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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融时报》专访索罗斯:衰退刚刚开始
    经济 2008/10/07 | 阅读: 1516
    4月5日,《金融时报》Financial Times记者克里斯蒂娅·弗里兰(Chrystia Freeland)专访了乔治·索罗斯(George Soros)。本文为对话选录稿。(人文与社会网站编辑小组部分校订 http://humanities.cn
  2. 透明国际:贫穷国家腐败持续恶化引致人道主义灾难
    社会 2008/09/25 | 阅读: 1516
    透明国际是全球性公民社会组织,引领反腐败斗争。2008 年的清廉指数跟2007 年指数一样涵盖了180 个国家(或地区)。其排行按照
    10 分排列,10 分为最清廉。透明国际2008年9月发布的本年度清廉指数显示,索马里和伊拉克的腐败程度最高,由此证明,贫穷积弱、制度不彰和贪污腐败之间有必然的逻辑对应关系。与此同时,很多富裕国家在排行榜上的退步也成了今年清廉指数的一个看点,它表明,这些国家的监督机制的效力大有可虞之处。

  3. 管军军、勾总国:基督教对西方法律的影响
    法律 2008/09/17 | 阅读: 1516
    对于11,12世纪西方法典的编撰,基督教与教会法不仅提供了教会法体系创立的综合研究与分析的体系标准,而且传承了罗马帝国的传统,作为一个教高层次的文明使者,带着罗马法的威望和罗马人的名字来到了野蛮民族中间
  4. 郑广怀:社会转型与个体痛楚——评《中国制造:全球化工厂下的女工》
    社会 书评 2009/03/17 | 阅读: 1517
    潘毅博士的《中国制造: 全球化工厂下的女工》( Made in China :Women Factory Workers in a Global Workplace) 一书通过对深圳经济特区一家电子厂年轻女工生活的民族志考察,深入探讨了全球化对于中国农民工日常生活的意义。
  5. 韩俊、崔传义、赵阳:巴西城市化过程中贫民窟问题及对我国的启示
    社会 2010/11/29 | 阅读: 1517
    最近,我们对巴西进行了考察,着重了解了巴西城市贫民窟形成的原因及其产生的社会问题。通过对巴西的考察,我们认为,必须准确理解我国城市化的内涵,合理把握好城市化进度,特别是在城市化过程中要妥善处理好农民的土地问题。一、巴西城市贫民窟现状经过几十年努力,巴西经济发展获得巨大成就已由农业国转变为现代工业化国家。人均国民生产总值 1960年为1049美元与我国目前的水平基本相当,1980年达到2486美元,2000年为3587美元。2000年国内生产总值中农业、工业、服务业的构成是9%:33%:58%。巴西城市化率由1960年的56%,提高到1980年的67.6%,2000年为的81.2%。巴西城市化的特点是大城市化,农村人口集中进入大都市。第一大城市圣保罗地区1950年人口为250万人1980年达到1350万人; 同期,第二大城市里约热内卢地区人口由290万人增加到1070万人。现在全国51%的人口居住在10万以上人口的城市中,其中9个大都市占全国人口的29%。巴西城市化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贫富差别过大,贫困人口多数集中于城市。巴西的基尼系数由1960年的0.5上升到1995年的0.6,现在全国贫困人口仍占34%,14%的人口未解决温饱。2000年巴西有4600万人生活在贫困线以下,即月收入低于80雷亚尔(35美元)。据巴西应用经济研究所介绍,目前贫困人口农村有1500万人 中小城市有2200多万人,大城市有900多万人。巴西城市贫民大部分住在贫民窟。贫民窟在巴西被称为“法维拉”(favela),指临时搭建的简陋住房的集中地。根据巴西地理统计局的界定,贫民窟是指50户以上的人家汇住一起,房屋建筑无序,占用他人或公共土地、缺乏主要卫生等服务设施的生活区。1987年全国约有2500万人居住在贫民窟。近几年有加剧发展的趋势,据2000年的人口普查,巴西有贫民窟3905个,比1991年增加717个。贫民窟遍及巴西所有的大城市,现在已发展到中等城市。圣保罗州是贫民窟最多的州,有1548个。我们考察的里约热内卢市是现代化的国际大都市和世界十大著名旅游城市之一,城区人口550万人,其中就有150多万人住在贫民窟里。城中不少山头被贫民窟所占据。4万人以上的贫民窟20多个,一个大的贫民窟占地139万平方米,有贫民15万多人,是拉美最大的贫民窟。贫民窟带来的社会问题主要是一方面贫民窟居民大部分人处于贫困线以下,居住、出行、卫生、教育条件极差,不仅影响当代人,也影响下一代人的发展。另一方面,生活水平的巨大差异造成国民感情隔阂, 加之贫民窟游离于社区和正常社会管理之外,影响社会安定。 一些贫民窟为黑社会所控制,成为城市犯罪的窝点。毒品贩子往往把贫民窟作为“根据地”,以小恩小惠收买当地居民,为其贩毒活动“站岗放哨”,以至政府派军警去贫民窟扫毒,都不能取得理想的成果。里约热内卢市贫民窟里有6000多只枪,成为一个不安定因素。再者,贫民窟乱占公共土地和山头,也给城市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二、巴西城市贫民窟产生的主要原因1、土地占有严重不平等, 造成大量无地农民。巴西绝大部分土地一直为少数大地主所控制。据巴西地理统计局的统计,1996年占农户1%的农村土地所有者,占有土地面积的45%。全国大部分良田掌握在大庄园主手里,其规模最大的可以达到几万、十几万公顷。国家重视出口农业,忽视面向国内市场的小农,对农业的优惠政策补贴大都落在大中型农业企业手中。农村中小农户和无地农民处境艰难,形成大量无地农民向城市的流动。由于他们在农村丧失了土地,这种流动是单向的,不可能再回流农村。这种流动虽然推动了工业的发展,但因超过城市工业发展提供的就业机会,一些人就由农村的无地农民转而成为城市的公开失业或隐蔽失业的贫困群体。现在巴西农村仍有1000多万无地农民,他们持续不断地向城市流动。2、城市化过程中就业机会严重不足,非正规部门充当了剩余劳动力的“蓄水池”。这与上世纪60--70年代巴西工业化的战略选择有很大关系。这一阶段,巴西把工业重点转向资本、技术密集的部门,服装、制鞋等传统产业又在国际上失去竞争力,难以拓展就业,劳动力大量进入第三产业中的传统服务业和非正规部门。非正规就业一般指家庭服务、在5人以下微型企业工作及从事个体经营等,没有签定劳动合同,没有社会保障,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就业。1985-1997年非正规就业增加了97%,正规就业仅增加6%。非正规部门就业已经占总就业人员的近50%,虽然是一个重要的“排气阀门”,起着缓解社会冲突的作用,然而工资一般只相当于正规部门人员工资的一半,多数属于低收入群体。另外有大量劳力失业。城市公开失业率由1990年的4.5%上升到近年的8-11%,有的统计称为17%。失业、就业不足、就业质量差,是造成城市贫困人口长期大量存在的重要原因。3、城市规划、建房用地、基础设施、社区发展没有考虑低收入人群的要求。城市贫民窟的人80%收入在最低工资标准以下他们很难在城市获得建房用地和住房,又不能退回农村,就非法强占城市公有土地如山头、城乡结合部的公地和私人土地,搭建简陋住房,搞违章建筑。适应其住房需要贫民窟的房地产商及非法交易的黑市也发展起来。4、公共政策不够完善。如巴西的税收体制是根据各州工资标准确定税收,按税收贡献向各地返回,使地区差距拉大。再如,国家教育开支向中、高等教育过度倾斜,初等教育相对萎缩,在中等教育阶段重视普通教育和人文学科教育,而轻视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和师范教育,不利于改善低收入阶层子女受教育和就业状况。三、对我国的几点启示1、城市化并不能自动解决农民问题,关键是为农民进城就业创造更多的机会。巴西的情况表明,进城农民就不了业,只不过是由农村的贫困人口变为城市的贫困人口。统筹城乡发展,关键是为农民进城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使农民在城里有长期稳定生存的手段,只有这样,城镇化水平才可能扎实地提高。要继续重视发展传统工业,大力发展劳动密集产业,发展多种服务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充分发挥其吸纳农村劳动力就业的作用。2、保持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使农民在城乡之间能够“双向”流动,对城市化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巴西的经验教训提醒我们,城市化能否健康发展,与农村的土地制度关系很大。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外出打工的农民,大多处于不稳定状态,在家乡有一块地,仍然是农民维持生计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农民到城镇落户未取得稳定的就业、收入保障以前,保留这部分农民的土地承包权,让农民在城乡之间“双向”流动,有助于防止大量的无地农民集中于城市,形成贫民窟。扩大农地规模,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都不能拔苗助长,不能剥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制造无地农民。3、调整城市建设的思路,在城镇规划、住房建设、公共服务、社区管理上考虑城就业农民工的需要。巴西的情况表明,农村人口进城,除了就业之外,较大的问题是安居问题。我国农民进城就业与巴西无地农民进城有很大区别,一些人没有工作干还可回去,但相当一部分人,将长期拖家带口在城镇就业和生活,城市应把在他们视同常住人口对待,把外来人口对住房、就学、医疗等设施的需求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城市的财政支出和各种公共服务不能仅考虑城市户籍人口的需要,应该有效服务于全社会。(作者韩俊 崔传义 赵阳: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部;中财办)
  6. 欧树军:监控与治理:国家认证能力辩正
    政治 2013/11/26 | 阅读: 1517
    如果更多地从经济社会结构层面反思刑事司法政策的导向,如果不是像美国这样过度依赖国家强制机器维持法律与秩序,国家认证制度能力的提升,完全可以在另一个国家实现真正俭省化的法治状态,这可能也是所谓“后发国家的落后优势”之一。
  7. 朱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
    法律 2010/10/31 | 阅读: 1517
    在当代中国语境中,所谓能动司法,大致是指,法官不应仅仅消极被动地坐堂办案,不顾后果地刻板适用法律;在尚处于形成进程中的中国司法制度限制内,法官可以并应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智慧,通过审判以及司法主导的各种替代纠纷解决方法,有效解决社会各种复杂地纠纷和案件,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实现司法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8. 欧树军:重归家庭: 福利国家的困境与社会治理新模式
    社会 2012/01/08 | 阅读: 1517
    新世纪第一个十年,穷兵黩武、债台高筑的美国越来越像古罗马帝国,欧洲也深陷史无前例的主权债务财政危机,我国人口的再生产则实现了从"两高一低"模式向"三低"模式的历史性转变,身处时局巨变之中的我们,是时候根据我们的人口模式转变和将来可能出现的财政压力,从长计议一种"家庭友好型"社会治理了。
  9. 冯同庆:劳动立法、劳动者组织模式与劳动者状况改善之路径——回溯、比较及其引出的策略思考
    法律 2012/05/01 | 阅读: 1517
    认识劳动者的能动作用而使相关的法制建设与之相协调,克服盲目依赖法律的信仰而致力于法与劳动者诉求的沟通,这些理念更新和策略调整有助于劳动者状况的改善。
  10. 卡基西斯:希腊:德拉克马的恐怖阴影
    经济 2012/03/01 | 阅读: 1518
    2月10日,在经历了许多天的跌宕起伏之后,希腊内阁通过了总额为33亿欧元的新财政紧缩措施。当地时间13日凌晨时分,希腊议会终于以199票赞成、74票反对的表决结果通过该项措施。 根据该协议,欧盟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将向希腊提供1300亿欧元的新救援贷款。作为条件,希腊政府要做到将私营部门的最低工资标准降低22%、年内减少32亿欧元政府开支并在2015年之前裁减15万名公务员等。 在议会表决时,组成联合政府的泛希腊社会主义运动(PASOK)、新民主党(New Democracy)共有43名议员对议案投了反对票,这些议员随后被开除出各自的议会党团。希腊总理帕潘德里欧认为,那些不能担当"历史责任"的成员应当离开内阁。"一场混乱的拖延将使我国陷入绝境,将造成不能控制的经济混乱和社会动荡。" 帕潘德里欧希望希腊保留还债能力,并且留在欧元区。但他有一个难题,自己的45人内阁是由三个长期争执的不同党派成员组成,又缺少职业政客和专业人员,如其中规模最小的人民东正教阵线(LAOS)领袖卡拉扎菲利斯是个前健美先生和电视台老板。就连卡氏也指出帕潘德里欧应当起用更多的专业人员任职内阁。 随着四月份换届选举的临近,希腊国内各党的支持率发生了很大变化。两年前选票最多的泛希腊社会主义运动的支持率降至8%。反对紧缩措施的左翼党派支持率正在上升。萨马拉斯领导的新民主党支持率目前最高。令人担忧的是,一些极端民粹主义党派的支持率也在上升,如金色黎明党,以袭击移民闻名,得到了3%的支持率。 "三驾马车"(欧盟委员会、欧洲央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并不相信希腊将贯彻新的紧缩措施,因为希腊还在沿用之前的一些措施,例如国有财产私有化以及职业自由化。希腊债务危机爆发两年多来,希腊承诺的每一项紧缩和改革措施都没有落到实处。往往在欧盟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拨款前,希腊议会都忙着通过紧缩措施。而一旦贷款到手,立刻天下太平,紧缩措施落实问题就乏人问津了。 由于政府通过财政紧缩将影响民众的福利,希腊警察和示威者在首都雅典的街头爆发了冲突,大约10万名示威者走上首都雅典街头。根据希腊媒体12日发布的一份民意调查显示,目前48%的希腊人宁愿国家违约也不愿接受痛苦的紧缩措施,38%的希腊人支持实施紧缩措施。 希腊是否要继续留在欧元区?德拉克马的阴影逐渐笼罩着这个国家。 希腊媒体本周早些时候发布的一份民意调查显示,70%的希腊民众希望该国留在欧元区之内。然而继续采取紧缩措施的前景并不乐观。希腊已连续四年经济衰退,失业率达到22%,48%的年轻人找不到工作,2011年11万余间商家倒闭。希腊的债务已经达到GDP的160%。 在欧元区内部,把希腊驱逐出欧元区的话题不再是禁忌。而此次欧盟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第二轮救援贷款条件问题上寸步不让的强硬态度应该令希腊明白:它的机会不多了。 欧洲央行管理委员会委员、希腊央行行长普罗沃普洛斯表示,假如希腊重新使用德拉克马,这将是一场灾难,他警告称,此举将意味着该国货币将贬值60%-70%。 德拉克马不仅代表了迅速的贫穷,也象征着退到过去。对于很多希腊人来说,离开欧元区意味着在欧洲被孤立,这种处境将使他们更加不知所措。(编译 桃桃)
  11. 王利明:《物权法》与环境保护
    环保 法律 2008/12/06 | 阅读: 1518
    许多国家的法律明确要求,物权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必须要注重保护环境,用益物权人在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也负有保护环境、尊重生态的义务。
  12. 杨倩如:20世纪以来的王莽研究
    历史 2011/12/24 | 阅读: 1520
