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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人文与社会 :: 文章</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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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莱斯格：美国天生是一个盗版国家（《自由文化》选译）</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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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学科: 法律&lt;br /&gt;关键词: 知识科技垄断，知识产权过度保护，莱斯格，lessig，互联网&lt;br /&gt;摘要: 莱斯格的《自由文化》（Free Culture）选读。这本书2004年3月25日推出后，立即引起了网络上巨大的反响。这本书告诉大众，垄断机构是如何通过操纵法律和技术禁锢了文化，并压制了创新，而自由文化和人们相关的数字权利应当在新千年得到更大程度的保障，就像今天的人权一样。莱斯格新书节选：&lt;br /&gt;&lt;br /&gt;编著按：劳伦斯·莱斯格（Lawrence Lessig）：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教授，目前网络法律界最具原创思想的教授，也是网络法律最具影响力的人物。《纽约人》杂志将他称为“互联网时代最重要的知识产权思想家”。《商业周刊》在2000年、2001年连续两年将他列为“互联网最具影响力的25人”阵营，同时也将他比喻为“数字世界的保罗·李维（Paul Revere，）。”在知识产权这块“野蛮”的土地上，莱斯格面对的“敌人”正是当今世界上最强大的力量、媒体巨头、好莱坞巨头、录音工业巨头以及有线电视运营商、软件市场霸主、互联网大公司等。他的思想正是他唯一的武器，与这个时代最有力的力量——金钱对抗。也许这是一场力量悬殊的斗争。但是，如果莱斯格所言正确，那么用不了多久，互联网就将不再属于大众，而被少数工业巨头们所瓜分，将由他们设立重重警戒和关卡。40岁的莱斯格的使命，就是阻止和延缓这一切的发生。&lt;br /&gt;&lt;br /&gt;莱斯格的两本大作《Code and Other Laws of Cyberspace》（1999）和《新知（ideas）的未来：联网世界中公共知识的命运》（2001）是当今知识产权领域最重要的书籍。如今，他的新作《自由文化》（Free Culture）问世，自2004年3月25日推出后，立即引起了网络上巨大的反响。这本书告诉大众，垄断机构是如何通过操纵法律和技术禁锢了文化，并压制了创新，而自由文化和人们相关的数字权利应当在新千年得到更大程度的保障，就像今天的人权一样。（下载PDF版本，或使用BitTorrent下载的种子，还有其他下载方法）。此书的纸版出版商是很早就支持开放版权的企鹅出版集团，Amazon上的价格是24.95美元。但是你不必购买纸版图书，完全可以下载电子版。不必担心，电子版的版权虽然也是Lessig先生的，但是他采用了“创作共用”的协议（“署名-非商业用途”），可以在遵循协议的条件下自由阅读和传播。&lt;br /&gt;&lt;br /&gt;在征得莱斯格本人同意后，国内一批热情的爱好者正在对本书进行翻译并公开发布。本文节选自《自由文化》一书中对“盗版”问题的部分章节内容，精彩纷呈，让大家先睹为快。有助于让国人从BSA长期灌输的狭隘的“盗版”概念中超越出来，更开阔地认识盗版问题和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内容的中文翻译者为：Zheng、iBuzzo等人。在此，我们每一位读者都应该对他们的工作和心血表示衷心的感谢！&lt;br /&gt;&lt;br /&gt;——方兴东按&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PIRACY”--关于盗版&lt;br /&gt;从保护创作权的法律被创建的那一天起，反盗版的战争就没有停止过。对于“盗版”这个概念，我们很难精确的去概括它。但是现实中非正当的盗版行为却很容易被我们察觉到。