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 :: 法律

法律

« 1 2 3 4 (5) 6 7 8 ... 14 »
文章
  1. 朱晓阳:滇池东岸这两年--自卫、自残与自毁
    2011/12/05
    滇池东岸拆迁的问题
  2. 朱苏力:早期儒家的人性观
    2011/11/17
    "表里"、"并用"或"互补"的说法只承认两者一体或同在,但没有指出为什么两者可能一体或同在。由于放弃了探讨儒表法里现象的理论逻辑,隐含地也就否认了儒家(或法家)本身作为一个有解说力之理论的可能性。
  3. 范愉:人民调解与台湾乡镇市调解的比较研究
    2011/11/13
    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同根同源,近现代以来,尽管两岸在制度、体制和发展道路上分道扬镳,但深刻的内在联系却无法割断,近年来相互交流和借鉴更是十分活跃。比较中国大陆的人民调解制度与台湾地区的乡镇市调解制度,有利于总结其中的经验和问题,相互借鉴。
  4. 甘阳:论美国内战:宪政理论的四个问题
    2011/11/11
    今年是美国内战150周年,我在这里提出由美国内战引出的四个问题
  5. 武树臣:孔子的“无讼”及其影响
    2011/11/09
    "无讼"一词出自《论语·颜渊》:"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孔子意思是说,我审判案件和别人没有什么不同,但是我的目标在于使人们不争讼。
  6. 武树臣:古文字与中国传统法文化
    2011/11/09
    我认为,"法"字的真实内涵是:人产生纠纷后,由廌根据证据对渎神和违背习俗一方进行的处罚,将渎神与违背习俗者赶到河那边去(即流放),进行宗教上的洗涤,使神保护群体的平安。
  7. 强世功:“不成文宪法”:英国宪法学传统的启示
    2011/11/09
    一提到自由主义的宪政理论,人们经常使用"英美宪政"(Anglo-American constitutionalism)这个概念。这一方面在于强调英国宪法与美国宪法在自由问题上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在于强调英美宪法背后共同的普通法传统,以至于出现了"普通法宪政主义"的说法。但这两种观点都需要深究。
  8. 冯象:法学三十年:重新出发
    2011/10/31
    三十年于人生、于学术积累与变革,不算短了。今天我们来回顾和展望,我首先想到两点常见的误会,可以敲敲,做个引子。
  9. 郭绍敏:重新审视清末宪改:国家建设视野和政治科学范式
    2011/10/24
    一中学时代,偶然在一个旧书摊上购得一本胡绳先生的《从鸦片战争到五四运动》,读后的感觉是,这本书的观点虽然和历史教科书差不多,但内容要丰富的多。给我留下特别印象的是“资政院”、“谘议局”等在晚清时期开始出现的新事物,它们是什么呢?当时的我还不太能理解。实际上,清末十年史在大多数青年学生脑海中的印象都是模糊的,似乎那不过是清王朝坐等灭亡的几年,“辛亥革命后共和观念深入人心”之类的话语也长期支配了我们的思维。好奇心驱使我去关注这一段历史。在武汉大学读本科时我曾试图阅读《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只是由于学力有限,翻翻就放下了,但是我一直没有停止对这一段历史的关注。读研究生和刚开始工作的时候,我致力于阅读和搜集相关资料,其中包括李剑农先生所著《中国近百年政治史》和刘东主编“海外中国研究丛书”等等,那时的我就立下志愿将“清末宪政史”作为未来学术工作的起步,这也是我2006年考入南京大学攻读政治学博士学位(中国近代政治发展方向)的基本原因。读博伊始,我就将自己的学术计划告诉导师闾小波教授,得到了导师的肯定和鼓励。中国立宪已百年。1906年,清廷发布宣示预备立宪的谕令,从而启动了近代中国宪政改革的历程。1908年,近代中国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颁布;1909年,各省谘议局成立;1910年,资政院开院;1911年,清廷颁布《宪法信条十九条》;1912年初,清帝逊位;等等。对这一段历史,历史学家已经进行了较为充分的研究和揭示。就最近几年的情形而言,史学界的致思方向大概有三,一是关于清末官员的个案研究(如张之洞、端方与清末新政),二是对于清末新政的地方层面的考察(如清末直隶宪政改革),三是一些专题性研究(如鸦片税收与清末新政),等等。毫无疑问,这些研究在深入挖掘史料的基础上,将清末宪政研究推向更加细化的境地。但是,它们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即它们均属于克罗齐所言的“文献史学”,普遍缺乏开阔的理论视野。那么,关于清末宪政改革,社会科学研究者(包括政治学者)又能做出什么样的学术贡献呢?在我看来,社会科学理论不仅能为我们提供不同的分析视角,而且能帮助我们形成深刻的史识和洞见。正是在阅读迈克尔•曼、安东尼•吉登斯、贾恩弗朗哥•波齐、戴维•赫尔德等西方政治学家、社会学家的著作的过程中,以及阅读一手清末宪政史料(以及大量二手资料)的基础上,我逐渐认识到清末宪政改革背后所蕴含着的“国家建设”目标,这一国家建设目标并非“挽救腐朽统治”、“寻求富强”或“救亡图存”等概念所能概括的,而是有着非常丰富的内涵。正因如此,我决定以“清末立宪与国家建设的困境”作为博士论文的选题。二我的问题意识是,当代中国正致力于政治改革和国家建设,那么,清末的宪政改革和国家建设能给当下我们提供什么样的启示呢?一般而言,现代国家包括三个层面的涵义:主权完整的统一民族国家,国民具有国家认同;它应该是中央集权的、央地关系法治化的理性国家;它还是国民享有参政权利的公民国家,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呈现出良性互动的态势。清末政府正是致力于从上述三个层面加强国家建设。首先,清政府致力于民族的统合、国民的塑造和国家主权的维护,力图将中国转变为一个主权完整的现代民族国家。在制度层面上,清政府积极消除满汉畛域,加强对国民的教育,为消除治外法权而努力,并希望将国内民族主义思潮的矛头引向列强。其次,清政府致力于以效率为导向的官制改革、军事集权和财政集权,试图扭转清末以来地方主义兴起的局面。从制度建设的层面上讲,上述努力取得一定的成绩——首届内阁出台、北洋新军收归中央、财政清理工作初见成效,等等;最后,清政府还致力于对社会的整合,试图实现国家与社会领域间的平衡和共赢,从而具有了向现代公民国家发展的导向。认为清末统治者有着建设现代国家的雄心,是否过于拔高了他们?清末统治者难道不是非常腐朽的么?问题显然不是这么简单。实际上,面对内外交困的政治局面,最为忧心的还是统治阶层,毕竟,这不仅关涉到他们的身家性命,而且关涉到中国国家的未来。任何一个稍有抱负的政治家,都试图把握政治航船的方向。清末统治者和政治精英并非不努力,慈禧的目标即是建设一个强大的中央政府和现代国家,她希望中国能走上一条类似日本的强国之路。但是,宪政改革最终还是以失败而告终,这只能归结为遇到了难以克服的障碍(巴林顿•摩尔在《民主与专制的社会起源》一书中认为,当时的中国缺乏建立现代国家政权的社会基础)。一般而言,现代国家转型过程中常常会出现一系列危机——民族认同危机、中央权威的合法性危机、社会整合危机(开放政权的压力),等等。早发的欧美国家在遭遇这些危机的时候,可循序渐进的分阶段解决(先实现国家的统一和集权,然后再进行民主分权),所以政治比较稳定,转型比较成功。而在中国这样的后发国家中,上述危机常常同时出现,从而造成一种全面危机的局面。这种全面危机对政治家的智慧、手腕以及把握机遇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幸的是,在清末国家建设的关键时刻,慈禧和光绪的同时去世造成了权力的真空局面,而年轻的摄政王载沣缺乏足够的权威和驾驭能力,风雨飘摇中的清王朝很快走向覆亡。图:慈禧太后 三清王朝虽然覆亡了,但它在国家建设方面的努力、经验和教训却值得我们予以认真审视。我们必须首先摒弃历史研究中常常出现的“后来之见”,即我们不应因清政府最终走向覆亡而否认它为现代国家建设所做出的种种努力(或者评价太低),多一点“同情式理解”是必要的。理性的学术分析不应容忍“过度的同情”或“一棍子式否定”,那样只会变成“辩护士”或道德批评家。这意味着我们必须尽可能站在中间立场上,对政治发展中存在的种种现象作出解释,而不轻易为任何偏见或立场所左右。而且,在很多时候我们必须深入历史的内部结构之中,尤其是站在当事人的角度,才能避免外在式的肤浅分析。其次,我们必须关注清政府的重大政治决策,以判断其是否符合政治发展的基本趋势,进而做出评价,而不应纠缠于历史的细节,将统治阶层的种种腐败和倾轧行为视为改革失败的基本原因。如果我们认真审视清政府的各种改革举措,便会发现其中多有可圈可点之处。而且,最高政权对于舆论界的要求是颇为敏感的,诸如废除科举、教育改革、鼓励商会、颁布宪法大纲、法制改革等等,均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新兴阶层的呼声、愿望和利益。最后,我们必须认识到,改革的主观目标和客观效果常常是相互悖离的。在主观目标上,清政府希望维续自己的统治,建设一个强大的现代国家,并增强对社会领域的政治整合能力,从而巩固政治权力的合法性基础。但是,它的某些改革措施(如废科举和成立咨议局)恰恰造就了自己的“掘墓人”,增加了社会领域的离心倾向(立宪派和地方绅士最终选择与清政府决裂的立场。市古宙三等学者认为,辛亥革命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士绅革命)。这反映了政府“保守”与民间“激进”两种不同政治品性和行为取向的对抗,同时也表明了中国从传统国家向现代国家转型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清末宪政改革构成二十世纪中国国家建设的重要一环。就二十世纪中国的长期发展趋势来看,国家建设成为最核心的政治主题,无论是改革抑或革命均以独立富强的现代国家为目标追求。“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中国现行宪法序言)。此处的“变革”既包括“革命”也包括“改革”。在很多情况下正是因为改革道路不通,革命才作为一种替代路径兴起。清末宪政改革、辛亥革命、国民革命虽然在国家建设上取得一定成效,但它们均没有取得最终的成功。近代中国的全面危机直到作为全能型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的出现并以彻底革命的方式才得以最终克服。为了实现国家的真正统一和政治整合,这种全能型政治是十分必要的,虽然它对新中国的政治发展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1949年后,新中国在制度建设方面固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一个主权独立、基本上统一的国家已经呈现在世界面前,这成为此后中国国家建设的基本前提。新中国前三十年的国家建设虽经历颇多曲折,但仍取得了相当的成就,对此我们必须采取客观审视的态度,而不宜作出任何简单的评断,尤其不应该将前三十年和后三十年对立起来进行表述。没有前三十年奠定的政治和经济基础,没有前三十年在国家建设方面的经验和教训,后三十年的国家建设不可能顺利展开。当代中国的国家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但仍然面临一系列挑战。如何加强部分少数民族的国家认同,如何加强国家的制度化和法治化建设,如何处理国家与公民社会领域的关系,仍在考验着当代中国的政治精英。如何建设一个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仍然需要中国人民不断的进行探索。
  10. 谷歌向美国政府交出维基解密志愿者的邮箱数据
    2011/10/22
    谷歌交给美国政府的数据是维基泄密志愿者Jacob Appelbaum的Gmail数据,包括IP地址和联系人列表。目前Google尚未对此事作出更多的解释。美国政府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同时要求Google和Sonic两家公司交出这个志愿者的相关邮件信息。
  11. 强世功:革命与法治——中国道路的理解
    2011/10/20