    王莽是中国历史上一个复杂而特殊的人物。20世纪之前,史家和学者研究王莽均以《汉书.王莽传》(以下简称《莽传》)为主要依据。20世纪以来,随着大量汉简、新莽简与文物的出土,中外学界对王莽和新朝史的研究更趋深入、全面,取得了卓著的成果。20世纪以来的王莽研究,按地域可划分为中国(包括大陆与港台地区)与海外(主要是欧洲与美国)两大版图,按时限可划分为20世纪前期(1900--1949)、中期(1950-1979)、后期(1980-1999)和21世纪第一个十年(2000-2009)四个阶段;研究内容可归纳为三个部分:一是对王莽生平家世、交游、经历,及其性格、心理、行为的考察与评价;二是对新莽时期重大史事的研究,诸如王莽代汉自立的行动步骤与理论基础,其推行复古改制的内容、实施与结果,新朝的民族政策和军事、外交活动,新室败亡的过程与原因,等等;三是对考古发掘的新莽简帛、文物的整理与研究,并在此基础上考证、修订《汉书》的相关记载。《汉书》是记载和研究西汉历史最重要、最可靠的文献之一,自问世以来一直享有崇高的地位,被誉为中国古代官修正史的"极则"与传统史书的典范。在《汉书》成书至20世纪初的近两千年的时间里,历代史家、学者研究和撰写王莽与新朝史时,大多都尊重和采纳了班固的叙述与评价。换言之,《莽传》及《汉书》中记载汉末至新朝历史的相关篇章,是20世纪之前的学者进行王莽研究的第一手材料和主要依据。然而,自20世纪初以来,情势却陡然发生了变化。王莽研究似乎也与王莽其人一样,成了一个复杂而特殊的学术现象。中外学界对王莽的评价,从以往的"全盘否定"变为"逐步肯定"乃至"全面翻案",当前的现状则是"争议不休、分歧重大"。概言之,20世纪的王莽研究可概括为三种理论方法和基本观点:一以胡适、顾颉刚等人为代表。他们率先推翻了近两千年来学界和民间对王莽的定论。二以钱穆、吕思勉等为代表。他们的著作大多取材于正史,沿袭传统史学的编撰形式,但对王莽的评价却与《莽传》大相径庭。由于胡、顾、钱、吕等人对20世纪中国的思想、文化界影响甚大,在海外也享有崇高的学术声望,上述两种观点无论对国内学界对王莽的研究与评价,还是对海外华裔学者如黄仁宇等人,以及西方秦汉史学者萨金特、毕汉思、鲁惟一等人研究王莽的基本观点与思路,均有直接影响(详见拙作《<汉书>在欧美的译介与传播》,《中国史研究动态》20lo年第5期),使学界产生了严重的偏颇与误差。至今凡为王莽翻案者,仍几乎无不引用上述诸家之说。三以范文澜、翦伯赞、郭沫若、尚钺和白寿彝等人为代表。他们坚持以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和历史主义为指导进行王莽及新朝历史的研究,认为王莽凭借政治投机夺取政权,其"复古改制"违背社会发展规律,是倒行逆施、完全胡来的祸国殃民之举,直接导致了西汉末年社会危机的总爆发和新朝的败亡。20世纪以来中外学者的王莽研究专著和论文数量庞大、内容丰富,是汉代历史与《汉书》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据笔者的不完全统计,自20世纪20年代至今,国内外发表新莽史与王莽研究专著39种(中文33种,外文6种)、报刊论文260余篇(含论文集)、学位论文12篇。此外,在中外学者出版的许多中国通史和秦汉史著作中,也对王莽和汉新之际的政治、经济、军事、思想、文化、自然环境、社会生活、民族关系等进行了专门论述。目前可见的介绍王莽研究成果的论文有:韩玉德的《关于王莽研究中的几个问题》(《齐鲁学刊》1983年第1期)、徐志祥的《建国以来王莽研究的回顾与展望》(《齐鲁学刊》1988年第1期)、陈启云的《汉儒与王莽:评述西方汉学界的几项研究》(《史学集刊》2007年第1期)。笔者拟在这些成果的基础上,对20世纪以来中外学界的王莽研究进行全面的梳理与考察,进而提出自己的理论思考。一、20世纪前期的王莽研究20世纪初,西学东渐对中国传统学术文化形成了强烈冲击,王莽研究由此出现了重大逆转。基于西方民主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潮的兴起,1902年,冯自由率先在香港《中国日报》上发表了《民生主义与中国政治革命之前途》一文,要求重新评价王莽。他认为王莽的"王田制"亦即土地与生产资料的国有制,符合"民生主义之精理",深得"平均地权之要旨",因而把王莽看作具有"社会主义思想"的前驱而予以高度评价,强调不可"以成败论英雄"。1920年,在孙中山创办的《建设》杂志上,胡适与廖仲恺、朱执信、胡汉民三人展开了一场关于井田制的辩论。胡适将"井田论沿革史"分成七个阶段,每个阶段以一种或一种以上的论著为代表。他在"仔细研究《王莽传》及《食货志》及《周礼》"之后,认定"王莽一班人确是社会主义者",所实行的"王田制"和"五均六管之制",都是"国家社会主义"的政策,目的在于"均众庶,抑兼并"。至于王莽改制失败的原因,胡适归结为王莽不切实际的改革方案,称王莽为"空想的社会主义改革者",并指出"那个时代国家的组织还不够完备,这种大计画的干涉政策,当然不能一时收效"。基于此,胡适称赞王莽"确是一个大政治家,他的魄力和手腕远在王安石之上",认为"王莽受了一千九百年的冤枉,至今还没有公平的论定","两千年来没有人替他说一句公平的话"(参见《胡适文存二集》卷一《王莽》和《胡适文存三集》卷七《再论王莽》,上海亚东图书馆1924年版,黄山书社1996年版)。胡适的观点在当时引起了强烈反响,对西方学界的影响尤其深远,并一直延续至今。但在笔者看来,胡适实际是根据自己的理论和臆想,塑造了一个历史上从未存在过的王莽,既缺乏足够的史料支持、也没有充分的理论论证,难以经受中国传统史学的价值观和历史研究必须遵循的基本方法的衡量。受胡适影响,20世纪前期学界出现了一些针对王莽改制的专论。顾颉刚和钱穆对"王莽禅汉"问题和汉末至新朝历史发展中的两个重要人物--刘歆与王莽,给予了较多关注。在《五德终始说下的政治和历史》(《清华学报》1930年第6卷第1期,后收入1934年出版的《古史辨》第五册)一文中,顾颉刚重点探讨了"五德终始说"的渊源及其在汉代的发展,认为刘歆篡改上古史料,目的是为了迎合王莽篡权的需要,对后世政治与历史产生了重大影响。他对王莽改制给予了极高评价,认为"王莽的篡权,使上古史变了样子";"王莽凭借儒家之学说与其个人理想,以大魄力开创新制度,平阶级、厚民生、裕国计,此实中国政治史上最可纪念之人杰"(详见顾氏于1941年为美国汉学家克莱德.萨特金的译注《王莽》所作的序言,康涅狄格州海波瑞安出版社1947年版,上海绘画艺术图书公司1950年版)。与顾氏相似,钱穆在《刘向歆父子年谱》(《燕京学报》第7期,1930年,后亦收入《古史辨》第五册)一文中,批驳了自康有为《新学伪经考》以来学界普遍认同的刘歆伪造经书是为王莽篡权服务之说,认为新莽代汉是西汉以降历史发展的自然趋势、人心所向,"莽政虽多迂腐,但也有可取之处"。在1931年秋为国立北京大学史学系撰写的《秦汉史》(香港新华印刷股份公司1947年版,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5年版)讲稿中,钱穆以"王莽之新政"为题再次阐述了自己的见解。他认为王莽代汉并非完全是外戚政治的产物,而是"举世人心之归向",符合当时的历史潮流。他对王莽的改制亦给予极高评价,认为其政治理论"可谓蔼然仁者之言","今世所倡土地国有、均产、废奴诸说,莽已见及,其政治上之理想可称高远",指出世人应摆脱"以成败论英雄"的旧史家成见来重新评价王莽:"王莽一人之成败,其所系故以至巨。至于其人之贤奸诚伪,犹是对于王莽一人身后之评鹭,可无斤斤焉深辨为也。"20世纪前期,众多学者、史家纷纷采用新的理论方法讲授、编著和研究中国通史,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王莽研究呈现繁兴态势。20世纪前期问世的中国通史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用传统治史方式撰写的文言文史书,以王桐龄的《中国史》、钱穆的《秦汉史》、吕思勉的《白话本国史》和《秦汉史》为代表;一是用新的理论方法撰写的白话文史书,以翦伯赞的《中国史纲》和范文澜的《中国通史简编》为代表。在1926-1929年出版的《中国史》(全书共四编,初由北平文化学社出版,2008年江西人民出版社又出版)中,王桐龄以"新莽之篡"和"王莽之末路"为题对新莽历史进行了解读。他对王莽改制的失败原因进行了深刻的分析,并对王莽给予了尖锐的批评,认为其"顽固迂阔,不切事情"、"经生泥古,不知变通",其举措"一则曰效法古人,再则曰占验符命。昧于当世之潮流,与舆论之向背,于是始以经学及谶纬学说、欺人寡妇孤儿、狐媚以取天下者。既得天下后,仍以经学及谶纬学说自欺,驯至失天下",不过是一介"腐儒起家之奸雄,终不脱措大习气,所谓君以此始,亦以此终,亦可笑也"。这些论述既延续了班固《汉书》对王莽的基本评价,又包含着作者本人精辟的史识。与王桐龄不同,吕思勉对王莽的研究虽也取材于《汉书》,但所得结论却与班固以及大多数史家大相径庭,甚至在许多方面彻底否定了班固的记载与评价。在《白话本国史》(商务印书馆1923年版)中,吕思勉指出不应把王莽定性为一个十恶不赦的人,而应视其为一位"社会革命家",其改制的指导思想是为民谋利,其代汉自立也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抱负。吕氏还盛赞王莽两袖清风、大公无私、勤奋工作的人格,认为他有为实现自己政治理想而献身的精神。在《秦汉史》(上海开明书店1947年版,上海古籍出版社1983年版)一书中,吕氏更进一步从人品心性、行为动机、才学能力、施政措施及其影响等方面,给予王莽极高的评价。首先,吕氏认为"新莽之所行,盖先秦以来志士仁人之公意,其成其败,其责皆当由抱此见解者共负之,非莽一人所能尸其功罪也";其次,关于王莽代汉自立的原委始末,吕氏以为不能以小儒君臣之义、普通的道德标准来评价,"王莽为有大志之人。欲行其所怀抱,势不能不得政权,欲得政权,势不能无替刘氏,欲替刘氏,则排摈外戚,诛鉏异己,皆势不能免";再次,吕氏认为班氏父子在《莽传》等篇章中对王莽的记载与评价俱为出于私心的歪曲和丑化,是"曲诋新室之作",不足为凭;最后,吕氏虽不得不承认王莽在货币改革和对外政策上存在诸多过失,但他对新室的败亡深为惋惜,将其原因归结为王莽"行急进之策"、"举事规模过大"、"不宜于用兵"等,认为造成这一切的原因是王莽的政治主张未能完全施行(详见《秦汉史》第七章"新室始末")。如果说以胡适、顾颉刚为代表的接受西学思潮的知识分子是20世纪为王莽翻案的始作俑者,那么全面否定正史、为王莽辩护翻案者则首推吕思勉。在缺乏足够的史料证据和考古发现的前提下,吕氏片面强调"社会情势"等客观原因,对王莽自身性格的严重缺陷和执政的重大失误仅以"其身之失,薄乎云而"轻轻带过;相反,对王莽的失德、失政给当时社会、民生所带来的深重灾难,及其在夺取最高权力的过程中采取的种种阴谋手段给后世政治遗留的恶劣影响,却一再为其辩解、开脱,某些方面甚至到了令人费解的程度--这种做法无论如何是难以令人信服的。翦伯赞和范文澜是马克思主义史学建立和发展时期的重要史家,都主张采用辩证的、一分为二的方法进行王莽研究。翦伯赞认为研究中的重要问题不在其"篡汉",而是其"改制",提倡应将王莽的为人与行事分开进行评价。对于王莽"篡汉"的野心和阴谋,翦伯赞是持否定态度的。他认为"从王莽篡汉的史实,我们可以看出,历史上的乱臣贼子,无不把仁义道德挂在口上,用圣经贤传作为自己犯上作乱的掩护......王莽的名字,现在已经成了篡窃者的符号"。另一方面,对于王莽改制的动机和措施,翦氏却给予肯定评价。他将王莽改制视为"改良主义的一种手段",认为"假如我们离开'袒刘'的立场,则王莽仍不失为中国史上最有胆识的一位政治家,这就从他大胆的执行改良政策表现出来","从当时王莽的改革社会经济所发生的病症来看,正是对症下药。假使能顺利推进,则王莽的政权也许可以持续下去。但是可惜用非其人,弊端百出,以致引起商人地主之激烈反对,终于都失败了"(参见翦伯赞《中国史纲》第二卷"秦汉史"第七章第三节"西汉政权的崩溃",重庆大孚公司1947年版,后经修订更名为《秦汉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版)。相较翦伯赞,范文澜对王莽的否定更多一些,他认为王莽表示有解决社会问题的办法,用欺骗的方式取代了西汉,"对劳动人民也制造了一些好的影响";然而其做皇帝以后,各种改革措施的失败,使其改制成为"十足空虚的幻想"和对人民"实行最大限度的剥削",从而引起社会各界的反对;又蓄意发动对周边少数民族的侵略战争,"完全是一种狂妄愚蠢的行动",从而最终导致了新室的灭亡(参见范文澜:《中国通史简编》第二编"王莽的新朝",人民出版社1949年版)。翦伯赞、范文澜的论述,对新中国成立后国内学术界重新研究和评价王莽产生了较大的推动作用。针对王莽改制中对地名和官制的改革,这一时期还出现了两篇值得关注的文章。一为谭其骧的《新莽职方考》(《燕京学报》第15期,1934年,后收入《长水集》上册,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对研究新莽时期的行政区域改革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一为饶宗颐的《新莽职官考》(《东方学报》1941年)。此为饶宗颐应顾颉刚之约,为齐鲁大学国学研究所编撰的《新莽史》的一部分(该著作由于抗战爆发未能完成),现被收入《饶宗颐史学论著选》(上海古籍出版社1993年版)。二、20世纪中后期的王莽研究新中国成立后,史学界在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下,以唯物史观的新思想、新方法开展历史研究,取得了一系列成果。从20世纪50年代初到70年代末,国内共出版王莽研究专著两部、报刊论文十余篇。此外,尚有不少研究秦汉史的专著和论文,一些中国古代史教材也涉及王莽研究。在这个阶段,广大史学工作者注意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研究王莽,不再以封建道德标准评价王莽的功过是非,也反对以王莽的个人品质去衡量他的改制活动。这样一种"公平诚恳的态度"(毛泽东语,详见《毛泽东评点二十四史》上卷,时事出版社1997年版),使王莽研究呈现出与以往不同的面貌。综合这一阶段学界对王莽的研究和评价,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王莽顺应了历史发展的要求,掌握政权并制定出社会改革方案,应给予其应有的历史地位。如何兹全的《王莽》(《光明日报》1951年3月10日)、邓广铭的《论王莽的代汉和改制》(《进步日报》1952年1月25日)、金家瑞的《王莽的改制》(《历史教学》1953年第1期)、周谷城的《中国通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55年)、胡寄窗的《中国经济思想史》中册(上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另一种则认为王莽是一个应该被否定的人物,其改制没有什么积极意义,也不是什么"改良主义者"。如李鼎芳的《王莽》(新知识出版社1956年版)、尚钺主编的《中国历史纲要》(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杨翼骧《秦汉史纲》(新知识出版社1956年版)和郭若沫的《中国史稿》(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以上两种意见的产生,属学术讨论的正常现象。但毋庸讳言,此时的研究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政治因素干扰过多,学者在研究中往往简单甚至武断地下结论,以贴阶级标签的方法代替实事求是的分析和判断。"文革"时期,王莽研究陷入停滞状态,目前仅见的几篇相关文章,以论代史、借古讽今的倾向更为明显。虽然由于与现实政治结合得过于紧密,使这些文章没有多少思想性或学术性可言,但作为王莽研究在特殊历史阶段的一个插曲,却值得后人反思。王莽研究于80年代初再度活跃起来,至90年代末取得了重要进展。据不完全统计,这一时期中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的报刊杂志共发表王莽研究论文约120篇,出版专著18部(大陆12部,台湾6部),1986年中华书局还出版了曹相成译注的《汉书·王莽传》。此阶段的王莽研究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一是研究人员的数量大增,新人不断涌现,学科背景、研究方法与学术旨趣各异,但大都比较注意观点和材料的统一,克服了以前"以政治斗争为纲"、从概念到概念的弊病。二是研究内容和范围逐步扩大,对具体问题的讨论日趋细化、深化。50-60年代的王莽研究,虽对王莽改制的内容、原因和结果有所涉及,但总体说来失于平淡和肤浅,至这一阶段有了较大进展。