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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昕:法庭上的妓女:身体、空间与正义的生产

政法论坛 2009.4
以身体和空间理论为基础提炼的“人物—空间—事件”的分析框架,有助于观察特殊群体在特定场域中的特别故事,在方法论上具有一般意义。


摘 要:当妓女进入法庭空间,法律也进入妓女的身体。民国上海妓女的法庭故事的类型、程序和角色分析表明,妓女的法庭角色往往与其特殊身份相关,妓女的身体是其应对法律的主要武器。法庭空间是对妓女身体所处场域的限定,身体在空间中活动,追求并促进着正义的生产。而在此过程中,妓女与法律的互动重塑出法庭上的妓女形象。以身体和空间理论为基础提炼的“人物—空间—事件”的分析框架,有助于观察特殊群体在特定场域中的特别故事,在方法论上具有一般意义。



 

以身体为准绳[ 1 ] ( P1152) 。——尼采

  一、导论

  (一)问题与方法

  一类特殊的社会群体,一个特定的社会场域,当这类特殊的社会群体出现于特定的社会场域,她们如何以特殊的方式讲述特别的故事,而这些故事又如何在这个特定的社会场域激起波澜,从而引发特定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后果? 一方是身在社会边缘的妓女,一方是处于社会中心的法律人,当双方在特定的司法场域和法庭空间遭遇,将会展现出怎样的场景? 妓女如何依据自身的生活逻辑对法律进行技巧性的迂回应对,追求自身的正义,而法律人又是如何代表国家和“正义”实现对妓女的规训,从而在法庭空间中生产出“正义”? 法庭上的妓女,本文试图通过这一主题,展现特殊群体在特定场域中的特别故事并进行理论分析。

  本文选择民国时期上海妓女的法庭故事作为研究对象,主要利用《危险的愉悦》[ 2 ]和《上海妓女》[ 3 ]两部史学作品作为分析文本,从中抽取出妓女的法庭故事作为个案进行类型、程序和角色分析,并在此基础上,以妓女的身体为经度,以法庭空间为纬度,讨论法庭空间中的妓女身体、妓女以身体应对法律的技巧、法律对妓女身体和精神的规训,进而通过妓女与法律的互动来揭示正义是如何生产出来的,以及法庭上的妓女形象是如何塑造出来的。

  本文主要运用身体理论与空间理论来分析法庭上的妓女。妓女以身体谋生,身体是妓女的最大资本。由于妓女身份、职业和身体的特殊性,其身外之物也往往可与身体建立起较为密切的关联。因此,研究妓女特别需要从身体切入,也特别适合运用身体的理论。当妓女的身体进入法庭空间这一特殊的场域,会引来何种目光,出现何种效果,促成何种互动,最终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和社会后果? 在法庭空间,妓女的身体如何被观看、被凝视、被回忆、被想象、被对待、被保护和被规训? 本文试图在身体理论的基础上引入社会空间理论,进而通过身体空间化的相关透视,以求更有力地解释在人物—空间—事件变幻无穷的复杂世界中身体、空间与正义的生产机制,最后揭示这一研究进路对于分析特殊群体在特定场域中的特别故事所具有的方法论意义。

  (二)为什么妓女?

  之所以选择妓女作为研究主题,是因为它既属于最能满足人们好奇心的的话题,又特别适合对特殊群体在特定场域中的特别故事进行理论分析。妓女是人类最古老的职业之一,其产生于男性的需要,并伴随着人类的文明史。性作为人类的基本需求之一,从根本上刺激了妓女的供给,造就了或明或暗的卖淫市场。卖淫实际上是一种常规的经济活动,女性以卖淫为业通常也是针对可能获得的工作机会在考虑诸多因素并权衡利弊后所作出的理性选择。妓女身处社会边缘同时又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特殊角色;妓女膨胀人的淫欲同时又是人类欲望的出口;妓女被社会边缘化同时又为社会所需要;妓女被“体面的社会”排斥同时又为“体面的人群”服务;妓女处于古今中外各种社会之中同时又对经济、社会、文化、政治的反应极为敏感。在卖淫活动中,“不体面”的妓女与“体面”或“不体面”的男人在肉体及灵魂上发生最直接的接触、交锋和搏斗。因此,“对卖淫的研究为观察社会提供了一个绝妙的视角,即使由此得到的画面看上去可能有些奇特。”

    为什么研究法庭上的妓女? 这是因为:第一,法庭是人类冲突聚焦的舞台,也是最终解决冲突的司法场域。任何时代任何人的法庭故事在一定程度上都具有戏剧性,而当妓女走上法庭,空间的转换甚至可能使她们的故事展现出神秘性和传奇性。第二,法庭是社会最正式、最规范甚至最神圣的场域之一,妓女的特殊性与法律的严肃性同时出现于一个狭小甚至封闭的法庭空间,所产生的效果可能更为强烈,更富于戏剧性,更容易冲击人们的观念、思想和智识。

  (三)为什么民国?

  之所以选择民国时期来研究妓女与法律的关系,主要是因为:

  第一,民国是中国娼妓业发展的一个特殊历史阶段。此前数千年,娼妓业大致经历了早期巫娼、奴隶娼妓及官娼产生时代,三国至隋朝的“家妓”及“奴隶娼妓”并进时代,唐宋元明的官妓鼎盛时代和清代后私娼活跃时代。其间虽偶尔受过限制,但娼妓业基本被视为合法和当然。1949年后新中国实行完全的禁娼政策,一段时期内娼妓几乎绝迹。而在民国时期,娼妓业的存废则一直处于针锋相对的争执之中,出现了对妓院寓禁寓管、寓禁寓征的新型公娼制[ 4 ] ( P323) 。

  第二,民国是中国女性地位急剧转变的一个历史时期。从几千年父权社会的“男尊女卑”、“三从四德”转向了“男女平等”、“妇女解放”,包括妓女在内的广大女性权利意识大大觉醒,社会地位也有所提升,其身份由从属于男性向独立个体转变。这也就促使妓女相比先前时代能够更多和更主动地利用法律和司法资源。

  第三,由于处于合法与非法之间,妓女涉及的法庭故事便可能更多也更有趣,她们通常能够以妓女的身份走上公堂,包括作为原告起诉他人。同时,民国移植和施行了现代性的法律,所有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妓女也属于国家公民,享有完全的公民权。虽然多数情况下传统的官府衙门也坚持平等对待当事人的原则,但民国时期的法庭已经具备了现代司法的样式,妓女可以作为法律上完全平等的当事人走进法庭起诉和应诉,也可以出庭作证,还经常以被害人的身份出现。

  (四)为什么上海?

  第一,晚清和民国时期的上海及周边地区妓院林立,妓女数量极多。上海的历史背景尤其是租界的特殊性为娼妓业的繁荣提供了温床。上海在情欲地理学的框架下被视为一个阴性的城市,有人甚至把上海解释为中国情欲地图上的女臀,把外滩看作上海的外阴部[ 5 ] ,此类解释可能与上海娼妓业的发达不无关联。殖民地时代的上海是中国乃至远东最大的色情市场。“夷夏糅杂,人众猥多,富商大贾及五方游手之人,群聚杂处,娼寮妓馆,趁凤骈集,列屋而居,倚洋人为护符,吏不敢呵,官不得诘,日盛一日,几于花天酒地矣。”[ 6 ] ( P554)据1915年上海《中华新报》记载,该年上海有公娼、私娼7791人,比1871年增加65%。1917年,英国人甘博尔曾对世界八大城市的公娼人口密度进行调查,上海居于首位,平均137人中就有1名妓女。1920年工部局调查表明,上海各类娼妓达60145人。1935年娼妓有10万左右,高于当时的纺织女工8. 4万,即15个上海女子中就有一人为娼[ 7 ] ( P118 - 120) 。姑且按照官方统计,1942年上海也有妓院3900余家,妓女3. 9万人; 1946年约有妓女4万人。而1947年上海市政府提交的一份议案称“上海以卖笑为生者统计不下10万人,间接赖生者而数倍之”[ 8 ] ( P15 - 16) 。正因如此,妓女与法庭发生联系并留下历史记载的可能性更高。

  第二,由于上海特殊的历史背景,民国时期上海妓女的法律地位偏向于“合法”。早自1854年开始,上海租界工部局对租界内的妓院实行登记征税制度,虽未发放营业执照,但实际上是实行公娼制度。凡登记并按章纳税的妓院及妓女,皆为“合法”,警察予以保护[ 9 ] ( P1263 - 265) 。同时,民国历届宪法都规定了“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些制度层面上的保障进一步增加了上海妓女与法庭关系的可研究性。

  第三,有关民国时期地方妓女史的论著中,研究上海妓女的作品最多,除本文用作样本的《危险的愉悦》、《上海妓女》外,还有《旧上海娼妓秘史》、《上海妓女史》等大量专门著作。早在1919年,上海泰东书局张静庐编《新人》月刊第2卷第2号便为“上海淫业问题号”专刊[ 10 ] ( P129) 。仅在1936年,“通社”编辑的《上海研究资料》上《沪娼研究书目提要》,从1866年(清同治五年)到1933年止,开列研究上海妓女的书籍计有38种,其中八九成为关于上海娼妓的专论, 况且还有许多未列入书目。而涉及民国上海妓女的论著更是不可胜数。这些论述可作为本文的辅助性材料。相比而言,虽然也有涉及民国时期北京、广州、武汉等地妓女的论述,但其数量和影响明显弱于对上海妓女的研究。