    1.革命的双重意义及其与法治的张力革命一方面意味着摧毁既成的法则,意味着对过去的否定和对秩序的破坏。因此革命总是与不可驯服的暴力联系在一起。革命代表着一种秩序之外的源初力量,代表着一种外在的毁灭和死亡,代表了一种不可预期的恣意,由此革命也往往与人治传统联系在一起。而另一方面,革命意味着创始和开端,甚至在虚无中创生,革命意味着对未来的创造和新秩序的诞生,以至于革命被比喻为"接生婆",革命的暴力带来的灾难被比喻为新生的阵痛。但是,无论在哪一种意义上,革命与法治之间都存在着持久的张力。法治不仅要驯服暴力,而且要否定虚无。如果说革命代表了生死转换的一刻,法治则代表了既排除开始创生,也排除死亡结束之间这个时段上的相对成熟的生命状态。因此,法治所说的"法"并不是人为创造并人为废止的实定法,而是包含永恒不变的普遍自然法在内的各种原则、理念、信念、传统和习惯等一系列维持秩序的规则体系。法治就代表着一个自我生成的完整秩序,革命在法治之外,恰恰是法治要否定的毁灭性力量。2.法治:古代与现代然而,"法治"这个概念本身包含着内在的张力,一方面法治意味着一套永恒正义规则的统治,这个永恒正义的原则在西方古典传统中就是自然法,在中国古典传统中就是天道。可另一方面,现代意义上法治必须通过一套形式化的法律规范体系展现出来,法必须在实定法意义上展现出来,由此产生了凯尔森在"基本规范"上面临的难题,基本规范究竟是自然法规范还是实定法规范。正因为如此,在法律规范体系中宪法就被置于特殊的地位上。法治就是以宪法作为最高权威的统治。然而,无论主张宪法作为"高级法"或现代自然法的表达,或者主张制宪者乃是"半神的人",美国宪法理论家们对美国宪法中自然法要素的辩护,恰恰展现了现代法治理论的根本困难:法治的最高权威实际上来源于一个超越于法治甚至在法治之外的更高秩序或权威。但是,这个"绝对宪法"是什么东西呢?这种"绝对宪法"已经不再是古典意义上的永恒不变的自然法,而恰恰是来自于一场特别的革命。这个革命就是现代意义上的革命,就是一种创生新生命的活动,就是诞生主权者的革命。革命、主权者与宪法构成了三位一体的现代结构,法治的目标是消灭革命,但矛盾的是法治本身起源于革命。3.革命与法治的辩证法现代法治的这种难题就体现在西方启蒙思想家对法治的建构过程中。霍布斯关于利维坦的思考试图从根本上终结暴力,暴力的运用在其视野中就是"人对人是狼的自然状态"或"战争状态",法治意味着通过订立社会契约把人从自然状态的暴力中拯救出来,从而使人类进入到公民社会或文明社会的法治状态中。这其实是西方启蒙思想家的普遍构想。不幸的是,法治中包含了堕落的因子。凡人造的东西必然包含了腐朽,而霍布斯的理想却在于创造出人造的但不朽的利维坦。这种堕落因子在社会理论中被阐述为一套理性化、程式化导致的"铁牢笼"统治,而在政治理论中则是普遍面临的"恶法"作为最高权威导致的现代专制或暴政,二者都可以看作是 "法制"秩序,都属于"依法而治"的"刀制"。因此,彻底根除暴力的利维坦想象却同时具备了"铁牢笼"和专制的堕落因子,自由主义的奠基人霍布斯也因此常常被看作是自由主义的敌人。当法治包含了堕落因子促使法治走向堕落时,如何把人从"铁牢笼"或"恶法"统治中拯救出来,恢复其自由呢?暴力就成为唯一的选项,因为暴力的使用恰恰是人的自由本身,由此构成了一项天赋人权。人不是天使,只能"以野心对抗野心",通过暴力而重返自然状态恰恰是人类对抗暴政的有效途径。暴力与其说是法治克服的对象,不如说是对法治堕落的拯救。只不过,这个时候暴力的运用变成了一项正当性的概念描述:这就是洛克所肯定的反抗权,卢梭对这种集体的反抗予以高度赞美,而人民集体聚会的欢呼则被一些人看作是人民主权的真实体现。反抗权和革命就是对暴力的正当化利用。启蒙思想家本来试图用法治来根除暴力,然而却以前所未有的方式美化了暴力,这种对暴力的赞美就体现在革命这个概念中,就体现在对独立革命、法国大革命的肯定中。由此构成了革命与法治辩证法:革命既终结旧的法律秩序,又缔造新的法律秩序,革命乃是法治秩序的守护神,时刻准备拯救法治秩序。法治既终结暴力,但又以权利的名义将暴力正当化,将暴力上升为反抗权,从而奠定了革命的正当性。对于法治秩序而言,"告别革命"与其说是意味着拯救,不如说是法治堕落的开始。4.法治:一种特殊的人治法治难题的根本就在于我们所说的"法"已彻底变成了一套世俗法,而不具有任何神圣性。法治仅仅意味着人具有为自己立法的特权,这恰恰是人的自由所在。从世俗法的意义上,法治从根本上肯定的其实依然是人治,是人自己统治自己,人为自己立法。个体人权概念由此上升为人民主权概念。人的自由和人的自我治理(self-government)成为人民主权的基础,而人民主权构成了法治的政治根基,这才真正构成了我们通常所说的宪法的法理基础。宪法之所以称为最高的法律就在于它是人民的主权意志的表达。法治完全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的权力展现方式或治理方式,是主权者采取一种隐蔽的、迂回的、节省的治理方式。同样,革命也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展现方式,甚至治理方式,因为革命不仅是一种摧毁行为,而且也是一种奠基、创设和更新的行为,是一种展现为否定的自我肯定行为,即一种熊彼特所谓的"创造性毁灭"过程。革命和法治不过是人的两种自由展现方式,甚至是两种具有同等重要意义的自我治理方式,这种不同的治理方式应对不同的历史处境中的不同问题,往往处于循环状态之中。我们甚至可以说,恰恰是革命与法治、人民主权与宪法的矛盾推动着历史的发展,二者的张力恰恰需要在历史发展脉络中加以舒缓。 法治吸纳革命:美国模式的解读 1.美国法治模式美国往往被看作是法治的理想模式,这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普遍流行的对"美国宪法稳定性"的赞赏之上,由此美国宪法或法治被看作是对美国革命的"反革命"而备受青睐。然而,"反革命"不过是表象,不是所有的"反革命"都创设美国式的法治模式。在一种更为深远的观点看来,在美国,也许只有在美国,才把国家真正奠基在其宪法上,美国宪法就构成了美国的"绝对宪法"。如果说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是先有国家然后才制定国家宪法,或者说拥有一个"绝对宪法",在此前提下才制定国家宪法,那么美国恰恰是通过1787年宪法创造的,宪法由此构成了美国的国家认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实上,这种法治的理想就展现在联邦党人信奉的建立"山巅之城"的宗教使命中。2.马歇尔的政治宣言:法治原则的确立正是从法治的理想出发,美国宪法的制定者不仅通过宪法来分割权力并通过相互制约来实现平衡,更重要的是试图彻底根绝党争,因为党争被看作是引发冲突、暴力和战争的根源,美国宪法也被看作是用法治来根除革命的理想典范。然而,在第一任总统华盛顿之后,美国政治立刻陷入到党争的政治局面中。1800年选举中杰斐逊获胜不仅使政党轮流似乎成为现实,更重要的是杰斐逊坚持人民主权的至上,主张"地球的用益权属于生者",由此人民有"不断革命"的自由,具体而言,每过19年就可以废除宪法,制定新的宪法。由此,杰斐逊提出修改美国宪法,包括废除法官的终身制等等。1800年对于美国宪政体制而言构成了"二次革命",它实际上重新诉诸《独立宣言》的革命立场,以"独立宣言"的自由人权的革命原则来否定1787年宪法,进而主张建立符合革命原则的新宪法。1800年"二次革命"直接引发了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在今天的教课书中,这个案件被看作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起源,由此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在宪法解释问题上的最高权威,由此构成了今天美国宪法中的"司法主权"现象。然而,就马歇尔的判决书而言,违宪审查不过是一系列政治原则的副产品,这份判决书的真正意义在于它作为一份政治宣言,确立了法治的原则:美国是"一个法治的政府,而不是人治的政府"。而这个法治的核心要素就在于宪法至上,任何政府部门的权力都是有限的,从而形成有限政府的原则。马歇尔大法官在这份政治宣言中明确宣布美国法治的三项原则:宪法高于国会制定的法律、与宪法冲突的法律无效和由法院来审查与宪法冲突的法律无效。为此他全面阐述了美国革命的政治原则,宪法至上的政治基础就在于公民拥有自然权利并通过社会契约进入法治,宪法的基础就是人民主权,而且人民的主权意志是通过成文宪法这种特殊的形式展现出来的。换句话说,宪法之所以至高无上就在于宪法乃是凝固了的革命,是用成文法的形式展现革命的结晶。如果联系到联邦党人文集第 78篇的观点,宪法乃是人民主权的体现,是由人民制定的,而国会不过是由人民代表构成,人民主权高于人民代表的权力,宪法自然高于国会的法律,与宪法抵触的法律无效。3.宪法革命:法治吸纳革命马伯里案在美国宪政史上的重要意义不仅在于确立了司法审查,更重要的是作为一项政治宣言,确立了法治的生活方式。可以说,马歇尔之所以能够成功地树立起法治的权威,就在于他用法治这种形式吸纳了革命的原则和政治理想。然而,法治要能够吸纳革命原则,宪法必须保持自己的开放性,从而为革命保留空间。由此就形成了"宪法革命"(constitutional revolution)这样一个看似自相矛盾的概念。如果我们纵观美国宪政的历史,美国至少发生了四次宪法革命。事实上,1787年的美国宪法就是第一次宪法革命,费城制宪会议是对之前《邦联条款》的一次革命,以至于以非法的方式制定美国宪法成为美国宪法史上需要处理的难题。南北内战之后,美国宪法经历了第二次革命,就是内战后宪法第十三、第十四修正案为主的"重建修正案"(The Reconstruction Amendments)。这些修改案把1787年美国宪法确立的共和政体改为民主政体,并用平等原则充实了自由原则,以至这些修改案被看作是构成了美国的 "第二部宪法",而这部宪法的序言实际上是林肯在"葛底斯堡演讲"阐述的革命原则,而这个革命原则直接诉诸独立宣言。美国宪法的第三次革命就是众所周知的罗斯福新政时期的1937年宪政改革,这次革命不仅在美国宪法中确立了新政自由主义的政治原则,更重要的是让最高法院退出了对经济问题的司法审查权。美国宪法的第四次革命就是沃伦法院推动的民权保护运动,尤其是对平等保护的解释大大超出了重建修正案所规定的范围,尤其是把美国宪法中制约联邦政府的《权利法案》的内容吸纳到第十四修正案中用来制约州政府,从而逐渐导致美国"联邦主义的死亡"。4.法治作为生活方式:神学基础综观上述美国宪法革命,我们看到国会、总统和最高法院都以自己的方式在不同时期主导并推动了美国宪法的革命。这几次宪法革命都超出了宪法条文中具体的明文规定,以非法的方式否定既存的宪法条款,但维持了宪法秩序的整体稳定。正是面对革命与法治的两难,耶鲁法学院的阿克曼(Bruce Ackerman)教授试图借助"宪政时刻"这个概念,用二元民主理论为这几次宪法革命进行正当性辩护,而这个正当性就在于宪法序言中规定的"我们美国人民"这个人民主权的基本原则。然而,在阿克曼的同事库恩教授(Paul W. Kuhn)看来,美国政治传统的基石不是人民主权的自由主义学说,而是中世纪以来的基督教传统。人民主权与美国宪法是一个硬币的两面,恰如上帝与《圣经》是一个事物的两面。美国人通过宪法才真正结成一个民族,恰如基督徒通过《圣经》形成一个宗教群体。成文宪法在美国获得了崇拜和信守,很大程度上源于这种神学传统。正是在基督教旧约的传统上,主权者人民与宪法文本才获得宗教般的神圣性。而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由于其掌握着解释法律的权力而获得了捍卫道统的司法审查权,他们在美国法治秩序中扮演的角色就相当于教士们在中世纪神权政治秩序中扮演的解释"圣经"的角色。由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宪法的解释就完全不同于普通法法官的解释,而是类似于中世纪的"圣经"解释。如果说普通法法官的解释是从普遍理性原则出发,如同哈耶克所说的那样"发现法律",发现事物秩序中合理性规则;那么美国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则是不断诉诸主权者的政治意图,无论原旨解释还是文本解释,表面上进行你死我活的争夺,可实际上不过是两种理解主权者意图的不同方法而已。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名副其实的"政治法院"(波斯纳语)。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政治"不是我们通常意义上解决意识形态分歧或利益分歧的政治,否则法院就变成了"第二国会"。而按照库恩的观点,最高法院所捍卫的政治乃是确立美国人身份认同和生存意义并由此区分敌人与朋友的政治,其基础乃是政治神学。由此可见,法治并不是一件可以随时披在身上的轻飘飘的斗篷,选择法治就意味着选择一种生活方式,选择了一种信仰,选择一种文化价值,选择了一个文化认同。我们国内的法治论者实际上把法治看得太轻松,把美国看得太肤浅,把法狭隘地理解为成文法规则,以为修改一下法律条文,搞搞三权分立、宪法司法化就万事大吉了。美国这种以法治吸纳革命的生活模式实际上有着深刻的宗教背景,尽管美国到处推广其价值观,但在美国人的内心深处,这种模式并不能在美国之外被复制,这恰恰构成了"美国例外论"主张的一部分。   革命吸纳法治:中国道路的理解 1.人治作为民治中国往往被看作是人治传统的典范。在欧洲绝对主义国家时代,中国君主的开明专制以及文人集团的道德教化曾经是西方思想家羡慕和景仰的典范。然而,随着西方现代文明在全球范围内构建其普适性,中国的人治传统作为西方文明的"他者"被建构为专制主义的典范。中国的政治传统确实是人治传统,但关键在于理解这里所谓的"人"是什么,恰如理解西方"法治"传统中的"法"是什么一样。古典人治传统中的"人"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君",其另一个概念就是"天子"或"帝王",另一部分主要是儒家文人集团。无论是"天子"还是"帝王",其基本含义就在于上天的代理人或化身,听从上天的声音。而上天的声音又主要来自平民百姓。由此"人治"就是听从民意而治,"天听自我民听、天视自我民视",而儒家文人集团往往就是民意的解读者,对君主的权力构成了巨大的制约,形成了钱穆所谓君权-相权相互制约的政制结构,由此在上天(民)、天子、文官集团和民(天)之间的相互循环制约体系,这样一个人治传统实际上建立了一个"民情天意基础上的君主国"或"人民帝国"。人治的根本就在于为民而治,实际上就是林肯强调的"民治"。2.革命的常规化:革命吸纳法治这套政制模式就是我们所熟知的"礼法传统",中国的人治传统完全不同于西方的君权神授的绝对主义君主国的人治传统,这里所说的"治"不是单纯的统治,或者韦伯所谓的"权利支配",而是一个道德教化与模范行为的引导,因此我们的人治传统被称之为"德治"、"礼治",这恰恰是不同于西方人治传统的地方。在这样的传统中,革命被赋予了天然的正当性。一个不听从天意或民意的君主就不再是一个合法的君主,而是变成了独夫民贼,这就是"汤武革命"的含义所在。造反、起义和革命统统被吸纳进这样的礼法传统的结构框架之中,构成了礼法秩序的内在组成部分,甚至是保证礼法秩序的重要手段,以至于一部中国古代史很容易被看作是一部不断造反的历史。因此,无论是汉儒对天道和天人合一的强调,还是宋儒对"新民"的强调,都把革命和祛除贪欲私弊看作是礼法秩序的基础。可以说,中国的人治传统恰恰把革命作为秩序的基础,把矛盾、运动、变化视为秩序的基础,而礼法的稳定性反而是暂时的,礼法秩序的重要意义在于确保革命的目标:符合天道和天理。对君主的教育、保持儒家精英阶层的道德修养就成为礼法秩序关注的重点,品德的教育和保持本身就是日常化的革命力量,礼法秩序也是对革命的保证,而礼法秩序失效后则需要诉诸"汤武革命"的拯救。这实际上是一种以革命来吸纳法治的模式,礼法秩序不过是日常革命的保证,是革命的常规化。3.革命法治:现代法治秩序形成和发展中国传统中没有西方意义上的革命。