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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8/31
| 阅读: 14654
尽管英国法无论在形式方面,还是在实质方面,都未能实现较高程度的理性化,但却一方面,英国法似乎并没有阻碍英国资本主义的发展;而另一方面,从政治的角度看,普通法国家的民主政治较为稳定,而且在发展中国家中,具有稳定民族政治的国家有许多是那些采纳普通法系的国家。这两个方面,构成了韦伯的社会理论,乃至整个法律社会学中所谓的“英国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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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1/18
| 阅读: 9706
旧实质正义的取证和法庭调解制度,仍旧在起一定的积极作用,应该予以认可,有选择地援用和推进,与当事人举证制度并用,不应盲从于今天主流的“现代化”法律形式主义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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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1/25
| 阅读: 6103
通过集团诉讼的环境维权在国内学术界还是一个少有涉猎的领域。本文以华南P县的一起大规模环境诉讼案件为案例,“展示”并分析了在当前中国基层社会这一特定“场域”中,通过集团诉讼这种方式进行环境维权所面临的多重困境和农民的行动逻辑。文章立足于通过叙事的方式来建立对当下“通过法律的环境维权”的场景化认识。在此基础上,作者分析了这种行动面临的四个主要困境,即集体行动的“搭便车困境”,农民维权的“合法性困境”,司法诉讼的“体制性困境”,法律逻辑下的“环境权困境”。面临四重困境,在推进“通过法律的环境维权”时,农民的行动中蕴涵着特殊的行动逻辑,这主要包括特殊的动力机制和特殊的行动策略。特殊的动力机制包括:村民们因基本生存面临威胁而不得不进行的生存抗争,诉讼精英的使命感和道德勇气,诉讼精英生存危机下不得不将斗争进行到底。特殊的行动策略包括:始终控制在法律范围内的行动;选择性激励;诉苦、弱者的武器、“问题化”、“挟中央以抗地方”等动员策略;引入媒体、专业环境诉讼帮助NGO、环保支持网络等外力以搅动地方利益格局,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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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31
| 阅读: 5285
现代中国的民主革命废弃了皇帝制度,理所当然。但作为一种宪制/政体,世袭皇帝为何并因何发生?仅仅源自历代王朝开国皇帝"家天下"的私欲?从经济学理论上看,仅仅个人私欲不足以构成一个长期的制度,除非这种私欲与某些社会需求吻合,有某些社会的功能。因此,帝制可能有什么社会的功能吗?以及对于谁的功能?仅仅对皇帝吗?而作为制度,其利弊究竟何在?哦,首先的一个问题也许是,它还曾有过"利"吗?但最重要的是,今天还有必要并因何要关心这样的已经过去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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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7/12
| 阅读: 4759
在某些特殊的刑案量刑中,作为刑事政策追求和制度考量,在制定法框架内,在社会公众认可的"公正"前提下,刑事司法应尽力降低公正惩罚可能给无辜者带来的重大乃至灾难性的影响;本文仅关注这种"殃及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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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23
| 阅读: 4735
通过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著名案例"道恩斯诉比得维尔"的分析,考察美国国家结构及宪法中的共和国传统和帝国传统。作者认为,美国是共和国与帝国的复合结构,在本土体现为以契约论为基础、边界清晰、结构相对稳定的宪政共和国,在本土以外体现为边界不清、易受历史情势影响、游离于《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之外的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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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22
| 阅读: 4726
1994年的中国分税制改革,前所未有地重新配置了共和国的财政权力,可以说是中国宪法实践的一次影响深远的重大转型。而围绕分税制改革及其实效、历时三十余年、今天仍在持续的社会大辩论,也表明有必要从静态宪法观转向动态宪法观,把宪政视为不断自我修补、永远臻于完善的动态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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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1/26
| 阅读: 4582
拆迁是城市化和工业化的前提,又能让拆迁户拿到补偿,这本来于国于民于公于私都是好事。政府与拆迁户的最佳选择,就是在博弈的基础上达成共赢,但是,当前另一种趋势却愈演愈烈:某些媒体刻意贬低政府,抬高钉子户,夸大政府与拆迁户的对立,结果让政府与拆迁户双输,或者让钉子户漫天要价,损害了全社会的利益,而媒体却借机成为为民请命伸张正义的意见领袖。钉子户与媒体,能永远代表正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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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8/15
| 阅读: 4205
2007年3月公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中工会工作的意见》后,全国总工会于2009年8月15日发出《关于在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中进一步加强民主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中既未公开又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定视为无效”。全文见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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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06
| 阅读: 4021
本文无意讨论国家学说本身,而是以社会契约论为例,用知识社会学的眼光来探寻一种理论何以能够产生,又何以能够为社会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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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8/25
| 阅读: 3976
我没有参加过专案工作,也没有从事过办案的工作,但我作为历史研究工作者,确实曾经关心过历史上那些重大的案子。从历史上看,所谓大案、要案、命案,这类案子的处理大体上有三类,一类是当时就破了的,还原了案子的真相。一类是在破了的案子中,有相当一部分,在追求尽早破案观念影响下,采用刑讯逼供方式把取得的口供作为依据,那势必产生大量的冤案和错案。另一类是没有破的案,那就成了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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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9/09
| 阅读: 3941
我先谈谈对李庄案"第二季"为何发生的理解,然后转到李庄案引发的三个深层问题,即(1)对抗式审判制下的律师职业道德标准问题;(2)不同法律体系"杂交"和辩诉交易问题;(3)"法律现实主义"及其继承者"批判法学"对"法律形式主义"的批判和法律与政治的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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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6/27
| 阅读: 3720
[提示:建国后的四部宪法中,1954年《宪法》关于公民的权利中没有罢工的规定。首次作出规定是1975年《宪法》,该法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1978年修改后的《宪法》也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1980年9月,全国五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修改1978年宪法第45条的决议案,取消了原有的"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规定,但关于罢工自由的规定没有取消。直到1982年,在这一次修改宪法中,才取消了"罢工自由"的规定。1982年的修宪取消了公民的罢工权利,意味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改革年代开始,但这场经济建设是在劳动者缺乏基本权利保障的情况下进行的,这种状况一开始对于纠正极左影响有作用,但在20多年后的今天,在市场经济的情况下,劳动者权利缺失的状况已无法继续维持。工人们的罢工权已提上议事日程。]罢工权,是劳动基本权的基本构成。劳动者能否享有罢工权,直接关系到劳动基本权是否完整。关于中国的罢工权问题,由于涉及到中国的人权状况评价,又与工人队伍的稳定和社会安定直接相关,因此历来是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中的一个敏感的问题,加之有关这一问题的文献与资料也难以搜求,所以,国内外学术界关于中国罢工权的系统研究极为少见。但中国在向市场经济过渡中,由于劳动关系矛盾的尖锐和激化,包括罢工在内的劳动者的集体行动愈来愈普遍,而中国的罢工立法又基本处于空白的状态,这使得罢工与罢工处理,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况中。随着中国加入WTO,中国的劳资矛盾将更加突出,如何通过法制手段来规范和调整劳动关系,已成为中国市场经济改革的一个必须要完成的任务。而罢工权的立法,则是劳动立法中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罢工权的确立和实施,是劳动者权益保障的一个重要内容。罢工权是市场经济下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是劳动权的自然延伸。罢工权也是市场经济国家普遍承认的公民权利。这一权利对于平衡和协调劳资关系、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因而,加快中国的罢工权立法的步伐,也是中国建设法制经济的急迫需要。本文对于中国罢工权立法的历史发展、罢工权的一般法律特征、当前中国集体争议行为及罢工的状况和特点、以及完善中国罢工权立法的思考等问题,作一分析和论述。一、中国××党对罢工的政策和中国宪法关于罢工权的规定研究中国的罢工权问题,应从社会主义国家罢工的存在和中国××党(以下简称"党")对罢工的政策入手。罢工,并不是资本主义社会特有的现象,社会主义国家也会发生罢工。新中国建立后,罢工的现象一直存在。其中工潮比较集中的有三次,一次是在建国初的1952年,另一次是在所有制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前后的1956一1957年,再一次是城市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的80年代末到现在。社会主义国家为什么会存在罢工?这应该从罢工的社会性质来解释。谈到罢工,人们总是将它与政治联系起来。当然,引发罢工有政治因素,有些罢工也有政治目的。但是,就罢工的实质来讲,是一种经济行为和经济手段,从更严格的意义上讲,罢工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维护自己利益的武器,是劳动者自助自卫的最后的手段。社会主义国家发生罢工的基本原因,主要是由于劳动关系中仍然存在着争议和纠纷。在这种争议或纠纷不能完全通过其它正常的渠道来解决,或解决劳动争议的方法还不规范时,劳动者群众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了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只好诉诸于这种工人斗争最终的和最高的手段。对于社会主义的国家罢工存在的必然性和必要性,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曾有过专门论述。列宁认为:在苏维埃政权下,维护工人的利益,"主要不是靠罢工(但决不是一概不采用这种手段),而是用向工人阶级国家机关申诉的方法去维护"。[1]列宁的意思很清楚,罢工不是维护工人利益的主要手段,但在用其它方法无效时,也是可以采用的。需要注意的是,列宁这里是指苏维埃的国营企业,而对于私营企业,列宁则认为,这类企业的工会为调节劳资关系和维护工人阶级的利益,"应当着手设立调解委员会,筹集罢工基金和互助基金等等"。[2]列宁的态度非常明确,即在私营企业中,必须用市场经济的一般的解决劳资纠纷的程序和手段,首先对于劳资矛盾通过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同时,劳动者必须有自己独特的斗争手段罢工,为此,在平时工会即应该着手罢工基金和互助基金的筹集。列宁的这一思想,对于社会主义国家处理罢工问题和罢工立法具有重要的意义。毛泽×对于我国出现的罢工,也有过明确的意见。1956年,我国在基本完成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以后,由于经济制度和企业管理制度的不完善,一些企业与工人之间的矛盾尖锐,个别甚至激化,在全国各地都发生了一些工人罢工的事件。但当时我国的宪法只规定人民群众有游×示威的权利,并未规定工人有罢工的权利。毛泽×认为:"要允许工人罢工,允许群众示威。游×示威在宪法上是有根据的。以后修改宪法,我主张加一个罢工自由,要允许工人罢工。这样,有利于解决国家、厂长同群众的矛盾。"[3]毛泽×的这一认识,是在党的"八大"闭幕不久时提出的。这是中国××党关于我国社会主义理论的一个重要思想,是在列宁思想的原则上,对于我国的罢工现象经过认真分析研究后形成的一种深思熟虑的认识。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宪法的修改一拖就是二十年,毛泽×关于修宪时加上"罢工自由"的主张,直到1975年才得以实现。尽管在五十年代我国《宪法》上没有规定罢工权,但在毛泽×这一思想的指导下,中国××党对于正确处理社会主义时期的罢工问题,提出一套比较完整的理论和政策。这一理论和政策的基本精神,集中地表现在××中央1957年发出的《关于处理罢工罢课问题的指示》中。这是一篇充满了社会主义民×与法制精神的政策性文件。在这篇文件中,具体地论述了社会主义时期罢工发生的原因、防止发生罢工的办法以及党对于罢工问题的态度和解决罢工的方针。其主要内容为:[4]关于罢工发生的原因。由于社会主义社会客观上存在着人民群众和领导者之间的矛盾,当领导者脱离群众,有官僚主义作风,不解决或不正确解决人民群众中的问题时,矛盾就会扩大,就会出现此类事件。这当中虽然存在着群众过于注重局部利益和目前利益等原因,但"官僚主义和工作中的错误是造成这些事件的主要原因。"中华全国总工会在对于当时工人的罢工请愿状况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后,向中央送交的报告也指出:"罢工请愿事件的发生,大部分是由于工人和行政之间的劳动争议没有得到及时的解决而发展起来的。"[5]关于防止发生罢工的办法。"根本办法是随时注意调整社会主义社会内部关系中存在的问题。"为此,首先要克服官僚主义,及时解决群众中的迫切问题,扩大民×。再是要加强对于群众的思想政治教育。关于党对罢工的基本态度。党的基本态度是:不提倡,而且力求防止这类事件的发生,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如果领导者的官僚主义极端严重,群众几乎没有任何民×权利,因而无法通过'团结 批评 团结'的正常方式解决问题,那么,群众采取罢工罢课游行请愿等类非常方式就会成为不可避免的,甚至是必要的"。关于处理罢工事件的方针。在发生这类事件的时候,党的方针是:"允许群众这样作,而不是禁止群众这样作。因为第一,群众这样作并不违反宪法,没有理由加以禁止;第二,用禁止的办法不能解决问题。"因此,对于群众的罢工罢课事件,不要强迫中止,但要劝告群众不要采取违法行动,如果发生违法行为,应该采取适当的方法加以制止,防止扩大。对于群众在事件中提出的要求,应该同群众按正常方式提出的要求同样对待,即接受其中正确可行的部分,对目前做不到的要求进行解释,对不正确的要求加以抵制。不要因为群众闹事就不承认他们的合理要求,使闹事的原因持续存在。也不要因为群众压力就接受不应该接受和不可实现的要求。在事件平息之后,要一面加强民×生活,一面提高群众觉悟。历史证明,中国××党在处理当时的罢工问题时,能以比较客观和实事求是的态度来分析问题和制定政策,总体而言当时关于罢工问题的处理方针是成功的。运用这一方针处理罢工问题时,一般都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不仅有利于官僚主义的克服和群众觉悟的提高,而且提高了党和政府的威望,密切了与广大工人群众的联系。另外还需要指出的是,中央在处理工人罢工问题的方针上是始终如一的,并没有出现象反"右"时对于知识分子的"引蛇出洞"和"秋后算账"。这表明了当时的中国××党对于工人群众的信任,以及党在这一问题上的自信心。这份文件,是建国以来党关于罢工问题的惟一的文件。尽管已经过去了45年的光阴,但这一文件的基本精神,对于目前认识和处理中国的罢工问题以及罢工立法,仍然具有原则和方针的意义。中国宪法关于罢工的规定则有一个变化的过程,对此,需要作具体的分析。建国后的四部宪法中,1954年《宪法》关于公民的权利中没有罢工的规定。首次作出规定是1975年《宪法》,该法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6]1978年《宪法》也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7]1980年9月全国五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修改1978年宪法第45条的决议案,取消了原有的"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规定,但关于罢工自由的规定没有取消。直到1982年通过的新宪法中,才取消了"罢工自由"的规定。对于我国《宪法》中关于罢工权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一九七五年宪法规定的'罢工自由'是极左思想的产物,是不符合社会主义发展的利益的,是不符合我们国家的具体情况的。我们国家的企业属于人民......罢工后停止生产,是对包括工人阶级在内的全体人民利益的一种破坏。有人说这是对官僚主义的惩罚。不对。对付官僚主义的办法,可以通过正常的途径,如揭发检举、控告、申诉等去求得解决,而不应该采用罢工的方式。"[8]笔者认为,简单地将宪法写上罢工自由认定为是极左思想的产物,是不妥当的。这种论述割断了历史,只是就事论事。尽管1975年是"左"的年代,但中国××党关于罢工立法是有思想基础和理论基础的。罢工对于反对官僚主义的作用,已经在××1957年处理罢工事件中显示出来。而能将这一点写入宪法,也显示了立法者的政治胸怀和气度。罢工权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属于社会经济权利范畴,但罢工权作为一种公民自由权,还属于社会政治权利的范畴。为此,罢工权的立法,还必须以社会民×政治的发展为基础。因此,宪法中两次写入了罢工权,也为今后我国的罢工权立法提供了政治基础。尽管我国两次在《宪法》中写入罢工的权利,正如有些学者所言,这种立法的意义,更在于一种"宣言的作用",[9]因为这种立法既没有规定罢工的主体和范围,又没有《罢工实施法》可以具体操作,所以,并没有体现出规定罢工权是为了赋予劳工大众在自身权益受到雇主或其它用工者极度侵害时以自卫斗争武器的立法宗旨。计划经济时期以国有企业为对象的的罢工立法,其意义也只能停留在政治上,而不可能具体实施到社会生活中,因为在国营企业的利益一体化的经济格局下,在正常的情况下,一般不会产生大规模的利益受损群体,劳资关系的矛盾也不会激化。出现劳动关系矛盾激化的情况,一般是在社会体制或经济体制的变动时期。对于这一点,在研究中国的罢工权立法史时,也必须注意到。由于1982年《宪法》取消了关于"罢工自由"的规定,有人据此认为,在我国罢工属于非法,而且,在这一看法在海外广为流行。这种认识是不确切也是不正确的。所谓"非法"是指违反法律,即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但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没有规定罢工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法律也从来没有过禁止公民罢工的规定。根据一般的法律原则,对于公民而言,凡是法律所未禁止者都是可为的。[10]如1954年《宪法》也没有规定罢工权,但当时××中央对于罢工的态度是:"群众这样作并不违反宪法,没有理由加以禁止。"[11]所以,在中国罢工并不违法,中国没有罢工罪。八十年代以后,由于劳资关系冲突加剧,各种所有制企业里都发生过由劳动争议引发的怠工、罢工、集体上访事件。对此,政府总的处理原则是慎重地加以调解处理,避免不当的行政干预或司法介入。[12]虽然在中国罢工不属违法,但是中国法律是不提倡罢工和不保护罢工的。这主要表现在我国的现行的《宪法》、《劳动法》、《工会法》等都明确没有将罢工作为职工和工会的权利,其实际意义不仅表现为国家不鼓励罢工,而且还表现为国家是用一种消极的方法来制止或避免发生罢工。既然罢工不属于职工和工会的法定权利,那么,罢工的行为就不被法律所保护或保障,国家也不承担保障职工或工会罢工的义务,这主要表现为罢工不享有刑事免责和民事免责。二、罢工权的法律性质和特征研究罢工权立法,需要对于罢工权的法律性质和特征作一探讨。首先需要明确的,由于中国的劳动立法是以市场经济为价值取向,所以我们也将罢工权定位于市场经济的劳动法上的权利。 [13]劳动法上的罢工权,一般是指以维持改善劳动条件为目的集体停止工作的权利。作为市场经济下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罢工权的法的依据,是劳动者的劳动权的自然延伸。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其含义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和工作问题上,有作为或不作为的选择,即劳动者可以选择工作,也可以选择不工作。罢工行为,即是劳动者集体停止工作的行为。但是,劳动者的这种停止工作的行为,不得随意而为,而必须具备基本的要件:其一,罢工权的实施,必须是在雇主已经侵害了劳动者一方的利益或劳动者的利益将要被侵害,并且已经无法通过集体谈判的途径解决的;其二,罢工必须要经过大多数劳动者的同意并进行一致的集体行动。 [14]罢工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工资劳动者对抗雇主以维护切身利益的主要的抗争手段之一。作为工人阶级集体反抗资产阶级经济剥削和政治压迫的主要斗争手段,罢工是随着工会的出现而出现的。工人的这一斗争,在其最初阶段遭到了资产阶级法律的严格禁止。1799年英国的《结社禁止法》、1792年法国的《霞不列法》等,都宣布工人的集会、结社和罢工均为非法,违者将被处于刑罚。但随着工人运动的发展,特别是欧洲三大工人运动的兴起,工人在斗争中逐步争得了罢工权。最早承认工会罢工权的是1824年英国议会通过的一项法律,这项法律宣布废除1799年实行的禁止工人罢工和组织工会的法律。法国于1864年解除了罢工的禁令。此后,其它资本主义国家也相继承认工会具有罢工权。[15]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罢工权成为市场经济国家普遍承认的公民权利。罢工权在大多数国家是作为宪法权利规定的。[16]有些国家除宪法规定了罢工权外,还在劳动法中加以罢工权行使的具体规定,有的国家虽然宪法没有规定罢工权,但在劳动法中明确规定予以规定。