  (五)文本选择

  本文不是一篇史学论文,因而不会耗费时间去探求“历史真相”,而只是利用现有的历史材料进行一项社会科学研究。本文中上海妓女的法庭故事主要来源于两本史学著作:贺萧的《危险的愉悦》和安克强的《上海妓女》。涉及妓女的作品数不胜数,之所以选择这两个文本,主要是因为:第一,这两部作品的研究对象都是民国时期的上海妓女,都记录了不少妓女与法律的故事,特别是《危险的愉悦》一书更是在第八章专门讨论了“法律与混乱”;第二,这两部作品都是查阅了大量一手文献后撰写而成的相当有份量的历史学著作,所采信息的真实性更有保障,符合文本分析的要求。《危险的愉悦》是一部关于娼妓业如何被看待、被诉说、被处置,关于娼妓业如何作为符号在中国的现代性熔铸过程中被使用的史学著作,是西方女性主义者研究中国妇女史的经典之作,曾获美国历史学会琼·凯利妇女史著作纪念奖。《上海妓女》通过对1842—1949年上海妓女阶层生活的细致研究,折射出一幅从鸦片战争到新中国成立的社会变迁画面,史料详实,论述深入。之所以选择两部作品而非某一部,主要是因为一部作品无法提供本文分析所需足够数量的妓女与法律的故事,同时还因为使用两部作品可相互印证以保障研究的准确、深入与细致。

  二、妓女的法庭故事及初步分析

  本文从《危险的愉悦》和《上海妓女》两部作品中统计出妓女涉及诉讼的案件65起,根据其中的原始材料及二手材料,形成了附表1。

  除妓女作为普通人遭遇的少数案件外,本文收集的案例中绝大部分与妓女的身体相关,甚至很多案件与情欲相关。这是由妓女的特殊身份和工作性质所决定的。透过这些生动而辛酸的法律故事,我们依稀看到法庭空间中妓女的身体在活动——她们在挣扎、在申辩、在呼号、在嘲讽、在沉默、在忍受..可以说,妓女的身体是理解这些法庭故事的基本线索。正如梅洛·庞蒂所说,“世界的问题,可以从身体的问题开始。”[ 11 ] ( P165)本文对于法庭空间这一特殊世界的观察,便围绕妓女的身体这一线索展开。

  (一)案件的类型分析

  附表1中的65起案件可分为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两类。刑事案件48起,占案件总数的74% ,民事案件17起,占总数的26%。在刑事案件中,人口拐卖案18起,典妻卖妻(媳)案6起,未成年少女卖淫案8起,未成年人远离妓院案4起,虐待案5起,抢劫(杀人)案2起,妓女逃跑案4起,盗窃案1起。在民事案件中,解除人身契约关系纠纷10件,嫖资纠纷1件,普通债务纠纷3件,遗产继承纠纷2件,其他纠纷1件。具体类型详见表1。


  1.刑事案件。收集的案例中接近3 /4为刑事案件,具体类型也比民事案件复杂。可见,妓女很容易卷入刑事案件,她们的身体和财产很容易受到侵犯而成为犯罪指向的目标。

  人口拐卖案共18起,占案件总数的27. 7% ,包括案例1—18。案例1、2中,拐卖人口者被警察逮捕,只是尚未进入法庭审判程序,而由于人口拐卖构成重罪,必定会进入诉讼程序,故收归此类。案例18中,法院判决把拐卖出的妓女交还妓院。

  典妻卖妻(媳)案6起,占案件总数的9. 2% ,包括案例19—24。

  未成年人卖淫案共8起,占案件总数的12. 3% ,包括案例25—32。

  未成年人远离妓院案共4起,占案件总数的6. 2% ,包括案例33—36。

  虐待妓女的案件共5起,包括案例37—41。案例41中,老鸨因非法开设妓院、收留并常常毒打几名年轻妓女而被判6个月监禁。

  妓女被抢劫的案件共2起,包括案例42、43,其中案例43为抢劫杀人案。

  妓女逃跑案共4起,包括案例45、46、47、48。

  盗窃案1起,即案例44。

  2.民事案件。按照贺萧的论述,妓女涉及的民事案件远远多于刑事案件[ 2 ] ( P228) 。这当然符合常理。但本文收集的民事案例较少,大致相当于刑事案件的1 /3。可能的解释是刑事案件更可能引起关注,从而被记载和进入历史学家的视野。

  解除人身契约关系纠纷10起,占民事案件的58. 8%,占案件总数的15. 4% ,包括案例49—58。其中, 6起为妓女因从良结婚而主动起诉老鸨的案件,包括案件49、52、53、54、55、56。这表明,身体自由是妓女所追求的主要目标。

  嫖资纠纷在收集的案例中仅有1件,即案例59。该案涉及嫖客与妓女之间的互诉。

  遗产继承纠纷2件,即案例63、64。妓女作为被继承人,其遗产成为亲属争执的对象。普通债务纠纷3起,包括案例60、61、62。其中,案例60、61两起案件皆为妓女欠债不还且失踪的案件。案例60中,债权人起诉龟奴,因为他首先与其接洽借款事宜,法庭判决原告胜诉。案例61中,借钱给妓女的两个龟奴起诉鸨母,主张鸨母有责任归还妓女所借款项。案例62并非一起个案,而是指代一类案件,即老鸨起诉妓女偿还所欠房钱、膳食费或其他款项。

  其他案件1起,即案例65。妓女也有因殴打女佣、借女佣的钱不还或因没有给自己的宠物狗买执照等而被指控的,说明了妓女在日常生活中作为普通人的一面。

  由于附表1提供的案例较为有限,因而可能漏过其他类型的纠纷。理论上,妓女可能涉及各类法律纠纷。《危险的愉悦》和《上海妓女》中还有非民国时期的一些案例,如妓女抢劫案、绑架案、侵害财产案等,但因不在本文考察的时间范围内,故未予收集。其他有关妓女史的著作也提供了一些例证,如人身侵权纠纷。

  (二)纠纷解决方式比较

  附表1中的案件全部涉及法庭,但现实中妓女的纠纷解决也可能涉及警察或私力救济。因此,本文也引入此类案例作为对比。这种对比不仅不会冲淡本文“法庭上的妓女”之主题,反而是相当必要的。这是因为:第一,避免出现纠纷解决中“只有法庭”的误解,并促使本文的内容更为丰富。第二,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关联相互影响,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虽未直接涉及法庭,但与本文主题密切相关。这些共同构成妓女与法律的有趣主题。第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处于法庭的阴影之下。法院是最终和最后的救济途径,警察、律师介入的纠纷以及通过私力救济解决的纠纷,即将或者很可能会进入法庭。而即使不进入诉讼程序,预期的法庭判决也会对警察处理、律师交涉以及当事人的私力救济产生重要影响。

  妓女涉及的纠纷主要通过两类方式解决: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可分为诉讼救济和行政救济,私力救济可分为交涉和强制。诉讼即通过法庭解决纠纷或惩罚犯罪,包括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种;警察处理是一种行政救济,也可理解成一种准司法救济;当事人自行交涉或聘请律师进行交涉是私力救济的一种;当事人直接以强力解决纠纷属于私力救济中的强制。概言之,妓女涉及纠纷的解决方式大致表现为四类:诉讼;警察处理;交涉;强制。

  1.诉讼。诉讼是最终也是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附表1汇集的65起案件皆为此类。

  2.警察处理。警察处理是妓女涉及法律纠纷的常见解决方式。包括公共租界、法租界的上海巡捕房及上海市公安局在内的警察负责娼妓业的日常监管。即使诉诸法庭的案件,也可能经过警方处理,甚至一般也经过私人之间的交涉甚至强制。例如,案例12、13、47、48、51是经过法庭审理的案件,但警察曾经介入。

  在贺萧看来,“民国时期有关上海娼妓业的一套法律话语是由上海各市政当局有所重叠的司法条规和警务章程磨合而成的。”[ 2 ] ( P1203)警察对妓女既实行管制也提供保护。警察对妓女的管制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禁止街头拉客;二是禁止无证经营。1920年,公共租界《妓院领照章程》第11条规定:

  “妓女不许在道路或公共处所,或在院门首与窗口招徕游人。”“附告”规定,“凡开妓院者如不领照,当被控诉”[ 7 ] ( P1182) 。1926年另一条例明确规定:“如有妓女敢在路上拉客取厌行人,一经查出,即由巡捕拘送公廨照例罚办。”法租界条例也规定:妓女不得结伙调笑,不得表示出轻佻淫荡的姿态,凡以过分暴露的穿着引诱路人者将被吊销执照。1864—1927年公共租界和法租界的会审公廨在审判时均参照执行。

  警方还会定期对无照经营的野鸡妓院进行凌晨突击搜查,把老鸨和妓女统统抓捕,无照妓女被认定为违法乱纪者,无论她们上街与否。上海中方控制区1915年施行全国性《违警罚法》,“以暗娼卖奸或代为媒合及容留住宿者”作“妨害风俗之违警”论处,“处以15日以下拘役或课以15元以下的罚款”。1928年修正案将“暗娼卖奸或代为媒合及容留住宿者”与“召暗娼止宿者”都作“妨害风俗之违警”论处,处罚方式和程度与以前相同。以后三次修订则将处罚改成“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元以下罚锾或罚役”[ 9 ] ( P1272) 。拘役地点为公安局禁闭室;罚款须在判决后5日内交纳。裁决通常是在犯罪后一天内由公安局作出。公安局还颁布关于旅店管理的规定,包括禁止妓女陪酒或住宿,也不准客人在客房招待妓女。1936年,社会事务局还规定查禁向导社、舞伴协会及其他“变相组织”的规定。

  同时,警察负有保护妓女的职责。警察所保护的主要是登记并按章纳税的妓院及其妓女。警察的保护特别体现在打击拐卖妇女方面。被拐卖的妇女可能自己寻求法律帮助。例如,赵凌氏利用人们不注意的一瞬间从关押她的妓院中溜了出来,直奔警察局。鸨母上街去追赶她,最终遭到警方的拘捕[ 3 ] ( P1160) 。被拐卖者的亲属也可能进行帮助,包括自己想办法或寻求警方干预。许多其他类型的案件也常诉诸警察处理,如敲诈案、拖欠赎资案、妓女盗窃或失窃案等。妓女和妓院女佣经常到捕房报案,说她们的首饰和衣物被人偷了[ 2 ] ( P1226) 。男人与野鸡或低等妓女在旅店里过夜,早晨起来也可能发现钱财和衣物统统不见了。1929年, 20岁的妓女小玲珑逃到上海南火车站,准备搭车去杭州时被警察擒获。原来一个客人看上了她,每月付给妓院50元,把她包下来并弄到妓院外的一间房子里。后来一个来月中,她“骗”他给她买了许多衣物,而她把这些一卷跑到了火车站[ 2 ] ( P1234) 。