西方的革命观念实际上是基督教的产物,从基督教的救赎历史转向世界历史的过程中,革命才被赋予了终结历史的现代意义。而"汤武革命"中所说的革命不过是造反、改朝换代,不是指向未来的某个目标,而是一种返回和恢复。然而,由于中国在世界历史的全球政治结构中的被支配地位,"革命"概念在这里具有特别的意义。中国革命面临的任务不是一场简单的历史传统上的改朝换代,而是一场漫长的、全面的革命。革命一方面要摧毁旧秩序,甚至要不断摧毁上次革命的成果,另一方面要全面建设新秩序。革命包含着这种摧毁与建设的双重任务,使得革命在中国的含义更接近于"扬弃"这个概念。革命与法治由此构成了过去一百年来持续的紧张。单纯从法治的角度来批判革命、否定革命,显然没有看到中国革命的性质,这是一场古老文明获得自身尊严和地位的漫长革命,法治的重要性只能随着革命目标的实现而逐渐获得加强。更重要的是,法治往往要以革命的方式来体现,即用革命的方式来捍卫和巩固革命的成果。一旦确立了革命的目标,革命就不仅仅是对过去的摧毁,更是不断向过去的返回和恢复,而这恰恰又回归到"汤武革命"的中国传统中。中国革命尽管在话语策略上不断趋向于面对未来,可在实践中反而不断趋向于对过去的恢复。比如辛亥革命后的二次革命和护法战争乃至北伐战争实际上是对民国政府和《临时约法》这些辛亥革命成果的恢复。共产党的土地革命也是对孙中山"新三民主义"的恢复,而解放战争也是对1945年和平建国方案的恢复。正如毛泽东在新政协第一次会议上强调这次会议是"恢复了政治协商会议"。而同样,1978年以来共产党的制度是对中共八大传统的恢复,1982年宪法也是对1954年宪法的恢复。而 1978年开始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更被看作是对清末法制改革的恢复。返回或恢复实际上是一种积累、建设、维护和肯定,其中对既存秩序规则的返回或恢复就是我们所说的法治。每次恢复都是在新的基础上肯定了革命的成果,这恰恰是法治在中国的重要意义,法治不仅记载并肯定了革命的成果,而且对革命构成了制约,使革命放慢自己的节奏,逐渐从西方意义上的推动实现普遍历史的行动,逐步转向古典传统中的革命理念,即革命既作为一种日常化的手段来锻造现代精英集团的政治意识,而且也作为一种急迫的手段来拯救法治秩序的堕落。事实上,"文化革命"就是试图对计划体制和官僚化可能导致的堕落的一次救治。然而,由于缺乏法治的制约,革命的拯救行动本身陷入了混乱的危机。正是基于这次革命救治行动的教训,1978年以来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过是恢复到了1949年以来的传统,即革命法制或革命法治的传统。革命法治传统就是一方面在法治秩序的逐渐发展中为革命保留足够的空间,而另一方面又对革命本身的恣意构成了相应的约束,从而使得革命与法治形成内部的互动,使得革命围绕法治进行上下波动,就像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一样。法治秩序内在的弹性结构构成了我们经常所说的政法传统,而这种传统也恰恰是古典礼法传统的发展。革命的政治要求可能超出形式主义法治的刚性要求,但不会完全背离法律规则,依然被有效地控制在实质主义法治的弹性范围内。4.中国道路的政治宣言书正是在这种背景下,2011年1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吴邦国委员长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讲话就是一个关于中国法治发展道路的政治宣言书。该宣言一方面宣告用法治来巩固革命的成果,从而"夯实了立国兴邦、长治久安的法制根基,从制度上、法律上确保中国共产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确保国家一切权力牢牢掌握在人民手中,确保民族独立、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确保国家统一、社会安定和各民族大团结。"而另一方面宣告用法治来遏制革命的冲动,从而宣布从清末法制改革以来以革命为导向的法律移植运动趋于终结,法律真正在本土社会关系中扎根,法治要成为中国人的生活方式。正因为如此,对立法经验的总结完全不提大规模移植西方法律,而且强调对实践经验的总结。如果把这一政治宣告放在改革开放30多年的背景下看,实际上是改革开放的革命思维发生根本性转向的政治宣言书。它实际上宣告改革开放以来主要照搬西方的改革思路趋于终结,不仅单纯的法律移植运动趋于终结,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各领域中反复出现的全盘西化式的改革思维也趋于终结。改革思维开始转向了建设思维,这个改革低调落幕的宣言与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全面建设"思想一脉相承。这场对改革开放30年以来形成的改革思维的扬弃,恰恰要回到1949年以来的全面建设传统上来。如果把这一政治宣言书放在漫长的中国革命的背景下,实际上是近代百年来革命思维的根本性转向,即从近代西方意义上通往历史终结的革命观转向中国古典革命观。中国革命的目标不是要实现西方人的生活方式,革命理念要从西方的道路上回到中国的道路上,既要变成执政党精英群体保持其先进性的日常政治革命和伦理革命,也要变成鼓励人民当家作主的常规革命,更要给防止革命变质的"汤武革命"保留相应的空间,中国法治发展必须放在这个革命背景下才能成为中国人的生活方式。(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12. 章永乐:"大妥协":清王朝与中华民国的主权连续性
    2011/10/04
    从清王朝向民国的政治过渡能在半年内迅速完成,并避免了国家解体的结果,与北洋集团、满清皇室和南方政治精英的"大妥协"有密切关系。在宪法学上,可以从两个层面来解释这场"大妥协"
  13. 黄宗智:中国历史上的典权
    2011/09/28
    重版序:"典权"是有关《物权法草案》讨论中的一个争议较多的问题。其中一种主要意见是把典权等同于借贷关系中的抵押或质权,又或土地关系中的租佃,以为不必在那些法律范畴之外另设典权。这种意见认为,在今日的客观环境之下,典权所能起的作用最多只不过是融资的一种办法,是完全可以用抵押、租佃或其他合同取代的。那样,更符合国际产权惯例。但这是对典权的误解,因为它其实是一个(西方现代法律所没有的)附有回赎权的土地转让制度,一旦出典,使用权便即转让,但出典人仍然保留以有利条件回赎土地的权利。在清代和民国时期的农村实际生活中,典权制度不仅被应用于土地所有权,也被应用于土地使用权(包括田面权和永佃权)。 清政府之所以在成文法律上正式认可这个制度是为了照顾农村被迫出卖土地的弱势群体,认为典权符合仁政的理想。进入20世纪的法律改革,立法者原先试图用从西方移植的抵押和质权概念取代典权,但是后来,认识到这些概念不符合中国社会实际,因此,国民党立法者最终仍旧援用了典权,在《中华民国民法典》中特地另列了"典"的一章,其主要动机也是,在社会危机频繁的客观事实下,照顾弱势群体。 从历史经历来看,"典权"制度完全可以适用于今日农村的土地承包(使用)权。它可以是融资、也可以是借贷救急的办法,但更重要的是它是通过对出典人有利的回赎条件来维护农村处于患难中的人们的土地权利的习俗。后者其实是历史上的典权的最关键的一面。这一点在关于《物权法草案》的讨论之中尚未得到应有的重视。 本文是作者《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上海书店,2003年版)的第五章,在法典以及诉讼案件档案的基础上,对清代和民国时期的典权的法律、习俗和司法实践所做比较全面的探讨。 * * * * * * * * * * * * * * * * 典习俗,亦即土地的有保留出售,既包含继承过去的前商业逻辑,也包含帝国晚期不断增长的商业化了的小农经济的市场逻辑。它还体现了一种生存伦理,该伦理源于面对不断的生存危机的经济。一方面,根据土地永久所有权的前商业理想,它对那些不能够继续从所有地糊口的人给予特别照顾,允许他们可以无限期回赎土地;另一方面,根据市场逻辑,它允许买卖获得的典权本身,甚至允许买卖因涨价而获得的那部分赢利。 本章以简述清代成文法和民间习俗中的典开始,利用一方去说明另一方,阐明它们两者间的一致与分离。然后考虑这些与典卖交易有关的法庭案件,借此既可以展现惯习的全貌也显示法庭惯常处理的各种问题。这两部分主要关注的是体现在典中的两种相反的逻辑所引起的问题。最后一部分讨论民国时期,特别着重于从清代法典到国民党法典的过渡期内的延续与改变。全章依次讨论过渡期内长期存在的四个主要问题:找贴,亦即由典卖权改为绝卖权时所支付的款项;合法回赎的时间限制;买卖典权;以及典与抵押(即借贷中以土地为担保抵押)惯习之间的混淆。 清代的法典和习俗 清政府对典卖交易课税的考虑在律95(沿用明代法典)有关"典买田宅"的开头一句中表现得十分清楚:"凡典买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藉此决定对典交易课税,当然,晚期帝国政府也由此承认典卖土地的合法性。 典与绝卖 首先,典须与绝卖明确区分开来。雍正八年(1730年),清法典加了一条有此作用的例:"卖产立有绝卖文契,并未注有找贴字样者,概不准贴赎。"(例95-3)。但典与此不同:"如约未载绝卖字样,或注定年限回赎者,并听回赎。"换句话说,典首先是可以回赎的有保留的出售。 此例的措辞也表明回赎土地的权利一定要在出售时清楚标明为可以回赎的典卖才可能存在。法律把证明的负担置于绝卖一方:契约必须声明本交易是不可回赎的绝卖。若没有如此声明,法律将认此交易为典卖,认交易的土地为可以赎回。而且,除非典约特别规定一段时间作为回赎时限,法律将视交易的土地为无限可赎。 在此我们看到清代法典偏向被迫出售土地的小农。法典秉承土地永久所有权的前商业社会理想,因此允许无限回赎。同时,法律(象其成长于斯的社会习俗一样)考虑到农民通常只有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为了生存才出售土地。出于对那些生存受到威胁者的同情伦理,法律试图给予贫弱者方便。它虽然通过同意尊重绝卖契约迁就了清代不断增长的买卖土地的现实,但它另外也为出典人提供了回赎土地的最大机会。在没有与之相反的明确声明的情况下,法律假定土地出售带有无限的回赎权。 在其它类似的有关小农生活的领域中,法律的立场显示了始终如一的道德姿态。例如,在律149"违禁取利"中,强行限制在小农借贷中可能收取的利息,以试图保护贫困者免受高利贷的盘剥。又比如,通过律312"威力制缚人",法典严禁豪强地主对佃户动用私刑。这些律文源自《大清律例》仁政的儒家意识形态,把自己表达为不仅具有基于法家意识形态的严厉的父权,也具有基于儒家仁治的善意的母权。这也正是"父母官"这一隐喻所孕含的意思(对此观点更全面的讨论见黄宗智2001:101,219)。 根据案件记录判断,清代的许多土地出售契约并未说明其是绝卖不可回赎的还是典卖可以回赎的。按照法律,依没有明确声明的契约买卖土地者其后人在土地易手几代以后仍可以要求回赎。这样的要求可能会在很长时间后提出,那时典权人及其后代已经理所当然地视此土地为他们自己的财产。争端因而不可避免。 时限与找贴 为回应此类问题,清代法典在乾隆18年(1753年)对那些没有明确是典卖还是绝卖的契约制定了30年的时间限制: 嗣后民间置买产业,如系典契,务于契内注明"回赎"字样。如系卖契,亦于契内注明"绝卖永不回赎"字样。其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三十年以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许找赎。如有混行争告者,均照不应重律治罪。(例95-7) 这样,依没有明确声明的土地出售契约售出的土地"只"在30年内可以回赎,而不象依明确声明可回赎的契约出售的土地那样可以无限期回赎。 [1] 象几乎所有与典有关的事一样,这一30年的规则也可以作两种不同的评价。它可以被视为法律的适应性改变,从无限回赎的出发点到市场交易的现实。但它也可以被视为顽强坚持源于前商业经济土地永久所有权的理想,规定如此充裕的时间以便出典人回赎其产业。 法律面对的另一个问题是当出典人想回赎或绝卖已经涨价很多的土地时该怎么作,应该依据时价还是原价?根据前商业经济的逻辑,这个问题根本就不该出现。它假设价格基本稳定。因此回赎须依原典价进行,而绝买则须补足原典价(在1930年代的华北这一价格通常是绝买价的60-70% [黄宗智1986:184])和土地全价之间的差额。但是在价格经常波动的市场经济中,其逻辑为后来的交易应该是依当时的价格而不是原价格进行。绝买者和回赎者双方均得支付土地典价与时价的差额。 大清律例采取了介于二者之间的立场,尽管这一立场靠前商业经济逻辑比靠市场经济逻辑更近。首先,它根本不考虑要求回赎土地者支付土地溢价的可能性。出典人有权仅仅支付原价赎回他典卖的土地,不管市场价格有多大变化。但绝买全然不同,这方面市场逻辑流行到这样的程度,以致1730年的例要求绝买土地的典权人以时价支付,也就是说,他得支付原典价和市场时价之间的差额。用法典的话说,交易以"凭中公估"的价格进行,并"另立绝卖契纸"。清法典称此种交易为"找贴"。 由于古汉语的灵活性,"找贴"一词不仅可以用作名词指那种支付和交易,也可以用作动词指买卖任何一方所采取的行动。于是,出典人可以说"找贴"他的土地,意思是他现在是在以他得到的原典价和此土地的市场时价之间的差额绝卖他曾典卖的土地。同样地,典权人也可以说"找贴"土地,意思是他利用那笔钱购买剩余的权利以便拥有全部的所有权。另外,任何一方的行为都可以由此词的缩写指代,即利用此合成词中的任何一个字"找"或"贴",一如大清律例在其1730年例中所作的那样(例95-3)。 但"找贴"支付是清代法律编纂者所能容许的市场逻辑的极限。在民间作法和话语系统中有"找价"的概念,即典权的市场时价与其原先典卖交易时的价格之间的差额(因为典权的价格是与土地的价格成比例地上涨的)。很清楚,在1730年的例之前,出典人可藉威胁以原典价回赎典产而不断要求额外的"找价"。这样,出典人和典权人在"找价"上存在频繁的冲突和诉讼也就毫不奇怪。为回应这种情况,清代法典试图通过规定仅限一次"找贴"来阻止出典人的不断需索。它从未承认或批准习俗中的"找价"概念。它根本就没有使用这一术语。根据法律,只能有一次"找贴"。 出售和转典典权 市场惯习给立法者们出了另外一个难题。