例如,徐志祥、李光霁探讨了王莽改制的历史条件、背景和失败原因,认为应对其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作实事求是的评价(徐志祥:《王莽改制的再评价》,《齐鲁学刊》1980第10期;《重探王莽改制产生的条件》,《齐鲁学刊》1987年第3期;《论王莽改制失败的原因》,《聊城大学学报》1988年第4期;李光霁:《论王莽改制的历史背景和失败原因》,《天津师大学报》1994年第2期)。沈重将王莽改制视为一场"儒家复古主义的历史大悲剧"(《儒家复古主义的历史大悲剧--论王莽改制》,《南昌大学学报》1987第2期)。三是学界不仅在不同意见之间展开争鸣,而且在同一意见之下对某些具体问题也展开了讨论。例如关于王莽改制中的"王田制"问题,竺培升、徐志祥等人探讨了"王田"制的所有制形式与性质,赵梦涵、程有为等人则对"王田私属"问题予以关注。四是研究者在一些问题上达成了共识。例如,王莽祸国殃民的货币改革使国家经济趋于崩溃,研究者对此均持否定意见(赵靖:《中国经济思想史上的一个怪胎--王莽经济思想试剖》,《北京大学学报》1983年第4期;陈绍棣、施和金:《试论王莽改币》,《中国史研究》1983年第2期;韩王德:《关于王莽研究中的几个问题》,《齐鲁学刊》1983年第1期,等等)。再如,新朝对周边少数民族的挑衅和歧视政策破坏了西汉中后期边境地区长达数十年的和平,研究者亦都认识到其破坏性与反动性(李大龙:《试论王莽的民族政策》,《民族研究》1992年第1期;莫任南:《王莽对匈奴的民族政策有进步、合理的一面吗?》,《湖南师范大学学报》1996年第1期)。这一时期学界出版了多部有关王莽的评传,内容、形式、结论大同小异,值得关注的是饶宗颐、李均明的专著《新莽简辑证》(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1995年版,后收入《饶宗颐二十世纪学术文集》第五册第三卷,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2003年版)。饶宗颐早年曾计划按《汉书》体例撰写纪传体新莽史--《新书》(参见其论文《新书序目》,《责善》半月刊1940年第1卷第3期),后因史学观点转变放弃此构想,全力转入新莽简的搜集、考证。他在日本学者森鹿三,中国学者劳榦、马先醒、陈槃、陈直、高大伦等人的研究基础上,辑得敦煌、居延简牍中有关新莽史事的记录共八百余则(限于1994年之前)。在序言中,他特地论述了《莽传》与新莽简的关系。此外,这一时期出现的许多中国通史和秦汉史专著,均涉及王莽研究。20世纪90年代出版的由白寿彝任总主编的22卷本《中国通史》第四卷《中古时代.秦汉时期》(安作璋、高敏主编,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将20世纪中外学界王莽研究的理论成果进行了集大成式的总结。其突出特色有二:一是尊重原始文献,基本沿用了班固在《莽传》及其他相关篇章中对王莽的评价和对新莽历史的记载;二是严格事实评判。编撰者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客观的历史唯物主义原则,就王莽其人及改制失败的原因进行了精辟、深刻的分析,并全面评述了新室建立后推行的各项政策。编撰者认为王莽改制失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就客观原因而言,当时存在政治腐败,官风败坏,政敌作对,豪富反抗等情况。就主观方面而言,班固已在《莽传》中明确总结了六点原因:一是王莽以为"制定则天下自平",故改制多停留在纸面上;二是王莽改制往往"讲合《六经》之说",不无儒家教条的本本主义;三是所用官吏乃原班人马或阿谀奉承之徒,故成事不足,败事有余;四是王莽因阴谋而篡权,故防备臣下效法而操纵一切。独木自然难支大厦;五是王莽专权,其臣下受信用者可以上下其手,被疑忌者则"为奸寝事",故政事不理;六是王莽好改变制度,政令"烦多",朝令夕改,不讲功效,故变得快,败得也快,花样多,收效少。编撰者还指出,"这些都与他本质上是个贵族地主的代表人物及志大才疏的书生性格分不开。他了解一些时弊,也想解决社会矛盾,但真正做起来,并不从根本上触动本阶级的利益,并不精明干练,而显出了得志便猖狂、失意便懊丧的丑态",从而得出如下结论:"如此王莽,改制岂有不败之理!"(第272-273页)这一结论建立在充分尊重史实和原始文献的基础之上,既肯定了《汉书》历史叙事的真实性以及班固对王莽的历史评价的客观性,又体现出以白寿彝为代表的马克思主义史家,在王莽研究中结合中国古代史学的优良传统和马克思主义史学观、采用科学的研究方法所取得的突出成就,对于世纪之交的王莽研究发挥了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三、21世纪以来的王莽研究(2000-2010)新世纪的王莽研究从数量上看是相当可观的。据不完全统计,2000-2010年国内外出版了10余种研究王莽的专著和140余篇论文,另有12篇学位论文。这些论著从政治、经济、文化、思想、考古等角度对新莽历史进行了较以往更为广泛的研究。在研究中,学界更加重视原始文献,解读得更为细致、深入,表现有二:一是通过解读《莽传》总结《汉书》的人物形象塑造、历史编撰特色及叙事成就,诸如万文兴的《<汉书>中王莽形象的三重变奏》(《传承》2008年第7期);杨倩如的《<汉书·王莽传>的历史编撰特色》(《廊坊师范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二是梳理《莽传》及《汉书》中有关边疆民族割据政权的史料,进行边疆史、民族史及军事史的研究(王朝霞:《破解王莽与西域战争之谜》,《甘肃日报》2002年9月27日;余兆木:《新莽时期的汉匈之争》,《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沈刚:《<额济纳汉简>王莽诏书令册排列次序新解》,《北方文物》2007年第3期),尤以对王莽和高句丽关系的研究为多,诸如朴灿奎的《王莽朝高句丽记事的诸史料辨析--王莽朝高句丽记事与高句丽侯駒考》(上、下)(《延边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耿铁华的《王莽征高句丽兵伐胡史料与高句丽王系问题--兼评<朱蒙之死新探>》(《北方文物》2005年第3期),刘子敏的《谈金富轼对王莽朝记事的篡改--兼与耿铁华先生商榷》(《北方文物》2007年第1期),赵红梅的《略析<汉书·王莽传>中的高句丽记事》(《东北史地》2008年第4期),王绵厚的《<汉书·王莽传>中"高句丽侯驺"其人及其"沸流部"--关于高句丽早期历史文化的若干问题之七》(《东北史地》2009年第5期),等等。遗憾的是,从思想方法和学术价值上看,新世纪以来的王莽研究论著也存在着一些比较明显的失误,原因有二:一是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兴起的"国学热"和"读史热",使得新世纪以来对历史人物的研究与对历史事件的评价成为热点,一个突出表现即是"翻案成风"。在此种思潮驱动下进行的王莽研究,一些文章不仅说不上什么思想性、学术性,甚至连最起码的治史规范与学术素养都谈不上。二是后现代思潮对中国古代正史修撰的传统、史书叙事的真实性与客观性进行了误读与歪曲,导致这一时期王莽研究(某种程度上也包括整个历史学研究)走向另一极端,即强调所谓远离政治的"纯学术性",回避对王莽的为人行事和性格特点进行道德上的评价(例如他究竟是"篡汉"还是"代汉",是图谋不轨还是情势所迫等等),而偏重从思想史、文化史和社会史角度进行研究,并将其"改制"上升到政治体制、思想文化和社会变革等"理论高度",所得出的结论也是正面肯定多于负面否定。这一倾向在这一时期出现的研究生毕业论文中尤其突出,如将王莽无限拔高为"中国历史上少数几个具有政治理想的政治家之一",其政治理想是儒家"内圣外王"理论的一次实践,认为他是"一个将儒家理论付诸现实政治的行动家",等等。值得肯定的是,近年来仍出现了一些在实事求是研究基础上得出的成果,诸如徐乐群的《王莽宗舜代汉的政治权谋及其历史效应》(《宁夏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张丽、胡绍财的《王莽的性格与其改制的失败》(《继续教育研究》2007年第2期),张守军的《论王莽的财政经济改革》(《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李元的《从理想到毁灭:王莽评传》(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杨永俊的《禅让政治研究:王莽禅汉及其心法传替》(学苑出版社2005年版),等等。但总体来说,21世纪的王莽研究水平仍需进一步提高。四、分析与结论20世纪以来的王莽研究经历了一个由粗浅到深人的过程,其间虽然取得了数量可观的成果,但许多论著存在以观点代替史料、以议论代替考信的现象。之所以呈现这种状况,有着复杂的客观原因,但也与学者自身的价值判断和学术背景密切相关。20世纪以来围绕王莽的生平及其行事,学界产生了重大分歧,主要集中为以下五个方面:其一,王莽是以阴谋诈术和政治投机"篡汉"还是顺应天意民心的"禅汉"?其二,王莽改制的性质、措施和后果,是贯彻儒家圣贤与经典的理念来改造社会,以达到"天下大同"的最高理想,还是严重脱离社会实际、背离经济发展规律的祸国殃民之举?其三,新莽时期奉行的民族政策和军事、外交战略,是有其合理性、进步性,还是破坏边境地区的和平局面和民族团结,给边境百姓及周边少数民族带来巨大灾难的妄自尊大、倒行逆施之举?其四,王莽其人到底是如班固所言,是"以诈立心,匿情求名","不仁而据奸佞之材","颠覆之势险于桀、纣"的乱臣贼子、无道之人,还是秉承儒家"内圣外王"的理想推行其改革社会的主张,却在现实中遭到失败的悲剧人物?其五(也是最重要、最关键的一点),导致新朝败亡的真正原因到底是自然灾害、农民起义、地方大姓集团抑或是王莽倒行逆施、咎由自取?回答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王莽研究的指导思想与基本方法。笔者认为以下两点应引起重视:一是应回归历史文献.即以《汉书·王莽传》为研究的出发点。新世纪的王莽研究,仍应立足于班固在《汉书》中的叙述和评价,因为班固"为我们留下了有关王莽的第一手材料--《汉书·王莽传》,这些可贵的材料至今仍然是我们研究王莽的最可靠的依据"(李元:《从理想到毁灭:王莽评传》"自序",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在这方面,沈重、李孔怀作出了有益的探索(《论汉书·王莽传》,《中国史研究》1985年第3期)。他们一反20世纪中外学界对班固撰史真实性与客观性的质疑与批评,将《莽传》作为王莽研究的第一手材料,总结了该篇的三大贡献。他们高度赞扬了班固的叙事成就和卓越史识,推崇他是第一个敢于"突破禁区"、替"乱臣贼子"立传的封建史家,对王莽生平史事进行了较为公允的记载和评价,堪称"一代良史"。这篇文章是迄今为止为数不多的专门研究《莽传》的论文,有许多富有价值的真知灼见,可惜未引起学界的足够重视。二是应将中国古代史学"知人论世"的优良传统与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理论方法相结合.进行历史人物的研究与评价。在这方面,孟祥才的研究值得重视。20世纪80年代至今,他出版了一系列王莽研究的论文和专著,对王莽的人格心理和行为动机进行了深入发掘,全面详尽地展现了新莽时期的重大历史事件及其前因后果(《王莽传》,天津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新朝旧政--新帝·王莽》,哈尔滨出版社1997年版;《细说王莽》,中华书局2006年版)。他指出,作为代表豪族地主和富商大贾的外戚集团的头子,王莽性格怪异、虚伪、奸诈、阴毒、残忍,特别娴熟法家之"术",把剥削阶级那种贪婪残暴、尔虞我诈的品性发挥到极致,成为中国封建帝王中具有独异色彩的典型。王莽的品格和手段,适逢各种条件构成的历史机遇,就使骗子扮演了英雄的角色。由此孟祥才断言,"笔者并不认同封建史家以封建伦理为准则对他所作的评判,但也无意为他做翻案文章。面对他所制造的历史灾难,史家的良知无法让我对他写出哪怕最低调的赞美辞"(《论王莽的思想与性格》,《烟台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这一结论道出了一个富于良知和社会责任感的史学工作者的心声,值得所有从事王莽研究的学界同仁深思。综上所述,为将王莽与新朝史研究不断推向深入,取得更大成果,笔者得出了以下两点结论:第一,尊重第一手材料和前人的研究成果,避免无意义的重复劳动,核心就是回归原始文献。在没有更新、更权威的考古发现或史料可以推翻班固记载的前提下,应坚持以《汉书·王莽传》及相关篇章作为研究的出发点,避免理论预设和主观臆断,从文本解读人手,认真进行考证、分析,从而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第二,破除迷信,解放思想,既不迷信古人,也不迷信权威,而是坚持历史主义、人文主义的指导思想与科学的方法论,本着忠于史料、尊重事实、实事求是、对历史负责的态度,力求深入、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研究。&nbsp;
  13. 王韬:铁路改企之路与“去服务型”政府改革
    经济 2013/03/12 | 阅读: 1520
    铁路有很多问题,铁道部有很多弊端,确实到了需要改革的时候。但"改革"两个字写起来容易,可如何改革,如何对症吃药,吃什么药治哪些病,做起来却很不简单了。政企合一机构的改革应当"对症吃药"铁路需要看病吃药,甚至动手术。但如果"治疗方案"只能治好比较小的少数几个问题,但同时会造成更多更大更棘手的许多问题,那么虽然这个"治疗方案"也是叫"改革",但肯定不应该用这个"治疗方案"。就说铁路鼻祖英国,每任首相都拿出一大堆改革方案,铁路系统从私有改国有、国有改私有、私有再部分国有化,大改了三回了,可情况一点也没让英国人满意。经济学研究指出,"免费搭便车"效应是全世界普遍存在的。消费公共物品,从而享受到隐形社会福利的消费者,会隐瞒或从低申报自己从公共产品消费中获得的真实收益,使得公共产品供给要么入不敷出、负债累累;要么资金不足、实际供给水平远远低于最优水平。铁道部显然是又一个典型受害者。中国铁道部的高负债,本质上是铁道部作为中国政府的一部分,提供"远低于市场价格的廉价运输服务"这一公共产品,是对中国人发放的巨额社会福利的成本。而目前的情况是,不但中央财政不愿意再为这些福利成本买单;享受了巨额社会福利的国人,也大多数没有意识到或不愿意识到自己享受了铁道部提供的福利。铁路改企,能解决这个问题吗?还是仅仅把若干老问题变成更严重更棘手的新问题?政企合一的机构,通常不外乎两大痼疾,腐败和效率低下。美国也有许多政企合一机构,例如"田纳西流域开发署"(TVA),已经迎来了它的八十岁寿辰,可没见有任何美国媒体对它喊打喊杀。就效率而言,中国铁路运输效率已经是世界第一了,因此可以说不存在效率低下的问题。中国铁路以占世界铁路6%的营业里程完成了世界铁路25%的工作量。从衡量铁路运输效率的主要指标看,中国铁路有四个"世界第一",分别是旅客周转量世界第一、货物发送量世界第一、换算周转量世界第一、运输密度世界第一。在不进行论万亿的大规模投资,仅在现有的中国铁路系统基础上,这样的运营效率已不存在靠市场化、企业化、私营化就能提升的空间了,实际上英国铁路私营化后几大主要指标的数据变化表明,铁路私有化后效率反而降低了。再说说靠改企来消除政企合一机构的腐败这一问题。我国在长途汽车公司、城市公交公司实际上已经这样折腾过一轮了:长途汽车、城市公交改企之后,要么不顾公共利益、价格暴涨,要么问政府索讨比以前多得多的财政补贴,要么负担公共福利不堪重负而破产;把长途汽车、公交车私营化,低价卖给私人,幻想一市场化、私有化就灵,情况反而更糟糕。结果又不得不以高的多的价钱买回来,重新国有化、由政府经营。折腾过程中,造成了人民利益严重受损、资源严重浪费,发生了更多权力寻租和腐败行为。政企分开、改企业、市场化的改革方案,连公交车这点问题都解决不了,真是会是中国铁路的对症良方吗?结果是会消除铁路上的腐败或是增加更多腐败呢?退一步说,就算通过企业化、市场化来消除寻租和腐败,是对症良方,但从改革历史角度看,交通部有严重的失败前科,说明它根本是拿着良方良药都没治好病,是个能力差劲的庸医。这次也应该换一个执行者,而不是让交通部这个有前科的,去负责操刀铁路改革。如今交通部吞并铁道部,轮回折腾的历史会重演吗?能让人放心吗?从近期的热议来看,显然多数人并不能放心。政府职能改革不能搞成单纯甩包袱建设服务型政府,确实必须要注重政府的有限性,应该从那些"不该管、管不了、管不好"的领域逐步退出,如果可以由社会公共组织来承担、由市场自行调节,那么政府就应当把这部分职能转移出去。但是,建设服务型政府、进行政府有限性改革,政府从部分职权领域中退出,是为了政府能更好的集中精力提供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换句话说,"退出"是手段,而不是目的。