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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何勤华：中国古代伦理法观念的渊源及其流变</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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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学科: 法律&lt;br /&gt;关键词: 伦理法 何勤华  中国古代法&lt;br /&gt;摘要: 中国古代法的伦理化倾向特别突出，由此演变成的伦理法观念也特别强烈，这是与西方古代法观念的一个重大差异。法律和道德、宗教等混合在一起，从而使法律带有强烈的伦理色彩，这是古代法的一个共同特点。然而，由于中国特定的历史文化条件，中国古代法的伦理化倾向特别突出，由此演变成的伦理法观念也特别强烈。这是中国古代法观念与西方古代法观念的一个重大差异。&lt;br /&gt;&lt;br /&gt;　 　　　　一&lt;br /&gt;　伦理法观念来源于伦理法的实践，其萌芽见于夏、商、周三代。当时，在法律思想界，占统治地位的是神权宗教伦理法观念，这种观念，奉行“天罚神判”的原则，假借天和神的名义而实施司法制裁，将宗法制、奴隶主的道德和法制要求、对天命和鬼神的崇敬以及皇帝的权威等掺合在一起，目的在于将皇帝说成是受命于天，替天统治百姓，以维护奴隶主的恒常 秩序。&lt;br /&gt;&lt;br /&gt;　春秋战国时期，随着封建的生产关系的兴起，原封不动地保持宗教伦理法观念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潮流了。于是，奴隶主阶级中的改革派孔子，提出了一整套以维护奴隶主阶级的 “ 礼”的秩序的世俗伦理法观念，这一观念也被称之为“德治”学说，其中心思想是主张统治人民不应仅仅靠刑罚，而更应注意道德教化。这一学说，经过战国中期孟子的发挥，影 响进一步扩大，成为儒家学说中的一个重要内容。&lt;br /&gt;&lt;br /&gt;　至汉代，由于大儒董仲舒的全力提倡和汉武帝的大力支持，儒家的德治学说通过“引经断狱”和“以礼入律”的方式，逐步渗入到立法和司法实践之中，开始了所谓“中国法律的儒家化(道德化)”进程。从引经断狱来看，不仅在两汉时期风行全国，还一直延续到了隋唐五代。仅当时的判例集《疑狱集》中就记录了数十例，可见影响之深远。而从“以礼入律”来看，从曹魏的“八议”入律，到《晋律》确立“准五服以制罪”的原则；从《北魏律》的“ 官当”法律化，到《北齐律》的“重罪十条”等，都十分清晰地显示出伦理化在不断地深入和扩大。而至隋唐时期，中国封建法律达到了较为完善之程度，法律的伦理化也最终完成， “唐律的一准乎礼”，表明了以礼为核心的儒家伦理道德已成为中国法律的最高价值和终 极目标，成为评价法律是否有效的基本标准。⑴&lt;br /&gt;&lt;br /&gt;　 　　　　二&lt;br /&gt;　 随着法律伦理化进程的深入，在人们(统治阶级乃至庶民百姓)中逐步形成了一系列伦理法 制度与观念：&lt;br /&gt;　忠君　　忠君观念来源于奴隶制神权法观念中的“尊尊”，经过儒家学派的提倡、阐述， 到两汉时演变成为“君为臣纲”。董仲舒对忠君观念作了哲学上的理论阐述：“天子受命于天，天下受命于天子，”⑵君主“立于生杀之位，与天共持变化之势”，有代天行罚奖赏的绝对权威。在统治阶级的努力下，自汉律开始，将“不忠”确定为大逆不道，到了魏晋时代，又对各种不忠情况进行分类，定为“重罪十条”，至隋唐时代，终于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以 “忠君”为核心的“十恶”犯罪。忠君，君为臣纲，这种封建统治阶级的伦理道德，在披上了法律这件外衣之后，经过长期的贯彻实施，在统治阶级、封建士大夫以及庶民百姓中， 都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成为一种全社会性质的法律观念。&lt;br /&gt;&lt;br /&gt;　恤民　　恤民观念来自西周时代奴隶主统治阶级代表人物周公等人的“保民”思想：“民 之所欲，天必从之”。⑶到孔子时，他便系统地提出了以爱人为本意的“仁”的学说：“樊迟问仁，子曰：‘爱人’”。⑷这个“爱人”原则中，包含了伦理法观念的诸多内涵，如父 慈子孝，兄友弟恭，“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等等。