民众的观点。实践起来,更可能导致暴政。而我将在后面有关程序正义的语境论分析指出,即使是我们今天认可的价值也是这个时代的社会生活的产物。 不仅从理论上,这种价值论进路的两种说法都难以成立,而且从实践上看,这两种进路都势必导致当代中心主义,自我中心主义,很容易把过去的历史仅仅视为谬误,导致历史虚无主义、法律虚无主义和全盘否定。当然,在一个社会需要变革时,有时这种虚无主义和全盘否定也许会具有革命的社会意义和政治意义,甚至也不无促使学术传统更新的作用(但这仍然是社会的意义),但如果从知识上看,它无法满足智识的要求。 “文化论”的进路与温和的价值论进路有许多相似之处。就其一般表述而言,最典型的是经常被引用的梁漱溟先生的一段话:我可以断言假使西方化不同我们接触,中国是完全闭关与外间不通风的,就是在走三百年,五百年,一千年也断不会有这些轮船,火车,飞行艇,科学方法和“德莫克拉西”精神产生出来。这句话就是说:中国人不是同西方人走一条路线因为走的慢,比人家慢了几十里路。若是同一路线而少走了些路,那么,慢慢的走终究有一天赶的上;若是各自走到别的路线上去,另一方向上去,那么,无论走好久,也不会走到西方人所达到的路线上去,别一方向上去,那么,无论走好久,也不会走到西方人所达到的地点上去的![注释7:《梁漱溟学术论著自选集》,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2年版,页43] 这段话按照通常的解释,被认为是指出了中西文化的差别是根本的类型的差别,[注释8:例如,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1994年,页35以下]尽管它并不是不可以作其它解释。[注释9:显然梁漱溟先生的话是一种比喻,我基本赞同他的结论,但如何得出这一结论则可能有不同的论证;因此对他的话如何解释涉及到如何理解文化的不同,如果将中国的文化形态主要视为一种心态、一种态度的外射,则我不能赞同他的论证,但是如果将这种文化形态视为诸多社会制约与人互动的产物,则我赞同。但似乎梁漱溟先生偏重于前一种解释]如果按照通常的解释,这种文化论的进路与温和的价值论进路的相似之处在于它们都比较强调文化、观念、心态或抽象的民族精神对于社会制度包括法律制度的样式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并且这种文化更多是集体下意识选择的产物。但是两者的最大差别也许在于,价值论侧重于从单线进化论的理论框架对两种价值的评判,但文化论则侧重于从文化多元的理论框架强调对不同文化的同情理解。[注释10:必须注意,我在本文中将予以阐述的“语境论”进路同样也强调同情理解,但是,这两种进路的同情理解仍然有许多不同。文化论的同情理解更多是从符号和意义的角度上进行的,试图重构一个文化的“意义之网”,而就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研究而言,从这一进路研究的典型是梁治平。对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系统的文化论进路的解说,请看,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有关对这一进路的理论性阐述,请看,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同上。] 我曾在其它地方曾经对这种文化论的进路进行过比较细致的分析。[注释11:苏力:“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的一个评析”,贺照田、赵汀阳编:《学术思想评论》第2辑,辽宁大学出版社,1997年。]一方面我高度评价了这一进路的理论化努力和贡献,而另一方面,我也指出了这一进路可能隐含的问题。就问题而言,我认为这种文化论研究进路具有很强的“唯心”(不带贬义和政治色彩)的色彩,即强调人(复数)的观念、价值、思维方式、意义赋予对法律制度的构成性和限制性作用,人们因此可能难以从这一进路看出法律文化是否以及如何受制于社会生活的物质性的一面,例如人口、自然地理、耕作方式。在我看来,文化既是选择的,也是被选择的;意义和安排秩序的观念的形成、确立和变化既是文化的、也是功能主义的。此外,文化论进路的法律研究由于强调文化的根本区别及其重视“差异最大化”,以至于容易将法律文化这个本来是构建出来的研究对象实体化,并根据这种实体化的差别势必从学理逻辑上得出中西法律文化完全无法沟通的结论,它也因此也势必难以回答法律文化的历史流变和变迁以及地域的差异。最后,尽管文化论的研究进路也似乎高度强调了人的主观态度对法律制度的构成作用,但从另一面看,它似乎又具有强烈地反个体的特征,因为在这一进路中,文化成了一个决定个体立场、态度和观念,决定他如何解释世界的一个强大的无法抗拒的结构。在这个似乎是强调复数的人的主观因素的研究模式中实际上消灭了作为个体的人的解释力以及与之伴随的创造力。这种文化的解释因此在另一层面上又可能成为一种反文化的解释。[注释13:苏力:“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的一个评析”,页175-180 title='跳转到该注释' name='注释12: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页38。>以至于容易将法律文化这个本来是构建出来的研究对象实体化,并根据这种实体化的差别势必从学理逻辑上得出中西法律文化完全无法沟通的结论,它也因此也势必难以回答法律文化的历史流变和变迁以及地域的差异。最后,尽管文化论的研究进路也似乎高度强调了人的主观态度对法律制度的构成作用,但从另一面看,它似乎又具有强烈地反个体的特征,因为在这一进路中,文化成了一个决定个体立场、态度和观念,决定他如何解释世界的一个强大的无法抗拒的结构。在这个似乎是强调复数的人的主观因素的研究模式中实际上消灭了作为个体的人的解释力以及与之伴随的创造力。这种文化的解释因此在另一层面上又可能成为一种反文化的解释。[注释13:苏力:“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的一个评析”,页175-180'>[注释12: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页38。>以至于容易将法律文化这个本来是构建出来的研究对象实体化,并根据这种实体化的差别势必从学理逻辑上得出中西法律文化完全无法沟通的结论,它也因此也势必难以回答法律文化的历史流变和变迁以及地域的差异。最后,尽管文化论的研究进路也似乎高度强调了人的主观态度对法律制度的构成作用,但从另一面看,它似乎又具有强烈地反个体的特征,因为在这一进路中,文化成了一个决定个体立场、态度和观念,决定他如何解释世界的一个强大的无法抗拒的结构。在这个似乎是强调复数的人的主观因素的研究模式中实际上消灭了作为个体的人的解释力以及与之伴随的创造力。这种文化的解释因此在另一层面上又可能成为一种反文化的解释。[注释13:苏力:“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的一个评析”,页175-180] 我至今仍然坚持这些质疑(尽管我并不排斥这种文化论的进路)。并且认为,这一进路仍然难以用来考察回答具体的法律制度或规定问题。比方说,我们就很难用文化论的进路来解说中国传统社会中婚姻制度的上述特点,即使做出解释,也几乎等于没有解释(为什么古代中国人“早婚”?如果你回答,这是中国的文化类型决定的。这几乎等于没有给予回答)。显然,对于这些具体的制度性特点,我们必须寻找其它的解说进路)。 二、 基于上述两种进路的弱点,我主张,在考察任何具体的法律制度或规则时,要坚持一种语境论的研究进路。就上述中国传统婚姻制度的一系列特点而言,我认为,它们都是与小农经济的生产方式以及以这一生产方式为基础的或与这一生产方式相伴随的诸多社会条件相联系的,是为了回应人类如何在这一社会历史条件下繁衍生存问题的。 我们可以从传统社会中人的预期寿命来进入这个问题。在小农经济条件下,社会的生产力水平很低,科学技术水平很低,交通不便,信息流通不畅,医疗水平也很低。在这样的社会条件下,人的平均寿命很低,“人生七十”就算是“古来稀”了。在新中国建立之际,中国人的平均寿命预期是35岁左右。而据刘翠溶对长江中下游地区一些家族的家谱研究,在1400-1900年间,中国人出生的预期寿命约在35-40岁之间波动。[注释14:Liu,Tsui-jung,TheDemographic dynamics of Some Clans in the Lower Yang Tze Area,Ca 14001940,Academic Economic Papers,Vol.9,No.1,1981,p. 152-156。同时人口学研究,中国人在1949年前后的平均生命预期也仅仅是35岁左右。]显然,在没有现代科学发展起来或大量传播并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之前,由于食物、医疗卫生条件的限制,由于农业耕作的劳累,由于种种天灾人祸,人的寿命不会太长。 也正是这个生命周期的问题,为了生命的繁衍、延续,人们就必须早婚。假定人的平均寿命只有40岁,那么如果当时人们结婚年龄如同当今城市人结婚的年龄,那么该社会的绝大多数人在去世时,其头一个子女才10岁出头,这样大的一个孩子在农业社会中虽然可以参加劳动,但尚不足以独自谋生,而其最小的弟妹则可能还在襁褓之中。显然,这种婚龄是无法保证人类的种族延续的。在这种社会条件下,早婚几乎是一种必然,一种最佳选择。如果16岁结婚,40岁去世时,长子或长女已经20多岁了,完全可以独自谋生,成立家庭了;下面的弟妹一般也可以独自谋生了;即使最小的弟妹还小,长子也可以承担起抚育的责任(在传统的中国社会里,更一直都有“长嫂如母”“长兄如父”的说法和实践)。因此,在中国古代,至少是就有确证的法律规定婚龄而言,大致在男20,女15,甚至更早。[注释15:关于法定婚龄的历史考查和辨析,可参见,陈顾远:《中国婚姻史》,页125-129;而“乡野陋俗,早婚(早于当时的法定婚龄。——引者注)仍所不免,而犹以男子方面早婚为甚。虽在今日(指民国时期。——引者注)亦恒然也。”]并且要注意,同样是婚龄,古代与现代的意义是完全不同的,古代的婚龄往往是(特别是在早期)强制性的,即到这个年龄必须结婚,而如今规定的婚龄是授权性的。[注释16:陈顾远先生在其著作中曾对中国远古时期规定的高婚龄表示不可信,原因就在于他是用现代人的允婚婚龄理解古代的必婚婚龄。]规定的不同表现出,同样是婚龄,其针对的常规性问题是完全不同的,一般而言,前者要是维系人类繁衍和国家人口数量,后者则声称要保护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一旦承认早婚早育的合理性,媒妁之言与包办婚姻就几乎不可避免。由于交通和信息流通不便,人们的生活世界很小,孩子们往往是在一个村庄长大的,同村的同龄异性往往是近亲属,可以接触到并可以成为配偶的异性很少。与别村的适婚异性也很难交往,一般说来,当没有确定的可能性之际,你不大可能在辛勤劳作一天之后,翻山越岭跋涉几十里地去寻偶;即使是有这个干劲,由于没有事先的约定,也不可能有什么结果(因此,我们在古代小说或戏剧中,常常有一见钟情的男女相约来年在某地再次相见之类的说法,这实在不是偶然的)。在这种社会条件下,以今天习以为常的自由恋爱方式婚配,交易费用会极高。为了扩大择偶的可能性和成功率,媒妁之言就不可避免;媒妁之言实际是一种择偶的信息渠道,在乡土社会中总体说来(尽管并不总是)具有正面的功能。[注释17:另一种增加择偶信息交往的方式是赶集,或者在中国某些、特别是居住在山区的少数民族那里,则是各种类型的山歌会、赛马会之类的临时性交往;这些在我们今天看来似乎仅仅是文化因素的民俗习惯因此都具有某种功利的(utilitarian)因素。] 与此同时,包办婚姻也就很容易发生。首先,由于结婚要早,婚姻者也许还不懂儿女私情,还不留意异性(例如,戏剧中梁山伯对祝英台同窗三年尚不知对方是女性),很自然,婚姻就成为父母为儿女操办的一件大事。应当说,这种包办一般还不会造成什么悲剧;重要的是,在某些情况下,青年男女也许会自己相爱,而这时由于交往对象的局限,所爱的人往往是长期经验累积起来的习惯法不能允许成婚的近亲,在这种情况下,父母包办婚姻就会酿成个人的悲剧。当然,促成包办婚姻发生还有其它一些因素。首先,对异性的爱慕是青春期性冲动是一种生物性本能,往往“当局者”会不考虑其它任何因素。但是婚姻却是一种制度。[注释18:关于性爱与婚姻的分别,请看,费孝通:《生育制度》,《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它涉及到诸多的社会性因素,最起码要考虑到后代的健康、养家糊口。因此虽然性爱以生物性本能为基础,而婚姻则必定是涉及利害的选择。父母为了儿女着想,往往选择儿女不熟悉不了解的人,选择富裕一些的人家,至少是同等殷实人家。前一选择是保证后代健康的要求。而后一选择标准也并不简单的是嫌贫爱富,而是一种因生活需要而必须做出的选择。在没有其它标志证明婚姻对象的潜在生活能力之际,以现有的家庭财富作为一个择偶标准,对于那些为子女择偶的父母亲来说,一般说来,也许是最实在的、最可见的、最经济的标准。只要设想一下,即使当今的父母,又有几个人会完全不考虑儿女婚后家境呢?尽管如今可能会看重一些学历之类的东西,但在某种程度上,如今的学历也大致是另一个衡量未来收入状况的标志。但是青春期的孩子并不一定考虑这些,而可能更多考虑相貌或其他性特征是否吸引人。还有一个因素是,有些儿子在婚后往往会同父母一起居住,父母一般不愿家里出现一个自己完全不了解底细、性格上有冲突的陌生人,因此,他们自然也会要求对儿女的婚姻做主。因此,子女的婚姻选择和父母为孩子做出的选择之间就必然隐含了某种冲突乃至悲剧的可能。当然,父母由于其控制经济,由于其成熟,由于其交际面的广泛,由于其长期形成的地位都使得他们在这一问题上更占据主导,因此,包办婚姻就成为一种婚姻的制度,一种事实上的法律。 同姓不婚,与前几点相关,也是在社会生活中长期形成的、为回答乡土社会中甄别可结婚对象的一个简单且有效的规则。首先,通过长期的实践,人们发现,如果近亲结婚,更可能出现畸形、痴呆的后代,这种状况将造成极大的社会负担,是对有限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这种孩子往往还无法承担起赡养老人的社会责任。其次,在一个人口流动不大的乡土社会中,同姓者确实更有可能是近亲。第三,由于缺少文字记录,乡土社会也往往没有其它更为有效且便利的甄别是否是近亲的制度。因此,在乡土社会,同姓不婚就是防止近亲结婚的一个最为有效的制度,它节省了人们细致考察哪些同姓可以哪些不能结婚所需要的、有时可能是巨大的费用。只有当有充分且显然的证据表明同姓者不可能是近亲时,这一规则才不再适用。[注释19:有关中国古代社会允许同性结婚的一些个案,可参见瞿同祖,同前。] 最后,我们可以考察一下有关离婚的规定。中国传统社会中,有“和离”,即双方自愿离婚,对这种离婚历来并不禁止,尽管事实上并不多。一种最主要的、在今天也最引起道德谴责的离婚制度是“休妻”,长达数千年。[注释20:最早的记载见于《大戴礼记》,这据考证至少是秦汉时期的作品。而这一制度则肯定更早。]根据这项制度,如果有以下七种情况丈夫可以单方面的将妻子赶走:这七种情况是:无子、不抚养丈夫父母、淫乱、乱说话、偷窃、嫉妒和恶疾。但是如果细致考察一下,就会发现,这七种情况都在一定程度上与小农经济生产方式以及以此为基础的社会组织结构相联系的。无子,其实,这一规则的主要关注并不在于某个个体能否生育,它的主要关注是一个有无后代,有没有养老保险的问题。在一家一户的小农经济时代,如果谁没有后代,他或她老了,就很难生存下去,就有可能成为社会的负担,因此,有儿子对于一个人对于这个社会都很重要。不赡养公婆,这也不仅是一个不孝顺或破坏了家庭的和睦,而在于这种行为是对农耕社会的老人保险制度的破坏,有可能增加了社会的负担,其后果和无子是一样的。淫乱,这也会造成社会关系的紊乱,造成家庭的不和,甚至可能导致血缘的混乱;这个问题在一个乡土社会中所带来的影响会非常大。乱说话,同样,不只是会惹事生非,重要的是会造成家庭、家族或社区的冲突。盗窃也是会造成秩序的混乱。这里面可能最有道德争议的是恶疾和嫉妒。问题在于“恶疾”是有特指的,并非一般的疾病,而往往是长期的且具有强烈传染之可能。这种疾病的问题并不在于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更重要的是在古代医学不发达的情况下,这有可能会长期耗费家庭的大量财产,造成其他家庭成员难以生存,甚至疾病会传染,造成整个家庭、家族乃至村庄的毁灭。在这种情况下,休妻确实非常残忍,但这也许相比起来是最为现实的选择,这就如同,在爱斯基摩人中,有这样一种习惯,每当冬季食品奇缺之际,老人会自己离开部落,将食品留给年轻人和孩子的做法一样。在许多情况下,仁慈是奢侈的,需要以某种程度的富裕为基础的。最后是妒嫉,这里的嫉妒也是特指的,往往是与无子相联系的,本来妻如果没有儿子,是可以通过娶妾予以补救,但是妻子嫉妒不许丈夫纳妾,这就会造成无子的问题,因此可以休妻。所有这七条当然都是以男性为中心的,因为,在农业社会中,男子是主要的生活资料的创造者,由此导致男女的不平等。但这恰恰反映出小农经济社会的制约,而不是由于人们当初选择了男女不平等的“价值”。 但是,即使在这种制度下,也并非完全不保护女性,与七出的同时,又有三种情况不能休妻。这就是,同更三年丧、丈夫家先贫穷后富裕,以及无家可归。这三种情况都是为了保护或客观上保护了妇女利益。同更三年丧,并不是因为妻子贤淑,更重要的表明妻子对丈夫一家做出了贡献(丧事不仅对丈夫家是一个重大的花费,而且父母死后三年也往往是丈夫最需要扶持的时期),先贫穷后富贵同样是为了保护妻子共同参与创造的家庭财富不被剥夺,无家可归则是为了防止增加社会负担。因此,虽然表面上有种种休妻的许可,但是只要有了这三种情况之一,就不允许休妻(淫乱至少在唐以后一直不能援用三不去,这是对妇女的一种震慑)。此外,“无子”也并不是休妻的绝对条件。依照唐律的规定,妻子只有到了50岁以上(也就是绝育期以后)还没有儿子方能休妻,而妻子到了50岁时,在一个人们预期寿命35岁甚至更低的年代,她如果还没有“同更三年丧”,那么家中父母也已去世因此“有所取无所归”,属于三不去的范围了。而且古代是允许纳妾或过继,因此,无子对于妇女一般说来并不是一个现实的威胁。正是以这种方式,妻子的利益得到了适当的保护,制止了丈夫在另有所爱时遗弃妻子。这在小农经济条件下,尤为重要,妇女没有经济上的独立,因此,如果遭到遗弃,妇女就没有生路,或者会加重社会的负担。当然这种“保护”当然很不充分,妻子可能日子还是不好过,但是,对于当时的大多数妇女来说,她们无法诉诸政府的保护,因为当时的政府,由于种种财政上的限制,无法建立和支持一个强大的司法执行体系,它可能为妇女提供的保护最多也就是这一点了;因此,对于绝大多数妇女而言,首先是活下去,而不是其他的什么权利,权利永远都受到一个社会各种条件的限制。 将我国古代的婚姻制度放在受当时生产力和生产方式制约下的社会条件中看,我们可以看到这个婚姻制度的基本特点都不是某个圣人、天才人物凭着头脑想出来的,也不是某个恶人有意要欺压妇女,而是我们的祖先在长期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实践的智慧,是经过考验的,只要是“天(社会条件)不变”,这个“道”也就很难变;其次,如果从历史的角度看,它也具有很大的合理性,在当时的严酷的社会条件下,甚至可以说是公正的,因为它尽可能地平衡了各方面都必须考虑的利益。当然,也正是在从这种历史和社会语境中,我们也可以理解与这一婚姻制度的基本特点相违的许多司法特例,例如,一些允许同姓结婚或无需媒妁之言父母包办的特例是在什么条件下发生的。[注释21:事实上,瞿同祖先生的研究(《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同前)发现的情况一般都比较晚近,同姓已布局由原来的意义了。其次,这些案件都可以比较容易甄别是否亲属的。第三,这些案件往往是发生在城市或城镇,这里的同姓已不像在乡村中的同姓,后者明显是近亲属的痕迹。]这种制度确实是一种文化,但是,这种文化,至少在这一进路和理论框架中,是一个具体社会的诸多制约条件,其中包括自然、气候、资源、生产方式、生产力水平、人的相对恒定的自然属性等共同塑造的。我在这里坚持了一种同情的理解,但是另一种意义上的同情理解。 三、 这样一种分析进路,显然具有更大的解释力。但是,在一些急于中国现代化和建立现代法治的法学或其他的学者看来,这样一种进路会令他们很不顺心。首先,这样的语境论进路以及其中隐含的同情理解会大大削弱对旧制度的批判,赋予了旧制度过多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因此不利于推进中国的改革,不利于现代法治的建立。因此,处于一种“价值”的判断,他们会仍然坚持对传统法律制度的批判。其次,如果理论思维更精细一点,他们可能认为,这种分析也许忽视了“现代”价值、观念、制度对生产关系的反作用。 这两种怀疑和批评都有道理,但未必精当。这一进路其实并没有赋予——仍然以中国传统的婚姻制度为例——这一制度某种超越时空或一切社会条件的正当性;恰恰相反,由于总是将一个制度的正当性同该制度所针对的社会常规问题以及其他社会、自然条件联系起来,这一进路本身隐含着对任何制度强烈的批判精神:只要某个制度所针对的问题变化了,或者是其他社会、自然条件发生了变化,原先具有正当性的制度,即使是如同持续了几千年的中国传统婚姻制度,也会失去其存在的正当性,就需要有新的、更有效的制度予以替代;如果某个制度所针对的问题由于其他社会条件的变化消失了,那么这个制度就有废除的必要;如果由于社会的变化出现了新的问题,就需要并且也一定会建立或形成新的制度来解决。在这一进路中,任何具体的制度本身都不具有超越一切的合法性,都必须服务人类的、特别是当代人的需要,这才是任何法律制度合法性的根据。它反对用一种自我中心的、上帝式的、历史在我这里或在我们这一代终结的眼光来考察和评价任何制度,而主张并力求进入适当的语境,移情地、体贴地、具体地予以考查和评价制度。正如卡多佐所言:“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未达到其目标的法律规则不可能永久性地证明其存在是合理的”。[注释22: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第39页] 如果用这种观点来看待中国近代以来的诸多制度变革和改革,因此我们就可以看到这些变革都具有正当性,这种正当性并不是因为这些制度是从发达国家来的,而在于它们是中国当代社会生活的变化的要求,是生活在这个时代的我们的要求。这岂不是更强化了这种变革的正当性吗?!其实,仅仅因为别人或别国如何如何这并不能赋予某种做法或制度本身任何规范性或正当化的力量,[注释23:这个问题实际就是实然与应然的关系,早已为休谟论证了(见,《人性论》,关文运译,郑之骧校,商务印书馆,1980年)并且是许多中国学者熟悉的;问题在于,我们的许多学者并没有在其研究中真正理解并坚持这种分析。]我们总不能因为国外有某些同性恋家庭的家庭关系很好而认定那些夫妻关系不太好的人都必须组建同性恋家庭(或者相反),或者因为西洋人从不听京剧就认定中国应该废除京剧吧!制度变革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之真正根基必定要扎根于(而不就是)我们的感受。 因此,这一进路和价值论进路在求变上具有相同之处。不同之处仅在于,它更深入一些;它不像价值论那样容易或总是从道德善恶的角度来考察问题。在语境论的进路看来,用善恶的语言来考察制度这不是法律的进路,其最终往往只能借助暴力来解决问题。语境论要求,你不仅要提出目标,而且考虑船和桥的关系问题;它在坚持法律制度变革时还强调要细致分析考查法律制度形成和确立所必须具备的种种条件。它不以“变”作为一切,[注释24:这种思路恰恰是与法律之要求完全相悖的,法律的最基本特点就是“普遍性”以及其中隐含的“稳定性”,因此不能强调“变”。]而是隐含地以是否“变得好了”“变得有效了”“变得更为人们普遍接受了”(这三者在实践上是同一的)作为衡量的标准。因此,如果变得结果必定更糟,它也反对变,仅仅在这个意义上,它才又可能是保守的。它也重视法律的移植和模仿,但并不以移植和模仿本身为目的(如同那位学步邯郸而忘记如何走路的古人),而是以模仿和移植作为理解并进而解决自己面临的具体问题的途径。因此,语境论的进路不是宣传鼓动家的事业,也不是一般的思辨家、学问家、评论家的事业,它属于实践者和行动者。它懂得“重要的问题在于改造世界”,在于在种种制约条件下推进这种改造;它不是大连金山体育场那令人回肠荡气、热血沸腾的“冲出亚洲,走向世界”的呐喊或体育评论员的赛后评点,而属于(因此并不等于)尽管一次次以失败告终但并不只能或只应以失败告终的一代中国足球教练员的战略计划。它拒绝“天桥的把式”,而欣赏“是骡子是马,拉出来溜溜”。 由于是行动者、实践者的进路,因此,这一进路也并不只是要求人们消极等待社会条件的变化和成熟,它非常欣赏王进喜的格言:“有条件要上,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要上”。但它首先会去创造条件,它懂得我们的目的是要过河,但首先要解决船和/或桥的问题。而且,它承认人们的社会活动本身就是这种条件之一。 因此,这一进路其实也并不看轻观念、制度乃至信仰、意志的作用,它只是从不把这些因素从具体语境中脱离出来,以它们代替基督教中的那个上帝,作为世界一切活动的第一推动力。它坚持任何观念、制度和信仰都必须要附着于人或其他物质性的存在物,而不可能凭空存在,最起码它们要附着于我们这些有着无法摆脱的“沉重之肉身”的普通人。因此,在这一进路看来,早婚或晚婚完全不是由于古人和今人的抽象价值不同,而是由于社会条件变化引发了生物特性大致稳定的个体的机会成本改变,以及由此而来的行为方式的改变;我们今天所谓的价值不过是对这种社会基本格局的一种简单便利的表述而已,这里的价值仅仅是一个“名”,而不是一个独立的“实体”。这一进路坚持,任何话语的机制都要依附于非话语机制才能得以运转,才能发生效果。[注释25:福柯:《知识考古学》,谢强、马月译,三联书店,1998年。]它当然相信“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会形同虚设”,[注释26: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但是,它强调即使信仰的发生并不是一个完全无所依傍的自由意志的决定或直觉的判断,而是一个依附于种种社会实践的历史过程的产物。[注释27:苏力:“法律如何信仰?”,《四川大学法学评论》,1999年增刊,页30-32。]它甚至会认为即使是情感、爱、恻隐之心、本能、人性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如同福柯所言——从这些人们通常认为最没有指望发现历史的地方来发现历史。[注释28:福柯:《尼采、谱系学、历史学》,苏力译,《学术思想评论》第4辑,1998年,页380。]例如,它不会把曾在传统中国中相当普遍存在的溺婴特别是溺女婴仅仅视为人性的丧失、人权观念的缺乏或天性的重男轻女,也不会把“生男慎莫举,生女哺用脯”或“信知生男恶,反是生女好”视为人权观念或女权主义的忽然发现或最早“萌芽”,而是把这种状况看作是“边城多健少,内舍多寡妇”、“生女犹得嫁比邻,生男埋没随百草”的结果。[注释29:分别为陈琳《饮马长城窟》和杜甫《兵车行》的诗句。]它既不会如同某些卫道士把现代城市生活中的婚外恋现象增加归结为人性的背离,也不像某些理论家将之归结为人性的发现,而是认为这更多是人口流动增加、交往对象增加以及其他制约条件变化带来的结果,因此,即使是性爱这种似乎完全是由基因或生物本能决定的东西,其具体的表现方式也仍然是历史的、语境的。 因此,这一进路也就根本不是决定论。它承认历史是人创造的,只是它又认为人总是在一定的社会条件下创造历史;它承认法律制度也是人创造的,但是由众人而不是由某个天才在具体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共同创造的,法律制度不是一章法条,可以由某一个学者起草某个机关颁布的。它承认,即使针对的是同样社会常规问题,也未必要以同样的制度来回应,或一定要以某种制度来回应,因此,它不相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或无需对症就可下药且能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相反,从这一进路看来,恰恰是价值论或文化论可能隐含了更多的决定论或反文化论的因素,恰恰是那种强调不惜一切代价也要坚持某一原则或制度,认为坚持某个原则就必定会如何如何的思路更具决定论的因素。依据这一进路,当必要时,它甚至会乃至必须界定和考查那些不在场的或未能实现的可能性乃至随机因素(比方说,中国如果没有孔子,或者孔子不是死于73岁,而是死于37岁,中国传统的文化表述又会如何?)。[注释30:福柯:《尼采》,同上。] 