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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树峰:魏晋法律体例的变化与学术风气之关系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第134-141页
学界谈及魏晋法律,无不将儒家化视为其主要特点之一。“法律儒家化”可以称之为“法律内容的儒家化”。如果从法律形式即体例方面进行观察,可以说,魏晋法律与儒学没有太大关系,而是具有浓厚的名理学和玄学色彩,对此,可以称之为“法律形式的玄学化”(包括名理学)。
学界谈及魏晋法律,无不将儒家化视为其主要特点之一。“法律儒家化”可以称之为“法律内容的儒家化”。如果从法律形式即体例方面进行观察,可以说,魏晋法律与儒学没有太大关系,而是具有浓厚的名理学和玄学色彩,对此,可以称之为“法律形式的玄学化”(包括名理学)。玄学对魏晋法律的影响,学界并非没有涉及,但是,学者关注的重点在于玄学与律学的关系,其与法律体例关系如何似未曾有人措意。至于魏晋法律体例的变化发展,学界论述甚多,但对新体例何以出现在此时,或者说新体例出现的原因未做解释。有鉴于此,本文从当时的文化与学术角度入手,探讨新体例出现的动因,藉此反映在魏晋法律制度发展史上,名理学与玄学所具有的不可替代之功。

魏明帝时期,刘劭等人制定了《新律》十八篇,这次制定的《新律》以汉《九章律》为基础,但较诸《九章律》在体例方面变化巨大。具体而言,变化如下:首先,对《九章律》中的《具律》进行处理。第一,将《具律》改为《刑名律》;第二,调整《具律》(即《刑名律》)的位置,由律中调至律首;第三,增删《具律》的内容,如原有的“出卖呈”即“出卖之法式”被剔除,而将“罪条例”及三十七种罪名全部归入《刑名律》。其次,增删析分具体律目,分门别类,将汉律九章调整为《新律》十八篇。西晋制定的《泰始律》在体例方面对《新律》的改动并不太大,比较显著的变化是,在保留《刑名律》原名的基础上,又从中析分出《法例律》。前者规定罪刑的类别、轻重及科刑加减的方法,后者则规定篇章律条的文例;另外,对《新律》篇名有增有删,且总篇数由十八篇上升为二十篇。综合来看,魏律对晋律的影响远胜汉律,因为魏律对汉律所作的最大变革即改《具律》为《刑名》,并将其置于律首,完全为晋律所继承,《泰始律》从《刑名律》中析分出《法例律》,并不是对曹魏改革汉律的否定,恰恰是在此基础上的发展和完善。《新律》与《九章律》在体例上的不同是本质的不同,而《泰始律》与《新律》的不同只是程度的不同。从法律发展史的角度而言,《九章律》独成体例,《新律》、《泰始律》则属另外一个体例,单就体例而言,魏、晋法律未尝不可以等同视之。刘劭对《具律》包含的具体条文也进行了调整,这一改革是在将《具律》视为刑法原则的前提下进行的。基于这样的认识,刘劭制定《新律》,进一步充实了《具律》的内容,将死刑、髡刑、完刑、作刑、罚金、杂抵罪等所有罪名全部归入《具律》中,其概括性较之汉《具律》大大加强。同时将“出卖呈”等与刑法原则无关的条文析出,归入其他篇目。为使篇名与内容相符,刘劭又将《具律》改为《刑名律》。经过以上调整,《刑名律》真正具有了刑法总则的性质,在《新律》中,可以起到提纲挈领、统率全篇的作用,这一变化奠定了中华法系的体例。总括上述,刘劭、贾充等魏晋时代的法学家,在制定《新律》、《泰始律》时,有两个追求目标:第一,置于律首的篇目是统率全律的纲领,应高度概括、抽象,其体现的法律原则和精神贯彻全律始终。第二,篇目与具体内容应做到名实相符。这里的问题是:他们为什么对《刑名律》、《法例律》有如此独到的认识?他们为什么能够做到篇目和内容的名实相符?这样的体例结构是在怎样的思想原则下制定的?

