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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章润:多元社会利益的正当性与表达的合法化——关于“群体性事件”的一种宪政主义法权解决思路

《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刻下的“群体性事件”多为公民大众基于联合行动机制而实施的“公民集体行动”,属于公民权的基本宪法权能。它在将多元主体的利益诉求付诸公开集体抗争形式的同时,为建构一种满足多元利益主体之间理性沟通的政治生态提供了契机。随着中国社会生活日趋复杂和多元,制度设置必须提供更为多元和开放的利益表达形式,特别是利益实现的法权程序。在此,澄清多元社会利益的正当性及其集体表达形式的必要性,经由“非事件化”和“去事件化”,说明所谓“群体性事件”本身的常态性,进而寻求其合法化和正当性。
作者简介:许章润,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100084)

  “群体性事件”频发「例如,从1993年到2003年,群体性事件由年均1万起上升到6万起。2006年,15人以上的群体事件达8.7万起。参见吴忠民《:中国社会公正的现状与趋势》,见汝信、陆学艺、李培林编《: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陈晋胜《:群体性事件研究报告》,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年。」,现有的调控手段失效,不仅说明手段本身存在缺陷或者文不对题,更主要的在于它表明了中国社会生活日趋复杂和多元,各种利益关系和社会矛盾进入高风险时段,已非现有的手段所能打理得了的,更非“敌-我”

  关系模式即可框含道尽的。相反,它要求制度设置提供更为多元和开放的利益表达形式,特别是利益实现的法权程序。在此,澄清多元社会利益的正当性及其集体表达形式的必要性,说明所谓“群体性事件”本身的常态性,进而寻求其合法化,使得事件本身“非事件化”或者“去事件化”,可能是省察、解决此类问题的一种更加现实和有效的路径。

  换言之,刻下的“群体性事件”多为公民大众基于联合行动机制而实施的“公民集体行动”,属于公民权的基本宪法权能,它在将多元主体的利益诉求付诸公开集体抗争形式的同时,为建构一种满足多元利益主体之间理性沟通的政治生态提供了契机。置此情形下,国家最高权力应当秉诸宪政正义使之合法化,赋予公民利益追求的集体形式以合法性,从而阻遏其可能的暴力倾向,引导其向民-民、官-民、政-商双方良性互动的方向发展,进而促成一种民主社会的良性政治形态,建构中国社会长治久安的法权正义之道。

  一、多元社会利益的正当性与集体表达形式的必要性

  “群体性事件”反映了中国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及其冲突的激烈性,特别是底层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和维权热情的高涨。30年的改革开放在释放社会生产力的同时,逐渐形成了多元社会利益的并存格局,多元利益主体的存在和多元利益意识的发育,造成了各种利益之间分庭抗礼的格局,并愈益趋向于采取公开博弈方式,以至于出现了诉诸公民集体行动的态势。「参见拙文《:从政策博弈到立法博弈——关于当代中国立法民主化进程的省察》《,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3期。」这是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条件下的一种常态和常规,它在彰显社会活力、提示中国社会进步的同时,提供了各自利益表达和实现的非行政性管道,而拓展了各自利益的可能性空间,也为实现社会公平提供了另外一种可欲的机制。

  因此,承认多元社会利益的正当性,并为其实现提供法权保障,特别是进行公开博弈的社会、政治与法律程序,是市场经济发育和良性政治生态的应有之义,也是民主政治与和谐社会的杠杆。不论是失地农民对于征地行为的求偿诉求,还是城市拆迁过程中拆迁户与房产开发商和国土、建设部门的对垒,抑或国企改制导致工人劳动关系的变更所引发的抗议活动,特别是底层民众对于各种“土政策”和地方官员的独断专行与腐败行为的抵制,其所捍卫的自我利益和求偿诉求本身既不违法,通常也难言过分,相反,绝大多数合理而合法。从现实来看,群体性事件多发生于下述领域,即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农民工讨薪、移民安置补偿、国企转制、环境污染事件、乡镇改革分流、复转军人安置、劳资关系、违法集资、矿难事故、宗教信仰、校园突发事件和警察及城管部门执法失当或者违法乱纪等方面。就这些领域的公开抗争情形来看,不论利益主体采取了何种抗争形式,也不论他们属于何种社会阶层,以及是否具有“另外的目的”或者“别有用心”,其利益本身的正当性与利益诉求的合法性是不容否认的,进而,很多时候,其以集体形式表达这种正当性与实现这种合法性的正当合法性,同样是不可否认的。