这一进路,因此,与抽象的价值完全无关,它要求聆听,要求一种充满博爱之心的理解,要求细致的调查、对大量相关细节的辨识和把握,它要求耐心,“要求无情的渊博学识”。[注释31:福柯:《尼采》,同上。]它要求人们想“事”和想“问题”,而不是想“语词”或“概念”[注释32:Oliver Wendell Holmes,Law in Science and Science in Law,12 Harvard Law Review,443(1889)p.460.]——尽管人们无法脱离语词和概念想事。它甚至不反对价值判断,只是认为,这种判断是应当在了解、斟酌问题和诸多条件之后,而不是在此之前;并且不要将这种判断神话,不容讨论。 对法学家来说,这一进路因此还隐含着要求法学家集中关心法学的问题,但它并不以专业化的名义要求法学家仅仅关注被一个社会的学科建制标记为法学的研究成果和话语,相反,它要求法学家尽可能了解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和知识。它要求法学家有法律职业者的眼光和切入问题的角度,同时又要求他们注意常识,注意“常人”(reasonable man)的标准。它相信并坚持在学科建构上法学是而且应当是(为了学术分工的效率以及司法独立)一个独立的(independent)学科,但不相信一个真正具有活力和能解决问题能力的法学有可能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学科,不相信一个满足于自斟自饮的法学有可能是一个具有生命力和合法性的学科。[注释33:Richard A.Posner,The Problems of Jurispruden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0.] 四、 由于需要大量有关真实世界的信息,因此,这一进路严格说来几乎完全无法表述为一种公式化的方法。但是,依据上一节有关中国传统社会婚姻制度的分析,我还是试图对这一进路做某种更为细致的公式化概括,也许这种概括很是拙劣,但是至少会比一般的哲学命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实事求是”更为具体一些,至少可以给有兴趣继续研究这类问题的人们某种略微细致的提示或警示。 当考查一个具体的法律制度或规则时,这一进路的第一步是善意地力求重构这一制度或规则所针对的社会常规问题。这里必须对几个词作一点解释。首先是善意。一般说来,当一个制度或规则能够在历史上或某一特定时期内比较长期地存在,应当说,这一制度和规则都必定满足了接受这一制度或规则的人们的特定需要,否则这一制度就不可能比较长期的存在和延续,除非是长期地运用暴力强制人们接受;而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即使是使用暴力也是需要代价的。因此,即使是奴隶制在人类历史上的出现比起初民社会的杀戮战俘的做法也是一个进步;而奴隶制的崩溃并不是由于人们理解了正义和人权,[注释34:相反,古希腊的民主和法治都是建立在奴隶制基础之上的,并且许多并非激进的学者在考察后都认定,当时也只有在奴隶制基础上才有可能建立这种民主制;而主张“人生来平等”的美国国父们制定的世界近代第一部成文宪法就曾在人类宪法史上第一次并且也许是唯一的一次规定了黑人不是人,这些事实都绝对不能用“瑕不掩瑜”来打马虎眼混过去的,这种套话不是学者的语言,而是政客的伎俩或一种学术上的“黔驴技穷”。]而是由于奴隶制的效率。[注释35:见巴泽尔:“奴隶制”,《产权的经济分析》,费方域、段毅才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页105-118。]当然,这里的善意并不是假定制度创造者本人怀有善意,而是指研究者不要急于(因此并不是完全排除)从道德上来指责、解释历史上的“恶行”,而是努力将制度视为对常规性社会问题的回应,即使这种回应可能是错误的、恶劣的。从认识论上看,这种善意也是今天的研究者理解的前提条件。[36: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5年]其次是“社会常规问题”。法律制度和规则所针对的并不是某一个具体问题或少数特例,而是要解决比较具有一般性的问题,尽管提出这一社会常规问题的事件有可能是一个历史上不再或很难重复的特例。例如司法审查制度是来自马伯利诉麦迪逊案件,甚至与此案中的主要当事人马歇尔个人的许多具体的想法有关;但是作为一个制度,司法审查并不是为了解决这个案例中发生的争议。如果仅仅局限于此案争议,就不会有作为制度和规则的司法审查,而只有作为一个事件的司法审查。[37:参见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因此,当针对常规社会问题的制度在某些特例上出了毛病,我们不应简单否定这一制度的有限合理性;正如O.J.辛普森审判不能否定美国的司法制度或刑事司法制度一样。第三是重构。必须指出,完全的重构是不可能的,这种重构只能是而且事实上也必定是力求。因此,重构的结果有时可能会有多个,因此一定要将重构作为一种假说,而不是一种定然的事实。研究者必须对这种重构有一定准备,一方面,在强有力的证据否证这一重构之前,要有坚持这一重构的坚定性;另一方面,当强有力证据出现之后,又要有放弃这一重构的坚定性。 第二步,当重构了问题之后,研究者必须再考查人们的自然禀赋、自然环境、社会生产力和科技发展水平以及资源等相对稳定的因素,以及这些因素对于之在解决这一常规社会问题的制度和规则选择的基本制约。当然,首先要考查人的自然禀赋(即所谓“人性”)的限制,这些限制有当时社会中常人的或履行特定社会工作的某一类人(例如法官、警察、医生)的常规生理能力、认识能力、专业能力以及其他一般特点或弱点(例如有限的理性思维能力、遗忘、有时会缺少反思、有限的利他心、爱有差等等)。这里要注意的是运用“常人”的规则,而不是强调具体案件中的某个具体人的特点,防止不切实际地提出过高的或理想化的要求。必须注意,尽管人的自然禀赋一般说来相当稳定,甚至长期稳定,但它并非一成不变,从长期来看,这些特点都有可能(至少不应简单地排除这种可能)要随着具体的自然环境、社会的生产力和科技发展水平发生变化,例如,我们今天拥有的语言能力、记忆力等,甚至人的“自然”情感,在一定意义上,都不完全是“自然”的产物,而是有社会的因素参与塑造的。此外,还要了解当时当地社会生产力和科技水平,以及往往与此相伴的资源。这些对法律制度往往具有重要的制约。 比方说,中国古代婚姻制度中的早婚早育所要解决的就是如何在当时历史水平下保证人类种群的延续问题。这个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人的自然禀赋决定的,每个物种都“力求”自己种群的延续,或者说,那些不具有这种自然禀赋的物种在长期的生存竞争中都逐渐被淘汰了,不管这一种群有什么样的在我们看来“好的”或“坏的”价值,剩下的都是那些具有这种自然禀赋的种群。人类同样如此。但是由于当时的生产力水平、科技和医药发展水平,一般人的预期寿命要大大短于现代一般人的预期寿命。正是在这一条件下,早婚得以成为制度,仅仅可能因为这是一个最简单的、最有效率的维系人类延续的法律制度,而与人们的价值选择无涉。我们同样可以用这一思路来分析媒妁之言、包办婚姻,发现在早婚且社会信息流通不畅、交易对象有限的社会条件下,这也许是防止近亲繁殖保证子孙繁衍的一个可以普遍适用的简单且便利的制度。当然,在这一考查过程中,人们实际上不可能考查一切相关因素,因此,应当集中关注最主要的一个或几个制约条件,从此去理解、发掘制度或规则的正当性。 第三步,不应当简单地将这种构建起来的正当化予以固化。必须认识到这种正当性只是一种“构建”,而未必是历史的真实,因此,在考察其他条件的同时,还要看看有无其他制度或规则可以更为恰当地解决我们今天善意重构的那个社会问题。如果没有,可以继续下一步;而如果有,则要追问为什么这些今天在我们看来显然更为合理和有效的制度没有得以确立,由此有可能发现为我们忽略的或尚未认识到的其他制约因素甚或是人为因素。当然,这种探索并不一定会有结果。此外,在探讨任何正当性之际,都必须保持一种非决定论的态度,即承认制度创立者们的自然禀赋和信息都是有限的,以及我们自己的理性力量和信息同样是有限的。承认第一个有限是因为制度创立者们不可能如同我们今天这样可以很方便地拥有大量信息,可以从容地进行比较和选择。承认第二个有限是因为我们也有可能完全无法重构和理解制度创立者的所面临的问题和制约。此外,还应当考虑制度和规则发生的某些随机因素或选择领域,一定不能将某一种选择视为非此即彼的定然。 由于除了纯粹的历史考查外,任何对历史上的或外国的法律制度或规则的考查往往都伴随了当下的关怀,历史的正当性往往与当下的正当性以某种方式相关,因此,第四步,法学研究者必须以类似的方式考查与某个法律制度或规则相关的当代的社会问题,考查支撑先前某法律制度或规则的诸多社会制约条件是否有重大到必须改变这一制度或规则的变化。必须指出,这种考查并不可能总是得出一致的结论和判断,甚至常常会得出不一致的结论和判断,因此,这种考查也并不应当是决定论的,而必须允许对一种制度和规则有多种正当性之判断,正如在一定范围内法官做出几种判决(在特定情况下,甚至是完全相反的判决)都是正当的一样。只要对事实没有争议,那么这些不同的判断或结论是可以竞争性并存的。并没有高下之分。如果争议出自对某个或某些事实的判断,那么,这种争议就是可以辩驳的,有可能通过对事实深入调查而获得进一步沟通;而不是如同纯粹参照个人感受而发生的“价值”判断或“道德”判断只有黑白对错的对立,没有沟通妥协的可能。还必须指出,以这一方式来考察制度并不要求一旦发现社会条件有变化制度和规则就必须有所变化;对一个珍重法治的法律人而言,只有当社会的变化已足够大,制度和规则之变化带来的社会利益已足以弥补这一变化必然带来的社会损失之际,才要求制度的变化,因为保持制度和规则的稳定本身就是法治的最基本的形式价值之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律的稳定性、保护被依赖的利益等)。 基于同样的思想脉络,即使发现社会条件已经有了相当的变化,第五步,一个负责任的法律研究者还有必要提出具体的制度和规则变化,并基于当下已发生的或有根据预期其即将发生的社会条件变化来说明新制度或规则的正当性。法律是天下之公器,因此,任何人都完全可以表达自己的偏好或理想,但是如果他/她要作为一个法律制度的研究者,而不是作为一般的号召改革的政治宣传家或社会活动家,他/她就不应仅仅用自己的偏好或抽象的价值作为支持某种变化的根据,不能笼统地用一种热烈的言词表述一种“价值”或“方向”的选择,他或她必须有更为坚实的事实支撑其主张;而利益相关的人们也完全有理由要求他/她做出更为细致的利弊分析和盘算。 必须指出,这五个步骤的区分并不严格,在分析具体问题时,它们有可能相互交错。例如,第一步的问题构建就很难完全脱离对制度发生和运作之时代的社会条件的初步了解。此外,也并不是只要经过了这五个步骤就一定能得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答案或判断。在实际生活中,有些步骤有可能要重复多次。因此,这一方法的实际运用肯定不会像这里的介绍那么齐整和利落。但是,在我看来,一个认真的法律制度研究,都不能不考虑这几个方面的问题。 五、 这种语境论的进路和方法,并不仅限于分析诸如中国传统社会中的法律制度。它的适用面要广泛得多。我自己就曾在一些论文中对一些法律规则和制度进行过并非自觉的简要分析,其中既包括宏观的制度(例如对中国近代以来法律制度的历史变迁),[注38:“现代化视野中的中国法治”,《学问中国》,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年。]也包括一系列具体的法律规定(例如对基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注释39:“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与思考,《北律评论》,第1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例如对成文合同的分析,关于刑讯逼供的分析等[注释40:见于“科技与法律问题的法理学重构”,《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5期,页64-65。]但是,一些学者完全可能认为这种进路分析不适用于分析西方的法律制度,在他们看来,至少是西方的某些法律制度已经通过迄今为止的历史证明其体现了一种人类的共同的终极价值。因此,要例证语境论的正当性,我就不得不以语境论的进路对一些源自西方的法律制度进行一些分析。在这一节,我将分析两个例子。一个是西方法律文化之源头古希腊的制度,一个是今天许多学者强调的源自西方的“程序正义”。当然头一个例子还希望表明“语境论”的进路并非一种独创,而是一切认真的法律研究有意无意都必须遵循的,本文的概括只是一种法理学的总结。而后一个例子则试图进一步表明,语境论在一定条件下,也具有有限的预测未来制度的力量,而不总是只能扮演事后诸葛亮的角色。 在孟德斯鸠的名著《论法的精神》中,曾提及古希腊著名的法学家、政治家梭伦的立法中有这样一个乍看起来非常无理、压迫人且荒谬的法律规定,大致是,当一个国家出现动乱,人们分裂为两派时,所有的人都必须加入到两派中的任何一派中去,否则就是丑恶无耻的人。[注释41:参见,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卷,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页287。本文的引文均出自该页,不再另注。]梭伦时代被认为是雅典的黄金时期,受到后代学者的广泛赞赏,被认为是西方民主与政治的典范,梭伦立法也一直受到法学家的广泛赞赏。[注释42:参见,由荣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页52-54。]但是,如果仅仅从子面上(即法条主义的)考查这一法律规定,如果我们不是盲目崇拜古希腊,似乎很令人非常怀疑梭伦以及梭伦立法是否值得这种赞美。这种法律规定可以说完全剥夺了人的自由选择:它不论纷争中的两派究竟谁是谁非,而仅仅谴责和惩罚那些“逍遥派”。对于如今超过40岁以上的人,这种法律规定甚至比“文革”还要惨烈,因为“文革”时期至少还允许“逍遥派”的存在。 一些善良的人门或当代的“言必称希腊”的学者也许会说,这种法律规定只是一个例外,人难免犯错误,这种规定无妨雅典和梭伦的伟大,有缺点的战士仍然是战士,完美的苍蝇不过是苍蝇等等。这种辩解当然可以成立,也可以令人接受,其修辞甚至颇为打动人。但是,问题在于,这种辩解是无力的,这与其说是辩解,倒不如说是一种帮倒忙。 相比之下,孟德斯鸠的分析则充分展示了一个学者的真正的洞察力和理论解说力。孟德斯鸠首先指出,在理解这一规定时“我们应该看看希腊当时所处的情况”。指出这一方向很重要;随即,他分析指出,希腊“当时分为许多小国家”,以及“在一个为内讧所苦的共和国里,最是小心谨慎、智虑明达的人将隐避起来,以致事态被推向极端。”孟德斯鸠还指出,“在这些小国家发生变乱的时候,大多数公民都参与了争吵或制造了争吵”,在这种情况下,自然“就应当让那些少数明智、安静的人参加到叛乱者里头去。这样,一种发酵了的酒可以仅仅放进一滴另一种酒而停止发酵。” 而这种情况是否今天或在大国同样适用呢?孟德斯鸠没有简单地予以肯定或否定,而是同样分析了支撑制度或法律规定的一些社会条件。他指出“在我们的大君主国里,党派是少数人组成的,老百姓则愿意安静无为地生活着。”由于这种社会基本条件发生了变化,孟德斯鸠认为,这时,“就要号召[这些党派争论者]回到广大国民中去,而不是号召广大的国民[加入]到叛乱者那里去”。 孟德斯鸠的解说是非常令人信服的。尽管他分析的程序似乎与我在上面概括的程序不完全相同,但基本进路是一致的。首先,孟德斯鸠不是简单将这个在他看来也是“非常特别”的规定予以拒斥,而是善意地理解并重构了这个法律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要使得社会中因明智而逍遥于党派纷争之外的人加入到激烈的党派中去,以他们的明智至少是降低党派之争的热度。其次,孟德斯鸠又指出了这个问题发生的社会条件,小国内党派之争的特点,指出了人的不同禀赋和才华使得他们对党派之争可能采取的不同态度,因此这就支持了这一法律的正当性。第三,孟德斯鸠实际上还提问了,是否可以以其他的法律规定来解决激烈的党派之争;他做出的回答是否定的,原因是这时小国内的大多数人都参加了党派之争,强迫少数人(不论他们的本来选择是否正当合理)加入多数人(不论多数人加入的纷争是否荒谬)的争论,就现实性而言,更为可行。第四,孟德斯鸠还进一步分析了大国的特点以及大国(实际是孟德斯鸠时期的英法等国)发生政治纷争的特点,由此隐含地得出了这些大国的法律对纷争者有不同要求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孟德斯鸠的分析中没有使用抽象的价值判断或文化解说。他没有说雅典是崇尚自由的国家,是民主国家,因此,不能强迫个人从事他自己不喜欢的事务,没有批评这一法律中隐含了对多数人智慧的不信任,而相信少数精英,因此违背了古雅典的民主精神等等。孟德斯鸠完全没有用我们今天许多学者最习惯使用的体现了“价值判断”的“大词”来评判梭伦的法律,他也没有简单地用真理(两派中的那一派更正确或少数人的判断是否比多数人的判断更为正确)作为判断法律规定的标准;而且,他也没有把古希腊的这种特定时空中的制度性智慧作为当时英法等大国的制度的基础。他只是从如何以制度化方式(因此这一法律并不关系某个具体纠纷的是是非非)的便利(因此强迫少数智者加入多数暴民,而不是相反)且不过分不公正(虽然时期强迫了少数人,但并不构成对生命或一些根本价值的剥夺)地防止社会纠纷激烈化,如何使人们冷静处理争议这一非常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确认了法律制度的正当性。这就是一种“语境论”的进路和方法。这种进路不仅比那种“错误难免”或“战士之缺点”的辩解更有说服力,而且这种解说保持了一种理论的融贯性和自洽性。[注43:必须指出,在孟德斯鸠那里,这种对法律制度的解说包括批判是大量的,我这里的例子仅仅是其中的一个。还值得记一笔的是,最早是大学时期我的同学邹斌同志使我注意到了孟德斯鸠的这个例子;但是,他已经不幸因病于99年夏天去世了;这一笔也算是对影响我学业的一位最重要的朋友的追思吧。] 这种进路不仅可以理解古代西方的法律,我们还可以用它来理解近年来从西方国家引进、时下在中国法学界颇为流行的“程序正义”的说法。近年来,许多法律论文都开始讨论“程序正义”在现代法治中的重要性。许多论者都强调这是一种价值的选择,把程序正义视为比实质正义更高的正义和价值。但是,这并不是一种论证(而只是一种判断),至少是这种论证方式不能令人信服;因为,即使是所有的外国著名学者都以这样的方式论述,它也不具有学理上的说服力,而只是表明他们“人多势众”,而强权毕竟不能成为真理。但,这种论说又并不意味着,我拒绝“程序正义”。事实上,我完全同意程序正义在现代社会是非常重要的。然而,我更要思考的是,是什么因素促使外国法律制度在实践上更重视“程序正义”,是什么因素促使外国的法学家获得了他们的判断。我得出的结论并不是通过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价值的抽象比较(这实在是无法比较地),而是从语境论的进路,认为程序正义在近代社会生活和技术条件下具有一种历史的必然性。下面,我将对此作出一个学理上的简单勾勒,展开则至少需要一篇单独的论文或专著。 在我看来,如果可能,司法就既应当实现正义,即各得其所。但是,问题在于,由于种种现实的制约,这个问题在任何时候都很难圆满解决。因此,选择一个现实的司法制度都必须在其制约条件下做出某种选择;这里说是选择,实际更多是被选择。因为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司法制度解决问题的能力是不一样的。近代以前的司法制度基本运作在一个熟人社会,因此,不仅纠纷相对少,案情相对简单,同时裁决者往往是社区的一员或者对社区的人员比较熟悉,他[注释44:这里只使用了“他”并非疏忽,而是因为在传统社会中,扮演这种裁决者角色的都是成年男子。]可以甚或只能用这些“地方性知识”(对当事人品性的了解或人之常情)来决断纠纷,他一般说来不仅缺乏专业性知识,更缺乏财力和信息以及其他专业机构来发展这些专业知识和运用这些专业知识,有时甚至根本就不需要专业知识(想一想中国人的“情理”以及英美法中的“常人”标准)。在这样一个社会中的司法或纠纷决断,很难谈及程序(程序是要有技术和机构保障的)。事实上,在古代,世界各国的法律传统和文化都更强调和看重杰出法官个人的慧眼独具和非凡魅力。[注释45:韦伯认为人类法律史的第一阶段总是“通过法律先知获得具有魅力的法律启示”。见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ed. By Marx Rheinstein, trans. By Edward Shils and Max Rheinstei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54,p.303.例如,所罗门国王在确认孩子亲生母亲问题上体现出的非凡智慧被记入了圣经,几乎完全没有程序,见,The Old Statement,1 Kings 3:16-18;又如中国戏曲中的包拯、况钟等司法者的司法实践(见,李行道:《包侍制智赚灰栏记》,朱素臣:《十五贯》,两剧均集于王起主编:《中国戏曲选》上册和下册,人民文学出版社,1985年版,页239以下和页903以下)并且包拯的故事与所罗门国王的故事几乎完全相同。]这其实反映了在一个缺乏现代法律专业知识和科学技术的时代,人们只能将获得公正司法结果的希望更多寄托于法官个人的能力、才华、智慧上,司法断案在古代世界各地都更多是一种裁判者个人魅力和智慧的展现。他所面对的合法性要求主要是社区的认同。 而到了现代社会,问题就发生了变化。首先,在许多社会中,特别是发达国家中,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力流动性越来越大,社会经历了一种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变,陌生人社会造成了犯罪违法的机会的增加以及受惩罚的机会降低。[注释46:参见苏力:“市场经济形成中的违法犯罪现象”,《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与此同时,国家的权力也逐渐扩大了,纠纷解决日益为国家(通过司法制度实现的)垄断,而不是如同在传统的熟人社会中,常常由社区中的智者、长者来解决;纠纷解决日益成为一个专业职业集团的活动。这种专业化的结果是两方面的,一方面,这个职业团体中的个体日益与案件当事人陌生化,他们无法像以前的智者或熟人那样了解案件真相,他们无法而且也不愿通过自己的长期同当事人的直接交往而获得的其他相关的具体的地方性知识[注释47:有关司法对于地方性知识之依赖的非系统考察和讨论,可参见,苏力:“为什么‘送法上门’?”《社会学研究》,1998年2期,以及“农村基层法院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北律评论》,第2卷第1辑,1999年。]来对案件真相进行比较准确的判断,这就意味着,传统的熟人社会中的司法已逐渐失去了其正当性。而另一方面,由于纠纷解决之垄断,这个专业职业集团逐渐累积起了更好的法律专业知识,[注释48:有关这一点,可以参见Richard A.Posner, Overcoming Law,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5.特别是第一编。]而且科学技术的发展也使得司法机构拥有了更多侦破案件发现案件真相的技术能力。在这种条件下,过分强调依据案件真相来判定案件不仅很难,而且往往导致对法官律师这一职业集团的法律职业技术的轻视和贬低,这对这一利益集团的发展和声称权利、社会地位乃至经济利益之主张都是不利的;[注释49:因此,我们可以预料,越是拥有这种职业技能的人一般说来就越是强调程序正义;而在当代中国,实际情况就是如此,律师、法学教授要比法官、检察官更强调程序正义,而法官和检察官又比普通人更强调程序。]因此,这个专业化集团也更愿意在司法上发挥自己的知识上的比较优势。这就导致了程序在推卸自己的道德法律义务,从而有效地保护自己。第三,在现代人员日益陌生化的社会条件下,要发现案件真相,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而在现代社会中,这些资源的机会成本都已大大提高了,而这种个案方式也不利于司法活动的“规模经济”,无法更有效率地格式化处理现代社会大量出现的纠纷,相比之下,程序正义则具有种种优点。第四,现代社会的种种发展也使得通过程序实现司法正义的条件大致具备,或者可以通过法律促使这种条件的形成和完善。例如,纸张价格的降低和文化的日益普及事的文字契约日益普遍,使得书证的获得更为容易,合同法对文字契约的要求也更进一步使得人们几乎把书面合同当成了合同的同义语,已经忘记了合同只是一种合意,未必需要文字的记录;又如其他方面的技术发展都使得其他类型的物证更容易获得和通过技术予以确认,因此,这些非话语的机制都使得“程序”的话语机制更有可能,同时也更有效率,更适应现代社会的条件,同时也大致实现了公正的解决纠纷。正是由于这些社会历史条件的变化,程序已经从总体上看更有效率、更为公正的纠纷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尽管以这种方式对某些具体纠纷的解决未必更为公正(例如一个遗失了借据的放贷人就可能在这种程序正义中败诉恶,而赖帐者可能从这种程序正义中获利)。从上面的简单分析中,我们就可以看到,现代司法制度所要回答的主要问题是,在一个日益陌生化的社会中,有了日益专业化的法官或其他司法活动参与人,社会如何利用这些专业化的知识和机构扬长避短地对一个个裁判者基本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案件作出一个常规上看来更为合理、更可能真确并因此更可能为整个社会(而未必是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接受的判决。也正是在现代,司法制度变得日益程序化了,官僚化了,司法意见已变得日益形式化了。[注释50: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卢埃林曾评论,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在美国工业化之后已经从先前的“宏大风格”转向“形式化的风格”,见,Karl N.Llewellyn,The Common Law Tradition:Deciding Appeals,Little,Brown and Co.,1960,pp.35-39。]在美国,甚至正当程序在30年代末40年代初也经历了从“实质性正当程序”到“程序性正当程序”的转变,这种听起来繁琐累赘的术语表明了程序正义本身也在进一步程序化。 如果依据这一进路分析理解程序正义,我们就可以发现强调程序是一种为了有效且基本公正地回应现代社会纠纷解决的制度装置,而不是因为程序正义本身比实质正义更为正义(在英语中,正义是一个无法用比较级修饰的概念)。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看出,程序正义只是在现代社会条件下的一种“无奈”,它成为现代司法制度之首选仅仅因为现代的司法制度已经无法基于“实质正义”运作。这种分析,不仅对实质正义提出了批判,而且对“程序正义”保持了一种警醒;从而,保持了一个学者永远警醒的批判的同时也是求实的精神。 六、 上述分析,是否意味着“语境论”是一种放之四海皆为准的法学研究方法呢?非也。确实,细心的学者很容易提出这样的疑问:语境论强调真理的相对性和语境化,但同时又把语境论作为一种具有普遍解释力的方法,这本身就是非语境化,就是违背语境论的。但这只是一种误解。其实,语境论更多是一种思考分析问题的方式,它并不能代替对具体材料的收集和分析,任何研究仅仅贴上“语境论”的标签仍然不能解决或回答任何问题。同时,语境论也并不否认其它法律的研究方法,例如,法条主义的研究方法,在特定条件下的有效性和有用性。这也就意味着,语境论了解自己作为法学研究方法的局限性。 当然,这一进路并不是没有弱点,而且我必须在这里明确指出其弱点。其最根本的弱点就在于适于这一进路研究的对象往往是一些比较长期存在且稳定的制度或规则。因此,它或许不那么适于对当下制度的研究的或未来制度的精细设计,尽管并不必然或总是如此。例如,从上面关于程序正义发生之分析,就有可能对当代中国司法的总体走向做出某种初步的估计,并据此可以做出某些制度性的调整。因此,这一进路并不彻底排除对未来做出某种预测和计划。同时,即使承认这种方法的局限,我们也还必须看到,这一局限实际是实践检验真理标准必然隐含的局限性。在一定意义上,这就是人的一种“宿命”——人不能事先确定的知晓未来、掌握未来;但这又是一种反宿命——正是未来的不确定性才为人类提供了创造未来的诸多可能。如果真正意识到这一进路的局限性,并真正重视这种局限性,那么研究者也许应更重视人们的社会实践,他人(包括外国人的)实践,而对人类本身的或当代的理性力量少一点独断论,多一些谦卑,多一些允许试验的宽容。 这一进路的另一学术弱点在于它对于其他学科乃至社会的知识的高度依赖,它要求“无情的渊博学识”,而这对任何时代的任何人都是一个太高的要求,因此,它实际是一个无法彻底贯彻的方法,尤其对于从事实务的律师而言。但是,话说回来,这个问题几乎是所有学科(数学、逻辑、几何可能除外)都存在的基本问题,是阐释学上的因此也是人类存在方式的一个基本问题。[注释51: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同上]正是这一难题,因此更多的人们才喜欢法条主义、形式主义的研究方法,那可以省略对许多几乎很难获得一致的“为什么”的探讨,省略对前提问题的探讨。[注释52:对此,波斯纳曾有过初步的分析,见,The Problems of Jurisprudence,特别是第1和15章]但是,存在这个弱点并不是放弃这一进路的理由,而只是对我们运用它时的一个警示。而且这个问题更多是一个理论上的麻烦,在实践上,人们经常运用这一种不那么地道或纯粹的语境论的方法。 这种进路的另一个可能具有政治性意蕴的弱点是,如果不恰当的使用,它有可能忽略某种法律制度在实践中扮演的多重角色,将制度的实际角色简单化。因为,如同尼采所指出的,制度总是会被人们为了新的目标或利益而做出新的解释,一次次在具体的运作中被篡改,被人们“挪作它用”。制度的实际运用并不为其初始针对的问题所决定(而不是制约或影响),也不为制度初始设计者意图的决定。福柯对19世纪刑罚制度变迁之研究,对精神病学在刑罚制度中角色之研究都证明了这一点。[注释53: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城、杨远婴译,三联书店,1999年。福柯:“危险个人”概念的产生,《社会理论论坛》,苏力译,1998年5期。]]例如,上述的有关中国传统婚姻制度的分析就把这一制度主要视为对人类繁衍延续问题的回应;而事实上,“七出”完全可能而且确实曾被一些人用来压迫妇女,并在某些条件下被用作维系这种压迫的正当化的理由。也正是由于这一点,制度才能发生在我们看来可欲的或不可欲的蜕变和变异。对这一点,我们必须有足够的警醒,并保持一种对于事实或实证材料的高度敏感和开放。但是,即使出现了这个问题,换一个角度,我们也可以看到,这恰恰是未能坚持语境论产生的,是没有将一个具体的制度放进其运作的具体环境中进行细致考察而产生的。因此,从这个角度看,这个弱点未必是拒绝语境论的论点,相反,可能是强化这一方法的论点。 一旦理解了语境论作为方法和进路的这些以及其他一些我不可能在此一一明列的弱点,我们也许就不能指望有一种包治百病的进路和方法。我们都是凡人,凡人只能做可能会出错的事情,不出错的事是上帝的事业。也正如此,法学研究才需要其他学科的研究进路以及法学的其他研究方法的补充;毕竟,语境论只是法律制度研究的一种进路和方法。也正因此,从语境论得出的观点将同从其他进路获得的观点在一个思想和学术的市场中竞争,最终的裁判者将会是社会和历史。 最后,我还必须重复,因为值得重复,本文所概括的方法仅仅是一种指南,可能对学习研究法律者有所用处,但并不一定管用,你可以借助这一指南,多多练习,或许能有所收获。但是,真正的出色的、有深刻见解的成果从来不可能仅仅或主要来自方法或进路。坦白的说,真正具有原创性的问题从来不是靠某种方法提出或解决的,天才也从不会把方法问题当成一个单独的问题来考虑,他或她只会考虑这样研究是否漂亮,是否足以令自己和他人信服,是否必须如此;而只有追随者才总是以先驱者的研究为范本构建起一套套所谓的方法。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本文倡导的“过河拆桥”还是不能忘记的。 本文初稿于1999年9-10北大蔚秀园,二稿于11月2日美国坎布里奇
