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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淳、江大勇等:国内博物馆假化石泛滥

12月24日出版的《科学》杂志刊登一则长篇报道,就中国日益严重的假化石泛滥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跟踪调查。学者认为目前国内化石造假最为根本的原因并不是盗挖和走私,最根本的原因竟然是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让我们的保护实际上成了破坏。附: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12月24日出版的《科学》杂志刊登一则长篇报道,就中国日益严重的假化石泛滥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跟踪调查。


文章称,世界上许多专家和化石收集者一直在谴责假化石源源不断地从中国流出,而现在那些假化石甚至出现在中国的博物馆里,直接损害到博物馆的公信力。按北京大学古生物学家江大勇的话来说,“假化石问题已经变得非常严重了”。据中科院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研究所(IVPP)海生爬行动物专家李淳的估计,目前陈列在中国各个博物馆里大约有超过80%的海生爬行动物化石都经过了“不同程度的变换或人为拼合”。 


此外,一些外国专家也认为中国许多省级博物馆展览出的化石不完全是真的,碍于与中国同行的合作,他们都不愿讲出实情,有的也只是要求匿名发表看法。

 

虽然中国政府已准备立法打击假化石并保护具有高学术价值的化石,但很多学者都对立法所能带来的效果表示怀疑,毕竟“化石制假实在是太赚钱了”。

 

报道认为,一方面,博物馆需要加强同科学家的合作联系,最大限度地保证真化石的筛选,另一方面则要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培训,规范化石标本制作流程。而如何从根本上杜绝假化石的泛滥,学者们均表示无奈。“我们的化石可以算在世界最好之列”,李淳表示,“可惜它们遭到破坏,而我们却无能为力”。

 

 


Science 24 December 2010: 

Vol. 330 no. 6012 pp. 1740-1741 

DOI: 10.1126/science.330.6012.1740


  • NEWS FOCUS


PALEONTOLOGY

Altering the Past: China's Faked Fossils Problem




  1. Richard Stone




Specialists and collectors around the world have long decried the flood of sham fossils pouring out of China. ButScience has learned that many composites and fakes are now finding their way into Chinese museums, especially local museums. One paleontologist estimates that more than 80% of marine reptile specimens now on display in Chinese museums have been "altered or artificially combined to varying degrees." One consequence of the fakery is an erosion of trust in museums, which are supposed to enlighten—not con—the public. Scholars, too, pay a price: They waste time sifting authentic specimens from counterfeit chaff. And a genuine blockbuster fossil can be destroyed by attempts to enhance its appe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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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化石充斥了中国国内至少95%以上的博物馆!中国科学院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研究所副研究员、海生爬行动物专家李淳在最新一期《科学》上撰文【人文与社会:文章其实是richard stone写的】披露了这数字。

  化石是进行科学研究的最重要的基础,但目前大量的化石却遭遇过分雕刻,成为“假”化石。昨天,李淳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有一种造假来源于化石的“修理”。现在很多博物馆中的化石标本,虽然看上去结构清晰、漂亮,但是修理过程中缺乏古生物学知识、不讲求技术,有时甚至由当地农民自行挖掘而出,破坏了化石原本的形态和生物结构,这样的化石虽然不是故意造假,但已失去了化石的意义。此外国内博物馆的“假”化石有的属拼凑造假,张冠李戴,甚至存在着完全人工雕刻的假化石。

  李淳说,前些年辽西曾经出土了一种介于鸟类与爬行类之间已经灭绝的物种,这个物种本来没有尾巴,但是由于化石出土的时候整体不太美观,化石贩子便在该物种化石的后部加上了一条尾巴,没想到此举竟然蒙过了国内某著名博物馆的一位资深科学家,该科学家便以此化石为标本,在权威杂志上发表了颇为轰动的论文,声称找到了从爬行类到鸟类进化更为充足的依据。

  令李淳难堪的是,一次与两个国外同行一起参观国内的博物馆,大家一直都用英语交谈,突然国外同行说起李淳听不懂的意大利语,后来才知他们对当时看到的标本存有疑问,认为那个标本像是人工雕刻的,不能算是化石。

  “假化石就像毒奶粉一样,是对参观者的伤害和亵渎。”李淳说当他看到孩子在假化石前留影时都会感到痛心,用假的东西来进行科普,能起到什么好的作用?

