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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陈志武:我们需要国营 还是需要“还产于民”
    经济 2009/08/03 | 阅读: 1502
    以私有为目的的国企改革引发了很多激烈讨论,如“郎顾之争”等等。本站曾于2006年刊发汪晖文章《改制与中国工人阶级的历史命运》,该文详细分析了江苏通裕集团公司改制中出现的国有资产大量流失问题。2009年7月通钢集团事件的爆发,继续说明在国企改制、国退民进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是偶发的。本站特此编写国企改制专题,供进一步阅读讨论。--人文与社会编辑小组
  2. 陈师曾:《中国绘画史》第三编第二章:清朝之绘画
    艺术 2009/04/08 | 阅读: 2072
    经典选读。
  3. 陈多友:《天皇的玉音放送》译后记
    政治 2009/07/22 | 阅读: 2107
    "天皇制"概念是个现代产物,它发轫于20世纪20年代后期的日本马克思主义者。它与江户时代以前的“天皇制”截然不同。按照日语习惯应该表述为“近代天皇制”。它指的是成立于明治维新之后,经大日本帝国宪法以法律方式予以确立的绝对主义性质的政权机构。其实质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天皇总揽统治权,而其直属的文武官僚具体行使天皇的权力。
  4. 陈多友、小森阳一:大众媒体墙与心脑控制
    政治 科技 环保 2009/08/11 | 阅读: 2049
    对通过资本、权力的介入而进入流通的所有的言论,对资本、权力衍生出的语言表达去表示怀疑,用自己的力量去进行分析,并且把这个分析的原理理论化,我想,这是生活在21 世纪的我们今后生存下去的能量,是可以驾驭语言的我们力所能及的事。小泉纯一郎上台以后每天一定要会见电视记者,乐此不疲地接受他们的采访,而且他的发言一定只使用用时仅15秒钟左右的语句,换言之,他使用了类似广告的手法表述自己,并有效地利用此种手法来控制国民大众。
  5. 陈卫东、张月满:对抗式诉讼模式研究
    法律 2011/04/25 | 阅读: 1434
    综观当代法治发达国家,刑事诉讼模式大致分为三类:英美法系的对抗式诉讼模式、大陆法系的审问式诉讼模式和日本的混合式诉讼模式。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属于典型的审问式模式,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方面吸收了对抗制因素,其中对刑事审判方式所进行的改革,正是向对抗制方式的演化。我国刑事诉讼法正面临再次修改,诉讼模式的选择不可回避,并且,研究诉讼模式是系统探究刑事诉讼诸内容及其相互关系,促进刑事诉讼科学化的需要。然而,学界在对抗式诉讼的基本法理、运行机理方面都缺乏深入而具体的研究。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诉讼制度的完善,因而,对抗式诉讼的研究就成为当下刑事诉讼理论界亟需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涵义及特征   在刑事诉讼中,对抗式诉讼模式以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和法官的中立听证为基本特征,又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一般来说,当事人主义大致包括三项内涵:一为当事人对等主义,指原告(检察官)和被告在诉讼中处于对等的地位;二为当事人进行主义,指诉讼以当事人的主张、证据为中心,法院仅基于当事人的诉求径行裁判,对应欧陆国家的调查原则;三为当事人处分主义,指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刑事诉讼中的“有罪答辩”就是典型例证。[1]对抗式诉讼模式下,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是由代表不同利益,甚或是相反利益的双方就事实或者证据进行辩论和对抗,由不偏不倚、中立公正的裁判者根据双方提出的证据和辩论,作出独立的判断。“对抗式的,或对抗(adversary),是用来指代这样的情形:两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他们承担了收集信息并在听证中提交信息的主要责任。”[2]法官不参与争议并在争议当事人之间保持公正。美国学者达马斯卡教授称对抗式审判模式是“理论上处于平等地位的对立双方在有权决定争端裁决结果的法庭面前所进行的争斗”。[3]对抗式模式将诉讼双方视为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并以抗辩的方式推进诉讼。庭审的主要内容是诉讼抗辩,控方承担有罪的证明责任,辩方则辨驳防御。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主要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无论从当事人地位、诉讼任务及职能,还是审查案件事实的方式上,对抗式诉讼模式皆注重从对抗中发现事实和妥当解决争讼。   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精髓体现在庭审阶段,审判前的侦查与起诉被视为对抗的准备程序,强调诉讼的效率,但自二战以来由于人权保障意识的强化,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亦重视审前程序对抗。纵观对抗制运行过程,我们认为,其主要表现为:   第一,裁判者的中立性。纠纷的裁判者在诉讼中处于中立、消极的地位,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对案件也不存有偏见。裁判者在法庭上必须完整听取双方辩论,不能先入为主。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立消极的裁判者由陪审团和法官共同组成。陪审团负责案件事实的裁判,法官专理法律的适用,裁判者在法庭上不得进行积极主动的询问及调查行为,并在听取双方的辩论和意见后作出裁判。   第二,庭前不作任何实质性审查,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对抗式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公正的审判必须在法官当庭听取控辩双方的争辩后作出。法官在庭审前不接触任何一方的证据材料,以防止法官预断和偏见,保障公正判决。对抗式诉讼模式要求检察官在起诉时只能移送一本起诉状,并且起诉状中不得含有任何能使法官产生预断的内容,由此保障诉讼以审判为中心。案件的诉讼结果必须皆出自法庭的审理,法官必须重视控辩双方的意见,确保辩护权的切实实现。   第三,律师主导审判过程。律师参与诉讼是对抗式诉讼得以进行不可或缺的重要前提,通常所说的对抗也主要是律师代表双方当事人进行对抗。律师是法律“专家”,能依据事实及法律为当事人争得实体利益,律师的参与也使审理易于围绕案情进行,提高诉讼效率。整个诉讼过程律师成为主宰者而不仅仅是参与者,因为法官在听取案件的过程中是被动的,法官不能或很少针对案件相关问题发问,陪审团同样不允许发表意见,审判过程实际由双方律师主导。   第四,被追诉人被赋予一系列的程序公正权利。[4]对抗式模式中,被追诉人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强调程序的公正性。这些权利包括:无罪推定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避免双重危险的权利、交叉询问的权利、享有独立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和自由等等。这主要基于国家享有强大的公共资源,通过把国家的强大权力规制在特定的诉讼结构规范中,同时也是保障追诉程序的正当性。这些正当程序的规制,保证了裁判是在公开、公正的法庭上作出的,而不是在审前阶段由一个官僚的国家机构秘密作出。   用形象的语言形容,对抗式诉讼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就是一个讲故事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彼此独立,依次向没有偏见、消极的法官或裁判者讲述他们各自的故事,有人把这一过程比作讲故事的比赛,谁说得更有吸引力、更有说服力,谁就赢得这个比赛,其故事就被接受。比赛的过程是由技术规则引导的,相应的系列诉讼程序及规则即成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重要特征之一。   当然,在实施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典型国家,如英、美两国,除具有对抗式的一些共同特征之外,由于两国法律价值观及律师制度等方面的不同,导致对抗式诉讼模式特征方面也存在一些差异。   二、对抗式诉讼模式在当代的新发展   对抗式诉讼模式产生于英国,历经12世纪到19世纪长期司法经验的积累,并伴随着诸多相关制度不断发展完善,对英美法系其他国家产生了广泛而又深远的影响。美国作为英国曾经的殖民地,其诉讼制度与模式受到英国的直接影响。美国继承并发展了对抗式诉讼模式,在开放的美国较之相对保守的英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形成了以法官消极听证、控审分离、控辩平等、被追诉人拥有一系列程序公正权利为基础的当代对抗式诉讼模式,权利保障也逐步由形式走向了实质。进而,美国成为当代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典型国家。   二战之后,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逐步深入人心,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已越来越被大多国家所吸收、采纳,成为刑事诉讼国际趋势之一,并在近几年几大主要国家与地区的立法变动与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凸显出来。   日本于“二战”后在美国占领军的主导下,进行了宪法以及刑事司法改革。日本对刑事诉讼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造,在原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格局中,吸收、引进了当事人主义的许多诉讼制度和原则,形成了颇具特色的混合型诉讼制度。目前其实践中仍存在许多问题,并在进一步改革之中。……就刑事司法制度而言,具体包括如下改革内容:为实现刑事审判的充实及迅速化修改刑事诉讼法;扩充国选律师制度;引进裁判员制度;强化检察审查会的权限。[5]   俄罗斯于2001年11月12日通过了新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2002年7月1日生效,其间又于2002年5月和7月分别通过了两个法律对新法典进行了部分修正。俄罗斯新刑事诉讼法引进了对抗制,确立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而法官只是中立的裁判者的新概念,并确立了对抗式诉讼模式。该法第1条规定:(1)刑事诉讼应当在当事人对抗的基础上进行。(2)刑事案件的控辩审三项职能应当彼此分立,同一机构或官员不得同时承担多项诉讼职能。(3)法院不应成为刑事指控机构,不应偏向于控方或者辩方。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履行其诉讼义务和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条件。(4)控辩双方在法庭面前应当平等。该条是对宪法中有关对抗原则的落实和细化。[6](5)确立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强调对公民自由与财产的剥夺和限制应由一名中立的法官作出的理念。确立司法审查原则,对于羁押、住宅勘验检查搜查等强制侦查行为必须经由法官决定方可进行。   意大利在1988年刑诉法典中吸收了部分对抗制因素,弱化了法官对庭审的主导权,限制法官审前接触案卷的范围,强调控辩双方对证据调查的积极作用。这种改革方式与我国199年进行的庭审方式的改革如出一辙。该法一出台就引起了世界的广泛关注,因为这部法典对意大利传统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造,引进和移植了英美法系的对抗制刑事诉讼模式,从而使该国的刑事诉讼制度逐渐由原来的职权主义模式转向了对抗式诉讼模式。具体说来,意大利的改革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第一,贯彻抗辩原则,强调审判程序的中心地位。首先是转移庭审主导权,由于抗辩原则要求证据的提出由控辩双方负责,这就要求改革意大利原有的法官主导证据调查的职权。另一方面的改革着力于重构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关系,确立审判程序的中心地位。第二,引入辩诉交易制度。   此外,意大利在前述改革的基础上,推出了进一步的改革措施。随着宪法修正案对正当程序原则与抗辩原则的正式确认,以人权保障与提高诉讼效率为目标,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开始了新一轮的修改。比较重要的法律修改集中在提高诉讼效率与辩方调查权两个方面。尤其是2000年对于辩方调查权的改革,进一步打破控方在证据形成上的垄断,扩大律师在证据收集方面的作用,增加辩方对抗能力,使得意大利刑事诉讼的对抗式色彩更为浓厚。[7]   法国是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之一,其刑事诉讼中保留的职权主义传统较为明显。但自进入21世纪以来的几年间,法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几次重大修改,改革的内容涉及刑事司法制度以及权利保护等方面,其中对当事人主义的借鉴以及人权保障的强化方面颇值得关注。特别是2000年6月15日修改后的法典增加了序言性条款,列举规定了一些诉讼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主要包括:程序公正、对质和平衡;控审分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保障辩护权;司法保障;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以及与犯罪严重程度相当;保护人的尊严;程序便捷;保障被害人知情等权利。此外,在具体的改革措施上,进一步完善了审前程序,特别增强了审前程序中被追诉人的权益保障,体现在加强了对拘留的法律控制,将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时段提前,明确了侦查期限,增强了检察官对侦查的控制能力,弱化了预审的强职权化和集权化色彩;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新近的措施改革了作为职权主义重要特征之一的预审法官制度,创立了与之并列的自由与羁押法官制度,推行审前程序中的分权机制。此外,法国新近的改革推出了加强预审阶段当事人权利、增强审前程序中辩论的公开性等措施,进一步吸收了对抗式诉讼的因素。[8]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多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出现了较大程度的更新。就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近些年的重大发展,有台湾学者认为下述三个方面的改革最为显著:一是扬弃根深蒂固的审判制度,将审判制度自“职权主义”转为“当事人进行主义”;二是强化人权保障。确认人权保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虽不能说胜于发现真实,但最少与发现真实同等重要。三是削夺既有权力机关庞大的权力。[9]通过审视台湾地区的具体改革措施以及对其实施效果的观察,可以看出,近些年刑事诉讼法的重大改革已经使得刑事审判实现了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重大转变。   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的新发展,充分反映了刑事诉讼全球化趋势的要求,凸显出发展的共同趋势。其内容的变化,突出反映了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要求和特征,适应了新形势下保障人权的时代要求,改变了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使诉讼结构更为科学合理,更加符合诉讼的特点和规律,日益显示出对抗式诉讼模式旺盛的生命力。   三、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比较优势   通过上文可以看出,对抗式诉讼为众多国家、地区刑事诉讼改革采纳,成为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改革的潮流。为什么对抗式诉讼模式受到如此广泛的青睐?其具有哪些比较优势?   1.对抗式诉讼模式奉行程序法治原则   其运行模式完全置于程序规则之下,充分体现了程序法治原则。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强调诉讼的进行尤其是权力的行使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并明确规定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如我们耳熟能详的米兰达警告、交叉询问规则、证据可采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例,在实行典型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美国,最初实行比较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搜查和扣押所获得的证据必须自动予以排除,排除的范围也不断扩大,最终产生了毒树之果规则。虽然近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创制了一些例外,但就其范围和力度方面,仍远比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广泛和强大。   2.对抗式诉讼模式尊重当事人利益,平衡各方利益   对抗式诉讼模式使国家利益、民众利益和个人权利得到平衡,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得到尊重。