  3.交涉。尽管进入法律视野的涉及妓女的纠纷主要通过诉讼和警察处理来解决,但大部分人遭遇纠纷时首先会诉诸包括交涉和强制在内的私力救济,且多数纠纷也是通过私力救济解决的。交涉是当事人普遍采取的纠纷解决方式。妓女或其他纠纷当事人还可能聘请律师,由律师介入谈判而解决纠纷,例如:

  一名15岁的高级妓女找朱榜生律师帮忙,因为老鸨逼她与不喜欢的客人发生性关系。朱发现自己一个姓郑的老朋友曾对此女表示过好感,于是说服郑在诉讼期间替她支付生活费。朱把此女转移到一家旅店,嘱咐她千万别从妓院带出贵重衣物和首饰,以免被人指控偷盗。老鸨发现姑娘不见,怕给妓院带来麻烦,而不敢报警。不久,朱捎信说姑娘已控告其虐待和逼迫,然后邀请老鸨前来谈判,称其犯了两大罪过:一是将良家女子卖入娼门,二是让一名幼女出卖童贞。他威胁说警方会干预,后果要坐牢。老鸨说为抚养这个女孩已花了一大笔钱,还指望着以后能给自己挣回“棺材钱”。最后,朱让姓郑的追求者付给老鸨400元,赎回了那姑娘的自由。

  41强制。《危险的愉悦》和《上海妓女》中记载了一些强制型私力救济的案件。针对妓女逃跑,妓院经常对妓女的身体采取强制手段。例如, 1920年,一名姓戴的老鸨为了找到一名从妓院外逃的妓女,动用她的亲戚将逃跑妓女的兄弟关起来严刑拷打,他们怀疑是他将她藏匿。1936年,一老鸨雇用两个强人开车在各条街上巡查,寻找两名逃跑的野鸡,发现她俩在一家商店购物后将其强行塞进车内[ 2 ] ( P227) 。

  也有妓女利用登报威胁的私力救济手段索取嫖资。张书玉曾宣布,如果欠她钱的客人10天内未付清欠款,她将通过小报透露其姓名。3天后,她又重复了这个警告。她提供的细节精确,足以使当事人知道她在指谁[ 3 ] ( P83) 。旧上海街头流行的大量小报除有嫖界指南的功能外,也成为催促欠款人付账的一种有效工具,因为公开某人拖欠嫖资会令其颜面尽失。例如以下几则公告:

  朱老糊涂去年遣阿小妹到府讨取局账, ..目下正月十六已过,朱老尚不出面,可谓糊涂,可谓糊涂至极。特此登报找寻。尚仁里金寓告白。

  寻有陕西某大少,前节在小姐处碰局,欠账有三百八十四元之多,连下脚亦未付,至今匿不见面..

  寻人已获..今该大少已自己投到,自愿期限三日缴清。是以仍为隐名,以存忠厚。逾期不交,当再登报,勿为言之不预者[ 2 ] ( P193 - 94) 。

  后两则公告显示了一个立竿见影的私力救济案例。

  虽然这两部书并未记载太多利用强制型私力救济的案件,但可以想像人们对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利用应该很多。只不过通过私力救济解决的纠纷大多未进入历史学家的视野而记载不多。因为在民国上海这样一个暴力充斥的社会,当事人利用强力解决涉及色情业的纠纷必定司空见惯。同时,其他通过法庭和警察处理的纠纷也很可能经过了当事人的私力救济。例如,妓女逃跑就是一种典型的私力救济形式,如案例45 - 48。

  (三)妓女在法庭上的角色

  法庭上的参与者很多,除妓女外,还包括嫖客、老鸨、女佣、龟奴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旁听者;法庭程序当然还会涉及法律人,如法官、律师、检察官、警察等。本文主要关注妓女,妓女在法庭上可能扮演多种角色:原告、被告、证人、被害人等。

  1.刑事案件中的妓女。在刑事案件中,妓女的角色大多为被害人,当然也可能出庭充当证人,还可能成为被告或原告。在人口拐卖案和典妻卖妻(媳)案中,被拐卖、出卖、典当成为妓女或者在成为妓女前被解救的女人,是案件的被害人和证人。在未成年少女卖淫案、未成年人远离妓院案、虐待案、抢劫(杀人)案、盗窃案、妓女逃跑案以及敲诈案等类型的案件中,妓女的角色是案件的被害人和证人。在上述案件中,前述女子可能获得保护,被解救、获得自由、被归还财物等。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妓女充当原告。如案例6,宋小弟向法租界特区法院起诉其父亲和鸨母,因为父亲将她抵押给一家高级妓院,法院判处其父亲4个月监禁,缓刑两个月,鸨母被判6个月监禁。

  21民事案件中的妓女。在民事案件中,妓女可能作为原告,也可能作为被告,还可能充当证人,或者扮演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角色。解除人身契约关系诉讼占民事案件的绝大多数。此类案件中,妓女一般作为原告起诉鸨母,如案例53、54、55。妓女的亲属也可能提起诉讼。妓女只要能证明自己是被迫进入娼门的,即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一般声称她或该女子是被迫进入娼门;老鸨则主张存在买卖、抵押或典当关系,并提供签字画押的契约为证;但妓女往往会说这些契约是被胁迫而签。当然,确实有老鸨炮制假契约或事后骗妓女签字的情况[ 2 ] ( P232) 。当涉及赎资人时,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便稍趋复杂。如案例51,鸨母状告赎资人和妓女未依约出资。嫖资纠纷涉及妓女和嫖客。此类纠纷大多不会诉诸公堂。一旦诉至法院,通常是妓女起诉嫖客。在案例59中还涉及反诉,嫖客许少谦起诉妓女惠然归还赠款,妓女反诉嫖客支付嫖资及欠妓院账款。在普通债务纠纷中,妓女可能作为原告,也可能作为被告。如案例62,老鸨诉妓女欠钱案。

  3.法庭上妓女的影子。有些案件涉及死亡和失踪的妓女。她们虽已死亡或失踪,但案件仍与之密切相关:检察官代表她们,当事人提到她们,律师指责或维护她们,法庭辩论涉及她们,她们的遗物可能是诉讼证据,她们的财产可能成为当事人争讼和法庭审理的对象,她们的言行在法庭转达,法官会就涉及她们的事项作出裁判..。在抢劫杀人案中,妓女失去生命,如案例43。在虐待案等案件中,妓女可能因遭受暴力而自杀,如案例39。虽然她们死了,但她们的冤魂仍在法庭里游荡,她们的影子仍在程序中浮现。在遗产继承纠纷中,妓女作为被继承人。她的亲属在法庭中针对她用皮肉换来的财产进行争讼,由法庭裁决财产的归属,如案例63、64。妓女不在人世,但法律仍保护她们用身体换来的财产;妓女死了,但她们仍以一种隐蔽的方式出现在法庭上。在债务纠纷中,妓女则可能失踪,如案例60、61。虽然失踪,但妓女的名字在法庭被反复提起,诉诸法庭的案件还与之密切相关。就此而言,这些死亡、失踪的妓女仍属于本文的主题——法庭上的妓女。她们的影子出现在法庭的每一个角落。

  4.作为普通人的妓女。上文从妓女的特殊性切入讨论了妓女在法庭上的角色。法庭上的妓女,暗示了妓女因身份的特殊而倍受关注。其实她们也是普普通通的女人,至少她们也有普通的一面。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她们和其他任何女性没有什么区别,她们和其他市民一样过着自己的日子。有些案件便与她们的工作、身份的性质毫无关系。如案例65,妓女可能因与女佣发生纠纷、未给宠物狗买执照而被指控。此外,妓女还可能因偷电而被抓住,可能因酿成火灾而会被罚款[ 2 ] ( P236) 。这些说明了妓女在日常生活中可能遇到和普通人一样的各类纠纷。妓女首先是普通人、普通女人,其次才是妓女。正如贺萧指出,“实际上,妓女也为她们的财产及劳动回报之事来到法庭,并对提出争议的一方提出反诉和指责。她们的表现往往既不是处于不利地位的受害者,也不是受到指责的破坏风化者,而就是受到冤屈的平民,出庭来争取各自的目标。”[ 2 ] ( P216)

  由上可见,在绝大部分案件中,妓女在法庭的角色是原告、被害人和证人,在小部分案件中作为被告。这说明妓女更可能成为他人侵犯的对象。而由于妓女身份和工作的特殊性,犯罪和违法直接指向的是她们的身体:被拐卖、出卖、典当、强奸(如案例50) 、轮奸、强迫卖淫(如案例55) 、强迫表演兽交等色情活动(如案例25) 、虐待(如案例40) 、杀害(如案例43) 。即便是涉及财产的犯罪,如被抢劫、盗窃、敲诈、拖欠嫖资,除涉及其利用身体赚取的钱财外,也较大程度上涉及对妓女身体的强制。因此,妓女逃跑,希望身体获得自由;妓女作为原告,起诉鸨母,要求解除人身契约关系。可见,这些法庭上的角色往往与妓女身份和工作的特殊性相关,因此法庭与妓女的身体之间便形成了相当紧密的关联。

  三、法庭空间中的妓女身体

  法庭具有独特的外观、形式、结构、程序、规则和象征意义,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空间。进入法庭表明空间的转向,当妓女进入法庭空间后,妓女的身体便脱离自身而进入司法场域,并显示出在司法程序中特殊的位置,发挥着特殊的功能。本部分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对法庭空间中的妓女身体进行较为详细的分析。

  (一)刑事案件

  11人口拐卖案。在人口拐卖案中,妇女是被拐卖的对象。更准确而言,她们的身体是人贩子、出卖者拐卖的对象。她们的身体毫无自由。当交易成功时,人贩子或出卖者因这些身体而获得收益,老鸨则强迫她们出卖身体。而获救的妇女——无论是交易成功前还是当了妓女后获救,法律所解救的也是她们的身体。