[17]不管是在宪法中还是在劳动法中,关于罢工的权利性规定,在绝大多数的市场经济国家都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经济权利被法律所承认。罢工权在市场经济国家被普遍认可,是工人阶级斗争的结果,也是市场经济的社会制度发展的客观要求。罢工权的存在,对于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具有直接的积极意义。罢工权立法也是国际公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欧洲社会宪章》规定:"在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工人和雇主只要遵守由以前所达成的集体协议所派生出来的义务,就享有采取集体行动的权利,包括罢工的权利"。[18]这是规定罢工权最早的国际文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19]最近通过的《欧盟公民的基本权利宪章》也明确规定:"工人和雇主,或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按照欧盟法律、国家法规和惯例,有在适当级别进行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协议的权利。在利益冲突不可调节的情况下,有采取集体行动,包括罢工的权利。"[20]但在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的近370项公约、建议书和宣言中,却关于罢工权规定的具体条款。有人据此认为国际劳工组织不主张罢工权。这种认识并不确切。从理论上讲,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罢工权与集体谈判权是不可分割的。集体谈判是罢工的直接目的,罢工则是保证集体谈判的主要手段。没有罢工权,集体谈判权也难以实施。可以认为,第98号《国际劳工公约》中关于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可权利的规定,已经隐含着罢工的权利。在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劳工实务处理中,罢工权是以判例法的形式出现的。在提交给国际劳工组织审议的指控中,涉及罢工权的案件属于最常见的案件之列。负责处理这类案件的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结社自由委员会认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罢工行动是工人及其组织为捍卫或增进其经济和社会利益可以使用的一种重要手段;罢工行动属于第87号《国际劳工公约》规定的工人组织的权利。[21]就其一般的法律性质而言,罢工权作为公民权或人权的内容之一,这一权利所体现的是具有公权性质的劳动者的自由权。罢工权在民×国家是一项宪法权利,这一权利是公民自由权的构成,所以罢工权又称之为罢工自由权。罢工作为宪法上的自由权,意义主要在于劳动者的罢工行为不由国家或其它公共团体滥为禁止或限制。有的论者认为,罢工权在劳动者和国家的纵的关系中,为一权利行为,但在劳动者与雇主的横的关系中,则非权利行为而属实施行为。[22]笔者则以为,由于罢工行为的实施已将雇主作为具体的对象,雇主对于这一权利的行使,负有不得影响这一权利实施的不作为义务,因而已经形成了一种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23]这是因为,罢工权作为劳动者权利,就其特定的法律性质而言,更属于兼具公权与私权的特点于一身的社会权的范畴。这一权利所体现的更是与所有权相对应的劳动者的生存权。罢工权的发生和实施,都是与雇主的相应权利共生共存的。与劳动者的罢工权相对应的是雇主的闭厂权。罢工权与闭厂权又统称为集体行动权或工业行动权。这一权利是指劳资双方为在劳动关系中实现自己的主张和要求,依法采用罢工或闭厂等阻碍企业正常运营手段等集体对抗行为的权利。[24]依据劳资对等的原则,集体争议权并非劳动者专有,在一般法律意义上,是指劳资双方共有的权利。但这一权利对于劳动者具有更加直接的意义,所以在现实中更多是指劳方的集体行动,而工人的集体争议行为包括罢工、请愿、集会、示威等形式,但狭义上的工人的集体行动权又专指罢工权。[25]在实际当中,罢工权与闭厂权都是在是在劳资法律关系中实现的。确认罢工权即确认罢工的合法性。合法罢工或罢工的合法性,一般由以下具体要件构成:罢工必须由工会所组织。这是因为,罢工权是团结权的重要内容,是为了保证集体谈判权的手段。[26]罢工权是以劳动者的组织权为基础形成的,罢工权的合法行使,必须由劳动者通过工会来具体实施。罢工权的主体,与谈判权一样,是由劳动者通过工会来享有的。劳动者是权利的意志主体,工会是权利的形式主体。在这一权利的实施过程中,劳动者与工会的结合程度比起谈判权要密切的多,因为谈判可以由工会单独进行而不需要劳动者直接参加,但在罢工中,劳动者是罢工的主体,工会只是罢工的组织者。劳动者与工会是为一个整体,没有谁这一权利都无法实施。在劳动基本权立法比较健全的国家,把那些没有工会领导的、劳动者自发的、无组织的罢工,称作"野猫罢工"。[27]"野猫罢工"是一种侵害团结权和滥用争议权的行为,实际上损害了其它劳动者的权利,因而不符合合法罢工的要件,不受法律保护。[28]这种不受法律保护主要是说该类罢工不具备民事免责和刑事免责的资格罢工必须以缔结集体合同为目的。许多国家的罢工立法都明确规定,合法罢工须以缔结集体合同上可规定之事项为其目的。罢工的基本作用,是以其作为压力手段来促使集体合同的缔结,从而达到劳动关系之和谐。在集体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有和平义务。因而,对于合同已经规定之事项发动罢工则为非法。罢工应当以集体合同未规定或未履行之事项,作为其目的方为合法。在集体谈判中若发生争议,经交涉、调解,如能达成一致,可缔结新的集体合同,若调解不成,即可通过罢工来达此目的。而政治罢工并非以集体合同为目的,而系对国家机关为一定之诉求,所以,大部分国家视其为非法。[29]罢工必须保证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全。为此,各国罢工立法对于罢工可能影响到社会利益时,便有诸多的限制。这些限制包括:(1)职业的限制。主要是规定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的职员以及其它公职人员,不得举行或参与罢工,并不得举行和参与怠工、静坐等一切集体争议行为。违者将受到免职或解雇的行政处分,严重者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学术界对于这一限制的合理性尚有争论。[30](2)行业的限制。对于行业的限制主要是对于公用事业以及关系国计民生或国家安全等行业的罢工进行限制,其中包括运输、邮电、煤气、公共交通、医疗、军事工业等。有些限制是对于某些行业的关键部门,如矿山罢工,其发电和通风部门不得参与,以保证矿井和没有参加罢工的人员安全。(3)罢工类型的限制。各国法律一般都禁止政治性罢工。但对因职业利益关系而引发的同情罢工和同盟罢工是否合法,各国规定不一,学理上也有争论。有的论者认为,只要同情罢工和同盟罢工的目的是为争取同一劳动条件即为合法;也有的认为,这些罢工因为不是由于直接关涉本部门的集体合同,所以不具备合法性。[31]合法罢工享有特定的法律保障,这主要表现在合法罢工的民事免责和刑事免责方面。民事免责涉及到罢工在私法上的效力问题。在罢工期间,劳动者与雇主关于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能履行,由此必然会给雇主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在罢工权立法之前,劳动者对于罢工行为给雇主造成的损失是要负赔偿责任的。但罢工作为合法行为以后,劳动者得以罢工权这一具有公权性质的权利,来对抗雇主,故私法上不负责任,即劳动者可利用罢工权为依据而不履行具有私法性质的劳动合同上的义务。如日本法律即明确规定:"因同盟罢工或其它对抗性行为而造成损失时,凡正当者,雇主不得以此为理由而要求工会或者工会会员赔偿。"[32]罢工权所以具有这种民事免责效力,原因有二:其一,与基本劳动权的其它权利如团结权和集体谈判权一样,罢工权的诉求对象并不是只限定为国家,而具有第三人效力(Drittwirkung),即在劳资私人间也有法律保障效力法律承认工会及其会员在私法领域行使权利,并保护私法上规定的关于侵害行为的权利。[33]其二,由于罢工权自身的特点,即这一权利的存在是为了限制资本权利,以实现劳资间权利对等并形成真正平等的契约关系,工人的罢工和国家社会立法的努力方向一致,故予以保护。[34]在劳动者享有罢工民事免责的同时,参加罢工的劳动者对于雇主的工资请求权也不再发生。但部分不参加罢工的劳动者,由于其它人罢工而不能正常工作,能否继续享有工资请求权,大多数学者的意见是可以保留这一权利,但也有个别学者认为由于其没有从事工作所以也就失去了工资请求权。[35]所谓刑事免责,是指罢工权作为公民权或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只要是合法行使这一权利便不承担任何刑事上之责任。但在罢工立法之前,工人罢工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如英国1799年颁布的"结社禁止法",即是以禁止工人组织社团和罢工为目的,违反这一规定,要处以徒刑。罢工权的刑事免责,主要是对于国家而言,即合法罢工,国家不得以危害社会治安、妨害社会经济秩序或骚扰、胁迫等名义提起公诉。但非法罢工不再此列。三、中国的集体争议和罢工行为的状况和特点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出现了建国后第三次集体争议和罢工行为的高发期。与建国初和五十年代的罢工潮不同的是,这次高发期连绵延续了十多年,并且有继续发展的趋势。中国的罢工立法,需要分析目前集体争议和罢工的状况特点准确把握。对于劳动者集的请愿、示威、集会、游行、怠工、停工、罢工等集体行动,以前曾被说成是"闹事"。后来,"闹事"这个明显具有贬抑和鄙弃色彩的说法不再被使用,而一般将其统称为"突发事件"或"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或"群体性事件"的概念,仅仅是一种现象的描述,实际上,这些事件一般都是劳动者为争取自己的经济权益而采取的集体抗争行为,在法律的规范意义上,应称为"集体争议行为"或"产业行为"更为妥当。劳动者的集体争议行为,指包括请愿、示威、集会、游行、怠工、停工、罢工等在内的产业行动。罢工只是这些集体争议行为中的一种。目前还没有一个关于在全国的范围内罢工的官方统计指标和统计数字,罢工一般包括在集体争议的统计数字中。所以,关于罢工的研究,只能是依据有关调研人员或工会所提供的地区数字以及个案进行分析。我国近年发生的包括罢工在内的集体争议行为有以下的特点:其一,从发生频率和参与人数来看,有不断上升的趋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分析,从1995年到1999年,全国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以平均每年26.9%的速度递增。劳动争议案件已进入多发期,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日趋扩大,劳动争议的主体、内容也日益复杂。[36]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多为疑难案件和集体劳动争议案件。而据劳动部专家的分析统计,我国从1990年到1994年五年中参加罢工的人数分别为:24.3万人、28.86万人、26.84万人、31.03万人、49.56万人。五年中增加一倍,是所统计的17个国家和地区中增长率最高的。[37]在这些罢工当中,单件事件延续最长的时间为40天,单件事件参与人数最多的为3900人。[38]而且,还出现了同盟罢工的倾向,如1994年珠海某公司1700人罢工后,邻近的有关企业也蜂起响应,罢工人数迅速增加到4500多人。[39]根据工会统计年鉴的数据,到1999年,全国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12019件,其中集体争议案件为9043件,只占7.5%.但在473957人的劳动者当事人数中,集体争议的劳动者当事人数为319241人,占67.3%.这一数据表明,介入劳动争议中的劳动者,有三分之二以上参与了集体争议。其二,在参与集体争议的319241人的劳动者中,城镇国有和集体企业的职工有99894人,占31.35%;其余基本为非公×制经济中的劳动者,为219347人,占68.7%.这一数据表明,参与集体争议的劳动者,有三分之二以上是非公×制企业的劳动者。[40]其二,从集体争议行为的性质来看,绝大多数是由与劳动者的基本的劳动经济权益被侵害,而又长期得不到解决而致,集体争议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劳动者自己的经济权利。这种争议行为虽属集体行动,但并没有以争取新的利益为目标,在性质上仍是一种以劳动权利的实现为基本内容的权利争议,而非利益争议。[41]如1996年第二季度,全国因拖欠工资引起的集体上访和罢工事件有530多起,占事件总数的42.6%,而第三季度因同类原因的事件上升为590多起,占事件总数的42.6%.[42]1999年,欠薪成为引发集体争议的第一位原因。而到了2002年,欠薪更成为全国范围内的"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43]在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由于企业的亏损、破产及其政策方面的原因,使得大批的工人得不到最低工资或基本生活费或其它生活保障,引发了工人的大规模的集体抗议。[44]在私营和外商投资企业,则是由于雇主故意用各种方法,包括压低工资水平、拖欠发放甚至欠薪逃匿来克扣工人工资。另外,私营或外资企业雇主违反劳动法律法规,随意解雇劳动者、强行收取"风险抵押金",对于职工进行殴打、体罚、侮辱、限制人身自由等侵害劳动者的人身权利,也是引起劳动者集体抗争的主要原因。这种集体争议行为一般都与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没有关系,而只是个别劳动权益的维护。争议行为的直接目的是为满足劳动者的一些具体要求,而非要求劳动关系或社会关系的调整规范。所以,尽管集体争议行为不断发生,但由于没有从机制上解决问题,虽然劳动者的境况在短期内会稍许改善,但造成劳资矛盾和冲突的原因并没有改变,过一段时间,情况会依旧故我。另外,广大的劳动者群众参与集体行动,其直接目的是为了争取和保障自己基本的劳动权利。在这些行动中,工人们还特别注意了避免集体行动的政治色彩,如四川某地工人在请愿中打出了"不要民×要工作"、"我们不是动乱"的标语,[45]严辞固然有些极端,但表明自己的行动不具政治背景的用心也算用心良苦。应该说,中国绝大多数的劳动争议行为,都没有特别的政治目的和政治追求,而是一种劳动者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的经济行为。正如在今年第九届全国政协四次会议上,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所指出的:"群体性事件主要表现为人民内部经济利益方面的矛盾。"[46]其三,从集体争议行为的组织来看,自发性是其重要的特点。所谓"自发",有两方面的含义,一个方面的含义是,集体行动的发起,并不是当事人以外的人有组织、有预谋地策划发动的,而是因为当事人共同的利益关系,使他们聚集起来并采取共同的行动。由于造成集体争议行为的原因大都积累已久,不满和压抑的情绪在一些事件的刺激下,很快就汇成了一种需要表达和发泄的抗争行为。如深圳某台湾鞋业有限公司的管理和保安人员经常殴打体罚工人并克扣工资,结果引发了3000多名工人参与的大罢工,工人并在厂内砸玻璃、烧垃圾、呐喊示威,以示抗议。[47]另一方面的含义,是集体争议行动的进行中没有预先的组织来把握和引导。但这并不是说事件没有工人领袖或核心人物,而且,一些较大规模的集体争议行为中,都有一批能仗义勇为、有组织才能、有号召力的领袖人物作为中坚。否则,不可想象参与几千人,坚持数十天的集体行动能有条不紊地进行下去。如大连某日本独资企业,由于工人工资水平过低,工人多次反映而资方不予理睬,于是,爆发了有6000多任务人参加的罢工,在坚持了两天半后,日本总部急令答应工人的要求,罢工胜利结束。但这次罢工究竟谁是领导,外人至今不得而知。[48] 四、集体争议行为与工会中国目前的集体争议行为,一般都没有工会参与,这是与市场经济国家所不同的。这种情况的造成,一是由于许多私企和外企没有建立工会组织,工人只有自我行动,如深圳发生的怠工、罢工等集体争议行为的企业,90%以上没有工会。再是由于有些企业虽然有工会,但或由于工会维护职工权益不利、或工会为老板所控制而得不到工人的信任,所以发生罢工时一般都是抛开工会进行。从工会来讲,但由于法律并未赋予工会组织罢工的权利,所以当劳动者要求罢工时,工会便处于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如若站在工人的对面反对劝阻,会被工人斥为"工贼",但如站在工人一方支持和领导罢工,则又担心违反原则而被上级查处。工会只能以"局外人"的身份是周旋于劳动者和企业行政之间。而这种处理方法,与劳动法律所规定的"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的要求并不相符的。[49]由于大多数工会在劳动者罢工中无所作为,这又直接影响了工会的形象和威信,并进而影响了集体劳动关系的形成和调整。但需要注意的一个动向是,并不是所有的企业工会都在工人罢工时都躲在一边,也有个别的工会主席在关键时刻与工人站在一起,领导工人用罢工手段与雇主斗争。如北京通县中国新加坡合资的麦克菲精密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所发生的罢工事件。由于该公司新方总经理长期拖延不签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不发劳保用品致发生工伤事故并经常侮辱中国员工,致使劳资矛盾尖锐。1997年3月,职工要求公司工会采用集体行动来迫使公司进行集体谈判,以争取工人的权益,否则,将自己采取行动。公司工会主席在县总工会的支持下,接受了职工的要求,决定由工会领导职工于3月19日集体停工。停工的同时工会发布《告全体员工书》,要求职工在停工期间:(一)不得损坏公司财产,如果损坏,后果自负;(二)听从工会统一领导,到指定地点集合,不得自由行动;(三)何时复工由全体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决定。在停工的几天中,劳资双方在县总工会和劳动局的参与下,展开了艰苦的谈判。谈判中,工会代表列举了资方侵害工人权益的大量事实,并提出四条复工条件:公司应明确答复签订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以及发放劳保用品的时间;公司应制定与现行生产状况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新方总经理必须对辱骂职工的行为向全体职工赔礼道歉。在工人停工的压力下,厂方最后全部答应了工会提出的复工条件,承认这次停工的起因主要责任在公司方,停工期间公司同意照发工资,公司不得借故报复和辞退职工,并约定《集体合同》在复工后一周内完成签约等。3月24日下午,劳资双方在《复工协议》上签字,次日,全体职工正式复工。至此,工会领导的停工谈判这一集体争议行为取得了完全的成功。[50]这可能中国工会领导罢工的并获得最终胜利的一个绝无仅有的一个成功案例。成功的主要因素,除工会主席个人的素质外,还由于作为上级工会的县总工会及有关部门的敢于支持和负责,而这种情况在全国是极为少见的。而大多数工会在劳动者罢工中无所作为,这不仅影响了工会的形象和威信,并直接影响了集体劳动关系的形成和调整,因为工会如果没有罢工权,集体谈判便无法保证,团结权也只是具有虚名。并且,劳动关系也缺乏了一种平衡制约的力量和手段。在规范的劳动法制下,劳动者的集体争议权应通过工会来具体行使,但由于中国法律没有明确工人或工会享有罢工权,而罢工问题又是一个无可避免的事实,所以,这才出现了中国的罢工的"自发"和"无序"的特点。而这种自发罢工或其它的自发集体行动,具有突发性和不可控力,一旦处理不当,如政府动用强力压制工人,便会激化矛盾,并将原本为劳资关系的内部事务问题,转化为工人与政府的矛盾,扩大为整个社会的问题,并使之具有了政治性。由此可见,回避罢工权立法,不但不是解决罢工的办法,而且会使矛盾更加复杂。五、完善中国罢工权立法的法律思考中国的集体争议行为特别是罢工的发生,已是一个愈来愈普遍的社会经济现象。中国入世后,随着劳资矛盾冲突的加剧,这一行为上升的趋势还会进一步的发展。如何通过立法来保障并规范劳动者的罢工权,已是中国劳动法制建设的一个非常急迫的任务。但有的论者提出,如果不修改宪法,罢工立法就缺乏法律依据。笔者以为这一理由并不成立,因为并非所有的权利都写入宪法以后,其它法律才可以作具体的规定。写入宪法的权利,表明这一权利是公民的宪法权利,这是一种层次更高和主体范围更加广泛的权利。但只要宪法没有对于这一权利的禁止,其它法律仍然可以对于这一权利进行规定,与宪法有所规定的情况比较,只是这一权利不属宪法权利,而是某一特定群体的特定的权利。实际上,目前在中国实施罢工权立法,已经有了法律依据。2001年2月,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这一公约的第八条第一款(丁)项规定:"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在我国批准这一公约同时发表的声明中,并没有对这一内容作出特别的说明。这表明,这一国际法的规定在我国具有了国内法的效力。《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第八条第一款(丁)项的规定,对于我国的罢工立法具有双重的意义:其一,"有权罢工"的规定,可以作为我国罢工立法的法律依据;其二,"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的规定,要求我国必须具有罢工权的具体的法律规定。在国际人权公约中,罢工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也是劳动者在劳资争议中的集体争议权的基本内容。这就涉及到罢工立法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即罢工权在我国公民权利体系中的地位问题。笔者认为,人权或宪法权利必须要具体化,否则,便会流于空泛而无法实施。我国的罢工立法应该纳入劳动法律的体系,而不要将这一权利仅仅停留在一般的人权或宪法权利。我国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虽然也规定有"罢工自由",但由于没有更加具体的法律实施规定,特别是当时没有《劳动法》及其相关的规定,所以这种宪法权利的意义更多的是将其作为"宣言",而不是实施。[51]所以,罢工权立法在一般的意义上,是完善人权或公民权的需要,在直接的意义上,则是完善基本劳工权利或劳动基本权,特别是完善组织权和集体谈判权的需要。罢工权立法是劳动立法的重要构成部分,在劳动法律体系中,罢工权并不是一项单独的或孤立的权利,而是劳动者权利体系的一个有机构成部分。罢工权与团结权、集体谈判权共同构成了"劳动基本权"。这些权利是互相联系互相作用的。其中,团结权是基础权利,谈判权是核心的权利,罢工权是保障谈判的权利。罢工权作为劳动者集体争议权的基本构成部分,是劳动者在劳资争议中最后的和最高的斗争手段。[52]罢工作为工人自助自卫的一项权利,其作用更在于"威慑"。只要劳动者握有这一武器,便是对于雇主的一种压力和制约,使得雇主有所畏忌而更加谨慎的处理劳资关系。罢工这一权利的行使是与集体谈判权的行使密切联系的,在一般的情况下,罢工权只能在谈判破裂或集体合同未能履行时,或者劳动者的权益遭到或将要遭到侵害,而通过谈判的方法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方能行使,而罢工的直接目的是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或其它协约。在集体谈判的过程中,罢工是制约雇主的拒绝谈判和不诚实谈判的主要手段。我国集体谈判制度如果没有集体争议权特别是罢工的保障,这一制度就很难实施。因此,中国的罢工权立法,应该将其与集体合同立法结合起来。这样,不仅可以避免罢工权立法的空泛议论,而且,罢工权的性质、作用、地位的界定就比较清楚,权利的实施和限定也就比较容易规范。[53]因此,罢工权作为集体劳权的重要内容,应该将其与集体劳权的其它内容作为一个权利系统或权利束统筹考虑立法规划。同时,考虑到劳资关系的权利对等原则,笔者以为,以集体争议权的立法来包容罢工权更有利于形成一种劳资争议的权利系统。这样作的意义在于:其一,明确罢工权是集体争议权的构成部分,是在集体争议中行使的权利。其二,雇主也相应地享有闭厂权。其三,集体争议权是遵循着集体争议处理的程序来行使的。罢工权立法,不仅涉及到立法理论,而且涉及到立法时机和条件。这主要涉及到两个具体条件:一是罢工立法必须有相应的法律环境和法律条件,特别是相对完善的集体合同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但我国的集体合同制度刚刚建立,还不规范。而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在这一制度的整体设定和具体的程序规定中,都没有以工会为主体的集体争议的考虑。有关规章规定,"工会与企业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提请上级工会和当地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54]即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不能进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有关规定可以进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但在《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又没有关于集体合同争议处理的规定,甚至根据"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55]的规定,企业工会都不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因而连案件受理都存在着问题。