  10. 萧武:宜黄事件反思
    社会 2010/11/24 | 阅读: 1771
    一这几年来,媒体的维权政治在操作技术上越来越成熟,一个又一个暴力拆迁导致悲剧结果的事情被推进了公众的视野。面对媒体上完全是一边倒的批评,各地地方政府,尤其是县一级的基层政府几乎没有做过多少反驳,以沉默承认了他们自己理亏,而这样的事情往往都以引起政府高层注意、地方政府被责令改正的结果告终。同样的事情反复上演,最后导致的结果是,在公众中形成了一种"凡是拆迁都是强拆,凡是强拆都应该反对"的印象。在这种背景下,宜黄基层干部"宜黄慧昌"能够在宜黄市委书记、市长双双遭到撤职的情况下,还能挺身而出,在一定程度上回应媒体上对宜黄市的做法的批评,所需要承认的压力是可想而知的,这样的做法也是应该得到尊重的。但他的回应不但未能引起媒体上对拆迁的更广泛讨论,只是招来了一轮比之前更猛烈的批评。最让人惊讶的是,作为最大的官方媒体的新华社不仅没有支持基层干部的这种积极性,反而在众多媒体中率先发难,几乎是以最严厉的口吻批判了"宜黄慧昌"的"没有拆迁就没有新中国"的说法。面对种种压力,原本打算在网上与网友进行在线交流,讨论此事的"宜黄慧昌"最终不得不在网上发出"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原定与网友交流的计划不得不取消,而"宜黄慧昌"也就此销声匿迹,再未在网上出现。按照常理,新华社、《人民日报》既然是官方媒体,当然就应该承担起解释政策、为政府的做法做出解释、在遭遇批评的时候进行辩论的责任。即使这些官方媒体不能或不愿承担这样的责任,也应当充当能够进行理性交流和辩论的平台,为"宜黄慧昌"这样的干部提供一个为自己的做法做出解释的媒介平台。因为很显然,在当时的情形下,宜黄政府官方的任何解释都不会得到媒体的信任和谅解,而作为个体的基层干部更是不可能有机会在大众媒体上得到多少发言机会,即使有也往往会被曲解。但是在媒体上对宜黄政府进行完全一面倒的批判的时候,官方媒体却并没有发挥这样的功能,"宜黄慧昌"只好通过"财新网"这样的市场化媒体来发声。这到底是官方媒体的悲哀,还是"宜黄慧昌"们的悲哀?作为一个市场化程度非常高、而且一向被当做舆论领袖的媒体,财新网对"宜黄慧昌"的稿件的处理手法是完全可以预料的:不会有什么好结果。本来完全是在心平气和地解释他们做事的逻辑的宜黄慧昌的文章被编辑处理过后,本来只是全文的一个逻辑推论环节的"没有拆迁就没有新中国"的句子被拎出来,作为全文导读,而"宜黄慧昌"能在如此困难的处境下挺身而出辩论的勇气完全被忽略了,洋洋洒洒的长文中别的部分也都不存在了,剩下的进入公众视野的就只剩下了这一句话。换句话说,本来是愿意心平气和的讨论问题的"宜黄慧昌"在被财新网编辑加工后,完全变成了一个批判的靶子。这些年一直很流行一个口号,"我不赞成你的观点,但我会誓死捍卫你发言的权利"。但在这件事中,我们没有看到那些天天把这句话挂在嘴边的人来践行他们的理念。"宜黄慧昌" "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而销声匿迹后,没见一个人出来捍卫"宜黄慧昌"的"发言的权利",反倒是有更多的人"奋起千钧棒",继续"痛打落水狗",还在继续批判"宜黄慧昌"的"荒谬言论"。 二如果哪怕是以最快的速度阅读了"宜黄慧昌"的文章的人,都不难发现,"没有拆迁就没有新中国"这个句子实在不是该文的核心所在,也并非全无道理。读过此文,至少应该承认一个最基本的事实,并不是所有的拆迁都是强拆,基层政府和基层干部也有他们的难处。毫无疑问,宜黄事件中,遭遇拆迁问题的肯定不止钟家这一家,还有很多家农民的房子也被拆掉了,但他们并没有都像钟家这样以非常暴烈的形式反抗。正如已经有人指出的,关于这个事件的报道中,始终没有出现钟家的邻居、也就是与钟家一样面临拆迁问题的人的态度,他们是怎样看待钟家的做法的?如果钟家的反抗获得了成功,宜黄政府放弃拆迁,对他是好事,还是坏事?这个问题始终没有得到媒体的回应。在近年来关于类似的暴力拆迁和暴力反拆迁的报道中,始终被媒体有意无意地忽略了的最基本的事实是,对于大多数城郊或城中村农民来说,拆迁是他们期盼已久的事情。所有买过房的人大概都知道,在今天的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杭州、南京这样的城市周边的农民的生活条件和收入水平之高,不仅远高于内地普通农民,而且要比一般市民家庭都要高。一个普通的农民家庭,可能会因为拆迁或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了足够一个普通白领辛辛苦苦工作至少十年的补偿,或者是得到多套补偿性住宅,只要有地铁或城市发展规划覆盖到该地区,这些房子马上会增值数倍,这些农民已经成了当今中国城市里最大的寄生食利阶层。正如贺雪峰在《地权的逻辑》一书中指出的,在远离城市的内地经济发展水平落后的地区,土地的正常交易价格大约只有每亩两三千块钱,满打满算也不会超过一万元。而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和城郊农村,土地一旦被政府征用,获得的赔偿至少可以达到每亩五万元。即使其中有相当部分的差价被政府拿走,但农民拿到的仍然相当可观。因为,这样一笔钱,可能是一个普通的内地农民家庭全家人辛苦几十年都不一定能够得到的现金。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农民并不是反对拆迁,之所以出现反抗,往往是因为他们未能与政府就补偿标准达成一致。而在多数出现类似宜黄事件这样的事件中,事情的起因往往都是因为农民的要求超过了政府能给出的价格太多。当然,不能回避的问题是,与政府出让土地获得的报酬相比,城郊农民得到的补偿确实并不能算很多。而且,在今天中国的特殊国情下,被政府拿走的钱当中,又有一部分被各级政府官员以各种形式和名目装进了自己的口袋。但正如贺雪峰指出的,同样不能忽视的是,近10年来,正是因为大量的土地转让收入的存在,才让基层政府有钱进行大规模的基础设施建设,修桥铺路,增加社会保障投入,改善民生。而在10年前,不健忘的人大概都还记得,实行分税制后,基层政府曾陷入破产边缘,不要说进行大规模的基础设施建设,就是连按时发放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工资都做不到。更重要的是,如果没有政府进行大量的基础设施建设,城市无法扩张,城郊的土地也无法在短期内迅速升值。实际上,这也是"宜黄慧昌"之所以说"没有拆迁就没有新中国"的理由。在他看来,正是因为拆迁,基层政府才有能力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改造,而这是这些年来生活在城市里的人们都可以切身感受到的,也是每时每刻都在享受着的拆迁的红利。这10年来,中国的城市化进程之所以能以远远高于1978年以来的前20年的速度进行,也是因为拆迁。但遗憾的是,"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宜黄慧昌"未能继续发言,而他的文章中提出的这些观点也未能得到认真的对待,讨论就更不用说了。从这个角度说,拆迁实际上确实如"宜黄慧昌"所言,不仅使政府和农民从中获利,而且有更多的人都从中获利了,是一个皆大欢喜的事情。既然如此,为什么会出现钉子户这样的现象,为什么暴力拆迁和暴力反拆迁的事情会时有发生? 三其实原因不难理解,因为中国的拆迁没有规范、固定的补偿标准,即使是征用的同一片土地上的不同人家,补偿的标准也完全不同。政府在确定补偿标准的时候,会考虑到方方面面的因素,比如说,在被征用土地上住人与否、房子的新旧和大小、家庭人口的多少等等,都在考虑范围之内。住人的家庭得到的补偿标准比没有住人的高,房子新而且大的比房子旧而且小的高,家里人多的比人少的高,如此等等。比如说,在一片土地被征用的时候,如果一家人只有夫妻两人和一个孩子,而另一家人除了夫妻之外,上面有两个老人,下面有两个孩子。在这种情况下,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操作,当然是按照既定标准操作,无需考虑其它情况。但中国的基层政府往往认为,虽然被征用的土地面积是一样的,但毕竟两家人的情况不一样,所以可能会对人多的这家一点照顾,多给一些补偿。应该说,政府考虑到这些因素,还是比较人性化的,想尽可能多地照顾到农民的现实情况,给部分人以照顾。而且,在多数情况下,普通的中国农民也能够理解并接受这种照顾。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人少的一家通情达理,就会接受这个结果;但如果这家人的"权利意识"特别强,就可能会强调,被征用的土地面积都是一样的,为什么他们得到的补偿比我们的多?就可能会反抗拆迁。因为政府的拆迁补偿没有统一的标准,就给了农民争取和谈判的空间。所以,只要哪里一听到有拆迁的消息,农民就马上翻新房子、娶媳妇生孩子增加人口。因为他们都知道,只要这一次与政府的博弈能成功,就可能彻底改变家庭的生活水平和命运。当然,不能否认的是,也因为没有统一的补偿标准,政府"自由裁量"的空间也就比较大,当然也就可能出现贪污腐败、行贿受贿的情况,从而引起农民对拆迁的反感甚至反抗。面对钉子户,实际上基层政府多数情况下首先想到的当然不会是以强制的方式达成目标,而是会与钉子户沟通,尽可能劝说,劝说不成,再进入谈判阶段,做一定的让步,以换取钉子户的让步。在这种情况下,多数钉子户可能会在部分实现自己的要求后同意搬迁,毕竟他们得到的补偿已经比他们的邻居高了。而极少数钉子户则可能会意识到,原来政府并不是他们之前想象的那么强大,也会妥协,所以他们的预期可能会改变,提高自己的要价。而当政府发现对方的要价已经远远超过了他们所能接受的范围的时候,态度就可能会发生一百八十度的改变,突然强硬起来。到这时候,钉子户的选择有两个,要么调整策略,见好就收,要么继续与政府对抗,不肯妥协。如果是后一种,博弈就会演变成僵局,政府就可能采取强制措施,极端情况下,就会出现钉子户自焚、暴力对抗的情形。所以,拆迁本身并没有错,问题出在拆迁补偿标准的不确定上。因为没有固定而统一的标准,政府制定标准的弹性空间比较大,最后造成的结果是,拆迁成了政府和老百姓之间的一场博弈。在这个博弈过程中,正如贺雪峰指出的,能够比较好的既保护农民利益、又能实现政府的目标的,往往是那些土地集体化程度比较高、村干部又比较积极的村庄。而且,由于有村民委员会和村干部在政府与农民之间协调,即使出现矛盾,也能够以比较理性的方式解决,不致走向极端化的对抗。但由于近些年来的政策越来越趋向于给予农民更大的土地权利,村集体的权利越来越小,村级组织和村干部越来越难发挥作用,最终往往是单家独户的农民面对政府。在这样的利益博弈中,多数农民当然是比较谨慎的,只有少数人敢于铤而走险,把自己的要求坚持到底。而在现实中,最后的结果往往是,越是敢于冒险的农民越是有可能得到比其他人更高的补偿标准。从客观效果上讲,这种做法无异于鼓励农民与政府对抗。 四媒体越来越多的介入,让这个博弈变得更加复杂。如果没有媒体的介入与支持,一般的农民毕竟还是知道,他们只不过是单枪匹马,政府的忍耐是有限度的,力量上完全不对称,所以还不太敢做出过于极端的事情。但媒体介入后,过于片面地强调农民反抗拆迁的正义性,社会舆论一般也都受媒体影响,会同情和支持农民的做法。这样,农民意识到,自己"不是一个人在战斗",胆气就更壮了。而基层政府面对媒体干预,一般的反应也都是尽快解决问题,尽可能地缩小影响,以免影响政府和当地官员的形象,或被更高一级的政府甚至中央高层看到,陷入被动。所以,基层政府在面对这样的事情的时候,就很容易慌乱,做出很错误的事情,即使有些正常反应也会在媒体上被反映为颟顸不讲理的举措。宜黄事件中,记者在网上通过手机发微博现场直播,而钟家的人作为当事人也开通微博,随时公布情况,全国媒体集体跟进,舆论对当地政府一片指责之声,使地方政府完全陷入被动。政府一旦陷入这种状态,就会缩手缩脚,对事件的处理会变得更加缺乏智慧,使矛盾升级,对抗程度也更加激烈。2007年出现的重庆"最牛钉子户"就是如此,在媒体的狂轰滥炸之下,政府也想不出更好的办法来解决问题,而钉子户的做法则越来越极端,到后期甚至带有一定程度的表演性质,比如将煤气灶搬进药拆迁的房子,就是在全国媒体的关注之下的一种姿态宣示,以此来向政府施加压力。但实际上,被媒体塑造为反拆迁英雄的"最牛钉子户"早就搬出了那套房子,不在那里生活了,她留着这套房子,就是在等拆迁,获取高额补偿。毫无疑问,舆论监督当然是需要的。正是因为媒体介入的可能性的存在,才使政府不致的做法能有一定程度上的克制,不会过快地极端化,采取强制措施。但需要强调的是,媒体即使介入,也应当有分寸,以中立的立场客观地反映矛盾两方面的情况和诉求,沟通双方的立场,探索解决矛盾的可能性和具体的办法,并监督其实施,最终促成问题的解决。而现在的情况是,媒体只要一介入,就完全站在了反拆迁的一边,媒体上发表出来的评论也都是千篇一律地声讨和谴责政府的。从道义上说,媒体这样做无可厚非,但在客观上,将政府完全放在非正义的立场上,这就等于鼓励钉子户继续和政府对抗,从而使矛盾走向激化,合理解决问题的可能性越来越小。出现这种情况的时候,结果往往是,虽然政府也付出了一定代价,拆迁户的诉求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满足,但代价可能也是很高的,比如宜黄事件中钟家死了人,这是无论多少补偿都换不回来的。唯一的赢家就是媒体,通过支持拆迁户的立场和诉求,使媒体站在了一个道义制高点上,成了社会公众眼里的"良知",获得更大的社会影响力。而对媒体来说,更大的社会影响力就意味着更多的广告收入。在现代社会中,媒体本身也是商业机构,不可能毫无利益诉求。但这种诉求应当以合理的方式获得,而不能采用非常规的方式。在类似反拆迁这样的事件中,媒体完全一边倒,而且是全国媒体集体介入,就有可能让更多的人在面临拆迁时选择以极端的方式与政府博弈,客观上的效应几乎是教唆拆迁户自杀。在宜黄事件后,各地陆续出现了一些暴力反拆迁的事例,虽然尚无确切证据证明这些拆迁户是受到了媒体宣传的影响,但多多少少肯定是有的。所以,媒体也应当有适度反思,不能老是一副"永远正确"、纯情无辜的姿态。尤其是,碰到类似事件的时候应当充分了解情况,不要误导公众。当然,面对这样严重的公关危机时,如何应对和处理,也是考验基层政府和干部的智慧的。11月2日发生在黑龙江密山县的自焚事件,实际上政府已经与拆迁户达成协议了,当事人也已经不需要自焚了,治安人员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发生意外,想让他丢掉打火机,当事人自己不小心把自己烧着了的,完全不能怪当地政府。但在媒体报道的时候,竟然是拆迁户看到政府的工作人员就直接自焚了。而当地政府预料到拆迁户有可能会出现意外情况,去时邀请了各方面的人员参与,不仅带了消防人员,还特意找了媒体一同前往。所以,媒体虽然在事件一发生就开始爆炒,但到当天下午,就开始逐渐有澄清事实的消息出来,所以没有进一步扩大。而宜黄政府则处理失当,未能挽回公众形象,重建公众对他们的信任,最终导致了一个双输局面。 5贺雪峰以详实的乡土调查资料证实,在"人均一亩三分,户均不过十亩"的中国农村,农户地权的扩大,就意味着集体权利的缩小,导致的结果就是无法进行有效的协商,所以涉及到集体利益的时候往往就无法达成对所有人都有利的结果。假如说一个村子有100户人家,农田灌溉需要分摊成本,但是有一家人不愿意出钱,这件事情就做不成,最后的结果可能无法灌溉,大家一起减产。这样,等于一个农户一票否决了对其它99家有利的事情。当然,可能会有人认为,如果只有一家人不愿意出钱,为什么其他人家不能替他分担这一点钱?当然可以,但问题是,今年是99家分担一家,明年可能是90家分担10家,以后逐年递增,搭便车的人会越来越多。 拆迁的情况与此类似。即使100家人需要拆迁,如果只有1家反对,拆迁就可能拆不了。如果说钉子户的反拆迁行动成功,其它99家的利益就会遭受损失,这个损失又由谁来赔呢?农户地权较弱而村庄集体的权利较强时,村庄内部可以协调解决,以免大多数人的利益受损。而在近些年来农户地权加强而集体权利越来越弱的情况下,村庄集体对单个农户的干预能力也就越来越弱了,基本上无法改变农户的决定。尤其是在碰到钉子户的时候,多数情况下基层政府都会让村庄集体组织出面协调,但真正演变成暴力反抗或者自杀式反抗的,往往都是村庄组织协调失败的结果。在一个利益共同体里面,赋予个体过大的权利,而集体的权利越来越小,最终使个体利益诉求能够否决集体利益,这本身就是不合理的。但现在中国恰恰就是在朝这个方向发展。在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应当找到一个比较好的权利分配机制,使各方合理的利益诉求都能尽可能满足。这就要求,最起码的是应当给集体保留一定的干预个体利益诉求的权利,比如说,当单个农户的利益诉求已经危及集体利益的时候,应当给集体保留一些以合理的形式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不能完全废除集体,让国家与农户直接博弈。比如说,在拆迁的时候,如果涉及到100户人家,就可以在这100户人家里面进行投票表决,给予每个家庭平等的投票权,让他们自己决定,只要达到一定比例,符合集体利益,就可以强制反对的人搬迁。当然,如果采用这种形式,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单个家庭的利益,表决时不应采取简单多数的形式,而应当以绝对多数的同意为最终决定的先决条件。如果是城市里的发展规划遭遇集体的反对,也可以在更大范围内进行类似的民主表决。这种方式既可以保证城市发展,又能够保证集体的利益,也能够满足拆迁户合理的利益诉求。所以说,拆迁过程中也不是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在单个拆迁户的利益诉求超过了合理范围,损害到了集体利益的时候,就应当采取强制措施。当然,这样做需要先打破一个这些年来一直很流行的观念,即个体利益高于一切,集体利益不能成为压制个体利益的理由。在面对类似拆迁这样涉及集体利益的公共事务时,涉及到的人就是一个利益共同体,每个人的利益诉求就不仅关系到个人,也关系到共同体中的其他人的合理利益诉求的实现,应当适用"少数服从多数,个体服从集体"的原则。
  11. 袁成毅:抗日战争史研究中的若干"量化"问题
    历史 2010/12/05 | 阅读: 1771
    [摘要]近三十年来的抗日战争史研究,在注重定性的基础上,日渐重视量化,其中,最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中国两个战场抗战的战绩;中国抗战对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所作的贡献;中国抗战的人口与财产损失(包括侵华日军暴行以及战争对于中国现代化的延误等)。量化研究在抗日战争史中的广泛运用,使一些传统观点受到挑战,也使很多问题的研究得到了深化,这较之既往口号式的宣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不过也要注意到,由于研究者立场不同,处理史料的方法有异,此外,或多或少由于受民族集体记忆的影响,量化中也存在着一些计量方法上的不当或随意性问题。[作者简介]袁成毅,杭州师范大学教授。[原文出处]《抗日战争研究》(京),2010.1.101-110计量史学是20世纪50年代以来在社会科学的影响下形成的一种史学研究方法。学术界对于计量史学的概念、内涵虽然有不同的阐释和实际运用,但通常情况下,我们还是可以简单地将其概括为对一系列可以量度的现象进行的历史研究。【1】80年代以后,此方法受到中国学术界的广泛重视,除了依照计量史学的理论和方法开展的研究外,受计量史学的影响,各种研究中的量化也极为普遍。以抗日战争史研究为例,量化研究除了在传统的战时经济、财政、金融等领域广为运用外,在我们以往习惯"定性"的其他方面也得到了较为普遍的运用,对抗日战争史学科的健康发展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2】以抗日战争为对象的学术研究,早在抗战结束时就已经开始。【3】早期的研究多注重"定性",在抗日战争史的著述中,通常多用一些较为模糊的诸如"起了决定作用"、"占据主导地位"、"中流砥柱"、"不可估量"、"无以计数"等语汇。其实这些概念或多或少还是隐含着量化或统计的内涵,只不过由于史学工作者出于具体考证的困难或者缺乏量化的观念,使本来可以进行定量判断的概念变成了缺乏定量依据的简单定性。事实上,作为一场举全民族抗击外来侵略的战争,从大小规模的战役、战争的投入到战争的直接和间接影响等等其实都是可以也是应当量化的。可喜的是,近三十年来的抗日战争史研究中,量化现象随处可见,其中在三个领域最为明显:第一,国民党领导的正面战场和中共领导的敌后战场抗敌的不同战绩和贡献;第二,中国抗战对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所作出的贡献;第三,日本侵华战争给中华民族造成的损失以及对中国现代化进程的延误。【4】 一、两个战场战绩的量化 近三十多年来的抗日战争史研究是一个逐步回归理性的过程,即一方面坚持了中国共产党在抗日战争中"中流砥柱"这一观点,同时也肯定了国民党广大爱国官兵以及全国各抗日阶层的作用,这种理性回归的过程,基本上是通过量化得以实现的。早期的抗日战争史被纳人中共党史的叙事框架,在讲到抗战的贡献时,虽然也有一些量化的表述,但仅仅关注到抗战时期中共的发展和抗日战绩,这一现象一直持续到上世纪80年代初期,当时出版的一些著作多作这样的表述:"在八年抗战中,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军队和解放区,得到了空前的发展与扩大,建起了从东北到海南岛的十九个解放区,拥有人口一亿二千余万,人民解放军发展到一百二十万。为夺取民主革命在全国的胜利准备了条件。"【5】"中国人民抗日战争的伟大胜利,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坚持人民战争路线的结果......在八年抗日战争中,我八路军、新四军和华南抗日纵队,抗击了侵华日军的百分之六十和伪军的百分之九十以上,对敌大小战斗十二万五千一百余次,毙伤日伪军一百零一万余名,俘获日伪军五十一万九千余名,投诚反正日伪军十八万四千名,总共日伪军损失兵力一百七十一万四千余名。"。在这些表述中,我们只看到了中国抗战的一个战场,看不到抗日战争存在两个战场的客观事实。差不多也正是从80年代初开始,学术界在重复上述观点的同时,开始通过量化来对国民党正面战场作正面评价,如王振德认为,由于共产党的统战政策,国民党始终留在了统一战线内,22次会战,主要战斗1117次,抗击了侵华日军的50%以上。【7】这一时期,随着海峡两岸关系的不断缓和,战后国民党中央党史会编印的《中华民国重要史料初编--对日战争时期》、蒋纬国所著《抗日御侮》、吴相湘所著《第二次中日战争史》以及国民党军政要人何应钦、白崇禧等军事报告中所列的国民党军方统计资料,也被学术界广为引用。对于1938年武汉失守以前国民党正面战场的肯定成了学界的共识。此后。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也有学者通过量化分析,对相持阶段以后国民党"消极抗日、积极反共"的观点提出了质疑。江于夫认为,从武汉失守到太平洋战争期间,国民党正面战场组织了南昌会战等9次大规模战役,占国民党22次会战的41%,甚至还有过一些攻势作战,难能可贵,这一时期国民党还有大的战斗496次,占整个抗战时期战斗的44%,共伤亡137.6万人,占整个抗战时期伤亡人数的43%。【8】作者通过这些数据得出了国民党在相持阶段仍积极抗日的结论。在对正面战场战绩给予肯定的基础上,也有学者看到了这种量化所带来的问题。魏宏运认为:"两个战场抗敌的比例,经常有些变化。数字的计算,因学者们各自的方法不同,自然略有不同。但有一点是肯定的,敌后游击战争已奠定了基础,成为抗日战争的中流砥柱,这样讲,是不过分的。如果没有游击战争牵制,吸引日军的大量兵力,中国的大西南和西北,就会遭受敌骑的践踏,就有沦陷的危险,那么日本就可能宣布,它征服了中国。"【9】张廷贵则具体分析了两个战场的歼敌总数,认为日本在侵华八年中(不包括东北),死伤官兵133万余人,中共领导的抗日军民歼灭日军52万多人。占40%;歼灭伪军118万,几乎百分之百。国民党军队歼灭曰军80万,占60%,基本上没有伪军。从歼灭曰军的绝对数字看,国民党多于我军,但按军队人数比例计算,中共军队数量少(抗战开始为五六万人,抗战胜利时为94万人),国民党军队数量多(抗战开始时陆军170多万人,抗战结束时为440万人),中共军队歼灭日伪数则多于国民党的两倍。他认为这些数据进一步显示了敌后战场在全国抗战中的伟大作用和地位。【10】抗日战争时期的中国战场虽然存在正面战场和敌后战场之分,但它毕竟是一场全民族抗击外来侵略的战争,因此也有些著作更关注将两个战场的战绩加以综合。