正如大法官曼斯菲尔德勋爵[?]在一个将乐谱纳入英国版权法管辖范围的案例中这样写道， &lt;br /&gt;&lt;br /&gt; “一个人可以在演奏的时候使用乐谱[?]的副本，但是他没有权利通过复制和以占有为目[?]的的发布这些副本来盗取作者的利益。” &lt;br /&gt;&lt;br /&gt;而今，我们正身处另一场反击“盗版”的战争中。因特网挑起了这场战争。网络使内容的高效传播成为可能。点对点的文件共享方式便是因特网高效传播技术应用的典范。通过分布式技术，点对点传播系统以一种旧时代科技难以想象的方式促进了内容的快捷传播。 &lt;br /&gt;&lt;br /&gt;这种快捷的传播方式没有顾及到版权法的一贯方针[?]。网络对于其上共享的内容是否拥有版权并不加以区分，正因为这样，大量的拥有版权的内容在网络上被共享着。这些内容的共享导致了矛盾的激化，版权所有者们开始担心这种共享会“盗取他们的利益”。 &lt;br /&gt;&lt;br /&gt;版权卫士们于是诉诸于法庭和立法机关，并同时不断地在技术方面打击盗版以捍卫他们的“权利”，这些所谓的“版权卫士”们警告说，一代美国人正在逐渐相信“权利”等同于“自由”，不要再担心什么“纹身”以及“身体穿刺”了——我们的下一代正在成为“不劳而获者”。 &lt;br /&gt;&lt;br /&gt;毫无疑问“盗版”是不正当的行为，盗版者理应受到惩罚。但是在我们挥舞起惩罚的皮鞭之前，我们应该给“盗版”这个词确立一个并非断章取义的概念。一个特指的且核心思想几乎是错误的关于“盗版”的概念正在日益频繁地被滥用。 &lt;br /&gt;&lt;br /&gt;这些概念可以归纳如下： &lt;br /&gt;&lt;br /&gt;创造性作品具有价值，无论何时，当人们使用，获取或者再创作（再生[?]）他人的创造性作品时，都是在获取他人创造的价值。因此，无论何时，人获取这种价值时，都必须得到他人的允许。未经他人允许而获取价值的行为是不正当的，是一种盗版行为。 &lt;br /&gt;&lt;br /&gt;如今，这种观点备受争议。纽约大学Rochelle Dreyfuss教授批评这种认为有价值便一定有人拥有支配这些价值的权利的想法为“有价值便有权利”理论。正是这种理论导致了ASCAP著作人权利保障组织因女童军没有为在野营活动中演唱歌曲付费而向她们提出起诉。有价值便有权利，尽管这种权利与女童军精神相抵触。&lt;br /&gt;&lt;br /&gt;这种观点可以被认为是对著作权的一种理解,也可以被认为是建立一种关于保护著作权的法律体系的可行设想。但“有价值便有权利”的著作权理论决不是美国式的著作权理论，这种理论从未写入过美国的法律。&lt;br /&gt;&lt;br /&gt;CHAPTER FIVE:  Piracy &lt;br /&gt;&lt;br /&gt;第五章：“盗版”&lt;br /&gt;存在着许多对受版权保护的资料的侵害。这种侵害获利的方式非常多种。其中最受关注的要算是商业性的剽窃，也就是未经他人许可就把别人的内容拿来作商业性使用。尽管对它有着许多辩解，但是这种拿取是不正当的。没有人会赦免它，法律应当制止这种行为。&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然而，和影印店的盗版一样，存在着另一类更直接和互联网紧密相关的拿取。这种拿取，对于多数人来说，看上去似乎是不正当的，并且，多数时间里，它也是不正当的。在我们把这种拿取描画作“盗版”以前，我们应当对它的本质做更多的了解。因为这种拿取带来的损害比直接的拷贝更加的难以确定，法律应当对这种捉摸不定负责，就如同它以往经常做的那样。&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Piracy   I  盗版  I&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全世界范围内，特别是在亚洲和东欧，存在着这样一些仅只把别人已取得版权的内容拿来复制然后销售出去的生意---而所有这一切，都没有得到版权拥有者的授权许可。唱片产业估计，这种实物盗版（根据计算，全世界范围内，每三张销售的CD中，就有一张是盗版）每年带来的损失高达46亿美元1  。美国电影协会（MPAA）则估计盗版每年给它带来的为30亿美元。&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显而易见的，这就是盗版。无论是本书的要旨，还是大多数人在谈论本书主题时所持有的论据，都不会把人们导向对盗版是不正当的这样一个朴素的观念的怀疑。