典不仅给予典权人使用此土地的权利,也给予他对土地部分的所有权。因这种权利带有市场价值,它被广泛地买卖。在最简单的形式下,它被典权人绝卖给第三方。但也可以典卖,在一定的时期内可以回赎,象原先出售它一样。换句话说,典权本身可以被典卖,交易中这叫做"转典"(后来的国民党民法典所使用的正式英文翻译是"sub-dian")。案件记录表明转典发生得相当频繁。 清代法典完全没有留意这些惯习。也许是因为它们还没有产生很多的纠纷而迫使立法者去立新法。或者也许是因为立法者们坚持前商业逻辑优于市场逻辑而干脆拒绝承认这些市场惯习。 既非租赁亦非抵押 至此应该清楚典绝对不是租赁。对此事在某种程度上会有些令人困惑,因为实际中典有时会被称作租赁以应付法律。新的典权人接管典卖土地的耕种可以通过自称提前付租或支付地租押金(实际上是支付的典买价)以换取一段特定时间(实际上是双方同意的典期)内免租耕种的权利来避免外表上表现出典买。这是处理旗地的常见方法,因为依照法律旗地是禁止售与普通汉人的。Christopher Isett指出,这种托词在东北尤其普遍。那儿到处都是旗地,这些旗地在有清一代越来越多地被暗中典卖或绝卖给汉移民(1998:第四章)。为禁止此类非法行为和表达,法典明确规定旗丁租出旗地(运田,屯田),得以一年为限期,并不准提前收取任何租金(例95-5)。不过,事实上旗地仍被迅速出售。 在惯习中,典(有保留的出售)与抵押(借贷中作为抵押的土地)之间的区别非常清楚。在抵押中,借款者并未放弃土地的使用权,但假使他一旦未能偿付借款,作为抵押的土地的所有权将转给债权人。起码是应该如此。实际上,抵押的契约并非一定明确无误。1910年代司法部所作的地方习俗调查表明,在江苏省的一个县,即使在拖欠贷款之后,土地所有权的转让通常也会推迟五年、七年、或甚至十年,不象"动产"的转让到期立即进行(《民商事》1930:318)。也许正是因为土地让渡中的此类困难,这些交易有时附有其它契约。如浙江嘉兴县乡民告贷时还得出不动产作抵写立卖契,以备在拖欠贷款的情况下使用(同上:1018)。在福州甚至有这样的做法,债务人须签一份出租契约,让债权人在必要时证明是他拥有这块不过是租给债务人的地(同上:1077)。 [2] 这些纯粹是地方的惯习。清代法典立有条款承认典习俗的合法性,但没有承认抵押的合法性。与抵押最接近的范畴是"典当",主要用于动产(律149)。 习俗与成文法在清代于是以错综复杂的形式组成我们所知道的典。法律承认典卖土地有"权"回赎的事实,因此也赋予了它合法性。尽管这样,为处理争端,法律规定那些没有明言回赎的典契有30年的回赎限期。清代法典也承认土地市场价格变动的事实,但它只允许买卖双方绝买(卖)时"找贴"一次。 但清代法典不可能完全迈入自由市场经济。它不允许出典人乘机利用土地价格上涨(亦即典价的上涨)向典权人不断索求"找价"的做法。它根本就不承认买卖典权的惯习。这样,清政府在典习俗体现出的孪生逻辑间寻找微妙的平衡适中。它在很大程度上承认帝国晚期市场交易的现实,但也坚持从前朝继承的前商业逻辑的某些方面。 清代的习俗与法庭行为 通过考查案件记录可以更清楚地看到典的特殊特性和复杂性。 [3] 多种多样的诉状和反诉为我们同时显示了民间习俗和法律实践,并有助于进一步阐明前商业逻辑和市场经济逻辑两者如何在典中纠缠在一起。 前商业逻辑 很明显,出典人一般都认为他们拥有无限的回赎权。我们有不少案件提到人们试图赎回许多许多年以前典卖的土地。如在19世纪宝坻的一件案子中,赵永的曾祖父曾在1788年典卖土地给一个姓项的人,项后来又把土地租给两个佃户刘和与刘顺,他们耕种此地已不止45年。现在(1865年),赵永想赎回土地,他用抢割佃农麦子的方式来表明他对此地的所有权。由此引发了一场角斗和诉讼(宝坻 104,1865.5.22 [土-16];亦见宝坻106,1882.2.18 [土-22])。又比如,在新竹,李进声的叔祖曾在1835年把他的地典给苏恭。46年之后(1881年),刘想从苏的孙子苏黎手中将地赎回,结果也引发争端与诉讼(淡-新23208,1881.11.21 [土-130])。 在最初的典交易以后很久再提出回赎要求,某些出典人并不是真的想赎回土地,而不过是试图逼使典权人支付额外的找价。但毫无疑问,社会习俗和成文法允许永久拥有土地理想的存在,也允许对被迫出售其土地的穷人给予特别关照的伦理的存在。 在上面所引的第一个例子中,争端最后在法庭外得到调解。赵永被允许留下他抢割的麦子--这也许正是他起初所想要的东西。作为交换,他保证让项姓典权人继续租田给现在的佃户。他能保留他抢割的麦子也许可以视为对其无限回赎权合法要求的承认。在第二个例子中,县令在起诉状上写下如下的批语"该田系尔叔祖出典苏恭......其孙苏黎等安能抗赎?"案件记录到此为止,可能是因为诉讼当事双方已经看到县令将如何判决,因此通过调解达成妥协。 甚至绝卖的土地也可能被认为并非完全绝断的交易,因为法庭有时象社会习俗一样倾向于承认出售土地者对其土地的道德与感情依恋的合法性。如果出售者的祖坟坐落在耕地内而又必须包含在交易中,往往会引起这样的争端。在巴县(也许还有其它的地方),这种情况下通常会制定一些预防措施。这方面的习俗逐渐演化成让出售者在契约中特别说明他可"摘留"坟地。 但多起案件显示,这种安排充满潜在的冲突。有这么一个例子,当几年以后买者的儿子在坟地上牧养牲口时原主人提起诉讼(巴县6.1:761,1777.3 [土-42])。在另一个例子中,当新主人在坟地上种庄稼时,原主人提起诉讼(巴县6.2:1427,1796.6 [土-47])。对那些易手多次的土地,争端更容易兴起。例如,在田产转手三次之后,当新主人想把他自己的母亲葬在坟地上并砍伐其上的林木时,前业主提起诉讼(巴县6.2:1421,1807.4 [土-46])。在另一件案子中,旧业主提出诉讼,因他得知买家转售了土地而没有为他摘留坟地(巴县6.3:2637,1822.11 [土-99])。 第一件案子由邻居调处,他们核实被告没有一再侵犯坟地。换句话说,社区承认旧业主对坟地的权利。在第二个案子中,中人对于土地的争执没有提出任何看法,而是找出了隐藏的真正(但没有加以说明)的争端。在第三个案子(也由邻居调处)中,两造皆同意"日后坟莹各管,不得复生祸端,"因而也承认旧业主对土地要求的合法性。最后,在第四个案子中,县令同意调查此事,亦即承认原告要求的合法性,尽管他还是作了这样的批示:"如系藉坟需索,......定行重处不贷。" 当新业主觉得旧业主超过了道德所允许的要求范围时也会引起冲突,如果契约没有特别说明保留坟地更是如此。这样当原业主继续在已转手三次的土地上搭棚住宿并砍伐坟地以外的树木自用时,该产业的新业主提出控告(巴县6.2:1430,1797.8 [土-48])。与此类似,一个贫穷的寡妇和她的儿子不得已出售了土地,但之后因无处栖身而在其祖坟地上搭篷占居,新业主因此控诉(巴县6.4:1707,1851.8.19 [土-54])。我们总共有七宗巴县档案涉及新业主控告旧业主侵犯他们的权利。 [4] 在刚刚引用过的两宗案件的第一宗中,被告在契约上摘留了坟地,因此对其有合法的权利,但他明显侵占了坟地以外的土地。调解者商定澄清坟地边界并要求被告赔偿他砍伐的树木,以此解决争端。在另一宗案子中,寡妇及其子在出售其土地时显然没有摘留坟地,因此当他们听说控告后就作出让步同意搬出,没有坚持到正式的庭讯。原告随即恳请销案。 巴县的这些案件清楚地表明,在前商业经济中,土地远不仅仅只是一件可以买卖的财产。它甚至也不只是维生的基本来源。它是一个人尊严感的根本基础。它使一个人有别于"无家可归"、被迫四处漂泊之类的可悲者,它体现了他的香火的延续,具体的表现就是家庭坟地。出售土地因而会是对售者具有深刻象征意义的行为。正是认识到这一事实,习俗逐渐演化为允许售者摘留家庭坟地的所有权。 [5] 尽管清代法典没有特别提到此类惯习,法庭明显地倾向于承认它的合法性。 这种同情被迫出售土地的农民的文化给前面提及的种种敲诈勒索行为提供了机会。然而法庭对这种滥用并非视而不见,对处罚作恶者也决不犹豫。例如有这么一个例子,宝坻县一名叫周福来的人1839年惹出来的案子。几年前福来的父亲曾典卖过十亩地,这块地随后由福来的叔叔(被告福顺的父亲)赎回,立有书面契据。后来,福来以不知多少钱将此地绝卖给他的叔叔。这次买卖也有契约记录。到了1839年,福来已一贫如洗(他连老婆也卖了,无家可归,四处流浪),于是捏控诬告其堂弟福顺强占了他仍保留有回赎权的土地。知县经核实真情,下令以妄控罪责福来30大板(宝坻194,1839.2.23 [土-1])。 在一宗1882年的新竹案子中,又是书面契据使原告遭难。李溪猛的父亲很久以前曾典卖一块地给被告梁福的祖父。溪猛后来又将该地按找贴绝卖给新的典权人(这位典权人曾从梁福的父亲手中购得典权)。双方签有契据以证明系绝卖。这个例子中的问题是契据本身的合法性。李溪猛声称那是伪造的,因此他有权回赎土地。法庭查实该契据既真实又合法(即已经纳税),下令当堂笞责李溪猛(淡-新23209,1882.3.8 [土-131])。 在第三个例子(来自1797年的巴县)中,两兄弟回到乃祖30多年前售出的土地上"搭篷霸居",伐竹木出售,且向新业主索诈。法庭根据新业主的告状认为兄弟俩可能是"藉坟滋事"。后来似得到村首和四邻的确证,兄弟俩因而同意调解息事(巴县6.2:1418,1797.3 [土-44])。 市场逻辑 上引诸案显示了前商业理想的力量,但它们也显示出其反面:市场逻辑的侵蚀不断增加。在绝卖中,新业主控告原业主就是因为他们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凭市场购买并依照法律,他们视自己为新业主,拥有全部产权。这就是为什么他们要抵制原业主回赎的要求。这也是为什么他们不肯接受原业主对坟地的要求并请求法庭处理。即使那些只典买了土地的人也倾向于认为所买之地属于他们,长时期之后更是如此。这也就是为什么在最初的交易进行多年之后,当出典人要求回赎其土地时会引发冲突和诉讼。可以理解,一个长期持有典权的人会理所当然地视土地为已有。 如果典权人不是把地回租给出典人,而是自己耕种的话,他对此土地的所有权感觉更强烈。如在1868年的新竹,黄万盛曾从梁本立处典买过一块地,约定期限十年。黄在典期内耕种土地,据他所言,他通过修筑坡坝提高了该土地的生产力。到了梁回赎产业的时候,黄不愿意,因他作了投资。梁当然不同意放弃回赎,诉讼遂起(淡-新,23201,1868.10.23 [土-123])。 一个想要赎回典地的人很可能会发现他面对的不仅仅是当初与他或他的先辈做交易的人,因为典产带有可进一步交易的市场价值。(确实,在这个处于帝国晚期的商业化了的小农经济中,甚至租佃权也具有可交易的市场价值。)新的典权人可能利用典权作为贷款的抵押,也可能把典权售予他人,或典卖或绝卖。我们已经看到,清代法律从未承认此类典权交易。 这样的做法会把这些交易完全搞混,正如1873年的一件新竹案子那样。案中原告萧源的叔婶在他不在场时把家里的田典卖给曾火炉的祖父,期限定为20年。典期到时,萧试图赎回土地,但得知曾火炉不再据有典契,因他用此典契作抵贷了一笔款(或至少他说是这样)。此外,曾坚持乃祖绝买了此地,不是典买(记录到此为止;淡-新23202号,1873.10.18 [土-124])。 如果典权已被转卖,回赎变得更加困难,一件18世纪的巴县案子表现的就是这样。杨攀龙曾典买了刘洪志的一块地(那儿对典的称呼是当),然后在土地价格上涨时把地转典(转当)给了另外一个人。此前刘控告过杨要求得到杨的部分利润,并成功地让法庭命令杨额外付他20两银子。在此新的诉讼中,杨要求刘赎回土地。对刘来说,他想以他收到的典价与土地的市场时价间的找贴差额绝卖其地。但他在杨同意首先赎回他转典的典权之前不能售出土地。法庭下令刘另寻买主并警告杨在刘找到买主时不得阻挠交易--他必须赎回转典权并让刘出售土地(巴县6.2:1413,1796.11 [土-14])。 1879年新竹的另一件案子更加复杂,案中曾邦在若干年前把他的土地典给曾文。曾文后来又把典权转典给曾瑞钦的父亲。但当曾邦试图赎回其地时引起了一场纠纷,原来他的弟弟瑞妙曾用该地余下的所有权向首位典权人曾文借钱,而且这笔钱仍未还。但我们知道,实际上原告曾邦对重新得到土地并不真的感兴趣,他只是想借回赎的威胁得到一笔更高的绝卖价。他原先已以420元的价格把土地典给曾文,当价格上涨后,曾文得以以445元将典权转售给曾瑞钦的父亲。曾瑞钦的父亲不久前出价560元将土地绝买,以图其进一步涨价,并甚至付予曾邦十元钱的押金以确保成交。但认识到该土地的价值会持续上涨,曾邦又另打主意。他决定起诉要求赎回土地,企图挣更多的钱。在所有这些过程中,原典权人曾文仍有一定的发言权和所有权,因为转典之后他保留有部分典权,也因为他借钱给曾邦的弟弟而有部分所有权(淡-新23205,1879.2.18 [土-127])。 梳理该案子对任何县令来说都是一场恶梦,在各方的多次起诉和反诉之后,它最终由三方的亲族经调解解决。虽然我们不知道最后处理的细节,但现存记录本身已足够显示市场的做法已把前商业经济理想改变到什么样的程度。象这样的土地出售根本不是清代法典想象的、只涉及原出典人和典权人两方的简单事情。想要买地的人是一位转典权的持有者,必需想办法得到原典权人以及出典人的同意。原来简单的交易不仅仅牵涉到多方,而且所有"权"本身也被各方分割成不同形式的好几部分。在这个案子中,前商业逻辑下的典的理想显然已被缜密复杂的市场实际作法取代。 支持这些作法的市场逻辑容易被滥用,和前商业理想中的无限可赎并无不同。最通常的滥用形式是当某个地主典卖一块他已经典卖给他人的土地时,在同一块土地上得到多次买价支付。例如在1775年的巴县,周登荣曾把他的土地典给三个不同的人,从每一个人那里他都得到了他认为公平的补偿。后来他屈从于其中一人而把田绝卖给他,事情因此暴露。另外两位典权人向法庭起诉要求偿还他们已支付的典价(巴县6.1:749,1775.10 [土-71];类似的以欺诈手段出售的案件见巴县6.2:1428,1797.8 [土-85])。 在同一年巴县的另一件案子中,刘顺珍及其兄曾从张伦元及其兄手中购得一块地。刘氏兄弟中的一位(哪一位不详)显然没有足够的钱购买,他同意把部分典权让回给张氏兄弟。但之后他又改变主意将该部分典权卖给第三者刘秀珍(巴县6.1:746,1775.3 [土-70])。该案件的事实真相扑朔迷离,各方陈述互相矛盾(档案记录也未显示有任何清楚的解决结果)。我引用它仅仅只是作为一个例子表明典的制度可以如何被利用和滥用。 大清律例的典卖土地条款提到这样的违法行为。该律(律95)(沿袭自明代)明确禁止出典人出售已经售与他人的典权。但很明显,这些欺诈行为一直存在--当小农经济变得日益商业化时,我们可以推测它们变得更有吸引力。 民国时期的典惯习 民国案件记录表明,尽管商业化程度不断加深, [6] 典惯习仍有强大的力量。