  而且,就中国刻下的情形来看,诉诸公民集体行动的多为社会弱势群体,他们掌握的话语资源极其有限或者为零,处于相对与绝对被剥夺的弱势地位,既无法主动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决策层面,也不可能通过参与立法博弈而进入分配正义。

  毕竟,各级人大代表绝大多数时候顶多只对上负责,与选民无真实委托关系,代议功能几乎为零。在此情形下,一旦校正正义机制失灵,其具体生存的社会经济生态恶化,甚至到了连生存底线也难以维持的地步,那么,通过街头政治诉诸公开集体行动,便往往成为他们表达诉愿的唯一有效手段。农民工以“跳楼自杀”方式讨薪,上访者选择敏感场合自焚鸣冤,就在于权利实现的合法途径狭窄,其他救济手段已然穷尽,不得已而走此极端。「其中一些人可能会采用“踩线不越线”的“问题化”技术,以彰显自身的利益诉求,希望藉此获得正式的制度性承认。即便如此,多数也是在其他救济手段已然山穷水尽之后的不得已。有关于此,参见应星:《“气”与中国乡村集体行动的再生产》《,开放时代》2006年第6期,第114页。」

  就此而言,退一万步说,不论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利益诉愿正当合法与否,都不能否定公民集体行动这种诉愿表达方式本身的正当合法性,特别是它在以权贵资本主义为基本结构的当下中国社会条件下,对于促成危乎殆哉的利益平衡格局的必要性。换言之,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一切当代人间秩序格局之下,公民以此集体形式公开表达利益诉求,不仅是一种权利救济形式,而且已经成为公民集体特别是弱势人群的一种生存手段,更是社会多元博弈和良性发展的必要条件。

  在此,公权力必须转变观念,对于多元利益的存在及其正当性秉具清醒认识,以承认并且尊重多元利益的法理正当性,以对于各方利益,特别是对于公民财产性私权的尊重和保护,以对于利益表达的程序正义的尊重和遵奉,迫使对方按理出牌,换得自己政治统治的合法性。尤其是凡此多元利益已经成为中国社会进步的杠杆,也是综合国力的有机构成因素之际,尊重和保护它们就是对于国家利益的捍卫,或者说是对于使得中国社会保持繁荣、进步和发展的基础的呵护。

  毕竟,国家的安全以人民之免于恐惧为前提,国家的权力来自人民的同意和全体公民权利的积极实现,国家的财富不得违忤人民的普遍福祉,正如公正、健全而有效的法制就是国家利益本身,公民的自由和幸福,特别是追求财富与平等的自由,也就是国家的尊严。此间情形恰如论者所言“,建立和谐社会的一切难题来自我们选择了多元化的发展道路,而建立和谐社会的唯一可能性也在于我们能够形成一个多元化的社会”。「党国英《:利益主体多元化与中国未来走向》《,同舟共济》2007年第9期,第1页。」就此而言,无视中国社会正在成长中的多元分趋和利益自主的事实,不敢正视社会冲突和裂痕,以为行政权能可以支配、弥合一切,甚至肆意侵犯公民私权和程序正义,凡此心态与行为,既是政治上的无知,也是行政上的无能,更是道德上的不负责任。所谓的“群体性事件”频发,恰恰提醒全体国人对此保持高度怵惕并形诸公开化的提示的现实必要性。