&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但是，这并不是说不能对盗版作任何的原谅和辩护。例如，我们应当提醒自己，在美利坚合众国建国后的100年中，美国并没有尊重外国的版权。从这点上来说，我们天生就是一个盗版国家。因此，我们看上去相当的伪善，因为对于同样的事情，在我们国家最早的一百年时间里被我们认为是正当的，可是如果它发生在其他发展中国家，我们却顽固的坚持认为，他们是错的。&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那个理由并不十分有力。理论上，我们的法律并不禁止对外国作品的拿取。它的限定，明确的只是针对美国人的作品。因此，没有经过外国作者的允许就出版他们作品的美国出版商们，并不因此触犯任何的法律。正相反，亚洲影印店的所作所为，却触犯了亚洲的法律。亚洲的法律保护外国作品的版权，所以，影印店的行为冒犯了法律。因此，他们从事的盗版行为的错误，并不正好道德上的错误，而是一个法律的错误，而且，并不正好是国际法律方面的错误，还是一个地区性法律上错误。&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说句真话，这些地方性的法规，从实效来看，已经让这些国家吃亏不少。没有哪一个国家是世界经济的一部分而同时却选择了不保护国际间的版权。我们天生是一个盗版的国度，但我们却不愿容忍其他国家也有一个类似的阶段。&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如果一个国家被作为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那么，不管它的起源如何，它的法律就是它的法律。这些国家所遵循的国际法给了他们一些可能以避免国际知识产权法律方面的重负2。在我看来，应当有更多的多数发展中国家充分利用这些机会，然而他们却没这么做，既然这样，我们也只能尊重他们的法律。在这些国家的法律之下，盗版是不正当的。&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可选的，我们能够尝试为盗版申辩，因为我们在相关的每个案例中注意到，它对相关产业并没有任何的损害。那些以一片拷贝50美分的价格获取美国出产的CD的中国人，并不是那些愿意以一片15美元的价格购买美国CD的人。所以，没有谁少得了他们本应该得到的钱3。&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一般说来，这是事实（尽管我有这样一些朋友，他们完全有支付能力，但他们还是购买了上千张盗版的DVD），它也在一定程度上减缓了因为这种拿取导致的损失。在这场关于盗版的辩论中，极端一方总是喜欢说，“你不能走进Barnes &amp; Norbel 书店，不付钱就从书架上拿走一本书。为什么对于在线音乐就可以有所不同呢？”当然有不同了，在你从Barnes &amp; Norbel拿走书的时候，它就少了一本可以销售的书。相反，当你从计算机网络中取走一份MP3文档，这并没有让可销售的CD因此减少一张。无形东西盗版的物理形式和实体东西盗版的物理形式是不同的。&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这样的论辩仍旧很不牢靠。然而，尽管版权是一类特殊的财产权，但它毕竟是财产权。同其他所有的财产权一样，版权赋予了拥有者决定内容分享必须遵循的条款的权利。如果版权拥有者不想出售，那么，它就不应当被出售。不过存在有例外：那些不管拥有者意愿如何，对所有版权内容都适用的那些重要的法定许可。不管版权拥有者是否想要销售，这些许可给了人们“拿取”这些版权内容的权利。但是，在法律没有赋给人们拿取内容的权利的地方，对内容的拿取就是就是不正当的，即便这种拿取并不带来任何损害。如果我们有一个产权体系，并且这种体系能恰当的与现时代的技术相适应，那么，没有经过产权拥有者允许就拿取财产的行为是不正当的。那才是“产权”的真正的含义。&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最后，我们可以从盗版确实有助于版权拥有者的论点来为这种盗版申辩。在中国人“偷取”Windows操作系统的同时，这也使得他们边的依赖于微软公司。微软失去了被中国人拿取的哪些软件的价值，但是，它却同时得到了用惯了微软产品的用户。随着时间推移，当这个国家变得越来越富裕的时候，将会有越来越多的人购买软件，而不是偷取。因此，随着时间上的推移，由于那种购买将使微软获利，因此我们可以说，微软从盗版中获益。