不是说一切了之,不管市场、企业、社区、社会公共组织能不能承担,是不是会比政府管得更好,是不是做好了承接职能转移的准备,就一股脑儿切了不管了。如果某一领域的事实证明,市场、企业、社区、社会公共组织,不但不能把这个领域管得比政府更好,甚至还变得更糟糕了,那么即便政府管得也并不完美,政府也必须得重新进入这个领域去提供公共服务。建设服务型政府不能不强调政府的无私性--政府不能仅以自身的利益为出发,而必须考虑到国家和人民的普遍利益、发展利益和长远利益。从低价火车票的提供,到更隐性的货运补贴,乃至配合和支持国家战略格局安排的需要,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的提供,往往复杂、棘手、困难,也很难单纯以经济利益去算计。这正是铁路系统"核算不严格、不科学、不标准"的主要成因。如果为了解决资金缺口问题,为了核算严格、科学、标准,却需要抛开提供公共服务的宗旨;如果这些政府应该管的,却不愿管、不去管,那么这种"误把手段当目的",正是建设服务型政府应该克服的对象。过去的铁路,是低收入者和较高收入者都可能买不到票,但大部分人终归是买到票的,尽管挤一点。铁路改企,不再提供"远低于市场价格的廉价运输服务"这一公共产品,这真的是解决问题吗?铁路真的是可以靠企业化、市场化就能解决问题的领域吗?这好比把"拥挤的不收费道路"变为"不拥挤的收费道路",可以让较高收入者获得畅通这一额外福利。但穷人呢?恐怕连多付钱的较高收入者也并不会满意。政府如果单纯甩包袱,一次丢下、以后不管,别的组织或是没能力承接,或管的更不如政府,于是一块领域就变成或空白、或混乱了,最终让人民的利益和社会的效益受损了。这显然不叫"建设服务型政府"。原铁道部的社会福利功能该由谁承担?原铁道部通过大大低于市场价格的客运和货运价格,向全社会提供了巨额社会福利。不仅仅是坐火车出行的人得到了补助,因为铁路客运价格压低了其他交通工具的价格,所有使用其他方式出行的人,也都从中得到了隐含的社会福利。全社会所有不与世隔绝的人,都在衣食住行各方面,从较为低廉的物流成本中获益。我们知道,美国有些地方把救火队私营化了,于是当不缴防火费的某家人家着火时,救火队就会在旁边看着,在户主补交防火费之前,绝不动手救火。但铁道部能拒绝给特定人群提供廉价运输服务吗?例如说,凡是赞成取消铁道部的大学生,就拒绝提供服务,不卖给他春运车票;或者就算买了车票,也要把他从人海中挑出来强行退票,这样做可能吗?做不到,也不可能去做。因此从公共性来说,铁道部提供的廉价运输服务,具有特别大的共有资源属性,也理应获得更多的支持和容忍。原铁道部提供的廉价运输服务,远远低于市场价格,甚至低于成本。而且还不断的增加这种公益性社会福利的供给,但增加这些社会福利供给的成本,并没有由财政税收直接承担,而是转变为了铁道部的负债。从物价指数增长和收入增长来看,中国铁路客运票价,实际仅为1995年的30%。从运营效率和公允成本来说,中国铁路客运票价,普客至少应上涨400%才合理,动车和高铁也应上涨150%才合理。若从完全市场价格来看,则中国铁路客运票价,普客至少应上涨550%才合理,动车和高铁也将上涨150%。中国铁路货运价格,虽然这些年来有小幅上调,但也跟不上物价指数增长的成本上涨速度,更不用说与完全市场价格的距离了,至少也需上涨250%才合理。由于原铁道部提供的服务是远远低于市场价格的社会福利,所以极大数量的以市场价格定价肯定买不起或不舍得买车票的穷人,也能享受铁路运输服务。而且还迫使其他运输方式也向乘客让利,因此其额外社会福利也是巨大的。从社会福利的价值来看,笔者认为仅近20年的累计价值,就相当于3.4万亿人民币,其中客运1.3万亿、货运1.1万亿、额外福利约1万亿。具体数值见仁见智,但一定是以万亿为单位的很大数目。即便不计算额外福利,直接福利2.4万亿,也接近铁道部负债总额了(铁道部负债约2.6万亿,但其多为商业贷款,应撇去利滚利影响。)铁道部是中央人民政府的一部分,社会福利开支也是中央财政的一部分,因此理论上来说铁道部根本没道理负债高企,全国人民享受了社会福利,也应该负担福利的成本,就好像被直接用于消除贫困、救助穷人一样。铁路改企,这不等于铁道部历年来需要对国人的福利供给,就凭空消失了。更不等于未来的分出来的政企两部分,就不需要为此头痛了。隶属大交通部管辖的小铁路局,显然既无此职权也无此财力去承担。而改组为企业的中国铁路总公司,既然是承担原铁道部的企业职能,当然更不应该负担这样的社会福利功能。是的,拆分铁道部的方案提出,国家继续支持铁路建设发展,加快推进铁路投融资体制改革和运价改革,建立健全规范的公益性线路和运输补贴机制。但这跟没说有什么区别?公益性线路和运输补贴机制,谁来决断、谁来出钱?如果是中央财政,那不拆铁道部不也一样应该提供吗?铁道部是中央人民政府的一部分,社会福利开支也是中央财政的一部分,如果是中央财政早就开始提供公益性补贴,铁道部一分钱负债也不会出现。全天下也没有只能对企业以财政拨款提供巨额补贴,反倒不能对兄弟部委提供财政拨款的道理吧。但财政第一不愿意提供(预算案里根本没有这样巨大的一笔钱),第二也确实拿不出这每年几千亿的巨额社会福利补贴成本。那么谁来负责?总得有个单位来负责筹集那么大一笔钱吧。财政部不负责,也没有别的人能负责,所以这"建立健全规范的公益性线路和运输补贴机制"当然要被怀疑是一句空话。实际只剩下这句"加快推进铁路投融资体制改革和运价改革",也就是干脆谁也不负责这块社会福利了,改成市场化价格了。这是否意味着,"廉价运输服务"这一公共物品,这块社会福利整个切掉,以后不继续提供了?&nbsp;
  14. 王永利:全球金融危机根源:美元两难(上)
    经济 2009/03/29 | 阅读: 1520
    金融危机本质上是一种货币现象,通常区域性金融危机是与货币资金的过度聚散密切相关,而全球性金融危机的大爆发并产生巨大破坏力,必然与国际货币的过度投放、全球流动性严重过剩有关。这又最终根源于国际储备货币,主要是美元的全球持有与其投放属地管控之间存在的矛盾,这一矛盾在全球化进程中不断加剧以至最终爆发。
  15. 《经略》 2013年3月号 (总第25期)
    期刊专递 2013/04/17 | 阅读: 1521
    本期《经略》专题将网络新媒体作为观察对象,考察网络中的"资本与政治"关系。
  16. 陈卫东、张月满:对抗式诉讼模式研究
    法律 2011/04/25 | 阅读: 1521
    综观当代法治发达国家,刑事诉讼模式大致分为三类:英美法系的对抗式诉讼模式、大陆法系的审问式诉讼模式和日本的混合式诉讼模式。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属于典型的审问式模式,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方面吸收了对抗制因素,其中对刑事审判方式所进行的改革,正是向对抗制方式的演化。我国刑事诉讼法正面临再次修改,诉讼模式的选择不可回避,并且,研究诉讼模式是系统探究刑事诉讼诸内容及其相互关系,促进刑事诉讼科学化的需要。然而,学界在对抗式诉讼的基本法理、运行机理方面都缺乏深入而具体的研究。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诉讼制度的完善,因而,对抗式诉讼的研究就成为当下刑事诉讼理论界亟需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涵义及特征   在刑事诉讼中,对抗式诉讼模式以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和法官的中立听证为基本特征,又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一般来说,当事人主义大致包括三项内涵:一为当事人对等主义,指原告(检察官)和被告在诉讼中处于对等的地位;二为当事人进行主义,指诉讼以当事人的主张、证据为中心,法院仅基于当事人的诉求径行裁判,对应欧陆国家的调查原则;三为当事人处分主义,指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刑事诉讼中的“有罪答辩”就是典型例证。[1]对抗式诉讼模式下,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是由代表不同利益,甚或是相反利益的双方就事实或者证据进行辩论和对抗,由不偏不倚、中立公正的裁判者根据双方提出的证据和辩论,作出独立的判断。“对抗式的,或对抗(adversary),是用来指代这样的情形:两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他们承担了收集信息并在听证中提交信息的主要责任。”[2]法官不参与争议并在争议当事人之间保持公正。美国学者达马斯卡教授称对抗式审判模式是“理论上处于平等地位的对立双方在有权决定争端裁决结果的法庭面前所进行的争斗”。[3]对抗式模式将诉讼双方视为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并以抗辩的方式推进诉讼。庭审的主要内容是诉讼抗辩,控方承担有罪的证明责任,辩方则辨驳防御。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主要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无论从当事人地位、诉讼任务及职能,还是审查案件事实的方式上,对抗式诉讼模式皆注重从对抗中发现事实和妥当解决争讼。   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精髓体现在庭审阶段,审判前的侦查与起诉被视为对抗的准备程序,强调诉讼的效率,但自二战以来由于人权保障意识的强化,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亦重视审前程序对抗。纵观对抗制运行过程,我们认为,其主要表现为:   第一,裁判者的中立性。纠纷的裁判者在诉讼中处于中立、消极的地位,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对案件也不存有偏见。裁判者在法庭上必须完整听取双方辩论,不能先入为主。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立消极的裁判者由陪审团和法官共同组成。陪审团负责案件事实的裁判,法官专理法律的适用,裁判者在法庭上不得进行积极主动的询问及调查行为,并在听取双方的辩论和意见后作出裁判。   第二,庭前不作任何实质性审查,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对抗式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公正的审判必须在法官当庭听取控辩双方的争辩后作出。法官在庭审前不接触任何一方的证据材料,以防止法官预断和偏见,保障公正判决。对抗式诉讼模式要求检察官在起诉时只能移送一本起诉状,并且起诉状中不得含有任何能使法官产生预断的内容,由此保障诉讼以审判为中心。案件的诉讼结果必须皆出自法庭的审理,法官必须重视控辩双方的意见,确保辩护权的切实实现。   第三,律师主导审判过程。律师参与诉讼是对抗式诉讼得以进行不可或缺的重要前提,通常所说的对抗也主要是律师代表双方当事人进行对抗。律师是法律“专家”,能依据事实及法律为当事人争得实体利益,律师的参与也使审理易于围绕案情进行,提高诉讼效率。整个诉讼过程律师成为主宰者而不仅仅是参与者,因为法官在听取案件的过程中是被动的,法官不能或很少针对案件相关问题发问,陪审团同样不允许发表意见,审判过程实际由双方律师主导。   第四,被追诉人被赋予一系列的程序公正权利。[4]对抗式模式中,被追诉人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强调程序的公正性。这些权利包括:无罪推定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避免双重危险的权利、交叉询问的权利、享有独立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和自由等等。这主要基于国家享有强大的公共资源,通过把国家的强大权力规制在特定的诉讼结构规范中,同时也是保障追诉程序的正当性。这些正当程序的规制,保证了裁判是在公开、公正的法庭上作出的,而不是在审前阶段由一个官僚的国家机构秘密作出。   用形象的语言形容,对抗式诉讼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就是一个讲故事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彼此独立,依次向没有偏见、消极的法官或裁判者讲述他们各自的故事,有人把这一过程比作讲故事的比赛,谁说得更有吸引力、更有说服力,谁就赢得这个比赛,其故事就被接受。比赛的过程是由技术规则引导的,相应的系列诉讼程序及规则即成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重要特征之一。   当然,在实施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典型国家,如英、美两国,除具有对抗式的一些共同特征之外,由于两国法律价值观及律师制度等方面的不同,导致对抗式诉讼模式特征方面也存在一些差异。   二、对抗式诉讼模式在当代的新发展   对抗式诉讼模式产生于英国,历经12世纪到19世纪长期司法经验的积累,并伴随着诸多相关制度不断发展完善,对英美法系其他国家产生了广泛而又深远的影响。美国作为英国曾经的殖民地,其诉讼制度与模式受到英国的直接影响。美国继承并发展了对抗式诉讼模式,在开放的美国较之相对保守的英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形成了以法官消极听证、控审分离、控辩平等、被追诉人拥有一系列程序公正权利为基础的当代对抗式诉讼模式,权利保障也逐步由形式走向了实质。进而,美国成为当代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典型国家。   二战之后,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逐步深入人心,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已越来越被大多国家所吸收、采纳,成为刑事诉讼国际趋势之一,并在近几年几大主要国家与地区的立法变动与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凸显出来。   日本于“二战”后在美国占领军的主导下,进行了宪法以及刑事司法改革。日本对刑事诉讼进行了大规模的改造,在原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格局中,吸收、引进了当事人主义的许多诉讼制度和原则,形成了颇具特色的混合型诉讼制度。目前其实践中仍存在许多问题,并在进一步改革之中。……就刑事司法制度而言,具体包括如下改革内容:为实现刑事审判的充实及迅速化修改刑事诉讼法;扩充国选律师制度;引进裁判员制度;强化检察审查会的权限。[5]   俄罗斯于2001年11月12日通过了新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2002年7月1日生效,其间又于2002年5月和7月分别通过了两个法律对新法典进行了部分修正。俄罗斯新刑事诉讼法引进了对抗制,确立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而法官只是中立的裁判者的新概念,并确立了对抗式诉讼模式。该法第1条规定:(1)刑事诉讼应当在当事人对抗的基础上进行。(2)刑事案件的控辩审三项职能应当彼此分立,同一机构或官员不得同时承担多项诉讼职能。(3)法院不应成为刑事指控机构,不应偏向于控方或者辩方。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履行其诉讼义务和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条件。(4)控辩双方在法庭面前应当平等。该条是对宪法中有关对抗原则的落实和细化。[6](5)确立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强调对公民自由与财产的剥夺和限制应由一名中立的法官作出的理念。确立司法审查原则,对于羁押、住宅勘验检查搜查等强制侦查行为必须经由法官决定方可进行。   意大利在1988年刑诉法典中吸收了部分对抗制因素,弱化了法官对庭审的主导权,限制法官审前接触案卷的范围,强调控辩双方对证据调查的积极作用。这种改革方式与我国199年进行的庭审方式的改革如出一辙。