  毋庸讳言,在前述领域,之所以会形成相当数量的利益主张者采取集体行动,通常都是有关方面侵权在先或者“处理不当”在先「参见高敏《:我国土地群体性事件的实证分析》;吴次芳、谭永忠《:制度缺陷与耕地保护》《,中国农村经济》2002年第7期;刘柄君《:农民群体性事件成因的法社会学求证》《,政法论丛》2005年第4期;于建嵘《:对560名进京上访者的调查》《,法律与生活》2007年第5期。」,利益分配出现严重失衡,以至矛盾积累到一定程度,大家觉得冤屈和不平,加上言说空间有限,申诉无门,遂以爆炸性方式表现出来。一时间响应风从,利益主张者和随机参与者骤然聚合,蔚为声势。换言之,“群体性事件”的参与者多半是在合理利益诉求未获满足的情形下才诉诸集体行动的,并不以政治对抗为目的,否则,一般不会选择需要付出较高成本代价的公开激烈的抗争形式。特别是城市拆迁、老城改造与商业开发涉及各方因素,房产开发商和地方政府基于利益合谋关系,出于拉升地方GDP 的需求,往往以牺牲被拆迁居民合法权益为代价,诉诸制度性暴力强制进行,结果导致双方冲突加剧,酿成所谓的“群体性事件”。对于固守家园的人来说,还有什么比“强制拆迁”这一短语所表达的更加野蛮的行政!还有一些事件源于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也有的属于现有法律规范的空白地带,单靠行政手段或者经济杠杆难以奏效。一些地方政府习惯于运用过去惯常使用的“制度性暴力”,结果迫使底层民众以“绝望性暴力”,即以自伤、自杀和玉石俱焚式的暴力性行为来进行抵抗,结果是两败俱伤。「关于“制度性暴力”与“绝望性暴力”,参见徐贲《:“群体性事件”和暴力问题》《,二十一世纪》2007年8月号。」一方面,个体合法权益固然兑现无望,另一方面,更造成公权力不法的社会印象与社会震荡的治理成本。毕竟,在今天这样一个民权意识高涨、全民呼求法治的社会政治背景之下,无视民众合法权益,动辄动用制度性暴力,诉诸强权机制,不仅无助于解决纠纷,相反,适足以激化矛盾。一切激化矛盾的行政行为,总是不明智的,也是不道德的。

  二、公民集体行动是民主政治的常态

  职是之故,在此恰恰需要摈弃简单化的“敌情观念”,不要一开始即以“危害和谐社会”和“安定团结”,甚至于直接定性为“少数坏人利用不明真相的群众闹事”这类政治性前见来预先界定此类事件,更不能仅仅着眼于是否有利于“招商引资”这类当下利害考量来处置这类事件。相反,应该将多元社会利益主体对于自身利益的主张,包括采取公开、集体的形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以公民的集体和平行动维护自身权益这种方式本身,当作一种常态,视作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社会的一种自我理解和自我表达,也是社会公正与自然之法的一种自我修复机制。以中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转型期社会问题之错综复杂、大国治理之千头万绪而论,每年出现数万起公民集体行动,甚至于出现局部性的社会“骚乱”,本不足为奇。

  事实上,民主政体下人们采取和平的集体诉愿表达形式来追求自身利益,说明他们将公共权力当作一个可以理性沟通和平等协商的对话者,恰恰表明了他们对于现存政体充满信赖,对于现有体制足以提供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信心,对于现有政体的公正性和维护公正的能力依然怀持期待,而这对于政体本身应是利好消息,说明社会的稳定、政治统治的有效和秩序本身的自我表达与调校机制发挥正常。道理很简单,政体具有公信力和权威性,人民才会将正当合法性的最终判断权交付它裁处;也只有当秩序本身还具有自我表达与调校功能之时,有关正当合法性的价值判断才能也才会诉诸此种工具理性。人们在秩序的框架内提出修订秩序的要求,正说明秩序本身具有统合能力,并且秉具基本的正当性。否则,人们只会诉诸公民不服从或者单方面的暴力了。那时候,渔阳鼙鼓动地来,才真正是“群体性事件”呢!

  发达国家的社会治理和历史经验同样表明,公民以和平方式表达集体诉愿,以公开博弈争取社会理解,以集体行动与利益同对方和政府进行沟通,甚至于向政府施压,实际上是一种让社会不同诉愿和平释放,理性对话,从而建设真正平安、和谐社会的有效形式,也是一种社会成本较低的利益实现机制。各种游行、请愿行动几乎无日无之,不仅不是社会动荡、秩序崩解、四分五裂的征兆,相反,经由释放诉愿,表达不同主张,利益摩擦造成的社会紧张反而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释放或者缓解。将冲突和裂痕暴露于光天化日之下,而求得程序性解决,从而重新配置资源与利益,将失衡的正义校正过来,恰是医治社会疾患,建设和谐人间的较为不坏的选择。这是发达国家早已验证了的社会治理经验,也是有关民主政治的法理常识。而且,多数国民认为自己生活在一个允许自由表达心愿的社会,沐浴在能够通过公开集体行动进行理性沟通的国度的阳光之下,享受着可以藉由协商而达成社会公正的政体的程序正义,这种感觉和体认,这份舒坦和惬意,是公民奉献自己的法律信仰和政治忠诚,确认自己的文化归依的政治、社会与文化前提。通常所说的政治体制、社会制度与文明传统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即此之谓也。如此,容忍公民以集体联合行动和平表达诉愿,其最大的赢家不是别的,乃是体制本身,而恰为全体国民与国家之福也!同时,如同各种意见表达机制,它还是一种现代社会的“出气”装置,也是一种预防矛盾激化的减震装置。在各项社会、经济活动基本照常运作的前提下,允许不同利益主体以集体形式合法表达利益诉求,适时适地让大家“出口气”,其实最有助于调养社会身心,释放社会紧张。稳定不等于操控一切,团结更非鸦雀无声。