所以,罢工立法必须要对于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修改或完善。再是罢工立法需要有真正代表工人利益的企业工会为条件。规范的罢工,应该以企业工会为合法的罢工组织者。但目前我国的工会,特别是非公×制企业的工会,由于尚未成为独立于雇主的真正代表劳动者利益的组织,所以能否承担起组织集体争议或罢工行动这一职责,还是一个问题。在享有罢工组织权的工会不愿或不能组织罢工的情况下,工人也不能再举行自发的罢工,因为没有工会组织的自发罢工将是非法罢工。在这种情况下的罢工立法,与其说是赋予了劳动者罢工权,不如说限制了他们的罢工权。在法律回避罢工的"空档"时期,劳动者尚可自发罢工,但罢工立法后则禁止自发罢工。所以罢工立法必须与我国工会的市场化和法制化的改革相适应。集体争议权或罢工权立法,必须从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为基本的出发点。要切忌将罢工立法搞成禁止罢工立法或限制罢工立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该采取积极稳妥、法律配套和分步进行的方法进行。应该说,2001年《工会法》有关处理停工、怠工规定,在罢工权立法方面已经向前迈了一大步。该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秩序。"[56]尽管这一规定没有直接使用"罢工"这一概念,但这里所说的"停工、怠工事件",明确无误是指集体停工、怠工,所谓的集体停工和罢工即是罢工是没有疑义的。这一法条的直接的含义包括:其一,停工、怠工事件是受到工会法保护的,这表现在事件发生后,工会可以代表职工提出要求,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解决职工的合理要求。其二,确定了工会在其中的身份是"代表职工"参与事件处理,而1992年《工会法》规定的工会是"会同企业行政"处理事件。以上的规定,既进一步认可了劳动者自发罢工的合法性,又明确了工会代表职工处理罢工的身份。这一规定既符合罢工权立法的原则,又符合我国罢工立法的现实需求。但是,2001年《工会法》的这一规定,显然具有过渡性,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罢工立法的要求,诸如罢工权由劳动者决定但由工会具体行使、罢工权的行使应以集体谈判相联系等,还存在着相当的距离。而且,这种关于罢工权的这种规定,还只是一种被动的认可,而不是主动的赋予,并未明确规定劳动者或工会享有罢工权,因而也无法依此为依据制定实施细则。在某种意义上,这一规定还是一种不失法律原则的权益之策。但从罢工权立法的意义上,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这一条实际上是在为恢复罢工权铺平道路。"[57]我国的罢工权立法应在此基础上逐步完善。在立法层次上,在国家层面上的罢工立法条件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可以先通过地方立法,对于实际当中存在的罢工现象予以规范和保护,使之纳入法制轨道。有些地区已经作了有益的尝试,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时机适宜时,再将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规范,上升为国家立法,将罢工权明确规定为劳动法律中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并进一步规定为宪法中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法律适用上,可以首先就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罢工作出规定,明确规定罢工是此类企业职工和工会的一项权利。同时,要对罢工的组织、参与人员、罢工的范围与时间、罢工基金、罢工警戒线以及申请和批准罢工的程序等作出严格规定,特别是要明确禁止政治罢工,将罢工限制在一定的程度和范围内。在此基础上取得经验后,再考虑完善健全其它性质企业如股份制、公司制等混合经济的企业的罢工立法问题。国有企业职工的罢工权立法问题比较复杂,需要更加慎重的处理。有论者认为市场经济下罢工权的实施不应当分企业类型,实际上,将企业的国民待遇等同于劳资关系调整方式是一种误解。市场经济国家关于罢工权的适用以及劳动关系的调整,在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也是不同的。[58]当然,罢工权的规定必须与《工会组织法》、《集体谈判法》等相关法律配套制定,同时,还特别应考虑到工会的市场化改革和工会的实际作用。最后,还需要说明一点的,就是如何看待罢工立法的社会后果。有些同志担心罢工立法会引发大规模的工人罢工,造成社会不稳定。其实,这是对于罢工立法的一种误解。罢工立法并非鼓励自由罢工,而是要规范罢工。在我国,罢工现象是一种客观存在,这种现象是由劳资矛盾引起的,没有罢工立法,也不会消除这种现象,实施罢工立法,罢工现象则会有所遵循并便于规范处理。目前那种将罢工与游行、示威等不同性质的行为混在一起,统统作为"突发事件"的处理方式,恰恰将将问题搞得更加复杂,增加了问题处理的难度。罢工是企业范围内的劳资矛盾的表现,而游×示威等行动则主要涉及到与政府的关系。而压制罢工或不保护合法罢工,直接的结果是将工人与雇主的矛盾促成为工人与政府的矛盾。结果是政府替雇主承担了责任,并加剧了社会的不稳定。在市场经济下,劳资矛盾的处理原则之一即是劳资自治,政府不再介入劳资关系之中,而是在这一关系之外对其进行监管和协调。从各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来看,实施罢工立法,恰恰是正确处理劳资矛盾、有效发挥政府作用、长期稳定经济和社会秩序的有效的法律举措。2001年6月初稿于中国北京大学法学院,2002年7月定稿于日本九州岛大学法学院。注释:[1]《列宁文稿》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11月版,第311页。[2]《列宁选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73年5月版,第583页。[3]毛泽东:《在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1956年11月15日。[4]见《中央关于处理罢工课问题的指示》,1957年3月。[5]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职工罢工请愿情况的报告》,1957年2月22日。[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5年)第二十八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8年)第四十五条。[8]张友渔:《关于修改宪法的几个问题》,《宪法论文集》,群众出版社1982年版,第14页。[9]见史探径:《我国劳动争议情况分析和罢工立法问题探讨》,《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10]见刘海年、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法律体系建构》,中国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第84页。[11]见《中央关于处理罢工课问题的指示》,1957年3月。[12]当然,但并不是各地都能处理好这种事件。如有的雇主在接受罢工工人条件复工后,再分批解雇和开除参加罢工的骨干份子;也有一些地方领导,从保护投资者的目的出发,认为罢工扰乱生产秩序、影响投资环境,要求司法机关比照《刑法》或《治安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对于组织者予以处理。这种处理方式并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13]中国已经初步建构了市场经济的劳动法律的框架,其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和立法原则,市按照市场经济的劳动法律体系构建的。但目前中国的劳动法律体系还不健全,特别是在关于劳动基本权的规定上还不够明确和具体。关于中国劳动立法的状况,见常凯《世界经济一体化与中国的劳动立法》,《工会理论研究》1999年第一期。[14]见[日]安枝英绅、西村健一郎着《劳动法》,有斐阁1995年日文版,第286页。[15]见常凯张德荣着《工会法通论》,中央党校出版社,1993年7月版,第41-42页、第301页。[16]如《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8年)第一章第40条规定:"罢工权应在调整此项权利的法律范围内行使之。"《西班牙宪法》(1978年)第一章第二节第二十八规定,"承认劳动者为保卫自身利益举行罢工的权利。规定行使该权利的法律将制订为维持社会基本服务的明确保障措施。"[16]瑞典王国宪法性文件《瑞典王国政府组织法》(1975年)第二章第五条规定:"任何工会、雇主和雇主协会均有权采取罢工、闭厂等类似行动。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为合同所保证者除外。"《巴西共和国宪法》(1946年)第五篇第158条规定:"罢工权应予以承认,其行使方式以法律规定之。"《日本国宪法》(1946年)第三章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之团结权利,集体交涉及其它集体行动之权利,应受保障。"[16]《韩国宪法》(1962年)第二章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人为改进其工作条件,有自由组织工会、集体谈判及集体行动的权利。"[17]《美国劳工管理关系法》(1947年)第五章第一条:"除本法内专门有规定的情况外,本法内的任何部分都不得被解释为可以以任何方式干涉或妨碍或减少罢工权利,或者影响罢工权利的限度或范围。"而"'罢工'这个名词包括职工举行的任何罢工或其它一致停工的行为以及职工进行的任何一致怠工或其它中断生产活动的行为。"《法国劳动法典》(1973年)第二篇第一章第一节规定:"罢工不应使雇佣合同受到破坏,除非受雇者有严重的过失":"产生罢工的事件不能作为雇主在报酬及社会福利方面采取歧视对待措施的根据"。[17]波兰工会法规定:"工会有权在本章规定的原则基础上组织罢工"。《俄罗斯联邦关于工会及其权利和活动保障法》(1995年)第二章第十四条规定:"工会有权按照法律组织和举行罢工、聚会、集会、游行、示威、组织纠察队以及其它集体行动,以利用这些手段维护劳动者的社会劳动权权益。"《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第一章第七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依法组织罢工"。[18]《欧洲社会宪章》(1961年)第6条(4)。[19]《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第八条第一款(丁)。[20]《欧盟公民的基本权利宪章》(2000年12月),第四章第28条。[21]见王家宠着《国际劳工公约概要》,我国劳动出版社1991年版,第332页。[22]见史尚宽着《劳动法原论》,1934年上海初版,1978年台湾正大印书馆重刊版,第248页。[23]关于基本劳动权的法律性质,以及国家和雇主在这一权利实施过程中的作用,笔者另有专门论述。详见拙文《论不当劳动行为立法》,《中国社会科学》20002年第五期第73-74页。[24]见[日]竹内昭夫等编《新法律学辞典》,有斐阁平成元年日文版,第952页。又见卫民、许继峰着《劳资关系与争议问题》,台湾国立空中大学1999年8月版,第295页。[25]如日本国宪法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团结权、集体交涉权及其它集体行动的权利。"韩国宪法也规定:"工人为改进其工作条件,有自由组织工会、集体谈判及集体行动的权利。"这里所规定的"集体行动的权利",主要是指罢工的权利。[26]团结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的团结权只指工人组织工会的权利,广义的团结权除包括组织权以外,还包括谈判权和罢工权。见[日]竹内昭夫等编《新法律学辞典》,有斐阁平成元年日文版,第950页。[27]见卫民、许继峰着《劳资关系与争议问题》,台湾国立空中大学1999年8月版,第288页。[28][日]沼田稻次郎等编集《劳动法事典》,劳动旬报社1979年12月日文版,第966页。[29]黄越钦着《劳动法论》,台湾政治大学劳工研究所1994年版,第343页。[30]见[日]安枝英绅、西村健一郎着《劳动法》,有斐阁1995年日文版,第306页。[31]见史探径:《我国劳动争议情况分析和罢工立法问题探讨》,《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32]《日本工会法法》(1945年)第二章第八条。[33]见[日]角田重邦、西谷敏、菊池高志着《劳动法讲义2团体劳动法》,有斐阁1992年日文版,第125页。[34]见史尚宽着《劳动法原论》,1934年上海初版,1978年台湾正大印书馆重刊版,第251 252页。[35]见[日]安枝英绅、西村健一郎着《劳动法》,有斐阁1995年日文版,第296页。[36]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2001年2月14日。[37]中国劳动科学研究所课题组:《劳动关系中突发事件的成因及其对策探讨》,附件5:《部分国家和地区罢工斗争规模》,1997年11月。[38]福建省总工会:《关于福建省职工全体性突发事件情况的调查》,1997年11月。[39]中国劳动科学研究所课题组:《劳动关系中突发事件的成因及其对策探讨主报告》,1997年11月。[40]《中国工会统计年鉴》(2000年),中国统计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80-81页。[41]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集体争议,一般可分为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两种,权利争议是围绕着已由法律或集体合同而确定的劳动权利的实施而发生的争议,利益争议则是因为确定或变更劳动条件而发生的争议。市场经济国家的集体争议大多为利益争议。见《英国劳资关系法实施规则》(1972年)第126条。[42]见张瑞玲:《劳动关系中突发事件的成因及其对策研究》,中国劳动法研究会秘书处编《劳动法学通讯》,1997年第2期。[43]评论员文章:《欠薪是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工人日报》2002年2月7日。[44]2002年春季发生在中国东北大庆、辽阳等城市的大规模的工人上街请愿活动,即是由于上述原因所造成。[45]这一情况是亲历这一事件的某工会主席告诉笔者的。谈到工人们的处境与对策,这位主席颇为感慨。[46]王大明:《正确处理群体性事件》,《人民日报》2001年3月10日。[47]见沙焕玉:《劳动关系中突发事件的成因及其对策》,中国劳动法研究会秘书处编《劳动法学通讯》,1997年第2期。[48]笔者曾在该公司就此事调查,据有关人员讲,这次事件是由一些中层管理人员为核心发动和组织的,但具体是谁,他们也搞不清。[49]见常凯:《工潮问题的调查与分析》,《当代工会文丛》第一辑,工人出版社1988年9月版,第56页。[50]见北京市昌平县总工会:《坚持疏导的方针,旗帜鲜明的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北京麦克菲公司工会领导职工停工与公司老板谈判始末》,1997年4月11日。笔者是在事件发生后即得到了消息,并关注着事件的进程。支持这一罢工事件的昌平县总工会主席王禄是笔者的朋友。罢工结束后,笔者得到了县总工会的这份报告。但有关人士叮咛笔者:关于这一事件的情况不要在讲课或文章中引用。尽管我认为这是一起运用法律维护职工利益的极有意义的成功案例,应该大事宣传。但为了少给当事人添麻烦,我还是遵诺将这一宝贵资料藏至匣底。而今已过五年,随着中国劳动法制的加强,这一资料作为历史文献也该解密了。[51]见史探径:《我国劳动争议情况分析和罢工立法问题探讨》,《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52]在海外的劳动立法和劳动法学著作中,劳动者的集体争议权还包括怠工权和纠察权。见中国劳动科学研究所课题组:《劳动关系中突发事件的成因及其对策探讨》,附件4:《欧洲和北美国家关于产业行为的法律制度》,1997年11月;又见卫民、许继峰着《劳资关系与争议问题》,台湾国立空中大学1999年8月版,第286, 291页。[53]在劳动部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合同法》的起草中,是否引进产业行为的概念以及如何界定、实施和限制这一权利,是专家们反复讨论的一个问题。如1997年4月笔者参加的劳动部主持召开的集体合同立法研讨会上,"产业行为的规范及决策程序,国家对产业行为的干预手段、范围及程序"即是议题之一。[54]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1994年)第八章第三十九条。[5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第一章第二条、第三条。[56]《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第三章第二十七条。[57]乔健:《处在改革前沿的中国职工》,汝信、陆学艺、李培林主编《2002年: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1月版,第246页。[58]如日本既制定有《劳动关系调整法》(1946年),又制定有《国营企业劳动关系法》(1948年),后者禁止工人和工会在所限定的国营企业中举行阻碍企业业务正常运营的怠工和罢工。相关文献刘开明 栾志: 组织的困境或力量 中国工人的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利,刘爱玉: 国有企业制度变革过程中工人的行动选择,曹信邦: 建立我国解雇预告制度的研究,李铒金: 车间政治与下岗名单的确定 以东北的两家国有工厂为例,石秀印: 社会经济制度转型中的工人阶层及其与管理阶层之间的关系,课题组: 转型时期中国劳动关系研究(上),课题组: 转型时期中国劳动关系研究(下) 《新民周刊》: 汉城记录:在韩中国劳工现状调查,石秀印: 中国计划体制下劳动力在市场化进程中的流动与分割,Li Qiang: Nike,Adidas,Reebok and New Balance Made in China谭深: 珠江三角洲外来女工与外资企业、当地政府和社会之间的关系,Pun Ngai: Surveillance and Transgression of Social Body inReform china:Women Workers in the Foreign Capital-owned Workplace余晓敏: 跨越阶级的边界:珠江三角洲伤残农民工"群体意识"的剖白,李静君: 劳工与性别:西方学界对中国的分析,李亚雄: 转型期的社会分层机制与工人阶层的地位变迁,王新梅: 我国工会制度的重建与发达国家工会的特点,Anita Chan 朱晓阳: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利益的制度化表达渠道?《南方周末》: 外来工自治组织初现浙江瑞安,陈峰: 下岗工人的抗议与道义经济学,Anita Chan: The Culture of Survival:Lives of MigrantWorkers through the Prism of Private LettersAnita ChanMeei-shia Chen: China's"Market Economics inCommand":Footwear Workers'Health in JeopardyAnita Chan: Regimented Workers in China's Free Labour MarketAnita Chan: China and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MovementAnita Chan: Labor Standards and Human Rights:The Case of ChineseWorkers Under Market Socialism郭保刚: 中国大陆和台湾劳工政策之比较,Ching-kwan Lee: Production Politics and LabourIdentities:Migrant Workers in South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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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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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外嫁女"问题上,我们看到,正是男女平等的话语、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以及妇联组织这些富有社会主义特色的传统,在维护着少数和弱者的权益。在改革开放以来,许多社会主义传统受到前所未有的质疑,但起码对于"外嫁女"来说,这些传统仍然--虽然是孱弱地--保护着她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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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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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年于人生、于学术积累与变革,不算短了。今天我们来回顾和展望,我首先想到两点常见的误会,可以敲敲,做个引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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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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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摘要:独立战争前后美国各州掀起了民主浪潮,城乡劳动大众积极参政,威胁到了资产阶级的统治。资产阶级急欲通过制定一部新宪法来改造中央和地方的民主政体,以解除民主对财产的威胁。美国宪法所贯彻的分权与制衡原则,是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反动:分权,就是对本应完全属于人民的权力进行分立;制衡,就是对本应至高无上的人民的意志或权力进行制衡。当人民欲行使主权保护自己免受财产或资本的压迫侵害时,其权力就会因为被分立而遭到制约,以至于无法实现目的。一小撮制宪代表背着广大人民制定出宪法,然后又进行突然袭击,得以在大多数人民不了解甚至持反对态度的情况下将宪法通过。看似矛盾的"强政府"与"弱政府"在宪法中竟水乳交融,体现了资产阶级的流氓本性。议会立宪政体的作用不可高估,社会阶级力量之间的对比与紧张绝非其能永久约束。集宪政、屠杀、"新自由主义"于一体的皮诺切特模式,是美国宪政思想在20世纪最重大的发展与创新。 -- 以美国宪法为支柱的美国民主政体,历来被视为民主制度的典范。 曾在美国制宪运动中起过重要作用的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对宪法所体现的人民主权原则曾做出如下经典评价:"(美国)政府直接起自人民,是以人民的名义奠立起来的,......联邦政府的确是一个人民的政府,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它都是来自人民的。它的权力授自人民,直接行使于人民的利益......它是全民的政府;它的权力受自全民的委托;它代表全民,并且为全民工作。"[1]后来林肯的名言"民有、民治、民享",更是视为对美国民主政体的最佳概括。 现在若是有人断言,当初制定美国宪法的目的是用来"阻止民主的冒失表现"[2]的,或者美国宪法遵循的原则是"应该这样组成政府,使富裕的少数人得到保护,不受多数人的侵犯"[3],对此人们一定会坚决反对。但令人吃惊的是,这番言论竟然是分别出自美国"宪法之父"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和詹姆斯·麦迪逊之口的。果真如此吗?确实如此。判定美国宪法的本质,汉密尔顿与麦迪逊肯定最有资格。既然如此,那么我们就重新对美国宪法进行考察。制宪运动的推动者是哪些社会集团?制定宪法的原因和目的是什么?宪法是怎样被制定出来的?