  人口拐卖属严重犯罪。1923年临时刑法第288条规定,对“以赢利为目的怂恿良家女子与任何出资者发生非法性关系”者的处罚,要比对“在上述违法行为中抽取佣金者”的处罚更严厉。1935年刑法删去对“良家”的特指,但明确将“使尚未年满二十足岁的男女从其家庭或监护人处”离走者定为犯罪,而如果没有事者本人的同意,或“将事者带走为达到赢利目的、或教唆其从事淫乱猥亵之行为”,则惩罚更加严厉。对“接纳、藏匿这种人或让这些人获得藏身处者”的惩罚则略轻,对从事这些活动但未得逞者也须惩罚。1928年11月上海公安局颁布的条例规定,“对绑架拐骗者判处死刑,将掩护其从事此项活动的财产没收;对参与与拐骗者谈判却隐瞒不报的受害者家属,则也要判刑入狱”[ 2 ] ( P201) 。可见,在民国的法律话语中,身体作为人身权利的物质载体和基础内容,是法律严格保护的对象。

  尽管法律明文禁止人口拐卖,但“在20世纪初的上海,妇女被人贩子绑架并卖入娼门的故事真是不胜枚举”[ 2 ] ( P203) 。案例10就是一桩典型的人口拐卖案。18岁的女佣彩花上街买东西,遇到她东家的一个朋友梁德余。梁请她看戏,后又拉她去了一家妓院,并同她在那里过夜。第二天,妓院老鸨称,梁以100元的价码将彩花典当给妓院半年。后梁被判入狱三年,老鸨被收监三月。本案中,当彩花兴高采烈和梁德余看戏和过夜时,她显然未意识到自己的身体正处于危险之中。而一觉醒来,自己的身体已变成他人的财产。

  一般情况下,拐卖妇女的目的是逼良为娼,但还存在相反的方向,即从妓院拐出妇女。如案例18描述的其实是一类法庭归还妓女的案件。妓女被拐卖出妓院,法租界法庭往往会拘押拐骗者(可能是嫖客) ,并设法找到失踪的妓女,将其归还给“她们的”老鸨。这表明法庭对合法经营的妓院实行保护,维护治安和娼妓业的秩序,保护这些妓院对妓女身体的“所有权”。就此而言,法律有时也充当性压迫的工具。

  2.典妻卖妻(媳)案。在女性身体所处的地位上,典妻卖妻(媳)案与人口拐卖案类似。不同之处主要体现为身体的转让方式:后者是“拐”卖,前者是亲属出卖或典当。丈夫将妻子出卖或典当给妓院作妓女,公婆将儿媳卖给妓院,父母将女儿卖给妓院..此类行为中,如案例19 - 24,女性的身体是被买卖或典当的对象,进而她们的身体被妓院用来赚钱,供嫖客取乐。

  贺萧对这类案件的研究发现,所谓的“家庭”,不是一套理想的标准关系,而其实存在各种经济安排和情感归属的层次。妇女的身体是否被送进妓院一般由家庭决定,大多数妓女“最初都是被那些对她们能行使家长或准家长权力的人送入这一行当的”,有时她们本人也参与了这样的决定[ 2 ] ( P206) 。毕竟,她们是自己身体的拥有者。

  3.未成年少女卖淫案。未成年少女的身体是法律保护和规训的重要对象。未成年人处于发育期,身体机能尚未健全,心智尚未成熟,是非判断能力与自我保护能力都较差。在未成年少女卖淫案中,那些稚嫩的身体承受着生命中无法承受之重,她们备受摧残。为了尽可能保护那些尚未完全成熟的稚嫩身体,禁止未成年人卖淫成为民国时期官方对娼妓业实施管制的主要内容之一。但由于嫖客对未成年少女的特殊兴趣,这些规则往往禁而不止。因此,未成年人卖淫案很多,附表1中共8件,占案件总数的12. 3% ,包括案例25 - 32。其中案例25更涉及利用未成年女子表演兽交,郑鑫斋因违背人伦使用未成年女子身体而被处以5年监禁。

  4.未成年人远离妓院案。为了有效地减少未成年人卖淫现象,上海租界实行“让妓院远离孩童,让孩童远离妓院”的政策,禁止在学校附近开设妓院,规定16岁以下儿童不准在妓院留宿[ 2 ] ( P225) 。该政策的目的是在未成年少女的身体与妓院之间构筑一道防火墙,避免出现未成年少女卖淫行为或使之免受色情文化的侵蚀。案例33 - 36便是这项预防性政策在诉讼中的适用。案例33 - 35中,未成年少女在妓院可能是当雏妓或使唤丫头。民国初期,会审公廨每年要审理十几起指控父母让不足16岁孩子到妓院去的案例。但法庭判决不太统一,有时判决将女孩送还其亲人收养,有时将其送交希望之门, 老鸨和妓院主一般会被罚款,有时可能被判监禁[ 2 ] ( P225、226、488) 。案例36中,在妓院干活的女佣让她12岁的女儿在妓院与她同住,她要求法庭放还她女儿,让她回到其未来的公婆家住(她3岁时订婚) 。该类案件完全不涉及未成年人卖淫,纯粹是“让孩童远离妓院”。在立法者眼中,任何违规越界的行为不仅伴随着对孩子的摧残(殴打或强迫卖身) ,而且其本身就是一种摧残[ 2 ] ( P226) 。

  5.虐待案。在虐待案中,妓女的身体是被虐待的对象。娼妓的社会地位较低,隶属于妓院的妓女一般没有人身自由,鸨母对妓女的“所有权”甚至得到官方的认可,只有少数人可能被嫖客赎身从良。妓院对妓女的控制严格,老鸨拥有一整套规训妓女的技术,妓女是其任意处置的对象,而龟奴则充当打手,尽管老鸨和龟奴在妓女与外人的纠纷中扮演妓女保护者的角色。鸨母虐待妓女的花样层出不穷,通常都指向妓女的身体。妓女逃跑和犯错会受到严厉惩罚。“妓女的生活被暴力所包围。尽管这些暴力并非每天出现,尽管它并不影响到每一个人,但它是始终不可预知的危险。”[ 3 ] ( P200)案例37—41即为虐待妓女的案件。

  但虐待倘若为官方所知,法庭便可能将妓女从妓院解放出来。“当暴力案件摆在法官面前的时候,妓女的正义通常得到了伸张。地方官将她们送进慈善机构,这意味着她们逃脱了鸨母的魔爪。虐待可以成为释放一个妓女的理由,即使她已经被抵押。”[ 3 ] ( P189) 如案例37,阿四受鸨母暴力威胁,诉诸法律,法官判决其与丈夫团聚。案例45中妓女逃跑也主张受到虐待和强迫,法庭因此保护了妓女。虐待妓女情节严重或导致严重后果的,鸨母会被判监禁。前者如案例40,殴打强迫妓女在生育后恢复卖淫被重判3年监禁;后者如案例39,虐待妓女导致其自杀,鸨母被判监禁。

  6.抢劫(杀人)案。在抢劫案中,抢劫犯通过胁迫妓女的身体而劫取其通过身体换来的财物。而当妓女以弱小的身体进行反抗时,便可能遭受身体暴力,情节严重时可能导致被杀。有时妓女即便不反抗,也可能被杀害。妓女遭受抢劫的概率较高,是因为妓女身体、身份和职业的特殊性。卖淫是一项危险性极大的职业。那些点缀身体的衣物首饰,很容易就成为坏人垂涎的猎物;那鲜活而弱小的身体,往往在此威胁下受到伤害。案例43中,名妓莲英的身体就是这种危险的牺牲品。

  7. 盗窃案。由于工作的特殊性, 妓院和妓女被盗窃的概率较高。有人称妓院“偷盗盛

  行”[ 12 ] ( P122 - 125) 。盗窃的虽然是妓女的财物,但这些财物是她们用身体换来的,同时,盗窃妓女财物的盗

  贼往往利用与其身体密切接触的机会,因此这类案件也与妓女的身体相关。案例44 提到盗窃妓院1200元的罪犯被判4年监禁和驱逐出租界。当然,妓女也可能利用身体密切接触的机会盗窃嫖客财物,附表1没有涉及法庭的此类案例,是因为这类案件多为警方处理。

  81逃跑案。离开卖淫业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赎身;二是逃跑。逃跑是妓女自我解救身体的一种私力救济形式,也是其获得身体自由的主要手段。当然,妓院也设立了各种制度严防妓女的逃跑。妓女从业可能自愿,也可能受到强制,还可能从业一段时间后希望离开卖淫业。案例45 - 48就是涉及妓女逃跑的案件。逃跑方式包括独自逃跑(案例46)和同谋逃跑(案例45) 。一般说来,不给鸨母补偿就逃跑,或把逃跑作为逃避债务的手段,是得不到官方认可的。但在这4个案件中,法官都保护了妓女。逃跑导致的法律后果:案例45为关闭妓院,但协助妓女逃跑的两名顾客也各挨200鞭;案例46为逃跑妓女被送至慈善机构,龟奴被判罚200鞭;案例47翁先生罚款50元,女儿则被送到希望之门;案例48中男方因诱拐罪被判处一年监禁,妓女则被送到某慈善机构。

  (二)民事案件

  11解除人身契约关系纠纷。妓院和老鸨取得对妓女身体的控制权主要通过买卖、抵押、典当等契约关系来实现。妓女上法庭打官司,主要是为了与老鸨终止人身契约关系,维护身体的自主权,追求人身自由。一位长期关注会审公廨庭审的外国记者写道:“无数所谓的中国‘歌女’和妓女为获得自由而诉诸法律、控告她们的主人和老鸨,这是经常发生的事情。”[ 2 ] ( P228 - 229) 民事案件的大部分即为此种类型,居民事案件之首,表明妓女具有渴望获得人身自由的强烈意愿。

  案例55是妓女为进入希望之门诉鸨母的典型案件。妓女王月英与吴锦堂结为相好,从此不愿与他人同床。老鸨逼她就范,违反了不得强迫卖淫的规定,王进了希望之门,老鸨被罚款30元。爱情的到来唤起了妓女保持身体贞洁的愿望和决心。古代流传于后世的妓女形象也大多属于此种类型,诸如《魂断西泠桥》中的苏小小、《玉堂春》中的苏三、《警世通言》中的杜十娘、《桃花扇》中的李香君等。