该法一出台就引起了世界的广泛关注,因为这部法典对意大利传统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造,引进和移植了英美法系的对抗制刑事诉讼模式,从而使该国的刑事诉讼制度逐渐由原来的职权主义模式转向了对抗式诉讼模式。具体说来,意大利的改革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第一,贯彻抗辩原则,强调审判程序的中心地位。首先是转移庭审主导权,由于抗辩原则要求证据的提出由控辩双方负责,这就要求改革意大利原有的法官主导证据调查的职权。另一方面的改革着力于重构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关系,确立审判程序的中心地位。第二,引入辩诉交易制度。   此外,意大利在前述改革的基础上,推出了进一步的改革措施。随着宪法修正案对正当程序原则与抗辩原则的正式确认,以人权保障与提高诉讼效率为目标,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开始了新一轮的修改。比较重要的法律修改集中在提高诉讼效率与辩方调查权两个方面。尤其是2000年对于辩方调查权的改革,进一步打破控方在证据形成上的垄断,扩大律师在证据收集方面的作用,增加辩方对抗能力,使得意大利刑事诉讼的对抗式色彩更为浓厚。[7]   法国是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之一,其刑事诉讼中保留的职权主义传统较为明显。但自进入21世纪以来的几年间,法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几次重大修改,改革的内容涉及刑事司法制度以及权利保护等方面,其中对当事人主义的借鉴以及人权保障的强化方面颇值得关注。特别是2000年6月15日修改后的法典增加了序言性条款,列举规定了一些诉讼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主要包括:程序公正、对质和平衡;控审分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保障辩护权;司法保障;强制措施的必要性以及与犯罪严重程度相当;保护人的尊严;程序便捷;保障被害人知情等权利。此外,在具体的改革措施上,进一步完善了审前程序,特别增强了审前程序中被追诉人的权益保障,体现在加强了对拘留的法律控制,将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时段提前,明确了侦查期限,增强了检察官对侦查的控制能力,弱化了预审的强职权化和集权化色彩;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新近的措施改革了作为职权主义重要特征之一的预审法官制度,创立了与之并列的自由与羁押法官制度,推行审前程序中的分权机制。此外,法国新近的改革推出了加强预审阶段当事人权利、增强审前程序中辩论的公开性等措施,进一步吸收了对抗式诉讼的因素。[8]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多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出现了较大程度的更新。就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近些年的重大发展,有台湾学者认为下述三个方面的改革最为显著:一是扬弃根深蒂固的审判制度,将审判制度自“职权主义”转为“当事人进行主义”;二是强化人权保障。确认人权保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虽不能说胜于发现真实,但最少与发现真实同等重要。三是削夺既有权力机关庞大的权力。[9]通过审视台湾地区的具体改革措施以及对其实施效果的观察,可以看出,近些年刑事诉讼法的重大改革已经使得刑事审判实现了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重大转变。   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的新发展,充分反映了刑事诉讼全球化趋势的要求,凸显出发展的共同趋势。其内容的变化,突出反映了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要求和特征,适应了新形势下保障人权的时代要求,改变了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使诉讼结构更为科学合理,更加符合诉讼的特点和规律,日益显示出对抗式诉讼模式旺盛的生命力。   三、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比较优势   通过上文可以看出,对抗式诉讼为众多国家、地区刑事诉讼改革采纳,成为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改革的潮流。为什么对抗式诉讼模式受到如此广泛的青睐?其具有哪些比较优势?   1.对抗式诉讼模式奉行程序法治原则   其运行模式完全置于程序规则之下,充分体现了程序法治原则。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强调诉讼的进行尤其是权力的行使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并明确规定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如我们耳熟能详的米兰达警告、交叉询问规则、证据可采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例,在实行典型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美国,最初实行比较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搜查和扣押所获得的证据必须自动予以排除,排除的范围也不断扩大,最终产生了毒树之果规则。虽然近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创制了一些例外,但就其范围和力度方面,仍远比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广泛和强大。   2.对抗式诉讼模式尊重当事人利益,平衡各方利益   对抗式诉讼模式使国家利益、民众利益和个人权利得到平衡,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得到尊重。对抗式诉讼模式中,当事人尤其是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以彰显,参与诉讼的程度亦更加充分和公正,个人权利得到较好的保障。被追诉人享有较多的诉讼权利,形成与侦控机关的平等抗衡,从而积极参与诉讼以影响诉讼结果。同时,被追诉人可通过中立的第三者即裁判方对控方的追诉行为进行审查,以保护自己的权利。被追诉人在诉讼中的自由和权利得以有力保障,各方利益得以适当地兼顾。   3.对抗式诉讼模式公开、透明   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对有关案件事实、程序及证据的疑问都是在公开的法庭上解决的,通过控辩双方的辩论和质证活动予以澄清,争议的解决都是人们以看得见的方式进行的,裁判的结论也是当事人可以预期的,失去了当事人腐蚀国家司法人员的机会,这不仅可通过程序防止官员腐败行为的发生,增强司法的自主性,并且可以防止因为权力的亲和性使审判者偏向控诉方,有利于树立裁判者的中立形象,使判决的结果更加令人信服,增强法律的权威。   4.对抗式诉讼模式为律师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律师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享有充分的辩护自由度,在诉讼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这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公平竞争理念密不可分。对抗式诉讼中,法庭审判以控辩双方的举证、问证、辩证等质证活动为主线,法官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原则上无权主动参与案件的调查与辩论,使包括律师辩护活动在内的控辩双方的活动异常突出和活跃。并且,对抗式诉讼模式强调交叉询问、反询问的辩护方式。而“反询问是为查明事实真相而创立的最大的法律装置。有时辩护方只需通过对控方证人的反询问,抓住控方证人证言中的漏洞,便会取得胜诉。”[10]再者,对抗式诉讼中,律师辩护的主动性大大增强,律师积极而不是消极、主动而不是被动地去辩护,并极力提高自己的辩护技巧,注重经验的积累和运用,这都无疑会使律师在更大的自由氛围中极尽所能,扩大辩护的空间和效果。   5.对抗式诉讼模式易于发现真相   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是诉讼证据,而对抗式诉讼模式注重两造平等的对抗过程,利于调动当事人举证和调查证据的积极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完全由控辩双方收集和提供,其内在动因在于诉讼中控辩双方与案件的实体判决之间的重大利害关系,由此,二者有足够的动力和压力去收集尽可能多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为维护乙方利益,控辩双方对于犯罪是否成立都十分关心,在举证和调查证据上,都力求使之对本方有利。裁判者的职责仅在于居中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取舍,法官不主动干涉当事人调查证据的活动,从而使其中立性更具有保障,避免因过于主动而在调查中逐渐偏向某一方,损害审判的公正性。加之诉讼证据规则的运作、控辩双方对同一证据的交叉询问等,都有助于对证据进行全面、深入地考察,从而更易于发现案件事实。   当然,对抗制也并非十全十美,也存在缺陷,比如:在发现真实方面,要求控辩双方的证据得到对等的揭示,而这种对等揭示应建立在控辩双方收集证据能力方面的平衡上。但如何解决控辩双方天然的不平衡及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内在缺陷就是一个难以克服的问题。另外,对抗式诉讼可能因为强调程序正义而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用中排除大量与审判有关的证据,从而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同时对抗式诉讼模式也存在被告人主动认罪程序、辩诉交易等导致不公正压力产生及过分强调个人权利的现象发生,使有罪之人逃脱法网等。   对抗式诉讼模式虽有缺陷,但完全可以通过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予以弥补。如针对对抗式诉讼可能拖延诉讼而对司法公正带来的挑战,一些西方学者在上世纪后期已有主张,正如Wilson and Grimwade一书中所言:只能通过立法针对对抗式诉讼模式进行两方面的改革来解决,即加强法官对刑事诉讼的控制和重新审视法庭上的沉默权。[11]而英国也进行了相应的改革,赋予刑事法院的法官在特殊案件中排除陪审团参与审理的裁量权。[12] 四、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理论基础   通过上文可以看出,对抗式诉讼模式相对于其他诉讼模式更符合刑事诉讼文明、民主的趋势,显示出其强大的生命力。那么,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即哪些深层理论背景决定了对抗式诉讼具有上述比较优势呢?通过研读中外学者的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理论基础呈现出了多元化、开放性的特点。   (一)真实发现理论   在英美法律制度下,对抗式诉讼方式通常被认为容易也最可能发现案件真实。发现真实理论是英美学者们非常看重的理论依据,“对抗式的支持者认为,在这种诉讼制度下更有可能发现案件真实。”[13]在对抗式模式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完全由控辩双方收集和提供,裁判方仅对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和取舍。由于诉讼中控辩双方与案件的实体判决结果有着重大的利益关系,他们会积极获取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并往往在法庭上对意见不一致的证据据理力争,使得裁判者得以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从而冷静思考,利于对案件事实作出客观认定。“一名法官要想做到公正,他最好让争诉双方保持平衡而不要介入争论。……假如一名法官亲自检验证人的证词,那就是说,他自甘介入争论,从而有可能被甚嚣尘上的争吵遮住明断的视线。”[14]对抗式诉讼特别关注法庭上的质证,质证是对抗的双方针对相对方所举证据进行质疑和质问的活动,带有明显的对抗性质。质证的主要方式是交叉询问,即对抗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盘诘性询问,盘诘性询问具有攻击反驳的性质,若是支持性或进一步说明性的询问,则不属于盘诘性询问。交叉询问被认为是庭审中有利于发现真实的最佳途径。   当然,真实发现理论也受到很多人的挑战,他们认为两个不同利益者进行对抗,以说故事的方式进行各自的解释,不但无助相反会阻碍发现真实。因为双方的动机都是为了赢得比赛,很多人会不择手段,去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而在双方极力隐瞒歪曲事实的过程中怎么可能去发现真实?如美国学者弗朗克在上世纪四十年代就对该模式发现真实的能力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对抗制中的各种游戏规则,包括证人制度和交叉询问制度,不但没有促成对真相的挖掘,反而扰乱了法官和陪审员的视线,甚至误导了他们,并对这种庭审方式进行了形象的比喻,“就好比是医生正在做临床手术,而我们却朝他的眼睛里扔胡椒面儿。”[15]   (二)公平理论   传统观点认为,诉讼任务是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应该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发生,是否被告人所为,以及是否存在某种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情节等。……司法机关所确定的这些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16]而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人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具体认识只能是对客观对象一定程度的认知。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显然属于具体认识的范畴,是对案件事实拘于一定时限的认识,完全再现过去的案件事实是不现实的,也是无法考量的,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应把认识论与司法实践的实际操作结合起来,既不能夸大司法人员的认识能力和实际能力,也不能消极应付案件事实,而是尽可能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在刑事司法证明中,并不要求也不必要穷尽与案件相关的所有事实,只是就裁判需要的事实予以查明。裁判前,这些事实是模糊的,对这部分事实如何去发现,需要公平的方法和程序去确定,而最好的方法就是设计好解决争端的程序,而且这个程序的底限要求是必须对双方公平。