  总之一句话,就刻下多数“群体性事件”而言,它们其实是属于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条件下的常规性的公民集体行动,换言之,是一种社会常态,无需大惊失色,当作“危害安定团结”或者“平安社会”的异端来看待和处理。可以预言,未来十数年间,随着中国社会多元化进程的深入,社会分层与利益分梳逐渐明朗,民主政治日益成为社会生活的关注焦点,此类公民集体行动只会愈来愈多,规模可能会愈来愈大,也可能愈来愈趋向于理性、和平与有序,从中甚至会涌现出一批职业政治领袖,而究竟走向、过程与结果如何,关键看公共权力对此如何定位,怎样引导,做出什么样的应对。

  三、公民集体行动的合法化

  当前的问题在于,现有的制度设置,包括政治体制、产权制度、劳资关系与各种具体制度,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等,以及现有的权利救济制度,包括治安、司法、信访、行政干预和基层党政军警协同预案等等,并不足以提供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2005年修订的《信访条例》即为一例。其中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这一条规定,就足以促使地方官员对于上访群众采取打压政策,不是解决,相反,适足以激化矛盾。有关情形,参见前揭于建嵘《对560名进京上访者的调查》一文。」权钱交易和权贵资本主义所导致的精英寡头化,立法本身的阙如、模糊和彼此冲突,各级各类官员的颟顸、专横与无良,以及司法受制于行政和司法腐败本身等等因素,对于纠纷的解决多所掣肘,有时适得其反,恰成纠纷的激化因素。因而,事件发生之前常常并无征兆,一旦发生,又高度紧张,如临大敌,竭欲立刻弹压,或者为了不致造成“政治影响”,丢掉乌纱,便无原则地息事宁人,造成一种“谁闹谁有利”的民粹政治印象和草根民粹化的后果。尤有甚者,有些社会紧张超出了上述体制的权能,是它们想“解决”也无法解决的,想和稀泥也和不成的。事实上,“群体性事件”全部发生于基层,而基层政权恰恰无法提供“解决”问题的制度资源和政治权力。当此关键时刻,时代要求当事者秉具创造性的制度想象力,怀持豁达心胸,庶几乎有望提供体制性解决的可能性。有鉴于此,笔者建议,不如一般性地将“群体性事件”合法化,定义为“公民集体行动”,同时以法律程序严加调控,使得事件本身非事件化或者去事件化,从而建构一个和平、理性与有序的多元社会利益的抗争、表达和博弈环境,反而更有利于缓和社会紧张,抒解社会冲突,消泯造成紧张和冲突的根源,建设一个真正平安、祥和的人世秩序。「关于公民集体行动及其联合原理,参见拙文《:论国家利益的合法性转向》《,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创刊号《;论人的联合与双向承认法权》《,政法论坛》2007年第6期,第1页以下,特别参见第14—15页的论述。」经此重新定位,它们不再是具有浓厚的政策性导向和治安对策性意味的“群体性事件”,而是一种具有确切含义的法律行为,即确定时空和条件下的游行、示威、抗议或者静坐等等法律行为,一种常态的公民集体行动而已。此时此刻,无需更多投入,更不用高度紧张,只需修正此类行动的“定性”,则同一行动就不再属于多半具有否定性意味的“群体性事件”,从而也就不存在什么“群体性事件”了。至于一两个人在特定时间、地点和场合举个牌子抗议,喊几句口号表达一己的不满和诉愿等等活动,就更不在话下了。良好的公民共同体就是让人说话的地方,否则,标榜民主干什么?这是黄口小儿都懂的现代民主治理的基本道理。