宪法的核心内容是什么?宪法是如何通过的?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明白宪法为何被汉密尔顿与麦迪逊称作是反民主的。 一、制定宪法的动机:解除民主对财产的威胁 (一) 当代资本主义与民主制共存的稳定局面,令世人以为资本主义与民主是与生俱来互为表里的。其实不然。 财产私有制与民主制的矛盾,占社会少数的富人与占社会多数的穷人的矛盾,由来已久,一直难以调和。[4]众所周知,早在两千多年前,当"民主"这一概念刚刚诞生于古希腊的时候,亚里士多德便在其名著《政治学》中系统明确地表达了有产阶级对民主的恐惧:民主意味着人民大众的统治,就是占多数的穷人对占少数的富人的统治。自那时起,有产阶级始终视民主为洪水猛兽。 资本主义私有制是从中世纪社会内部萌生壮大起来的,资产阶级继承了传统有产阶级对民主的敌视。通常人们将第一场资本主义革命英国革命称作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这是毫无道理的。反对君主专制,并不必然意味着支持全民民主。 在圈地运动中形成的英国资产阶级,当时有两个对手:第一个是反抗圈地的农民;第二个是专制君主,国王一方面向资本家乱收税,另一方面又不积极配合资本家掠夺农民,招致资本家的反对。为了掠夺农民,先要制服国王;为了制服国王,先要利用农民。这就是资产阶级的如意算盘。资产阶级--或者说被资产阶级独占的议会--摆出了为民请命的架势,哄得并依靠农民的支持,推翻了国王。推翻国王后,农民--平等派提出了民主要求:获得选举权,分享议会权力。资产阶级则坚决反对以维护自己的选举特权。双方--克伦威尔的独立派与平等派--的争执,以1847年的普特尼辩论而著称。斗争最后以克伦威尔将平等派彻底镇压而告终。资产阶级反对君主专制,更反对全民民主,其目标仅仅是建立由其独享的议会寡头统治,这就是英国革命的实质。此后两百年,资产阶级凭借其议会寡头暴政,掠夺农民[5],压榨工人,成就了第一个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工人阶级及其他劳动大众获得选举权,那还是宪章运动之后又经过长期议会改革才实现的。 (二) 敌视民主,开国之初的美国统治阶级也不例外。[6] 独立战争前后形成的民主浪潮,在近代历史上第一次使参政权利扩大到大多数普通民众身上,或产生了这种可能。这一民主浪潮威胁到了各州富人绅士们的财产权,为此他们急欲通过制定新宪法来解除这一威胁: "革命消除了英国政府的压制,因而旧殖民地农民,负债者和擅自占地者对商人,投资者以及大土地所有者的不满情绪重新燃烧起来,一些州的下层社会利用了新建立的民主体制,有产阶级感到十分恐慌,制宪会议的参加者一心想建立一种政府,不仅能够管制商业,并偿付债务,而且能够防止通货膨胀,坚持执行法律并制止谢斯叛乱一类的暴动。"[7] 革命时期的美国还是个农业国,居民的大多数为小农,农民以及城市平民是反英运动和战争的主力军。[8] 上层统治阶级是大地主、大商人、银行家、种植园主、船主、制造业家等,这些"较优裕阶层在穿着,语言,举止和教育方面都与大众截然不同。革命前的效忠派同后来的联邦主义者之间在蔑视民众这一点上有与上层社会一脉相成的纽带"[9]。这些正在成长中的资产阶级,尽管没有正式贵族身份,但是却依然以贵族自居,这类似于当时英国统治阶级所一身兼具的贵族和资产者的双重身份。 富人绅士们对民众极度藐视--愚民--的同时,又极度恐惧--暴民,将民众排除在政治体制之外,是他们的一贯目标,但是,为了赶走英国统治者,他们不得不冒险去借助民众的力量。既要民众起来为其卖命,又要民众不自行其是而危及其统治;只要独立战争,不要社会革命。这一平衡在实践中是很难掌控的。 反英斗争自1760年代兴起后,日渐高涨,平民大众不管在议会内还是议会外,都爆发出惊人的力量。[10]先是群众性反英运动爆发,继之《独立宣言》发表,随后各州开始制定(州)宪法、组建新政府,民众积极地参与到这场改革中去。同过去相比,选举权在各州都得到了相当程度的扩大。[11]各州宪法大都遵循立法权至上的思想,立法机构在新政体中居于支配性地位: "首批建立的州政府,并不是众多革命领袖所向往的那种'平衡的'或'混合型的'政府。在外部形式上,这些新政府的结构就像旧式的殖民地政府一样,但是权力平衡发生了根本变化。几乎所有的职位,包括最高法院的职位,都变成了经由直接或间接选举而产生。总督的权力几乎全被取消了。根据当初的设计,新参议院的作用之一是制约立法机构中的人民院,但实际上,由选民选举的参议员既没有殖民地时期议会那样大的权力,也没有那样高的威望。在各州,成为最终权力的是人民院--下院,以及选举下院的选民们。"[12] 而没收亲英分子的财产、废除长子继承权等措施,也可能促使财产的分布更趋广泛,进一步增强了民众的力量。 富人绅士们固然反对英国的横征暴敛,但如果整个社会换由平民百姓来统治,这就更为他们所痛恨。他们唯恐新的议会改革与民众运动浪潮相结合,形成一种威胁其利益、动摇其统治的民主政体。 在宾夕法尼亚州,民众的力量格外强大。早在1774年独立战争还没有爆发时,费城(宾州首府)的富翁古维诺·莫里斯--1787年联邦宪法的定稿人--就已经开始担心民众的反英运动了: "一般民众......开始运用他们的思想和理智了。这些贫贱可怜的爬虫啊!在他们看来,此时是一个春生万物的早晨,他们挣扎着蜕去冬季的甲壳,全身沐浴在阳光里,我敢向你保证,当正午来到以前,他们准会磨着牙咬人。......那么,原有的贵族政治只好寿终正寝了。"[13]在那个资产阶级还以贵族自居的时代,公开诋毁辱骂人民大众是家常便饭,不像后来资产者对此在幕后时才会坦言。 莫里斯的担心很快变成了现实。赶走英国统治者后激进派在宾州占得了上风,原来饱受东部沿海地区富人排斥的内地农民争得了选举权。1776年宪法进一步规定,凡交过人头税的成年男子即有选举权,议员的被选举权也没有财产限制,这已经接近普选制了。激进派反对采用由行政首脑(即君主)、参院(即上院、贵族院)、众院(即下院、平民院)构成的所谓的"混合政体",主张"在美国,人们只有一个等级,所以......政府中他们应该只有一种代表"[14],因此应该组建"大众政府--有时称为民主政府,或共和政府"[15]。新政府最终抛弃了两院制,改为一院制(佐治亚洲亦如此),且不设州长一职,行政职责由一委员会担当,委员会选举主席,并受另一个委员会的监督。新宪法被保守派称作"一群愚昧不堪的暴民的政治纲领"[16]。一位保守派诗人曾用如下诗句来表达对民众参政的不满: "晚上躺下时还是泥水匠和木工,早上一起身却成了来喀古士和梭伦。"[17] 农民与其他的平民大众也认为自由与财产有关,但与富人对自由的理解又有所不同。农民们认为经济上的独立和自主才是人的自由的先决条件,[18]这就需要每个人都拥有适量的财产,否则财产若集中到少数人手中,必定会令无财产的多数人成为他们的附庸。[19]必须使财产广泛分布,避免贫富悬殊局面的出现,才能确保一个自由人的社会。个体小私有者要利用已争得的民主这个武器来防止富人大私有者对他们的财产进行掠夺,避免使自己堕落为无产者从而失去自由。这样的观念甚至被写入了宾州宪法草案[20]中: "授予少数个人以大部分财产对人民权利来说是危险的,对人类的共同幸福是有害的,因此每一个自由州都有权依据自己的法律阻止这种财产的拥有。"[21]这样,对富人的财产权的约束成为保护平民的财产的前提。在富人眼中,民主是其自由和财产的威胁,而在平民大众眼中,民主则是其自由和财产的保障。 这些观念并不仅仅停留在纸面上。发战争财是富人的一贯传统:"在整个独立战争期间,美国富人和穷人之间一度被抑制的冲突和斗争一再重现。埃里克·方纳称这场战争是'一个使殖民地一部分人获得了巨额利润而使另一部分人生活无比艰难的时代。'"[22]当时宾州的富人也不例外,他们鼓动人民到前线去为其流血卖命,而自己却在后方哄抬物价大发其财。人民肯定不会认可他们流血牺牲就是为了让商人们抬高物价以从他们身上榨取更多的油水。1778年宾州议会制定了限价法令(其他州也有类似做法),次年又成立了专门的执行委员会来对付大商人。这与1793年巴黎的无套裤汉的作法差别不大: "在有着深刻的阶级、种族和宗教分歧的宾西法尼亚......建立了我们历来在美国所曾有过的一种同'无产阶级专政'最相近似的制度......战争期间,宾州议会花费在掠夺托利党人、压制奸商和迫害耿直的反对派方面的精力,要比花在支持革命上面的更多。"[23] 富翁罗伯特·莫里斯(并非前面提到的古维纳·莫里斯,不过同样是后来制宪会议中的重要人物)在他的一船面粉被没收时发出了强烈地抗议:"不容许一个人照他自己的意思,根据他本人认为合适的条件处理属于他自己所有的财产,那实在是违背自由的原则。"[24]另一位宾州人士在写给杰弗逊的信中说:"如果你在这个州,你一定会诅咒它。这个政府的支持者是一群没有任何高尚品格的工人。"[25]富翁詹姆斯·威尔逊(反对控制物价和1776年宾州激进宪法,后来制宪会议的主要成员之一)的豪宅是保守派的大本营,1779年10月,激进派与保守派双方甚至曾在此爆发了激烈的武装冲突。 宾州在当时并非是特例。在马里兰州,经过统治者们的努力,类似宾州宪法那样的民主宪法最终没能获得通过。但是畏于曾经发生的民众骚乱,当局还是做出了让步,立法增加了对富人的赋税,准许债务人用纸币偿还债务(下面将会看到这类做法的影响在日会更加突出)。富翁查尔斯·卡罗尔对此解释道:"许多聪明善良的人向非正义低头,屈从于流行的异端学说及错觉妄想,这实出于无奈。"[26] 在弗吉尼亚州,新的州宪法制定后,著名的激进派理查·亨利·李认为由于代表人民的众议院力量强大,本州的新政府尽管"有一个州长,有另一个立法机构(指参议院--引者注),但仍有很重的民主意味"[27]。对此,保守派则是另一种态度,1776年兰登·卡特在致华盛顿的信中表达了自己的不满:"我只需告诉你我所听到的关于独立的一种定义:人们期待着成立一种政府,不受富人支配,人人都能为所欲为。"[28] 1775年3月在南卡罗来纳州,当时的总督对时局做出了如下描述: "有产者终于开始领教人民的多头权力了。迄今为止,芸芸众生一直驯顺地任人利用,其巨大的数量和偶然的骚乱成了支持美洲殖民地提出要求的后盾。现在他们发现了自己的力量和重要,再也不轻易受从前的领袖们摆布了。"[29] 在北卡罗来纳州,部分民众曾以如下言词表达了对民主的渴望:"你们必须竭尽全力,建立一个置于北卡罗来纳州人民权力之下的自由政府,一个必须是不折不扣的,尽可能是民主的政府......在确定政府的根本原则时,你们必须反对每条偏袒贵族的,或由富人和要人掌握,用以欺压穷人的条文。"[30] 马萨诸塞州则是另一种情况。1774年,波士顿的无套裤汉--工人与工匠等城市平民起来赶走了英国统治者。旧政权垮台了,旧秩序崩溃了,取而代之的是什么呢?是无套裤汉的天下,还是资产者的堡垒?[31]1775年,约翰·亚当斯惊呼"拉平之风如此盛行"[32],"这种思想--财产不像上帝的法那样神圣,一旦被社会所接受......混乱和暴政就开始了"[33]。1776年,马州保守派的另一重要人物埃尔布里奇·格里(后来的制宪会议的代表)发出了同样的抱怨:"本殖民地的许多地方都出现了令人惊恐的征兆,在一部分人的头脑里,私有财产的神圣意识在日益淡薄。"[34]这种情况下,亚当斯担心:"倘使民主分子多分得一些立法权,即让他们在立法机构中起支配作用或占优势,......他们就会通过表决剥夺你们的财产。"[35] 决不能让激进派将暂时的民主放纵进一步巩固为制度化成果。无奈无套裤汉人多势众,不能与之直接对抗,富人老爷们不得不绞尽脑汁,运用了"高超的手腕"[36],才恢复了秩序。激进派曾起草了一部宪法,但被拒绝。"通过巧妙的勾结,'富而有才'的贵族挫败了这个计划,代之以一种步步为营地确保财产所有权和特权的体制。"[37]在议会之外,专门成立了一个制宪会议,"富而有才"的资产者运用拖延战术和和种种伎俩,到1780年终于通过了由亚当斯起草的新宪法。资产者得逞了:"1780年宪法是律师和商人的法规。其目的是要......保护财产不受民主......的侵袭。"[38]马州宪法成为后来联邦宪法的模本。[39] [40] (三) 战争结束后,民主对资本的威胁并没有随之消失,在邦联时期又再度加剧。[41]1785-1786年间,美国农民大概普遍地陷入到债务危机之中(各州情况不同,有的可能早已如此)。债务危机形成的具体原因和过程,笔者在此还不能详细论述,但是农民债务负担的沉重则是不争的事实。大概当时各州的农民大都靠借债维持经营,而此时恰恰出现了严重的通货紧缩现象,农民要想获得足够的硬币按期偿债是非常困难的。农民--债务人并不认为自己经过浴血奋战赢得独立后却要为还债而破产是理所当然的,他们纷纷要求立法机关准许延期偿债,甚至要求发行纸币,用纸币来还债(看来如果身负重债,那么通货膨胀就可以因使债务贬值而变成好事)。这自然招至富人--债权人的反对,他们可不想改变当初的契约,换回一堆早已或日后将要贬值的纸币。但在农民的压力下,有七个州发行了纸币(前面讲到,早在战争期间马里兰州议会就通过了有利于债务人的法案)。在罗得岛州,债务人完全控制了议会。该州通过以土地作抵押的方式将纸币贷给农民以还债,并强迫债权人按纸币的票面价值接受。若债权人拒绝接受,债务人只须将纸币存放到法官那里就证明偿还债务了。[42]富人们自然是叫苦不堪。作为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契约权就这样遭到了各州议会的藐视。[43] "财产是多么地无保障啊"[44]!富人们抱怨道,"人不能为自由和生命而联合,他们只能为保护财产而联合"[45]。 约翰·马歇尔后来称正是纸币运动促成了制宪运动[46]: "(当时各州)变更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相互关系的权力,干预契约的权力,触及了所有人们的利益,而且统制了每一个人在他以为可以独立处理的事情上的行为;这种权力当时曾被各州滥用到这样的程度,以致干涉到社会的正常往来,并且破坏了人与人的一切信用。这种错误如此严重,如此惊人,不仅破坏了商业来往,威胁了信用的存在,而且侵犯了人民的道德,破坏了私人信誉的尊严。阻止这种邪恶的蔓延......是大家希望从政体的改革中得到的重大益处。"[47] 富人们坦言:"那种流荡在所有阶级中的热情曾鼓舞我们在1774年和1775年去选择自由,现在这种同样的热情又促使我们来拥护政府。"[48] 自独立战争前就已形成的民主浪潮,富人绅士们至此再也无法忍受下去。在各州,民众力量相当强大,议会对契约滥加干预,极大地损害了他们的财产和利益,他们对此基本上是难以抗拒。而在邦联,由于无权干预各州事务,也不能对他们提供保护。富人绅士们渴望建立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自上而下地制约各州"疯狂的民主"。[49]不是为了维护民主,而是出于对民主的恐惧,才导致了新宪法的制定: "美国的宪法运动不是民主革命和反英体制的结果,而是对民主强烈反作用的结果。"[50] 保守派呼吁,"我们需要从民主中被挽救"[51]出来! 现在人们习惯于将邦联时期看作是漆黑一团的"危急时期"或"混乱时期"[52],多亏开国元勋们制定了宪法,建立了新联邦,才挽救了整个社会。但是宪法之父麦迪逊并不这样认为: "(制宪会议的召开--引者注)不是由于邦联没有充分实现自己的直接目标而自然产生的全国情势和影响",相反主要是因为另"一种严重的祸害",即"各州法律的变动无常......这些法律的不公屡见不鲜,而且昭然若揭......我深信,我可以确切地说,来自这方面的弊端更多地促成了产生这次制宪会议并为全盘改革作了广泛的思想准备的那些忧虑。"[53] (四) 此时,在马萨诸塞州发生的事件更是令富人绅士们胆战心惊。前边已指出,战争期间保守派在马萨诸塞州好不容易才控制了局势,制定了一部有利于自己的宪法。战后州议会为了偿还战时本州发行的公债(这多为富人持有),向农民征收的税额高达其收入的三分之一。除此之外,农民还担负着沉重的私人债务。如果无力偿债,农民就只好在财产被抵押和坐牢之间进行选择。农民纷纷请愿要求发行纸币:"除非发行纸币或制定其它媒介物,使我们能偿还赋税和债务"[54],否则将会有一半的农民破产。州众议院迫于压力曾做出了发行纸币的决定,但遭到了参院的否决。到1786年秋天,农民以"一个绝望的债务人"[55]丹尼尔·谢司为首举行暴动[56],要求发行纸币并改组参议院。[57]州议会缺乏进行镇压的武装力量,甚至邦联也没有常备军,面对马萨诸塞州的求援无能为力。幸运的是,暴动者并没有由"一个凯撒或克伦威尔来领导"[58]。富人们仓促集资组建了一支军队,再辅以阴谋诡计,终于"勉强"将暴动镇压下去。 "谢司叛乱并没有持续多久,但保守分子却吓破了胆,于是才支持制定美国宪法。"[59]邦联的弱点在此事件中暴露无遗。富人们决心摆脱掉软弱无力的邦联,建立一个强大的中央政府以保证其财产的安全,并同时剥夺个州的民主权力。亨利·诺克斯将军在致华盛顿的一封信中表达了各州富人们的共同忧虑和要求: "叛党......看出了政府的懦弱......他们决定使用自身的力量借以挽救自身的贫困。他们的信条是:'合众国的财产是大家共同努力从英国人手里夺回的,因而它必须成为大家的共有财产。反对这个信条的就是平等和正义的敌人,必须从地面上除掉。'总之,他们决心取消公私的债务,并且已经拥有种种土地法,这些法律是很容易用那些没有准备而无论如何算是法币的纸币来实现的。......这种可怖的情况业已威胁了新英格兰的每一个讲原则、有财产的人士。......怎样避免无法之徒的强暴呢?我们的政府必须加强、改革或改变,俾能保障我们的生命和财产......我们必须有一个特殊的稳定的政府。"[60] 谢司暴动及其失败,可能一方面削弱了民众的力量和意志,另一方面促使富绅在被暴动震惊的同时,挟镇压成功之势,开始全力推动新宪法的制定。 (五) 除了不能制止州议会对财产的侵害外,还有几种因素也令富人老爷们对邦联不满,在此只做简单的介绍。 战争时期,大陆会议和各州曾发行了大量的各种形式的证券。据1789年统计,需要偿还的公债本息合计达六千余万美元。而邦联自己没有收税权,财政上依赖于各州,连公债的利息都很难按时偿还。公债市价因此跌至了票面价值的六分之一甚至二十分之一。下层民众因生活困难早已将证券出售,公债大都以极低的价格流入富人和投机家之手。联邦成立后,公债连本带息全被偿还,公债持有者至少比在邦联时期多增加了四千万美元的财富,这对于当时仅有300万人的美国来说决不是一个小数目。一个自行拥有收税权的中央政府对公债集团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61]公债集团被称作制宪运动的"动力中的动力"[62]。辛辛那提会是由军官组成的带有贵族倾向的政治团体,同时也是公债集团的组织。一位法国代办曾指出,由于辛辛那提会的成员"是公众的债权人,所以对建立一个坚强的中央政府感到兴趣"[63]。辛辛那提会在制宪法运动中起了不小的作用,出席制宪会议的55位代表中就有27位是其成员。[64] 战争期间,美国的制造业刚刚起步,此时迫切需要政府的保护和扶持来抵御英国商品的竞争。无权过问国际间贸易的邦联是不能满足其要求的。商业和航运业集团也面临着类似的问题。而在西部的土地投机者也需要中央政府的支持。 前边已详细介绍过的货币--债权人集团,与公债集团、制造业集团、航运和贸易集团,即各农、工、商、金融资本家集团(美国历史学家查尔斯·比尔德将这四个集团统称为"动产集团"),强烈地要求剥夺各州的民主,废弃邦联,建立一个中央政权来保护他们的利益。 二、宪法制定的过程 依照《邦联条例》的规定,宪法的修改程序是:先经国会提议,然后交由各州议会批准。但令富绅们苦恼的是,他们在国会和各州议会还缺乏足够的力量来按照法定程序到达目的,因为广大民众并不像他们那样憎恶现状。因此,他们只好另辟一条修宪道路,既要尽量避免民众的参与,又要在形式上不丧失合法性。在这方面他们的智慧是不缺乏的,毕竟有产阶级几千年的统治历史已令他们积累了足够的经验。 1786年9月,弗吉尼亚州议会邀请各州在安纳波利斯为商业问题召开会议,与会的仅有五个州。显然修宪者们不能通过这次会议来实现自己的目标,但最后汉密尔顿与麦迪逊力劝会议通过了一项决议,要求邦联召集一次新会议来对邦联条例进行修改。会后不久,被谢司暴动吓坏了的富绅们,加紧活动促成会议的召开。1787年2月邦联终于做出决定,邀请各州议会派出代表于1787年5月汇集费城,对邦联条例进行修改--但决不是制定一部新的宪法。 于是富绅们极力使自己的代表能够出席此次会议。而另一方面,"由于群众的疏忽,无知与漠视,也由于各州议会相信自己可以通过批准权力以行使最后的决定权,热心的活动分子便大获其利"。[65]后来宾州的反宪法派即称本州的代表根本没有代表性,全是费城的富翁,没有一个代表农民。[66]独立运动时期著名的激进分子都未能出席此次会议,马萨诸塞州的塞缪尔·亚当斯未能当选为代表;弗吉尼亚州的帕特里克·亨利("不自由毋宁死"的名言即出自其口)虽然当选为代表,但他早已怀疑会议的动机,因而拒绝出席;托马斯·潘恩正准备返回英国。由债务人控制着议会的罗得岛州,干脆反对召开会议,拒派代表参加。对此,罗得岛州的债权人只能表示失望。 前面我们已经指出主要有数类"动产"集团的利益在邦联期不能得到保障,出席会议的55名代表,多数与这些集团有关。根据比尔德的统计,55名代表中持有公债的不少于40人(其中24人数额在5000美元左右或更多);债权人集团不少于24人;奴隶主集团至少有15人;土地投机者不少于14人;工商航运至少有11人。而且代表们多为律师,并来自动产集中的沿海城市。"大多数代表,最少有六分之五,对于他们在费城的努力结果都有直接的个人利益的关系,而且都曾由于宪法的通过或多或少地获得经济利益。"[67] 很长一段时间,人们曾相信在宪法的支持者当中,汉密尔顿和本杰明·富兰克林是两个例外,因为他们的个人利益与宪法的通过没有什么重大利害关系。但是后来人们发现事实并非如此。 汉密尔顿素负清廉之名,但是宪法批准后担任新政府的财政部长期间,他却被指控帮助亲戚朋友进行证券投机(其中包括在制宪会议上起过重要作用的罗伯特·莫里斯)。后来被历史学家们发现的文献证明当时这些指控绝非捕风捉影。[68]至于富兰克林,制宪会议结束后不久,他在一封信中写道: "我的这些债券现在跌值了,但是我希望而且相信,一旦我们的新宪法成立之时,它们将会得到补偿。我贷与旧国会以价值三千英镑的硬币,并且取得一些债券,规定利息为六厘,但是我多年没有取得利息了。现在我如果将本金出卖,每镑却不能卖到三先令四便士,仅值原价的六分之一。"[69] 制宪会议期间,富兰克林原本一直反对新宪法,但是最后行将表决时,他却态度突变,转而主张接受。这一突变是否与其拥有大量债券有关,我们就不得而知了。 当然,对于"追求个人利益",也不应该做过于狭隘的理解。代表们与那些与其财产方式和生活经验相同的人有着共同的"利益和情感"(麦迪逊语),他们的个人利益与其所属的阶级的利益是难以明确分开的,他们维护自己的利益常常就是在维护本阶级的利益。反过来,通过维护本阶级的共同利益更能保护他们的个人利益。 比尔德的上述研究触怒了许多人。历史学家福斯特·麦克唐纳声称,"任何人在企图主要根据或仅仅根据代表们所代表的经济利益来重写《美国宪法》诞生的历史时,都将发现事实是一道不可逾越的障碍"。但是,"罗伯特·麦圭尔和罗伯特·奥斯菲尔特使用麦克唐纳当年反对比尔德时使用的数据,对证据进行重新评价。他们得出的结论是:比尔德的解释实际上是对的,参加费城宪法大会的代表,在投票时依据的是经济上的自利"。[70] 如前所述,有产阶级对民主的痛恨已无以复加,制宪会议的代表们作为有产阶级阶级的核心成员[71],肯定不愿让外界了解会议的目的和进程,以防外界对会议产生影响。会议采取的第一项措施就是严格保密,禁止向公众开放,不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向外界透露会议的消息,甚至不许会议作辩论记录。今天人们常常把宪法看得神圣无比,但从代表们作为来看,制定宪法无非是件见不得人的勾当而已。好在麦迪逊曾在会议上作了秘密记录,并在其死后发表,使人们能够对当年会议的具体情景有所了解。 做完这一切后,代表们将原来国会和州议会授予他们的仅限于修改邦联条例的权力置之不理,自行决定为美国人民制定一部新的宪法,会议因此才变成了制宪会议。没有什么代表性的数十个人,擅自来决定"我们美国人民"的前途,这无异于一场政变。[72]如果制宪者们当初就向公众申明自己的意图,会议能否召开还是个未知数。后来在回答人们对会议的越权行为的指责时,麦迪逊称严格遵守现有法律规定,将会"使'废除或改变政府,使之最有可能实现他们的安全和幸福'(见《独立宣言》--引者注)这项人民的最崇高的权利有名无实。"[73]不过下面我们将会看到,以革命或变革的名义采取行动的代表们,恰恰是通过制定一部新宪法,设计了一个保守的体制,来防止将来人民通过变革捍卫自己的利益--也就是损害他们的既得利益。手段是革命的,目的是保守的。富人放火是善,穷人点灯是恶。 解决了以上问题后,代表们正式开始宪法的制订工作。通常人们认为代表之间存在严重的分歧,在经过了激烈的斗争后,才达成了妥协。不过,在维护财产和限制民主这一方面,大多数代表倒是没有太多的分歧,因此他们在这方面没有发生什么争论。冗长的辩论,大都发生在州代表权和政体细节问题等方面。 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宪法的核心内容,也是代表们很少发生实质分歧的地方。 三、积极的权力--保护和扶持资产阶级的财产 宪法赋予联邦政府以巨大的权力。 如前所述,各州"疯狂的民主"让富人绅士们尝尽了苦头,代表们对此表示了极大的愤慨。会议第一天,弗吉尼亚州州长埃德蒙·伦道夫就对代表们说:"我们的主要危险来自(各州)宪法中关于民主的条文,我视为不容置疑的一条格言是,由人民行使政府权力将全吞噬其它部门。"[74]此后他又称:"合众国的弊端的起源......谁都认为在于民主的狂放。"[75]代表埃尔布里奇·格里则说:"我们经历的弊端,都是由于过分的民主。"[76]这些言论就是会议代表们的典型观点,至于宪法之父汉密尔顿与麦迪逊就更不用说了。 因此,首先必须要将州议会的权力集中到联邦,使各州不能再为所欲为。当时州议会侵害财产权的具体表现就是通过延缓偿债和发行纸币来干涉契约。宪法的第一条第十款,用自上而下的禁令的方式剥夺了州议会侵害财产和契约的权力: "任何一州都不得:......铸造货币;发行纸币;使用金银币以外的任何物品作为偿还债务的货币;通过......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本文引用的宪法译文,全部引自李道揆的译本,见李道揆:《美国政府和美国政治》,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 这一条款、尤其是后两句,与宪法的其他内容相比极不谐调,在今天看来,有点莫名其妙。但在当时,这一禁令却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77],因为一禁令事实上剥夺了债务人通过立法机关保护自己免遭富人掠夺的权利。 "不知道第一条第十款的重要意义,就不能回顾当时的历史",[78]马歇尔对之评价道。马歇尔对"当时的历史"的具体描述,前边已引用过了,不再重述。 汉密尔顿讲到:"在比较开明的人士看来,这(即第十款)在宪法上并非无足轻重的一项。各州议会对私人契约的妄加干涉,已使许多人受到损害而且加以严重的诅咒;宪法如果规定了一项保障,必会受到这些人们的热烈拥护。"