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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人文与社会 :: 文章</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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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韩树峰：魏晋法律体例的变化与学术风气之关系</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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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ame>人社</na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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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mmary>学科: 法律&lt;br /&gt;来源: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第134-141页)&lt;br /&gt;关键词: 魏晋 法律 法学&lt;br /&gt;摘要: 学界谈及魏晋法律，无不将儒家化视为其主要特点之一。“法律儒家化”可以称之为“法律内容的儒家化”。如果从法律形式即体例方面进行观察，可以说，魏晋法律与儒学没有太大关系，而是具有浓厚的名理学和玄学色彩，对此，可以称之为“法律形式的玄学化”(包括名理学)。学界谈及魏晋法律，无不将儒家化视为其主要特点之一。“法律儒家化”可以称之为“法律内容的儒家化”。如果从法律形式即体例方面进行观察，可以说，魏晋法律与儒学没有太大关系，而是具有浓厚的名理学和玄学色彩，对此，可以称之为“法律形式的玄学化”(包括名理学)。玄学对魏晋法律的影响，学界并非没有涉及，但是，学者关注的重点在于玄学与律学的关系，其与法律体例关系如何似未曾有人措意。至于魏晋法律体例的变化发展，学界论述甚多，但对新体例何以出现在此时，或者说新体例出现的原因未做解释。有鉴于此，本文从当时的文化与学术角度入手，探讨新体例出现的动因，藉此反映在魏晋法律制度发展史上，名理学与玄学所具有的不可替代之功。&lt;br /&gt;&lt;br /&gt;    魏明帝时期，刘劭等人制定了《新律》十八篇，这次制定的《新律》以汉《九章律》为基础，但较诸《九章律》在体例方面变化巨大。具体而言，变化如下：首先，对《九章律》中的《具律》进行处理。第一，将《具律》改为《刑名律》；第二，调整《具律》(即《刑名律》)的位置，由律中调至律首；第三，增删《具律》的内容，如原有的“出卖呈”即“出卖之法式”被剔除，而将“罪条例”及三十七种罪名全部归入《刑名律》。其次，增删析分具体律目，分门别类，将汉律九章调整为《新律》十八篇。西晋制定的《泰始律》在体例方面对《新律》的改动并不太大，比较显著的变化是，在保留《刑名律》原名的基础上，又从中析分出《法例律》。前者规定罪刑的类别、轻重及科刑加减的方法，后者则规定篇章律条的文例；另外，对《新律》篇名有增有删，且总篇数由十八篇上升为二十篇。综合来看，魏律对晋律的影响远胜汉律，因为魏律对汉律所作的最大变革即改《具律》为《刑名》，并将其置于律首，完全为晋律所继承，《泰始律》从《刑名律》中析分出《法例律》，并不是对曹魏改革汉律的否定，恰恰是在此基础上的发展和完善。《新律》与《九章律》在体例上的不同是本质的不同，而《泰始律》与《新律》的不同只是程度的不同。从法律发展史的角度而言，《九章律》独成体例，《新律》、《泰始律》则属另外一个体例，单就体例而言，魏、晋法律未尝不可以等同视之。刘劭对《具律》包含的具体条文也进行了调整，这一改革是在将《具律》视为刑法原则的前提下进行的。基于这样的认识，刘劭制定《新律》，进一步充实了《具律》的内容，将死刑、髡刑、完刑、作刑、罚金、杂抵罪等所有罪名全部归入《具律》中，其概括性较之汉《具律》大大加强。同时将“出卖呈”等与刑法原则无关的条文析出，归入其他篇目。为使篇名与内容相符，刘劭又将《具律》改为《刑名律》。经过以上调整，《刑名律》真正具有了刑法总则的性质，在《新律》中，可以起到提纲挈领、统率全篇的作用，这一变化奠定了中华法系的体例。总括上述，刘劭、贾充等魏晋时代的法学家，在制定《新律》、《泰始律》时，有两个追求目标：第一，置于律首的篇目是统率全律的纲领，应高度概括、抽象，其体现的法律原则和精神贯彻全律始终。第二，篇目与具体内容应做到名实相符。这里的问题是：他们为什么对《刑名律》、《法例律》有如此独到的认识？他们为什么能够做到篇目和内容的名实相符？这样的体例结构是在怎样的思想原则下制定的？&lt;br /&gt;&lt;br /&gt;    《刑名律》、《法例律》出现在魏晋，不是偶然的，与当时的学术思潮存在着密切的关系，是魏晋学术文化理论化的产物。曹魏时期，追求事物的最高原理已蔚成风尚，正始以后，玄学兴盛，更以追求宇宙万物的原理为其主旨。在学术思潮理论化的影响之下，魏晋制定新而求原理，开启了魏晋论文的先河。