如果中国人不盗版微软操作系统，而是改用免费的 GNU/Linux 操作系统，那么中国人最终将不会买微软的产品。也就是说，没有盗版，微软什么也得不到。&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这种论据非常真实。这种使之沉溺的策略相当的不错。许多生意经常这么做。有些人甚至因此飞黄腾达起来。例如，法律专业的学生，允许免费的访问最大的两个法律数据库。两个公司都希望通过这种行销，在这些学生成为律师的时候，他们会因为习惯的原因选用这个服务而不是另外一个（必须支付高昂的订阅费）。&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这样的论据人就不是具有十分的说服力。在酗酒者偷取第一杯啤酒的时候，我们不会给与防范，原因是什么呢？仅仅是因为那将使他们及有可能买三杯啤酒。类似的，我们通常会允许商业公司自己决定放弃它们的产品的最佳时刻。如果微软公司惧怕 GNU/Linux的竞争，那么，微软公司也可以免费的分发他们的产品，就像他们曾经用IE浏览器来同Netscape相竞争那样。在通常情况下，产权意味着赋给了产权拥有者说谁可以使用，使用哪些的权利。即使法律恰当平衡了产权所有者权利和使用权利，对法律的违犯，依然是不正当的。&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至此，在我理解了这些为盗版所作的辩护的时候，我理所当然的明白了其中的动机，在我看来，最终，这些为商业性盗版辩护的努力不是简单的削减它（？？）。这种类别的盗版越来越猖獗，它完全是不正当的。它没有篡改它所偷取的内容，它也没有改变它竞争于其中的市场。它仅仅给了某些人使用某些法律不允许他这么做的东西。没有任何改变引致对那个法律的怀疑，毫无疑问的，这种形式的盗版是不正当的。&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但是，正如本书这部分的前四章的例子所表明的，即便一些盗版是不正当的，并不代表所有的“盗版”都不正当的，至少从这个术语如今被频繁使用的方式中所理解的含义来说。许多形式的盗版本身是有益甚至是具有建设性。它们催生了各种新的内容或者新的商务方式。我们的传统没有，其他任何的传统也都不曾禁止在这个术语被理解的含义上所指称的所有的盗版。&lt;br /&gt;&lt;br /&gt;这并不意味着，对最近涉及到的P2P文件共享的盗版没有疑惑。而是说，在我们指控它并把它推入绞刑架之前，需要对P2P文件共享做更多的了解。&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就像（1）最初的好莱坞，P2P共享避开了一个极度集权的产业，（2）象最初的唱片产业，它开发了一种简易的、新的内容发行方式，但是，不象（3）有线电视，没有人销售共享在p2p系统之中的内容。&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这些不同把P2P文件共享同真正的盗版区别开来。这迫使我们应当找到即能保证P2P文件共享能够继续生存的又能很好保护艺术家利益的方式。&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Piracy II 盗版 II&lt;br /&gt;&lt;br /&gt;法律意欲杜绝“盗版”的关键原因在于这种使用“抢夺了创作者利益”4。这就意味着，（？）在了解法律寻求要不阻止它要不找到一个可以确保作者自身利益的可选择方式的意愿的强烈程度以前，我们必须先确定P2P是否以及带来多少的损害。&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Napster让点对点文件共享大出风头。然而，Napster技术的发明者实际上并没有对技术做任何重大的创新。就像在互联网方面创新上的每一次大的进步（同样，可以证明的，在互联网领域之外也是如此5），Shawn Fanning 和他的伙伴们只是简单的把那些早已被独立开发的组件组合在一起。 &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结果就自然而然发生了。1999年6月，Napster 正式释出，在随后的9个月时间里，Napster积聚了超过1000万的用户。在以后的18个月中，该系统的注册用户接近8000万。法院很快就把Napster给关闭了，但是很快，出现了其他的P2P服务，并取代了它（当前，最为广泛的P2P服务中是Kazaa，它拥有的成员高达一亿）。虽然这些服务系统在架构上各不相同，但是在功能上差别并不大：每一个P2P系统都能让用户把自己的内容对其他任意数量的用户开放。