[79] 威尔逊则对第一条第十款感叹道:"不幸的经历以高昂的代价教育了我们,这些限制有多么珍贵。"[80] 南卡来罗纳州代表威廉·戴维用更简单的话表达了他的看法:"这一条款是宪法里面最好的条款......我认为就是这一款才使这部宪法成为这个国家钟爱的宪法。"[81] 马里兰州的卢瑟·马丁是极少数反对此项条款的代表,理由是: "往往会有这样的时候,社会上发生了重大的灾害而且缺乏硬币,从而政府为要保护对自己最有用处的公民,不能不采取一种干涉的手段,通过一些法律,全部或部分停止法院的判决,或允许债务人分期偿债,或依照合理的公平的价格将财产转让给债权人。在这样的时候,许多州乃至所有的州都必须采取这样的立法,以防止富有的债权人和有钱人毁灭全部贫民甚至勤奋的债务人。"[82]马丁反对债权人以严格履行契约为由来掠夺人民,他最后没有在宪法上签字。 通过第一条第十款,民主对财产的最直接的威胁被解除了。 谢司暴动的教训代表们并没有忘记,联邦将有权组织常备军,"以执行联邦法律,镇压叛乱"(第一条第八款),或"应州议会或州行政长官的请求平定内乱"(第四条第八款)。而对于当时靠自己武装起来赶走英国统治者的美国人民来说,一支脱离人民的常备军无疑是对公民自由的威胁。 宪法第一条第八款规定:"国会有权:规定和征收税金、关税、输入税和货物税,以偿付国债,提供合众国共同的防务和公共福利。" 公债集团的愿望在此处得到了满足。不仅如此,富人的利益还得到了更大的眷顾。由于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直接税税额须按各州人口的比例分配,使直接税的负担根本不能落到拥有更多财富的富人身上。直到1894年,美国国会才第一次通过了所得税法案,但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在新政体内的作用后面有详细论述)以所得税属直接税为借口于次年将其推翻。又拖到1913年,等通过了第十六条宪法修正案后,这一情况才得以改变。 既然如此,税收的来源主要就得依靠间接税和关税,这样负担最终就落到广大普通民众肩上。利用税收劫贫济富是各国扶植资本主义发展的通用手段,资产者一向就是只愿政府为其服务而向其征税的。 既便如此,代表们心里还不踏实,又在第六条中再次强调:"本宪法采用前订立的一切债务和承担的一切义务,对于实行本宪法的合众国同邦联时代一样有效。"对这一条款只有一个代表持有异议。联邦政府成立后,汉密尔顿们忠实地履行了对投机家们的承诺。 第一条第八款还规定:"国会有权:管制同外国的、各州之间的和同印第安部落的商业。"这一条款与前边已提到的税收条款,一起使联邦政府有能力能够采取措施来促进经济的发展。十八世纪是重商主义盛行的时代,还没有人迷信自由贸易的教条。《联邦党人文集》的作者们认为:"一个政府会照顾到全面的和共同的利益,把全国的力量结合起来,加以管理"。[83]汉密尔顿深知,作为一个工业落后的国家,"要使美国在竞争中成功,很明显的,自己的政府的干预和帮助是必不可少的"[84]。后来,汉密尔顿在《关于制造业的报告》中,阐述了贸易保护政策的基本原则,为政府对资本主义的崛起提供必要的"干预和帮助"奠定了理论基础。汉密尔顿们也没有忘记,商业就是战争,单靠经济手段是达不到自己的目的的。联邦建立的强大的海军和陆军将是美国资本主义成长的不可缺少的保障。今日的美利坚帝国,早在其诞生之日,我们就可以在汉密尔顿们的著作中看到它的雏形了。 以上列举了宪法赋予联邦的权力,也可以说是积极的权力。这些权力都是用来保护有产者的利益的,没有一项可以用来直接侵犯或限制财产。这就是富人们"从政体的改革中得到的重大的利益"。 不过宪法并没明确列入"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条款,只是在后来的宪法第五条权利法案中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恰当补偿,私人财产不得充公。"不过这更像是个有关"财产充公"问题的条款。是不是制宪者们像今天中国的"宪政主义"者们那样认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乃不言而喻的真理,因此不必再在宪法中加以强调了呢?这恐怕说不过去。也许是另外一种可能。《独立宣言》中列举的人类"不言而喻"的权利是"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没有财产权。在当时美国这个小农占优势的社会中,许多人认为能对人类的自由和幸福造成威胁的,除了专制君主,就是个人拥有过多的财产(前边介绍宾州历史时我们已详细谈过了)。制宪者们可能因此也不敢将财产权强调得太过分了。笔者现在还不能肯定到底哪一种解释更合理,只是"神圣"条款未能写入宪法肯定会让今天中国的"宪政主义者"们懊恼不已。 不过,在赋予联邦以巨大的权力以后,新的危险又产生了。权力是用来保护财产的,但是也可以用来侵害财产。资产者的如意算盘是:权力只有在保护财产方面是积极的,在侵害财产方面则是消极的。那么什么样的权力才只会保护财产而不会侵害财产呢?那当然是当时英国的富人们寡头议会权力--纯粹的资本暴政--了。如前所述,集贵族和资产者于一身的英国统治集团,首先在1640年代的革命中依靠农民--平等派--的力量,砍掉了专制君主的脑袋,然后再恩将仇报将平等派彻底镇压,最后又通过所谓的光荣革命与国王达成了妥协或联盟。被贵族--资产者独占的议会立宪政体,既阻止了国王的胡作非为,又使穷人根本沾不到权力的边,即驯服了"暴君",又压制了"暴民"。这样一来,就充分保障了资产者的安全,此时权力也就失去了积极与消极之分,可以任由资产者为所欲为。[85] 汉密尔顿们最欣赏英国的统治方式,不幸的是,让美国恢复到英国的状态已不可能了,美国民众手中已拥有了太多的权力,想让他们把权力再全部交回到富人手中,他们是决不会答应的。如此一来,联邦的权力同各州议会一样,最终也只能来源于人民了。代表们建立联邦就是为了制止各州民主对财产的侵害,而现在联邦却拥有了与各州相同的权力来源,联邦也就成为一个更大规模的民主政体。那么出路何在呢?怎样才能做到让联邦的民主只会保护财产,而不会在将来侵害财产,从而避免重蹈州民主的覆辙呢?或者说,怎样才能保证联邦的民主在保护财产方面是积极的而在侵害财产方面又是消极的呢?或者说,怎样才能做到只有富人才拥有积极的权力,而人民只有消极的权力呢? 只有对民主政体进行重大改造,削弱其原有的侵害财产的民众统治的固有本性,才能做到这一切。对民主的这一改造是前无古人的创新,下面让我们来看看代表们是如何完成这一创新的。 四、消极的权力--阻止民主威胁财产 (一) 众所周知,汉密尔顿、麦迪逊与约翰·杰伊三人合著的《联邦党人文集》是对宪法原则精神的最好的诠释。笔者在此首先依据《联邦党人文集》来剖析宪法的反民主本质。 在《文集》第10篇中,麦迪逊阐述了作者们的政治哲学的基础: "人的才能是多种多样的,因而就有财产权的产生,这种多样性对于达到利益一致来说,不亚于一种无法排除的障碍。保护这些才能,是政府的首要目的。由于保护了获取财产的各种不同的才能,立刻就会产生不同的程度的各种各样的财产占有情况;而由于这一切对各财产所有人的感情和见解的影响,从而使社会分成不同利益集团和党派......造成党争最普遍而持久的原因,是财产分配的不同和不平等。有产者和无产者在社会上总会形成不同的利益集团。债权人和债务人也有同样的区别。土地占有者集团、制造业集团,商人集团、金融业集团和许多较小的集团在文明国家里必然会形成,从而使他们划分为不同的阶级,受到不同情感和见解的支配。管理这各种各样又互不相容的利益集团,是现代立法的主要任务。"[86] 麦迪逊此番言论,可用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一句话来概括:"基于物质利益的阶级斗争"[87]。 "在不同阶级的公民中必然存在着不同的利益。如果多数人由一种共同利益联合起来,少数人的权利就没有保障。"[88]这就是民主政体或共和政体[89]的主要"弊病":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 如何"共和政体的优点得以保留,缺点可以减少或避免"呢? 针对这一弊病,"我们所要探究的重大题目就是,维护公益和私人权利免遭这种党争的危险,同时保持民众政府的精神和形式"[90],也就是说既要保留多数人统治的形式,又要使少数人的利益不受多数人的侵害。如此一来,就能保证"通过这些手段,共和政体的优点得以保留,缺点可以减少或避免"。 那么,这个利益一致的"多数"和"少数"到底指的是什么呢?虽然前边已经指出了"有产者"与"无产者"之分,但由于《文集》是公开发表的作品,作者们可能不便对此作更明确的表述,以免招来不必要的麻烦。不过,作者们在其他地方的言论足以使我们明白其多数与少数的含义。 在制宪会议上汉密尔顿说道:"所有的社会都分成了少数派和多数派。少数派包括富人和出身名门之士,多数派包括人民大众......应该使少数阶级在政治上享受特殊的永久的地位。他们可以阻止多数阶级的骚动......因为他们不能在变革上获得利益。"[91]至于那些属于多数派的人民大众,汉密尔顿则认为"人民!--人民是一个大野兽","我与广大人民群众没有什么联系,也不想虚伪矫饰赢得他们的支持"[92]。 麦迪逊与汉密尔顿的看法相同:"一般生活艰苦而且默祷人生幸福能作更多均等分配的人......的数目,一定会超过与贫穷绝缘的人。根据平等选举的原则,政权必将落入前一种人手里。"[93] 麦迪逊在会议期间更用下面这番话讲出了他对未来的担忧:"将来大多数人民将不但没有土地的财产,而且也没有任何形式的财产。他们将在共同的影响下,团结起来;在这样的结合下,财产权利与国民自由将不能在他们的手上保持无恙。"[94] 这换成《共产党宣言》中的话就是:"整个社会将日益分裂成直接对立的两大阶级--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 因此,"应该这样组成政府,使富裕的少数人得到保护,不受多数人的侵犯"[95]。 如此看来,麦迪逊们"要探究的重大题目就是",既要"保持民众政府的精神和形式",又要避免居多数的穷人或无产者侵害居少数的富人或资产者的利益,当然更不用说剥夺他们的财产了;或者说,要抽去民主的实质,只保留民主的形式,让民主沦为一种对财产无害的形式民主。这可是至少自亚里士多德时代起就让富人老爷们头痛不已的难题。 "必须使具有同样的情感或利益的大多数人......不能同心协力实现损害他人的阴谋"[96],必须"使全体多数人的联合即使办不到,也是极不可能"[97]。 经过代表们的精心设计,他们找到了这样一种方式,以图"在联邦的范围和适当的结构中......得到一种共和制的补救方法,借以救治共和政府最常见的弊病"[98]。"通过这些手段,共和政体的优点得以保留,缺点可以减少或避免"。[99] 这个民主制或共和制的"补救方法","这些手段",这个使民主只剩下"形式"的"范围"和"结构",到底是怎样的呢? (二) 我们先来谈谈"范围"。 汉密尔顿们熟知,古希腊的那些小型民主政体或城邦共和国对有产者来说并不有利,对此,改造之道就是要以"大"代"小"。"大共和国"比"小共和国"、联邦比各州,"管辖更多的公民和更为广阔的领土......社会愈小,组成不同党派和利益集团的可能性愈少,发现同一党派占多数的情况就愈多;而组成多数的人数愈少,他们所处的范围就越小,他们就越容易结合起来,执行他们压迫人们计划"。而联邦"把范围扩大,就可以包罗种类更多的党派和利益集团;全体中的多数有侵犯其它公民权利的共同动机可能性就小了;换句话说,既使存在这样一种共同动机,所有具有同感的人也比较难于形成自己的力量,并且彼此一致的采取行动"[100]。 事实已经证明:"对纸币、对取消债务、对平均分配财产,或者对任何其他不适当的或邪恶的目的的渴望,比较容易传遍联邦的某一成员,而不容易传遍整个联邦。"[101] "范围"扩大的另外一个优点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人民代表发出的公众呼声,要比人民为此集会和亲自提出意见更能符合公众利益"[102]。州议会由于距离民众较近,就容易受民众情绪的影响,而联邦政府与国会的代表则远离民众,民众要向他们施以影响或压力就困难得多。 总之一句话,政府权力越脱离民众,富人心里就越踏实。 (三) 再来看看"结构"。 仅有范围是不够的,当利益一致的多数突破范围的阻碍而联合起来的时候,对少数的威胁又形成了。必须使这个联合起来的多数难以通过政府机构将其力量释放出来。这就需要对政府的权力机构进行重新设计,"只有一个稳固的结构才能够阻止民主的冒失表现"[103]。那么代表们设计权力结构时依据的是什么样的原则呢? 民主意味着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尽管作者们也承认"人民是权力的唯一的合法源泉"[104],但他们却决不希望人民成为权力唯一的和真正的拥有者。限制民主的办法就是在权力结构设计中,贯彻以分立与制衡的原则,让人民主权原则徒有其表。 权力若主要集中在一个部门中(比如当时某些州的立法机构),或者不同权力部门的来源都相同(比如都由选民直接选举),即权力是单一的,那么当利益一致的多数人民联合起来执政后,权力立即就会被他们全部掌握,他们就会运用权力去维护自己的利益,或者说侵害少数富人的利益。民主的原则就是这样体现出来的。为了避免这种局面的出现,制宪者们的巧妙意图就是将整个权力分散到几个不同的部门中,每一个部门只拥有一部分权力,每一个部门的权力来源也各不相同,[105]每一个部门的权力都会对其他部门进行牵制。这样一来,即使利益一致者联合成多数后,他们能够立即掌握的也只是整个权力机构的个别部门,当他们要贯彻自己的意图时,其他几个还未被其控制的部门就会进行抵制,使其不能达到危害少数富人的目的,从而使多数人民的统治无法实现。这就是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原则。分立,就是对本应完全属于人民的权力进行分立;制衡,就是对本应至高无上的人民的意志或权力进行制衡。采用分权与制衡的原则,实际上就否定了人民主权的原则。 通常人们都认为三权分立、权力制衡这一套是反对专制维护民主的体现。如果这是用来对付查理一世或路易十六的,那还算说得过去,但当时美国根本就没有君主独裁专制的危险。与此相反,对于制宪者来说危险主要来自人民,来自民主。这一原则主要是用来对付人民的,需要加以制衡的对象只是人民的权力,是对人民主权原则的反动。对此,约翰·阿克顿赞颂道:"分权原则是业已设计出来的对民主制最有效的限制。"[106] (四) 下面来看看分权与制衡原则是如何具体落实的。 人民的意志或多数的力量首先是集中在立法机关。"共和政体的趋势是靠牺牲其它部门来加强立法机关"[107],各州立法机关的强大已使富人们深受其害,像宾夕法尼亚州那样的一院制议会尤其让富人深恶痛绝。对权力的分立首先就是从立法机关内部开始的: "在共和政体中,立法权必然处于支配地位。补救这个不便的方法是把立法机关分为不同的单位,并且用不同的选举方式和不同的行动原则使它们在共同作用的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共同依赖方面所容许的范围内彼此尽量可能少发生联系。"[108] 国会被分为众议院和参议院两部分,且只有众议员才由人民直接选出,而参议员由各州议会选出[109]。同众议院相比,由州议会选出的参议院代表肯定难以与人民有着共同的"利益和情感"。多数的意志首先在立法机关内部就遭到了阻挠和制约。 汉密尔顿阐明了"需要成立参议院的目的"[110]: "一切一院制而人数众多的议会,都容易为突发的强烈感情冲动所左右,或者受帮派头子所操纵,而通过过分的和有害的决议,这也足以说明设置参议院的必要性。"[111]或者,"一个组织完善的参议院......对于防止人民自己由于一时的谬误而举措失当......是必要的。......在处理公共事务的某些个别时刻,或为某种不正当情感及不法利益所左右,或为某些私心太重的人狡诈歪曲所哄骗,人民也可能一时主张一些措施,而事后极为后悔并予以谴责的。在这种关键时刻,如果竟有某些公民组成的一个稳健可敬的机构加以干预,防患于未然......岂不十分有益么?"[112] 如果读者嫌这种解释太啰嗦太晦涩的话,换成约翰·亚当斯的话就一目了然了:"要建立一个使富人的自由和财产感到安全的参议院,以反对穷人占多数的众议院的侵占。"[113] 另外,与众议员相比参议员不仅选举方式不同,而且任期也不同,要尽可能的长,决不能像罗德岛州的议员那样"任期仅半年",这样才能使参议员更加"精选而稳定"[114]。 行政权,是权力分立的又一步,与立法机关又相互制约。总统的选举与立法机关不同,他由选民选出选举人后,再由选举人选举产生。这样,总统也与人民没有直接的联系。不过后来总统的选举也没有完全像制宪者们所希望的那样进行,这里就不作分析了。 多数人民的意志排除了这些阻挠后,将会碰到最后的、也许是最强有力的一道障碍--拥有司法审查权的联邦最高法院。"对民主的这些限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高院取消违宪法律的行动"[115]。尽管宪法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有宣布立法因违宪而归于无效之权"[116],但这是合乎制宪者们的意图的。在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约翰·马歇尔为最高法院争得了行使司法审查的权力[117]。汉密尔顿是这样解释最高法院的作用和组织原则的: "在共和政体下,(法院)是限制代议机关越权及施加压力的最好保证。......如从法院应被视为......限制立法机关越权的保障出发,司法官员职位固定的理由即甚充足。因除此以外,并无任何其它规定更能使法官保持其独立性,......法官的独立性是保卫社会不受偶发的不良倾向影响的重要因素,......有时此种不良倾向仅涉及某一不公正或带偏见的法案对个别阶层人民权利的伤害。在此种情况下,法官的坚定不阿在消除与限制不良法案的危害方面也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118] 为了充分保证法官的"独立性"和"职位固定",法官是由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而被任命的,无失职行为即可终身任职。这样法官们就与人民群众之间失去了任何联系。要想让这些高高在上、远离人民的司法贵族与人民有"共同的利益和情感",可能性是非常小的。[119]如此一来,最高法院的所谓的独立性其实只是针对人民的独立性。当多数派"使社会上的少数派遭到严重的迫害"[120]时,当国会或州议会通过了损害"个别阶层人民的权利"的法律的时候,即当处于多数的穷人触犯了少数富人的既得利益的时候,法院就会站在少数既得利益者一边宣布多数制定的法律因违宪而无效。[121]《文集》作者们的解释是:"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人民与其代表相较,以人民的意志为准。"[122]单从字面上看这很有道理。但这里的问题是,立法机关固然不会时刻代表人民的意志,但法官们仅凭其远离人民的贵族本性就更有资格代表人民的意志吗?这实际上是将一小撮司法贵族的意志置于人民的意志之上。宪法是个很有弹性的文件,宪法解释权和审查权可以使最高法院"按自己的意愿来塑造联邦政府",[123]也就是说,最高法院成了立法者。[124]这实际上是借口防止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实行少数人对多数人的暴政。 司法独立变成了司法独裁、司法专政。司法审查制度使一小撮有产者的意志压倒了人民的意志,这无疑背离了人民主权原则。[125]前边提到的反对宪法中的契约条款的卢瑟·马丁也反对赋予最高法院过大的权力。他认为法官的专业知识不能成为他们拥有比立法机关更高权力的资本,而且如果司法部门利用权力反对人民拥护的法律,反而会造成另一种形式的专断。[126] 最高法院这一关若过不了,"多数"的唯一对策就是去修改宪法。制宪代表们当初用最便捷的方式废弃了《邦联条例》,他们可不想让后人也能这样轻易地改变他们的杰作。修改宪法的程序相当繁琐,要想完成这一任务,没有一番耐心是不成的。前边我们曾提到联邦所得税法的制定过程,当时一位法官评价道,这个法案是"这支6000万人的大军--这个洋洋得意和蛮横无理的多数--的新理论。他们要惩罚富人,没收他们的财产"。[127]所得税法被宣布违宪后,从1895年到1913年,国会和各州议会用了整整18年的时间才通过了第十六条宪法修正案,将最高法院的判决推翻。6000万人要想摆脱几个(最高法院大法官共九人,实行简单多数制判决)司法贵族套在他们身上的枷锁竟是如此艰难。 这时读者们会发现,对选民和代表加以严格的财产限制一向是各国用来保护财产的传统手段,宪法却没有沿用,这该如何解释呢?其实,代表们并非不想如此,只是当时美国各州的情况差异很大,要想对此做出全国性的统一规定非常困难,最后会议决定由各州按自己的现行规定来执行。事实上,大概除了宾夕法尼亚州之外,当时各州都对选举权做了不同程度的限制。选举权的财产限制的逐步取消,是从杰克逊时代才开始的。更不要忘记,直到1965年,美国才最终彻底取消了选举权的人头税限制。 以上是对联邦的"结构"的分析。 联邦的权力被分散到不同部门。各部门都没有相同的权力来源:只有众议院由人民直接选举;参议院由州议会选举;总统由选举人选举;法官由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任命。 各部门的任期也不相同:众议员两年;参议员六年,每两年改选三分之一;总统四年;法官终身任职。 这就是代表们为政府各权力部门设计的结构。"只有一个稳固的结构才能够阻止民主的冒失表现",代表们完成了这一个任务。"一个年年跟着人民大众打转的民主国会"[128]的危险不复存在了。在这个结构的束缚下,权力要威胁财产时马上就变得软弱无力了。[129]这就是联邦权力消极的一面,民主变成了消极的民主。 在这个结构内,"选民的权力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是无限的。他可以随心所欲地制定他中意的法律,只要那些法律不侵犯财产权"[130]。民主变成了有限的民主。 以上这些设计就是麦迪逊和汉密尔顿们"所要探究的重大题目"的答案。民主制的"补救方法"被找到了,联邦的民主不会再像各州的民主那样"疯狂"和"过分"了。经过这一番"补救",民主被阉割为消极的民主,有限的民主,形式的民主。在这种政体内,富人、资产者拥有积极的权力,而穷人、无产者只有消极的权力。[131] 民主对财产的威胁由此大大削弱。美国宪法"使普选权的试验能够在与导致它在雅典或罗马毁灭的条件根本不同的条件下进行",[132]这就是"美国宪法对古今民主典型的宝贵改进"。[133] 直到十九世纪,欧洲资产阶级还沉浸在对民主的极端恐惧中。阿历克西·德·托克维尔的功绩就在于向欧洲资产阶级推介美国式的民主经验,以图使他们能够驯服民主。美国宪法对资产阶级政治学的贡献可谓承前启后了。 (五) 宪法首先确立了财产权的优势地位,然后再通过对民主加以限制来防止对这种优势地位的变革。《独立宣言》所推崇的人民"废除或改变政府,使之最有可能实现他们的安全和幸福"的崇高权利在新宪法中被大打折扣。[134]当时宪法的反对者们是深知这种反动性的。理查·亨利·李就认为,在这种政体内,民选的众议院只是"一块破布条"[135]而已;如果通过了宪法,将"把权力从多数人转换给少数人",而当"权力一旦从多数人转移到少数人手中时,一切变革都变得极为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对少数人有利的政府,可能非常狡猾和巧妙地防止任何可能导致变革的措施;因此除非普通人民方面做出巨大努力和进行严峻的斗争。没有任何东西能产生变革。"[136] 宾州的反对派认为分权与制衡这一套对人民行使权力极为不利: "一个共和政府或自由政府,只有在人民的机构公正无私和财产的分配相当平等的地方才存在。在这样的政府里面,人民是至高无上的,他们的意见是一切政治措施的准绳;......只有一个组织简单的政府才能负起最高的责任,因为广大的人民不经常注意政府的活动,还因为他们缺乏容易受其影响的情报。如果通过各种法令把计划搞得十分复杂(即权力制衡等)",无疑不利于人民将权力掌握在手中。相反,"如果你采取宾夕法尼亚州的宪法,把立法的权力赋予一个机构,任期短暂,轮流更替,更以立法程序上的种种规定避免草率行事,那么如果人民发觉遗憾之处,他们将不至错认谁是罪首,而采取果断有效的办法予以补救:在下一届的选举中把他们刷掉。"[137] 费城的拥宪派的看法则截然相反: "合众国的权力分为三部分,这使本市的多数公民至感欣慰,他们长年受治于一院制的议会,深感不便。一切单一制的政府,不论其权力交给一人,或者交给少数人,或一个人民的机构,都是暴君政治。" [138] 两种看法的分歧是明显的,一种千方百计想减少人民对权力的影响,另一种则力图维护最容易使人民参与政治的政体;一种处处维护既得利益者,另一种则想使人民拥有改善其状况的权利。 还有一点大家决不能忽略。代表们声称他们限制民主是为了捍卫财产和自由,在他们的嘴里,财产和自由是不可分割的。但是在宪法草案中,只有富人的财产得到了保护,而公民的自由权利却被不屑一顾:"代表们对公民自由也不是慎重对待。相反,最积极要求各种主要自由的倒是宪法的反对者,他们要求宗教自由、言论和出版自由、陪审制、正当的法律手续,并要求保护不受'无理搜查和逮捕'。由于宪法原文中未将这些保证列入,后来只好列入最初的10项修正案中。"[139]今天,汉密尔顿的信徒们大肆鼓吹财产是自由的保障,但汉密尔顿们的所作所为早就否定了这一点。在有产者眼中,只有财产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公民自由只有在不威胁其财产时才能被他们接受。 以上是就代表们的共同愿望--限制民主、保护财产--方面所做的分析。除此之外,他们之间的分歧也是很明显的。穷人与富人、统治者与被统治者、资产者与无产者和小有产者之间的矛盾,毫无疑问是制宪会议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但是有产者之间,统治阶级之间也并非铁板一块。关于州代表权与代表方式的激烈辩论,实际上反应了正在形成中的北方工业资产阶级与南方种植园奴隶主阶级之间的分歧,麦迪逊等人在当时就已经很清楚这一争论的实质了。宪法同时也具有协调统治阶级内部矛盾的职能[140],在此就不展开论述了。 五、宪法的批准 (一) 宪法制定完毕后,如何确保通过呢?宪法是用来反对民主的,是一小撮代表背着人民擅自炮制出来的,代表们力争批准过程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人民的实际参与,不管是从数量上还是程度上,当然,还得保留经由人民批准的外表。为此,代表们大致制定了如下的策略。 第一,从时间上讲,尽量缩短批准时间。宪法出笼,人民毫不知情;轮到批准,依旧要如此。事关重大,本来应该让人民对宪法进行长期的、广泛的了解与辩论。不过这恰恰是拥宪派(他们自诩为联邦党或联邦派,以此给自己反民主的面目涂上一层捍卫合众国共同利益的色彩。