对抗式诉讼模式中,当事人尤其是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以彰显,参与诉讼的程度亦更加充分和公正,个人权利得到较好的保障。被追诉人享有较多的诉讼权利,形成与侦控机关的平等抗衡,从而积极参与诉讼以影响诉讼结果。同时,被追诉人可通过中立的第三者即裁判方对控方的追诉行为进行审查,以保护自己的权利。被追诉人在诉讼中的自由和权利得以有力保障,各方利益得以适当地兼顾。   3.对抗式诉讼模式公开、透明   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对有关案件事实、程序及证据的疑问都是在公开的法庭上解决的,通过控辩双方的辩论和质证活动予以澄清,争议的解决都是人们以看得见的方式进行的,裁判的结论也是当事人可以预期的,失去了当事人腐蚀国家司法人员的机会,这不仅可通过程序防止官员腐败行为的发生,增强司法的自主性,并且可以防止因为权力的亲和性使审判者偏向控诉方,有利于树立裁判者的中立形象,使判决的结果更加令人信服,增强法律的权威。   4.对抗式诉讼模式为律师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律师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享有充分的辩护自由度,在诉讼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这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公平竞争理念密不可分。对抗式诉讼中,法庭审判以控辩双方的举证、问证、辩证等质证活动为主线,法官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原则上无权主动参与案件的调查与辩论,使包括律师辩护活动在内的控辩双方的活动异常突出和活跃。并且,对抗式诉讼模式强调交叉询问、反询问的辩护方式。而“反询问是为查明事实真相而创立的最大的法律装置。有时辩护方只需通过对控方证人的反询问,抓住控方证人证言中的漏洞,便会取得胜诉。”[10]再者,对抗式诉讼中,律师辩护的主动性大大增强,律师积极而不是消极、主动而不是被动地去辩护,并极力提高自己的辩护技巧,注重经验的积累和运用,这都无疑会使律师在更大的自由氛围中极尽所能,扩大辩护的空间和效果。   5.对抗式诉讼模式易于发现真相   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是诉讼证据,而对抗式诉讼模式注重两造平等的对抗过程,利于调动当事人举证和调查证据的积极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完全由控辩双方收集和提供,其内在动因在于诉讼中控辩双方与案件的实体判决之间的重大利害关系,由此,二者有足够的动力和压力去收集尽可能多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为维护乙方利益,控辩双方对于犯罪是否成立都十分关心,在举证和调查证据上,都力求使之对本方有利。裁判者的职责仅在于居中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取舍,法官不主动干涉当事人调查证据的活动,从而使其中立性更具有保障,避免因过于主动而在调查中逐渐偏向某一方,损害审判的公正性。加之诉讼证据规则的运作、控辩双方对同一证据的交叉询问等,都有助于对证据进行全面、深入地考察,从而更易于发现案件事实。   当然,对抗制也并非十全十美,也存在缺陷,比如:在发现真实方面,要求控辩双方的证据得到对等的揭示,而这种对等揭示应建立在控辩双方收集证据能力方面的平衡上。但如何解决控辩双方天然的不平衡及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内在缺陷就是一个难以克服的问题。另外,对抗式诉讼可能因为强调程序正义而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中排除大量与审判有关的证据,从而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同时对抗式诉讼模式也存在被告人主动认罪程序、辩诉交易等导致不公正压力产生及过分强调个人权利的现象发生,使有罪之人逃脱法网等。   对抗式诉讼模式虽有缺陷,但完全可以通过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予以弥补。如针对对抗式诉讼可能拖延诉讼而对司法公正带来的挑战,一些西方学者在上世纪后期已有主张,正如Wilson and Grimwade一书中所言:只能通过立法针对对抗式诉讼模式进行两方面的改革来解决,即加强法官对刑事诉讼的控制和重新审视法庭上的沉默权。[11]而英国也进行了相应的改革,赋予刑事法院的法官在特殊案件中排除陪审团参与审理的裁量权。[12] 四、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理论基础   通过上文可以看出,对抗式诉讼模式相对于其他诉讼模式更符合刑事诉讼文明、民主的趋势,显示出其强大的生命力。那么,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即哪些深层理论背景决定了对抗式诉讼具有上述比较优势呢?通过研读中外学者的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理论基础呈现出了多元化、开放性的特点。   (一)真实发现理论   在英美法律制度下,对抗式诉讼方式通常被认为容易也最可能发现案件真实。发现真实理论是英美学者们非常看重的理论依据,“对抗式的支持者认为,在这种诉讼制度下更有可能发现案件真实。”[13]在对抗式模式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完全由控辩双方收集和提供,裁判方仅对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和取舍。由于诉讼中控辩双方与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有着重大的利益关系,他们会积极获取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并往往在法庭上对意见不一致的证据据理力争,使得裁判者得以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从而冷静思考,利于对案件事实作出客观认定。“一名法官要想做到公正,他最好让争诉双方保持平衡而不要介入争论。……假如一名法官亲自检验证人的证词,那就是说,他自甘介入争论,从而有可能被甚嚣尘上的争吵遮住明断的视线。”[14]对抗式诉讼特别关注法庭上的质证,质证是对抗的双方针对相对方所举证据进行质疑和质问的活动,带有明显的对抗性质。质证的主要方式是交叉询问,即对抗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盘诘性询问,盘诘性询问具有攻击反驳的性质,若是支持性或进一步说明性的询问,则不属于盘诘性询问。交叉询问被认为是庭审中有利于发现真实的最佳途径。   当然,真实发现理论也受到很多人的挑战,他们认为两个不同利益者进行对抗,以说故事的方式进行各自的解释,不但无助相反会阻碍发现真实。因为双方的动机都是为了赢得比赛,很多人会不择手段,去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而在双方极力隐瞒歪曲事实的过程中怎么可能去发现真实?如美国学者弗朗克在上世纪四十年代就对该模式发现真实的能力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对抗制中的各种游戏规则,包括证人制度和交叉询问制度,不但没有促成对真相的挖掘,反而扰乱了法官和陪审员的视线,甚至误导了他们,并对这种庭审方式进行了形象的比喻,“就好比是医生正在做临床手术,而我们却朝他的眼睛里扔胡椒面儿。”[15]   (二)公平理论   传统观点认为,诉讼任务是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应该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发生,是否被告人所为,以及是否存在某种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情节等。……司法机关所确定的这些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16]而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人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具体认识只能是对客观对象一定程度的认知。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显然属于具体认识的范畴,是对案件事实拘于一定时限的认识,完全再现过去的案件事实是不现实的,也是无法考量的,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应把认识论与司法实践的实际操作结合起来,既不能夸大司法人员的认识能力和实际能力,也不能消极应付案件事实,而是尽可能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在刑事司法证明中,并不要求也不必要穷尽与案件相关的所有事实,只是就裁判需要的事实予以查明。裁判前,这些事实是模糊的,对这部分事实如何去发现,需要公平的方法和程序去确定,而最好的方法就是设计好解决争端的程序,而且这个程序的底限要求是必须对双方公平。对抗制就是符合这个条件的最好程序方法,它可以解决公平问题,让双方有足够的时间、资源和足够的平等地位,帮助法官发现真实,即使不能完全发现案件事实(事实上也不需要),但至少发现事实的机会是公平的,公平使争讼双方能够积极参与对抗,最大程度实现诉讼正义,提高裁判的公信力。   (三)权利保障理论   权利保障制度与西方政治制度关系密切。西方政治制度建立在深刻的政治学基础之上,人们对国家权力持有很深刻的怀疑,因为国家在对个人进行干预时,可能牵涉的是对个人的自由甚至生命予以剥夺的问题,特别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更是如此。在对个人进行刑事追究的过程中,最重要的是保障其不受不公正的待遇。但这并不意味放弃追究,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对社会、他人造成了损害,构成犯罪,当然要追究,但追究的过程应当公正。在英美法国家,甚至包括法、德等一些大陆法国家,有一种观念,即个人相对国家来说比较渺小,处在弱势地位,需要设立一个制度,在国家运用公权力干预个人生活时,尤其是在刑事诉讼这一最激烈的冲突结合点上,必须考虑怎样保护个人的合法诉讼权益不因为强大的国家权力而遭受侵害。所以如果对抗制不能帮助发现真实,也不能提供公平的机会,那么在强大的国家权力介入的情况下,就不可能有公平,因此需尽可能去保证个人不受不公正的待遇,个人的权利不受侵犯。“法庭的构建也是完成一个附加的政治目的:保证控方的权力不是一般形式的行使,这样,被告人的审判权利保护所有的公民免受政府权力和资源的可能滥用。”[17]而程序正义要求裁判者是无偏私的,这几乎得到了世界普遍的承认。获得一个无偏私的法庭的权利,不仅得到相关国际条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美洲国际公约》、《人权和基本自由保障公约》等的认可,也得到一些国家的宪法及法律的承认。对抗式诉讼模式则最大限度地提供了对个人的保护。首先,对抗式诉讼模式实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能够保证被告人一方了解被指控事实的所有证据,并籍此作好充分的庭审准备工作。庭前准备工作的充分与否直接决定庭审效率的高低与否,因为效率也是正义的应有之义;其次,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一系列精细规则原则性地为法官提供了自由心证的判断标准,同时为当事人进行对抗、辩论指引了攻防的方向;再次,法官的中立性和消极性为其必须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提供了保证,加之交叉询问规则的运用,使证据的采用、事实的认定成为控辩双方诉讼行为的结果,避免了法官的恣意,益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法治理念以“有权利就有救济”及“三权分立制衡原理”为基础,其刑事诉讼观建立在个人权利保障与社会之犯罪控制并重的价值观上。“我们不仅需要规范与秩序,更需要正义。”[18]此为民主国家之真谛,其中“秩序”与“正义”孰轻孰重,更是民主体制与专制体制之分野。[19]英美法系国家坚持程序正义,关注基本人权,被认为是取得与公共秩序价值衡平的惟一方法。正是在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理念下,强调权利保障,英美法系国家构建了对抗式诉讼模式,强调控辩双方的对等及审判者的中立,重视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以程序制约权力,防止国家权力的擅断,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   (四)公信力理论   刑事诉讼中实行对抗式诉讼模式除了对国家与个人的冲突作出处理,解决双方的纠纷之外,另一个重要的功能是它的社会角色作用,即通过对抗式诉讼,为产生可接受的结论而设计一些实际的法律规则,昭示人们的行为规范、价值取向、守法态度,并增强裁判的公信力。对抗式诉讼形成的裁判,如果被公众所接受,认为是对该犯罪行为的正确处理、是可信的,就意味着为公众设计了一个行为规范。所以,诉讼模式的设计必须是使公众认为其结果是可接受的、可信的。而公众之所以信任结果是因为他们更愿意接受强调定罪科刑的确定性,而不愿意冒控告无辜人的风险。为此,对抗式诉讼被设计为一个非常艰难的“考试”,有诸多制度的制约,如陪审团制度、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复杂精细的证据规则等。对它的限制越多则越难以通过这个考试,一旦通过,其结果的正确性就越是令人信服,从而引领人们的行为。   以上不难看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各理论基础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有的甚至是建立在否定前者的基础上,但又相互渗透相互依赖,从不同的视角基于不同的目的,得出的结论就可能不尽相同,但无论如何,这些理论基础对对抗式诉讼模式都起到了不同的诠释作用,因而都是非常重要的。   五、中国应坚持对抗式诉讼模式改革   当下,由于我国的对抗制不具有实质的对抗,造成庭审的虚置,对抗制庭审方式的进一步落实与实现即成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引人注目的焦点之一。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对抗式诉讼相对于其他诉讼模式来说,具有巨大的比较优势。并且,从其建立的理论基础来看,对抗式诉讼模式更符合当下刑事诉讼理论的新发展。   1.实行对抗式诉讼是由我国刑事诉讼现状决定的   在审问式诉讼模式的影响下,我国似乎培养了最优秀的警察、最优秀的预审员,形成了最为有效的挖掘案件真相的“能力”,而辩方的抗辩能力却不同程度地被忽视了,隐藏着沦为诉讼客体的极大风险。更令人堪忧的是刑讯逼供与审问式诉讼模式的伴生问题。近几年,中国刑事司法程序不断受到错案的拷问。如果我们将发现真相的重心从放在被告人的口供上转移到法庭的审判中,具体落实到法庭审判的公开对抗上,那么刑讯逼供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被遏制的,同时我们还得到了更加公正、公平的诉讼程序,更加呵护被追诉人权益保障的诉讼程序。况且,加强对抗式诉讼模式改革也是进一步深化改革的需要。“开弓没有回头箭”,199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已汲取了相当的对抗式因素,“强化了控审双方的举证和辩论,形成控审分离、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审判格局,增强了刑事审判程序的对抗性和公正性;避免法官预断,防止‘先定后审’,强化庭审功能;强化辩护职能、庭审辩护方的防御能力。”[20]使我国的借鉴有了一定的基础:司法人员通过近些年的理论学习及司法实践,不仅逐步形成了重视程序、程序公正、人权保障、限制权力等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司法理念,也自然地养成了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一些行为模式。法官逐步由积极探求事实真相的角色转变为消极的被动听审者角色;司法资格考试制度的实行,使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有明显提高,律师队伍的数量大幅度增长;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格局逐步形成;而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社会民众不断接收先进法律理念的熏陶,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运转形成了良好的司法环境;等等。这些都是实行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有利条件。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已进入“瓶颈”阶段,改革必须前行,但任重而道远。而从我国的诉讼实际看,更需要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规范,并使制度得以贯彻和落实,提高正当程序保护人权的力度。因为现实表明,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审问式模式的因素有余,而对抗式模式的因素不足。”   2.实行对抗式诉讼是诉讼基本规律使然   对抗制反映诉讼的基本规律,是坚持改革的另一个重要理由。从认识论角度看,在尊重事物规律的基础上,方能更好地发挥该事物的作用和功能。诉讼解决社会主体刑事实体利益冲突,控辩对抗是社会主体刑事实体利益冲突在诉讼上的延伸。尽管现代社会拟制当事人广泛介入诉讼,增强了诉讼的理性,减弱了控辩双方的“切肤之恨”,但控辩对抗的天然基础不曾动摇。对抗是诉讼的内在根据,没有争斗就没有诉讼。这里,“对抗”或“争斗”具有利益争执和程序对垒的双重意义。……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关系始终以实体利益冲突为内核,以程序性对抗为表征;两者互相依存,缺一不可。……实体利益冲突的存在始终是程序性对抗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和前提。但在实体利益进入诉讼程序后,程序性对抗的规则、强度和处理方式对实体利益冲突的解决就具有了决定性意义。