在军事科学院所编《中国抗日战争史》中,认为"中国抗日战争从1931年九一八事变开始,到1945年9月日本投降签字,历时14年之久。特别是在1937年七七全国开始的3000个浴血奋战的日日夜夜中,中国军队进行重要战役200余次,大小战斗近20万次,歼灭日军150余万人,歼灭伪军118万人"。【11】将两个战场的战绩加以综合,有助于强化"全民族抗战"这一概念。中国官方在纪念抗战胜利六十周年时候,就明确作出如下的定性表述:"中国国民党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抗日军队,分别担负着正面战场和敌后战场的作战任务,形成了共同抗击日本侵略者的战略态势。"【12】由此可见,关于两个战场的战绩问题,从最早的只计中共领导的武装力量的抗日战绩,到兼计正面战场的战绩,进而将正面和敌后两个战场的战绩形成一个中国抗战的整体,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二、中国抗战对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所作贡献的量化 中国的抗日战争是世界反法西斯战争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的抗战对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作出了巨大的贡献,这是抗日战争史研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命题。但在过去很长一段时期里,我们过多地强调了苏联对击败日本的作用,如毛泽东在1945年8月13日发表的《抗日战争胜利的时局和我们的方针》中指出:"日本帝国主义投降的大势已经定了。日本投降的决定因素是苏联参战。百万红军进入中国东北,这个力量是不可抗拒的。"【13】此外也有"苏联红军不进入东北,日本就不投降"的说法。毛泽东的上述看法在早期的抗战史研究中也得到了响应,如李新在《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通史》中认为:"1945年8月,苏联对日宣战,出兵东北。苏联的出兵,使日本丧失负隅顽抗的可能,日本被迫宣布无条件投降。"【14】还有一种情况是过多地强调美国对击败日本的贡献,这在日本比较普遍。早在日本刚战败的1945年l2月,美国国务院调查分析局对住在北京的385名日本人实施的调查中,87%的人认为没有美国的援助中国不会取得这场战争的胜利。【15】从战后日本学界对于战争的时期划分来看,一个很普遍的观点是把1937年卢沟桥事变到1941年11月称作"中国事变",把1941年到1945年称太平洋战争,表面上看这只是一个历史时期划分问题,实际上是突出了美国在战争中的主导作用,这既是美国占领时期对日本所进行的太平洋战争史观影响的结果,同时也反映了日本对中国抗战作用的轻视。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不断有中国学者对于中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贡献进行了量化研究,发表了众多有说服力的研究成果,这些成果多被官方所采信。【16】抗战胜利五十周年之际,官方的表述是:"中国抗日战争,是世界反法西斯战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世界反法西斯战争的东方主战场。中国的持久抗战特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敌后抗战,抗击和牵制了日本陆军总兵力的2/3,迫使日军放弃北上计划,削弱了日军南进的实力,支援了太平洋战场美英盟军的作战。中国人民在与日本法西斯进行的殊死搏斗中,共歼灭日军150余万,约占日军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死伤人数的70%,对其彻底覆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17】不过也有学者对中国抗战的贡献提出了频有挑战性的观点。2004年,互联网上有托名张忠义的作者发表了《八年抗战中国并未取胜》的文章,引发了极大的争论。【18】该文认为八年抗战中国虽然对战胜日本作出了自己的贡献,但美国才是战胜日本的主力,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日军在中国损失133万是个累计数,包含了死亡和受伤两个数据,我们是用日军在中国的死亡数和累计受伤数去和日军绝对损失总数对比,才得出70%这一比例。二战中日军总计战死和残废伤员195万人【19】,其中在中国八年战死40万人,中国八年抗战击毙日军数只占13军二战死亡总数的22%。而约有120万日军在太平洋战场被美军击毙,占二战时日军死亡总数的64%。第二,中国战场始终抗击和牵制了日本陆军主力的说法站不住脚,原因在于它一方面是只看战争前期情况而不提整个战争全局,另一方面混淆了中国战场抗击的日军和在中国的日军这两个概念。日本陆军二战时期的四大战略集团分别为日本本土的"国内军"(含驻台湾、朝鲜的日军)、太平洋战场的"南方军"、中国东北的"关东军"和关内的"中国派遣军"。在中国的两支日军中,八年抗战中国战场所对付的实际只是"中国派遣军"。因此,我方所称敌后游击队抗击侵华日军的觔%,只是计算了日军中的"中国派遣军"力量。此外从日本投降时的兵力分布情况来看,投降时日军总数720万,其中"中国派遣军"105万,所占比例不到15%;关东军向苏军投降68万,占9%;在太平洋战场向以美军为首的盟军投降的南方军和"国内军"合计约550万,占76%。上述观点虽有偏颇之处,但它提醒了我们量化的科学性问题,值得重视。除了上述争论,学术界关于中国抗日战争十四年的说法,其实也是旨在说明中国抗战的艰难与巨大贡献。当然,研究时段的向前延伸产生的另一个重要结果是,过去我们在中共党史的框架中,将1931-1937年的历史纳入"国内革命战争"中加以叙述,虽然也会提到这一时间段中日民族矛盾上升的一面,但其重心是强调了国共之间的内战,随着抗日战争时段的向前延伸,我们很自然地就将1931年以来国共从内战走向合作纳入了抗日战争的研究视野。 三、中国抗战损失的量化 在各种关于抗日战争研究的量化中,中国抗战损失最受关注,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中国抗战的人口伤亡与日军的各种暴行;第二,中国抗战的财产损失以及日本侵华对中国现代化进程的延误。 (一)关于中国抗战人口伤亡与日军各类暴行的量化 抗战期间国民政府就开展了有关抗战损失的调查和统计,战后的1947年5月,行政院赔偿委员会在国民参政会上所作的工作报告正式列举了中国在抗战中的各项损失,这是国民政府对中国在抗战时期所蒙受的损失以官方名义发表的唯一一次统计数据。根据该报告,中国军民人口伤亡总数为1278万人。【20】学界普遍认为国民政府公布的上述统计结果不够全面,因此,关于中国军民伤亡人数的问题一直存在众多的说法。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各种数字多数并不是建立在严格的统计和调查基础之上,只能看作是一般性的估计。在中国大陆学者中,军事科学院在上世纪80年代后期编著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战史》中认为中国军民在战争中的伤亡数为2000万人。【21】刘大年则认为中国军民的死亡数为2000余万人。【22】胡绳认为在战争中中国军民伤亡共计2100万人以上。【23】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在其编著的《日本侵华七十年史》中认为八年间关内军队和平民的伤亡(包括被敌人抓走和下落不明者在内\达2100万人。【24】王桧林认为中国军队伤亡为380万人,民众伤亡1800余万人(包括被敌人抓走和下落不明者),共达2100万人。【25】何理认为中国军队伤亡330万人,人民伤亡1800万人,共计2130万人。【26】罗焕章认为中国军队伤亡380万人,中国人民死伤1800万人,共计2180万人。【27】李新认为中国军队伤亡400万人,人民伤亡1800万人以上,共计2200万人。【28】刘庭华在《中国抗日战争与第二次世界大战系年要录--统计荟萃》中提供的数据是:国民政府军伤亡320万人,中共武装部队中伤亡58万人,民众伤亡1874万人,共计损失人口2250余万人。【29】台湾学者关于中国战争伤亡数目多引用何应钦的说法,即从1937年到1945年中国军人伤亡(陆、空军)320余万人,人民直接、间接死伤者2000万以上。【30】上述关于中国军民伤亡总数的说法虽有不同,但基本上是处于2000万到2200万的区间。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中国军事科学院部分学者对日本侵华战争中中国军民伤亡人数作出了新的估计,其结论是"在抗日战争中,中国军队伤亡380余万人,中国人民牺牲2000余万人,中国军民伤亡总数达3500万人以上"。【31】在抗日战争胜利50周年和60周年的纪念活动中,此说法被广为采纳和引用。【32】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还未见到该项数据的完整研究成果,因此不少海内外学者颇为困惑,台湾学者迟景德认为:"本人绝非要否定这些统计数字,但以两岸相隔阂,事有不通,诚不知其统计数字是如何产生的?是经过重新普查?抑或是根据资料透过研究作合理的推估?"【33】正因为中国军民伤亡3500万的说法也并不是实证的研究结果,因此对于中国军民的伤亡数继续成为90年代后抗日战争史研究的一个热点。【34】袁成毅以战后国民政府的统计为基础,再增加了中共解放区的损失数据,另外将所能掌握到的一些其他伤亡数据作了相加,得出的结论是中国战时最低限度的伤亡人数为2228万余人。【35】米红利用80年代以后所获得一些回顾性调查资料及被海内外所公认的1935年人口统计资料,用人口学方法估计出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大陆人口的非正常死亡人数超过3000万。【36】卞修跃在其博士论文及相关的成果中对中国战时的损失也进行了新的考察。其研究的基本方法是据各省战后调查统计结果,初步开列出各省区的直接人口损失数,对没有寻到战后调查统计结果的部分省市区,则根据地理相连、战情相类的原则,各选具体的参照省区为基数,以统一方法估算,分别求出这些省区抗战人口损失的估算数字。此外对劳工、东北地区、伪军及兵役壮丁等方面的战时人口损失也都进行了分别考察,得出的结论是:中国战时人口包括死亡、受伤、失踪等在内的各项损失数最低限度为4500万人,估计中国战时的人口损失可能超过5000万人。【37】透过上述各种估计,我们可以看到,关于中国抗战伤亡人口总数有一个从2000多万到5000多万的区间,由此可见要得出一个中国抗战人口伤亡的结论的确是极其困难的,要推进此项工作,一方面有赖进行全面细致的史料整理和调研【38】,另一方面对13军暴行和中国军民伤亡作分类的量化研究也是非常必要的。抗战期间,侵华日军在中国各地对平民的施暴形式五花八门【39】,其中,广受关注的有日军对中国平民的集体大屠杀、细菌战与化学战、掳掠劳工、性暴力(包括慰安妇)等。【40】差不多每一种暴行都涉及到了量化问题。在侵华日军对平民的暴行中,南京大屠杀遇难30万的说法最有争议。此数字主要来源于1946年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和南京审判战犯的军事法庭的调查,根据后者的判决,侵华日军南京大屠杀的人数不低于34万。1946年2月17日上海《大公报》就以《南京大屠杀案首期调查工作结束,惨死同胞约三十万》为标题作了报道。但战后60年来,围绕大屠杀30万的说法,学界一直进行着非常激烈的争论,中国学者多数坚持这一说法,如孙宅巍经过考证,认为南京大屠杀的遇难者中,经慈善机构共收埋尸体18.5万余具,市民私人自动组织掩埋同胞尸体3.6万余具,伪政权出面雇工收尸7400余具,日军动用部队掩埋和处理尸体15万具。以上述数字再扣除收埋统计中可能交叉的数字,以及约1万名在战场阵亡的军人数,南京大屠杀遇难人数的确有30万人以上。【41】日本学者对于南京大屠杀的遇难人数有着相当悬殊的看法,多数并不认同30万这一说法。杨大庆分析了中日双方在此问题上分歧的根本原因,认为"对争论的主体来说,有益于反击争论对手。对一部分日本人来说,30万人这个数字是典型的中国式夸张,中国人制造的神话,是一种宣传,是东京审判史观的象征。可是对于另一方压倒性多数中国人来说,30万人这个数字是战后军事法庭下达的对日本侵略中国的正义的历史判决。一部分日本人曾试图全盘否定战后联合国军方面进行的军事审判。为表示反对,中国再次确认了守护这个刻在南京大屠杀纪念馆上的数字的意义"。【42】有关日军细菌战所致中国军民的伤亡,其统计数据大多来源于实地调查以及在此基础上的估计。最近十多年里,有不少学者以及侵华日军细菌战中国受害诉讼辩护团对浙江、湖南、江西、云南等地进行了实地考察,获得了很多新资料,刘庭华根据各地调查材料,得出的结论是:日军在中国20个省区使用过细菌武器,染疫、死亡人数约120万人。【43】尹集钧也是根据各地的调查结果,认为迄今为止可以统计出的中国受细菌战之害死亡的人数超过7万人,预计会达到200万人。【44】对于日军实施毒气战、化学战所致中国军民的伤亡数,也有学者作了初步估计。步平认为在战争期间,日本至少生产了700万枚以上的化学武器;在中国战场实施化学战超过2000次,造成近10万人的直接伤亡;战后遗留化学武器又伤害了2000---3000人,并且这种伤害还在继续。【45】关于日军掠夺、役使和迫害劳工的问题,陈景彦主要考察了被掳掠到日本的劳工情况,认为被掳掠到日本的中国劳工应为38.9万人,而从收容所出发即在"契约数"以内的劳工则在4.1叫.2万名之间。除乘船途中和登陆后至日本企业之前死亡812人外,在日本企业中死亡5999人,再加上送还时死亡19人,总计死亡6830人。【46】居之芬考察了从1935年至1945年8月日方强征、役使中国劳工总数,认为在此期间日方强征中国劳工总数约1500余万人(包括在东北使用1000余万人,在华北使用约360万人,在华中、华南输出使用150万人,在蒙疆使用40万人,在日本使用近4万人,朝鲜使用近0.2万人等)。【47】吴天威认为,日本从1931年至1945年的14年,在东北和华北为修筑众多的军事工程和办厂开矿大量奴役中国劳工,其总数达到3700万人,在这些军事工程和厂矿中,中国劳工惨遭虐待,被迫害致死者近千万人。【48】慰安妇问题在上世纪90年代后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中国学者涉足该领域较早的是苏智良,他经过多年的调查研究,得出了如下结论:中国是日本法西斯慰安妇制度的最大实施地,是日军设立慰安所最多的占领地,中国慰安妇人数最多,遭遇最惨,日军每侵入一地,便掳掠大量当地女子同行,中国被日军掳掠充当慰安妇的人数总计在20万以上。【49】侵华日军的暴行当然远不止如上所述的几种类型,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对侵华日军在华各种暴行作分类的量化研究,是中国抗战人口伤亡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有助于我们进一步了解中国抗战军民伤亡的具体情形。 (二)日本侵华战争所致中国财产损失以及对中国现代化进程的延误 20世纪80年代以前,学界对中国抗战财产损失的总数多采用国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战后初期所形成的几种数据:第一、350亿美元说【50】;第二、584亿美元说【51】;第三、559亿美元说【52】;第四、620亿美元说。【53】这些不同的说法在各种有关中国抗日战争的财产损失研究中往往因作者研究视角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转述或不同的发挥。上世纪80年代以后,大陆学者对中国抗战财产损失有了一些新的估算,其中关于直接财产损失的说法基本上还是立足于战后初期国民政府的调查与统计结果,而对于中国抗战的间接损失数则与国民政府战后的调查与统计结果产生了较大的差异。如1985年军事科学院发表的数字中就认为,抗日战争中,中国的财产损失与战争消耗折合1000多亿美元(财产损失600亿美元,战争消耗400亿美元)。【54】1991年国务院发表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提出八年抗战中,中国直接经济损失达620亿美元,间接经济损失达5000亿美元。【55】目前影响最广的一种说法来自于中国军事科学院军事历史研究部在1994年出版的《中国抗日战争史》,该书所列的中国抗日战争时期财产损失情况是:中国财产损失600亿美元(按1937年美元计算),战争消耗400多亿美元,间接经济损失达5000亿美元。【56】此说在学界内外被广为引用,同时也被官方所接受。【57】由于上述数据同样也没有相关调研成果的公开发表,因此也常引起学术界的争议,不过由于财产损失涉及到很多计量方面的困难,很少有学者就全国性的财产损失加以系统的量化研究。【58】与中国抗战财产损失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日本侵华战争对中国现代化的进程产生的影响。中国的现代化起步于19世纪60年代由清政府主导下的洋务运动,在此后的岁月里,中国虽然经历的内战和外战不断,但无论是内战还是外战,在持续的时间、波及的范围和战争的规模上没有哪次战争可与1937年至1945年这八年的抗日战争相比。90年代早期,台湾的郑竹园基于对战前中国各项经济指标的分析,并参照国外学者有关中国战前GDP的发展速度,概括了中国抗战损失对中国现代工业化进程所造成的影响:"1937至1945年的日本侵华战争,是中国近代史上的空前浩劫。不仅中国人民的生命财产,遭到了惨重的牺牲与破坏,更重要的是把自1912年以后逐步开展的现代化与工业化运动腰斩,使中国工业化进程,最少推迟了半个世纪。"【59】差不多在同一时期,罗荣渠在其《现代化新论》中也指出:从中国现代化进程的宏观视野看,这场空前绝后的侵华战争"把近三十年来的中国逐步推进的工业化--现代化进程完全打断","日本的侵略至少使中国工业化的进程延误了二十年时间"。【60】上述两种观点是基于对战前中国现代化发展情况和战争的破坏情况而得出的结论,其实都只是一个概数,它所说明的问题是,没有日本发动的全面侵华战争,中国的现代化进程肯定会有大的进步。 四、量化研究中存在的问题与展望 纵观过去三十年来中国抗日战争史的研究,量化使定性研究得到了强有力的支撑,对抗战史学科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不过也要看到,在量化的过程中还存在着不少值得注意和有待解决的问题。首先是史料的选择和处理问题。量化本身并不能排除主观任意性的可能。任何计量的方法,都是运用计量工具的研究者在起着支配作用,研究者总是习惯于按照自己事先设定的某种假设去收集和选择数据,而抗日战争时期虽然有大量的史料留存下来,但由于处于战争环境,很多史料是需要认真分析的。比如战绩的问题,交战的各方在当时出于宣传和鼓舞自己队伍士气的需要,总是尽可能地夸大自己的战绩,很多数据其实并不准确,如果我们把战争期间国共双方战报中所列的战绩加在一起,会得出非常惊人的日军伤亡数,与日军的实际伤亡会存在很大的距离,当然日军的战报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因此,选取史料必须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不能只听一面之词。对新近调查所获的口述资料也同样有一个处理问题。在抗日战争史研究中,不少非专业人士在各地搞了大量的调查,如在浙江、江西、湖南、云南等地均有因对日诉讼而进行的关于日军实施细菌战的口述访谈,这些材料一方面的确极大地拓展了史料的范围,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细致的考订,据此作出的死亡数的估计就往往难以令人信服。如据《侵华日军滇西暴行与滇西抗日战争纪实》所载,1942年5月4,日机对保山县城进行轰炸,死亡1万多人,因日军投放霍乱菌,城乡有6万多人死亡。【61】事实上,滇西系山区,人口的聚集密度并不高,细菌战死亡率如此之多是令人生疑的。其次,量化的研究必须将计量的对象尽可能做到概念清晰。比如,我们往往是将"敌"和"伪"、"伤"和"亡"并提,实际上这些概念是有严格界定的,如果模糊地用"敌伪"和"伤亡"就缺乏了科学性。又比如在南京大屠杀遇难人数的研究中,也存在着对于"南京城区与南京周边"、"平民"等一系列概念的界定。至于整个抗战时期中国的伤亡人口和财产损失有待厘清的概念就更多了,如人口伤亡是否应当包括由于战争的特殊环境所导致的民众因疾病、饥饿等因素的死亡,财产的间接损失到底如何计量等等,这些都是值得进一步加以探讨的问题。再次,要防止出现"数字教条"。我们承认量化的方法是史学研究中的一种重要的方法,有助于说明一些问题,但同时也必须注意处理好定性和定量的关系,没有计量的分析为基础,有时候定性的判断就缺乏依据;但是也只有通过定性的分析,量化的研究才会更有意义。最后,抗日战争史研究中的量化,也要尽可能防止一些情绪化的宣泄。抗日战争是中华民族历史上非常沉重的集体记忆,但在科学研究中,我们要尽可能少受情绪的支配,当下中国各类抗日战争损失数似有不断增加或扩大的趋势,这不符合科学的原则,诚如孙宅巍针对南京大屠杀所谈到的看法,即不要陷入研究的三个误区,那就是永远不变的数字,更加精确的数字和更多的数字。"只要承认日本侵略者对中国人进行了疯狂的屠杀这个历史事实,就可以对南京的中国死者数量这样的敏感问题进行讨论"。【62】实际上其他的量化也是一个道理,科学性不强的量化只会产生负面的影响,它也常常会被日本一些右翼学者拿来作为中国实施"反日教育"或"仇日教育"的口实。【63】 
  12. 赵晓力:宪法50年
    法律 2014/01/20 | 阅读: 1770
    但要习惯于服从的臣民变成能够为自己立法的公民,并不能依赖自然的过程。如果被压迫和奴役的人们并不是生活在自然状态中,那么他的自由(freedom)只能通过解放(liberation)得来。
  13. 武正强:神圣与世俗之间:“沙门不敬王者”的再考察
    宗教 2009/08/22 | 阅读: 1769
    东晋一朝佛教影响广泛,但在面对政治权力时它又是脆弱的,一姓士族衰落都会对其造成影响,那么当士族作为一个阶层在唐中叶整体趋于衰落,曾经一度辉煌的大型律寺逐渐被分散、细小的禅寺所取代便不是历史的巧合。我们可以说,佛教在一开始便被规定了在中国文化和政治结构中的位置,也预示了它在中土发展的未来方向。
  14. 陈桂清:台当局南海政策的演变脉络及特点
    社会 2013/01/14 | 阅读: 1769
    自国民党政府退踞台湾以来,由于岛内外环境不断变化,台当局的南海政策也随之发生转变,时而积极、时而低调。但总体而言,台当局在维护南海"主权"时,通常不愿采取强硬态度,反而步步退让,甚至转为奉行"非军事化"路线,维持"低调看守、明哲保身"的状态。
  15. 温铁军:无地则反──印度北方农民运动和“毛派”武装斗争考察报告之一
    社会 2008/09/28 | 阅读: 1768
    1998年,我正在针对中国20世纪第二次大面积发生农村高利贷狂潮问题做调研准备;当时各地汇总的个案情况尽管不全面,还是让人十分担忧。就在那年,我那位德高望重的导师找我谈话,要我写本有关历史上农民为什么变成暴民的书,意在告诫今人切莫忘记过去的教训。他还把鲁迅关于“中国人只有两个时代” 的话,改了主语复述给我。(参见:温铁军:印度北方农民运动考察报告节选http://humanities.cn/modules/newbb/vi ... .php?topic_id=108&forum=1)
  16. 季芳桐:东部城市流动穆斯林人口的结构特征与就业状况研究
    社会 2010/01/08 | 阅读: 1768
    2006―2007年期间,我们在天津、上海、南京、深圳四城市,对流动穆斯林进行了问卷调查。所以选择这四个城市,主要因为它们经济较为发达,其CTP和城市居民收入在全国位列前茅,加之,文化、社会治安等诸多方面的优势,已成为西部穆斯林流动的主要地区。 本文拟以四城市为考察点,在问卷(在四城市一共发问卷1000份,收回问卷875份左右,有效问卷占回收总问卷的87.5%)和走访的基础上,探讨流动穆斯林的人口特征和就业状况,为经济持续发展与社会稳定和谐提供有益参考。一、流动穆斯林的民族和人口来源 在四个城市中,外来的流动的穆斯林平均为10万人以上,除深圳(深圳是外来移民城市,改革开放前只有一户穆斯林,现在穆斯林人口10万以上)外,其余三城市外来的穆斯林人数皆数倍于本地穆斯林人数,以上海为例,这里原有穆斯林人口6万左右,现在穆斯林人口近16万,增加的部分显然都是外来的。中国有十个少数民族信仰伊斯兰教,都是穆斯林,而流动的穆斯林主要来源于哪些民族?主要是回族89.6,占89.8%;其次是维吾尔族,占4.8%;而撒拉族、东乡族、保安族等一共占3.9%。可见,在流动穆斯林中最主要的少数民族是回族。 这么多回族源于何处?从其户籍看,大部分来源于西北,而西南的较少。若按流动人数多少及所占比例进行排序,为:甘肃 (占54.9%)、青海(占17.2%)、新疆(占4.8%)、宁夏(4.4%)、河南(占2.0%)、陕西(占0.1%)。依据上表的统计,甘肃、青海、新疆、宁夏的穆斯林占整个流动穆斯林的81.3%,其余省份仅占2%以下。二、流动穆斯林的自然构成 从年龄层面看,30岁以下的占66.5%、45岁以下的占25.7%,两项相加,流动穆斯林人群中,青壮年占92.2%。 从文化程度上看,小学文化程度的占47.31%、初中文化的占34.11%、高中的文化的为9.93%、大学文化的为7.59%。两表结合起来,可知在流动穆斯林中,青壮年占92.2%,即外出流动的几乎都是青壮年。从文化程度看,在外出的穆斯林中,小学、初中文化程度的占绝大部分,为81.42%。这样的文化水准限制了他们就业面,同时,也限制了他们收入的进一步提高(就大部分人而言是这样,但现实生活中也有特例,如个别老板,他们文化程度不高可收入却很高)。 在外的流动穆斯林中,有83.11%的为男性,16.89%的为女性;而53.60%为已婚,44 30%是未婚。这两组数字告诉我们,在外的流动人口中,大多数是已婚的男性,而少部分是女性(约占17%)。根据我们的走访情况发现,小拉面馆的女性多为老板娘,其余都是男性;大拉面馆或西北风味饭店,除老板娘外,也有几位女性服务员。在拉面馆工作的流动穆斯林,男女比例是4:1左右,这与上面的统计数字基本相符。此外,拉面馆或西北穆斯林饭店,除老板外,一般服务员都是单身。 为何不带妻子出来谋生?大部分回答:一是经济压力。由于这四城市房租较高,目前的工作收入是难以维系这方面的开支。二是家里走不开。在老家,田地、老人、小孩等都需要照顾,无法分身。三是女性工作不好找。女性本来就业面就窄,外来女性流动穆斯林更加如此,除了到大清真饭店作服务员外,几乎没有什么职业可寻。因为,她们几乎没有技能,加之教规又多,诸如不能穿短袖衣服,不能穿短裙,有的甚至要带盖头。作为生活习俗本无不妥,可这些习俗常常与饭店的统一着装产生矛盾,面对这样的矛盾,若是饭店不让步,她们只有选择在家。三、流动穆斯林的谋生方式 流动穆斯林职业发生了变化:一、打工者,以前为28.3%、现在为61.9%,现在较之以前增加了2倍以上。二、从事农业或养殖业的,以前为37.7%、现在为1.1%,减少了98.9%,下降幅度确实惊人。三、小生意者或个体户,以前为18.6%、现在为25.1%,增加了69%以上;老板以前为0.5%、现在为 2.7%,增加了7倍以上。四、唯一没有变化或变化几乎可以忽略不计的职业是教师,以前为1.9%、现在2.2%,只增加了2人。 首先,变化较大的是农业或养殖业。原来有312人从事这类职业,现在只有9人。说明外出以后绝大部分穆斯林都改行了,或者说,以前的农业养殖业技艺现在已经无法成为在外谋生手段。其次,打工人群的变化。现在打工者是以前的两倍,而又占流动穆斯林人数的61.9%,可见在流动穆斯林群体中,主体是打工者。根据访谈,打工者主要的工作场所是拉面馆,个别也有在企业或其他行业的。再者,流动穆斯林中老板或个体户人数的增加较大。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老板或个体户多指拉面馆的老板,据化隆县住沪办同志介绍,该县在深圳有600家拉面馆,在上海有1千家。这些城市存在着这么多的拉面馆,故老板或个体户增加幅度较大。最后,教师的比例没有变化,或许因为做教师需要学历和经验,若有学历和经验无论在家乡还是外出到这几个城市都可以成为老师,区别只是报酬的多少。总之,流动穆斯林的职业大多数发生了变化,现在所从事的职业与家乡的职业不同了,发生了变化。