人们继续期望典卖了的土地可以无限期,或至少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可以回赎。例如在顺义,原告王永增的父亲王锡全曾典给张桂林三亩地,张后来又转典一亩并把剩下的二亩租给被告王公新。到了1922年,永增想赎回土地,但公新不肯。永增设法说服了原典权人张桂林控请赎回他转典给公新的一亩地,然后永增从张手中赎回全部三亩地。但王公新及其一家拒绝把土地让与永增,于是永增要求法庭维护他赎回的土地的权利。法庭最后裁定永增胜诉并下令警察和村长强制执行判决(顺义2:212,1922.7.4 [土-70])。又如在乐清,吴寡妇的丈夫1916年曾典卖掉他三块地中的一块(另两块地绝卖)。29年之后(1945年),当吴寡妇要求赎回该地时,法院准其所请(乐清,1945.11.30 [土-3])。 买卖典权的复杂的市场惯习在民国也继续发生作用。在刚引用过的王永增的案子中,原典权人张桂林曾将土地转典给王公新。当永增要赎回他的土地时,不是原典权人张桂林,而是转典典权人王公新抵制回赎。在乐清另一个相似的案子(1945年)中,钟左川曾典出他的两亩地,这两亩地后来由其姑表兄张茶盛赎回。依照典的逻辑,只要有能力,钟应该可以从他的姑表兄处赎回他的土地。然而张茶盛趁土地市场上升之际把典权绝卖给了朱再烈,没有征求钟的同意。钟同时控告张朱两人,试图赎回土地,法院判决他在理(乐清,1945.7.24 [土-1])。 这两宗案子,象民国时期的许多案子一样,与清代例子并无不同。但下面陈述的大多数例子则从不同的侧面表明了国民党法典的影响,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此暂停一下,看看在产生那些法院行为之前,法律如何被修改。 晚清法律改革者认为典的所有习俗都是不现代的。在他们的新民法典草案(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中,他们简单地把典完全去掉,只允许借贷中的"抵押"(mortgage)和"质权"(pledge),要不然就只是简单的市场绝卖。他们完全没有提及典。但国民党法典清楚指出,典和那两种借贷契约有着极大的差别。在典交易中,土地占有和使用权立即转移。但根据mortgage的概念(立法者在这里使用了令人误解的"抵押"一词,该词在民间习俗用法中含义与这里不同),交易时土地的占有权并不转手(第860条)。另外,抵押权者(或:受押人)只有在对方违约欠付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取得售出产业所得的款额;他不能占有该块地本身。实际上,国民党法典第873条宣布任何与此相反的契约无效:"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者其约定为无效。" 质权(这是20世纪立法者采用的新词)的契约也同样不涉及占有权的转手。但在此"质权"的条件下,违约欠付时所有权确实要转给债权人。那是1911年新民法典草案中从开始就使用的质权的概念(第1195条),它效法德国民法典(潘维和1982:313)。国民党立法者使用了同样的术语,但他们明确把质权仅限于动产,不允许用于土地(不动产)。 对晚清法律改革者们来说,修订过的大清律例仅只是发布新的、完全现代的法典前的临时性措施,因此他们愿意在一定的限度内容忍典的存在,即保留典售可以回赎以及典地可以以一次性额外找贴绝卖的规定(《大清现行刑律》案语,1909,"田宅":22a,b)。但他们认为1753年例中30年的时限已经过时且不甚相干,因此决定将其摒弃。作为解释,沈家本和余廉三表明:"今此例遵用已百余年,早无从前契载不明之产。此层应即节删,例首嗣后二字亦应删去。"(同上:22b,23a)。但沈和余对当时实际情况的认识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当他们这样写的时候,许多没有注明是否绝卖或可回赎的土地正在被出售。 而且,民国早期许多地方土地价格上涨更增加了典纠纷。一如1915年大理院说明的那样:"加以现在地价渐昂,当时贱价典当者,群思收赎以图余利。受典当之户,业经数十百年,久已视为己物,亦决不願任其贱价赎回。此种种轇轕[纠纷]所由起也。"(郭卫 [1912-27],1:171-72)。 [7] 问题变得如此严重以致北洋法学家决定必须改正正在使用的修订本清法典。1915年10月9日,司法部发布一道特别的"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第1 条重新采用了原法典的规定:日期超过30年未说明以何种形式出售者作绝卖处理;其它时限 短于30年者可以回赎。但在旧法典允许无限期回赎权的地方(有契约明确规定为典买时),第2 条现在制定了60年的时限。北洋立法者显然不愿意返回到地产不能让与的前商业思想(《法令辑览》1917,6:179-80)。 国民党立法者不得不正视典的问题,不过他们对中国现实的把握要远优于晚清改革者。他们充分认识到典卖与"抵押"和质权大不相同--晚清改革者曾试图把典习划归这两类范畴。由此,中央政治会议指示起草者们重新采用"典",立其为一个独特的法律范畴。首先,他们解释道,要明白无误它既非抵押亦非质权。更重要的是,典"实远胜于不动产质",因为它对待出典人比较仁慈,这些人"多经济上之弱者"。典允许他当价格下降时"抛弃其回赎权",亦即免"负担于其物价格",而于价格上涨时,可以由找贴权获得利益。中央政治会议骄傲地说此"诚我国道德上济弱观念之优点"(潘维和1982:107)。新民法典将会用一整章的条款来处理典(在法典的正式英译文本中使用了原中文词--音译为"dian")(第三编,第8章)。 [8] 在该章中,国民党立法者保留了未经修订的大清律例及北洋政府针对典卖的规定的基本要义。但他们对回赎权的期限作了重要的修改,缩短到30年,亦即仅是北洋立法者允许的一半(第912、924条)。按他们的说法,这是必要的修改,以使产权明晰。在他们看来,如果没有时间限制,"则权利状态不能确定,于经济上之发展甚有妨害。"(《中华民国法制资料汇编》1960:10)。 国民党立法者还决定让买卖典权的民间惯习合法化,正式允许清律之所未曾允许。第917条规定典权人可以把典权让与他人,第915条更规定典权人可以转典或出租典物与他人。这里我们看到他们对市场的现实做法作了更多的让步。 最后,国民党立法者,象他们的清代同仁一样,决定否定民间的抵押惯习(借贷中以土地为抵押,这里的抵押不同于国民党民法典使用的"抵押"[mortgage]一词)。中央政治会议在其"立法原则"中直截了当地说:"我国习俗无不动产质而有典"(潘维和1982:107)。 持续的问题 到此为止我们对典的分析只限于全面性的讨论。现在我们转向分别集中讨论围绕这个习俗并贯穿整个过渡期内的四个问题:找贴、回赎的时限、转典、以及典与抵押(其民间的用法)之间的混淆。立法者们对所有这些问题的共同思路是寻找一条调和前商业逻辑与市场逻辑的途径。 找贴 我们已经看到,当土地(及其典权)价格上涨时,出典人可能会试图借威胁赎回出典地而从典权人那儿榨取找价。苏州沈氏家族的土地交易是这方面的清楚例证。涵盖1659年至1823年的记录薄中有许多同一块地多次找贴(或用他们的话说,贴)的例子。例如,沈家在1663年从桑振泉处以四两银子典买了一亩地,1860年又额外支付(贴银)四两,1701年二两,以及1716年二两。原典交易70年后,1733年最后绝买时再支付二两四钱(绝买银)。1659年至1729年间的53份账目中,28份表明有两次以上追加支付,仅11份是一次性地支付找贴获得绝卖权(洪焕椿1988:90-95)。 1730年清政府颁令只许找贴一次之后,沈氏家族的找价支付急剧减少。以接下来几年(1731-43)同样份数(53)的账目为例,我们发现只八份显示有两次或多次额外支付,而30份只追付一次就获得绝买权。此后,多次找贴变得越来越稀少。1744年至1823年间的488份账目中只有五份表明沈氏家族在获得最后的绝买权之前有两次额外支付。它似乎说明司法体制成功地消灭了该惯习(洪焕椿1988:94-145)。 我们的案件记录只有一件些许提到有一个法庭实施1730年的例,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出典人和典权人双方都想利用市场价格的上升。这就是前面引用过的1796年巴县的一个案子,案中杨攀龙曾典买刘洪志的地。当价格上升时,杨首先靠转典谋利。但刘也成功地控告杨补付找价而分得部分利益(20两银子)。当价格进一步上涨时,两人陷入激烈的争执,刘要求杨绝买土地,杨则试图迫使刘以市场全价赎回土地。法庭决定中止他们的技俩,下令刘另觅买主、杨赎回转典权并不得阻挠出售。 我们已经看到,以保护弱者不致被迫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赎回产业为理由, 也或许是因为对完全自由市场经济持有保留,国民党立法者们重新采用了清代旧法典针对典的条款。其实,法律系统对这个问题的立场当时已无疑问,因为1915年时大理院已经确认这一立场。颜俊臣是一份价值增殖不少的产业的典权人,他曾在地方法庭中控诉要求出典人应以市场时价赎回典权,而不是以多年前的原典价回赎,但结果败诉。他在此次、也是他最后的上诉中结果也没有成功。法院判决的理由很简单:法典没有如此条款,而且"以该地方典物回赎惯例系以出典时之实价取赎为断定之标准"(第二历史档案馆,大理院241:878)。 但此立场将会再次遇到挑战,在战时中国物价飞涨的情况下挑战更加明显。在乐清县,朱亦明1937年以当时较低(因战争导致萧条)但仍不失公平的150元钱典给林光地一幢房屋。他们的契约要求八年内回赎。但到期(1945年)当朱亦明想以原价赎回其田产时,战时通货膨胀已使150元贬得几乎一文不值,典权人林光地争辩说朱应该支付至少10,000元作为补偿。林同颜俊泉一样不成功。法官裁定,依民法典第923条之规定,朱可以赎回产业。虽然判决没有提到该支付的金额,明显的暗示只可能是典价原额(乐清,1945.11.13 [土-2])。在这个例子中,法律的字面意义被严格遵守,但人们不禁要质疑这是否公平、以及典权的总是以原价回赎的原则在如此情况下还能维持多久。 时限 虽然我的清代案件(来自巴县、淡-新和宝坻)中没有对时限不明的契约运用30年规则的例子,但在保存于刑部的命案档案中我们有证据表明它的应用。如在1762年,唐用中试图赎回乃父1723年售与被告王有然之父的土地。接着发生了一场斗殴,有然的儿子被用中的侄儿杀死。有关争执中的财产,刑部指出因为最初的交易并未载明可否回赎,则适用1753年的30年规则。而既然30年期限已过,该土地严格说应属于有然(《清代土地占有关系》1988,2:案例167。其它例子见案例173、196。亦见岸本美绪1996:附录:17-18)。 回赎应有时限的概念本身从来不是个问题,只是沈家本和余廉三以为已经不须再援用。我们已经看到,无论北洋政府立法者还是国民党立法者都不以为这个习俗已经不存在。对他们来说问题是双重的:制定最大限、最小限。北洋政府把清代的无限可赎降低到60年,是对市场逻辑作了让步。但它也努力维护出典人的权利,确保无论契约所载期限如何,他们可以在十年之内赎回土地(第8条;《法令辑览》1917,6:181)。 国民党法典试图两全其美。它进一步把回赎期限缩短到30年,但同时把最低时限延长到15年,藉此提高对出典人的保护。根据第913条,即使约定期限不满15年,典权人不可到时藉以获得绝卖权。 复杂多种的不同时限以及它们在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的变化在几宗案件记录中很好地表现出来。在乐清(1945年),寡妇吴黄氏要求赎回她丈夫1916年售出的一块地。他还售出了另两块地,契约明载不得有找贴或回赎("永后不找不赎")。但在告诉中的这块地,契约所写的是:"不找取赎"。法院判决既然这是一笔典交易,而且仍在30年法定期限内,吴寡妇有权赎回土地(乐清,1945.11.30 [土-3])。 类似地, 1927年在顺义,张有岑要求赎回他在12年前(1915年)典售给其兄有寿的土地。契约只载明交易是典,没有说明任何时期。很明显有岑在法律眼中是有理的。争执由社区调解平息(具体情况不详),没有继续追求法院判决(顺义2:472,1927.3.15 [土-15])。 因法律标准的改变所引起的复杂情况的最好例证是一宗1947年的吴江案件。案中原告是另一位吴寡妇,她的公公1921年向朱春芳典买了一块0.08亩的宅基地,她声称大家理解的回赎期是五年。因已过去26年而地仍未被赎回,吴寡妇坚持此地现在绝对完全属于她。另一方面,被告朱桂卿则声称原业主朱春芳已在1942年从吴寡妇处赎回该地,然后售给他,当年他即占有并使用了该块地。 对法院来说,首先要弄清楚的问题是迟至1942年朱春芳是否还有赎回土地的权利。在回答该问题时,法官指出最初的交易发生在国民党法典"物权"编正式生效的1930年5月5号之前,因此应该以北洋政府1915年的"方法"为准。根据"方法"中的第8条,回赎权可以持续至少十年,哪怕契约上载明一个更短的时期。这块地既然是1921年出典的,国民党法典颁行时该典仍然有效,因此应依该法典处理;由于书面契约并未载明具体时期,只写明是典卖且可回赎,因此30年规则适用。最后,自1921年初次交易后时间尚未过去30年,因此朱春芳1942年的确仍有权赎回土地。 但经仔细考虑所有这些后,法院发现有证据表明朱春芳并未如被告所说在1942年赎回土地,这样他就不能合法将土地出售给被告桂卿。就法律上讲,吴寡妇仍是典权人,虽然不是如她所称的全权业主。照此,应是吴寡妇而不是被告拥有土地的使用权,法院就此判决(吴江206.1:141,1947.10.24 [土-15])。 在这里,法官的相当复杂的辩论揭示法院为达成判决所必须全面考虑的繁多的种种规定。无论是清代法典、还是1910年的现行刑律、还是北洋政府1915年的"办法"、还是国民党1929-30年的法典,对典卖土地可回赎这一习俗的合法性都无疑问。但在试图调和永久拥有土地的理想和迅速上升的土地市场现实之间各不相同。理想日益让位于现实。 出售和转典典权 根据清代法典的字面意义,典只涉及两方。但我们现在知道,惯习常与法律不一致。一份典可能牵涉到除最初交易双方以外的三方或更多方。而且,根据清代法典的字面意义,典只牵涉对某一件财产的单一的权利。但案件记录显示有些典权人把他们的典权分解,将不同的部分以不同的形式(作为部分性的所有权、作为贷款抵押、或作为可以回赎的财产典卖)出售与不同的人。 清代法典并不承认这些市场惯习。法典坚持其对典的简单的看法和想法。它对市场逻辑的让步仅限于以上讨论过的那些。