[21]实体利益的冲突性,决定了诉讼程序的进行必然是在双方对抗的机制中进行,尊重双方的不同利益,给予双方充分展示矛盾、观点、证据、意见、事实的机会,裁判者兼听双方的意见后,作出裁判,这被认为是公正的。换句话说,实体利益冲突处理结果的公正也有赖于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对抗。顺应诉讼规律的模式要求,会通畅诉讼,彰显正义和效率。否则,会阻碍诉讼,并产生不公正的结果。上述国家的刑事诉讼改革也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刑事诉讼必须符合诉讼规律的必要性。   3.实行对抗式诉讼是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   通过前文对对抗制诉讼模式在当代新发展的介绍可以看出,从国际范围看,对抗制是刑事诉讼模式发展的趋势,各国的刑事诉讼法越来越倾向于体现人权保障及正当程序的理念,注重落实《欧洲人权公约》、《罗马规约》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规则的要求。而对抗式诉讼模式正契合了上述公约的要求,因而各国刑事诉讼模式也逐步显示出对抗式的特征。英美法系国家在原有的对抗式基础上,更加完善。而大陆法系国家“总体来看,控辩式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庭审改革的方向和趋势。这一切源于国际性、区域性人权公约与刑事司法准则关于正当程序与公正审判以及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普遍要求。”[22]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各国进行刑事诉讼法修改,无一不是从职权制转向对抗制,这应当被看作经验性的证据。这一趋势和变化,反映出对抗式诉讼模式符合诉讼基本规律的要求、符合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目的的要求、符合刑事诉讼全球范围内民主、文明的要求,反映了在司法正义的感召下,司法技术规范可以跨越国别脱离不同的价值理念和法律传统的牵制,从而具有普适性。   六、中国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改革路径   我国 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庭前审查采取实体性审查;法官主导法庭审判。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对抗制对于我国的实务部门和学术界而言,都是十分陌生的问题,即使在199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人们对对抗制的了解依然十分有限,当时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对抗制缺乏明确、深入的了解与认识,有关对抗制度的翻译资料及国内学者的研究都较少。在这种状况下,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通过废除卷宗移送制度,增强庭审控辩对抗,强调减少法官审前预断与居中裁判,大幅度地引入了对抗制因素,对我国过去一直坚持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了修正,庭审的对抗制大大增强。但毋庸置疑,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影响诉讼模式的控辩审三大职能制度设计及实践中,仍存在不适应对抗式诉讼模式要求的因素,缺乏真正的对抗,有虚置化倾向。笔者认为,从我国的现状出发,对症下药,亟需在以下几方面作出调整:   (一)强化控辩平衡,增强公平对抗的基本条件   首先,在控诉方面,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不符合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建构及运行要求。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把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确定为法律监督者,对刑事诉讼中的审判方和对方当事人地位的辩护方享有法律监督的权利;并把“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作为刑事诉讼中调整公、检、法三家基本关系的原则。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要求不符。法律监督者的诉讼地位使公诉人往往超越于辩方甚至审判方。在执行基本原则过程中,又常常仅注重“互相配合”,这些现象必然造成审判者不中立、法官控审不分的超职权主义庭审方式的弊端。审判中立、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形成科学对抗是控辩式诉讼模式的内在要求,控辩双方必须是地位平等的诉讼参与者。检察机关作为控诉职能的承担者,追诉犯罪是其天职,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其追诉的心理倾向不可能在其承担监督职能时予以消失。当然检察机关的追诉应具有客观公正性,而追诉的客观公正性并不能消除其追诉的本能要求。为适应其本能要求,并保证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科学平等对抗,应将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确定为与辩方平等的参诉人,重构其审判监督者的身份,重新确立控辩双方的正确关系,坚持平等对抗原则,坚守双方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对等的理念。为此,需重新确立控辩审三方的关系,适应对抗式诉讼模式的需要,真正贯彻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者中立的要求。这也是刑事诉讼中司法公正真正实现赖以存在的科学模式架构。   在控辩式诉讼模式中,将检察机关(公诉人)定位为与辩护方地位平等的参诉人,是控辩式诉讼模式的内在要求,是诉讼文明、民主的趋势。检察官的同等参诉人地位适应控辩双方合理的诉讼关系,对于保持科学合理的诉讼模式、实现诉讼公正具有保证作用。为确保控辩的平等,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增加“控辩平衡”的基本原则,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设立相应的制度内容,以限制公权力、扩大私权利,形成控辩双方的真正平衡。只有控辩双方平衡,才能形成对抗,才能实现公正。需要说明的是,改革控方的法律监督方式,决不意味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而是改变监督的路径,把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有效分离,控者专司控诉,监督者专行监督权。   其次,在辩护方面,强有力的辩护是诉讼得以对抗的基本动因,而我国目前的刑事辩护率较低,据1998年-2005年《中国法律统计年鉴》的数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1997年,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率为54.5%,而之后呈现下滑趋势,到2004年则下降到44.9%。另据学者考察,北京市律师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从1990年2.64件下降到2000年的0.78件,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比率不足10%。[23]刑事辩护状况令人担忧。在这种状况下,大多被告人只能孤零零地面对实力强劲的公诉人,在控辩双方实力悬殊十分明显的状况下,法庭的裁决难言公正,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被告人被判无罪的可能性极低。[24]保证被告人所享有的辩护权,才能谈得上公正,控辩平衡才能体现公正,这就是程序的价值与作用所在,“程序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的说法亦基于此。另外,由于律师的职业行为规范不健全甚或不合理,导致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甚至出现非法行为妨碍司法公正的现象。所以,必须规范辩护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辩护律师的执业纪律,以适应对抗式诉讼模式中对辩护一方的内在要求。提高律师的参辩率及辩护质量,应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应当废除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我国1997年修改的刑法增加了第306条,把辩护人列为伪证罪的主体,这种法律规定必然妨碍律师辩护制度作用的正常发挥。律师辩护制度是为了保障司法公平公正而设立的,是法制建设民主化的充分体现,从诉讼结构看,也是对抗式诉讼模式充分体现人权保障功能的必然要求,否则,这种科学的对抗难以形成。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被某些司法人员当作职业报复的口实,严重影响律师辩护的积极性,破坏律师制度的健康发展,进而导致人们对整个辩护制度失去信心,这对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机制将是严重的破坏,更有碍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第二,加强对律师违法、违业行为的惩戒,逐步实现律师的行业管理,切实实现律师行业的高度自治,由律师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规范。需要指出的是,律师的惩戒不应由作为相对方的控方进行,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系非官方主体,是与公权相对应的维护私权的重要力量,是对抗式诉讼模式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由控方负责惩戒会严重破坏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根基,而应由自治组织律师协会或第三方的人民法院进行。同时,必须加强律师的权利保障。如,律师在场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权利、庭审言论豁免权等能有效支撑对抗式诉讼模式正常运转的律师所必需的权利。同时,通过完善法律规定,加强律师自律、注重律师自身职业道德、业务水平的提高;并应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律师队伍,使我国的律师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与控诉一方形成科学、平等的对抗,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合理机制运行奠定前提和基础。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实质意义在于提高控辩双方对诉讼进程和结果的影响,而不仅仅在形式上。纵观我国实际,辩方力量的加强是完善我国对抗式模式的根本所在。   (二)强化法官中立,提高裁判公信力   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审判者的超然中立地位。对审判者而言,公正是其裁判的核心追求,它必然要求法官居于客观、中立无偏的地位,对于控辩双方一视同仁。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由于传统纠问诉讼模式的影响,法官往往衷情于追究犯罪,检法一体共同承担追究犯罪的任务。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就是法官具有明显的追诉倾向,表现在对辩护律师一定程度上的偏见,对律师的程序权利不予重视,对律师的观点不予采纳。审判实践中常遇见的现象,如公诉人因需要补充侦查而申请延期审理的,法官一般都允许,而辩护律师提出申请重新鉴定、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作证以及调取新的物证等法定诉讼权利时,法官则时有限制;公诉人请求发言,则法官一般允许,而辩护律师请求发言往往予以限制,甚至加以排斥,判决书往往用一句常见的套话即辩护人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使得律师所有的努力到此终结。此类做法,在法院刑事审判庭中决非鲜见。审判方对控辩双方的不同态度,某种意义上影响了司法公正,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反映了人们包括部分司法人员对律师辩护活动在诉讼模式运行机制中的重要作用认识上的模糊乃至于偏见。而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正常运作,需要法官做到消极被动,以超然中立的身份介入诉讼,对控辩双方一视同仁,确保控辩双方参与机会平等。为此,法官应转变对自己诉讼角色的认识,作为中立消极的裁判者,应摆脱追诉犯罪的倾向,正确认识对抗式诉讼中律师辩护活动的重要作用,充分重视律师的辩护意见。律师辩护意见是律师辩护行为的终点和指向,也是辩护方对抗控诉方起诉意见的精华所在,法官对其充分重视,才能正确发挥对抗式诉讼模式中的职能作用。就现行司法实际状况而言,只有重视了辩护律师意见,法官才会改变偏见,平等对待控辩双方,真正做到消极被动。为此,辩护方提出了哪些辩护意见、是否采纳辩护意见、采纳与否的原因,法官在判决书中都应该明示,以判决书这一有形载体制约法官,在判决书中对辩护意见语焉不详应成为可以上诉或重审的理由,以此改变法官倾向追诉的认识及做法,使之成为诉讼中真正的消极被动者。   (三)强化庭审对抗,调动控辩双方积极性   庭审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落脚点,审判的中心和重心,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关键阶段,也是展示刑事司法公正的主要领域。然而,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定了对抗式庭审的大框架,但在庭审程序的具体涉及和掌握上仍有走过场之嫌。司法实践中,对抗式庭审多数情况下流于形式,表现在没有对抗、、不让当事人说话、以辩论代替质证、证人鉴定人不出庭,没有盘诘性询问等。以上现象的形成,其主要原因是能够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问题已在庭外解决。而这种状况的出现,又是以下原因所致。一是庭审法官预断;二是庭审法官没有权力独立审判案件;三是庭审规则不完善,不能形成有效的控辩对抗。因此,应解决庭审流于形式问题,增加审判活动中的对抗制因素,切实贯彻对抗求真的精神。为此应采取以下措施:其一,排除法官预断。法官预断是对抗式庭审的大敌,一旦法官预断,对抗式庭审就不可能发挥作用。法官预断的最大来源是卷宗,针对遏制法官预断的效果而言,对抗式诉讼模式中的起诉书一本主义显然优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言词直接原则。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目的是为了切断审查公诉程序和法庭审判之间的联系,防止负责审查起诉的法官在开庭审判前即对案件产生预断。由于控辩审三方对于“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认识不一致,特别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并未对上述所谓“主要证据”的范围作出严格规范的限定,使得检察官在庭审中突然袭击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控辩审三方之间相互冲突不断。在诸多情况下,其危害程度较之原先的“先定后审”有过之而无不及。加之,检察官庭后移送卷宗的做法,使法官的庭前阅卷转为庭后阅卷,易于形成心证,庭审流于形式不可避免。因此,为排除法官预断,应改行起诉状一本主义,运用证据交换解决律师的知情权问题,为庭审对抗奠定基础。与此同时,坚决贯彻回避制度,凡是在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中接触过案件的人都应该排除在案件的裁判者之外。其二,由合议庭主导裁判。裁判应由亲身经历审判的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在听取各方陈述、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这是法官庭审存在的依据,也是庭审展开的目的。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案件审理完毕后,往往要经历法官到庭长再到分管院长的审批,裁判方能作出,有些案件还需要经过由院领导和资深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此,庭审活动中就不必要强调对抗,庭审的功能被弱化,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对抗式庭审的大框架也被虚置,更不会言及具体程序规则的完善。因此,应取消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审批制度,改革审判委员会由讨论案件转为疑难案件咨询机构乃至取消审判委员会,由合议庭自主决定裁判的结果。其三,完善庭审质证程序与规则,充分质证,摆脱笔录中心主义。质证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典型特征,它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所进行的口头的质疑询问,并由对方答复的诉讼行为。通过质证,控方可以证明其追诉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辩方可以抵御不公指控,免受不当裁判;法庭可以明辨是非,勘破真伪,以便正确裁判。如果说庭审是刑事诉讼的中心,质证则是庭审的中心。然而,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成为司空见惯的场景,[25]言词证据往往得不到有效质证,书面证言充斥庭审调查活动,当事人的质证权被架空,双方的对抗无法展开。