对抗制就是符合这个条件的最好程序方法,它可以解决公平问题,让双方有足够的时间、资源和足够的平等地位,帮助法官发现真实,即使不能完全发现案件事实(事实上也不需要),但至少发现事实的机会是公平的,公平使争讼双方能够积极参与对抗,最大程度实现诉讼正义,提高裁判的公信力。   (三)权利保障理论   权利保障制度与西方政治制度关系密切。西方政治制度建立在深刻的政治学基础之上,人们对国家权力持有很深刻的怀疑,因为国家在对个人进行干预时,可能牵涉的是对个人的自由甚至生命予以剥夺的问题,特别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更是如此。在对个人进行刑事追究的过程中,最重要的是保障其不受不公正的待遇。但这并不意味放弃追究,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对社会、他人造成了损害,构成犯罪,当然要追究,但追究的过程应当公正。在英美法国家,甚至包括法、德等一些大陆法国家,有一种观念,即个人相对国家来说比较渺小,处在弱势地位,需要设立一个制度,在国家运用公权力干预个人生活时,尤其是在刑事诉讼这一最激烈的冲突结合点上,必须考虑怎样保护个人的合法诉讼权益不因为强大的国家权力而遭受侵害。所以如果对抗制不能帮助发现真实,也不能提供公平的机会,那么在强大的国家权力介入的情况下,就不可能有公平,因此需尽可能去保证个人不受不公正的待遇,个人的权利不受侵犯。“法庭的构建也是完成一个附加的政治目的:保证控方的权力不是一般形式的行使,这样,被告人的审判权利保护所有的公民免受政府权力和资源的可能滥用。”[17]而程序正义要求裁判者是无偏私的,这几乎得到了世界普遍的承认。获得一个无偏私的法庭的权利,不仅得到相关国际条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美洲国际公约》、《人权和基本自由保障公约》等的认可,也得到一些国家的宪法及法律的承认。对抗式诉讼模式则最大限度地提供了对个人的保护。首先,对抗式诉讼模式实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能够保证被告人一方了解被指控事实的所有证据,并籍此作好充分的庭审准备工作。庭前准备工作的充分与否直接决定庭审效率的高低与否,因为效率也是正义的应有之义;其次,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一系列精细规则原则性地为法官提供了自由心证的判断标准,同时为当事人进行对抗、辩论指引了攻防的方向;再次,法官的中立性和消极性为其必须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提供了保证,加之交叉询问规则的运用,使证据的采用、事实的认定成为控辩双方诉讼行为的结果,避免了法官的恣意,益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法治理念以“有权利就有救济”及“三权分立制衡原理”为基础,其刑事诉讼观建立在个人权利保障与社会之犯罪控制并重的价值观上。“我们不仅需要规范与秩序,更需要正义。”[18]此为民主国家之真谛,其中“秩序”与“正义”孰轻孰重,更是民主体制与专制体制之分野。[19]英美法系国家坚持程序正义,关注基本人权,被认为是取得与公共秩序价值衡平的惟一方法。正是在正当法律程序的价值理念下,强调权利保障,英美法系国家构建了对抗式诉讼模式,强调控辩双方的对等及审判者的中立,重视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以程序制约权力,防止国家权力的擅断,充分保障公民的权利。   (四)公信力理论   刑事诉讼中实行对抗式诉讼模式除了对国家与个人的冲突作出处理,解决双方的纠纷之外,另一个重要的功能是它的社会角色作用,即通过对抗式诉讼,为产生可接受的结论而设计一些实际的法律规则,昭示人们的行为规范、价值取向、守法态度,并增强裁判的公信力。对抗式诉讼形成的裁判,如果被公众所接受,认为是对该犯罪行为的正确处理、是可信的,就意味着为公众设计了一个行为规范。所以,诉讼模式的设计必须是使公众认为其结果是可接受的、可信的。而公众之所以信任结果是因为他们更愿意接受强调定罪科刑的确定性,而不愿意冒控告无辜人的风险。为此,对抗式诉讼被设计为一个非常艰难的“考试”,有诸多制度的制约,如陪审团制度、超出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复杂精细的证据规则等。对它的限制越多则越难以通过这个考试,一旦通过,其结果的正确性就越是令人信服,从而引领人们的行为。   以上不难看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各理论基础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有的甚至是建立在否定前者的基础上,但又相互渗透相互依赖,从不同的视角基于不同的目的,得出的结论就可能不尽相同,但无论如何,这些理论基础对对抗式诉讼模式都起到了不同的诠释作用,因而都是非常重要的。   五、中国应坚持对抗式诉讼模式改革   当下,由于我国的对抗制不具有实质的对抗,造成庭审的虚置,对抗制庭审方式的进一步落实与实现即成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引人注目的焦点之一。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对抗式诉讼相对于其他诉讼模式来说,具有巨大的比较优势。并且,从其建立的理论基础来看,对抗式诉讼模式更符合当下刑事诉讼理论的新发展。   1.实行对抗式诉讼是由我国刑事诉讼现状决定的   在审问式诉讼模式的影响下,我国似乎培养了最优秀的警察、最优秀的预审员,形成了最为有效的挖掘案件真相的“能力”,而辩方的抗辩能力却不同程度地被忽视了,隐藏着沦为诉讼客体的极大风险。更令人堪忧的是刑讯逼供与审问式诉讼模式的伴生问题。近几年,中国刑事司法程序不断受到错案的拷问。如果我们将发现真相的重心从放在被告人的口供上转移到法庭的审判中,具体落实到法庭审判的公开对抗上,那么刑讯逼供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被遏制的,同时我们还得到了更加公正、公平的诉讼程序,更加呵护被追诉人权益保障的诉讼程序。况且,加强对抗式诉讼模式改革也是进一步深化改革的需要。“开弓没有回头箭”,199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已汲取了相当的对抗式因素,“强化了控审双方的举证和辩论,形成控审分离、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审判格局,增强了刑事审判程序的对抗性和公正性;避免法官预断,防止‘先定后审’,强化庭审功能;强化辩护职能、庭审辩护方的防御能力。”[20]使我国的借鉴有了一定的基础:司法人员通过近些年的理论学习及司法实践,不仅逐步形成了重视程序、程序公正、人权保障、限制权力等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司法理念,也自然地养成了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一些行为模式。法官逐步由积极探求事实真相的角色转变为消极的被动听审者角色;司法资格考试制度的实行,使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有明显提高,律师队伍的数量大幅度增长;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格局逐步形成;而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社会民众不断接收先进法律理念的熏陶,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运转形成了良好的司法环境;等等。这些都是实行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有利条件。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已进入“瓶颈”阶段,改革必须前行,但任重而道远。而从我国的诉讼实际看,更需要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规范,并使制度得以贯彻和落实,提高正当程序保护人权的力度。因为现实表明,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审问式模式的因素有余,而对抗式模式的因素不足。”   2.实行对抗式诉讼是诉讼基本规律使然   对抗制反映诉讼的基本规律,是坚持改革的另一个重要理由。从认识论角度看,在尊重事物规律的基础上,方能更好地发挥该事物的作用和功能。诉讼解决社会主体刑事实体利益冲突,控辩对抗是社会主体刑事实体利益冲突在诉讼上的延伸。尽管现代社会拟制当事人广泛介入诉讼,增强了诉讼的理性,减弱了控辩双方的“切肤之恨”,但控辩对抗的天然基础不曾动摇。对抗是诉讼的内在根据,没有争斗就没有诉讼。这里,“对抗”或“争斗”具有利益争执和程序对垒的双重意义。……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关系始终以实体利益冲突为内核,以程序性对抗为表征;两者互相依存,缺一不可。……实体利益冲突的存在始终是程序性对抗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和前提。但在实体利益进入诉讼程序后,程序性对抗的规则、强度和处理方式对实体利益冲突的解决就具有了决定性意义。[21]实体利益的冲突性,决定了诉讼程序的进行必然是在双方对抗的机制中进行,尊重双方的不同利益,给予双方充分展示矛盾、观点、证据、意见、事实的机会,裁判者兼听双方的意见后,作出裁判,这被认为是公正的。换句话说,实体利益冲突处理结果的公正也有赖于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对抗。顺应诉讼规律的模式要求,会通畅诉讼,彰显正义和效率。否则,会阻碍诉讼,并产生不公正的结果。上述国家的刑事诉讼改革也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刑事诉讼必须符合诉讼规律的必要性。   3.实行对抗式诉讼是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   通过前文对对抗制诉讼模式在当代新发展的介绍可以看出,从国际范围看,对抗制是刑事诉讼模式发展的趋势,各国的刑事诉讼法越来越倾向于体现人权保障及正当程序的理念,注重落实《欧洲人权公约》、《罗马规约》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规则的要求。而对抗式诉讼模式正契合了上述公约的要求,因而各国刑事诉讼模式也逐步显示出对抗式的特征。英美法系国家在原有的对抗式基础上,更加完善。而大陆法系国家“总体来看,控辩式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庭审改革的方向和趋势。这一切源于国际性、区域性人权公约与刑事司法准则关于正当程序与公正审判以及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普遍要求。”[22]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各国进行刑事诉讼法修改,无一不是从职权制转向对抗制,这应当被看作经验性的证据。这一趋势和变化,反映出对抗式诉讼模式符合诉讼基本规律的要求、符合现代社会刑事诉讼目的的要求、符合刑事诉讼全球范围内民主、文明的要求,反映了在司法正义的感召下,司法技术规范可以跨越国别脱离不同的价值理念和法律传统的牵制,从而具有普适性。   六、中国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改革路径   我国 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庭前审查采取实体性审查;法官主导法庭审判。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对抗制对于我国的实务部门和学术界而言,都是十分陌生的问题,即使在199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人们对对抗制的了解依然十分有限,当时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对抗制缺乏明确、深入的了解与认识,有关对抗制度的翻译资料及国内学者的研究都较少。在这种状况下,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通过废除卷宗移送制度,增强庭审控辩对抗,强调减少法官审前预断与居中裁判,大幅度地引入了对抗制因素,对我国过去一直坚持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了修正,庭审的对抗制大大增强。但毋庸置疑,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影响诉讼模式的控辩审三大职能制度设计及实践中,仍存在不适应对抗式诉讼模式要求的因素,缺乏真正的对抗,有虚置化倾向。笔者认为,从我国的现状出发,对症下药,亟需在以下几方面作出调整:   (一)强化控辩平衡,增强公平对抗的基本条件   首先,在控诉方面,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不符合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建构及运行要求。我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把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确定为法律监督者,对刑事诉讼中的审判方和对方当事人地位的辩护方享有法律监督的权利;并把“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作为刑事诉讼中调整公、检、法三家基本关系的原则。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要求不符。法律监督者的诉讼地位使公诉人往往超越于辩方甚至审判方。在执行基本原则过程中,又常常仅注重“互相配合”,这些现象必然造成审判者不中立、法官控审不分的超职权主义庭审方式的弊端。审判中立、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形成科学对抗是控辩式诉讼模式的内在要求,控辩双方必须是地位平等的诉讼参与者。检察机关作为控诉职能的承担者,追诉犯罪是其天职,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其追诉的心理倾向不可能在其承担监督职能时予以消失。当然检察机关的追诉应具有客观公正性,而追诉的客观公正性并不能消除其追诉的本能要求。为适应其本能要求,并保证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科学平等对抗,应将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确定为与辩方平等的参诉人,重构其审判监督者的身份,重新确立控辩双方的正确关系,坚持平等对抗原则,坚守双方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对等的理念。为此,需重新确立控辩审三方的关系,适应对抗式诉讼模式的需要,真正贯彻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者中立的要求。这也是刑事诉讼中司法公正真正实现赖以存在的科学模式架构。   在控辩式诉讼模式中,将检察机关(公诉人)定位为与辩护方地位平等的参诉人,是控辩式诉讼模式的内在要求,是诉讼文明、民主的趋势。检察官的同等参诉人地位适应控辩双方合理的诉讼关系,对于保持科学合理的诉讼模式、实现诉讼公正具有保证作用。为确保控辩的平等,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增加“控辩平衡”的基本原则,在基本原则的指导下,设立相应的制度内容,以限制公权力、扩大私权利,形成控辩双方的真正平衡。