如此一来,反对派就成了反联邦的分离主义者。不把一己之私伪装成全民利益,资产者的统治就无法维系。)们所最不愿意看到的,因此他们极力缩短批准时间,以形成突然袭击,争取速战速决,迫使人民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宪法。由于时间仓促,这容易导致:首先,人民中的很大一部分并不知道此事,也就无从参与;其次,即使人民中的知晓者,也来不及充分了解;再次,明白真相的反对派则是仓促应战,无暇将影响扩及到多数人民;最后,此消彼长,早就有备而来的拥宪派可以全力以赴,在批准运动中占据优势,造成宪法被接受的既成事实。 第二,从批准方式上讲,通过专门的代表会议进行。代表们将宪法提交国会时,建议由各州选举专门的代表会议来批准宪法,而不是遵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新宪法必须由各州议会来批准。拥宪派在各州议会并没有占据足够的优势,因此决不能在各州议会行动。除此之外,采用选民直接投票的方式无疑更能反映民意,但这与经由议会批准相比,具有更大的风险,更不可取。于是代表们摒弃这两种通行方式,向国会提议由各州选举专门的代表会议来批准。国会接受了这一建议。采用这种批准方式,除了避免前面提到的担忧,还便于拥宪派集中力量于会议代表的选举以及在会议期间进行最后的努力。拥宪派十分清楚自己在金钱、理论、信息、政治经验等方面的优势,越是在一个小的会议范围,越是有利于发挥这些优势。在后面我们会看到这些策略对宪法的批准极为有利。 尽量短的时间,尽量少的参与者,尽量隔离人民,这就是拥宪派为争取批准宪法而采用的战略。 (二) 批准程序启动后,全国分裂成了两大派[141]: "所有的商人、贷款者、证券持有人、制造家、航运家、资本家、金融家及其职业上的关系者统统站在拥护宪法的一面,而全体或大部分没有奴隶的农民和债务人则站在反对的一面。"[142] 马歇尔对两派做了这样的分析: "最后在每一州都形成了两个派别,界限分明而各有不同的目标。一派以不屈不挠的热心争取公私契约的完全履行。他们认为,一个国家或私人的信用是一种神圣的誓约,破坏这种誓约为道义和健全政策的原则所不容。他们认为个人的困苦只能以勤俭加以补救,而不能用废弛法律或牺牲别人的权利来解除。从而他们主张正常的司法管理和有力的赋税措施能使各州履行自己的契约。除了极少数的例外,他们也都赞成扩大联邦政府的权力......。 另一派的特色在于慈悲。他们以一种极端恻隐的心情看待债务人,不断为救济他们而努力。依照他们的意见,严格履践契约为人民不能忍受的苛行。他们一致赞成放宽司法管理,方便还债或延长期限,减低租税。基于同样的意见,他们反对使自己手中的权力移交国会的一切企图。在许多州里,这一派占了决定性的多数,而在各州里也不失为十分有力的派别。在他们占有完全优势的地方,他们的统治成绩就是发行纸币,拖延诉讼程序,暂缓征税。在全国各地,这两派的斗争是定期重演的。"[143] 前边已提到过的诺克斯将军在致华盛顿的信中谈了对马萨诸塞州各派的看法: "现在本州有三个派别,他们的人数不同,在财富与人才方面彼此尤为悬殊。第一派为该州的商界以及所有的小康人士、牧师和律师......这一派赞成建立一个有力的政府;(第二派略)......第三派为乱党及其信徒,他们大部分主张取消公私的债务,因而不会赞成新宪法。"[144] 麦迪逊的看法也是如此:"关于条约、纸币和契约的条款,比这种制度(宪法)的实在的和消极的错误加在一起树立的敌人还要多。"[145] 至于宪法的反对者,他们也十分清楚与拥宪派的分歧所在。帕特里克·亨利在弗吉尼亚州批准会议上说:"我相信这是实在的,即庞大的小农群众都坚决地反对宪法。我可以确信地说,在互相接壤的十九个县里,十分之九的人民都是由衷地反对宪法的。"[146] 马萨诸塞州的反对派写道: "这些强暴的党徒(即联邦派)企图要全体人民盲目地吞下(宪法)这个糖衣苦丸。他们包括高等商人、公债持有者、富翁、政界名人、银行家和律师;这些人加上他们的喽啰,形成了贵族集团。"[147] 一位反对派称制宪者们是"由辛辛那提会的贵族世家、公共安全的掌握者、巨富和热衷于公职者、银行家和律师组成,他们经历了从贵族政治联合中独立的训练"。[148] 农民们深知宪法的目的是力图将他们排除在政体之外: "在通过的宪法中,没有民主的味道。"[149] "(宪法)试图在共和主义的迷人外表下在你头上强加一个贵族政治。"[150] "什么是自由?......(自由是)管理自己的权力。如果你接受这部宪法,你还有这种权力吗?绝对没有。"[151] 英国国王和议会的中央集权统治的危害农民们并没有忘记,他们为此不惜进行了一场独立战争。他们流血牺牲,并不是想在自己头上再压上一个强大的中央政府。农民根本不需要一个强大的国家来保护自己,因为与富人不同,他们本身就没有多少财产需要保护。在州议会和一个不对他们过多干涉的邦联政体内,他们的自我保护做得还不错,照样自得其乐。而一个高高在上的中央政府,不会为他们提供更多的保护,只是增加了受其压迫的危险。别的且不说,加重他们的税收负担起码是毫无疑问的。 "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托马斯·潘恩的名言正是反对派的旗帜。历史真会开玩笑,这句话今天在资本家嘴里被重复得最多,想当初他们却是最为反对的。罗伯特·诺齐克们将自己的最高理想标榜为"最小的国家",不知他们是否愿意回到邦联时代,与联邦相比,邦联才是名符其实的最小的国家。 对于批准运动中的各派力量,理查·亨利·李则认为,谢司派和拥宪派这"非常没有约束力的双方"[152],只是社会中的少数极端势力。拥宪派早就仇视民主,现在则在反对谢司派极端行为的幌子下,通过重订宪法剥夺了广大人民的权利。 除了当时各方参与者的言论,后人对选票的具体分布状况的研究也证实了双方分歧的实质所在: "如果你查看一下表决情况,那么就会发现,对抗主要是在城市与农村,律师、银行家和商人共同体与农场主之间发生的。"[153] "批准宪法运动特别集中于商业、制造业、公债和动产利益集团最有优势的地区......反对宪法的人几乎全是来自农业区和债务人已在那里制订关于纸币或其它的贬值计划的地区。"[154] "各州在批准宪法时的投票模式,其背后似乎也有经济上的自利的因素起作用。麦圭尔和奥斯菲尔特发现,在其它经济条件相同的情形下,具有商业利益的代表比其它代表更有可能投票赞成批准宪法,那些在西部拥有土地或在银行业和公债上有利益的代表,投票赞成批准宪法的可能性也很大。不过,那些深深陷入个人债务的代表则更有可能反对批准宪法。"[155] 在对立两派中,拥宪派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宪法的命运关系到他们的利益,因此他们动力十足。他们占有资源优势,不管是金钱、信息还是宣传等方面,而且他们有备而来,组织有力,配合紧密,并且全力以赴。在宣传战略方面,拥宪派大概有意识地大肆制造恐慌气氛,声称若任由邦联持续下去,国家将要崩溃,社会将要毁灭,只有通过宪法、建立联邦才能避免这种结局。 反对派方面则是截然相反。首先财产资格的限制使大量群众不能参加投票。对拥宪派的突然袭击,反对派猝不及防,无法迅速展开反击。而普通民众则因为消息闭塞、投票仓促等原因而置身事外或不明真相。有时候甚至自然因素也不站在反对派一边,比如农民需要在严冬中从边远地区赶到城市去投票。这一切使反对派处于明显的劣势。 马里兰州的一位反对派对本州的描述可能具有代表性: "'普通阶级'的人民对宪法毫无所知。国会命令印行的两千册宪法草案为数太小,不足以散发各地。《安纳波利斯报》发行量很小,巴尔的摩的两家报纸在东海岸地区从来看不到,而去年冬季的恶劣气候更使一切报纸都无从寄达那里。在该州的二万五千选民中间,参加这次选举的只有六千人,而巴尔的摩市和其它七个县就占了四千票。财主和富翁为了避免丧失自己的债权,都替宪法卖力。在有些县里,反对派就没有提出自己的候选人。"[156] 一位反对派人物对宪法从酝酿、制定到此时表决的过程作了如下的概括: "一种统一的制度以最秘密的方式和缺少起码权力的情况下制定出来了。而且事先没有任何通知,就突然由制宪会议提请批准--国会未表示任何意见,又把它提交(州)议会--议会也依样把它提交给人民。本州的人民没有国会或议会的帮助,也没有时间研究这个问题,一味向报纸了解情况,让对立的作家把他们分成两派,而且就在这样的情形下选出了本州代表会议的代表。这些代表所要考虑的就是:他们是否接受制宪会议的宪法--包括其中的一切瑕疵,并且把人民置于一种政府体制之下,他们现在对这种体制的性质和原则的了解,并不比对哥白尼的宇宙体系的了解更多一些。" [157] (三) 不过即使面临如此不利的条件,反对派也险些将拥宪派击败。 最初批准宪法的五个州中,特拉华、佐治亚、康涅狄格、新泽西是四个小州[158],唯一的大州宾夕法尼亚州的通过则不那么令人信服。[159]宾州议会的拥宪派收到邦联的通知后,企图立即通过举行宪法批准会议代表选举的决定,反对派则反对仓促行事,为阻止表决就离开议席,使表决达不到法定人数。拥宪派党徒于是强行将反对派议员扭至议会,得以使州议会做出了在五个星期后就进行批准会议代表选举的决定。反对派对此评论道:"代表会议的选举如此仓促,宣传如此不够,以致有些人直到事情过去之后,还不知道这件事情。"[160]拥有选举权的七万选民中,仅有13000人参加了投票。看来宾州的农民对这一结果并不满意,此后与联邦政府的关系一直不融洽。直到1794年,宾州农民为反对汉密尔顿的威士忌酒税法,还发动了一次叛乱。 在马萨诸塞州的批准会议上,一次预测性的投票曾显示反对派占据优势。反对派人物、会议主席汉考克(受纸币派支持)干脆不出席会议以使会议无法召开。拥宪派向汉考克许诺若宪法通过就支持其竞选副总统,这样才将其拉到了自己一边。[161]塞缪尔·亚当斯为本州反对派的重要人物,拥宪派商人向其支持者波士顿的造船工人保证,宪法通过后就添造新船。于是工人们转而支持宪法,塞缪尔·亚当斯大概因此被迫屈从。做完这一切后,拥宪派才以微弱的优势取胜。有的历史学家认为"支持宪法者的策略与他们的事业是不相称的"[162],其实不然。 马里兰州和南卡罗来纳州经过斗争后也批准了宪法。 新罕布什尔州的会议于1788年2月召开后,拥宪派发觉自己处于少数,便建议休会。经过会外的一番工作后,于6月重新开会,宪法才以很小的多数通过。 此时,宪法已经获得了批准所需的九个州,优势转到了拥宪派一边。此后弗吉尼亚州经过激烈争论,勉强通过了宪法。而在纽约州,本来反对派占据绝对优势,现在大势已去,不过即使如此,拥宪派也仅以三票的多数获胜。 北卡罗来纳州拒绝了宪法。 由农民控制着的罗得岛州是唯一一个通过选民直接投票来决定宪法命运的州。宪法被大多数人拒绝。 后两个州是在联邦政府已经成立后,迫于压力才最终加入了联邦的。 据比尔德统计,当时竟有四分之三的成年男子未能参加投票。在参加投票的16万人中(即使除去因财产限制而丧失选举资格者,这一数目可能也达不到全体选民的半数。依照现行惯例来看,仅仅这一点就可以证明宪法的批准缺乏足够的合法性),投赞成票的不超过10万人,也就是说不会超过当时成年男子总数的六分之一。而如果不是由代表会议,而是选民直接投票决定的话,反对者可能还占据了多数。[163] 当时曾作为拥宪派而崭露头角的约翰·马歇尔也承认这是事实:"在某些州,两派是势均力敌的,因而甚至经过了相当时间的讨论之后,宪法的命运尚难预料。在许多州,赞成方面的'多数'数量甚微,因而使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如果没有人影响,宪法无法通过。毫无疑问,在通过的各州里,多数人民都是反对宪法的。"[164] 马歇尔的这些话,可以说是对本文开头所引用的他自己的另一种宪法观的最有力的驳斥了。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清美国宪法反民主的本质了。 制定宪法的目的,就是要借此解除民主对富人利益的威胁。 宪法的制定过程是不民主的。 宪法的内容是用来限制民主的。 宪法的通过也称不上是民主的。 总之,美国的制宪运动,无非就是一帮"有才干的资本家投机商","成功地哄骗一般的老百姓去接受一个旨在有利于少数显贵而设计的政体"[165]。 六、从宪法的表面矛盾看资产阶级的"流氓"天性 (一) 在当今资产阶级主流意识形态中,对某些政治哲学原则的尊崇似乎是无条件的和不言而喻的,比如:主张消极权力,反对积极权力;主张消极自由,反对积极自由;主张自由放任,反对干预;主张小政府,反对大政府;主张自发,反对设计,等等。但是在对美国宪法的分析中,我们却发现联邦政府一面被加强权力,一面却又被限制权力。积极与消极两种看似极其对立的倾向竟完全融合于一部宪法,这一矛盾该如何解释呢? 其实,积极与消极、强大与弱小、干预与自由放任等首先只是一些抽象的概念或逻辑,概念不等于事实。资产阶级并不是为概念而生存的,资产阶级唯一的生存原则就是赚取利润(即利益),只有利润原则才是至高无上的,才是无条件的绝对的原则。其他的原则都是为赚取利润这一绝对原则服务的,只是一些次要原则,一些相对原则,一些一定条件内的绝对原则。资产阶级不会无条件地拥护任何一种抽象原则,除了利润。在此种条件下,某类理论最适于赚取利润,他就会将其奉为绝对真理;在彼种条件下,他又会将另一种理论视作至高无上的,尽管这种原则可能在表面上与前者截然对立。比如,美国宪法表面上显示出来的两种对立性质权力共存的矛盾,其实质就是只让少数资产者拥有积极权力,而多数无产者则只有消极权力。[166] 从形式逻辑角度看似矛盾的概念或事务,在生活中未必如此。 当世界工厂的地位还没确立时,英国带头施行重商主义--极端的贸易保护政策(即干预、设计、大政府等)。当这一地位确立后,他又提倡最极端的自由贸易(即放任、自发、小政府等)。当资产阶级独占着议会时,他强调国家的权威;当工人阶级争得选举权后,他开始越来越反对国家的迫害了。在美国建国初期,资产阶级极力主张建立大政府;新政时期以后,资产阶级又向往小政府,因为这时大政府已成为对其有所约束的福利国家了。 这一强一弱、一大一小,都是为了资本的利益。 在十九世纪,美国资产阶级支持国际贸易间的干预--贸易保护,反对国内的干预--妨碍契约自由。或者说,他不喜欢国际间的自由放任,却喜欢国内的自由放任。即他同时既要干预(国际),又要放任(国内),或者说他既不要干预(国内),也不要放任(国际)。 当工人罢工时,如果法院发出罢工禁令,资产阶级就会欢迎这种干预,这种积极的权力。而如果政府通过劳工立法对工人加以保护,他就希望权力是消极的,就反对干预了。(130) 对于劳工立法,资产阶级也不是一概反对的。同在工人的强大压力下于1935年通过的全国劳工关系法(瓦格纳法)相比,他们更喜欢1947年通过的劳资关系法(塔夫脱-哈特莱法),因为这一法案对工会作了诸多限制并重新授予总统发布罢工禁令的权力。 自里根以来的美国各界政府,对富人削减税收,对人民削减福利,这是典型的自由放任政策。但另一方面,他们又大搞赤字政策,政府与大公司--军事工业综合体--的合作达到了有史以来的最大规模,这又是典型的干预政策。一方面是哈耶克和弗里德曼,另一方面是凯恩斯。这些看似对立的做法的统一性在于:增加资本的利润。 至于2008年九月金融海啸袭来后,各行各业的资本家更是立即置叫嚷了三十年的新自由主义于不顾,为乞求政府"救助"展开了竞赛。 (二) 资本家主张消极的自由,反对国家干涉私人领域。但是从十六世纪至十八世纪末期,他们却利用国家权力,将农民从其祖祖辈辈世代相依的土地上赶走。这时候农民的消极自由和私人领域并没有得到他们的尊重。至于在其私人领域--工厂内(实际上是公共领域),资本家所实践的更是没有消极自由,只有积极自由[167]:任意解雇工人,任意雇用童工,任意让工人加班,总之,无非是一个工厂内的专制君主。 工人阶级与其他劳动平民获得选举权,主要是19世纪后期的事情。在此之前,资产阶级不仅垄断了财产,还垄断了国家权力,工人与其他劳动大众被排除在外,任由他们施暴。在长达数个世纪的历史时期,资产阶级持续通过国家暴力,强行将工人阶级的生存状况压至人类所能承受的极限。伴随着工人反抗的增强和工人运动的兴起,资产阶级不得不放弃政治垄断,逐步给与工人选举权。丧失权力垄断的资产阶级,转而开始标榜契约自由,声称国家无权干预劳资契约,以图阻止工人状况的改善。[168] 先当抢劫犯,再当守夜人。这就是资产者政治哲学的核心内容。 以赛亚·伯林的思想,被资本家的辩护士们广泛引用。但伯林却认为:"资本家不受限制的自由会损害工人的自由,工厂主或父母无限制的自由会让小孩子沦为煤矿雇用者。弱者一定要保卫自己不受强者的侵犯。"[169]伯林这方面的思想是其在中国的所谓的自由主义的信徒们从来不愿提及的。[170] 甚至像资本主义最忠诚的辩护士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这样的"自由至上"的偏执狂,也不会处处固守他的"自由秩序的原理"的。工会,纯粹是一个自发产生的事物,决非设计的结果,是工人阶级经过上百年的(如果不是几百年的话)斗争才组织起来的。它不仅没曾得到过政府的扶植,而是一直遭受政府的迫害。但对这样一个自发形成的事物,哈耶克却恨之入骨,自由的"原理"在此也就不适用了。 追求私利是包括哈耶克在内的一切自由主义理论的基石。但是当工人阶级通过工人政党或工会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时,哈耶克又指责他们这是一种不顾"普遍利益"[171]的"群体性自私"[172]的行为了。哈耶克及玛格丽特·撒切尔有时也会扮演工人权益捍卫者的角色,比如在镇压英国的工会的同时,却支持波兰团结工会。 众所周知,哈耶克是汉密尔顿反民主思想的继承者,但与汉密尔顿不同,哈耶克拥护的是"自发的扩展秩序", 反对一切人为的有意识的"设计"。汉密尔顿所提倡的"政府管理","干预和帮助","改变自然过程"等等,按哈耶克的逻辑来说,简直就是"通往奴役之路"。不过事实胜于雄辩,哈耶克所推崇的资本主义"自由"或"自发"文明的典型--美国,恰恰是汉密尔顿们"设计"的结果,而非"自发"的结果。美国历史上确实曾有过"设计"与"自发"的道路之争,但主张自由贸易的"自发派"不是资本家而是奴隶主,而资本家则是力倡贸易保护的"设计派"。为此两派之间还进行了一场内战,"设计派"的获胜导致了日后美国资本主义的繁荣。 哈耶克断言,纳粹制度作为一种"中产阶级的社会主义"[173]之所以在德国得势,是李斯特和俾斯麦提倡贸易保护--国家干预--的必然结果,而英美之所以与德国不同,则是一直坚持自由放任、拒绝国家干预的缘故。如前所述,李斯特的思想来源于汉密尔顿,而汉密尔顿又深受英国重商主义的影响,果真如哈耶克所言,美英早就应该先德国而成为法西斯国家了。 对上述矛盾,哈耶克并非一无所知,而是有意而为之,因为要为资本主义设计一个完整自洽无懈可击的辩护体系,要能自圆其说,就只能对事实进行挑拣与删改。对于历史事实,哈耶克其实是一清二楚的,有一次他竟然(不慎?)公开认可这样的观点:汉密尔顿的国家干预政策以及自由放任只是一个"虚构的神话"。[174] 再回到美国宪法。制宪者对"多数人的暴政"恨之入骨,但是表面上仍旧要打"我们美国人民"的幌子。毕竟不能过于公开与人民为敌,尤其是当还需要利用人民去替他们火中取栗的时候。从英国革命到法国的系列革命,从团结工会到橙色革命,资产阶级对此已是轻车熟路。 不过,对"多数人的暴政",资产者也并非一概反对。众所周知,托克维尔最反对"多数人的暴政",但当他处于多数派的时候,对少数派却毫不留情。1848年法国革命时期,无产阶级单靠自己还不能成为整个社会的多数,其成为社会多数,或者说其能够赢得资产阶级之外的其他社会集团的支持,还只是一个历史远景。资产阶级,依靠城乡小资产阶级的支持而稳居多数,对处于少数地位的无产阶级进行了屠杀。作为多数派的托克维尔,认为对付胆敢造反的无产者,就应该"像狗一样击毙"[175]。前面提到南北战争前的麦迪逊也是如此。规则,只是用来约束别人的。 控诉"多数人的暴政"时,"自由主义"者们最愿列举的证据就是纳粹的暴行。纳粹的"多数"具体是哪些人呢?不正是以资本家、地主、军阀、政客为首的带领小资产者去欺压工人的大杂烩吗?这桩暴行的罪魁祸首不正是资产阶级吗?[176]如今他们把自己撇得干干净净,反倒以此来教训别人。 要探明真谛,就必须得从积极与消极、强大与弱小、干预与自由放任等抽象辩论中跳出来(这种对辩论实质的模糊只对资产阶级有利),这些抽象的概念或原则可以说是都不存在的,应当回到汉密尔顿与麦迪逊(一定情况下)以及马克思与恩格斯那里。世界上没有概念或原则之间的冲突,只有具体的人的具体的物质利益之间的冲突。该干预时就干预,该放任时就放任,该自由时就自由,该屠杀时就屠杀,希特勒的御用法学家和政治学及卡尔·施米特对此直言不讳,难怪哈耶克对他顶礼膜拜。[177] "一切以时间、地点、条件为转移"(列宁语)。在不同的时间、地点、条件下,利润原则表现为不同的、甚至是对立(矛盾)的原则。这些对立(矛盾)能够统一的原因就在于它们都围绕着利润来运动。或者说这些对立(矛盾)能够相互转化的原因,只在于它们都是利润原则不同的表现形式而已。所有这些不同的抽象的概念或原则,都被资产阶级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解释,用来掩盖其剥削、损害他人的行径,混淆受害者的视线,以便于其在社会冲突中占具道德上的优势。这些原则有时一再被极力强调,以至于能让人相信,资产者似乎就是为了这些原则而生存的,而不是为了利润。 再比如,资产者爱标榜自己对新教的虔诚。不过,只有在新教教义能够促进资本积累的时候资产者才是虔诚的。每周做礼拜是基督徒的义务,一到星期日,资产者新教徒就携家带口去教堂做礼拜。若是工人基督徒也去履行义务,就会被资产者视作游手好闲而遭禁止。十九世纪中期之前,长达几百年的时间,欧美资本主义世界各国的工人,大都被剥夺了每周休息日的权利,每周工作时间八九十个钟头稀松平常。多么虔诚啊! 资产阶级熟练地交替甚至同时使用着对立的原则,总是理直气壮义正词严,就没有理亏心虚的时候。无商不奸,资本主义是商品经济的顶峰,资产阶级也将"奸"发挥到了极致。 (三) 鲁迅曰:"无论古今,凡是没有一定的理论,或主张的变化无线索可寻,而随时拿了各种各派的理论来作武器的人,都可以称之为流氓。"[178]比如,"见贪人就利诱,见孤愤的就装同情,见倒霉的则装慷慨,但见慷慨的却又会装悲苦"[179];"要人帮助的时候用克鲁巴金的互助论,要和人争闹的时候就用达尔文的生存竞争说。"[180] 如前所述,资产阶级在不同甚至对立的原则之间轻松地"翻着筋斗"[181]。以之对照鲁迅的标准,只能认定资产阶级是不折不扣的流氓。流氓性是资产阶级总体本性结构中重要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资本家要更胜流氓一筹:"'吃白相饭'朋友倒自有其可敬的地方,因为他还直直落落的告诉人们说,'吃白相饭的!'"[182]资本家及其文痞们就没有这样"直直落落"了,他们自美为"自由主义者"。全职流氓比不过兼职流氓。 七、体制与"人":资产阶级驯服民主的两种途径 (一) 随着宪法的通过,富人绅士们获得了对人民的胜利。当"多数"与"少数"之间的激烈冲突再次在美国爆发时,对立双方已变成了北方的工业资产阶级与南方的种植园奴隶主。这时整天高喊着反对多数人的暴政、维护少数人的自由的是南方奴隶主的代言人约翰·卡尔霍恩。面对此情,晚年的麦迪逊并没有继续死守其维护少数人的自由的教条,而是坚决反对卡尔霍恩。[183]最终处于多数的北方通过一场内战强迫南方屈从于自己。[184] 南北战争后,美国的资本主义迅速发展,这不可避免地同时使工人阶级成长壮大起来。麦迪逊的预言变成了现实,一个除了双手没有任何财产的雇佣劳动者阶级逐渐成为社会中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当时各级立法机关迫于工人阶级这一多数的压力制定了许多法律,以改善其极端恶劣的工作条件和生活状况。这时制宪代表们的杰作开始发挥作用了,其中表现最为突出的就是最高法院。长达数十年的时间,最高法院对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185]做出歪曲性解释,称公司属于受该法案保护的"人"的范围,非经正当程序,立法机关不得干预或剥夺公司(人)和工人之间的"契约自由"。有关组织工会、禁止童工、禁止实物工资、最高工时、最低工资、工伤赔偿、工业安全与卫生等一系列被今天现代西方社会看来是理所当然的立法,都不止一次地被最高法院以妨碍契约自由为借口推翻。无财产则无自由,一个一无所有的阶级,怎么能够与一个垄断了一切财产的阶级自由地订立契约呢?法院一方面不许立法机关介入劳资纠纷,另一方面自己却进行干预,经常发布禁令以禁止工人罢工,尽管宪法并没有规定工人没有罢工的权利或自由。最高法院成了资本家肆无忌惮地压榨工人的保护伞,被资本家赞颂为"美元的守护者,私有财产的保护神,捣乱者的敌人,公民的最后希望"。[186] 最高法院长期坚持极端歧视工人、偏袒资本家的立场。1933年罗斯福新政开始后,其主要立法几乎全部被最高法院否决,新政进入了死胡同,最高法院对全美国实行专政。1936年,美国工人掀起了"静坐罢工"(工人罢工并同时占领工厂)浪潮,到1937年春呈席卷全国之势。直到此时,看到再不让步将会激起革命,最高法院才不得不有所收敛。自1937年3月起,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宣称受宪法保护的自由并不包括所谓的"契约自由",使诸多劳工立法得以通过。最高法院态度转变的原因通常被归功于罗斯福的填塞法院计划,其实不然。[187] 简单回顾一下这段历史,是为了让读者们对美国宪法的反民主的本性与功能获得一个较直观的认识。 (二) 当然,任何防御工事设计得再巧妙,最终也有被突破的可能;最高法院再顽固,在静坐罢工浪潮面前也得低头。美国政局或者说美国资产阶级的统治相对长期稳定的原因,固然有宪政体制的作用,但也不能过高估计,根本原因还在于社会阶级力量之间的对比与紧张。统治阶级之间一旦分裂,宪政体制也无法挽救,比如南北战争;1937年最高法院革命,则在于无产阶级攻势猛烈,统治阶级不得不让步。 至于英国的稳定,其政体所起的作用也一样有限。作为世界上第一个资本主义国家,英国资产阶级拥有他国资产阶级所不具备的特性或优势。如前所述,革命前后英国资产阶级用了数个世纪的时间消灭了农民。在解决了农民后,他们得以比较从容地对付新兴的无产阶级。同时,长期的霸权地位与有利的国际条件,使英国不会因国际环境的恶化引起国内矛盾的激化。所谓"渐进"、"妥协"等富有弹性的保守主义因此而形成。[188]政治经验与传统与其说是因,不如说是果。 其他国家的资产阶级就没有这样幸运了。近年来"柿油党"们极力抬高英美革命贬低法国革命,称后者过于激进,不懂得"妥协""保守",云云。其实,法国资产阶级并不比英美资产阶级更蠢笨或更浪漫,只是法国革命面临的国内国际条件要比英美恶劣得多,以至于无法做到那样"妥协""保守"。汉密尔顿们以孟德斯鸠为师,难道孟德斯鸠的同胞反倒不明其理了?大革命期间的第一部宪法1791年宪法,何曾不巧妙设计?何曾不意味着各方的"妥协"?一面高喊"人人生而平等",一面将立宪将公民做"积极"与"消极"之分,"金钱贵族"与"门第贵族"(马拉语)何曾不想联手压制无套裤汉?况且革命不久,路易十六事实上就已经成为革命的俘虏,不像当年英国革命那样为此还得需要打上好几年内战。但是1792年,即新宪法制定的次年,欧洲联军的入侵令还未稳固的"妥协"散了架。