国民党法典编纂者们则想让法律与社会惯习更紧密配合,但他们无法预见由新立法可能引起的大堆问题。上引钟左川案件就是一个好例子。我们可以回忆一下,钟要求赎回最初被典卖但后来由其表兄张茶盛回赎的土地,只是他发现张同时已把其获得的典权转典给了朱再烈。张的行为当然完全合法,是新的国民党法律所允许的。但它留给钟一个问题。为行使法律保护的回赎权,他必需不仅征得其表兄张茶盛的同意(因他拥有典权),还得征得朱再烈的同意(因他拥有转典权)。这也就是为什么钟的控诉把张和朱两人并列为被告--也是为什么法院在判决时下令两人都得尊重钟的回赎权。 我们可以想象,如果还有其它的转典,或是全部典权或是部分典权,将可能会引起多么复杂的情况。为维护法律保证的回赎权,原告与法院可能得与更多的被告打交道。作为一个有用的例证,让我们回到1879年曾邦的那桩恶梦般的案子。当原出典人曾邦想赎回其土地时,他发现自己面对多人,人人都对该地据有部分权利。首先有原典权人曾文,尽管他把那块田转典给了曾瑞钦的父亲,通过他与曾邦的典交易,也因为曾邦的兄长以这块地作抵向他借了钱,他仍保有部分权利。然后是转典权人和想要成为绝卖人的曾瑞钦之父。如此复杂的局面下,还加上曾邦本人的诡计图谋。他其实并不想简单地赎回土地,他是想如何使潜在的买主多付高价找贴,因为他算计土地会不断涨价。虽然因为案件最后由调解了结,我们对法庭会如何解决此案不得而知,但它仍然揭示了判决者所要对付的种种错综复杂的情形(淡-新23205,1879.2.18 [土-127])。 这一切发生在清代,当时的法律相对而言比较直接了当,因而或许也相对容易执行:典交易设想为只牵涉两方的交易。国民党法典则既坚持回赎权又允许典权的交易,可以说是为法庭带来了不少的麻烦。 典与抵押 在国民党法律里,典和抵押多有混淆,主要是因为法典中的"抵押"意义与习俗用法中的意义有很大的不同。我们看到,根据法典的定义,"抵押"是mortgage,如果违约欠付,借出人唯一的办法是拍卖出售土地,用所得款额清债还贷,他无权占有土地本身。对积欠违约得把产业让给借出者(这是民间习俗对抵押的理解)的借贷契约,法典用的词是"质权",或pledge。但正如已指出的那样,它不允许质押土地,只允许质押"动产"。 法典与习俗间这一分离的结果是有些借出人把他们凭抵押的出贷表达为典买,可能是为了迎合法定范畴。这样,在一件1931年的顺义案子中,原告田树樁借给蔺凤儒136元,蔺以十亩地作抵。该笔借款在四年内要付一定的利息(具体不详)。蔺继续使用该块地,他并没有象在典交易中那样把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权让与田。尽管契约、诉状和反诉均称该交易为典交易,它实际上是习俗中的抵押,法官也正是精明地这样处理。在这次裁决中,他凭藉的是习俗而不是法律条文:蔺必须要么偿清贷款,要么把土地让给原告(顺义3:478,1931.6.24 [土-19])。 在另一宗吴江的案件(1947年)中,被告做的刚好相反,他是用抵押一词来表达土地的典卖。原告沈麓笙声称1934年他向彭芝开绝买了17.24亩地,然后把地返租给彭。因为彭两年没有付租,沈要求终止租约。但彭声称1934年的交易只是抵押而已,沈要求的地租其实只是贷款的利息。他宣称,在他与沈的约定中,该抵押的土地在十年内可以回赎。(约定的时限明显已超过,但根据法典的15年规定,彭仍有两年才到期。) 原告沈(有精明的律师代表)呈示了他1934年交易的书面契约,证明那是一次绝卖,附有"不赎不找"的字样。法院判决既然沈是合法业主,彭确实只是他的佃农,不是出典人。作为佃农,彭已积欠地租两年,沈因而有权终止租约(吴江206.1:250,1947.4.3 [土-16];亦见顺义3:473,1945.12.14 [土-1])。我们不清楚为什么彭在其反诉中用了抵押一词,他其实是想争辩说他们的约定是典,可以回赎。或许他或他咨询的什么人把这些术语完全弄混了。不管怎样,法官没有被误导,当他驳回彭的反诉时使用的是正确的术语典。 第三宗案件(出自1934年的顺义)显得更加复杂。顾祥曾典买了一块宅基地,后来又以它为押向被告张朝元贷了一笔款,典契移交给张。当原出典人要赎回土地并要回契据时,顾办不到,因为契据现在在债权人张朝元手中。而根据习俗中抵押的逻辑,张拒绝归还契据,因为顾仍欠他钱。随即,受原典权人所迫,顾起诉张。法院的判决如下:"按典当地亩,以转移占有为要件。而抵押地亩,则不转移占有。"这里法院坚持最初的交易明显是典而非习俗中的抵押,因此顾事实上是把土地转典给了张。对于典产,原出典人有权赎回,不管典权人顾祥和转典典权人张朝元之间是否有其它贷款没有偿付(顺义3:828,1934.4.9 [土-30])。 这一例子显示出纯市场经济逻辑和部分市场、部分前商业的典逻辑之间的紧张关系。出典人要求维护赎回他典售了的土地的权利,与债权人的要求刚好相反,债权人想完全依信贷市场的逻辑行事。法院选择维持回赎权。 于是,在拒绝承认抵押的地方惯习的过程中,国民党立法者们设立了一条反对市场惯习的边线。对于市场逻辑,他们比清代作出了更大的让步:采取30年期限和终止无限期回赎权、以及允许买卖典权(包括转典这些权利)。但他们在抵押--也就是说让贷款人因借钱人积欠而取得所押的土地--上划清了界限。他们说他们宁愿坚持优越的典逻辑,因为它对出售土地的赤贫者比较仁慈。结果可以说是个分裂的现象:一个习俗消失了,但另一个得以维持。 注释: [1] 此段中30年的规定有点模棱两可,因为该例可以被理解为只适用于1753年以前签成的契约,于是人们可能会坚持法典根本无意对1753年之后所签的新契约制定30年的时间限制。我怀疑很可能是立法者用过去的话进行表达,因为在他们刚刚要求所有契约都必须明确载明时限后,再谈将来时限不确定的契约似乎不恰当。另外,如果对采用该例之前的契约有30年的时间限制,也就是暗示那个日期之后的契约也应有同样的时间限制。不管怎样,我们的案件记录证据毫无疑义地表明,清代县令把此例理解为对不明交易制定30年的时间限制。岸本美绪1996: 附录第17-18页载有清代杀人案件中县令依30年规定判决的三个例子。 [2] 在台湾,用一块地的权契当作贷款的抵押时,称作胎借。典词只用于有保留的土地出售。见Allee 1994:135-36。 [3] 以下讨论以22件清代典案件为基础:巴县11件、宝坻3件、及淡-新8件。 [4] 除上面所引两宗案件外,见巴县6.1: 739, 1774.8 [土-37]; 6.2:1415, 1797.1 [土-15]; 6.2:1418, 1797.3 [土-44]; 6.2: 1430,1797.8 [土-48]; 6.3: 2623, 1852.8 [土-89]。 [5] 这在华北的习俗中也很明显。买方设宴庆贺交易完成并感谢中人,但卖方绝对不会被指望同样设宴,正证明人们认为他显然是受损失的一方(黄宗智2001:55-6)。 [6] 以下的讨论以16宗典案件为基础:顺义7件、乐清5件、及吴江4件。 [7] 岸本美绪1996极有说服力地证实明清价格上涨与找贴回赎纠纷间的联系。 [8] 注意1929-30年民法典是国民党政府统治下关于土地关系的立法的关健性文件。前面提到,1930年的土地法直到1946年才下令全面实施。但不管怎样,它对本章和下章讨论的与典和田面权有关的议题没有增添任何新内容 引用书刊目录 对法典或法典草案仅以条或律引用,除非不清楚谈的是哪一部法典;除大清律例和1925-26年的民法典草案外,余皆以题目排列。清代法典参考的是薛允升编(1905年)黄静嘉校的版本;引用律依照的是黄静嘉的编号系统。1925-26年法典草案参考的是潘维和1982。 为参照方便,下列单子表明引用案件时使用的格式。括号内的数字是我自己使用的案件号码归类(债-债务,继-继承,土-土地,婚-婚姻)。日期以年、月、日(1893.7.4)形式表示。它们是原始告状的日期(若有),否则即是判决日期。 宝坻 卷号与阴历日期 巴县 全宗号、目录号、案卷号、阴历日期(若有) 淡水-新竹 整理者的编号与阴历日期(引用时简称淡-新) 顺义 目录号、案卷号、阳历日期 吴江 全宗号、目录号、案卷号、阳历日期 宜宾 只据日期(档案尚未完全分类) 乐清 只据日期(所有案件都出自全宗2、目录2、卷61) 引文中我只用了少许简称:《惯调》--《中国农村惯行调查》;《民商事》--《民商事习惯调查录》;以及满铁--南满洲铁道株式会社。 中、日文(按作者姓氏的拼音字母顺序排列) 宝坻县档案。北京:第一历史档案馆。[归顺天府;引用时注有卷号和阴历日期]。 岸本美绪(1997):"明清时代における'找价回赎'问题"。《中国社会と文化》,12: 263-93。岸本美绪1996年文章缩写版。 ------------(1996):"明清时代における'找价回赎'问题"。在"晚期中华帝国的法律、社会、与文化"研讨会上宣读的论文,9月21-23号,鎌倉。 巴县档案。四川成都:四川省档案馆。[引用时注有全宗号、目录号、卷号及阴历日期]。 《大清民律草案》,1911(无出版处):修订法律馆 《大清现行刑律案语》,1909(无出版处):法律馆 淡新档案。加利福尼亚大学洛杉矶校区东亚图书馆藏缩微胶片。戴炎辉编目。 第二历史档案馆:中华民国大理院、京师高等审判厅民事案件,依法院、卷号、页码、以及日期引用(如大理院,241:878,1915.2.22;京师,239:2496,1916.12.27)。括号内的号码系白凯所藏复印资料的编号,依卷和页码编排(如[3:514];[9-1685])。 《法令辑览》,卷6,1917 郭卫编(无日期 [1912-1927])《中华民国元年至十六年大理院解释例全文》,2卷,上海:法学编译社 ----(无日期)[1927-28]《最高法院解释例全文》,1927.12.15-1928.12.20。上海:法学编译社 ----(无日期)[1929-46]《司法院解释例全文》,卷1(1929.2.16至1933.11.9);卷2(1933.11.9至1940.5.17);卷3(1940.5.18至1946.3.28)。上海:法学编译社 洪焕椿1988《明清苏州农村经济资料》,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 黄宗智2001《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 ----1986《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北京:中华书局(2000,2004年再版)。 《六法全书》1932,上海:上海法学编译社 《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1930,北京:司法行政部 潘维和1982《中国历次民律草案校释》,台北:翰林出版社 《清代土地占有关系与佃农抗租斗争》2卷,1988,北京:中华书局 《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收于《法令辑览》1917,卷6:第179-80页 《顺义县档案》。藏顺义县档案馆 [引用时注有目录号、卷号、及阳历日期]。 《土地法》,收于傅秉常、周定宇编1964,卷1,第457-552页 《土地法施行法》,收于傅秉常、周定宇编1964,卷1,第553-562页 吴江县档案馆《吴江县地方法院民事诉讼档案》,1945-49,全宗206,目录1 宜宾县档案馆《宜宾县地方法院民事诉讼档案》1933-1937 《乐清地方法律民事诉讼档案》,1945-46,藏宜兴县档案馆,全宗2、宗2、卷61 《中华民国法制资料汇编》1960,台北:司法行政部 英文 Allee, Mark A. 1994. "Code, Culture, and Custom: Foundations of Civil Case Verdicts in a Nineteenth-Century County Court," in Bernhardt白凯 and Huang黄宗智 eds. 1994: 122-141. Bernhardt, Kathryn白凯, and Philip C. C. Huang 黄宗智eds. 1994. Civil Law in Qing and Republican China. Stanford, Calif.: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The Civil Cod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1930-31. Shanghai: Kelly & Walsh. The German Civil Code. 1907. Translated and Annotated, with an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and Appendices, by Chung Hui Wang [Wang Chonghui] 王宠惠. London: Stevens and Sons. Huang, Philip C. C黄宗智. 2001. Code, Custom, and Legal Practice in China: The Qing and the Republic Compared. Stanford, Calif.: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年版。 --------. 1996. Civil Justice in China: Representation and Practice in the Qing. Stanford, Calif.: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 --------. 1985. The Peasant Economy and Social Change in North China. Stanford, Calif.: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北京:中华书局(1986 年版;2000,2004年再版)。 Isett, Christopher Mills. 1998. "State, Peasant and Agrarian Change on the Manchurian Frontier, 1644-1944." Ph.D. dissertation,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Los Angeles.