《刑名律》、《法例律》出现在魏晋,不是偶然的,与当时的学术思潮存在着密切的关系,是魏晋学术文化理论化的产物。曹魏时期,追求事物的最高原理已蔚成风尚,正始以后,玄学兴盛,更以追求宇宙万物的原理为其主旨。在学术思潮理论化的影响之下,魏晋制定新而求原理,开启了魏晋论文的先河。曹魏时期,追求事物的最高原理已蔚成风尚,不唯儒学,文学、音乐在这方面也有十分突出的体现。正始以后,玄学兴盛,更以追求宇宙万物的原理为其主旨。在学术思潮理论化的影响之下,魏晋制定新律,崇尚法律理论,追求法律通用原则和精神,也就在情理之中了。可以说,汉魏之际的学术风尚,成为《刑名律》、《法例律》的催生剂。具体说来,曹魏《新律》的出现,与当时名理学的兴盛密不可分。曹魏之际兴起的名理学,研究名与实的关系,希望求得名之理,以使“官无废职,位无非人”。可见,名理学是为解决现实政治问题服务的,修订法律要达到的目标无疑与此一致。名理学的特点是抽象、概括,以理论见长。名理学的这些特征,与曹魏通过制定《刑名律》以追求法律的原则与精神,讲究篇章体例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对汉人增加法律条文“更与本体相离”的认识恰相符合。据此可以推定,《新律》的制定,特别是《刑名律》的出现,与名理学的发展之间有相当的连贯性。在名理学兴盛的学术氛围影响之下,由“精于法理”的魏明帝下令修律,加之以修律的刘劭、庾嶷等人又都是崇尚“玄虚”、“简约”之士,曹魏《新律》一改汉律的驳杂不纯、支离散漫,以逻辑严谨、讲求法律原则与精神、崇尚简约为特征,从而呈现出与汉律截然不同的风貌,也就不是令人惊异的事情了。循名责实、追求名实相符,是名理学的主要内容,这个特点对刘劭等人制定《新律》影响巨大。刘劭定律,舍具体重抽象,因此,必然要制定一篇体现法律原则与精神、能统率全律的法律通则,这就是后来玄学家王弼所说的“物无妄然,必有其理,统之有宗,会之有元”原则。但《具律》多方面的名实不符使其难以起到“宗”、“元”的作用,有鉴于此,刘劭对《具律》进行了如上文所述的改造:首先,将“出卖呈”等不能体现法律原则与精神的条文从《具律》中析出。其次,在《具律》中加入刑名的内容,以使其起到统贯全律的作用。为使篇名与内容相符,又将《具律》改为《刑名律》。最后,将《刑名律》“冠于律首”,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刑名律》的重要地位。有了这一番改造,《刑名律》“实无不称于名,名无不当于实”,可以完全发挥它应有的效用了。除《刑名律》外,《新律》对其他篇名的调整与增加,也贯穿着“循名责实”的精神。《新律·序》对《九章律》的析分及《新律》各篇所应包含的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如《九章律》中的《盗律》有劫略、恐 ,《贼律》有欺谩、诈伪,《囚律》有诈伪生死。制律者认为这样的内容与律目不符,所以从原篇目中析出,另立《劫略律》、《诈律》、《毁亡律》。从中可以看到,修律者尽量追求篇名与内容的一致,这正是名理学所强调的“循名责实”、“名实相符”的具体体现。需要注意的是,曹魏对法律分类的上述认识,可能受到了学术界“推类辨物”思想的影响,而“推类辨物”是名理学的另一个特点。可以说,《新律》篇目的制定,正是学术界“分类辨物”的方法论运用于法律的结果。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曹魏以前法律制定者就没有分类的观念。无论《法经》六篇,还是《九章律》九篇,都代表了法律制定者对法律类别的认识所能达到的高度。但是,汉律各篇的驳杂不纯说明,汉人对《九章律》各篇及法律精神的认知程度,较之魏人粗疏肤浅得多了。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汉代本就不具备“推类辨物”和学术高度理论化的文化氛围。魏正始以后,由于理论本身的发展,更由于现实政治的发展,名理学归本于道家,形成了玄学。自王弼注《老子》、《周易》,玄风大盛,当时的士人深受其影响,制定晋律的法学家如裴楷、杜预、羊祜、荀顗、郑冲、荀勖等人也未能例外,玄风深染。裴楷诸人或以玄学思想闻名当世,或深受玄学思想熏染,其所制定的晋律自当有浓厚的玄学色彩。在学术背景十分相近的情况下,晋律在体例和立法原则等方面继承魏律,实是题中应有之义。当然,晋律对魏律不只是继承,也有很大发展。从学术演变的角度看,名理学发展到玄学,更重视理论辨析和抽象思维,“本”“末”、“有”“无”即一般和特殊的关系更是玄学家讨论的主要内容。

导致法律制度发生变化的动因是相当多样的,魏晋法律制度的变化也不能例外。我们无意否认其他因素对魏晋法律制度变化的影响,在此想强调的是,当时的学风即名理学和玄学的兴起,促成了新体例的确立。中国法律体例的巨大转变恰恰发生在魏晋而不是其他时期,原因端在于此。从这个角度,我们不妨说,魏晋法律制度打上了浓厚的玄学烙印。法律形式的玄学化与法律内容的儒家化,如双峰对峙,构成了中国法律发展史上的奇观,二者共同作用于魏晋法律,使其以全新的面貌出现在中国历史的舞台上,并深刻影响了东晋南朝以及北朝隋唐的法律,其间虽不无损益沿革,但篇章名目、体例结构,基本不脱魏晋法律窠臼。如果说隋唐法律是一座巍峨的大厦,那么魏晋法律则是奠定这座大厦的基石,而在构筑这块基石的过程中,名理学、玄学和儒学一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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