曹魏时期，追求事物的最高原理已蔚成风尚，不唯儒学，文学、音乐在这方面也有十分突出的体现。正始以后，玄学兴盛，更以追求宇宙万物的原理为其主旨。在学术思潮理论化的影响之下，魏晋制定新律，崇尚法律理论，追求法律通用原则和精神，也就在情理之中了。可以说，汉魏之际的学术风尚，成为《刑名律》、《法例律》的催生剂。具体说来，曹魏《新律》的出现，与当时名理学的兴盛密不可分。曹魏之际兴起的名理学，研究名与实的关系，希望求得名之理，以使“官无废职，位无非人”。可见，名理学是为解决现实政治问题服务的，修订法律要达到的目标无疑与此一致。名理学的特点是抽象、概括，以理论见长。名理学的这些特征，与曹魏通过制定《刑名律》以追求法律的原则与精神，讲究篇章体例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对汉人增加法律条文“更与本体相离”的认识恰相符合。据此可以推定，《新律》的制定，特别是《刑名律》的出现，与名理学的发展之间有相当的连贯性。在名理学兴盛的学术氛围影响之下，由“精于法理”的魏明帝下令修律，加之以修律的刘劭、庾嶷等人又都是崇尚“玄虚”、“简约”之士，曹魏《新律》一改汉律的驳杂不纯、支离散漫，以逻辑严谨、讲求法律原则与精神、崇尚简约为特征，从而呈现出与汉律截然不同的风貌，也就不是令人惊异的事情了。循名责实、追求名实相符，是名理学的主要内容，这个特点对刘劭等人制定《新律》影响巨大。刘劭定律，舍具体重抽象，因此，必然要制定一篇体现法律原则与精神、能统率全律的法律通则，这就是后来玄学家王弼所说的“物无妄然，必有其理，统之有宗，会之有元”原则。但《具律》多方面的名实不符使其难以起到“宗”、“元”的作用，有鉴于此，刘劭对《具律》进行了如上文所述的改造：首先，将“出卖呈”等不能体现法律原则与精神的条文从《具律》中析出。其次，在《具律》中加入刑名的内容，以使其起到统贯全律的作用。为使篇名与内容相符，又将《具律》改为《刑名律》。最后，将《刑名律》“冠于律首”，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刑名律》的重要地位。有了这一番改造，《刑名律》“实无不称于名，名无不当于实”，可以完全发挥它应有的效用了。除《刑名律》外，《新律》对其他篇名的调整与增加，也贯穿着“循名责实”的精神。《新律·序》对《九章律》的析分及《新律》各篇所应包含的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如《九章律》中的《盗律》有劫略、恐 ，《贼律》有欺谩、诈伪，《囚律》有诈伪生死。制律者认为这样的内容与律目不符，所以从原篇目中析出，另立《劫略律》、《诈律》、《毁亡律》。从中可以看到，修律者尽量追求篇名与内容的一致，这正是名理学所强调的“循名责实”、“名实相符”的具体体现。需要注意的是，曹魏对法律分类的上述认识，可能受到了学术界“推类辨物”思想的影响，而“推类辨物”是名理学的另一个特点。可以说，《新律》篇目的制定，正是学术界“分类辨物”的方法论运用于法律的结果。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曹魏以前法律制定者就没有分类的观念。无论《法经》六篇，还是《九章律》九篇，都代表了法律制定者对法律类别的认识所能达到的高度。但是，汉律各篇的驳杂不纯说明，汉人对《九章律》各篇及法律精神的认知程度，较之魏人粗疏肤浅得多了。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汉代本就不具备“推类辨物”和学术高度理论化的文化氛围。魏正始以后，由于理论本身的发展，更由于现实政治的发展，名理学归本于道家，形成了玄学。自王弼注《老子》、《周易》，玄风大盛，当时的士人深受其影响，制定晋律的法学家如裴楷、杜预、羊祜、荀顗、郑冲、荀勖等人也未能例外，玄风深染。裴楷诸人或以玄学思想闻名当世，或深受玄学思想熏染，其所制定的晋律自当有浓厚的玄学色彩。在学术背景十分相近的情况下，晋律在体例和立法原则等方面继承魏律，实是题中应有之义。当然，晋律对魏律不只是继承，也有很大发展。从学术演变的角度看，名理学发展到玄学，更重视理论辨析和抽象思维，“本”“末”、“有”“无”即一般和特殊的关系更是玄学家讨论的主要内容。&lt;br /&gt;&lt;br /&gt;    导致法律制度发生变化的动因是相当多样的，魏晋法律制度的变化也不能例外。我们无意否认其他因素对魏晋法律制度变化的影响，在此想强调的是，当时的学风即名理学和玄学的兴起，促成了新体例的确立。中国法律体例的巨大转变恰恰发生在魏晋而不是其他时期，原因端在于此。从这个角度，我们不妨说，魏晋法律制度打上了浓厚的玄学烙印。法律形式的玄学化与法律内容的儒家化，如双峰对峙，构成了中国法律发展史上的奇观，二者共同作用于魏晋法律，使其以全新的面貌出现在中国历史的舞台上，并深刻影响了东晋南朝以及北朝隋唐的法律，其间虽不无损益沿革，但篇章名目、体例结构，基本不脱魏晋法律窠臼。如果说隋唐法律是一座巍峨的大厦，那么魏晋法律则是奠定这座大厦的基石，而在构筑这块基石的过程中，名理学、玄学和儒学一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lt;br /&gt;</summ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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