所以,应明确法庭调查的质证程序,如,交叉询问质证程序。明确质证的本质特征是对抗性的质疑和质问、交叉询问的盘诘性以及主询问、反询问、再询问、最后询问等程序规则,使证据内容的各个方面都能得到比较充分的显现;确保需要出庭的证人、鉴定人能够出庭,构建合理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真正贯彻“质证原则”,落实被告人的质证权,只有被当庭质证的庭审证词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根据;贯彻言词直接原则和集中审理原则,摆脱笔录中心主义,集中体现对抗式诉讼模式双方抗辩求真的理念,使案件事实在“辩”中自明。为避免质证造成的庭审拖沓,防止证据突袭,实现有序审理,还应结合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并做好争点整理工作。   (四)关注审前程序中的对抗,将对抗贯穿诉讼全过程   需要明确的是,虽然对抗式诉讼模式贯彻严格的审判中心主义,但控辩双方的对抗不应仅体现在审判程序中,同样应体现在庭审前的程序中。审前程序已具备纠纷的双方机制,“而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在于解决争议必须有代表理性和正义的中立的第三者存在,由第三者在纠纷当事人之间作出判断。”[26]审前程序作为刑事程序的重要阶段,也必须具备诉讼的基本特征,由中立的第三方(法官)在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裁决。否则,代表国家权力的控方与代表公民权利的辩方之间的纠纷就不可能得到公正的解决,违背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内在要求,违背程序正义。   为适应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庭审前程序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亟需完善的两项制度是审前法官司法审查制度及审前证据开示制度。   庭审前程序中,尤其是在侦查程序中,需要运用强制措施,而强制措施关涉公民的自由与权利,人权保障的重要性十分明显。在此阶段有较好的人权保障措施,是刑事诉讼文明的重要标志,越来越受到各国的广泛关注,也是刑事诉讼国际化趋势之一,世界各主要国家都建有相应的审前法官司法审查制度。但是,“同世界主要国家不同的是,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法官没有任何角色作用,法官既不参与纠纷双方予以控辩平衡和控制,也没有对侦查程序中被侵权方施以任何的救济。使法官间接控制侦查追诉机关的作用也难以发挥,形成了一线型的强职权主义式侦查格局。”[27]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缺陷和弊端。在审前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一方面发挥裁判者的中立无偏的应有作用,避免由于与诉讼程序有利益关系的一方单方处分涉及另一方权利的事项所产生的不公正;另一方面,司法权的介入,法官作为消极仲裁者,为双方提供平等的陈述机会及必要保障。这些都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具体内容可以是设立司法审查机构,配备专职司法审查法官,负责审查涉及公民人身、财产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有关强制性措施,并根据审查的情况决定是否签发许可令,同时决定相关措施的期限。凡追诉机关在侦查程序中需采取拘留、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监视居住等强制性措施,必须按法定程序提请司法审查官审查许可,否则应承担违法的法律责任。当然,紧急情况下的逮捕可先由追诉机关执行,但事后应及时报请司法审查法官予以补充审查以决定是否签发许可令。另外,司法审查机构还应当受理侦查行为相对人的上诉,负责举行由控辩双方参加的听证会,对上诉事项通过听取双方意见后予以裁判。并应充分保障侦查行为相对人委托律师的权利及其他权利,保障其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同时,为确保控辩双方的真正平衡,应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使被告方能充分利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国家公权力的方式获得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正是由于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蕴涵了刑事诉讼对公正、效率等价值理念的追求,在保障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程序功能,所以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的国家,以成文法、法院规则或者判例法的形式规定了较为完备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以防止证据突袭,进而保证对抗式庭审功能的正常发挥。在证据开示制度中,应坚持凡是有利于被告人一方的证据,无论控诉机关是否要在法庭上出示,都必须庭前出示,使被告方利用国家资源获得的证据,追求与对方平衡的机会,达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支持并保障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良性运作,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公正。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第一,开示既可以在审查起诉期间,也可以在法院受理起诉之后决定开庭之前。地点即可设在检察院也可设在法院,一是为了防止全卷移送,导致法官预断;二是检察官向辩护律师开示的是全部案件卷宗的证据材料,而在法庭出示的只是其中的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为了证据开示把检察院不准备作为证据使用的诸多证据材料运至法院,不利于安全保密,也增加了诉讼成本。具体的开示方法可以由庭前法官来主持开示活动。方式应先由检察官向辩护一方开示证据,再由辩护一方向检察官开示证据,双方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对方的证据材料,开示时可以发表对证据材料的意见。双方开示后,应制作证据开示纪要,载明证据开示的基本情况及争议焦点,双方各执一份,提交法庭一份。第二,刑事诉讼证据庭前开示的范围既要考虑到有效保障被追诉主体及辩护律师的质证权、辩论权,又要考虑到诉讼公平、符合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证据庭前开示中应采用双向开示原则,即控辩双方互相开示证据,这样才能真正使法庭审判中的突袭行为不再发生,才能通过开示获得手段上的“平等武装”,证据开示制度才会有生命力。但必须指出,双向开示并不等于对等开示,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应当是不平衡的,检察机关负有全面开示证据的义务,在证据开示中居于主导地位。对于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来说,应展示所掌握的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包括准备在庭上出示的,及不准备在庭上出示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则只负有限度地开示证据的义务。当然,如果辩护一方拥有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被告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精神有障碍等彻底否定公诉主张的无罪证据,亦应同时开示给控方。但辩护方拥有的不利于被告人的且未被控方所掌握的证据,不在辩方开示之列。辩护方应该展示的证据范围应采用列举的方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有利于规范。同时,应建立保障机制,发挥法院在开示程序中的作用。控辩之一方在对方未依法开示的情况下,都可以要求法院的司法审查和司法保护。第三,庭前证据开示的启动程序可由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尤其应保证辩护方此项权利的实现;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向控辩双方提出而启动。第四,为保证庭前证据开示的有效性,必须建立相应的程序制裁机制,对违反证据开示程序的行为进行制裁。如,对不依法履行开示义务的一方,法院可以裁定强制其履行;对不按规定予以开示的证据,取消其证明力等。   余 论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经验与教训表明,推动对抗式诉讼模式在中国进一步扎根需要注意对抗式诉讼模式配套制度的同步建立,除前述提及的诉讼制度之外,还应积极配置简易程序,通过构建多元的简易程序包括速决程序、简化审程序、辩诉交易程序等,借助简易程序分流掉大部分案件,司法机构才可能承担起对抗式诉讼模式所要求的巨大的资源投入;要甄别证人出庭的必要程度,强调关键证人出庭,使得对抗式诉讼模式能够得以运转;要加强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在加强制度建设的同时,应重视职业群体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的关键作用。无论多么完美的程序离开相应的法律职业者的运作都是空谈。我国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所具有的对抗式诉讼模式技巧还十分有限,对各自在对抗式诉讼模式庭审方式中的地位与角色尚需进一步的体悟,中国的刑事辩护律师的数量还有待提高,职业环境有待改善等等,此类有关人的问题与障碍或许远远比制度的问题更复杂,解决起来或许需要更多的努力与投入。   当然,在借鉴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同时,应考虑由于法律和司法传统不同,民众对法律及其司法效果的认可和尊重程度、考虑诉讼主体对法律的运用和接受能力。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集合体,诉讼模式不可能不受本国的政治经济制度、文化传统、社会心理、诉讼习惯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而在强调自身现实的同时,更应该积极吸收符合诉讼规律的文明的司法制度。刑事诉讼文明、民主系国际范围内的大势所趋。19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改,从一个角度也反映出我国适应诉讼民主、文明全球化趋势的努力。当然,我们仍应继续努力,在诉讼模式的选择上结合我国的实际,继续坚持对抗制改革,充分、科学、有效地吸收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为我所用并有所创新,使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更理性、更系统、更科学。  注 释: [1]参见[日]土本武司:《日本刑事诉讼法要义》,董璠舆、宋英辉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2页。转引自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2]〔美〕迈克尔·D·贝勒斯:《程序正义一向个人的分配》,邓海平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3]Jenny Wceman, Evidence and the Adversarial prosess, Blanckwell Publishers. 1992, p. 4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5页。   [4]See Richard Vogler, A World View of Criminal Justice, Printed and bound in Great Britain by MPG Books Ltd, Bodmin, Cornwall. 2005,p. 129.   [5]参见刘计划:《中国控辩式庭审方式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6]参见郭志媛:《对抗与合作: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模式定位》,载《中国司法》2006年第6期。   [7]关于意大利刑事诉讼改革新近发展,参看陈卫东、刘计划、程雷:《变动不居的意大利刑事司法制度》,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12期。   [8]关于法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新近发展,参看陈卫东、刘计划、程雷:《法国刑事诉讼法改革的新进展》,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10期。   [9]参见王兆鹏:《台湾刑事诉讼法的重大变革》,载《两岸四地法律发展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6年)。   [10]转引自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页。   [11]See Martin, B' Speech “The Adversarial model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what change is happening?” Venue: Heads of Prosecuting Agen-cies in the Commonwealth Conference, 23-26 September 1997,Wellington, New Zealand.   [12]如根据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第43条的规定,控方可以申请在严重或复杂的欺诈案件中,在没有陪审团参加下进行审理。如果法庭认为该案审理时间过长或相当复杂,那么法庭可以裁量该案不由陪审团审理。  [13][美]艾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14]〔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页。   [15]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   [16]巫宇甦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78页。   [17]Gary Goodpaster , On The Theory of American Adversary Criminal Trial, 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nology. vol. 78. No. 1. 1987. 134.   [18]美国总统詹森于1965年寄方兴未艾委员会咨文中的引言,转引自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页。   [19]参见黄东熊:《论当事人主义》,载《刑事诉讼法研究》,第175页。   [20]陈光中主编:《刑事一审程序与人权保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21]参见梁玉霞:《论刑事诉讼方式的正当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2 - 93页。   [22]参见前引[5],刘计划书,第21页。   [23]参见田文昌、陈瑞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律师建议稿与论证》,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   [24]根据《中国法律年鉴》和《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所提供的数据,从2002年到2006年,我国无罪判决的平均比率为0.32%,远远低于实施“精密司法”的日本之外的其他国家。   [25]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和第47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各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然而,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极低,不仅使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难以保证,同时也损害了被告人的质证权,使庭上对抗无法展开。据调查,全国各地的法院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率普遍在10%以下。参见胡云腾:《证人出庭作证难及其出路》,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而我国西部某市基层和中级两级法院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出庭率仅为0.38%。参见左卫民、马静华:《刑事证人出庭率—一种基于实证研究的理论阐述》,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26]前引[18],陈卫东书,第105页。   [27]张月满:《论我国侦查程序中法官角色的重塑》,载《政法论丛》2006年第2期。   作者: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张月满,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副教授。
  6. 陈其钢:音乐要与人沟通
    音乐 2009/09/08 | 阅读: 1434
    音乐要有文化标志和特点,但无论什么特点的文化都必须能够与人沟通,都必须接受社会和听众的检验,不与人沟通的音乐只能死亡。