  妓女要求与老鸨解除人身契约关系,主要是为了从良结婚,当然也并非全部如此。一般情况下,妓女只要给老鸨足额的经济补偿便可以赎身,具体金额通常是老鸨当初购买的出资,也可能适当增减,赎资基本上由嫖客提供。但因为赎资,妓女(有时涉及其亲属) 、赎买人、老鸨之间经常引发纠纷,如案例51张少卿赎资案。倘若老鸨不同意妓女赎身,妓女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般会支持其赎身的请求,当然也会判令妓女提供赎资作为获得身体自由的代价,如案例52徐小宝赎资案。倘若老鸨虐待妓女,或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如案例55、56) ,法庭也可能判决妓女无需支付赎资而获人身自由。高级妓女如需终止与老鸨的归属或典当关系,往往会聘请律师来增强自己的谈判地位,还会利用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许从事这样那样的卖淫来胁迫老鸨放人[ 2 ] ( P1229) 。

  21嫖资纠纷。嫖资是嫖客使用妓女身体而支付的对价。嫖宿妓女不支付对价或拖欠嫖资,往往被视为极无脸面的行为。因此,妓女威胁通过小报公开嫖客姓名成为有效的收债手段。多数情况下,妓女与嫖客之间的关系较为简单,即一次性买卖,即时结清。倘若发生纠纷,以龟奴为强制力保障的妓院一般有能力强制嫖客付款。而当嫖客成为妓院的常客,可以签单划账后,拖欠问题便随之产生。而且,有时嫖客与妓女之间会互相吸引,甚至可能从身体吸引发展到两情相悦,嫖客作为妓女的常客,或者试图与妓女保持同居关系,或者试图为妓女赎身,这样,嫖客、妓女及妓院之间的关系就会复杂起来。案例59就是一起这样的复杂案件。许少谦诉惠然归还赠款1500元,惠然反诉许支付嫖资,主张那些是“皮肉换来的”钱,并要求许偿还欠妓院的账款。最后法庭认定许与惠然系同居关系,因此惠然应归还钱款,并判令许偿还欠妓院的账款。该案例耐人寻味之处还在于,惠然不愿意身体被许少谦“一次性买断”,而希望利用自己的身体获取更多的金钱和快乐,她仍旧外出应局差。这是一位能自主控制身体但又乐意从事娼妓业的烟花女子。事实上,娼妓这种世界上最古老的职业不可能在强迫的基础上一直由古代存续到现代。这样才可能理解解放后中国政府改造妓女时所遭遇的敌意:“她们中间没有一个人认为共产党是来解救她的。”[ 2 ] ( P124)因此,关于拯救妓女的那套话语,将嫖客与妓女的关系界定为剥削阶

  级与被剥削阶级的那些政治话语,值得质疑。

  由此看来,民国时期的法律其实相当“先进”。这些法律虽然基本上将娼妓业界定为合法,但也明文规定“不得强行逼迫妓女卖淫”[ 9 ] 。允许存在是因为供求关系的客观存在且无法消灭,禁止强迫是为了保护妇女的身体自主和意志自由。即使妓女与鸨母之间存在买卖、抵押、典当等契约关系,但理论上仍承认妓女对身体享有一定的支配权,形式上仍然不得强迫妇女卖淫。所以,我们经常看到鸨母对妓女“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借“母女关系”的名义做思想教育工作。当然,鸨母也有暴力作为后盾,偶尔还使用暴力;而且,的确存在形式上愿意为娼实质上却因生活所迫的情况[ 9 ] ( P325 - 329) 。

  31遗产继承纠纷。妓女通常不可能继承他人的财产,但她们利用身体所积累的财产却可能成为亲属争执的对象。案例63、64就是妓女的遗产该归谁继承时所引发的诉讼。被继承人的财产,完全可以理解为妓女身体的延续和象征。妓女虽然死了,但她们所遗留下来的财产进入了法庭,成为当事人争执和法庭审理、裁判的对象。

  41其他纠纷。妓女作为普通人可能涉及各类纠纷。这些纠纷与妓女的身份没有特殊的必然联系,但妓女的身体仍与之具有一定程度的相关性。例如普通债务纠纷,妓女利用自己居无定所等特征而失踪,藏匿自己的身体,从而达到逃债的目的,如案例61、62。又如妓女酿成火灾而被罚款的案件,大多是因为嫖客在房间里抽烟或因烧纸钱拜财神所致[ 2 ] ( P236) 。

  四、妓女身体作为应对法律的技巧

  不同的人群应对法律往往具有一定的特别之处。面对法律,妓女如何应对? 在发生纠纷时,特别是在法庭空间,她们如何对付鸨母、妓院老板、嫖客、侵犯者? 她们又如何面对法官、检察官、律师、警察?在种种互动中,她们是否有一套应对法律的“话语”、策略与技巧? 妓女的身体在其中又发挥着何种作用?

  (一)“生活所迫”

  当妓女被法官或警察质问为何当街拉客或无照行业时,她们最常见的回答就是迫不得已才当了妓女。上海当局明令禁止“当街拉客”。但大量“野鸡”仍对此置若罔闻,为了生活,她们只能当街引诱男人。面对警察的抓捕,她们灵巧地躲闪。倘若被抓住,她们则通常声称为“生活所迫”,交点罚款了事。1929年至1935年在公共租界服役的警察彼得斯回忆了当时每晚在大街小巷都要上演的那种猎人打野鸡的游戏:

  “由几名中国警察和一些当班的外国人组成的便衣特别行动队,每天晚上都受命对这些妓女和她们的阿妈进行围捕,他们乘坐一辆警车,从晚上9点到凌晨2点,随时都会出发。”中国的便衣警察等野鸡上前来拉他们,然后就把她们及其娘姨一并抓获,一车车拉到捕房,将这里挤得满满的。有的人喊冤叫屈,有的则大骂警察,或开他们的玩笑,装出对他们很亲昵的样子。在捕房呆了一夜,到第二天上午10点时,她们被带上法庭,排成12人一行的队伍,每人罚款10元(妓女和随从一样)后遣散。有时,一上午要审数百人,然后,“这欢闹的人群便回家再为当天晚上梳妆打扮起来。”[ 2 ] ( P222)

  “生活所迫”的确能引发人们包括警察或法官的同情心。1935年的一份小报关于无照妓女的报道称,“每一个被抓进去的妓女都要回答她为什么要当妓女,而每一个妓女的回答都是生活所迫。”12年后,她们依然用这同样的语言来描述其动机。她们可能确实感受到生活的艰难;也可能是一种狡猾的伎俩,希望早点结束讯问,得到某种例行公事的宽大,罚款走人;还可能是警方对这种拉客罚款老一套烦透了而径自填上“生活所迫”[ 2 ] ( P225) 。

  “生活”的最基本含义就是养活身体,“生活所迫”的另一层含义就是只能以身体养活身体。因此这一表达构成妓女利用身体应对法律的主要理由或者说借口。身体成了妓女逃避或减轻罪责的有效手段。当然,“生活所迫”既是应对法律的技巧,也是最大的实情。调查表明,上海妇教所第一批收容人员501人中, 73. 3%的人为娼是因生活所迫;上海市1951年至1958年收容人员中抽样500名妓女中, 59.6%的人为娼是因生活所迫。这些数据虽然有可能被夸大,即被调查者出于策略考虑而如此回答,但生活所迫也符合真实的逻辑。

  (二)“老鸨逼迫”

  为了脱离卖淫业,妓女往往声称老鸨采取了逼迫行为,逼迫不从便施加暴力。这在人口拐卖案、虐待案、逃跑案等类型的案件中表现明显。逼良为娼,在道德上深受谴责,在法律上也被严格禁止。妓女以“老鸨逼迫”为由,实际上是主张自己的身体“不自由”或“受虐待”,从而凸显自己的弱势地位和“正当性”,较容易获得有利的法律后果,只要证明“老鸨逼迫”,便能获得法律保护。要证明这一点也是比较容易的,例如,妓女遭受的身体暴力会留下痕迹,而成为“老鸨逼迫”的力证。妓女决心从良,老鸨逼其执业,这样的故事在现实和文学中都屡见不鲜。案例55中,王月英便是这样一位决心从良的风尘女子;由于强迫卖淫,老鸨受到了处罚。

  当妓女声称被迫卖淫时,老鸨通常会提供签字画押的买卖、抵押或典当契约为证,而妓女往往会说这些契约是被胁迫而签的。存在两种可能的情况:一种是确实存在胁迫;另一种是妓女利用法律禁止强迫卖淫的规则否定自愿签署的协议,以便不支付赎资。妓女的这种策略,除针对老鸨外,还可能用来让某人吃官司,因为与某人有嫌隙,所以指控其拐骗[ 2 ] ( P204) 。

  (三)“胁迫老鸨”

  妓女会利用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许从事这样那样的卖淫来胁迫老鸨放人[ 2 ] ( P228) 。例如案例49,某妓女以某妓院没有执照为由而去了希望之门。又如案例50,该诉讼控告老鸨逼迫妓女违背自己意志接受嫖客的开苞,如果老鸨不放该妓女,他们就要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再如案例56,妓女赵秀英状告老鸨违反刑法,无照经营妓院、买卖人口、逼迫良家女子为娼。

  对老鸨的胁迫实际上是对法律的利用。在处理法律纠纷时,妓女有时会聘请律师,特别是高级妓女。聘请律师有助于提高她们的地位,维护其在诉讼和非讼事务中的合法权益。案例50、56都是极好的例证。上海滩甚至还出现了专业化的“护花律师”,朱榜生便是其中一位[ 2 ] ( P222) 。“胁迫老鸨”主要是基于妓女对妓院内部信息和法律规则的掌握。由于以身体执业而掌握的信息资源,妓女可以暂时改变柔弱的形象,而稍稍强硬起来。同时,妓女还利用法律对其某些合法权益的保护作后盾。