通过P2P系统，你能同你最好的朋友（或者是20000个最好的朋友）分想你喜爱的歌曲。&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根据估计的数字，占人口相当大比例的部分美国人试用过文件共享技术。IPSOS-INSIGHT在2002年9月发表的一份研究报告估计，有6千万美国人曾经下载过音乐，占到了12岁以上美国人口的28%  7。NPD小组作的一份调查（发表在NYT）估计，在2003年5月，有4300万美国公民使用文件共享系统相互交换内容8。他们中的绝大多数都不是小孩。不管怎么说，这些事实都表明，在这些网络中，有数量巨大的内容被“拿取”了。文件共享网络的便捷和便宜，蛊惑着无数人通过这种以前不曾有过的方式来分享音乐。&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这些享有中，有一部分牵涉到对版权的侵害，有一些则没有。即使是前一部分，也只是理论上的版权侵害，要计算出给版权所有者带来的实际损害，其复杂程度超出了人们的想象。所以，比围绕着场争辩通常出现的极端论调更为小心谨慎的做法是，认真考虑文件能够得以共享的此种共享类别和它所需承担的损害的种类。&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文件分享者共享不同种类的内容，我们能够把它们区分成以下四种类别。&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A：有些共享网络的使用者把它当作购买内容的替代方式。因此，当一张新的Madonna CD发行时，这些用户不用直接购买CD，他们就能通过P2P轻易获得。我们或许会就这样的问题争辩：如果人们无法通过共享免费获取内容，是否他们中的每个人因此就真的会花钱去购买呢？绝大多数的人可能不会，尽管可以确信有些人会。这后者是类别A的真正目标：那些以下载来代替购买的用户。&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B：有一些人，他们会在购买之前，试用共享网络来试听音乐。比如，一个朋友发送给另一个朋友一个他以前不曾听说过的艺人的MP3。这个朋友因此去买了那位艺人的CD。这是一种定向广告，它的成功率很高。设想推荐唱片的朋友不会从糟糕的推荐中获得什么好处，因此人们会想当然的认为朋友的推荐应该很不错。这种共享的网络效果会增加音乐购买的数量。&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C：有许多人使用共享网络获得那些不再售卖的，或者如果在网下办理购买的费用太高也太麻烦的版权内容。这种共享网络的使用，对于许多人来说，非常有益。那些在市场上消失了好长时间的伴随你童年的歌曲，突然魔术般的出现于网络中。（我的一个朋友告诉我，当她知道Napster以后，她花了整整一个周末找回那些老歌，P2P网络内庞杂而数量众多的可以使用的内容让她感到震惊）。对于那些不再售卖的内容，这种共享在理论上仍旧造成对版权的侵害。即便版权所有者不再售卖内容，经济上的损失为零。当我把收集的20世纪60年代的45-rpm唱片卖给本地的收藏者，此种行为也同样损害了该唱片的版权。&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D：最后，许多共享网络的使用者用它来获取那些不再具有版权的内容，或者那些版权拥有者自己想放弃的内容。&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如何权衡这些不同种类的共享呢？让我们从简单但是重要的地方开始。从法律的视角来看，只有D类共享是完全合法的。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只有类型A的共享完全有害。类型B的共享非法，但明显是有益的。类型C的共享非法，却对社会有益（对音乐来说，更多的出现在人们面前总是好的），对艺术家也无害（因为作品在别的方式上不再有效）。如此看来，怎么权衡共享的问题很难回答，当然要比那些在期刊上泛泛而谈的文章所建议的要难得多。&lt;br /&gt;&lt;br /&gt;相比较而言，共享是否有害，这一问题严重依赖于类型A的共享是如何有害的。正如爱迪生对好莱坞、作曲家对钢琴演奏者、唱片艺术家对无线电广播、广播电视公司对有线电视的抱怨，音乐产业抱怨类型A的共享是一场对产业毁灭性的“偷盗”。&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虽然许多人都表示共享有害，但是怎么个损害法，却很难被测量。