  目前在一些地方,疯狂盗采、走私化石的行为仍存在,而国家对此早有规定,任何脊椎动物的化石都禁止个人买卖。“今年1月1日盼望已久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正式开始实施了,希望假化石泛滥的情况能有所遏制,这对古生物的科研和科普事业都将是一大幸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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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出版的《科学》杂志刊文,就中国日益严重的假化石泛滥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跟踪调查。文章称,世界上许多专家和化石收集者一直在谴责假化石源源不断地从中国流出,而现在那些假化石甚至出现在中国的博物馆里,直接损害了博物馆的公信力。


为《科学》杂志这篇文章提供数据信息的中国科学院古脊椎动物与古人类研究所副研究员、海生爬行动物专家李淳告诉《北京科技报》,目前陈列在中国各个博物馆里大约有超过80%的海生爬行动物化石都经过了不同程度的变换或人为拼合,这就给从事相关研究工作的研究人员带来很多的误导。

 

“研究人员研究错误的材料,接受的是错误的信息,最后就会得出错误的结论,如果这种状况得不到有效改善,对国内的科学研究而言,就是贻害无穷。”李淳说,最近半年来,国内很多博物馆都请他去做化石评价鉴定,他发现大量的化石都存在造假的情况。

 

“于是我就写了一个国内博物馆假化石泛滥的材料,而《科学》杂志的采编人员也正是看了我的这个材料后,才有了近期的这个报道。”李淳说。

 

中国科学院南京地质古生物研究所研究员詹仁斌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在化石领域除了处理不当对化石造成的破坏,人为造假的对象主要还是那些受到大众强烈关注的一些化石,其中脊椎动物化石尤为严重。

 

“我们南京地质古生物研究所主要研究无脊椎动物化石,目前还很少听说有人专门针对它们去造假。”詹仁斌告诉记者,无脊椎动物化石数量庞大,受人关注度较低。而脊椎动物化石和无脊椎动物化石相比,一般个体都比较大,躯干和脊柱在动物死亡以后就分散了,很难完整地保存下来,因此完全保存下来的数量和无脊椎动物化石相比要少得多,于是量少就价高。另外脊椎动物化石在地球生物的进化过程中,与人类的关系更为密切,也更能引起公众的兴趣,因此,它们受到的关注度较高,存在着巨大的经济利益。自此,也常常成为化石市场争相炒作的目标,继而成了化石造假的重灾区。

 

“比如我们国家在辽宁西部发现的热河生物群,里面有大量的脊椎动物化石,像各类恐龙化石、鸟类化石和其他小型哺乳动物化石等都有发现,因此也成了化石造假者关注的重点区域。”詹仁斌说。

 

记者了解到,前些年辽西曾经出土了一种介于鸟类与爬行类之间已经灭绝的物种,这个物种本来没有尾巴,但是由于化石出土的时候整体不太美观,化石贩子便在该物种化石的后部加上了一条尾巴,没想到此举竟然蒙过了中国地质博物馆的一位资深科学家,该科学家便以此化石为标本,在一权威专业杂志上发表了一篇颇为轰动的论文,声称找到了从爬行类到鸟类进化更为充足的依据。

 

而国内博物馆假化石泛滥,与这些年国内博物馆的大量兴建密不可分。近些年,全国很多地方包括不少县级城市都在筹建博物馆,为了增加博物馆的馆藏,建成的博物馆就四处收集和购买各种化石,但是李淳告诉记者,由于缺乏权威专家的指导,这些博物馆收藏的化石常常都是鱼目混珠,甚至众多的假化石也被这些博物馆当成了宝贝来存放。

 

“如果仅仅是展览,假的化石并没有多大的坏处,但是对于需要用这些化石进行相关研究的人员而言,就是非常严重的问题。”让李淳更感到问题严重的是,目前并不仅仅是海生爬行动物化石造假达到了80%的比例,而是整个馆藏化石的造假比例都在80%左右,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一现象并没有引起相关领导部门的重视。

 

李淳透露,“虽然一些外国专家也认为中国许多省级博物馆展览出的化石不完全是真的,但是碍于与中国同行的合作,他们都不愿讲出实情,至多也是匿名发表看法。”

 

有一次,李淳与两个国外同行一起参观国内的某博物馆,一路上大家都在用英语交谈,但是在看到一个两栖动物化石标本以后,突然李淳就听不懂他们的话了,后来才知道他们在说意大利语。国外同行事后礼貌地向他解释说,他们对刚才看到的标本存有疑问,那个标本像是人工雕刻的,他们认为那不能算是化石。李淳告诉记者,其实这个化石并不完全是假的,只是在修理过程中被破坏了,只保留了身体的一侧,从而变成了一个“怪物”。

 

“目前国内化石造假最为根本的原因并不是盗挖和走私。”李淳说,最根本的原因竟然是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让我们的保护实际上成了破坏。

 

李淳告诉记者,目前市场上的假化石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种就是用石头雕刻出来的完全造假的化石;另外一种就是拼凑造假,即用动物甲的头加上动物乙的身子,再接上动物丙的腿,拼凑成一个完整的化石;其三就是化石在修理的过程中,由于缺乏专业人员指导和参与,化石的原有大量真实信息被破坏。

 

“其中第三类行为造成的假化石最为普遍。化石的修理是一个要求非常高的技术活儿,有时它需要精确到就像医生做外科手术一样的地步,但是现在国内有很多化石被挖出来以后,一些人都是雇佣农民进行处理和修复,这些人的不当处理破坏了化石本来的形态和生物结构,虽然这样的化石并不是故意造假,但结果却是把化石给毁了。”李淳说。

 

“因此,加强对博物馆相关人员的培训,规范化石标本制作流程现在显得尤为迫切。”詹仁斌表示,由于缺乏专业的化石修理人才,从而导致一些化石在修理的过程中出现的大量信息失真的情况屡见不鲜。