  当然,老鸨也可能利用律师。如案例29,一个老鸨在律师帮助下,成功地证明了她收养的那个女孩

  已年满16岁,所以不构成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罪。老鸨也并非那么容易受到“胁迫”。甚至“老鸨们进了

  法庭,根本不是一副做了错事服服帖帖的样子并很好说话地放弃了对这些孩子的控制,而是要起劲地辩

  解,认为孩子们在那里出现是完全正当的”[ 2 ] ( P227) 。

  (四)“扮演”无辜和受害的形象

  在上文的基础上,可进一步总结出妓女应对法律最主要的技巧,即利用自己身体、身份和职业特征,“扮演”一种无辜和受害的形象,以便激发法官、警察等执法者的同情,从而获得有利的案件结果。例如案例13,警察抓住18岁的妓女谈玉喜,法庭要罚款,她便说自己是两个月前从四川被拐卖到一家野鸡堂子。妓院老板因买下她并逼良为娼而被起诉,虽然其辩解说谈是自愿签约并答应收入对半分成,但仍被收监候审。

  可以想象这样的情景:在神圣的法庭,年仅18岁的川籍女子声泪俱下地诉说自己远离故土被拐卖到上海滩十里洋场,每日遭受男人凌辱的悲惨遭遇,法官眼中禁不住流露出同情和怜悯..谈玉喜的角色便这样被界定了:她,是一位受害者。因此,她不需要被罚款,并获得了人身自由,而且妓院老板受到了惩罚。她的身体,她作为妓女所“扮演”的受害形象,成为决定案件结果的关键。实际上,不幸的身世、令人怜惜的职业、女性的柔弱身躯、法庭上的无辜形象加上法官的丰富想象,很可能使妓女在诉讼中博得法官的同情。因此,可以说妓女的身体是其应对法律的主要武器。

  五、作为规训对象的妓女身体

  在福柯看来,“社会惩戒最终涉及的总是身体,即身体及其力量、它们的可利用性和可驯服性、对它们的安排和征服。..权力关系总是直接控制身体,干预它,给它打上标记,训练它,折磨它,强迫它完成某些任务,表现某些仪式和发出某些信号。”[ 13 ] ( P127)同时,权力的运行需要依赖空间,空间是权力实施的手段,权力借空间的物理性质发挥作用[ 14 ] ( P104 - 105) 。因此,根据主题的需要,此处从案件处理结果与妓女身体的关联切入,来观察法庭空间下妓女的身体是如何被规训和惩罚的。

  法庭(以及警察)的处理结果基本都与妓女的身体相关。换言之,妓女的身体被作为法律发生效力和威力的客体,是法律所宰制和矫正的对象。法庭、警察局等机构或施加保护,或进行限制,或予以惩罚。这种保护、规训与惩罚,正是国家利用法律对妓女的身体乃至精神进行控制进而实现社会治理的策略与技术。从这一角度出发,有关妓女的案件处理结果大致可分为三类:对妓女身体的保护;对妓女的精神感化;对妓女身体的限制或惩罚。

  (一)对妓女身体的保护

  从收集的案例来看,妓女特别是其身体大多获得了法律保护。对妓女身体的保护主要包括三种形式:解放妇女的身体;准许赎身;远离妓院。前两种形式使用得最为频繁。

  在人口拐卖案、典妻卖妻(媳)案、未成年少女卖淫案、未成年人远离妓院案、虐待案、妓女逃跑案等类型的案件中,法庭通常会作出解放妇女身体的判决,还其人身自由,如案例5、37、48,或者让未成年少女的身体远离妓院,如案例33 - 36。在解除人身契约关系纠纷中,法庭通常会作出准许赎身的判决。如案例52、57。

  此外,对罪犯施加罚款、拘留、监禁、鞭刑、死刑等惩罚,从另一面体现了法律对妓女的保护。如案例43,名妓莲英被抢劫杀害,法庭判决两被告死刑,为莲英的冤魂实现了正义。在财产案件中,法院或警察决定向妓女归还被盗、被抢、被敲诈、被拖欠的财物,也是对妓女的法律保护。当然,这与妓女的身体只具有间接关联。

  (二)对妓女的精神感化

  “精神感化”虽然具有改造意识的含义,但其旨在通过对身体的安置和规训以达到感化的目的。在未成年少女卖淫案、未成年人远离妓院案、虐待案、妓女逃跑案等类型的案件中,法庭可能会裁决将妓女送至济良所、感化院、改造学校之类的妇女救济机构或慈善机构,使其生活暂时能有着落,使其身体改造为普通女人的“身体”,使其精神得以感化和恢复,最终将其转变为一名“待嫁女子”,甚至安排其身体和精神的归属。正如案例7、46、51所描述的那样,这些女子被“送到一家慈善机构去找一个合适的配偶”,或“送到一家慈善机构准备嫁人”。

  不过,妓女获得自由后,却未必会愿意接受这种感化。例如,案例55王月英诉鸨母案而获自由后,法庭和社会工作者对王做了安置。希望之门的所长是位西方女性,她不许王的情人吴锦堂娶王,吴便委托一律师上告法庭,法官的判决为:吴可以娶王,条件是王必须在救济组织中过上一个月的禁闭生活。但他两人不愿再等,立即举行了婚礼,为此,法庭对吴课以500元的罚款,但允许他把新婚的女人留在身边[ 2 ] ( P490) 。

  (三)对妓女身体的限制或惩罚

  法院或警察局对妓女身体的限制或惩罚主要包括三种形式:判决妓女回归妓院;判决妓女做工抵债;处以拘禁、监禁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

  在妓女被拐卖出妓院时,法庭有时会判决其回归妓院。如案例18,描述了法租界法庭将被拐卖出妓院的妓女归还老鸨的一类案件。

  在解除人身契约关系纠纷中,当未交清赎资时,法庭有时判决妓女做工抵债。如案例57,法官判决马瑞珍及母亲履行合同,马瑞珍到外面做工挣钱还债,马母给妓院当女佣。

  妓女违法犯罪会受到和普通人一样的惩罚,如案例65。妓女也会因殴打女佣、借女佣的钱不还或因没有给宠物狗买执照等而被指控。

  当然,对妓女身体的规训不仅体现在案件处理结果中,也体现于案件的运作过程中。上文讨论了妓女把身体作为主要武器应对法律的技巧,这实际上从案件运作过程的角度展示了国家与妓女之间的互动:国家通过法官、警察、律师这些法律人运用法律对妓女进行规训;而妓女也掌握了一套应对法律、对付规训的策略和技巧。

  对妓女身体的保护、限制或惩罚,实质是国家规训社会的一种手段。这种手段主要由法庭、警察局等机构以法律之名自上而下地实施,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塑造国家恩威并重的面孔。威,表现为限制与惩罚;恩,体现为保护与感化。特别是感化,重在通过精神帮助而实现个体的贞洁化。无数个体的贞洁化则有助于社会的净化。所以,感化算得上是国家对妓女乃至所有女性、所有国民实施规训的重要手段。当然相比限制与惩罚,感化是一种更隐蔽但从长远而言更有杀伤力的“慈善的武器”。规训之所以需要采取保护、限制或惩罚等多种手段,包括感化之类“慈善的武器”,乃出自国家规训社会、控制妓女的身体以及精神的需要。无疑,国家既需要妓女,也需要贞洁。妓女可以满足部分国民尤其是中上层阶级男性公民的需求,从这个意义上讲,妓女也是社会运转的一种润滑剂,舒缓社会紧张情绪的一针镇静剂,转移社会矛盾的一种障眼术,消磨潜在反抗者意志的一剂消魂散。贞洁则是保障包括嫖客在内的国民“后院不起火”的防火墙,是确保男人“最大的恐惧”——某种意义上也是国家恐惧——降至最低限度的消防栓,是男人乃至全体国民的“脸面”,也是国家的“脸面”。

  处于这样一种矛盾的夹缝之中,国家的政策似乎经常有些摇摆不定。但在绝大多数社会,身体战胜了精神——基本需求优先,适当兼顾“脸面”。就这样,国家一定程度上允许娼妓业的存在或对其视而不见,维持一定数量的供给,但也禁止强迫卖淫、未成年人卖淫,限制“当街拉客”之类“无脸面”的行为,引导和促进妓女的从良,以便生产出男人和国家所需要的更多的贞洁女性。

  六、身体、空间与正义的生产

  本文抽取和分析民国上海妓女的法庭故事,当然不只是基于该主题的趣味性而以新的线索进行复述,而是尝试对这些故事进行重新解释并理论化。身体与空间是讨论这一主题的切入点和关键词,而正义的实现是法律与法庭的基本功能和目标。在法庭空间,妓女如何运用她们的身体及其他资源,追求自己的正义? 而谁之正义,何种公平,最终得到了实现? 身体、空间与正义的生产,正是本文进行理论思考的主要方向。

  (一)身体

  身体既是实实在在的人的肉体,也是肉体背后所隐藏的精神,是人的存在样式及存在本身。身体包括一个生物性的存有以及一个文化性的成分在内,其存在必然交杂着许多力量的同时并存,身体必须存在于一个特定的时间和空间场域[ 15 ] ( P14、6) ,因此身体又是一个时空性的意义结构,被赋予了许多复杂的内涵。在笛卡尔看来,身体与心灵分离,两者是二元对立的[ 16 ] ;在尼采的笔下,身体被描绘为一个由社会所建构的无意识的存在,心灵、灵魂、思想等不过是肉体所派生的表层,是肉体的工具和玩具[ 17 ] ;在梅洛·庞蒂的思维中,身体是一个开放的世界,是被置于一种处境当中的“身体图式”与“世界图式”合二为一的“活”的整体[ 18 ] ;福柯彻底清算了梅洛·庞蒂主体主义的残余思想,认为身体实质上不过是具有某种社会效能的驯服的肉体[ 13 ] [ 19 ] ;布迪厄则认为身体具有一种他称之为习性的心灵结构,身体与客观的社会结构存在辩证的关系[ 20 ] 。