唱片产业谴责技术应对销售的下降负责的做法由来已久。盒式录音带的经历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就如同Cap Gemini Ernst &amp; Young 所作研究中说的，“与其同它对抗，labels不如开发这个新的、广受欢迎的技术。10”labels声称每盒盒带相应减少了一张唱片的销售，在1981年度，唱片销售额下降了11.4个百分点的时候，这个产业声称它的论点得到了证实。技术带来了麻烦，对技术的禁止或管制就成了对这个麻烦的解决办法。&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然而，那之后很短的时间，在国会还来不及制定相关管制法规的时候，MTV出现了，整个产业的态度发生了有记录可循的180度的转弯。“终于”，Cap Gemini总结说，“这个‘危机’… …不是盒带制造者的过错—，它不是[在MTV成为现实之后停滞了]---而很大程度上是主要labels在音乐创新上的停滞的结果。” 10&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但是，仅仅因为它以前有错并不意味着现在有错了。评估P2P带给这个产业、带给一般意义上的社会—或者至少是那个继承于带给我们电影产业、唱片产业、无线广播电视产业、有线电视、甚至是VCR的传统的社会，的真实威胁—并不是回答类型A共享是否有害这么简单的问题就完事得了的。它还要回答类型A共享是怎么样有害的，其他类型的共享是如何有益的。&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应该从整个产业的角度，把问题聚焦在文件共享带来的网络损害上。。带个整个产业的网络损害相当于A类共享所造成的损失扣除通过B类共享所获收益之后的数量。如果唱片公司通过试听样品这种方式因此而销售了比因为被网络下载替代而失去可能销售的数量还多的话，那么，就总体而言，共享网络给音乐公司带来的是切实的好处。他们将因此更少地拿着那些刻板理由来打压它们。&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但这样的结果现实么？整个唱片产业可能从文件共享中获益么？听上去相当的奇怪，CD销量的数据确实表明它们面临着倒闭的危险。在2002年，RIAA报告说CD销量下降了8.9个百分点，从8.82亿张下降到了8.03亿张，总收入下降了6.7个百分点。这再次验证了过去几年中出现的趋势。虽然存在多种导致CD销量下降的原因，但RIAA还是认定网络盗版应对这种趋势负责。例如，SoundScan报告说1999年以来，CD的发行数量减少了20个百分点。毫无疑问，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CD销量的下跌。价格的上涨，也是这种下跌的一个不能忽视的原因。“从1999到2001年，每张CD的平均价格上涨了7.2个百分点，从每张13.04美元升到了每张14.19美元。13”来自其他媒体的竞争同样也对这种下跌负有责任。商业周刊的Jane Black注意到，高保真电影原声大碟的标价是18.89美元，而你只要用19.99美元就能买到完整的DVD电影碟片14。&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且让我们假定RIAA是对的。所有CD销量的下跌由互联网共享导致。这样的话，我们就不难看到如下数字的彼此间的出入：RIAA估计有8.03亿张CD被销售的同一时期，RIAA估计有21亿张CD被免费下载了。如此一来，居然2.6倍于CD实际销量总数的CD在网络上被免费下载，却只带来销售收益6.7个百分点的下降。&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虽然对于这个下跌的数字，有太多同时发生的事情可以对此做出解释。但是最终的结论是无可避免的：唱片产业不断的问，“下载一首歌和偷取一张CD之间有什么不同？”—但是，他们自己提供的数字揭示了这种不同。如果我偷了一张CD，那么就少了一张可以出售的CD。每拿取一次就意味着损失一张CD的销售。但是，从RIAA提供的基本数据来看，对下载来说，同样的事情并不成立。如果每一次下载带来一次销售上的损失，如果每一次使用Kazza抢夺作者的获利，那么，早在去年，整个产业就会痛苦的面对100%的下降。然而，实际上却只下跌了7%。如果2.6倍于CD总销量的CD数被免费的下载，并且理论只下降6.7%，那么显然，下在一首歌曲和偷取一张CD之间，存在着非常大的不同。