  14. 冯象:下一站,renmin大学
    2010/11/18
    从 清华“打的”进城,堵在半道是常事。后来按友人建议,改乘地铁,时间就好掌握了。北京的地铁,我还是八十年代初大学生胸前戴校徽那时候的印象。如今整个儿 鸟枪换炮,而且真便宜,两块钱,随便坐多远。站台够宽敞亮堂——不像纽约那地铁,高峰过后,暗地里耗子比人多,横冲直撞的——而且跟回到波士顿似的,好些 乘客把头埋在书报里,要不就“煲”手机、填字谜,气氛蛮homey。当然,没考虑周全的地方也有, 少数几个站,换车“贼”锻炼身体,跟着人流七拐八拐打地道战,足足走了一刻钟,有点和穿高跟鞋的女士们过不去。还有一样,英语报站名——我不否认,那是 “国际大都市”必不可少的一项硬指标——做到了女生字正腔圆,不知是社科院语言所还是谁的人工合成,能跟香港地铁的伦敦腔媲美;可是站名中的一个,让人听 了起鸡皮疙瘩:下一站,Renmin University。什么大学? 记得从前的译法,叫People’s University, 人民(的)大学,全称中国人民大学。同“人民政府”“人民公安”“人民法院”“人民医院”一个意思,名正言顺,一目了然。干吗要改呢?怕刺激了友邦人士, 引起贵宾误解,还是自己心虚?倘若以为中文“人民”的含义要比英文或别的国际语言丰富,翻译不了,也是说不通的。这两个字其实是洋人的老传统,亦即主权在 民的“民主”(democracy < 希腊语demokratia = 人民[掌]权)传统。人家西方民主国家,人民这个、人民那个的东西太多了。美国宪法开宗明义第一句话,怎么说的?We the People of the United States, 我们人民……依照十八世纪的正字习惯,那“人民”还得大写呢。先贤向西方学习的先进思想,民主是其中一条。国家机关及公立机构冠以“人民”二字,乃是宣告 新社会人民当家作主,一切为了人民的利益。所以国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武装力量“中国人民解放军”,党的权威喉舌 “人民日报”,这些名称,“人民”一律译作People’s。从来没听说,“人民”尤其是“中国人民”一旦挨着大学,就会产生哪样特殊意味,叫英文或任何外语表达不成,必须放弃标准译法。 也可能,是中国人民大学这所公立学府变了。出入校门的,早已不是人民干部与“又红又专”“把青春献给祖国”的积极分子。当家人放下身段,学了别处一些大学,滋养几个“高眉”(highbrow)精英,或者官场和市场的弄潮儿。这种人是连把“人民”挂嘴角上,装装样子都不愿意的。“人民”于是成了累赘,又不好意思对老外解释,便拿六个字母拼个音,刻上校徽,换了新名:renmin。 高考状元 以 前高考在七月,考场里汗流浃背;现在提前到六月初,好多了。但这一考三天,牵动全社会,有时候也折腾得够呛。比如新闻报道,这儿那儿封路,警力出动若干, 某市某区下令关闭网吧,免得影响孩子们考试。网吧,大概名声不好,家长不喜欢。可是仅仅因为高考就不让老百姓做生意,似乎法律上说不过去,最好还有旁的理 由,并给予合理补偿。 将 近发榜,大伙儿忙了起来。负责招生的老师早几天就走了,原来是去联系各省市自治区的状元同家长,做签约录取的工作。据说,这份荣誉一向是清华北大两家争, 近年来港大也插一杠子,搞面试,挺红火。几十位小状元的去向,就成了高考过后各地教育部门、重点中学和大众媒体共同关注宣传的一桩大事。 再 后来,小状元们便由家长陪伴,一批批应邀来实地体验了。我参加接待了两回,一块儿吃饭,聊聊法学院的专业跟事业选择,谈谈香港和美国的“重点”大学。我的 理解,状元如有选择港大而放弃清华的,多半是以为香港的教育比较国际化,因而将来出国深造,在香港申请可能更具优势。但这想法实际是错的。就优秀学生而 言,从香港的大学申请欧美一流大学,要比从内地有国际知名度的大学申请困难得多。道理很简单,西方大国的大学,特别是一流大学,历来十分重视中国,招收研 究生给中国大陆学生的名额,总是大大多于香港(和台湾)学生。港大、中文大学或香港科大再怎么努力,哪怕在《泰晤士报》排行榜上名列亚洲前茅,也改变不了 这一西方学界的“偏见”与地缘政治格局——除非停止实行“一国两制”,让香港的大学完全溶入内地体制,服务中国并代表中国。 状元好像女生居多,符合发达国家的潮流;不论“裸分”“加分”,都是值得录取培养的好苗苗。自从发榜,他们不知听了多少夸张的褒辞,照片传遍各大媒体。有的地方还现金奖励,商家则打产品代言的主意。但愿他们经受得起名利的诱惑,保持平常心;入学以后从零开始,莫背包袱。 高 考第一名,也就比第二名超出一分吧,多少是碰运气撞上的。举国上下,如此大张旗鼓地表彰少数考生的运气,不是好事,不太健康。但是,政府教育部门带着媒体 高调宣传,以现行体制即中学应试教育的策略观之,自有其特殊的社会功用。这些年来,应试教育屡遭诟病,几乎到了人人喊打的地步。然而却无力改革,为什么? 因为,整个教育体制和监管部门皆已失去了信誉。以至于离开“裸分”一步,不论“奥数”加分还是校长推荐,在百姓眼里,一概有猫腻或不公之嫌。而高考,却是 支撑着庞大的应试教育产业链,包括寄生其中的商业性作弊服务的那一块基石。所谓状元,实为一弊病丛生的教育体制的名牌产品。传媒炒作、政府奖励、名校争 夺,无形中扶持且赋予合法性的,正是应试教育。 可见,改革教育的关键,在重拾信誉,即建设职业伦理。听说,也有个别省区不公布状元姓名,拒绝炒作。这是一种对考生和教育负责的伦理立场。哪一天全国都能如此,就有一点希望了。 中国第一考 都 说大学生负担重,忙。我问了几个学生,答:必修课虽多,但阅读跟作业的份量一般不大,考试亦容易对付。忙什么呢?课外社团活动呗。还有政府机关、法院与律 所的实习,各种资质考试,比如英语、电脑、驾照、公务员,毕业前再加上用人单位的面试笔试。他们也真是能考。没听说哪个考不过的。某日又来报喜,通过了司 法考试;那也是法学院学生必考的。 比 起高考见不得阳光的作弊丑闻,这号称“中国第一考”的司法考试,就坦率可爱得多了。腐败既是明码标价的权利,“公平交易”就不必隐藏。季节一到,便雨后春 笋似的冒出各色各样的报考培训班来,从“基础班”“冲刺班”到“猜题班”“包过班”,再到“出题老师”亲临辅导,八仙过海,各显神通。不过,友人告诉,考 生也不是听任宰割的傻帽。几个人凑钱交学费,送一人进去,偷偷录音整理了,放在网上设置密码,供交不起或不愿交学费的广大网友付费下载——嘿嘿,还没当上 法律职业人士,先练会钻空子违法的道道。 您 如果觉得这个乱法叫“中国特色”,那可太不懂行了。作弊哪能是天朝的土产,民主大国兄弟邻邦例如印度,不也照样腐败?可以说,有过之而无不及。那“中国第 一考”真正拿得出手的一盘“特色”,却是考生无须受过任何法律教育。换言之,考试内容虽然涵盖了十四部法律,报考资格却并无专业要求,只消出具本科或本科 以上学历证明即可(另据司法部规定,部分地区可放宽至专科)。而且,更有意思的是,考试结果,正规的法学本科未必优于别的考生,状元也往往不是法律专业。 周 末上友人家“蹭饭”,沙发上拿起一张报纸,恰是满满一版关于上海“司考状元”的采访文章。那状元是学计算机技术专业的,谈到备考经验,她的心得颇说明问 题:“司法考试和法学素养关系不大,所以没有法律基础的人也不必紧张。复习司考,最重要的还是效率和技巧” (《文汇报》2010.6.25)。她自己的复习备考,“满打满算”不过三个月。九十天吃透两本教材,“《指南针攻略》和《考纲》”,就这样,一遍又一遍死记硬背消化法条,终于点了状元。 一方面,铆足了劲“普法”宣传法治,强调法律人职业化,审判员改名叫法官,给他披法袍买法槌,花钱培训拔高学历;另一方面,又降低职业门槛,开放执业资格考试,走了一条“民粹主义”的路。这么搞,是否自相矛盾? 国家理性 此是章润兄组织研讨会点的题目。国家理性,过去英文著作里常借法语表达,以示文雅:raison d’etat。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大概是马基雅维里(1469~1527)开的先河,之后渐次形成意、法、德诸国的“霸术”或工具主义的“现实政治”(Realpolitik)传统,拿这术语做了一种说辞。不过,那一段历史我纯属外行,只能作为读者,谈谈感想——承志勇君热心帮助,找来时殷弘先生译的迈内克《马基雅维里主义》,翻阅一遍,颇受教益。 Raison d’etat, 时先生译作“国家理由”,《读书》今年四月号有篇文章提出商榷,认为从西方的社会历史语境来看,正确的译法应是“国家理性”。我想,“理性”、“理由”都 有道理,两者的差异,在视角不同。“理性”是个大词儿,抽象悦耳,可以让中文读者联想西方思想史和当下的意识形态宣传(例如普法);但不如“理由”有劲, 直指马基雅维里式的工具主义。其实,译得灵活点也行,两个词换着用,互训互明,贴近读者的生活感受——让我扯开去说。 还是友人请客,到国家大剧院潜入“蛋壳”见世面,看了一场“主旋律”话剧《这是最后的斗争》。故事挺“尖锐”,剧名取自《国际歌》的副歌:c’est la lutte finale, 毫不回避“社会基本矛盾”。一高干家庭,老爷子不知受过什么刺激,常有幻觉,动辄回到革命战争年代,冲呀杀呀,要把名字刻在烈士墓上。家人遵循医生嘱咐, 在他面前绝对不可提及任何涉及党和政府、改革开放的事儿,例如老二喜欢发牢骚,嘀咕些讽刺干部作风的笑话段子,老爷子听见,准保犯病。可是除了老两口儿, 周围一帮人全在进步,上上下下,拼了命捞钱捞人。我边看边胡思乱想:有朝一日,会不会这伙硕鼠建成一国,“团结起来到明天”,他们依法腐败的那一万条“理 由”,不就是一门精深的“国家理性”? 而 且,如果“理由”统让国家栋梁给占了,唤作“理性”,大写了又名法治,那么缺乏理性,不会理智,浑浑噩噩还守着传统道德、责任伦理的,不就是芸芸百姓了 么?于是乎,国家必然与公民对立,“理性”则理应属于“高眉”精英,而民众的愿望诉求,每一次挣扎,无非是说明“民粹”等于无知——这,便是当今法治意识 形态下通俗文艺和主流媒体的基本政治立场。 《斗》 剧却在这一点上出了格:不但描绘了精英栋梁的腐败勾当,而且推翻成见,把被剥夺的理性还给了替“理性们”打工,进城扛活的乡下人。是的,连上班吊儿郎当, 被国企老总(老三)炒了鱿鱼的那个农民工小伙儿,也晓得算计,运用理性编造理由。表面上对老板低声下气,暗地里却在给他的对头当“间谍”,查他挪用公款的 黑账。这个猥琐的灵魂,农村人的好品德丢个一干二净,看到老板贪污案发,企图潜逃美国,就趁机上门敲诈,甚而图谋老板父亲即革命老干部的房产;恨不得老爷 子老奶奶一伸腿送去八宝山,儿子女儿一总“双规”蹲大狱——好一名手狠心毒、玩得转法治的农民工! 如此,《斗》剧虽是“主旋律”文艺,却一反春晚式的逗乐和插科打诨,回归了严肃的现实主义,让观众直面那标举“理性”的法治化的社会腐败。 也 许,这批判的现实主义,预示着一番新的气象,仿佛暴风雨到来前,一只迎着乌云低飞的燕子。至少,在理论上,它可以提醒我们:冷冰冰的工具主义理性,不必是 精英集团的专利;以农民工为符号的劳动阶级,也早已不是死抱传统道德、任人欺侮的一群。因为,在资本复辟的市场条件下,法治不光是“理性者”营造“国家理 性”的核心策略,同时也侵蚀着普通百姓,诱惑他们接受腐败的“理由”。可以说,唯有腐蚀了他们的道德意识或“伦理共同体”(civitas),将之改造成一个个庸庸碌碌、奉行“市民理性”(ragione civile)的小市民,名曰公民,腐败才可能做成合法权利,即“理性者”实行统治的特权。 现实主义文艺在现代中国,曾有辉煌的成就;其勃兴于晚清,才俊辈出,至上世纪下半叶,方见凋零。今天,当旧的社会关系与社会控制策略以“理性”的面目再临九州,可否期待现实主义更新我们的文艺,进而,“让思想冲破牢笼”—— Pour que le voleur rende gorge, Pour tirer l’esprit du cachot.