  7. 陈光兴:《重新思考中國革命:溝口雄三的思想方法》序
    书评 思想 2010/10/25 | 阅读: 2462
    「思想、历史与文化」讲座设立的直接目的是在亚洲区域中建立起一个认可的机制, 让亚洲重要的思想资源能够被看到、被重视、更为广泛的被分享。这个想法其实暗示了一条不同的学术路线,根本的动力在於超克当前知识状况的限制。战后台湾的 学术发展根本上是以北美洲为参照点,扩大的说,亚洲地区各地的知识生产是以欧美历史经验所派生出来的理论与论述为参照,乃至於评价的依据。在过去至少是一 个世纪里,这个学术走向已经显现出它极大的限制与问题,其解释力的不足,使得我们无法准确的掌握历史的现实。
  8. 陈元:开发性金融——市场建设的先行者
    经济 2009/12/09 | 阅读: 1394
    近年来,国家开发银行按照国家发展战略和宏观调控要求,注重加强风险控制,依靠自身的市场业绩和市场活力,积极支持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等领域的国家重点项目建设,主动用市场的方法实现政府发展目标,逐步走出了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的开发性金融之路。 开发性金融是政策性金融的深化和发展 开发性金融是政策性金融的深化和发展,通过建设制度、建设市场实现政府的发展目标,可以解决很多过去政策性金融想解决而没有解决好的问题。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都需要开发性金融机构来实现政府的发展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德国复兴信贷银行、美国房贷协会等,都是国际知名的开发性金融机构。这些机构在本国或区域性经济社会发展中承担着重要职能,与传统政策性银行不同,他们的业务面很宽,相当多的领域可以自主去做,而且大方向是完成政府的发展目标。 开行经历了一个从政策性银行到开发性金融机构的发展过程。开行成立初期的几年,由于受传统的融资体制和运行方式的影响,积累了一定风险。后来开行开始在贯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的前提下,按市场要求、银行框架运作,在打通基础设施融资瓶颈的基础上,把握国家发展的需要,并开始向社会瓶颈领域扩展,通过开发性金融促进国家发展战略的实现,做了很多支持社会发展的项目,如中小企业、再就业、文教卫生包括非典期间的一些贷款。这些都是开行主动根据国家发展需要做的。 开行作为政府的开发性金融机构,发挥了政府和市场之间的桥梁作用。一方面支持重点项目,像煤电油运等瓶颈行业,同时又建设市场,人们的信用意识增强了,认识到开行的资金源头是从老百姓那里来的,最终是要还的。虽然开发性金融机构是国家的,但是也要按市场规则办事。过去几年,开行在市场建设中发挥了很大作用,也取得了成效。这种建设市场的办法不仅可以用在大型项目上,还可以用在社会瓶颈等广泛的领域,加速经济社会发展,提高经济运转效率,使整个市场建设成为经济增长的一个拉动点。 开发性金融的主要特征 开发性金融是适应制度落后和市场失灵,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增强经济竞争力而出现的一种金融形式,在国际上已有百余年历史。开发性金融通常为政府所拥有,赋权经营,具有国家信用,用建设制度和建设市场的方法实现政府的发展目标。开发性金融的特征是只要有市场缺损、法人等制度缺损,又有前景光明的投融资领域,能够进行制度建设、以整合体制资源取得效益的,就是开发性金融的领域。 从世界性的发展趋势来看,开发性金融一般经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政策性金融初级阶段,作为政府财政的延伸,不强调自身业绩,以财政性手段弥补市场失灵。第二阶段是制度建设阶段。开发性金融以国家信用参与经济运行,注重自身业绩,推动市场建设和制度建设。第三阶段是显现战略的开发性金融的作用。 开发性金融在中国有广阔的领域和空间,这是由中国经济转轨时期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特点决定的。目前,开行正向着第二阶段充分展开并向第三阶段一些目标迈进。 当前经济社会建设需要开发性金融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矛盾,从根本上可以归结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金融发展相脱节,融资体制发展落后,市场建设发展落后,使得经济社会得不到统筹发展所必需的融资支持。具体说,既有能源交通等物质瓶颈,又有融资体制瓶颈,使“三农”、中小企业、西部开发、东北等老工业基地、县域经济等领域,得不到信贷融资的足够支持。而这在相当程度上是由于制度和市场建设落后。因此,加强制度和市场建设,弥补体制落后和市场失灵,是当前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 制度和市场需要建设,但不能依靠自发形成,而要主动地进行建设,需要政府、开发性金融和企业共同推进。开发性金融以国家信用为基础,以市场业绩为支撑,以建设市场来实现政府的发展目标,通过“铺路”、“搭桥”,带动社会资金、带动其他金融机构,使得可持续的协调发展成为可能,实现国家的战略目标,尤其是在国家的重点领域以及很多传统落后领域,开发性金融都可以发挥重要作用。西方国家形成发达的市场经济体制经历了盲目、漫长的演进,付出了极高的成本和代价,中国不能再走自发演进的老路。中国可以而且必须发挥后发优势,通过自觉主动地建设制度和市场,实现跨越式发展。在制度和市场建设中,开发性金融可以发挥政府与市场间桥梁和纽带的作用。近年来,开行注重发挥融资优势和政府的组织协调优势,特别强调跟地方政府合作加强市场建设,通过组织增信,把政府的力量化为市场的力量,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在市场建设中,很重要的就是用市场的方式,建设信用平台,政府在其中通过协调组织增信规范约束平台企业,把过去分散的资源、机构整合成一个整体,以建设健康的财政和健全的金融为目的,促进健康协调统筹发展,从而实现市场建设、消除风险,促进市场的稳定和金融资产的安全。 宏观调控中显现开发性金融的积极作用 这次宏观调控是对银行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和风险控制能力的一次实实在在的检验。国家实施宏观调控政策以来,开行切实承担起国家赋予的宏观调控职责,对融资总量、结构、项目进行调控,使开发性金融的融资调控成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结构调整上,开行通过逐个项目的融资推进市场建设,缓解煤电油运等经济社会领域的瓶颈制约,促进了国家整体投资的发展;在宏观调控中,坚持区别对待、有保有压,贷款重点向煤电油运等行业倾斜,防止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资金链断裂。 在总量控制上,1998至2003年主要是配合和扩大投资拉动,扩大对“两基一支”项目的贷款规模;2003年下半年以来,严格控制贷款规模,主动开展固定资产贷款项目清理工作,集中保证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建设。开行通过管理资产的方式,把一些能源、交通等行业的优质资产出售给商业银行,一方面引导商业银行支持煤电油运,另一方面腾出规模支持结构调整的新项目,以发挥建设市场的先锋作用。 开行运用债券筹资优势,引导社会资金投向。把主权级信用转化为市场筹资能力,将储蓄资金和社会分散资金转化为长期集中大额资金,并发挥资金导向作用对国家重点发展的产业和区域,提供集中、大额和长期的融资支持。开行在宏观调控中通过建设市场、建设制度,从深层次把调节作用与市场建设结合起来,有效控制和防范了地方财政风险和基本建设规模盲目扩张。
  9. 陈传席:谈今古书法家及书法
    艺术 2011/01/29 | 阅读: 2117
     此为十年前陈传席教授在南京接受几位记者联合采访的部分内容,现予摘发。——编者  记者(以下简称记):陈教授,你虽然是研究美术史的,但你偶尔对书法发一些议论,我们读了都觉得很有深度,很有学问,十分中肯,十分正确。现在书法界鱼龙混杂,希望你出来点评一番。陈传席(以下简称陈):我在美术界得罪了一大批人,不想在书法界再得罪人。记:我们只听,不乱传。陈:不乱传就好,至少十年内不能把我讲的内容传出去,更不能在报刊上……你们叫我谈什么?评谁?记:先评你们南京的林散之吧,他被人称为书圣。他的字到底如何?陈:首先给林散之定位:当代书法家中他是第一人,和他同时的书法家都超不过他(业余书法家又另论)。他的字有书卷气,内蕴丰富,即内在变化丰富。这方面,他甚至超过一些古人。(记者插话:他的字符合你提出的“阳刚大气”、“正大气象”吗?)林散之的书法,其优点我们可以说一本书,讲的人已经很多,现在就不多说了。现在谈存在的问题。首先他的字缺少“结构”。完整地说,他的字有线条而无结构。结构在书法上又叫结体,也叫结字。结字,你们是怎么理解的?我理解就是结构,犹如绘画的造型结构,是非常重要的。唐张彦远在《历代名画记》卷二中说:“……书则不得笔法,不能结字,已堕家声,为终身之痛……”一个“笔法”,一个“结字”,是十分重要的。我们学字,学名家字,首先学其结构。你学王字、学颜字、柳字,线条完全一样,但结构错了,那就不是王字、颜字、柳字了。比如“柳”字,你把右边提高,左边“木”字压低,你的线条再像柳字,也不是柳字了。记得董其昌在《画禅室随笔》中说:“米海岳书,无垂不缩,无往不收,此八字真言,无等等咒也。然须结字得势,海岳自谓集古字,盖于结字最留意……”有人说学古人书要“略其形迹,得其神采”。这完全是胡说。学古人字首先是得其结构,最后得其神采。结构都不像,学王字不像王字,学颜字不像颜字,还奢言什么神采。你们都是学米字的,米“于结字最留意”,怎么能不讲结字呢?林散之写字就不讲结字(结构),当然不是绝对不讲,这一点可能是受他的老师黄宾虹的山水画的影响。黄宾虹晚年成熟的山水画不太讲究结构,因为他晚年眼睛不好,看不清,所以不讲结构。黄宾虹以“法高”而取胜,人们欣赏其“法高”而忽其结构。其实黄宾虹早年画山水十分讲究结构,你们注意看黄宾虹早年的画就知道了。林散之书法线条质量高,也是“法高”,但忽视结构总不是优点。这正如一个满腹经纶的硕儒,而身体却瘫痪,总不是好事吧。霍金是大数学家、大经济学家、大天文学家,他对宇宙起源的研究震动全世界,但他身体瘫痪,脸斜口歪,说话艰难,坐轮椅,不能自立,这不能说不是一个缺陷吧,至少说不是优点吧。《庄子·盗跖篇》中,孔丘说:“丘闻之凡天下人有三德,生而长大,美好无双,少长贵贱见而皆说之,此上德也……”(记者插话“呦,你都能背诵出来”。)他把人的结构之美,看为上德,才、勇反在其次。当然这只是他一家之说。封建社会用人标准“身、言、书、文”,也是把人的身体结构之美放在第一位的。那么,书法作为艺术,岂能不讲结构美?古人说“得形体不如得笔法,得笔法不如得气象”。这气象就是形体结构和笔法的结合,结构还是应该讲一点的。当然,林散之字的线条内涵更重要。这正如霍金,人虽病瘫,但毕竟是大学问家。我只是说,他的字不讲结构美,总不算是优点。(记者插话:对对,陈老师您如果不讲,我们就把他的缺陷看成是优点了。)现在学林字的人只学他的缺点,他的线条质量反而被人忽略了。所以,几乎没有人请他写大牌子。你看这个《益寿文摘》四字书名,写得……(记者插话:结体真的不美,甚至很难看)但格调还是不俗的。你看毛泽东的字,谢无量的字,结构都很美的,但人家字的内涵也不错呀。还有林散之说他的字比祝允明好,但见到王铎低头。当然,你林老的字肯定不如王铎,说比祝枝山字好,绝非公论。祝枝山作为书法家,何等了得,于右任也赶不上,其他人要想和祝枝山比,先缓一缓吧。我也曾经认为祝字内涵不足,但现在我看法变了,祝字结构优美爽朗,他的线条为表达他的真性情,流畅而飞动,恰到好处。书,如也,如其人,祝字最得其真。任何人都不可以己长立项,强人从之……(当中一段听不清)所以,江苏人宁肯找尉天池写大牌子,也不找林散之写大牌子。你的字线条质量高,但只有专家看得懂,貌似专家的人跟着叫好,不懂字的人看不懂你的线条质量,(记者插话:这不能怪林散之)当然,所以我说他们不懂字。但不懂字的人专看字的结构,尉天池就专讲字的结构,这方面,尉天池并不错……
  10. 陈伟:共和主义的自由观念——试论昆廷·斯金纳的共和主义思想史研究
    政治 2009/09/21 | 阅读: 1876
    剑桥共和主义思想史学派的重要代表昆廷·斯金纳的研究,为人们理解西方政治传统尤其是西方自由观念提供了新的有意义的视角。古典共和主义的自由观具有丰富的内涵,并在理论上体现了整体主义、政治平等主义、内部和平主义、公共性、相互性、积极行动等基本原则。斯金纳的研究对当代中国来说,有理论与实践之双重启迪意义。
  11. 陈云:进口工作中利用商品交易所的问题
    经济 2009/09/09 | 阅读: 1181
    我们这次利用交易所,不是为了做投机买卖,不是为了赚二百四十万英镑,今后也不做投机买卖。这次利用交易所是一种迂回的保护性措施,是为了使我们不吃亏或少吃亏。
  12. 陈乐波:中国为世界建立平准库的考虑
    经济 2009/04/20 | 阅读: 1211
    国际金融的动荡,使得一些大宗的初级产品变成了金融活动的避险品种,于是价格暴涨暴跌。半年左右,石油价格可以冲高至每桶140美元,也可跌落至40美元。
  13. 陈丹青:鲁迅与艺术
    艺术 2010/12/12 | 阅读: 2162
    2010鲁迅论坛发言
  14. 陈世雄:俄罗斯戏剧大师与中国戏曲
    戏剧 2011/03/14 | 阅读: 2213
    一 俄罗斯人对中国戏曲艺术看法的转变  中国戏曲对欧洲的影响首先在戏剧文学领域体现出来,而戏曲表演艺术对欧洲的影响,显然比戏曲文学的影响要迟得多。这种影响在同中国相邻的俄罗斯最早表现出来。有趣的是,开始时,中国戏曲在俄国人那里得到的并不是好评,而是蔑视。1866年,俄国《圣彼得堡新闻报》的一个记者在恰克图看了一场中国戏,后来,他在剧评中写道:“中国人愚昧无知,他们在表演骑马打仗时,拿着棍棒当马骑,还觉得是骑在马上呢!看到这些,我不禁想起了亚历山大剧院的演出。当时,作战的不是瘦弱的中国演员,而是勇猛的俄国士兵,骑的也不是棍棒,而是欢快嘶叫的体壮膘肥的枣红马!”[i]这位俄国记者对中国舞台美学的见解如此,说明自然主义在19世纪末的俄国剧坛上占据着统治地位,在这种情形下,一个彼得堡的记者对中国戏曲艺术表示轻蔑是并不奇怪的。   然而,从19世纪末开始,俄国学者和作家艺术家们对中国和东方的兴趣与日俱增。列夫·托尔斯泰研究和评述了大量的中国哲学著作;美术家韦列夏金来到中国,研究了中国艺术;著名汉学家阿列克谢耶夫也在准备他的第一次中国之行。越来越多的中国诗歌与散文翻译成俄文,介绍到俄国来。与此同时,俄国人的戏剧观念也渐渐地发生着变化。在20世纪初,人们对普希金关于戏剧舞台上的“程式化的不逼真”的论述和他那些富于革命性的戏剧思想,逐渐成为俄国戏剧革新家们的有力武器。时过境迁,在此时的俄罗斯,人们对中国戏曲表演艺术已经是津津乐道了。   在1925年5月5日出版的莫斯科《新观众》杂志上,刊载了一篇题为《中国戏剧》的文章(作者李克奈茨基),专门介绍了梅兰芳的表演艺术。文章写道:“梅兰芳是当代中国最显赫的人物之一。在北京,人们崇敬他。像对王侯一样地伺候他。在任何一次达官显贵的宴会上,他的表演都是必不可少的。外国使节们也模仿这种做法,特别是美国人,他们付给他令人难以想象的酬金。”文章还谈到“中国的舞台明星”梅兰芳在东京的“帝国剧院”演出并且大获成功的盛况。[ii]   从这段文字里可以看出,20年代的梅兰芳已经享誉世界,此时的俄国人是以一种敬仰的口吻谈起他的,和1866年俄国《圣彼得堡新闻报》记者在谈论中国戏曲时那种轻蔑的口气相比,简直是天渊之别。   文章接着描绘了中国剧场建筑的特征,戏曲乐队的组成和戏曲表演艺术的特征。文章写道:   ……舞台中央放着一张椅子。如果主人公在剧中需要表演攀登高山,那么,他只需从几张桌子和椅子上越过即可。如果他需要表演骑马,那么只需骑在一支手杖上,气喘吁吁地从舞台的一头跳跃到另一头就行了,就是在这样的舞台上,梅兰芳表现出自己的艺术。他表演选自大戏中的片断,抒情性的场面,表现的是多少有些不幸的小姐的命运,而这位小姐总是由他亲自扮演,因为梅兰芳只扮演女性。迄今为止,中国舞台上的所有女性角色都是由男人扮演的。[iii]   文章接着细腻地描绘了梅兰芳在《黛玉葬花》的表演。虽然作者没有完全看懂京剧,甚至发生了把道具用的马鞭说成“手杖”的错误,可是,他毕竟大体上猜出了剧情,而且理解了中国戏曲独特的美学原则,特别是假定性原则。假定的时间和空间,虚拟的表演,这些他都接受了,而且感到“着迷”。   作为十月革命后莫斯科人民教育局机关刊物的《新观众》,是当时颇具影响的一家杂志。它对中国戏剧的评介,曾经是相当密集的。继第18期的《中国戏剧》一文后,《新观众》又在第20期(据苏联戏剧百科全书介绍,该杂志共发行了302期)发表了一篇题为《中国的英雄剧院》的报道,介绍中国广州一家集歌剧、舞剧、话剧、轻歌剧和杂技于一身的“英雄剧院”和苏联的“国家杂技中央管理局”进行谈判的消息。消息说,中国民族戏剧正受到外国剧目的排挤,这家中国英雄剧院在莫斯科的巡迥演出将会引起巨大的兴趣。[iv]   由此可见,十月革命以后的俄罗斯戏剧界已经接受了中国戏曲艺术,认识到了它的价值。在梅兰芳之前,已经有中国戏曲团体访问革命后的俄罗斯。中俄戏剧文化交流正在逐步走向高潮。二 梅耶荷德的早期实验与中国影响  早在19世纪末,模仿东方的异国情调就逐步成为俄国的一种时尚。就连年轻的斯坦尼斯拉夫斯基也不例外。1887年,斯坦尼斯拉夫斯基的家庭剧团在排演喜歌剧《日本天皇》时,通过学习日本人执扇的各种姿势,进行了近乎程式化的形体训练。后来,在建立自己的体系时,斯坦尼斯拉夫斯基为了找到演员控制自己感情的机制,研究了潜意识问题。为此他转向印度古代哲学,研究能够使人控制自己意识的秘传的技能。   众所周知,梅耶荷德的戏剧观和斯坦尼斯拉夫斯基截然不同。然而,有趣的是,这两位戏剧革新家有一个共同的灵感来源,这就是东方的精神和文化传统。梅耶荷德象斯坦尼一样,曾受到日本戏剧的影响,他最迟在20世纪初的头几年就接触了日本戏剧,并且,受日本戏剧的影响比受中国戏剧的影响要早一些。早在1899年,就有一个由19人组成的日本剧团,由著名戏剧家川上音二郎率领,到了法国、德国、奥地利和俄国,在莫斯科受到梅耶荷德的接见,并观看了梅耶荷德的演出,后来于1903年回日本。   在俄国,梅耶荷德是运用中国古典戏剧方式的第一人。史实表明,他在1916—1917年间拟定的艺术学校授课大纲里,就已经有研究日本和中国戏剧的舞台场面的特点一项。[v]1918年,梅耶荷德排演歌剧《夜莺》时,让一些无言的配角演员作出“中国幽灵”的非凡动态。“他们的动作因素是:舞蹈、面部表情、手势、形体造型。”[vi] 1926年,梅耶荷德剧院上演了谢尔盖·特列季雅科夫的剧作《怒吼吧,中国!》,由一位导演班的毕业生见习排演,梅耶荷德亲自“校正导演”。剧情取自一篇真实的报道,写的是某英国商人偶尔淹死在中国长江,由于找不到造成英国商人死亡的罪犯,英国炮舰舰长下令处决两名以抓阄方式挑选出来的中国船夫。剧中以近乎自然主义的手法表现了“中国风情”,并且过于细致地表现了处死两个中国人的场面,因此存在着很多缺陷,并引起了一些否定性的评价。但是,该剧的上演毕竟表现了梅耶荷德对中国题材的兴趣,表现了他对受殖民者压迫的中国人民的同情。不过,梅耶荷德对中国戏曲表演艺术的热爱和强烈的向往主要是在1935年梅兰芳先生访问苏联之后。 三 塔伊罗夫与《黄马褂》   莫斯科卡美尼剧院的总导演塔伊罗夫是20世纪俄罗斯最杰出的戏剧导演和革新家之一。他比梅耶荷德年轻,两人都是戏剧革新的先锋,堪称俄罗斯剧坛双杰。   塔伊罗夫在他的戏剧探索中借鉴了东方戏剧,特别是印度和中国戏剧的经验。通常人们谈论最多的是印度戏剧对他的影响,这是可以理解的;卡美尼剧院创建后上演的第一出戏就是印度的《沙恭达罗》,这个剧目是世界名剧,影响较大,评论界普遍认为这个剧目奠定了卡美尼剧院的纲领。