  妓女的身体与众不同。身体是妓女谋生的手段,是妓院赢利的工具;身体是妓女提供性服务的载体,是嫖客接受性服务的介质;身体是嫖客玩弄的对象,也是玩弄嫖客的主体。妓女的身体是一个充满魔力的容器,既让雄性的幻想、快感和征服欲望得到最大限度地膨胀与满足,也将男人的身心塑造成特定的形状。妓女的身体,有时由自己控制,有时为老鸨掌握,有时被嫖客主宰,有时为法律惩罚;妓女有时也利用法律,玩弄嫖客,打击老鸨,离开妓院。妓女的身体,是一种可以讨价还价的商品,是一件可以任意把玩的器具,是一个人人皆可进入且许多人曾经进入的公共空间。

  但和普通人一样,妓女的身体,可能漂亮或丑陋,可能年轻或年老,可能昂贵或低廉,可能卑微或高贵,可能性感或平淡,可能紧缩或松弛,可能冷漠或温柔,可能无情或缠绵,可能主动或被动,可能公开或隐密,可能健康或病态,可能干净或肮脏,可能清醒或麻木,可能悲惨或幸福..妓女也是父母的女儿,弟兄的姐妹,丈夫的妻子,子女的母亲;妓女的身体,有时为父母疼爱,有时为兄弟关切,有时被丈夫责骂,有时被子女拥抱;妓女的身体,也是亲情的对象,婚姻的载体,生育的摇篮,哺乳的工具。

  在妓女的身体话语中,性又占据着中心位置。性,是有关妓女身体的多重想象的交汇点。性是妓女出售、嫖客购买、妓院赢利的核心商品或服务。性是法律管制、国家征“税”的重要对象。性以性器官为物质载体,并包括全身的一切器官;性挑逗以眼神的流动为焦点,并配合各种肢体语言;性行为以性器官的摩擦为中心,并伴随全身的运动,也可能波及精神的共振。性是本能,是占有,是付出,是公开的秘密;性创造人,繁衍人,也折磨人,毁灭人;性是人类快乐的一个顶峰,也是人类堕落的一大源泉。透过作为交易对象的“性”,妓女的身体成为生物与文化融合的产物;透过体现交易过程的“性”,妓女的身体超越了“我就是我的身体”这一现象学命题而成为被建构的对象。

  (二)空间

  身体为特定的空间所限定。空间具有绝对性与相对性、无限性与有限性。长期以来,空间被视为一个数学、物理、地理或哲学上的概念。而自1970年代开始,空间开始进入社会理论领域。亨利·列斐伏尔首先提出了关于空间的一般社会理论。他将空间结构区分为空间的实践( spatial practice) 、空间的再现( representations of space)与再现的空间( rep resentational spaces)三要素,即空间的实在( lived) 、构想( conceived)和认知(perceived)三个层面, 进而认为空间并非社会关系演变的静止“容器”或平台,而是社会关系的产物,是被生产出来的,空间产生于有目的的社会实践,研究空间应关注空间的生产过程。总之,空间是一种社会关系,空间里弥漫着社会关系;它不仅被社会关系所支持,也生产社会关系和被社会关系生产[ 21 ] ( P148) 。该理论导致了社会理论的空间转向。皮埃尔·布迪厄、安东尼·吉登斯和德·塞尔杜等学者也相继讨论了空间。由此,作为常识的、数学的、物理的、地理的空间被理论化。法庭是一种特殊的空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宫殿,法庭是法院审判的中心。在法庭空间,法官裁判纠纷,断人生死。一方面,法庭是司法裁判的物理空间,正义生产的物质载体,作为建筑与器物,它从外观和形式上体现为法庭的选址、设计、建造、装饰、布局、法袍、法槌、司法礼仪等;另一方面,法庭是司法场域的中心,司法文化的象征,法庭的建筑和器物应当体现终局性裁判机构的特质与文化,作为正义的符号,法庭空间对进入空间的主体会产生行为上的制约和心理上的影响。由此,法庭不仅承载着正义的生产,也生产正义。

  (三)当妓女身体进入法庭空间

  身体存在于一定的空间内。在不同的空间,身体所表现出的意义大相径庭。就妓女而言,在风月场所,身体是挣钱的手段,享乐的器官;在感化院内,身体是改造的客体,规训的对象;在司法场域,身体是利用司法的主体,也是司法规训的对象;在法庭空间,身体是诉说的载体,表演的道具,维权的武器,也是法庭裁判的对象。

  妓女与法律其实是一对有趣的组合:妓女体现了女性气质,柔弱、被动、依赖、防守;而法律更多表现了男性气质,刚毅、主动、独立、进攻。当妓女出现于法庭空间,由于妓女身份的特殊性,案件与身体的关联性,法庭的正式性和正统性会更显突出,法庭空间对妓女这一特定群体的身体的限定也就更加明显。同时,妓女作为“娱乐品”的功能会在法庭上以另一种形式体现,也会在事后作为一种法律题材的“传奇”流传于世。

  任何人进入法庭空间,都必须从身体上表现出对法庭的尊重和臣服。比如,举止、服饰和话语符合法庭规范和司法礼仪,恭敬、诚实地回答询问。法庭的问题首先是查明身份。不尊重法庭可能受到惩罚。对法庭的适当尊重可能导致在审理和裁判过程中获得相对有利的结果,法官的自由裁量也可能因此有所偏向。这体现了法庭对进入法庭者的一种规训。

  当妓女进入法庭空间,首先也需要表明身份——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家庭住址,随后开始叙述案

  情,诸如鸨母如何虐待、强迫,应差局回住所时如何被抢劫,如何被人贩子卖到妓院,如何被丈夫典当到妓院等,其妓女身份立刻为法官和进入法庭的一切人所了解。在法庭上,在法官面前,当事人没有隐私。而且,在了解妓女的特殊身份后,法官、检察官、对方当事人、旁听者往往还想了解更详细、更全面、更深入、更透彻的信息。律师当然早就知道当事人的身份,而为了更好地维护妓女的利益,还需要了解更多的细节。

  当身份确定后,妓女就不只是一个普通的当事人,而是一位从事特殊职业、带有特殊标志、代表特殊符号、具有特殊象征的妓女。妓女,不只是一份职业,它也是一类身份,一项标志,一个符号,一种象征。妓女,是雕刻在她们身体、渗透在人们心里、镶嵌在社会结构中的印记,即便并非不可磨灭,但也难以轻易消除。因此,妓女不只是在妓院里、在拉客的马路上、在接客的床上,而且几乎在一切社会场域,在警察局,在监狱,在律师行,在检察署,在神圣的法庭,妓女仍然是妓女。

  妓女身份的标志是她的身体,尤其是与性相关的身体部位。因此,妓女的身体非常自然地成了妓女与法律发生关联的纽带,甚至成为法庭交流的重要手段。当妓女进入法庭,法庭空间中便会弥漫着妓女身体的气息。正如前文所述,妓女在法庭上的角色(原告、被告、被害人、证人等)往往与妓女特殊的身份相关,因而在法庭与身体之间形成了相当紧密的关联。在妓女涉及的各类刑事和民事案件中,妓女的身体都在其中占据了特殊的位置,发挥了特殊的功能。正如妓女以身体谋生那样,在妓女与法律的互动中,妓女的身体是其应对法律的主要武器和技巧,妓女在司法场域和法庭空间可运用的武器主要也是身体。身体也成为法律控制乃至社会控制的中心,因为身体可以无止境地被操纵和重塑,并且有意识或无意识地进行灵巧地改变,从而适应生活、社会及法律的规训。司法机构在绝大部分案件中所作的处理与妓女的身体有关,妓女的身体乃至精神是国家和法律规训的对象。妓女的身体是理解这些法庭故事的基本线索;甚至本文的学术生产也建立在妓女的身体之上。

  梅洛·庞蒂认为,身体的空间性是不同于外部物体的空间性或空间感觉的空间性那样的一种位置的空间性,而是一种“处境的空间性”。身体的空间性是在活动中实现的。正是活动使身体的空间性处境化和环境化,使人成为被生活世界的境域所标识的环境人[ 22 ] 。这一视角为理解法庭空间下的妓女身体铺设了捷径,它所产生的标识意义也有助于理解法庭空间下正义的生产和再生产。

  (四)法庭互动与正义的生产

  身体在空间中活动,权力在空间内流动。法庭空间中活动着妓女的身体,法庭空间也发挥着改造和生产个体的效应。沿着这一线索,我们可以看到:

  妓女因各种原因走上法庭,诸如被拐卖、被典当、被买卖、被强迫卖淫、被强奸、被轮奸、被强迫表演色情活动、被虐待、被抢劫、被杀害、被盗窃、被敲诈、被拖欠嫖资或其他债务,或者从妓院逃跑、要求解除人身契约关系、盗窃他人财产、拖欠他人债务等。

  她们在司法程序中扮演各种不同的角色,诸如原告、被告、证人、被害人等。她们以各种形式出现在法庭,诸如实际出庭、委托律师出庭,或者虽然死亡或失踪,但仍以一种或隐或现的形式出现在法庭的每个角落。

  她们利用不同的语言和声调讲述各种不同的故事。当然,故事的核心是充斥着情欲的身体。她们的贞操被骗取、被攫取、被竞价,她们的身体被出卖、被拐卖、被转卖、被典卖、被强卖、被强取。为了争取身体自由,她们更卖力地出卖身体,以便获得更多的赎身金;她们利用身体更温情地勾引嫖客,以便被某个男人赎买;她们逃跑,请求警察和法庭保护其身体自由;她们以爱情和婚姻之名,以权利和自由之名,走上法庭要求解除人身契约关系,追求身体解放、个人幸福和法律正义。

  她们表现或表演各种不同的身体动作,或泪流满面,或激烈控诉,或无可奈何,或满腔愤慨,或义正言辞,或一声不吭..当然,其核心是“扮演”无辜和受害的形象。

  她们虽然大多不懂法,但也会运用各种不同的法律策略,诸如“生活所迫”、“老鸨逼迫”、“胁迫老鸨”、聘请律师、尽力寻求警察和法官的同情等。

  现在将镜头从妓女的身体转向法庭空间的其他位置和其他人。在法庭空间,妓女的身体,以及上述种种外在表现,也在被观看、被凝视、被质疑、被嘲笑、被同情,以及最终被保护、被忽略、被规训或被处罚。