只有控辩双方平衡,才能形成对抗,才能实现公正。需要说明的是,改革控方的法律监督方式,决不意味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而是改变监督的路径,把控诉职能与监督职能有效分离,控者专司控诉,监督者专行监督权。   其次,在辩护方面,强有力的辩护是诉讼得以对抗的基本动因,而我国目前的刑事辩护率较低,据1998年-2005年《中国法律统计年鉴》的数据,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1997年,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率为54.5%,而之后呈现下滑趋势,到2004年则下降到44.9%。另据学者考察,北京市律师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从1990年2.64件下降到2000年的0.78件,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比率不足10%。[23]刑事辩护状况令人担忧。在这种状况下,大多被告人只能孤零零地面对实力强劲的公诉人,在控辩双方实力悬殊十分明显的状况下,法庭的裁决难言公正,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被告人被判无罪的可能性极低。[24]保证被告人所享有的辩护权,才能谈得上公正,控辩平衡才能体现公正,这就是程序的价值与作用所在,“程序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的说法亦基于此。另外,由于律师的职业行为规范不健全甚或不合理,导致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甚至出现非法行为妨碍司法公正的现象。所以,必须规范辩护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辩护律师的执业纪律,以适应对抗式诉讼模式中对辩护一方的内在要求。提高律师的参辩率及辩护质量,应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应当废除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我国1997年修改的刑法增加了第306条,把辩护人列为伪证罪的主体,这种法律规定必然妨碍律师辩护制度作用的正常发挥。律师辩护制度是为了保障司法公平公正而设立的,是法制建设民主化的充分体现,从诉讼结构看,也是对抗式诉讼模式充分体现人权保障功能的必然要求,否则,这种科学的对抗难以形成。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被某些司法人员当作职业报复的口实,严重影响律师辩护的积极性,破坏律师制度的健康发展,进而导致人们对整个辩护制度失去信心,这对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机制将是严重的破坏,更有碍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第二,加强对律师违法、违业行为的惩戒,逐步实现律师的行业管理,切实实现律师行业的高度自治,由律师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规范。需要指出的是,律师的惩戒不应由作为相对方的控方进行,律师作为法律服务者,系非官方主体,是与公权相对应的维护私权的重要力量,是对抗式诉讼模式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由控方负责惩戒会严重破坏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根基,而应由自治组织律师协会或第三方的人民法院进行。同时,必须加强律师的权利保障。如,律师在场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权利、庭审言论豁免权等能有效支撑对抗式诉讼模式正常运转的律师所必需的权利。同时,通过完善法律规定,加强律师自律、注重律师自身职业道德、业务水平的提高;并应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律师队伍,使我国的律师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与控诉一方形成科学、平等的对抗,为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合理机制运行奠定前提和基础。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实质意义在于提高控辩双方对诉讼进程和结果的影响,而不仅仅在形式上。纵观我国实际,辩方力量的加强是完善我国对抗式模式的根本所在。   (二)强化法官中立,提高裁判公信力   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审判者的超然中立地位。对审判者而言,公正是其裁判的核心追求,它必然要求法官居于客观、中立无偏的地位,对于控辩双方一视同仁。而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由于传统纠问诉讼模式的影响,法官往往衷情于追究犯罪,检法一体共同承担追究犯罪的任务。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就是法官具有明显的追诉倾向,表现在对辩护律师一定程度上的偏见,对律师的程序权利不予重视,对律师的观点不予采纳。审判实践中常遇见的现象,如公诉人因需要补充侦查而申请延期审理的,法官一般都允许,而辩护律师提出申请重新鉴定、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作证以及调取新的物证等法定诉讼权利时,法官则时有限制;公诉人请求发言,则法官一般允许,而辩护律师请求发言往往予以限制,甚至加以排斥,判决书往往用一句常见的套话即辩护人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使得律师所有的努力到此终结。此类做法,在法院刑事审判庭中决非鲜见。审判方对控辩双方的不同态度,某种意义上影响了司法公正,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反映了人们包括部分司法人员对律师辩护活动在诉讼模式运行机制中的重要作用认识上的模糊乃至于偏见。而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正常运作,需要法官做到消极被动,以超然中立的身份介入诉讼,对控辩双方一视同仁,确保控辩双方参与机会平等。为此,法官应转变对自己诉讼角色的认识,作为中立消极的裁判者,应摆脱追诉犯罪的倾向,正确认识对抗式诉讼中律师辩护活动的重要作用,充分重视律师的辩护意见。律师辩护意见是律师辩护行为的终点和指向,也是辩护方对抗控诉方起诉意见的精华所在,法官对其充分重视,才能正确发挥对抗式诉讼模式中的职能作用。就现行司法实际状况而言,只有重视了辩护律师意见,法官才会改变偏见,平等对待控辩双方,真正做到消极被动。为此,辩护方提出了哪些辩护意见、是否采纳辩护意见、采纳与否的原因,法官在判决书中都应该明示,以判决书这一有形载体制约法官,在判决书中对辩护意见语焉不详应成为可以上诉或重审的理由,以此改变法官倾向追诉的认识及做法,使之成为诉讼中真正的消极被动者。   (三)强化庭审对抗,调动控辩双方积极性   庭审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落脚点,审判的中心和重心,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关键阶段,也是展示刑事司法公正的主要领域。然而,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定了对抗式庭审的大框架,但在庭审程序的具体涉及和掌握上仍有走过场之嫌。司法实践中,对抗式庭审多数情况下流于形式,表现在没有对抗、、不让当事人说话、以辩论代替质证、证人鉴定人不出庭,没有盘诘性询问等。以上现象的形成,其主要原因是能够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问题已在庭外解决。而这种状况的出现,又是以下原因所致。一是庭审法官预断;二是庭审法官没有权力独立审判案件;三是庭审规则不完善,不能形成有效的控辩对抗。因此,应解决庭审流于形式问题,增加审判活动中的对抗制因素,切实贯彻对抗求真的精神。为此应采取以下措施:其一,排除法官预断。法官预断是对抗式庭审的大敌,一旦法官预断,对抗式庭审就不可能发挥作用。法官预断的最大来源是卷宗,针对遏制法官预断的效果而言,对抗式诉讼模式中的起诉书一本主义显然优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言词直接原则。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目的是为了切断审查公诉程序和法庭审判之间的联系,防止负责审查起诉的法官在开庭审判前即对案件产生预断。由于控辩审三方对于“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认识不一致,特别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并未对上述所谓“主要证据”的范围作出严格规范的限定,使得检察官在庭审中突然袭击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控辩审三方之间相互冲突不断。在诸多情况下,其危害程度较之原先的“先定后审”有过之而无不及。加之,检察官庭后移送卷宗的做法,使法官的庭前阅卷转为庭后阅卷,易于形成心证,庭审流于形式不可避免。因此,为排除法官预断,应改行起诉状一本主义,运用证据交换解决律师的知情权问题,为庭审对抗奠定基础。与此同时,坚决贯彻回避制度,凡是在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中接触过案件的人都应该排除在案件的裁判者之外。其二,由合议庭主导裁判。裁判应由亲身经历审判的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在听取各方陈述、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这是法官庭审存在的依据,也是庭审展开的目的。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案件审理完毕后,往往要经历法官到庭长再到分管院长的审批,裁判方能作出,有些案件还需要经过由院领导和资深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由此,庭审活动中就不必要强调对抗,庭审的功能被弱化,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对抗式庭审的大框架也被虚置,更不会言及具体程序规则的完善。因此,应取消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审批制度,改革审判委员会由讨论案件转为疑难案件咨询机构乃至取消审判委员会,由合议庭自主决定裁判的结果。其三,完善庭审质证程序与规则,充分质证,摆脱笔录中心主义。质证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典型特征,它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所进行的口头的质疑询问,并由对方答复的诉讼行为。通过质证,控方可以证明其追诉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辩方可以抵御不公指控,免受不当裁判;法庭可以明辨是非,勘破真伪,以便正确裁判。如果说庭审是刑事诉讼的中心,质证则是庭审的中心。然而,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成为司空见惯的场景,[25]言词证据往往得不到有效质证,书面证言充斥庭审调查活动,当事人的质证权被架空,双方的对抗无法展开。所以,应明确法庭调查的质证程序,如,交叉询问质证程序。明确质证的本质特征是对抗性的质疑和质问、交叉询问的盘诘性以及主询问、反询问、再询问、最后询问等程序规则,使证据内容的各个方面都能得到比较充分的显现;确保需要出庭的证人、鉴定人能够出庭,构建合理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真正贯彻“质证原则”,落实被告人的质证权,只有被当庭质证的庭审证词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根据;贯彻言词直接原则和集中审理原则,摆脱笔录中心主义,集中体现对抗式诉讼模式双方抗辩求真的理念,使案件事实在“辩”中自明。为避免质证造成的庭审拖沓,防止证据突袭,实现有序审理,还应结合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并做好争点整理工作。   (四)关注审前程序中的对抗,将对抗贯穿诉讼全过程   需要明确的是,虽然对抗式诉讼模式贯彻严格的审判中心主义,但控辩双方的对抗不应仅体现在审判程序中,同样应体现在庭审前的程序中。审前程序已具备纠纷的双方机制,“而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在于解决争议必须有代表理性和正义的中立的第三者存在,由第三者在纠纷当事人之间作出判断。”[26]审前程序作为刑事程序的重要阶段,也必须具备诉讼的基本特征,由中立的第三方(法官)在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裁决。否则,代表国家权力的控方与代表公民权利的辩方之间的纠纷就不可能得到公正的解决,违背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内在要求,违背程序正义。   为适应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庭审前程序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亟需完善的两项制度是审前法官司法审查制度及审前证据开示制度。   庭审前程序中,尤其是在侦查程序中,需要运用强制措施,而强制措施关涉公民的自由与权利,人权保障的重要性十分明显。在此阶段有较好的人权保障措施,是刑事诉讼文明的重要标志,越来越受到各国的广泛关注,也是刑事诉讼国际化趋势之一,世界各主要国家都建有相应的审前法官司法审查制度。但是,“同世界主要国家不同的是,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法官没有任何角色作用,法官既不参与纠纷双方予以控辩平衡和控制,也没有对侦查程序中被侵权方施以任何的救济。使法官间接控制侦查追诉机关的作用也难以发挥,形成了一线型的强职权主义式侦查格局。”[27]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缺陷和弊端。在审前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一方面发挥裁判者的中立无偏的应有作用,避免由于与诉讼程序有利益关系的一方单方处分涉及另一方权利的事项所产生的不公正;另一方面,司法权的介入,法官作为消极仲裁者,为双方提供平等的陈述机会及必要保障。这些都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具体内容可以是设立司法审查机构,配备专职司法审查法官,负责审查涉及公民人身、财产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有关强制性措施,并根据审查的情况决定是否签发许可令,同时决定相关措施的期限。凡追诉机关在侦查程序中需采取拘留、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监视居住等强制性措施,必须按法定程序提请司法审查官审查许可,否则应承担违法的法律责任。当然,紧急情况下的逮捕可先由追诉机关执行,但事后应及时报请司法审查法官予以补充审查以决定是否签发许可令。