&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这些损失—未被证实的，并且或许是被夸大的，暂且我们假设，它是真的。那么，好处是什么呢？文件共享或许加重了唱片产业的成本。除了这些成本费用之外，它还产生了什么样的价值？&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其中的一个好处来自C类共享---让那些理论上仍就受版权保护但是不再有商业用途的内容变得可用。这类内容的数目相当多。有上百万首乐曲不再作商业使用15。虽然可以想象得到，部分内容因为创作它的艺术家不想让它被使用而不能再被利用，它们中的绝大多数难以单独的获得，因为出版商和发行方认定让它有用对公司来说不再有利可图。&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在现实世界中---互联网出现以前---对这样的难题，市场有个简单的解决办法：旧书和旧唱片店。今天，全美国有上千家旧书和旧唱片店。这些商店从所有者那里购买来内容，然后售卖出去。依照美国版权法规，即便他们买卖的内容仍旧处于版权的保护期内，版权所有者仍然得不到一分钱。旧书和旧唱片店是商业的实体，它们的拥有者从他们售卖的内容中获取金钱利益。但是，和之前所提到的针对有线公司的法定许可一样，对于他们的销售行为，不必支付任何费用给版权的所有者。&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C类共享，非常象旧书和旧唱片店。但也有不同，因为使得这些内容有用的人并不是那些从使内容可利用而获得收入的人。它的不同表现在，在真实世界中，当我售卖了一张唱片，我就不再拥有它了。然而，在电脑网络世界中，当某人分享了我的1949年Bernstein的唱片“Two Love Songs”的时候，我依然拥有它。差异在于经济上牵涉到是否1949年唱片的版权的所有者还在销售我分享并与之产生竞争的唱片。但是我们所谈论的是那些当前在商业上不再被使用的内容。通过合作的分享，而不是和市场的竞争，互联网让它们又变得可利用。&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设想版权所有者从这个交易中获得某些东西，它或许会更好，全面考虑的话，它应该会更好的。但是，仅仅因为它可能更好，就认为取缔旧书店也会是不错的方法是不成立的。或者，抛开差异不谈，如果你认为C类共享应当被停止，难道你不认为图书馆和旧书店也应该同样的被取缔么？&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最后，也许是最重要的，文件共享网络能让D类共享发生---共享那些版权所有者想要放弃版权的内容或者不再受版权保护的内容。显而易见的，这些共享对作者和社会都有益处。科幻作家Cory Doctorow，同一天，在书店和以免费的方式在网络上发行了他的第一本小说：Down and Out In the magic Kingdom。他和他的出版商都认为在线发布方式对真书来说是个很好的广告。人们会在线阅读书的一部分章节，然后决定喜欢与否。如果他们喜欢，那么很有可能他们将去书店购买它。Doctorow的书是D类型的内容。如果共享网络能让他的作品得到更为广泛的床波，那他和整个社会都将从中获益（也的确如此，相当有益，它的确是一本很棒的书）。&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同样的，对于那些公共领域的作品，分享给社会带来的好处同时并没有给作者带来任何法律上的损失。如果，对A类共享问题解决的努力同时也摧毁了D类共享的机会，那么，我们将会失去比保护A类内容更为重要的东西。&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我们必须一贯坚持的要点是：当唱片产业明白的说，这是我们损失的数目。我们一定也要问到：P2P所带来的社会效益有多少？效率是什么？将因此而变得难以获得的内容都是些什么？“&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不象我在本章第一节提到的那些盗版，多数因文件共享产生的盗版是完全合法并且有益的。像我在第四章描述的盗版，这种盗版多由内容发行技术革新带来传播内容的新方式引起的。因此，和带给我们好莱坞、无线广播电视、唱片工业、有线电视的传统文化相一致的，我们应当对文件共享问的问题是，怎么保护它的效益的同时最小化（尽可能的）它带给艺术家的不合法的损害。