  进入法庭空间的一切人,诸如妓女、老鸨、嫖客、女佣、龟奴、证人、旁听者,以及法官、律师、检察官、警察等,他们在法庭空间遭遇,共同经历一场打上了正义符号的正式的诉讼程序,他们相互观看,彼此互动。妓女在法庭的言行,会引来各种不同的目光(诸如怀疑、质疑、鄙视、信任、关注、渴望、邪念等) ,产生各种不同的效果(诸如否定、相信、同情等) ,导致有利或不利的法律后果。妓女的身体是进入法庭空间的一切人所“凝视”的中心,包括妓女自身也在“凝视”着自己,她们“凝视”着他人对自己的“凝视”,从而审视并调整自己的言行。

  妓女与老鸨、嫖客等相互指责,检察官与被告及律师相互辩论,当事人、检察官、律师与证人相互质证,旁听者对法庭空间出现的各种言行表现出各种无声或有声的回应,呈现出各种不同的表情,法官对进入法庭空间的一切人进行指挥与控制,某些人也许会想象出妓女身体被使用的情形或动作,某些言行也许会勾起某些人寻欢的美好回忆或者另一些人失身的悲惨记忆,甚至其中某个人猛然发现那位妓女是如此熟悉,不久前的一个夜晚曾与她同床共枕..

  在此主要讨论妓女与法官的互动。法官的主要工作是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法官该如何认定事实? 妓女在证明特定事实是否存在的过程中,是否会运用某种策略或技巧? 事实真相很难查明,因此,主张“生活所迫”、“老鸨逼迫”的妓女除提供相关的证据外,特别需要进行适当的“当事人陈述”,呈现出一些特定的举止和表情,或展示真实,或表演戏剧,以此影响法官心证,以求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决。

  我们不妨用一种虚构式的想象来模拟法庭审判。这大抵是一个俗套的场景:妓女声泪俱下、悲痛欲绝地诉说自己的悲惨遭遇,如何被欺骗、被逼迫、被虐待、被控制、被强奸、被轮奸..。总之,妓女的目标是,以可信的话语和表情,把自己塑造成一位可怜和受害的女子,讲述一个真实感人、令人同情的故事。法官当然在观看、在凝视、在思考、在评判,因此他与妓女之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互动。眼神、表情、动作、话语都是交流的工具。法官以何种眼神观看妓女、妓女的眼神作何回应、法官又如何产生新的眼神,如此反复无数回合的这种互动,只可意会而难以言传,大哭、轻咽、抽泣,哀怨的笑、凄楚的笑、挑逗的笑、下意识的笑、职业性的笑..这些刻意或不经意的表情都是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因素。

  进而,法官对法律的适用也会受到上述互动的影响,最终影响到案件的结果。在经历种种复杂而微妙的互动之后,法庭最终将作出裁判,从而出现各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并产生不同的社会后果。正义就是这样生产出来的。这些法律后果包括:施加保护,如解放妓女的身体、准许赎身、责令未成年人远离妓院、将妓女送至感化院、改造学校之类的妇女救济机构或慈善机构;进行限制,如判决妓女回归妓院、在外做工抵债;予以惩罚,如对妓女施加罚款、拘禁或监禁。可见,妓女的身体仍是法律后果所“凝视”的中心。

  法庭如何对待涉及妓女的案件? 从案件的最终结果来看,法庭对妓女的同情与保护表现为主要方面。在65起案例中, 28起载明了判决结果,其中保护妓女的22起,限制和惩罚妓女的仅6起(表2) 。在未载明判决结果、结果不明或判决结果未直接涉及妓女的37起案例中,依案情推断,绝大部分案件的结果也是对妓女施加保护。同时,对侵害妓女的人施加惩罚,也构成法律对妓女的保护。可见,大多数妓女获得了她们所追求的正义。法律除偶尔充当性压迫的工具外,并没有明显的证据表明法庭对妓女的非难和歧视,即使她们被视为“另类”。

    (五)法庭上妓女形象的重塑

  当妓女进入法庭空间,法律也进入妓女的身体。法庭空间是对妓女身体所处场域的限定,身体在空间中活动,追求并促进着正义的生产。而在追求正义和正义生产的过程中,妓女与法律的互动塑造和重塑出民国上海法庭上的妓女形象,也生产和再生产了特定时空(民国上海滩)下特定的社会关系。

  武舟提出妓女卖笑生涯的两重性:既有遭受虐待、迫害、侮辱的一面;又有坑骗他人、危害社会的一面[ 9 ] 。贺萧指出,法律话语对妓女的刻画存在两个极端式处理:有时被描述为被老鸨强迫从事性服务或被虐待的受害者;有时又被描述为危险的作案者。新闻报道中更是充满了这种两极化的描述。而这样的描述“不足以显示出妓女与司法、管理体制之间复杂的互动关系”[ 2 ] ( P216) ,也不足以展示妓女的真实生活与历史想象。

  作为规训机制的法律话语、司法过程和法庭裁决,法庭空间的进入者对妓女身体的“凝视”,妓女对自我身体的审视,以及人们头脑中关于妓女的先前观念,共同激发了人们有关妓女的丰富想象。这样的想象经过法定诉讼程序的固化,尤其是书面化,会塑造和重塑出法庭上的妓女“形象”———在法庭卷宗,在新闻报刊,在私人日记,在历史学家的叙述中被凝固为永恒。真相就是这样被塑造的,真理就是这样形成的。

  通过附表1的65起法庭故事,民国上海法庭上的妓女形象栩栩如生,如同我们身边活生生的普通女性一样。这些形象大致可概括为如下类型:无辜受害型,如案例10、13、39;追求自由型,如案例6、46、54;刚烈贞洁型,如案例50、55;机灵干练型,如案例49、56;放荡狡诈型,如案例59;普通生活型,如案例62、65。当然,类型化只是为了认识的方便,法庭上的妓女形象决非简单呆板的脸谱,而是呈现出表情多样的生动面孔。凭着对这些面孔的直接或间接的感知,人们想象她、感觉她、观察她、接近她、触摸她、亲吻她、进入她、鄙视她、憎恨她、体谅她、宽容她、同情她..。

  许多妓女的面孔令人印象深刻,以名妓莲英为例。案例43即曾在上海滩轰动一时的名妓莲英被抢劫杀害案,《危险的愉悦》和《上海妓女》两书均有记载。阎、吴、方三人抢了莲英所有的珠宝饰物,并将她掐死,尸体丢进麦田。莲英作为被害人不能站在法庭上控诉抢劫杀人犯的罪行,但国家以被害人代言人的角色提起公诉,会审公廨和中国的军事法庭两次审理此案,最终依法判处被告死刑。在法庭上,在法官、检察官、律师、被告、证人的口中,莲英被叙述、被回忆、被塑造成相貌不凡、珠光宝气、家庭不幸、身体柔弱的形象,法庭的旁听者想象着她的音容笑貌,为她的冤屈鸣不平。而她,正在某一个地方看着法庭,她的冤魂仍在法庭游荡,敦促法庭作出公正的判决,为其实现正义。中外报纸都详细报道了这次审判,而且在描述她时使用了“非常有节制的、怀着敬意的语言”[ 2 ] ( P152) 。这种情感波及许许多多的市民,也通过法庭审判、新闻报道、文学描写乃至像本文这样枯燥的学术研究波及无数当代和未来的民众。

  七、结语

  在法庭空间下,正义在妓女身体的摇曳和晃动下生产和再生产。这样的出场尖锐而深刻,这样的组合刺目而震撼,不仅会形成强烈的视觉惊醒,而且给人以醍醐灌顶般的突悟。身体、空间、正义,这些看似彼此独立的元素组合在一起,犹若产生“排异反应”的社会基因在组合中生成的怪胎,但这样的怪胎恰恰是社会的深刻写照。事实上,妓女与法律在特殊的法庭空间同时登场本身就是一种讽喻,也构成一种内在的紧张,这种内在的紧张恰恰赋予了本文叙事与分析的特有张力。

  身体是社会结构的产物,身体中透露出社会结构的信息。身体是一种社会关系,身体中弥漫着社会关系;它不仅被社会关系决定,也生产社会关系和被社会关系生产。法庭空间是一种社会关系,法庭空间中的妓女身体当然也是一种社会关系;它不仅被社会关系支持,也生产社会关系和被社会关系生产。本文的分析表明,身体、空间、正义在某种程度上都是被建构的产物。身体参与了正义的生产与建构;法庭空间参与建构了妓女的身体,塑造了妓女的形象;身体、空间与正义的生产之间存在一种隐秘却又内在的关联。

  我们处于一个极其复杂的世界。倘若要适当地理解这个复杂世界中的复杂现象,必须抓住关键的线索,选择恰当的视角,正如本文将身体与空间作为分析妓女法庭故事的关键词那样。沿着某一基本线索,变幻无穷的人物—空间—事件才更可能呈现出“有序”的特征。本文整合性地运用身体理论和空间理论来解释妓女与法律的现象,揭示了身体、空间与正义生产机制之间的关联。小人物,大世界;小空间,大意义。在方法论上,这一研究进路对于分析特殊群体的法律故事,甚至对于思考特殊群体在特定场域中的特别故事皆富有启发。按照类似的进路,我们可以分析上海妓女利用警察处理或私力救济的纠纷解决,也可以研究中国当代或西方古代妓女、嫖客、老鸨的法庭故事(当代妓女的法律故事很可能是上海妓女法庭传说的翻版) ,还可以讨论疯癫者、同性恋、异教徒、女巫、难民、穷人等边缘群体,以及商人、政客、作家、记者等非边缘群体的法庭故事、法律故事或其他方面的特别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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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1 ] 包亚明主编:《现代性与空间的生产》,上海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 22 ] 卢世林:“身体的空间性与‘环境人’的生活世界”,载《学术论坛》200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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