  具体而言,将宪法赋予的公民游行、示威、集会和静坐等等集体表达权利、联合行动机能与公开抗争形式,以具体法律程序坐实,允许公民大众运用这些合法手段表达集体诉愿,进行公开利益博弈。换言之,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按照规定的程序,施展选择的动作,以亮明立场,表达诉愿,进行抗争,不仅合理合法,而且予以保护。游行、示威、集会或者静坐,只是表达立场和诉愿,向利益相对方或者政府施压,但是,至于问题的具体解决,还得在游行、示威或者静坐的同时或者之后,依据法律程序、行政程序或者交换正义,该如何解决就如何解决。如果对于解决结果不满,还可以诉诸集体行动机制,再按程序往下走。其间唯一标准,就是程序必须合法,将自己的自由建立在对方自由的可能性基础之上,对于自己利益的表达不得损害他人权益和公共利益。按此思路,凡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按照规定的程序,施展选择的动作,以表达诉愿,进行抗议的,得受法律保护,反之,则依法处置,或予以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游行可以,但超出规定的时间、地点、场合和方式即属违法,应予取缔,如果实施“打砸抢”,更得绳之以法,就是这个道理。「正是在此,政府在提高公民协商能力上具有“帮助义务”。正如一位作者指出的那样,政府至少应当支持社会法律工作者参与群体性事件的调处、允许媒体自由报道、扶持群众自治组织的发育、坚决制止官民双方动辄诉诸暴力,特别是制度性暴力首应谦抑。可能也正因为“帮助”不到位,导致刻下的“群体性事件”虽然多数诉诸和平手段,但却以引起高层和媒体的重视为务,采用前面所说的“问题化”技术,因而,常常诉诸极端,导致公民集体和平表达诉愿的形式不免以付出较大的社会成本为代价。仅以山西省为例,其主要诉愿形式为:第一,围堵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和广播电视管理机构的大门,进行静坐示威;第二,运用人墙或者横幅标语阻断城市主要交通要道;第三,阻断铁路交通,占据铁道进行静坐。相反,倘若划出指定区域和时间,任其合法上演,则公民联合行动的代价顿降,社会震荡亦将减至最低。那时节,这边尽管游行示威,群情鼎沸;那边党委、人大、政府和广播电视管理机构的门照开,事照办,火车照跑。换言之,此种措置使民主治理的成本降下来,攘让双方各得其所。长期以往,奠立于利益分化基础上的每一社会单元自身组织程度的提升,必将提高社会自我治理水准,催生出一大批职业政治领袖,从而大大降低社会的对话成本,提高社会的整合程度,而这本身就是“群体性事件”的消解机制。以上有关山西省的情形,参见王宏纲:《引导群体性事件的方法和积极意义》,北京市法学会编《:第二届环渤海区域法治论坛文集》第2册,2007年,第252页以下;任刚军《:群体性事件与区域法治建设环境》《,第二届环渤海区域法治论坛文集》第1册,第234页以下。」

  譬如,特定公民人群为了共同的利益认为需要采取集体行动维权,决定以游行示威的方式表达诉愿,必须于一定期限内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核准,事先确定具体的时间、地点、人数、道具、口号和行动方式等,到时警察负责维持秩序,防止行动超出预设,而行动组织者本身则需同时担负起和平行动的责任,兑现报批项目,不得超出既定范围。否则,依法依例处置,直至绳之以法。如此,各自履行自己的职责,分别演好自己的角色,和平登场,平安落幕,各自解脱,皆大欢喜。鉴于中国问题的复杂性和转型时期的敏感性,按照实用理性的进路,不妨循沿惯例,先行搞搞“特区试点”,由社会、经济议题而扩展至政治领域,然后逐步推行,使表达权松绑,将社会放开,也让自己解脱。这里必须明确的是,导致群众上街的原因和公民集体行动本身,是分属不同范畴的两回事。

  前者可能基于社会、经济原因或者属于政治问题,甚至属于社会心理问题,需要分门别类,个别化解决。如果属于社会问题,则需要进行社会协商;要是基于经济原因,只能通过劳资谈判或者诉诸法律程序;倘若事涉政治争议,就只好启动政治进程了。换言之,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原因纷繁复杂,一案一因,各有不同,只能依案酌情论处,诉诸不同制度性安排,寻找各自可能的解决方案。