然这种变化亦有规律可寻,即他们基本集中在饮食(主要在拉面)行业。无论是打工人人数或是老板人数的增加,还是从事农业养殖业人群的减少,都由于进入到了这四个城市的饮食行业(拉面行业)。 流动穆斯林为何会集中在这个领域?根据调查发现,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饮食和技能问题。穆斯林尤其西北穆斯林对于清真饮食要求非常严格,以至他们基本不去汉族人的饭店就餐,因为那里不清真,回民面馆、饭店几乎没有这类问题;此外,在拉面馆打工基本不存在技能问题,或者说技能问题较少,大部分穆斯林都会拉面、都会烧牛羊肉。其二,生活成本问题。四城市的拉面店一般都免费供应吃饭,有的免费一顿,有的二顿,这样一来,生活成本很低,能积畜的钱会更多。其三、宗教感情和生活情感问题。西北穆斯林有浓厚的宗教感情,对于功修非常认真,尤其到了斋月期间,都要封斋。在其他行业,功修和工作往往难以兼顾。从感情方面看,这里拉面馆的穆斯林多为同乡(同乡范围可大可小,大则为一省小则为一县一乡),彼此在一起工作易于变成朋友,在外遇到问题也易于获得同乡帮助。其四、这四个城市规模较大,商业空间也大,几百家甚至上千家拉面馆都可以同时营业,基本是家家盈利。所以,拉面馆成为流动穆斯林的一个重要的选择。以至在这些城市中形成了一种新的经济——拉面经济。这是由西部流动穆斯林支撑起来的经济,不仅养活了自己(仅这四城市的流动穆斯林就有四十多万),也方便了这些城市的市民生活。一段时期以来,一些建筑单位拖欠农民工的工资问题,以及农民工因从事危险工作而致死致残的问题常常见诸于报端,而西北流动穆斯林却没遇到过这类问题。这绝对不是侥幸。从主观方面看,流动穆斯林有相对固定的就业取向,从客观方面看,这些城市也有这么多回民餐饮业的存在,这样就使得这么庞大的流动队伍,在这么发达的城市,能够立足,能够安全地生活下去。若是没有这些拉面馆,外来穆斯林将流向何处?若是流动穆斯林兄弟辛苦一年,到了年底工资却被拖欠,社会将会出现何种状况?所以,笔者以为西北的拉面馆或拉面经济,不仅丰富了人们的日常生活,同时也维系着西北流动穆斯林的生活和社会稳定。 四、流动穆斯林的收入状况 流动穆斯林职业发生了变化,其收入情况如何?以下是一个对比表,通过对比可知外出前后的变化:以前收入500元以下者为大多数,占54.9%,现在只占10.9%。这个比例数在下降,而500元以上者,几乎每一栏都有增加。具体为: 500-1000元的增加了80%, 1000-2000元的增加了近3倍,2000-3000元的增加了44%,3000-4000元的增加了2.5倍,4000-5000元的增加了3倍。5000元以上的以前几乎没有,现在也有19人。显然,流动穆斯林到了这些城市以后,收入有了很大的提高。与甘肃、宁夏、青海那些以务农为业的农民(年收入2000元左右)相比,收入的提供更是相当大。因为,在四城市的流动穆斯林中,有90%以上的人年收入在6000元以上,有20%的人年收入在10000元以上,有5%的人在24000元以上,如此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在流动穆斯林中,已经有一部分人(即年收入在2.4.万以上者),开始向上升流动,即由一般的打工者上升为社会中产阶层, 他们或是饮食店老板,或是从事贸易的商人等。换言之,他们通过几年的外出的奋斗,无论收入或职业都具备了中产阶层的一些特征,开始融入到这些城市的社会中去。五 流动穆斯林在外居住时间及联系网络 在流动穆斯林中,有近54%的人居住在外1-5年,少部分(10.28%)已经达到了6—10年之间。据说,自从2002年开始实施退耕还林退耕还草以后,家庭饲养牛羊受到限制,经济也受到一些影响,所以外出谋生者较多。这也从一个方面说明为何大部分西北穆斯林在外流动时间较长(基本常年在外),而从2002年左右外出的人数较多,上世纪90年代外出的较少。即在外1-5年的多,而6年以上的少。他们的住房,大约有67.9%是自己租房,14.6%的人是借住在他人租的房屋里。由于这四个城市的房价甚高,有能力购买房者极少,只占5%左右。在走访中还发现,流动穆斯林长期在外,逐渐形成了或本县或整个西北地区的联系网。这个联络网具有地缘、族缘、业缘等因素,即都是西北的穆斯林,又都是从事餐饮业。例如,南京有“西北联络组”,天津有“西北拉面馆协会”,上海、深圳也有类似的联络网。化隆县为了维护本县外出人员的利益,专门在上海、深圳设立了办事处等。联络组、协会完全是民间性质的,而驻深、沪办事处则有一定的政府色彩。而无论性质如何,都起着联系、协调西北流动穆斯林的作用。联系网彼此之间都有手机号、地址、人名,小联络网一般有50-60家饭店的联系方式,大的有几百家联系方式,一旦谁家出了问题,无论是经济问题还是一些纠纷问题,都可通过联系获得支援或帮助。在这些联络组或拉面协会内部都有自己的召集人,而召集人多为热心于公益事业的,有一定经济势力和人际关系的穆斯林。他们除了用电话联系之外,还有一种联系方法,即在每周五的主麻日,当穆斯林聚会时与同乡聚在一起交流有关事情,以获得帮助。笔者在上海时就遇到过这样的事,一位在拉面馆打工的穆斯林在沪归真了,家属要求送回老家安葬,从上海定专车回老家需费用2万元,拉面馆老板一时拿不出,就来清真寺请大家帮助。穆斯林兄弟闻讯纷纷解囊,有的十元、有的百元,大大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在深圳时也常听说他们彼此互助的事情:有位穆斯林在深圳开饭店,开张之初,经常有人白吃白喝,还要收保护费什么的,这些人一来就是几个,报警也解决不了问题,因为都是小事,教育一下就完事。然后再来骚扰,饭店一时难以正常经营。自从有了联络网,一打电话大家都过来了,小混混见人多势众拔腿就溜,久而久之因无便宜可占,也就不来了。类似的事件其他城市也发生过,只是由于这些城市的治安较好,加之,穆斯林内部又团结互助,所以没发生什么大的治安性的事件或问题。当然,流动穆斯林成份复杂,人员素质有高低,彼此之间也会发生一些纠纷或摩擦,尤其是在一条不长的街道上同时开了几家拉面馆或饭店,彼此也往往会因经济利益发生一些纠纷。出现这类问题,有时由伊协、清真寺阿訇出面进行协调,也有时由拉面协会或联络组出面调解,一般都能够化解日常的一些纠纷。此外,这些协会、联络组也很注意自律。在天津曾出现过一些清真饭馆为了增加收入而买酒水,一些不法商人挂清真招牌但不经营清真餐饮的问题。对于买酒水问题,协会一经发现立即出面劝阻;为了防治假冒清真饭店,他们设计了一个清真标牌,除了有专门标志外,还将穆斯林经营者的照片放大印在上面,这样真假清真问题就一目了然。各个城市遇到的问题不同,处理的方法也就不同,但无论怎样,大家都感到需要有这样一个协会或网络。我们在调查中发现,这类联系的网络或协会是西北流动穆斯林在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保证,是解决社会纠纷或一些问题的重要力量,也正是由于它们的存在,流动穆斯林才能安心地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从这个方面看,这些民间性或带有民间色彩的组织是西北流动穆斯林能够在外进行正常经营和发展下去的一个重要依靠。此外,需要说明指出的是,在调查过程中,在四城市的调研过程中,没有发现甚至也没听到有关流动穆斯林与当地居民之间发生矛盾或冲突之类的事。询问当地阿訇和流动穆斯林,都是摇摇头,说明并没发生这样一类的事件。就其原因,笔者以为:一方面,外来的穆斯林在生活、经营方面能够尊重当地的法规、风俗,而拉面经营也与这里的饮食经营没有多少竞争(因为这些城市市场空间较大,管理也比较规范);另一方面,在于这四个城市多为移民城市,经济发达,文化教育程度高,人们对于外来人群的移居及其较为独特的宗教生活习俗,能够以较为宽容的态度去理解、接受。所以,一直相安无事,和谐共处。 西北流动穆斯林由于在这四个城市经济收入较好,生意也能够有保证,除了少部分,即13.4%的人想回去外,大部分人处于或犹疑或等等再说的状态,当然也有27.4 %的人愿意在这里长期住下去。 流动穆斯林每天几乎忙忙碌碌,但他们不是单纯的“经济人”,在他们经济的后面有联系网络,在网络后面有宗教文化。经济、网络、宗教,虽然各不相同,不在一个层次,但彼此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即浅层的流动穆斯林的拉面经济,中层的联系网络,以及深层的宗教的价值取向,是密切配合相互影响的。他们在生产、生活中形成的三层结构,与文化学上的器物文化、制度文化、精神文化一一对应:拉面经济对应于或等同于器物文化、社会联系网络等同于组织制度文化,而伊斯兰教信仰就是精神文化。这三者或三层若是抽去其中的之一都难以理正确解流动穆斯林的生活、生产之特色,也正是这样三层一体之特点才形成了流动穆斯林独特的生活方式(也是独特之文化),以区别其他的城市流动人口;也正是这样的生活方式才使得他们几乎能够赤手空拳打天下。试想,哪个城市没有自己独特得饮食产品?但哪一个地方能够凭借某种单一产品养活这么多流动的人群?哪个城市的民众能够以某一种产品走天下?只有西北回族的穆斯林,只有他们能够依靠拉面经济走天下。为什么?因为他们具有独特的生活、经营方式。换言之,因为他们在生活、生产经营方面具有的上述特点,发挥出了整体的社会功能,从而维系了也稳定了流动穆斯林的生活。 六、对策与建议 现代化飞速发展的结果,大大加快了城市化的进程,同时,也使得大量农村劳力涌入城市。农村富余劳动力的涌入,一方面给城市发展提供了大量的劳力,给农民带来了就业机会,另一方面也给城市带来了许多压力,致使城市教育、服务、卫生、住房等设施越加不足。在涌入城市的人口中,流动穆斯林是其中一个较为独特的群体,他们是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又来源于地理位置较远的西北农村。由于西北退耕还林还草的工程推行,以及东部沿海城市与西北城乡的经济、收入差距的悬殊,使得他们的流动到上述城市里,其最终是自然地融入到这些城市里还是返回原籍,目前尚难预料。只是一点较为清楚:他们在这些城市还将流动(逗留)相当长的时间。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应该有一清醒地认识,应该在公共设施、服务等方面有一个较为长期的计划或安排。这里具体建议如下: 一、目前,各地的拉面馆都已经存在,也有了一定的规模,对于这些清真餐饮或许还有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可是总体上看还是符合城市卫生、管理的规范。对于这类饮食饭店,若是小的,则给予一定的扶持和帮助;若是已经上规模的,则尽量不去干预,实行“无为而治”。市场有其自身的规律,只要这类餐饮业不违反当地政府的相关规定而合法经营,就应该让它们自己发展下去。此外,各个城市应该有一个清真网点设置计划,这样既便于开设新的餐饮点,又可避免因饭店过密而造成的恶性竞争。 二、西北穆斯林都是少数民族,提高他们及其子女的文化程度对于流动穆斯林和社会的发展都有相当的影响。政府职能部门,应对于成年人(流动穆斯林)定期举办科学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在城市谋生的能力;对于其子女,应在学习就读方面给予一定的扶持,或者说使其孩子们能够来这些城市读书。加强教育不仅关系到生产技能、文化水平的提高,而且也涉及流动穆斯林就业面的扩大和收入的提高。当然,对于他们自然地而又自愿地融入东南沿海城市也有一定帮助。因为,从社会发展的大趋势看,这群人有相当一部分会地融入东部城市中去,他们不可能长期处于流动状态。细读上述统计数据也能看到这种趋势,即有一部分人,他们的年收入在2-3万元左右,有的在城市已经购买了住房,有了一份较为固定的工作。只要户籍问题能够解决,他们完全可以成为这里的一份子。 三、各地伊斯兰教协会应积极出面协调、解决流动穆斯林之间的矛盾。在调研中,发现有的城市的伊协会对于本地穆斯林问题关注较多,对于外来穆斯林则不甚关心,以为这是一个流动的人群,外来的人群,他们与原籍的伊协和清真寺关系较为紧密,而与这地的伊协、清真寺没有什么关系,或者说不是他们需要服务、管理的人群。以至出了问题总是推托:诸如这类事应该找派出所,这类事应该找卫生、工商管理部门等等。当然,找主管部门是对的,也是管理科学化的一种体现,可是作为伊协是积极协助,帮助他们出主意,还是一推了事,实际是有很大的差别。伊协若是能够认同:只要是在我们这里发生的穆斯林的事,就是我们伊协该办的事。以这样的积极态度 去处理或协助处理一些矛盾或问题,很多矛盾是能够化解的,纵然有的问题一时无法解决,外来的穆斯林兄弟也是能够理解。应该说,以这样的态度去处理问题,伊协与流动穆斯林容易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从而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至于流动穆斯林之间的联系网络,既然存在就有其合理的因素,伊协也可依靠它们(拉面协会等)去处理一些具体的问题,但这些联系网络等毕竟不是一个正式组织,与政府之间的沟通还得由伊协出面,而政府的一些政策、措施也还得由伊协去贯彻。所以,当流动穆斯林遇到的困难或问题时,各地伊协应以积极态度去处理,这些才利于化解各类矛盾,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 四、随着流动穆斯林的大量进入,各地清真寺、回民饮食、回民墓地等显得或总量不够或品种不足。过去政府设点时一是考虑当地风俗传统,一是考虑当地穆斯林的人数,而恰恰没考虑到流动穆斯林的因素,更没料到流动穆斯林在一个城市会长期存在下去。现在,问题凸显出来了。要解决这类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各级政府在城市规划时,应该考虑流动穆斯林的因素,应该逐渐地或扩大或新增这方面的设置;其次,在对原有城市进行改建时,可以利用一些或破产或撤迁的企业厂房、场地,以改建为清真寺或其他相关场所(深圳曾采用此办法解决清真寺不足问题);最后,在回民小区周围,多增一些辅助性的设施(如小的店门等),以满足日益增长的需要。总之,无论是城市的长期规划,还是具体的局部的城市改建,都得考虑到流动穆斯林是一个长时期的存在的社会现象,都得在能否满足其宗教、生活的设置方面予以思考和安排,并具体加以贯彻,这样才能够真正解决流动穆斯林的问题,才能够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促进民族和谐。参考文献:[1]蔡昉主编.中国人口流动方式与途径[M](1990~1999).北京:社科文献出版社,2001.[2]张开敏主编.上海人口迁移研究 [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9.[3]邹兰春主编. 北京的流动人口[M].北京:中国人口出版社,1996.[4]佟新著.人口社会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5]梁漱溟著.东西文化及其哲学[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6]马戎、王晓丽等.新疆乌鲁木齐流动人口特点与就业状况[J].西北民族研究2005.3.
  17. 陈来:宋明理学:为往圣继绝学
    思想 2010/06/08 | 阅读: 1768
    今天讲会的题目是"宋明学案"。学案就是录载学术的传承、发展、演变,"宋明学案"就是把我们国学的宋元明这个时代的国学的主要形态和发展作一个大概的介绍。这里"宋明学案"的学是指儒学,而儒学在宋明时期是以理学为主,其中又包含各个派别。我们今天讲的这个"宋明学案",是要从"宋明理学"来看看国学的发展在这个时期有什么特色和它的发展演变。一、宋明理学的起源理学发端于11世纪,但是发展的苗头可以追溯到中唐时期以韩愈为代表的早期儒学复兴运动。韩愈的儒学复兴运动有一个明确的背景,排佛。大家可能都记得几年前曾经发生过的一个重要的文化事件,法门寺的佛指舍利被迎到香港、台湾,当时凤凰卫视做了全程实况转播,特别是台湾地区的行程,受到上百万人的欢迎,后来这个佛指舍利又到泰国。懂一点历史的就知道,这个佛指舍利正是和韩愈有关,这个佛指舍利在唐宪宗的时候曾要把它迎到宫中做一个短期的供奉,结果被韩愈知道了,韩愈写了一个《谏迎佛骨表》,劝诫皇帝不要这么做,不要迎这个佛骨到宫里面来。韩愈认为佛教的进入,让人们不知君臣之义、父子之情,佛教的教义和它的僧侣实践违背了中国传统社会的纲常伦理,因此任由其发展就会破坏这个社会的伦理秩序,使社会无法维持。所以韩愈非常有先见之明地把《大学》提出来,高举《大学》旗帜,用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理想来打击和压制标举出世主义的佛教,通过这种方式扩大儒学影响,开始了儒学复兴运动。还有一个人是我们必须提及的,范仲淹。从唐代末期到北宋,中小地主和自耕农为主的经济形态出现,他们的子弟通过科举进入到国家政权队伍里面,成为士大夫的主体,成为儒学学者的主体,这成为这个时代的特色。因此这种社会出身的知识人,在伦理观念、文化态度和思想倾向方面,跟中唐以前、魏晋时代,尤其士族出身的知识分子的想法大异其趣。范仲淹两岁时父亲死了,困穷苦学。这样的经历在北宋理学很多重要人物的身上都可以看到。冬天学习困了的时候,用冷水洗面来刺激精神,没什么吃的就喝很稀的稀粥。范仲淹不仅有很多讲学的成就,更是代表北宋前期儒家知识群体的精神人格,他提倡"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每感论天下事,时至泣下",关心国家大事,以国家大事、以民生为己任的那种情怀,可以说感染了当时一代知识分子,"一时士大夫矫厉尚风节,自仲淹倡之",这影响了士大夫风气的变化,也可以说代表了当时北宋儒家人格的发展方向。如果没有范仲淹这样的人物出现,没有这种道德精神出现,那宋明理学的出现应该说是没有前提的,也就是没有可能的。讨论理学,按照《宋元学案》的讲法,得从宋初三先生胡瑗、孙复、石介讲起,而其中两位重要人物,一个是胡瑗,一个是孙复,都是由于范仲淹的亲自推荐才得以在朝中做官,才得以从事讲学事业。二、宋明理学的真正发端我们先把这个发端追溯到周敦颐。因为周敦颐做过二程的老师,二程又是北宋道学真正的建立和创立者。周敦颐号濂溪、字茂叔,湖南道县人。二程在回忆跟周敦颐学习时是这样讲的:"昔受学于周茂叔,每令寻仲尼、颜子乐处,所乐何事",就是说孔子跟他的弟子颜回他们即使很贫困地生活,在颠沛流离中也保持了一种精神快乐,"所乐何事,所乐何处?"这就是周敦颐让二程兄弟经常寻求的问题。兄弟两个就开始琢磨这个问题,当时有没有琢磨通我们不知道,但是这个问题对他们后来的发展很有影响。"寻孔颜乐处"后来变成整个宋明理学一个内在的主题。理学的发端的第二位,我们来看张载。张载号横渠。张载对《易经》、《易传》,特别是对《系辞传》的解释发展出一种气本论的哲学,特别讲"太虚即气"。为什么"太虚即气"在这个时候要被强调起来呢?我们知道宋明理学最初的动机是对佛道哲学,特别是对佛教挑战的一种回应。佛教讲"空",有的时候也用"虚"这个概念,道教里边更多的讲"虚""无",从魏晋到隋唐,佛教、道教的思想影响很大。张载为了反对佛老的这种虚无主义,首先建立了一个以"气"作为主要载体的实在主义的本体论,回应佛道本体论的挑战。需要指出的是,张载和范仲淹也有关系。他21岁的时候去见范仲淹。史书讲范仲淹"一见知其远器",即一见就知道这个人是有长远大发展的人才。范仲淹对张载说"吾儒自有名教可乐,何事于兵?"就引导他去学习《中庸》。张载又尽读释老之书,史书说他"累年尽究其说",看了很多年之后他觉得对佛教、道教有点了解了,了解之后"知无所得",知道这里边没什么东西,然后"返而求之六经"。张载这个例子跟我们后面讲的很多理学家的例子是一样的,先有一个"出",然后再来"入",这样学问才能够最后坚定地确立起来。他通过对佛教、道教的学习,然后找到一个"他者",这个"他者"给他提供一些思想的营养,也让他看清了这些思想的一些特性。通过这样的学习,能够帮助他回来重新了解儒家的思想。你直接了解不一定能够真正了解到,所以你需要一个迂回,需要一个"致曲"。张载还提出很重要的四句话,冯友兰先生把它概括为"横渠四句",这四句也对后来理学有重要影响,就是:"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这四句话可以说不仅是对宋明的理学家,而且对宋明时代的很多知识分子都起到一种精神激励作用,即使有些人不以理学发展为志业,也都会受到这种思想的感染和激励。现在,大家对横渠四句中的第一、第二、第四"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万世开太平"这三句话都能够肯定,但对于第三句"为往圣继绝学"以及它的现代意义往往有些疑虑。其实这第三句也可以有广义的理解,"为往圣继绝学"这个"圣"字不是仅仅讲孔孟的,那是从尧舜开始的,从华夏三代文明开始的,三代文明的精华沉淀在六经,儒家则始终自觉传承六经代表的中华文明的经典,所以说,"为往圣继绝学",可以理解为,是要接续、继承、复兴、发扬从尧舜周孔到以后的中国文化的主流传统,所以这里的"学",所代表的不仅仅是儒家文化的发展,而是我们夏商周三代以来整个中华文明发展的一个主流传统,用今天的话来说,就是努力复兴中华文化。这代表了理学的一种文化的自觉。所以这句话即使在今天看,也是有深刻的文化意义的。三、理学的建立理学的建立主要讲二程兄弟。以往学者比较喜欢讲"北宋五子","北宋五子"包括我们前面讲过的周敦颐、张载,还有二程、邵雍。其实,"北宋五子"里边核心是二程。为什么呢?因为"北宋五子"是以二程为联结中心的。周敦颐是二程的老师,张载是二程的表叔,也是讲学的朋友,而邵雍呢,和二程一起居住在洛阳,是一起讲学讨论的同仁,可见二程确实是理学或者道学的建立者。二程中的老大是程颢,号明道,人称明道先生。程颢也是"泛滥于诸家,出入于佛老几十年,返求之六经而后得之。"关于理学,程颢在思想上有什么发展呢?他活的时候讲过这样一句话,说"吾学虽有授受,但天理二字是自家体贴出来"。我们知道在中国文化史上,"天理"二字早就出现了。《礼记·乐记》里边讲,"不能返躬,天理灭矣。"这是宋明理学最直接的一个来源。程颢有一个命题,说"天者,理也。"什么意思呢?实际上是他在对以六经为代表的古典儒学进行新的诠释。我们知道,在古典儒学里边,特别在《尚书》里边,它保留了作为神格的天的概念,所以就有"皇天震怒"这样的语句出现。程颢认为,我们如今在《诗经》中看到的那个有人格的"天",我们在《尚书》中看到的那个有人格的"天"并不是真正的有人格的"天",那个"天"其实是"理",是宇宙的普遍法则,这是"天者,理也"真正的思想。所以这样的"天"的概念的确是以前所没有的,理学家们把上古儒学中一些迷信的东西扬弃掉,"理"就被发展、诠释为一个上古时代六经中"天"所具有的最高的本原性的概念,理学体系便从此具有了其真正意义。史书记载,程颢这人具有一种"温然和平"的气象,对人很有感染力。有的学生跟从程颢学习几个月后感叹,如在"春风和气"中坐了几个月。一般而言理学家跟皇帝关系都不好,而程颢虽也批评皇帝,但是皇帝却很被他感染。神宗本来是很信任王安石的,王安石跟程明道政见不和,可是在程颢见完皇帝临走时,皇帝嘱咐要程颢"可常来求对,欲常相见。"这样的君臣关系是少见的,这就说明了程颢与皇帝的谈话很让皇帝受感染。程颢曾经跟皇帝说,我希望皇上你要常常注意防止自己人欲的萌发。同样的话朱熹也曾对孝宗皇帝说过,但孝宗很不喜欢,可是神宗皇帝听完程颢的话后,却拱手对说:"当为卿戒之"。意为你这样劝我,我当为你来提醒我经常警戒自己。他的兄弟就不同了。二程中的另一位程颐,号伊川。程颐18岁时到太学求学,当时主教太学的胡瑗出题考学生,题目便是"颜子所好何学"。程颐于是写了一篇《颜子所好何学论》,此文令胡瑗对他刮目相看,于是让程颐参与教学,结果当时有的京中官员就把程颐做老师来对待。程颐也曾参加过科举考试,但是考过几次未中,就放弃了。后来家里有推荐作官的机会他都让给了族人,拒绝接受。所以直到四、五十岁依旧是个没有任何出身的布衣。但是50多岁时他一下被提升为皇帝的老师,官衔为崇正殿说书,当时小皇帝即位,大臣都推荐他去给皇帝教书。但是程颐的性格与程颢有所不同,程颢是"温然和平",而程颐则是"严毅庄重",对待皇帝、太后都非常严肃,要求给小皇帝讲课时太后应在帘后同听,垂帘听讲而不是垂帘听政。在他以前,给皇帝讲书的官员是站着的,皇帝是坐着的,而他说这不行,一定要让讲官坐着讲,以此培养皇帝尊儒重道之心。此外程颐还提出了很多大胆的建议,不怕因此得罪皇帝、太后,但最后终因得罪人太多而被外派。他非常严谨,生活上也是如此,一生谨守礼训。晚年有学生问他:"先生谨于礼四五十年,应甚劳苦?"意为先生视听言动、待人接物什么都是按礼来做,是不是太辛苦了?程颐答:"吾日履安地,何劳何苦?"意为我按着礼行事使我每日就像踏在安全的平地上,有什么辛苦的,如果你不按着礼行事,那便使你每天都处于危险的地方,那才辛苦。如程颢一样,程颐也提出了理学思想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命题,就是"性即理"。"性"就是指人的本性,这句话跟程颢所提的命题"天即理"在理学中具有同样重要的地位,都是非常核心的命题。以前学者讲人性有讲人性善、人性恶、人性无善无恶、人性三品等等,到北宋时如王安石也是受到人无善无恶的影响。程颢是用"理"来规定、界定天的概念,天是最高的本体。程颐则用"理"来规定、来解释人的本性。四、理学的发展宋明理学的发展,其最核心的人物,最简单的讲法就是程朱陆王了,前面讲了二程的阶段,后面就讲讲朱和王。同许多宋代知识分子一样,朱熹也是出入佛老,泛滥百家,然后返求诸六经。前人说他"致广大,尽精微,综罗百代",他既吸收了二程的思想,还吸收了周敦颐、邵雍、张载的思想,扬弃了佛道的哲学,通过对《四书》的不断地、终身地、死而后已地注释,建立了自己的理学体系。在他的体系中,提出了关于"格物致知"的一套系统的理论解释。《大学》的"八条目"里面最基础的就是"格物",格物才能致知,致知才能正心诚意。可是,什么是格物呢?汉人的解释很不清楚,把"格"解释为"来"。朱熹就通过解释发展二程思想,把"格物致知"解释为"即物穷理"。"即物",就是不能离开事事物物;穷理就是要研究了解事物的道理。朱熹讲"格物致知",最早是讲给皇帝听的。他34岁的时候,孝宗继位之后召见了他。他就给孝宗讲了"格物致知",说帝王之学,必须要先"格物致知"。第二年,他又去见皇帝时说,大学之道,即"格物致知"。皇上没有做到"即物穷理",没有做到"即事观理",所以就没有收到治国平天下的效果。可见理学提出"格物致知"这些理论,不是用来约束老百姓的,首先是针对帝王之学的。朱熹要给皇上讲治国平天下的道理,而孝宗皇帝是不喜欢别人批评的,所以他对朱熹的两次奏对都不是很高兴。又过了十几年,朱熹在白鹿洞书院讲学,因为全国大旱,皇帝就召集学者多提批评意见。朱熹又写信上谏了,讲"天理人欲"、"正心诚意",说皇上不能"格物穷理",所以只能亲近一些小人,没有国法纲纪,不能治国平天下。皇上听了很生气。到了朱熹晚年的时候,他又入都奏事,走到浙江时,就有人对他说,你喜欢讲"正心诚意",但这是皇上最不爱听的,这次你就不要提了。朱熹很严肃地说,我平生所学,就是这四个字,怎么能够欺君呢?他见到皇帝的时候,还是批评了皇帝,说皇帝内心里面"天理有所未存","人欲有所未尽"。有人讲,宋明理学宋儒讲"格物致知"、"正心诚意",讲"存天理、灭人欲",是讲给老百姓听的,是用来控制老百姓的思想,这个是不对的。我们看朱熹的经历,他一开始就是讲给皇帝听的,是向承担各级职务的知识分子来宣讲的。我们知道,古代对皇帝、士大夫阶层没有一个十分健全的监察监督机制,所以需要用道德的警戒、道德的修养来提醒、规戒、劝导他们,朱熹就用《大学》、《中庸》的思想来为所有的官员、士大夫确立规范。不仅仅是规范,他同时也指出一条怎样发展自己的宗旨。一个士大夫,怎么培养、发展自己,包括从科举考试开始,包括成功或者不成功,或者进入到国家的官僚事物里面,要有一个宗旨。这个为学的宗旨,就包含学习知识和发展德性两个方面。我们也可以把朱熹的思想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强调"主敬涵养",另一方面讲"格物穷理"。这适应了那个时代整个士大夫阶层的思想文化发展的要求。在朱熹的同时,已经出现了和朱熹思想相抗衡的以陆九渊为代表的心学思想。朱熹讲要通过广泛的学习了解来获得"理",可是陆九渊认为"理"就在我们的心中,只要返回内心,就可以得到"理",这种思想经过元代、明代不断地发展,总体来讲,还没有变成很有影响的理论。到了明代中期,新的思想运动兴起,这就是明代中后期有重要影响的心*学动,心*学动的主导人物就是王阳明。而王阳明的思想,是全面继承和发展了陆九渊的思想而来的,所以历史上称为"陆王心学"。然而我们看王阳明的思想发展,不是从读陆九渊的书而来的,而是从读朱熹的书而来的。王阳明5岁还不会说话,等他会说话后,智力发展很快。因为不会说话的时候,他一直在听他的祖父背诵那些经典,等他说话之后,就一下子成篇成章地把那些经典背诵下来。王阳明在十五、六岁的时候,开始读朱熹的书。朱熹讲格物致知,天下万事万物都要去了解,这样才能做圣人。于是王阳明找到他一个姓钱的朋友,一起来到他父亲官署后的一片竹林里面,打算对竹子进行"格物"。首先是他这位姓钱的朋友格竹子,三天三夜不吃不喝,结果病倒了。王阳明当时认为是他这位朋友力量不够,于是他自己去格,格了七天,结果也病倒了。这是一个真实的故事,王阳明自己曾多次讲到。我们可以看出,王阳明早年是多么信奉朱子的学说。但是,他的方法不是很得当。朱熹并没有让他不吃不喝,坐在那冥思苦想。朱熹的格物方法,可能并不是让人坐七天七夜,而是告诉学者应长期观察事物生长的道理,并把生长的道理与自然界的道理进行比照、结合,由此延伸到人生的道理。显然,青年王阳明太年轻了,不能全面了解朱熹的思想,可朱熹的思想对王阳明的影响还是很大的。一直到中年的时候,王阳明仍旧被这个问题所困惑,这个"理"究竟在哪儿?我们如何才能够格到?在王阳明三十几岁的时候,由于他上书要求制止宦官专权而被贬到贵州龙场做了一个驿丞。王阳明在此处生活困苦,于是他日夜静坐,终于对这个问题有所觉悟。王阳明认为,从前他去格竹子的方法是错的,真正的理是在自己的心里。我们可以看到,王阳明格物的路径是顺着朱熹的路径来的,但他所达到的结论是和陆九渊一样的。这就是著名的"龙场悟道"。此后,王阳明经常讲学,不断发展自己的思想。在贵州的时候,他就提出了一个口号,叫"知行合一"。何谓"知行合一"呢?真正的"知",是一定能够行的;真正的"行",也一定包含了知。到了晚年,王阳明进一步发展他的这个思想,提出了"致良知"。"良知"就是"知"、"致",就是行,发挥、实践、扩充的意思。这个时候的王阳明认为,格物,就是要在每一件事物上,去把自己的良知发挥出来。最后,我们做个总结。第一,宋明理学发展的内在理路。宋明理学的发展,首先是气学,用气学面对佛教和道教虚无主义本体论和人生观的挑战,建立一个实体性的哲学。可是仅仅讲"气"还不够,还要了解作为实体的宇宙运行的普遍规律,于是出现了理学。理学是要尽力掌握世界的规律,包括自然的规律和社会、历史、人生的法则。程朱理学把"理"当成最高的本体,把宇宙实体和宇宙规律与儒家伦理的原则结合起来,在道德实践上"理"被强化为外在的、客体性的权威。虽然这个外在的、客体性的权威有其很强的道德范导功能,但对人的主观能动性是有所抑制的。因此,理学的进一步发展,就有了心学。陆九渊、王阳明相信人心就是理的根源,也是道德法则的根源。他们提出"心即是理",相信自己的内在价值更胜于外在权威,使人的道德主体性进一步发展。所以,从气学到理学,再到心学,宋明理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逻辑的内在的展开。第二,宋明理学出现的原因。首先,宋明理学是和社会变迁相伴随的,互为表里。宋明理学与宋代以来的近世平民社会的发展趋势相符合,宋明理学作为近世化的文化形态,可以被看作中世纪精神和近代工业文明的一个中间形态,其精神是突出世俗性、合理性、平民性,它是脱离了中世纪精神、适应了社会变迁的"近世化"过程而产生的。第三,宋明理学与外来文化的挑战有关系。中国本土的主流正统思想对待外来文化,需要经历一个消化、接收和发展的过程,对于佛教的传入,很多理学家都努力建立一个能够吸收其精华的思想体系,于是就有了理学的出现。第四,从总体的文化流变来看,宋明理学的意义更广泛,它不仅是儒家对佛教挑战的回应,同时是儒家对魏晋玄学的挑战的一种回应和消化,而宋明理学更直接面对的是自北宋初期以来的整个中国文化价值重建的时代背景,因为从唐到五代,中国文化的价值遭到了很大破坏,宋初人对五代的风气非常痛恨。在这个意义上,理学的出现,承担了重建价值体系的职能。通过对理论挑战和现实问题的创造性回应,古典儒学通过理学而得以复兴。可以说,宋明理学对汉代以后整个中国文化的发展有一个新的反省,并通过这种反省致力于儒学的复兴。从儒家角度来看,汉代以来,作为中国本土主流思想的儒学发展出现了某种中断,宋明理学是先秦儒家学说的复兴,同时也是中国本土主流传统的复兴。宋明理学道统说的意义就在此。从中古一直到现代,中国文化一直在和各种外来的文化因素的互动场域里面不断发展。儒家文化只有深入探讨作为他者的佛、道思想,才能够反过来深入地认识到自己的优点和缺点,才能掌握自己的发展方向。所以,外来因素并不是儒家发展的障碍,恰恰可能为儒家思想的发展提供一些营养、契机,给儒家认识自己提供更好的参照。在19世纪后期以来,我们面临着新的现代化社会变迁的时代,遇到了更广泛的世界文明的环境,同样也遇到了社会价值的重建的课题等,重新再看宋明理学的产生、建立和发展,也有可能为我们今天提供思想文化上的启发。 