  15. 崔之元:看不见的手范式的悖论与当前金融危机(访谈)
    2010/11/28
    来源于:《21世纪经济报道》本报记者吴铭《21世纪》:此次金融危机在全球化中心美国的爆发以及在全球的扩散,以及美国政府背离"华盛顿共识"的危机处理方式,与很多人对美国的想象大不一样,似乎此前理解的完美模式正在瓦解。这次金融危机会在多大程度改变美国和它一直声称的原则和价值?如何从理论意义上看待目前危机?&nbsp;&nbsp;&nbsp;&nbsp;崔之元: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哥伦比亚大学教授斯蒂格利茨(Joseph&nbsp;Stiglitz)曾一针见血地指出,&nbsp;"华盛顿共识"给发展中国家开的药方等于说:"按我们说的去做,但不按我们做的去做"("do&nbsp;as&nbsp;we&nbsp;say,&nbsp;not&nbsp;as&nbsp;we&nbsp;do")。实际上,西方的经济早已经不是"看不见的手"范式所描绘的那样了。早在《"看不见的手"范式的悖论》(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一书中,我就认为在现代西方市场经济中广泛存在着制度性的与政策性的"软预算约束"。制度性的"软预算约束"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中央银行和"重组"破产法,政策性的"软预算约束"是指资产证券化(见原书第97页)。&nbsp;&nbsp;&nbsp;&nbsp;《21世纪》:匈牙利经济学家科尔内认为"软预算约束"是传统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特点和病根。你的观点是向他挑战吗?&nbsp;&nbsp;&nbsp;&nbsp;崔之元:今年是改革开放30周年,我也在回顾自己的思想历程。1986&nbsp;年,我和钱铭今合作翻译了匈牙利经济学家科尔内的《增长,短缺与效率》一书,由在思想解放运动中颇有影响的"走向未来"丛书出版。当时,我也和大多数中青年知识分子一样,对科尔内的理论十分赞同,认为"软预算约束"是传统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病根。我后来赴美国学习和教书的经历,使我日益认识到"软预算约束"在西方经济中的广泛存在。当然,科尔内也承认西方市场经济中有"软预算约束",但他认为那只是局部的或临时的现象。我则区分制度性的与政策性的"软预算约束"。有限责任公司,中央银行和"重组"破产法这三项制度所带来的"软预算约束"悖论,是现代市场经济的"质"的特征,不是科尔内的"量的"分析(即着眼于"软预算约束"的多少)所能包含的。&nbsp;&nbsp;《21世纪》:最近美国政府处理金融危机的干预力度接连加码,从国有化"两房"(Fannie&nbsp;Mae和Freddie&nbsp;Mac),到准国有化美国国际集团(A.I.G.),以及雷曼沿用美国《破产法》第11章破产重组,到美国证监会(SEC)暂时禁止卖空799家金融公司的股票,再到美国财长保尔森提出7000亿美元金融市场救援计划,这些步步提升的措施很难让人们再怀疑"软预算约束"在西方经济中的存在。&nbsp;&nbsp;&nbsp;&nbsp;崔之元:的确如此。但是,人们还没有充分认识和区分制度性的与政策性的"软预算约束"。国内外不少媒体在评论此次金融危机时,认为雷曼沿用美国《破产法》第11章破产重组不是"救市",只有美国财长保尔森提出7000亿美元金融市场救援计划才是"救市"。但实际上,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存在本身,已经是和"看不见的手"范式相矛盾的了。在《"看不见的手"范式的悖论》一书中,我考察了破产法的历史发展,即从不自愿破产到自愿破产,再到策略性破产。在开始时,破产法是为了惩罚采用欺骗手段的债务人。罗马的"十二铜表法"授权"债权人,作为可采取的最后的手段,可以把债务人的身体砍为数段"。由于破产是一种惩罚,它只能是不自愿的,通常是债权人来发动的清算。但重组和清算非常不同。根据美国国会1978年的破产改革法案,企业可自愿地选择申请第7章的清算或是申请在第11章之下的重组。根据破产法第7章,破产法院指定委托人来关闭企业,出卖其资产然后把向债权人赔付的程序移交给法院;而根据第11章,现存的企业经理们则可以保留对企业的控制权并继续经营六个月。重要的是,依据第11章进行重组的企业有权终止养老金计划,余下的养老金费用由政府承担。并且,他们对债权人支付利息的义务也中止了。更有甚者,重组中的企业可以把逐渐增多的税收缺额向后结转,保护企业在一段时间不交公司所得税。&nbsp;&nbsp;《21世纪》:"重组"破产法的存在为什么和"看不见的手"范式相矛盾?&nbsp;&nbsp; &nbsp;崔之元:"看不见的手"范式的理论论证之一是"适者生存"。但那些支持"适者生存"观点的人,比如阿默·阿尔钦,并没有证明,而只是想当然地假设在市场经济中只有"坏的"企业才会破产。这是"看不见的手的范式"作为"应用神学"的一个证据。事实上,美国的破产立法的整个历史都清楚表明,"适者生存"式的观点无法解释系统性经济金融危机给"好"企业造成的困境。如果认识不到在"市场"经济中许多"好的"企业会破产,那么就不会理解从不自愿破产到自愿破产,再到策略性破产的发展。"好企业破产"的现象对"看不见的手的范式"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本该被清算的"坏"企业冒充"好"企业申请"重组",就成了一种"软预算约束"的悖论。&nbsp;&nbsp; &nbsp;《21世纪》:美联储向危机中的美国国际集团(A.I.G.)提供过桥贷款并以此换取80%的政府股权,这是制度性的还是政策性的"软预算约束"?&nbsp;&nbsp; &nbsp;崔之元:亚当·斯密和哈耶克是根本否定美联储这类中央银行存在的必要性的。仅有部分准备的银行充当货币创造者,这一现象构成了关于银行制度的核心问题。"看不见的手"能够操纵银行业吗?没有集中起来的准备金、没有监管,众多的银行通过票据发行中的自由竞争能实现社会的最优效率吗?不会引起混乱吗?对这一连串的问题,亚当·斯密的"实物票据论"和哈耶克的"自由银行论"给予了肯定的答复。对于仅有部分准备的银行来说,基本的任务是:持有足够的准备金,紧急之时可以保全自己;另一方面,作为需要偿付成本的企业按照传统的经营又要求以最少的准备金、追求最大的收益。这种对准备金的管理是该留给银行自己呢,还是集中于一个中心,即中央银行?这一核心问题始终都困扰着银行业经营的和理论的历史。巴格霍特(Walter&nbsp;Bagehot,《经济学家》杂志的创办者,于1873年发表货币理论经典著作《隆巴德街》一书的作者),将这一问题归结为一元准备体系与多元准备体系的问题。斯密认为,只要银行严格依照他所说的"真实票据论"行事,多元准备体系就能有效运转,中央银行制度就无需存在。这次美联储向危机中的美国国际集团(AIG)提供过桥贷款并以此换取80%的政府股权,大大扩展了中央银行的功能,因为AIG不是商业银行,而是世界最大的保险公司,本不在中央银行的传统监管范围之内。这是根本否定美联储这类中央银行存在的必要性的亚当·斯密和哈耶克所无法理解的。&nbsp;&nbsp; 《21世纪》:最新《纽约客》杂志强调,投资银行不应在1990年代"上市"(高盛1999年IPO,&nbsp;雷曼1995年IPO),&nbsp;之前它们是"合伙制",其中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nbsp;&nbsp; &nbsp;崔之元:在现代公司刚出现的时候,亚当·斯密就已经在反对有限责任制了。他指出由于股东们在企业倒闭时不必倾其全部财产偿还债权人的债,他们就并不承担经营中的全部风险。在《国富论》的第五卷中,斯密指出股份公司与其他的商业组织形式相比有两个基本不同的特权:股份可以不经公司的其他所有者事先同意而出卖;企业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斯密认为,在股份公司中所有权与管理的分离以及由于有限责任所导致的所有者监督管理者的动因的降低,必然会导致管理者在其控制内部成本和寻找市场的职责上的偷懒,因此,他对这些企业在高度竞争性的市场经济中能否生存表示悲观。在1844年以前英国的法律明确地对合伙企业以及非公司企业中的投资者施以无限责任的法律义务。&nbsp;&nbsp;&nbsp;&nbsp;但是,无限责任使中产阶级办企业和工人合作社陷入不利境地。为什么是这样的呢?因为无限责任制不能允许那些,"安静的合伙者",即那些只希望分享企业的利润但并不想参与决策的投资者摆脱无限财务责任的负担。这一点在工人合作社可获得的财务要求权上就显得更为直接。工人合作社必然要采用那种只分享利润而不参与决策的金融工具来筹资。由于法律不让那些愿意放弃决策权以避免无限责任的负担的人这样做,"安静的投资者"们不得不让其财富处于风险之中,对风险的控制保障仅仅是靠工人合作社成员的声誉。换句话说,即使工人合作社的外部投资者愿意放弃决策权但在法律上他们却不能放弃财务的责任,因此,无限责任制使工人合作社负担了更高的资本成本&nbsp;正是由于对与他同时代的工人合作社的发展的关注,"自由社会主义者"穆勒(John&nbsp;S.&nbsp;Mill)才开始研究有限责任的问题。他首先分析了一种被称作"encommandite"形式的合伙制,这种特殊的合伙制在英格兰有许多支持者,其中最突出的要算是那些"基督教社会主义者"。在这种组织里那些"活跃的"合伙人要受无限责任约束,按照责任与任务统一(tying&nbsp;&nbsp;liability&nbsp;&nbsp;to&nbsp;&nbsp;responsibility)&nbsp;观念行事,而"睡着的"(sleeping)合伙人则只负有限责任,因为他们并没有经营企业的任务,穆勒拥护这种合伙制的形式,因为这可使工人们组织起来"从事他们所熟悉的经济活动"。&nbsp;1850年,穆勒在英国国会为中产及劳动阶级的储蓄投资委员会作证,论证了这种合伙制的合理性。他进一步认为,授予有限责任的公司资格的条件应该比亚当·斯密所要求的松一点,并且这种组织形式的缺点也被斯密夸大了几分。实际上,他建议采用一般化的有限责任制的公司体制,不需特许。穆勒指出,这种一般化的能力能够限制已投入资本的责任,因而会导致富者会更自由地支持穷人的项目,穷人也会因有机会把储蓄投资到生产者或消费者合作社而获利。&nbsp;&nbsp; &nbsp;有限责任的这种起源几乎已经被当代的公司法学者们所遗忘了。但在当前美国金融危机中,我们有必要回顾这段历史。"自由社会主义者"穆勒强调,有限责任使所有者在企业亏损时不承担全部责任,逻辑上要求企业在盈利时也和工人和全社会分享利润。当前美国公民和国会议员质疑美国财长保尔森提出7000亿美元金融市场救援计划的主要论据,就是A.I.G等企业亏损社会化,盈利私人化。一种非常有意义的论述正在美国形成舆论:7000亿美元救援计划的"临时国有化"(即政府买下金融机构坏帐),应该长期坚持下去。这样才能"风险社会化"和"盈利社会化"对称。查韦斯总统近日在中国开玩笑说,"美国政府的国有化规模令我自愧不如"。而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克鲁格曼在"纽约时报"的进一步国有化呼吁,则不是开玩笑:"如果联邦政府提供资金给金融公司,它就应得到金主该得的股权;如此一来,救援计划成功之后得到的收益,才不会流进捅出这次纰漏的那些人口袋"。&nbsp;&nbsp; &nbsp;《21世纪》:保尔森不是说救市计划只有两年?"暂时国有化"的意义究竟有多大?&nbsp;&nbsp; &nbsp; &nbsp;崔之元:美国政府将建立的收购私营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机构模仿的是1932年大萧条时期的"重建金融公司"(Reconstruction&nbsp;Finance&nbsp;Corporation,&nbsp;简称RFC)。RFC最初也说只"暂时国有化"&nbsp;两年,结果持续了13年,到1945年才结束使命。这次危机的程度极为深广。虽然这次商业银行没有像大萧条时期那样通过罗斯福9天的强制停业("银行假日"法案)来防止兑提,但目前危机中金融衍生品的层出不穷的花样所带来的链式反应是1930年代大萧条时所没有的。例如,AIG给欧洲各银行的信用保险就高达3000亿美元。两星期前AIG向美国政府紧急求援的直接原因就是它购买了大量的信用违约互换。&nbsp;&nbsp;&nbsp;&nbsp;所谓信用违约互换,即Credit&nbsp;Default&nbsp;Swap,&nbsp;CDS,&nbsp;是一种可供信用提供者(放款人或公司债持有人)规避信用风险的契约,&nbsp;是常见的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主体包含违约风险保护买方(Protection&nbsp;Buyer),主要是银行,以及违约风险保护卖方(Protection&nbsp;Seller)。买方因持有风险敏感性资产如债券或放款,希望将此违约风险转嫁给卖方,因此定期支付固定成本来获得违约风险保护。与此相对应,卖方虽然可以固定获得买方定期付给的收益,但同时负有义务当违约事件(Credit&nbsp;Event)发生时,将给付买方因市场波动造成的损失。举例来说,甲持有一张面额100万元5年后到期的公司债,为规避该公司债的信用风险,甲与乙承作一笔5年期的CDS,CDS的名目本金100万元,假定信用违约保险的溢价(Premium)为0.8%。依据契约内容,甲每年要支付8000元给乙,如果债券到期时没有发生违约事件,甲将不会得到任何赔付金额。反之,当公司债发生违约时,乙就须支付给甲以补偿其损失。假设,当100万元债券到期时,剩余价值仅为40%,若采用现金结算,乙就须支付给甲60万元【100万×(1-40%)】。AIG购买了大量的CDS,即是违约风险保护卖方。由于次贷危机的出现,违约事件层出不穷,AIG需赔付的金额很大,这导致信用评级机构降低了AIG的信用等级,而信用等级的降低又迫使AIG必须提供150亿美元的抵押以证明自己有能力赔付。由于AIG给欧洲各银行的信用保险就高达3000亿美元,除了美联储,没有任何私人机构能够有动机和能力援救AIG。而欧洲诸银行之所以要买AIG的信用保险,也是为了绕开欧洲各国政府要求的银行资本充足率。因此,当前整个西方,包括美国和欧洲,都面临着严重的对坏账缠身的金融机构的注资问题,而大萧条时期的"重建金融公司"(Reconstruction&nbsp;Finance&nbsp;Corporation,简称RFC)救市的核心就是注入公共资金,获得公有&nbsp;"优先股"。我认为这个过程绝对不会如保尔森计划所说的只有两年。&nbsp;&nbsp;《21世纪》:如何评估中国这次所受的影响?对中国思考未来的改革发展道路有何启示?&nbsp;&nbsp;&nbsp;&nbsp;崔之元:温家宝总理在纽约联合国大会上表示雷曼破产已波及中国,中国将准备参与救市。如果中国主权基金"中投"公司慎重决策,当前不失为一个使中国公有资产在全球市场经济中大显身手的良机。复杂性在于"中投"将用什么价格来买美国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保尔森交给国会讨论的救市计划使用了"逆向拍卖"一词来刻画"暂时国有化"的方法,也就是由买家列出想买的清单,卖家来出价,因为普通的拍卖是由买家来出价,而逆向拍卖是由卖家来出价。英格兰银行货币委员会前委员、伦敦经济学院教授Willem&nbsp;Buiter说,这些拍卖可能会逼迫卖家掀出底牌,透露他们真实的保底价。"中投"公司可以参考这个方法。&nbsp;&nbsp;&nbsp;&nbsp;这次金融危机对中国思考未来的改革发展道路有重大的启示。美国金融危机爆发后,中国国资委支持中央企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增持其所控股上市公司股份,支持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回购股份。这说明我国的国有资产是资本市场上的积极稳定力量。我国改革开放30年的最大成绩是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系,这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8个字要做完整理解,不能把8个字化约为4个字。最近,和国际金融危机同时,还有一件大事,即欧洲原子核研究中心的"宇宙大爆炸"实验,它的重大意义是将会对人类认识世界的基本概念进行创新,如我们往往不假思索的"质量"概念。我相信,这次国际金融危机将促使我们对西方经济制度的流行观念进行深刻反思,将我们总结改革开放30周年的经验教训的活动提高到新的水平。&nbsp;&nbsp;&nbsp;&nbsp;崔之元,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1995年获美国芝加哥大学政治学博士学位,曾任教于美国麻省理工学院政治学系,并曾在德国柏林高等研究中心、哈佛大学法学院从事研究。主要研究兴趣在政治经济学、法律与经济和政治哲学领域。著有《看不见的手的范式的悖论》、《制度创新与第二次思想解放》等中英文著作。
  16. 朱苏力:当代中国法律中的习惯——一个制定法的透视
    2009/03/24
    在当代中国的法治话语中,习惯的地位仍然不高。
  17. 许章润:多元社会利益的正当性与表达的合法化——关于“群体性事件”的一种宪政主义法权解决思路
    2009/03/24
    刻下的“群体性事件”多为公民大众基于联合行动机制而实施的“公民集体行动”,属于公民权的基本宪法权能。它在将多元主体的利益诉求付诸公开集体抗争形式的同时,为建构一种满足多元利益主体之间理性沟通的政治生态提供了契机。随着中国社会生活日趋复杂和多元,制度设置必须提供更为多元和开放的利益表达形式,特别是利益实现的法权程序。在此,澄清多元社会利益的正当性及其集体表达形式的必要性,经由“非事件化”和“去事件化”,说明所谓“群体性事件”本身的常态性,进而寻求其合法化和正当性。
  18. 熊月之:论晚清上海文化管理:从《点石斋画报》案说起
    2009/10/30
    《格致遗骸》,说英国苏格兰科学家发明了一种方法,将人的尸体熬油,制成碱屑,将骨头粉碎,作为肥料。在《点石斋画报》案件14年之后,上海在1903年发生过一个著名的案件,即“苏报案”。
  19. 张晓波:失去判决的“复仇”
    2011/09/25
    1935年11月13日,女刺客施剑翘于天津居士林佛堂枪杀原直系军阀首领孙传芳。
  20. 陈君石:我国食品安全现状和常见误区
    2011/09/19
    为什么老百姓感到食品安全问题越来越多?
« 1 2 3 4 (5) 6 7 8 ... 14 »
API: RSS订阅



技术支持: MIINNO 京ICP备20003809号-1 | © 06-12 人文与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