[189]抵抗强敌就需要进行全民动员,资产阶级一面动员群众,一面却袒护里通外敌的王室与贵族,同时还不忘趁机发战争财。已被革命动员起来的民众不甘于逆来顺受,就先砍掉暴君的头颅,再用限价法令教训了资产阶级,革命由此而激进。此间的1793年宪法,贯彻了卢梭的直接民主原则,成为无套裤汉的大宪章。1794年热月政变后,政权再次全部落入资产阶级手中。但是遭受重创的保王党和极端共和党,依旧有兴风作浪的可能。为防止极端党派利用议会立宪政体掌权,1795年新宪法在分权制衡方面绞尽脑汁,做出了多种安排。可是再巧妙的宪政堡垒也无法阻止极端政治力量上台的可能,一会儿是雅各宾党,一会儿是保王党,轮番上阵。对此,"不论有多么好的宪法,也是无能为力的。"[190]不管哪一派上台,都意味着内战重新爆发。督政府只好一再违背宪法--即发动政变--阻止极端党派得势。雾月政变后,西耶士殚精竭虑,力图打造一个完美的立宪议会政体。无奈时势不由人,议会宪政寿限已尽,集才干、威望、野心于一身的拿破仑对此已无耐心,便自行其是快刀斩乱麻干起来。滑铁卢战役后,波旁王朝在反法同盟刺刀的保护下复辟。1830年七月革命后,王朝与资产阶级、"门第贵族"与"金钱贵族"达成妥协,将中下层民众排除在外,这似乎是英国"光荣革命"在法国的翻版。可惜一步被动,步步被动,旧矛盾还没有彻底解决,新麻烦又冒出来了。法国无产阶级登上了历史舞台,比过去的无套裤汉更难对付,资产阶级的日子还是不能安稳下去。[191]"认为已经推翻封建制度和打倒国王的民主会在资产者和有钱人面前退却,岂非异想!"[192]1848年二月革命,第二共和国成立。是财产共和国还是社会共和国?社会共和国的威胁通过六月屠杀被解除后,财产共和国竟然也很快垮台。1848年11月新宪法,托克维尔曾参与起草,在很大程度上模仿了美国宪法。可是倍受托克维尔推崇的宪政民主政体一到法国就"水土不服",无法阻止路易·波拿巴登上皇位。为什么?因为"法国资产阶级反对劳动无产阶级的统治,结果是把政权送给了以十二月十日会的头目为首的流氓无产阶级(即路易·波拿巴--引者注)。"[193]直到巴黎公社失败后的第三共和国,共和制在法国才稳定下来。为什么?不是因为什么宪政体制创新,而是因为元气大伤的无产阶级此时根本无力利用共和制来挑战资产阶级,原来多为保皇派的资产阶级因此不再视共和国为畏途,开始接受共和国。[194]经过数十年的恢复期后,无产阶级才再次成为法国政坛的决定性力量。1936年,人民阵线上台。"宁要希特勒,不要布鲁姆"!被吓坏了的资本家决定抛弃共和制。已得罪了却不愿推翻资产阶级,"人民阵线"只有死路一条。1940年夏天,希特勒和贝当成了法国资产阶级的守护神,布鲁姆则被关进了集中营。第三共和国,始于无产阶级的失败,终于无产阶级的复兴。[195] 由此可见,政体的作用固然不容小觑,但也不可肆意夸大。社会阶级力量之间的对比与紧张,绝非议会立宪政体能永久约束。美英资产阶级的好运总有到头的那一天,届时"弹性的保守主义"、分立与制衡等,都将如秋风落叶。 (三) 现代议会民主制,是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搏斗的阵地。前者要利用这个阵地来挑战和终结后者的统治。后者则要阻止这种可能,或者说让前者丧失实现这种可能的能力。简单地说,社会政治斗争的走向,取决于两方面的合力,一个是体制,一个是体制里面的"人"。因此要驯服民主,一方面得靠制度设计--如美国宪法;另一方面,得让"人"、即无产阶级"多数"涣散无力,无法利用体制,更不用提突破和超越。"多数"本来就先天不足,数千年来积累继承下来的基本上是贫穷、愚昧、分裂等等。无产阶级只有摆脱这一切,获得独立意志和独立组织,并克服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才能将社会存在方式意义上的多数变为政治斗争实践中的多数。资产阶级、尤其是欧洲资产阶级,自十九世纪开始,其驯服民主的目标,就是要阻止这个多数变成现实,或者将这个多数重新赶回少数。这一目标只能在具体的历史进程中,通过"少数"与"多数"的具体斗争才能完成。 如前所述,财产权或私有制与民主制的矛盾由来已久,在反对君主专制时,资产阶级只是要求用少数有产者的权力来代替君主一人的权力,并不要求人民主权。只是迫于工人阶级的压力,资产阶级才于十九世纪后期开始逐步给予工人阶级选举权。[196]在做出这一决定后,资产阶级对民主制的实验一直心怀不安。这决非杞人忧天,工人政党利用合法性和普选权很快就壮大起来,向资本的统治发起了挑战。到两次世界大战之间,资本主义世界陷入长期危机当中,尤其是欧洲资本主义,根本就无法再继续承受民主制与工人运动这样的负担。于是资产阶级便企图用法西斯主义代替议会民主制,同时摧毁整个古典工人运动。此时工人阶级的领导力量欧洲古典社会民主党(以及后来的斯大林主义官僚化的共产党)却已逐渐沦为工运官僚,在议会政治实践中陷入了唯议会主义或单纯议会道路的战略陷阱。[197]他们只知退让,不知自卫,更不用提反击;只知议会斗争,不知与议会外斗争相结合;只知议会多数,不知议会外多数,不知议会多数与议会外多数需要互相促进;只知固守议会陈规陋习,不知应该对民主进行以下创新:从单纯政治民主扩展为包括经济民主在内的全面民主,由间接民主向直接民主深化,用工人代表委员会民主代替议会民主。结果两次世界大战之间,在社会民主党与已斯大林主义官僚化的共产国际的领导下,工人运动在欧洲大陆全军覆没,被法西斯逐一摧毁。经此打击后,工人运动的激进性质在二战以后逐渐淡化,其利用民主制挑战资本主义的意志与能力丧失殆尽,古典工人运动遭到了历史性失败。直到此时,在对资本主义的威胁被解除后,民主制才在各国长期盛行起来。可以说,只有先有法西斯的肆虐与古典工人运动的历史性失败,才有民主制的盛行。[198] 民主为何从资本的对立面变得与资本长期安然共处,亚里士多德的难题为何在当代得到解决,这常常令人疑惑不解:"即使今天,为什么代议制民主会在提供这些保护功能(即与资本主义安然共处--引者注)上取得如此惊人的成功,这一点也尚未明晰。"[199]对此,只有将其放在长期的历史进程中并综合体制与"人"的因素进行考察,才能真正理解。 在此还要提醒大家注意,当无产者"多数"克服种种外部阻挠和内部分裂,掌握了主要权力部门并捍卫自己利益的时候,或者即将如此的时候,资产者"少数"的选择,决不会是继续遵循所谓的"宪政"游戏规则,而是会用少数人的暴政来对付多数人的"暴政",即选择形形色色的法西斯:墨索里尼与希特勒,萨拉查、多尔富斯与佛朗哥,苏哈托与皮诺切特。 1973年在智利靠政变[200]与屠杀工人学生上台的奥古斯特·皮诺切特,并非仅仅是一介武夫,乃是"新自由主义"浪潮的开山鼻祖!政变后不久,皮诺切特就用机关枪逼着智利工人接受"新自由主义"经济改革。哈耶克与弗里德曼为之呐喊叫好,撒切尔与里根随后师从效仿,"新自由主义"于是席卷全球。皮诺切特的高明之处在于,他还深谙汉密尔顿麦迪逊思想的精华,知道政变与改革的成果,必须得用宪法来巩固:资产阶级的利益,危急时刻靠屠刀,日常还得靠宪政。1980年皮诺切特制定了一部新宪法,将分权制衡原则发挥到了极致,比美国宪法更接近汉密尔顿及其传人哈耶克[201]等辈所推崇的理想模式。智利人民若想在这一宪法框架内改善自己的状况,难。皮诺切特在经济、政治、法学诸领域对资产阶级居功至伟,资产阶级心里明白,嘴上不说。 融宪政、屠杀、"新自由主义"于一体的皮诺切特模式,就是美国宪政思想在20世纪最重大的发展与创新。 2003年3月初稿 2004年7月修改 2009年5月26日再改 2009年12月28日改毕 附言: 本文初稿于2003年,2004年稍加补充。当时以为有发表的机会,结果落空。等待期间,又动了补充修改的念头,但直到2006年才着手。可改了半天后电脑竟然格式化了,遭此打击,一时无心重来。直到2009年春才又下决心。拖也有拖的好处,现在又添了些新内容,主要集中于对美英法三国革命的比较、资产阶级流氓本性的分析、皮诺切特宪政模式等部分。对写作过程能回忆起来的主要如上。还有一处值得显摆的地方,我一直断定哈耶克支持希特勒--哈耶克最推崇的丘吉尔都这样了,哈耶克还会例外吗--可是一直找不到证据。最近发现了哈耶克推崇希特勒的红人施米特的材料,就添到文章里面了。看来在这一点上我的判断力还是值得肯定的。希望不久也能发现哈耶克直接赞颂希特勒的证据,英德开战以前,有这样的言论该不稀奇。哈耶克们与墨索里尼萨拉查皮诺切特为友,又怎能不喜欢希特勒呢?这几年为哈耶克们浪费了太多时间,唠叨这几句算出口恶气吧。 本文所引用的与美国宪法直接相关的材料中,2004年以后出版的并不多。之所以如此,首先是因为近年来看到的一些新材料,并不足以使我发现有对初稿做出较大修正的必要。另外,立新重于破旧,对真民主的探索比对假民主的批判有意义得多,2004年以后,我的精力主要花在这上面了(对此可参阅拙文《苏维埃还是立宪会议?--论十月革命新政权的合法性和民主性》、《论俄国革命--从兴起、蜕化到垮台》、《唯议会主义的悖论--社会民主党的自我毁灭》等)。这影响了我对新材料的搜集,也影响了文章的修改速度。 本文写作期间,曾多次向陈燕谷先生求教;2003年秋天,素无交往的王希教授曾电函对初稿提出宝贵批评,当然,文章内容概由我本人负责。国家图书馆基藏库的所有职工、中央编译局图书馆张晓明先生、商务印书馆侯玲编审在资料查询方面对我提供了的极大帮助。本文初稿曾刊发于王小强先生主编的《香港传真》2003年第38期。在此,向上述人物与机构致以最衷心的感谢。 [1]查尔斯·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何希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18-19页。 [2]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137页。 [3]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中文版序言,第3页。 [4]对民主与私有制的矛盾以及有产阶级民主观的发展演化的简明扼要的概述,参阅王绍光:《警惕对民主的修饰》,北京:《读书》,2003年第4期;安东尼·阿伯拉斯特:《民主》,孙荣飞、段保良、文雅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 [5]热衷于抬高英国革命贬低法国革命者的一大理由是,英国革命比法国革命更加尊重私有产权。再也没有比这种说法更无视事实的了。英国革命后地主贵族资本家将农民劫掠一空,而法国革命中,自雅各宾专政到拿破仑时代,农民获得了土地所有权且再也没有丧失。难道只有资本家的产权才叫产权,农民的就不配了吗? [6]"现代的美国民间信念都认为民主几乎等同于自由,而且民主理论家力求区分二者时一般都认为民主为自由所不可或缺的。但是开国先辈们认为,他们最为关心的自由受到民主的威胁。在他们的思想中,自由同民主无关,而是同财产有关。"理查德·霍夫施塔特:《美国政治传统及其缔造者》,崔永禄、王忠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14页。 [7]霍夫施塔特:《美国政治传统及其缔造者》,第8页。 [8]"如果说城镇的商人和骚动的技工无意中发动了那场导致美洲独立的战争,那么农民却提供了把战争进行到底的动力,并流出了洒在这一斗争中的大部分鲜血。"比尔德:《美国文明的兴起》第一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第139页。 [9]霍夫施塔特:《美国政治传统及其缔造者》,第9页。 [10]"1765年后,'下层社会'的存在,或者说暴民或'粗野民众'的存在,一直是美洲殖民地生活的事实。"梅里尔·詹森:《美国革命和美国人民》,载中国美国史研究会与江西美国史研究中心编:《奴役与自由:美国的悖论--美国历史学家组织主席演说集(1961-1990)》,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99页。 [11]"战争结束,不让打过仗的人(以及更多声称打过仗的人)享有政治权利,又非常困难。独立以前,各州人民享有的政治权利差异甚大,但战争之后,无论在哪一州,权利似乎开口就有。"约翰·麦克里兰:《西方政治思想史》,彭淮栋译,海南:海南出版社,2003年,第420页。 [12]詹森:《美国革命和美国人民》,载《奴役与自由》,第213-214页。 [13] Louis M. 哈克:《美国资本主义之胜利》,陈瘦石译,上海:商务印书馆,1946年,第129页。 [14]戈登·伍德:《民主与美国革命》,载约翰·邓恩编:《民主的历程》,林猛等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第114页。 [15]詹森:《美国革命和美国人民》,载《奴役与自由》,第212页。 [16]菲利浦·方纳:《美国工人运动史》第一卷,黄雨石等译,北京:三联书店,1956年,第69页。 [17]菲利浦·方纳:《美国工人运动史》第一卷,第69页。 [18]参阅埃里克·方纳:《美国自由的故事》,王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46-49页。杰佛逊与杰克逊的小农民主政治理想与此相似。 [19]在18世纪,雇佣劳动者阶级或无产阶级还不像现在这样被看作是自由市场经济的中的自由劳动者,他们通常被称作是其雇主的"仆人"。直到1875年之前,英国的劳资关系法一直被冠以"主仆法"之名。 [20]我国另有学者称宾州成文宪法中亦有此类内容,见杨生茂、陆镜生:《美国史新编》,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96页。 [21]理查德·莫里斯:《我们美国人民:人民革命二百年纪念》,载中国美国史研究会编《现代史学的挑战:美国历史协会主席演说集(1961-1990)》,王建华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296页。 [22]霍华德·津恩:《美国人民的历史》,许先春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67页。 [23]塞缪尔·埃利奥特·莫里森、亨利·斯蒂尔·康马杰、威廉·爱德华·洛伊希滕堡:《美利坚共和国的成长》上卷,南开大学美国史研究室译,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80年,第272页。 [24]菲利浦·方纳:《美国工人运动史》第一卷,第79页。 [25]莫里森等:《美利坚共和国的成长》上卷,第272页。 [26]詹森:《美国革命和美国人民》,载《奴役与自由》,第219页。 [27]伍德:《民主与美国革命》,载《民主的历程》,第114页。 [28]詹森:《美国革命和美国人民》,载《奴役与自由》,第217页。 [29]詹森:《美国革命和美国人民》,载《奴役与自由》,第209页。 [30]詹森:《美国革命和美国人民》,载《奴役与自由》,第217页。 [31]托洛茨基指出,双重政权的并存与斗争作为革命中的突出特征,并非自俄国革命才开始出现,英国革命、法国革命早已如此(托洛茨基:《俄国革命史》第一卷第十一章"两重政权",王凡西译,上海:历史研究社,1941年)。笔者认为美国革命同样存在着双重政权并存的现象。 [32]莫里森等:《美利坚共和国的成长》上卷,第296页。 [33]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王军等译,1997年,第24页。 [34]詹森:《美国革命和美国人民》,载《奴役与自由》,第218页。 [35]霍夫施塔特:《美国政治传统及其缔造者》,第16页。 [36]埃尔布里奇·格里语,詹森:《美国革命和美国人民》,载《奴役与自由》,第218页。 [37]比尔德:《美国文明的兴起》第一卷,第267页。 [38]比尔德:《美国文明的兴起》第一卷,第267页。 [39]参阅M.J.C.维尔:《宪政与分权》第六章,苏力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 [40]李剑鸣在《美国革命时期马萨诸塞立宪运动的意义和影响》(北京:《历史研究》,2004年第一期)中指出,马州制宪运动与后来的联邦制宪运动一样,旨在"削弱人民对政府的直接影响"(145),但同时,又称前者与后者有明显不同:后者始终有意识地脱离民众,前者却是建立在"民众参与的广泛性"与"参与途径的多样性"的基础上。这种见解的自相矛盾令人吃惊:人民广泛参与制宪,其目的竟然在于削弱自己日后继续如此行动的可能。对事实更合理的解释可能是:尽管马州制宪运动旨在反对民主,不过毕竟是发生在革命前期的高潮--大众民主--阶段,因此,与革命尾声或退潮阶段的联邦制宪运动相比,其更带有些民主的外表或特征;对于革命初期的民主大潮而言,则不过是一系列反动的"高超的手腕"而已。 [41]从独立运动开始到制宪会议之前,各州内部冲突的情况,仅仅根据现有的中文资料,是不能将整个过程理清的。大概激进派在各州的影响到1780年代初期,就已走下坡路了,保守派开始恢复优势,但民众仍有相当的力量,故能在1785-1786年间掀起一场纸币运动。参阅哈克:《美国资本主义之胜利》。 [42]汉密尔顿称罗得岛州议会的做法为"穷凶极恶",亚历山大·汉密尔顿、詹姆斯·麦迪逊、约翰·杰伊:《联邦党人文集》第7篇,程逢如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34页。 [43]对此麦迪逊评论道,"自和平以来,美国由于纸币对人与人之间的必要信任,对公众会议的必要信任,对人的勤勉和道德,以及对共和政府的性质等等方面",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联邦党人文集》第44篇,第229页。 [44]詹姆斯·威尔逊语,詹森:《美国革命和美国人民》,载《奴役与自由》,第222页。 [45]史蒂文·巴克曼:《美国宪法入门》,初晓波译,北京:东方出版社,1998年,第38页。 [46]"十八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的纸币运动是促使保守的经济势力支持一个强有力的政府",吉尔伯特·C·菲特、吉姆·E·里斯:《美国经济史》,司徒淳、方秉铸译,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157页。 [47]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127页。 [48]埃里克·方纳:《美国自由的故事》,第52页。 [49]亨利·诺克斯(后来华盛顿政府中的国防部长)将军语,詹森:《美国革命和美国人民》,载《奴役与自由》,第188页。 [50]约翰·阿克顿:《自由史论》,胡传胜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228页。 [51]阿克顿:《自由史论》,第238页。 [52]"正如我们从上面已经看到的那样,在独立之后,宪法颁布之前的这段时期里,美国人干得并不差。过去许多评述邦联时期的文章总是巧妙地用未经证明的假设来参加辩论,把它所声称的经济困难归咎于邦联政府。然而,即使把问题加以夸大,邦联也无须充当替罪羊。......就18世纪80年代的美国经济情况而言邦联这种政府形式其实并不坏,可是它却成了报刊的恶意中伤的牺牲品。"杰拉尔德·冈德森:《美国经济史新编》,杨宇光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148-149页。 [53]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124页。 [54]黄绍湘:《美国早期发展史》,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年,第307页。 [55]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25页。 [56]当时新罕布什尔州,康涅狄格州等地也发生了类似的事件。"美国独战争已使民众顺从官府当局的传统受到滋扰。像托马斯·斐因这样的极端主义分子就认为,起义反抗英国的政治暴虐是天经地义的,起义反抗债权人的经济暴虐也是地义天经的。如果欠英国商人的债务可通过立法予以豁免,那么为什么不能如法效仿豁免美国商人的债务呢?"托马斯·戴伊、哈蒙·齐格勒:《民主的嘲讽》,孙占平等译,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1年,第28页。 [57]汉密尔顿称暴动者的"真正目的是取消一切债务,废除契约和对财产来一次新的分配--简言之,一种完全的民主制,在这种制度下,美德、财产和社会差别将被破坏"。司美丽:《汉密尔顿传》,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9年,第129页。 [58]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102页。 [59]这是约翰·杜鲁门总统对宪法的评论,乔治·E·莫里:《美国总统对历史的使用》,载《奴役与自由》,第115页。 [60]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49-50页。 [61]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中表达了因不能解决公债问题而引起的对邦联的不满:"凡能伤害一个独立的国家的尊严或降低其品格的事情,我们差不多都经历过了。在保证我们的政治存在的危急存亡之际,我们不是向外国人和本国公民借过债吗?对于偿清这些债务依然未作任何适当的或令人满意的准备。"《联邦党人文集》,第71页。 [62]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175页。 [63]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37页。 [64]巴克曼:《美国宪法入门》,第36页。 [65]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53页。 [66]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218页。 [67]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104页。 [68]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8页。 [69]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8页。 [70]杰里米·阿塔克、彼得·帕塞尔:《新美国经济史:从殖民地时期到1940年》上册,罗涛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82页。 [71]"民主思想最可能根植于心怀不满的阶层和受压迫阶层以及处于上升阶段的中间阶层。它或许也可能根植于原先贵族中某些异化了的,部分被取消了继承权的阶层,但民主思想对那些仍在大力扩大特权的特权阶层是没有吸引力的,费城会议的参加者大多是有相当地位者和富豪子弟,只有少数人几个例外。"霍夫施塔特:《美国政治传统及其缔造者》,第8页。 [72]美国历史学家马丁·范布伦称费城会议"拟订一部新宪法一事是不符合大陆会议给它的指示的,这是一起英雄的行动,但却是一起非法的行动"。法学家伯吉斯则说:"如果朱利叶·凯撒或拿破仑做出这样的事,人们早已把它称之为政变了。"曹德谦:《批准美国宪法过程中的风波》,北京:《美国研究参考资料》,1980年第4期。 [73]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203页。 [74]詹森:《美国革命和美国人民》,载《奴役与自由》,第187页。 [75]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145页。 [76]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136页。 [77]"这个新国家的法律强调保护现存的财产的权利,同样强调获得财产的权利。这是通过财产法和契约法的结合起来实现的。......在起草联邦宪法的时候,制定者为保护个人权利而确立的一项真正重要的保障,是宪法的1条第10款,即契约条款。如果说,他们这样规定时,在措辞中表现出来的兴趣和讨论的内容出人意料的少的话,那是因为他们几乎一致地想到并写出了需要对各州加以限制,以防侵害契约权利。"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第26页。 [78]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127页。 [79]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125页。 [80]詹森:《美国革命和美国人民》,载《奴役与自由》,第222页。 [81]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134页。 [82]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141页。 [83]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19页。 [84]阿塔克、帕塞尔:《新美国经济史》上册,第136页。 [85]哈耶克将当时的英国吹嘘为自由的理想国,并自诩为托克维尔的思想传承者,但是托克维尔的评论与哈耶克是不同的:"我不知道过去有哪几个国家的贵族政体像英国的贵族政体那样自由,......但是,也不难看到,英国的立法常为富人的福利牺牲穷人的福利,使大多数权利为少数几个人所专有。结果,今天的英国集极富与极穷于一身,其穷人的悲惨处境与其国力和荣誉形成鲜明的对比。"阿历克西·德·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267页。 [86]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46-47页。 [87]恩格斯:《反杜林论》,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365页。 [88]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266页。 [89]前面我们已经看到,"民主"在当时制宪者们的嘴中还是一个贬义词,他们更多地使用"共和"一词,但绝没有把"共和"看作是无害的--像现在中国的"宪政主义者们"所言,而是依旧需要改造。在他们口中,民主与共和有时是互换的。 [90]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48页。 [91]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137页。 [92]沃农·路易·帕灵顿:《美国思想史》,陈永国等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262页。 [93]哈克:《美国资本主义之胜利》,第146页。 [94]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28页。 [95]麦迪逊语,《美国宪法的经济观》中文版序言,第3页。 [96]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206页。 [97]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266页。 [98]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51页。 [99]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41页。 [100]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50页。 [101]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51页。 [102]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49页。 [103]汉密尔顿语,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127页。 [104]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257页。 [105]汉密尔顿通过反问别人阐释了这一思想:"我们需要从民主中被挽救,但提出什么手段了?一个民选的议会要受到一个民选的参议院的制约,而这两者都要受到一个民选大法官的制约。"阿克顿:《自由史论》,第238页。 [106]阿克顿:《自由史论》,第204页。 [107]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259页。 [108]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265页。 [109]1913年通过宪法第17条修正案后,参议员才改由选民直选。 [110]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315页。 [111]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316页。 [112]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321页。 [113]邹刚:《经济发展与政治发展》,载《战略与管理》创刊号。 [114]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320页。 [115]阿克顿:《自由史论》,第28页。 [116]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392页。 [117]后来杰佛逊对最高法院攫取司法审查权的行为深为不满:"我一直期望摆在公众面前的无缘无故的判决能有一个恰当的理由,并且宣布那不是法律。"巴克曼:《美国宪法入门》,第71页。 [118]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391-395页。 [119]"美国的贵族是从事律师职业和坐在法官席位上那些人",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第309页。 [120]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394页。 [121]"法学家们秘而不宣地用他们的贵族习性去对抗民主的本能,......法院是......对付民主的最醒目的工具",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第309页。 [122]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393页。 [123]这是当时一位反对派对最高法院的评论,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21页。 [124]最高法院的法官克尔斯·伊凡·黑格对此直言不讳:"我们位于宪法之下,但法官是什么,宪法也就是什么。" 巴克曼:《美国宪法入门》,第118页。 [125]林肯曾说到:"如果政府对于影响全体人民的重大问题因最高法院的判决而无可改变的话......那么人民将不会成为自己的统治者。"巴克曼:《美国宪法入门》,第86页。 [126]王希:《原则与妥协》,第108页。 [127]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第122页。 [128]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137页。 [129]"美国宪法同英国的解决方案一样,通过限制选举权、通过规定对总统和参议员的间接选举和对不同时期的政府部门的选举,精心地保护有产阶级的利益。这些安排的目的是要防止激进的民众运动获得对整个政府的控制从而引起危险的变革。" L.S.斯塔夫里阿诺斯:《全球通史:从史前史到21世纪》,董书慧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560页。 [130]哈德利语,比尔德:《美国政府与政治》,朱曾汶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44页。 [131]"我们必须记住这些(《文集》)作者所说的制度包括两个基本的部分--一部分是积极的,一部分是消极的。......在某种情形下,行动总是直接有利于统治集团的。如果他们希望通过政府的职权获得经济的利益,他们当然要有一种赋有必须权力的制度。......在另一方面,统治的利益集团也往往可以从阻止政府的行动中获得利益。......许多财产的拥有者,畏惧政府的积极行动,正如畏惧他们不能通过有利的立法一样。在私有财产业已扩充到实际上包括所有有形的和无形的财富形式之时,这就尤其真实了。"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108-109页。 [132]比尔德:《美国政府与政治》,第44页。 [133]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第45页。 [134]"制宪会议之保守气质一如《独立宣言》之革命气质",阿克顿:《自由史论》,第204页。 [135]王希:《原则与妥协》,第121页。 [136]纳尔逊·弗雷德曼·布莱克:《美国社会生活与思想史》上册,许季鸿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06-207页。 [137]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220页。 [138]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220页。 [139]霍夫施塔特:《美国政治传统及其缔造者》,第14页。 [140]"他们旨在建立一种政府,由它充当有产阶级各种利益集团之间诚实的经纪人,保护他们抗御共同敌人,并防止其中之一变得过于强大。制宪会议是各类不同财产者的联谊会。各类财产应在政府中按比例拥有发言权。有时也许不得不牺牲别人的财产利益,但这种牺牲只是为了有产者利益的整体。"霍夫施塔特:《美国政治传统及其缔造者》,第15页。 [141]戴伊和齐格勒也认为宪法仅仅是少数统治者的作品,不过广大民众并没有较积极地起来加以反对,而是消极旁观,未曾广泛深入地参与到批准过程中去。戴伊和齐格勒:《民主的嘲讽》,第53页。 [142]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22页。 [143]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208-209页。 [144]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211页。 [145]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203页。 [146]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222页。 [147]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214页。 [148]巴克曼:《美国宪法入门》,第49页。 [149]巴克曼:《美国宪法入门》,第50页。 [150]巴克曼:《美国宪法入门》,第51页。 [151]埃里克·方纳:《美国自由的故事》,第52页。 [152]这"双方","一方由小起义者构成,他们是借债者,不需要法律,但想要分享别人的财产;这些人被叫做平均主义者,谢伊(即谢司--引者注)派,等等;另一方由少数人构成,他们拥有奴颜婢膝的支持者,比前者更危险;这些人贪婪地攫取所有权力和财产;你可以在这些人的行动中看到对自由和平等政府的明显不满,他们还要对这个国家的政府进行系统的本质改造;这些人叫做贵族派,在这双方之间是社区的大多数:他们拥有不多不少的财产,没有债务,满足于共和政府,也不想发大财、做大官、掌大权。1786年,小起义者和平均主义者纷纷出现,侵犯了别人的权利,想要根据他们的意愿建立政府。他们的行动显然激励了一方,后者于1787年占领了政治阵地,在时髦的追随者的支持下,迫不及待用口和笔努力建立一个更为高雅的政府。比起社区里坚定、自由和独立的部分而言,这两方面......都微不足道。"帕灵顿:《美国思想史》,第254-255页。 [153]罗伯特·A·拉特兰:《麦迪逊在制定宪法和权利法案中的作用》,载肯尼思·汤普森:《宪法的政治理论》,张志铭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第160页。 [154]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203-204页。 [155]阿塔克、帕塞尔:《新美国经济史》(上),第84页。 [156]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169页。 [157]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153-154页。 [158]"在顺利批准宪法的四个州,......行动敏捷可以说是由于一般民意都拥护宪法,也可以说是由于行动的迅速使反对派措手不及",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161页-162页。 [159]"宾西法尼亚州是批准宪法的第二个州,因为这个州联邦党人的策略,是抢在反联邦党人组织起来之前,把事情赶紧办妥",莫里森等:《美利坚共和国的成长》上卷,第330页。 [160]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168页。 [161]"必须用私利来贿赂政客们",宪法的定稿人古维诺·莫里斯说道,巴克曼:《美国宪法入门》,第53页。 [162]J.布卢姆等:《美国的历程》上册,杨国标、张儒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214页。 [163]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九章。 [164]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第209-210页。 [165]比尔德语,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中译本再版序言第5页。 [166]"宪法规定的联邦政府体制是两种似乎不可调和的目标加以折衷的结果。一方面,需要一个强大的中央政府,拥有充分的权力来保卫公民的财产,免受不负责任的州立法机关的侵犯。同时宪法的制定者十分了解,一个权力极大的中央政府,又有进行专制统治和压迫的危险。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宪法给中央政府列举了某些有限的特定权力。这些列举或授予的权力,同加之各州的禁律相结合,就使全国政府有充分的权威来控制各州的某些行动。与此同时,宪法中的相互制约和权力平衡制度,又使突然行动或急剧与过激的变革更加困难。"菲特与里斯:《美国经济史》,第194页。 [167]"资产阶级平时十分喜欢分权制,特别是喜欢代议制,但资本在工厂法典中却通过私人立法独断地确立了对工人的专制。"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第十三章第四节,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十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464页。 [168]"正如财富的长期统治肯定用于财富的积累一样,穷人对权利的侵入也会伴随着将之广散天下的计划。看一看前时代的人的智慧用在教育和健康,在安全、合作和救死扶伤以及在保护劳动者反对自利的法律方面作的是多么少,在这一代人完成的是多么的多,那么就有肯定的理由相信这样大的一种变化是需要的,民主主义的奋斗力气并没有白费。"阿克顿:《自由史论》,第79页。 [169]拉明·贾汉贝格鲁:《伯林谈话录》,杨祯钦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2年,第38页。 [170]"令伯林极为恼怒的是,他的论文被广泛理解成这样一种意思,即一切干预经济决策的政府行动都属于'积极自由'一类,因此也与共产主义是一丘之貉。柏林的目的不是要否定福利国家的合法性,而是要迫使福利国家主张的支持者通过经济学本身来捍卫经济平等的理想,而不是把经济平等当成一种自由的形式。事实上,当他在1969年重新发表这篇论文时,伯林特意指出,消极自由通常被用来作为剥削的通行证,经济上的不平等剥夺了人类享受自由的社会条件。"埃里克·方纳:《美国自由的故事》,第367页。 [171]哈耶克:《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萃》,冯克利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417页。 [172]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三卷第十五章,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 [173]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第八章,王明毅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 [174]参阅拙文《视自由放任为虚构神话的哈耶克》,北京:《绿叶》,2009年第一期。 [175]托克维尔:《 托克维尔回忆录》,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201页。 [176]纳粹所谓的"多数"的形成过程,参阅拙文《唯议会主义的悖论--社会民主党的自我毁灭》。 [177]威廉·舒尔曼:《不光彩的结盟:施米特与哈耶克》(节选自威廉·舒尔曼[William E. Scheuerman]:〈卡尔·施米特:法律的终结〉[Carl Schmitt: The End of Law,Rowman & Littlefied Publishers 1999年出版]),刘毅译,郑永流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7年第二期(总第十二期),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 [178]鲁迅:《上海文艺之一瞥》,《二心集》。 [179]鲁迅:《"吃白相饭"》,《准风月谈》。 [180]鲁迅:《上海文艺之一瞥》,《二心集》。 [181]鲁迅:《上海文艺之一瞥》,《二心集》。 [182]鲁迅:《"吃白相饭"》,《准风月谈》。 [183]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编《布莱克威尔政治学百科全书》,邓正来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741页。 [184]近年来随着哈耶克在中国的走红,受其推崇的"阿克顿勋爵"也逐渐开始引起人们的关注。这位"自由主义"的"大师",当时就站在卡尔霍恩和奴隶主一边,坚决地捍卫奴隶主奴役他人的"自由"。 [185]1868年通过的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是南北战争结束后为彻底摧毁奴隶制而制定的,其主要内容为:"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的和他们州的公民。任何一州,......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公司根本就不属于"人"的范围。 [186]巴克曼:《美国宪法入门》,第103页。 [187]"经常被忽视的是,在总统提出其填塞法院计划之前,最先表明法哲学转变的判决已经形成了。1937年3月29日......最高法院的更正声明是在总统提议后一个月宣布的,但是该案本身在填塞法院计划公布(1937年2月5日--引者注)之前的1个月已经在大法官的讨论会上决定了。这一间接证据有力地证明了数年后首席大法官休斯对经其认可的传记作者的叙述,'总统的建议对我们的判决没一丁点儿影响。'"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最高法院史》,毕洪海、柯翀、石明磊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58页。 [188]"在英国,农奴制度实际消灭于十四世纪之末......。农民土地所有权之被剥夺,在英国经过了一次宗教改革与两次革命,一直拖到十九世纪。资本主义的发展既不是从外面逼入,因此它有足够的时间,能在无产阶级觉醒而走进政治生活之前很久,就消灭了独立的农民。" 托洛茨基:《俄国革命史》第一卷第二章。 "英国至少拥有几世纪的时间让它支配。它是资产阶级文明的先锋。它并不处于其他民族的压迫之下,反而愈来愈把他们放在自己的压迫之下。它剥削着全世界。这就缓和了内部的矛盾,积累了保守主义,促成了财富的丰饶与脂肪质沉淀物的稳定,此种脂肪质的沉淀物有如:地主的寄生层,皇朝,上议院与国教会。由于资产阶级英国发展的非常的历史特权,与弹性相结合的保守主义,便从制度转入于道德中。"托洛茨基:《俄国革命史》第一卷第六章。 [189]英美法三国革命所面临的国际条件各不相同,这对革命的走向与结局影响巨大。英国作为欧洲边缘的岛国,长期不被视作欧洲的一部分,因此其革命受到大陆各专制君主国家集团的关注或反对程度就相应减弱。更幸运的是,革命期间,大陆各国正为三十年战争所累,也无力顾及英国。美国革命的国际条件最好:远离欧洲,仅仅面对英国一国的镇压,同时却又从法国西班牙荷兰那里得到了强大的国际援助,英军最后被击败,主要是法军的功劳。法国革命的国际条件最糟糕:革命以一国之力独自抵抗全欧洲的围攻,长达二十余年,最后被压垮。法国对世界进步功莫大焉,自己却损失惨重,自此沦为二流国家。今天"柿油党"们津津乐道于英美革命的温和、妥协、渐进等,根本不曾考虑到,如果英美革命也遭受法国革命那样的国际压力,将呈现另外一种局面。至于俄国革命的命运,更是被国际条件所决定。革命自始就自觉地把自己视作是世界革命的一部分。结果世界革命的持续失败,导致俄国革命从苏维埃民主逐步蜕化为党国官僚专政。 [190]米涅:《法国革命史》,北京编译社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283页。 [191]"从那时起,社会主义的诺言提供了民主最大的动力。民主与社会主义的联盟是法国政治中的主要事实。"阿克顿:《自由史论》,第78页。 [192]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第8页。 [193]马克思:《路易·波拿巴的五月十八日》第七章。 [194]参阅让-皮埃尔·阿泽马与米歇尔·维诺克:《法兰西第三共和国》,沈炼之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 [195]参阅拙文《唯议会主义的悖论--社会民主党的自我毁灭》,《香港传真》,2007年第84期。 [196]英、法、德、比、奥、意、荷、瑞典、俄、芬、挪等国皆如此。 [197]最新的例子是尼泊尔毛主义者。 [198]参阅拙文《唯议会主义的悖论--社会民主党的自我毁灭》。 [199]约翰•邓恩编《民主的历程》,第253页。 [200]拉美各国政体大都模仿美国,也崇尚所谓的司法独立。委内瑞拉2002年的反查韦斯军事政变失败后,法院不顾民意--同时也是违背法律--判决政变组织者无罪。2009年洪都拉斯推翻民选总统塞拉亚的军事政变成功,最高法院立即宣布政变合法。司法独立性表现为政变者刽子手的同犯帮凶。 [201]"哈耶克称资本主义是自由的保障。那么当自由与资本主义发生冲突时,当人类欲行使其抛弃资本主义的自由的时候--哈耶克们所谓的"当民主妨碍自由的时候",哈耶克会选择什么呢?牺牲人类的自由来保全资本主义!名为"自由至上主义",实为资本至上主义,财产至上主义。在《自由宪章》、《法律、立法与自由》等著作中,哈耶克的选择是:攻击普选权,诋毁民主,仇视工会。"拙文《视自由放任为虚构神话的哈耶克》,北京:《绿叶》,2009年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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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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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是关系到公共利益的最基础的管理之一。中国经济学界关于土地所有权有诸多争论,很多学者认为土地私有化可以实现“产权清晰”,“不但能使农民增收,而且有利于土地利用效率,并且能减少因为土地征用而引起的群体性事件”等。这些学者常常以美国保护土地私有财产为例来进行论证,但是忽略了美国政府对于私有财产,尤其是关于土地占有、使用和处置等的种种法律限制。本文通过大量具体案例,介绍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私有财产和公共利益关系的争论,探讨了美国如何通过国家权力和各种行政法规对土地进行有效管理。作者附上一篇讨论美国警察及其权威的短文,有助于进一步说明美国国家执法权力的运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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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1
| 阅读: 3256
原文摘要:在中国进入“世界结构”以后,中国法律哲学在重新定义“中国”和审视“中国问题”的时候必须建构起一种“关系性视角”。在关系性视角下,全球化时代的“世界结构”具有了双重性,与此紧密相关,“世界结构”也给中国的发展带来了双重强制。在这种双重强制下,中国的问题就成为了“共时性”的问题。这种双重强制的世界结构构成了中国法律哲学基本使命的历史性条件,它要求中国法律哲学经由“关系性视角”和“共时性视角”的建构去重新定义中国,同时建构起 “主体性的中国”,并据此建构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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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21
| 阅读: 3237
在布朗案过去近半个世纪后,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杰克·巴尔金(Jack Balkin)自己当起了首席大法官,召集了包括凯斯·桑斯坦(Cass Sunstein)、布鲁斯·阿克曼(Bruce Ackerman)、约翰·哈特·伊利(John Hart Ely)和麦金农(Catharine A. MacKinnon)在内的八位顶尖宪法学者组成了一个模拟的最高法院。他们的任务只有一个:重写著名的布朗案判决。当九位大法官把各自撰写的意见汇集到一起时,人们却意外地发现与五十年前那份9比0全体一致的意见不同,在这其中居然出现了一份异议。而更加令人意外的是,这唯一的一份异议竟出自这个模拟最高法院中唯一的黑人教授——德里克·贝尔(Derrick Be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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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0/29
| 阅读: 3186
差序格局是中国宪政模式的物质基础,是中国宪法实践和理论思考的立足点。反定型化是82宪法时代的改革策略。中国改革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包含并且包容着参差多态的地方模式,这种地方试验主义的宪法允许由下而上的因地制宜的制度创新和政策试验。在此基础上,中国宪政作为一种政治整合机制,必须自觉地保持共识的未完全理论化