  18. 王云霞: 二战被掠文物返还的法律基础及相关问题
    法律 2011/03/11 | 阅读: 1768
    摘要: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被掠夺或者被非法转移文物的返还是一个世界性的历史遗留问题,近年来已经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中国在二战期间被日本掠夺的大量文物迄今没有返还,而且由于种种历史和现实原因学术界对这个问题的关注也很不够。本文概要介绍了国际社会的相关实践,分析了中国被掠文物返还的法律基础,并探讨了中国收回被掠文物的途径和方法。作者认为:虽然在这个领域里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但一些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和国际组织的宣言、建议仍可以作为我们与相关国家之间进行谈判的指导原则;收回被掠文物的主要途径除政府间达成双边或多边协定外,还包括有关国际组织的协调、民间机构的广泛参与和受害者的诉讼等。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被掠夺或者被非法转移文物的返还是一个世界性的历史遗留问题,近年来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在欧洲各国尤其受到重视。但在亚洲国家,比起战争赔偿、慰安妇问题、劳工问题以及遗留化学武器等热点问题,被掠夺文物的返还还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实际上中国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最大的受害国之一,文物损失最惨重,最有权利得到补偿。本文概要介绍国际社会在这个问题上所采取的一些举措,着重探讨中国被掠文物返还的相关法律基础及目前存在的若干难题,进一步寻求可能的返还途径。一、国际社会在二战被掠文物的返还问题上所做的努力作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共识,被非法转移的文物应该尽可能地归还给原产国。因为文物是一个国家或者民族的象征,是一个国家或者民族历史的见证。更重要的是,文物是一种不可再生、复制和替代的资源,对创造它的人而言是唯一的。所以,国际社会做出许多努力,来遏制和打击对文物的盗窃、非法挖掘和贩运,以及任何形式的破坏,积极促进被非法转移的文物返还给原产国以及原所有人。相对于任何个人或者有组织的盗窃、非法挖掘和贩运,战争是对文物的最大破坏。因为战争是一种国家行为,在国家利益的名义下,轰炸、焚烧、掠夺文物成为战争的重要目标之一,使文物遭到永远无法恢复的毁坏。而二战无疑是对人类文化遗产的一次最严重的破坏,受害国家和人数之多、文物被毁灭和掠夺之巨,都是史无前例的。据1945年11月建立的“清理战时文物损失委员会”的不完全统计,战争期间仅从中国掠走的文物至少有3,607,074件又1,870箱[1],绝大多数至今没有归还。在欧洲,纳粹德国从其占领的国家掠夺了大量的艺术品,其中很大一部分属于犹太人。据“世界犹太人协会”估计,纳粹德国抢掠的珍贵艺术品可能多达11万件。战争结束后,一些国家根据相关法律和协议归还了部分文物,如1945-1949年美国占领当局向德国地方政府归还了原属于德国的艺术品,20世纪50年代末前苏联政府向当时的民主德国政府归还了部分艺术品。但由于冷战时期两极对抗的存在,相关国家之间无法正常就返还问题展开外交谈判,直到20世纪80年代末,这类成功返还的案件还是很罕见的。从90年代开始,这种状况发生了极大的变化,许多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纷纷出台一些原则和建议,以促进相关国家之间就二战被掠夺或者被转移文物的返还进行协商、达成协议。比如,美国国务院和大屠杀纪念馆1998年在华盛顿举办了“大屠杀时期资产返还问题”国际会议,有44个国家和许多非政府组织派代表出席了会议。代表们就1933-1945年之间被非法剥夺财产的返还问题进行了讨论,并签署了关于返还被纳粹掠夺的艺术品的11项基本原则。[2] 再比如,国际博物馆协会(ICOM) 于1999年向世界各国的博物馆从业者提出了一份建议,要求各博物馆调查和辨认那些出处可疑的藏品的来历,尤其是二战期间或者战争刚刚结束后获得的藏品的来历。该建议还要求各博物馆公开相关调查信息,并将原属于犹太人或其他合法所有者的艺术品归还给原所有权人或其后裔。[3]作为最重要的文化遗产保护国际机构之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也在这个问题上进行了不懈的努力。1995年,教科文组织国际标准部提出了关于解决因二战期间被转移文物而产生的纠纷的一些基本原则草案。为了使这些原则进一步完善与规范,以便提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促进文化财产返还给原有国的政府间委员会”讨论并通过,教科文组织国际标准部于2000年5月在巴黎总部召开了一个专家会议。笔者作为中国专家参加了此次会议,从中国及亚洲国家二战文物被掠的实际情况出发,提出了自己的意见。此后,关于二战被掠文物的返还问题一直是“促进文化财产返还给原有国的政府间委员会”历届会议的重点议题之一。据悉,2006年7月结束的“促进文化财产返还给原有国的政府间委员会”第14届会议由于各国分歧较大而未能获得通过,近期将再次开会讨论以最终定稿,以便提交2007年召开的第34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审议,作为“关于二战期间被转移文物返还的宣言”向成员国提出。在国际社会的努力促进和犹太受害者的不懈追求下,有关国家之间也进行了积极的磋商,并取得不小的进展。1996年,德国和俄罗斯政府在经历了多年谈判后达成了一项双边文化合作协定,以促进二战期间从对方领土上获得的文物归还给对方。俄罗斯政府在国际社会的强大压力下,经过艰难抉择,最终于2003年宣布了一项重大决定,归还二战结束前作为战利品从德国运回苏联的所有艺术品。据悉这批艺术品共计100万件,主要是纳粹德国从欧洲各地掠夺来的,其中包括不少著名画家的绘画作品,以及奥地利私人图书馆珍藏的从15世纪到18世纪的1000多本书籍和手稿孤本等文物珍品。俄罗斯当局称,这些艺术品将在专门的网站上公布,所有这些物品的原主人及其后裔都可以在此后的18个月内向俄罗斯政府提出关于所有权的有力证据,并经俄方考证无误后再将艺术品物归原主。[4] 虽然具体的归还工作需要经过非常复杂和严格的认证程序,但俄罗斯政府的举动普遍得到国际社会的好评,它为彻底解决二战文物的返还问题树立了一个榜样。荷兰政府于2006年2月做出决定,返还200幅二战期间被纳粹德国掠夺的、原属犹太收藏家收藏的名画。奥地利政府也于最近几年陆续向原来的拥有者归还了5000余幅艺术作品。[5]二、中国被掠文物返还的法律基础及其难题二战被掠文物的返还既是一个政治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由于被掠文物涉及许多国家,其返还不仅是内国法问题,而且更多地是国际法领域的问题。对于中国而言,由于我们没有就对日追索或者收回文物制定专门立法,也没有哪项法律直接涉及该问题,因此更多地还是要从国际法的角度去寻求法律依据和支持。最早涉及战争期间文化遗产保护责任的国际公约是海牙公约。作为1899年海牙第二公约附件和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附件的《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第56条都规定:“市政当局的财产,包括宗教、慈善、教育、艺术和科学机构的财产,即使是国家所有,也应作为私有财产对待。对这些机构、历史性建筑物、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任何没收、毁灭和故意的损害均应予以禁止并受法律追究。” [6]也就是说,这两个公约都禁止在战争期间抢掠文化财产,而不论这些财产属于私人所有还是国家所有,并且抢掠财产的行为应受法律追究。值得注意的是,很多与二战掠夺和转移文物相关的国家,如英、美、法、德、意、日、俄等均签署并批准了这两个公约,中国也是其成员国,因此,两公约本应对这些国家都具有法律拘束力。遗憾的是,两公约都包含了“普遍参加条款”,即只有在全体交战国都是公约批准国时,公约才具有约束力;如果有一个非成员国参加作战,该公约就不发生效力,即便是对批准国也不生效。[7] 而第二次世界大战的交战国家已远远超出了批准国范围,因此我们无法直接适用这两个公约来要求日本返还被掠文物。在二战即将结束之时,为了避免对被占领土造成更严重的财产毁坏,1943年,同盟国在伦敦发布了“反对在被占领土从事掠夺行为的宣言”。该宣言宣布:一切被占领土上财产的转移、交易行为均属无效,不管这种转移或交易采取公开掠夺还是合法的形式,即便它们被赋予“自愿”的形式也是无效的。中国作为同盟国成员签署了该宣言,也就是说,中国保留战后追究战争期间的任何掠夺、转移财产,包括掠夺、转移文物的行为。二战结束后,国际社会认识到文物在战争中遭受到严重的破坏,决定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保护文物免受战争的威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制定了1954年《关于在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的海牙公约》。该公约第4条及其议定书都禁止在武装冲突情况下对另一缔约国文化财产的盗窃、盗用、掠夺和任何形式的破坏行为。第26条进一步要求缔约各国对违反该公约的任何人,不论其国籍,采取一切必要步骤进行追诉并施以刑罚或予以制裁。该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专门针对战争期间文化财产保护的国际公约,有100多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遗憾的是,该公约没有追溯力,不能直接适用于二战文物的返还。此外,197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和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 都明确要求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禁止和防止进口从他国被盗和非法出口的文化财产,防止其所有权的非法转让,并采取适当措施收回和归还此类文化财产。1970年公约并且明确规定:“一个国家直接或间接地由于被他国占领而被迫出口文化财产或转让其所有权应被视为非法。”(第11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尊重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领土内的文化财产,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禁止并防止在这些领土内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第12条)遗憾的是,这两项公约同样没有追溯力。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到目前为止所有公约都不能直接适用于二战被掠文物的返还。尽管1899年和1907年海牙公约的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直接涉及到战争期间禁止对文物的破坏和掠夺,并追究破坏和掠夺者的法律责任,但由于“普遍参加条款”的存在而使这些规定无法生效。而且这些规定即便能够生效,也由于规定得太笼统而缺乏可操作性。1943年的伦敦宣言只是同盟国单方面的宣言,只能对参战国家起一个警示作用,不能作为返还文物的直接法律依据引用。1954年的海牙公约是目前为止最直接地针对战争期间文化财产的保护的,它不仅禁止将被占领土的文化财产运往境外,还要求有关方面归还已被运往境外的文化财产。1970年公约和1995年公约也同样要求缔约国归还被盗窃和非法出口的文化财产。但是,二战以后订立的这几项国际公约都不具有追溯力,无法成为二战文物返还的直接法律依据。也正因为在这个领域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缺陷,所以,相关国际组织才提出了一些基本原则和建议,虽然它们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为国与国之间进行双边或多边谈判提供了指导意见。目前正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酝酿通过的“关于二战期间被转移文物返还的宣言”是这些国际组织提出的原则和建议中最具积极指导意义的一种。该宣言草案包括一个序言和13条原则。其宗旨是鼓励各国按照宣言确认的方法和措施,就返还二战流失文物进行认真谈判,促成这些文物的返还。该宣言适用于因二战期间的敌对状态或者占领之下从某一领土转移或者流失的文物而起的纠纷,所谓“转移”或“流失”既包括公开抢劫或掠夺,也包括非法的占有和被迫的转让,甚至包括形式上“自愿”而实际是被迫的交易。宣言要求文物的现所在国或存放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将文物返还其最初被转移或流失的领土,并在返还之前禁止其出口,而不论该文物是否有人提出要求。对文物的被转移和流失负有责任的国家应查找这些文物的下落,如果文物已被转手则应负责购回,并将其返还原属领土。文物返还后,接受国应积极查找这些文物的原所有权人或其继承者,并依法将文物归还他们。该宣言特别强调:返还的文物不得作为战争赔偿,而且宣言所规定的义务没有任何时效限制。这说明起草者充分考虑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及文物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不能将文物视为普通私法上的财产,被掠文物的返还仅仅是对战争的反省,并不涉及对受害国家和个人的赔偿。这样既避开了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关于日本的战争赔偿责任问题,也彻底解决了通常国际公约缺乏追溯效力的问题,并且堵住了有关国家以时效已过为借口拒绝返还要求的退路。当然,该宣言也一再宣称,它只是为有关国家之间的双边或多边谈判提供指导的“软法”,旨在促进有关协议的达成,并成为判例法发展的基础。[8]三、中国收回被掠文物的主要途径和方法近年来,中国民间对流失海外文物的回归表现了较大的关注,顺便也带出了二战期间被掠文物的返还问题。大多数人所提到的最直接的方法是购买甚至是在拍卖会上竟拍。这样做虽然能使某些被掠文物很快回归,满足了某些人的虚荣心,但其社会效果却是令人质疑的。明明是属于我们自己的文物,是被强盗掠夺走的,却要我们花费大量的资金去买回来,难怪有的学者称这是“再次被掠,二次被盗”[9]。这样购买回来的文物不仅激发不了人们的爱国心,反而会更加令人痛心,甚至会导致人们对有关部门管理能力的怀疑。说得严重些,这种做法与购买赃物其实没什么区别,甚至更糟,因为它在很大程度上抬高了被掠文物的市场价格,刺激了被掠文物的不正常流通,从而给通过正常渠道追索被掠文物带来了很大的障碍。从国际社会的相关法律实践来看,收回被掠文物应该采取以下途径和方法:首先,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返还途径就是相关国家政府之间通过外交谈判达成双边或多边协议,彻底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如果中日等国能够就这个问题达成返还协议,它所带来的社会影响和教育意义将是巨大的,因为它表明了中国政府对历史遗留问题的高度责任心,也表明了日本政府对战争的深刻反省,以及对受害国人民的最直接的道歉和对创造这些文物的民族和人民的尊重。当然,这也是最艰难的一条道路。德国和俄罗斯之间对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性质和后果认识足够清楚,达成返还文物的协议尚且需要几十年的努力,以日本政府目前对侵略战争拒不反省的态度,是很难在二战文物返还的问题上有所松动的。以往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早在1946年初,当时的民国政府即向盟军总部和远东委员会提出了一份《中国抗战时期公私文物损失数量及估价总目》,要求日本政府查找这些被掠文物并返还中国。这份目录详细记录了书籍、字画、碑帖、古物、仪器、标本、地图、艺术品、杂项等各类可移动文物的被掠情况,也包括古迹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损失情况。根据盟军总部的苛刻要求,这份目录提交时还附有每件被掠文物的详细说明,包括文物的名称、制作年代、性状、尺寸、重量等,还附有照片或者样图,并且说明了实施掠夺的部队番号及指挥官的姓名,同时还提供了文物的所有权凭证和地方政府的证明。当然,由于时间紧迫,很多被掠文物的失主在1945年底因躲避战乱还未及返回家乡,根本无法进行失物的登记;而且提供实施掠夺部队番号的要求也很苛刻。因此这份目录中所登记的应当只是中国被掠文物中极为有限的一部分。即便如此,日本政府也没有全力配合查找和返还。虽然日本政府于1946年5月9日曾通令全国:凡七七事变后于中国等地强制没收或者掠夺的文物,现存于日本者,必须于5月20日前查报,藏匿不报者,一经查出将处以两年以下监禁,并处5,000元罚金,[10] 但实际上并没有对这些文物的下落进行详细调查,而是采取敷衍态度,只归还了很小一部分文物,绝大多数都被日本方面以无法查证或已经毁灭等理由拒绝了。所以,日本政府主动归还被掠文物几乎是不可能的。但是,文物毕竟不是普通财产,它带有的特殊标记谁也抹不掉。目前的日本政府再张狂,恐怕也不敢在他们的博物馆里公开展出像北京人头盖骨(如果还在的话)之类明显属于二战时期从中国掠走或者流失的文物。实际上在现在的国际环境下,别说日本,估计任何一个国家都不敢公开将北京人头盖骨这样明显带有中国标记,而且是二战流失标记的文物居为己有。这就是正义的力量!因此,只要我们坚持不懈地努力,不放过任何线索和机会,日本政府也不能不考虑国际压力。再说,文物的返还与战争赔偿是两回事,国际社会都将其作为特例来处理,我们也不应该太悲观。    其次,利用相关国际组织的协调功能来促进被掠文物的返回。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是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一个重要国际组织,它专门设有“促进文化财产返还给原有国的政府间委员会”。该机构对于促进文物返还已经做了许多工作,并且对二战被掠文物的返还特别重视,近十几年来一直在探讨促进二战文物返还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方法。如果2007年“关于二战期间被转移文物返还的宣言”能够如期出台,那它的影响力将不可小觑。与其他相关国际组织出台的原则或建议相比,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宣言草案考虑得更周全,可操作性也更强。更重要的是,中国、日本、韩国、朝鲜等相关国家都是教科文组织的成员国,尽管宣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对这些国家解决文物返还的历史遗留问题还是会有相当大的说服力的。其实即使宣言不能如期出台,中国和其他受害国家也可以向“促进文化财产返还给原有国的政府间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日本返还某件或某些被掠夺或流失的文物,因为在相关国家间进行调解或调停、促进双边或多边合作使文物返还给原有国正是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在它的斡旋和帮助下,相关国家之间开展外交谈判会顺利得多。再次,发挥民间机构和正义人士的作用。迄今为止许多成功返还的事例都是在民间机构的参与和正义人士的帮助下进行的,在二战文物返还问题上他们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很多民间机构和正义人士出于对战争的反省和憎恨,主动将它们所占有的二战被掠文物返还给受害国的相关机构,比如2006年7月14日东京大学图书馆向首尔大学归还了韩国古籍《朝鲜王朝实录》,在中、日、韩等国引起很大反响。因此,成立专门的民间文物追索机构,利用民间力量进行被掠文物现状和下落的调查和研究,主动与日本和国际相关机构开展合作,探讨被掠文物返还的途径,及时向公众发布被掠文物的信息并公开表明收回文物的意愿,给日本政府和被掠文物的现占有者或保存者施加压力,是十分必要的。另外,诉讼当然也是受害者的重要权利。如果受害者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文物在战争中被掠夺或没收,并且知道其下落,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归还。但这同样是一条艰难的路,最近几年中国许多战争受害者向日本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大都以失败告终。受害者可能会遇到的最大问题就是诉讼时效。如果根据普通私法来起诉,当然会有时效问题。但现在的国际潮流和惯例显然是将二战文物的追索当作特例来对待,很多国际组织提出的原则和建议,包括正在起草的教科文组织二战文物返还宣言,都明确提出二战被掠文物的追索不受时效的限制。也正因为如此,许多犹太受害者及其后裔才能从有关国家索回自己的艺术品。 综上所述,二战被掠文物的返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历史遗留问题。但是,我们不能因为目前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或者日本现政府的强硬态度,就不积极主动地开展有系统有组织的行动,甚至放弃应有的权利。实际上,收回二战被掠文物不仅是我们的权利,更是我们对子孙后代应尽的责任和永远回避不了的民族义务。犹太受害者及其后裔之所以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同情和支持,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们坚持不懈、年复一年地向德国以及其他相关国家进行追索,即便是在冷战时期他们也没有放弃努力,终于使越来越多的国家做出了归还艺术品的正义决定。二战距今已有60多年了,许多证据正在消失,我们应当怀有历史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充分利用国际国内的各种有利因素,对有关问题开展系统的研究,积极开展被掠文物的返还工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1] 戴雄:《抗战时期中国文物损失概况》,载《民国档案》2003年第2期。[2]http://www.lootedart.com/Internationa ... ConferenceonHolocaust-EraAssets.asp[3]http://icom.museum/worldwar2.html[4] 新华网2003年2月10日。[5] http://arts.tom.com/1002/200628-25336.html[6] http://www.icrc-chinese.org/main.asp? ... id=6_6&article_id=712[7] 扬泽伟著《宏观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131页。[8]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促进文化财产返还给原有国的政府间委员会”第14届会议资料。[9] http://www.businesswatch.com.cn/Html/gov/0632912002636804.html[10] 孟国祥著《大劫难——日本侵华对中国文化的破坏》,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276页。