 

“比如某个古脊椎动物一个部位应该是七块骨头,其中有一块仅保存了一点点或者看不清楚,但是修理化石的人并不清楚,他在修理这个化石的时候干脆就把这块骨头给修理掉了,结果就会让很多人得出该动物的这个部位就只有六块骨头的错误认识。”詹仁斌说。

 

记者了解到,为了对我国的古生物化石资源实施有效保护,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通过了《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并于今年1月1日起实施。

 

据悉,该条例明确了我国古生物化石的范围、保护原则和分类管理制度,要求充分发挥专家在古生物化石保护中的作用,另外也加强了古生物化石的发掘﹑收藏和出入境管理。这标志着我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将步入法制化轨道。

 

但是李淳对记者表示,该条例目前有一个重大缺陷,由于没有明确国内古生物化石造假的预防和解决办法,它并不能解决当前国内博物馆令人触目惊心的假化石问题。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0号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已经2010年8月25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年九月五日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生物化石的保护,促进古生物化石的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等活动以及古生物化石进出境,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

古猿、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依照国家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遗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收藏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给国家的古生物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其所有权。

第四条 国家对古生物化石实行分类管理、重点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成立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古生物学会推荐的专家组成,承担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的拟定、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的咨询、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评审、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出境的鉴定等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按照在生物进化以及生物分类上的重要程度,将古生物化石划分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

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下列古生物化石,应当列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一)已经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实体化石;

(三)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和古脊椎动物的足迹等遗迹化石;

(四)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名录由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拟定,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第八条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的区域,应当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的区域,同时该区域已经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建立地方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建立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建立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应当征求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古生物化石发掘

 

  第十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学普及或者对古生物化石进行抢救性保护等需要,方可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批准。

本条例所称发掘,是指有一定工作面,使用机械或者其他动力工具挖掘古生物化石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外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在提出申请时提交其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以及发掘项目概况、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

(一)有3名以上拥有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古生物化石发掘经历的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技术人员具有古生物专业高级职称并作为发掘活动的领队);

(二)有符合古生物化石发掘需要的设施、设备;

(三)有与古生物化石保护相适应的处理技术和工艺;

(四)有符合古生物化石保管需要的设施、设备和场所。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应当作为是否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申请单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同时古生物化石发掘方案、发掘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切实可行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前,应当征求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发掘申请后,应当将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情况通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古生物化石发掘申请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审查、批准,并听取古生物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进行发掘;确需改变发掘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自发掘或者科学研究、教学等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对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登记造册,作出相应的描述与标注,并移交给批准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六条 进行区域地质调查或者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等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零星采集古生物化石标本的,不需要申请批准,但是,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将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等情况书面告知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集的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零星采集,是指使用手持非机械工具在地表挖掘极少量古生物化石,同时不对地表和其他资源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组织因中外合作进行科学研究需要,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与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中方单位合作的方式进行,并遵守本条例有关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进出境的规定。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的古生物化石需要进行抢救性发掘的,由提出处理意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单位发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章 古生物化石收藏

 

  第二十条 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相应面积的藏品保管场所;

(二)有相应数量的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损毁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四)有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和完善的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

(五)有维持正常运转所需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

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并如实对收藏的古生物化石作出描述与标注。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捐赠给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买卖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行。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收藏单位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二十四条 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对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30个工作日内移交给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受移交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接收凭证,并将接收的古生物化石交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收藏。

国有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古生物化石进出境

 

  第二十六条 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一)因科学研究需要与国外有关研究机构进行合作的;

(二)因科学、文化交流需要在境外进行展览的。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出境申请,并提交出境古生物化石的清单和照片。出境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古生物化石的出境地点、出境目的、出境时间等内容。

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外方合作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科学研究合同或者展览合同,以及古生物化石的应急保护预案、保护措施、保险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行鉴定,确认古生物化石的种属、数量和完好程度,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是否批准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批准出境的决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申请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同意出境的,作出批准出境的决定;不同意出境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古生物化石出境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90日;超过有效期出境的,应当重新提出出境申请。

重点古生物化石在境外停留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境外停留时间的,应当在境外停留期限届满60日前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后进境的,申请人应当自办结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进境核查。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出境后进境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作为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进境核查结论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作出核查结论;对确认为非原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责令申请人追回原出境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第三十二条 境外古生物化石临时进境的,应当交由海关加封,由境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自办结进境海关手续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查、登记。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查海关封志完好无损的,逐件进行拍照、登记。

临时进境的古生物化石进境后出境的,由境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查。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确认为原临时进境的古生物化石的,批准出境。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境外取得的古生物化石进境的,应当向海关申报,按照海关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境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运送、邮寄、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向海关提交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出境批准文件。

对有理由怀疑属于古生物化石的物品出境的,海关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是否属于古生物化石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违法出境的古生物化石有权进行追索。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具体负责追索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违法出境古生物化石的追索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批准古生物化石出境的;

(三)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批准运送、邮寄、携带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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