&lt;br /&gt;&lt;br /&gt;　孔子、孟子等儒家学派的恤民观念，被后世学者称之为“民本思想”，这种“民本思想” ，其实质还在于劝告统治阶级要施行仁政，要取得人民的支持。这一学说确实也为一些开明君主所重视和吸收，被作为统治经验制定为基本国策。汉文帝的“与民休息”政策，轻徭薄赋的立法措施，唐太宗李世民的“以民为本”、“为君之道，必须先存百姓，若损百姓以奉 其身，犹割股以啖腹，腹饱而身毙”⑸等等，都是很好的例证。&lt;br /&gt;&lt;br /&gt;　恤民从汉代时开始入律，到唐太宗立法达到系统化之地步，如为了体恤民困，他于贞观初年规定，停止诸方进贡珍贵异品，限制营建宫室，破除厚葬的陈规旧俗，规定葬制一律从简，如有违反，依法问罪，以及一系列体察民间疾苦，恤刑慎杀的立法措施，包括重修《武德 律》，对死刑一再从轻，等等。&lt;br /&gt;&lt;br /&gt;　恤民，这一封建的伦理道德，作为统治阶级经验的总结，在被制定为法律规范时，也开始渗透到社会一般成员，尤其是封建官吏和士大夫的观念之中。在人们的观念中，评判一个官吏好坏的标准之一，就是能否恤民。它与“父母官为民作主”、“清官”意识等渗合在一起 ，成为中国古代特有的封建伦理法观念的重要内容。&lt;br /&gt;&lt;br /&gt;　三纵　　三纵观念早在西周制礼定法时已有所体现。在汉代的法律中，进一步规定对妇女 不用黥、劓、刖等肉刑，也不公开处死。而在唐律中，这种三纵观念在法律中得到了全面的体现。《唐律疏议》规定：年龄在70岁以上，79岁以下；15岁以下，11岁以上，和患有废疾等，为了怜念他们，审判时不加拷讯，在他们犯了应被判处流刑以下刑罚时，可以用财物收赎。对于孕妇，怀孕时不受刑，产后也要过一百天才能行刑。如违反者，法官要被判处徒刑。&lt;br /&gt;&lt;br /&gt;　 录囚　　是封建时代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囚犯的审理，检查下级司法机关审判的案件是否合法和有无差错，以便发现冤狱随时平反的一种制度，是封建统治者恤刑省罚，宽待囚犯的一种表示。该制度最早始于汉代。到南北朝时，梁、宋等朝也实行过由中央有关官署或中央与地方长官共同录(虑)囚的制度。唐代法律规定，“凡禁囚皆五日一虑”。至宋朝，令各州长史“五日一虑囚”，后改为“十日一虑囚”。明清两代虽无定期录囚制度，但君主随时可 以诏令录囚。&lt;br /&gt;&lt;br /&gt;　亲属互为容隐　　亲属互为容隐是中国伦理法观念在诉讼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它最早由孔 子系统提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⑹至汉代，当统治阶级将儒家思想奉为正统的意识形态，并将其溶入法律之中时，孔子的这一思想便被确立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据《汉书、宣帝纪》记载，宣帝本始四年(公元70年)曾专为亲属互为容隐下了一道诏令，上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 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lt;br /&gt;&lt;br /&gt;　至唐代以后，容隐的范围更为扩大，不但直系亲属和配偶包括在内，只要是同居的亲属，不论有服无服，都可援用此律，便是不同居的同姓大功以上亲属，以及大功以下的孙媳，夫之兄弟，兄弟妻，和外祖父母、外孙，也包括在内，明清法律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至妻亲，连岳父母和女婿也一并列入。不但谋匿犯罪的亲属，即使是漏泄其事或通报消息给罪犯，使之 逃匿也是无罪的。⑺&lt;br /&gt;&lt;br /&gt;　当然，在中国古代，儒家伦理法观念的根本目标在于维护封建阶级的统治秩序，而最高统治阶级也只有当儒家伦理法观念对其统治有利时才加以提倡、鼓励、贯彻。因此，如果当亲属所犯的不是一般的罪行，而是如同谋杀、谋大逆、谋叛等大罪时，法律便不允许亲属互为 容隐了，人们的观念中也就不敢存有容隐之念了。&lt;br /&gt;&lt;br /&gt;　审案中施教化于民　　由于儒家道德原则成为中国法律的出发点和归结点，因此，执行这种法律就成为一种执行中国封建统治阶级的道德的活动，法庭成为进行教化的场所。法庭的教化，不仅推及于诉讼当事人，还往往经法官的努力，使其影响当地的父老百姓。