  19. 甘阳:启蒙与迷信
    人文 2011/11/29 | 阅读: 1768
    "中德启蒙对话"这样的活动很难避免一种尴尬,因为被邀请参加对话的人尤其是主讲人,很容易被看成不仅代表他个人,而且多多少少代表他来自的国家--中国或德国--的主流观点,因此每个个人的发言也就成了某种"中国的"或"德国的"观点。为此,我想特别强调,我个人的看法在中国社会不具有任何代表性,因此我的发言仅仅只代表我个人的看法,而不能代表任何其他"中国人"的看法,更不能代表所谓"中国的"看法。 "反启蒙"是启蒙本身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 恕我直言,我对"启蒙对话"这个题目并没有很大的热情,因为这个题目容易让人想起鲁迅的名言:老调子又唱起来了。我很怀疑,除了陈辞滥调以外,关于启蒙还能谈出什么新东西?例如,这些年一谈启蒙,大家好像都必须从康德的文章"什么是启蒙"开始,这不免让人厌倦。不过,为了表示对康德的尊重,让我也从康德开始,我愿引用康德《判断力批判》(Critique of Judgmen)第40节的一句话:"从迷信中解放出来是谓启蒙"(Liberation from superstition is called enlightenment)。从这个意义上讲,启蒙并非是西方现代的产物,也并非一定与西方现代性相关,相反,启蒙就是从任何根深蒂固的迷信中解放出来。因此,要谈启蒙,首先必须问某个时代某个地方最大的迷信是什么? 正如我所尊重的德国思想家伽达默尔(Gadamer)指出的,启蒙在西方并非从现代才开始,相反,西方至少发生过三次大的启蒙,第一次启蒙是在古希腊,当时最大的迷信是神话,启蒙表现为古希腊哲学以理性取代神话这种迷信;第二次启蒙则是人们熟悉的西方现代的启蒙,当时西方最大的迷信是启示宗教与基督教圣经,启蒙表现为以"不需上帝启示帮助的理性"(unaided reason)来取代启示宗教与基督教圣经的权威,实际上康德所谓"勇于使用你自己的理智"(havethe courage to use your own understanding),只有在批判启示宗教与基督教圣经这种当时最大迷信的意义上才能理解,"你自己的理智"就是"不需要上帝启示帮助的理性",否则"你自己的理智"这话根本就没有意义,康德的意思无非是说,欧洲人长期不敢使用自己的理智,是因为上帝的启示和基督教圣经凌驾于"你自己的理智"之上;同样,康德所谓"不需要别人的指引"(without the guidance of another)归根结蒂是指不需要基督教圣经权威的指引,否则这句话就是荒谬的,这会导致对任何教育的否定,有任何一个学生不需要教师的指引吗?因此有必要强调,离开了从启示宗教和基督教圣经这种迷信的解放,西方第二次启蒙根本就无从谈起,没有启示宗教和基督教圣经这种迷信,西方第二次启蒙不会发生。 西方的第三次启蒙,则是在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和奥斯威辛集中营以后发生的,这次启蒙的表现形式或许可以称为"反启蒙",因为要破除的最大迷信可以说正是"启蒙本身的迷信",亦即西方现代启蒙所导致的种种现代迷信:对技术的迷信,对理性本身特别工具理性的迷信,对人掠夺自然奴役自然的权力的迷信,对宏大话语和普遍主义的迷信,以及对西方中心论的迷信,等等。特别是1960年代到1980年代期间,西方很多思想家对"现代性"和"启蒙规划"的深刻批判凸显了"西方现代启蒙"的黑暗面,从而促进了现代人从"启蒙本身的迷信"中解放出来。 可以说,启蒙的辩证法或启蒙的悖论就在于,启蒙在破除迷信的同时往往也在创造自己的新的迷信。正因为如此,"反启蒙"必须被看成是启蒙本身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没有"反启蒙",启蒙就无法克服自己造成的新的迷信,因此,"反启蒙"有助于启蒙的健康发展,没有"反启蒙"制约的"启蒙"必然会走向"启蒙的走火入魔"(enlightenment gone mad)。 现代中国必须从对西方的迷信中解放出来 下面我就从这种启蒙辩证法的角度简略谈谈我对中国启蒙的看法。但要讨论中国的启蒙,我们同样必须首先问,中国不同时代的最大迷信是什么?没有迷信,就没有启蒙,只有先搞清什么是有待解放的最大迷信,才有可能真正讨论启蒙。 这里不可能详细讨论中国文明自身的启蒙传统,但可以确认,中国的第一次大启蒙是由孔子和儒家奠定的,孔子和孟子时代的最大迷信是对武力和霸权的迷信,孔子和儒家以"仁"为核心的道德理性和道德实践取代对武力和霸权的迷信,奠定了中国的启蒙传统。儒家的道德理性和道德实践并不追求形而上的绝对真理,而强调个体修养的日常道德实践,因此儒家没有启示宗教那样的绝对教义,也没有基督教圣经那样的绝对神圣文本,儒家的所有经典都是人间的,都是用"你自己的理智"可以把握的。正因为没有启示宗教的迷信,也没有类似基督教圣经那样的神圣文本迷信,类似西方第二次启蒙那样的启蒙运动不会在中国传统内部发生,也不需要发生,因为并没有那样的迷信需要解放。 中国现代的启蒙不是在中国思想传统内部发生的,而是外来的,是在中国文明全盘瓦解后学习西方特别是西方第二次启蒙思想的结果。这一中国现代启蒙过程充满了启蒙的辩证法或启蒙的悖论,亦即它在破除迷信的同时也在不断创造新的迷信。中国现代启蒙破除了从前中国人的最大迷信,即认为中国文明是最高最好的文明这种迷信,从而转向学习西方特别是西方第二次启蒙的成果,但它同时创造了自己的新的迷信,即认为西方的月亮都比中国的月亮圆,因此中国文明传统必须全盘彻底地否定。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中国这一现代启蒙过程基本上缺乏"反启蒙"来平衡,虽然1920年代前后曾有梁启超和梁漱溟等人提出对西方第二次启蒙的批判并曾发生"科玄论战"这样的启蒙辩论,但这些人物和思想很快就被边缘化,毫无影响。20世纪中国的思想主流始终是不断强化对西方第二次启蒙的全面认同,因此20世纪以来几乎每过15年或20年就会有人提出需要"新启蒙",亦即认为中国走向西方第二次启蒙仍然不够彻底,需要更加激进的启蒙。 更有意思的是,尽管20世纪以来中国发生的一切都是接受西方第二次启蒙的结果,但几乎从没有人认为20世纪中国发生的任何错误与接受西方第二次启蒙有关,而总是认为是启蒙不够彻底所导致。例如改革以来,几乎从来没有人认为毛泽东的错误与中国全面接受西方启蒙有任何关系。中国思想家李泽厚也并不认为检讨现代革命问题首先需要检讨西方第二次启蒙,反而认为现代中国的全部问题是"救亡压倒了启蒙",仍然是启蒙不够彻底。 如果我们问,中国现在需要什么样的启蒙,那么我们首先要问中国现在最大的迷信是什么?在我看来,答案是清楚的,中国现在最大的迷信就是对西方的迷信,特别是对西方第二次启蒙的迷信。正是这种现代中国迷信,实际使得现代中国人几乎不会用"自己的理智"去思考,因为他们认为必须求助"西方人的理智",同样,中国的思想界和舆论界至少目前做不到"不需要别人的指引",因为大家实际认为中国人需要"西方人的指引"。这,大概就是启蒙与迷信的辩证法在现代中国的表现,也是中国现代启蒙的最大悖论。 我的结论因此是,现代中国人如果要"用自己的理智"而"不需要别人的指引",就必须从对西方的迷信特别是西方第二次启蒙的迷信中解放出来。在这一迷信解放的过程中,中国自身的启蒙传统,以及西方第一次启蒙和第三次启蒙都可能成为重要的思想资源,近年来已经有不少中国学者开始注意这些不同于西方第二次启蒙的启蒙传统。 (作者为中山大学人文高等研究院院长;本文为作者在2011年11月17日中国国家博物馆"启蒙之对话"论坛上的发言)
  20. 郭培贵:二十世纪以来明代科举研究述评
    历史 2012/02/22 | 阅读: 1768
    据不完全统计,自二十世纪初至2007年6月,海内外学术界发表专门研究明代科举的论文已有230余篇,其中,三十至五十年代近20篇,六、七十年代20余篇,八十年代20余篇,九十年代以来160余篇;出版专门研究明代或明清科举的著作有15部左右,其中,有12部出版于九十年代之后。由上述数字就可看出,近二十年来,明代科举研究获得了迅速发展。另外,一些通论中国古代科举和专论明史、明代教育史、明代选举制度、明代政治史的著作也都有大量篇幅论及明代科举。总体看来,已有研究成果表现出了明显的特点,试分而述之,并对相关研究成果作简单评价,同时指出不足之处。 一、研究趋势:国际化 明代科举研究的国际化,首先表现在以美、日、韩学者为主体的外国学者对明代科举研究的不断深入上,其代表作主要有二:一是[美]何炳棣(Ping-ti Ho)《明清社会史论》(The Ladder of Success in Imperial China: Aspects of Social Mobility,1368-1911,又译作《中华帝国成功的阶梯:科举和社会流动面面观1368-1911》,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62年);二是[美]艾尔曼(Benjamin A.Elman)《帝制晚期中国科举考试的文化史》(A Cultural History of Civil Examinations in Late Imperial China,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2000年)。二书在国际汉学界和中国学术界皆有广泛的影响,尤其是前者,更被视为经典之作。另外,研究明代科举的外籍论文已近30篇,其中半数以上发表在九十年代以后,说明研究的国际化趋向在加强。 其次表现为学术界日益重视对明代科举国际影响的研究并已取得初步成果,主要有黄明光《明代外国官生在华留学及科考》(《历史研究》1995年第3期)、《论明代科举制度的国际影响》(《广西社会科学》2003年第9期)等论文,其《明代科举制度研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一书也设专章论述这一问题。而郭培贵《〈明代外国官生在华留学及科考〉质疑》(《历史研究》1997年第5期)一文则指出黄明光《明代外国官生在华留学及科考》史实讹误多处。另外,[美]邓嗣禹《中国科举制在西方的影响》(《中外关系史译丛》第4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8年),吴孟雪《明清欧人对中国科举、教育制度的介绍与评价》(《文史知识》1997年第1-4期),刘海峰《科举制对西方考试制度影响新探》(《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中国对日、韩、越三国科举的影响》(《学术月刊》2006年第12期),陈兴强《传教士和中国科举制西渐》(《贵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2期)等论文,也有大量内容论及明代科举的国际影响。 二、研究视野与方法:全面化与多样化 在研究视野方面不断扩展,渐趋全面。首先应该提到的是钱茂伟《国家、科举与社会--以明代为中心的考察》(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4年)一书所做的可贵探索,他"主张将(科举)制度研究置于'国家-社会'视野中",并提出"国家-科举-社会"的分析模式,即以科举作为研究的中心,把"国家设计科举的理念"和"科举社会化后对中国社会所产生的影响"作为分析的重点。在此理念指导下,对明代科举的许多具体问题进行了专门的研究,得出了不少颇具新意和价值的结论。 如果说钱氏所说的开拓"新视野"主要是指研究和揭示作为中间环节的科举与国家和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那么,刘海峰早在九十年代之初就提出把科举研究上升为"科举学",强调从历史学、政治学、教育学、文学、社会学、文化史学等多学科对科举进行综合性整体研究,就更是一种研究视野的扩大。其早期代表作有《科举学刍议》(《厦门大学学报》1992年第4期)、《科举学发凡》(《厦门大学学报》1994年第1期)等论文;其《科举学导论》(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一书,49万字,是作者十余年来从事该方面研究的集大成之作。另外,他还撰有《科举考试的教育视角》(湖北教育出版社1996年)、《科举制与"科举学"》(贵州教育出版社2004年)等著作。目前,"科举学"这一概念已被越来越多的人所了解和认可。 另外,把明代科举放在中国古代科举发展的长河中进行"通论"式研究,也同样是放宽视野的表现。其代表作有[日]宫崎市定《科举--中国的考试地狱》(中公新书1963年)、《科举史》(东洋文库,平凡社1987年),[美]邓嗣禹《中国考试制度史》(台湾学生书局1982年),张希清《中国科举考试制度》(新华出版社1993年),李新达《中国科举制度史》(台北文津出版社1995年),王炳照、徐勇《中国科举制度研究》(河北人民出版社2002年),刘海峰、李兵《中国科举史》(东方出版中心2004年)等。这类著作的优点是对明代科举在中国古代科举中所处地位和特点表述得相对鲜明和准确,但在明代科举研究的深度和精度上尚有一定不足。 至于研究方法的多样化也表现得十分突出,许多论著除了综合运用传统的比较、联系、分析、归纳、考证等方法外,还普遍运用了统计和定量分析的方法以研究科举人才的地理分布、地域移动、社会流动以及各级考试的规模及其录取率等问题,不仅提高了研究的精度,而且得出许多从分散的史料中不能直接得出的有价值的结论。另外,郭培贵还把明代科举的研究与对记载该制影响最大的一部文献--《明史·选举志》的考证结合起来,撰成《明史选举志考论》(中华书局2006年)一书,以求把研究建立在考清史实、纠正讹误的坚实基础之上。 三、研究成果:不断细化和深化 应该说,明代科举研究相比于其它断代曾长期处于落后的状态;但近十几年来,获得了明显进步,大有后来居上之势;特别是在以下方面,更是成绩斐然。 1、科举人才的地域分布及其流动。洪武三十年发生的"南北榜"事件和宣德后会试实行以地区分卷按比例录取制度,皆为明代科举史上的重大事件。前者是科举取士南、北地域矛盾的一次集中爆发,后者则是明廷为解决这一矛盾所采取的制度设置。对此进行研究的成果,主要有靳润成《从南北榜到南北卷--试论明代的科举取士制度》(《天津师院学报》1982年第3期),[日]檀上宽《明代科举改革背景--南北卷の創設たぁじつて》(《东方学报》第58册,1986年),[日]檀上宽著、王霜媚译《明代南北卷的思想背景--克服地域性的理论》(《思与言》27卷1期,1989年),李济贤《唐宋以来战乱对北方社会的影响--明初"南北榜"历史原因初探》(《史学集刊》1991年第1期),林丽月《科场竞争与天下之"公"--明代科举区域配额问题的一些考察》(台湾《师大历史学报》20期,1992年,下称《考察》),刘海峰《科举取才中的南北地域之争》(《中国历史地理论丛》1997年第1期)及其《科举学导论》,王凯旋《明代分卷制述论》(《合肥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及其《明代科举制度考论》(沈阳出版社2005年),钱茂伟《国家、科举与社会》,郭培贵《明史选举志考论》等论著,各从不同的角度并在不同程度上得出如下结论:宣德以后明廷在会试中实行分卷按比例录取制度,是为保证不同区域的"政治均衡"而对科举"一以程文为去留"的录取原则所做的必要修正,对于巩固统一和促进边远落后地区的文化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另外,林丽月《考察》、汪维真《明朝景泰年间乡试解额调整史实钩沉》(《史学月刊》2005年第10期)等论文及钱茂伟《国家、科举与社会》、刘海峰《科举学导论》、郭培贵《明史选举志考论》等著作还对各直、省乡试解额的确定和调整问题做了研究。 对进士的地域分布进行研究是科举研究中一个历久常新的论题,最早涉及这一领域的是李棪的《明代粤籍进士考》(《辅仁广东同学会半年刊》1934年第6期)一文;但真正形成研究的高潮,则是在八十年代以后。首先,朱保烱、谢沛霖的《明清进士题名碑录索引》(上海古籍出版社1980年,下称《索引》)一书对明代全国进士的籍贯进行了逐一的确认,成为此后许多研究者统计明代进士地域分布的重要依据。不过,其中也不免有误,故有郭培贵《〈明清进士题名碑录索引〉纠误一则》(《史学月刊》1997年第1期)、陈长文《〈明清进士题名碑录索引〉校误》(《开封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马怀云《〈明清进士题名碑录索引〉订正》(《河南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毛晓阳《〈明清进士题名碑录索引〉进士籍贯刊误述论》(《中国文化研究》2005年第3期)等文对该书中的人名、科次、籍贯等讹误进行订正。 较早对明代进士全国性地域分布进行研究的论文,是沈登苗《明清全国进士与人才的时空分布及其相互关系》(《中国文化研究》1999年第4期)一文;之后,吴宣德《中国教育制度通史·明代卷》(山东教育出版社2000年)、钱茂伟《国家、科举与社会》二书也皆有专门论述。另外,沈登苗《明代双籍进士的分布、流向与明代移民史》(《历史地理》第20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一文对学界很少注意的双籍进士的地域流动问题进行了研究。 对明代进士分布进行分省或分地区研究的论著,在数量上要多于对全国性分布的研究。此类论文主要有朱沛莲《明清二代福建鼎甲考》(台湾《福建文献》1970年第6期),曹国庆《明代江西科第兴盛原因刍议》(《争鸣》1987年第6期)、《明代江西科第世家的崛起及其在地方上的作用:以铅山费氏为例》(《中国文化研究》1999年第4期),[美]何炳棣《明清进士与东南人文》(《中国东南地区人才问题国际研讨会论文集》,浙江大学出版社1993年),陈国生《明代四川进士的地域分布及其规律》(《西南师范大学学报》1996年第3期),范金民《明清江南进士数量、地域分布及其特色分析》(《南京大学学报》1997年第2期),夏维中、范金民《明清江南进士研究之二:人数众多的原因分析》(《历史档案》1997年第4期),周致元《儒家伦理与明代徽州籍进士》(《安徽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谢宏维《论明清时期江西进士的数量变化与地区分布》(《江西师范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李琳琦《明清徽州进士数量、分布特点及其原因分析》(《安徽师范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王振芳、吴海丽《明代山西进士的地域分布特点及其成因》(《沧桑》2002年第5期)、王耀生《明清时期山东进士地域分布特点及与经济、区位、民风的关系》(《中国地方志》2005年第9期)、刘希伟《明代山东进士的区域分布研究》(上海嘉定博物馆、上海科举博物馆编《科举文化与科举学》上册,海风出版社2007年)等;著作则有多洛肯《明代浙江进士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明代福建进士研究》(上海辞书出版社2004年)和曹立会《临朐进士传略》(齐鲁书社2002年)、烱思纯《明清贵州七百进士》(贵州人民出版社2005年)、王欣欣《山西历代进士题名录》(山西教育出版社2005年)等。以上论著对于揭示不同省区进士的数量、地域分布的特点及其成因皆有重要意义。 对全国庶吉士的数量及其地域分布进行研究的,有郭培贵《明代各科庶吉士数量、姓名、甲第、地理分布及其特点考述》(《文史》2007年第1期)一文,共五万余字,首次对明代各科庶吉士数量、类别、姓名、甲第、籍贯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考证、确认和统计,得出明代各类庶吉士至少1397名,出自三甲者多于二甲,其地理分布与会试南、北、中卷规定比例大致相当等结论。 2、科举出身及其社会流动。社会流动又称"社会垂直流动",这里指的是科举中式者由社会下层进入中上层的流动现象。最早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的是潘光旦、费孝通二先生,他们在《科举与社会流动》一文中对清代贡生、举人、进士的出身资料进行抽样调查,发现父辈一代无功名的布衣子弟约占全部调查对象的33.44%,从而得出科举可以促进社会流动的结论(《社会科学》第4卷第1期,清华大学出版社1947年)。首先对明代进士出身及其社会流动进行研究的是美籍华人何炳棣,他在《明清社会史论》一书中,对"一万四五千明清进士"的家庭出身进行了统计分析,得出明代进士49.5%出自平民的结论。[美]艾尔曼《帝制中国晚期通过科举[制度]的政治、社会和文化的再生产》("Political, Social, and Cultural Reproduction via Civil Service Examinations in Late Imperial China", The Journal of Asian Studies, Feb,1991年)一文和其《帝制晚期中国科举考试的文化史》一书则对何氏之说提出质疑,认为其所说进士出自平民的比例过高,大大低估了中试者的家族及其婚姻对其向上流动所起的作用,并进而认为"近千年来科举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不过是统治阶层的政治、社会、文化的'重生产'而已"。对此,何氏在其新著《读书阅世六十年》(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一书中做出回应,称自己的结论完全来自对"中试者的祖上三代履历"的统计,在资料上具有无可争议的可靠性;同时,又举出艾著中《明清举人家世》和《明代及清初进士家世》二表显示的统计数据--平民出身举人为54.27%、进士为61.78%,来反证自己明代半数进士出自平民的结论是正确的(第26-28页)。钱茂伟《国家、科举与社会》也持"高流动"说,但对何氏的统计数据有所修改(139-142页)。沈登苗《也谈明代前期科举社会的流动率--对何炳棣研究结论的思考》一文,则指出"明代前期科举社会流动率高,主要是元代特殊的用人政策"所致,何氏"结论在科举史上并不具备典型的意义";但他同时又声明自己对科举促进社会流动的作用"仍倾向于以何炳棣教授为代表的'流动派'"(《社会科学论坛·学术评论卷》2006年第9期)。刘海峰对此则取折中态度,认为"科举与社会流动的实际情况,大概就在流动派与非流动派的观点之间"(《科举学导论》第242页)。另外,潘光旦《明清两代嘉兴的望族》(上海商务印书馆1947年初版)一书,[韩]吴金成《中国的科举制及其政治社会功能-以宋明清代社会阶层移动为中心》(《科举》,汉城一潮阁1981年)、[美]海姆斯著、曹国庆等译《社会变动与科举考试》(《江西社会科学》1989年第6期)、吴建华《科举制下进士的社会结构与社会流动》(《苏州大学学报》1994年第1期)、[加拿大]卜正民著、孙竞昊译《家族传承与文化霸权:1368至1911年的宁波绅士》(《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3年第4期)等论文,也都从不同角度和层面论及明代科举的社会流动。于志嘉《明代军户の社会的地位につぃこ--科举上と任官にぉぃこ》(《东洋学报》第71卷第3、4号,1990年)则利用《万历三十八年庚戌科序齿录》,对77位军籍进士祖孙五代的社会身份做了统计,得出诸多有价值的结论。 3、科举考试与八股文、考试规模与录取率。笔者所见较早研究明代科举考试的论文,是夏廷域《关于明代考试状况的材料》(《中山大学语历所周刊》2卷4期,1939年),沈根源《明清两代的考试制度》(台湾《考铨月刊》第82、83、84、85、86、87、89期,1958年;第93、96、98期,1959年),郭宝兰《明清考试之研究》(《海洋学院学报》1969年第4期),[韩]吴金成《明代殿试策题》(《东洋史学研究》1975年第8、9辑),[日]中山八郎《唐寅と考試》(《江上教授古稀论集·历史篇》,1977年)、《弘治十二年會の策題第三につぃこ--"唐寅と會题"訂謬》(《明代史研究》第6期,1978年)、罗仑《明代的乡试、会试与殿试》(《南京大学学报》1982年第4期)、万方《明代新科进士殿试前后的活动日程》(《文献》第22期,1986年)、沈兼士《明代的考试制度》(台湾《人事管理》24卷第8、9期,1987年)等文。近十几年来,此类成果明显增多。主要有凌阳《明代科举考试再探》(《教育评论》1992年第2期),[日]和田正広《明代科舉制度の科目の特色--判語の導入をめぐって》(《法制史研究》43期,1994年),[美]艾尔曼《晚明儒学科举策问中的"自然之学"》(《中国文化》第13期,1996年),方志远《明朝的乡试、会试和殿试》(《文史知识》1998年第4期),蓝东兴《明代的科举考试》(《贵州大学学报》1998年第5期),黄明光《明代会试初探》(《广西右江民族师专学报》1999年第4期),[日]鹤成久章《明代科舉にぉけゐ専經につぃこ》(《日本中国学会报》第52集,2000年)、《明代会试的幕后》(《福冈教育大学纪要》文科51期,2002年)、《明代的考试情况》(《福冈教育大学》文科53期,2004年)、《论明代科举中试〈四书〉义之出题》(刘海峰主编《科举制的终结与科举学的兴起》,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王兴亚《明代殿试管理制度及其作用》(《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王雄《明朝科举殿试探析》(《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张连银《明代科场评卷方式考》(《安徽史学》2006年第4期),汪维真《明建文二年殿试举行时间与参加人数考辨》(《史学月刊》2006年第11期)等论文,分别从不同角度对明代各级科举考试做了研究;王凯旋《明代科举制度考论》也设《科举三级考试探议》一节予以论述。 防范和惩治作弊是保证科举考试正常进行和科举公正性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这方面的论文主要有王先锋《明清科场的舞弊与反舞弊》(《渭南师专学报》1998年第4期)、姜德成《明科举弊端与嘉隆万士子思想之变迁》(《四川教育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张德信《明代科场案》(《明史研究》第7辑,黄山书社2001年)等;刘海峰《科举学导论》、王凯旋《明代科举制度考论》、郭培贵《明史选举志考论》等书也都有相当内容论及于此。 另,陈长文《明代科举中的官年现象》(《史学月刊》2006年第11期)还对科举考试中应试者少报年龄的现象做了研究,得出《进士登科录》等文献所载进士年龄平均要比实际年龄小5岁的结论。同时指出钱茂伟《国家、科举与社会》第十章表10-1《(明人传记资料索引)生卒年补正》利用明代《进士登科录》、《同年录》、《履历便览》等文献对《明人传记资料索引》一书进行补正,"这事实上有点本末倒置。因为《明人传记资料索引》多据明代时人所撰《行状》、《墓志铭》等,其生年问题的可信程度应当是相当高的,而明代《进士登科录》、《同年录》、《履历便览》中却存在虚报年龄的官年现象"。以上意见是值得重视的。汪维真《事有定数:明人对科举功名的认识》一文(《史学月刊》2006年第2期)认为命定、风水、报应等传统思想是明人解释考试成败原因的主要理论依据,具有理论上包容和阐释上灵活等特点。蔡惠琴《明代中晚期(嘉靖-万历)士人科举心态之探讨--就〈明代登科录〉的吏治观论之》(台湾《辅仁历史学报》1998年第9期)则对士人的科举心态做了研究。 八股文是适应科举考试需要而产生的一种专门为考试服务的文体,是体现科举公平的得力工具;但自明中后期以来,因其束缚思想、不切实用的弊端日益暴露而越来越受到人们的诟病和抨击;1905年废科举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对其评价仍是以否定为主,但与此同时,肯定其中合理因素的论著也日益增多。费孝通、潘光旦《科举与社会流动》一文(《社会科学》第4卷第1期,清华大学出版社1947年)对其究竟"考什么"进行了研究,认为它"主要不是一种知识的检验,而是一种能力的检查"。此后,研究八股文的论文,主要有侯绍文《八股制艺源流考》(台湾《人事行政》第21、22期,1966-1967年)、康国栋《明清考试制度与八股文》(台湾《春秋》21卷1期,1974年)、文元珏《论八股文的源流及其历史意义》(《湖南师院学报》1985年第5期)、刘海峰《八股文为什么沿用了五百余年?