可是,不可忽视的是,中国戏曲对塔伊罗夫同样发生了深刻的影响,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这种影响更具有根本性。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塔伊罗夫排演《黄马褂》一剧的实践上。   《黄马褂》一剧的上演早于《沙恭达罗》,时间大概是1913年。该剧是乔治·哈扎尔顿和哈里·班里穆于1912年根据中国民间传说创作而成的剧本。故事大意是:藩五吴新寅的王后车穆产下一个羸弱多病的王子。藩王想让王妃之子吴发廷嗣位,于是暗遣剌客杀害车穆母子,但剌客见车穆心地善良,不忍加害,在杀死了背叛和出卖王后的使女后,携母子隐居他乡。若干年后,吴发廷继承王位,并一心想娶美丽的姑娘梅华为妻。其时车穆之子吴浩基已长成英武过人才貌出众的人物,在一位预言家的帮助下击败吴发廷而取得王位,并和梅华结为伉俪。[vii]剧作者是美国人,有一位名叫马尔贾诺夫的俄国人(塔伊罗夫把这个人称为“戏剧的罗斯的收集者”和“新型戏剧的创造者”)从中国带回了这个剧本。   塔伊罗夫排演《黄马褂》时,担任舞台美术设计的是天才的艺术家阿拉波夫。[viii]塔伊罗夫和阿拉波夫是以中国戏曲风格来进行创作的。丝绸做的幕布上绣着金绿色的龙,服饰也是丝绸做的,有着长长的袖口。然而,“最主要的是,运用了中国戏剧语言的假定性风格”。[ix]在舞台上,中国风格的小屋是用金色的布帘糊成的,用椅子来代表山脉,用搭在上头的横木来代表桥梁。把椅子的靠背朝向观众,就成了一对恋人乘坐的小船。脸部化装时所勾画的图案、所用的色彩也是象征性的。不过,塔伊罗夫和阿拉波夫并不是百分百地照搬中国戏曲的舞台法则,有某些艺术手段与其说是从中国戏曲中借用来的,不如说是从日本戏剧中来的。例如,舞台前沿搭建的供演员从台上走到观众席中的宽大台阶,就是从日本歌舞伎中学来的。   从《黄马褂》的导演实践中,塔伊罗夫得到的最大的收获是,他弄清楚了某些最重要的戏剧学范畴,特别是“综合”这一概念。塔伊罗夫是为创建于1913年的莫斯科自由剧院导演《黄马褂》一剧的。这家剧院的主人马尔贾诺夫把西方的歌剧、轻歌剧、哑剧和话剧都拢在“同一个屋顶下”。对于某些人来说,这就是综合的体现了。然而,塔伊罗夫并不认为这样做就是所谓的“综合”。他在《导演手记》中写道:那些“一会儿突出话剧,一会儿突出歌剧,一会儿突出轻歌剧,一会儿突出芭蕾舞”的戏剧,是无权称为综合型戏剧的,因为这些戏剧是“机械地”把各种舞台艺术因素组合起来的。有的在一台演出中甚至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剧团:歌剧的、话剧的、芭蕾的……塔伊罗夫认为,把这种戏剧看成是综合戏剧,那是荒诞的。塔伊罗夫提出自己的公式。他说:“综合性戏剧,就是有机地把各种舞台艺术样式溶合在一起的戏剧,它应在一个剧目中把所有被人为地分离的语言、歌唱、哑剧、舞蹈甚至杂技等成分都和谐地互相溶合,汇合成一部整一的戏剧作品。”[x]塔伊罗夫还得出结论,综合型戏剧按其自身的性质而言,是不能容纳单纯的话剧演员、芭蕾舞演员歌剧演员等等的。只有轻松自如地掌握了各种艺术的新型的“大师演员”,才能创造这种戏剧。[xi]   在塔伊罗夫看来,中国戏曲是综合型戏剧的光辉榜样,中国戏曲最适合采用那些经过几个世纪千锤百炼而形成的舞台技巧。中国艺术传统最忌照搬生活,它体现出一种“现实主义与假定性的有机结合”,塔伊罗夫正是这样评价东方戏剧文化的。   《黄马褂》的排演是俄罗斯戏剧史的重要一页。著名戏剧评论家马尔科夫指出,这个剧目的演出“充分地运用了中国假定性戏剧的手法……这些手法随着时间的流逝,对我们来说已是人所共知的,可是,当时它们不但以其非凡的异国情调令人震惊,而且把人带进一个非凡的戏剧世界。”[xii]   塔伊罗夫之所以热中于中国戏曲,和当时艺术领域的原始主义倾向有关。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欧洲艺术界存在着一股原始主义思潮。白银时代的俄国也不例外。其源头是所谓“返朴归真”的思想。而在塔伊罗夫看来,原始戏剧是一种能使新型戏剧健康发展的源泉,而中国戏曲正是这样的原始戏剧。看样子,塔伊罗夫在这里要么是在使用“原始戏剧”一词时犯了修辞学的错误,要么是对戏剧艺术传统的本质不理解。这种本质不是由艺术思维的原始性质所决定的,而是由中国古代世界观的特征所决定的。  --------------------------------------------------------------------------------   [i]《中国戏剧》,载《剧场休息》杂志,1866年,第20期,第6页。译文见《梅耶荷德论集》,第120页。  [ii] 《新观众》杂志,莫斯科,1925年第18期   [iii] 译自《新观众》杂志,莫斯科,1925年第18期,第5页。   [iv] 《新观众》杂志,莫斯科,1925年第20期,第20页。   [v] 参见谢洛娃:《梅耶荷德的戏剧观念与中国戏剧理论》,译文见《梅耶荷德论集》,第124页。   [vi] 鲁德尼茨基:《梅耶荷德传》,中译本,第369页,中国戏剧出版社,1987年版。   [vii] 参见《关于〈黄马褂〉的说明》,《中华戏曲》第十四辑,第89—90页。   [viii] 阿纳托利·阿法纳西耶维奇·阿拉波夫(1876—1949),俄罗斯舞台美术家,1906年毕业于莫斯科某工艺美术学校,1905年开始从事舞台设计,十月革命后曾在莫斯科、列宁格勒、基辅等城市从事舞台美术和电影美术设计。   [ix] 谢洛娃:《俄罗斯白银时代的戏剧文化与东方传统(中国、日本、印度)》,莫斯科,1999年版,第176页。   [x] 塔伊罗夫:《导演手记》,莫斯科,1970年版,第93页。   [xi] 塔伊罗夫:《导演手记》,莫斯科,1970年版,第93页。 part 2 四 1935年中俄艺术家的莫斯科对话 1935年,梅兰芳访问了苏联,会见了斯坦尼斯拉夫斯基、聂米罗维奇-丹钦科、梅耶荷德、塔伊罗夫、爱森斯坦等苏联最著名的导演。当时在莫斯科工作的英国导演戈登﹒克雷、德国戏剧家布莱希特和皮斯卡托也观看了他的演出。这就是说,当时东西方最伟大的戏剧家几乎都聚集在莫斯科。这是东西方戏剧交流史上前所未有的重大事件,它永远载入了世界戏剧史册。梅兰芳与苏联艺术大师斯坦尼斯拉夫斯基(1935年)这是梅兰芳继1919年、1925年两度访日和1930年访美之后,第四次出国访问。和前三次出访相比,对苏联的访问有明显的不同之处。首先,这次访问是由苏联官方的对外文化协会邀请,以国宾身分出访的,苏联专门成立了“梅兰芳招待委员会”,成员中包括了斯坦尼斯拉夫斯基、聂米罗维奇-丹钦科、梅耶荷德、塔伊罗夫、爱森斯坦、特烈杰亚科夫等人,皆为苏联戏剧、电影、文学界知名人士,显示出苏联方面对此次访问的高度重视和高规格的接待。其次,苏联方面把这次访问视为观摩、学习、研究中国传统戏曲的一个重要机会。梅兰芳先生到达莫斯科后,在致许姬传的信中写道:“苏联戏剧界于澜(梅先生谱名)开演时,每夕派重要演员及专家二十人轮流参观,并将举行讨论会,邀澜及张、余二先生出席,共为学术上之研究,对中国戏剧如此看重,诚为光荣之事。”[i]第三,苏联文艺界对中国戏曲艺术的研讨所达到的深度,远远超过了日本、美国戏剧界。苏联文艺界对梅兰芳的评论不是少数评论家分散的、零星的个人行为,而是一种集体的、系统的研讨。这一点突出地表现在1935年4月14日在莫斯科对外文化协会礼堂举行的座谈会。这次座谈是梅兰芳剧团提议举行的,由苏联戏剧界的权威、莫斯科艺术剧院负责人聂米罗维奇-丹钦科主持。除了梅兰芳先生和梅剧团的导演张彭春教授以外,在会上发言的有聂米罗维奇-丹钦科和苏联最负盛名的大导演塔伊罗夫、梅耶荷德,有著名的剧作家、《怒吼吧,中国!》的作者、曾在北京大学任教的特烈季亚科夫,有著名作曲家和音乐教育家莫﹒格涅欣,有著名的电影导演爱森斯坦。[ii]从瑞典人拉尔斯﹒克莱贝尔格整理的《艺术的强大动力(1935年苏联艺术家讨论梅兰芳艺术记录)》一文来看,上述几位苏联艺术家的发言都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是观摩梅兰芳演出后认真思考的结果。发言者的看法是有分歧的,他们展开了争论,力图用集体的智慧来凝聚出真理。苏联艺术家的争论始终集中于若干最本质、最重要的问题上,体现了高度的理论思维的自觉性。这些问题是,如何认识和概括中国戏曲本质特征?在戏曲现代化的过程中如何保护传统?欧洲艺术家(包括电影艺术家)如何向中国戏曲学习、借鉴?三大问题环环相扣,步步深入,和日本、美国评论家的分散、零星的评论恰成鲜明的对比。主持人聂米罗维奇-丹钦科在他的开场白中首先强调了中国戏剧具有“一种完美的,在精确性和鲜明性方面无与伦比的形式”,运用“杰出的技巧”,“把深刻的含意和精炼的表现手段结合在一起”。[iii]其注意的重心是戏曲的形式、技巧和表现手段所具有的完美、精确和精炼。特烈季亚科夫作为一个曾在北京大学执教,并创作过中国题材剧作的艺术家,激动地批驳了西方盛行的把中国戏剧简单地看作一种“异国情调”的观点,同时着重批评了那种认为“中国戏剧从头到尾都是程式化”的观点,在特烈季亚科夫看来,这种说法只不过是一种“臆造”。特烈季亚科夫之所以不喜欢“程式化”这个提法,是因为在他看来,程式化就意味着僵化,意味着和现实主义背道而驰,而中国戏剧不仅不是僵化的,而且是现实主义的。然而,,特烈季亚科夫实际上并没有否定中国戏曲的程式性。他在发言中说:梅兰芳剧团七年来所有的演出,他只有一次没看过,他认为,“只要能进入这种戏剧的形象语言之中,它就会成为清彻透明的,特别容易理解的,非常真实的。”[iv]可见,特烈季亚科夫看出中国戏曲有一种独特的“戏剧语言”。这种戏剧语言有自己完整的、固定的法则,只不过特烈季亚科夫没有用“程式”一词加以表述罢了。关于什么是中国戏曲的本质特征这个问题,梅耶荷德在他仅有一次发言中似乎没有正面回答。他说:“在谈到梅兰芳博士戏剧本质的东西时,现在当然不可能全部涉及,我只想指出必须指出的一点。我们有很多人谈到舞台上面部表情的表演,谈到眼睛和嘴的表演。最近很多人又谈到动作的表演,语言和动作的协调。但是我们忘记了主要的一点,这是梅兰芳博士提醒了我们的,那就是手”。[v]梅耶荷德强调的另一个重点是节奏。他说:“我们还有很多人谈到所谓演出的节奏结构。但是,谁要是看过梅兰芳的表演,就会为这位天才的舞台大师,就会为他的表演节奏的巨大力量所折服。”[vi]梅耶荷德同样没有使用“程式”这一概念,可是,他强调的“手”的动作与表演的节奏,却是表演程式最重要的因素。著名作曲家和音乐教育家莫﹒格涅欣主张用“象征主义”而不用“程式化”来概括中国戏曲的本质特征。他说:“我觉得,如果把梅兰芳博士的中国戏剧的表演体系说成是象征主义的体系,那是最正确的。“程式化”这个词远不能体现出它的性质。因为程式性也许可能更易被接受,但它却不能表达情绪。而象征是体现一定内容的,它也能表达情绪。”[vii]这说明,发言者是多么急于找到一个准确的字眼,用来概括中国戏曲的本质特征!大导演塔伊罗夫提出的看法与众不同。他认为,“所有流行的对中国戏剧的看法,如说这是一种程式化的戏剧,如说这个戏剧的主要特点就是没有布景,就是象征性的动作――所有这些都只是这个巨大体系中的琐细的小事。这个体系的实质完全在另一点上。”[viii]那么,中国戏剧体系的实质究竟是什么呢?塔伊罗夫认为,是综合性。他称中国戏剧是“一个走向综合性的戏剧,而这种综合性具有极不寻常的有机性。”[ix]他说,:“那些我们称之为程式化的表现因素,只不过是为了有机而完整地、恰当地体现整个演出的内在结构的必不可少的形式罢了。我觉得,对于我们来说,这是最本质的东西。”[x]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这样说:在塔伊罗夫看来,中国戏剧是一个由程式化的表现因素有机地构成的综合性戏剧体系。杰出的电影导演和理论家爱森斯坦在他的发言中强调中国戏剧是“两种对立面”的统一,而且“这两种对立面都被引导到极限的程度”。[xi]一方面,中国戏剧中的“概括到了象征、符号的地步”,[xii]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梅兰芳的表演中舞台动作的一系列手法是“对一些经过特别深思熟虑才得到的完美组合的完全固定的表达方式”,是“为了反映重要的传统”而制定的“一系列必要的原则”。[xiii]这意味着爱森斯坦是承认中国戏剧表现手法的程式性的。另一方面,爱森斯坦又强调,梅兰芳在具体的表演中“又体现着表演者的个性特征”。[xiv]程式化的表现手法所反映的传统并不是僵死的,因为梅兰芳“用对人物性格的生动而出色的展示来丰富和充实着这些传统”,他的表演表现出“对形象和性格的令人惊异的掌握”。[xv]“这种生动的创作个性的感觉,正是最令人震动的印象之一。”[xvi]在阐述了梅兰芳表演的程式化与个性化的辩证统一之后,爱森斯坦进而把梅兰芳的艺术纳入“现实主义”的范畴。他把“个性化与程式化的统一”等同于现实主义的典型化原则――个别与一般的统一。特烈季亚科夫、爱森斯坦等苏联艺术家如此热中于把梅兰芳的艺术纳入“现实主义”,这是不难理解的。梅兰芳访问莫斯科时,苏联第一次作家代表大会刚刚开过几个月,“社会主义现实主义”刚刚被确立为苏联文学创作与文学批评的基本方法,具有最崇高、最神圣的地位。将梅兰芳的艺术称为“现实主义”,就等于给梅兰芳戴上了桂冠,同时证明了苏联文艺界给予梅兰芳最高礼遇的正确性。苏联艺术大师在发言中纷纷谈论如何向中国同行学习的问题。特烈季亚科夫指出,梅兰芳的戏剧已经证明了,苏联戏剧并不一定要模仿欧洲戏剧的范例,在苏联的许许多多民族中,也可以有各自的戏剧风格,这种戏剧可以和欧洲戏剧并行于世,展开竞赛。中亚各民族尤其如此。梅耶荷德在发言中叹道:“我们知道苏联戏剧的力量,可是,在看了中国戏剧杰出大师的表演之后,我们就会发现自己有很多缺陷。”[xvii]在谈到苏联戏剧界向中国戏剧学习什么的问题时,梅耶荷德说:苏联戏剧界必须全面地向中国戏剧学习,从面部表情到手的动作,从语言与动作的协调到戏剧的节奏结构。因此,梅耶荷德的结论是,梅兰芳的访问是“苏联戏剧生活中意义重大的事件”。[xviii]塔伊罗夫的发言强调了中国戏剧的综合性特征,同时又指出,梅兰芳表演艺术给人们一个启示:过去在和自然主义戏剧争论时提出来的“演员外形变化的极限”实际上是可以突破的;梅兰芳博士是一个实实在在的、有血有肉的男人,可是他扮演的却是女性,“这个最困难、最复杂、最不可思议的变化,由这位演员完美地实现了。”[xix]这意味着他呼吁进一步突破自然主义的束缚,进行更为大胆的戏剧革新。塔伊罗夫表示,他坚信梅兰芳的戏剧会对苏联戏剧产生影响,同时,他提醒人们“不要走上外部模仿的道路(也许有的人会追求这点),而是要掌握其内在结构,内在组织。”[xx]从座谈会速记记录中,人们可以隐隐约约地感觉到苏联戏剧界不同流派、不同观点之间的分歧与争论。在所有的发言者中,显得最激动、最激烈,对苏联戏剧现状最不满的,莫过于梅耶荷德。他把梅兰芳视为自己的知音,并利用梅兰芳的艺术来对他所厌恶的保守僵化的戏剧观发起攻击。爱森斯坦在他的发言中说得很明白:“说到戏剧,我倒发现我们有一个剧院和梅兰芳博士的手法比较接近,那就是梅耶荷德剧院。”[xxi]这就是说,梅兰芳的访问,无意中使梅耶荷德在当时苏联各戏剧派别的斗争中暂时地处于有利地位。我们知道,梅耶荷德在苏联戏剧界树敌甚多。仅从1938年1月7日苏联国家艺术委员会在关闭梅耶荷德剧院的决定中所说的“梅耶荷德剧院从它成立的第一天起,便一直不能从和苏维埃艺术格格不入的、彻头彻尾的资产阶级形式主义中解脱出来”[xxii]这句话,便足以看出问题的严重性。1935年的梅耶荷德正处于困境。他在1933年排演的《茶花女》虽然受到观众的热烈欢迎,可是却遭到大多数批评家的批评。人们把《茶花女》看成一部“已经演俗了的情节剧”,认为梅耶荷德选择这个剧目是个错误。“室内剧”派的代表人物阿菲诺干诺夫甚至认为这出戏是一帖“瓦解性的毒药”,而“室外剧”派的代表维什涅夫斯基则在报上发表文章,咒骂这出戏是“违背社会利益”的。[xxiii]接着,梅耶荷德又导演了歌剧《黑桃皇后》和契诃夫的几个小喜剧,可是,前者引起了争议,而后者遭到了失败。1933年,阿菲诺干诺夫就曾在日记中把梅耶荷德形容为一只快要毁灭的“老狼”,到了1935年,这个已经在苏联确立了“社会主义现实主义”的绝对主导地位的年头,梅耶荷德无疑更加感到了压力。从座谈会速记记录中可以看到,主持人聂米罗维奇-丹钦科最后的总结性发言看起来是对中国客人提出的建议,实际上是弦外有音。聂米罗维奇-丹钦科指出,艺术家虽然是“从事形式工作”的,可是,对于他们来说,内容才是最重要的。这段话对于早就被扣上“形式主义”大帽子,而且在今天的发言中又大谈“手的动作”和“节奏结构”等形式问题的梅耶荷德来说,无疑是又一次提了个醒。 五 梅兰芳对俄国戏剧界的深远影响在这次座谈会的第二天,梅兰芳一行就离开了莫斯科。这次访问造成的影响是异常深刻的。对梅兰芳的艺术评价最高,共鸣最强烈的,不是别人,正是梅耶荷德。他在4月14日,即关于梅兰芳艺术的座谈会举行的当天,就在全苏对外文化关系协会作了一次题为《关于梅兰芳的巡回演出》的演讲。梅耶荷德指出,在俄罗斯戏剧艺术中历来存在着两大流派,一种已经把人们引进自然主义的死胡同,另一种只是到后来才得到广泛的发展,这就是和普希金的戏剧理想相符合的流派。普希金当年说过,戏剧就其本质而言,是不能同真的一样的。在梅耶荷德看来,梅兰芳剧院接近普希金的戏剧理想。他指出,在梅兰芳剧院中有许多“鼓舞人心的东西”,特别是手的表演技巧。而对俄罗斯演员来说,手在表演中简直毫无用处,“不过是从袖口露出来的一个肉疙瘩”,应该统统砍去。他还批评了俄罗斯的女演员,说她们没有一个人“能象梅兰芳博士似地表现出如此的女性魅力”。梅耶荷德抱怨俄罗斯舞台上感觉不到中国戏曲那种节奏感,“梅兰芳是用六十分之一秒来计时的,而我们是以秒来计时的。我们甚至不以秒来计时。我们钟表上的秒针拔去算了,它对我们一点没有用场。”[xxiv]梅耶荷德感慨地说:“在这些卓越演员们的精彩表演之后,我们可以找到自己多少的缺陷呵!当然,我日后还要就这个问题作更广泛的研究要。因为我不仅是个戏剧导演,而且还是个戏剧教师,我必须向在我们戏剧学校学习的青年作出报告。”在讲演的最后,梅耶荷德再次强调:“梅兰芳博士的这次来访对于苏联戏剧艺术的未来命运将是关系重大的。我们将会反复地回味普希金的金玉良言,因为这些教诲是和梅兰芳的艺术实践血肉相连的。”[xxv]梅耶荷德并不仅仅是以中国演员之长来攻苏联演员之短,他在自己的实践中带头向梅兰芳学习。他在演讲中说:“我现在正要重新排演我的一出旧戏――格里鲍耶陀夫的《智慧的痛苦》。当我看过梅兰芳的两、三出戏再来到排演场,我就觉得,我应该把我原先做过的统统来一番改造。”[xxvi]据说,排完《智慧的痛苦》之后,梅耶荷德出了个海报,上面注明,他的这个演出是献给杰出的中国演员梅兰芳的。[xxvii]梅耶荷德的这种态度感染了他的学生。奥赫洛普柯夫在他的《论假定性》一书中写道:“当我和爱森斯坦还是毛孩子的时候,我们完全被来莫斯科访问演出的中国京剧团陶醉了。我们看了梅兰芳的全部演出……想象!戏剧艺术应该为它高唱颂歌。因为正是靠了想象,空荡荡的舞台背景才变成了一抹山林,空空如也的舞台台板才变成了一碧湖水,一个手持刀戟的武士才变成了千军万马……想象产生现实主义,这是其他任何的自然主义或‘爬行的现实主义’所无能为力的。”[xxviii]其实,即使是那些在戏剧观上和梅耶荷德并不一致的戏剧家们,也表现出对中国戏曲艺术的极大兴趣。譬如:聂米罗维奇-丹钦科在梅兰芳离开莫斯科后写信给一些著名演员时说:“……梅兰芳真是个奇迹。凡是关心艺术向前发展的戏剧界人士,都可以从他那儿在演技、节奏和创造象征诸方面学点东西。”[xxix]梅兰芳在苏联影响的强弱是随着苏联内部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的。在1935年之后的苏联,不仅社会主义现实主义被确立为文学创作与文学批评的基本方法,戏剧界也正在形成独尊斯坦尼体系的局面。在这样的环境中,对中国戏曲是否符合现实主义精神持怀疑态度的人肯定是有的。针对这种情况,梅耶荷德挺身而出,在他1936年6月13日题为《卓别林和卓别林风格》的报告中为中国戏曲作辩护。他说:“不能认为,哈萨克斯坦的艺术是现实主义,而中国的艺术则是形式主义。我认为,这是一个可怕的错误,我们务必把它彻底揭露。为什么我们有权认为梅兰芳向我们展现的中国艺术(爱森斯坦是十分钦佩梅兰芳的艺术的)是现实主义的呢?