清人汪辉祖就曾强调升堂断讼(吸引路人公开审案)的教化作用：在升堂断讼之场合，“大堂以下伫立而观者不下数百人，止判一事而事之相类者为是为非皆可引伸而旁达矣，未讼者可戒，已讼者可息，故挞一人须反复开导，令晓然于受挞之故，则未受挞者潜感默化，纵所断之狱未必事事适快人隐，亦既共见共闻，可无贝锦绳玷之虞。且讼之为事大概不离乎伦常日用，即断 讼以申孝友睦姻之义，其为言易入，其为教易周”。⑻&lt;br /&gt;&lt;br /&gt;　这种利用儒家思想教化人民的活动，在上，得到了帝王君主的全力支持，如康熙在其执政 的第九年(1670年)，就曾颁布过著名的《圣谕十六条》，宣称：“朕惟至治之世，不以法令为亟，而以教化为先。……盖法令禁于一时，而教化维于可久。若徒恃法令而教化不先，是舍本而务末也”。⑼在下，由于经那些深受儒家伦理法观念影响的地方行政官(兼法官)的推波助澜，影响更为深远。甚至在判词之中，有时也会出现大段的说教、感慨，道德上的愤怒和 申斥，先贤圣哲语录以及具有道德教训意味的古代故事的引述。&lt;br /&gt;&lt;br /&gt;　 　　　　三&lt;br /&gt;　中国古代伦理法观念，除上述诸种表现之外，还有复奏，放任复仇，严惩亲属相奸等形态，这种法观念是中国古代社会的必然产物：中国古代社会是以一个一个宗法小农家庭为经济细胞的，在这种家庭中，年长的男性为一家之长，然后，依辈份大小、年龄长幼、性别差异形成一个宝塔形的系列结构，这种家庭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王国。在这个王国中，需要一定的伦理准则，儒家的伦理道德宣扬的是“父慈、子孝、兄良、弟悌、夫义、妇听、长惠、幼 顺 ”等等，因此，它适合了维持中国古代家庭秩序的需要，成为家庭伦理道德准则的基点。&lt;br /&gt;&lt;br /&gt;　中国古代国家，是在继承、强化原始社会末期胜利了的氏族首领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到封建社会，这种原始的宗法性受到削弱，但家天下的局面更为坚固。在家天下的条件下，国家合为一体，家是国的基础，国是家的扩大。在这种情形下，儒家的“在家行孝，出门尽忠 ”，“忠孝一体，忠为大义，孝为小义”，以及“尊尊”、“亲亲”的伦理观，便是封建统治阶级的治理国家的最好精神武器，因此，历代统治不仅大力鼓励、倡导儒家的忠孝节义的伦理观，并且大力予以实践，将儒家的道德观纳入到立法、司法活动中，使法律成为贯彻封 建地主阶级正统伦理思想的武器及其附庸。&lt;br /&gt;&lt;br /&gt;　从中国官吏阶层来看，它们都是经过严格的科举考试以后，被选拔到中央和地方的各级行政管理岗位，而贯彻着儒家伦理道德原则的儒家经典(四书五经)，在中国古代被当成科举孝试的官定内容。因此，虽有许多是靠继承爵位而任官，属不学无术之辈，但绝大多数是饱读 儒家经典的封建士大夫，即使是贫家子弟，经过多次考试大关之后，也已成了货真价实的儒学志士，一旦他们就任百姓之“父母官”，行使朝廷立法和司法之职时，将儒家伦理法观念注 入法律，或将已被道德化了的法律施教于民，便是十分自然的事情了。&lt;br /&gt;&lt;br /&gt;　中国古代伦理法观念，对近代中国人的法律生活产生了巨大影响。现实生活中的“唯上不唯下”、“人情重于法”以及“法律不是万能的，必须借助道德等其他手段来施行”、“丧尽天良，必须从重从快”等等思想和观念，乃至于亲属犯法，互相包庇等等，在我们平时都很熟悉且习以为常的用语中，都渗透着中国古代伦理法观念的传统与痕迹。这些传统观念和 痕迹中的有些成分，对于我们今后处理法律和道德之关系，更好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和精神文明建设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在总体上，中国古代伦理法观念，对于我们今天加强社会主 义法律的权威，严格实行法治，是一种观念阻碍。&lt;br /&gt;&lt;br /&gt;　 　　　　四&lt;br /&gt;　 在西方，虽然早期的立法曾与伦理道德相混合，如在希腊早期的德拉古法律中，曾规定一 个人“懒惰”的话，将被处以极刑等等。但是，随后不久，西方的法律就开始与道德分离， 走上了独立发展的道路。&lt;br /&gt;　在罗马，即使是在《十二表法》中，就已经显示出法律和道德彼此分离的状况，如各种民事诉讼，即使是再小的事由，也由法庭处理；债务人如在规定的期限内还不出借款，债权人可以将其(即使是左邻右舍)出卖为奴或杀掉(在有多个债权人时可以肢解债务人的身体)；对奇形怪状的婴儿，应立即处死；任何人非经审判，不得处死刑；死者的丧衣以三件为限，出丧时妇女不得无节制地嚎哭。这些，与中国古代伦理法观念之下，由乡邻父老处理各种民事纠纷，怜贫恤困，大办丧事等等，都是不同的。