--略谈八股文在当时的功用》(《文史知识》1989年第2期)、秦旭卿《试论八股文的起源》(《湖南师大社会科学学报》1989年第6期)、刘祥光《时文稿:科举时代的考生必读》(台湾《近代中国史研究通讯》第22期1996年)、田澍《明代八股文略论》(《明史研究》第7辑,2001年)、祝总斌《正确理解顾炎武八股取士"败坏人才"说》(《文史知识》2001年第2期)、高寿仙《明代制义风格的嬗变》(朱诚如、王天有主编《明清论丛》第2辑,紫禁城出版社2001年)、田澍《明代八股文文体述论》(《西北师大学报》2004年第6期)等。何怀宏在其《选举社会及其终结》一书专设《八股》一章(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80-214页)予以讨论,他同意费孝通、潘光旦认为科举考试是一种能力检验的观点,又进而把"能力"区分为记忆、理解义理和组织文字、发扬文采等三种;并指出"这三种能力,尤其以后两种,又尤其以最后一种为最重要,记忆能力涉及的主要只是知识,而后两种能力涉及的则是思想、智慧、文字技巧和语言美,因而考八股也就主要不是考死的知识,不是考'记性',而是考'悟性'、考'会根'和文才"。王凯符《八股文概说》(中国和平出版社1991年)及启功、张中行、金克木合著《说八股》(中华书局2000年),也都对八股文的形式、源流、作用及其影响做了较为客观的研究和介绍。 另外,龚笃清《试述明代前期八股文对文学的影响》(《中国文学研究》2005年第1期)一文,指出明代八股文"模式化的文体形式,训练出士人程式化的思维方式,因而造成了明代前期文学内容的道学化与形式的刻板、呆滞"。他的《明代八股文史》(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年)一书,55万8千字,分八股文的"文体"、"文题"和"初创阶段(洪武到天顺)、"全面成熟期(成化到弘治)"、"极盛期(正德到嘉靖)"、"变革期(隆庆和万历)"、"衰颓期(天启)"、"救亡期(崇祯)"共八章,对明代八股文的发展及其阶段特点、影响等做了完备、系统、深入的探索和阐述,是目前研究明代八股文史的代表之作。 吴宣德《中国教育制度通史·明代卷》首先对于明代科举各级考试的录取率进行了研究,认为乡试录取率,永乐时"大约为10%",景泰七年顺天乡试"为7.5%",嘉靖末年可能"低于4%";会试录取率"大约在1/10左右"。接着,钱茂伟《国家、科举与社会》又设专章对其进行了探讨,得出"乡试录取率在4%左右,会试录取率在10%左右"的肯定性结论。在此基础上,郭培贵《明代科举各级考试的规模及其录取率》(《史学月刊》2006年第12期)一文又做了进一步的研究,认为"明中叶后,各省直的科考规模在四五千人至数万人之间,平均录取率估计在10%上下。乡试录取率,明初一般在10%上下;成、弘间,定为5.9%;嘉靖末年又降为3.3%;而实际录取率又低于此。会试录取率自洪武至万历中平均为8.6%。永乐二年后庶吉士的平均录取率为8.55%。以上录取率都是在朝廷的调控之下形成的,并非完全自由竞争的结果。而之所以进行调控,又是由官缺的有限性和科举取士用途单一性的矛盾造成的"。 4、科举与明代社会各方面的关系。探讨与揭示科举和明代社会各方面相互制约、彼此影响的互动关系,是明代科举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在科举与教育的关系方面,主要有陈东原《明代之科举与教育》(《学风》3卷1、2期,1933年)、赵子富《明代学校、科举制度与学校文化的发展》(《清华大学学报》1995年第2期)、黄明光等《论明代科举制度对学校教育的影响》(《广西教育学院学报》1999年第6期)、应方淦《明代中国书院举业化初探》(《教育史研究》2000年第4期)、王日根《明清科举制度对民营教育的促进》(《厦门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李琳琦《明清徽州书院的官学化与科举化》(《历史研究》2001年第6期)、李良品《科举制度影响下的明代重庆教育》(《教育评论》2005年第1期)、吴宣德《明代地方教育建设与进士的地理分布》(《教育学报》2005年第1期)等论文;著作则有丁榕萍《明代国子监教育与科举之研究》(台湾华光书局1975年)、赵子富《明代学校与科举制度研究》(北京燕山出版社1995年)等;另外,尹选波《中国明代教育史》(人民出版社1994年)、吴宣德《中国教育制度通史·明代卷》,王炳照等《中国科举制度研究》、王凯旋《明代科举制度考论》、李兵《书院与科举关系研究》(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郭培贵《明史选举志考论》等书也都有大量内容论及这一方面。在科举与专制制度的关系方面,主要有文元珏《明王朝科举制度中的文化专制主义之初探》(《湖南师院学报》1980年第4期)、李鸿《明清科举制度与封建专制主义》(《内蒙古大学学报》1983年第2期)、魏承恩等《明清科举制度对人才的摧残》(《河北学刊》1986年第5期)、姚乐野《明清科举制与中央集权的专制主义》(《四川大学学报》1990年第1期)等论文。在科举与选官的关系方面,主要有张逢沛《明代的科举与仕途》(台湾《考铨月刊》43期,1954年)、李明实《明代文官入仕之主要途径--科举制度》(台湾《中国行政》29期1979年)、许树安《明代科举选官制度》(《文献》1985年第2-3期)、[日]生駒晶《明初科舉合格者の出身に関する考察》(《山根记念》上册,1990年)、[日]大野晃嗣《明代廷試の合格者と初任官ポスト--《同年齒録》とその統計的利用》(《东洋史研究》第58卷第1号,1999年)、郭培贵《论明代中后期铨选的独重进士》(《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等论文。在科举与文学的关系方面,主要有曹道衡《从明末清初科举制度看〈儒林外史〉》(《光明日报》1954年12月19日)、赵善嘉《明清科举与文学》(《上海师范大学学报》1992年第1期)、[日]大木康《明清時代の科設と文學--八股文をめぐって》(《中國歴史と文化》1992年第7期)、孔庆茂《八股文与中国文学》(《江海学刊》1999年第3期)、黄明光《论明代科举制度对文学的影响》(《零陵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司马周《为儒有幸逢明主,及第由来拜美官--洪武科举制度与文学关系之研究》(台湾《古今艺文》第30卷第4期,2004年)等论文。在科举与绅士特权、绘画艺术、戏曲、自然科学、社会生活的关系方面,主要有吴晗《明代的科举情况与绅士特权》(《光明日报》1959年8月26日),黄金来《论明代科举制度对绘画艺术的积极影响》(广西右江民族师专学报2003年第4期),黄强《八股文与明清戏曲》(《文学遗产》1990年第2期),黄明光《明代科举制度对自然科举的间接影响探议》(《科举文化与科举学》下册,2007年),王日根《从明清小说看科举对社会生活的影响》(《科举制的终结与科举学的兴起》2006年)等论文。在科举与士人命运的关系方面,主要有王玉芳《科举取士与明清士人命运》(《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1997年第3期)、刘晓东《科举危机与晚明土人社会的分化》(《山东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等论文。另外,张逢沛《明代的科举与党争》(《新政治》7卷3期1943年)、周念行《明代科举制度与初创的政党》(台湾《民主宪政》5卷8期,1953年),黄开华《晚明科举与士风颓败之探讨》(《明史论集》,香港诚明出版社1972年),柴志明《试论科举文化熏陶下的明代文人》(《浙江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吕磊、朱子彦《论复社与晚明科举》(《科举学论丛》第1辑,2007年)等论文,则分别对明代科举与党争、士风、文人、结社的关系进行了探讨。 5、科举社会群体。科举社会群体是指由科举产生的社会群体,他们在明代社会中具有各自明确的分野,处于不同的地位,发挥着不同的影响和作用。关于举人群体的研究,主要有[日]和田正宏《徭役優免条例の展開と明末舉人の法的位置--免疫基准額の討を通じて》(《东洋学报》60-1、2,1978年)、《明代舉人层の形成过程に关する考察--科舉条例の檢討を中心として》(《史学杂志》87-3,1978年)等论文,分别对明代举人的法律地位及其阶层的形成做了探讨。关于进士群体的研究,范金民《明代江南进士事功述论》(《史学集刊》1997年第4期),林志杰、黄志《明代进士政绩评说》(《社会科学家》2000年第4期)二文在充分肯定该群体对明代社会贡献的同时,又指出其局限性;杨大业《明清回族进士考略》(《回族研究》2005年第1-7期),则分地区对明代进士中的回族群体进行了考证和研究;王伟凯《试析明〈大诰三编·进士监生不悛〉之进士犯罪》(《求索》2005年第10期)分析了洪武时期的进士犯罪;陈长文《明代进士的姓名及婚姻--以明代进士登科录为中心的考察》(《江南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指出嘉靖之前进士姓名多用二字,此后则多用三字的现象;邱进春《明代进士的改姓与复姓》(《科举学论丛》第1辑,2007年)则分析了明代进士改姓和复姓的原因,指出在"义"和"孝"的矛盾中,绝大多数改姓进士都选择了舍"义"取"孝"而复姓。关于状元群体的研究,周腊生《明代状元的年龄魁龄与魁后生存时间分析》(《湖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对该群体的寿龄和中状元的年龄进行了考察;其《明代状元奇谈·明代状元谱》(紫禁城出版社1993年)一书则对明代八十九名文状元的生平事迹进行了专门介绍。另外,康学伟等《中国历代状元录》(沈阳出版社1993年)、毛佩琦《中国状元大典》(云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萧源锦《状元史话》(重庆出版社2004年)和王洪鹏等《中国历代武状元》(解放军出版社2002年)、《中国历代文状元》(解放军出版社2004年),也各有相当篇幅对明代的文、武状元进行了探讨;王洪鹏等《中国历代榜眼》、《中国历代探花》(解放军出版社2004年)等书,则有相当篇幅介绍了明代榜眼、探花的生平事迹。 关于明代进士群体的总人数,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问题。较有代表性的,在清代有《钦定续文献通考》的"24877名"说(该数系笔者对该书卷35《选举考》所载明代各科进士数统计得出,其中包括所谓"崇祯十五年壬午科"实为崇祯十三年"赐特用"的史惇等263人)。在当代,有"24866名"说(范金民《明代江南进士用天下及其原因》,《明史研究》第5辑1997年);有《中国教育制度通史·明代卷·明代历届科举进士人数表》的"24861名"说(包含史惇等263人),但同书《明代进士地理分布表》又总计明代进士为"24880名";有刘海峰《中国科举史·明代进士登科表》的"24636名"说;还有钱茂伟《国家、科举与社会》一书"二点五万左右不足些"(第138页)的笼统说法。 龚延明等《明代登科进士总数考》(《浙江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郭培贵《明代进士榜数及其进士数考辨》(《明清论丛》第7辑2006年)二文几乎同时对明代进士的榜数及其总数进行了专门考证,一致认为明代录取进士应为"八十九榜"(洪武三十年为春、夏二榜),而不能计入崇祯十三年属于"赐特用"的263人;但对进士总数仍略有分歧,前者认为24595人,后者认为24599人。 与人们往往专注研究科举的高功名群体不同,一些学者则把研究的重点投向了科举制下的基层群体。论文有[日]渡昌弘《明代生員の徭役優免特権をめぐって》(《东方学》97期,1999年)等。代表性著作有二:一是陈宝良《明代儒学生员与地方社会》一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该书分上、下编,"上编从学校与科举入手,考察生员的产生,生员在地方学校的肄业与考核,以及生员如何步入仕途;下编考察失意科场或仕进无门的生员层社会流动及其在社会领域的活动和所扮演的角色"。资料详实,视野开阔,是一部不可多得的明代儒学生员群体研究的力作。二是赵毅、刘晓东《晚明基层士人社会生活谫论》一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年),该书在科举和晚明特有的历史背景下,从社会生活层面,对晚明中下层士人的形成、出路、心态、风气、社会地位与角色等状况进行了深入研究,为人们展示了一幅晚明时代中下层知识分子的生活画卷。 6、进士观政与庶吉士制度。进士观政创始于洪武十八年,是进士在正式任职前按规定分配到中央有关衙门熟悉政事的制度,旨在提高其行政素质和任职后适应政务的能力。首先对其进行研究的是颜广文《明代观政进士制度考略》(《华南师范大学学报》1992年第2期)一文,对该制的起源、内容、发展、作用和流弊等做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考察。以此为基础,钱茂伟《国家、科举与社会》设《也谈明代的进士观政制度》一节,又进行了"补充性论述"。如指出有些新科进士不经观政而"直接放归进学"的现象,说明该制并未得到严格执行;但也有对史料理解不准的现象,如所征引的《嘉靖癸丑科进士同年便览》的一段资料,反映的原本是此科庶吉士授职的情况,却误用为"观政"的证据(第116页)。 庶吉士制度是明代创立的在二、三甲进士中选拔和培养高级与重要官员的制度,萌发于洪武,形成于永、宣,成为明代科举的显著特色之一。较早对其研究的是吴仁安《明清庶吉士制度拾零》(《安徽史学》1984年第1期)一文;九十年代后,逐渐增多,具有代表性的是颜广文《明代庶吉士制度考评》(《华南师范大学学报》1993年第4期)、 耿清珩《明代庶吉士述略》(《中国史研究》1995年第1期)、王尊旺《明代庶吉士考论》《史学月刊》2006第8期)等文;其它还有[日]阪倉篤秀《徐溥の庶吉士制改革案》(《関西学院大創立100周年文学部纪念論文集》,1990年)、董倩《明代庶吉士制度探析》(《社会科学纵横》1996年第4期),吴仁安《明清庶吉士制度对比研究》(《社会科学战线》1997年第2期)、《明清庶吉士制度述论》(《史林》1997年第4期),邹长清《明代庶吉士制度探微》(《广西师范大学学报》1998年第2期)等文。另,关文发、颜广文《明代政治制度研究》一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专设《明代庶吉士制度》一节,对其起源、性质、内容、演变、作用等做了较为系统的研究;王天有《明代国家机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郭培贵《明史选举志考论》等书也有相应论述。 7、科举特点及其评价对明代科举进行总体研究和评价的论文,较早的有张逢沛《明代科举制度》(《力行》7卷5期1943年)、郭公铎《八股时代之科名与制度》(《畅流》31卷10、11、12期,32卷2、3、4、6、7、8、9期,1965年;10、11期,1965年)、杨树藩《明代科举制度》(台湾《国立政治大学学报》20期1969年)等文。九十年代后,此类成果不断增多。主要有《王兴亚关于明代科举制度研究中的几个问题》(《中州学刊》1990年第4期)、张德信《明代科举制度述论》(《明史研究》第1辑1991年),刘海峰《明代的科举定式》(《高教自学考试》1998年第8期),[日]和田正広《明代科舉の性格》(《九州岛国际大学教养研究》7卷1期,2000年),高寿仙《明代士大夫对科举的评论及改革设想》(《第八届明史国际学术讨论会论文集》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王熹《明代朝野对科举制度的评论》(《明史研究》第7辑2001年),王若梅《明朝科举制度的特点、作用及负面影响》(《咸阳师范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黄明光《明代科举制度特点述论》(《玉林师范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李弘祺《中国科举制度的历史意义及解释--从艾尔曼对明清考试制度的研究谈起》(《台大历史学报》第32期,2003年),郭培贵《论明代科举制的发展及其消极影响》(《内蒙古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明代科举的发展特征与启示》(《清华大学学报》2006年第6期),[美]艾尔曼《中华帝国后期的科举制度》(《厦门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夏咸淳《明代科举评议》(《科举文化与科举学》下册)等文。钱茂伟《国家、科举与社会》、刘海峰《科举学导论》、王凯旋《明代科举制度考论》、郭培贵《明史选举志考论》等书也各有相当内容论及对明代科举的评价。 对明代科举进行分期研究的,主要有张健《朱元璋与明初科举制度》(《安徽师范大学学报》1992年第2期)、朱正强《明代初年的科举制度》(《北京社会科学》1995年第2期),田澍《嘉靖前期科举制度的改革及其现实启示》(《西北师范大学学报》2000年第6期)、朱子彦《论嘉靖朝科举革新》(《科举文化与科举学》下册)等论文。 另外,还有分省或分地区对明代科举进行研究的,主要有赵广华《明代河南科举与人才消长》(《河南大学学报》1992年第1期)、黄明光《明代湘桂川滇黔诸省少数民族地区科举状况探议》(《民族研究》1994年第5期)、邓洪波等《明代湖南科举述评》(《湖南大学学报》2001年第1期)、李琳琦《略论徽商对家乡士子科举的扶持与资助》(《历史档案》2001年第2期)、张羽琼《论明朝科举制度在贵州的推进与发展》(《贵州师范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黄志繁《明代赣南的风水、科举与乡村社会的士绅化》(《史学月刊》2005年第11期)、王日根《从明清福建科举事业的兴盛看海洋文化的提升》(《科举文化与科举学》上册)和李琳琦《徽商与明清徽州科举业发达》(《科举文化与科举学》上册)等论文,各从不同角度揭示了科举在不同省份和地区的特点及其作用。 任何制度和举措都是在一定思想的支配之下出现的。对明代科举思想进行研究和评价的,主要有农春光《明代朝廷大臣科举思想浅论》(《芜湖师专学报》2002年第1期)、王凯旋《明代科举考试思想述论》(《社会科学辑刊》2005年第6期)等论文;田建荣《中国考试思想史》(商务印书馆2004年)、王凯旋《明代科举制度考论》中也有相当篇幅论及明代的考试思想。 8、科举文献及其资料的研究全面、准确地认知史料永远都是正确认识历史的前提条件。因此,对科举文献及其资料的研究也就自然构成了明代科举研究的重要方面。较早的研究成果有朱希祖《〈皇明浙江登科考〉跋》(《大公报浙江文献展览会特刊》1936年11月3日),杜联喆《跋〈皇明进士登科考〉叙》(《新亚学报》6卷1期1964年)、《明朝馆选录》(台湾《清华学报》新5卷2期,1966年),[日]福沢宗吉《明代张朝瑞的〈皇明贡举考〉》([日]《熊本大学教育部纪要》第15号第2册,1967年)等文。八十年代,有齐心、刘长工《进士题名碑和明清科举制》(《文物天地》1982年第2期)、骆兆平《谈天一阁藏明代科举录》(《文献》第20辑1984年)、万明《北京图书馆藏四种明代科举录》(《文献》1985年第1期)等文。近十几年来,对于科举文献及其资料的研究日益受到学界重视,成果明显增多。主要有李大东《进士题名校勘记》(虞浩旭主编《天一阁论丛》,宁波出版社1996年),沈登苗《也谈天一阁藏明代登科考:与骆兆平、李大东先生商榷》(《浙江学刊》1998年第2期),钱茂伟《明代进士登科录的史料价值》(《历史文献研究》第18辑,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年),周绍良《明万历四十七年〈会试中式题名〉》(《文献》2002年第4期),刘海峰《科举文献与"科举学"》(《台大历史学报》第32期,2003年),吴宣德《〈明代进士题名碑录〉成书小考》(台湾《明代研究通讯》第7期,2004年),[日]鹤成久章《明代の登科錄にぃつて》(《福冈教育大学纪要》第54期第1分册,2005年),陈长文《崇祯十三年赐特用出身科科年考实-兼谈明代进士题名碑的立石问题》(《文献》2005年第3期)、《现存明代进士题名碑的局限性》(《开封教育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山东省东明县文物保管所藏明版〈万历五年进士登科录〉述论》(《鲁东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明代进士登科录研究的意义及现状〉》(《山西师范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贺宇红《天一阁藏科举文献的保护与利用》(《科举文化与科举学》上册)等论文,各从宏观或微观的角度阐述了对明代科举文献的认识。 另外,对其它明史文献中的科举史料进行纠谬的,则有郭培贵《〈明史·选举志〉纪年考证》(《文史》2000年第4辑)、黄明光《论〈国榷〉中科举进士史料的讹误类型及其产生原因》(《文献》2005年第3期)、陈长文《〈明史〉人物登科年代考误》(《西南交通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等论文。 1983年发现的万历二十六年戊戌科状元赵秉忠殿试卷,是迄今唯一的状元卷,其文献和文物价值都是无可估量的。王文光(三百年前状元卷--国家一级文物、赵秉忠殿试卷征集琐记)(《大众日报》1983年8月7日)、《三百年前的状元卷--明代状元殿试卷征集琐记》(《中国建设》1983年第12期)和赵铁信《千年科举史一张状元卷》(《科举文化与科举学》上册,2007年)等文对其价值做了探讨和介绍;但邓洪波《国宝状元殿试卷价值连城疑有假》(《科举文化与科举学》上册,2007年)一文则对其真实性提出了怀疑。 在明代各科进士中,洪武十八年乙丑科进士是名录记载缺失最多的一科,王伟凯《明洪武十八年乙丑科进士名单考补》(《图书馆杂志》2006年第4期)一文对其进行了补充;邱进春《洪武十八年榜进士考实--几种科举史料的对比研究》(《科举文化与科举学》上册)则从文献整理的角度,对《索引》、[清]李周望编《国朝历科题名碑录初集》、[明]张朝瑞《皇明贡举考》、[明]俞宪《皇明进士登科考》等几部记载洪武十八年进士名录的文献进行了对比分析,揭出《索引》抄《碑录》、《碑录》抄《贡举考》的关系,并考出其中若干讹误,得出只有《登科考》对洪武十八年进士名录的记载最为可靠和完整的结论;龚延明《明洪武十八年进士发覆》(《科举学论丛》第1辑)则依据《登科考》的记载,并与有关史籍相印证,完全恢复了洪武十八年472名进士的名录;但该科全部进士的分甲和籍贯情况尚有待进一步考证。 另外,[美]艾尔曼《帝制晚期中国科举考试的文化史》一书后所列"公元1148-1904年间1042种原始科举资料目录"、"地志之外原始科举资料的主要种类"等附录,也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钱茂伟《国家、科举与社会》第九章《明代科举名录编纂述论》除对《皇明进士登科考》、《皇明贡举考》及[明]张宏道、张凝道《皇明三元考》等科举文献进行逐一专门介绍外,还胪列明代现存三百一十三种乡试录的科别以及五十四种会试录、五十四种进士登科录、十五种进士同年序齿录、十七种进士履历便览的出处或收藏单位,颇具实用价值。 在科举文献的整理、出版和资料建设方面也取得显著成绩,1969年台湾学生书局影印出版的《明代登科录汇编》,2006年宁波出版社影印出版的《天一阁藏明代科举录选刊·登科录》,是目前出版的两部规模最大、价值最高的明代科举文献汇编。此外,台湾学生书局1969年还影印出版了《皇明进士登科考》;大陆《续修四库全书》影印出版了《皇明贡举考》、[清]李调元《制义科琐记》,《四库全书存目丛书》影印出版了清初盛子邺辑《类姓登科考》,《北京图书馆古籍珍本丛刊》影印出版了《皇明三元考》、[明]陈鎏辑《皇明历科状元录》、《成化十一年会试录》和《国朝历科题名碑录初集》等科举文献。另外,杨学为任总主编的《中国考试史文献集成》也于2003年由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第五卷为王天有主编的明代部分,其中第二编分章节、按题目胪列了明代科举的各类资料,并分别注明出处,颇便读者查阅和使用。 由上可知,明代科举的研究无论在视野的扩大、内容的拓展,还是在多方面研究的深入上,的确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 四、不足之处 明代科举研究也仍在不少方面存在着不足。主要表现有三: 一是有些领域还是空白。如对明代科举发展的阶段性及其特点、对科举与经济的关系、对辽东等地区的科举状况等问题的研究,就基本处于无人问津的状态。 二是有些领域虽然有了一定的研究积累,但仍处于薄弱状态。如贡院制度,迄今只是在个别论著中有零星的介绍,尚无一篇对其进行专门探讨的学术论文。又如,武举在科举制度中号称与文科举并列,但迄今所见论文仅有[日]松本隆晴《明代武舉につぃての一考察》(《山根計念》上册,1990年)、赵广华《明朝武举探略》(《许昌师专学报》1991年第1期)、晁中辰等《明代的武举制度》(《明史研究》第3辑1995年)、李建军《明代武举制度述略》(《南开学报》1997年第3期)、周致元《明代武举研究》(《文史》2000年第3期)、赖盟骐《明代的武学与武举制度》(《高雄应用科技大学学报》第33期2004年)等六篇,尽管王凯旋《明代科举制度考论》、郭培贵《明史选举志考论》等论著中也有相当篇幅论及,但仍然留下了很大的研究空间,以致目前连明代武举究竟有无皇帝亲自主持的殿试?究竟举行了多少科乡试?各科会试录取人数、姓名、地域分布等基本问题都没有弄清。 三是在不少似乎已有深入、充分研究的领域,也存在着基本史实不明甚至讹误流传的情况。不少研究者对明代科举基本史料的掌握,追求的往往只是数量的增加,而在"精度"上略显不足。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大致就是钱茂伟所指出的:"具体问题的解决,不可能引起更多的共鸣。只有视野、方法的讨论,才能引起更多人的关注。"(《国家、科举与社会》第6页)于是,人们为了追求更多的共鸣、关注和反响,往往忽略或不屑于做具体问题的考证与研究,甚至视这种工作为登不了大雅之堂的"低层次"劳动。其结果必然导致仅仅立足于"宏大理论创新"的研究缺乏足够精确史实的支持,甚至因史实讹误而导致其结论的错误。以致像一些最基本的问题--明代科举究竟是几级考试?科举层级考试体系中的最低一级考试是"童试"还是"科考"?目前尚没有一个公认的答案;明代科举相比于前代究竟具有哪些特点?究竟录取了多少名举人?多少名进士?多少名庶吉士?什么时候对乡试应试人数做出明确限制?是如何变化的等基础问题,也皆无定论。又如,对科举是否强有力地推动或造成了大幅度的社会流动,目前学界仍存争议。其实,明人对此早就有明确的说法,如万历四十三年礼部言:"绩学博一第者,强半寒素之家。"(《明神宗实录》卷535"万历四十三年八月丙申"条,第10143页)其中所说"寒素之家",也即平民之家;"强半",也就是大半,即超过半数。这不是明明白白地告诉人们科举的确能够促进大幅度的社会流动吗?可惜的是,不少研究者对于这种具有极高价值韵史料往往视而不见。又如,明代科举考生的来源除了作为主体的"国子学生及府、州、县学生员之学成者"外,还有"儒士之未仕者,官之未入流"者和"吏员"、"医士"等,这些在《明实录》和《明会典》中都有明确的记载;可惜的是,许多论著迄今仍在引征和传播《明史·选举志》"科举必由学校"的错误说法。再如,"使中外文臣皆由科举而选,非科举者毋得与官",这本是明太祖的一时设想,实际的情形是:明朝选官来源除科举外,还有荐举、学校和吏员等途径;而以数量论,洪武时期荐举一度成为选官来源的主体;据笔者考证和统计,洪武至景泰间,"七卿"中的57.6%来源于以荐举为主的非科举出身者。而永、宣以后,国子监生入仕在数量上也远远超过科举;科举只是在选任重要和高级官员中占绝对甚至垄断优势而已。可不少论著未审其实,仍然把根本就不曾存在的"非科举者毋得与官"作为明代科举的显著特点。 诸如此类的问题,都要求明代科举研究在不断拓展新领域和进行理论创新的同时,必须加强对基本史实的研究,以把立论建立在坚实可靠的史实基础之上。唯有如此,才符合史学首在"求真"的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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