因为只要一个艺术是建立在为它本民族的人民喜闻乐见的基础上的,它就是现实主义的……中国人民完全明白中国舞台上所出现的一切,他理解这些舞台艺术词汇,他能够自由地深入到梅兰芳所表演的戏剧内容中去……”[xxx]  梅耶荷德的讲演不但表现出对中国戏曲艺术的深刻理解,同时表现出对中国人民的深厚感情。不幸的是,这样一位卓越的戏剧大师不久便遭到了残酷的迫害,过早地离开了人世。俄罗斯戏剧大师们对中国戏曲艺术的认识经历了一个逐步深化的过程,并且对俄罗斯戏剧的革新和探索产生了持久的深远的影响。 然而,这一影响不是单向度的、一次性的,而是反过来对中国戏剧艺术自身,包括话剧艺术和戏曲艺术的发展进程,都产生了强烈的反馈作用。这一反馈式影响在20世纪80年代中国的“戏剧观”讨论和中国实验戏剧的发展中表现得特别明显。在20世纪,各种人类文明之间的关系已经从一种文明单方向地影响和支配其他文明的阶段,进入了各种文明之间多方向地、强烈而地持续地互相影响、互相作用的阶段。中俄两国戏剧文化之间的关系,有力地证明了20世纪文明史的这一特征。 [i] 许姬传、许源来著《忆艺术大师梅兰芳》,中国戏剧出版社,1986年版,第37页。信中所说“张、余”指的是张彭春、余上沅二人。[ii] 德国的大戏剧家布莱希特和皮斯卡托,英国的大导演戈登﹒克雷等人当时也在莫斯科,可是梅兰芳没有邀请他们出席。布莱希特看到了梅兰芳的演出,这是无庸置疑的。布莱希特的《中国戏剧表演艺术中的陌生化效果》一文,就是在观看梅兰芳演出后第二年写成的。[iii] 拉尔斯﹒克莱贝尔格:《艺术的强大动力(1935年苏联艺术家讨论梅兰芳艺术记录)》,《中华戏曲》第十四辑,第3、4页。[iv] 拉尔斯﹒克莱贝尔格:《艺术的强大动力》,《中华戏曲》第十四辑,第4页。[v] 拉尔斯﹒克莱贝尔格:《艺术的强大动力》,《中华戏曲》第十四辑,第6页。[vi] 拉尔斯﹒克莱贝尔格:《艺术的强大动力》,《中华戏曲》第十四辑,第6页。[vii] 拉尔斯﹒克莱贝尔格:《艺术的强大动力》,《中华戏曲》第十四辑,第8页。[viii] 拉尔斯﹒克莱贝尔格:《艺术的强大动力》,《中华戏曲》第十四辑,第8页。[ix] 拉尔斯﹒克莱贝尔格:《艺术的强大动力》,《中华戏曲》第十四辑,第9页。[x] 拉尔斯﹒克莱贝尔格:《艺术的强大动力》,《中华戏曲》第十四辑,第9页。[xi] 拉尔斯﹒克莱贝尔格:《艺术的强大动力》,《中华戏曲》第十四辑,第12页。[xii] 拉尔斯﹒克莱贝尔格:《艺术的强大动力》,《中华戏曲》第十四辑,第12页。[xiii] 拉尔斯﹒克莱贝尔格:《艺术的强大动力》,《中华戏曲》第十四辑,第11页。[xiv] 拉尔斯﹒克莱贝尔格:《艺术的强大动力》,《中华戏曲》第十四辑,第12页。[xv] 拉尔斯﹒克莱贝尔格:《艺术的强大动力》,《中华戏曲》第十四辑,第11页。[xvi] 拉尔斯﹒克莱贝尔格:《艺术的强大动力》,《中华戏曲》第十四辑,第12页。[xvii] 拉尔斯﹒克莱贝尔格:《艺术的强大动力》,《中华戏曲》第十四辑,第7页。[xviii] 拉尔斯﹒克莱贝尔格:《艺术的强大动力》,《中华戏曲》第十四辑,第6-7页。[xix] 拉尔斯﹒克莱贝尔格:《艺术的强大动力》,《中华戏曲》第十四辑,第9页。[xx] 拉尔斯﹒克莱贝尔格:《艺术的强大动力》,《中华戏曲》第十四辑,第9页。[xxi] 拉尔斯﹒克莱贝尔格:《艺术的强大动力》,《中华戏曲》第十四辑,第13页。[xxii] 转引自《梅耶荷德传》中译本,中国戏剧出版社,1987年版,第666页。[xxiii] 《梅耶荷德传》中译本,中国戏剧出版社,1987年版,第641页。[xxiv] 梅耶荷德:《论梅兰芳的表演艺术》,载《梅耶荷德的创作遗产》,莫斯科,1978年版,第96页。此处采用童道明先生《他山集》中的译文。[xxv] 梅耶荷德:《论梅兰芳的表演艺术》,载《梅耶荷德的创作遗产》,莫斯科,1978年版,第97页。此处采用童道明先生《他山集》中的译文。[xxvi] 梅耶荷德:《论梅兰芳的表演艺术》,载《梅耶荷德的创作遗产》,莫斯科,1978年版,第95页。此处采用童道明先生《他山集》中的译文。[xxvii] 萨多夫斯基:《戏剧魔法师》,《和梅耶荷德的会见》,莫斯科,1967年版,第517页。[xxviii] 莫斯科《戏剧》杂志,1957年第12期,第63页。[xxix] 《聂米罗维奇-丹钦科书信集》,俄文版,第2卷,第441页。[xxx] 译文见童道明《他山集》,中国戏剧出版社,1983年版,第97页。
  15. 陆高峰:“洋绿坝”是怎样炼成的
    科技 2009/08/19 | 阅读: 1434
    在美国,关于互联网的管与放的矛盾冲突也是几经反复,作为互联网主管部门联邦通讯委员会也时常在多方力量的博弈中举棋不定,相关治理法律法规几经兴废,其“绿坝”诞生的命运甚至比国内还要艰辛。
  16. 陆扬:学术语境的“当时性”与近代中国的书评传统
    书评 2010/12/07 | 阅读: 1269
    中国近年人文学术虽然成长颇为迅疾,但保障学术质量的机制却尚未得到良好的发展。作为这其中关键部分之一的学术书评的总体质量,尤其没有长足的提高。学界人士对这种状况表示担忧的声音似乎此起彼伏,但真正愿意身体力行来改变现状的却少。除了学术体制和风气等外在原因,对书评方法的认知不足恐怕也是造成这一现象的重要因素。
  17. 阿莉丝塔克娃:新媒介与美学
    科技 环保 2011/09/14 | 阅读: 1756
    在20世纪20年代,苏联艺术家赞美那些当时可以利用的技术,因为他们认为技术更加民主,能够与更多的观众交流--这并不意味他们就幼稚地忽视了军国主义者以及精英对技术的运用。
  18. 阿扎·卡赫立尔:埃及:对社会正义和民主的要求日益高涨
    社会 2011/02/18 | 阅读: 1656
    埃及的新自由主义政策拆散了公有部门,并且为跟随跨国公司的资本和支持者脚步起舞的私有部门大开方便之门,从而实现了自己在经济领域中的主要目标。然而,政治领域却没有实施类似的自由化,对公共自由的束缚也没有任何的松动,尽管埃及不断声称要给予全体公民以真正的自由。
  19. 阿尔都塞:关于意识形态国家机器(AIE)的说明
    思想 2010/05/29 | 阅读: 2804
    孟登迎 赵文 译一我在60-70年所写的那篇有关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文本,通常被认为是一篇"功能主义"的东西。人们在我的理论草稿中看到了这样一种尝试,我所理解的马克思主义仅仅用各种功能来解释社会机构,这样一来直接使得社会等同于履行着镇压功能的意识形态机构,因而局限于一种非辩证的解释,其深层逻辑就是排除一切阶级斗争的可能性。但是我认为,人们没能对我那篇东西的最后一部分给予充分的注意,那部分明确指出了我的分析的"抽象"特征,而且也明确地把我有关阶级斗争的概念摆在了一个中心位置。实际上我们可以说,马克思意识形态理论能够得到发展的本质,就在于坚持阶级斗争相对于国家机器和各种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作用及功能的优先性--与任何功能主义都不调和的优先性。因为我们显然不能认为统治阶级对社会的意识形态"控制"体系--也就是说统治阶级的舆论效果("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马克思语)--就是一个简单的既定事实,就是只由那些机构所限定的一个体系,能够自动复制同一阶级的强制规则或体现有着由其功能规定的一定目标的这个阶级的明确阶级意识。因为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从来都不是阶级斗争的既成事实,从来都不可能摆脱阶级斗争本身对它的影响。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存在于意识形态国家机器(AIE)的复杂体系之中,它本身是漫长而艰苦的阶级斗争的结果,资产阶级(仅以它为例)只有在这场斗争中满足一个双重条件才能实现它自己的目的,即它一方面要战胜残留在旧有国家机器之中的先前占支配地位的意识形态,另一方面同时要战胜寻求着自己的组织形式和斗争形式的新的被压迫阶级的意识形态。资产阶级借以成功建立对先前地主贵族的和对工人阶级的领导权的这种意识形态,不仅仅是通过对这两个阶级的外在斗争,而且--并且同时--也是通过克服资产阶级内部派系矛盾并把资产阶级团结为统治阶级的内部斗争才确立下来的。我们必须在这个意义上理解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的再生产。从形式上来看,统治阶级必须生产它的存在的物质条件、政治条件和意识形态条件(存在就意味着再生产)。但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的再生产可并非单纯的复制,并非简单再生产,甚至也不是一劳永逸地被其自身功能确定下来的既有机构的自动的、机械的扩大再生产,它毋宁是一种斗争,争取让早先的、散碎而矛盾的意识形态要素在一整体中统一并复兴起来--而这个整体恰恰是通过对先前意识形态形式和新意识形态趋向的阶级斗争才得来的。统治阶级意识形态再生产的这场斗争是场永无完结的斗争,总是不断重新开始,在任何时候都服从于阶级斗争。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的统一过程总是"未完成的"、总是"必须重新开始",这么说有几个原因。不仅因为先前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和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尚有残余,竭其所能疯狂抵抗(列宁称之为"习惯")。不仅出于形成统治阶级团结的实际必要,这种团结一则是阶级各派系(商业资本、工业资本、金融资本)矛盾熔合所必需,一则是在个别资本家的"特殊利益"之上表述他们"普遍(阶级)利益"所必需。不仅因为阶级斗争必须发动来反对正在出现的被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形式。不仅因为生产方式的历史转变迫使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要不断"适应"阶级斗争(古典资产阶级的法学意识形态目前正被专家治国论的意识形态替代)。而且还因为实践具有物质性和多样性,由之而来的"自发的"意识形态必须被不断整合。这一庞大而矛盾的任务从未彻底完成过,而我们也怀疑让葛兰西和克罗齐形成了乌托邦理念的那种"伦理国家"模型是否会存在。正如阶级斗争永不会熄灭一样,统治阶级争取使既有意识形态要素及形式统一起来的斗争也不会熄灭。这就是说,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即便它就是自己的功能--永远无法彻底克服它自身的矛盾,这些矛盾是阶级斗争的一种反映。我们因而可以由阶级斗争对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和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优先性这个论点得出另一个论点,后者是前者的直接结果: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必然是阶级斗争的场所和实际诉求,使决定着社会结构配置的一般阶级斗争在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机器中延续下去。如果说AIE(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作用就是推行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那么之所以如此恰恰是因为存在着抵抗;如果说存在着抵抗,那么之所以如此恰恰是因为存在着斗争,而且这斗争归根到底都是阶级斗争直接或间接的、有时近但更多时是远的回响。68年五月事件生动地说明了这个事实,并且让直到那时为止一直喑哑无声并被压抑着的一种斗争变得可见。但这些事件在以造反形式在意识形态国家机器里(特别是在学校机器里,继而是在医疗机器里,在建筑这种机器里)让一种直接的阶级斗争变得可见的同时,也多少模糊了那个决定了眼前这些事件的根本,即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的历史构成和矛盾再生产所固有的阶级斗争特征。没人从这个真正意义上的历史和政治视角"体验过"68年五月。所以,我想必须提醒一下人们,如果你要理解意识形态国家机器里阶级斗争的真相,并且把造反控制在合适的范围,那么你就得采用"再生产的观点",这个观点把阶级斗争视为一个总体过程,而不把它理解为个别对抗的总合或局限在这个或那个"领域"(经济、政治、意识形态)的对抗;这个观点把它理解为一个历史过程而不是压制或直接反抗引发的一系列事件的结果。在提醒人们注意这些观点的时候,我发现,我被指责为"功能主义者",或被指责说对促生了我们的阶级斗争的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做了有利于有关此类过程的机械观的"系统的理论"解释,这的确是难于理解的。 二针对我的其他一些反对意见与政党,首先是与革命政党的特性有关。简言之,有一些人总是倾向于认为我有这么一种思想,即把每一个个别政党都视为一种意识形态国家机器,而这将使每个政党彻底被封死在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体系"之中,服从这一"体系"的规律,因而排除了体系中革命政党的一切可能性。如果所有政党自身都是AIE,都服从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那么革命政党,被化约为它的"功能"的革命政党,就是不可想象的。然而,我从没写过一个政党就是一个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可我说过完全不同的话(非常简单,我得承认),那是说政党只是一个特殊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即政治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这么说吧,这些组成部分在统治阶级的"宪法政体"(最高法院、旧制度君主政体等等之下的"基本法","自由主义"阶段的资产阶级之下的代议制政体)中"实现"统治阶级的政治意识形态。我所提出的概念应该从政治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角度去理解,我怀疑有人没能正确领会这一点。要更好的理解它,你就得把政治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和(镇压性)国家机器仔细地区分开来。(镇压性)国家机器的整体即便是充满矛盾的,也仍旧要比意识形态国家机器总体强大得多,那么(镇压性)国家机器是由什么构成的?国家机器包括国家元首、政府、行政部门(作为执行的工具)、军队、警察、司法系统、法院及其附属机构(监狱等)。在这个整体中,我们必须区分出我称之为国家政治机器的东西,其中包括三个方面:国家元首,国家元首直接向其说话的政府(目前在法国和其他许多国家中存在的政体)和行政部门(它贯彻政府的政策)。国家元首代表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团结,其所代表的这种权威能够保证资产阶级的普遍利益高于该阶级个别成员或个别集团的特殊利益。吉斯卡尔•德斯坦(Giscard d'Estaing)在78年大选时一再从良心出发表明自己的立场并大谈左派将如何当政,但实际上还是坚持必须"保卫法国的自由",也就是资产阶级的那些自由。政府(目前直接由国家元首领导)执行统治阶级的政策,下辖于政府的行政部门具体贯彻这些政策。对我们来说重要的是,通过这一表明了国家政治机器存在的区分,看到行政部门也是其中的组成部分,即便它被为"共同利益"服务和履行"公共服务"的职能这种意识形态包裹着。这里不存在个人意图,也没有例外:行政部门的职能和资产阶级政府的政策即阶级政策具有完全不可分离的一致性。高级行政部门被委以执行具体政策的重任,因而就扮演了直接的政治角色,而行政部门的整体就开始日益承担起分区控制(quadrillage)的职能。行政部门如果不同时被委以对个体或群体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责--或将那些拒不服从的个体、群体移交镇压部门或对之进行起诉的职责--它就无贯彻资产阶级政府的政策。国家政治机器(国家元首、政府、行政部门)是(镇压性)国家机器的一部分,这样理解的时候,就有可能将它合法地在国家机器中区分出来。现在我们触及到了这个关键的部分:我们必须在国家政治机器(国家元首、政府、行政部门)和政治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之间作出区分。前者属于(镇压性)国家机器,而后者属于意识形态国家机器。政治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这个术语让我们听到了什么?一定社会形态的"政治制度"或"体制"。比方说,和所有同时代的资本主义国家内的资产阶级相似,法国资产阶级即便在阶级斗争的危急形势下创造过别的政体(波拿巴一世和波拿巴二世,君主立宪,贝当的法西斯政体),但总地来讲它只承认议会代表的政治体系,这种政体通过一种政治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而实现资产阶级意识形态。  这种AIE可以是一种对"人民意志"进行代表的特殊模式,"人民意志"由选出的(或多或少具有普遍代表性和直接投票权的)议会成员代表,他们对由国家元首或议会指定的政府的政策进行问责。然而众所周知,政府de facto[事实上]掌握着数量大得惊人的手段来错误地解释并规避责任(这样一来资产阶级在这个机器中占有优势地位);这些手段从一开始就昭然若揭,除了一些适度的胁迫方式以及对大众媒体的控制,还有伪造所谓的普遍代表性和直接投票权,再就是诉诸现代议会规则(人口普查机制、禁止妇女和青年参与选举、不同层次的投票权、有着不同选举基础的两院制、"分"权、对革命政党的权利剥夺,等等)。这就是事实的真相。但是,我们之所以可以说"政治制度"是一种"意识形态国家机器"是由于有别于这"特定"真相的虚构,正是由于这虚构,这个制度的组成部分以及它运作模式的规则,其基础就是有关投票个体的"自由"与"平等"的意识形态,就是"构成"人民的个体对人民代表的"自由选择"--它尤其借助这样一种理念,即每个个体为了自己所创造的政治也就是国家要履行的政治。正是在这一虚构的基础上(而国家政治归根到底是由阶级斗争中统治阶级的利益决定的),"政党"才得以组建,这些政党被认为代表并表达着有关国家政治的众多分歧的选择。因而,每个个体也就能够通过为他所选择的某个政党投票的方式"自由地"表达他的意见(如果它的选择不被断定为非法的话)。请注意,在政党背后存在着一定的现实。说白了,它们一般而言代表着敌对阶级的利益和阶级中敌对派系的利益,或者是社会各阶层的特殊利益,这些阶层在阶级冲突之中总是倾向于把自己特殊利益凌驾于其他利益之上。正是由于这一现实,不论政治制度有多少干扰手段或两面派手段,根本阶级的相互对抗性最终能够浮现出来。我之所以说"能够",这是因为存在着这样一些资产阶级国家(美国,大不列颠,联邦德国,等等),它们的阶级斗争的政治发展没能超越议会代表制的门槛:在这些国家里议会中的对抗很少反映甚至完全扭曲真实的阶级对抗。资产阶级受议会制度的保护,完全是在它们自身内部绕圈子,只是在踏步不前。但另一方面也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即工人阶级在政治上和经济上的阶级斗争可能获得一定程度的权力,使得资产阶级开始害怕"普选的裁决"(法国,意大利),即便资产阶级尚能动用大量手段以颠倒这一裁决或使这一裁决失效。我们不禁想起了法国人民阵线时期的代表议院:资产阶级只用了两年时间便削弱了议会的多数,然后便按照代表们的协议把它移交给了贝当。