至公元三世纪，罗马人已经发展起了一种独立的、完备系统的私法规范体系，在这一体系之内，伦理道德的色彩几乎看不见了，人们的衣食住行，人们的婚姻生活、家庭生活、经济生活等的各个方面，都由法律独立地规制、调 整。&lt;br /&gt;&lt;br /&gt;　有的学者认为，与中国古代法律受儒教(学)伦理影响相对应，古代西方法律受到了宗教伦理的巨大影响，这是对的。但是，他们又认为，这种宗教性影响在罗马时代即已有，如《十二表法》就是一部法律和宗教相混杂的法典，其第十表即规定了“宗教法”，⑽这是不正确的。事实上，在罗马早期，法已和宗教分开，《十二表法》是一部世俗社会的习惯法汇编，其第十表虽冠以“宗教法”之名，但几乎没有宗教内容。该表规定的主要是如何节俭办丧事、移风易俗的问题。虽然在公元四世纪基督教成了罗马国教，但整个罗马帝国时期，宗教伦理对法律的影响并不是很大的。宗教伦理对西方法律的影响，是从西欧进入封建社会以后才开始的。当时，罗马法律已随着罗马国家的灭亡而消失，而日耳曼人的法律又比较简陋，相反，基督教却随着信徒的增加而势力大增。这样，基督教的教义就成为当时人们日常生活的 重要行为规范。&lt;br /&gt;&lt;br /&gt;　然而，与中国古代法律的伦理化过程和内容不同，西方的宗教伦理对法的影响，从未达到水乳交融的程度。在中世纪，教会法是一种独立的法律渊源，虽然，它渗透进了封建法之中，或者说封建法在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导用了教会法的规定，但这种渗透是可以分离的，也就是说，即使是在这种场合，也可以分辨出法律中哪些是宗教性的原则、规定，哪些是封建法或地方习惯法的内容。到近代以后，资产阶级尽管也承认基督教会法的某些内容的合法性，或者在法律体系中保存了教会法的少量原则，如关于遗嘱执行人的规定等，但法律与宗教 伦理的界限是比较清楚的，这和中国古代、近代的情况是不同的。&lt;br /&gt;&lt;br /&gt;　在西方法律和道德(宗教伦理)发展的独特现实之下，产生了和中国古代不同的西方社会的法观念，这种法观念，虽然在自然法的基础上，出现了正义法、理性法等法律和道德要求的一致；在基督教神学法观念中，宗教伦理成为束缚人们思想、行为的桎梏。然而，自然法的观念，在强调人类正义、理性等道德要素的同时，更强调维护人的平等，自由的本性，强调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论，强调人权和法治，主张尊重人、理解人、解放人，这与无视、反对人的自由、权利、平等的封建伦理法观念是针锋相对的。至于宗教伦理法观念，作为封建专制制度的帮凶，曾扼杀了许多进步人士，但它早在中世纪后期就已经开始动摇，到资产阶级革命时，更受到了毁灭性的冲击。并且，即使是这种法观念，与中国伦理法观念也是不同的，因为在宗教伦理法观念中，并存着二元结构，即神法(宗教法)和人法(封建国家法)，这种结构，否定或限制了国王的权威，这与中国儒家伦理法观念中的君主至高无上是不同的。同时，在宗教法观念中，至少在表面上强调上帝面前信徒人人平等，而在中国，即使是儒家的 “仁政”、“爱人”说教，仍是以“尊尊”、“亲亲”等宗法、伦理、等级原则为前提的。&lt;br /&gt;&lt;br /&gt;&lt;br /&gt;　 ⑴⑽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第123.153页，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lt;br /&gt;　 ⑵⑶张国华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第168.23页，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lt;br /&gt;　 ⑷《论语、颜渊》。&lt;br /&gt;　 ⑸《贞观政要、论君道第一》。&lt;br /&gt;　 ⑹《论语、子路》。&lt;br /&gt;　 ⑺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第56页，中华书局1981年版。&lt;br /&gt;　 ⑻参阅梁治平：《礼与法：法律的道德化》，载《学习与探索》1989年第4期。&lt;br /&gt;　 ⑼引自孟昭信：《康熙大帝全传》第54页，吉林文史出版社1987年版。&lt;br /&gt;&lt;br /&gt;</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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