另外,司法审查机构还应当受理侦查行为相对人的上诉,负责举行由控辩双方参加的听证会,对上诉事项通过听取双方意见后予以裁判。并应充分保障侦查行为相对人委托律师的权利及其他权利,保障其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同时,为确保控辩双方的真正平衡,应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使被告方能充分利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国家公权力的方式获得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正是由于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蕴涵了刑事诉讼对公正、效率等价值理念的追求,在保障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程序功能,所以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的国家,以成文法、法院规则或者判例法的形式规定了较为完备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以防止证据突袭,进而保证对抗式庭审功能的正常发挥。在证据开示制度中,应坚持凡是有利于被告人一方的证据,无论控诉机关是否要在法庭上出示,都必须庭前出示,使被告方利用国家资源获得的证据,追求与对方平衡的机会,达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支持并保障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良性运作,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公正。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第一,开示既可以在审查起诉期间,也可以在法院受理起诉之后决定开庭之前。地点即可设在检察院也可设在法院,一是为了防止全卷移送,导致法官预断;二是检察官向辩护律师开示的是全部案件卷宗的证据材料,而在法庭出示的只是其中的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为了证据开示把检察院不准备作为证据使用的诸多证据材料运至法院,不利于安全保密,也增加了诉讼成本。具体的开示方法可以由庭前法官来主持开示活动。方式应先由检察官向辩护一方开示证据,再由辩护一方向检察官开示证据,双方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对方的证据材料,开示时可以发表对证据材料的意见。双方开示后,应制作证据开示纪要,载明证据开示的基本情况及争议焦点,双方各执一份,提交法庭一份。第二,刑事诉讼证据庭前开示的范围既要考虑到有效保障被追诉主体及辩护律师的质证权、辩论权,又要考虑到诉讼公平、符合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证据庭前开示中应采用双向开示原则,即控辩双方互相开示证据,这样才能真正使法庭审判中的突袭行为不再发生,才能通过开示获得手段上的“平等武装”,证据开示制度才会有生命力。但必须指出,双向开示并不等于对等开示,控辩双方的证据开示应当是不平衡的,检察机关负有全面开示证据的义务,在证据开示中居于主导地位。对于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来说,应展示所掌握的本案全部证据材料,包括准备在庭上出示的,及不准备在庭上出示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则只负有限度地开示证据的义务。当然,如果辩护一方拥有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被告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或精神有障碍等彻底否定公诉主张的无罪证据,亦应同时开示给控方。但辩护方拥有的不利于被告人的且未被控方所掌握的证据,不在辩方开示之列。辩护方应该展示的证据范围应采用列举的方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有利于规范。同时,应建立保障机制,发挥法院在开示程序中的作用。控辩之一方在对方未依法开示的情况下,都可以要求法院的司法审查和司法保护。第三,庭前证据开示的启动程序可由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尤其应保证辩护方此项权利的实现;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职权向控辩双方提出而启动。第四,为保证庭前证据开示的有效性,必须建立相应的程序制裁机制,对违反证据开示程序的行为进行制裁。如,对不依法履行开示义务的一方,法院可以裁定强制其履行;对不按规定予以开示的证据,取消其证明力等。   余 论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经验与教训表明,推动对抗式诉讼模式在中国进一步扎根需要注意对抗式诉讼模式配套制度的同步建立,除前述提及的诉讼制度之外,还应积极配置简易程序,通过构建多元的简易程序包括速决程序、简化审程序、辩诉交易程序等,借助简易程序分流掉大部分案件,司法机构才可能承担起对抗式诉讼模式所要求的巨大的资源投入;要甄别证人出庭的必要程度,强调关键证人出庭,使得对抗式诉讼模式能够得以运转;要加强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在加强制度建设的同时,应重视职业群体在对抗式诉讼模式中的关键作用。无论多么完美的程序离开相应的法律职业者的运作都是空谈。我国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所具有的对抗式诉讼模式技巧还十分有限,对各自在对抗式诉讼模式庭审方式中的地位与角色尚需进一步的体悟,中国的刑事辩护律师的数量还有待提高,职业环境有待改善等等,此类有关人的问题与障碍或许远远比制度的问题更复杂,解决起来或许需要更多的努力与投入。   当然,在借鉴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同时,应考虑由于法律和司法传统不同,民众对法律及其司法效果的认可和尊重程度、考虑诉讼主体对法律的运用和接受能力。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集合体,诉讼模式不可能不受本国的政治经济制度、文化传统、社会心理、诉讼习惯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而在强调自身现实的同时,更应该积极吸收符合诉讼规律的文明的司法制度。刑事诉讼文明、民主系国际范围内的大势所趋。19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改,从一个角度也反映出我国适应诉讼民主、文明全球化趋势的努力。当然,我们仍应继续努力,在诉讼模式的选择上结合我国的实际,继续坚持对抗制改革,充分、科学、有效地吸收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为我所用并有所创新,使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更理性、更系统、更科学。&nbsp; 注 释: [1]参见[日]土本武司:《日本刑事诉讼法要义》,董璠舆、宋英辉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2页。转引自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2]〔美〕迈克尔·D·贝勒斯:《程序正义一向个人的分配》,邓海平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3]Jenny Wceman, Evidence and the Adversarial prosess, Blanckwell Publishers. 1992, p. 4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5页。   [4]See Richard Vogler, A World View of Criminal Justice, Printed and bound in Great Britain by MPG Books Ltd, Bodmin, Cornwall. 2005,p. 129.   [5]参见刘计划:《中国控辩式庭审方式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6]参见郭志媛:《对抗与合作: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模式定位》,载《中国司法》2006年第6期。   [7]关于意大利刑事诉讼改革新近发展,参看陈卫东、刘计划、程雷:《变动不居的意大利刑事司法制度》,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12期。   [8]关于法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新近发展,参看陈卫东、刘计划、程雷:《法国刑事诉讼法改革的新进展》,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10期。   [9]参见王兆鹏:《台湾刑事诉讼法的重大变革》,载《两岸四地法律发展学术研讨会论文集》(2006年)。   [10]转引自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7页。   [11]See Martin, B' Speech “The Adversarial model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what change is happening?” Venue: Heads of Prosecuting Agen-cies in the Commonwealth Conference, 23-26 September 1997,Wellington, New Zealand.   [12]如根据英国2003年《刑事司法法》第43条的规定,控方可以申请在严重或复杂的欺诈案件中,在没有陪审团参加下进行审理。如果法庭认为该案审理时间过长或相当复杂,那么法庭可以裁量该案不由陪审团审理。 &nbsp;[13][美]艾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14]〔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页。   [15]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页。   [16]巫宇甦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78页。   [17]Gary Goodpaster , On The Theory of American Adversary Criminal Trial, 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nology. vol. 78. No. 1. 1987. 134.   [18]美国总统詹森于1965年寄方兴未艾委员会咨文中的引言,转引自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6页。   [19]参见黄东熊:《论当事人主义》,载《刑事诉讼法研究》,第175页。   [20]陈光中主编:《刑事一审程序与人权保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21]参见梁玉霞:《论刑事诉讼方式的正当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2 - 93页。   [22]参见前引[5],刘计划书,第21页。   [23]参见田文昌、陈瑞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律师建议稿与论证》,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   [24]根据《中国法律年鉴》和《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所提供的数据,从2002年到2006年,我国无罪判决的平均比率为0.32%,远远低于实施“精密司法”的日本之外的其他国家。   [25]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和第47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各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然而,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极低,不仅使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难以保证,同时也损害了被告人的质证权,使庭上对抗无法展开。据调查,全国各地的法院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率普遍在10%以下。参见胡云腾:《证人出庭作证难及其出路》,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5期。而我国西部某市基层和中级两级法院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出庭率仅为0.38%。参见左卫民、马静华:《刑事证人出庭率—一种基于实证研究的理论阐述》,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26]前引[18],陈卫东书,第105页。   [27]张月满:《论我国侦查程序中法官角色的重塑》,载《政法论丛》2006年第2期。   作者: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张月满,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副教授。
  17. 吴晓东:中国文学中的乡土乌托邦及其幻灭——以阎连科的《受活》为中心
    文学 2009/03/27 | 阅读: 1521
    本文试图以阎连科发表于2003年第6期《收获》杂志上的长篇小说《受活》为中心讨论中国文学中的乡土乌托邦问题。
  18. 黄奇帆:谋定而后动的拯救--西南证券重组上市的台前幕后
    经济 2009/09/06 | 阅读: 1521
    在目前全球性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重新审视西南证券重组和上市的经验,对于认识和应对这场罕见的金融危机有着良好的借鉴意义。
  19. 桑德斯:现代艺术是CIA的武器
    艺术 2011/03/04 | 阅读: 1521
    王绍光提到过的桑德斯1995年发表的一篇文章,找不到书可看此文,其中提到由于现代艺术体积庞大不易搬动,包括洛克菲勒在内的的财团被召唤了。
  20. 沈联涛:从公地悲剧到公共治理
    经济 2010/01/01 | 阅读: 1521
    没有谁比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更适合评论经济。迄今为止,亚裔经济学家中惟一获奖的是阿玛蒂亚森(Amartya Sen),但他住在剑桥。作为一名金融监管的实践者与学者,我将借鉴诺贝尔奖理论,对当前亚洲经济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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