  后者则属于公民大众的行动权能,本身不存在需要“解决”的问题,除非它演变成街头暴力,而街头暴力不等于公民集体行动,属于刑事领域,自当别论。

  如此一来,让抗议活动合法化,界定为“公民集体行动”,也就不存在所谓“群体性事件”了,更无需担忧此种行动中“经济问题政治化”的问题了。呈现于眼帘和案头的,是平常日子里的常规公民行动,某某时空的游行、示威、集会或者静坐这类公法意义上再简单不过的一个个具体法律行为而已。重复一句,简言之,不把“群体性事件”当个事件,它就不再算个事件,而属于现代社会的常态现象,一种平常的法律行为,则互利双赢、皆大欢喜的可能性,也就随之递升。此为民族国家之福,公民大众之福,在朝在野双边之福也。

  那么,就民主所要求的公民素质而言,如此应对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呢?毫无疑问,答案是肯定的。退一万步言,正如萧公权先生将近70年前所论,只有于民主中才能学会民主,在实行宪政中求宪政之进步,正如只有于走路中才能学会走路,尽管不免磕磕碰碰。否则,永无实现民主与宪政的可能,一如永远无法学会走路。「参见萧公权《:宪政与民主》,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4—28、33—37页。」就此而言,这里笔者愿意着重提示的一点是,刻下中国逐渐出现的一个可喜情势是,公民集体行动日益具有明确的维权意识和法治意识,出现了所谓的“依法抗争”形态。即参与者和组织者依据法律和政策抗拒“土政策”,向地方官员的独断专行进行抗争,向经济强势集团讨公道、要说法,并且多数强调有序与非暴力,有的还明确主张循沿程序,通过逐级反映诉愿,求得问题的解决。倘若出现随机参与者乘机起哄的情形,当事者甚至会出面制止,吁求理性与秩序。

  这是中国社会近三十年民主法治建设已然初见成效的重要标志,也是中国的公民大众日益走向政治成熟的象征,而为建设民主、法治的中国提供了必需的社会生态。同时,它也表明中国社会走入常态发展,凡此公民行动不再秉有什么“革命”之类的高涨冲动,而是属于正常社会中的各种利益因素进行理性沟通的手段而已。

  而且,它说明行动者对于现有体制具有政治认同,对于现有法律体系怀有尊重,愿意在现有体制框架内进行利益协调。对此,为国家民族计,为天下苍生计,为长治久安计,真的需要好好爱惜和引导。

  很显然,在一个多元利益阙如,权利意识不彰,公民大众毫无有序、理性的集体行动能力的群氓国家,是不可能施行民主法治,而建设一个成熟的现代国家的。中国社会及其公民大众走到今天这一步,正是全体中国人历经百多年奋斗,特别是晚近三十年的民主法治建设,而劳心劳力结出的善果,竭应爱护和引导。

  因此,就今天的情形来看,既然公民大众希望通过和平方式集体表达诉愿“,依法抗争”,那么,不如迎头接应,将他们的集体行动合法化,使“事件”非事件化、去事件化,在司法救济和行政干预渠道之外,另辟一条调控社会冲突、解决利益纠纷的社会、政治通道。

  笔者愿意再次重申这样做的好处,不仅在于给社会提供了“出气”装置,乃至于“减震”装置。诸位,现代社会节奏加快,压力加大,各种冲突和矛盾加剧,此种装置实为社会生活的必需品。特别是在当下中国,急遽的社会转型将各种矛盾凸现,社会阶层的重新组合导致人们心理失衡,更需要这种社会性心理治疗手段。而且,更主要的是形成了一种真实、有效的社会意愿表达机制,达成了一种理性的社会沟通和交往方式,逐渐养成公民理性与和平地集体行动的习惯和能力。

  就公权力一方而言,至少使得具体执法的公安部门能够凭藉清晰的法律界定来处置相关事件,摆脱现在既不能听任事态扩大,又不能激化矛盾,以至于动静失措、左右为难的两难境地。从更为宽广的视野立论,则如此定位之后“,事件”本身和地方政府的依法行政均摆脱了政治色彩,在让“事件”常态化和合法化的同时,让社会非政治化,也让“事件”去政治化,而建构一个常态的人世生活空间。