至此我想说的是,如果我们用事实和结果来质证议会政体的种种"原则"的话,没人能怀疑它的意识形态特征。所有资产阶级意识形态,法律意识形态和几世纪以来传播开来的哲学意识形态以及道德意识形态,都声称对"人权"作出了如下"证明":每个人在政治上都有选择自己的思想和阵营(他的党派)的自由;所有资产阶级意识形态还声称这一"证明"的根本理念--尽管它归根到底只是一种幻觉--,即所有社会都是由单个的个人组成的(马克思却说:"社会不是由个人构成"[①],而是由阶级斗争中各阶级构成),普遍意志就在投票的多数机制的投票箱里,最后,正是这种由议会各党派成员代表的普遍意志决定着国家的政治,尽管后者实际上永远只代表某阶级即统治阶级的政治。再明显不过的是,这种政治意识形态是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的一个要素并完全与后者一致:这一要素在资产阶级意识形态中随处可见(即便后者在近十年中逐渐转变自身)。如果我们看到这种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的"基质"是资产阶级法权运作模式不可或缺的法律意识形态,这一点也不令人惊讶。如果你遇到了随处可见的[观念],那么你就是碰到了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从一个"证明"到另一个"证明"的永恒循环参照--从法律意识形态的"证明"到道德意识形态的"证明",再从后者到哲学意识形态的"证明",再由之到政治意识形态的"证明"--,借此每部分意识形态"证明"都得到直接的证实,以便在AIE的各种实践中把这种证实强加给单个的个人。自由和平等的人权意识形态(选择自己观点和代表的自由,投票箱前的平等)最终产生出--并非由于"观念"的力量,而是阶级斗争的结果--它的意识形态机器,人权的政治意识形态也借以形成了一个具体形式。因此,对马克思主义批判家之外的所有人来说,该意识形态已经得到"证明",可以在没有明显胁迫的情况下为选民或至少是大多数选民所接受。我们在这里显然是与一种机器在打交道,因为它就建立在一整套物质性的被组装起来的装置之上,这些装置有选举名单、选票、投票亭、竞选活动以至于由此而产生的国会。而且我们还明确地是与一种意识形态机器在打交道,因为它不靠暴力,"相当独立地"靠着其参与者的"意识形态这一基础"而运行,它的参与者接受其规则并履行着他们,因为他们真心重视它们,确信一个人必须"履行自己作为一个选民的责任",这就是常规。服从和同意在这儿达到了吻合。资产阶级所强加的这种"证明"被选民当作"证明"接受下来:他们认为自己是选民并参与到这个体制当中去。他们"遵守游戏的规则"。如果这一分析正确,那么你就不能坚持说--就像有人要让我完全为把革命行动的全部可能性排除在外一种理论负责而"草率地"做出结论那样--所有党派,包括工人阶级党派在内的所有党派作为政党各自都是一个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它们共同整合起了资产阶级政体因而也就不能从事它们自己的阶级斗争。如果我所说的是事实,那么就会得出相反的结论,也就是说,政党的存在决不排除阶级斗争,而是以阶级斗争为基础。如果说资产阶级总是竭力行使它对工人阶级党的意识形态和政治领导权,这也正是阶级斗争的一种方式,资产阶级只有在工人阶级政党被它欺骗的条件下才能取得成功;工人阶级政党的领袖受到胁迫(1914-1918年的神圣联合[②]),或者就是被"收买",要不就是工人阶级的党的群众基础偏离革命目标以捞取物质利益(工人贵族),再就是向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影响投降(修正主义)--都会使这种情况发生。 三如果我们对革命的工人阶级的党即共产党进行考察,这些阶级斗争效果就更为明显。因为这些党是工人阶级的斗争组织,所以它们在原则上(之所以说原则上,是因为它们会滑入改良主义和修正主义)与资产阶级利益,因而与其政治体制完全对立。它们的意识形态(即他们招募它们党员的基础)与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相敌对。它们的组织形式(民主集中制)使它们与资产阶级政党,甚至与社会民主党或社会主义党区别开来。它们的目标不是要将自己的行动受制于议会竞争,而是要将阶级斗争扩展到整个工人阶级,从经济领域扩展到政治领域进而扩展到意识形态领域,而且要采取属于它们自己的斗争形式,必然与每五年将自己的选票放在投票箱的那种方式截然不同。在所有领域而绝非议会之内进行工人阶级的阶级斗争,这才是共产党的任务。它的真正任务不是"参与"政府,而是推翻并消灭资产阶级国家权力。有必要特别强调这一点,因为大多数西欧共产党今天都说自己是"参政党"。即便它们偶尔参与政府(在某些特定条件下这么做是对的),但一个共产主义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定义为一个"参政党"--无论我们所说的政府是在资产阶级的支配之下,还是在无产阶级的支配("无产阶级专政")之下。这一点至关重要。因为,共产党永远不会为了"管理"资产阶级国家事务而进入资产阶级国家政府(即便这个政府是广泛联合的"左翼"政府,致力于推行民主改良)。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即为了加强阶级斗争并为推翻资产阶级国家而做准备,它才进入政府。而它也不可能在如下前提下进入无产阶级专政的政府,即它的真正任务就是"管理"这个国家的事务,但实际上它必须为国家的消亡做准备。因为如果它投入全部精力去进行那种"管理"的话,也就是说这个党实际上让自己和这个国家融合在一起的话--正如我们在东欧所看到的那种情况,那么促进国家的消亡就是不可能的。所以共产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作为普通的"参政党"去行事,因为做参政党就意味着做国家的党,这无非就是说要么为资产阶级国家服务,要么就是使无产阶级专政永恒化,而彻底偏离其促进国家消亡的任务。可以看到,一个革命的党坚持在政治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中获得稳固的地位,以便让阶级斗争的回响能够在议会中被听到,或者它因为形势有利于促进阶级斗争而"参与"了政府--即便如此,它也不应由它在选举议会中的位置或由通过资产阶级政治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实现的意识形态而被定义。实际上,共产主义党有着彻底区别于资产阶级党的"政治实践"。资产阶级党掌握着资产阶级的资源和支持,如资产阶级经济支配权的、剥削的、国家机器的以及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全部资源和支持。它要存在,首先不必为了赢得大众对它理念的支持而团结大众:最重要的是资产阶级的社会秩序本身承担了这项宣传和拉拢的说服工作,它保证了资产阶级党的群众基础。就资产阶级这方面而言,政治的和意识形态的优势是绝对有把握的,而且由来已久,以至于"选择"在"通常"情形下是自动化的,丝毫不受党派和资产阶级各派系更迭的影响。所以,资产阶级党只需有效地迅速地动员起来组织好它们的选举大战,就可以争取选民认同并收获胜利果实了。因此,资产阶级党根本不需要某科学理论或坚实学说就能生存下来:它只需从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储备中借点思想就足以集合起出事先就由于恐惧或为利益计而被说服的追随者了。工人阶级的党不能为自己的党员提供任何东西:既没有报酬丰厚的闲职也没有物质利益,与此相比,资产阶级恰恰就是用这些来收买他们的成员,以防他们在支持的时候迟疑。工人阶级的党如实表现自己:它是无产阶级阶级斗争的组织,它的力量来自被剥削阶级的本能、科学的理论和党的章程所允许的自愿拥护者的自由意志。它把拥护者组织起来,领导一切形式的阶级斗争:(与工会组织相联合的)经济方面的、政治方面的和意识形态方面的阶级斗争。它确定路线和实践的基础不只是被剥削工人的反抗,而且还有各阶级间的权力平衡--多亏了由一切阶级斗争经验而丰富起来的科学理论原理,它才能以"正确"方式分析这种权力平衡。所以说,它最大限度地从每一方面--不仅在国内,而且在世界范围内--思考对统治阶级的阶级斗争的方式和力度。只有在这一"路线"基础上,它才能对既有效又"正确"地进入左翼政府做出判断,从而在其中为自己的目标进行阶级斗争。但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它都使运动的眼前利益服从于工人阶级的长远利益。它使自身的策略服从于共产主义的策略即无阶级社会的策略。这些至少就是"原理"。只有在这样一些条件下共产主义者才能说他们的党是完全区别于资产阶级党的"新型党",才能说他们自己是彻底区别于资产阶级政客的"新型战士"。他们的政治实践,非法的也好,合法的也好,议会内的也好,"超议会"的也好,与资产阶级的政治实践毫无共同之处。有人现在可能会说,共产党,像所有的党一样,也在某种意识形态--它所说的无产阶级意识形态--的基础上组织自身。当然如此。即使对共产党来说,意识形态也起着把一个特定社会团体在思想和实践上统一起来的"粘合剂"(葛兰西)的作用。同样,在这种情况下,这种意识形态"把个人传唤(interpelle)为主体",说得更确切一些,传唤为战斗主体:人们只需对共产主义党有点体验都能发现这种机制和动力,这一机制和动力基本上和其他意识形态一样决定着个体的命运,但同时也要考虑到这种意识形态的"规则"和不同意识形态之间是存在着矛盾的。人们所说的无产阶级意识形态绝非无产阶级"自发的"意识形态,无产阶级的"成分"(列宁)在那里总和资产阶级成分混合在一起,而且往往服从后者。因为,要作为一个意识到自己的整体性并在战斗组织中积极发挥作用的阶级而存在,无产阶级不仅要有经验(一百多年来它所进行的阶级斗争的经验),而且还得有客观认识和马克思主义学说所提供的指导原则。马克思主义学说照亮了这些经验,在这个双重基础上,它们才构成了无产阶级意识形态,构成了人民大众的意识形态,才能够在阶级斗争的组织中使无产阶级的先锋队团结起来。它因而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意识形态:说是意识形态,因为它与其他所有意识形态一样都在群众基层起作用(把个人传唤为主体),但同时它又充满着被科学分析原理照亮了的历史经验。如其自身所示,它形成了一种将工人运动与马克思主义学说熔合在一起的形式,这种熔合却又不可能没有冲突和矛盾;因为,这一熔合形式发生于无产阶级意识形态,在特定时期特定存在的无产阶级意识形态和使它得以形成并能够存在的党之间,它是马克思主义学说本身所不知晓的一种熔合形式,虽说马克思主义学说迄今一直还被这一熔合采纳。马克思主义学说在这儿只充当经典权威,就是说一种识别标记或教条,说到底,为了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实用主义和宗派主义意识形态的缘故,马克思主义学说也可以干脆完全消失。不需长篇大论我们在这儿也能认出带有斯大林时期的印记的那些党在当前的处境,并得出如下结论,即当占统治地位的资产阶级意识形态在工人阶级的阶级斗争组织中滋生开来时,"无产阶级意识形态"也要取决于能让无产阶级保持自身统一性和行动原则的阶级斗争。一种意识形态:当然。但无产阶级意识形态不仅只是一种意识形态。既然每个阶级实际上都在一定的绝非任意的意识形态之中辨认自身,也就是说在植根于其策略实践的,能统一并指导该阶级从事阶级斗争的意识形态之中辨认自身。我们知道,封建阶级出于还有待我们进一步分析的种种原因在基督教的宗教意识形态中辨认自身,而资产阶级以相似的方式,至少是在其阶级统治和帝国主义最后发展阶段之前的那段时期,在法律的意识形态中辨认自身。而工人阶级,就其本身而言,即便它可以对宗教的、道德的和法律的意识形态要素非常敏感,但它首先是在具有政治特征的一种意识形态中,不是(阶级统治的)资产阶级政治的意识形态而是阶级斗争的无产阶级政治的意识形态中辨认自己的。这是为了消灭阶级和建成共产主义而进行阶级斗争的意识形态。这种意识形态在一开始具有自发形式(乌托邦社会主义),随后则在工人运动和马克思主义学说的熔合中得以深化发展,而只有马克思主义学说才是无产阶级意识形态的"内核"。显然,这样一种意识形态并非"知识分子"个人(马克思和恩格斯)给予工人运动指示的结果。工人运动之所以会采纳这种意识形态,乃在于该阶级在其中认出了自己的存在:唯其如此我们才能解释资产阶级知识分子何以能完成这样一个奇迹--为无产阶级度身定制了这么一个学说。它也并非考茨基所认为的那种被"灌输"进工人阶级当中的东西。因为马克思和恩格斯如果没有使自己的学说建基于理论的阶级立场之上,就不可能形成他们的学说--他们理论的阶级立场是他们与自己时代的工人运动建立起有机联系所产生的直接结果。实际上,知识分子当然可以通过巨大的认识努力构想马克思主义学说,但只有在工人运动内部并从其最隐秘的内核出发才能做到这一点。马基雅维利就说过,"要理解君主他就得是人民"。知识分子的出身不是人民,他必须成为人民才能理解君主,而只有参与到人民的斗争中去它才能做到这一点。马克思做到了:通过在最早的无产阶级组织中进行斗争,他成为了"无产阶级的有机知识分子"(葛兰西),也只有在无产阶级的政治和理论立场的基础之上,他才能"把握"资本是什么。马克思主义学说从外部灌输进来这个坏的问题提法所以应该变成这一形成于工人运动内部的学说在工人运动中传播的问题。当然,这种"传播"是经历了大起大落的相当长期的阶级斗争的结果,尽管对帝国主义的阶级斗争造成了戏剧性的分裂,但这种传播依旧继续着。我们可以用阶级斗争高于国家机器和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优先性的论点概括这里对革命的党的性质的分析的核心精神。一个以共产主义党面目出现的党,一旦热衷于通过选举游戏实现成为议会代表的权利,那么从形式上讲,它也可以以其他党的面目出现。一旦这个党出现在议会当中或"参与"了一个广泛联合的政府,那么从形式上讲,它也能以"遵守"政治的国家意识形态机器的"游戏规则"的面目出现。同样从形式上讲,它甚至还能以如下面目出现:它认可了这些"游戏规则"以及靠着并通过它们运转起来的整个意识形态机制--资产阶级政治意识形态机制。但是工人运动的历史给了我们足够多的教训,革命的党只要"加入这个游戏"并且有效地使自身"融入这个游戏",那必定会在占统治地位的资产阶级意识形态影响下为了阶级联合而放弃阶级斗争。就阶级斗争的效果而言,"形式上"这么一来只能变成"实际上"。一直存在着的这种风险提醒我们注意工人运动的形成必须服从的前提条件:资产阶级的阶级斗争先于无产阶级的阶级斗争的支配性。如果你认为阶级斗争只是反抗社会不公正,不平等甚至是资产阶级剥削的工人阶级造反的结果,一句话,把阶级斗争简化为在一定剥削的条件下无产阶级所从事的阶级斗争,进而简化为资产阶级对这种斗争的回应,那么你对阶级斗争所抱有的看法就是错误认识。这里被遗忘的恰恰是:剥削的条件是在先的,剥夺无产者的状况之形成过程正是资产阶级的阶级斗争的本质形式,资产阶级的阶级斗争是支配性的。应该把原始积累的全部历史当作资产阶级通过阶级斗争对工人阶级的生产--这种阶级斗争也制造了资本主义剥削的条件。如果这一论点是正确的,那么我们不难清楚地看到为什么资产阶级的阶级斗争从一开始就支配着无产阶级的阶级斗争,为什么无产阶级的阶级斗争需要那么长时间来锻造自己的形式并找到属于自己的存在方式,为什么阶级斗争就其根本而言是不平衡的,为什么阶级斗争在资产阶级那里有着与无产阶级不同的实践形式,以及为什么资产阶级要通过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制造那些形式以提前取消工人阶级的革命行动并使之服从于自己。无产阶级的自治,这是它所必需的大策略,也反映了这一条件。如果工人阶级服从资产阶级国家的支配,受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的胁迫作用和那种"证明"的支配,那么它就无法赢得这种自治,进而无法获得条件去摆脱这种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无法让自己和它划清界限,无法创造属于自己的组织形式和行动方式,因而也就无法创造自己的意识形态--无产阶级的意识形态。这一断裂和彻底划清界限的特殊之处在于,它只有在长期不断的斗争中才能完成,而这斗争又不得不认真对待资产阶级的那些统治形式,并在属于自己的统治形式的内部与资产阶级展开战斗,而且还要确保不能"拘泥"于自己的这些形式--因为它们实际并非中性"形式",而是创造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的机器。正如我在1970年的研究笔记中所说:"因为,如果AIE真的代表了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必然由以得到实现的形式,代表了被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必然由以进行较量和对抗的形式,那么,各种意识形态就不是从AIE当中'出生'的,而是来自在阶级斗争中搏斗着的各社会阶级:来自他们的生存条件、他们的实践、他们的斗争经验,等等。"无产阶级的阶级斗争的存在条件、实践(生产的和政治的实践)和形式,与资本家阶级的和帝国主义的阶级斗争的存在条件、实践(经济的和政治的实践)和形式毫无共同之处。因此就出现了对抗的意识形态,它们与(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的)阶级斗争一样,是不平衡和不相同的。这就是说,无产阶级意识形态并非是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直接对立面、反面或颠倒,而是一种截然不同的意识形态,是有着截然不同的"价值"的批判的、革命的意识形态。尽管它的历史几经大起大落,但由于已经具有了这样的价值,即已然在工人阶级斗争的组织和实践中得到了实现的价值,无产阶级的意识形态已经勾画了社会主义过渡期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侧影,并因而展现了共产主义条件下废除国家并废除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某些前景。 * 本文作为阿尔都塞对其《意识形态和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补充说明,最初以德文于1976年发表在德文版的《意识形态和意识形态国家机器》(汉堡,VSA,1976)当中,后收入阿尔都塞遗稿《论再生产》。本文译自Luois Althusser, Sur la reproduction, PUF, 1995.[①] 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1857-1858年草稿)》,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北京:人民出版社1976年版,第220页。--译者注[②]  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法国的战时内阁,共和社会党、左翼联合党、联合激进党、共和联合党和左翼激进党、统一社会党在在战争的特殊形势和"保卫法兰西"的口号下共同组阁。--译者注 
  20. 阿什瓦尼•塞思:中国和印度:不同绩效的制度根源
    经济 2010/03/09 | 阅读: 2810
    作者对两个发展路径的重大历史意义进行了思考:尼赫鲁的国家主导计划的发展和毛泽东的社会主义是否成为了两国资本主义的先导,从而开启了两个曾经的亚洲大国重返全球资本主义博弈,并大大改观了参与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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