这是一个均衡的问题。法律应当寻求这种平衡，并且也只有通过时间，均衡才能被创立起来。&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你可能会想，“但是，难道它不就是一场反对非法共享的战争么？难道它的目标不就是你说说的A类共享么”。我们也希望如此。但是到目前为止，它并不是。这个声称只单独针对A类共享的战争的后果远远超出了一类共享的范围。从Napster案例本身来看，这是再明显不过的事实了。当Napster告诉地方法院，它已经开发出了一种技术，该技术可以阻止99.4%的可被识别出的非法材料。但地区法院告诉Napster的律师说99.4%还远不够。Napster必须把违法损害降低到0。17&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如果99.4%还远不够，那么，这就是一场针对文件共享技术的战争，而不再是只针对版权侵害方面的战争了。在现时期，没有任何方式能够100%的确保P2P系统依照法律的要求使用。而对于VCRS、复印机、手枪，却没有一定要求能100%的确保依照法律的要求来使用。消除任何的误差意味着消除任何的P2P。确保P2P的使用不引起任何版权上的损害，法院的这个裁决意味着作为社会不得不丧失P2P的好处，甚至是在完全合法有益的情况下使用这些服务。&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消除任何可能的损害，这并不是我们的历史。它不曾催生出我们今天所知的那些内容产业。美国法律的历史，是一系列均衡的进程的结果。当新的技术改变了内容发布方式，法律会在之后的某个时间做出调整以适应新的技术。在这种调整中，法律在保护技术创新的同时寻求确保创造者的合法权益。有些时候，它偏向给创造者更多的权利，有些时候则相反，给的更少。&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因此，如同我们已经看见的，当机械复制威胁到作曲家的利益，国会使作曲家的权利等到均衡来对抗唱片产业的利益。它授予作曲家权利，同时也给了唱片艺术家：作曲家必须被支付报酬，但是要按照国会设定的价格。然而，当无线电视广播开始播放这些唱片艺术家的唱片的时候，他们向国会抱怨说，他们的创造性的财产权没有得到尊重（因为广播电视台没有就他们播放的创作品支付给他们报酬）。国会驳回了他们的要求。对他们来说，间接的利益已经足够了。&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有线电视也遇到了和唱片产业一样的遭遇。在法院驳回广播电视公司关于有线电视必须为他们重复播放的内容支付费用的同时，作为回应，国会给了广播电视公司一个获取补偿金的权利，不过必须依照法律限定的补偿额度。国会同样的给了有线电视公司获取内容的权利，同时要求他们偿付法定的价格。&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这种折衷，同影响钢琴演奏家和唱片公司的折衷一样，服务于两个重要目标—当然，两个任何版权立法都遵循的两个核心目标。第一，法律确保新的革新者具有发展递送内容的新方式的自由。第二，法律确保版权持有人在内容被发行的时候得到相应的报酬。一个担心是，如果国会简单的要求，无论他们就所持有的内容要求多少报酬，有线电视都应该支付的话，那么，和广播电视台联合起来的版权持有者们将会使用他们具有的力量窒息有线电视这个新技术。然而，如果国会允许有线电视免费而自由的使用广播电视的内容，那么，对有线电视的补贴就是不公平的。于是国会选择了这样一条路，既能确保补偿，而又不至于让过去（无线广播电视台）控制未来（有线电视）。 &lt;br /&gt;&lt;br /&gt; &lt;br /&gt;&lt;br /&gt;在国会打破这种均衡的同年，两家主要的电影制片商和发行商对另一项技术，索尼生产的名为Betamax录像机（VTR，或者我们今天的叫法，VCRs），提起了法律诉讼。迪斯尼和环球针对索尼的诉讼要求相对而言也很简单：他们声称，索尼生产的这种设备能够让消费者从事危害版权的事情。因为，索尼生产的设备上有个“录制”按钮，该设备能够用来录制受版权保护的电影和电视节目。索尼因此从它的消费者对版权的侵害中获益。因此，迪斯尼和环球公司声称，索尼应当对这种侵害承担部分责任。&lt;br /&gt;&lt;br /&gt;</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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