  如此一来,尽快启动坐实宪法规定的各种公民表达权利的具体立法进程,如游行示威法、公民集会法、言论自由法、新闻出版法,等等,使公民集体行动有法可循,也使具体执法者依法行事,避免双方的尴尬和失措,调适公、私权力有序攘让,实为未来十数年间政治治理必须应对的法律课题,也是中国社会必须完成的自我政治成长过程。进而言之,如果说中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必然将以民主化为鹄的,而扩大和完善执政党的党内民主,特别是党内高层民主,可能是一条可欲的进路的话,那么,就社会层面而言,将刻下最为挠头的“群体性事件”非事件化,去政治化,进而合法化和常态化,同样是一条可欲的进路,而笔者以为,这是启动政改之两端,也是中国当下正在发生并且可能会加速进行的历史进程。

  可能有人会说,较诸强权机制,此种以“公民集体行动”为帜的民主机制成本太大,在转型期的当下中国,不宜马上启动,不妨留待经济社会发展到更高阶段再行不迟。笔者以为,如果此话讲在山河破碎、烽火连天的70年前,作为对于激进民主派幼稚主张的回应,倒是不无道理,可在中国民主法治进展到如此程度的今天,就不免贻笑大方了。民主治理本身就是要付出代价的,天下人在一起不得不群居生活,本身就是一种需要付出一定成本的生存形态。问题在于,较诸强权机制的窒息般统合,它在焕发和表达社会活力,提升生活质量,从而更有利于经济发展与民生改善的同时,最大限度地避免了此种体制将攘让双方死抵到头,最后不得不总体爆发这一最为严重的后果,就此而言,它不是增加,而是总体上降低了社会治理成本。透明、公正和程序化的法权体制,是治理成本最低的政体,这已是民主体制行之百年的常识,也是中国社会晚近三十年改革开放所见证的事实。再说,当下中国社会以“群体性事件”为信号的民主呼求本身,早已对于缺乏公民集体行动的民主机制所造成的社会后果,做出了无数证明,而证实了民主机制才是总体社会成本较低的一种现代治理方式。

  而且,所谓治理成本不仅是指政府行政所要付出的代价,而且应当包括全体公民在此治理下所需承受的压力和所需付出的包括心情在内的诸多代价。如果治理成本仅仅意味着行政权能雷厉风行,做事立竿见影,那么,当年美国南部视黑奴不是人的奴隶制度,根本无需什么劳什子沟通的烦琐、协商的累赘,岂非成本最低的治理方式?很显然,时至今日,再愚蠢的人也不会这样认为。因此“,群体性事件”所昭示我们的不仅是一种治安现象,更是一种社会政治生活方式的问题。兹事体大,哪里是一个拖字诀所能打发得了的。

  也就因此,对于真正理性与祥和的社会、政治生态的形成来说,对于建设一个富强、文明和成熟的国族来说,对于完成中华民族的文明复兴这一伟大历史而言,以公民集体行动为基本线索来重新界定“群体性事件”,从而启动中国政治生态的民主化进程,只是诸多环节和制度中的一方面,其他各种因素相互配合为用,才能最终达致预定的效果。其中当然包括但不仅于此的,如逐步放开言路,拓展利益表达的政治渠道,提供程序主义的法权安排以实现双向的政治承认,特别是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的承认,在守法平等、执法平等与立法平等三者统一的过程中,逐步积累实现人人相同、人人平等的政治理想的现实条件;提供切实选区,使公民成为选民,而使弱势一方实在不行还能以撤回承认的方式避免绝望性抗衡,即经由选举权的真切落实所启动的实际政治过程,通过对于最高权力的监督来实现社会内部的自我绥靖,公民个体由此奉献出自己的文化忠诚、民族认同和公民伦理,达成社会团结,使国家与社会、个人与族群、政治权力与市场关系进入持续的合理化过程,寓国家于公民,融人民于选民,藏天下于天下;建构公共空间的共享性,保障公民相互承认的权利能力的实现,等等。

  凡此种种,一切制度设置的最终目的,不外旨在实现公民联合和政治正义,达致全体公民的和平共处,让国家成为公民的政治联合体、市民的生活方式与国民的文明共同体的统一体,将中国建设成为富强、文明而成熟的国家,使中国成为安全、祥和与可持续发展的人世间。如此,首先自“群体性事件”的去事件化开始,逐步实现公民集体行动的表达权,实在是可为、当为而能为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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